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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概述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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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概述

第1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法治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6-046-01

一、法治政府概述

亚里斯多德最早对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一是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到了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从亚里斯多德的法律思想中吸取了营养,创立了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和制度。在英国,19世纪末著名宪法大师戴雪明确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并把排除专断、法律至上、各个阶级阶层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他还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力的源泉,而只是它的结果。在法国,孟德斯鸿把法治归结为:法律之下的自由和权利。没有法律,白由不复存在,权力亦会为所欲为。为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他提出了著名的二权分立原理。卢梭从人民论和社会契约论出发,指出实行法治的国家必须也只能是民主共和国,并指出在民主共和国,法律是社会公意的体现,具有至上的权威,而统治者仅仅是法律的臣仆,他们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并须依法行使。

法治政府在我国也是学术界普遍关注研究的方向,尤其是关于法治政府的概念及内涵,更是研究的重点。学者们对于法治政府形成了几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治国方略和社会调控方式的法治化,法治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二是权力来源法律化,提出法治型政府指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政府的运行和政府的行为都受制于法律,单纯地从法理的角度来辨析法治型政府;二是权力行使法律化,认为法治政府是按照法治的原则运作的政府,其基本特性用法律手段限制自身权力,从而防止滥用权力;四是法律的去行政化,是指法律要独立于政府之外,而政府要受法律的支配,建立法治政府是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审批改革概述

当前,在我国行政理论学界,对行政审批有着不尽相同的定义。一是从资格审查角度定义是授权和监管的行政行为;二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定义:行政审批制度,在行政管理学中也称为行政许可,它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组成部门对其管理对象的活动所实施的审批、批准、核准、资质许可、同意以及其他与之相同或相近的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规范。还有从各个角度对行政审批制度所下的定义,不一一枚举。这些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是从各个方而,对行政审批做出了合理的阐释。

关于行政审批,有学者认为是为了控制行政审批权滥用而设立的。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审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但是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易为规避《行政许可法》提供机会。有的学者认为多部门拥有权限之后,容易产生规定不统一与监管不力之事。张定安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有科学化的方式方法:集成化、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

三、法治政府视域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概述

对于从法治型政府的视角论述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是相关研究非常少,认识不够。二是即使有,也没有从一个整体的高度进行综合论述。目前大多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文献中只有个别涉及到依法行政推动力构建中的某一点或几点,没有形成系统的观念和理论概念。有些涉及到监督体系,有些涉及到公务员行政文化、法治意识等方而的建设,有些涉及到行政公开、程序正义、听证制度等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对于从依法行政的视角论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而实现建设法治型政府目标的文章总体研究状况呈现分散化、碎片化的状态,专业性以及深入研究程度还有很大拓展空间。

第2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 胰头癌; 壶腹周围癌; 胰十二指肠切除术; 改良术式

[中图分类号] R65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701(2009)33-124-02

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手术操作复杂,需重建胃肠、胆肠、胰肠3个吻合口,加之多数病人并梗阻性黄疸,一般情况相对较差,所以尽管目前手术水平较前已有很大的提高,手术死亡率仍为5%~8%,胰漏发生率为5%~19%[1]。本文收集我院2001年3月~2009年4月胰头及壶腹部周围恶性病变患者42例,其中21例采用在常规组术式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取得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 材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收集我院2001年3月~2009年4月胰头及壶腹部周围恶性病变患者42例,将患者分为常规组和改良组各21例,其中常规组21例中男12例,女9例,年龄35~71岁,平均(51.2±3)岁,胰头癌9例,壶腹部癌12例;改良组21例中男13例,女8例,年龄33~69岁,平均(50.2±5)岁,胰头癌10例,壶腹部癌11例。

1.2 主要临床表现

均为梗阻性黄疸,纳差,发热,腹痛腹胀,上消化道出血,所有患者均经CT、MRI或ERCP检查明确诊断。

1.3 方法

1.3.1 术前准备 常规准备包括使用维生素K、人血白蛋白、保肝和纠正水、电解质平衡,但大部分病人情况较好,仅术前短期应用。

1.3.2 手术方法 常规组采用Child方式进行消化道重建手术,而改良组采用在常规组术式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即完成胰十二指肠切除后,将空肠断端周围用酒精、盐水等破坏其他黏膜,同时暴露残余胰腺,将其与空肠的黏膜连续缝合,然后将翻转的空肠黏膜放回,在断端旁从系膜间内置丝线将空肠与胰腺残缘扎紧,再间断缝合空肠断端和胰腺包膜,完成胰肠重建,然后在下方完成空肠与胆总管吻合,再在该吻合处较远处行空肠与胃端例吻合术。主胰管放置支架,并将引流管置放于肠腔内。

1.4 统计学处理

应用SPSS11.0统计软件包进行数据处理,采用χ2检验、t检验。

2 结果

2.1 两组相关手术指标比较

改良组术中失血量少于常规组,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0.05)。改良组胰管直径较愈合组长,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

2.2 两组患者术后并发症的发生率比较

常规手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42.86%(9/21),改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14.29%(3/21),两组并发症的发生率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

由表2 可见,常规组常见的并发症为胰漏及胆漏,其发生率均为14.3%,而改良组的胰漏及胆漏的发生率比常规组明显减少,均为4.7%,两组比较具有显著性差异(P

3 讨论

胰十二指肠切除术(PDR)是治疗胰头癌、壶腹部癌的首选方法。因其涉及范围广、手术时间长、术后并发症多、死亡率高,仍为普腹外科的难点和研究的重点[2]。目前普遍认为要顺利地完成胰十二指肠切除术,预防胆瘘、胰瘘的发生,主要在于外科医师密切配合和娴熟与完善的外科技术,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讨改良型术式,从而降低并发症的发生。

