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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伦理案件分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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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伦理案件分析

第1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关键词:信息安全工程;理论;规范信息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方便,还带来了许多商机,同时各方面的隐患合危险也增加,黑客的攻击也已经逐渐的渗入到了政府机关、军事部门和商业企业等各个角落当中,给人们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对国家经济也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严重的话还会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现阶段的情况是,大部分企事业单位都在遭受到攻击之后,再进行全方面的防护,然后非常迷茫的等待下一次攻击的到来。网络信息的安全不仅仅是技术方面的问题,也是必须要将策略和管理以及技术进行的有机结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

1信息工程的安全理念

信息安全不仅是一项非常绝对的技术,也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性工程,这些主要指的就是信息安全的工程。其主要利用工程的概念、原理和技术以及方法,然后来对企业的信息和网络系统安全的过程进行深入的研究、开发和实施以及维护,并且必须要经过长期的考验和证明,才能够明确工程实施的流程和管理的技术,信息安全的工程当中的生命周期的模型,也是信息安全工程学当中的一个落脚点和支撑点,并且也是在信息安全工程学中进行重点研究的一项技术。作为一个信息时代的先导和主角,Internet不仅仅是一个让计算机连接起来的一个非常简单的组合体。所以,也可以说In-ternet是人类社会在数字空间中的一个投影。这样的事实都会导致Internet的某些行为的非常异常并且复杂,也非常明显的反映出网络的安全问题是Internet社会性一个非常明显的标注。在Internet发展的短短几年当中,人们对安全的理解,从早期是为了杀毒防毒到后来就是安装防火墙,到现在对相关系列的安全产品进行不断的购买,也是在对安全意识进行了逐渐的加深。

2信息安全工程的五大特性

第一,信息的安全具有着全面性的特点。对于信息各个方面的安全的问题,就必须要进行全方面的综合性的考虑,并且在系统当中的安全程度也对系统中最薄弱的环节有着非常重要和决定性的作用。第二,信息的安全周期性。一个比较完整的安全过程中就必须要包括安全的目标以及对原则的确定、风险的分析、需求的分析、安全策略的深入研究、安全体系结构的研究、安全实施领域的确定、安全技术和产品的测试与选型、安全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的实施监理、安全工程的测试与运行、安全意识的教育和技术培训还有安全稽查与检查以及应急的响应等多个方面,这是在一个实际的过程中,而一个具有完整性的信息安全工程的生命周期,就必须要经过对安全方面进行全方面的稽核和检查之后,才能逐渐的形成新一轮的生命周期,也是不断反复和上升螺旋式一个安全的模型。第三,信息的安全也具有着动态性。我国信息技术不断的发展的同时,黑客的技术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因此,安全策略和安全体系以及各方面安全技术就必须要进行全方面的调整,才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对安全系统进行促进,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充分的发挥作用,从而就可以促使整个安全系统的发展,并且还能够一直处在一个不断更新和完善以及进步的实际动态的过程中。第四,信息的安全要具有层次性,就需要对多层次的安全技术和方法以及手段进行利用,对安全的风险进行分层次以及全方面的化解。第五,信息的安全也具有相对性。各方面安全是比较相对的,但是也没有绝对的安全可言,安全的措施应该和保护的信息以及网络系统的价值进行相应的结合。因此,信息安全工程进行实施保护的时候,要对风险严重的威胁以及防御措施的利弊和得失进行充分合理的平衡,在安全的级别和投资之间,找到一个比较合理能够使企业接受的一个平衡点。只有这样进行实际的施工,才能对信息安全进行有效的保证。

3信息安全工程涉及广泛领域

信息安全工程学,是具有着比较清晰研究范围,其中主要包括了信息安全工程的目标、原则与范围,信息安全风险的分析以及评估的方法和手段及流程,信息安全的需求主要的分析方法,安全的策略,安全体系的结构,安全实施的领域以及安全的相关解决方案。安全的技术和产品的测试以及选型的各个方面的方法,安全工程的实施规范,安全工程的实施监理方法和流程,安全工程的测试和运行,安全意识的教育与技术的培训,安全稽核和检查以及应急响应的技术和方法与流程等等。

4信息安全工程的前景

如果是一个非常系统的工程,那么就必须要对系统工程的观点和方法进行合理的利用。还要对信息安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对待和及时的处理。因此,就企业实际情况看,在建立和实施企业级的信息以及网络系统安全体系的时候,必须要对信息的安全进行全方面的考虑,还要必须要兼顾信息网络的风险评估与分析、安全需求的分析、整体安全的策略、安全的模型、安全体系结构的开发、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信息网络安全工程的实施、监理和信息网络安全意识教育以及技术的培训等多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安全系统安全。

结束语

综合上文所述,随着全球信息化在不断进行发展和进步的同时,信息的革命也在各个层面中发展,促进了人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现阶段的信息逐渐发展成具有代表综合国力的战略性的资源,但是信息安全,也成为保证国民经济信息化进程能够健康有序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与此同时,也会对国家的安全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从信息安全工程的角度方面来说,如果对我国的信息安全进行全方面的构建和规范,也将大大的对我国的信息安全系统进行逐渐的稳固,从而对国家信息资源的安全进行保证。

参考文献

[1]王志强,李建刚,颜立,洪建光.电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纵深防御示范工程在浙江电力的试点建设[C].2010电力行业信息化年会论文集,2010(7):44-47.

[2]张竹松,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主任.社会保障工作要重视“金保工程”信息安全建设[J].大理日报(汉),2013(11):105-106.

[3]赵俊阁,朱婷婷,陈泽茂.优化信息安全工程课程建设的实践与探索[J].Proceedingsof2011NationalTeachingSeminaronCryptogra-phyandInformationSecurity(NTS-CIS2011)Vol.1,2011(8):55-58.

[4]丁震.2004,信息安全法制建设与理论研究并进———访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网络与信息安全组副组长吕诚昭[J].信息网络安全,2005(1):66-69.

第2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一、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

对上述我国法官思维方式存在的误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是泛伦理化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人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并延续至今,道德伦理观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思维方式的泛伦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所谓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问题)都仅仅从政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思考并提出解决办法。这里所说的政治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指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定势化的政治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理论和实践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支配着很多人对法律性质、任务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法律体制的构造、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风、司法人员的选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譬如,在对法律的性质的认识上,强调法的政治性质,而忽视法的其他属性;在对法治的认识上,之所以强调法治,是认为法治是实现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务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独立自存的价值;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习惯于以政治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诸如反腐败、执行难等法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强调其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仅仅从政治的观点和思路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使法律认识和实践蒙上一层浓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诉讼观念的影响。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响。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趋势、审判权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选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综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观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存在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的倾向,甚至在一些地区可以说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主流。

三、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简单地说,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应是与大众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一般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相对于大众思维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作出不规范行为的人,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行为时,必然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

其次,它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律的出台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克服人性的弱点为目的的,它强调人们思考一切问题应从人性“恶”的角度着眼,并通过法律去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各种“恶”的情况出现。

再次,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它是一种利益性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是为维护人的权利而制定的,从而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强调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的对待性。

最后上,它在审判活动中就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这是指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某一问题时,对事实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断,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

既然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一类,那么,它是否有独特之处?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转化性思维方式。

法律术语有三个功能,即交流功能、转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官用大众化的语言来分析、判断不就更贴近人民群众吗?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术,其中法律术语则是这门技术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区别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术语可以帮助法官之间、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交流时及时抓住问题的要害,使争议点凸显,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转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机关公务员,它没有必要通过贴近民众来赢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否则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廉洁性发生怀疑。法律语言还能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与政治因素相疏离,也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维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维中占据优先地位,法官以程序为依托进行思考。例如对足球“黑哨”事件,依大众思维会考虑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裁判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起事件让法官来思考,则会考虑司法介入的程序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责任无异于空谈。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的表述不谋而合。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将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维遵循“保守”和“稳妥”。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则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应遵循“保守”和“稳妥”。

一切规则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以前发生的,法官从来没有执行过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见过明天发生的案件。法官对待社会问题也好,对待法律问题也好,其态度是保守和稳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样预测未来、设计未来,过于激进地思考问题,这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维方式的这一特性与法律的内在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四、法官思维方式具有规则性。也就是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放弃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逻辑与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判断的结论问题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第3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关键词】超标助力车 行政犯 解释论 刑事推定

一、在办理酒驾案件中存在的实务问题

自2011年酒驾入刑以来,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行为成为我国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随着危险驾驶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由于危险驾驶案件是司法办案中的常见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梳理、研究。

(一)关于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客观行为而言,要求行为人驾驶的交通工具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现象颇多,因此在刑事实务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应作为机动车来处理,应严厉打击醉酒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现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危险驾驶案件来处理。

(二)关于行为人辩称主观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问题

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部分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人虽然在案发后被查获酒精含量超标,但辩称自己在主观上不知道驾驶的是摩托车,以为是超标燃油助力车,并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不明知是摩托车的可能。对于行为人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务处理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然有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其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可能,而超标燃油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仍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行为人存在主观犯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观点争鸣

