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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方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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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方法

第1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电气器件;工业自动化;DIN导轨;改进方法

引言

当今,工业自动化在我国乃至全世界正在呈现飞速发展。而对于企业,工业自动化程度更是体现企业智能化制造高度的重要表现。工业自动化现场电气器件更是工业自动化生产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它的安装方式关系到日常对于它的维护、维修、保养速度、质量,从而关系到企业能否正常进行生产。所以工业现场电气器件的安装方式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1 相关定义介绍

1.1 工业自动化现场

工业自动化现场宏观上是指生产企业中工业自动化系统的硬件,具体包括工控机、工控网络设施(交换机、路由器等)、控制柜及相应电气控制柜的安装运行环境。微观上指具体某一工业控制设备安装运行所处的工业环境,如PLC控制柜、低压电气控制柜等。工业自动化现场通常环境比较复杂、恶劣,具体指环境温度较高(如钢铁、化工等行业)、电磁环境复杂(如电力、通信行业)、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气体(如矿产、石油及炼化行业)等。

1.2 电气器件

电气器件在工业自动化应用领域是指在工业自动化现场承担着为工业设备电源供应、现场各种信号采集、传输、控制等具有电气特性的器件。通常它承担着感应、数据转换、保护、控制等作用,对其稳定性、测量性、电磁兼容性(EMC)、快速反应性、准确性、抗电性(具体指高电压、大电流)等有足够的要求。具体器件种类繁多,如浪涌保护器、传感器、控制器、接线端子、保险等。

1.3 DIN导轨

DIN导轨是德国工业标准中用于现场电气元器件的现场安装方式,目前已广泛用于电力、工业自动化等现场安装环境中。DIN导轨的尺寸通常用“宽度×深度×厚度”来标注,目前最常用的宽度尺寸为35mm(毫米),厚度尺寸为1mm(毫米),深度则根据现场安装要求来制定。现在,对于工业自动化领域,现场的安装设备采用DIN导轨普遍常见的有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接触器、接线端子、浪涌保护器、断路器等。

2 DIN导轨发展及现状

2.1 DIN导轨发展

DIN导轨是根据德国工业标准DIN EN 60715标准[1](对应GB/T 19334-2003 )要求规定,主要针对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元器件的安装而制定的,通过DIN导轨实现了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元器件安装的标准化,使各种设备元器件安装实现了统一。从1981年DIN EN 60715-1981到2001年DIN EN 60175-2001以来,甚至到今天,经过了30多年的发展,目前DIN导轨已经成为工业自动化现场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元器件安装的最广发的标准,各种工业自动化生产设备厂商包括西门子、菲尼克斯、研华等纷纷也根据该标准生产了自己的导轨。

2.2 现状

DIN导轨在现在工业自动化领域应用已经非常广泛,从控制室的控制柜内的PLC安装(如西门子S7系列、罗克韦尔AB系列等)到各种控制电气器件如浪涌保护器(如英国MTL)、安全栅、接线端子模块等都是安装在DIN导轨上来使其固定,它已俨然成为各种工控电气器件机械支承的标准安装轨。常见的DIN导轨一般用宽度×深度×厚度来标注,一般标准是厚度为1mm,宽度为35mm,而常用的尺寸有:35×7.5×1、35×15×1、35×15×1.5、32×15×1.5、35×16×1.8等。由于只需要DIN导轨用少量螺钉打孔固定在控制柜或现场接线箱内的背板上,然后将各种电气器件通过器件上的导轨卡扣卡在导轨上,所以安装比较方便,且器件可以密度安装,所以DIN导轨得到了工业自动化领域电气器件厂商和运用商的青睐。

3 电气器件DIN导轨安装缺点

虽然工业自动化现场电气器件DIN导轨安装有着充分利用空间,安装方便等诸多优点,但是其也有不足之处。由于工业自动化现场控制系统复杂,涉及到的控制系统设备较多,且控制柜或现在控制接线箱空间有限,必然会带来设备密度大,维护、维修空间有限,如果其中涉及到部分电气器件损坏,需要更换。通常这类电气器件是通过卡扣来和DIN导轨机械固定,拆卸需要一定力度,且空间受限,经常会导致维护、维修人员无法直接拆卸需要更换的电气器件。再者,在用有些工具如旋具拆卸时容易碰触到其他电气器件,造成其他控制回路出现短路、断路的风险。如果无法拆除,在DIN导轨一段或两端有足够空间的情况下,方可沿着导轨方向依次移除电气器件,这会给维护、维修人员带来额外极大地工作量,甚至工作效率下降,无法在有效时间内完成既定工作,造成影响工业安全生产的后果。

4 电气器件DIN导轨安装改进

4.1 改进方法

为了解决上述DIN导轨安装产生的问题,文章提出了改进方法,避免新问题的出现。解决方法是采用中间加设电气器件卡座,该电气器件卡座的作用是通过卡座自身具有的DIN导轨卡扣与DIN导轨机械连接,电气器件安装在卡座上,而非安装在DIN轨道上,而电气器件以卡键的固定形式固定在电气器件卡座上(形如台式电脑主机内的内存安装在内存卡槽一样),由于三者连接部分具有金属导体连接,故从电气保护接地的角度而言,电气器件卡座连同电气器件是一个整体,故只需在导轨上做统一电气接地保护接于接地汇流排上,且满足接地连接电阻小于1Ω、接地电阻小于4Ω[2]。当需要更换电气器件时,只需扳开两侧扳座卡即可轻松取出,既安全又操作方便。

4.2 实现现状

目前,该方法已经开始进行研究试验验证,国内部分厂商已经实现。但目前还需要进一步开拓市场应用。其实现难度是由于DIN导轨与电气器件直接机械卡扣连接,各大电气器件厂商已生产的产品都采用该种形式,需要对电气安装底座进行统一标准化。

参考文献

[1]DIN EN 60715-2001.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的尺寸在成套开

第2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铁路案件 现场调查 处置工作

铁路是国家重要的交通枢纽和工具,在人口密集的中国,铁路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带动全国的经济发展,更有利于平衡资源、分配资源。据调查显示,仅2012年1月,全国铁路旅客发送量完成16000余万人,同比增加1200余万人,增长率达到8.4%,在庞大的客流量之下,铁路好比盘根错节的经脉,在带动国家经济的同时,也源源不断的给全国各地输送着血液、资源。