胰头癌诊断时多数已属于中晚期,仅有10%~20%的病人被认为适合做根治性手术[3],因此提高切除率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①尽可能早期诊断是提高切除率的重要环节,肿瘤越小,手术切除率越高,疗效越好。②手术技术的进步也是提高切除率的重要因素。本文结果显示,改良组术中失血量少于常规组,改良组胰管直径较愈合组长,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

胰漏和胆漏是影响胰十二指肠切除术预后的主要并发症,一旦发生不仅延长了住院时间,而且还可能造成腹腔脓肿、腹腔大出血等严重的并发症,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4]。本研究结果显示,常规手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42.86%(9/21),改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14.29%(3/21),两组并发症的发生率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

导致胰瘘发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发生胰瘘的危险因素有:①年龄>65岁;②术前高胆红素血症;③胰管细小;④胰腺质地柔软;⑤急诊手术;⑥术中失血量大;⑦内支撑管失败等。其中胰腺质地和胰管直径被认为是主要因素。

我们认为手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①要扎紧胰肠残缘,加强重建手术吻合部位的牢固,对防止术后并发症有明确的作用。②胆管及胰管吻合口的位置不应相隔太近,也不宜太远,适度的吻合口距离有利于恢复原有生理功能。③术后要充分引流,尽可能避免胰管或胆管的阻塞,并在术后注意饮食情况。

综上所述,改良术式能提高胰头及壶腹部病变的切除率,降低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及病死率,进一步提高患者的生存率及生存质量,值得临床推广和应用。

[参考文献]

[1] Jang JY,Kim SW,Park SJ. Comparison ofthe functional outcomeafter pylorus preserving panereatoduodenectomy:pancreatogastrostomy and pancreatojejunostomy[J]. 0rd J Surg,2002,26(3):366-371.

[2] 沈魁,钟守先,张圣道. 胰腺外科[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461.

[3] 张延龄. 胰腺癌的早期诊断[J]. 中华肝胆外科杂志,2000,6(2):83- 84.

第3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璐璐情深”为你整理了这篇司法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一、夯实信用基础工作,营造良好诚信环境

强化信用信息归集。按照《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严格规范我局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等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每年定期组织年检审查,对上述机构进行核验,确保相关信息真实有效;通过成都市律师综合信息系统,如实将相关信息进行录入,便于上级部门及时公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积极协助省司法厅以及市司法局,通知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证照及代码,目前全区129家律师事务所均完成证照及代码更换工作。

推进“双公示”工作。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的执法公示制度。指导全区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通过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全面准确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完善安全应急预案。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做好法律顾问、法治审核等相关工作。目前,处理投诉律所、律师案件44件。

二、深化司法公信建设,支撑营商环境优化

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指导全区执法部门在事前、事中、事后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三、多维拓展信用场景,提升依法决策能力

强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积极示范应用信用信息,2020年,我局在合法性审核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时,凡涉及失信等负面评价企业的,不予通过合法性审查,不予与其签订合同。

四、加大信用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守信用信意识

充分发挥“法治金牛”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优势,守信用信等相关文章、信息。结合“法律七进”“法治大讲堂”等活动,深入社区、企业、学校开展诚信法治宣传活动,引导群众自觉守信用信。

第4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电力企业 协助行政执法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3―0―01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现状概述

(一)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的概念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是指电力企业依据行政机关的指令或要求,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或终结供电措施,协助行政机关顺利完成执法行为。

(二)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现状。

近年来供电企业在节能减排、环境治理、煤炭资源整合、查处安全隐患企业等领域经常被指令协助行政执法。2010年4月,太原市人民政府启动对违章建筑、非法占地的联合执法行动,太原市供电分公司被纳合执法行动的有关单位之中。据不完全统计,太原市供电分公司自2010年4月份以来,共接到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执法局要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来文、来函170余件。其中太原市规划局所属各分局来函最多,其次是太原市及其所属的区国土局。此现象在基层供电公司也非常普遍,以阳曲、清徐和娄烦为例:阳曲供电支公司近三年来配合国土局、环保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对70余家企业采取了断电措施;清徐支公司近三年来在协助行政执法中对21座资源整合关闭煤矿、8家环保关停铸造厂、12家违法洗煤厂、39家违法排污单位及33家违法占地用户采取了断电措施;娄烦支公司在2009年5月依据娄烦县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对23家违法选矿企业进行断电。

随着违法企业对电力的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和执法力度的进一步加大,电力企业将会更多地涉及协助行政执法。

一、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因对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对行政主体要求电力机关协助执法行为无相应的法律制约,电力企业在实施协助行为时存在法律风险。

(一)面临对供电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电力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电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电力企业可以依据行政主体的相关决定中止甚至终止供电,在协助行政执法中的行为至少在形式上存在违约,很可能引发供电用户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二) 协助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

《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可以依据行政主体的决定停止对用户的供电,该行为涉嫌违反实体法。

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对电力企业的停电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但在协助行政执法时,行政主体要求都特别快,从断电决定做出到实施断电一般都不超过24小时,电力企业很难以上述程序实施停电。依《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销户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协助行政执法时,一般都是先断电后补办销户申请手续,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