1.关于超标燃油助力车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理由如下: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对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坚持实质解释论,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1]“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2]。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为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正常交通秩序不被破坏,而现实生活中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行为,具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将机动车扩大解释为包括超标燃油助力车,并未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既然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做扩大解释,则行为人关于主观上认为自己驾驶的是超标助力车的辩解当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不应被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区别在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根据社区一般的价值标准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有危害性的――无论其认识到的危害性大小程度及具体性质是否与刑法的评价相一致。就杀人、放火、伤害、抢劫、盗窃等自然犯而言,行为人根据一般的伦理道德规范就能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3],与之相反的是,行政犯并不是普通民众能够凭借一般伦理道德规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就能直接进行入罪的判断,而只有以立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法律颁布之后方能让普通民众具备对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易言之,自然犯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时代,均能为普通民众认识到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法定犯是在特定的时空、特定的背景下作为犯罪行为被刑法所规定的。醉驾行为并非违反一般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而是在21世纪以来,我国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多、由于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的背景下,醉驾行为方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入罪,因此醉驾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犯。

第二、行政犯首先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然后才能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行为目前并未受到行政法规的有效管理,因此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要构成行政犯罪,首先必须违反行政法;但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行政犯罪;只有既违反行政法,同时又符合了行政刑法规范规定的特别要件,才可能构成行政犯罪,此即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4]。虽然有些超标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但是由于燃油助力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目前没有列入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在超标助力燃油车未被行政法规有效管理的情况下,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助力燃油车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解释为包括超标燃油助力车,超过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形成,必须以一般人的常识、常理、常情为依据,如果对法律文义的解释突破了常识、常理、常情,也就突破了词语的日常含义,从而成为类推解释,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就公众对机动车的认知而言,要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必须通过相关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选取机动车号牌。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并不需要经过考试、申领驾驶证和选取号牌等程序,在取得驾驶车辆资格的程序方面,机动车和超标燃油助力车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将助力车归为机动车一类,突破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属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不可取的。

2. 关于行为人辩称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案件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辩称自己驾驶的是超标燃油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推定原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关于自己不明知的辩解并不成立。虽然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在驾驶车辆时以为是助力车,但是根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的规定生产,根据该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助力车的整车净重不应大于40kg,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而市场上流通的燃油助力车多不符合该标准,却达到摩托车的标准,而且在日常生活中,燃油助力车在时速、重量等方面多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其外观也和电动车、自行车有明显的区别,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能够判断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通过分析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能否排除行为人不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合理怀疑,然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虽然行为人具有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客观行为,但是根据证据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合理怀疑,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都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对我国司法实践起着指导作用。主客观相统一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致性原则对故意犯罪而言,可以表达为“所知所犯”与“所犯所知”[5]。所谓“所知所犯”是从主观出发对客观进行检验,将超出主观所知的客观内容剔除到归责范围之外[6]。具体到危险驾驶案,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客观行为必须持故意的主观心态,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根据刑事推定原则推定的结论并非当然成立。刑事推定是指在缺乏某类足够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案件中,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通过常态联系来认定推定事实[7]。刑事推定成立的关键在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所谓的常态联系是指基础事实的成立往往意味着推定事实的成立;但是另一方面,基础事实的成立只是说明推定事实初步成立,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有效辩解,足以使司法官对推定事实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则最终推定事实不能被认定。具体到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能对明知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这一推定事实作出有效辩解、动摇司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

三、典型危险驾驶案例选取与评析

(一)典型案例选取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22时24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A市B镇博爱路161-3号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7毫克/100毫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自己一直到案发都以为自己驾驶的涉案车辆是燃油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

(二)案例分析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客观上具有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客观行为这点并无疑义,由于如前所述,超标助力燃油车并不属于机动车,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案发时,王某某在主观上认识到其酒后驾驶的是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从本案证据来看,仅有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这一书证证明涉案的车辆为摩托车,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以为涉案车辆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本案的直接证据比较薄弱,唯有以刑事推定的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因此分析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否和王某某主观认识到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这一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就成为办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基础事实有三: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摩托车店里购买涉案车辆,并且该店的店主称对外出售时,如实告知顾客自己所售的车辆是否为摩托车,但是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车辆收款收据显示该车系助力车,摩托车店的店主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陪同王某某前往摩托车店购买涉案车辆的证人也称摩托车店的店主在出售车辆时,向他们介绍该车是助力车;第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文盲,文化程度较低,存在无法对助力车和摩托车做出有效区分的可能。因此,通过综合分析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无法推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自己酒后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摩托车,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合理怀疑,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结语

随着2011年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成为刑事实务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由于超标助力燃油车目前未被纳入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因此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行为人驾驶超标助力燃油车或者行为人辩称以为自己驾驶的是助力车的案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另一方面,应尽快通过立法手段将超标助力燃油车纳入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以便为通过刑事司法手段打击醉酒驾驶该类车辆提供立法依据。总之,作为刑事司法人员,只有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才能牢固保障办案质量、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

[2]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50页。

[3]冯亚东:“违法性认识与刑法认同”,《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17页。

[4]张明楷:《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5]陈山:“刑法学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承继或废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第14页。

第4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论文摘要:社会工作的开展,除了进行一般的照顾、治疗工作外,更应该具有社会建构的目标属性。一般情况下,社会工作者会在具体的工作中遇到许许多多关于案主的法律问题。在这其中,个案记录或具体的见闻在司法过程中将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同时,社会工作介入司法领域将会对案主及其自身权益产生积极影响。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们国家,随着社会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此种制度也可以成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莫勒斯(Morales)与西佛(sheafor)认为,对人提供照顾(Caring)、治疗(curing)与改变社会(ChangingTheSociety)是社会工作者存在的三个主要使命或宗旨(3C''''s)。而实际上,我们发现:我们国家社会工作的开展,更多的是强调照顾和治疗的“使命”,很多情况下缺乏改变社会的实际机制。在总结最近几年各个领域社会工作开展情况时,我们发现:随着社会问题的不断凸显,社会工作在进行社区发展、社区服务以及进行弱势群体关怀的过程中不断地遇到各种各样的与法律有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凸现出立法的漏洞,有的凸现出法律运行的具体缺陷……这些问题,于一个单纯的社会工作者来说,可能是难以解答和进行更深层次讨论的;于一个单纯的法律人来说,又是在书本中很难发现的。当两者有效结合在一起,共同进行活动的时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一、社会工作的建构性检视

(一)定义中的建构性取向

国际社会工作者联会和国际社会工作教育协会在2001年对社会工作所下的定义指出:社会工作提倡社会转变,解决人际关系问题以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藉以改善人类的福祉。社会工作运用人类行为和社会系统等理论,在人与环境互动中作出介入。而人权及社会公义等原则乃社会工作的基础。在这个定义之下,其更多的是强调社会工作所应该具有的社会作用,而这种作用更多的体现为“转变社会”和“改善人类福祉”的作用。按照A·T·莫雷尔和B·w·谢福的观点,“社会工作实践由社会工作价值、原则和技术的专业应用所组成,以便实现下述一个或多个目的:帮助人获得有形的服务,对个人、家庭和群体进行辅导和心理治疗,帮助社区或群体提供或改善社会和健康服务,并参与立法过程。”

在这里,莫雷尔和谢福特别提到了社会工作在“参与立法过程”中的目的性取向。此种目的,实际上也即一种建构性的目的,旨在具体的服务和照顾中获得更多的社会建构启示和具体实践。在我们国家,学者对社会工作所做的定义也同样没有忽视社会问题及社会工作的建构性问题。

(二)行动研究理论的视角

行动研究的先驱人物,社会心理学家KurtLewin指出,社会科学的研究不只是要获得理论知识,同时还应该透过行动研究形成社会情境中有效的管理或行动策略,以达成预先设定的变革目标。从理论上来说,研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追求逻辑上的真,而更应该关怀道德实践的善与生活取向的美,理性必须返回生活世界才能获得源头活水,研究是为了指导人们立身处世的生活实践。就社会工作来说,(在上文我们已经提到)目标不仅仅是照顾和治疗,更多的应该体现在社会变革上。照顾和治疗只是一种短期的、应急的目标,而社会变革则是长远的、可持续的目标。在行动研究理论之下,实践性的行动研究(PracticalActionResearch)和解放性的行动研究(EmancipatoryActionResearch)对社会工作是十分受用的,特别是其在社会建构目标指引下的具体实践。

实践性的行动研究旨在发展案主的实践推理能力,经由厘清有意义沟通与对话的条件,生成诠释性理解的知识,这个知识能形成或指导实践的判断。

解放性的行动研究旨在创造一个有批判性的分析环境,让案主能在完全授权的情况下,超越主观的认知,使获得客观的解放型知识来进行沟通或社会行为,实践进行批判与反思,进一步创造一种可能的改变与进步。而Hart和Bond则将之成为“赋加权力型研究”,指出这种研究与社区发展紧密相关,以反压迫的姿态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摇旗呐喊。研究的目的是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解决社区的具体问题,研究者协助参与者确认研究的问题,提高彼此相互合作的共识。

在面对具体的案例和案主的时候,社会工作者基于行动研究,已经不仅仅是一名单纯的“服务者”、“倾听者”、或救助者。他(她)的“判断”、“反思”将会成为社会建构过程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资源,而且将会对案主产生直接的影响。

二、法律问题与社工介入的可能

目前,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社会工作实务和教学都将社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作为一个重点来开展。实际上,社会工作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社会工作过程中的弱势群体需求评估对立法和政策的推进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次,社会工作者的个案记录往往成为司法过程中的重要证据;再次,法律的介入可使社会工作的领域更为广阔。

