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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关联企业 避税 法律规制
虽然关联企业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国,它还是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由于我国关联企业出现时间较晚,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并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制,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本文就关联企业的避税问题,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及法律规制进行探析。
1.关联企业及避税行为概述
1.1关联企业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联企业最早出现于我国的税法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除此之外,我国在新《公司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中对企业的关联关系、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等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界定。
1.2避税行为
在《中国税务百科全书》中,对避税行为界定为:“避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各国关于避税行为的意见主要有两点,一种认为企业的避税行为是合法行为,是企业根据法律上的漏洞减少应缴税额,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避税是违法行为,是一种滥用私权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本文中,笔者认为避税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企业针对法律上的漏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本身非法的目的。企业避税行为无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形式
关联企业的避税形式主要以转让定价避税为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避税形式,但是数量较少。
2.1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避税是关联企业中最常见的避税形式,它是指关联企业为了躲避按市场价格交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实行某种类似于经济组织或集团内部结算价格的方式转让产品、服务或权利,达到转让利润,从而减轻纳税负担的避税方法。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公司组织形式和结构发生变化,转让定价避税行为成为一种主要避税方式。转让定价的特点就是几个关联企业为了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违反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利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商品交易,而是几个关联企业根据彼此间的协议进行产品、服务或权利的转让,但是转让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值不相符,一般或高或低于市场交易价,以此种行为达到逃避缴税的目的。
2.2其他方式避税
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避税的其它形式还有组织形式避税、信托方式避税、租赁方式避税、价格折让避税、行业控制避税等。这些避税行为一般应用比较少,因此,在本文中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是指转让定价行为。
3.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规范关联企业的行为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除此之外,国家税务局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国税发[2004]143号修订)等行政法规,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专门法规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处理意见。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关于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大多只限于专业法中,如税法、会计法等,鉴于专业法的特征,这些法律中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必然无法形成系统性的法律规制,只能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形成较为分散的法律表述。长此以往,这种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必然会被很多关联企业钻空子,造成国家税收方面的损失。
针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行为转让定价,我国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并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对于转让定价的行为,我国法律的规范及处理意见主要从五个方面入手: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作价方式、融资利息、劳务费用、财产收益和所得、无形资产转让等。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法律规制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依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我国第一次确认了“预约定价制”形式,允许企业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该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后,在得到相关部分确认后,可以以该交易额进行纳税或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
4.结论
在我国,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以转让定价为主,这种避税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鉴于此,我国应该将各个专业法中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条款进行整合,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的关联企业管理法,规范关联企业行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柳经纬.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
内容摘要:我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在很多方面,同时现行法律规制措施并不完善。本文通过考量各国公用企业改革的法律措施要点,得出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公用企业 滥用优势地位 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渐深入,现阶段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市场竞争的法律制度,因为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存在着自然垄断现象,传统的公用企业治理正是以自然垄断理论为基础,并以此构建其法律制度体系。但是,伴随着自然垄断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几十年来对公用企业管理机制卓有成效的改革,公用企业的合法垄断地位业已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因此,为适应经济情势的变化,应充实和完善我国对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范制度。
公用企业内涵概述
(一)公用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经营者,具体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从公用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行业属性来看,其具有以下特征:
进入市场运行的投入高且经营呈大规模化。公用企业主要存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行业中,因此其建设、运营通常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的特点。
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渠道一般通过管道和网络。公用企业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一般是通过一定的管网系统来进行的,这套管网系统通常按行政区域来设置,但目前具有区域系统不断向国内系统融合的趋势。
经营目标兼具盈利性和公益性。公用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当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但同时公用企业也是面向社会各界、服务于千家万户的企业,其经营状况的好坏、服务质量的优劣及价格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活和国民经济。因此,公用企业有时也被称为公益企业。
其所经营的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传统观念认为电信、电力、邮政、交通、运输、自来水、煤气等行业属于典型的自然垄断行业,在我国对这些行业的经营多由公用企业独家或少量几家运营,从而使公用企业成为自然垄断企业的代名词。
(二)我国公用企业的经营现状
就总体而言,我国的公用企业目前仍处于一种垄断的状态下。
