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检查的概念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杨建顺:应当在以后的各章节中分别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的概念和术语,不宜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当事人之外。“行政行为效力”一节的分量太大。“行政决定”的概念也需要推敲?如何划定行政决定与行政行为之间关系?从后面的情况来看,行政决定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
行政规范比较难以处理。直接叫“行政计划”即可。
梁津明:是由程序围绕行为转,还是行为围绕程序转?同意前者。“一般规定”中设计的制度不是后面行为。“公开”不宜放在第三章中作为一节也不合适,宜放在公开原则中写。应当按照“开始、调查、决定”的逻辑顺序边编写。
行政规范:应当放在行政行为之前,先立法,后执法。
用行政措施一词涵盖行政决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实施行政规范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追认、补正和转换。
应当填补非正式程序。
应当有救济程序,重复规定是必要的,只是粗细可以考虑。
法律责任:局限在行政机关的责任人,行政相对人程序作为义务以及程序违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王万华:听证是各种形式的听取意见。信息公开主要是对当事人的公开至于一般公民的知情权由专门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别重要,并且避免使第三章变得庞大,将使其独立。
胡建淼:一般规定的强制措施。措施覆盖行为,还是行为覆盖措施。行政行为覆盖手段,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决定。我赞成使用这个概念,是指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上位概念,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合同。
行政决定——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物理行为。这里划分标准包括了意思、时间等方面的标准。
周汉华:框架之外的问题。
(1)行政程序法是有必要?在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是否构成重复立法?是否有必要?
(2)以什么方式立法?推动法学研究上一个台阶,促进新概念的形成,社会各界的推动?
(3)该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与其讨论框架,不如讨论存在什么问题。
(4)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胡老师主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反对计划出现在本法之中。
王锡锌:对行政机关的实证调查。草稿的问题:
(1)结构的选择。框架结构的选择与问题的发现和整理同样重要。
(2)行政程序法与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
刘莘:(1)行政行为的分类。(2)行政行为效力中增加:行政行为的撤消。(3)应当对不作为作出特殊规定,可以放在法律责任中规定。
马怀德:判断立法成功的标准:(1)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目的;(2)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例如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该草稿是成功的。关于框架问题:
(1)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和抽象,具体中分有利还是不利。
(2)“强制措施”和“信息公开”没有必要单独列节,因为存在单独的立法。
(3)本法应当规定最一般的问题。
(4)行政行为的效力:溯及力。
(5)行政主体中的联合执法。
谢天放:1、立法模式。单行法与一般法并行,还是单行法的基础上一般法模式。(1)从法律需求来说,单行法的需求最大,首先是行政许可法,行政检查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检查的随意性很大,许多外资企业不适应这种日常的执法方式。行政强制中的问题还比较多。(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的问题。在基层执法中,主要还是实体法问题。公民的觉悟问题,行政机关的接受程度问题。行政机关更加容易接受单行法。发展的机遇问题,例如世界大战给美国带来的反思。
2.适用范围:地域的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
(1)复杂程序造成的成本给基层政府造成的成本难以承受,考虑的城市的竞争力,考虑成本的降低,包括管理成本和商业成本。
(2)中国不同地方的差异性。县级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30%到55%. 3.行政行为的分类。
高绍林:
(1)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下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建筑沙尘,不属于环保局,属于建设局,但建设局没有机构和人员。
(2)立法给基层行政机关带来的成本。
熊文钊:让美国人学我们。
(1)资金不到位,房子不能盖得太大,还是打好基础。
(2)处理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不要重复立法,不必追求行政程序法的完美性,而应当是行政程序法与其他单行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也不宜搞得太简单,应当着重基础。
(3)框架结构。由政治家完成的正当程序理念由我们法学家完成;不能限于上个世纪的各国行政程序法,不能迷信外国的东西,我国的实践也存在许多好的经验。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活动方式:非正式行政活动,如协商等。
术语:不宜“大白话”。例如,“当事人”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行政机关是否是当事人?术语应当具有包容性。
结构也应当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以后可以发展和补充。
陈斯喜:今天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工作的起步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即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问题:
(1)行政简化。例如,通过立法一方面行政简化和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权益。否则,就会遭到行政机关的抵制。
(2)行政公开。
(3)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政府不守信用。
按照这个模式制定,是否能够出台。要想尽快出台,就要牺牲一些利益。可以搞通则立法,象民法通则那样,只是可以细致一些。
系统化:按下葫芦,浮起瓢。为行政行为提供一些范本、模式和模块,不管行政行为怎么样,只要存在某种活动,就可以采用这种模块。
罗豪才:提前感谢。
张世成:主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零碎的立法也不是出路,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问题是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法解决哪些问题。我认为,是避免立法的不系统问题、重复问题,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虽然因地方差异很大,难度很大,但主张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律制度。
草稿可以先搭个架子,内容和体系全面一些,以后不需要时,可以删除。
术语应当简明,让基层机关能够理解。
将来很有可能分离规范制定机构,多数行政机关只是负责执法,没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许安标:万事开头难。今天的会议标志着行政程序法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对后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否到了时机?答案是肯定的。(1)理论研究比较成分;(2)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了程序问题的重要性,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3)社会各个方面对程序法具有如同感,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败诉,更加决策层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与实体并重。
草稿的特点:(1)有新意,如行政计划和规划;(2)有理论基础;(3)间接,交叉和重复之处不多。
但现在的立法只是初步的,因此应当放宽思路:(1)例如有四个版本。今天讨论的是折中版。(2)法典版,即大而全,把所有的程序法问题都规定出来,重复和交叉问题暂时不考虑;(3)实用版。不着重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实践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实践经验积累到什么程度,就规定什么。(4)理论版。规定一般原则和制度,给以后的发展留下发展的空间。应老师可以叫不同的人分别完成,提出四种稿子,让大家比较。避免一个人的嗓门大,避免先入为主,四个小组应当封闭。
莫于川:多版本的成本大。
草稿:思路比较清楚,做到了中西结合。
(1)应采取行政程序法典模式,既有总则,也有分则的规定。
(2)应采取单行法与行政程序法并行的模式。
(3)应当规范看准了主要行政执法行为。
(4)应当突出证据制度,可以单列一节。例如“调查、听证与证据”。
(5)应当明确有关术语的含义,例如“行政决定”。
(6)应当在第七章行政计划中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协调问题。
(7)第八章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有特点。
黄微:立法的指导思想。
(1)着重是治滥、乱的问题,着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
(2)应当区别简易程序和一般的程序。
(3)单行法与一般法关系。应当同时进行,因为具备的理论基础和经验。
(4)WTO与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5)两层楼的架构。一层是一般原则和制度,另一层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全面规定各种主体,例如授权组织、委托的组织。
王宝明:(1)单行法可能挤占行政程序法的空间。
(2)行政程序法应当诉讼制度衔接。是否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例如,职权争议的解决给司法机关。
(3)第三人权益保障问题,应当明确当事人与当事人界限。
(4)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问题,公务协助问题。
(5)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美国地方差异很大,德国的州行政程序法与联邦基本一致。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最低要求,给地方授权立法,规定更加高的标准。
张兴祥:强化行政机关的义务;调整行政机关内部的问题,避免内部程序外部化。应当着重最低的程序义务。
薛刚凌:(1)立法思路。可能需要换个角度,从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例如行政决策很重要,但并不体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突出公民的程序权利,应当集中规定。
(2)行政行为的定义。需要明确界定,通过立法解决理论混乱。
(3)主体:如何界定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是从经费还是从性质;对主体,还是从程序还是从全面规范的角度规定。
(4)信息公开。应当单独列列一节。
(5)法律责任:是程序责任,还是包括实体责任?
