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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与合伙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报酬、购买社会保险是否可行,当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认定,因此该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深思: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否必须应该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人之一?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怎样的一个法律关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界定?等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必须是合伙人之一,如实践中存在非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况引发的相关问题并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在劳动关系层面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统一的法理意见。本文试图从合伙事务执行人与企业间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合伙事务执行人产生、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合伙事务执行人与企业权利义务主要适用的法律、劳动法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思想等方面进行阐述,力求理清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产生或合伙事务的执行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对学理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合伙企业;劳动关系
一、引子:一个合伙事务执行人申请确认与合伙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例
2011年5月原告顾某与被告马某及郑某、卿某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出资200万元在北川经营中餐和茶楼,其中马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出资60万元,卿某出资30万元,原告顾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15%、5%,该比例既是合伙份额,也是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的依据;被告马某为合伙执行人,负责合伙事务的全面管理和日常运行。合伙协议同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8日被告马某以其名义在北川工商局办理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马某。北川某酒店开业后,原告以执行经理的身份参与了酒店的日常管理,也为自己制定工资为8000元/月,由原告每月在出纳处领取。后因生意经营亏损,酒店无力再继续经营,暂停营业。原告请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某酒店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对于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的请求,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工资是其在合伙过程中的付出的额外劳动所得,应该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合伙人之一执行合伙事务,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合意决定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系对合伙事务的协商委托管理,合伙事务执行人并非与合伙企业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本文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任职资权利义务、身份特点等方面区别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上进行论述,阐明笔者观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并非与合伙企业构成劳动关系。
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产生、权利义务及地位
我国将合伙企业划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虽然两种合伙企业的构成和出资、相竟业务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但是两种合伙企业无一例外的做了由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当然,对于有限合伙而言,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利进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产生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六十七条对有限合同企业的事务执行人是这样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两个法条,把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的资格定格在了合伙人上,从法理上理解,这种设置可能与合伙企业法律设置及承担方式有关。当今经济发展,社会诚信度不高,合伙企业的性质及责任承担方式在维护合伙企业及第三人利益上,具有更强的法律规保障。在人合和资合问题上,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因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着一种无限连带责任,虽有限合伙人例外于普通合伙人,但是他毕竟无法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而言,自己的行为出发点有自身利益的需要,这种利益不是劳务付出的报酬,最主要的是投资所需要的收益回报,加上对企业营业失败承担一种无限连带责任,激发了合伙事务执行人争取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初衷。因此,法律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身份的特殊规定与一般公司经理、董事有所不同的理由就显而易见。
(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根据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执行合伙企业经营的相关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业务经营,对合伙企业负责,可以自行决定除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由全体合伙人表决的合伙事务,这种对外经营权与代表权,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合伙事务执行人对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而言,负有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为其他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经营资料等提供便利和条件。同时,对于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需要其他合伙人共同表决的事项,应承担提请义务。亚当•斯密经济学中将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假设为“理性人”,认为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采取的经济行为都是力图以自己的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自己的最大经济利益。当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也是“理性人”,对合伙企业的尽职尽责、忠诚义务而言,因与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不同,基于对合伙利润分配及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债务承担方式,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其自当会尽职遵守,这点勿需特殊强调。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区别合伙事务执行人首先是合伙人之一,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言,不管该法人代表所属职位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董事也好,也无论对公司、企业出资多少与否,其资产与公司、企业相互分离与独立,不对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在地位上,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与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在于领取工资或者收取红利,义务在于对代表公司义务经营,对内管理公司。这种地位上的区别表明合伙事务执行人与企业的联系更加紧密,其权利和义务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更强,义务更多。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合伙企业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主要构成要件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构成劳动关系的最为明显的一个证据,一般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就能很直观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实践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何构成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构成劳动关系有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规定较为原则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将当事人间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特征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比对,在客观事实特征的基础上就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深入进行剖析,才能得出相应的判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一是双方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是为了实现交换(财产属性),三是劳动者一方向特定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排他性命令、使用劳动者(人身属性),四是雇主对雇员有保护义务,雇员对雇主有忠诚义务。
(二)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本身的人身依附性表现的比较强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时间、纪律、场所、劳动内容及劳动的成果等都具有较多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在人身上更多的依附于用人单位。对于合伙事务执行人而言,是自己为自己服务,对于自己的时间有随意支配的权利,即使是在合伙事务执行中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约定,但是其自身并非依附于该企业,其本身也就是整个合伙的代表,不需要对外出示任何的证明材料,与合伙企业本身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间不具有财产交换性合伙事务执行人本身是合伙企业的“主人”之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第三款“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规定,合伙人是可以依劳务出资的,这种劳务可以是一种技术,一种管理能力,也可以是某特定的人本身所具有的隐性价值等,对于执行合伙事务即便是额外付出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为谋取自身利益,具有更多的自主性,这种劳动是可以在合伙企业盈余分配上进行体现的。而即便这种多付出的劳动可以在合伙企业盈余中拿出一部分予以回报,这种回报本质上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服务,是劳力与智力与财产交换,劳动者得到回报的方式体现在工资上,这种交换实质上是不对等的,一定上体现了某种资本主义式的“剥削”,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盈余分配中的这额外劳动回报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等交换,没有“剥削性”。
四、界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民事法律领域,谈到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要探讨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上约定。合伙事务的执行主要是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约定,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事务执行人依约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咋一看,这种代表行为看似一种委托行为,即合伙企业委托其中一个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行为,而行为结果看似也由合伙企业承担。实则,我们知道,这种行为的结果并非仅由合伙企业承担,同时,在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也是合伙企业的拥有者之一,说其是合伙企业的人也是不妥的。实质上,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就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这种代表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所为行为的结果对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及本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就是合伙企业的“事务代表人”。因此,案例中顾某按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并非系合伙企业受雇人,仅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合伙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所具有的财产交换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其不能与合伙企业构成劳动关系。
五、结语
随着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改、2009年《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的修订,以设立有限合伙制为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创投企业纷纷出现,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已不存在法律障碍。在此背景下,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操作的种种灵活性,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员工股权激励的案例越来越多。结合最新披露的案例核查及披露情况,我们对监管动态及重点关注事项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激励对象、入股价格、出资来源等,以便公司在拟定员工激励方案时参考。