首先,从垄断状态来看,现有公用行业往往为一家或几家企业所垄断。某些行业虽然引入了竞争,但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技术角度都无法与公用企业相抗衡。
其次,从垄断行为来看,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公用企业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构建行业壁垒,任意抬高管网租价,甚至依赖行政权力设置法律上的障碍,阻止相关企业进入本行业的竞争。
第三,目前我国公用企业仍与行政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之产权低效,没有真正实现政企分开,行政机构的利益与公用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导致公用企业中出现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相结合的现象。
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收取不合理高价。收取不合理高价行为也称暴利行为,政府对公用企业的价格一般实行行政审批制,即根据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并限制定价。公用企业要求政府对价格进行调整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价格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无法审核企业成本的真实性。这种方式导致公用企业索要不合理高价行为无法得到监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或服务。公用企业由于处于垄断地位,使得这些企业没有改进技术、提高经营管理经验和服务质量的动力,从而向社会公众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或服务。目前,我国的公用企业依赖行政权力构建行业壁垒,设置法律上的障碍,这种状况严重限制相关企业进入本行业的竞争,也使广大消费者丧失了选择更多、更好的商品或服务的机会。
拒绝交易。拒绝交易行为也可称为抵制行为,它是指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交叉补贴。交叉补贴行为即一个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出于打败竞争对手和限制竞争的目的,大幅度地降低竞争产品或服务价格,同时提高垄断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在竞争性行业中受到的损失通过垄断业务得到弥补。
强制交易。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具体表现有两种:其一是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其二是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
限制竞争。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在其所经营的行业中仍具有雄厚实力,为了继续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往往设置市场进入壁垒,以排挤其它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维持其垄断地位。
公用企业的这种垄断模式使得部分公用企业服务态度低劣、滥用市场优势,却又享受高额的垄断利润;部分公用企业技术落后、却又获得政府的交叉补贴。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公用企业规模的扩大、技术的革新、市场的拓展,也严重阻碍了相关产业成本的降低,与我国正在加紧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匹配,也与公用企业自身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公用企业的全球性开放巳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若再不寻求一条发展的新路子,那么目前绝大多数的公用企业在这场国际性竞争中必然会落伍。
(二)我国规范公用企业的现行法律制度及其问题
目前,我国在规范公用企业行为方面有两种法律制度,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个是专门的行业性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其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为了使这一规定具有实践操作性,同时为了抑制公用企业的其它滥用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然而,工商机关执法不力问题较为严重,我国目前公用企业大多有着管理行业和市场经营的双重身份。因此,工商管理机关执法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来自政府部门的阻力,同时工商管理机关的独立性较差,仅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若要查处对市场有着广泛影响的垄断行为,尤其是查处行政性垄断行为,其独立的权威性较弱。
行业立法。我国针对公用企业的行业立法中也有规范这些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定。例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针对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的特点,其中有很多反垄断的规定。然而,我国目前行业监管部门对本行业垄断企业的市场行为监管收效不大的主要原因,是监管部门与被监管的企业常常有着相同的经济利益。当这些企业与其他部门的企业或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行业监管部门注重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注重保护其他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我国公用事业现行的行业监管法,大多是本行业自己起草,或者是立法机关主要征求了行业内大企业的意见后制订的,这种情况下的行业立法不可避免地会保护垄断企业以及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自身利益。因此,目前关于公用企业的专门法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保护竞争,而是保护垄断。
外国公用企业改革的法律措施概要
美国。美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启动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主要得益于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努力和推动。一方面,以乔治.J.施蒂格勒为代表的产业经济学家通过研究认为,在绝大多数行业实行经济管制政策,设置市场壁垒阻扼竞争者参与竞争,并不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其实质性后果恰好与之相反。正是在这样一批经济学家的推动下,美国通过颁行《1978年天然气政策法》等法律法规逐步开放了能源和运输市场。而另一方面,美国电信业的开放却主要借助法院的若干重要判例和行政部门对法院判决的反应为特征逐步演变发展的。最初法院通过判例判决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不得干涉用户使用电话的方式,从而打破了电话器材市场的垄断,然后美国司法部通过指控AT&T违反《谢尔曼法》而逼迫AT&T同意自行解体,分离成几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从而为美国长途电话以及嗣后短途电话的开放和竞争创造了必要的前提和条件。最近,美国有些州已经废除了自然垄断性特征极为明显的供电行业的垄断制度,将发电、输电和配电职能相互分开,用户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供电厂家。
英国。英国的公用企业改革是确立公用企业独立法人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导入了竞争机制,开放市场,促进企业自主地提高经济效率,并在政府的引导下增进社会福利。
德国。德国为了防范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等对公用企业等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进行了行为规范。
日本。日本公用企业的改革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导源于公用企业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的忧虑。改革的突破点在于“三公社”(日本电信电报公社、日本专卖公社、日本国有铁道)的民营化,通过“三公社”民营化改造,日本在电信业、烟草业以及铁路业的竞争明显化,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素质的提高,经营状况的好转,服务质量的改善,并最终减轻了财政负担,增加了国家税收,其成功经验业已在日本公用企业改造中得到了普遍推广。
从对各国公用企业改革的比较中可以得出,传统公用企业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业已被打破,在公用企业中导入竞争机制业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发展取向。公用企业改革的着重点在于政企分离和导入竞争机制,鉴于公用企业相较于一般产业仍然具有更加明显的自然垄断表征与公共性,上述国家在对公用企业改革方式的选择上主要采取渐进式的改革路径,通过政府主导或者法院判例的形式逐步放松管制来实现改革之路。了解各国改革公用企业的法律举措,无疑对建构和完善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法律规制制度是有所裨益的。
对我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创设法律制度激励进入市场前的竞争。公用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基础是自然垄断,而自然垄断是各种经济力量通过市场竞争后形成的产业自然化集中,是市场主体充分竞争的结果,但我国目前公用企业所拥有的垄断地位大多是“人为”造成的,是行政机构通过其特有的行政权力限制或者禁止市场竞争而产生的,从而使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不是由市场赋予的,而是由行政管理者授予的。因此,该公用企业垄断地位从确立之初就具有不正当性。鉴于此,现代法律应建立一种新的法律控制规范,以激发进入市场前各经济主体的竞争,使最后进入市场运营公用事业的优胜经营者优势地位的确立合法且正当,正如有学者指出 “在自然垄断状况下,竞争可以改变存在的形式”。
