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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法律规制
一 、法律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源
西方法律最早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比较著名的两部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一部是公元前后颁布的关于粮食商业的法律,另一部是公元482年颁布的宪法,禁止包括提高价格在内的所有垄断行为,其内容与现代反垄断规范价格的法律制度几乎相同。近代反垄断法起源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当时美国经济处于从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的时期,许多国内较大的企业凭借经济规模的优势不断向市场侵入,逐步提高他们在地方市场的份额,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对地方性中小型企业造成严重威胁。1888年8月14日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了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除美国之外,其他现代各国的反垄断法大都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着这样或那样的渊源关系。
我国早期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有《唐律》中“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即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大意是:欺行霸市,牟取暴利,垄断市场者,将受杖刑。这是我国早期体现反垄断法的条文。近年,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涌入我国市场,对我国本土企业造成一定的危机,它们甚至已经取得一些经济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完善我国对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二、我国现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
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着一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象,由于各种市场主体的实际市场控制能力的不同,进行反竞争能力的活动也是不同的。目前在经济生活中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华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1.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是:“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铁路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一般表现为强制交易或搭售、拒绝交易等。如电力公司要求客户购买其提供的电表及电表箱等辅助产品而不得购买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其价格比市场价格高,自行购买不予提供供电服务等。
2.在华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要表现
商务部外资投资公司最新的权威资料显示,在中国多个行业总产值的比重中,在华跨国公司的份额不断上升。比如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中,在华跨国公司所占据的市场份额都在三分之一以上。美国微软占有中国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95%,瑞典利乐公司占有中国软包装产品市场的95%,法国米其林占有中国子午线轮胎市场的70%。在华跨国公司采取的市场竞争的反竞争行为比较突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价格歧视等;拒绝交易和进行独家交易,也是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例如,某跨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该公司对其拥有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私有协议”,不授权给任何其他企业,人为地阻止了不同企业设备的互联互通,形成了技术和市场壁垒。
三、我国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体上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法律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上存在一系列的不完善。首先体现在对相关市场的认定的不完善,相关市场是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步,相关市场界定过宽或过窄都会影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认定缺乏科学的方法,有时认定较为主观,常常导致相关市场的界定不甚准确,直接影响滥用主体的认定。
2.对合乎市场支配地位的份额界定过高。
这在侧面反映了我国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过于依赖市场结构标准而缺乏标准的综合认定。这一份额的界定容易使人忽略造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而仅仅关注市场占有率。我国目前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主要依靠的还是市场结构标准,虽然“不单以市场占有率作为标准,同时将其他因素考虑在内”,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将市场占有率作为单一标准,而忽略了其他因素。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限制竞争联合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多、调查取证更困难,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因适用合理原则而更复杂,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法律责任还不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无明确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只限于垄断行为人不配合以及执法工作人员渎职的刑事责任条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力度较弱。
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倾向于较大的处罚力度。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我国是以损害补偿为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这种赔偿力度针对市场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严重危害的滥用行为是不够的。
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1)为了更科学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在界定过程中应该引入经济学的科学分析方法,不应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判断一个企业的支配地位,而可以借助经济学的商品供求弹性、市场集中度和垄断系数的认定方法来帮助完成相关市场到判断支配地位的一系列过程。