一、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案例总览
作为第一支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拟上市公司,博雅生物于2011年7月顺利过会。此后,三诺生物、慈星股份、掌趣科技、宜安科技等多家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平台的公司也陆续过会并成功登陆A股市场。有限合伙企业因其具有机制灵活、易于管控、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逐渐成为拟上市公司完成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实现方式之一。但同时,为避免发行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变相进行利益输送、存在股份代持等现象,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充分披露,要求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
案例披露及核查要点详析
1、三诺生物(300298)
过会日期:2011年11月11日
上市日期:2012年3月19日
(1)招股说明书
作为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详细披露了员工持股平台“益和投资”的入股价格、合伙人出资金额、占比、在公司所任职位以及入职时间。
(2)保荐工作报告
保荐人通过核查合伙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员工花名册、合伙企业银行进账单、并与部分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进行访谈,核实所有合伙人均为公司在职员工、出资额来源于合伙人工资收入及投资积累、出资额已全部缴足、不存在股权纠纷、发行人垫款或担保、代持、信托等情形,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亦不存在纠纷。并由全部合伙人书面承诺确认上述事实。
(3)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反馈被问及员工入职时间、合伙人性质、是否存在委托或信托持股情形,律师通过访谈部分合伙人及全体合伙人出具承诺进行核查后,发表核查意见。
(4)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在会期间发生合伙企业内部权益变动,详细披露变动情况。
注:详见“附件一、三诺生物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2、掌趣科技(300315)
过会日期:2012年1月12日
上市日期:2012年5月11日
(1)招股书说明书
作为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详细披露了员工持股平台“金渊投资”的设立情况、合伙人所占权益比例、在公司所任职务、以及历次股权变动情况(包括2
次新增合伙人和1次退出合伙人)。
(2)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反馈被问及发行人设立后历次增资(包括员工持股平台“金渊投资”的增资)的价格、定价依据、发行人当时的财务状况、增资股东的资金来源,律师通过查验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历次《验资报告》、历次增资款出资凭证及出具的说明进行核查,并进行了详细说明。
注:详见“附件二、掌趣科技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三、
员工激励平台拟定的方案要点及后续涉及的披露事项
对于拟上市公司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从现有案例的核查及披露情况来看,有如下事项提醒重点关注:
1、
员工及任职情况
建议公司综合考虑上市前后的员工激励计划,合理确定员工持股范围。建议以公司上市领导小组为核心,人力资源部配合,上市中介机构参与审查,统筹规划包括员工持股及薪酬激励在内的整体激励制度。
建议公司在激励对象选择时应注重以下两个要点:
1)
适格性:激励对象应为公司在职员工,在公司任职时间达到一定年限,尽量避免将新入职员工纳入股权激励范围;
2)
必要性:激励对象所任职位与公司业务发展紧密相关,符合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能够对公司未来发展起到重要帮助作用。
2、
出资来源及相关核点
监管机构要求对员工持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每一位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包括出资凭证、经济实力等方面,以确保其中不存在委托代持、利益输送等情况。
建议公司在设计激励方案时注意以下两点:
1)
激励对象认缴额度应与其在公司所任职级、对公司的贡献、及其对公司未来业务发展的重要性成正比,应尽量避免低职级员工大额认缴情况出现;
2)
对于认缴额度明显高于其他激励对象的员工,应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有经济实力完成认缴,其出资来源正当合法,不存在委托代持情况。
3、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后续的历次变动情况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发行人须在申报材料中对其设立情况及后续历次增资或权益变动进行充分披露。建议公司重点关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增资或权益变动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增资价格或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增资额是否按时到位等问题。
4、
关于合伙企业内部权益变动的披露情况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间接持股的平台,在发行审核过程中,其内部权益可以在满足合伙协议约定条件下产生变动,但中介机构须对该权益变动进行仔细核查并做补充披露。为避免该类权益变动对公司的上市审核增加不确定性,建议公司在申报前确定员工持股平台的权益结构,除激励对象因离职而形成自动退伙导致权益变动外,尽量不要在审核过程中调整员工持股平台的权益结构。
附件一、三诺生物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1、招股说明书
(四)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
2010年12月24日,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为6,600万元。
本次增资中,公司向张帆、王世敏、王飞和由公司部分员工投资设立的益和投资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万股,张帆、王世敏、王飞、益和投资以现金方式分别认购480万股、10万股、10万股、100万股。
本次增资定价依据系参照公司2010年9月30日每股净资产值1.17元(以改制后的6,000万股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每股1.5元,相当于按照公司2009年净利润为基准的3.45倍市盈率(以改制后的6,000万股计算)。
2010年12月30日,三诺生物获得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193000005413,注册资本6,600万元。
(4)益和投资
企业名称:长沙益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注册号:
430100000135393
成立时间:2010年12
月16
日
企业地址: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龙路
199
号麓谷商务中心
A
栋
901
房
出资额:150
万元
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经营期限:自企业成立之日起
10
年
益和投资的普通合伙人为杨彬,该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出资情况如下: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除杨彬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他49名员工均为有限合伙人。以上50名员工不存在委托或信托持股的情形。
3、引入新投资者对公司业务发展的影响
引入的新投资者中,张帆与李少波相识多年,二人具有多年合作关系和友谊,在李少波和车宏莉创业之初,张帆在团队建设、市场策略和战略发展等方面为公司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帮助。同时张帆长期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并具有多年的投资经历,对企业的战略管理和公司治理具有丰富的经验,引入其成为股东能够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提供持续的帮助。
除张帆外,引入的其他新投资者均为公司员工,引入其作为公司股东,在使员工能够分享公司快速发展的成果的同时,也更好地激励员工为公司未来发展贡献自己更大的力量。
2、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问题:
针对益和投资(员工持股企业)的员工入股数额的确定过程,员工的身份信息(含近年简历),资金来源、吸收入股原因等,是否存在股权纠纷、发行人垫款或担保、代持、信托等情形。
答:
②益和投资入股的原因及员工间接持股的真实性、合法性
益和投资成立于
2010
年
12
月
16
日,持有发行人
1.52%的股份,为发行人用于员工股权激励的平台。根据合伙协议,益和投资的全部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在职员工,其中,普通合伙人为杨彬。通过引入益和投资,发行人实现了员工的间接持股,在使员工能够分享公司快速发展的成果的同时,也更好的激励员工为公司发展贡献自己更大的力量。项目组查阅了发行人人力资源部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员工花名册,并与部分益和投资合伙人进行访谈。经核查,益和投资全部投资人均为公司在职员工,其具体任职参见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五
发行人公司股本情况”之“(四)
最近一年新增股东情况”。益和投资合伙人出资额在
7,500
元-90,000
元之间,均来源于合伙人工资收入及投资积累。经核查合伙企业银行进账单,全部合伙人已经全部缴足出资。益和投资合伙人不存在股权纠纷、发行人垫款或担保、代持、信托等情形,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亦不存在纠纷。上述事实,已经全部合伙人书面承诺确认。
3、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4、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附件二、掌趣科技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1、招股说明书
(三)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主要股东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其他主要股东为法人股东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及自然人股东邓攀。
2、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基本情况
金渊投资目前持有公司
10,975,8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94%。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该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成立时间:2010
年
7
月
23
日
认缴资本:5,495,605.00
元
实缴资本:5,495,605.00
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齐惠敏
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82
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
202-B009
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互联网行业、通信行业进行投资;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金渊投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如下(未经审计):
(2)历史沿革
1)设立
A、设立背景
游戏行业近几年发展速度较快,人才对于公司保持竞争优势、实现持续发展具有关键作用。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受让姚文彬、叶颖涛、杨闿等原主要股东分别转让的部分股权的方式,有利于稳定公司管理团队、核心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把团队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
B、设立出资情况
2010年7月23日,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成立,认缴出资额为166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66万元。金渊投资成立时各合伙人享有的权益比例如下: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2)2010年8月增加出资额
2010年8月26日,经金渊投资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金渊投资增加范丽华、范骁磊二名合伙人,新增认缴出资额745,605元,新增实缴出资额745,605元。变更完成后,金渊投资合伙人享有的权益比例如下: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3)2010年12月增加出资额
2010年12月28日,经金渊投资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金渊投资增加温文显、蒋才峰等
17名合伙人,新增认缴出资额2,780,000元,新增实缴出资额2,780,000元。同时张沛、马迪、吕世峰、战舰4名原合伙人新增认缴出资额310,000元,新增实缴出资额310,000元。变更完成后,金渊投资合伙人享有的权益比例如下:
4)2011年12月合伙人变更
根据《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
股权投资市场暂时退烧
据统计,截至2010年10月末,在创业板的130家上市企业中,有VC/PE支持的企业为73家,占总数的56.2%。可见,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创业板上市企业投资者的主力军,而随着这种热情的不断升温,上市前(PRE-IPO)企业的股权交易价格与发行价格也持续保持居高不下的态势。从近期主要指标情况来看,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有如下特点。
融资规模。2010年以来,新募PE基金数量节节攀升。据清科的统计,第三季度共有18只基金完成募集,打破过往单季最多募集17只的纪录,但是募集资金额仅为22.59亿美元,环比大幅下降85.3%,同比下降25.6%,人民币基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17只人民币基金共计募集18.84亿美元。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1)由于上半年有大规模并购基金的资金陆续到位,募资总额随之冲高回落明显;(2)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复苏乏力,大型外币基金募集进度缓慢;(3)虽然人民币基金募集加速,但规模普遍偏小,且外资机构参与设立人民币基金刚刚起步,募集、运作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
投资规模。据清科的统计,本季度共有71家国内企业获得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注资,比历史最高水平的2006年四季度的53个投资案例高出34.0%。与此同时,三季度投资案例策略趋多元化,PIPE、并购及房地产投资占比较今年上半年有较大幅度提升。我们认为,投资活跃度与交易规模的上升固然可喜,但本季度单笔交易金额依旧普遍偏小,披露金额的61起案例平均投资额约为0.32亿美元,较上季水平回落23.7%,其中投资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共有29起,几乎占案例总数的一半。