铁路的客流量决定了铁路安全的重要性,它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关系到成千上万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出台了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以求能够防止一些铁路案件的发生。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规,对已发生的铁路案件,需要及时准确的对案件进行调查了解取证,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可根据案件的大小、影响,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确定案件性质,严格采用法律的手段执行下去。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能够有效的保障铁路安全,并减少铁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发生。

铁路案件一般分为交通事故案件与铁路刑事案件,二者性质不一样,但所造成的破坏及影响都及其恶劣。警方在介入调查时,首先会对案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相应的性质划分,再根据不同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置方案。

一、铁路事故案件的调查

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性质往往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与人为的蓄意破坏不同,它具有不可确定性,比如:火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质量、天气等因素造成的脱轨、火灾、爆炸等事故现象,可称为铁路交通事故案件。

(一)事件分类。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一般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根据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来定

1.特别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所有事故中性质特别恶劣,所造成的破坏和生命财产损失最为严重的一种事故,具体的来说,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案件;造成百人以上重伤的事故;经济损失达到1亿元以上;繁忙干线的客运列车脱轨十八辆以上并且中断铁路运行四十八个小时以上的事故;繁忙干线的货运列车脱轨六十辆以上并且中断铁路行车达到四十八个小时以上的情况。以上五种情况,只需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可将事故判定为特别重大事故。

2.重大事故。铁路交通事故中的重大事故是指以下几点:事故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案件;造成五十人以上百人以下的重伤案件;造成伍仟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经济损失的案件;客运列车脱轨十八辆以上或货运列车脱轨六十辆以上的案件。如发生以上事故,都可以称为铁路交通事故中的重大事故。

3.较大事故。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数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广泛,对案情的调查和处理时间也较长,而事故中的较大事故,一般只要符合以下几点就可判定: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死亡案件;造成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重伤事故案件;直接造成壹仟万元以上伍仟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客运列车脱轨二辆以上十八辆以下或者货运列车脱轨六辆以上六十辆以下的交通事故案件。

4.一般事故。一般的铁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影响和财产损失虽然比不了以上三点,但细分下来一般事故却有很多的分类,根据每一类的案情不同,所对应的调查和处理方法也不一样,再此不一陈述。在以往的铁路交通事故中,大都案件都是一般事故,据调查了解,今年的铁路交通事故次数与死亡人数同比增长了1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比往年也有所增长。

(二)案件调查与处置

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规,须针对不同的事故案件授予不同部分的人员进行相关的调查,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而对于重大事故一般是由铁道部方面组织相应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下面详细介绍案件调查的方法与处置方式。

铁路案件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监察部门和公安部门组成,在铁路案件发生之后,铁道部门会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组成立案调查组,对事故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调查取证,一般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的铁路案件发生之后,会在在十二个小时内通知有关部门,接受调查。

在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之前,需要维持好现场次序,避免现场遭受破坏而为调查带来难度,同时也可指定有关部门,比如当地公安、铁路局等部门临时组成调查组,对案发现场进行初步调查,保护有关线索,掌握人员的伤亡情况、机车设备的损坏情况等,并且需要及时做好调查的有关记录,等调查组到达之后能够第一时间反应情况。

当调查组的部门人员到了事故现场之后,对发生事故案情有一定了解的的临时调查组必须主动汇报事故现场真实情况,并且还需为调查部门提供便利,集合与事故有关的部门。铁路案件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在事故调查期间应该随时接受调查的调遣,对事故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配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有关疑点进行证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及物证人证。

此外,铁路案件的调查组也有权利了解事故的整体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相关的部门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关部门也不得拒绝,需全面配合。在调查铁路案件现场的时候,主要由警方负责,依靠相关职责的经验和能力,能够尽快找出有用的证据及事故发生情况。

1.警方在接到事故案件之后,需在第一时间赶往现场,维持现场次序,驱散无关人员,并及时提供救援工作。之后,对于事故现场,警方需尽量收集到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比如:事故中的物证、人证或者事发的痕迹,并对现场进行测量,描绘现场的示意图,仔细观察,对现场的每一处痕迹和设备等进行标注、说明,比如对于需要第一时间搬动伤亡者、移动现场物体的,需要做出必要的标记,然后进行保存;对于暂时无法移动的物品及证据,也必须予以守护和及时鉴定,并设明显的标志,严禁无关人等靠近或者挪动。

2.警方在达到现场指挥,除了控制现场之外,需要对知情者了解情况,可以通过口述、笔述和笔录等情况,第一时间掌握事故的有关情况,并及时书写记录下来,之后再由有关负责人签认,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对于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却又不如实说明的,应当记录在案。

3.警方必须对事故现场的全貌、方位和有关建筑物等需要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及时向当地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对相关的设备物品、物件、机车、遗落物品、有害物品、现场痕迹、尸体及尸体的伤害部位等现场布置就进行拍照、摄像,事后需要及时保存,以备调查组调查案件提供依据和物证。

4.事故发生之后,警方应与医院、救助中心等部门配合,需要及时掌握伤亡人员数量、伤害程度诊断报告、病理分析、病程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既往病历和健康档案的资料等。

5.铁路事故案件发生之后,警方在全面调查取证的时候,必要对事故地点的前后一定长度范围内的线路设备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近期内该段线路质量检测情况;对事故地点前方一定长度的线路范围内,有无机车车辆配件脱落、刮碰行车设备的痕迹等进行检查,对脱轨列车中有关的机车车辆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脱轨机车车辆近期内运行情况监测记录。

二、铁路案件的处置工作

铁路案件的事故责任主要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铁路运输企业或有关单位的文电,违反了法律法规、铁道部规章或铁路相关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等情况,直接导致铁路事故案件发生的,则主要责任在于文电的单位。

2.由于设备管理不严、检修不过关而造成的事故,则责任由设备管理的单位负责。

3.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铁路事故的案件,如雷电、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如果可以预测或防范却由于疏忽导致,那么事故本身就为责任事故。可适当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如果确实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可以将事故定为非责任事故。