赵正群:法律责任:应当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监督责任的区别。
湛中乐:行政程序法应当更加抽象和原则,这具有可行性。
(1)总则。公正原则,之下设立制度。
(2)主体: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增加证人、鉴定人等。
(3)第三章和第四章应当换位。不规定实体法是不可能的。调查与检查的交叉。
(4)分类是不可避免的。行政规范应当放在前面。
(5)应当规定行政复议事项。
应松年:(1)学者、执法人员、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程序法的态度不同。法制日报可以协助宣传,希望写文章呼吁。
(2)行政诉讼法开辟了行政法治的一个时代。程序法得到了重视,而且越来越重要。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规范重点是行政行为。一般程序有无必要性?还是需要规定一般的事项,行政检查不可能单独立法,可以在行政调查中规定。
行政计划和规划应当单独规定也许是有必要的。
(4)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实体事项,例如行政行为的效力。
(5)听证制度。着重规定其要素。
1我国违法所得的现状
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在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但对违法所得的范围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将违法所得从语义角度出发作为不言自明的概念,模糊适用;或是自行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使得界定标准不一、概念、范围不明确,容易导致执法不公、难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质次价高”、“滥收费用”、“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多获取的非法收益。该定义本身就是同义反复,既没解释违法所得的概念,也未说明违法所得的范围,根本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再如《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退还多收期限届满3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包括应当退还给被害人的费用,只有在多收价款无法退回的时候才以违法所得论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该法中可以看出,此处的违法所得并非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费用减去该商品本身价值后的余额,而是把消费者多付的价款也包括在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之内。
2理论和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理解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是区分某些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罪与非罪、采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重要考量情节,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并未对违法所得的内涵形成统一认识。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2.1“实际收入说”
即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实际收入,包括行为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的全部成本和利润。这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明知违法而投入成本费用,所以在没收其违法所得时,其投入的成本费用不能扣除,行为人这部分本来合法的利益已经因违法行为的实施而具有了可谴责性,因此,违法所得应包括违法行为人投入的成本支出及其得到的利润。在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解释中,也认同此种观点,如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
2.2“纯利润说”
即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获得的利益。此处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减去其所投入的成本后的余额。这种观点认为:
(1)从字面意义上看,“违法所得”的“得”是行为人所获得的单纯的利益,而成本是行为人先前就付出,其后来只是收回成本,不能算“得”。
(2)法律上已存在非法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概念。若将违法所得等同于非法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容易出现概念上的混乱。同样,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解释中也有部分认同此种观点,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2.3“折衷说”
违法所得在不同情况下应做不同解释,在有些情况下应解释为全部营业收入,在有些情况下应解释为纯利益。如行为人明知违法而故意从事该非法活动,此时违法所得就应解释为全部营业收入;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合法,而后来的结果行为违法时,违法所得就应解释为所获得的纯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就认同此种观点。其规定违法所得的认定,就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之处”为原则,以“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为例外。
3对违法所得的界定对违法所得的理解,众说纷纭,且各自有据。在行政处罚中该如何界定违法所得,就必须明确违法所得的特征:
(1)违法性,即违法所得获取的手段具有违法性。与合法财产相对应,违法所得必须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当事人以合法手段获得,就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获取利益的手段的违法性是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的根本特性。
(2)物质利益性,即违法所得是一种物质性的经济利益。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取违法所得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这种经济利益必须是一种物质性的利益。对于非物质性的利益而言,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就无从谈起。此处的“利益”指的是行为人所获得的纯利益,不包括成本在内。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
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是指因税务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而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撤消、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税务行政赔偿等后果和影响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28日,某地税局税务所派王某和赵某对其辖区内的某饭店2003年第三季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到该饭店向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开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饭店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少缴地方各税3000元,当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为偷税,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一倍即3000元罚款的决定,限于11月12日前缴纳入库。由于该饭店地理位置不太好,正准备搬迁,该饭店经理借机立即调集车辆准备将现存货物转移运走。检查人员察觉后迅速返回税务所,报经所长批准后,开具《查封(扣押)证》,当即扣押了该饭店价值5万元的商品货物,并向该饭店开具了扣押收据。11月5日,该饭店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1月9日,该税务所将扣押的商品货物归还给了该饭店。该饭店发现归还的部分货物损坏,经确认价值5000元,随即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
法理分析
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税务检查程序不合法。《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而本案中,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只出示了税务检查证而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2)税务处罚程序不合法。在本案中,税务人员对该饭店不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应当采取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按罚款额的多少,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文是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由于本案中税务人员作出3000元的罚款决定,应适用于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务、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税务所在执法中完全忽视了这一必要程序。(3)税务所对该饭店作出3000元罚款的决定不合法。《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也就意味着,超过2000元的罚款税务所不能作出决定,属于越权行为。(4)税务保全程序不合法。本案中,税务人员在采取保全措施前,未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也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属程序违法并且查封了价值5万元的商品货物,已经远远超过饭店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务保全措施。”而税务所却是在饭店补缴之后几日内才对其解除的税收保全措施,且税务所未尽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品的义务,致使部分货物受到损坏。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针对以上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给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饭店可依法获得赔偿。
税务司法渎职类风险
概念
税务司法渎职类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过失、应履行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客观上导致的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及其他财产重大损失而可能触犯法律的危险和后果。当导致前两种风险的执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更为严重时,就会相应引发此类风险,它与前两种风险的区别在于量上的差异导致质上的不同。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某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市某电缆厂的偷税案件进行了查处。该厂的厂长牛某四处活动并找到了稽查局局长李某,先后给李某送去人民币5万元,要求给予关照。李某在收受贿赂后,将这个厂已涉嫌构成偷税罪的案件压住,仅仅以罚款了事。2002年底,某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开发区分局清理移交2000年以来的税务违法案件,该电缆厂偷税数额比例较大,本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李某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该电缆厂涉嫌偷税罪案件未移交司法机关。
法理分析本案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电缆厂涉嫌偷税,却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并不移交刑事案件,已分别构成和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没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由上面列举的相关法律条文可知,李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受到相应的政纪处分,实在是得不偿失。#p#分页标题#e#
暴力抗税类风险
概念
暴力抗税类风险是指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公然以暴力手段、威胁方法等不友好的强硬形式拒不缴纳税款而直接危及执法人员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安全的风险。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26日晚,某地税局车辆运输税收办公室税务人员依法扣压了一辆欠税的出租车,被扣车主吴某却找崔某等无业人员到该局运办说情,要求放行。这一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崔某和吴某竟对运办负责人孙某实施暴力攻击,与此同时,该分局大门口也被崔某带来的10多个同伙看住,致使孙某头部、腹部和腿部多处受伤,事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崔某行凶后还威胁税务人员,其言行十分嚣张。
关键词:林业业务知识;林业行政处罚;应用;重要性
1引言
随着林业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给林业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林业行政执法水平、执法能力及执法效果直接反映林业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但是由于林业行政执法对象、客体和环境较为特殊,其专业性要求强,行政执法困难多、难度大,执法效果很不理想。
笔者通过多年的执法实践发现,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掌握和应用一定的林业业务知识对行政执法很有帮助,特别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充分发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水平、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够提高执法效率,有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影响。
2林业行政处罚和林业业务知识的概念和内容
2.1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处罚是指林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单位,依法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林业行政处罚是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森林资源管理活动、履行职能、依法治林、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公开、公平、公正,运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书制作规范,程序合法。
2.2林业业务知识