(三) 供电企业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协助行政执法采取断电措施之后,用户断电之前已用电费往往无法追回。因断电导致企业电量销售额下降而引起的损失更无法追索。且不论协助行政执法时企业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述损失在情理上似乎应该由政府承担(为了公共利益才采取了上述行为),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无规定。该损失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 依据现行法律进行风险防范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虽面临上述法律风险,但仍应积极寻求现行法律中的有利规定,依据现行法律最大可能地维护企业利益,尽可能地降低企业法律风险。

1. 以《合同法》第七条抗辩用户的违约请求权。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同之当然内容,供电企业在确实知悉所供电力有为用电人从事违法行为所利用之情况,依据政府的命令,拒绝供电,不能因此认为构成违约。

当然,上述法律规定只是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可适用弹性很大,但仍不失为一种抗辩事由。

2.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抗辩用户的违约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电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将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业定为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业,采取行政措施勒令供电企业停止供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自然可依不可抗力抗辩。

3. 依《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抗辩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在协助行政执行时,用户已依法被认定为应当停产或关闭的企业,以后自然无法正常用电,显属《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之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供电营业规则》只是一个政府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由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的情形,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供电营业规则》的这一规定,恐难以为司法裁判者所认定。

4. 依《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抗辩违约请求权

第5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问题;对策;研究

一、水行政执法背景及意义

为促进水务事业的健康发展,长沙市对水务管理体制作过一些积极探索,进行过一些改革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实现了城乡水务管理一体化,由过去的九龙治水转变为一龙治水,将原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水利局的涉水职能进行整合,新组建成立了长沙市水务局,但就总体而言,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尚未取得重大突破。随着城市建设的日新月异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长沙作为拥有400多万人口的大城市,应尽快建立一个科学有序、先进高效的水务管理新体制,营造出一个社会井然有序、市民安居乐业、人水和谐的城市环境。这是新时期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课题,这也是本文主题研究总体背景所在。

长期以来,我们将执法看作是政府的权力和责任,水行政执法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水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研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水方略。在实施依法治水方略中,依法行政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则是关键性环节。

(二)有利于实现和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管理就是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管理是通过行政执法的具体途径和强有力手段来保障实现的。可以说,没有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就没有了具体的措施和有效的手段,就不可能实现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行政执法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三)有利于转变执法理念,提高水务管理水平。我国目前的水务管理水平还不高,水务管理体制也有待完善,改革水务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提高水务管理水平已是当务之急。因此,本文探讨的水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道有助于破解执法难的现实问题,有利于转变执法理念,提高水务管理水平。

(四)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政体制改革。2010年,长沙将长沙市公用事业执法监察队与长沙市水政监察支队的执法职能进行整合,是行政改革之初无法彻底转变整体职能、理顺体制的情况下,对现有执法职能的有限调整以及机构的适度整合。这种体制的适度整合在执行层面上涉及到政府职能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整与不同层级之间的分配,对于政府职能转变、行政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一)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和领域都已陆续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然尚未达到健全、完善的程度,但整体上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制型”的转换,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一些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一直在探讨怎样更好地提升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并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对于提升我国的行政执法水平,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在此作一简要概述:

一是以姜明安教授为代表,系统研究了行政执法的理论体系。姜教授对我国行政执法的性质、地位、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及运作程序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构建了一个全方位的关于行政执法研究的初步的理论体系。他在《行政执法研究》一书中指出,行政执法没有统一的概念,其基本含义应当从具体的场合出发加以确定。他认为,行政执法是使法从文本规定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行政执法使权利从“应然”变成“实然”,行政执法秩序从静态设计转化成动态建构。同时,他还指出了行政执法的九大原则,并对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与分类,行政执法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做了探讨。

二是以杨解君教授为代表,着重强调执法理念的重要性,并以新的执法“理念”为指导,对执法方式、执法制度的创新进行了系统研究。杨教授在《行政执法研究一理念引导与方式、制度创新》一书中指出,行政执法是一个独立的学术概念,行政执法主体不单纯是行政机关、授权组织,还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行政执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行政执法还具有双服务性,既服务于公共利益,又服务于私人利益。因此,他提出了行政执法的五种理念,即法治理念、民主理念、服务理念、契约理念、和谐理念。指出在新的理念下,对我国行政执法方式进行系统的完善和构建,建立与之相适宜的行政执法制度。

三是着重于研究行政执法的现实性问题,提出具体的执法方式和制度。徐景波与李勇、李卫明在论文中指出,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随意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交叉执法、重复执法,违规增加和扩大罚款项目,执法环境差,不讲程序、违规操作等方面。并从健全法规,理顺执法关系,建立和健全执法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方面提出了建议;林依霖在论文中指出,“我国行政执法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依据落后,执法依据软弱无力,执法体系存在条条矛盾和条块矛盾,监督机制不完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并提出了几点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的建议。

四是以具体区域或具体行政执法部门为对象,研究某一区域或某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问题。李祝才、陈少平在论文中具体研究了我国环境执法领域中的现状与对策;聂建农在论文中具体研究了福州市农业行政执法的体系建设及运作;段红在论文中具体研究了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从法学研究角度,发达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时间长,法治研究起步早,行政执法研究一直处于比较领先的位置。在众多西方先进国家中,法国有着“行政法母国”的称号,行政法成熟较早,已有大约 150 年的历史,具有完备的理论和制度,为后来许多国家行政法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珍贵的参考。基础理论方面,在狄骥和奥里乌的公共服务理论和制度理论基础之上,行政法学界又进一步衍化出了诸多分支学说,法国行政法最早定义了行政法治原则:第一,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首先是形式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是目的合法。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在国外,由于几乎找不到专门的水行政执法部门,所以对水行政执法的研究少之又少,我们只能通过从城市管理的角度来寻找一些国外研究,早在19 世纪后半叶,德国学者瓦格纳率先提出了“公共服务”的概念,从学者研究的结果来看,服务型政府在西方称作是公共服务,20 世纪70年代,随着新公共管理理论不断完善,政府强调工作效率和社会服务,并提倡政府服务应向社会开放。政府的职能是服务,公共利益是目标而非副产品,在政府工作中要重视人的权益,并指出公民权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地位。一些学者研究了欧美等国的城市管理,他们认为,在欧美国家中,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营都是地方政府职责,欧美地方政府通过委托、授权、承包、合同等形式,把公共服务职能转移给非政府组织或个人,政府只负责监管。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

