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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类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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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类型

第1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室;司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129-02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现在的问题体现在,检察机关无法对基层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无法满足基层群众的司法诉求。而检察室作为延伸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开始逐渐兴起。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对检察室的意义以及检察室工作的规范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设立检察室的必要性

(一)设立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需要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监督权主要通过两方面来实现:一是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权以及审查的权力;第二则是对诉讼活动,即刑事立案、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以及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些职能也就是法律监督的权力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社会公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日趋强烈,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的利益诉求不断增多,而产生的大量纠纷又多产生在基层,导致来自基层的涉法案件大量增加。为了缓解案件急剧上升的巨大压力,社会上就迫切需要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来及时处理、纠正和监督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检察室的设置就为基层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拓展了空间。检察室扎根群众中间,使群众能够直观地理解检察工作,便于人民群众反应与其利益密切相关不公正的现象,从而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矛盾根源和基层社会活动的弊端,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切实收到有监督和没监督不一样的监督成效。

(二)设立检察室是完善基层司法体系的需要

在乡镇(街)一级的司法组织结构中,有公安局派出所,法院派出法庭,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而检察机关则一直未在乡镇基层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出现。检察室的设立则弥补了检察机关在乡镇基层司法系统的缺位,也使得检察机关与当前我国的权力配置相协调。同时也有利于与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共同构成乡镇(街)一级的司法体制,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层政法工作良性运行机制。

(三)设立检察室有利于维护基层百姓的合法利益

在乡镇基层设立检察室,是法律监督工作向基层延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检察机关社会责任的表现,是运用法律监督手段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重要举措;有利于及时发现积聚在基层的社会矛盾,发现基层矛盾中的违法腐败问题,及早解决问题,从而尽早化解社会矛盾;再次基层群众对法律的需求急剧增长,在乡镇基层设立检察室有利于为百姓提供法律咨询,增强群众法律意识;最后,基于广大群众对政法工作的不了解,设立基层检察室有利于百姓接触政法工作,另一方面也可以听取众对政法工作的意见,及时改进检察机关的执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二、检察室的设置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室的设置类型不统一

目前,由于检察室仍然处在探索阶段,确立怎样的检察室仍然是各个地方根据自己的情况在摸索。就笔者所在的检察室而言,采用的是派驻检察室的形式,即检察院作为“本部”,向乡镇基层设立派驻检察室,其级别与检察院内设业务部门平级,受检察院“本部”直接领导。

由于情况各不相同,在全国范围内,检察室的类型也没有统一的模式。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检察室工作的不稳定。除检察室领导相对固定(笔者所在检察室的领导年轮岗一次)外,检察室干警则带有流动性,即人员不固定,工作分工范围相对模糊,造成工作上衔接困难。

(二)检察室与基层检察院内部机构的关系不明确

目前检察室与基层检察院内部机构主要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下属关系,即检察室是某个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检察室的人员和业务都归该职能部门管理;另一种是并列关系,即检察室是基层院的内设机构之一②。

下属关系的检察室缺陷在于,没有理清检察室的性质。因为检察室作为检察院在基层的代表,其职能是检察院的主要职能在乡镇基层的体现。因此,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应是是整个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延伸和检力下沉。所以,检察室与检察院内设机构不应该是下属关系。

另一种并列关系则具有较大的优点,一是能在乡镇基层体现检察院的职能,二是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综合业务部门,方便基层群众、举报和表达利益诉求,同时可以直接联系乡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人民法庭,而不会因为仅仅具有单一职能而妨碍检察院在乡镇基层工作的开展。

三、检察室机制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要使检察室真正发挥应有职能,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厘清检察室性质,做好人员编制

检察室应当具有独立编制。正如上文所言,检察室作为与检察院内设机构平行的部门,应到具有独立的人员编制。虽然检察室作为检察院在乡镇基层的代表,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检察权,但是检察室要面对乡镇基层各种各样的现实问题,单一的检察权不足以应对基层社会发生的各种事态。这就要求检察室的工作人员要具备各种业务素质,体现出综合性的特点。给予检察室独立编制,有助于吸引或者督促检察室工作人员的综合发展,有利于稳定检察室的工作队伍③。

(二)划清工作范围,做到权责统一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为检察院的第一责任,检察室也责无旁贷。但这种法律监督又不能仅仅体现在履行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犯罪预防等派生性职能。更重要的是,检察室应当担负起监督基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和基层司法部门的诉讼活动的重任,这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检察室要加强与司法所和诉讼服务工作室的协作配合,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制度发挥实效,共同调处矛盾纠纷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密切与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建立派出所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对立案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等检察院重要职能予以体现;还应当应当加强与派出法庭的联系,对民事行政案件等进行法律监督④。