林业业务知识是指有关营造林生产、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森林经营和森林资源调查等方面的基础知识。涉及林木种苗学、树木学、森林培育学、森林经理学、测树学、森林生态学等多个学科。包括森林和林木的基本知识,育苗、造林的技术和方法,林木测量的相关知识,森林抚育和采伐理论、方法和技术,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技术规定,以及森林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知识等。
3林业行政处罚中涉及应用林业业务知识的相关规定
3.1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根据此规定,要求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对一些林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需要组织有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部门或专业机构实施。
3.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的补充,是《行政处罚法》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具体落实,主要有:《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根据以上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收集证据、勘验、检查、鉴定等涉及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时,可以依法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认为必要时或为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则要指派、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进行。
4林业业务知识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4.1林业行政处罚涉及应用的林业业务知识
林业行政处罚涉及的知识是指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为确定案件性质、案件种类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要在调查取证时进行的勘验、检查或鉴定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涉及到的知识。
4.1.1树种的识别和林种的界定
林木是违法行为人侵犯的直接对象,珍贵树种和林种还是林业案件性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因而对查获的树种和林种,要进行认真的识别和界定。树种名称必须是正规名称,一些珍贵树种甚至要具体到拉丁学名,不能笼统地以针叶树、阔叶树称呼,更不能用诸如杂树、灯笼树等俗语、俗名称呼。林种要根据经营目的并结合林木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名称要具体到《森林法》规定的五大林种的二级亚林种。树种和林种的名称是按国家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确定。
4.1.2地类、权属的界定
森林、林木的地类和权属是林业案件性质确定的依据之一。地类包括林业用地和林木生长附着的其它土地,即林地和非林地之分,要根据案情实际具体到二级甚至三级地类;并要进行森林类别区分,区别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权属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案件中的权属包括森林、林木的个人、集体、国家所有权或股份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的处置权利,涉及到林地的则主要是经营使用权。对地类和权属不能以某山、某林或公山、私山泛泛称呼。
4.1.3株数、面积的确定
林木株数和林地面积分别是涉及乱砍滥伐案件和乱占乱用林地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林业案件中林木株数有滥(盗)林木株数和毁坏林木株数之分,其确定方法主要是现场清点法。其中:滥(盗)伐面积小、数量少和珍贵树木以现场清点为准,毁坏林木株数和滥(盗)伐面积大、数量多的要根据案情实际通过设置标准地测量计算得到。面积的确定:面积小的可以用皮尺实地测量或用罗盘仪闭合导线测量;面积大的可以用地形图勾绘计算或用GPS绕测求得。
4.1.4材积、立木蓄积的测量和计算
立木蓄积是林业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立木蓄积测量分直接测量和间接测量,其测量和计算方法如下:有林木实物的采用直接测量方法。即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验标准对查获的伐倒木实物进行检尺,并计算出其原木材积,然后根据当地的不同树种出材率换算为该树种的立木蓄积。
对林木灭失的用间接测量方法,即采取勘查测量现场林木伐桩、利用伐桩测算立木蓄积。其方法是在采伐林木地块附近相同林分内,随机选取相同树种的林木(样木)测量其胸径、根径,利用测量的胸径和根径数据选择回归模型,推算出回归公式,然后利用回归公式对现场各伐桩根径分别估算伐桩林木胸径,进而计算出灭失林木的总立木蓄积。其中测量和计算所涉及到的公式要严格采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各地具体(分地区、分树种)规定的公式执行。要注意的是,对经济林而言,则要测量和计算其经济林树种的产品产量。
4.1.5林木价值的计算
林木价值是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包括:滥(盗)林木价值、毁坏林木价值、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以及经济林木价值。林木价值计算涉及立木蓄积(经济林产品产量)、出材率、林木材种价格三个因子。其中林木材种价格确定原则是: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执行。
林木价值计算具体情形有:滥(盗)林木价值和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通过立木蓄积、出材率和林木材种价格直接计算。毁坏林木价值是指违法行为导致林木生长受到影响的林木价值部分,计算毁坏林木价值要进行专门测算。如违反《松脂采集技术规程》采割松脂导致林木毁坏的,涉及到超过允许的割面负荷率、割面长度、割面深度、采脂胸径等影响林木生长价值的因素(因子),其毁坏林木价值由超过允许最大割面负荷率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大割面长度而减少林木发挥采脂效益价值、超过允许侧沟深度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小采脂胸径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四部分组成。其方法是通过设置标准地对相关因素(因子)进行测量,对照国家和各地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的采割规定,利用规定的公式计算其林木毁坏价值。经济林木价值要通过本地近三年同类经济林产品产量和产品市场价格计算确定。
4.1.6图纸的判读和勾绘
图纸是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证据之一,有现场示意图和地形图之分。现场示意图能够形象、直观地对违法现场进行反映,在案件调查和勘验、检查时一般采用勾划现场示意图的方法。但通过勾绘的地形图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位置、地点、范围、面积更具科学性,在法律上更有公正性和说服力。
建议在现场示意图的基础上再勾绘地形图。可以采用1∶10000地形图对坡判读和勾绘,也可以利用GPS定位和1∶10000地形图结合勾绘。
4.1.7林业概念性词语知识等其它情形
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等词语知识是林业业务知识方面的概念性常识、知识,如何正确、准确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运用林业概念性的词语知识,事关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内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说明和鉴定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等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中以及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涉及到的林业专业方面的词语,必须要用规范、统一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
4.2工作探讨
4.2.1可行性分析
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一些林业业务知识专门性较强或案情重大、复杂、有争议、异议的专门问题,要依法委托或聘请办案机构以外的林业专门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同时,掌握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是可以依法直接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一定的调查、勘验、检查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的。
(1)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到的林业业务性知识方面的工作,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完全不参与、不介入,一切林业业务性工作全部由执法机构外的林业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来进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执行起来不现实、也无法做到,而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规定,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效能、便民”原则的立法精神。
(2)掌握一定的林业业务基础知识并应用于各自工作之中是一切林业工作者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要求,将法律、法规知识和林业业务知识融合应用在林业行政处罚中是一名合格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综合能力的体现。
(3)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直接应用林业业务性知识开展工作的应该是已经取得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
(4)具备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林业技术性、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林业相关技术规定依法进行。
4.2.2工作内容
林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案情简单明了、不复杂的一般程序案件;不及时进行林业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就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影响证据收集、影响案件调查的特殊情况或其它案件办理需要的情况。
4.3效果分析
4.3.1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不懂林业业务知识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往往是暂时中断调查和取证,由委托或聘请的专门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然后再根据其结果或结论继续案件调查和处理。但掌握了的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面对此情况时能够自觉地、顺理成章地继续进行案件调查,及时地利用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证据收集、锁定证据,能够防止现场破坏和证据毁损、灭失,能够防止和减少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减少和缩短办案时间、减少和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4.3.2树立执法良好形象,提升林业部门和政府地位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具备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快速、及时、有条不紊地直接、不间断地开展工作,对林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能正面接触,根据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作出肯定的、合理的推理和判断,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人,让违法行为人和群众心服口服,展示了林业执法人员的综合能力和综合素质,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提升了林业部门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4.3.3和谐执法、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执法人员将林业生产、管理等业务性知识融入到案件调查取证之中,容易接触群众和违法当事人,改变了执法人员生硬的执法形象,容易做到和谐执法;而且快速、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和处理,减少了不必要的办案环节,缩短了办案时间,解决了举报人和群众对执法公正性的疑虑,能够化解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矛盾,可以减少因查处案件等执法工作产生新矛盾,能够促进社会稳定。
4.3.4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和统一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及时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收集专业性证据等林业专业性、技术性工作是《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的必要程序,是程序正义;同时勘验、检查、鉴定结论是确定林业行政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根据其结论实施行政处罚是执行《森林法》的具体体现,是实体公正。
可以说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应用林业业务知识开展工作是法律性与林业业务性的结合,体现了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并重和统一。
4.3.5能够促进林业行政执法规范
案卷文书记录的用词、用语是否规范、统一关系到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掌握一定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将调查、勘验、检查和鉴定过程中接触到的俗名、俗语、土名、土语和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用词、用语统一到法律规范要求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中,确保记载内容和文书材料规范统一,能够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
2014年11月绿色科技第11期5结语
林业业务知识对林业行政执法特别是林业行政处罚非常重要,掌握林业业务知识并具备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依法应用林业业务知识开展工作,执法及时、成本低、效率高、程序合法、案件规范,维护了政府和林业部门形象,有利于群众工作,其效果良好。所以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要重视林业业务知识及其应用,要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业务知识培训和学习,探讨林业业务知识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应用,要通过不断地学习和执法实践,提高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文明执法、和谐执法,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车小强,陈亮.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效能的若干思考[J].经营管理者,2009(11).
