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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概述: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兴办汽车修理厂,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建厂双方各投资50%,盈利或亏损由双方平均分享或负担。联营厂2001年6月22日开业,2003年5月因经营不善且双方无意再继续合营而关停。
附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审计报告
1.基本情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在县城兴办了汽车修理厂,总投资164667.69元,双方各投资50%,该厂拥有固定资产原值143391.84元,净值141957.84元,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经营期5年。
2.业务经营情况:截至审计日止,该厂拥有资产197323.83元,负债286681.36元。2001年账面亏损31426.08元,2002年账面亏损43792.98元。该厂2001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4021元,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20564.56元,2003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5500元,少提折旧2629元,少计利息9171.08元,大客车处理赔款6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在“应收款”挂账的XX乡2980元,已形成呆账也应转摊费用。这样,将应摊未摊的费用全部摊销后,实际亏损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亏损129684.70元――笔者注)。
附二: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联营协议。
2.由原告偿还联营厂借款9.1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
3.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
4.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原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2~4项,原、被告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款47747.16元。
分析一:审计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1.内容严重脱离企业现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会计才能遵循核算的基本原则,正确核算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情况和准确计算企业的成果。就本例而言,只有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存在,联营双方才能依照约定,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如果丧失了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约束力,这时的会计核算应转入清算程序,按照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要求安排审计工作。本例联营双方虽然联营期限未满,但双方已无意再继续经营,且到日已关停3个月之久,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该企业均失去了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实际上企业盈余或者亏损只是一个数字,盈余时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亏损时则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负债的增加。所以审计的重点亦应从单纯的计算盈亏转到对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清算上来,即核实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资产抵偿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再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就该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看,该企业实有资产197323.83元,286681.36元的负债中应剔除属于双方投资应记入“实收资本”账户的164667.69元,加上2001~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三笔欠账共30085.56(4021+20564.56+5500)元,再加上2003年应计未计利息9171.08元,应付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最后负债应为164870.31元。用账面价值计算的联营企业清算结果为:企业197323.83元的资产用于偿付164870.31元的负债后,联营双方还能对32453.52元的资产提出分配权。用公式表示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197323.83-164870.31=32453.52(元)。
以上分析只是粗略的、方向性的,是在假定审计报告数据准确无误的前提下进行的。实质上企业清算时的资产并不都能抵偿负债,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负债也不是都需要偿付的,如从费用中提取又用作企业职工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职工教育费等。具体到这个联营企业有没有不能偿付负债的资产和不需要资产偿付的负债,有多少,笔者手中只有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书,详细数据没有获取,故不赘述。
2.关键数据计算错误。如前面提到的企业实际亏损数为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只有129684.70元,两者相差14138.47元。
分析二:法院判决结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万多元。这一损失尽管是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逼”其就范的,但这种常识性的错误,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就形式上看: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联营企业的负债、资产、经营亏损都一分为二,是不了的“铁案”,但仔细品味便发现问题。联营厂借款9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是正确无误的。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也是没有问题的。而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是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如果被告拿出经营亏损143823.17元的50%即71911.58元放到联营厂,那么原告也应拿出同等的资金放到联营厂,联营厂多出原、被告拿来的143823.17元,最终还要分回原、被告手中。而法院对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判决且真的动用货币资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相互折抵的做法就错了。实际上该案例中的经营亏损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问题。归还借款中,被告付给原告款,是因为原告偿还了联营厂的全部借款。固定资产分配中,原告给付被告款,是因为原告拥有了联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