加强对检察室工作的制约。检察室虽然是检察院在乡镇基层的代表,其职能是检察院职能的延伸,但不是取代检察院本部的职能。因此,检察室的工作也应当收到相应的制约。这种制约体现在:1.在涉及具体业务工作方面,仍要由检察院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2.密切联系群众,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听取群众对检察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各种方式,回应群众对检察室提出的利益诉求;3.检察室还要接受其他单位的监督,征求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其他基层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其他单位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工作大局⑤。

综上所述,检察室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对促进检力下沉,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回应基层群众利益诉求,化解社会矛盾都有着积极意义。同时,检察室处于摸索阶段,机构配置、人员编制、工作职能范围、甚至检察室类型都不完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在现有建设的基础上,逐渐完善检察室的设置,建设稳定的干警队伍,促进检力下沉,同时也要加强对检察室工作的制约,以便更好的履行检察室职能!

注释:

①郑红.发展乡镇检察室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J].人民检察, 2008(22).

②徐国平,汪泽文.检察机关乡镇检察室工作制度刍议――以乡镇检察室历史沿革为视角[J].景德镇高专学报,2012(1).

③周光清,胡勇.乡镇检察室制度及其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报, 2013(5).

第2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既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行政诉讼法》运作已逾20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中国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型,从公权力行使不受制约向受法律制约转型,从民不能告官,人权无司法救济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权受法律保障转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础和开辟行进道路的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正式确立,法治和人权尚未入宪。时代的局限使该法当时确立的规则、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从二十多年的行政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存在申诉案件匮乏、监督效果有限等问题。这些问题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监督依据不完备有很大关系,行政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权利辩解的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检察监督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抗诉权。仅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且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手段,对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等方面均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因缺乏依据而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一)行政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区分

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和特定的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应该在行政诉讼哪些具体方面实施监督,则存在分歧意见。在分则第64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监督方式上仅限于抗诉一种手段,而忽视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与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原则相违背,影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监督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法》第64条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对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其他程序是否具有检察监督权没有明确规定,未将整个诉讼过程、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等纳入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影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全面性。

(三)监督方式单一

检察监督方式是行使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行政诉讼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未涉及其他监督方式,这种事后性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阅卷权和参与庭审的权利,对行政案件的了解只限于当事人的事后举报,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况,无从监督;同时,在事后进行抗诉,由于各种证据材料都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抗诉的难度大大增加,使抗诉权“名存实亡”。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虽然以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监督,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发挥实质效能。

(四)行政公诉制度的缺失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是将国家法律、法规付诸事实的过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害公共利益,就构成了对法律、法规的破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自身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职责,因此,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符合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撑。

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完善检察监督的探讨

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不仅要考虑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更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出发,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路径和方法。

(一)扩大监督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活动限制在监督审判活动上,意味着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也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局限于事后监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后,人民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对于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活动却只能望而兴叹。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象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并对诉讼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实施监督的判断标准当然应该是诉讼活动是否合法、适当。基于此,原则上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所有诉讼活动,如果存在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皆可以实施法律监督。

(二)完善监督方式

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增强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因而在实践中被监督者往往对此置之不理,既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这三种非抗诉监督方式如果运用的好,与再审抗诉的监督方式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这三种监督方式,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

第3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该院针对检察建议制定了较为详尽的检察建议的法律文书规范和制作程序,并在实际制发过程中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同时从检察建议的回复数量和间隔时间来看,由于检察权威的树立和承办人在日常工作中的努力,检察建议的回复率有所提高,也昭示着检察建议法律效力的进一步树立。但从上述检察建议的具体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其制发的质量还有待提高,很大一部分检察建议是针对个别单位和个别案件,基本没有涉及某行业整体出现的问题或一定时期内办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治理建议。而且很多检察建议涉及的行业和问题是有一定的普遍性的,甚至不同检察建议全文大致相同,只是制发的对象有所修改,这反映出相关承办人对运用检察建议深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认识的不足。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还停留在浅层次水平,制发的大部分检察建议的建议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具体单位自身的内部具体管理事务。针对个别单位、同时又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管理的创新只能存在于个别单位,对整个社会的管理创新效果影响有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着眼点应当是整个社会的管理秩序,而非某个具体单位的管理事务,即使是基层检察院其着眼点也应当放在本辖区的管理秩序。这不仅是深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任务,更是准确把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