[2] 郭燕红,王永红.当前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思考[J].农家科技,2011(4):92.
关键词:临时查封;消防监督执法;概念及特点;运用
中图分类号:TU998文献标识码: A
采用临时查封是消除火灾隐患的最有效、最严厉的手段与措施。临时查封是《消防法》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权利,也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大火灾隐患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火灾防范措施的实际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消防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在消防监督执法中,临时查封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定要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消防监督执法中临时查封概念及特点
临时查封指的就是消防行政执法机关对一些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危险场所、部位,予以贴封条,就地封存,禁止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使用、处分。
临时查封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具有独立的行政能力。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等工作;其二,属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在无法有效解决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可能出现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对和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部位进行暂时的制约,使其处在特定状态的一种途径。在采取此项措施的时候,不会因为行政人员的意志而发生转移,需要进行扣押、查封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保证此项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合法性。其三,临时性。在采取此项措施的时候,其期限不可以超出1个月,但是针对逾期还没有排除火灾隐患的场所、部位而言,不会受到查封期限的制约。采取此项措施的目的就是避免火灾的发生,降低可能火灾隐患对公共安全及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威胁,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旦排除了火灾隐患,当事人就能申请临时查封解除,进而正常营业。其四,查封对象简单、直观。在进行临时查封的时候,其对象主要就是无法及时排除火灾隐患场所、部位,避免其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属于一项财产限制。其五,强制性。此项措施属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避免可能火灾隐患对公共安全与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威胁,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其六,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是一种消防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与方法,不适合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应用。
二、临时查封措施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的合理运用
(一)重点分析三个要素
在运用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需要重点对三个要素进行考虑,即是否可以立即改正、是否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难度是否较大。新《消防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无法及时排除火灾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时候,消防机构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对危险场所、部位进行临时查封。在进行实际执法的时候,必须对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等进行全面的考虑,综合以上三个要素,采取具体的措施。除此之外,对临时查封的场所、部位需要区别对待,比如,对于检查中一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严重堵塞或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场所、部位,一定要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不需要进行临时查封,避免出现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
(二)重视人性化执法
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执法部门一定要遵循“说理、文明、平和”的执法原则,在告知有关部门的时候,也要注意措辞,尽可能解释说服,临时查封只是排除火灾隐患的重要方式,不是根本目的,尽量得到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这样才可以保证工作的有效落实。在言语与人身威胁甚至行为过激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立场,通过录音、照相、摄像等手段记录证据,进而保护自己,促进执法工作的全面展开。除此之外,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合法性,避免因为执法程序不合理,导致出现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问题。
(三)重视整体观念
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可以通过整体查封方式予以实现。因为针对某危险场所、部位,还不能构成临时查封的条件。并且,如果采取局部查封方式,必然会对整体安全性产生影响,还可能会出现边营业边整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发生火灾的几率。比如,对锅炉进行局部查封的时候,如果予以整改,就会对整个场所营业产生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此时就需要进行整体查封,保证不留“后患”。
(四)重视宣传报道
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需要进行一定的宣传报道。通过网络媒体、电视、报纸等形式予以曝光,这样就可以加大舆论压力,使其真正落实整改工作。但是,在进行宣传报道的时候,也一定要注意掌握好一个度,加强正面典型的宣传,避免事态激化,防止发生意外。同时,也可以警示、教育其他人或者单位,使其可以端正态度,自觉进行整改,排除火灾隐患。
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恶性火灾事故的不断发生,是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受到了很大的威胁,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与人员伤亡。为此,有关机关部门一定要采取措施,有效排查火灾隐患,保证公共安全与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而临时查封就是一种高效、可靠、强制的火灾隐患排除措施,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果。
参考文献:
[1]林震.关于消防监督检查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的分析和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4(02).