相比于其他问题,社会工作者的个案记录和证据表达问题又是此领域最引人关注的问题。台湾学者陈慧女指出:法律与社会工作之实务可以在以下领域展开:社会工作的临床评估;儿童虐待、疏忽、目睹家庭暴力之评估;儿童、少年、成人害被害人之评估;婚姻暴力被害人之评估;害、婚姻暴力、儿童虐待加害人之危险评估;儿童及少年监护权、探视权、收出养之评估;少年犯罪行为之评估;老人虐待与疏忽之评估等。台湾大学《实习过程中与法律相关之注意事项》一文中指出:“社会工作者必须对于法院的运作体系有所熟悉,同时也必须知道在法庭上作证时应有何种适当之举动。社会工作实务者与学生必须假定其所撰写之专业服务纪录、个案纪录、个案报告或联络信函等,皆有可能成为法院传票要求检视之特定文件;也有可能是检察官或律师搜集和检视之文件;且可能在法院里当庭阅读之文件。当我们在撰写上述这些文件时,必须相当留意撰写纪录之内容,以及我们如何责成文字上的表达。”其实,这也就是对社会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除了帮助人们解决实际困难,还必须要在政策,特别是司法领域承当更高的社会责任。而这一点,可以说,会对那些受到侵害的人产生更为积极的影响。

香港社会福利署的《多专业个案会议及照顾儿童法律程序》一文指出,在调查过程中或进行个案会议期间,如受虐儿童被评估为需要法律保护,应由社会福利署的负责个案社工或警方引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所列相关条文处理。相关机构会提供跟进服务。对于不被评估为虐待儿童,但须引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的个案,而该个案并非其它服务机构的已知个案,家庭服务中心会负责进行照顾儿童法律程序。实际上,在社会工作过程中,特别是在此类儿童保护的案例中,对社工在法律方面的要求显然要更高,而且也更为细化。在美国,1989年的“约西亚儿童虐待案”中的相关事实则可以使我们对社会工作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有一个更为清楚的了解。

1982年1月,DSS在知道约西亚遭到父亲的虐待后,工作人员与孩子的父亲进行了面谈。一年之后,DSS又一次接到医生的电话指“怀疑孩子受到了虐待”。而这一次,他们从威斯康星青少年法庭得到指令把孩子暂时交给医院监护。三天之后,DSS特意召集“儿童保护组”开会讨论约西亚的问题,该组由儿科医生、心理学家、侦探、律师、专案工作人员以及一些医院员工组成。小组讨论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本案虽然最后是由于在DSS是否应该做出救助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但在案件诉诸法庭之前和之后的有关争议情况可以使我们对社会工作在司法领域的介入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且,此种“介入”的意义正如对本案提出异议的布雷兰等三位大法官所言:如果DSS的人不能尽责的话,类似约西亚这样的受虐待的孩子的境况会变得更加糟糕。由此可见,社工的及时介入,以及在司法领域中的作用发挥将会极大地弥补司法程序中的某些空白。

三、专家证人制度概述

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制度产生于14世纪的英国,一直以来都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家证人是指:对该问题或与该问题相关联的事宜所具知识或经验,能令其对该问题或该等事宜的意见可被接纳为证据的人。②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与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都是不同的,而将几者加以区分将会使我们对专家证人制度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一)专家证人不同于一般证人

一般证人主要是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发表意见。一般情况下,对事实的把握是为后边的推论或进一步证明作准备的,而由专家证人所作的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被法官所采纳,对案件产生的影响比一般证人要大。

(二)专家证人不同于鉴定人

首先,主体来源的范围。鉴定主体必须是取得官方资格,或拥有官方承认的某种资格的人。而要取得这种资格,则不仅必须拥有一般人(包括法官)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而且还往往必须通过某种考试或考查才能够实现。而专家证人的选任范围要广泛得多,只要满足“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意见有助案件解决”等要件即可。

其次,主体选任的权限。一般情况下,选不选专家证人,选择具有何种资历的专家证人,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庭不加干涉(除少数情形下由法庭选定外)。而鉴定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案件的需要则需要法庭介入选定。

再次,主体的倾向性。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或选定,因此专家证人会作出相对倾向于本方的意见。实质上也就是一种浓厚的对抗性意见。而鉴定人往往是中立的,采取的是科学的结论和评判。

(三)专家证人不同于专家辅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体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此条规定类似于专家证人的规定,但又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之规定。之所以类似,是因为此类人员是由当事人申请,有一定的自由选任性。但两者又是有着很大不同的。很多学者将此条规定中的主体称为专家辅助人。

首先,专家证人提供的是意见,并且是结论性的。但专家辅助人进行的是说明,并且还要有“对质”、“询问”等过程。

其次,专家辅助人必须是在“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进入到案件审理过程,而专家证人的选任就要更为自由。

因此,专家证人制度是一种极富特点,并且在效率方面极具优势的制度设计方式。对于完善司法程序、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是颇具意义的。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已经在理论和学术上引起了一定的关注,但如何具体的对其加以操作又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认为,社会工作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

四、社会工作者何以成为专家证人

(一)社会工作者能称为专家吗?

以艾滋病检测为例,当某案主来到机构,机构会指派其中一名咨询员全程陪同。整个过程是这样的:第一步:提供免费的检测前心理咨询。第二步:提供免费快速检测。第三步:结果呈阳性的话,7个工作日内陪同到疾控中心进行确认检查。第四步:陪同到疾控中心做免费CD4细胞检查。第五步:CIM细胞低于400的人,陪同到相关医院进行免费体检。第六步:转介并帮助其获得免费抗病毒药物。第七步:提供服药依从性支持。

从整个过程来看,从心理咨询开始到最后的药物依从性支持,整个过程都是在相关的社会工作者辅助和指引下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此名社会工作者是最了解案主情况的。而且,不管是到哪一个机构进行检测、体检等,社会工作者都陪同在身边。因此,社会工作者不仅仅是一个具备此方面知识的人,同时也是清楚记录整过程的人。而在其他领域,比如儿童保护、家庭暴力等工作中,社会工作者更能清晰地记录下发生的许多事情,这些事情是一般人所不能发现和记录下的。况且,社会工作者在介入之前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和考察,这使他们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能够更为清楚、合理地分析具体问题的基本情况。这些记录以及社工的具体分析对于具体司法程序的开展是极具意义的。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伦理的要求

职业伦理是一个专业在实务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对于社会工作这样一个时时刻刻在与人打交道的工作来说,各个国家都十分重视专业职业伦理的建设和倡导,而社会工作在社会建构方面的工作倡导又是近年来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

《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NASW)伦理守则》指出: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变迁方面首要的努力应着重于:贫穷、失业、歧视及其他形态的社会不公正。当社会工作者必须无决定能力的案主时,社会工作者应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障此案主的利益和权利。社会工作者应采取行动以防止和消除那些源自于民族、种族、国籍、肤色、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状况、政治信仰、宗教或身心障碍所造成的支配、剥削和歧视。《加拿大社会工作人员协会伦理守则》指出:法庭许可有裁判权的法官可以命令社工员提供其评估给法庭。当法庭需要该资料时,社工员可以向其解释案主拒绝提供的理由。社工员应该促进社会工作的正义。《台湾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指出:(社工员)应以负责态度,维护社会正义,改善社会环境,增进整体社会福利。阐明社会工作者对社会的责任:社会工作应增进社会的一般福利,致力于歧视的防止与消除,确保人人可公平的获得所需资源、服务和机会,倡导社会状况的改进。

应该说,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工作伦理要求都将社会工作者在法律领域的社会责任上升到了一个极高的高度。这是符合现时社会工作发展要求的。而且,我们发现,像加拿大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对社工作为专家证人作出了直接性的要求。此种趋势将会对各个国家产生极大的影响。

(三)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与危机处理

危机处理的理论产生于20世纪四十年代,早期的临床研究为此理论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如Lindemann在1944年CoconutGrove大火后,从事的关于火灾后悲伤反应的研究以及ReubinHill于1949年进行的因战争所造成的家人离散与重聚以及家庭压力的研究。危机处理理论关注人在压力事件之下的危机状态,并试图通过适当的危机处遇方式来预防、重建、改善和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

从社会工作的角度来看,对于很大一部分的社会工作,如农村社区发展、青少年教育、流动人口知识普及等都是采取一种较为缓和的发式展开。这些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具有强烈的紧迫性和危机性。而对于像虐待儿童、家庭暴力、就医歧视等情形,社会工作就不仅仅只需提供照顾或心理辅导,它需要的是紧急的处理方式,包括向法官呈递个案记录和进行出庭作证,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主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活动对于受到侵害的案主来说究竟蕴含了多大的力量?

