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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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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第1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覆盖的范围面比较广,由此决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强势地位。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大多为大型的企业单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较强势的群体。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法条中列举了两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事项: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某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具有可被诉性,属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公益诉讼超越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是他所请求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受理时审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证明材料,鉴定该事项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决定是否受理此项公益诉讼案件,以防止出现滥诉现象,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列举出哪些机关具有的权力,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的机关中,监察机关应该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机关中处于一种法律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它代表了国家的利益,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有义务促使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第二,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条件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调差取证,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优势,监察机关内部拥有很多具有优秀法律素养的高级知识分子,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检察机关在实践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拥有很多经验,以上是其他国家机关所不具备的。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

(二)关于有关组织。苏子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关的社团组织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关的组织也拥有的权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1)该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该组织的章程(3)必须拥有具备相关领域或者专业的法律知识的人才;(4)应该加强对有关组织的法律监督。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该法条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放在诉讼参加人这一章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显然不能与现实需要相匹配。缺乏对有关的条件、受理条件、管辖范围、证据、举证、审判程序、以及最后的执行等相关的审判程序明确的规定。虽然民事公益诉讼也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它的执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进来公益诉讼受到越来越到的关注,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列为特别的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为并列的程序来规定。

(二)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这样的决定:第一,我国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的意识还不够高;第二,我国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滥诉。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我们应当为公民个人开辟这样的道路,让他们参与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来。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国之前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空白、确实的,虽然仅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但是它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此基础上会更加完善。

(二)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强势的群体,个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显得势单力薄。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正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第1版)[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第1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第2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作者简介:周圆,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近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全国第一起针对雾霾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时隔25年的重新修订,新《环保法》较旧法有了极大突破。其中,与一般民众关系密切的当属争论许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说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开创了我国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环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便是对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与新《民诉》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为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受理立案难”的困境提供了一条较为明确的出路。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回顾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在法理研究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争论也是持续存在并不断深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认为环境已经或正在或将来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以自己或起诉辅助人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公众对环境公益侵害人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弥补过失,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特殊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每个人与周边的生存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环境权益涉及的主体十分广泛,一旦某一特定环境系统遭受人为破坏,那么系统定群体的环境权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可进行私益救济,而对于那些有间接、潜在利害关系的群体,就需要进行公益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产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体需足够广泛。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分析――范围较窄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不明确

结合新《民诉》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的资格进行了明确的细化,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未做解释。据法理推断,“机关”大体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等,而能够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为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检察院。“法律”应该涵盖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上至《宪法》、《环保法》,下至单行法及管理条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中“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等。其中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该条本质上等同于代表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推断“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如此类部门。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尚无法律规定

(三)条件设置有待考量

三、探究结论――原告主体范围需继续拓宽

(一)公民应纳入适格主体范围

首先,公民作为适格主体是符合内在法律逻辑的。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环境权”虽未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可纳入人权领域。同时,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据法理推断,“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在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应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因环境破坏的损失求偿权。

其次,公民作为提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符合现实逻辑。一方面,周边环境状况恶化,第一时间反应的便是社会最小单位的个人,我们的生理状况会在第一时间发生变化,自己切身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而放开公民原告资格对于防治环境问题是最经济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现阶段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并不完善,很可能会出现社会组织与有关企业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又无其他途径维权。

推测立法意图应该是逐步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但是,当下一旦放开公民的原告资格限制,可能会导致法院审查主体资格难度过大,私人“搭便车”情况难以把控,利益分配不当,导致社会动荡。

第3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显著,随着北京,西安等地雾霾天气的出现及加重,环境问题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通过理论表述、案例研究为出发点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及普遍存在的问题,归纳出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问题与解决方式,从而更好的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社会冲突。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归纳总结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来看,蔡守秋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另外,汪劲教授还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不是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简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当环境权利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外在认为的不正当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环境侵害问题向法院,从而进一步保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弥补各个具体的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比较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比较重要的是其还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众多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实际上是整个生态系统,但从实质上讲,公共利益才属于环境污染的最终侵害对象,如近两年不时出现的雾霾天气就是典型的证明。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较为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一部分,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有所不同,因为在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受损方人数较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面比较广,单靠个人或行政手段有时并不能对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充分调动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解决已有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产者的污染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赔偿惩罚机制能有效的提高保护生态系统恢复的资金问题,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预防功效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就打破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明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应用,但“公益诉讼”一词的出现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了相关的重视;最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补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条件,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就主体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规定符合主体的条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完善的表现。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例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并结合以上案例评析来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汇聚的案件争议与审判结果。