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意识不强,职责不清。有的基层行领导层乃至具体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概念、职责、权限把握不准,把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混同于部门的常规业务检查,只着眼于业务操作的规范性,没有上升到“执法”这一法律高度来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职责履行不到位,执法行为缺乏严肃性和规范性,以业务检查代替行政执法检查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的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专人负责落实。但实际工作中,个别部门有的设立了行政执法岗位,但没有建立相应岗位职责,或是有岗位职责,但不明确;有的部门未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全行的角度,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和行政执法工作,未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三)行政执法程序执行不规范,现场检查档案不健全。行政执法工作具有严密的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程序、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每套程序都有严格法律依据和要求,严密的操作环节,不能随意而为。但在实际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程序不当、某些环节不执行或简化的问题。如现场检查无立项审批手续、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无检查组签字等问题。程序环节的不规范,直接导致现场检查档案材料的不健全。
(四)存在行政处罚难或处罚不及时现象。人民银行行政执法部门具有相应的执法权和处罚权,但在实际工作中处罚权难以实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内部行政处罚领导机制不健全,如有的基层行,特别是县级支行不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或设立了也没有实际进行处罚事项研究,形同虚设,不发挥作用;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忽视不报,或报告了也未进行处罚研究,没有做行政处罚。二是与地方部门协调关系影响了处罚的有效执行。如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人民银行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从中看出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处罚不仅涉及人民银行,还有工商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因人民银行自身的处罚效力不大,即使下了罚单,被处罚对象也常拒不执行,没有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强制力。所以常规做法是上述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处罚,这就需要人民银行执法部门与地方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处罚,无形中增加处罚的难度,若协调不畅,就会导致处罚落空。三是重视程度不够,怕麻烦思想严重。行政处罚需要完备的处罚程序,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等一整套过程,最终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决策。一些应该处罚而定性较轻的事项,因审批时限过长就未做处罚。如在统计检查时发现有统计数据迟报漏报和错报现象,按照《金融统计管理规定》有3万元以下处罚权,但在实际执行中,处罚事项有关资料要上报省会中支批准,等待下发审批意见后执行,这就往往因等待时间过长等原因造成处罚不及时。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从各执法岗位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材料档案情况可以看出,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意识不强,政策、法律、法规掌握不牢,行政执法能力不高。从全行的角度看,一是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新上岗人员更缺少实践经验。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的配备,没有从综合素质要求高这个因素考虑。三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缺乏考核评议和奖惩等机制,没有优化履职的动能。从个人角度看,主要是缺乏学习主动性,对行政执法职责认识不清,缺乏行政行为的自我约束能力。
对策建议
针对基层央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
(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考评制度。完善内、外部的考核评议制度,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干部业绩考核及绩效工资考核相结合;把执法状况作为干部述职评议和执法岗位人员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运转高效、指导有力、监督到位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部署和落实。
(二)高度重视,强化对行政执法严肃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职责,行政执法工作要立足于行政执法事项的合法性、执法程序的合理性和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利用行政执法特有的法制手段正确履行职责,充分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避免和一般的业务检查混为一体,失去行政执法特有的效力。
行政监察的发展历程与严峻现实均向我们提出这样问题:行政监察工作的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监察手段、监察方法等改良措施上,也不应苦于监察体制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而怨天尤人。而应从更为广阔的视角审视行政监察在政府管理中的位置,理性思考行政监察的本质特征和职能内涵,立足现实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监察工作总体战略思路。
一、行政效能监察的客观依据
以行政效能监察为重心开展行政监察工作,是行政监察工作的内在规律和市场经济的外在环境的双重要求。
(一)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是行政监察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行政监察工作发展到今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和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监察工作呈现一种高位低谷的状态,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固然很多,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真正抓住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这一根本宗旨来开展监察工作,没有充分应用《行政监察法》所明确赋予的行政效能监察的职权和手段。其结果是没有真正发挥和体现自己的优势和特点。
行政监察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过去我们一直认为:国家意志性、纠编性和惩戒性是行政监察的本质属性。如果涉及到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性,也仅仅从行政监察机关不能享有司法手段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而却严重忽略了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政府职掌监督的管理机关所具有的管理监督性的本质特征。管理与监督是行政监察本质属性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行政监察的本质属性既不是单纯是监督性,也不是单纯是管理性。而是管理与监督的有机结合。单纯讲管理,行政监察也就缺乏其特色;专门讲监督,行政监察也就被局限了发展的空间。管理监督性体现为:行政监察以过程管理与过程监督为手段,以行政组织的科学化、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和公共产品的效益最优化为目的,以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补救的本质属性。表现为:第一,行政监察作为政府运行机制中的监督要素,通过监察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中权力的滥用和越权,即侧重于监督性;第二,通过建立和督导建立保障政府行为勤政高效的制度体系,并监督这一体系实现来实施对政府行为的控制所体现的控制职能;第三,行政监察机关以其自身所具有的优势,通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相互关系而体现出越来越强的综合协调的力,以实现行政管理机制的运转协调。
可见,行政监察的管理监督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行政监察不单纯是政府管理体系中的监督要素,行政监察职能还渗透到政府管理体系的控制与协调活动之中。政府能够有效地实现其行政目标的基础是勤政高效。那么,行政监察的管理、协调和控制所承载的客体只能是行政效能,可以说,从发挥行政监察的管理监督属性的角度而言,实施对行政效能的监察必然是行政监察机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行政效能监察是实现政府管理功能创新的有效机制
当前,政府主导型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模式客观要求政府管理功能实现创新。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深化是推动政府管理功能创新的有效机制
.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对国有资产实现最终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国有资产的流向、保值和增值。因此,政府在维持宏观经济持久稳定的同时,更为注重国有资产运营的盈利性,而盈利性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微观经济领域中企业法人的经营。故此,政府行为的价值取向和企业法人的价值取向逐步趋同,政府在利益驱动下,必须改变其低效和僵化的管理机制,提高其行政效能,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行政监察机关通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为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了内在动力和外在保障。
.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权利经济。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市场主体都应遵循公正与效率的市场规则,行政主体也不应例外。市场经济本能地排斥行政权力不受限制的过度膨胀,反对行政权力至上,市场主体从义务本位转变到权利本位。政府已不是消极的守夜人和掌舵人,而应是促进市场体系孕育和服务于市场的划桨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中生产、交易、分配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内在要求,这就迫切要求政府更多地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而平等主体的确立,不是构建在权力之上,而是架构在效能之上。
⒊行政效能监察是政府企业化的重要组成。政府行政的企业化是当代政府管理的发展趋势。政府在行政调节中要耗费一定的资源,政府如何以较小的资源耗费达到最优化的行政目的,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问题。政府行政企业化的主要内容是以效益为标准,通过挖掘政府自身的管理潜力来提高行政效能。政府行政企业化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政府运作系统和运作规则,政府运作系统以行政,组织资源为基础,在一定的行政组织基础上对行政物质和行政资金按企业化的方式进行配置,最终达到用最小的行政资源投入取得尽可能大的行政效率的目标。
政府企业化的实现客观要求建立一个监督体系与之相配套。行政责任体系建立的前提是行政职责划分科学合理,行政权限明确具体,履行职责程序具有操作性。而作为行政效能监察基础性工作的行政效能保障体系(另文论述),同时也是政府企业化的基础性工作;随着以行政效能保障体系为主要依据性标准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推行和深化,致使在实现行政效能监察目标的同时,实现政府的企业化。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
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渊源于三方面: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同时也是各级政府履行各项行政职能的依据所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应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工作,工作效率,其实质涵义就是提高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我国行政监察工作的第一部基本法律,是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对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的行政法规,它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均在总则中明确,提出了提高行政效能。可见提高行政效能是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曾有人认为立法指导思想不能称为行政效能监察的法律依据,这实质是形而上学的立法观,是对法的精神的曲解。既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能,那么,实质上隐含了为提高行政效能而开展的行政效能监察是遵循法的内在精神的。
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款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有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该款实质是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具体法律依据。进一步而言,该款与《行政监察法》第一条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相联系,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行政监察机关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既包括廉政问题,同时也包括效能问题。如果我们忽视了效能监察,严格他说是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的充分履行职责的基本内涵。
所以说,任何指责行政效能监察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都是荒谬的。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涵义
(一)行政效能的含义