在分析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结果后,笔者有以下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之一: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这类业务时,要根据本所人员状况,量力而行,切不可见钱眼开,毁了自己和事务所的声誉。
意见和建议之二: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报告的出具要在理解法院所委托事项意图的基础上进行,且不可墨守常规或问东答西。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法院委托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情况不符,或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人民法院,以期法院对委托事项予以补充、完善或者修正。总之,会计事务所既要拓宽业务范围,扩大影响,又需谨慎执业,不因蝇头小利而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卷入不必要的诉讼旋涡。
关键词:企业 破产清算审计
破产清算是具有很强的法律性的一项财务会计管理活动。债权人或者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到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务的变现、清理和处置的过程,即自裁定破产日至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会议止,期间一般为三个月。在此阶段,需要对破产企业截止裁定破产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核实,而且还需要对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的债权催收、清理变现、债权和债务的核实、职工的安置等进行审计和处置。破产清算审计是破产审计和清算审计的总称。
一、企业破产清算审计的基本内容
企业清算开始时的债权债务清册及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会计资料;企业清算方案和实施情况;清算期清算费用损益的计算情况;剩余财产存在的真实及分配情况;企业清算结束后,资产和负债是否确实存在。
二、企业破产清算审计的特点
企业清算必须按照具有法律法规程序的立项批文;企业对债权债务的偿付登报报告;成立债权委员会,确认清算的资产计价以及资产的分配方案;企业终止经营时的财产清册和会计报表移交清算委员会;企业清算期间,由清算委员会财产进行清算后,编制清算期间的财产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申请审计清算。
三、企业清算审计的准则
由于破产清算审计缺乏执业程序规范和审计标准,无法避免随意性,不能够保证审计监督效果和质量,建议有关部门尽早制定清算审计相关的清算准则。在企业清算审计准则为出台前,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进入破产清算前的债权债务清册和会计报表按照新增加的《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内容以及会计报表具体执业指南和审计准则执行;参与或者承接破产清算的审计内容、范围和目的要根据《公司法》和《新破产法》以及与法院或者清算组达成的业务约定书来确定;破产清算终结报表和年度报表的审计应遵循《公司法》、《新破产法》、《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的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还要保证报表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关注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财产的作价、处理和债权清理中的催收、诉讼、放弃和债务清偿是否合法,有无流失或者其他违规违法等问题。
四、企业破产清算审计的实施步骤
1、企业资产状况的核实。银行存款的核实;应收帐款清理核实;存货的盘存核实;固定资产账实相符情况核实;对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递延资产等科目进行审计核实。
2、企业负债状况的审定。重大债权的核实;审核应付款的发生事实和有关数额、证据、财产担保情况,有担保的应该提供证据;审核企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有关证据。
3、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审定。对于非国有企业破产前审计,应查实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真实性,由于此项审计只是提供给有关部门对破产前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的参考所以对其应核和转销的事项未作出调整,可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单独提示。
五、企业破产审计应注意的事项
1、通过债权债务的处理、实物资产的增减变化、有无私分、隐匿、无偿转让资产、非正常压价等违法行为,审查破产宣告日的前六个月破产企业的财务收支。
2、从行业会计科目转入破产清算会计科目,观察与财政部关于破产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相符,金额是否正确。
3、在清算期应收帐款的收回核算是否正确,坏账的核销是否有依据是否有法院的裁定和财政部的批准。
4、存货的毁损盘亏的处理是否有必要程序和批准。
5、固定资产的损失、盘亏、报废是否经过批准。
6、资产评估增值和减值的核算是否正确。
7、借入资产、抵押资产、取回资产、福利设施资产的核算依据是否有力,核算是否正确。
8、破产债权申报的时间及数量与账面是否相同;是否有足够的清算调整依据;是否依法处理了逾期未申报的账目。
9、清算损益的核算是否正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转轨速度与进程的加快、加深、铁路跨越式改革的迅猛发展、人们法制和维权意识的渐趋浓厚与强烈,铁路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在向全方位转化,特别是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案件受理数量和案件标的额逐年提高,诉讼费用的收取数额更是逐年增加。作为国家规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诉讼费用日常规范化管理,不仅具有预算法、财政法、会计法上的意义,而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树立公正司法、以民为本的形象。但是,笔者在对铁路法院进行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铁路法院诉讼费财务基础工作及非财务其它管理工作方面存在诸多缺陷,本文试就如何规范管理之,大胆的从审计和法律角度提出建议,以利共享。俗语云:“无知者无畏,但真诚和良好祁愿却是真实的。”
一、铁路诉讼费用日常管理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由于“诉讼费用预交”这一收费方法的特殊性,造成铁路法院在诉讼费管理中出现了结算不及时、结算手续繁琐、结算方法及返还时间等存在一系列漏洞,导致诉讼费实际结算金额与上缴金额不一致,诉讼费返还时间推迟,影响法院审判职责的正常履行,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院预收的诉讼费因审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不能结算。
根据规定,诉讼费在立案时由原告预交;结案后,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败诉方承担,对有关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多退少补。这种做法实际上隐含着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能及时结算重大隐患。纠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执行案件积压严重。如,法院案件受理已超过两年,判决已经生效,但执行起来非常困难,不能结案,便无从谈讼费结算的问题。