4.在现场调查中,如果有涉嫌人为破坏而造成的铁路事故案件,可由公安机关成立专门调查组,在确认事故性质之前,先可以将事故定性为发生单位的责任事故,如果经公安机关确认,并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事故属于人为破坏原因造成的,则进行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5.此外,对于一般铁路案件事故中的情况,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定,依法来定,酌情判理。

在铁路案件调查中,事后责任的追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相应的处置工作必须做到依法合理。下面提出了铁路案件的处置工作和判罚情况:

第一,对于铁路运输的企业或者内部职工对事故案件进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等情况,则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个人,责任较轻的,则处以四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属于国家的公务人员,则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则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铁路监管的安全部门出现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案件的情况,则由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赔偿。

第3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调查取证;证据内涵;证据来源;取证原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77-02

调查取证,简单讲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查手段进行证据的收集。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是指,海事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发现、收取、保全和审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一系列活动。在行政执法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步骤就是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海事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能够依法收集、固定并审查运用证据,将对海事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或复议产生关键性的作用。

1 证据的内涵

1.1 证据的定义

我国诉讼立法上都规定或默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对于上述定义方法的缺欠,一些学者早就提出了质疑。其中证据学专家何家弘教授认为:既然所有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可能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这样理解使证据成为一种无法确定的东西。且从逻辑上分析,“案件事实”本身是通过对证据的甄别、分析、推理从而形成的,证据是因,案件事实是果,用“案件事实”来定义什么是“证据”,无疑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因此,笔者更同意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

1.2 证据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须由特定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主观臆断的成份。

第二,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联系,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局部。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收集的各种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具备合法的形式;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1.3 证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原则

2.1 合法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有利于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实践工作中,询问时,宣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端正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伪造和隐匿证据,将会受到从严处理等做法,应当严格与威胁、利诱等做法区别开来。

2.2 及时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依据。同时为了有效防范违法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逃避处罚,销毁甚至伪造证据,为了有效预防因自然条件变化和其它原因对物证保存可能产生影响或遗失,调查取证也必须及时、迅速。而且水的无状性和船舶流动性强,使得海事行政证据具有易逝的特点,这就更加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取证工作。

2.3 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是证据的三大特征,也决定了证据的效力。任何调查取证工作,都应着力于缩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使证据更接近客观事实。单一的证据无关联性可言、主观臆想的证据也无客观性可言。客观、全面的原则要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取证方法、方式上要尽可能地做到深入、细致,惟此取得的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公正性方面,海事管理机构除应遵守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外,还应发挥海事行政听证、申辩、陈述等制度的作用,这样取得的证据说服力才更强。

3 海事行政证据的来源

海事行政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六种:

(1)海事监督检查。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监督检查是发现违法行为、取得证据材料的主要方式。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对有关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的检测结果、现场检查记录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2)对有关书证的调取。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以及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等文书资料,能较为客观说明违法行为的性质、责任人、情节及后果。对以上有关材料的提取,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3)违法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的供诉和辩解。在海事实际工作中,此类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案件有关利害关系人。询问当事人,特别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其未做好串通提供伪证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为直接全面的案件事实信息。证人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在水上交通案件中具有少见性,因此证人证言在实际海事工作中的应用较少,但证人与案件的无厉害关系性质,也使得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客观可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客观条件具备,应更加注意对此类证据的收集。

(5)现场勘查。海事执法人员有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利。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海事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船舶受损照片等视听材料及提取船舶油漆等物证。

(6)鉴定结论。对于船舶火灾爆炸等事故案件,申请消防等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结论意见,是在此类专业性强的海事案件中,收集证据的重要来源。

4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

4.1 做好调查取证的准备工作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工作必须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除了需要准备必要的取证工具和调集调查人员外,还要制定工作预案,明确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及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单位和对象,分析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方法和步骤。实践证明,调查取证工作计划安排得当,不仅可以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同时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2 要合法取证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对海事管理机关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若干规范性要求。总结起来,包括调查取证主体、方式、程序、证据形式均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查取证时保证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要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第二,不能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三,遇有法律要求海事调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应依法实行回避。

4.3 取证必须全面细致

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不应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理念,只要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就应按程序调查取证,切忌先入为主,带框框或偏听偏信,随意取舍。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对案件及事实取得正确的认识。此外,由于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少情况属于事后监督,且当事人往往会掩饰违法行为,隐匿证据,设置障碍,以图规避监督制裁,因而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要放过每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及线索。

4.4 注重科学设备和系统的使用

传统的海事调查掺杂着人为因素和社会关系,人们都有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想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完全和准确的事故经过是相当困难的。而AIS、VTS、VDR等科学设备和系统能提供给海事调查人员最原始最真实的船舶动态信息和操作信息的记录,所记录数据的精确性、真实性和连续性弥补了传统海事调查手段的不足。对这些数据的准确使用,能为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客观、全面和详细的事实依据,大大减轻海事调查人员的工作负荷,并能更科学地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公正地判明责任。

4.5 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保全证据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和妥善保管的活动。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固定和保全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海事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符合程序规范的妥善措施和科学方法,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固定下来。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询问笔录的修改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进行确认;二是书证复制件注意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多页复制件需加盖骑缝章;三是照片等视听材料应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信息,并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四是注意收集保存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是取样证据应做好样品封存等。

4.6 做好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

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重点审查提供证据人的动机、提供证据人本身的情况、发现证据时的客观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等。二是证据本身的内容,主要审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三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流水帐式不切要旨的调查材料和互相矛盾的证据都难以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真正关系。审查判断过程中,调查人员要善于甄别传闻证据、非法证据、意见证据等,并能熟练运用证据排除原则,这样经过筛选留下的证据才能更好地反映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才能令人信服。 5 结语

在具体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往往相互结合,穿行,并且贯穿于海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决断;在审查决断证据的过程,往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目前,各海事机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共同存在着随意性强、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客观的问题。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就要求海事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专业素质。改善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需要全体海事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4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关键词】 会计因素; 财务案件; 诉讼