综合制订反垄断法律法规与行业法规。通过竞争产生的自然垄断者,一旦占据了市场,就会试图限制或排斥其它的竞争对手,以便保持其市场利益和高额的垄断利润。从此意义上讲,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地位只是市场竞争的阶段性结果,但总有人试图使其成为市场竞争的永久性终结。因此,行业立法可以针对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暂时自然垄断阶段,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以防止阶段性自然垄断中产生的恶果;而反垄断法可以避免公用企业滥用暂时形成的优势地位,阻碍新一轮竞争的开始,从而形成竞争、垄断、竞争螺旋式发展的路径。
明确公用企业市场主体经营者的身份。要实现政府机构与公用企业职能的分开,应主要从制度功能入手,将公用企业的管理职能与经营功能明确界定,使公用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享有独立民事权利、承担独立民事义务的法人实体,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另外,由于公用企业产品较之于一般产业具有社会公益性,应由专门的、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管理机构来承担监管公用企业运营的职能,这样才能避免政府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干预和行业保护,使公用企业失去原有的市场独占优势,只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参与市场竞争。
区分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业务和非垄断业务。公用企业的经营业务并非均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因而不可一概适用垄断豁免原则。对自然垄断业务可以由国家授权的一家或几家企业经营,并进行价格管制,规定价格上限,同时也要激励其进行技术创新与管理改革;对于非垄断业务可以放开市场准入,由多家竞争企业经营。但为了避免过度竞争,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政府要根据经济规律维持公用企业市场能够进行有效竞争格局的企业数量,避免进入者数量过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外,在公用企业投资方面,可允许私人资本和外国资本参与进来,改变过去由政府单一投资的格局为多元投资格局。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和科技的发展带来的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原先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业务也会渐渐脱离自然垄断的范畴,因此应不断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调整法律法规制度,以适应自然垄断业务向非垄断业务的转换情势。
充分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经营者以及管理者共同商议公用企业产品价格的正式程序,它体现了价格制订的民主合法性。若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就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然而,我国《价格法》涉及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略,听证会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不够完善,使得价格听证制度在实际操作上问题不少。因此,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应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同时应建立健全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总之,自我国加入WTO后,大批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涌入我国市场与我国企业和商品相竞争。鉴于此,我国不仅迫切需要法律法规规范我国公用企业的行为,还需要以此规范外国竞争者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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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法律规制 实施障碍 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 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 ——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 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关键词:网络售假;理性经纪人;法律经济学;法律规制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售假行为严重干扰了网络购物的市场竞争公平性,对那些诚信经营者也带来的商业信誉的无端损失。因为网络售假者通常有较低的制造成本与运营成本,因此可以大胆采用低价策略,导致市场价格杠杆失效;并且,网络售假者低劣的商品质量和“零”售后服务极大的损伤消费者的权益和对网购的信赖度;同时,企业的网络售假行为挤占了合法网络销售者的生存空间,而网络销售网站千辛万苦创立的品牌、商誉等无形资产也会被这些网络售假行为所损害。所以,如果不能及时遏制网络售假现象,电子商务前景堪忧。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针对网购市场的法制建设力度,这就需要在相关的理论研究方面加大投入。
二、 网络售假治理的法律困境
1. 网络的自由性对现行法律具有一定的排斥性。网络购物方式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在虚拟环境中完成的一种新兴购物方式。网购具有群众性强、购物方便快捷、可选择商品种类齐全等优点。因此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为保护网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对网络售假行为最严厉的打击,首先可以通过立法或者行政干预手段提高网购市场的准入门槛,但是这种做法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与诟病,因为网络具有很强的自由性,对于公权力介入有天生的排斥。多数网络消费者认为法律和行政手段干预网络购物市场会破坏其自由性,而且公权力的介入会认为提高网购的交易成本,影响了网购的竞争优势,会阻碍这种型的商务模式健康发展。无论是销售者还是消费者,都认为公权力介入网络交易的目的仅限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在监管网络交易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网络的自由性特点,既要维持虚拟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也要达到维护网络虚拟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目标。
2. 网络运营商对网络交易缺乏有效管理。目前主流的网络购物形式有B2B、B2C、C2C等,其中与消费者有直接联系的是B2C、C2C,其中“B”指的是商家(Business)“C”指的是消费者(Customer)。因此B2C指的是商家面向消费者的网购模式,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商场,比较知名的B2C网站有京东商城、卓越亚马逊、当当网等;而C2C指的是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形式,如淘宝网、天猫网等。由于C2C购物平台的商品信息都是由普通交易者自身来进行上传和维护的,并且所有交易细节都是双方协商的后果,而购物平台的网络运营商主要承担网站的日常管理职能,面对数以百万计的虚拟商户,网络运营商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充裕的时间对网络售假行为进行干预和制止。
3. 执法部门对网络售假行为的处罚操作困难。在虚拟的交易市场里,相关的执法部门在对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首先售假对象无法准确判断,因为网络的虚拟型和隐蔽性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难以确定,网络销售主体并不是现实当中的企业实体,而是虚拟的网络店铺,这些店铺的经营者是谁,经营地点具体在什么地方是很难明确的。其次是执法的技术手段无法满足信息技术的发展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打击制假售假的主管机构,但是对网络购物的监管不仅需要更高的执法权限,还要有先进的信息技术作为支撑。比如在执法过程中可能要对虚拟交易网站的数据库进行调查,或者要追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网络店铺的IP地址以及银行账户等等,这些执法要求都给管理部门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 一个经济学模型
1. “理性经济人”假设。个人或者企业作为微观经济主体中的“理性的人”,在市场规律的调节之下必然都将以追求最大的利润价值为目标,与此同时,网络销售企业也将实现最大的利润率作为其经营活动的决策依据。
由于电子商务具备全方位、全天候、零距离、高效率、低成本等特点,近几年,企业的网络销售额和利润都非常巨大。因此,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大幅度提高其利润水平,这部分利润可以看作是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将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其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还面临着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处罚。一旦企业被惩罚,企业将面临如高额罚款、关停网铺以及刑事处罚等惩处,这可以看成是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将支付的成本。网络销假者在对其经营行为作出决策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投入产出比,以此来分析通过网络售假行为的收益水平。
2. 成本收益分析。
预期回报=预期收益-预期成本。(1)
以U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回报,以R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收益,以C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成本,则得出;
U=R-C(2)
假设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出的几率为P(0