根据危机处理理论:对个人而言,面对突然压力情境及危机事件,人会经历情感失衡、认知失调及表现出相应的生理症状;对于团体来说,当团体共同遭遇危机时,危机会受环境影响而扩散和蔓延。但这些都不能算作病态。通过良好和有效的危机处理,可以增强对事件掌控及因应的能力,减低心理沮丧的强度,在悲伤过后重新建构好心情,有助于对未来事件处理能力之增强。反之,在严重压力失序和创伤后压力失序的状况下会产生对创伤事件之再经验(如梦魇、幻觉)、逃避和麻痹(避免创伤之勾起、远离人群)、过于敏感警觉(过度失眠、易怒)甚至是忧郁、人格失序、人际问题、犯罪行为及自杀。在失衡状态的期间,人会主动寻求生活的平衡与和谐,评估事件之意义,及检视个人生活中可资运用以因应危机之个人与社会资源。当个人受伤的状况升高时,特别会寻求心理上的协助。

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在面对虐待儿童、家庭暴力、各种歧视的情形时,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更好的处遇此类的危机。因为,类似于艾滋病感染者这样的群体,他们在受到歧视以后,恐惧和无助将会在群体内蔓延。那么,这个群体将会变得更加脆弱,甚至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社会危机。因此,社会工作者的主要任务就在于,降低个人对压力及无助的感觉,活化社会资源和建构有效因应策略。而在司法过程中,社工作为专家证人的介入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司法活动,它在本质上意味对人之危机的关注和巨大的支持。而从另一种角度来看,这种支持将会对法律在大众中的普及以及树立法律的权威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五、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的理论意义

在这里,我们通过相关的理论建构,试图阐明社会工作者可以作为一名专家证人,加入到诉讼活动或其他更为广泛的司法活动中。而实质上,这样的一种尝试正是建基于司法本身变迁的需要。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20世纪以前的美国,每一个案例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结果,这个结果可以从一系列自然的、不言自明的规则通过逻辑推理得到。而其后果正如审理Greenv.HudsonRiverRailroadCo.,28Barb.9,22(N.Y.1858)案的法庭所说的,“我没有别的选择,因为我只能按照我所发现的法律裁判——我没有特权去偏离源远流长的先例的要求。”这样一种对逻辑机械的运用,势必是片面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扼杀真理和正义的存在。而正基于此,这种传统在19世纪末遭到了强有力的挑战。霍姆斯(Holmes)在其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CommonLaw)中指出:法律的核心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布兰代斯(Brandeis)则将社会科学的材料运用在他的辩论摘要(bfief)中,并且得到了法官对这种做法的认可,继而基于该种材料获得胜诉。实际上,不管是霍姆斯理论的阐述还是布兰代斯实践上的尝试,他们都不约而同的将关注点集中在了社会科学知识对司法的作用上。而在我们国家,充分运用社会科学知识进行法律的解释和推理也在理论界得到了重视。①那么,此处我们所提社会工作者究竟能在这场变革中发挥多大的作用呢?

(一)助益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专家证人”中指出: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判断争议事实,而某证人由于其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是一个合格的专家,则其可以发表符合以下条件的意见或其他证言:(1)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和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则和方法的产物;(3)该证人可靠地将这些原则和方法适用在了本案事实上。莫纳什(JohnMonahan)和沃克(LaurensWalker)则将此条规定定义为专家证人的助益性(helpfulness)要求。此种要求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正是其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的前提性要求。因为在这里,我们已经将社会工作者的工作界定为一种“建构性”的活动。他们的主要任务在于:利用自己与案主的接触,通过自己的观察和反思,一方面,寻得案件的公正解决之途径;另一方面,则是树立一种司法公正之权威。这种活动可以有效地避免纯粹运用法条所带来的诸种弊端,因为法律永远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第5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一、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

为加强对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监督,在交通公路基础建设中要建立三级监督网络。一是上级监督。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派驻纪检监察特派员,立足服务,强化监督基本职能,提前介入,实施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特派员有权按有关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工程重大事项,及时了解掌握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并向派出机关反映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向所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二是同级监督。参建工程项目的业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设纪检监察室,指派一名纪检监察员,参与工程项目的重要会议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全过程。督促《廉政合同》的签订及有关廉政规定的贯彻落实,重点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和腐败行为;加强对参建人员的廉政教育,利用影视、信息等方式,积极开展廉政宣传教育;严格查处工程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三是群众和舆论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设廉政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选派一名职工为工程廉政监督员,负责收集、整理、上报群众对工程廉政工作的意见及举报违规行为或腐败现象。在工程建设中,为保证监督网络正常运行,各从业单位在签订《工程合同》《监理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实行工程廉政建设责任制;项目法人不仅要对所担负的建设项目负总责,也要对所管人员和所管项目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总责;根据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工程廉政建设实施细则,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廉政建设制度,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二、强化提高廉政监督人员自身素质

为确保工程廉政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有关合同、廉政制度的落实,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必须提高廉政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在工程开工前期,业主方应及时开办党风党纪、工程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短期培训班,在政治上,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建立以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自律防线,时刻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责任。打铁须得自身硬,“正人必先正己,己不正焉能正人?”廉政监察人员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必须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不为权力所蚀,不为物欲所惑,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声色所迷,筑起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防线。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监督工作中,敢于坚持原则,刚正不阿,不畏权势,秉公执纪。在业务上,不断增强文化业务素质。面对交通公路事业改革开放新的形势和特点,纪检监察工作政策性、原则性强,涉及领域比较广,工作难度比较大。因此要求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除政治学习、提高思想觉悟外,还要努力学习和掌握各种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了解招投标、施工、验收等程序和有关规定,扩宽知识面,由“单一型”的知识结构转变为“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在实际工作中,要热爱本职工作,讲究工作方法和工作艺术,对工程各阶段容易产生的腐败问题,有针对性地实施有效的监督。

三、加强对工程重点环节的监督

第6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女性犯罪 原因 对策

女性犯罪与男性犯罪相比,具有更深刻的社会原因。因为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观念根深蒂固,一直在影响我们。过去奉行女子无才便是德,剥夺了女子受教育的权利,现在依然是男人可以在社会上广为结交,游走四方,而女性的主要职责是相夫教子,8小时之外大多限制在家庭圈子里。因而当女人在面对诱惑或压力,便难以再现出足够的承受能力和挑战的勇气。要想找到扼制女性犯罪的对策,必须找准女性犯罪的原因,对症下药才能收到好的成效。分析女性犯罪原因,寻求强有力的预防对策,已成为减少女性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当前引发女性犯罪的原因

1.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是女性走向犯罪的一个首要原因。两千多年以来的“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思想,仍严重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女性受教育的程度仍然很低,这种现象在农村尤为突出。?由于女性犯罪人缺乏教育,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盲比例较大。这样势必影响她们的观察力、判断力,使她们在认识事物时受到限制,缺乏科学的分析能力,面对别人的教唆、诱惑,不能明辨是非,容易受人胁迫。女性在处理问题时,由于缺乏知识,不懂法律,往往感情用事,同时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不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利益,而是采取愚昧的、粗暴的方法来进行反抗,使得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

2.家庭暴力,无止境地忍让,是女性犯罪的又一重要诱因。俗话说,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一对男女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成家,肯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种种原因,丈夫成了家庭中的虐待狂,使受虐待妇女不堪忍受。多起案件表明,一开始受虐待的妻子并不是立即行动,“以暴制暴”。大部分女性,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能够让儿女在良好的环境成长,于是许多妇女都把“家庭”置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她们宁愿自己吃苦受虐待。对于离婚二字,她们更是不愿轻意提出。而当丈夫的虐待不断升级时,她们就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采用极端手段,直至以暴制暴,走上犯罪道路。

3.无度的追求,过分地贪图享受,使她们在罪恶的泥潭中愈陷愈深。无限膨胀的私欲,使她们陷入了欲罢不能的对金钱的追逐中。有人形容现代社会是被鲜花覆盖的陷井,一不小心你的欲望便被起来,从而使你在盲目的追逐中成为这陷井中的俘虏。

4.毫无感情的畸形婚姻是女性犯罪的又一重要因素。目前,一些贫困地区转亲、换亲、娃娃亲、买卖婚姻等陈规陋俗仍有一定的市场。这种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一波三折。有些妇女困圄其中不能自拔,却又找不到合适的途径冲出围城,往往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有的甚至走上杀人犯罪的道路。玉在19岁时被人犯子拐卖到了偏僻的山区,买主是一个40多岁的老光棍。3年来,玉在“丈夫”的蹂躏下过着非人的生活,屈辱与苦痛时时刻刻压榨着她的神经,终于一天夜里,当“丈夫”又了玉以后,已是愤恨至极的玉用剪刀朝着他的心脏狠狠地刺去。

5.生活的寂寞与空虚扭曲着她们的心灵,在她们涉足了他人的家庭的同时,也把自己推到了罪恶的边缘。如今有许多女性由于择偶条件过高,“高不成低不就”,渐渐步入大龄青年的行列。婚恋的不如意与生活的空虚,使她们心中的天平发生倾斜,插足他人家庭的事例就时有发生。茹是调查的女犯中唯一的一位大学生。她有着较好的面容和丰厚的收入。但由于眼光过高,至今未能成婚,后与一有妇之夫苑某通奸,多次逼苑与妻子离婚未成,遂花巨款请杀手将苑妻杀死。

6.家庭环境的影响。家庭对女性犯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因为女性犯罪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她们从家庭获得的暗示更大,如果家庭不和睦、不完整、经济条件差以及父母的不良言行都对青少年女性犯罪起着直接的影响。同时调查显示绝大多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是因感情纠纷引发。绝大多数女性暴力犯罪案件的发生是因婚外情、第三者插足等情感纠纷引起。

二、预防女性犯罪的措施

据以上对女性犯罪原因调查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下几个方面做好女性犯罪的预防工作:

1.切实加强对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女性自身的素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我们应当从小抓起,提高女童的入学率,从根本上改变妇女文化素质低的状况。同时大力倡导开办各类夜校,进行文化、劳动技能教育,使广大妇女能够做到“自尊、自爱、自立、自强”,成为生活的强者。