财务案件的诉讼会计支持存在着若干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理论界近年来也开始进行探索和研究:Niamh Brennan,John Hennessy在其专著《法务会计》中也详细地分析了诉讼支持服务的领域并细化到每一章节,逐个章节对各个领域中诉讼支持业务进行了讨论;文山东(2004)就法务会计的现存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法务会计的社会地位问题、法务会计的法律体系问题、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问题和法务会计的人才供给问题;谭立(2005)和钱瑛深入研究了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黎仁华编写的《法务会计概论》是我国首本较为系统地介绍法务会计的专著,书中设有专门章节就法务会计的支持加以论述,并给予了制定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规范的一些建议。前人的研究主要是初步提出问题产生的原因,简单提出了影响会计支持的一些因素,并没有对这些影响会计诉讼支持的因素进行足够的质证和分析,没有针对是否就这些因素、这些因素的重要性程度,影响诉讼支持的效果程度进行量化分析。文章在这种前提下,针对上文基于已有研究成果提出的会计支持在财务案件诉讼中运用问题成因进行质评,探究影响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的因素是否是问题成因中的因素,这些因素的重要性怎样,影响效果如何,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将这些因素的相关调查结果进行量化整理分析,希望通过得出的结论,对会计诉讼支持问题的改进有所帮助。

一、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分类

根据对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问题原因的分析,现将影响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的因素归纳如表1所示。

二、调查样本选择

由于我国目前真正专职的法务会计人员几乎没有,大多是从业经验丰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充当这一角色,而且也具有法务会计的一些实质特征,调查问卷主要发放对象是黑龙江省以及北京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上市公司财务工作的会计人员。问卷形式采取的是无记名形式,由纸质问卷及其网络传输两种方式进行调查,共发出问卷150份,对问卷进行筛选后随机选取100份进行研究。

三、问卷调查内容

问卷内容包括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的重要程度调查和影响因素的影响效果调查两部分。

(一)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重要性调查

财务案件的诉讼会计支持其实是一个比较难于量化的概念,会计支持程度的大小,根据实际进行过法务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经验判断是比较主要的,由于主观判断难于量化的问题,本次研究为了具有直观的量化结果,将问卷的选项重要程度进行五个等级的划分:非常重要、重要、一般、不重要和非常不重要,并且将这五个等级进行分值上的量化,分为5分、4分、3分、2分和1分,以此将影响因素的重要性程度进行分值量化。

(二)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影响效果调查

对于影响因素产生的影响效果,同样是比较难于量化的概念,因此采取与影响因素重要性程度调查相同的方式进行调查,将影响因素的影响效果进行五个等级划分:非常好、好、一般、不好和非常不好,并将这五个等级进行分值上的量化,分为5分、4分、3分、2分和1分,以此将影响因素的影响效果进行分值量化。

四、调查结果

论文采用SPSS13.0统计分析软件中的描述性统计及其数学软件Matlab的层次分析法两种方式对回收的问卷数据重要性及其影响效果进行研究分析。

(一)调查结果描述性统计

先对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重要性及其影响效果进行描述性统计,可以得到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的重要程度及其影响效果具体得分,也可以得出其重要程度的排序。

从表2可以看出,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的影响因素重要性程度由高到低的排列分别是:准则规范实际操作基本程序和方法(4.1852)、标准撰写报告格式要求(4.0370)和准则规范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能力(4.0370);法务会计理论体系(4.0300)、诉讼会计支持法律责任的明确(4.0000)、统一的法务会计机构(3.7037)、法务会计人员后续教育机制(3.5926)。

财务案件诉讼会计支持影响因素的影响效果由大到小的排列分别是:准则规范实际操作基本程序和方法(4.1111)、法务会计理论体系(3.9259)、诉讼会计支持法律责任的明确(3.9250)、准则规范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能力(3.9167);标准撰写报告格式要求(3.8148)、统一的法务会计机构(3.6667)、法务会计人员后续教育机制(3.5185)。

(二)调查结果层次分析

对调查结果采用层次分析法进行分析,通过对影响因素权重的计算,能够更清晰直观地看出每种影响因素的重要性程度大小及其影响效果的好坏程度,了解其权重大小对于以后逐步有计划和重点地提升诉讼会计支持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建立影响因素的层次结构

第5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一)执纪办案能力

查办案件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纪检监察干部较强的执纪办案能力,是做好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条件。执纪办案能力是纪检监察干部综合素质的体现。执纪办案能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调查取证能力。在纪检监察工作中,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就是对纪检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是获取证据的基本手段,是查明违纪违法的主要途径。一些违纪违法者总是千方百计地隐匿证据,制造假象,提供伪证,以逃避和对抗调查。纪检监察干部应掌握调查艺术和技巧,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在细微之处找到违纪违法的痕迹,采取适当的方法收集证据,进而查清违纪违法事实。

2、分析判断能力。分析能力是指把一件事物、一种现象分成较简单的组成部分,从而找出这些部分的本质属性和彼此之间的关系的能力。判断能力是指肯定或否定某种事物的存在,或指明它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能力。纪检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只有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才能对大量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和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科学处理,在复杂的情况中找出主要问题,把握主动权。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能够正确运用的立场、观点、方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去分析处理实际问题。

3、归纳综合能力。归纳综合能力是归纳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合称。归纳能力是指由一系列的事实概括出一般原理的能力。综合能力是把分析过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各种属性联合成一个统一整体的能力。归纳综合是纪检监察干部通过收集到的一系列证据,概括出被调查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主要手段。归纳综合的目的是查明违纪违法事实,提出定性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能力

组织协调能力,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配合得当的能力。纪律检查机关要完成好赋予的三项主要任务、五项经常性工作,不仅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还必须充分调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工作中,要善于沟通左右、协调内外、联系上下,整合各种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推动反腐倡廉工作和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比如,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纪检监察干部的组织协调能力主要包括:

1、计划能力。计划能力是指纪检监察干部在案件调查之前预先拟定具体调查内容和步骤的能力。案件调查活动是多方位的,往往千头万绪,情况复杂。因此,需要有周密的计划,统一的安排。为了卓有成效地搞好案件调查,纪检监察干部应对案件调查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的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修改和调整计划,以提高案件调查的质量和效率。

2、决策能力。决策能力是指决定策略或办法的能力。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具备较强的决策能力,关于在纷繁复杂的违纪违法线索中发现问题,寻找突破口,运用适当手段收取证据,抓住重要问题,查明违纪违法事实。