U=P[R-(R+C1+C2)]+(1-P)(R-C1)(3)
(3)式整理得:
U=(1-P)R+(C1+PC2)(4)
从(4)中可知U的取值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当(1-P)R>C1+PC2时,即R>(C1+PC2)/(1-P)时,U>0,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收益大于成本,企业是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企业选择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赚取高额利润的几率很高。
其次,当(1-P)R
最后,当(1-P)R=C1+PC2时,即R=(C1+PC2)/(1-P)时,U=0,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收益等于成本,那么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企业绝不会从事没有回报的投资行为,因此,企业选择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几率也几乎为零。
可见,只有U>0时,企业网络售假的行为才回赚取高额利润,企业网络售假行为才会出现,而U是否大于0,则根据R、P、C1、C2这四个数值决定的。R的数值为销售预期收益基本不变,因此我们可以假设R值为常数,由此,U值的大小就同P、C1、C2这三个数值相关,并且U值同P、C1、C2的数值呈反向变化关系。由以上三组数值,我们可以清晰看出,只要企业通过网络售假赚取的回报越高,企业网络售假的动机也就越大。可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企业选择通过网络售假的根本的原因。
关于P值得分析:
(1)P值偏小。这是由于规制网络交易行为的法治建设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速度相比严重滞后。虽然,近几年,对于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市场的专项法律数量逐年增多,但是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市场的执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也没有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机构给出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权限,现行法律内容过于概括,使得网络购物市场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市场监管力度严重不足,造成企业的网络售假行为肆无忌惮。
(2)执法手段和技术设备无法满足监管要求。打击网络售假行为首先要对值冒伪劣商品进行确认,而网络销售由于其销售形式的虚拟特性,相关部门很难对其产品进行认定,即使认定了也没有相关的程序进行规制和惩戒。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有效地协同配合,无法形成合力,对网络售假进行彻底的打击。同时,传统的行政执法单位缺乏针对网络售假的侦测和监管的必要设备、仪器,使得在实践过程中网络售假监管的可操作性差,提高了网络售假案件的查处难度,整体破案成功率水平较低。
(3)网络销售网站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降低了P的取值。一些网络销售网站为了提高本网站的点击率,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可,获得更多的广告费用,对于网站内的售假行为往往会采取睁一眼闭一眼的态度,有个别网站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罔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制假售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为其作掩护,这为相关执法部门对网络售假行为的展开调查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这也是降低P值的因素之一。
关于C1值的分析:
C1值主要与生产要素价格、产品的价格、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息息相关,而由于对网络售假上游与下游交易行为监管不完善的,致使假货的生产成本很低,并且假货也几乎没有任何的售后服务,所以,在我国C1值也同样不高。
关于C2值的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虚拟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得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面临的的惩罚成本C2极低。所以。在惩治网络售假者的同时,必须加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不能任由他们对于网络售假的“不作为”,必须以立法形式准确的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使其肩负起对网络交易行为的必要监管职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售价行为进行约束,提高网络售假的成本。
在P、C1、C2的值数很低的情况下,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回报就大大的提高,因此网络售假的预期回报率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平线上,这使我国网络售假行为愈演愈烈。
3. 博弈的结果。
(1)消费者如果在网络上买到了假冒伪劣商品往往放弃追诉权,因为消费者可能要付出等价的维权成本才能够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因此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失时,结果通常是无奈之下放弃维权行为,这也会助长网络售假者犯罪行为。
(2)如果将赔偿金额度大幅度提高,使其违法成本的超过网络售假的收益,会提高消费者对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积极性,因为高额的赔偿金可以弥补消费者维权成本。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失时,选择维权的几率会大大的提高,可见提高赔偿标准,会对网络售假者起到一个很好的警示作用。
(3)如果在第二点能够满足的基础上还可以准确地识别制假售假者,直接追究网络售假者的法律责任,则会提高网络售假者的售假成本,就会达到抑制网络售假行为的结果。
四、 网络售假的治理路径
1. 加大“售假”成本。
(1)加大刑法惩治力度。按照法经济分析理论的观点,效率和公平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价的,低效率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该理论认为国家在对刑法资源进行配置时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原则,必须首先对刑法的成本收益进行准确的分析,才能保证刑罚手段达到最佳的效果,通过刑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提高其经济效率进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彻底地消除犯罪是传统刑法理论的根本目标,刑法控制理论是这一观点的外在表现,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要求,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考虑执法成本,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一方面犯罪人的经济理性决定了彻底消灭犯罪是不现实的(无论刑罚如何严厉,只要预期的犯罪收益高于预期的犯罪成本,理性的犯罪人将选择犯罪),另一方面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也决定了国家应当以追求刑罚资源配置的最佳效率为目标而不是彻底消灭犯罪(消除一定范围内的犯罪是符合刑法经济性的,而一旦超过一定限度,刑罚资源投入的成本将远高于消除这部分犯罪所得的收益)。按照经济分析理论,形式控制理论应当加以改进,也就是将传统的完全消除犯罪的目标变为将犯罪控制在某一限度之下的目标,这一改进体现了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以实现高效的资源配置和最佳社会效益为刑法的主要目标。
按照经济分析理论,在刑法中对制假售假行为的量刑依据应当由传统的以销售金额为依据转变为以货物价值为依据,这种改变可以提高网络售价行为的出发力度。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当充分考虑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刺激消费者维权积极性,这可以提高制假售假者风险水平。还可以通过提高罚款数额、民事赔偿数额和刑事责任等手段来提高制假售假的风险水平,通过法律手段为制假售假者制造压力,使打假行为有一个较高的收益率,使消费者和网络合法经营者在打假行为中获得高额的赔偿。
(2)加强技术创新。商品生产商应该和正规的网络销售店铺加强沟通、合作,设计网络销售商品在线验证体系,使消费者在网购之前就能通过该体系对产品进行验证,以确保其是“正品”。使制假售假行为的利润空间大幅度缩小甚至完全消失。此外还要重视高科技手段在打假过程中的应用,比如提高品牌防伪标志的科技含量,使得防伪标志无法被制假售假者轻易仿冒。然而按照一般的经济规律,在提高制假成本的同时,合法经营者的生产成本也会升高,而这部分成本最终被消费者所承担。因此通过提高制假成本这种手段来打击销售掌握伪劣商品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综上所述,提高网络售假行为的风险程度是控制网络售假行为的最佳手段,而增加风险概率和风险损失则是加大风险成本的主要形式。
2. 降低维权成本。
(1)增加信息渠道。
第一,通过各种媒体形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识别假冒伪劣丰富商品的方法;第二,加大科研投入,研制更加方便、迅捷地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仪器;第三,国家商品质量检测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络销售的产品检验结果进行公开,并将这种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化、长期化,一旦出现假冒伪劣商品,必须及时向公众披露,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第四,鼓励产品厂商与网络运营商合作,建立直销网站,向广大消费者免费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服务,也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厂家的优质产品。