针对在社会、行业内普遍存在的体制、机制问题向相关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要根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性,准确、严格把握检察机关参与的“社会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就如何运用检察建议深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以下几点建议:运用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和对象法律监督的重点是保证权力依法运行,确保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当前要更加重视查办和预防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涉农利益、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的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职务犯罪案件,严厉打击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司法等问题突出领域的职务犯罪,更加重视坚决监督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要运用检察建议达到参与社会管理的作用,除了要准确抓住有关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类问题,更要向合适的建议对象制发检察建议。时代赋予了检察建议新的历史使命,也即不是简单的建议权,而是更加重大的参与社会管理权。因此在制发检察建议中应跳出固定思维,不仅要对执法办案中的案发单位制发检察建议,更要对党委、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对社会管理体制有重要影响的机构制发检察建议,并且应当将这类主体作为重要的制发对象。同时应当尽可能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问题防范方面的作用,对于表彰见义勇为类的检察建议应当尽量控制。因为这类检察建议虽与社会管理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重点,且也涉及具体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机关不应过多干预。要提高检察干警制发检察建议的专业性和敏感性检察建议来源于检察办案工作,负责承办案件的检察干警直接接触案件的材料和当事人,最了解案件的情况,因此,检察干警要增强检察建议工作意识,善于发现案件中的敏感点。进一步发挥主观能动性,不断深化对检察建议工作的认识。要克服机械办案意识,注重办案效果,结合执法办案,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单位完善社会管理、服务,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结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上海作为全国的经济金融中心,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同时随着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的深入推进,案件类型结构也必将发生质的改变,这也要求我们检察机关不断更新参与社会管理的专业知识,如金融检察管理方面的知识。有必要建立相关的专业化学习小组,对这类专业办案知识进行研讨。已经建立专业化学习小组的,应当依托小组平台,定期讨论相关专业领域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于已经出现的问题,应当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案。可以将专业化学习小组作为制发相应检察建议的提请和顾问机构。

发挥检察机关各部门相互配合的互动关系检察建议作为从办案实践中成长起来的法律监督手段,其发现问题和制发检察建议是离不开实际办案部门的参与的,而且应当以实际办案部门为主。但是因为检察建议本身除了对需要对执法办案中一类问题现状有深刻的了解,还需要有较强的对一类问题调查研究的能力。而检察机关各部门由于工作属性的不同,也塑造了各自工作理念的差异,实际办案部门较追求案件的正确和迅速办理,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则更多地追求对执法办案问题的挖掘和研究。因此如何在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特别是实际办案部门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是检察建议有效深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同时因为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层次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差别的,有的检察建议是针对案发单位的具体管理制度漏洞,这类检察建议一般只需了解案件基本案情即可以了解问题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法,对于这类检察建议可以单独由实际办案部门承担。而对于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发的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检察建议,则应当调动检察机关各部门的协作机制。因为实际办案部门最容易从司法实践中了解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发现一类问题后,应当尽快向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提供相关素材。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作为研究和协调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如果涉及的部门较多,可以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召集其他相关部门对这类法律问题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还可以进行相关的专题调研工作。在办案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后,也应尽快与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取得联系,并送交相应正式法律文书。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应当在提供一定反馈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指导今后的相关工作。

作者:桂祥 闫韶希 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第4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论文关键词]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取证;联席会议制度

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内涵与意义

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保证侦查机关依法、客观、全面地取证,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准确、及时追诉犯罪,以适时、适度为原则对搜集、固定、补充、保全证据、补正证据瑕疵、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活动。它包括对个案侦查活动的具体引导和对类案侦查活动的一般引导两大类。具体引导的实现方式包括: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现场勘验、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侦查活动、退回补充侦查、纠正取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一般引导的实现方式包括:召开侦诉联席会议、执法办案和案例研讨会、与侦查机关共同制定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加强公诉工作的必然要求。虽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法律依据尚不明确,但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中强调了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必要性,并将公诉引导侦查取证作为加强公诉工作的重要举措,从而为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坚持对重大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活动并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第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强化控诉职能的重要手段。控诉、辩护、审判是构成现代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三大职能,尽管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却不是独立的诉讼职能,而是从属于控诉职能,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组成控诉犯罪的控方。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和前提,公诉是案件侦查终结的法律处理。侦查是收集、固定刑事证据的活动,起诉是审查、运用刑事证据的活动,二者紧密联系,必须保持思想和行动的一致,共同完成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目前,我国理论界也提出,要将我国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从实践层面上升到制度层面,从而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

第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履行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公诉部门在引导侦查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是刑事证据监督,担负着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证明标准等职责。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因此公诉部门在侦查阶段加强证据监督,就抓住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的着力点。

二、现行体制下的侦诉关系的现状

我国实行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诉关系。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承担不同职责,各自独立、互不隶属,但又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控诉任务。但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不细致,缺乏操作性,影响了侦诉关系的落实。《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配合公诉机关的工作,如积极完成被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处理,但对于如何处理的细则,法律没有规定,这导致一些部门可以消极应付甚至直接撤案了之。同时没有形成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机制,致使很多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无法有效完成。

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和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造成侦诉配合不够默契,影响控诉犯罪效果。为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特别是收集、固定到足够满足起诉要求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接受公诉机关的指导或者意见是十分重要的。但在我国的侦诉关系模式下,公诉机关一般不直接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先天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而且,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案件事实、证据处于未确定的状态。随着诉讼的发展,案件的事实证据会发生变化。因此,在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新的证据时,就会造成公诉不力情况的出现。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的构建