要理解行政效能,首先应了解什么是行政效率。行政效率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投入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之间的比率。行政效率是一个相对的、量的概念,它只能反映行政行为完成的快慢,而不能反映行政行为完成的质量。它仅仅是是行政效能的一种体现形式。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行政效能含义所指的事物是指行政组织结构、行政行为和相关制度供给的集合。蕴藏的含义是指蓄积或潜在的由于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而并未显现的意思;有利的作用是指应达到的理想状态,在这种秩序状态下,能以较小的行政资源的投入实现最佳的政府工作目标。可见,常态情况下,行政效率高,行政效能就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效率高,但反映出来的总体行政效能并非是高的,行政效率反映的是一种局部状态,而行政效能反映的是一种总体状态,行政效能不等于行政效率。行政效能统帅、制约行政效率,而行政效率服从、服务于行政效能。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涵义
关于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涵义有多种表述,行政效能监察的涵义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
⒈从事物属性方面。行政效能监察是一种行政监察活动。以区别行政效能监察与其他监督活动的差异。然而,行政效能监察主体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效能监察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效能监察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效能监察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效能监察主体除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派出监察机关和派出监察人员;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承担者,是指受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各部门的内设机构(非监察部门)。即由于行政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行政机关各部门的内设机构可以在监察机关委托的范围内,履行行政效能监察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监察主体和受行政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共同协作,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而廉政监察的主体只能是行政监察机关和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派出监察机关和派出监察人员,廉政监察主体差异所在。
⒉从内容特征方面。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款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有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相一致)。具体而言,是指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程序、措施与资源和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以区别行政效能监察与专项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在内容上差异。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硬件。即组织、职责、程序、措,施与资源;二是软件即行政行为:可见,行政效能监察是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针对监察对象的硬件和软件所实施的监察。由于行政主体的多样性和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单纯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程序、措施与资源,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通过部门性规范的设定和监督这类规范的实现,才能真正实现在行政活动中以效率和质量为价值选择的首位来配置和使用资源:而专项执法监察是依据特定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不包括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针对特定的事项所实施的特定监察;廉政监察则是追究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内容的监察活动,它所依据的往往是否定式的法律规范。
⒊从形式特征方面。行政效能监察是一种整体性的监察活动。以区别行政效能监察同单纯的案件和检查的差异。所谓整体性,包含三方面:
一是行政效能监察方法和技术的多样化。即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效能评价标准和可操作性较强的监察方法和技术;
二是效能监察对象的双重性。即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程序、措施、资源及和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
三是效能监察结果的综合性:既督导行政机关对其组织、职责、程序、措施与资源作出相应的改进,又对造成效能低下,违反政纪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从价值特征方面。揭示行政效能监察是一种整体配置效益和效率与质量均衡性的监察。整体配置效益是针对组织结构、职责、程序、措施、资源及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而言。行政机关硬件的整体效益取决于组织结构、职责、程序、措施、资源及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配置。也就是说,在行政成本不变和遵循法律规范的条件下,通过对组织结构、职责、程序、措施、资源等要素的合理性与各要素之间关联性的调控,使硬件的整体效益达到最优化;效率与质量是针对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而言。有最优化的硬件,并不意味着行政效能是最优化的。监察对象能否遵循硬件,履行行政行为是行政效能高低的另一决定因素。更何况硬件和软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互动关系。质量和效率是行政过程中行政效能提高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面的偏废都将影响效能。如果一味强调质量而忽视效率,将使行政过程缓慢。反之,强调效率不讲质量,使得行政过程快而粗糙,结果只是一种效能形式而无效能实质。质量与效率的完美结合所产生的均衡状态,是行政效能监察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受行政监察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整体配置效益及其行政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所进行的整体性监察。
四、行政效能监察与执法监察和廉政监察的相互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行政效能监察与执法监察和廉政监察的三者的关系,既是行政效能监察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行政监察工作的形成合力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要解决行政效能监察、执法监察和廉政监察三者的关系,首先要从理论上界定执法监察的概念。
为什么要对执法监察的基本涵义要作出界定?这是因为当前对执法监察涵义的把握,存在着模糊化和两极化的倾向,而这种倾向直接影响行政监察职能的定位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将执法监察作为一个筐,泛化执法的涵义,致使行政监察机关承担了许多本不应该由它承担的工作,疲于奔命,找不准自己的位置,而导致荒废了自己的地;另一方面,用双重标准来界定执法监察。一是将执法监察概念最大化,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均包含在执法监察这一大概念之内。即执法监察包括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以执法监察代替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抹煞了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的本质特征,用执法监察的方法手段来实施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二是将执法监察概念最小化,即指专项执法监察。即依据某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或政策,通过执法监察,查处违纪行为,其结果越俎代庖,超越职责范围,管了一些本应由行政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应该管理的事。笔者认为,执法监察的概念应包含以下几方面涵义:
第一、执法监察,其实质是行政监察的一种工作方式,而不是与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并列的一项监察内容或监察任务。也就是说,对行政监察对象的廉政状况与效能状况的监察,可以通过执法监察的方式来实现的。认为执法监察是监察方式与监察目的统一,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第二、执法监察所称的法是广义概念 上的法,既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也包括各级人民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前提是该法不能与效力等级比其高法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授权范围。
第三、执法监察是开展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它不能涵盖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的其他监察方式。如廉政监察中的案件查办,效能监察中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的规范等。
归纳而论:行政监察由两部分工作内容构成,即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而执法监察是行政监察的工作方式和实现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两者目的的工作手段。它们之间既不是包容关系,也不是并列关系。基于上述原则,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行政效能监察的主体并不等同于执法监察的主体。执法监察的主体只能是行政监察机关。而行政效能监察的主体要广泛的多,既包括人民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派出监察机构、派出监察人员,同时,受人民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委托的人民行政机关各部门的内设机构由于行政监察机关的委托,可以在监察机关委托的范围内,履行行政效能监察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据标准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包括人民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在行政效能监察的实践中,往往更多的是依据后者为标准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可见,行政效能监察的依据具有多样性特征。这就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在制定效能监察标准的同时,应注重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尽可能地使行政监察机关的效能监察标准与各部门的制度要求具有一致性。
第三、既然执法监察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一种工作方式,这就要求我们在效能监察工作中,用好用活执法监察的各种方式方法。如开展针对效能问题的执法检查;以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的方式强化行政效能监察的强制力等。
五、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核心涵义即为根本规则,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行政效能监察的始终,是行政效能监第工作者在行政效能监察活动中所奉行的政策选择。它既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特征的体现,同时也是行政效能监察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
(一)过程控制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征,随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推进,我们对行政效能监察本质特征的把握也就越来越清晰。然而,事物的本质特征往往有时呈现显性,有时却呈隐性。行政效能监察具有行政监察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之外,在诸多方面与廉政监察和执法监察有较大差异。由于长期以来行政监察机关一直以廉政监察和执法监察为工作重心,故此,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往往容易形成某些固有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因此探寻和把握行政效能监察本质特征是非常必要的。
过程控制是行政效能监察方法论的基础,它贯穿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始终。过程控制是指通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确保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符合以效能提高为出发点的制度安排,纠正和消除影响行政效能的各种因素,使行政目的遵循效率和质量的双重标准。过程控制的基本内涵包括:
⒈过程控制的首要条件是建立和完善制度体系。制度体系的设计和建立必须是以效能提高为出发点;制度必须是体系化的,是由若干个相互关联的制度所构成的,而不是孤立的某一方面制度;制度体系与行政机关的实际运行状况必须是一致的。
⒉设立关键的控制点。制度体系是对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包容,而控制点是指衡量行政效能时有关键意义的因素,它们可能是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些限定因素,也可能是使行政监察对象更好地发挥行政效能的一些因素。通过对这些因素的控制,行政监察主体就能够管理较多的行政监察对象和增加监察的幅度,更有效地发现造成行政机关效能低下的关键因素,及时予以纠正。控制点的设定,既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难点,也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重点。当前,很多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考核办法中的考核指标实质就是控制点。
⒊控制必须具有前馈性。有效的控制必须是具有前馈性的,即它会告知行政监察主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而且告知他们现在不采取措施就将会出现的效能问题。行政效能的前馈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效能监察主体对行政目的的设定和实施行政目的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以查明行政目的本身是否正确和实现行政目的过程中对行政效能的影响,及时调整行政目的和影响行政目的实现的效能因素,以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高效。