二是有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被中止执行,诉讼费结算问题就被挂了起来,成为“悬账”。
三是有的案件被终结执行,预收诉讼费难以结算。
四是有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执行申请,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而审判人员无权单独就诉讼费部分移送执行,形成预收诉讼费无法结算。
五是由于执行期限拖得太长,有些案件诉讼费执行回来后,原告已下落不明或已歇业停产,无法退回预收诉讼费等等。
(二)诉讼费结算方式不科学,手续繁琐。
目前,法院对每笔诉讼费的结算都要经过多个程序、多人之手。由于结算环节多,手续繁琐,许多当事人为了50元、100元的退费不得不往返于法院数次,才能得到退费,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即使是当事人得到了这笔应有的退费,但这些退费还不足以支付起码的交通费用,一些当事人不愿为此而费力,便自动放弃结算,造成大量的预收诉讼费悬挂账上,难以结清。
(三)预收诉讼费与结算账目脱节,出现许多漏洞。
在诉讼费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情况下,更加剧了预收诉讼费管理与结算的脱节。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于月末全额上缴,根本核算不了诉讼费到底收取了多少。同时,退费方式较之以前也更加繁琐,似乎是为了加强互相间的制约与监督,但实际上因为与预交费相脱节而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弊已大于利,它的结果是,难以避免重复结算以及多退预收费的情况。
(四)部分败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费交纳自觉性较差。
有的败诉方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愿交纳诉讼费,使得许多案件的诉讼费收不上来,致使原告的预交诉讼费也得不到及时退回。
(五)有些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不重视诉讼费及时结算工作。
一些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没有对诉讼费随结随清,未对当事人催退诉讼费,往往等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一并转交执行庭一起执行,积攒到年底向档案室交卷时,审判人员才去找当事人办理结算手续,又常常因找不到当事人而使诉讼费无法结清,也不能结案,给案卷归档、执行工作和诉讼费结算带来了困难。在当前“执行难”的条件下,当事人经过诉讼不仅拿不回欠款,还要垫付诉讼费,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二、实现诉讼费用日常管理规范化的建议
一是建立健全相应管理组织机构。诉讼费用的日常管理是法院管理工作中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应该把它提高到强化法院全面管理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法院的日常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明确诉讼费用的日常管理不是财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应由财务、立案、民事和执行部门共同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形成合力,督促、组织诉讼费用的日常管理。如,建立“诉讼费用管理办公室”,其职能是负责诉讼费用的日常预收、管理、退还、清理及财务核算,确保诉讼费用征退及时,核算清晰,运做规范。
二是要加强对诉讼费全程运转的监管。“法无明文规定不收费”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审计部门要通过财务收支基础审计加强对诉讼费用收、缴、返、退等全过程审计。重点强化对超范围、超项目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诉讼费名义收取赞助、捐赠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退费;截留、坐支、挪用甚至贪污收缴的诉讼费用。对明知而违反者,依法依纪作出严肃处理。
三、建立健全科学的诉讼费用日常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每个法院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法院及相关部门涉及诉讼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又要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更要完善诉讼费会计基础工作,从立案、审判到执行诸环节,加强会计控制,做到工作分工明确、核算流程高效,进而消除诉讼费管理混乱状态。
1、立案环节:公开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设置电子查询台,张贴收费办法,印刷诉讼须知和风险告示,使诉讼当事人一目了然。案件承办人要督促案件当事人履行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开具《法院收取诉讼费通知》一式三联,当事人依据法院的《法院收取诉讼费通知》到银行交费后,银行盖章,财务部门依据银行收账通知和《法院收取诉讼费通知》两联开具预收取诉讼费票据。立案部门根据财务部门返回的《法院收取诉讼费通知》(加盖财务专用章)据以立案。从严掌握诉讼费用减、免、缓的政策,必须认真审查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要严格把握住以下三个点:一是有足够的证明经济确有困难的;二是交费时间到来时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的;三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三个点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批准方可减、免、缓。当然,对于应该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减、免、缓。
2、审判环节:尽量使诉讼费用的结算在审判环节了结,不要拖延到执行阶段,减少结算上的麻烦;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或无执行内容的案件,要及时将诉讼费用办理“预转征”手续;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要全部移交执行,以避免诉讼费中途流失。
3、执行环节:要优先执行诉讼费用,并在诉讼费用收回后,尽早办理“预转征”手续结算。减少诉讼费用结算过程中的中间环节。改变繁琐的结算方式,减少开具的各种单据和中间环节。
4、财务部门:建立预收诉讼费用分类明细账,加强诉讼费管理。对每一案件预收诉讼费用单独立账,单独结算,并列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根据上报的诉讼费用支出预算返还的诉讼费用实行归口管理,纳入本单位财务核算体系,统一核算,建立健全账目,严格财务制度,支出范围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改进措施
