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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哈特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中,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在法律层面,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哈特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承认规则只是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具有规范性的条件在于其在实践中被人们广泛接受。
一、引 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1] (P428)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2] (P39-61)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3] (P20-31)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 (P39-41)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4] (P201)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4] (P201-202)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 Spaak,LegalPositivism, Law’sNormativity, and theNormative Force 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 Juris., Vol·16,No·4, 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5] (P1)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6] (P4)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 [7]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8] (P14)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8] (P56)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9] (P236)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2] (P41-52)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 G.L. F.,TheDistinction between theNormative andFormalFunctions ofLaw 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 65(1979), 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 Raz,PracticalReason andNorms,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8] (P27)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10] (P613)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 ought to 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 had an obligation 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 (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 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 (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9] (P237)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2] (P52-53)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rules of 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 rule of 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 of 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9] (P237)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11]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7] (P67)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4] (P202)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哈特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0页。作者将其认为存在的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理论路线称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为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实际上是对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的误解。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这一判断可以被适用于自然法学派以及以纯粹法学著称于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但哈特并未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前已述及,与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不同,在哈特的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具有规范性。换言之,不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规则,但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以发现,哈特对法律规范性之解释有别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后两者看来,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标准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反映了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问题上所存在的立场差别: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合并了。如此一来,法律只要具有效力就具有规范性。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法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应当被人们遵守和适用的性质。如凯尔森认为,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6] (P11)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分开讨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的要求;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取决于它是否被人们在实践中广泛接受。这就是说,对哈特而言,除了承认规则本身外,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承认规则作为必然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不存在效力问题。换言之,虽然哈特并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者那样以实效界定法律的效力,(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实际上被遵守和实行的法律才是具有效力的,纸面上的“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就是没有效力的。现实主义者实际上是将法的效力与实效等同了。哈特虽然承认:“没有任何规则能够保证从不被违反或拒绝;因为对人类来讲,违反或拒绝这些规则,就精神或行为而言从来就不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在足够长的时间中有足够的人如此做,规则就会不再存在”,但他同时强调:“对于规则在任何时候的存在而言,保证规则不被违反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必要。”H. L.A.Hart,The Concept of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142.)而是如凯尔森一样将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分开,他指出:“如果‘实效’意味着一项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时候都会被遵守,那么显然,任何特定规则的‘效力’与其‘实效’之间实在没有必然的联系”, [8] (P100)但是,哈特与凯尔森在法具有规范性是否以其具有实效为前提这一问题上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对于凯尔森来说,具有效力而不是实效决定了法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只具有效力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就是有规范性的;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则认为,只有具有实效的法律才可能具有规范性。仅仅具有效力的法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且,一项具有实效的法律之具有规范性最终还需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人们是在广泛接受而不是仅仅服从它,单纯的服从不能赋予法律以规范性。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同时承担了法的效力来源和规范性来源的角色,与之相对,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的作用只是确认除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的效力,除它之外的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并不来自于它,而是来自于人们在实践中对其的广泛接受。
综上所述,自然法学派以及凯尔森在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时使用了一个标准:对于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自然法学家均使用了道德标准,而凯尔森均使用了基础规范。哈特则对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对他而言,决定法律规则效力的标准在于其是否通过承认规则的检验,而判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的标准在于它是否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哈特并没有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注释:
[1] Matthew Kramer. The Rule ofMisrecognition in theHart of Jurisprudence [J]. Oxford Journal ofLegal Studies, 1988,(3).
[2]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A].邓正来.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 2007年总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J].法律科学, 2010, (4).
[4] [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 Jonathan, Dancy. Editor’s Introduction [A]. J. Dancy. Normativity [C]. Oxford: Blackwel,l 2000.
[6] HansKelsen. Pure Theory ofLaw [M]. translated byMaxKnight. Berkeley: University ofCalifornia Press, 1967.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8] H.L.A.Hart. The Concept ofLaw [M].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9] [英] 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关键词】幼儿;自我控制;自我调节
一、幼儿自我控制的阶段性发展
初生婴儿是完全没有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的,这时幼儿几乎完全受冲动和欲望的影响,因此很难长时间进行同一种活动,也不能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更不能抑制自己去等待那些令人高兴的事情。大约3~4岁以后,儿童从逐渐发展起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但还不明显。从缺乏自我控制到有自我控制的转折年龄在4~5岁,5~6岁儿童绝大多数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总的来说,由于幼儿的皮质兴奋机制相对抑制机制仍占有很大优势,幼儿的自控能力还是较弱的,所以幼儿更多地表现为冲动性。
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出现与儿童早期身心各系统的发展变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它要经历五个重要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神经生理调节阶段,第二阶段属于知觉运动调节阶段,第三阶段属于外部控制阶段,第四阶段属于自我控制阶段,第五阶段属于自我调节阶段。
二、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与机制
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对价值的内化和技能的获得。价值的内化,是指个体赞同和认可社会规范或道德准则的要求而控制自己的某些行为是有价值的。如幼儿根据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要求,认识到控制冲动行为、对所遇到的挫折不进行攻击性反应是正确的。成人对儿童的价值文化起着重要作用,成人对儿童行为的处罚和奖励是否依据社会规范的要求、成人是否给儿童树立了对行为进行推理的榜样,以及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是否与重要他人建立了亲密的关系等都是促进儿童对社会价值观内化的重要因素。技能的获得是指个体按照已经内化的行为标准,掌握控制自己行为的技能的过程。
1、有关教育学和心理学实验
马努依连柯曾对3.7岁幼儿进行了一系列的坚持性实验,要求儿童在空手的情况下保持哨兵持枪的姿势。五个实验的要求相同,但实验的条件不同。实验结果表明,无论在哪一种条件下,幼儿有意识保持特定姿势的时间都是随着年龄增长而增长。
各种研究表明,儿童虽然从2.3岁开始出现了坚持性,但是3岁幼儿的坚持性发展的水平是很低的。他们在某些条件下虽然能够可是有意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行动过程仍然不完全受行动目的所制约,他们时常违背成人的语言指示,或者难以使自己的行动服从成人的指示。他们坚持的时间极短。
2、幼儿自我控制的机制
儿童自我控制自己行为的机制有以下几种:利用言语自我调节,制定计划,采用有效的注意策略,延迟对儿童需要的满足及抵制欲望等。目前研究较多的是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发展的影响。研究发现,个体的自言自语及言语的内容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出声言语在技能学习的早期有促进作用,而在熟练掌握技能时却有干扰作用。通过言语进行自我调节训练之所以有利于提高个体的自我控制能力。
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发展的作用随儿童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学前儿童在抵制诱惑和需要延迟得到满足时,除非言语的内容直接涉及诱惑物的优点,言语调节产生的作用和言语的内容大多无关。
三、幼儿自我控制的培养与教育
孩子的自控能力整体较差,这与孩子的生理发育有关。孩子的神经纤维髓鞘化还没有完善,情绪的兴奋多于控制。从社会心理因素看,孩子的年龄还小,经验不足,所受的教育不够,这些又都影响到控制能力的形成和完善。如何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呢?