(2)提高诉讼效率。众所周知,过高的维权成本是消费者放弃对网络售假行为进行追讨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提高消费者追诉网络售假的积极性,降低其维权成本才能使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到打击网络售假的行动中。控制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可尝试建立专门网络售假行为的小额诉讼法庭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在国际上已有先例。比如澳大利亚设有专门的申诉机构处理1 500美元以下的消费者纠纷。这些小额申诉法庭诉讼程序简单,而可以大幅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网络销售一般金额都不是很大,也正是因为金额不大,加之诉讼成本过高,使得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大多选择沉默,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的成功经验,并以此作为打击网络售假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消费者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以赔偿金作为律师费,以此来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网络商铺经营者应当以诚信经营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为经营守则,不断提高自身的信誉水平,赢得更广大的消费者,才能实现利润回报最大化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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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酒后代驾;法律规制;安全
近年来表面看起来很火的酒后代驾行业,其实是一团虚火,其发展存在众多的问题,如“酒后代驾”行业面临着监管空白,无主管单位、无准入门槛、无统一行业标准等问题,这必将使得代驾服务业出现一阵“升温”后迅速降温甚至低至冰点。这将会对这一行业将带来致命的打击。
一、酒后代驾解析
酒后代驾是指为避免醉酒后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专业驾驶人员替代醉酒车驾驶机动车辆,将其安全送回家的行为。酒后代驾行为在大城市的餐饮业早已很常见,但是代驾行业一直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正名,关于酒后代驾这一类行为被工商部门统称为“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导致我国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增大,但酒后驾驶行业未迎来其“预期的春天”。
酒后代驾行为是醉酒人与代驾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其要受到合同的一般条款的约束。但是学界对于“代驾合同”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体主张有“雇佣合同说”、“委托合同说”、“承揽合同说”。笔者认为“承揽合同说”更接近代驾合同的性质。雇佣合同的雇佣人通常是自然人,但是代驾公司是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其次雇佣人在提供劳务期间要听从雇主的支配,但“代驾合同”中的义务是事先约定好的,即把醉酒的人安全送到指定的位置,醉酒人当时神志不清,不可能听从其安排;同时雇佣合同是长期的劳务关系存在,但代驾合同只是提供“一次性劳务”。“委托合同”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但代驾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
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且是一次性劳务关系。酒后代驾行为中代驾人提供的劳务并不是指劳务本身,而是指劳务成果即酒后代驾获得报酬的前提并不是提供了开车劳务,而是将人平安送到家。这是其区别于委托和雇佣关系的重要点,是认定其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有力证据。因此代驾合同是一种性质接近承揽合同的一种新型无名合同,其应受到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约束。
二、“酒后代驾”行业发展面临的困难
“醉驾入刑”虽使我国的代驾行业迅速发展,但是代驾业仍存在众多的问题,阻碍其发展。
(一)酒后代驾行业“门槛”低。在我国缺乏必要完善的市场准入标准,导致酒后代驾行业的登记部门对登记注册的门槛限制在最低水平,只要有驾驶证就能参与酒后驾驶行业。而对其技能的熟练、事故的发生情况、品德的优良并不加考虑,而且也未对其最低注册资金进行限制,会导致社会大众对代驾行业缺乏信任感和出现事故后没有足够的资金担保其承担责任的恶劣影响。
(二)行业监管不完善。酒后代驾是一种新兴行业,在我国行政部门并未对其正名,所以其所属的部门尚未确定。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代驾纠纷,这会导致纠纷无人管的局面。目前有人认为应由工商部门管理,另外则有人认为由道路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所以法律应明确监管部门。
(三)行业标准不同。酒后代驾作为新兴行业,其尚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不同的代驾司机会有不同的计价标准和服务标准。在市场中会产生不顾市场规律的作用,漫天要价,会出现不同的乘客会有不同的价格,实践中乘客和代驾人之间关于价格问题产生的纠纷时时存在。
三、“酒后代驾”行业规范化发展的法律规制建议
代驾公司未迎来其预期的春天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监管的空白,行业监管的缺失,因此对于“酒后代驾”行业的规范要从法律方面入手,提出自己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加大立法进度。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目前对于酒后代驾的行为我国处于法律监管空白的地步。立法要紧跟时代的脚步,酒后代驾作为一种新事物,我们要保证做到其有法可依,促进新事物的发展壮大。不仅要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之外,还要求国务院及地方立法机关从实际出发制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便更好的引导和促进代驾行业的发展。
(二)明确市场准入标准。醉酒代驾在一定意义上是将一个醉酒人的人身安全交付代驾人的手中,因此我们一定要严格限制代驾行业的准入条件,仅仅有驾驶资格证是不够的,登记部门应对其开车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其开车信誉不好,应限制其从事代驾行业,我认为具体标准可参照出租车司机的标准进行登记注册。代驾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刑式存在,所以同时还应参照公司法的注册条件进行登记注册。
(三)完善行业监管体系。首先法律要明确规定醉酒代驾的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主管部门的确定,我们可以参照外国的经验组建行业协会,担当行业监管角色。这样既不会加重原有行政部门的负担,由能够专业、及时、迅速的处理代驾纠纷。其次,我们要完善事故补救措施。在保险制度方面我们要完善代驾险,事故发生时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过错方承担责任,要注意的一点是要合理及时的对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认定。
(四)统一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代驾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应遵从市场规律,制定其统一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市场价格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围绕着价值规律上下波动,不可过分的忽高忽低,应形成规范的行业标准。(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咸芳.代驾法律责任的分析与思考[D].兰州大学,2010.
[2]何正华.酒后代驾法律问题探析[J].法治论坛.2011(03):104-110.
【关键词】银行并购 协同效应 法律规制 建议
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对外开放,经济体制的更加完善以及法律规制方面的不断加强,金融企业不得不面临更加具有挑战性的市场环境。中国本土的金融企业要想在世界经济舞台获得成功,就必须迅速的提高资本规模,实现规模效应。而在当今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背景和现行较为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下,如何实现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多元化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一、银行业并购的协同效应
芝加哥学派所提出的效率理论主张企业并购的动机在于获得所谓的协同效应。协同效应是指企业并购后的预期现金流超过个别企业并购前现金流量的总和。并购的协同效应主要包括:营运协同效应、财务协同效应和管理协同效应。
(一)管理协同效应
管理协同效应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规模经济性。实际规模经济性可能来自企业并购后生产、研发、销售等环节。
新建银行机构的方式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和物力获取业务渠道和客户关系、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而并购有经验的企业则会在成本上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在银行业中,随着职员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积累,银行企业的单位成本也会呈现下降的趋势。
(二)经营协同效应
经营协同效应是通过横向并购、纵向并购或混合并购,实现并购前两家公司所无法达到的规模经济。通过横向并购可以做到优、劣势互补,进而实现经营上的协同效应。在混合并购中,往往能在公司的规划、控制职能等一般性的管理活动中获得规模经济效应。
(三)财务协同效应
财务协同效应是指银行通过并购在财务方面产生的效应。这种效应的产生与经营效率无关,通常是税法、会计惯例等内在规定带来的收益。银行通过并购达成的财务协同效应主要有两点:一是降低资本成本。并购后,投资活动将被内部化,银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条件和手段将会增多,从而达到降低资本成本的目标。二是提高合并银行的负债能力。