3、协调能力。追究违纪者的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矛盾比较突出,干扰比较多。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必须有很强的协调能力。办案工作中的协调能力主要体现在:善于运用各种调查方式方法收集证据;善于做好各类证人、受侵害人思想工作,使之实事求是地提供真实情况;善于解决调查中的各种矛盾,协调各种关系,为查明违纪违法事实排除干扰和障碍。

(三)综合思维能力

所谓思维,是指人脑对客观事物本质属性或规律的一种间接、概括的反映。综合思维能力是指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能力。综合思维能力主要包括敏锐的观察力、良好的记忆力、丰富的想象力和集中的注意力。

1、敏锐的观察力。观察力是指仔细分析客观事物和现象的能力。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和任务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具备敏锐的观察力,善于发现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找到事物的本质;善于了解证人、受侵害人和被调查人,掌握他们的内心变化及其自身的矛盾冲突,从而做出相应的判断。特别是在与被调查人谈话时,要善于发现被调查人的破绽,获取证据,查明事实。

2、良好的记忆力。记忆力是指雇事物形象或事情经过的能力。记忆力包括识记、保持、再认或回忆三个环节。一般来说,勘查现场、了解情况都是属于识记的阶段,也是积累的阶段;再认或回忆是在有关条件作用下恢复过去经验的过程。记忆可以帮助纪检监察干部再认或回忆违纪违示案件的情节和以往的经验。

3、丰富的想象力。想象不是凭空捏造、空穴来风,而是在对已掌握材料的基础上,经合理的判断,演绎、推理后得出的合乎事件发展规律的结论。想象力是指在知觉材料的基础上,经过新的配合而创造出新形象的能力。根据想象的独立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不同,可把想象分为再造想象和创造想象。丰富的想象力是做好纪

检监察工作重要因素。案件检查主要运用再造想象,即根据评议的描述或图表的示意,在头脑中再造出相应的新形象,而这个新形象的基础来源于收集的证据和案件检查人员头脑中积累的经验。

(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是运用语言文字表达自己思想和意图的能力。其表达形式主要包括:文字表达、语言表达、数字表达、图式表达等。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是纪检监察干部的基本功,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具备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1、要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对于纪检监察干部来说,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是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和必备的基本功。比如调查取证,不仅要及时作好笔录,还要将调查的情况整理、综合,写出调查报告。从受理到初核、立案、调查、审理,都要起草大量的文字材料。因此,纪检监察干部要熟悉纪检监察各类文体,能够独立完成调查笔录、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决定、通知、通报等文体的写作,做到材料翔实、观点鲜明、叙述清楚、语言规范、格式严谨、逻辑严密、文风朴实。

2、要有较高的语言表达艺术。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接待、案件调查、审理谈话、回访教育等,都要用语言来进行交流和表达,语言水平高,可以把握被谈话人的脉搏,增强谈话的效果。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必须熟练地运用语言技巧,准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纪检监察干部表达语言要做到条理清楚、逻辑严谨、简洁明了、自然得体、能与不

第6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轻微刑事案;入罪标准;控申部门

一、基层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申诉情况

轻微刑事案件,通说认为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近年来,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日益增强,维权意识大大提高,每年的刑事申诉案件数也都维持在一定的范围内。2010—2012三年间,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平均每年受理不服法院判决、裁定刑事申诉案件5件。在上述刑事申诉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罚金及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无罪等情形)的轻微刑事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其中,2010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比例为71.4%,2011年该比例为66.7%,2012年该比例为85.7%。这表明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了较大的比例。

二、入罪标准对轻微刑事案件结果的影响

有无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很大的影响。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刑事申诉案为例:

该案的事实为:1992年,郝某之夫杨某向本单位借用了一套三居室,用于存放物品。1998年,该单位职工王某也向单位提出借房申请,单位主管人员让其自行与杨某协商解决。后王某和杨某协商,杨某将三居室中的大间借给王某暂存物品。王某在未征得单位及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此间房屋转借给男友张某居住。2002年,杨某因其父母欲来京,让对方腾房,未果。2002年6月,张某出国,同年10月17日,郝某在未通知王某、张某的情况下,进入张某居住的房屋,将张某的物品挪至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后让杨某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

该案的诉讼过程十分曲折。2002年张某以盗窃为由首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05年张某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仍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后经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2008年公安机关对郝某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侦查。然而,经过审查起诉等环节后,人民法院却在2009年以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以不应被认为是犯罪为由,判决郝某无罪。后承办该案的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上级检察院经过与同级法院的沟通,撤回了抗诉。自此张某开始不断地进行申诉。

纵观该案,之所以会形成张某不断申诉的结果,其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非法侵入住宅问题的入罪标准不一致。

三、基层检察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情况

为了深入了解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情况,笔者制作了调查问卷,并向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干警进行了调查。共发出调查问卷36份,收到有效答卷36份,具体情况如下:

在调查对象职务方面,处室领导6人,普通干警30人;在是否了解本处室的轻微实行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基本了解的36人;在本处室是否有成文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没有的36人;在是否了解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基本了解的7人,回答基本不了解的29人;在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是否与本处室一致方面,回答基本一致的22人,回答基本不一致的14人;在是否需要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需要明确的36人;在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尺度方面,认为应当有控申部门独特性的29人,认为应与法院一致的7人;在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适用范围方面,认为应当统一标准的22人,认为各区应当分别制定标准14人。

通过以上调查结果,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北京市的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并没有成文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且各院的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并不一致,绝大多数的干警并不了解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另外,有很大一部分干警掌握的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与法院的标准并不一致。

而在对于是否需要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上,所有被调查对象的答案都是需要,说明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有必要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在对于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标准是否需要与法院一致的问题,绝大多数的干警选择的是并不需要与法院相一致,应有控申部门的特色。在对于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上,大多数调查对象认为应当统一,但认为应当各区分别制定的也占了一定的比例。

四、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集中设想

通过上面对调查问卷的分析,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况,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制定,可以有以下两种方案。