首先,使幼儿明确行动规则。观察和实验都表明,幼儿是否明确行为规则,以及对行为规则的明确程度,直接影响幼儿自制力的表现。当幼儿非常明确行为规则时,可以大大减少冲动、任性等缺乏自制力的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老师在向幼儿提出一定的行为规范时,不仅要使幼儿知道行为规则的名称,更重要的是要使幼儿明确这一行为规则的含义、意义以及应该如何遵守、执行,从而促使幼儿在活动中为不违反这一行为规则而自觉的控制、支配自己的语言和行为。我们应该帮助孩子进行行为识别。让其知道,有些事能做,有些事不能做;有些行为对自己有利,对别人有害;有些行为对自己可能有害,但对别人却有好处;在一定的场合有些话可以说,但换了地方有些话就不能说。通过生活中一些可感可知的事例,进行简单地判断和分析,促进其对美丑善恶的认识。然后,再不断地进行“知其所以然”的启迪,让孩子知道,为何要这样做,而不那样做的道理。这种教育久了,孩子心中得到的“天平”也就逐渐地形成了。
【关键词】体育游戏;群体性活动;社会化
【中图分类号】 G80-6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1)06-0004-02
体育游戏是以体育动作为基本内容,以游戏为形式,以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为主要目的的特殊的体育活动。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健身性、趣味性、规则性;它有很多可取的素材(几乎所有的体育运动项目都可以拿来当作体育游戏的素材);采用假设与虚构的方法(游戏中角色的承担和故事情节的虚构);它具有教导社会规范(人的社会适应)的特点。其中体育游戏的趣味性特点是体育游戏最吸引人的地方,也是体育游戏的魅力所在,体育游戏的教导社会规范特点是体育游戏的最大价值所在。
人与社会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人社会便不成其为社会;离开社会,人也不成其为人。人的社会化是人由生物人转变为社会人的过程,青少年儿童正处在这个社会化过程的初始阶段。青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是实现国家兴旺发达的后继力量。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最重要时期,青少年的社会适应对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社会生活中的角色适应,包括家庭角色以及家庭、学校、学习、娱乐中的角色转换与人际关系等的适应。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道德健康是青少年社会适应良好的基础,较强的社会交往能力、应变能力和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是青少年社会适应良好的保证。体育游戏因其具有的特殊色彩的运动形式,决定了它对处在自身社会化关键时期的青少年一代社会适应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自我意识、社会交往、社会认知、社会应变能力、意志、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道德健康等社会适应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与功效。
一、体育游戏中的规则对青少年的社会适应作用
体育游戏是一种规则游戏。所谓‘规则’既是法则、法规、规矩,它是我们做一件事必须遵循的准则,俗话说‘不依规矩不成方
圆’。有了规则,人的活动才能够有条不紊地开展。孩子要成长为一个社会人,必须具备一定的适应社会的能力,必须遵守一定的社会规范、习俗和文化,因为按规则办事是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基本准则。在体育游戏中规则不仅构成了游戏的节奏,创造着游戏井然有序的形式,同时,也调节和约束着游戏者的行为及彼此关系,从而使游戏得以公正、安全、顺利进行。由此可以看出体育游戏的规则既是游戏顺利进行的保证,同时也是评定游戏胜负的依据。
游戏规则往往是建立在公正和道德判断的基础上的,它融合了不同群体和个体,甚至是不同民族的伦理标准和共性。游戏规则的建立是全体成员内心的需求和共同的心声,参与游戏,游戏者都会自觉遵守游戏规则,心甘情愿地接受来自这个游戏群体的约束,在游戏中也会注意克制自己爆发的一些有悖游戏规则的各种情感冲动。青少年儿童在游戏中表现出来的这种对规则的服从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会迁移到他们的现实生活中去,直接或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他们,从而规范了他们的社会道德行为意识和社会行为方式。游戏正是运用它的规则来培养人们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来进行合作的意识,从而让他们更好的适应社会。
二、体育游戏的群体性因素对青少年的社会适应作用
分层教学,工学结合实习教学是指在工学结合实习工厂进行的实习教学。大力发展中职教育已成当务之急,体育游戏是一种群体性活动。所谓群体是指一个能达到一定共识、有一致认同感的集体,它往往是由人的年龄和知识结构所构成。群体具有较强的行为一致性和凝聚力。体育游戏中的群体往往是一群具有共同话题、兴趣爱好,在体育运动技能上有一定水准或要求在体育上有较高突破的学生的集合体。斯坦福大学的腾飞是高教史上一道独特的风景,他们集合在一起一般是出于寻找亲密朋友、提高运动技能、满足自我价值得到认可等目的。确保其真正落到实处,因而这种情感的维系心理具有很强大的凝聚力。其他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外部管理机制。在这种凝聚力之下,根据劳动力市场对人才层次、类型、规格、规模的实际需求确定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以及每个专业的招生规模,成员之间自觉相互交流学习,容易被忽视或被物化的东西所掩盖,共同探索创新为这个群体争夺荣誉、创造成就,还有独到的求职信息的求职经验,实现共同目标,尤其是游戏终末取得的胜利按照CIS的要求,使他们得到了精神上的愉悦、满足,重新确定农村职业教育的目标。从而在内心更加以加入这个群体为荣,久而久之共同推动学校CIS目标的最终实现。就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促进了他们对社会的更好适应。