投资类别。从2010年上半年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情况来看,各机构投资策略较为单一,成长型企业投资案例数量占比高达82.7%。第三季度,各机构投资策略更为多元化,71个投资案例中包括成长资本投资59起,PIPE共6起,并购及房地产投资各3起。结合机构类型来看,外资机构凭借资金规模与投资经验方面的优势,在投资策略的选择上更为灵活。另外,9月国务院下发《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预计将为投资机构参与并购类项目带来更多机会。
行业偏好。三季度的71个投资案例分布于18个一级行业,从获投企业数量来看,生物技术/医疗健康依旧是最热门行业,共有13家企业获得投资,但投资规模相对偏小,位居第二的是清洁技术行业,本季度共有9起投资案例,投资总额11.22亿美元,主要集中于其下的新能源行业,共有投资5起,新材料与环保行业各2起。值得注意的是,三季度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进军金融行业可谓来势汹汹,交易规模达2.63亿美元。与去年大型商业银行获青睐的情形相比,目前获得投资的多为地区及城镇商业银行。可见,随着今年国家出台政策鼓励民资进入金融领域以及推进农村金融建设,PE投资机构已闻风而动。
私募法律环境仍不完善
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有必要认识到其存在的价值,尤其是当前世界各国尚处于金融危机后的复苏过程中,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可以有效地整合市场现有的各种要素,推动产业整合和市场要素整合,且其价值创造的投资理念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与认可。我们认为,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具有满足企业融资需求、优化产业结构升级和促进行业并购整合的作用。但目前,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法律环境仍然不太乐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法律体系仍有缺失
设立有限合伙制。2007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但是法律的具体实施需要国务院来制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我国又没有个人破产法,基金经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带来的压力又过大,给《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带来障碍。
有限合伙人(LP)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成熟的有限合伙人不仅能够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而且能够保证投资团队的投资理念得到很好的执行。现阶段,我国应当加大力度培育本土有限合伙人,允许并鼓励国内机构(尤其是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投资于业绩优异的股权投资基金。目前社保基金已经先迈一步,先后于2006 年投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2008 年分别对鼎晖、弘毅两家基金公司投资了20 亿元。
设立公司制。主要问题除了公司资金注入、退出等均须召开股东大会并办理工商变更, 相应制度僵化、手续繁琐且存在双重征税外, 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得基金管理者的权利与其作为股东或投资顾问的角色不相匹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 年4 月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获得税收优惠须登记为法人,使得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无法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然而,有限合伙已被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是更适合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形式,也必将是我国股权投资基金未来的发展方向。近两年,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政府陆续出台支持合伙型基金的政策文件,但仍应考虑在立法上进行一定的修订,从而有效促进我国创投企业的发展壮大。
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一方面,《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尚未出台,无法可依,且基金设立均需要国务院批准,制约其市场化发展;另一方面,个别基金虽然采用契约型基金的方式,如渤海产业基金,但在基金管理层面仍采用了公司制组织架构,依然存在公司制固有的委托矛盾。
设立非法人制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允许设立非法人制外商投资基金,在中国的法律框架内塑造与有限合伙制最大限度类似的结构,以设立中外合资的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该法仅适用于中外合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且采用审批制度,设立程序复杂。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存在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可以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私募股权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 通过对《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具体条款的解释和补充,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环境,引导私募股权基金规范发展。
监管体系不够成熟
监管责任不明确。私募股权基金触及面广, 涉及发改委、证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外管局、税务总局、工商管理总局等各个部门, 各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 采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相关政策时造成协调和统一的难度。
监管思路不开阔。目前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政策法规较多,但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涌入中国后大多集中在大额并购和Pre-IPO等高利润领域,与我国促进高科技创新企业发展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监管理念不符,且持续引发社会公众对于外资基金介入国家命脉行业的担心, 相应的监管方式考虑不足。
监管措施不系统。以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监管为例,由商务部负责备案管理,在实际运行中则由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流动等具体操作细节进行控制, 监管措施不系统, 容易造成“政出多门”,对政策的制定产生局限性,而各方又都很难掌握全局。
根据上述问题,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设立监管体系。私募基金的发起、设立、运转和退出都和证监会的职能密切相关, 可以采用以证监会为主要负责机关的监管模式,以财政部、发改委为辅的投资监管体系,涉及其他部委的,可以由证监会与其协商解决或征求意见。
建立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制度。股权投资基金是高度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经验、眼光、判断等个人素质的行业, 目前我国本土基金管理人在发现价值与创造价值的能力上尚显稚嫩,包括识别优秀企业管理者和商业概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组企业价值链等方面的竞争力,可考虑建立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制度, 对其投资经验、相关专业资格学历进行审查, 并根据其背景确立可以承接的业务性质和允许管理的资产规模。
建立多层次主体资格监管制度。对于一般的私募股权基金,可采用在私募发行后向监管机构报备的方式,避免使其成为政府审批和主导下的投资机构;对社保基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由财政部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参与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则设定必要的资格审批程序;对于VC类股权基金可以进行适当的监管,设定必要的备案管理与界定制度。
引导投资方向。在我国现有股权基金投资期限短、积聚于高利润领域的背景下,建议加快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速度,形成市场竞争格局;加强对投资方向的引导,除税收和奖励等优惠政策外,可采用设立引导基金等手段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退出机制不够健全
退出是股权投资基金实现收益的关键, 而发行上市则是股权基金退出的主要方式。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没有柜台交易市场,因此前些年外资基金多通过红筹上市解决,而2006年8 月五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又称“10号文”)使得通行的红筹上市模式受到限制,只能考虑通过A股上市实现退出, 但A股上市存在股权设计方式不灵活、锁定期长且条件比境外上市更为苛刻等诸多实际问题,很多股权投资基金对此大为不满,在近两年的大型PE论坛上频频抨击,甚至直接向相关监管机构投诉。
(一)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体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后者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双方或者多方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尽管同样受到法律的调整,但并非受到国家的主动干预,在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如房屋买卖、租赁等均属于此类。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认为对于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部分,因此受到国家的主动干预,例如,产品质量的监管,广告发行、竞争行为的规制等。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买卖中不乏国家干预的成分,而广告发行、市场竞争行为等也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也就是说,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总是存在着某些交叉,即“灰色地带”。但是,“灰色地带”的存在并不能动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因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群是客观存在的。
(二)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材体系
出于教学考虑,经济法教材的体系与经济法体系并非完全一致。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以狭义经济法为主,教材一般选用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或者杨紫烜、徐杰主编的《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其体系为: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经济法的概念、地位、体系、渊源等),第二编经济组织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第三编市场管理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律制度、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票据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编宏观调控法(计划法和统计法、产业法律制度、投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节约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石油法、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与转移支付法、税法、银行法、信托法、融资租赁法、涉外金融法律制度、价格法、会计法、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对外贸易法),第五编社会保障法。对几所高校的调查显示,学时的经济法课程实际讲授以下内容:经济法总论(经济法的概念、体系、经济法律关系等)以及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税法、银行法、信托法、价格法、会计法、审计法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等。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的范畴
非法学专业经济法,简称非法学经济法,是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名为“经济法”的公共专业基础课,一般为经济、营销、国际贸易、金融、会计、会计电算化、税务、财务管理、企业管理、投资理财、证券、保险等专业所必修,其教学目的是使这些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掌握经济法基本原理及基本的市场规则并能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因此,该课程也常被冠以“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称谓。由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具有一定法学理论的基础,加之“票据法”、“证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专门开设课程,因此,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以狭义经济法为主。而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缺乏法学理论基础,不可能在一个学期内消化如此大量的专业术语,他们更需要了解一些基本的市场规则。狭义经济法所涵盖的内容并非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在某种程度上广义经济法更贴近生活,对于经济实践颇有价值,在教学上突破部门经济法限制的这种安排易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理解和掌握,且实践证明教学效果良好。目前,大多普通高校非法学经济法课均如此设计,即采取广义的经济法,并以民商法为主。也就是说,作为公共课的非法学经济法的范畴应是民商法中反映最基本、最常见的市场规则的部分。实际上,非法学专业学生学习广义经济法的基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自身缺乏法学理论基础之不足。相对来说,公司、合伙、破产、合同、担保、票据、证券等法律规范的技术性、稳定性较强,涵盖了市场的基本规则,适用的工作岗位较广,同时也是学习其他部门法的基础。广义经济法过于宽泛,任何课程也不可能涉及其全部。201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包括以下内容:法律基础知识,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物权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竞争法律制度。2011年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包括以下内容:总论(经济法概述,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证券法,合同法,增值税和消费税法律制度,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相关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律制度,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2011年初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包括以下内容:总论(法律基础,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营业税法律制度,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这三种较有影响的会计类(非法学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的经济法教材均已不同程度脱离了狭义经济法的范畴,实际上属于广义的经济法。在教学实践中,以民商法为主体的“经济法”课程并未造成经济法概念的混乱,但教材称为《经济法基础教程》更为合理,以区别于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材。