(2)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综合运用市场结构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果标准综合判断,这样才能最客观地认定其支配地位。
(3)加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不充分,不可行,反垄断法规定的各项反垄断实体制度和措施也将无法实现,反垄断法必将只是一纸空文。在我国,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威慑力较为局限,只对被调查者不提供所要求资料的行为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而未将严重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笔者认为,将严重的滥用行为纳入反垄断法刑事制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滥用行为侵犯的是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竞争机制和公平竞争秩序。侵犯自由竞争法益的行为,属于破坏重大法益的行为,因而应受到刑罚。对法律责任制度而言,追究某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更能体现威慑作用。
(4)在计算违法成本时,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中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般的损害赔偿仅仅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对于众多消费者而言受到的损害往往是间接地并且数额较大,惩罚性赔偿对滥用行为实施者具有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可有效的防止滥用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杨紫 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
[2]黄勇 董灵.《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
[3]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
关键词:合理原则;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豁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1-0078-03
一、合理原则的发展
(一)合理原则的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中合理原则[1](Rule of Reason)的概念来源于反垄断历史最为悠久、司法判例和理论最为丰富的美国。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相对[2],二者均为“基本性的竞争政策分析工具”[3]。本身违法原则着重于行为要件的满足,做出该行为即为本身违法,不考虑行为合理性。而在合理原则下则要整体考虑行为目的、后果以及主体市场力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之后才能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
从合理原则在美国判例中的发展就可以看出,合理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在1918年的芝加哥贸易协会诉美国案中,法庭确认了合理原则的主要考量因素,但是考量因素范围并不确定,也没有考量因素的主次顺序,具体因素如何考量也仍不明朗,如施加限制前后的情况、限制行为可能的影响等都是难以确定的。即使这些因素相对确定,将行为产生的积极和消极影响进行比较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难以量化或者统一单位比较。合理原则陷入了效率矛盾中,一方面照顾到经济效率,另一方面因为需要考量诸多因素而导致司法效率的大大降低。
(二)豁免制度及考量因素分析
在成文法中,豁免制度成为合理原则适用的载体,适用本身也是对该原则的发展。一般立法例中就是采取“概括的禁止和广泛的豁免相结合的方式”[4],明确了究竟“合理”到何种程度、满足何种要件的行为才是可豁免的,以此减少不确定性。
豁免制度以欧共体竞争法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的规定为两种类型的代表。
欧共体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一致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里的考量因素为限制竞争的目的和后果。第3款规定:“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经济与技术进步;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不对企业施加对这些目标之实现并非必不可少的限制;不致使企业有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这4个要件的考量因素分别为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和限制竞争后果。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和欧共体法第81条第1款一致,考量的也是限制竞争的目的和后果。第2条的考量因素为经济效率和限制竞争后果。第3条的考量因素为经济效率和主体市场地位。第4条的考量因素为限制竞争的后果和中小企业竞争力。第5条的考量因素为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主体市场地位和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第6条的考量因素为市场结构。第7条的考量因素为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和主体市场地位。第8条的考量因素为整体社会公共利益和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
二、我国的豁免制度
(一)列举式豁免
我国法上相关条文为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5条。首先,关于第13条。欧共体的概括性禁止相当于管辖权的宣示,它将大部分限制竞争协议网入第81条的管辖范围,以至于要处理的案件过多而不得不出台成批豁免等相关条例来减轻压力。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六)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个兜底条款和最后“垄断协议”的概念界定结合起来,虽然并不能代替欧共体第81条第1款中的概括性禁止,但我国这个做法仅将有可能违法的垄断协议类型列举出来,这样一来使重点审查协议范围更为明确,更有其优势。
其次,关于第15条。豁免制度中合理原则的运用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德国模式,采用的列举式豁免,另一种是欧共体模式,只是规定可豁免的条件,具备这些要件则给予豁免。从第15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了列举式豁免,比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可以归纳出以下豁免类型:标准与型号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其他公共利益卡特尔。
(二)考量因素分析
在下文中重点将我国相关规定与同样立法例的欧共体及德国规定进行比较。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比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考量因素比较,因为比如欧共体法中还有条例、指南和判例等,仅对主要成文法进行分析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考量因素,但是鉴于都属于大陆法系,应该能从中比较出其主要考量因素或者侧重点的不同。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里的考量因素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里的考量因素分别是经济效率、中小企业竞争力、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结构、涉外利益、限制竞争的后果和消费者福利。