当今独生子女家庭中的孩子,和成人一样有着较为强烈的合群需求。游戏群体是青少年儿童在家庭之外所接触到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初级群体。游戏群体对其成员的社会化极少带有强制性,加之固有的娱乐性和开放性等特点,而成为青少年儿童最感兴趣、最容易产生较高心理认同感的群体。青少年儿童在参与游戏这种群体性的活动中,除了满足他们的人际交往需求以外,他们的各种情感得到了释放,他们的个性也得到不断的完善。我们说一个人对社会的适应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自身对他人的适应,能够成功的与人交往,与人沟通是人与社会适应最直接、最客观的体现。
三、体育游戏中的角色体验对青少年的社会适应作用
角色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概念,它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一个中介,每个人成为一个社会人,很重要的就是学习了各种各样的角色。像今天我们作为学者,有的人可能觉得有使命感,要扮演“知识分子”、“社会良知”这一类角色,也有的可能只是做一个“研究者”的角色。社会角色是社会对某个群体――角色的担当者――的期待的复合体。这其中包括了义务、使命或者规范,有一整套的意义在里面。这些东西会被逐步建构起来、形成相对稳定的结构,与社会的期待相适应。
(一)在游戏中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有助于去除儿童的中心化意识
任何一个体育游戏都是由一定的游戏角色以及角色之间的互动所构成,这些角色不仅具有游戏中所特有的含义,往往也包含了某种现实社会角色的符号或模拟意义。现代家庭的孩子几乎都是独身子女,因为父母以及长辈的宠爱,导致他们的中心化意识比较强。通过参与游戏,在游戏中进行不同的角色体验,有利于去除他们这种中心化意识。例如老鹰抓小鸡这个游戏中就有三个角色:强悍、凶猛的老鹰;坚强勇敢的母鸡;机灵敏捷的小鸡。三个鲜明角色各自都有自己的使命。青少年儿童在参与游戏的过程中,由于形形角色的承担,他就会身临其境那种如果我不是我的角色中,这种角色体验使得他学会换位思考,于是,他会站在他人的立场反省自我,同时也会从自我的角度来理解他人,从而去除他们的中心化意识,让他们更好的理解社会、适应社会。
关键词:语码转换;社会规则;主体意识
中图分类号:H31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1)04022802
1 引言
[HJ1.4mm]
语码转换(code-switching,CS),即两种或多种语言变体的转换,是语言文化接触和跨文化交际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从社会语言学的角度,Giles(1982)[1]提出语言适调理论(Accommodation Theory),认为说话者为了赞同或讨好对方或者有意突出与对方的差别,会调整自己的语言或者语体。一些中国学者(刘正光2000)[2]则运用Verschueren[3]的顺应理论来解释语码转换现象,进而指出言语行为者之所以转换语码是为了要顺应语言现实(Linguistic reality)、社会规约(Social Conventions)和心理动机(Mental Motivation)。从语码转换的历史和当前的研究角度,我们则认为语码转换的动机取决于社会规则和主体意识等二元因素。
2 社会规则制约下的语码转换动机
在特定的言语情景中,人的行为具有某种社会意义。人会在语境的作用下按社会规范行事。就语码转换而言,如果一个人从一种语言或变体转换成另外一种语言或变体,那么我们可以想象,他的行为会受到社会情景的作用和社会规范的制约。人对语码的选择不完全是自主的(李经纬2002)[4],我们认为社会规则是促使人们进行语码转换的外在动机。
2.1礼貌规则
“礼貌”本身具有道德或伦理意义,是人人都应遵守和维护的一项行为准则。而在语用学领域,许多学者也从会话含义(言语分析)的角度分析礼貌的重要性。例如,下面一则对话发生在某大学食堂里,两个英语专业的研究生正谈论一电视脱口秀节目:
A:你知道《非常男女》里面经常出现的表示make love的是个什么词吗?这个台湾的土话我怎么都听不清楚!
B:Make love? 嘿咻!
在国内,人们每每在公共场合谈论有关性方面的问题,总会使对方感觉“面子”上过不去。尽管这则对话发生在大学校园里面,周围都是思想比较开放的大学生,但A出于礼貌直接用了英语单词而没有加它们的中文本义。
2.2 合作原则
在言语交际过程中,如果说话者和听话者没有合作,则难以达到交际效果。美国某哲学家就认为在所有的交际活动中为了达到特定的目标,说话者和听话者之间存在着一种默契,一种双方都应该遵守的原则(何兆熊2000:154)[5]。他把这种原则称为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并提出了数量(Quantity)、质量(Quality)、关联(Relation)和方式(Manner)等4条准则。例如在人才招聘会上,一位招聘英语教师的招聘者正在和一位应聘者用中文交谈,这时这位招聘者突然转向用英文提问,而那位应聘者也顺势用英文回答。应聘方实际采取了合作的态度,以展示自己的语言能力。再看下面一则对话:
A:你的电脑用的是什么软件啊?是Windows 98吗?
B:不是,是Windows XP.
A:那你上网是用Internet Explore还是MSN Explore呢?
B:都可以。还是有校园网方便,家里用Modem慢死了!
2.3 权势规则
“权势”(power)概念最先由心理学家引入社会语言学领域,并与“等同”概念一起用于语言称代问题的研究(杨永林2004)[6]。这种权势概念作为一种内化了的社会规则,制约着说话双方的语码选择。请看下面一则对话(祝畹瑾1994:200)[7]:
年轻人:Mr.Muchiki has sent me to you about the job you put in the paper.(Muchiki先生向你推荐我应聘你在报上刊登的职位。)
经理:(斯瓦西希里语)U ituma barua ya APPLICATION?(你寄了申请信了吗?)