行政执法问题关系到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随着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越来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尤其在水行政执法方面,相关方面的深入研究还不够全面,实践部分研究还不够,理论缺乏系统性,当前一般局限于解释法律规章制度和总结实践经验,缺乏从理论到实践全面系统的分析,理论的优势没有得到全面释放,研究成果也没有更好地转化到现实中。长沙市于2002年正式组建了长沙市水政监察支队,2010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机构改革中,将原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长沙市水利局的涉水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了新的长沙市水务局,实现了长沙的水务一体化管理,涉水行政执法职能也进行了整合和调整,但目前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本文以长沙市的水行政执法实践为例,通过相关研究,试图为长沙走出水行政综合执法困境提供解决思路,力求对长沙现行的水务综合行政执法体系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推动长沙的发展进程。同时,长沙作为现代大型省会中心城市,水务管理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其水务管理经验对于其他类似城市来说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

[2]杨解君.行政执法研究一理念引导与方式、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9.

[3]徐景波,李勇.论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4]李卫明.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东方论坛,2005年第3期.

第6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执法体制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49-02

城市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城市管理是城市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城市政府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城市管理是充分发挥城市载体功能的重要保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城市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城市管理执法方式也随之不断调整,综合行政执法的诞生,是城市管理的必然要求。发展至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取得了不俗的成就,但也出现了些许缺陷和不足。这需要我国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期使其适应当今社会的要求。

一、综合行政执法概述

(一)综合行政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综合执法,是指一个行政机关(含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合理的管理幅度范围内行使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能及相应权力而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1]。

综合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⒈合法性与创新性。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行政执法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不仅仅是一个管理体制的改革,而且涉及行政机关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职权的调整和配置。

2.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设立,且享有行政管理职权。

3.集中行使执法权。综合执法主体应相对集中地行使若干个相关行政机关的检查权、处罚权等,否则就构不成综合。

(二)综合行政执法的必要性

行政执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执法是使行政法律、法规与规章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目标、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的基本前提。因此,综合行政执法有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行政执法机构设置不完善。政府设置的多支城管执法队伍机构臃肿,出现了“多顶大盖帽,都管一顶破草帽(指进城农民)”的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现象。

2.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清。在行政执法中,对同一类行政管理事项,往往由几个机关或部门分别行使职权。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之间职权职责交叉重复,行政执法力量分散,行政执法效率低下,难以形成长效管理。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不足

行政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我国已推行有年,取得了诸多成效,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综合行政执法同样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盲点,操作层面的问题不断暴露。同时,随着实践的深入,一些新问题也层出不穷。目前我国综合行政执法的不足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执法依据不足

目前国家立法中,综合行政执法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城管执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但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专门对城管的执法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基本上都是“借法执法”。规范执法的制度依据不过是国务院的几个文件。我国地方行政执法的依据多是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表面上看相关的法律和规章不少,种类繁多,五花八门。但是原来制定的各项法律都是为解决某一个问题而制定的,相互之间在立法起始就没有彼此呼应,导致实际执法过程出现法律漏洞或者法律矛盾。

(二)职能范围不清

1.城管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能交叉、范围不清。综合行政执法就是行政权的重新配置,由于权力配置并不彻底,只是部分权力的让与而非全部行政权的集中,因此虽然城管综合执法范围的界定较为清楚,但仍造成在许多领域,与其他行政机关存在着职能交叉、范围不清的现象,要么重复执法、多头执法,要么执法空白。城市管理责任难以落实。

2.城管职能过多。现在城管有300项左右的职权,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城管的职能不断增加,足以造成城管队伍的膨胀。机构之间的规模、性质与职权和执法手段、机构地位之间应当保持平衡的关系。目前,城管机构规模虽然不小,但是机构的职权过多,而且多是些难度系数比较大的职权。

3.权责界限不明。众所周知,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权力与责任的对等。综合执法在很大程度上停留于部分权力的分流、形式上的综合,而非实质的综合,对综合执法主体与原行政主体的职权划分、不同综合执法主体之间的职权范围界限等,目前还没有十分明确的划分和设置。行政综合执法中权力与责任脱节,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

(三)执法机构存在缺陷

1.组织机构不够健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组织的机构设置还不规范,与其履行职能相统一的执法机构体系尚未形成。城管执法机构没有独立性,它仍然沿袭了改革之初的挂靠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队伍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使队伍缺乏整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逐渐显露出不少弊病。

2.编制混乱,人员素质不高。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各种身份的执法人员都有,有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还有一些协管员等等。这些人员以公务员招考之外的各种途径进入执法队伍,文化素质良莠不齐。法制观念尚未牢固树立,经验办事、经验行政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实践中有关暴力执法、暴力抗法的报道不断出现。

3.城管部门与其他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城管执法,实际上执行的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之前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都还分属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在部门本位与部门利益作用下,但现在他们不得不让渡手中的执法权力,难免有些失落。客观上使得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协调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另外,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差异,也影响了执法配合工作的开展[2]。