第一种,制定统一的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各级检察院的标准一致。在上级院复查下级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会因为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复查结果的不同。同时,由于原办案单位回避的原则,在各基层院办理上级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会因为各地区之间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复查结果的不同。这有利于在多级申诉过程中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但是这种方式却存在着不足。由于各个地区的情况不同,例如案件量,某类案件的发案率等,各地区之间,特别是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可能存在着差异。如果全市控申部门统一了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势必会造成某在某些地区该标准与该院公诉部门,法院的标准不同。在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会出现控申部门与公诉部门,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应按照控申部门的标准办理,笔者认为是存在争议的。至少是不利于在本辖区内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种,各基层院分别制定适合本院的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各基层院控申部门的标准可以参考本院公诉部门,本区法院的标准进行制定。这样一来,在办理本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很好地保障法律的严肃性。不会出现同一院内因为各处室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的发生。

当然,这种方式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各基层院分别制定适合本院的标准后,如果不能让其他基层院了解自己的标准,那么在办理上级院交办的案件过程中,就很有可能因为各院间标准的不一致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不过笔者仍然第二种方法更为可取。虽然各院标准的不一致带来的可能是各院都需要掌握大量的差别可能微乎其微的标准。但是通过采用各院制定后向上级院逐级备案,由省级院统一整理汇编成册或者建立查询数据库等方法还是可以解决的。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法解决当前控申部门没有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

五、结语

第7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近日,笔者在深入基层派出所指导、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活动中发现,基层派出所在日常接处警过程受理的治安案件中约有80%的案件起因为民间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处理条件,基层派出所在实际工作中也对这些符合法定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了调解结案。但在治安案件调解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执法规范化建设”进程,有的甚至影响了警民关系和谐。为此,笔者对当前我局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总结,以期对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和构建和谐警民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一、当前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笔者通过帮助基层派出所进行个案分析、同基层一线派出所办案民警聊天和回访调解结案当事人等多种形式,对当前我局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分析。认为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非自愿调解。个别民警违反自愿原则,在没有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纠纷双方还没有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未经当事人请求、同意,强行进行调解。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执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当事人。而此时办理案件的公安民警不能审时度势,一味地要求双方调解处理。这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托人”找到了公安机关领导或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无形中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增加了阻力。

2、人为扩大调解范围。个别民警扩大调解的范围,以调解代替治安处罚,造成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击不力,案件降格处理。如对寻衅滋事、雇凶伤害他人、为泄私愤公然损坏财物等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进行调解,超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曲解,甚至认为只要赔了钱,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3、不注重治安调解的程序。多数民警接到需治安调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个别民警在处理“纠纷”类报案时,存在着思维定式,认为此类案件最终必是调解,没有进行及时、详细的调查取证,形成材料。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没有认真调查取证,无法用事实和证据来说服当事人,造成调解成功率低。一旦调解工作失败,公安机关决定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时,由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收集不到位,无法有效裁决。

4、调解工作方法简单。有些民警在调解过程中不注重灵活运用方式方法,不分青红皂白,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时甚至因为调解方法的不当、或不注重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方式,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当着民警的面越演越烈,甚至会发展到双方当事人或在场群众将矛头转向办案民警,将问题归咎于公安机关办事不力。即使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也未能获取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甚至影响了警民关系的和谐。

5、办案超期或拖拉现象严重。个别民警在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还存在着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等问题。当事人不急、不催,就不会主动、及时地设法帮助双方协调、解决问题,一门心思在“拖”字上下功夫,直到拖得当事人失去耐心,心力憔悴,最终草草处理了结。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有些案件甚至长达一年的时间也没有给当事人解决,结果形成了上访案件。

6、调解卷宗不规范。笔者在对基层派出所调解案件卷宗进行规范化指导工作中发现,基层派出所普遍存在着调解案件虽多,但形成的规范化调解卷宗却很少,常常是几张纸便是一本调解卷宗。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调解卷宗,卷宗也不规范,一本调解卷宗中最常见的都会存在5至10个程序问题,没有按照我局“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对所有调解案件均形成规范化卷宗,等到各级执法检查时才慌了手脚,加班加点的进行整改,影响正常工作。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针对当前治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进行深入研究,以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开展,为创建“和谐警民关系”奠定基础。

1.严格遵守自愿调解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应当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在实践操作中,民警对纠纷类治安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在材料中突出反映当事人双方是否是自愿调解,如有一方不愿意调解则不能走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只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质,整个过程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与教育、劝解与协调,而最终结果的作出则是基于当事人不受威胁、欺诈的真实意思表示。

2.正确理解治安调解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治安调解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2)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3)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笔者认为:首先,涉案纠纷必须是民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单位同事之间、在校学生之间等)特定人群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才可适用治安调节,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如流氓结伙斗殴、寻衅滋事、雇凶伤害他人等)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处理;其次,涉案行为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只能是普通民事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在执法实践中,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调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将治安调解案件质量纳入执法质量考评的范围,落实监督考评的长效机制,重点杜绝不该调解而调解、超范围调解现象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依照法定程序调解。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案、调查取证,然后再进行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受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避免因 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需要。

4、合理运用调解方法。在治安调解中要注意运用适当的方法,以求达到事半功倍之效果。我们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不论是接报案件进行现场处理,还是调查案情到组织调解,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正确使用方法,进行疏导教育,直至化解矛盾,达到调解成功,促进双方和好团结的目的。我们常说的“三宜三不宜”法,即宜解不宜结、宜和不宜激、宜宽不宜严,是长期治安调解的经验总结。依据这一经验,我们在调解中应主动控制局面,维护和睦共商的调解气氛,避免和及时制止双方互相指责的现象,切忌把组织调解转变成组织吵架。要做到控制调解局面,调解时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态度等变化随机应变,不断调整和变更方法策略。要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既能达到调解目的,又能确保调解工作的依法进行。

5.严格执行治安调解的期限。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对不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案件应当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治安调解案件。对于调解不成的,或调解后未履行协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6、规范调解案件卷宗。严格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重视调解案件卷宗的整理归档工作,将此项工作纳入到我局“执法规范化建设”日常工作中来,要求基层所队在案件调解结案后,办案民警在一周内将调解卷宗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形成规范化的调解卷宗,并上交本单位内勤统一集中保管,以存档备查,避免因当事人履行完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理时,公安机关无据可查,形成被动的工作局面。

三、依法调解的几种方法

为了有效推动治安调解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的作用,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笔者对我局当前在治安案件调解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方法进行了简要归纳,仅供基层民警在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中参考。