二、目前我国对于银行业并购的法律规制
(一)现状
目前, 我国没有专门有关银行并购的法规, 除《公司法》及《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1989 年) 中对企业合并有少许规定。其他金融法规也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虽然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等均涉及了银行并购问题, 但是专门针对银行并购的规则很少, 而且非常的原则化。
(二)弊端
我国现有的关于银行并购的法律规制大体上规定都过于笼统,没有准确细致的规定,执法机关实施时不能准确的进行把握,从而执法效果也不尽人意。由于规定过于宽泛,在我国银行并购的过程中, 加大了政府监管的随意性、盲目性。由于对并购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活动的规定稀少,使得在具体的实施方面比较牵强。
三、基于协同效应对我国银行业并购以及法律规制完善的建议
国际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使资本市场激烈竞争进一步加剧,中小型商业银行不得不调整发展战略,传统的竞争模式逐渐被同业合作的新模式所取代。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基于协同效应的视角,分析和开展我国的银行业并购有很大的启示:
(一)改善银行经营效率
作为战略整合与对外扩张的重要举措,各家银行应通过并购,降低单位收益成本,提高自身核心竞争能力;银行通过提供各种产品和服务满足顾客的需求,实现利润最大化;通过开展全方位、综合化合经营,满足客户越来越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减少银行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业做出并购决策,遵守改进效率的原则,减少其他非市场化目标的干扰。
(二)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
银行业的并购重组应该注重进行制度建设与变革,从产权层次完善银行的组织架构,促进银行业制度体系的创新;改进和完善银行业内部控制制度,从根本上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体制机制。同时,银行要在并购的过程中创新产品、服务与技术,整合现有的资源,更好地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和技术服务水平。
(三)在完善法律的框架下,稳健操作
我国应该就银行并购制定专门的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以良好、有效的对这种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从监管当局、执法主体、惩罚措施等方面制定全面系统的规定,确保在对银行并购进行法律规制的时候能够及时有效地运用。在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们还必须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所以在制定时必须持有比制定其他法律更高的前瞻性。
(四)长远发展与既定政策相结合
根据当前全球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发展的现状,并结合我国客观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在中国实行分业监管,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有必要的,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安全。但从长远看,这种分业管理模式己不太符合国际潮流,应是阶段性的产物。在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中国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的过程中,中国银行业应看清历史潮流,顺势而为,加快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跨业经营,并推动内在的发展与创新。这就需要对金融领域的管制有所突破,增强金融机构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国际化服务的能力。因此,在中国金融业的并购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现有市场规则,还要注重对银行业的发展进行前瞻性的规划。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人力资本阶梯发展规律 企业员工 培训机制
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促进经济增长的各种因素中,人力因素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当舒尔茨、贝克尔分别提出通过培训提升人力资本理论后,人力资本从物质生产的决定性解放出来,形成真正的知识效应。此后,人力资本发展理论蓬勃发展。
1 人力资本阶梯发展规律内涵
人力资本阶梯发展规律是指个体人力资本在发展过程中会经历成长提高阶段――高原现象阶段――第二次提高阶段。(见图一)
人力资本阶梯发展规律内涵:
1.1 人力资本成长提高阶段
人力资本成长初期随着劳动者投入的能力、知识、技术、创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的质与量不断提升,人力资本要素投资的不断增加,工作效率、效果不断提高。但是这个阶段劳动者的学习曲线并非直线上升,而是螺旋式提高,这是因为受到疲劳、心理、工作条件、投资成本-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1.2 高原现象阶段
劳动者的能力、知识、技术、创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等经过一段时期的人力资本投入后,呈现出稳定状态,这在心理学中称之为高原现象。产生高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国内外的研究认为主要是由于生理原因,因为这时劳动者已经达到了人的体力和反应器官的生理极限;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心理因素,即当达到某一目标后的下意识的放松过程。任何原因引起的高原现象都只是人力资本发展过程中的暂时停顿,这种停顿不是人力资本成长的停止,而是创造活动的间歇,是新的飞跃的起点。
1.3 第二次提高阶段
劳动者的能力、知识、技术、创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等经历“高原现象”阶段后,人力资本总体水平又有所提高,这时心理紧张消除,劳动者的能力、知识、技术、创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等达到新的高度。
2 基于人力资本阶梯成长规律的员工培训路径
如图二,实现人力资本提升的有效培训路径是:
2.1 以技术培训提升企业绩效
员工入职的初期阶段,各种技术均不成熟,企业通过完善的培训计划提升员工的技能和职业素养,个体与组织的不断追加的人力资本的投入如:组织培训、聘请培训讲师、因培训所带来的误工等等,推动个人及组织绩效的提升。
2.2 以职业发展培训推动员工成长
员工的个人特质,如能力、态度、动机、职业规划等,不仅影响培训学习的意愿及程度,还会影响培训的效果。能力、动机、职业规划较强的个人能够较好地做好完成培训所学的准备,也更有可能主动积极地去寻找或获得运用培训所学的机会。因此,要提高企业的培训能力,突破员工高原平台,必须建立企业引导的、合适员工参与的员工职业发展计划。韩国的LG公司,明确提出,要“把好的培训给有能力的员工”,培训往往成为职务晋升、工资提高的第一步。
2.3 通过有效激励强化员工学习动机,跨越高原平台
高原平台对许多员工而言往往成为过去成就的平台,在高原平台上许多员工由于种种因素失去了进一步提升的动力。有效的激励可以强化员工的学习动机,可以帮助员工成功跨越高原平台。如通过目标设置理论帮助员工建立更为具体、明确的,具有挑战意义的目标;通过期望理论帮助员工建立起努力、成绩和奖励之间的依存关系,那么受训人的学习动机会变得强烈;运用需求理论帮助员工感知到激发自己的成就需求和日后的职业成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员工的行为就会符合组织的要求。
3 企业员工培训机制的建立
3.1 改变传统的培训模式,建立战略性的培训体系
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国企都有自己的培训基地,并且每年都制定相关的培训计划对相关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但是各个业务部门举办的一般都是短期培训班,仅仅限于岗位培训,主要固守“培训书本化”和“教学课堂化”的传统模式,这种培训忽视了员工综合素质的培养以及企业文化的形成。战略性的培训是为了发掘员工的潜力,将培训的结果转化为企业自身的竞争力。企业的培训应当贯穿于每个员工在企业工作的整个过程,并鼓励员工进行各种继续教育,同时坚持内部与外部培训相结合的多样化培训形式。培训应当培养员工的专业技能、团队精神和国际商务,以使员工更好的掌握各领域的知识以提高国际竞争力。
3.2 通过需求分析,提高培训工作人员的素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训需求庞大、复杂,这就要求企业进行科学有效的需求分析,促使培训管理与培训师资合二为一。培训部门机构简单、人员精干并具有很高的素质是现代企业的要求。以日本的丰田公司为例,丰田在全球拥有15万员工,但是负责全体员工培养的仅有40余人。但是这些培训人员不但精通外语,擅长计算机,更是善于管理和研究,不但能够教授很多门课程,与公司和社会都有广泛的联系。因此,建立高素质精干的培训工作人员是企业考虑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 物流法律法规 第一堂课 教学构思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6.11.062
Abstract The course of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one of professional logistics management professional basic course. In the course of the first class, whether teachers can successfully guide students in an introductory, and let the students generate interest and a sense of identity is the key to ensure the good teaching effect in the future. In this paper, we introduce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first class of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ive of teaching and how to teach the first lesson.