美国安然事件、中国“银广夏”、“郑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惊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乃至全世界的案件发生后,使人们对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更为深重的疑虑,从而引发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公允性的合理怀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已成为一个倍受全社会关注的议题。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法律责任是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作用,严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规范。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涵及相关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处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绝对保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则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合理保证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合理的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信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1)被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一些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某些严重错误和舞弊的行为而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往往会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关键是要看未能发现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是否重大。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一错误与舞弊》对错误与舞弊的概念进行了专门定义。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即被审计单位由于疏忽、误解等原因,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产生了错报或漏报。舞弊,是指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即被审计单位故意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造成错报或漏报。
(2)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经营失败是指由于巨额亏损、资不抵债等原因而无力持续经营的情形。反映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就是经营失败。审计失败则是指审计人员未按照审计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而签发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通常表现为在企业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漏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发表了无保留审计意见。出现经营失败时,审计失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人员的因素
我国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涉及几个亿、数十亿金额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的败德成本很低,潜在收益却很高,难以保持独立性。一方面,被审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身有利的审计结果,事先已与受托的事务所有了某种默契。另一方面,事务所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争取客户,往往降低审计质量,出具虚假报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导致审计欺诈的存在,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对所审计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
3.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会经济环境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所有错弊,不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差错、管理舞弊等都应承担检查和报告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事实上,由于审计时限、方法和抽样技术的制约,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发现所有舞弊是不现实的。
三、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的思路
1.优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财政部应当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积极与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护注册会计行业的合法权益。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注册会计师法》,由于该法颁布较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模糊等,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条款,在法律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2)进一步发挥注协的管理功能。注协应强有力地发挥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功能,通过一系列审计诉讼案例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积极参与审计相关法律条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议,适度地确定审计相关法律责任,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3)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但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4)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的质量标准,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技术依据,特别是对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否则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5)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财政部、证监会、注协及其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超级秘书网
2.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1)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体制,积极发展合伙制事务所。合伙制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个人利益与事务所业绩和命运紧密相连,更有压力和动力增强责任意识和品牌意识,自然也就更有压力和动力抵御来自上市公司的不当意愿。(2)坚持独立性,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其承担的是对整个社会公众的责任,这就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和外部组织之间保持超然的独立关系,同时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并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那么其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3)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产品”就是出具的报告,若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给事务所带来巨大的打击。