(二)监督指导与制度供给行为相结合原则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区别可诉性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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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讲解盐政执法案件办理技能之前,先谈一下盐业违法案件的来源。从实践中看,盐业违法案件的来源主要从三方面途径获得。
1、通过执法检查获得。这类案件主要是执法人员在对制盐企业、用盐单位、批发企业、批发企业、零售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盐业违法案件(这就提醒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和执法中注意发现案中案、连环案)。这类案件主要包括:
(1)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加工食盐的;
(2)擅自运销(销售、购进)食用盐;
(3)擅自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4)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
(5)碘盐的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
(6)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
(7)在缺碘地区的食盐市场擅自销售非碘盐;
(8)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9)食盐零售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10)擅自购进一般工业用盐;
(11)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12)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产销盐产品等,上述违法行为之间有交叉和重叠的部分,这就需要大家在执法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分析违法行为作出最有利于执法的定性,这种定性不宜杂乱,要求准确,以便适用有关行政法规中的具体条款。
2、通过举报检查获得案件。这类案件是通过有关人员的举报而查获的盐业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1)上述制盐企业、用盐单位、批发企业、批发企业、零售单位的违法行为被举报而查获的案件;
(2)得到举报在运盐途中查获的案件,应当注意,这类案件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写明“举报查获”而不能写“路检查获”。这类案件主要为无食盐准运证擅自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食盐的违法行为、无发盐凭证运输一般工业用盐或以两碱工业盐名义运输食盐的违法行为。
3、交办和移送获得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被上级或其它机关发现后,依照法定程序移送本机关,这类案件主要包括:
(1)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交办查处案件;
(2)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管辖案件;
(3)有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移送案件;
(4)异地同级盐业主管机构移送案件;
(5)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确定由盐业主管机构处理案件。
二、盐政执法检查
盐政执法检查是盐政执法人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
1、盐政执法检查的前提条件。开展盐政执法检查活动不是拿个本本、牌牌谁都可以干的,盐政执法检查是盐业主管机构的行政行为,而不是盐政执法人员的个人行为,盐政执法人员经授权对外代表盐业主管机构执行职务,因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
(1)经考核符合行政执法资格,取得四川省行政执法证;
(2)经盐业主管机构命令或安排;
(3)盐政直接领导提出的对单项执法检查活动的具体要求;
(4)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盐政负责人报告,接受指示,获取授权追认。
2、盐政执法检查的首长负责制。盐政执法的性质是首长负责制,服从命令、遵守纪律是持证人员的天职。首长负责制的特点是:
(1)盐业主管机构实行层级负责制,盐业主管机构对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一般情况下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不得越级指挥;
(2)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具体活动中只对上一级直接首长负责,不受多头领导;
(3)首长在盐政执法检查中行使指挥和命令、决定权,盐业主管机构盐政执法具体组织对本机构首长负责,对盐政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思考、策划和建议,经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机构首长的授权范围内,行使用对具体盐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挥和协调权;
(4)盐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盐政执法检查活动中,对上一级首长的命令和安排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但必须执行。
3、盐政执法检查的告知。执法检查身份告知、权利告知是执法人员懂不懂得起咋个执法的基本标志,这是个说起容易、做起来湖涂的问题。在执法检查阶段告知主要是:
(1)执法人员身份告知,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并在笔录中记载;
(2)当事人应有权利的告知,一方面是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另一方面是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也应当在笔录中记载。不要怕麻烦,要养成书面记录告知的习惯。
(3)必要时,向当事人发出《调查通知书》,约定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
4、盐政执法检查范围。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根据《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盐政检查。盐政执法检查要在职权内行使,不要超出涉盐范围,把握范围是:
(1)调查询问,对涉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询问涉案事实;
(2)检查涉盐物品,检查盐业违法行为的涉案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涉盐生产加工设施。
(3)提取涉案证据,提取涉案违法有关的票据、包装和盐产品抽样等书证、物证,现场制作必要的音像资料;
(4)盐政执法检查,受地域和级别管辖规定限制;
(5)盐政执法职权范围,一方面调查、检查不是搜查,确需搜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另一方面盐业主管机构无权查处而该由其它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或告诉;
(6)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盐业和其它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按“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办理。
5、盐业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盐政执法面临执法区域广、专业执法人员少的问题,要多快好省地搞好执法,依靠群众收集线索,确是重要的一环。举报处理要做到:
(1)培养线人,针对本辖区私盐流销的具体情况,联系一定数量的产、运、购、销有关环节的单线联系的秘密线人或“耳朵”,把握市场私盐流通信息,有效地监控市场基本面;
(2)公布举报电话,内设专门执法人员负责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举报有功颁奖,对举报线索,一经查获私盐结果,都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奖励,严格兑现;
(4)严守举报秘密,涉及的举报人、单位,必须长期保密,不得泄漏;
(5)运盐工具举报检查中,对举报涉嫌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应当对涉嫌违法运盐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暂扣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
我们在查获得盐业违法行为并立案后,下一步要做的就是收集一切能证明盐业违法行为成立或不成立的证据,以便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所谓证据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或不存在,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以及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消灭的全部或部分客观事实。
1、证据的重要性。与证据紧密相关的是举证责任,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如实接受调查的义务,对盐业违法行为应当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证明,而不是凭执法人员个人“沙罐”材料主观臆定,因此必须收集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成立,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违法行为就得不到确认和受到处罚,所以证据是贯穿整个盐政执法的基础,对一切盐业违法行为的确认、处罚,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收集证据的能力,可以充分体现盐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技能水平。
2、取证对象。就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向谁取证,才能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有关规定,盐政执法人员应该向知道或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取证。在取证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对未成年人所取的证据,不能作为主证据,它必须在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才发生证明效力;
(2)对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时,所取的证据不能使用;
(3)对单位取证,有权代表单位的是单位负责人、可对外的供销机构、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实体。须注意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如某化工厂的驾驶员运回厂的两碱工业用盐,在途中转卖食盐的行为是个人违法,某食品加工厂从私盐贩子处购进食盐的行为,是单位违法。
3、证明对象。具体指盐业主管机构在单方面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需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一切事实。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中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象的种类主要有:
(1)在执法中,需要确认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这类证据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暂扣违法物品通知书、发票等复制证据、照片资料等;
(2)在盐政执法中,盐业主管机构本身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如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听取处罚事实理由权、复议权、诉讼权的告知都应有书面记录用来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
(3)在执法中,对所确认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的;
(4)实施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条正确、准确。
4、证据种类。在谈完证明对象后,再分析一下证据的种类。盐业行政执法的证据分为以下七种: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所记录或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书面材料,如我们在执法中的一切执法文件、有关笔录均属书证;
(2)物证,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形态、特征、质量、规格等来肯定或否定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执法中查获的盐产品、包装物;
(3)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照相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出的图像、相片、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和其它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当事人的陈述,是指违法当事人在被询问中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盐业主管机构亲笔书写的叙述和承认,但并非当事人陈述的所有内容,都可当作证据使用,只有那些被其它证据证明属实的陈述才能作为证据;
(5)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间接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的证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对案件查处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必定为自然人,不能法人;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分析、鉴别和判断,在执法中,对盐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就属于此类证据;
(7)检查笔录,指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拍照、绘图时所作的记录,在盐政执法中,可以将当事人对现场情况的说明在现场笔录中简要记载。
5、取证的程序合法性。在分析了证据的种类之后,下一步要分析的就是对上述这些证据要如何取得才算合法。取证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证在程序上的合法,如果取证违反法定程序,那么证据就不合法,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取证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取证的方式合法、途径合法、时间阶段合法。例如,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也就是说,如果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少于两人或未出示证件,那么所取的证据就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又如取证是通过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也是属于方式和途径不合法。再如行政机关如果是在作行政处罚后,才进行取证的,就属于取证的时间阶段不合法,因为行政机关不应该在没有弄清事实或者没有依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一种例外,就对有瑕疵的证据可以复取。在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中,注意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出为定案的依据。