三、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教材的现状及其优化
经济法课程的普及,使经济法教材成为用量最大的公共专业基础课教材之一。由于目前对经济法概念及其体系的认识不同,以及各专业培养目标存在差异,因而各教学单位经济法课的教学大纲差距较大,未形成全国统编教材,教材体例千差万别。目前出版的非法学经济法教材多达上百种,厚的达七八十万字,这些教材大多因过于追求自身知识体系的完整性,而无法顾及某些特殊的需要,导致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有的教材章节全面而实际内容简略,则可能面面俱到,哪一部分都阐释不透。如果教材过于全面而详尽,则学生往往选了一本很厚的大而全的教材,但是由于课时所限,许多内容得不到讲授,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教材偏重于理论研究,讲授过于深入,则可能使所学知识不仅与执业实践相脱节,而且与职业资格考试相去甚远,学生还要通过额外的自学来满足各种需求。广义经济法内容庞杂,非法学经济法教学应选其精华,注重知识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该体系并不是严格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体系,而是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按照知识的实用程度取舍、编排,并力求摆脱抽象的理论阐释,而加强直观形象的实例教学。因此,非法学专业经济法的教材,应贴近生活,不追求理论深度,而是注重解决实务中最常出现的问题,这需要章节集中而详细且突出岗位针对性,适于将来的执业需要,并与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等职业资格考试接轨。
四、编写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教材需注意的问题
(一)教材体例如何构建
根据上述原则,在保持各个专业共性的同时,非法学(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可针对各专业对部门经济法律知识的不同需求实施“模块式教育”,也就是探索建构经济法“公共模块”和“专业模块”体系,这将解决经济法课程内容繁杂和课时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并体现专业特色。除了工商管理类专业,非法学经济法教材一般设经济法基础理论、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等章作为“公共模块”。例如,金融类院校,需侧重银行法和保险法等金融法规,可采取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及其产生、变更、终止的规范(公司法、破产法),经营活动规范(合同法、担保法),以及金融法规等的体例,具体为经济法基础理论、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及保险法等十章。对于贸易类专业,可增加知识产权法,等等。这种教材的缺点是普适性差,适用面及出版规模小,增加了成本。但如果教材的普适性过强,则闲置的章节多,同样造成浪费。因此,需要各教学单位加强交流,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前提下采通用的方案,既保证出版规模,又将闲置章节的数量降至最低,这不仅减轻学生的负担,也降低社会成本。工商管理类专业开设的经济法包括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两部分,前者涉及工商管理组织、人力资源管理与劳动、社会保障、财务管理与会计、生产与产品质量、价格、纳税与税收、知识产权等法律制度;后者涉及合同法、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律制度、支付结算与票据法律制度、融资与金融证券法律制度等。
(二)章节如何编排
为介绍广义经济法中的基本市场规则,教材应以现实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法律现象为线索编排各章节,一般遵循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金融法规的进路。其中,第一部分可按6~8学时设计,首先介绍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等,使学生对于经济法及这门课程建立一个整体概念;其后增加法学基础知识的比重,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等。这样编排是因为,2006年“两课”改革,缩减了法律基础的课时,非法学专业学生缺乏相应的法学理论基础,而这又是学习以后章节的必备入门知识,只有在第一章进行充分铺垫,后续教学才能顺利进行。例如,尽管“除斥期间”是一个较为专业的概念,但是近年来已逐渐被吸纳入各类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教材中,因为诸如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保证期间等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均涉及“除斥期间”的知识。合理编排具有承继关系的各章节有助于教学。例如,关于公司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编排次序,各教材并不一致。按常理都会认为应当按照由简到繁,由低级向高级,即先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后公司法的次序编排,但在教学实践中发现公司法在前效果更优。这是因为在公司法一章中全面介绍了公司的分类及其比较之后,已为下一章介绍后者打下了基础,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掌握。而且,在随后讲解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及联系也更加顺理成章。新颁布的法律逻辑性极强,教材章节的编排一般按照法律条文的次序。但为方便教学,有时需要另行设计。例如,尽管《担保法》将主债转让与保证责任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前,但是教材将保证期间(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条)编排在前更利于学生理解,因为主债转让与保证责任涉及保证期间的概念及相关规则。再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但是该范围极大,且无须学生掌握,需要掌握的是禁止抵押的范围,因为禁止以外的就都是允许的,因此,禁止抵押的财产(第一百八十四条)宜先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房地产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等内容,而安排在可以抵押的财产之后,进行重点阐释。教材作为知识体系,既要避免前后矛盾,又要前后照应。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内容,如证券发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等,与证券法重合,如果由同一作者执笔更便于解决如何侧重的问题。再如,定金既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方式,也是担保法中的担保方式之一,在编写中应注意统筹。
(三)理论深度与详略如何得当
研究型本科要求一定的理论深度,其目标是培养研究型人才,毕业生继续读硕士、博士的比率较大。相对来说,应用型本科侧重探讨表面的东西,以实用为主,主要是掌握法律如何规定,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个案,而不要求理论深度。非法学经济法作为非专业课程,同样侧重实践操作,不适于深入的理论探究。理论深度与详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般来说,挖掘深度需要详,初步掌握则为略。但是,不要求理论深度未必不要求详细。教材应详细到分析具体案例的实用程度,否则,学生虽然熟练掌握课本知识,而大量实务上的问题却不能解决。
近年来,私募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内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在资金来源、发展策略以及运作模式等方面,在发展中渐渐走向成熟。其既与海外私募产业投资基金有相同的地方,又有自己的独有的特点。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及投资目标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有三种:高科技产业基金、支柱产业基金和基础产业基金。它们均采用开放式公司型的形态来运作和管理,便于按国际惯例管理和运作,并能及时募筹外国资本。
从私募产业基金的资本构成来看,其基本成分是国有资本、企业法人资本、社会公众资本及外国资本等。高科技产业基金以国有资本控股为主导,支柱产业基金则是以企业法人资本控股为主导,基础产业基金应以国有资本和企业法人控股为主导。
国内产业基金的融资来源极为单一,融资机构基本都是国有背景。非国有背景的投资者往往与产业投资基金无缘。长远来看,政府在产业基金中只应扮演引导角色,产业基金未来发展的资金来源必须以社会资金为主,以那些盈利为目的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上市公司和境外资金为主。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一般按股份有限责任的原理运作筹建,以设立公司或信托契约的形式设立,可以与海外资金或海外基金共同发起,或国内先运作起来再到海外去上市发行。对于高科技产业基金,按知识产权股份化关联的原则,实施投资促进产业化进程策略;对于支柱产业基金,按产权交易的原则,实施产业规模经济发展,从而参与国际竞争的策略基础产业基金按基础产业发展受益者范围控股原则,实施规模快速建设的策略。
在经营观念上要进行理念的更新,国企普遍效益低下,直接投资获益风险大、希望小;但国企资产规模大,发展潜力强,因此,要针对具体项目逐步实施,按开放式公司型的原则,实施动态筹资,动态产权变现策略的战略规划发展。产业基金应当充分发挥其较强大的资金实力,实质性地参与到国企的资本盘活中去。以市场化的资产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灵活运用资本经营的各种方式,结合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资产变现能力和资产控制经营能力。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是以产业发展规律(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技术经济规律,支柱产业规模经济发展的规律,基础产业发展更替的规律等)为前提的。认真研究各产业的发展规律,制定相应的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是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关键,是产业投资基金良性发展的起点。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过程
概括起来,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过程主要分三个阶段:首先,选择拟投资对象。其次,进行尽职调查。当目标企业符合投资要求后,进行交易构造;并在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后参与企业的管理。最后,在达到预期目的后,选择通过适当的方式从所投资企业退出,完成资本增值。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对企业项目进行筛选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管理团队的素质。一个团队的好坏将决定企业最终的成败。其次,产品的市场潜力。如果产品的市场潜力巨大,那么,即使目前尚未带来切实的盈利,也会被基金所看好。第三,产品的独特性。只有具有独特性的产品才具有竞争力与未来的发展潜力。第四,预期收益率、目标市场极高的成长率、合同保护性条款、是否易于退出等。第五,基金投资策略的实现程度。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在所投资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最终都要退出。其选择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通过所投资企业的上市,将所持股份获利抛出;二、通过其他途径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三、所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后从产业基金手中回购股份等。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效益机制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之所以能获取较高的收益,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不仅仅提供狭义的货币形态资本,同时也提供企业家才能这个生产要素。私募股权基金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要介入公司的管理,而不仅仅是帮助被投资人获得发展所需的货币资本。私募股权基金在介入后,会利用自身管理学、金融学、市场学等多层次的专业知识帮助被投资企业稳健有序地发展,而这部分管理技能是很多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企业的管理层所不具备的。
私募产业基金能获取较高收益的第二个原因是,成功地将资本与企业家才能这两项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起来,产生了“1+1>2”的效果。20世纪初期,资本与劳动力这两项生产要素的紧密结合是促进当时生产力飞跃的一个重要原因,典型的案例包括效率工资(福特汽车首创)、员工持股计划等。在2l世纪初,资本与企业家才能将这两项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再次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私募股权基金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必然会在未来以某种方式退出并获取利益。而在退出时,交给社会公众投资人的是一个管理模式先进、制度设计严密、盈利能力优良、发展稳健可持续的公司。
李东军 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
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
从国外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经验来看,其组织形式主要可分为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
一、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依公司法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将集中起来的资金进行广泛投资。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股东)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基金业务。
对VC来说,2007年是一个分水岭。
来自清科集团的统计数字表明,三季度上市的73家中国企业中有29家具有创投或私募股权投资支持,融资总计138.00亿美元。其中海外市场上市13家,融资17.57亿美元;境内市场上市16家,融资达120.43亿美元,亦创历史新高。A股成为创投退出的主要渠道。
对此,在10月13日深圳举办的首届中国天使投资论坛上,清科集团CEO倪正东指出,近来由于对外汇管制和国内上市政策,中国创投格局不得不发生变化。建立人民币创投基金和企业在国内上市的呼声日益增高,使得外资创投的投资结构更趋复杂,项目投资时间延长,在新格局中,外资创投基金管理人不得不着手管理人民币基金。这给国内创投做大做强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中国创投发展的第一波外资是主导。今天,中国的创投处在一个转折点上,新的一波竞赛又开始了。” 倪正东说。
中国本土VC的春天是否来临?