4.监督体制不健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153。近年,随着对行政执法监督重视程度的增加,国家先后制定了一批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仍存在监督主体过多,独立性不强,监督力量分散,司法监督的限制较多缺乏可行的操作规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社会监督的制度化、法律化水平较低等问题。

三、城管综合执法的完善

(一)法律依据的完善

1.完善立法。立法机关应该以法律形式确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体制,从而进一步明确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明确其执法主体资格,规范法律责任。通过国家立法将原各部门的行政处罚职能划转给地方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在与其他部门协调的过程中能有足够的权威和独立性。

2.清理现有法律制度。现有关于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种类繁多,出现了不少法律漏洞与矛盾,使得法律规范相冲突。这不但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给执法守法工作带来了混乱,而且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容易导致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缺位现象的发生。所以必须对现行的法律依据进行系统的清理,尽量消除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的现象,并定期对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公布,为城管执法工作提供合法依据。

(二)职能范围的完善

1.科学划定城管综合执法的权限范围。城管执法权限的调整应当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职能确定中应遵循科学、效能、统一的原则。此外,在职能配制上,应当注意综合行使的职能应具有相关性,即在管理客体或对象上基本属于同一类或同一领域,其行为目的、活动规律具有多数的共同点,以便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2.处理好综合执法与专项执法的关系。在城市管理中往往是处罚连着管理,管理离不开处罚。因此,要尽快划分综合执法与专项执法的范围,处理好二者的关系。

(三)执法机构的完善

1.保证综合行政执法的独立性。通过优化组织结构,减少行政层级,集中权力强化配合和监督,将分散的行政审批、执法、服务职能优化重组,对现有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设置。

2.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现代城市管理执法观念应当是在“以人为本”核心理念指导下的以公众满意为价值取向的服务理念[4]。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人才队伍,是完善城管执法的必要手段之一。因此,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仅要在最初选拔时严格把关,只录用符合一定硬性条件的人员,更要在录用之后,根据执法的范围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以适应现代行政管理发展的需要。

3.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综合执法队伍不是原来的几支执法队伍简单的合并,而是执法队伍整体磨合、整合、优化的过程。在实际城管执法过程中,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整合资源,形成执法合力是各试点单位探索的又一路径。

4.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机制。应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的全方位监督机制,进一步增强监督的独立性、公开性和民主参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切实实现。赋予公众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不予管理时,向同级政府申请对城管部门办理的权利。另外,从司法上,要尽快把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需要扩大对城管执法监督的广度,可以聘请相应的执法监督员,增加媒体对城管的曝光力度,设立市民投诉制度,以此强化社会群众对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监督,使城管执法决策更加体现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赵德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及展望[J].城市管理,2005,(3):66.

[2]崔卓兰丽彬.我国行政综合执行执法若干问题探讨[J].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7,(1):77.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

[4]马怀德车克欣.北京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发展困境及解决思路[J].行政法学研究,2008,(2).

[5]关保英.执法与处罚的行政权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宋超.解析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困惑[J].城市问题,2005,(5).

[7]柯友朝.城市管理进程中和谐关系的构建[J].党政干部论坛,2007.

[8]郭道晖.市政管理与公民社会的公众参与[J].北京城管(特刊).

第7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 长江;采砂执法; 实践

中图分类号:TD4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概述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起先均采用小型机械采砂船或抓斗式浮吊船作业,规模不大。到八十年代末期至九十年代期间,本省长江干流河道内采掘江砂活动已成规模,并且采掘工具越来越先进,采砂功率也越来越大。受高额利润驱动,出现上下游、左右岸、单位与个人竞相组织开采江砂的混乱局面。由于滥采乱挖江砂,导致河床局部恶化,部分江滩堤岸崩塌,一些水工程设施、水下重要通讯设施被损毁,影响了长江航运、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

2安徽省长江采砂执法实践

2002年1月1日,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施行,安徽省以此为契机,制定了《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明确了长江河道采砂执法主体及处罚依据,为打击非法采砂提供了法制保障,促进了长江河道采砂执法工作有序、规范进行。经过多年的执法行动,安徽长江河道采砂实现了从无序、乱采滥挖到全面禁采,并逐步解禁,一度猖獗的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形成了目前较好的有序管理局面。

2.1把明确执法主体作为采砂执法的核心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003年“南京会议”以后,我省根据水利部对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四个专门”的要求,进行布置和落实。要求沿江各市、县(区)根据本地区采砂管理任务,进一步明确长江采砂执法的专门机构,选配专门执法人员,配备符合采砂监管要求的执法装备,落实必需的采砂执法经费。

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我省于2003年7月成立了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芜湖、安庆、池州、马鞍山四市以及望江、东至、贵池、繁昌、当涂等县(区)经地方编委批准相继成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长江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主体的确立改变了以前长江河道采砂多部门各自执法、相互推委、责任不清的现象,进一步理顺了长江河道采砂执法体制,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体地位。

2.2用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水行政执法是一项政策法规性极强、程序严密、操作严谨的工作,我省长江水行政执法人员,严格遵照《行政处罚法》及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由于长江非法采砂大都在夜间进行,且船舶流动及光线昏暗等因素制约,我们只有在现场抓获非法船只及当事人,即时进行取证调查才能对违法事实进行确定。受理、调查取证基本在同一时间完成,但程序各环节必须完备。

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我省建立了重大行政处罚联席会议制度,对违法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议及诉讼等权利依法告知并予以保障。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及时写出结案报告,将案件有关材料收集齐全,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2.3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实施长态化执法