6、证据的构成要素。介绍了以上情况,是不是取证在程序上合法后,所取得的证据的算合法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取证在程序上合法后,证据本身还必须具备必须的构成要素。确凿的证据应当体现三方面的要素:
(1)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而不是任何假定或臆想。它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也不以盐政执法人员的意志而转移;
(2)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与本案有内在的联系。客观的事实材料只有与盐业违法案件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并能够证明待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才能成为证据。与盐业违法案件没有内在联系,毫不相关的事实材料,即使具有客观性,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和合法内容,一方面形式要合法,如执法文书要盖章、当事人签字押印等文书制作形式符合法定要式规定,另一方面内容要合法,如内容不得伪造、涂改等,笔录确需更正、添加的,当事人必须押印。
四、盐政执法强制措施
我们如何才能顺利完成盐政执法工作呢?这就需要正确运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保障取证工作和处罚顺利实施的手段。在盐政执法中,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仅局限于调查取证、违法盐产品处理两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
1、封存或扣押盐产品。被封存、扣押的盐产品所有权属于当事人,盐业主管机构限制其处分权,除具有证据作用外,还具有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作用。具体分为两种:
(1)封存盐产品,是对当事人的盐产品就地堆存,加以盐业主管机构的封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封、移动和支配的行政强制措施;
(2)扣押盐产品,是指为了防止转移盐产品而对其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保管的行政强制措施。
封存或扣押盐产品的时限,一般按照办案程序规定时间考虑。
2、抽样取证。是指盐业主管机构在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为了对违法物品作出准确的定性或定量的判定,而对大宗的违法标的物依法定程序提取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品质鉴别的强制措施,具体分为两种:
(1)对违法盐产品按批量进行抽样后提送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以确定该批盐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2)对违法盐产品的外包装进行抽样后进行鉴别认定,以确定包装物及防伪标识是否是正宗产品。
3、先行登记保存。
根据法律的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有权对违法物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这既是一种取证方法,又是一种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各盐政处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必须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采取;
(2)必须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人的批准才能采取;
(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注意是作出,而不是处理执行终结;
(4)目前尚无先行登记保存具体应用的法律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宜对同一证据重复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4、就地销毁盐产品。在执法过程中盐业主管机构对查获的无使用价值的劣质盐,有权就地销毁,在作出这种强制措施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将无使用价值的劣质盐的感观指标记载于笔录中,并由当事人押印。实行此次种强制措施,注意不要对环境造成污染。
5、责成当事人运盐产品到指定生产厂化水。盐业主管机构查获的不符合国家食盐、工业盐标准的盐产品,又不能就近利用,有权责令当事人运盐到指定生产厂化水。
7、盐政执法处罚决定生效后的强制执行。盐业主管机构无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下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既不,又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盐业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情节
在取得盐业违法行为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作出确切定性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我们如何才能做到“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呢?这就需要我们对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以及违法行为完成之后对违法情节进行研究分析。
1、违法情节的概念。违法情节是指除了决定违法行为性质以外,对盐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违法情节从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所谓法定情节是指出现某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后,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所谓酌定情节是指出现某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后,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个案实际酌情处罚。
2、不同的违法情节适用相应的处罚。根据某些违法情节出现后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将违法情节分为: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在盐政执法所依据的法规和规章中没有专门设立法定减轻和加重处罚的情节,一般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的法定情节。盐政执法的酌定情节一般由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根据个案的违危害性的大小、处罚惯例在法定幅度内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免除处罚的情节有以下三种: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发现的。
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盐业主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主动表现的;
(4)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情节:
(1)以暴力或非暴力阻碍盐政执法的;
(2)以两碱工业盐冲销食盐市场的;
(3)以不合格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4)屡教不改,多次违法的。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全部案情,综合分析,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情节,必须严格执行。
七、盐业行政处罚的适用
1、盐业行政处罚的概念。盐业行政处罚是指盐业主管机构依据盐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活动。
2、盐业行政处罚的种类。盐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为: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责令停止销售、取消碘盐加工资格和批发资格等。
3、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盐业主管机构在对某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这种违法行为和处罚方式在盐业法规和规章中都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对盐业法规和规章中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方式的,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不能随意作出行政处罚。
4、在法定幅度内处罚。盐业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符合盐业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得越雷池半步。
5、处罚种类依法择定。盐业主管机构对某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的种类必须符合盐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如对某一违法行为盐业法规和规章中只规定了罚款的处罚方式,那么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时,就不能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
八、盐业行政复议
1、盐业行政复议的概念。盐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盐业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复议申请,并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
2、盐业行政复议前置。盐业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盐业主管机构的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
九、盐业行政诉讼。
1、盐业行政诉讼的概念。盐业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盐业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对盐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而依法向法院提讼的行为和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2、盐业行政诉讼的种类。第一,当事人对封存扣押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盐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盐业复议决定不服的;第三,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盐业主管机构颁发批发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等,盐业主管机构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3、与盐政执法有密切关系的两项诉讼原则。同盐政执法有密切关系的两项诉讼原则为:不调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1)不调解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盐业主管机构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不进行调解,但对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盐业主管机构对自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事实的确认、证据的取得、执法程序的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处罚适当这五个方面负举证责任,但不作为案件和行政案件赔偿这两种情况由原告取证。
4、盐业行政诉讼胜诉要件。作为被告一方的盐业主管机构要想胜诉,就必须具备五个方面的要求:
(1)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2)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和盐业法规、规章正确;
(4)符合法定程序;
(5)无超越和的行为。
十、阻碍盐政执法的治安、刑事案件的处理
各盐政处在执法工作中,应加强同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特别要加强同公、检、法机关的联系,并取得他们对盐政执法的支持,保障盐政执法人员正常履行执法公务。
1、追究治安行政责任。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政执法的,应提请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政执法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非法经营食盐的刑事责任
各盐政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情节严重的盐业违法案件,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第227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盐业主管机构在确认当事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主体。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侵犯了食盐专营制度。
3、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希望或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在主观上具有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侵犯食盐专营的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违法经营食盐,包括违法生产、加工、批发、运输、销售等经营,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对多次从事违法经营、贩卖劣质食盐、违法运销非碘盐行为,违法食盐数量较大的,违法经营手段、情节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按情节严重对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盐政执法机关同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
1、各兄弟盐政处之间的关系。
(1)各盐政处按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地域管辖按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盐产品所在地盐政处管辖的原则确定;级别管辖按省盐务局的规定确定。由省盐务局指定管辖的三种情况:第一,对某一盐业违法案件本有管辖权的盐政处,因有特殊情况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第二,对某一盐业违法案件两个盐政处均有管辖权而相互间协商不成的;第三,省盐务局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盐业违法行为其它盐政处已给予罚款处罚的,其它盐政处不应重复给予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