1.诉讼归纳总结

(1)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可知,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规定是源于原告举证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来看,关键性证据就是昆明市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

(2)诉讼请求

在一般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担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其必须肩负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续环境治理与恢复生态环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损害的环境问题,是一件很浪费人力和财力的事情,根据最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责令被告承担限期治理,停产整改,恢复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判决,这样的运作不仅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对污染者的一种惩罚。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同时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417.21万元的诉讼请求。

2.处理结果归纳总结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是对法官要求极高的。从案例可知:法官在判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一般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时,就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对污染者进行处罚,从而进一步弥补法院判决的不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第1页。

②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③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④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养猪,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距养殖小区不足1公里的嵩明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变坏,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继续饮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检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件基本信息来自于云南网。

⑤ 申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第4页。

参考文献:

[1] 胡传鹏.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年,(3).

[3] 李义松,苏胜利.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4] 唐东楚,卢娜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社会科学版,2014年,(3).

[5] 王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石家庄经济学院,2013,(6).

第4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该条修正案将呼吁多年的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不再于法无据。但是仔细审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无论是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还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②,均处于十分模糊的状态。法谚有云,无原告则无法官,原告的一纸诉状是开启诉讼的钥匙,明晰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的单位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期通过法院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进而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公益诉讼重在维护公共利益,而一般民事诉讼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私人权利的维护。

2.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性。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结果维护自己的利益,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人数不确定的共同之诉制度。在德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集团”所得确认之诉判决进一步来请求损害赔偿。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1.根据公共利益在诉讼中的表现形态,可以把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1)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影响广泛且涉及多数人的分散性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

对分散利益能否构成民诉上的公共利益,学术上本有争议,但在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后,对环境侵权和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列举,肯定了分散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2)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此类诉讼属于最典型的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纯粹的公共利益。

(3)混合型民事诉讼。即混合了公益与私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既提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请求,也提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

2.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内涵界定和明确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但除了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外,还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反垄断案件。当然这只是对在实践中出现过的案例做的总结,其他类型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当然也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民事公益诉讼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并不冲突

在传统的两种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框架下,民事公益诉讼均不能容于先行民事诉讼法中,因而必须采用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或者对传统的理论进行扩张解释。

(一)诉之利益

就某一个特定的诉而言,在特定的当事人进行解决是必要的和可能的,那么该特定的当事人对该诉根据享有诉之利益。

事实上,立法往往赶不上社会现象之出现。如果根据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的观点和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有很多情况被认为不能受理,比如在此讨论的公益诉讼。而采用诉之利益的当事人适格标准,并尽量将其放宽一些,来使诉之现象尽量具备诉之利益,是一些不断新发生而尚未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受到法院判决的保障。

诉之利益的标准,重点在于裁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最终落脚点在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利益的完全保护。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在于其关涉到公共利益,而如果只允许私人主体为个人利益向法院起诉,个体权利可能得以保护,但公共利益可能会遭到忽略,纠纷貌似已经解决,但受侵害的权益却未能得到回复。故而,引入代表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法机能的完全发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解释出发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下: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要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启动条件,而在民事诉讼启动之前,到法院起诉的民事主体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未能确定。故而,这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既然这条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那么多年,肯定是在不被遵守的情况运行,即使公益诉讼的对此有所突破,也算是遵守了司法惯例。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系“法规出发型”,法律既已规定者,则有原告资格。修正案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可以视为原告资格的例外进行适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采纳的原告模型

民诉法修正案中仅仅抽象的指出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系法律规定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权利受侵害者的关系等事项均未能详加说明,笔者将在参照各国立法例的情况下,谈下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模型的构想。