Keywords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first class; teaching conception
“物流法律法规”是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共50学时(分为40个理论学时40,10个实训学时),2.5个学分,该课程的教学目的在于培养物流专业的职业综合技能,熟悉物流领域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基本的法律技能,在发生物流纠纷后能合理解决问题,当然更重要的是懂法、用好法,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笔者结合自身讲授该门课程的实际情况,简要谈谈如何讲好“物流法律法规”的第一堂课。
1 讲好“物流法律法规”第一堂课的意义
从目前的就业形势来看,高职物流管理专业学生的主要就业去向是企业,尤以物流企业居多。在目前物流法律法规尚且不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物流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花样繁多,企业在管理上一有疏忽就可能导致亏损甚至破产,因此学好“物流法律法规”这门课,对学生日后的就业以及个人法律风险的规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校的“物流法律法规”课程时在大学第一个学期开设,学生对物流管理的专业知识还处于零基础,对专业课程的学习方法也没有一个系统的概念。以笔者的教学经历来看,“物流法律法规”的第一堂课犹如为学生走向物流专业领域的第一道门,在这一堂课上,教师就必须深入浅出地为学生大致描绘物流领域的基本常识,让学生了解“物流法律法规”课程的性质和特征、方向及其对他们未来就业的影响,充分调动学生想更多地了解物流专业知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2 “物流法律法规”第一堂课教学构思
2.1 课程介绍
“物流法律法规”课程涉及的内容既有体法内容,也有程序法内容,知识点多,且实践性较强,在教学目标上应侧重于学生对物流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的把握上,特别是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范技巧上。
在第一堂课上,向学生介绍“物流法律法规”课程的性质和特点、课时安排、课程的教学主要内容(包括理论学习和实训学习内容)、课程学习的重点和难点、考试考核标准和要求、课程学习的方法以及学习该课程的意义和重要性。
2.2 第一堂课的课程教学内容的设计
自开设“物流法律法规”课程,考虑到我校物流管理专业培养方案以及学生课堂表现特点,我们选用了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陈石清主编的校企合作教材《物流法律法规》。同时,在借鉴有关本科教材和其他高职教材的基础上,对本课程的第一堂课的教学内容做如下设计。
2.2.1 物流法的定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物流活动的物流法,调整各类物流活动的规范主要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因此,物流法指的是国家制定的用来调整在物流活动中产生的以及与物流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该部分的教学上补充讲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比如法的效力层次,法的制定机关,规范物流活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2.2.2 物流法的特征
物流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它自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源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其他部门法律法规大多是从宗教、道德等方面演变而来,而物流法律是源自物流业务活动中,尤其在当今物流行业已广泛成为企业的第三利润源的情势下,物流业务发展非常快,但物流业专门的法律法规的建设明显滞后;二是物流行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涉及的环节非常广泛,一般包括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物流信息等诸多环节,这些活动都是技术含量较高的活动,每个物流环节的特点不一,每个环节都需要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而物流活动的参与主体之间既有横向的法律关系,又有纵向的法律关系,如有政府、行业协会、物流企业等等。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国界,尤其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覆盖到多个国家,在物流活动中必然产生不同国家物流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
鉴于物流活动的以上特点,物流法与其他法律规范比较,具有广泛性、技术性、国际性、综合性等特点。特别要说明的是其广泛性,由于物流活动的参与者涉及不同行业及部门,如仓储业主、物流包装服务提供商、各类运输方式承运人、装卸业者、承揽加工业者、配送企业、物流信息运营商等。所以物流法在规范的内容上和表现形式上都具有多样性。
2.2.3 物流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物流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流相关作业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物流法律关系),包括物流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和行政层面的物流管理法律关系。物流作业法律关系主要是体现民商事物流法律关系,主要是物流关系中的平等主体通过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物流管理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行政物流法律关系,是物流活动中关于物流企业设立、物流活动监督管理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机关在对物流企业的设立、运营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①
2.2.4 我国物流法的现状
虽然物流业的发展如日中天,但迄今为止规范我国物流行业的物流法还没出台,现有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性规范文件分散于海陆空运输、装卸、仓储、信息处理等方面的法律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章、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各种技术规范、技术法规中。规范物流领域的基本法有《合同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有《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中央各部委颁布的规章有《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物流技术规范等形式。
再有,由于物流业涉及的环节和领域较多,规范这种活动的法律规范又多分散于不同的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行业特殊情况和部门利益制定和颁布的部门法规,这些部门在制定法律规范事协调不充分,基本是各自为政,因而导致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缺乏统一性、总有不协调甚至存在冲突。
我国现在的物流业早已不是传统的仓储运输业当道的原始物流业,针对现代物流的新业务、新问题,我国目前甚至还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及规范,存在不少的“法律真空”。这些问题的存在,将直接影响到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3 如何讲好“物流法律法规”第一堂课
3.1 在教学中融入法律风险教育,增强课程的实用性
在物流法律法规的第一堂课教学中,重点不在于开展课程教学内容的详细讲述,更重于将法律风险教育融入到课程中,使学生养成敏锐的法律风险意识,更好地适应风险日趋升高的社会环境,应对当前及今后所面临的法律风险。②在课程的教学内容的设计上,教师不只是要讲解教材中的概念和各种理论知识,更要结合市场风险种类,从头至尾都强调“法律风险”这四个字。
3.2 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营造良好的教学氛围
第一堂课上教师给学生的第一印象非常重要,会对今后的教学产生极大影响。学生接受一门新的专业课程,就像面对一个新事物,总是充满好奇心的。因此教师如果能精心设计这一次课,以自己的风采感染学生,让学生从心理上接受这门课,喜欢这门课。在课堂上教师加强和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拉近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距离,树立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3.3 精心设计课程内容,定位教学培养目标
高职物流专业“物流法律法规”教学内容既要o贴物流行业特点,又要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因现代社会已然是一个风险社会,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相比以前有了很大增长。而物流活动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有横向的,也有纵向的法律关系,物流市场环境的完善程度与物流业务的增长程度不成正比,在诸多方面存在法律真空地带,发生法律风险的机率较大。
从课程的内容上说,主要要讲述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调整物流主体的法律制度、调整物流作业的法律制度、物流合同法律制度、解决物流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法律制度。
在这一个教学内容上,教师除了给学生介绍物流法的现状,更重要的是引导和启发学生做课后的知识搜索和思考。让学生了解一些有影响力的物流法律案例,在案例中发现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法律纠纷,再带着问题去思索物流法的建立和完善要从哪些方面考虑。
在“物流法律法规”的第一堂课上,教师须对教学的目标精准定位,强调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学习该课程的目标是做到能充分利用所学法律知识对当前及今后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有防范意识,具备基本的处理能力。这一堂课的教学宜深入浅出,其授课效果与学生后续对课程的兴趣度和关注度有很大关系。
3.4 创新教学方法,采用多样化教学方式
多媒体教学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已被大多数高校广泛采用,它一改传统教学的枯燥与死板的教学模式,教师可以利用图片、音频、视频等各种功能,刺激学生的感官神经,将一些比较枯燥的专业课知识,以让学生感兴趣的形式表达出来,从而让死板、枯燥的专业课课堂变得丰富生动起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热忱。③另外,在“物流法律法规”的第一堂课上,可以引用一些当前比较热的物流热点问题或案件纠纷,鼓励学生展开讨论,进行演练推理,营造出浓烈的求知氛围。
注释
① 陈石清.物流法律法规[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年11月3-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赴英国、丹麦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化考察团,对英国、丹麦的安全生产立法与执法工作进行了考察。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和丹麦,职业安全健康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通过考察交流,考察团成员在职业安全健康立法、执法和监察方面开阔了眼界,受到了启迪。
英国的立法与执法经验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HSE)是依据英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设立的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最初为英国健康与安全委员会、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两个机构,2008年合并为一个机构。
组织机构和职责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下设委员会和执行局,委员会由10名成员组成,分别来自雇员、雇主、地方政府及其他方面的代表。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共设11个部门,其组织机构如图1所示。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的主要职能是:政策制定、健康与安全监察、事故调查、提出改善健康安全条件的建议、提升健康安全工作的影响力、执行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提供健康安全技术支持与法医鉴定等。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的监管对象是:建筑业、农业、制造业、食品、塑料、家具等行业以及存在重大危险的行业(领域)等;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商店、娱乐场所等低风险行业(领域)则由地方政府监管。