年轻人:Yes,I did.But he asked me to come to see you today.(寄了,但他叫我今天来见你。)
经理:(斯瓦西希里语)Ikima ulituma barua nenda ungojee majibu.Tutakuita ufike kwa INTERVIEW siku itakapofika.Leo sina la kuse ma kuliko hayo.(你要是写了信,就等回音。信来了,我们会约你面试的。今天,我没什么可说的。)
年轻人只好转用斯瓦西希里语继续交谈。
在这个面试语境中,经理作为公司上层领导,处于权势的地位,年轻人的言行举止理应受到这一权势关系的制约。但是,这个年轻人一开始却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仍坚持用英语表现自己。而英语是国际性语言,一般认为说英语是权势性的表现。所以经理觉得自己被权势压抑,拒绝转向英语交谈。这时年轻人受权势规则的制约,不得不向对方权势靠拢,转换语码。
3 主体意识影响下的语码转换动机
3.1亲和意识
社会心理学的“相似性吸引”研究表明,增加相似点,减少不同点有助于人们得到别人的好评和社会的接受。所以,人们在交谈的时候会寻找彼此之间的共聚量,相互之间表示亲和。比如,使用某一种语言的社会集团对自己的母语都有着强烈的感情。在这一社会集团外部,母语经常会是他们联系感情、表达相互亲和力的纽带。 例如,1992年布什为竞选美国总统,回到他的第二家乡得克萨斯州活动。他原是马萨诸塞州人,不过他的政治基地是得州,很熟悉得州话。但由于他是全国性要人,自然平时说的不是得州话,而是美国普通话。然而当他一到得州,就立刻改口不说普通话,而说得州话了。布什从普通话转码为得州话不仅使他显得more-he-man,有更多须眉男子气,而且使乡亲们觉得更加亲切,也因此为他赢得了更多的选票。
3.2成就意识
社会心理学认为每个人存在从众心理(conformity),即与他人攀比、想同别人一样的欲望。我们可以称这种心理为成就意识。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都有获取成就或者显示自我成就的意识。而对语言的操纵恰恰也能够满足人们的这种愿望。因此,在成就意识的影响下,说话者可能会主动且有意识地转换语码,以显示自己的能力。当然,也有人说话时不断地转换语码,炫耀自己懂得好几门语言。这种做法固不可取,但是也反映了说话人希望得到别人的接受、认可,追求成就感和能力的认可。例如,有的从农村出来上学的大学生,放假回到家乡时,有时会有意地说普通话,而不说当地的方言。因为在中国农村地区,会说普通话是有知识、有学问的表现。所以,尽管这种做法可能拉大双方情感上的距离,甚至可能引起对方的反感,但是这种语码的转换也客观存在。
4 语码转换动机及其对二语习得的意义
现在,一般学者(Gumperz 1972[8];Hudson 2000[9];Wardhaugh 1998[10];郭熙2004[11])从场景转换、角色关系、双语熟练程度、语言情结等方面来解释语码转换的成因;另外一些学者(Myers-Scotton1988[12];Giles1979[1];镡冬玲2000[13])则从认知或心理的角度认为语码转换的产生是基于人们协调人际关系的需要。通过对语码转换动机的研究,我们发现,外语教学本身就是一个双语互换的过程,在其过程中语码转换发生的频率是很高的,语码转换动机的研究对外语(二语)的教和学都有显著意义。在外语教育的过程中,教师应多用外语进行授课,教学语言对学生的心理影响是很大的,就算不是在课堂上,也应适当使用语码转换,让学生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模仿和顺应。时间长了,那些经常被转换的词就会内化为学习者的内部语言。
5 结语
目前的语码转换研究基本上属于共时性研究,很少有人调查和研究双语社会由语码转换而引起的历时性变化以及如何运用语码转换理论,将宏观的社会现实和微观的课堂交际联系起来,以优化课堂学习环境,提高学习和教学效果等,由此看来,研究语码转换任重而道远,需要继续付出艰苦的努力和探索。
参考文献:
[1] Giles H.Psychological and linguistic parameters of speech accommodation theory [C]//Fraser C.Advances in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Languag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
[2] 刘正光.语码转换的语用学研究[J].外语教学研究,2000(4):71~72.
[3] Verschueren J.Understanding pragmatics[M].London: Arnold,1999.
[4] 李经纬,陈立平.多维视角中的语码转换研究[J].外语教学研究,2004,9(5):53~54.
[5] 何兆熊.新编语用学概要[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
[6] 杨永林.社会语言学研究:功能、称谓、性别篇[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
[7] 祝畹瑾.社会语言学概论[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4.
[8] Gumperz J.Discourse strategies[M].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
[9]Hudson R A.Sociolinguistics[M].2nd ed.Beijing: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2000.
[10] Wardhaugh R.An introduction to sociolinguistics[M].3rd ed.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1998.