(一)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

1.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不可取

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公益诉讼,但无论是机关还是组织均不能与美国集团诉讼中临时拟制的诉讼主体相对应。

即使“集团”可以理解为有关机关或组织,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规则与集团诉讼的特征相去甚远,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民诉法的体制下没有操作上的可行性。

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不可取

首先,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定当事人制度仅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因受案类型广泛,并不仅限于必要共同诉讼,所以,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民事公益诉讼不具有完全的适用性。

其次,在该制度下,选定的当事人必须逐一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授权,在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中,显然无所适用。即使勉强适用,运作成本也未免偏大。

最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目的在于侧重于保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尤其注重保护其诉权,这与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不相符合。

3.德国团体诉讼模式可取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益诉讼的模式基本一致 ,且最终可以归结为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

(1)对起诉的有关机关或组织有条件上的限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对有资格进行公益诉讼的团体进行了更为严格的主体资格上的限制。

我国以后的法律在选定有关单位和组织之时,也应当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合理的限制,以免出现滥诉的情形,防止保护公益的目的的落空。

(2)社会团体的诉权来源于“诉讼信托”的理论。诉讼信托,是指直接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当事人所享有的与主体权益相关的、可以不受次数限制的诉权恒久的转移给社会团体。但社会团体所享有的诉权仅以转移的部分为限,未转移的诉权仍由当事人自身保有。

(3)团体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的类型。无论是在德法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有关组织的不作为之诉。不作为之诉对应着我国民法中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我国台湾地区,此类的诉讼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在有关单位和组织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这个问题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不愿让与其请求权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进行确认之诉,将侵权行为存在与否、侵权的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予以确认,而后,有索赔意愿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公益诉讼的判决获得赔偿。若当事人愿意让与其索赔请求权,则可依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有关单位和组织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所得之赔偿,在扣除诉讼的必要费用之后,须悉数返还给让与请求权的当事人。③

(二)纯粹公益型民事公益诉讼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归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在实践中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已大量出现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情况,且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

所以,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也顺应了国际惯例。

对于公民个人能否提起纯粹公益型的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一直有争议。但是依据民诉法修正案中的条文表述,将要施行的民诉法并没有规定个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然而,第一,不能否认个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可能性;第二,有关机关有可能存在不能及时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未能及时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所以,虽然公民个人虽然无权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设立一种类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即在有关机关和组织未能及时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已经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未及时起诉的情形时,公民个人可以向该有关单位或组织提出要求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在该单位或组织审查后给出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公益私益混合型民事公益诉讼

在此类诉讼的处理中,其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其规定十分模糊,操作性不强。明晰原告资格,可以把好民事公益诉讼的入口关,一来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二来可以保证纠纷可以在适当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确保纠纷的彻底解决。

注释:

①一、受案范围仅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且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确定.二、采用的不完全列举方法所列举出来的典型案件又过少.

第5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公共信托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1-90-2

0 引言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做了更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引起普遍争议的就是,在我国仅有环保联合会有资格以其他组织的身份提讼,其他的环境保护组织则被完全排斥在外。此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个人同样是被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外的。与世界各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范围相对比,我国显然对此是做了限制性规定,当然这一方面能够有效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法律普及与适用状况相适应。

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条件进行了明确与界定。此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使得法律的条文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从目前实践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原告范围过窄、法律用语模糊以及缺少限制性条件等问题。笔者将对此做进一步的探讨。

2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2.1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一次里程碑的事件,我国的法律也由此对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使得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于法有据。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突破了在民事诉讼领域,只能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提讼的限制。

但是由于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因此从条文的表述上看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就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而言,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界定就具有模糊性,具体适格的机关和组织单从条文来看仍无从得知,对于在法院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其审查标准就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就难免在适格原告这一问题上引发争议。其次,环保团体或社会团体也没有被纳入法律条文中,尤其是环保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也更能及时地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环保团体的适格原告资格不应这样一刀切的否决。最后,就是完全排除了公民以个人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这一点有避免滥诉现象出现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环境权益,将身处在核心位置的公民排除在适格原告的范围外,似乎由于该制度的目的相冲突,更重要的是难以调动公民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上的积极性,缺少群众的力量,其实行效果就未免有限。