多年来,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执法能力建设从无到有并逐步加强,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经批准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成立第一支由10人组成的采砂管理执法大队。2005年又组建了采砂管理二、三大队。三支队伍分别驻守在无为县、枞阳县和望江县,按省境长江上、中、下管理范围分段执法。

沿江各市、县、区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执法能力建设规划的指导下,加大了落实力度。相应区域设立了专门采砂执法机构,配备了执法队伍及必要的执法装备。

2013年,按照《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1~2015年)》要求,安徽省计划分三个年度建成省、市、县(区)三级执法基地网络,实现有监管任务的市、县(区)建成一处采砂执法基地的目标,逐步实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不断提升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能力。

2.4建立了监督机制实现队伍廉洁

长江采砂执法, 责任重于泰山。要全面履职、不辱使命, 必须坚持不懈加强队伍建设。

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预防和减少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乱作为”、“不作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水政监察人员行为规范》、《错案追究制度》、《打击非法采砂执法人员的五要、十不准》等,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方式、程序,健全和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了安徽长江采砂执法队伍清正廉洁。

2.5联合执法体现了执法的全面性和权威

2007年,经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安庆、芜湖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芜湖分局共同协商,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联合执法机制建立以来,各部门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实现了信息、人力、物力资源的共享。海事和公安部门在长江沿线的执法队、派出所为打击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提供了有力支持,使部门间执法资源有效发挥。在采砂执法工作中协商利用海事部门的VTS 可视系统,提升了对采砂管理的全天候监控能力,提高了长江采砂执法信息化水平,有力震慑和打击了非法采砂者的嚣张气焰,展示综合执法威力。

3执法中的问题

3.1砂场是采砂执法的难点

砂场作为建材市场的一个载体,是支撑沿江经济建设的一个基础,但砂场收购非法江砂,无序乱建,既违背了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又给防洪、航运安全、社会治安带来诸多问题,尤其是对小型采砂船非法盗采起推波助澜作用。由于砂场形成背景和利益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单靠水利部门的执法力量,不仅执法手段有限,而且势单力薄,难以取得预期效果,也影响到长江采砂执法效能。

3.2法规建设滞后于执法实践

建立和完善法规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前提,通过10年来的执法实践,一些涉砂法规上的盲区逐渐凸显。非法采砂的表象在“水上”,而根源在“岸上”,对非法采砂行为处以的水行政处罚措施,威慑力度不够,是非法采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虽然2010年水利部第39号令对原《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对《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增加了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但是,对非法采砂的组织者、小型采砂船以及沿江砂场等问题还没有做相应的处罚规定,应在相应的法规中予以明确。尤其是对非法采砂组织者,非法采砂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应明确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3.3“三无”采砂船舶的整治仍需加强。

目前,非法改装的“三无”采砂船已接替大型采砂船成为非法采砂的主角,它们往往利用管理部门执法打击的空隙,寻找偷采机会,在不同辖区水域游击偷采。有时甚至聚集偷采,与运砂船、过驳吊机协同作业,堵塞航道,气焰十分嚣张。由于受管理体制不统一、执法手段单一、执法能力不足等因素制约,治理“三无”采砂船成为沿江各级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共同难题。

3.4采砂执法风险日趋凸显

由于利益驱使和黑恶势力卷入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活动,长江河道采砂执法工作面临种种危险。主要表现在:一是因非法采砂引起的水事纠纷等水利突发公共事件;二是黑恶势力介入采砂业,有组织、有目的的暴力抗法;三是非法采砂业主即时暴力抗法。这些非法行为严重威胁采砂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法装备、财产的安全,给采砂执法人员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有的暴力抗法事件由于现场客观条件限制,证据不易取得;也有的受地方保护,暴力抗法事件得不到严肃处理,有的甚至不了了之,这些都对采砂执法人员及执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4建议

4.1强化采砂执法队伍建设

沿江各级水行政执法部门都已建立了执法队伍,通过几年的规范化建设,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与工作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从长远来看,执法素质及技能还有待提高。针对长江采砂执法工作任务、性质、特点,要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充实到水政执法队伍,并加大对水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抓好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以达到熟练运用水法规。建立考核、奖惩等有效的约束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做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以树立水利执法部门的威信和形象,维护水法规的尊严。

4.2有效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

长江河道采砂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水事活动,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尽管有行政首长负责制,但有些领导对长江采砂执法工作重视不够,认为长江非法采砂对本地影响不大,有的甚至还认为偷采江砂有利于本地经济建设,这些观念必然导致非法采砂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再有采砂管理涉及到多个部门,没有政府的坚强领导和有力支持,单靠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必须进一步落实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4.3加强长江采砂执法工作研究 沿江各级水政机构对长江采砂执法的性质、内容、手段措施研究得不够,对采砂执法工作究竟应该做什么,应该怎么做,达到什么样目标等关系到水行政执法工作效能等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沿江水政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要认真研究采砂执法工作,从中找出更有效的执法方法、途径和措施,解决目前这种被动、应付的状态,特别是长期困扰采砂执法工作发展而难以解决的问题。

4.4遏制非法采砂船舶的建造

近年出现的非法采砂船大多是由淘汰的“三无”运输船改建的。改建后的“三无”采砂船由于船龄过长等原因,海事部门不能对其进行船检,致使该类船安全性、适航性得不到保证。这类船在长江非法采砂既危害防洪安全也危害长江通航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无管理权,对“三无”运输船改建也没有管理权,但“三无”采砂船对长江水事秩序破坏即很大。为此长江海事部门、船只建造监管部门必须加大对船只改建的监管,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采砂船舶的建造。