现行体制下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组成控诉犯罪的控方。为了切实提高指控犯罪能力,实现“大控方”战略,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探索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机制

一是坚持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原则。检查机关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依法、适时、适度的原则。二是明确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时间和范围。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一般应当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进行。引导侦查的范围应集中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范围内,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等。明确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三是确定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程序和方式。明确规定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参与的侦查活动和提出建议的范围,如参与勘验、检验、讨论案件;参与讯问、询问;建议对证据的复核、复验;建议补充证据、补正证据瑕疵、排除非法证据;监督取证活动等,并将《介入侦查通知函》、《案件初审报告》作为公诉介入、引导取证程序启动的主要法律文书。

(二)积极推进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制度化建设

一是明确以公诉为核心,科学划分公诉、侦监、侦查机关即“侦捕诉”的职责分工。公诉部门应当在检察引导侦查的大格局下发挥核心作用,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内容,检察引导侦查是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外部体现。二是探索对新类型案件的引导。新类型犯罪案件的性质认定较难,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不易确定,各种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和证明标准尚无先例可循,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难以预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将检察机关运用法律的优势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优势相结合,以检察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引导侦查取证活动依法进行,有效处理新类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问题。三是实行专业化引导侦查模式。由公诉部门实行案件分类对口引导侦查,这样既可提高引导侦查工作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又能保持法律监督地位的相对独立性。

四、建立公诉介入侦查取证机制的保障体系

由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建立尚属在探索中,在机制的实际运行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和挑战,因此应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切实保障机制的有效运行。

(一)构建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

为更好地体现公诉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有效性和优越性,切实增强侦诉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确保联动工作的正常运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侦诉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联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通过联席会议,双方可以就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复杂、疑难的个案进行讨论和研究,交流意见和看法,妥善解决分歧、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同时通报刑事立案、侦查、预审、审查起诉等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从而建立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的良好、合理关系,形成指控犯罪的合力。

(二)建立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的介入侦查取证的联动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也有引导侦查的职责,因而在引导侦查工作中就产生了捕诉的分工和联动问题。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以出庭公诉需要为标准,但在实践中,侦监引导侦查则更容易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和配合。因此还应从以下三方面改善“捕诉两部门”在引导侦查工作中的分工配合。一是明确适用案件范围的分工。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应当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主,而其他案件的引导侦查工作可由侦监部门承担。二是明确工作内容的分工。公诉部门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引导取证、补充证据和提高证据质量上,而侦监部门的工作重点则应放在对取证方法、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的监督上。三是加强引导侦查的配合。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引导侦查工作中应当尽量采用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在立案以后、逮捕之前就共同介入的工作模式,以争取最佳效果。

第5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53.

〔2〕〔5〕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4〕亚里士多得。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第6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关键词】劳动报酬;构成要件;证据收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70-02

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提升社会功能,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权的社会管理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分析

现代检察权诞生以来,追诉犯罪是各国检察机关的普适职能。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除了承担其他国家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共通职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检察权,一般认为我国检察权可以分为功能性(也称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两种类型。①职权性权力目前最全面的表述是公诉权、公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诉讼监督权、非诉讼监督权的五分法②。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包括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③。从检察权内涵与外延看,我国检察权的功能和特性,契合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维护秩序、促进和谐等价值目的。

其一,检察权的监督性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符合法治要求。在我国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处于一种独特的地位,是独立于审判权、行政权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以其特殊的国家强制力,对与社会管理不协调或者影响社会管理实施的行为,用法律监督的方式进行调整,使其不脱离社会管理的法律框架。对于涉及社会管理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责任对其进行监督,避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从而促进纠纷得以妥善处理。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规制社会管理活动,不断提高社会管理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促进社会管理机制的形成和不断完善。

其二,检察权的服务性与社会管理创新内在要求相互契合。检察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伴生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相适应。“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④。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社会问题凸显,其主要原因是现有的社会管理体制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检察权应当与时俱进,根据生产方式的发展而优化和更新。法律是影响经济社会演变的内生变量的要素之一。检察机关通过执法办案、职能延伸和诉讼监督,推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整合,体现了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社会发展规律。

其三,检察权的牵引性能够对社会管理创新进行方向性引导。检察机关通过复合权能的行使,牵引和导向社会行为模式和社会主流价值,促进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犯罪是衡量社会管理质量的“显示器”。检察机关依法履行逮捕、公诉权,对于规范和促进社会管理,具有评价和指引作用。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具有直接贴近社会生活的特点。其中在民事审判监督中,通过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示范和引导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交易公平的规则和观念;在规范政府和公民关系的公法领域,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既确认行政行为的正确性,维护社会管理的公信力,又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管理机制的形成和完善。