2.2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组织”的模糊性界定。此外,在该条的最后一款又明确规定,对于“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该款也更加突出强调了“公益”的性质。

但是,按照该条文限制的条件对“社会组织”进行筛选后,只有环保联合会等少数从事环境保护的公益组织是符合条件的。也就是说,在经过法律这个“筛子”的筛选之后,绝大部分的环保组织都被筛选了出去,仅留下了“龙头”代表。的确,规模越大、成立时间越久,其经验越丰富更具有专业化,但是“龙头”毕竟为少数,而环境问题却是关系到方方面面、无处不在的。这样考虑,少数适格的环保组织能否担负起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就值得商榷。因此,对于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组织的范围是有进一步拓展的必要的,但是不能无原则地放宽条件,所以在扩大范围与限制条件之间找到平衡,能完美的处理二者的关系是我们接下来亟待解决的问题。

3 我国地方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索

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公益诉讼制度前,在地方法院就已经陆续收到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既具有专业性又是法律还尚未明确规定的案件类型,普通法庭在审理环保案件时难免力不从心,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对此专门成立了环保法庭来解决环境公益类型的诉讼案件,这可谓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突破,对于相关法律的完善也是功不可没。

4 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

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方面,国外的相关法律都普遍将公民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而与此相对比,我国恰恰没有将公民列入适格原告的范围。不同的制度设计背后有不同的理论支撑及实际国情,如何通过研究国外的制度规定进而完善我国的制度设计,下文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4.1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在法律理论中的一个创造,该理论的设计目的是弥补政府等行政机关执法不足的缺陷。也就是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时,公民以私人诉讼的方式来代替政府行使法律,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私人检察总长”从本质上来看就是对检察总长理论的类比,是将私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无论是检察总长还是私人检察总长,之所以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都是国会授权的结果。国会之所以做出这种授权,是因为公共利益主体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导致公众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能亲自主张和维护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的国会,就不得不授权相应的机构或个人来代表公共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解决了公民个人主张公共利益的理论依据问题,它承认私人当事人也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到公民个人成为可能。

4.2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的探讨,我国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对于其原告范围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使得在法律适用上更加明确,这是进步的方面。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能够有效立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原因就是原告的资格范围限制的过于狭窄,而纵观国外相关的立法情况,其总结得出的经验都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进行不断扩大,以使得更多的组织和公民投入到对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上。因此,如何在我国有条件的逐步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我国法律接下来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

5 结语

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范围的解释宜适当放宽标准,赋予更大范围的主体特别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环境保护公共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并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者产生有力的威慑作用。通过更加细化的标准与范围的立法规定,合理地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推动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有力制度保障。当然,无限制扩大适格原告范围也不恰当,只有通过平衡多种利益,使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协调,有序运行,才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环境公益的法治建设。

参 考 文 献

[1] Nancy K.Kubasek&Gary S.Siiverman.Environmental Law(Fourth Edition)[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55.

第6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由法律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当中。

1.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对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做出的明确规定。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2.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相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文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不仅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的实现上,消费者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而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出被诉行为存在有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这种事前的预防性诉讼,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四)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的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体现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特别是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

我国法律制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讲诚信、违法的经营者,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但是目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具体构建上仍然面临不少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作为原告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之间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相违背。

(二)主体的缺陷

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省级消费者协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机关和有关组织为两类公益诉讼主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却只规定了只有省级消费者协会才具有诉讼资格,这又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是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还待解决。同时,这一规定也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之外。因此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行使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时候,就会出现消费者无处申诉的情况,最终仍旧无法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由于现代消费活动越来越多样化、网络化、专业化,某些消费活动和产品的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作为原告方有时很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导致举证不能面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救济程序的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还值得商榷。此外,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裁判结果能否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即说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单个消费者能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讼。

(五)案件范围的缺陷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只限于对于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事实,有原告资格的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法院提讼,而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规定。