2.在普法活动中,应根据妇女的特点特别注意抓好对她们的法律教育,使她们真正懂得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应加强婚姻法的宣传,逐步消除婚姻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陈规陋俗,使广大妇女树立起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和家庭观。

3.加大社会救助力度。有关单位应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旧观念,积极介入调解,帮助受虐待妇女选择合法渠道和手段有效地保护自己。同时,各级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对那些屡教不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法律制裁,有效遏制女性犯罪案件的发生。

4.是完善社会最低保障系统,切实做好再就业工程。女性作为家庭的管理者,当发生家庭成员的自下而上难以维持的情况,强烈的母性和妻性便可能趋使她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因此,社会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接纳,政府应想尽办法降低失业率,开展经常性的送温暖活动,加强对失业救济金的管理保证用得其所,加强对下岗妇女的岗前培训,搞好再就业。

第7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广东杰青”评选活动自1993年至今已经开展了五届。据组委会负责人介绍,第五届“杰青”评选共有44万人踊跃投票,“爱国奉献、理想创造、务实有为”是本届“杰青”评选的最大亮点。这十名杰出青年是从全省各地、各有关单位推荐和社会各界优秀青年自荐的73名人选中,经组委会严格筛选出30名候选人后,进行社会公示、公众监督和公众投票,最后,在广州举行评选审定委员会会议,在省公证处的公证下,以无记名投票产生的。这十名杰出青年分属工程建筑、医药卫生、企业、教育、科技、文艺、政法、体育等界别,他们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

本届评委会主任、广东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唐国忠同志认为,本届评选活动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选出的十名杰出青年,在广东建设经济强省、文化大省、法治社会、和谐广东和实现富裕安康的伟大实践中,做出了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充分展现了南粤人才新形象。

第五届“广东省十大杰出青年”简介

李 淮

广州大学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部部长

广州大学城是广东省和广州市的重点工程,一期工程占地面积18平方公里,首期建设包括房屋建筑141幢230万平方米,64公里城市级市政道路、全部绿化以及配套的水、电、煤气等,总投资逾100亿元。广州大学城建设于2003年2月正式启动。2004年10月,广州大学城一期工程首期建设如期竣工,4.3万名师生顺利进驻大学城。

李淮是首批加入广州大学城建设行业的技术和管理骨干之一。在他的带领下,顺利完成了省委、省政府要“建设全国一流大学城”和“2004年开学招生”的要求。李淮在一期工程建设中为工程建设的圆满完工在身心和体力上作出了巨大牺牲。但他没有休息,又马不停蹄,迅速转入大学城二期工程建设,为圆满完成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二期工程2005年年底前完工的建设目标而奋斗。

刘奕志

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副主任、中山眼科医院副院长

从先天失明34年不见天日的梅州农民,到86岁笔耕不辍的新闻斗士微音,从卫生部部长到人大副委员长,乃至美、英、加、澳的外国友人,中山大学42岁的眼科教授刘奕志在过去10年里,亲手复明了10万只因为白内障而失明的眼睛,创造了“超声波乳化白内障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中国最早开展手术、手术例数最多、复明率最高3项中国记录,他亲手点亮了10万只眼睛。

在10万只眼睛中,超过一半以上的病例,是他在完成大学和医院繁重的工作后,利用节假日下乡到基层,在简陋的卫生院里、临时停泊的医疗车上,甚至露天义诊现场完成。

“当一个又一个失明了多年的患者,掀开眼前的白纱布,刹那间重见光明,并与亲人抱头痛哭的时候,就是一名眼科医生生命中最幸福的时刻。”中国眼科学界传奇人物刘奕志如是说。

李 忠

湛江国联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4年下半年在引起国际高度关注的“中美虾战”中,湛江国联水产从世界二千多家水产企业中突围而出,成为全球唯一获得对美出口零关税的水产企业,李忠再次成为国际对虾贸易中令人瞩目的“反倾销猛将”,其领导的国联水产成为中国对外出口对虾的最大企业,不但为广东东西两翼经济发展起到龙头带动作用,还为中国水产走向世界作出积极贡献。

这不是一时的幸运。18年前,李忠就投身水产品行业,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对虾交易市场中第一个做虾批发的人,是第一个把湛江鲜虾打入北京、天津等华北市场,是最早一批开创活虾、龙虾空运的人。他所创立的国联,是全国首批大通关试点,实施2211电子监管模式企业;是全国第一家可以让世界各地的外国客商在互联网上实时观看公司车间生产过程的水产品企业。早在2002年,李忠就被农业部选为对美冻虾出口问题谈判的3名企业代表之一。国联公司成立短短3年迅速崛起在雷州半岛大地上,打破和创造了湛江外贸企业成长的新纪录。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农业部长杜青林、省委书记张德江,省长黄华华,以及欧广源、李近维、汤炳权、李容根等国家、省部领导,都先后莅临国联参观指导,充分肯定国联对粤西和广东地区水产加工产业所作出的突出贡献。

丁 静

华南理工大学传热强化与过程节能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

丁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能源高效利用领域,重点从事固体吸附材料旋转热质交换技术及其关键设备的研究与开发工作。经过十年的艰苦攻关,她研制的吸附基体材料,打破了国外的技术垄断。

方贵权

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方贵权作为一名从专业技术人员成长为企业的领导者,长期以来致力于技术进步,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积极实施企业管理创新战略,使企业稳步快速健康发展,2003年珠啤集团实现啤酒销量达92万吨,同比增长14%;工业总产值27亿元,同比增长12%;销售收入30亿元,同比增长19%;利税总额7.6亿元,同比增长13%;利润总额2.96亿元,同比增长8%。在全国各大啤酒品牌中,珠江啤酒人均创利税居全国同行首位,单一品牌销量居全国同行第二位,在中国啤酒行业中享有“南有珠江”的美誉,企业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方贵权还打破了外国专家关于“中国不能生产自己的纯生啤酒”的预言,研制出了中国第一瓶纯生啤酒。

(本刊在2005年第4期的杂志刊登了方贵权的事迹。)

任剑涛

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院长

任剑涛是高校“千百十工程”第三批省级培养对象。在科学研究方面,他长于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公共理论、行政伦理、当代中国政治分析的研究。他在中国传统政治哲学及其现代处境、中国政治转型的政治哲学需求等问题上做出的理论努力得到同行的赞许,这点在政治哲学领域已经得到某种程度的公认。曾获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2001)、华夏英才基金(2001)、霍英东教育基金教师奖(1998),“蔡冠深奖教金”奖(2000)以及其他校级以上奖励十余项。

任剑涛还作为教练带领中山大学辩论队夺得“2003年国际大专辩论赛”等多项冠军。

唐 彪

广东歌舞剧院国家一级演员

唐彪从艺已有30年了,深受广大观众及听众的喜爱。为将中国文化广泛传播,让世界各国人民更加了解富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声乐,多次代表国家和广东省出访美国、加拿大、德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深受海内外观众的好评。

作为著名歌唱家,他几乎每天都收到邀请前往演出的来信或来电。但是他认为,一个真正的艺术家不仅要在艺术上有造诣,而且坦诚真挚的为人品德更为重要。所以,但凡是省委、省政府、省政协、省委宣传部、省文联、省青联、省音协、团省委等组织的各种送戏下乡、扶贫慰问、赈灾义演等,他绝对是“随叫随到”,甚至将高酬劳的商业性演出推辞了而仅为了一场公益演出。

邓万龙

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

邓万龙凭着过硬的专业素质在一系列大要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为维护特区的安宁稳定、保护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参加工作以来,共参与1500多宗案件的侦破工作,破获凶杀、绑架、盗窃、爆炸等各类重特大案件1200多宗,特别是2004年5月18日参与处置“5.18”劫持人质案件时,面对凶残的持刀歹徒,他临危不惧,主动请缨替换人质,有效保护了人质的安全。

由于成绩突出,邓万龙先后荣立个人一等功一次,个人二等功三次,个人三等功两次,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并于2003年4月被中央政法委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评为全国“严打”整治先进工作者,他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向党和人民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本刊在2005年第5期的杂志刊登了邓万龙的事迹。)

张红伟

乳源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当你从韶关驱车前往乳源,当公路旁占地2800多亩的大型工业园区豁然映入你眼帘时,你一定会感受到一种强大的振憾。整齐的厂房,美丽清幽的绿荫草坪,错落有致的高楼及别墅群,还有四周的青山绿水……无不使你惊喜和激动!这,就是短短6年时间在贫困的粤北山区瑶族自治县崛起的乳源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正是这里,仅仅6年时间便创建了全国最大的化成箔生产基地和亲水箔生产基地,全国最大规模的磁性材料生产基地之一。1999年当年投产实现销售1.9亿元,2000年实现销售5亿元,2001年实现销售7.5亿元,2003年实现销售11.8亿元,2004年将达到18亿元,成了广东省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之一。乳源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如此快速的发展,不仅仅是因为东阳光公司充分整合了韶关地区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更因为公司有着一位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以奉献社会为己任,并以此不断完善自我的总经理――张红伟。