二、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机制选择

当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要重视解决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要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强化“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执法”的核心司法观,完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凸显检察工作的延伸功能。

(一)建立检察环节弱势群体保护机制

一是建立涉弱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于此类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简化办案手续和环节,依法快捕快诉。必要时可以对一些办案规定作灵活执行,如可将作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变通提前返还,使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损害得到及时补偿。二是规范执法机制。这一机制不仅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有重要保护作用,同样对于作为司法处境弱势群体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更具现实价值。如全面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安全预案制度等。三是执法效果保障机制。对于涉弱案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入恢复性司法,促成刑事和解,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对于涉弱被害人,予以司法救助或者在无法获得赔偿情况下积极协调争取社会救助。

(二)建立处理诉求协作机制

非管辖类司法诉求的大量涌入,是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难题,也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困境。解决群众的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不可能仅靠一个部门予以解决。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街道办事处、人大、政府、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力度。探索建立司法诉求通报机制,以便协作单位了解有关情况,有准备地应对群众诉求,尽早化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复劳动;建立维权信息网络系统,在纵向方面即检察系统内部和横向方面即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网络,实现维权状况的纵横对接;建立群众维权案件的转办、分流、处理的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联席调查、联席听证,统一处置方案和处理意见,最大程度地避免群众盲目维权、多方维权、重复维权现象,避免国家资源浪费和执法公信力下降问题,引导群众理性维权、依照法律规定有序维权。

(三)建立维权信息采集、预警机制

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和非管辖案件进行分类收集、整理,并加以调查分析,掌握群众维权规律,发现维权新动态,查找群众主体错位、职能错位的深层原因,加以有效避免。对于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进行分类登记、整理、排查、追踪。对于倾向性、苗头性案件建立各案预警机制和敏感时期预警机制,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预案,有针对性的提前开展工作,掌握主动权。特别是在法定节假日之前或者“两会”、党代会等重大政治会议召开之前,及时发现、妥善处理不稳定因素。

(四)建立执法办案回应群众机制

对于群众控告申诉的信件,做到及时受理,妥善处理,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进一步完善落实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措施,完善网上举报、网上申诉、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群众举报、申诉、控告,最大限度地拓宽群众维权的渠道。依法做好民事、行政、刑事申诉复查工作,提高申诉复查案件的办案质量,积极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健全完善涉检上访问题的长效机制,严格落实检察长接待日制度、首办责任制度、责任倒查制度,推行下访、巡访和联合接访活动,推行网上预约办案、登记预约办案,最大限度地争取群众的理解和认可,消灭涉检隐患。对于赴省进京上访的老上访户,主动登门回访,及时反馈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和教育感化工作,尽早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五)探索、完善检察环节诉讼调解机制

在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时,注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调解的精神,引入“恢复性司法”政策,积极化解矛盾。推行捕前调解、诉前调解机制,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一方,居中调解,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减少矛盾对抗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完善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法制宣传机关,为积极应对群众守法意识弱化、维权意识高涨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结合接待、出庭公诉、查办职务犯罪等检察业务工作,通过“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开展普法教育、上法制课的形式,重点对检察机关的职责、受案范围等内容进行宣传,建立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在对法律知识进行宣传普及的同时,更要注重对法律精神和健康、理性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弘扬,促进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提高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认同感。

注释:

①贺恒扬.我国检察权的基本特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41.

②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108.

第7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民事督促起诉 支持起诉 谦抑性原则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起诉、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直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起诉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起诉,直接起诉较少,以2011年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起诉50件,而无直接起诉案件;二是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起诉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起诉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起诉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起诉,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起诉,由于直接起诉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二)应当确立直接起诉的谦抑性原则

    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不宜过于频繁地参与民事诉讼,且检察机关作为直接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

    (1)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出诉讼,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虽然从名义上都是利益归还国家,但实际差别显然不言而喻。若归国库,显然违背了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则;但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项利益,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2)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对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获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是否应当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抑或是作为整治被污染环境的基金?若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若作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权利伤害的群众是否依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那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重复赔偿?对于法院来说,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2.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职权,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对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加规定,则可能有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事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确立“谦抑性原则”,即在无法通过民事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手段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时总不免尴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从而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提高公益诉讼社会效果。

    (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从实践角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而相比于其他业务部门,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略显尴尬,民行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完成的现象。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公益诉讼的效果。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民行检察进行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予以细化规定,保证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效力

    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属于检察机关制度创新和职能创新的有益尝试,目前关于该项制度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没有强制的效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督促经常会遇到被督促单位拒绝或拖延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尴尬,一般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直接起诉,故在督促起诉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依靠通过与被监督单位的沟通才能顺利推进督促起诉工作的开展,检察监督权受到严重削弱,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职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客观要求。