法律法规制修订
英国法律法规制修订程序分为提案、评估、确定和协商批准4个阶段。法律法规的制修订提案一般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提出,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对提案中法律法规制修订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编写法律法规制修订报告,最后将报告提交两院,并与其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通过批准。
目前,英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法案、条例和行政指导文件3个层面。英国第一部重要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是1974 年颁布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1974年后,英国颁布了200多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和条例,以及170余项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指导文件,内容涵盖了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机械安全、高处作业安全和核安全等。
职业健康安全战略规划
2009年,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了新的职业健康安全战略。该战略设定了近期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发展方向,并制定了以下几项主要目标: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将和地方政府继续合作,调查工伤事故和维护正义;培养工作场所安全健康宣传人员的能力;积极推进工人参与安全健康管理;重点为小企业提供支持;在高风险行业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
立法及执法监察
首先,法律的原则性确定。对于英国立法来说,1974年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是一个转折点,立法的观念和依据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74年之前的旧法的每一个条款都规定得很细、很明确。1974年之后的新法则是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来立法,法的条款只做原则性规定,雇主可根据企业自身风险特点采取措施,以符合法规要求。
其次,强化落实法律法规的力度。为了保证企业落实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英国采取了法律法规约束、道德约束、严格处罚等措施。法律法规约束是指制定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使企业生产中的健康和安全有法可依;道德约束是依靠职业道德来约束企业雇主和雇员的行为;严格处罚表现在英国对于职业健康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很大。若在监察中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危及了雇员的安全和健康,且没有停业整顿时,英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执行局有权要求法院对企业执行关闭的处罚。
最后,监察人员的责任追究。英国明确规定,企业是职业健康安全的责任主体,发生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后,主要追究企业的责任,只有监察人员发生确凿的失职或渎职时才追究其责任。
丹麦的立法与执法经验
在丹麦,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的部门是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WEA),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制定、执行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进行监管监察。此外,还对企业提供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咨询和相关信息服务。
组织机构
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主要由管理部执行。其管理部设北部、南部和东部3个区域监察中心,其中东部监察中心在丹麦的首都哥本哈根,其余两个中心分布在其他城市,但所有监察人员每两周都要到总部集中,交流信息、沟通情况、安排重点工作。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的组织机构如图2所示。
法律法规体系
丹麦现行的重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是《丹麦工作环境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预防事故、雇主责任、工作场所评估、雇员责任、监察员权力等方面的规范,其中还规定了供应商、维修工人和咨询师等其他人员的安全健康责任。
监察经验
基于风险评估进行监察。丹麦职业安全健康监察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进行的监察。监察过程一般为:企业进行风险评估、选择企业、通知被监察企业、监察、整改和复查5个阶段。其中,在监察前通知被监察企业并留出一定的时间,目的是为了给企业留出自查和整改时间。整改阶段是针对企业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在一段时间后进行复查。对于在监察中没有发现问题的企业,则在5年后进行再次监察,而对于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良好的企业可能永远不再进行监察。
编制监察指导书。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开发了46项职业健康与安全指导书,专门用来指导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也用来指导企业配合完成监察任务。
处罚因企业规模而异。在丹麦,企业存在严重违法情况时才给予罚款的处罚,平均罚款额度约为3万元人民币。目前,丹麦的罚款是按照违法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与企业规模大小没有关系。丹麦计划从2012年开始将罚款额度与企业规模挂钩,解决目前存在的同等罚款对于大企业触动不大的现状。
搭建诚信评估系统平台。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针对企业职业健康与安全状况建立了评估微笑系统,该系统根据评估分为4类面孔:第一类面孔是没有安全健康问题的企业;第二类面孔是收到改进建议的企业;第三类是收到停业通知的企业;第四类是获得工作环境证书的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状况从好到差的顺序为:第四类、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工作环境证书由经过认证的第三方发放,它证明企业已经具备了高水平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持有证书的企业,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可以不对其进行监察,但是,如果企业发生事故或者有来自其他方面的负面反应,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将对其进行监察。微笑系统放在公开的网络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时都可以查到所关注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评级信息。这种“面孔”反映了企业的综合形象,受到了丹麦企业的重视。
职业安全健康战略
丹麦制定了2012-2020年职业安全健康战略,即8年规划。该战略规划提出了3项目标:工业事故率降低25%;职业伤害降低20%;心理压力降低20%。前2项目标易量化和考核,对于心理压力目标如何衡量,丹麦目前还没有心理压力衡量、计算的方法,此项工作还处于研究论证阶段。
启 示
通过考察交流,我们认为英国、丹麦的立法与执法监督经验,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有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法律原则和定位
在考察中我们注意到,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的法律,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条款都规定得很详细、很具体、很明确。1974年之后,随着职业安全健康水平的提高、企业的发展和进步,形势和工作重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国家立法的观念和依据也发生了变化。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出台的法律则主要侧重于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来提出要求,法的条款一般只做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由企业来负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标准一般注重于具体和可操作性。企业众多而又千差万别,往往会挂一漏万。加上我们的法律法规标准修订周期时间较长,又难以跟得上发展的形势。因此,国外的这种立法理念的转变应当对我们今后的工作、特别是立法方面有所启示和借鉴。
执行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比较健全,基本上涵盖了安全生产的方方面面。但是必须承认,不确定因素还很多,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法不依的情况还相当严重。
参考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继续采取或依靠以下措施:一是注重提高全民族安全文化水平建设,强化道德约束力。可以通过开展积极的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员工的安全价值观和荣辱观。二是加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违法处罚力度,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规定给予的处罚过轻,使违法者感觉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守法成本,因而才敢于侥幸冒险和铤而走险。有关法律法规应提高违法(包括预防措施不到位)的处罚力度,使违法者从畏惧违法到自觉守法。
落实主体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企业是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责任主体,强调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事实上问题根源还是在于没有很好的落实。另外,一旦发生事故,监察人员的责任容易被强化,除了查明企业责任外,还要重点追查监察人员是否监察到位的情况。这就让一些企业不是自身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而是等待监察员检查,检查不出来就是监察员的责任。这种不良机制不利于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借鉴国外的做法,应在明确规定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的同时,强调和体现“谁制造风险、谁控制风险、谁对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的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点应追究企业责任。还要科学界定监察人员的职责,确因其失职或渎职再追究其责任。
分级监察
与我国相比,丹麦是一个企业数量较少的国家,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察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进行的。而我国企业众多,监察员队伍有限,监察到所有企业更是不切实际。可以借鉴丹麦的做法,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将企业分为适当等级,对于风险级别高的企业重点监察,对于风险级别低的企业以自我约束为主,辅以抽样监察的方式。这项工作可以和我国目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工作结合起来,逐步规范和完善标准化评级成果的应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