冼东妹

第8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社会类型;社会结构

中图分类号:C913.11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和恒久性问题,但具有显著的民族性和时代性特征。就其民族性而言,各国因其民族文化、法律文化、家庭文化等的差异对家庭暴力的认知不同,家庭暴力救助的范围和干预机制有别。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且部分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将婚内性暴力罪化。①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相对较窄,一般只包括身体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② 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夫妻性暴力仍不为东方国家社会中的多数所关注,相应的救助机制缺失。就其时代性而言,家庭暴力救助机制随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变化。传统中国,家庭成员间的地位,特别是夫妻和父子地位不平等,以“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儒家伦理文化规范和调整着家庭成员间的人伦关系,赋予父对子、夫对妻 “生杀予夺”的权力。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亲权由权力向权利义务一体乃至向亲责转变,夫妻地位趋向平等,夫对妻、父对子的家庭暴力在愈益广泛的群体中不被认同,家庭暴力的救助亦由家庭、家族走向社区、社会,由私力救助逐步走向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等多元救助机制并用。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类型

法国法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 1858-1917)根据社会结构的特点将人类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社会和分工协作型社会。前者是以社会集体意识所维系的社会团结,后者是以社会分工所维系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在机械团结型社会,压制型法律通过制裁犯罪,发泄愤怒情绪,以平复心态,达成维护社会集体意识和社会秩序之目的。在契约关系为主导的分工协作型社会,社会集体意识出现分化,人的个性得到发展,个人价值得以认可与弘扬,法律与道德发生分离,法律的主要目的不再是惩罚违背社会集体意识的人或行为,而是为社会集体意识不能有效规范的领域寻求替代机制,法律较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1]26但机械团结型社会与分工协作型社会不是一个纯粹的历史分期概念,其兼具社会类型概念的属性。人类在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前的农耕社会时期均属于典型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但19世纪末期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分化加剧,不同社会依据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分工、意识形态、法律特征及法治状况等或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或属于分工协作型社会或是二者的混合。如西方发达国家自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已基本完成了由机械团结型社会向分工协作型社会的转变,而直到21世纪,全球范围内超过半数的国家仍然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中国则正处于由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之中,即社会转型期。③

(一)家庭暴力界定的社会类型差异

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事实上是对人权的关注,核心是人格权,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如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保护是一个历史过程,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演进,其保护范围和程度与特定社会类型相对应,具有历史局限性。传统中国是一个高度集权和专制的国家,意识形态高度统一,法治与人权观念淡薄,家庭成员的人格不平等、地位不平等,个人价值不被认同。个人权利,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利不被尊重,夫对妻、父对子实施暴力具有社会集体意识基础,不为伦理、道德和习俗所排斥。

古中国刑罚对家庭暴力犯罪严格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实行差别对待。凡以卑犯尊(如臣犯君)、以幼犯长(如儿子、孙子殴打或杀害父母、祖父母等),则入于“十恶”之中,以“恶逆”加重处罚。④夏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周朝 “贼杀其亲,则正(杀)之”;[2]汉朝子女如殴打父母,斩首枭之,如谋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宋律,“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3]北魏时期,“杀其亲者,之”;⑤隋唐时期,正式列入“十恶”之中严厉打击,宋、元、明、清沿袭如故。

但古中国尊犯卑、夫犯妻则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夫妻之间暴力相犯行为处罚的差异程度虽不似父子、君臣之间的差别大,但差异仍然十分明显。秦朝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暴力相犯,《法律答问》有:“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丈夫殴打妻子,撕裂了耳朵,折断了肢体,处以耐刑,即强制剃除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⑥隋唐以后,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深化,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处罚比常人较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但如妻子殴打丈夫,则:“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宋、元、明、清大体同唐。[4]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中国社会的现代转型加快,家庭成员间的地位趋向平等,家庭成员间暴力相犯同罪异罚的现象逐步被消除,家庭暴力受到来自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多重约束。从夫妻地位看,男女平等是宪法和婚姻法等部门法的基本精神,夫对妻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亦开始不为社会中的多数所认同。“七出”,⑦古中国的休妻制度被废止。从亲权角度看,⑧其已经或正在经历由权力到权利义务一体的转变过程。公权力对亲权滥用的约束加强,亲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减弱,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与财产不再享有自由的处置权,如不得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受教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仅限于合理适度方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等责任得到强化,亲权之权利义务一体性,乃至向亲责转变的特征愈益明显。⑨

(二)家庭暴力救助的社会类型差异

家庭暴力的救助可分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三种类型。私力救助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借助公权力,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释除暴力,实现权利的救济方式。私力救助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迳以自己之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其权利。” [5]252公力救助,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救助或对施暴人予以制裁。社会救助,包括调解(法院外调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会力量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如村委会、居委会、物业小区等新型社区的管理或服务组织及志愿者服务组织等对受害人的救助。

不同社会类型,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不同。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社会分工少,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家庭暴力的救助主要是以亲属、邻里、家族等社会共同体基于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等建构的社会网络所实施的私力救助。这种救助机制非为中国所独有,而是不同文化乡土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传统共有机制。[6]204私力救助的基础依据不是制定法或“纸上法”等国家强制性规范而是民间法、习惯法等“活法”规范,即人情、世故、道理等情理。救助的启动往往是救助者主动介入,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调和与隔离(将施暴者与受害者分离),救助的效力不是现代司法上的强制,而是社会网络的约束。

中国社会转型期,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等发生了实质性变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使人们由“家庭人”、“家族人”、“单位人”转身为“社区人”、“社会人”;城镇化带来的人口流动推动中国社会由亲密型至松散型演变;价值观多元化弱化了伦理道德与习俗的规范作用;人治向法治的演进唤醒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个人价值实现的追求。伴随转型期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婚姻家庭发生的一系列变迁,家庭暴力的动因由简单趋向复杂,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断拓展(如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由单一趋向多元(如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传统的依赖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优势构成的社会网络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优势日渐丧失,由此呼唤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革新。

二、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结构

社会结构是指社会的分层、文化、组织和控制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模式随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其中,家庭暴力救助模式与社会分层、社会组织和社会文化呈正比例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救助模式越多;文化越多元、组织越发达,救助模式越多样化。救助模式与其他社会控制呈反比例关系,即其他社会控制(如伦理、道德、宗教等)越有效,救助模式就越少。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看,传统家庭暴力私力救助地位的弱化是社会分化与分层加剧、价值观多元化、伦理道德失范及法律规范优先性的结果。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分层

分层是社会生活的垂直方面,指生存条件的各种不平等的分配,即贫富程度、权势程度的等级。[7]14 这种等级差距是以分层的数量为依据的。家庭暴力救助模式的变化与社会分层成正比,即社会分层越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越多元,家庭暴力救助的方式就越多。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机械团结型社会共同体中,社会分工少而简单,商品经济不发达,城市化程度低,社会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高,人们的经济地位差异较小,社会分层不明显。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及社会交往几乎都局限在具有相同价值观的家庭和相应的家族内部,个人对家庭、家族形成单向的依赖关系,私力救济是家庭暴力救助的核心机制,而对公力救济和社会救助的依赖程度较低。

中国社会转型期,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4)――聚焦民生》显示,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比由1980年的2.49:1扩大至2010年的3.23:1,成为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由于不同社会分层的人们因其享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保护差异对家庭暴力救助方式有不同的取向,导致家庭暴力救助方式的多样化。比如,更多高收入群体倾向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约30%,低收入群体约13%);低收入群体更多地倾向通过政府渠道或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约21%,高收入群体约12%);中等收入群体依据其受教育程度(教育程度高的人更多地将纠纷诉诸法律)及职业的不同(不同职业享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对纠纷解决方式取向各异,但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中产阶级”更多地利用法律解决纠纷。[8]

(二)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不轨行为并对不轨行为作出反应。法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即政府对其公民的社会控制,但伦理、道德、习俗、宗教等也是社会控制。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法就越多;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法就越少。在文化单一、价值观趋同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作用大于法律制度规范。传统的由家长、族长等尊长及邻里、亲属等社会网络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的私力救助具有伦理、道德和习俗等“活法”规范的支持,因而能够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不仅如此,在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的乡土熟人社会,私力救助还具有便利、及时、低耗和高效等优势,是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尤其是暴力实施过程中救助的有效机制,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更好维护受害人权益。

中国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化,婚姻家庭稳定性降低,夫妻人身关系弱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淡化,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的规范作用减弱,家庭暴力私力救济的传统优势不断丧失,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婚姻家庭观念的多元化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家庭暴力当事人更多地倾向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以求得权利救济的权威性、彻底性和强制性。婚姻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复杂化以及家庭结构的多样化等使得家庭暴力的动因更趋复杂,形式更趋多样,权利救济的难度加大,传统的私力救助难以适应权利救助的需要,依赖亲情、友情、权力和人际关系的传统私力救助逐步让位于普遍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9]49

(三)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文化

文化可以用来解释社会生活,亦可以用以解释法律。“文化的量因社会环境的不同而变化。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也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多。文化越多,法律也越多: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7]75文化量的这种变化体现在不同文化以及同一文化的不同社会类型与不同地区之间:整体而言,分工协作型社会的文化多于机械团结型社会的文化,城市的文化多于乡村,开放地区的文化多于封闭地区的文化等,如深圳是个外来人口构成的不同价值理念融合的开放式城市,其文化多于临近的以本土人口占绝对优势及价值观趋同的封闭性城市汕头。⑩文化的单一与多元、封闭与开放、传统与现代等不仅决定着人们的行为,亦决定着行为的规范和规范的调整效果。