随着业务的复杂化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审计业务更为复杂,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格、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推行,才能保证整个事务所的业务质量。(4)深入了解客户,审慎选择客户。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报,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我们审计的对象不只是财务报表上的数据,还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有对企业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发现报表中隐藏的问题。因此,在了解客户情况的基础上慎重选择客户,是防止不必要诉讼事件发生的第一道防线。(5)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审计诉讼的对策,而是注册会计师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注册会计师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6)聘请专业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审计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注册会计师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关键词】破产清算;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审计
一、引言
我国实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某些环境污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滞后性,污染后果需要数年甚至数十年才能显现。在这种情况下,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将存在司法困难。首先,新《企业破产法》未能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接就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明确规定[1],一旦破产公司走上破产清算程序,其法人主体地位将消失,伴随而来的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破产公司将无法承担之前因经营遗留下来的未尽环境责任;其次,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破产后股东个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环境受害人不能以环境侵权为由对其提出赔偿要求;最后,虽然破产法规定可要求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针对的情形并不包含环境侵权。因此部分企业为了达到免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往往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予以逃避,造成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缺失,环境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调整经济结构,我国正在进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努力解决工业产能过剩和“僵尸企业”问题,在此背景下,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激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6年7月底全国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7000余件,其中2016年新增2000余件,而2008年至2015年全国受理的破产案件加总起来也不到两万件。破产清算环境审计有其特殊性,目前尚没有相关研究成果,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二、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现实基础
(一)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社会基础
1.贯彻损害担责原则我国制定了“谁污染、谁付费”的环境保护原则,公司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复杂的特点,大多数环境侵权行为是通过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等给受害者带来损害;同时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要通过长时间、多因素累积之后才会变得明显。当环境侵权后果显现时,破产公司早已因为破产清算而失去清偿能力。因此,应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就开展环境审计,通过环境审计发现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衡量环境侵权带来的损害后果,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避免因公司破产而将环境侵权责任转移给政府和社会。2.保障环境受害者的权益《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环境侵权受害者而言,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难以预期,一旦破产公司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受害者所能期待的只有环境侵权赔偿。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时其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依次为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税款、普通破产债权,并未单独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如何履行。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可能人身权受到损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损害,为保障环境受害人的权利,应实施破产清算环境审计,将受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失以债权或破产管理费用的形式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3.减少社会交易成本美国制定了较为全面的企业环境清理责任制度,分别颁布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等重要法案。根据法案,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直接责任主体、潜在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2],承继者和破产公司的贷款方等间接方也可能被要求承担环境治理责任,导致部分潜在交易方因担心可能承担破产公司的巨额环境治理费用而放弃交易,加重了社会的交易成本。
(二)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审计基础