1、快查快办,一气呵成。即快刀斩乱麻。基层派出所在日常受理的治安案件中,许多因纠纷引起的案件起因简单,发生突然,且情节后果一般都不严重。有些案件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就能一目了然的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对于这类案件,能当场调解的要尽可能在现场调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出当事人双方的各自错误,让有过错或过错大的一方向对方赔礼道歉或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并将调解情况按照市局的要求依法记录在《现场调解书》上,做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证据。“快刀斩乱麻”调解法的有效使用,可以避免案件当事人亲属或朋友的“乱参谋”现象,避免本来简单的案件复杂化。

2、依法依理,以理服人。说理式调解法是建立在民警有较高综合素质基础上的。民警要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相关业务知识、懂民情风俗、懂当事人的言行举止与心理活动之间的联系,要有渊博的知识。只有在这些“懂”的基础上,才能从法律角度分析问题,让群众了解矛盾是怎样产生的,帮助他们分析各自的错处,进而检讨自己,从而达到双方隔阂逐渐缩小、缓和直至化解矛盾的目的。说理式调解法不仅能够充分体现民警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也是办案民警向涉案当事人宣讲法律的一个平台,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在案件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处。在实践中,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调解民警必须出以公心,平等待人,以理服人,不畏权势,不徇私情,针对事实和当事人纷争的焦点,将其行为纳入法律或政策的轨道进行法律适用的解说,对事情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适用的条款。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从而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第8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以这13项产品反倾销调查终裁前一年的出口美国金额计算,涉及中国企业每年出口金额达84亿美元。该案也是近年来中国在WTO发起的涉案金额最大的贸易诉讼案件之一。

据称,此次诉美反倾销案是中国2013年首次对美提出上诉,并且针对的是美方在反倾销计算中的“体制性问题”。中方认为胜算较大,这对今后中国企业在向美出口中“少吃贸易救济的亏”具有重要意义。输美产品遇体制障碍

中国入世12年来,按照WTO统计,被诉案件为31起:中国作为方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已有11起,本案是第12起。

据上述人士介绍:自2008年开始.美商务部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逐渐频繁采用“目标倾销方法”认定倾销幅度,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这已成为当前中国产品输美的重要体制。

目标倾销是美国商务部采取的一种倾销计算方法。“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把本来没有倾销的认定为倾销,把本来仅有小幅倾销的认定为大幅倾销,严重侵害了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中方了4起典型措施.包括美商务部对油井管、铜版纸、钢制高压气瓶等3种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对聚酯薄膜产品的行政复审。在这些措施中,美国商务部不当认定中国企业针对美特定购买者、地区或时、司段实施了选择性低价倾销,即“目标倾销”。

在计算目标倾销幅度时。美国商务部还不当采用归零方法,将所有溢价交易归为零,仅依据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交易计算幅度,人为夸大了倾销幅度。

由此,在上述4起措施中。除2家铜版纸企业、4家钢制高压气瓶企业和8家聚酯薄膜企业获得较低税率外,中国其余应诉企业税率达29.94%,4起措施中适用于未应诉企业的全国税率分别高达99.14%、135.83%、31.21%和776.72%。中国涉案产品根据这种计算方法缴纳高额反倾销税后,在美竞争力被严重削弱,市场份额大大缩小。

同时,美商务部还在2004年至今的13起反倾销措施中(包括上述4起措施),依据其国内政策规定,不当拒绝给予非强制应诉企业单独税率、采取不利事实推定等错误做法,对企业征收最高达249.96%的反倾销税。中方认为,美商务部上述做法及相关政策,涉嫌违反GATT1994第6条及《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6条、第9条等多个条款。中方胜诉概率大

据上述人士介绍,中国之所以将这些案件“打包”,是因为在这13起反倾销案中,均发现美国商务部在计算和裁定中存在不当的计算方法,错误适用目标倾销方法、拒绝给予出口企业单独税率、错误使用不利事实推定等一系列不符合世贸规则的做法。这被称之为美国商务部计算不当的“体制性问题”。

而中国商务部将2011年之前已经裁决的中国被诉案件做了研究之后.发现有11个案件都存在美国商务部计算不当的问题,再加上涉案中国企业的要求.遂向WTO“打包”。

上述人士称,打包关注的是“体制性”问题,比起针对某个产品单打独斗的案件来说,成本低、效率高。

此前,中国已经有针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华贸易救济案件中“体制性”问题出现的上诉,比如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中国诉美国轮胎特保案以及中国诉美双反案。

在中国诉美双反案中,中国发现美国在征收反补贴税额时进行了重复计算,遂将涉案的4个产品“打包”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第9篇:案件调查方法范文

1.1《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根据此规定,要求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对一些林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需要组织有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部门或专业机构实施。

1.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的补充,是《行政处罚法》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具体落实,主要有:《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以上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收集证据、勘验、检查、鉴定等涉及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时,可以依法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认为必要时或为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则要指派、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进行。

2林业业务知识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2.1林业行政处罚涉及应用的林业业务知识林业行政处罚涉及的知识是指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为确定案件性质、案件种类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要在调查取证时进行的勘验、检查或鉴定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涉及到的知识。

2.1.1树种的识别和林种的界定林木是违法行为人侵犯的直接对象,珍贵树种和林种还是林业案件性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因而对查获的树种和林种,要进行认真的识别和界定。树种名称必须是正规名称,一些珍贵树种甚至要具体到拉丁学名,不能笼统地以针叶树、阔叶树称呼,更不能用诸如杂树、灯笼树等俗语、俗名称呼。林种要根据经营目的并结合林木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名称要具体到《森林法》规定的五大林种的二级亚林种。树种和林种的名称是按国家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确定。

2.1.2地类、权属的界定森林、林木的地类和权属是林业案件性质确定的依据之一。地类包括林业用地和林木生长附着的其它土地,即林地和非林地之分,要根据案情实际具体到二级甚至三级地类;并要进行森林类别区分,区别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权属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案件中的权属包括森林、林木的个人、集体、国家所有权或股份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的处置权利,涉及到林地的则主要是经营使用权。对地类和权属不能以某山、某林或公山、私山泛泛称呼。