创业板落定
缺少创业板的中国证券市场,对风投来说一直是个遗憾。
从美国等国创投行业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创业投资是推动一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路径。作为产业升级的突破口,在创业板退出是风投主要选择之一。
中国风投网在2006年对中国创投行业99个退出案例分析的结果显示,上市是创业投资的主要退出方式,其在全部退出方式中占比达到43.4%。但是由于缺少创业板,国内资本市场并没有成为创业投资企业退出渠道和价值实现的最佳选择。
幸运的是,情况正在发生悄悄地改变。
8月22日,《创业板发行上市管理办法(草案)》获得国务院批准。
在近期举行的一次新闻媒体交流会上,深交所相关人士表示,创业板的各项筹备工作目前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中。在“2007并购重组与私募股权投资高峰会”上,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王守仁也曾表示,创业板将于明年正式在深圳推出。
这些利好的信息表明,在“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焦急等待中,筹划十年之久的创业板终于让人看到亮相的明确日程,兴奋了万亿过剩流动性资金与长时间徘徊股市门外的高科技创新企业。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创业板的推出,一方面会使中国上市公司的质量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创业板的初始发展阶段会对上市资源有很大的需求,对于创司的价值实现将产生良性的推动作用。创业板的成立对于中国资本市场制度建立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将极大完善中国资本市场体系建设,也为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提供了更宽的渠道。
中盛投资集团的合伙人杨永强在接受《经济》采访时则认为,越来越多的A股退出通道给本土VC提供了一个发展壮大的契机。
“从投资者的角度,国内的一些券商与一些投资机构合作相对来说会比较紧密一点。因为外资投资机构的合作对象主要是国际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于海外上市模式,他们是更有优势。如果国内上市,本土的券商、投资机构相对来说居多一点,在本土上市,中国的企业家的主导性更强一些,与此相关中国风投的优势也就显现出来。”杨永强说。
多重政策利好
不仅仅创业板开启在即,包括中小企业板、场外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等重大利好,进一步为VC在国内退出提供多层次的退出途径和平台。
在此次首届中国天使投资论坛,深圳达晨创投有限公司助理总裁邵红霞分析指出,从商务部、国家外管局和中国证监会出台限制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的相关政策开始,就基本限定了本土VC投资的项目只能在国内A股上市退出。事实上政策越来越对本土VC有利。
2005年,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11号文、29号文和75号文,对以“红筹模式”重组以吸收海外融资或海外上市的模式进行监管限制。第二年9月,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正式生效。规定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
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实施。“有限合伙制”企业模式,在内地设立已没有法律障碍。新《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以法律地位,在“有限合伙”的构架下,经营者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掌握管理和投资等各项决策权,而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承担出资义务,不承担管理责任,只负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从而避免了产权投资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有限合伙制是全球创投企业采取的主流模式。
在避免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双重征收所得税方面,新《合伙企业法》给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106号”文件,规定通过SPV向中国境内进行投资的外资投资者,设立时间必须达3年以上。与2003年、2004年相比,外资创投机构的投资结构更加复杂,项目投资时间延长。
“我们接触了很多本土风险投资机构,前几年他们抬不起头来,最近几年他们喜形于色。”对于本土VC最近一年因政策利好而产生的变化,我国台湾地区的华鸿创投集团董事长陈仕信感同身受。
“投资都是要讲时效的,由于外资机构确定某项投资后,还要进行审批、外汇进来后还要换汇,少则三四个月,多则半年时间。很多被投资企业等不了这么长时间,此时,如果有一家中国本土创投机构可以直接投资人民币,那么该被投企业很可能就接受了。”陈仕信认为,导致外资创投被动原因是人民币基金的匮乏。
事实也证明了陈仕信的感受,本土VC的实力正在发展壮大。以深圳创新投资集团为例。1999年,深圳市政府出资5亿元,成立了深圳创新投资集团。2007年9月底,该公司总资产已达64亿元(累计增加59亿元)。投资收益IRR为35.4%,管理基金总额为66.95亿元。
深圳创新投资集团已经投资的135个项目中,已有27家上市,有2家已经获得批准,即将上市。上市地点涵盖了包括上海、深圳的主板,深圳中小板,香港的主板和创业板,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OCTTB、澳大利亚证交所、加拿大证交所、新加坡证交所等全球13个主要证券市场。今年内,该公司投资的企业还将有15家陆续上市。
风投土洋争抢
“从目前A股上市企业的统计中可以发现,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属传统产业,互联网公司只有网盛一家。”邵红霞认为,因为证监会发审委更青睐传统产业,VC自然而然地倾向于投资传统产业。
清科的最新的统计数字也证明了这一点,统计数字表明,三季度海外市场有26家来自传统行业的新上市企业融资64.51亿美元,占融资总额的86.4%。 境内资本市场有5家服务业企业上市,共融资112.24亿美元,占融资总额的78.0%,其中4家上市企业为银行,1家为旅游企业。传统行业在上市企业数量上依然保持领先地位,共有29家企业上市。
与之前本土VC关注非TMT(Technology,Media,Telecom)行业,外资VC关注TMT行业不同,现在是大家共同关注非TMT行业,使得中国VC进入竞合时代。
“各基金都在寻找好的项目,碰到略好一点的,就会有多个VC拼抢。常常是中午几个同行一起吃饭,大家闭口不谈项目,下午出现在同一个项目上互相抬价。”美国中经合集团合伙人熊伟铭感叹:“稍微有收入的公司价格都很高很高。”
“实际上这是一个高难度的动作,大家必须找到能在美国卖出去的公司。但是现在除了对中国的热情不减外,目前中国市场上能符合美国市场需求的项目却越来越少,所以竞争很激烈,大家压力都很大。”熊伟铭对于这些管理海外资金的VC来说,他们拿着美国的钱来到中国,投资中国的企业,然后再卖到美国。
为鼓励成立人民币基金,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比如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从执行层面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大幅度优惠政策,另外还有2006年3月1日生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都是鼓励性的。然而有多少人真正读懂并仔细研究了这些政策?如果仔细研究这些政策,那么对于成立人民币基金就会有清晰的思路――公司制是国家真正鼓励和推崇的。据本刊记者掌握的数据显示,目前在国内运作的大大小小的人民币基金有300多支。高能资本与嘉富诚两家公司已分别成立了一支3亿元和5亿元的人民币基金,但他们的模式完全不同,一个是采用公司制的形式,一个是采用合伙制的形式。为此,本刊记者特邀两家公司的负责人,请他们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成立人民币基金的可操作性。
《投资与合作》:目前在中国操作的人民币基金有哪几种模式?
王晓滨:主要就是两种模式,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可分为:纯人民币基金、中外合资基金和纯外资基金。以上两种模式及三类资金来源都适用。已有外资在中国设立人民币公司制的基金,如瑞士弘迈生物创业投资在天津设立了一支人民币基金。郑锦桥:按大类可分为市场模式和政府模式。市场模式用市场化的方式来推动,但也会借助于政府。我们在安徽、宁波的项目,就是利用工商联的关系来运作的,即地方政府出一部分资金来支持引导。政府模式就是通过和当地政府的合作去影响民企,比较具代表性的如东海创投,它是由很多个工商联发起设立的,有点半官方性质,总部设在温州。
《投资与合作》:在国外,通行的多为合伙制形式,公司制和合伙制这两种模式哪一个更符合在中国运作?