多元文化国家或地区和单一文化国家或地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救助机制也存在显著差异。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与宽容使多元价值并存与互动,家庭成员的个人价值得到尊重,个人与家庭、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的利益通过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规范。当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更倾向于寻求法律救助,即公力救济。在单一文化背景下,当个人利益与家庭、家族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维护家庭、家族利益是当然的选择。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教育劝导、轻沟通协商,重家庭整体利益、轻家庭成员个体利益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方式依据家庭人、家族人等文化传承对个人的约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具有坚实的家中心主义价值观基础。[10]202

三、转型中国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重构

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法社会学分析表明,不同社会类型中的人们和不同社会结构中的群体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不同,其家庭暴力的救助机制也存在差异。中国正处于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其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不同于西方,因此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设置不宜照搬西方经验,无论是立法保护、司法救助,还是行政救济均不例外。过度超前的立法只能是“纸上法”,不可能取得预期的调整效果。而超越社会集体意识的司法和行政救助不仅会造成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实质上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转型期中国虽然还不是一个法治的国家,但其正在朝着民主、法治和人权的方向演进。传统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机制已不能够满足当下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基于中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特征,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协同的多元化家庭暴力救助机制,有助于强化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的救助,提升家庭暴力救助的效果,更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

(一) 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功能的再生

地方自治组织以其近民、便民、及时和高效等优势在化解家事纠纷,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组织与治理社会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并曾一度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11]55自治组织的上述功能除了回应国家政权建设中的社会治理问题外,还与前社会转型期中国高度统一的意识形态、单一的文化与所有制结构、单一的组织形式与利益主体密切相关,具有其发挥作用的土壤。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原有的地域和单位组织结构发生了解体和功能转换,自治组织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的时代局限性使其无法满足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其干预家庭暴力面临的人(自治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整体素质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需要不匹配)、财(家庭暴力救助经费与自治组织成员的付出及作用不匹配)、物(救助设施与家庭暴力救助所需要的食宿安排和隔离措施等不匹配)压力剧增,影响了自治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家庭暴力干预的效果。基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实际需要,通过政策支持、经费保障和人力重组,强化地方自治组织在家庭暴力预防和救助中的作用,重新焕发其家庭暴力救助的活力,不仅是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现实需要,亦是弘扬自治组织优秀文化传统,善用本土资源,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理性选择。

1.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质保障。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质保障应明确为政府责任,物质保障的范围包括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培训费用、激励金、救助金等。物质保障的经费来源可采取国家财政支持和社会筹集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设立家庭暴力救助专项经费;应建立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体系,对救助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划拨。通过专项经费加大对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投入,在重点保障家庭暴力救助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环境、设施和办公条件,完善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激励机制、人身保险和救助机制。对因从事家庭暴力救助工作致伤致残,无论其生活是否发生困难,当地人民政府均应提供必要和充分的医疗和生活救助。

2.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人力资源保障。当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员结构仍然存在“两低一高”(文化程度低、综合素质低、年龄偏高)的情况,这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对救助者专业素质的要求不相适应。转型期家庭暴力的救助不仅要求救助者具有责任感和服务意识,还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技巧。因此,通过人事、编制、财政等多元化措施,加强自治组织队伍建设,通过管理创新建立长效的培训与管理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自治组织工作者选拔、考核和激励机制,对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实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推进自治组织工作者的专业化,提升其干预家庭暴力的能力。

3.明确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职责和内容。自治组织处于家庭暴力救助的最前沿,在家庭暴力救助,尤其是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的救助具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主动、及时干预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能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功能主要包括:第一,调查、了解所在社区家庭结构、家庭环境、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是妇女、儿童生存状况等,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第二,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自治组织可通过村民大会、居民大会、社区媒体宣传及家庭走访等方式宣传家庭暴力的后果、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济途径,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大环境。第三,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所获悉的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自治组织应当第一时间进行干预,化解、劝阻、调处家庭暴力纠纷,转移处于危境中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有需要的受害人提供庇护、食宿或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其他救助提供帮助。

4.强化新型社区的家庭暴力救助功能。城镇化是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使家庭、家族和单位的社会职能外移,形成了不同地理、经济和文化的新型社区。社区在家庭暴力救助中起着愈益重要的作用。据天津市社区调查事务所对和平区新兴街的调查,居民在社会事务方面对于社区的依赖已超过对自己工作单位的依赖,50.9%的居民希望通过社区来帮助解决就业问题,76.2%的居民希望社区帮助解决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58.5%的居民希望通过社区帮助来避免家庭意外和不幸事故。因此,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发挥以物业小区为代表的新型社区在家庭暴力救助中的作用是家庭暴力救助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地带。

(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体系

公力救助是现代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主渠道。西方国家通过反家庭暴力法,构建了由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立法保障、司法救济、行政干预和社会参与的制度体系,形成了立法、司法、执法、行政和社会联动的完整救助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基于转型期中国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特征,在继承和弘扬传统救助机制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和改良域外经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体系,强化家庭暴力救助的国家责任,明确各职能部门家庭暴力救助的职责,为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助提供制度保障,是当下我国家庭暴力救助的基础和前置性工作。

1.推进家庭暴力救助立法工作。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需要多方参与和多部门协作,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各方和各部门的职责,形成完整有效的运作机制。目前我国尚无家庭暴力救助的专门立法,有关家庭暴力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部门法,系统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救助存在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情形,致使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比如受害人取证难,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和实施过程中的救助措施匮乏,各救助主体职责不明确、衔接不畅,社会参与不够,对受害人的救助不彻底以及缺乏对受害人的安全保护措施等等。鉴于此,我国应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家庭暴力立法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统一、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统一,强化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实证调查和研究,发现转型期家庭暴力的动因、特征,针对常发性重点和要点问题,寻求切合实际的救济措施,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就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问题,中国的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不同于西方,因此对西方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的借鉴应注重改良和创新,使之符合国情。就家庭暴力救助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统一而言,应弘扬私力救济和社会网络救济的优良传统,通过文化创新赋予传统救助机制以现代品质,构建完整的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公力救助制度体系。家庭暴力立法还应当坚持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统一,避免不切实际的过度超前立法和消极的滞后立法。

2.完善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机制。司法救助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及损害赔偿,提起自诉,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等,司法救济存在事前预防不够、事中救济不力、事后救济效果不明显等缺陷,宜从下述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完善家庭暴力侵权责任制度,强化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有效保障。第二,改革家庭暴力制度。健全家庭暴力公诉制度,弥补自诉制度之不足,更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的权益。第三,重置家庭暴力证据规则。目前,家庭暴力案件适用的是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应基于家庭暴力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特征,设立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四,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主要包括:不公开审理原则;职权探知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等。第五,创新和发展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机制,如照护令、监督令、人身保护令等。?

3.设置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专门机构。地方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专事研究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统筹规划、协调监督和引导落实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救助工作。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规划。第二,组织实施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规划。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专门机构应当发挥宣传、引导和组织作用,推进基层组织、志愿组织和新型社区的家庭暴力预防和救助工作。第三,评估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实际需要,为有需要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提供经济援助、食宿安排,为处于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庇护等。第四,对处于地方自治组织、志愿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等照护下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回访、检查、管理、监督和调整。

4.构建家庭暴力救助通道。家庭暴力救助通道,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救助期间及被救助之后,各有关救助保护主体依据职责分工,为受救助者提供庇护、食宿、心理疏导、咨询建议、回归安置、回访等一体化救助服务计划,确保受救助人完满回归,实现家庭暴力救助标本兼治之目的。对于家庭暴力纠纷,不能简单地劝说了事,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或对施暴者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当事人实施有效隔离,或为受害人提供庇护、食宿、心理疏导,或为受害人寻求其他救济(如司法、行政救济)提供咨询建议,或为需要治疗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经济援助,或对回归安置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回访等。家庭暴力救助通道计划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各救助保护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协同行动,做好各救助环节的衔接,畅通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率,保证救助效果。

注释:

①Harry D. 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1995 West Group, P147。

第9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范文

【关键词】无痛人流广告;传播内容;传播对象;传播方式;传播效应

作为医疗广告之一的“无痛人流”广告本应受到国家法规、社会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制约,然而目前我国该类广告却大行其道,在传播内容和价值导向上存在极大的偏差,由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正逐渐显现,值得全社会的重视。

一、“无痛人流”广告的内容分析

仔细分析时下的“无痛人流”广告,会发现其内容有以下倾向性:

第一,强调怀孕是一个“麻烦”,是爱情的绊脚石。这些广告对待怀孕的立场无一例外的是必须立即“解决掉”。在这些广告中多会出现愁眉不展、心事重重的女性形象,对怀孕这一事件表现出不情愿和抵制的心态。而当所谓的问题得到解决后,广告中的女性多愁眉舒展,甚至欢呼跳跃,表现出麻烦被处理掉之后的轻松愉悦,而类似于“轻松终止妊娠,爱情不中断”之类的广告语也适时响起,证明爱情路上的绊脚石被移除。这些广告明确地表示怀孕不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而是一个大麻烦,这种广告在认知方向上有违伦常。

第二,将无痛人流定义为一种安全快速的消费行为。对于女性来说人流本是一道生理与心理的双重关口,既要承担生理上的风险与不适,又要面对心理上的调适。然而在“无痛人流”广告中却强调“知名专家”“超导可视技术”“三分钟解决”“安全无痛,无后遗症”等概念,甚至将这一过程描述为“像做了一场梦”“梦幻无痛人流”,完全不提对女性生理和心理造成的影响,将其简单地描述为一次性价比非常高的安全快速的消费行为,甚至是一趟“梦幻之旅”般的享受,这既是对女性价值的贬低,也是对社会价值观的颠覆,更是对医学“治病救人”根本宗旨的误读。