    (四)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第8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要求,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具体做法

(一)加强专业化办案队伍建设

一是成立专业化办案机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成立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专门处室的基础上,又成立了专门办理试点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组,公安、法院也选派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承办人组成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与检察机关形成对口衔接。将轻刑快审案件集中于专业化办案组,既便于尽快办理、确保案件审限,又便于发现轻刑快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改革试点提供有益的经验。

二是加强办案人员业务培训。在办案期限缩短的情况下,要求办案人员仍应按时完成案件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对承办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办案队伍建设,通过定期举办法律讲座、专题研讨会等方式加强业务培训,为轻刑快审提供了专业化人员保障。

(二)明确快速审理案件范围

2009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区法院会签的《北京市朝阳区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轻刑快审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罚金附加刑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并且供述稳定,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适用法律无争议;(5)涉案犯罪嫌疑人少于二人(含二人),涉案犯罪事实一起,案由为一罪名。

同时,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微刑事案件,不适用轻刑快审程序:(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2)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3)当事人有缠诉倾向的案件;(4)审查中有揭发检举线索需要核实的案件;(5)需要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6)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7)需要请示或者汇报的案件;(8)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情形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试点工作开展伊始,北京市朝阳区公检法三机关首先明确进入30日快速审理程序的案件须符合《意见》规定的轻刑快审案件范围。在办理轻刑快审案件的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又对多发性案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使轻刑快审案件范围更加明确。例如,规定故意伤害案件需具有正式伤检报告,并且已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三)规范快速审理办案程序

一是加贴“绿、红标识”规范办案流程。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在卷宗封首右上角加贴绿色“启动快速程序”标识予以明示,已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如果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快速办理的,在卷宗封首右上角加贴红色“终止快速程序”标识,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同时函告作出快速办理决定的机关。

二是依托“一表三书”促进诉讼环节有效衔接。所谓“一表三书”即,一个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登记表、两个快速审理建议书和一个快速移送审查建议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登记表》登记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各诉讼环节办案情况,由启动部门填写,随案移转,最终汇集到法院统一留存,以备调阅、统计。两个《快速审理建议书》,一个适用于公安机关启动快速办理程序后,向检察机关发出,提示快速审查批捕或者审查;另一个《快速审理建议书》适用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快速审理程序后,向法院发出,提示快速审判。《快速移送审查建议书》适用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向公安机关发出,督促公安机关快速完成侦查工作移送审查。通过“一表三书”的形式,有效实现了各诉讼环节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案件顺利办理。

三是以监所检察部门为后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是否超期进行监督,将案件统计情况定期上报政法委:检察机关具体案件承办人作为个案督办责任人,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和审判机关从快判决,提高办案效率。

(四)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合力

一是推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商磋工作。在试行轻刑快审工作改革的过程中,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倡导推动,在朝阳区区委政法委的积极协调下,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区法院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工作中办案机构设立、办案人员保障、诉讼环节衔接等问题达成共识,并对试点案件类型、赃证物移送等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确保了轻刑快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在检察院内部,积极寻求法警队、证物室等相关部门的支持,针对轻刑快审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例如,法警队安排专人负责轻刑快审案件的提讯工作,确保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证物室严格做到赃证物随案件当天移送法院。

二、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实证分析

自2010年3月北京市开展轻刑快审试点工作以来,截至2011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轻刑快审案件310余件330余人。综合来看。案件办理情况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受理试点轻刑快审案件中,以盗窃、信用卡诈骗、故意伤害案件居多,分别占全部案件的43.13%、14.06%、9.27%。其余还涉及危险驾驶、贩卖、非法经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公务、容留吸毒等罪名。

二是绝大多数案件能够按轻刑快审程序审结。从做出的处理结果来看,大部分案件均能按轻刑快审程序提起公诉,终止快速审理程序的仅占6.4%。终止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项:(1)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案;(2)发现新的犯罪事实;(3)需要核实未成年人年龄;(4)涉及累犯需要核实前科材料;(5)适用法律有争议,需要改变定性;(6)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7)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8)存在管辖权争议。

三是强制措施以刑拘为主。受理的310余件轻刑

快审案件中,刑拘类、逮捕类、取保候审类案件分别占轻刑快审案件总数的77%、15.36%、7.64%。

四是法院判决刑期较低。但缓刑适用率偏低。截至2011年6月,受理的轻刑快审案件已向法院提起公诉270余件290余人。收到法院判决260余件280余人。判决中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最低刑期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无单处罚金判决。法院判决刑期普遍较低,但缓刑适用率也偏低。其中判处拘役刑、拘役缓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的分别占判决总数的71.64%、9.7%、14.93%、3.73%。