1.环境审计理论和实务有一定发展环境审计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经过几十年的不断探索,环境审计理论和实务有较大发展。学者们对环境审计的概念、特点、目标、主体、职责、审计原则等取得了一定共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审计是环境管理的一种工具或手段,是为控制环境不良影响、确保受托环境责任的有效履行、提高环境活动效果而由审计主体对被审计单位环境责任履行的合法性、公允性和效益性进行的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在实务方面,环境审计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环保资金审计,还包括审计政府的环保政策和规划、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评价对环境法律和法规的遵循、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主管部门对公众环境诉求的处理、环境事件等,审计范围已经大大扩展。同时,不断完善的环境相关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为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审计依据和审计标准。2.环境审计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负责接管破产公司的财产等资料、调查财产状况并编制财务报表、管理和处分破产公司的财产、决定其经营和日常开支等管理事务。环境审计在开展时需要寻找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识别公司潜在的环境债务,出具环境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递交给人民法院,这些事项与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编制财务报表、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职责相一致。环境审计报告公告后,环境污染受害人可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破产公司就其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三、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开展
受没有授权或委托、人力资源不足、审计标准缺乏等的影响,我国环境审计的实施主体主要为政府审计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和内部审计部门的参与程度不高;同时我国环境审计的范围主要集中于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环保政策的执行、环境管理绩效等,审计对象也主要是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正常经营的国有企业,而对处于污染行业的非国有企业所开展的环境审计很少。
(一)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目标
环境审计是在环境污染不断加剧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产生于环境发展,也服务于环境发展。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外在目标是辅助环境保护,通过确保破产公司受托环境保护和管理责任全面有效履行的方式实现其辅助环境保护的目标[3]。由于破产公司管理人须调查破产公司的财务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因此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内在目标是评价破产公司环境资产、负债列报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及披露的全面性和环境活动的合法性,监督破产公司全面有效地履行环境责任,而评价破产公司环境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并提出改进建议等则不是其审计目标。
(二)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委托人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公司管理人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存在不能公正执行职务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更换,因此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委托人应为人民法院或法院授权的管理人,由其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如果破产前后的审计业务一竿子到底都由破产公司董事会委托,则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破产清算环境审计报告为破产财产、破产债务、债务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提供证据支撑,也是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的参考,破产清算环境审计报告应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法院负责。
(三)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范围
环境审计的范围是环境审计监督、鉴证和评价的内容范围[5]。从环境审计的本质讲,环境审计是对受托环保责任履行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受托人需要履行的环保责任包括环境行为责任和环境报告责任,因此破产清算环境审计的范围也应从这两方面进行考虑。具体来说应包括评价破产公司环境管理体系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各项环境活动的合规性,与不动产剥离有关的环境风险,处理、存放和清理危险存货所产生的环境负债,环境信息披露是否准确、及时和完整,公司经营所带来的环境影响。
(四)破产清算环境审计开展的方式
环境审计可采取强制性的方式,也可采取自愿性的方式。美国环保署(EPA)对其1996—2007年采用的鼓励性自愿环境审计政策效果统计结果表明,采取自愿性的环境审计政策后,不仅实施环境审计并加以披露的企业数量增加了,而且环境处罚的数量大幅下降了(下降了75%)。自愿性环境审计政策有助于企业预防、发现和纠正环境污染行为[6]。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如果公司破产清算时不及时对其实施环境审计,破产清算后环境责任的履行将无法保障,因此破产清算环境审计应采取强制性的方式。
(五)破产清算环境审计报告的利用
破产清算环境审计报告可在三方面发挥作用。一是用于评价和衡量破产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实践证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效果并不理想,而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在存续时间上也无法实现环境治理目标,应采用“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通过破产清算环境审计衡量破产清算公司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治理费用,并交由第三方专业环境公司完成。二是可作为法院破产裁定的参考。环境侵权涉及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其中环境人身侵权会给受害者带来健康权甚至生存权的损害,法院裁定是否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考虑该分配方案是否包括了环境侵权赔偿,并可要求对环境人身侵权债务予以优先清偿。三是可为污染行业环境治理提供参考。同一行业中各公司的环境管理系统、环境风险存在一定的共性,公开破产清算环境审计报告可为其他公司环境治理提供参考和借鉴,也有助于行业协会加强对行业成员的指导。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剑波.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责任及其启示[J].重庆社会科学,2011(4):81-84.
[2]U.S.EPA.Comprehensiveenvironmentalresponse,compensation,andliabilityact:asummaryofsuperfundcleanupauthoritiesandrelatedprovisionsoftheact[A/OL].
[3]李雪,石玉,王纪瑞.对环境审计目标的再认识[J].财会月刊,2011(6):78-80.