五、结束语

第8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完善措施

一、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相关概念分析

(一)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概述

1、定义。从广义的角度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依法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作为监督主体,对开展的监督行为。狭义的角度分析,是指依法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公职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的具有法律效力监督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最狭义的定义则特指环境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督察。本文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这一概念,认为这更能体现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况及未来发展趋势。

2、多种分类

一是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依据赋予监督主体的权力范围、性质不同进行划分,国家监督是国家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的监督行为,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是对国家监督的必要补充。

二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这是依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相同的体系框架进行的划分。内部监督,意味着在环境行政执法系统内部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内在防控机制,如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等。外部监督是指由行政机关外部的组织、个体作为监督主体开展的监督活动,如社会舆论的监督等。

三是对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对行政人员的监督。按照监督对象是整个行政机关还是具体执行人员进行划分,前者是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的判断与监察,后者侧重于对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有没有、缺位、越位以及是否等等行为的监督。

四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监督。合法性监督,主要是监督执法主体资格、程序与形式、权限与范围、内容与依据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合理性监督,重点则是在法定范围内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客观有效、适度合理、遵循公平正义等,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评价和约束。

(二)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要素分析

1、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概念、作用。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是指具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如检察院、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要件,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行为。主要作用是:一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纠偏,二是督促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法正确履职。

2、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程序。一是调查,司法机关通过调查、侦查等途径,全方位了解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过程及后果。二是评价,司法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基于事实,依于法律法规,作出的分析和评价,由此产生后续的措施和程序。三是处理,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作出的反应和措施,包括批评权、纠正权、撤销权等。四是惩戒,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法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分、警戒以及处罚,属于否定式的处理。

3、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意义。首先,程序的设置,对权力过度膨胀设置了障碍壁垒,可称之为一种前置性控制或外在性限制。其次,司法监督程序是实现司法监督的重要载体。只有通过程序上实施法律救济,才能对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或是惩处,才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司法监督程序具体规定了监督主体、内容、步骤、权限等要素,对于规范监督行为,实现法律监督效力具有现实意义。

二、国外司法监督借鉴

(一)美国法院监督模式

为遏制政府过度行政,限制其不必要的职能权限,美国早在上个世纪初期,就通过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有效控制了行政膨胀。目前,美国法院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而且除了法律规定不予审查的情形或自由裁量行为审查,其他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受到法院的审查。其特点可概括为:一是监督主体来自一般法院,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行政法庭;二是监督内容仅限于合法性,对于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干涉;三是具有十分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四是监督不涉及抽象性的行政行为。五是作为法律救济制度,判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二)法国法院监督模式

与美国模式不同,法国实行双轨模式。即普通法院负责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而处理行政案件的则是相对平行的行政法院,它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终审力。作为特殊的监督系统,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由最高行政法院、若干个上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组成,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已相当完备成熟,其模式影响到西班牙、土耳其、荷兰等多个国家。行政法院的基本职责可是:一是影响行政立法,在对行政法规合法性争议的审核中,有权作出行政立法无效的决定;二是受案范围主要限制在于政府行政有关的领域,同时包含对行政部门决定不服提交的诉讼;三是负责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咨询建议;四是协调、处理行政、司法部门之间的争议;五是对行政部门内部的争议进行协调或裁决。

(三)检察机关监督弱化

在西方,法国最早实施了检察制度,当时的检察官承担着犯罪公诉和封建土地监督的双重职责。17世纪之后,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转向诉讼刑事犯罪、监督审判等职能,同时也逐步参与民事案件监督,如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日本检察总长非常上告等制度。但总体来说,大部分发达国家并没有将检察机关列入法律意义上的专门督查行列,组织体系、法律地位等并不突出,检察监督机制并不发达。

三、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现状及不足

(一)现状分析

1、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作为宪法授权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构的监督作用体现在各个法律领域,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对行政机构以及相关公务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就有对此的明确规定和要求。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这一方面进一步加强监督职能,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无人或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讼的违法行为。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对审判机构作出的行政裁决进行抗诉,也是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

2、审判机构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一是非诉讼式监督,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前的审查。如《环境保护法》中对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二是诉讼式监督,是指基于行政相对人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行裁决,是审判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多项法律中对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都有明确规定。

(二)存在不足

1、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存在的不足。一是滞后性,在整个司法监督过程中不够主动。在当前“事后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只能是在确实存在环境行政执法错误,且有诉讼实体的情况才能发挥司法监督功能。而对于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控制,行政审判的及时参与等方面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二是司法监督不能完全独立。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确定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机制,但实际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在个别地方出现了权大于法等令人堪忧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司法独立和法律权威统一。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缺失。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应尽的职责,也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进行事前防控的监督。而且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操作性不强等。

2、审判机关司法监督存在的不足。一是监督范围边界不清,容易出现司法监督真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机关的司法监督仅针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从法理学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为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划分,在实际中更难分辨清楚。从另一方面来说,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依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却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二是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中,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尽管侵犯了其他合法权益,仍然无法。同时,对于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划分目前尚未有一致认识,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例中是否适用于。三是司法监督未能包括合理性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审判机关司法监督仅适用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恰当不作裁决。这实际上就是将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司法监督范围之外,放任了相关公务人员主观意识所导致的非公平。