三、试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取得的初步成效

(一)切英提高诉讼效率。缩短了诉讼周期

《意见》对各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均在法律规定基础上有一定程度缩减,如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30日内完成证据收集工作,移送审查:检察机关在3日内完成审查批准逮捕,20日内完成审查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讼周期将从175天至少减少至60天以内,缩短65%以上。自《意见》实施后,办理快速审理案件平均诉讼周期48天,比以往提速72.6%。在试点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均能够在规定的十汞审限内审结案件,作出相应处理。据统计,公安机关从刑事拘留到移送审查平均用时9日,检察机关审查平均用时5日,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平均用时6日,即一起案件从刑事拘留到作出判决平均用时20日,与常规程序相比办案时限大为缩短,达到了“快侦、快诉、快审”的目的。

(二)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办理轻刑快审案件过程中,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的同时,注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期间,针对轻刑快审案件中发案单位存在的管理漏洞等问题,发送检察建议书2份。例如,在审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过程中,针对发卡银行信用卡发放方面存在的资信调查不严密、资信管理松散等问题向发卡银行发送检察建议,既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为办理新型案件提供有益探索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后出现了危险驾驶罪等新罪名。其中。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中唯一一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刑的罪名,因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为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程序性问题。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共同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办理该类案件,即在刑拘延长期限或取保候审期间,30日内审结案件,为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探索。

(四)为处理突发敏感案件提供法律手段

在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的基础上,轻刑快审工作机制为我们处理突发敏感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在办理张某等六名上访人员攀爬高空危险地带闹访案件过程中,考虑到此类行为的特殊性,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处理与教育感化相结合的方针,联合区公安局、区人民法院共同启动轻刑快审工作机制,在三十天内完成了案件的审理工作,对张某等六名被告分别判处了一个半月到三个月不等的拘役刑罚,既在最短时间内作出了否定评价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

四、对进一步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工作的建议

(一)细化轻刑快审案件范围,制定严格的终止事由

除明确最高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以及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基本适用条件,以及有关特殊主体(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人以及盲聋哑人等)或特殊情节应当适用该机制的规定外,还可以对盗窃、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等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确立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并形成规范性文件。

同时。应明确轻刑快审的终止事由。虽然进人轻刑快审程序的案件是经过仔细甄别的特定类型的案件,但是由于案情的千差万别,当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不适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情况时,应确保轻刑快审“可入可出”。另一方面,明确终止事由,也可避免办案机关随意终止快审程序。

对于终止快速审理程序的案件需要逮捕的,可由公诉部门直接决定逮捕或向侦查监督部门报捕,并随案移送已制作的审查报告。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资源浪费。

(二)成立专门办案机构。建立专业化办案队伍

在综合考虑轻微刑事案件占收案比例的前提下,指定理论基础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承办人成立办案组专门办理轻刑快审案件。成立办案组后。还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案件再次进行分工,使在某一方面有特长的同志专门办理某类案件,以达到快速办案,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成立单独的机构专门办理此类案件,避免与其他案件交叉办理而出现轻刑快审案件挤压非轻刑快审案件时间的情况。在保障轻刑快审案件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使非轻刑快审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在公诉部门成立轻微刑事案件专案组的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也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轻刑快审案件办理提供相关支持与配合,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在规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例如:法警部门安排专人负责轻刑快审案件的提讯工作,确保承办人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证物室安排专门人员确保赃证物随案当天移送法院,等等。

(三)加强协作与配合,确保诉讼环节有效衔接

从综合层面上讲。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以成型的制度来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为,实现工作的有效衔接。从具体层面上讲。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轻刑快审案件应分别建立专门办案机构,形成对口衔接,确保轻刑快审“绿色通道”顺畅。

第9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

    在危险和实害极易扩散的工业时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我国立法也作出了积极的回应。然而,由谁来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却不无争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稿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二审稿将该条款中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最终获得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又将“有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但仍未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只是交由相关的法律解决。早自1997年地方检察机关就已经开始了参与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11年7月召开的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更是明确要求,“一二五”时期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稳妥探索开展公害污染等案件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和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积极践行的公益诉讼模式,尽管实践中开展的如火如荼,却一直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既无明确法律依据、又有重大理论争议,既名不正、亦言不顺,因而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也面临一系列的难题。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正名,既是统一各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理论前提,也是促进民事诉讼立法及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有益举措。

    二、正反两面的理论争议

    就立法层面而言,现有的法律没有正面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只能算作一项司法试验,而试验的前提性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在理论层面尚存有较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而为一,这是其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坚实的基础。{1}处于少数说但却十分有力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若是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将打破民事诉讼角色分配格局、制约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运用、弱化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背民事诉讼原被告地位平等原则,因此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2}