[4]尚洪涛.企业破产审计的回顾与评价[J].会计研究,2011(8):84-87.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法律诉讼
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责。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和注册会计师相关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本文就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做简要评析。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有关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除了法律因素外,还有以下原因:
1、财务报表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日趋了解。
2、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日益完善,处罚日益加大。
3、审计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企业规模扩大,业务全球化以及企业经营错综复杂,审计风险变大。
4、社会日益赞同受害的一方向有能力提供赔偿一方提讼。
5、注册会计师败诉的案例日益增多。
6、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宁愿在庭外和解法律问题,以避免发生高额的法律费用和公开的负面影响,而不愿意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
7、法庭在理解专业性事项方面存在困难。
(二)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
在确定注册会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主要有违约、过失、欺诈3种情形。
1、当合同的一方或多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为违约。
2、当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为过失,其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未能完全遵守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重要的业务或事务不予关注,根本没有遵守执业准则或没有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
3、欺诈又称舞弊。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如果承接本身所不具备能力开展的业务,有时,也会被认为是欺诈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种类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被判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这3种责任可以单处,也可并处。行政处罚对于注册会计师本人来说,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判处一定的徒刑。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会使注册会计师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1)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是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入、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005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定、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等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1)《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2)《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相关司法解释
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函》和2007年6月11日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适用依据。现就《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必要的说明。
1、不实报告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2、关于诉讼当事入列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条款进一步维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另外,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3人参加诉讼。
3、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
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其无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有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
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做不实报告。(4)明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6)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该条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和范围。
5、关于过失指引。对于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采纳“四要件说”,即存在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利害关系人遭受了损失、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6、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不实。(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入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7、关于减责事由的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如何避免法律诉讼
注册会计师要避免法律诉讼,必须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尽量减少过失行为,防止欺诈行为。力争增强执业独立性,保持执业谨慎,强化执业监督。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具体措施有:
(一)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对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或提起的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有无比的重要性。
(二)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和关键。中国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就曾因不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有关部门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和健全一套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把这套制度推行到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和每一项业务,迫使注册会计师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保证整个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
(三)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的口舌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四)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
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法律诉讼,必须慎重地选择被审计单位。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尤为注意。中外历史上绝大部分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都集中在宣告破产的被审计单位,周转不灵或面临破产的公司,其股东或债权人总想为他们的损失寻找替罪羊。因此,对已经陷入财务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特别注意。
(五)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
在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误。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会计是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不熟悉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业务和生产经营事务,仅局限于有关的会计资料,就可能发现不了某些错误。
(六)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
执行是体现和考评一个案件的最终环节的检索,然而由于我国国情导致各种各样的阻碍执行的难题日益突出。笔者总结多年审判的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积极推进执行工作体制改革,开展执行规范化建设。根据执行工作体制的新要求,进行执行机构改革,建立起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行使的工作机制,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防止执行权力过度集中和滥用,促进执行公正;建立起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领导和管理机制,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机构衔接和工作关系,初步形成了本地执行和委托执行并行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的制度。针对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规范执行管理,通过狠抓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总结经验,督促落实,提高了执行工作绩效。针对执行工作中评估拍卖存在的问题,推行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改革,实行对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归口管理,对财产评估、审计、拍卖一律归口一个部门办理,委托事项一律实行以摇珠选定委托机构,对确保执行权的廉洁高效行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是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成立以院长为首的执行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开展“执行竞赛”、执行款物的清理等专项活动,全面清理积存案件。二是加大执行力度,解决超期执行问题,强化案件流程管理,加快了各个办案环节的运作速度;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通过实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指定执行,使一批久拖不结的案件得到了解决。三是积极探索有效的执行方法,针对当前执行案件量大和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困难,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四是强调文明执行,重视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加强执行调解工作,努力形成重视调解的良好工作氛围,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执法环境。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执行干警素质。目前执行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执行法官法律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执行队伍工作作风有待改善。二是审判环节和执行环节欠缺配合。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执行干警素质。
(作者单位:镇平县人民法院)
某信托投资公司
某有限责任公司
某技术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 某租赁有限公司
一、案情