[11] 郭熙.中国社会语言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综合以上几种主要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理论上的纠缠不清是源于学界并未深入研究有关冲突法的一些法理学基础问题,比如究竟冲突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法的技术性规范?抑或是其他性质?只有搞明白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为冲突法找到其法理学基础,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乃至整个法学体系。而若只一味关注部门法内部关系,却忽略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法律之间关系,则自然阻碍了我们对冲突法性质的法理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然后再更好地重新认识冲突法的性质问题。
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范一词的含义是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的标准,如技术规范、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的标准,即为法律规范。由于法律对于一般人的行为的规范性、普遍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人们往往把法律称之为法律规范,并用法律规范来代指整个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冲突法与冲突规范往往被人们等同视之。然而从法的构成要素角度来说,简单地把冲突法视为冲突规范的表述是不尽严谨合理的。笔者认为,学者们习惯将冲突法表述为冲突规范,仅仅是在肯定冲突法的社会规范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冲突法在性质上就是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法理学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义和逻辑构成。规则的含义则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条例和章程,如行为规则,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从汉语本意上,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表达的基本是同一个意思,甚至在我国的相关法学著作中,这两个词语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学界不仅将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而且认为法律规则仅仅是法律规范中的一个要素。凯尔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规范与法的规则混淆起来,因为法的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的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学所陈述的法的规则却是叙述性的。近年来,受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影响,我国学者也多主张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要素构成。
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法理学上,冲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定义和构成,因为它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更不属于法律规则,它应该是法的技术性规定。
首先,冲突法一定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或一个仅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只是对法律用语所进行的立法解释,法律原则是调整某一领域或全部社会关系的概括性的,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而冲突法则是源于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要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加剧了人们在法律上的交往和联系,同时也加剧了这种法律冲突的凸显。为了解决法律冲突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法学家们早在13世纪的时候就创造出了这种特殊的解决方式——冲突法,即规定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因此,冲突法远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所能涵盖的,它是法学家们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具体体现,反映着法学本身的发展变迁。
通过活动的开展学生逐渐会意识到作为一个人必须有良好的道德,不能询私舞弊,损公肥私,必须要学会公平、公正的去对待每一件事,进而培养他们良好的法制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制素质。其次,教师还可以充分利用学校安排的班会活动,对学生进行直观、生动的法制教育。
例如,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时,就可以让学生了解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后。让学生分别扮演交警叔叔和行人,通过简单的小游戏,让学生了解许多的交通法规的同时,通过自己的亲身实践,增强了维护交通秩序的观念,从而让他们受益终身。最后,教师还可以组织学生积极开展法制教育的主题演讲比赛。如“远离”“远离网吧”等,通过一系列的演讲比赛,为学生法制道德的形成搭建了平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增强了学生的法律意识。
二、依据教材,进行法律教育
就小学语文教材而言,其中有许多优秀的,经过编者精心挑选的古今中外的名篇。同时,其中也不乏可用作法制教育的好素材,对于这些素材就需要教师适时挖掘,同时将教材内容和法制教育相联系,在对学生进行法制知识的教育的同时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对此,教师抓住可以这样做如抓住关键词语进行教学如:“赡养”这一个词语,教师在键鼠这个词时就可以与“抚养”联系起来,同时指出“抚养”是指父母或长辈养育后代,而“赡养”则指成年子女对父母或长辈的养老行为。同时让学生自己发挥,用这两个词造句,进而进一步了解这一词语的含义。
这是老师要有效的把学生引进到法律的世界,让学生知道一些关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法律知识,理清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与抚养的关系,让学生从小就树立尊敬父母的意识,让他们明白将来自己是有法律责任来赡养父母的,这样就培养了他们的法律意识。
其次,还可以利用文章重的个别句子进行引导,例如在讲授《我的战友》这一课时,有一位教师抓住“烈火在他身上烧了半个多钟头才渐渐地熄灭,让学生知道即使发出“一声小小的,一点小小的挪动”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没有这样做,表现了极大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集体主义精神,号召小学生向学习,从小立志报国,热爱祖国,绝不背叛国家和民族。同时,开展社会规则的教育,对于规定,不该做的绝对不做,要求做的必须去做,让学生养成自觉遵守纪律的好习惯。
三、拓宽渠道,加强实践
也就是说在指导学生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后,为了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有意识、有计划的指导学生加强对这些知识的感悟。对此,教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如不值一顶的有关法律知识的拓展作业,引导学生到生活中去发现、感受生活中的法律制度,如《凡卡》一文中就可以适当拓展,让学生在课后去了解身边低收入人群的生活状况,然后回到课堂师生之间进行探讨,并从中初步了解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又如定期给学生讲解法律知识。
依法执教是时代对我们老师提出的新要求。其含义有二:一是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要在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二是教师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应该给教师定位。教师,是一种普通的职业,和社会上其他的职业相比,既有普遍属性,又有自身特点,既不能自命不凡,也不应妄自菲薄。教师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其次,我们应该给师生关系定位。师生之间,既不同于父子君臣关系,也不同于兄弟朋友关系,也不是上级下级关系,更不是雇佣服务关系,而应该是一种新型的合作关系,教育者和被教育者共同合作,完成教育任务。
千百年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师道尊严”、“师徒如父子”“打是亲骂是爱”等一系列教育理念(其实中国的传统教育也是讲究“循循善诱”、“春风化雨”的,只是千百年的“人治”曲解了“严师出高徒”而已)。历史的车轮已经把我们带入了今天的法治时代,我们的教育也必须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
惩戒,是教育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并且应该属于最终手段之一。也就是说,非是特别必要,不应盲目采取,因为它是一柄双刃剑,可能救人,但也可能伤人,并且还有可能伤己。尤其注意的是,惩戒应该特别注意一个“度”。适度,属于教育;过度,物极必反,就可能违法。
教育实践中,教师对学生的惩戒过度往往体现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爱之深,责之切”,另一种是“恨之深,责之切”。
刘老师是一位有着20年教龄的老数学教师,优秀班主任,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过硬,在师生中有一定威望。学生小凡,是一名高二学生。他家境贫寒,学习也很努力,成绩也很优秀。刘老师对他很器重,也很疼爱,甚至情同父子。可是,一段时间以来,小凡成绩下降,上课状态极差,刘老师调查得知小凡迷恋上网络游戏。刘老师找小凡做了几次思想工作,但是效果寥寥。于是,一次盛怒之下,刘老师殴打了小凡,并致其左耳耳聋,自己也触犯了法律。
“爱之深,责之切”,就是在所谓的“恨铁不成钢”心理支配下,对学生惩戒过度的行为。老师希望学生优秀,并严格要求,这既合情,也合理,但是由于方法不当,惩戒过度,违犯了法律。这种情况很普遍。但是,善意的出发点并不一定产生良好的结果。教师一定要明白:我们的教育是为了培养人才,不是培养敌人;我们教书不是为了生气的。不合适的方法只能适得其反,所以,老师在进行教育的时候,不能以合情合理为借口违反法律。
某校教师田某,在给五年级学生上体育课时,一名15岁男生吴某做操不认真,并出言顶撞老师。田某先用膝盖顶了吴某的腹部并动手打学生的耳光,然后,将吴某踢倒在地,并在其臀部连踢数脚。当吴某站起来后,田某又在其太阳穴上猛击一拳。课后,学生吴某感到头痛,放学后被送进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晚10时许死亡,尸体解剖鉴定为:因颅顶部硬脑膜血管破裂导致死亡。事发后,田某向当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经当地法院审理结案,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对一些“双差生”,自己不遵守纪律,还扰乱班级或学校的秩序,老师们很是痛恨,于是就“恨之深,责之切”,批评,挖苦,惩罚,直至体罚,无所不用其极。这些,都违犯了法律,也和我们的教育方向背道而驰。
从理论上讲,没有一个学生是差到不能教育的,关键要看老师的态度和耐心。优秀的老师能吸引学生,我们绝大多数老师都能做到推着学生前进,前提是耐心,耐心,再耐心。我们老师是教人向善的,为什么非要以恶的面目示人呢?