四、加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对策分析

(一)丰富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内容。健全完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改变只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受理机制,将行政相对人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合法权益都纳入诉讼受理范围,确保其在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害后,得到及时救助。应迅速开展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改变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是赋予相关社会组织环境行政权。在授予社会组织环境资源行政权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在其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授予他们以行政权;在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制度。二是授予行政相对人代表未来受影响人群的环境资源行政权,确定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资源行的范围、内容以及行政主体资格。三是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资金来源可从讼诉成功后行政主体支付的赔偿中提取或是由地方政府出资专项设置。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原告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社会大众维护社会公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权力。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范围,当环境行政部门某一政策措施可能对公众环境产生危害而有没有特定的人群作为原告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提讼。二是将具有潜在危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提高检察机关事前控制参与度,在该行政行为实施前或实施中,尚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损害的时候,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真正起到未雨绸缪的效果。三是加大对程序违法的监督。程序违法指的是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按照行政程序法或其它有关法规要求的程序开展,在违法行政活动中占有相当比例。开展程序合法性审查,有利于促进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有效防止权力寻租等现象。

(四)建立专门行政法院。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院。首先,行政法院要独立于地方行政机构,脱离行政机构序列体系,以确保其独立的司法审判地位。其次,健全行政法院层级体系,在最高法的领导下,分别建制国家、省、地级市三级行政法院,对县级法院行政庭职能进行整合和兼并。三是建立行政法院高素质人才队伍。录用人员列入公务员序列,建立严格的培训考核机制,行政法官任命前须经过专业理论考试以及特定工作年限锻炼。此举一是可以尽量减小改革阻力,在国家政治制度整体框架下完善法院的体制模式,较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不会产生较大的波动;二是可以很好的保障司法独立性,由于垂直的人事领导关系,较之于其他法院,专门法院较少的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影响,对于当地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可以起到更为公正客观的监督作用;三是可以有效的兼顾行政审判的专业性与司法监督的统一性,专门行政法院人员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行政业务知识,这在传统法院体制中是不容易做到的。

(五)强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拥有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开展监督的权力,而对于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怎样行使法律监督权却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健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笔者认为,一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或出台改革措施时的审查权力,确保行政行为在源头上合法合规;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情况时询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及时获取客观信息;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漏洞、预防措施不力以及存在职务犯罪隐患情况下发出限期整改的检察建议,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著:《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周坷著:《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

[3]吕忠梅著:《环境资源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田凯著:《行政公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年版。

[5]邹雄著:《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6]余俊著:《环境权的文化之维》,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7]徐祥民、胡中华、梅宏等著:《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

[8]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9]何建华著:《宪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第9篇:行政执法概述范文

关键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发展模式

一、概述

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对有限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就显得越来越重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环境资源不受节制的开发利用,导致了不断出现的环境问题特别是公害问题。虽然目前出现缓和的迹象,但仍然呈现出“局部好转,整体恶化”的趋势,环保形势依然严峻。分析近些年来出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案例,不难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现象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因此,如何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1.我国现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不够健全,亟需一种有效的监督体系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监督体制中因为缺少专门的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手段,使得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水平很低。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中,虽然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也有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有公众舆论监督。然而在实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中,权力机关的监督因其与被监督对象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起效甚微,并不能真正做到客观有效;传统的司法监督由于其被动性的特点,以及奉行“无诉讼就无救济”的原则,使得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中,因行政机关逃避移送案件而导致司法机关基本沦为空白;公众舆论监督,虽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且能够进行事前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对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行为的限制以及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赋予公民以“环境权”,导致公众舆论监督被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所忽视,而且由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得普通公众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正因为传统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存在以上所述的缺陷,因此亟需一种有效的监督体系来弥补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由于环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具有不可逆转的趋势,而且环境保护具有“外部性”的特点,因此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更应该倾向于事前监督,即在环境行政行为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性破坏前进行。基于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救济途径,它通过赋予无利害关系人以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使得司法审查可以提前介入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从而真正有效的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2.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的成功实践表明,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离不开环境民主的实现

环境民主,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享有广泛参与的权利和义务。许多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成功实践表明,环境民主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相对于其他公众参与方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手段,它对环境民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再者,环境的公共性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众所周知,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它并不为某个人或某一群体所有,具有鲜明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对于公共物品,市场往往难以提供合理的供给,故而当前各国政府和公众普遍接受了“经济发展靠市场,环境保护靠政府”的发展原则,由政府及其环保部门负责环境的供给。然而,一旦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中出现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现象,传统的救济途径就显得捉襟见肘。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有效的遏制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现象,进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同时实现公众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民主参与。

三、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模式探究

1.公民作为提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环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公共产品。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公民的生活质量。赋予任何公民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使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针对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弥补我国环境行政保护监督部门的自身监督及以及司法监督的不足。

2.环保社团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优势

环保社会,是关怀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因其相对公民个人具有环保意识强,信息资源丰富等优势,可以突破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不便,因而具有特殊的诉讼优势。环保社团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而它能更好的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志;同时,由于其在专业知识和资金力量方面相对个人具有优势,可以很好的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再者,环保社团在对抗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能力、社会影响等方面相对于个人的干预有更多的优势。因此,应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加强对环保社团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保护,从而有效遏制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不力的现象。

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职责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当然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借鉴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在国外已得到了普遍认可,例如在美国,检察总长可以依据国会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讼;在法国、日本,检察机关都是可以为维护公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再者,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其行使的是司法权,由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体现着分权制衡的思想,因此说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同样是很重要的。

四、小结

面对环境行政违法执法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传统的救济手段显得捉襟见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大力发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体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范围过窄。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要逐步放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公民、环保社团、检察机关等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从而有效的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行为,进而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参考文献:

[1] 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湖北社会科学,2010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