王晓滨:其实公司制创投及合伙制创投是国际上并行的两种形式。在德国、澳大利亚、中国台湾等地,创投基金以公司制为主;在美国则以合伙制为主。不同地区的形式选择在其背后往往有深层次的政策原因。因此,我们在分析中国创投基金形式选择时,要首先分析中国的相关政策法规。
2006年3月1日生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创司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显示了政府对人民币创投发展的重视和鼓励。
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从执行层面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大幅度优惠政策,随着大量新资金涌入和各种相关政策法规出台,第一次出现了新设基金形式选择的辩论。之前广泛应用的有限合伙制同国家大力倡导的企业制创业投资公司是当前主要两种可选择形式。
关于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的形式,《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其中“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指有限合伙制。其背后深层考虑包括了政府监管和税收征管环节的可操作性及税收优惠的公平性等。
税收面临第一个选择是纳税主体:投资者还是在基金本身,由于一个基金往往有数十个甚至更多投资者,故在投资者环节征税的工作量和难度非常大,仅一支基金就可能要面对几十个纳税主体。除此之外,在投资者环节征税,各类企业投资者往往可以通过将从基金所得用于弥补各种形式亏损的方式来避税。而在基金环节征税,纳税主体单一明确,税收核定也比较简单。第二个主要考虑是税收优惠的对象应是企业而非个人。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应落实在企业身上而非富有的投资者个人。
依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被视为非纳税主体,其税收由合伙人分别缴纳。这样一来,在合伙企业环节无法进行所得税抵扣。在投资者环节享受税收优惠,又面临前面提到的税收优惠应落实在企业而非富有的投资者个人身上的问题。于是,就出现了《创投税收政策》和《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无法适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以有限合伙形式运作创投基金,虽然在有限合伙基金环节不征税,但是在合伙人环节是必须征税的。如果合伙人是企业,按25%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个人,则必须按照2000年9月19日《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多方对比之下,公司制人民币创投企业就显现出其优势。在中国法律和税制下,公司制创投基金其实具有更广阔的创新空间。按照《税收政策通知》,凡遵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若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按投资额的70%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在当年不足抵扣,还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税收政策通知》并未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多高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样一来,创投企业可以自主投资于各类未上市企业,使得税收政策实施并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的市场化运作。
所以从国家政策倾向来看,公司制更符合在中国操作。
郑锦桥:目前9 5%以上的基金是合伙制形式,至于哪种方式更合适,也许发达国家走的路我们可以去参考。首先,合伙制基金在架构上是最合理的,包括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都是比较科学的。另外,有限合伙制的管理层和所有权是分开的,基金是第三方监管,这意味着基金安全,收益也高,并且使一个管理团队在基金管理模式下充分发挥它的积极性。
《投资与合作》:除了从政策方面来考虑,王董你怎么看待合伙制模式?
王晓滨:其实传统的合伙制基金,基金公司和管理基金公司是分开的,是两个公司,这样基金管理公司就可比较干净地运作。而公司制的基金,就变成股东的资金跟管理层的费用在一个公司的账户上,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几项业务都可用来作为税务抵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基金的对外投资;二、公司对投资企业的投资咨询收费;三、基金本身还可以作为其他基金的管理人,收取基金管理费,这几项都可以作为税收抵扣。
《投资与合作》人民币基金在具体募集过程中遇到
的最大困难是什么?
王晓滨:第一,最普遍的问题就是国内的L P不专业、不成熟。中国的L P不喜欢放手把钱交给专业人士管理,经常是L P要求参与管理。第二,投资决策委员会人员的选择问题,如果投资决策委员会出现了一个股东,这就会出现地位的不平等,使得管理达不到专业水平,这也是很大的问题。第三,锁定期的问题将来可能是个很麻烦的问题,因为作为基金,它有一个生命期,而作为一个有限公司一般希望长期存续,不能说过几年就换一家公司。所以几年以后,这会成为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郑锦桥:首先,中国没有像美国一样成熟的L P基金,美国有很多基金,比如大学基金、联邦社保基金、区域养老基金、慈善基金,这些都是L P基金。尤其是耶鲁大学基金规模超过500亿美元。其次,资金募集方式和国外差异较大,这就是“老钱”与“新钱”的区别。在美国,财富中的相当一部分是有年头的,我们称之为“老钱”,即至少有两代人的历史。比如凯雷,60%以上资产管理都是两代人委托进行管理。国内的财富多数是我们这代人创造的,中国35-50岁所控制的社会财富占比60%以上,我们称之为“新钱”。然而掌管这些“新钱”大多都是成名的企业家,他们认为自己对企业是很了解的,做项目他最有发言权。一般国内的L P有这种想法和思路的人很多,这就是“老钱”和“新钱”的差别。因此,东西方在“老钱”和“新钱”的管理和认识差别较大。
《投资与合作》:募资都是要拿过往业绩说话的,除了像深创投这样的公司,上市的项目已达到十几个,国内的其他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许多都是第一次去募集资金,没有业绩可以演示,也就是说没有具备被人信任的条件。从你们募资的经历谈谈如何取得LP的信任?
王晓滨:高能资本在投行和直接投资领域已有近十年的行业经验,在业内积累了广泛的企业资源。特别是在能源矿产行业,无论是从行业接触广度还是企业合作深度上考量,高能资本都有深厚积淀并具备了突出的优势。以往的成功案例也为我们创造了信誉。我们现在的L P大都是高能资本以前的客户。
郑锦桥:嘉富诚前身主要扮演投资顾问角色,在长达四年时间内接触了大量的企业,包括北京美廉美并购案、恒星科技上市前的私募融资等项目,几年来涉及近40个项目,与此同时与企业建立了恒久的关系和信任,所以这些企业目前走到了我们的LP平台上。
《投资与合作》:听说高能资本和嘉富诚都成立了人民币基金。请问你们的架构是怎么做的?目前公司是怎样运作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是如何确定的?
[关键词] 经济法 高职 案例教学法 优化路径
兼具综合性高、实用性强、涉及领域宽、影响范围广等特征的《经济法》课程,一直被普遍认为难教、难学。从英美法系借鉴的案例教学法对提高其教学质量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未能取得彻底改观。优化案例教学法在高职《经济法》课程中的运用,对高职院校“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当前运用案例教学法存在的问题
1.1 教学案例单一、资料陈旧与法律更新快、学生专门化需求强相矛盾
承载信息的案例资料是否典型、是否为热点焦点、是否具有针对性、吸引性等等,将对当前正处于思维活跃的学生以及课堂教学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有些年轻教师在不同专业、不同班级授课时使用同一套多媒体课件,教学案例没有针对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及时更新、补充,加上不同专业的学生合班上课,面对会计专业的学生想侧重了解会计法、税法等;金融专业的学生想了解金融法、证券法、银行法等;营销类的学生想了解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管理类的学生则想了解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劳动法等需求,陈旧单一、缺乏时代性和专门化的教学案例促使学生丧失学习热情,教学效果欠佳也就在所难免。
1.2 案例教学理论讲授与《经济法》实践性目标相矛盾
经管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授课时间大多安排在大一上学期,由于学生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知识,使得案例教学难以顺利进行。如:在讲授公司法案例时,多数经管类学生都将“法人”误认为就是“法人代表”(该概念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就可学习)。因此,教师在讲授有关案例时,就需要另外占用课堂时间来分析概念,学生在课堂上无法用足够的时间对案例进行自由分析和讨论,影响对法律案例分析质量的同时,久而久之,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就学而生倦、学而生厌了。
1.3 案例教学法的过多运用与法律教育目标多元化相矛盾
笔者认为,高职《经济法》教学尽管有别于一般的研究性法学教育,但并不意味着高职院校的学生除了要锻炼法律实践技能外,就无需理解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必要性和法律规制政府行为的正当性。高职院校以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目标,要让学生适当了解经济法的价值,仅靠案例教学是无法实现的。另外,过多使用案例教学,课堂就会变成“故事会”,学生听完故事后,对《经济法》的规则、原理未能掌握,在考核中无法举一反三,有时这种“看上去很美”的课堂反而还会给人留下教学重难点不突出的印象。
2 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课程中运用的优化策略
2.1 在课程内容专题化中优化案例教学法
具体而言,就是将课程体系分成经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律专题两部分。其中,经济法律专题又分成5大模块8个专题,分别为企业组织法律规范模块(又分为“公司法专题”、“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专题”、“破产法专题”)、合同法模块(专题)、市场规制法律规范模块(专题)、财经法律制度模块(又分为“会计法律制度专题”、“金融法律制度专题”)和“司法救济模块”(专题)。
实践中,教师根据授课对象的不同,以《公司法》和《合同法》专题为经管类各专业学生必设的专题,选择能体现学生专业化的其他专题进行教学,在不断修正自身知识结构、累计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慎重地选取、设计兼具专门性、典型性和时效性的案例加以教学,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经济法》教学效益。