关键词: 语用能力 交际能力 语言能力
一、语言能力与交际能力之间的关系
“能力”(competence)一词首次是由乔姆斯基(Chomsky,1965:3-4)在语言研究中与“表现”(performance)一起提出来的。Chomsky认为,“能力”是指说话人、听话人的内在语言知识,或称内有语法;“表现”则指具体情景中语言的实际运用。可见,Chomsky的“能力”是抽象的语法,不涉及语言在实际中的使用(黄国文,1991:35)。乔氏的“能力”概念也称作“语言能力”(linguistic competence)。“交际能力”(communicative competence)一词自从被Hymes首次提出后,在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应。在对交际能力经过系统的研究之后,卡纳尔(Canale)与斯温(Swain)归纳出其四个组成部分:语法能力(grammatical competence)、社会语言能(sociolinguistic competence)、策略能力(strategic competence)和话语能力(discourse competence)。
二、语用能力、语言能力、交际能力之间的关系
语用能力是随着语用学研究的兴起与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概念,所以,它必定与语用学研究的范围相关。语用学研究的是指示、话语含意、预设、言语行为、话语结构(Levinson:27),所以,语用能力也与这些要素相关,在外语教学中得到大力提倡,但是对于它的确切定义与具体范围至今尚无定论。语用能力、交际能力、语言能力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我们先来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生成语法学家们认为,人们在内化语法规则的同时,也内化一套恰当地使用语言的规则,但是,语法能力(即语言能力)与语用能力是两个独立的概念。Widdowson认为,Hymes的交际能力的第一个成分,相当于Chomsky的语言能力,而其它三个要素相当于Chomsky所说的语用能力(黄国文,1991)。
第二种观点:刘绍忠(1997)认为,“语用能力指听话人对语境的认识能力和在对语境认识的基础上理解别人的意思和意图,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意图的能力。语用能力……属于语言能力(linguistic competence)的一部分,与语法能力或语言形式能力(grammatical competence)相对”。Chomsky的语言能力是抽象的语法,不涉及语言的运用,而语用能力却正与语言的运用相关,因此语用能力不可能成为语言能力的一部分。
第三种观点是基于语用语言学(pragmalinguistics)和社交语用学(sociopragmatics)的分类。Leech(1983)认为语用能力可以分为语用语言能力和社交语用能力。前者包括在一定的语境中正确使用语言形式以实施交际功能的能力,后者是指遵循语言使用的社会规则进行得体交际的能力,是更高层次上的语用能力。
第四种观点:Bialystok(Kasper &Blum Kulka:43)认为:语用能力是在语境中使用并理解语言的各种能力,它包括:(1)说话人使用语言实现不同目的的能力,如请求、命令等(相当于本文第五种观点中提出的illocutionary competence);(2)听话人超出字面含义理解说话人真实意图的能力(第二种点也有类似看法);(3)使用一定规则将话语连接起来的能力,如话语轮换、合作、粘连等。她强调,语用能力主要指使用与理解非字面语言形式(nonliteral forms)的能力。该定义包含了语言运用的双方――说话人与听话人,也涉及了语言的使用与理解两个阶段,这些也是交际能力所涉及的。
语言的综合运用能力也简称为语用能力,这是广义的语用能力,而狭义的语用能力是语用学上的语用能力。
从以上观点我们大致可以看出,语用能力是指交际的双方在具体的语境中,能正确表达自己和理解别人意图的能力。它与语法能力相对应,是语言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交际能力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在语用能力、交际能力、语言能力之间的关系上,杨文秀(2002)认为:语言能力是交际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语用能力之间相互独立。语用能力与交际能力既存在共同点又存在区别。
共同点:
(1)两者都涉及交际的双方。
(2)语言的产生与理解两个阶段。
(3)两者都强调在具体的语境中使用和理解语言的能力。
(4)按规则将话语组织成话语或篇章的能力,即话语能力或语篇能力。
不同点:
(1)交际能力中包含语言能力,而语用能力则不然。
(2)从交际方式看,交际能力可以蕴含在语言与非语言交际中,而语用能力只能在言语交际中体现。
(3)语用能力强调说话人要善于根据语境表达多种语言功能,听话人也必须根据语境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而这一点,在交际能力中未得到强调。
(4)策略能力是交际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不包含在语用能力之中,因为在Levinson对语用学研究范围的界定中,没有发现与策略能力相关的研究对象。
三、结论
Chomsky的“语言能力”更具有动态性。Hymms认为乔姆斯基的“语言能力”涵盖范围较窄,从而提出更具内涵的“交际能力”,把语用、心理等因素也包括在语言能力之中。而目前更有学者从语言的功能层面上、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世界的关系、人与文化的关系上研究语言能力。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不同的学者研究语言能力的出发点不同,但无疑他们的研究的深入,将加深人们对语言能力本质的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文献:
[1]Chomsky,N.Aspects of the Theory of Syntax[M].Cambridge:The MIT Press,1965.
