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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省、市工商局的正确领导下,我局“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重要成果,涌现了一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往年,*县工商局被省局评为“全省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称号。工商行政执法职员依法行政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近年来有了明显进步。广大经营者、消费者遵法意识、法律知识得到了增强。工商行政治理法制工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化解行政争议、行政矛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按照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省、市工商局的要求和部署,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核心,全面落实“五五”普法的目标任务,努力打造“法治工商”,我局的“五五”普法工作按照“同一治理、分级实施、条块结合”的原则,正在有序扎实推进。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进步普法工作的熟悉。
认真学习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学监管观,按照省、市工商局和县政府“五五”普法的要求,深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进步工商行政治理法治化治理水平,进步执法干部职员依法执法能力,进步经营者法律意识和遵法生产经营能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保障我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通过深进扎实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进步全县工商系统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职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步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进步依法治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执法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营造执法行为文明、规范氛围,使行政执法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法治工商的机制建设日趋完善。力争通过“五五”普法宣传教育,行政执法职员和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知识在“四五”普法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进步。
二、建立领导机构,健全制度,明确职责,确保“五五”普法工作顺利开展。
“五五”普法工作是我局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普法工作可以更好地化解行政争议和行政矛盾,所以我局把“五五”普法目标纳进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一是县局成立池运金局长任组长的“五五”普法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局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科,具体承担普法工作日常事务。各工商所设兼职法制员一名,负责案件核审、法律宣传等工作。二是明确分工,各负其职。县局印发了《*县工商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工作规划》,并分年度制定普法工作要点予以推进我局的普法工作。由于工商部分涉及工商法律、法规、规章多,又面对大量经营者和消费者,所以我局年初制定普法要点时,将普通法由法规科负责牵头宣传和培训;特别法由各业务科室承担宣传培训。
三、强化行政执法职员业务学习培训,进步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
组织全体工商干部学习宣传宪法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全局工商干部、职工*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同一意识。主要是:
(一)参加市局组织的中层干部培训班。今年市工商局在市委党校组织举办“走进矛盾,攻坚破难”培训,我局参训职员40人。学习了《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治理暂行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参训职员通过培训,在政治素质、业务知识、心理健康、公务礼节等方面有了较大进步。
(二)参加市局业务知识竞赛。今年8月份县局组织注册核准员参加了市局组织的《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知识竞赛。县局取得集体、个人一等奖。进步了全体执法职员学法、懂法、用法的能力和自觉性。
(三)制定计划,以干部自学为主,聘请老师讲授为辅,认真学习《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和相关法律知识。县局印发了20*、20*年度《县工商局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计划》。全局干部参加县人事局组织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试,参考率达100%。
(四)处罚与教育并举,普法宣传寓处罚之中。按照“攻大*、戒小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理念。20*年至今,我局查处违法违章案件900多件,每年查处的案件数目呈逐年下降趋势,从一个方面说明通过普法宣传教育,经营者的遵法意识在增强,“攻大*、戒小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理念得到贯彻落实。
通过上述一系列各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全局干部的法律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工商、个私协会、消保委齐心协力共抓“五五”普法对外宣传教育工作。
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治理者和个私民营企业从业职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依法经营,老实、取信的经营理念,一直以来作为工商、协会的重要工作。对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培训也越来越重视。
(一)举办专业讲座,普及法律知识。往年以来,工商与协会共同举办《合同法》、《商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伙企业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据不完全统计,往年以来共举办各类讲座培训28期,参加职员达到3600人。今年9月,县个协组织个民企业工会参加了县总工会开展的《劳动合同法》知识竞赛,100家企业参加了这次竞赛活动。近二年我局、协会组织的各类培训,参训职员多,受训面广,讲座培训形式多样,内容新。我局“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按照五年工作规划正在逐步推进。
(二)开展法制宣传月活动,普及法律知识。今年开展了“3。15”宣传日活动和法制宣传月活动,发送各种法律知识宣传资料近3500份,如:商标注册程序、企业设立登记事项、传销与直销的区别、消费者如何保护权益等等。