    概括而言,否定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

    1.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足以支撑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理性。否定说认为,依照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相联,享有诉权的人,必须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现代民事诉讼中,虽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一定的领域出现了分离的趋势,但这同样不能成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便是支持诉权分离理论的诉讼信托制度也不足以肯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因为诉讼信托的运作前提是起诉人有实体法的授权,它是一种法定诉权。{3}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自身角色冲突而导致民事诉讼的合理架构失衡。否定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势必出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原告与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的状况。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原告身份的视角观察公益诉讼的结构,检察机关应当处于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的对立状态的诉讼地位,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居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的视角审视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理应处于与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这一侧面来审视民事公益诉讼的结构,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必然使得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难以继续保持民事诉讼结构应有的平衡对称状况。{4}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造成和行政机关职能上的冲突。否定说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指出,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均为环境公益保护的国家机关,两者之间有着明确的职能分工。针对环境犯罪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以诉讼机制施行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承担着社会公益者的角色。而针对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则是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给予直接处罚,以非诉讼机制的方式承担着社会公益的责任。如果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只能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如此一来势必会引起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职责上的重叠和冲突。从国家机构职能设置的合理性来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多余。{5}

    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造成检察权的无限膨胀。否定说认为,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介入民事诉讼标志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这种扩张一旦形成将一发而不可收拾,导致检察机构的无限膨胀,政府财政开支的不断增大,乃至无法承受。{6}无独有偶,否定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学者也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会造成检察监督权的进一步膨胀,进而破坏既有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7}

    5.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对诉讼正义程序的削弱。否定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约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其处分权的行使,既体现了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又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分。显然,检察机关对私人利益的处分权,超越了检察权的权力界限,构成了无权处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弱化了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等性,尤其是当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被反诉而成为被告时。在出现反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会被置于被告地位,此时如果法院判决检察机关败诉,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承担败诉的结果?反之,如果禁止被告提起反诉,就限制了被告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对等原则以及程序正义的要求。{8}

    三、对否定说的否定

    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民事公益诉讼?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不能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可能遇到的程序难题就断然否定其主体资格,相关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会遇到同样的程序难题,这属于逻辑上的本末倒置,否定说的许多论据都犯了这一逻辑错误。否定说也没有从反向的角度回答,既然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为什么就不能代表公益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基于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以及民刑诉讼构造的差异,就一定能否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权?以下即对否定说的上述五点理由逐一反驳。

    关于“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足以支撑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理性”。

    这一点已被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和立法修改所推翻。首先,传统的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在现代社会早已被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取代。{9}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扩散性利益、集合性利益以及个人同类型利益遭受损害,却缺乏有效个别性司法救济的途径,因而现代型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等新型诉讼制度相继诞生。在这些新型诉讼制度中,起诉者并非总是存在自己的利益,因而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过于苛刻,也不符合现实,不应该将其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10}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正当当事人概念,就并非一概取决于是否具有实体利害关系,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诉讼因素可以决定正当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随着环境问题诉讼、歧视问题诉讼等现代型诉讼出现,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也大为拓宽。现在,提起诉讼的人不一定受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只要对案件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就构成当事人适格。{11}

    其次,即使是恪守“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是有理有据的。不同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因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整体利益”{12}而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国家由国家机器组成,国家利益由国家机关代表。通常认为,行政机关是国家利益的直接代表。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有资格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质言之,检察机关和公共利益之间具有实体利害关系。这也是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权的理论依据。

    最后,从诉讼法理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确是一种法定的诉讼信托。{13}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尚缺乏明确的实体法的授权,那么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就打破了这一局面,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将促使其他相关实体法的修改,进而赋予检察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益诉讼权,否定说的这一理由也将不复成立。

    关于“因角色冲突而导致民事诉讼结构失衡”。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身兼法律监督机关和民事诉讼原告两种角色导致民事诉讼合理架构失衡的理由,纯属对公益诉讼的误解和不必要的担心。

    1.如果否定说的这一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否定说赞成行政机关(如环保部门)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观点,{14}就属于用自己的矛攻破自己的盾。以环保机关为例,其法定职责之一就是对重大环境问题的监督管理,环保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兼具环境的监督保护机关和原告两种身份。果真如否定说所言,那么除了个人之外,还有什么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根本不会导致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

    2.公益诉讼本身就不等同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不特定的主体的利益,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权原则不再是绝对的,干预原则在一定领域要发挥作用。{15}之所以要由个人以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因为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往往掌握着较为强势的资源,个人难以与之抗衡,所以在一定场合要选择由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存在真正的角色冲突。这一点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检察机关为追索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否定说的观点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但却很少有学者以此去质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民事利益无关。{16}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具体的公益诉讼中只是一般意义上抽象的监督,监督机关和原告的两种身份不存在实质的冲突。

    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合理架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能逾越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藩篱。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并不享有凌驾于原、被告之上的诉讼特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干扰法院的审判。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来自宪法的赋权,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如何都不能对法院的审判造成干涉。如果担心这一点,那么行政机关也不应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同属国家机关,两者也具有“亲和性”。{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