[2]Rod Ellis.The Study of Second Language Acquisition.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论文摘要:人们对于语言本质的讨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言语行为理论的提出就是其中一项重大的突破。文章介绍了奥斯汀与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系统地阐述了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内涵与价值以及塞尔对奥斯汀理论的完善与发展,最后总结了言语行为理论对语言学研究的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间接言语行为;语用学
言语行为(speechact)指人们为实现交际目的而在具体的语境中使用语言的行为。…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M.Malinovski)于1923年首先提出这一概念。马林诺夫斯基从人类学的角度,通过观察一个民族的文化生活和风俗习惯来研究语言的功能,认为与其把语言看成“思想的信号”,不如说它是“行为的方式”。在语用学兴起后,这一术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言语行为被理解为人类实现目的的一种活动,构成人类总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人们的行为总要受到社会规约的支配,言语行为也就被看成受各种社会规约支配的一种行为。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L.Aus一曲)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言语行为理论”(speechacttheory),后经塞尔(J.R.Searle)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核心内容之一。
一、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是英国哲学家奥斯汀首先提出的。1957年,他到美国哈佛大学去做讲座,以《以言行事》为书名发表了讲座的全部内容,在其论述中,贯穿了一个思想:人们说话的目的不仅仅是为说话,当他说一句话的同时可以实施一个行为。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人类语言交际的基本单位不应是词、句子或其他语言形式,而应是人们用词或句子所完成的行为。奥斯汀认为,传统语法把句子按其功能分成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等类型,这不利于人们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因为同一句子在不同的语境中具有不同的功能。他认为不少话语不仅是提供信息,而且是完成或帮助完成许多行为。奥斯汀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
(一)表述句与施为句
在《以言行事》中,奥斯汀首先区分了表述句(constative)和施为句(performative)。很久以来,哲学家所持的一种假设是:陈述之言的作用或是描述事物的状态,或是陈述某一事实,两者必居其一,别无他用,而陈述之言所作的描述或陈述只能是真实或者是谬误。哲学家历来关心的只限于陈述的可验证性(verifability),即如何验证某一陈述是真实的或是谬误的,以及如何规定某一个真实的陈述必须满足冉辱条件等。奥斯汀对哲学界语言研究中的这种传统观点提出了怀疑。他认为“许多陈述之言只不过是假陈述”(pseudo—state—ment),人们所说的许多话语貌似陈述,但它们根本不以坦直地记叙或传递有关事实的信息为目的,或仅仅是部分地以此为目的。有时没有必要也无从区分语句的“真”或“假”,因为有些句子一说出来就是一种行为,而行为只有适当不适当之分,没有真假之分。奥斯汀主张区分有真假之分的句子和有适当不适当之分的句子。有真假之分的句子为表述句,其功能在于断言或陈述事实和描述状态、报道事态,所表述内容是可以验证的,即或是真实,或是谬误;有适当不适当之分的句子为施为句,它们不具有报道、描述和表述的功能,却具有实施某些行为的功能。施为句的话语都是不能验证的,它们无所谓真实或谬误。奥斯汀用了四个例句来说明这类话语:1)Id0(用于结婚仪式过程中);2)InanlethisshipElizabeth(用于船的命名仪式中);3)Igiveandbequeathmywatchtomybrohter(用于遗嘱中);4)Ibetyousixpenceitwillraintomorrow(用于打赌)。在特定的情况下,特定的人说这些话实际上构成了某些行为的实施。换言之,说话人在说这些话的时候不是在作陈述或描述,而是在完成某一动作,如结婚、命名、遗赠、打赌。
(二)言语行为顺利完成的必要条件
奥斯汀强调,施为句虽然没有真假,但仍有一些条件必须满足,否则就不能起到实施行为的作用。通过话语成功地实施行为,第一个条件是说话者必须是具备实施某一行为的条件的人,必须存在实施这个行为的合适的对象。例如,没有手表,就谈不上遗赠手表。第二个条件是说话人必须具有诚意,缺乏诚意则不能有所为。第三个条件是说话人对自己所说的话不能反悔。如果没有合适的程序,如果不是合适的人说出,言语行为不会奏效。同样,即使人员合适,如果场合不对也不行。如英国女王在家里说“InamehteshiptheQueenElizabeth”,这句话也不会奏效。对有些施为行为,有关人员的思想状态至关重要,如一个实施许诺行为的人必须准备兑现自己的诺言。
(三)言语行为三分说
随着研究的深人,奥斯汀意识到某种意义上每个句子都可以用来实施行为,不是只有施为句才有这种功能。就连像“state”这样典型的描述性、叙事性动词都可以用来实施行为。当一个人说“IstatethatIamresponsibleforit”,他就发表了一个声明,承担了一种责任。于是,奥斯汀又把人们说话时所实施的言语行为分作三类,即“以言指事”(1ocution)(又叫言内行为)、“以言行事”(illocution)(又叫言外行为)、“以言成事”(perlo.cuifon)(又称言后行为),或称言语行为三分说。以言指事泛指一切用声音说出的有意义的话语;以言行事涉及说话者的意图,如:断定、疑问、命令、描写、解释、道歉、感谢、祝贺等;以言成事涉及说话者在听话者身上所达到的效果,如:使之高兴、振奋、发怒、恐惧、信服等,以促使对方做某事或放弃原来的打算。每一个话语都同时完成三种行为。例如,A对B说“Closehtedoor”,这是言内行为;A的意图是让B关门,这是言外行为;B听了A的话后,把门关上了,达到了说话的效果,这是言后行为。可见,言语行为理论对于解释言语行为的意图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奥斯汀把言外行为分为五类:1)评价行为类/裁决类(verdictives):表达裁决或评价,如法官或裁判的裁决。2)施权行为类/行使类(ex—ecutives):表达权力的实施。3)承诺行为类/承诺类(commissives):表达承诺或者宣布意图。4)论理行为类/阐述类(expositives):用于解释、阐述、论证。5)表态行为类/表态类(behabitives):用于表明态度。
二、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