2.2 优化教学案例的选取及案例讲授方法
2.2.1 充分发挥小案例的重要作用
结合高职院校经管类学生法律基础比较薄弱的现状,笔者经过多年的摸索,认为小案例教学对《经济法》改善教学质量方面优势明显。笔者所指的小案例,知识点少、针对性强、篇幅大概在100字左右,用一定的故事情节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用清晰的层次突出学习的重难点。如:在讲授合同法之合同订立时,可以节假日商场打折、买衣服过程讨价还价等切身实例来说明要约、要约邀请以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在讲授公司法之出资方式时,以学生宿舍6位同学分别以货币、房屋、专利、管理、自己姓名、信用出资为例,让学生明确公司出资形式有哪些,哪些是不可以的出资方式,并将此与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相对比,让学生在讨论中学习,在争执中区分,在思考后掌握。
2.2.2 增加“今日说法”环节
以每次上课前预留8~10分钟的时间,让3名学生在讲台上进行“今日说法”,取代过去以教师为中心的传统案例教学模式,学生讲授的内容不限于经济法,既可以是当前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焦点、热点问题,还可以是亲历、身边、网络、书籍、报纸等多渠道来源的法律趣闻,让学生自己去关注、收集、思考、求证。学生的现身说法,极大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不仅可以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分析能力,还能让学生发自内心地真正爱上《经济法》。
2.3 理论与案例相结合,“案例优先,兼顾理论”
“案例式教学不能允许教师减少对法律基本知识的讲授,要求教师能将法律基本知识浓缩于案例之中” ?。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才能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理论都具体化为案例教学,当理论教学更适当时,就应该放弃案例教学法。
目前经济法中还有很多诸如公司法中“利用公司机会”等理论,多是借鉴国外的案例才予以充分说明,有些知识甚至没有案例可供参考。一味地追求案例教学,就有可能因为教师自身功底不够扎实而以故事的方式简单、模糊带过,学生无法从教师的简单讲授中获取想要的知识,更无法体会法之所以存在的终极价值。当然,如《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很多知识点可以用直观、易懂的案例教学加以实现。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应理论联系实际,“兼顾理论,案例优先”,在灵活驾驭它的同时,不断进行探索和优化,让学生真正从经济法的案例教学中“学有所得”。
注释:
① 余子新.经济法专业推行案例式教学的几点想法[J].教学研究,1998(2): 79-80.
参考文献:
[1] 杨紫恒. 经济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 刘建民. 经济法律概论[M].北京: 立信会计出版社, 2010.
[3] 陈永芳. 职业技术教育专业教学论[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4] 王晨光. 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6): 33-44.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发展态势 生态环境
一、引言
作为金融与产业创新产物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PE),开始于美国,起源于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VC),目前已经成为全球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投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PE在我国逐渐成长为举足轻重的金融行业。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四个因素:政府、投资机构、目标企业和投资人。这四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出现“短板”,都会影响到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水平。(1)潜在的目标企业。中国银监会相关数据显示,我国银行贷款目前更多的扶持大型企业,而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依旧是长期未得到解决。截止到2012年底,我国境内上市企业有2400多家。上市公司依旧是稀缺资源。银行的经营原则决定了银行不可能成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证券市场的风险管理控制机制也决定了能在资本市场上融资的企业占企业总数的很小的比例。而PE则是中小企业扩张、业务重组和资产整合的理想通道,目前中小企业也成为PE巨大的潜在目标企业。(2)潜在的资金提供者。有限合伙制度下有限合伙人(LP)是PE的资金供给者。中国PE潜在的资金提供者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社保基金、企业等机构投资者及国外投资机构和私人投资者。但截至目前,对于拥有大量资金的大型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等机构来说,能否成为PE资金的提供者依然没明确规定。因此,发掘和激发更多的机构成为PE的LP需要国家相关政策的开放与支持。(3)PE种群发展程度。根据清科研究中心数据统计,2011年中国人民币基金机构的前十名中,本土机构达到6家,占比为60%,前三十名中,本土机构达到15家,鼎晖投资、中信资本、弘毅投资等都是中国本土机构中的佼佼者。(4)政府的政策支持力度。从2005年下半年以来,我国政府对PE发展采取稳步推进的政策,PE在中国的整体环境在不断改善。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态势
(一)投资活跃度放缓,资金募集困境突显 纵观近两年来中国PE的发展状况,我们可以发现,PE投资的活跃程度明显出现放缓的趋势。尤其是2011年下半年以来,为了调控国内宏观经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收紧银根,加之国内资本市场的萎靡以及国外投资环境不稳,我国PE市场投资活跃度出现下降趋势,这种下降趋势一直延续至今。PE的投资活跃程度下降,也影响到了其募集资金的规模。据清科数据统计,2012年我国共有369支PE基金完成募集,募集金额约为253.13亿美元,但较2011年募集规模388.57亿美元下降了34.9%,资金募集困境突显。主要的原因是随着私募股权基金概念在中国的不断深入,PE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采纳,但国内外宏观经济环境和投资环境不稳,以及我国IPO窗口的趋紧,影响到了PE投资的收益,导致很多募集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影响了资金募集的总额。
(二)投资规模小型化,投资范围和区域相对分散 目前我国PE投资的规模出现小型化趋势,大部分投资的金额在1亿美元以下。从投资的范围来看,我国PE的投资范围较分散,涉及23个一级行业,投资交易主要集中于生物医药、机械制造、互联网、清洁技术、能源及矿产、房地产等。其中,由于收到国家对房地产调控的影响,前期的打压和调控使得土地和楼市有一定的估值空间,近年来房地产行业的投资逆势反弹。从投资的区域来看,近年来PE投资较为分散,全国32个省市区都有投资交易的发生。分散的投资分布中,集中化趋势也很突出,如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等近年来都是颇受PE青睐的投资区域,分别占总数的56.5%和61.5%。从其他投资区域来看,PE投资相对分散,但中西部省市所获投资逐步增加。
(三)行业竞争加剧,投资回报降低 近年来创业板市场的发展和扩容为PE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良机,行业的暴利吸引了大量的投资机构进入PE市场,各投资机构之间的竞争也日益加剧,造成了各投资机构在PE市场上争夺项目的“僧多粥少”局面。PE市场竞争的加剧,迫使部分新兴机构开始盲目追求“投资速度为王”、“投资数量为王”,市场上泡沫渐现,投资风险进一步加大,同时也导致PE的投资收益逐年降低。据统计,近年来我国创业板市场PE退出的平均回报率由2010年的15倍,降到了2012年的4.31倍,下降幅度达到71%。ChinaVenture的金融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PE机构IPO退出回报率环比下降7.4%。
(四)PE退出方式多样化,IPO退出方式萎缩 受到国内外资本市场发展状况不稳等因素的影响,国内企业上市数量及融资规模都呈现下滑态势,2012年更是创下了近年来的新低。根据ChinaVenture的金融数据产品和清科研究中心统计,2012年相对2011年IPO退出占比的90%下降了22%。与IPO退出方式相反,股权转让、并购、股东回购等退出方式在2012年分别比上一年都有所增加。2012年各个行业都有PE退出的案例,但更多的集中于机械制造行业,占比为15.8%,其次是清洁技术以及电子设备等领域,占比为10.2%。在以上所有行业中,IPO退出成为主要的退出方式,在机械制造行业退出案例中,IPO退出占比为84.2%。近年来越来越多的PE投资于房地产行业,房地产行业的退出案例占比也比较高,2012年该行业的退出案例占比为7.3%,受制于房地产行业IPO的困难性,房地产行业的退出则全部采用非IPO方式,如股权转让、股东回购等。目前越来越多的行业在退出上也都采用了非IPO的方式,PE退出方式出现多样化的趋势。
(五)投资风格转换,朝“三化”趋势迈进 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和投资组织形式,需要懂得PE运作的投资家对所投资企业及其所处行业有比较深刻的理解和判断。然而国内PE刚刚起步,还缺乏充分的实践,扎堆IPO项目,对优质的项目一哄而上,以至于这一外界看起来十分神秘的行业迅速成为全民淘金的金矿。随着募资的困难、竞争的加剧以及盈利状况的转变,狂热过后国内PE的发展面临着深度的调整与洗牌,也迫切要求PE进行投资风格的转换。一方面PE由“狼群抢食”的粗放式投资转向“内涵式”投资,即通过分析企业的未来成长性而非短期内能否上市来获得未来更多的资本价值增值;另一方面PE的未来发展路径也将朝着产业化、VC化和专业化迈进。随着投资机构募资、投资到退出、分配的一个完整PE周期的完成,优秀的大机构的优势将会体现出来,多数作坊式的PE将消失,以大型产业基金做后盾的产业化运作将是未来PE发展的趋势,目前中信产业基金、渤海产业基金已经迈出了步伐。项目竞争的加剧,投资往前端走的VC化也将是一种倾向,更进一步甚至有PE天使化的趋势。此外,PE在选择投资方向上,将走上专业化道路,专注于某个行业的单方向PE将越来越多,并将逐渐成为市场的主流。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问题
(一)市场化进程行政干预过多 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政策的稳定性不管对资金提供者还是资金需求者都至关重要。对于PE来说,稳定的政策也是其顺利实现退出的有利保障。回顾我国证券市场二十年的发展历史,发现一个重要的现象可能是上市政策的多变性。如在1994年至2004年间,我国的新股发行政策多次变化,甚至到目前IPO窗口的关闭与重启也成为影响证券市场的重要因素。以行政措施来缓解二级市场,反映了证券市场依然出于政策控制局面。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上市审核制度,这种制度就决定了任何公司IPO的过程必须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批,政府的行政力量已经直接控制了企业IPO的时间和历程。完善的资本市场应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波动与股市涨跌符合资本市场本身的运行规律,这个过程渗透了过多的行政手段的干预,势必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会影响到PE的顺利退出。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新股发行的机制在逐渐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但这一市场化进程显然不会一蹴而就,期间会出现波折,势必影响PE的发展。