某重型机械总公司、某信托投资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技术开发公司分别以存单纠纷、欠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某租赁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后对四案件分别作出判决:某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偿还某重型机械总公司、某信托投资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技术开发公司人民币8197万元、1660万元、2000万元、952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租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该公司名下的一些固定资产及股票均被其他案件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反映,北京商贸公司尚欠租赁有限公司债务两亿元人民币,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法院向某商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某商贸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即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法院制作了强制执行到期债务人某商贸公司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其在建工程。经审计查明项目已基本建成,由某商贸公司独家投资建设,并已投资两亿余元人民币,内装修尚有一半未完成,但材料已购齐。经查该项目只有施工许可证,其他手续不全,土地出让金未交。法院到北京计划委员会了解到,市里对该项目较重视,不批准其他手续的可能性极小。在此情况下,经过多次研究与探讨,最后决定评估该楼的现有价值,各申请执行人按照自己的申请标的分别享有项目的所有者权益。经评估后,该项目现有价值为1.7亿元。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加上利息、迟延履行金、审计费、评估费等共计1.5亿元。按申请执行人各自的具体的申请执行数额裁定每个申请执行人应享有该大厦的具体权益,并将裁定送达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土地使用权单位及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备案。案件执行完毕。
二、评析意见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学理上的探究
(一)法律责任体系构建
1、法律责任功能。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自由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实现的,即惩罚、救济和预防。据此,《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可以界定为:(1)惩罚功能;(2)救济功能;(3)预防功能。
2、法律责任体系构建。《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体系应包括责任种类的划分、责任的免除、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的划分及确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2)法律责任的免除。注册会计师的免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时效免责。指法律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后而不予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可规定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②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自身并无过错,只要注册会计师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责任,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注册会计师也不负责任;③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政府或其他部门强制干预或指派的鉴证业务,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授意性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可抗辩为免责。
(3)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注册会计师法》中应分别规定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刑罚为主,分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具体体现为有期徒刑和罚金。民事制裁主要为承担财产责任,体现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行政制裁可分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三类。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包括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申诫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二)法律责任鉴定。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法院。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成立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实践上的设计
随着我国加入WTO,执业环境发生变化,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在未来几年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的设计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适应会计师职业界的功能变化。从注册会计师未来的核心业务发展来看,可以概括为鉴证服务、咨询服务、规划服务、技术服务和国际化服务。以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目前业务包括:审计、鉴证和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程序包装;财务咨询;全球性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咨询;税务及服务等六大领域。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拓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仅要考虑鉴证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关注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二)加重会计师职业界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已经经历了第一轮诉讼浪潮,主要为验资的法律诉讼,其标的额及赔偿额相对国外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大量的诉讼使整个职业界付出了极大代价,在香港法院在实际案件判决中,也越来越倾向审计师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中应该考虑四个方面:(1)明确构成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明示鉴证结果保证的有限性;(2)由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承担日益加重的赔偿责任,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相称,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将注册会计师由过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比较缓和的比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规避风险的举措;(4)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及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
(三)提高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并未纳入法律、法规的体系,这样注册会计师行业主张赋予审计准则以法律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对此,应以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契机,从两个角度提升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我国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具体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在德国审计准则与商法是密切联系的。
2、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可以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责任鉴定的依据体系。在英美国家独立审计准则已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四)确立虚假审计报告鉴定制度。虚假审计报告的界定是一个兼具法律裁量和会计专业技术标准的综合判断,法律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一个定性的标准,具体的案例将需要具体的情况分析。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对涉诉案例,法官需要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意见做参考,这一认定意见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理论界认为,这种鉴定结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出具,这就涉及应该由什么机构来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鉴定的问题。在诸多意见中,有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1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比较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司法鉴定制度时普遍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习惯,对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很有益,对确保鉴定结果的社会普遍接受性也很有益。
(五)进一步明确审计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计责任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具有既对被审计单位负责,又要对政府负责的双重性;而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但是,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的工作都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工作中,都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依据,向有关利益方面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所以,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2、客观基础的同一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都是根据同一个企业已经实现了的经济活动履行各自的职能。就是说,两者反映和监督的都是同一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所以,它们的客观基础是一致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虚假验资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案件审理中,审计和会计的责任十分容易混淆,详细划分审计和会计的责任,才能正确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
(六)选择最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采取更能体现会计师事务所本质特征的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多。事务所生产要素特征,决定了事务所符合合伙制的要求。“资合”到“人合”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组织形式的变化。世界各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真正能发展壮大的,都是合伙制形式的事务所。合伙制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无非是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者利益,但在当今中国,个人即使负担无限赔偿责任,其赔偿能力还是很有限的,所以不要把目光盯在无限责任上,应该走职业保险的路子。投保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能力。
三、结论
本文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品的过程之中。
(作者单位:山东中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