1. 我国规定中未提及的考量因素
相对于欧共体和德国法重要条文所提及的考量因素,我国规定中未提及的考量因素为:限制竞争的目的、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主体市场地位。
第一,限制竞争的目的。欧共体法和德国法都规定了概括性禁止,其中将行为目的限制竞争作为被网入审议范围的充分条件,当争议行为目的恶时,不考虑行为结果而直接给予概括性禁止。而事实上行为目的在此已客观化,1966年乌尔姆机床有限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指出:“应当首先根据订立协议的经济环境考虑协议的目的,从而应当考虑协议的所有条款或者部分条款。如果这些条款的分析不能说明该协议对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影响,那就应该考虑协议的后果。”[5]即以客观条款为标准,不考虑该条款是否是当事人受怂恿等具体情况,若是认定协议将会导致对竞争的限制,那就不需要再分析协议真正造成的结果而直接将其归入第81条管辖。[6]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里的“排除、限制竞争”其实并没有限于协议实际已经发生的限制后果,因此,可以在执法中将其解释为包括限制竞争的目的,有利于事前预防。
第二,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有些行为虽然没有严重限制竞争,但可以选择另一种对竞争没有限制或者更少限制的方式来替代满足行为合理目标。这种情况下,依据欧共体法和德国法的相关条款,如果其他要件也满足,则该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英美法中也是如此,合理原则下需要分析限制的必要性,“法官需要分析协议所追求的利益是否可能通过一个远没有那么限制性的替代措施实现”[7]。而我国的豁免要件之一是“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不等于宣示限制竞争的必不可少性,可见,我国的规定较为宽松。
第三,主体市场地位。有观点认为,与独占控制法首先要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不同,在禁止垄断协议制度下进行分析时,注重限制竞争协议本身对竞争的影响,多数时候无需考察经营者的市场份额。[8]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以“限制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作为专门化、合理化和其他公共利益卡特尔的豁免要件,这里所强调的市场地位并不是静态的原始市场份额,而是实施行为后市场地位的动态变化。欧共体竞争法虽在第81条未提及,但在《关于对横向合作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中提出:依据第81条评价协议对竞争的影响时,主体市场份额的增加是关键的经济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限制竞争达到产生或加强主体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就更容易对当时的以及将来的市场竞争产生严重深远的影响,从而不得豁免。因此,我国在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执法中虽不需要将市场份额的动态变化作为重点因素,但是,也应作为弱化因素适当考量。
2. 我国规定中另提及的考量因素
另提及的考量因素是涉外利益。有德国学者指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出口卡特尔必然在国外市场上产生影响。现在世界上大约有130个国家颁布了反垄断法,而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域外适用效力,都会对出口卡特尔进行制裁,因此出口卡特尔事实上是不可能执行的。[9]而有学者也提出,这种对出口卡特尔的明示豁免制度,一方面,能符合我国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数量多的国情,能充分发挥其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另一方面,针对近年来我国企业被诉的出口卡特尔案,该制度用明示透明的方法规范出口卡特尔,可以减轻反垄断风险,有利于保护国家涉外正当利益,正是在草案修改过程别增加的一项。而且,大多数国家对此不是明示豁免就是默示豁免[10],因此根据平等原则,出口卡特尔明示豁免制度不仅适当而且必要。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实质上该考量因素是出于外贸政策的考虑,对出口卡特尔施行豁免已经成为各国惯例[11],至少在当下我国不应取消这个考量因素。
三、小结
我国采用列举式豁免这种更为明确具体的模式,有利有弊。优点是更加明确并增加了透明度,减少了执法人员决策的随意性,既免于国内政治的压力,同时,还可以减少外国机构影响我国执法机构决策的可能性。缺点是比较明确具体的立法也将带来僵化的问题。欧共体相对而言较抽象的豁免要件为立法之后的具有有效期限的成批豁免条例和操作指南提供了很大空间,对于豁免哪些协议类型,如何豁免都有很大的伸缩空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后,若是想对豁免情形进行补充性修改,则可以灵活性的利用条例或指南。但若是对豁免情形进行删除性修改,与欧共体法相比,则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
不同于欧共体法和德国法,我国制度下合理原则的考量因素强弱化安排较为明显,限制竞争的后果和消费者福利是每个豁免情形都需考量的最重要的因素,此外,经济效率也是比较重要的考量因素。我国规定中未明确提及的考量因素,都将是我国弱化考量的因素,如限制的必要性等,可以在将来的有关法规、规章或操作指南中结合具体协议提及。我国规定中另提及的考量因素是根据我国国情制定的,如上文中分析,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正当利益,应当维持。总体来说,在我国的豁免制度中规定的因素考量下,豁免要求较为宽松。
注释:
[1] “Rule”本应译作“规则”,而不是“原则”(Principle),但由于学术界对合理原则用语的习惯性,因此本文暂将其译为“原则”。
[2]“相对”是指相对应,而非相对立。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82.
[4]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49.
[5]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78-79.
[6]协议主观意义上的目的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意义。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证明反竞争的意图。在United States v. United States Gypsum(1979)一案中,法院确定,构成《谢尔曼法》第1条刑事违法行为的证据是被告限制竞争的意图。该案指控的是固定价格,法院认为固定价格的意图是犯罪的独立要素,并且不能通过法律推定确定。因此,只要有纯粹的反竞争后果,就可以构成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行为而产生民事责任,但在其主观意图是良性的情况下,就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91.
[7]沈四宝、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典型案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参见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选读――禁止垄断性协议[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
[9]参见王晓晔.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