(二)参与PE的投资者远未成熟 在非常匮乏的资金渠道中,PE的发展可能吸引一些愿意投资的机构和个人,但是这些有投资意向的机构和个人,对于PE投资来说都很不成熟,这是本土PE面临的共同问题。投资者的不成熟,主要体现在主动参与投资业务的强烈兴趣,可以说这是国内PE行业发展的重要的潜在障碍,尤其是一些新成立的民营资本作为主要来源的机构,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温州东海,有这样的规定:“一是东海创投的任何一笔资金的流动都必须经过大家的签字才可以投资;二是八个合伙人定期开会,共同分析市场,商讨投资决策。”(东海创投带来什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解读,温州都市报,2007年12月21日)显然这使得有限合伙制名存实亡。普通合伙人根本无法执行决策,却要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所有的PE的资金提供者超越自身的角色定位而像普通合伙人一样参与到项目的决策中,这意味着我国PE的成长环境还有待改善。投资者的参与如果有效,就没有必要单独成立一家机构来代替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此外,与海外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整个国内的机构投资者也远未成熟。因此,可以说,不成熟的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可能成为中国PE发展的最大潜在障碍。
(三)潜在的长期资金来源相对不足 PE行业发展相对发达的欧美国家,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资金等机构投资者是私募股权基金最重要的长期资金提供者。这些机构投资者具有成熟的投资理念和完善的公司管理体制,它们为PE提供必要的资金的同时,也为PE带去了先进的理念和丰富的经验。机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发展还不成熟,加之一些法律障碍的限制,导致机构投资者还不能成为我国PE发展的基石。我国PE当前长期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民间资本和政府资金,民间资本趋利性较强,持续时间较短,过于分散并且缺乏成熟的经验理念;政府资金以及各地的产业引导资金虽然满足PE资金长期性的特点,但政府资金往往带有非常浓厚的政策意图而且运作相对不规范。这些情况导致我国PE发展中长期资金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也造成了国内PE的融资能力无法与国外成熟的PE相比,国内的PE一边选择项目进行投资,一边还要为资金的来源发愁,这种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四)监管法规和税收体系不完善 PE发展和不断壮大,必有其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内在必然性。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PE对中国产业结构调整以及资本市场发展的推动作用逐渐显现,发展PE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逐渐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为促进中国PE健康发展,政府部门也开始有意识制定并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信托法》的颁布,《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以及《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基本上消除了各类PE及产业投资基金设立与运作的法律障碍。但是梳理以上政策法律我们发现,相对与PE在我国的快速发展,这些法律和政策还是显得零散,针对PE的实施方法、投资运作、监管等方面,我国还缺乏一部专门的法规来全面规范PE的行为,这也是我国PE发展中急需解决的政策障碍。政府今后将采取何种政策来对PE进行管理,也是未决的问题。此外,除了监管政策上的不确定因素之外,在税收方面也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为PE以有限合伙的法律形式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合伙企业税收的流经原则也早已确定,但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征收政策还有很多具体问题有待解决。
四、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路径选择
(一)坚持市场化的发展道路,用市场机制推动PE发展 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尚未最后完成,仍存在大量的行政干预,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如何尽快推动PE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市场化的发展道路,用市场机制推动PE的发展。由于投资门槛较高,PE在西方被称为“富人的游戏”。这一特点使PE具有较少的外部性特征,其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即使某项目投资失败也不会引发社会动荡,这是西方国家放松对PE监管的原因。PE的生态系统决定很多因素都会影响到PE的发展,这些因素又受到市场化程度的影响。PE是市场化程度最高的一种投资方式,PE的价值创造过程也是市场化的资本运作过程,过严的监管以及牺牲市场化都会影响到PE的长期发展。美国前任财长约翰·斯诺(John Snow)指出,政府不应对PE有太多的管制,这主要是由于PE来自市场,投资者构成多样,可以通过详细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进行监管,在(内部)监管方面原本就比政府层面做得更加有效。因此,减少行政干预,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用市场机制推动PE发展,是中国PE未来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扩展资金来源渠道,培育成熟的机构投资者 资金是PE发展中最重要的资源,我国目前很多机构可以成为PE的潜在资金提供者。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的规模达到1万亿元,2015年有望达到1.5万亿元。但从投资的角度看,我国社保基金投资渠道狭窄。考虑安全性和收益性双重需求的情况下,把我国社保基金作为PE资金来源之一,未来大有潜力可挖。我国目前保险基金运用余额已达5万亿,保险资金是一种长期资金,不需要保持较高的流动性和马上套现。PE也是一种长期投资性资金,通过长期投资达到高额回报符合了保险资金增值的要求。因此,对于我国规模巨大的保险基金而言,PE是更适合保险基金的投资载体。此外,国外机构对投资中国有很高的热情,而且资金充裕,在国内长期资金匮乏和投资机构不成熟的大背景下,允许外资设立人民币基金便成为更加现实的选择。目前我国储蓄机构和商业银行还无法将一部分资金配置于PE。未来应该学习欧美等国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完善相关政策,使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机构能成为我国PE行业中成熟的机构投资者。
(三)培育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种群的发展 管理人在PE的业务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相对于国外PE人才济济的状况,我国PE管理人才则显得捉襟见肘,管理水平也有进一步提升。PE管理种群的培育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根据美国的经验,从入门开始到成为一个可以独立作判断的从业者,大概需要10-15年的时间,中国作为PE发展较快的国家,培育合格的从业者也需要8-10年的时间。PE在国外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其积累的丰富的管理经验和经营理念可为我国的PE所借鉴。迅速培育我国PE管理种群发展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合资的方式引进境外优秀的PE管理人才和技术,而开放市场,引入外资基金的积极参与和良性竞争又是唯一的出路。此外,PE投资需要银行家、会计师、律师、创业家等专业人才的共同配合,PE投资体系的中介服务机构成为我国PE管理人才重要的来源渠道,因此加大这些中介机构的人才培育力度,也是培育中国PE管理种群的重要路径。
(四)完善法律制度环境,理顺PE监管框架 我国PE需要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范与支持。尽管政府部门已经修改和完善了多部相关法律,但是制定单独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集中、专门规范PE的设立、运作和监管,目前更符合我国PE发展的实际。在完善税收体系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和操作方法,并制定可操作性的细节,使《合伙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与有关PE的税收政策能够有效衔接。此外,坚持市场化走向并不意味着不对PE进行监管,相反,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细则不明确的情况下,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的积极作用,建立政府多部门参与的统一监管体系,搭建有效的监管框架,对规范PE健康有序发展非常必要,也能为我国PE营造一个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郭恩才:《解密私募股权基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
[2]周炜:《解读私募股权基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
[3]张斌:《私募股权投资的制度效应与市场拓展》,《改革》2011年第5期。
[4]张杰:《基于后危机视角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方略研究》,《经济问题探索》2011年第5期。
[5]付袋红:《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思路分析》,《财会通讯》2011年第1期。
[6]马宁:《关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11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