(六)管辖法院的缺陷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都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是当发生消费者公益侵权案件时,应该向哪一级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规定都不明确,这无疑会给消费者公益侵权案件的和受理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可操作性的措施

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作用,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民事诉讼资格的范围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做出补充规定,即明确规定涉及公益侵权的案件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讼。除消费者协会外,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也应该具备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容易,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建议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以及反垄断案件,都可以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来。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对部分技术含量较高的商品或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此减少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是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仍需证明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且该商品或服务出现瑕疵;另外对于其他不属于技术含量高的商品或服务仍需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四)明确管辖法院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只能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才能提讼,即是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因此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来负责立案管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如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妥当。

(五)建立诉讼援助制度

消费者组织提讼会面临较大的诉讼成本,为了充分鼓励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困难,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援助制度,并设立相应的基金对原告的取证、鉴定、诉讼费用等方面进行补助并由公益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四、结语

第7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国内现状;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的一种诉讼制度。与一般的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是非直接利益的相关性。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惠益的公共性。也就是说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获得利益的是广大公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与重要性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是由我国严峻的环境现状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环境;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事前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早在1996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但直到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提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含义,不可谓不缓慢。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环保法》,这些相关规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一直在努力致力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的建设。但与社会的深度关注、公众的热切期待形成鲜明的对比的却是“在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2个月期间“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这其实是在暗示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彻底的宣传,也证明了普通公民对于该类诉讼的不了解、不信任。

综合来说,我国公益诉讼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公益诉讼在法理方面缺乏支持。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有关公益诉讼权的内容。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着许多尴尬。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权,也会因主体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放弃。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公众认同但缺少公众的行动响应。四是公益诉讼虽然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但却缺乏政府的实际支持。五是公益诉讼举证困难往往导致最终败诉,从而降低了公益诉讼的实效性。

四、对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因而,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美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有一些典型之处值得我们深思与借鉴:(1)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走的是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后通过司法判例进行解释和应用的道路,既有法律支持又有实践验证,做到了知行合一:(2)在原告资格方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讼”,对公民的资格没有作任何限制。(3)在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美国确定了被告人所在地或污染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的原则。(4)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美国《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这点与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类似。

五、面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所给出的几点建议

关于建议,可大体上分为立法方面和实际实践两个大的方面。(1)要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设立相关的理论依据。可以适当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立法技术。(2)要加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具体化。(3)政府机关要树立公益保护意识,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行政机关,并非是一个盈利性的组织,所以就不应该存在“赔本”或者“获利”的概念。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该严格要求自己,要有比公众更高的环境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可以对某些环境公益诉讼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也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关。(4)要进一步提高民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提高公众尤其是从事对环境有危害行业的公众对环境公益保护的意识。

六、反思与延伸

当前中国一直在强调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而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在这个大的时代背景下,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迫在眉睫,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第8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前不久,中华环保联合会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诉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吉林油田立即停止违法排污,支付人民币6075万元用于恢复其污染的渗坑周边等地的生态环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执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目前该案件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标志着中国最大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再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这是我国公益诉讼向前迈出的一大步。

维护良好的环境,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生态问题,是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方式。中华环保联合会此举对于破解我国环境保护困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目前,在我国司法体制和环境治理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远未发挥出来,司法在环境保护和环境维权中的作用也亟待加强。因此,我们要从根本上确认和保障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确立适格主体范围,使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社会参与、经济调节相配合,促进环境状况的根本好转。

环境公益诉讼不但可以填补由于行政疆域的约束而造成的监管空白,而且还是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途径。美国是最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之一,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讼。《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也规定了较为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德国于1960年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代表公众进行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极易受到损害,需要加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践证明,公众是各国环境保护中的一支重要力量。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允许人们对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进一步促进政府、企事业单位提高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第9篇: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 民诉法修改 公益诉讼 原告