第三,宣扬技术取代责任的观念。在此类广告中不乏这样的场景——一个男中音深情地说道:“爱她就带她去做全程无痛人流吧!”这样的广告语境中,在怀孕这个问题上,男人不再需要担负传统意义上的责任,只需花钱带女性去做无痛人流即可。这种对男性社会责任的规避,是对社会运行规律的一种破坏,也是对男性社会形象和社会期待的重构,对社会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第四,夸大技术,隐瞒可能存在的风险。这类广告中比比皆是“知名专家”“××技术”等词语,甚至不乏“今天做人流,明天就上班”“轻松睡上一小觉,早孕烦恼就去掉”等广告语,夸大了技术的作用,却隐瞒了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将“无痛”等同于“无危害”,削弱了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据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对7200多例不孕症患者的统计发现,由于人工流产术不当或人流次数过多造成的不孕达520例。[1]而在这类广告中对于如此高比例的风险却只字不提,由此引起的女性不孕及继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有可能导致社会基本单位家庭的大面积解体,从而导致各类社会问题的爆发;也有可能导致无子女家庭比例的上升,从而增加社会养老体系的压力。

综上所述,“无痛人流”广告在内容上极力强调技术、专家、快速,规避风险、责任,将人流手术美化成一次轻松的、快速的、为爱情扫清障碍的消费行为,偷换概念,对传播对象形成误导,从而引发该类行为的泛滥,遗留了大量社会隐患。

二、“无痛人流”广告的传播对象分析

当前,我国“无痛人流”广告的传播对象正在发生转变,由婚内夫妻逐渐转向未婚男女,且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从大部分的“无痛人流”广告中频繁出现的“我怀孕了,怎么办啊?”“我怀孕了,可他还不想结婚”“轻松终止妊娠,爱情不中断”等话语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传播对象主要是未婚先孕的青少年女性。

近年来,受到传播大环境的影响,我国青少年在“性”方面的意识逐渐开放,而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关于“性”方面的知识却少得可怜。由于我国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在性教育方面极不重视,导致我国青少年在这方面知识极度缺乏,一旦怀孕,在传统伦理道德的重压下,未婚先孕的青少年女性不愿意或者不敢求助长辈;基于这种压力以及“未婚先孕将严重影响爱情、学业、事业、面子等”的认知,她们通常将怀孕看作一个“麻烦”或“问题”,急欲解决。同时却由于此类知识的缺乏而不知所措。在“不敢说”“急于解决”“举足无措”的三重心理压力之下,“无痛人流”广告似乎递来了救命的稻草——“知名专家”“三分钟轻松解决”“安全无痛”,一个麻烦的问题似乎迎刃而解。

结合前文对“无痛人流”广告的内容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些广告正是针对传播对象的以上特征来进行广告内容的组织:强调“怀孕”是一个麻烦与传播对象在遭遇到此类问题时的心态暗合,并加强了这一心理暗示;将无痛人流界定为一种安全快速的消费行为,用技术取代责任,降低了传播对象的心理压力,将道德转化为消费行为,提供了看似便捷的解决之道;对技术的夸耀,迎合了传播对象在这方面的无知,正是由于无知才会迷信技术,而对隐藏的风险却一无所知。

可见,此类广告的传播对象缺乏相关知识,且在遭遇此类问题时均希望尽快解决,不愿寻求长辈的帮助。正是这些特点,使此类广告有了生存的空间,能够有恃无恐地大行其道。

三、“无痛人流”广告传播方式分析

“无痛人流”广告最常采用的传播媒介是电视,在传播频率上采用疲劳轰炸式的方式,无论是黄金时间段或非黄金时间段,其复播频率都非常高,在某些地方电视台,甚至出现同一个广告时间段内同一“无痛人流”广告多次出现的现象。如此高的复播率,其目的就是要在传播对象心中形成深刻的印象,并使其对传播内容形成潜移默化的认知甚至认同。这类广告如此之高的复播率使其“深入人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甚至一些对此类广告内容并不理解的幼童都能脱口而出广告内容。

除利用电视媒介传播之外,这类广告还针对传播对象使用特定媒介传播,例如在熙熙攘攘的大街上专门针对年轻女性发放印有此类广告的专题杂志,在客流量大的公共汽车上投放平面广告、视频广告或LED飞字广告,甚至在大学校门对面挂上巨幅海报,并将所谓的“专题杂志”送进大学女生宿舍。这些传播方式从广告传播的角度来看,是针对传播对象的有效投放,在未婚青少年群体中认知度颇高。

高频率、多元化的传播方式,使得“无痛人流”广告在当代中国社会已是无孔不入。然而这种行为单纯从广告投放效果的角度考虑问题,忽视了伦理道德上的负面影响,对传播对象造成误导,甚至诱发某些行为的发生,因此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四、“无痛人流”广告的社会传播效应分析

如前文所述,“无痛人流”广告无论是在内容组织还是在传播方式选择上,都有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传播效应,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建构不平等的女性社会形象。首先,从女性自身来看,这些广告让女性在潜移默化中接受了女性对男性的从属地位,女性如要获得与男性继续相爱的机会,就必须自己解决“麻烦”;将放弃怀孕演绎为对爱情的追求,让女性沉迷于“甜蜜爱情”不被打搅、不会中断的美梦之中,丧失了对社会平等地位的追求。

其次,从整个社会来看,现代社会大众传播是信息环境的主要营造者,这类广告通过大众传媒大范围、高频率的传播,将极大地影响人们对客观现实环境的认知,即“遇到此类问题,是女性的一个麻烦,女性必须自己解决才能继续获得男性的爱情,男性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做的只是花钱带女性去医院”,从本质上讲是认同女性不平等的社会形象,而这一认知将会影响人们对于现实客观环境的行为,即在面对(亲身遭遇或周围人遭遇)这类事情的时候,做出相同倾向性的行为,其结果是造成女性不平等社会地位的最终形成和不断稳固。

导致社会潜在问题的累积。这类广告泛滥传播,还将带来一系列潜在社会问题的累积。

第一,这类广告是对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颠覆,是对“性”问题的认知走向另一个无知的极端。美国“性开放时代”的恶果让美国社会痛定思痛,而“无痛人流广告”在中国的泛滥,误导青少年轻率地对待两性关系,有可能带来中国式的“性开放”时代,其社会后果也将是严重的。另外,生命应该是最值得珍惜的,而“无痛人流”广告将对生命的思考演变为一次简单快速的消费行为,是对生命的麻木,这带来的将不仅是对胎儿生命的不尊重,还将延伸到对所有生命的不珍惜、不尊重,“药家鑫案”等类似案件的出现即是对生命麻木的恶果。

第二,这类广告将一个关涉伦理、健康、责任等方面的问题简单地演绎成一个快速消费行为,是对消费意识的误导,是消费主义泛滥化的一种表现。这种意识不但影响了消费者对“无痛人流”行为的判断,还将延伸至其他行为上,误导消费者将问题简单地消费化,即“只要花钱就能解决一切问题”,最终导致行为的重大偏差。

第三,这类广告所宣扬的“无痛、安全、无后遗症”等内容,撕去了未婚男女对怀孕这一事件最后的敬畏,既然没有任何风险,那么解决“问题”的成本就变得十分低廉。这种认知对于长期在“性教育”方面得不到正确引导的青少年的误导尤其明显,人工流产低龄化、反复化现象严重。据2012年中国人口宣教中心召开的新闻会透露:我国每年人工流产手术达1300万例,人工流产低龄化趋势明显,青少年普遍缺乏避孕常识。会上公布了一项对1000名20~35岁女性所作的避孕问题调研报告,结果显示,每年流产女性中,65%为20~29岁未婚女性,50%是因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导致意外怀孕,反复人流者高达50%。[2]人工流产低龄化、反复化对青少年女性身体带来的伤害是毋庸置疑的,也是导致当代社会不孕不育比率持续走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旦此现象成为社会普遍问题,将可能带来社会基本单位——家庭的不稳定甚至大面积解体,大量社会问题也会接踵而至。更严重的是人类社会的繁衍发展将受到影响,更遑论优生优育了。

第四,这类广告所隐藏的男性免责观念将导致男性责任感的缺失,这同样不利于社会的有序发展。一个合理健康的社会,男性和女性具有不同的生理和心理特质,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责任,而如果男性的责任感缺失,这一和谐平衡的状态将被打破,从而也将阻碍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无痛人流”广告在传播内容上避重就轻、偷换概念,具有误导性;其传播对象在此方面知识严重匮乏,而在心理上则呈现“压力大、急于解决问题”的倾向,使其对传播内容极易接受;这类广告在传播方式上大范围、高频率地传播,并选择针对传播对象的特殊媒介进行传播,其到达率较高,由此所带来的负面的社会传播效应也就十分明显。

对于“无痛人流”广告,不能只局限于道德的审判,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建立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和审查,在传播内容上严格审核,在传播方式上加强管理,让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适度的正面效应,规避社会负面效应的发生。同时媒体单位也应从短期的经济利益中抽离出来,加强管理,认清大众传媒所承担的社会道德构建任务,承担社会道德责任。

参考文献:

[1]佚名.无痛人流广告几大误区引发不少社会问题[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6(14).

[2]人工流产低龄化 青少年缺乏避孕常识[EB/OL].http://.cn/news/2012-09-30/07275167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