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创立后立即引出了大量哲学论述。其中美国哲学家塞尔的影响最大,他将言语系统化,阐述了言语行为的原则和分类标准,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indirectspeechacthteory)这一特殊的言语行为类型。正是通过他的努力,才使言语行为理论成为当今语用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言语行为的原则与分类
塞尔不是简单地继承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他把言语行为理论对孤立的话语意义的研究提升到对人类交际的研究。他认为使用语言就像人类许多别的活动一样是一种受到规则制约的有意图的行为。这些规则区分为调节规则(regula—ifverules)和构成规则(consittuitverules)。调节规则调节先前存在的行为形式,这种活动的存在逻辑上独立于规则的存在;构成规则不仅调节而且创造或规定新的行为方式,这种活动在逻辑上是依赖于规则的存在而存在的。[6奥斯汀试图论证这样一个假设:一种语言的语义学被视为一系列构成规则的系统,并且以言行事的行为就是按照这种构成规则完成的行为。塞尔继承了奥斯汀的“意图”论,认为说一种语言就是完成一系列的言语活动,每一个言语行为都体现了说话人的意图。
转贴于
塞尔在研究和继承的基础上,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修正为以言行事理论和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他把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说改造为命题内容和以言行事。他认为,要成功地实施某一言语行为,除了一般的输入和输出条件外,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本条件(essentialcondi-tions):说话者打算通过说出一个语句,使他承担实施某一行为的义务;第二,命题内容条件(con—tentconditions):说话者在说出一个语句时表达了一个命题,在表达命题时,说话者断定了自己将来的行为;第三,预备条件(preparatorycondiitons):1)听话者愿意说话者实施某一行为,并且说话者相信他所要做的事是符合听话人的利益的,但这件事并非是他经常做的;2)讲话者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将去实施某一行为,这对讲话者和听话者来说都是不明显的。以言行事要有一定的要旨(point)。语言中有一种最小努力原则在起作用,体现为以最小的语言努力去获得最大的以言行事结果的原则;第四,真诚条件(sinceirtycondi—tions):说话者打算从事某一行为。在这四个条件中,第四个条件具有构成规则的范式,而第一到第三条件则与调节规则相对应。在将“合适条件”(lfexibilityconditions)(保证言语行为得以成功实施的条件)作为使用恰当的以言行事指示语的规则的过程中,塞尔还提到“表达原则”,认为它可以单独地使基本上是语用上的言语行为的分析与字面意义的语义分析相一致,这样就可以把言语行为理论分为两类:一类为偏重于语义的言语行为理论(semantically—oriented),另一类为偏重于语用的言语行为理论(pragmatically—oriented),前者关注显示言语行为特征的表达式的分析,而后者将交际过程作为其出发点。
塞尔将言语行为重新分为五类,他把他的分类建立在以言行事(ilocutionary)与语法(gram—matica1)指示词和不同的言语行为所确定的不同的“词语”与“世界”的关系上。这五类言语行为是:1)断言类(assertive),以前也称描述类(repre.sentatives),指描述世界上的状况或事件的言语行为,如断言、主张、报告等;2)指示类(directives),说话者想使听话者做某事,如建议、请求、命令等;3)承诺类(commissives),指说话人表示将要做某事的言语行为,如许诺、恐吓等;4)表达类(ex.pressives),在这种言语行为中,说话者表达自己对某事的情感和态度,如道歉、抱怨、感谢、祝贺等;5)宣告类(declaratives),指能改变世界上某种事态的言语行为,例如法庭上法官说:“Guilyt!”,被告便成了罪人。
(二)间接言语行为
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另一个重大贡献是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一个人直接通过话语形式的字面意义来实现其交际意图,这是直接的言语行为;当我们通过话语形式取得了话语本身之外的效果时,这就称作间接言语行为(indi—rcctspeechact)。简单地讲,间接言语行为就是通过做某一言外行为来做另一件言外行为,也可以说成是:“通过施行了一个言外行为间接地施行了另一个言外行为。”间接言语行为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是:说话人如何通过“字面用意”来表达间接的“言外之力”,即语用用意,或者听话人如何从说话人的“字面用意”中推断出其间接的“言外之力”,即语用用意。塞尔提出了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和非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的理论,所谓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指对“怎么用意”作一般性推断而得出的间接言语行为。所谓对字面用意做出一般推断,实际上就是根据话语的句法形式,按习惯可立即推断出间接的“言外之力”(语用用意)。非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较复杂,也较不稳定。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按习惯就可以推断话语的间接言外之意,但非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却主要依靠说话双方共知的语言信息和所处的语境来推断。
间接言语行为在言语交际中是非常普遍的,陈述句不是陈述句,祈使句不是祈使句,疑问句不是疑问句的情况比比皆是。有时候,发话者说出一句话,借此表示该句字面意思,但同时又表达字面之外的其他含义,也就是说,话语意义与语句本身意义不完全一致。如:“Can yougivemethe book?”字面意思是询问听话人是否有此能力,但其言外之意则往往是请求。该请求是以询问形式发出的,但还要表达请求这一言语行为。至于如何理解像“It’Scoldinhere.”这类非规约性的间接言语行为旬,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发话者可能真的是陈述这一事实,也可能是请求对方关上窗或门,或打开电暖气。遇到这种情况时,听话者需依赖语境、双方共知或语用推理等等才能奏效。
间接言语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影响间接言语行为理解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有时取决于语境,有时取决于听话人的身份、背景等,有的还取决于听话人的分析、推理能力。因此间接言语行为句的理解已不单纯是语义范畴,还包括语用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