2.1.3株数、面积的确定林木株数和林地面积分别是涉及乱砍滥伐案件和乱占乱用林地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林业案件中林木株数有滥(盗)林木株数和毁坏林木株数之分,其确定方法主要是现场清点法。其中:滥(盗)伐面积小、数量少和珍贵树木以现场清点为准,毁坏林木株数和滥(盗)伐面积大、数量多的要根据案情实际通过设置标准地测量计算得到。面积的确定:面积小的可以用皮尺实地测量或用罗盘仪闭合导线测量;面积大的可以用地形图勾绘计算或用GPS绕测求得。

2.1.4材积、立木蓄积的测量和计算立木蓄积是林业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立木蓄积测量分直接测量和间接测量,其测量和计算方法如下:有林木实物的采用直接测量方法。即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验标准对查获的伐倒木实物进行检尺,并计算出其原木材积,然后根据当地的不同树种出材率换算为该树种的立木蓄积。对林木灭失的用间接测量方法,即采取勘查测量现场林木伐桩、利用伐桩测算立木蓄积。其方法是在采伐林木地块附近相同林分内,随机选取相同树种的林木(样木)测量其胸径、根径,利用测量的胸径和根径数据选择回归模型,推算出回归公式,然后利用回归公式对现场各伐桩根径分别估算伐桩林木胸径,进而计算出灭失林木的总立木蓄积。其中测量和计算所涉及到的公式要严格采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各地具体(分地区、分树种)规定的公式执行。要注意的是,对经济林而言,则要测量和计算其经济林树种的产品产量。

2.1.5林木价值的计算林木价值是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包括:滥(盗)林木价值、毁坏林木价值、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以及经济林木价值。林木价值计算涉及立木蓄积(经济林产品产量)、出材率、林木材种价格三个因子。其中林木材种价格确定原则是: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执行。林木价值计算具体情形有:滥(盗)林木价值和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通过立木蓄积、出材率和林木材种价格直接计算。毁坏林木价值是指违法行为导致林木生长受到影响的林木价值部分,计算毁坏林木价值要进行专门测算。如违反《松脂采集技术规程》采割松脂导致林木毁坏的,涉及到超过允许的割面负荷率、割面长度、割面深度、采脂胸径等影响林木生长价值的因素(因子),其毁坏林木价值由超过允许最大割面负荷率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大割面长度而减少林木发挥采脂效益价值、超过允许侧沟深度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小采脂胸径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四部分组成。其方法是通过设置标准地对相关因素(因子)进行测量,对照国家和各地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的采割规定,利用规定的公式计算其林木毁坏价值。经济林木价值要通过本地近三年同类经济林产品产量和产品市场价格计算确定。

2.1.6图纸的判读和勾绘图纸是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证据之一,有现场示意图和地形图之分。现场示意图能够形象、直观地对违法现场进行反映,在案件调查和勘验、检查时一般采用勾划现场示意图的方法。但通过勾绘的地形图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位置、地点、范围、面积更具科学性,在法律上更有公正性和说服力。建议在现场示意图的基础上再勾绘地形图。可以采用1∶10000地形图对坡判读和勾绘,也可以利用GPS定位和1∶10000地形图结合勾绘。

2.1.7林业概念性词语知识等其它情形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等词语知识是林业业务知识方面的概念性常识、知识,如何正确、准确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运用林业概念性的词语知识,事关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内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说明和鉴定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等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中以及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涉及到的林业专业方面的词语,必须要用规范、统一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

2.2工作探讨

2.2.1可行性分析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一些林业业务知识专门性较强或案情重大、复杂、有争议、异议的专门问题,要依法委托或聘请办案机构以外的林业专门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同时,掌握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是可以依法直接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一定的调查、勘验、检查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的。(1)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到的林业业务性知识方面的工作,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完全不参与、不介入,一切林业业务性工作全部由执法机构外的林业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来进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执行起来不现实、也无法做到,而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规定,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效能、便民”原则的立法精神。(2)掌握一定的林业业务基础知识并应用于各自工作之中是一切林业工作者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要求,将法律、法规知识和林业业务知识融合应用在林业行政处罚中是一名合格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综合能力的体现。(3)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直接应用林业业务性知识开展工作的应该是已经取得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4)具备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林业技术性、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林业相关技术规定依法进行。

2.2.2工作内容林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案情简单明了、不复杂的一般程序案件;不及时进行林业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就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影响证据收集、影响案件调查的特殊情况或其它案件办理需要的情况。

2.3效果分析

2.3.1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不懂林业业务知识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往往是暂时中断调查和取证,由委托或聘请的专门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然后再根据其结果或结论继续案件调查和处理。但掌握了的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面对此情况时能够自觉地、顺理成章地继续进行案件调查,及时地利用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证据收集、锁定证据,能够防止现场破坏和证据毁损、灭失,能够防止和减少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减少和缩短办案时间、减少和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2.3.2树立执法良好形象,提升林业部门和政府地位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具备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快速、及时、有条不紊地直接、不间断地开展工作,对林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能正面接触,根据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作出肯定的、合理的推理和判断,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人,让违法行为人和群众心服口服,展示了林业执法人员的综合能力和综合素质,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提升了林业部门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2.3.3和谐执法、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执法人员将林业生产、管理等业务性知识融入到案件调查取证之中,容易接触群众和违法当事人,改变了执法人员生硬的执法形象,容易做到和谐执法;而且快速、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和处理,减少了不必要的办案环节,缩短了办案时间,解决了举报人和群众对执法公正性的疑虑,能够化解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矛盾,可以减少因查处案件等执法工作产生新矛盾,能够促进社会稳定。

2.3.4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和统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及时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收集专业性证据等林业专业性、技术性工作是《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的必要程序,是程序正义;同时勘验、检查、鉴定结论是确定林业行政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根据其结论实施行政处罚是执行《森林法》的具体体现,是实体公正。可以说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应用林业业务知识开展工作是法律性与林业业务性的结合,体现了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并重和统一。

2.3.5能够促进林业行政执法规范案卷文书记录的用词、用语是否规范、统一关系到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掌握一定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将调查、勘验、检查和鉴定过程中接触到的俗名、俗语、土名、土语和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用词、用语统一到法律规范要求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中,确保记载内容和文书材料规范统一,能够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