作者简介:梁梓,爱尔兰圣三一大学法学博士。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其广义上来讲就是指为了维护一般公众利益的诉讼。关于公益诉讼的分类标准,学界较为普遍认可的是起诉主体,被诉对象和公益诉讼所保护之利益。以起诉主体为分类标准,公益诉讼可以被划分为仅指国家机关进行的公益诉讼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两大类。前者起诉主体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因此被称为狭义的公益诉讼。后者包括的起诉主体范围较广,既包括国家机关,同时还将社会团体和个人纳入主体范围之内,因而被称为广义的公益诉讼。

依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公益诉讼又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或称经济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以诉讼所保护的权利为区分标准,公益诉讼又可以分为环境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基本平等权保护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和其他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它与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最大的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与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

对于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界定标准,肖建国教授认为:“以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可以准确界定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一般而言,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了私人利益的范围,如是即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

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是值得肯定的立法进步,将结束数十年来公益诉讼在法律上没有名分的窘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仍然缺乏明确界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界定采取的是列举+概括的方式。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指的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界定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然而我国属于大陆法国家,判例并不具有切实的法律约束力,法条成为现实判决的重要依据。因而法律针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必须是明确,可以描述,易于区分辨别和准确适用的。否则关键概念的模糊不清很可能导致现实适用上的困难,从而给公共利益带来伤害。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界定的思考

公益诉讼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哪些具体条件,哪些要素决定了团体,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切实适用。对于这个问题,大部分建立有公益诉讼的国家通常将本国公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等纳入原告的范围之内。但是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却将公民排除在了原告范围之外,这一“特立独行”的规定,立即引起了媒体、法学家和民众的关注。

(一)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与限制

首先,笔者认为,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民作为国家的管理者,当然可以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赋予公民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损害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对公益损害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第二,在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上,还应该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因在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有可能导致的滥诉、谋私利等问题,在保证公民诉权的前提下,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即只有当政府行政部门基于种种原因不追究损害环境、食品等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侵权责任,或检察机关没有注意到此类损害的发生,也忽视了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公民个人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提请法院追究行为人损害公益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

笔者认为,民诉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仍然模棱两可,不够明确具体、因而不便于适用和执行。应当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和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损害公民个人、团体等公共利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其履行法定义务体现。其次,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所管辖领域内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有责任代表公民提起公益诉讼。 (三)“社会团体”的范围

民诉讼对与社会团体的范围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社会团体”这一概念本身就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方法。如果按照《社团等级管理条例》中较为狭窄的释义,以“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获得注册的民间公益组织基本无法获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就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大大缩减。社会舆论对此也是多有诟病,甚至有学者指出,民诉法的此类规定将民间公益组织与个人挡在“公益诉讼大门”之外,是法制的倒退。 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解释等规定,对于社会团体的范围和含义做具体明确,授予民间组织公益诉讼诉权,发挥社会组织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监督政府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

民诉法对于公益诉讼的程序方面的内容只字未提,这和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有关,但也提出了我国对制度公益诉讼程序内容缺乏必要的准备和重视。公益条款作为一项“权利宣言”,意义重大。但作为一条法律规范,无疑是操作性很差的。对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笔者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提出自己点建议:

第一,对于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法律的第一主体,应该位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第一顺位上。检查机关应该履行职责,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主动提起诉讼。在检察机关不作为时其他诉讼主体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如何确定检察机关是否不作为呢?可以针对检察机关收到公益诉讼申请后设立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后如果检察机关仍未提起诉讼或者明确拒绝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其他诉讼主体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另外,检察机关依职责提起公益诉讼之后,其他诉讼主体应当拥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和申请加入诉讼程序的权利。

第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应当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根据与民事公益诉讼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来确定最后的法院来管辖。 例如,环境污染案件应在污染企业所在地或污染、公害发生地与结果地法院管辖;涉及弱势群体保护的劳工案件,则由雇佣劳工的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民事公益诉讼一旦提起,不得撤诉。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可能成为当事人谋取私利的牺牲对象,凡是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一律不得撤诉。其他主体提起的诉讼,经过法院的审查认为撤诉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可以撤诉。

第四,诉讼当事人不服公益诉讼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或抗诉。对于除检察院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检察院不服判决,可以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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