(三)宣传《消法》,“倡导新消费理念、促进消费*”。县工商局、县消保委组织开展“倡导新消费理念、促进消费*”主题消费教育活动。消保委往年以来共组织10期《消法》宣传培训,受训消费者、经营者和维权监视员近300人,发放宣传资料近1000份。消保委为老年大学成员结合消费争议案例讲解《消法》知识,得到老年大学成员欢迎。
各位领导,我局“五五”普法工作在县委、人大、政府和上级工商部分的领导下,正有序开展。经过二年来的普法工作,初步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与“五五”普法目标任务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间隔。我们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
一是继续加大对外宣传,充分发挥个协、消保委的职能,多形式、多渠道、多方法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一、法制教育在中职学校教育中的地位
法制教育在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中的地位是由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的功能决定的。首先,加强法制教育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其次,学校法制教育为国家造就合格的守法公民。开展法制教育,使社会成员在学法、懂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武器,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尊严,这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程。第三,加强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学生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最有效途径。利用学校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地施加法制影响,使青少年学生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而有效地扼制青少年犯罪。这也是现代学校对建设法治国家和维护社会稳定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当前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把法律素质排除在素质教育内容之外
法律素质是指个体通过法制环境影响和法制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并按照法律要求自觉地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稳定的特征和倾向。一直以来我国素质教育理论研究中,法律素质的理论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即没有明确提出“法律素质”概念,也没有对法律素质在素质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培养受教育者法律素质的途径和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当前的学校素质教育也没有突破传统学校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在认识上只承认“法律意识”或“法制观念”的存在,在实践中忽视甚至放弃对学生的法律素质培养。
(二)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教学
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实践,绝大多数仅仅停留在“知法”这一层次上,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当然,法律知识教学是法制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两者有着重要区别,法律知识教学不能代替法制教育,知法者并不一定是守法者,知法是前提和手段,守法、用法和护法才是法制教育的目的和归宿。
(三)对法制教育的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教育的机构不健全,师资力量薄弱,投入不足
目前,中职校法制教育还没有明确的定位,没有把法制教育当作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来抓。法制教育缺乏领导组织机构,缺乏长远规划和近期具体目标、计划安排,“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仍然存在。法律教师大多由政治课教师兼职,多数教师特别是专业课教师缺乏法律专业培训,因而法制教育往往是“与己无关”。
(四)法制教育仅仅局限于校园和课堂之内,法制教育内容有偏颇
由于对法制课的重视程度和经费等原因,现在的法制教育仅仅局限在了校园之中和课堂之内,很少有学校能把学生带出去学习,或邀请其他单位参加,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在教育内容上,目前中职校法制教育主要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主要教学内容,忽视了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一些学校和教师一讲法制教育就讲犯罪和刑法。令学生误以为法就是刑法,到头来培养的仍是“法即刑”的传统法制观念者,致使一些学生产生了“我不犯罪,法就与我无关”的错误心态。
三、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的构想
(一)法制教育应制度化、规范化,将法制教育纳入素质教育
开展法制教育必须强化制度管理。首先,中职校应健全法制教育机构和加强法制教育队伍的建设。可由校领导亲自挂帅,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以法律课、德育课教师为骨干,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政法工作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志担任校外辅导员的学校法制教育队伍。其次,制定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编制目标体系。在深入探讨和研究的基础上,学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本校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这个规划应包括从学生入学至毕业的每个学期法制教育的内容、方法、途径及所有达到的目标。
(二)构建法制教育的良好育人环境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应构建一个适于学生遵纪守法、健康成长的环境。首先,中职校要加大硬件投入。学校应在全校范围内建设具有较高水平的、有助于推动和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系列化设施,包括多媒体、开放型计算机机房、教学应用网络,推动教学手段的改革,进而推动教育模式、教育观念、教育内容和方法的全面改革,为法制教育的运行提供极大的可行性。其次,中职校要加强软件建设,这是法制教育的精神基础。一是中职校必须做到依法治校。学校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规范的教育教学活动,形成一个法治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一切行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学生而言,这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法制宣传教育。二是中职校应强化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教师法制素质的水平直接影响着学生法制教育成效。
(三)改革法制教育内容
中职校的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应明确为:通过对现代法律的宣传讲解,培养和树立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应该走出在法制教育内容上一直存在的重刑法轻民法、重法律规定轻法制观念的误区。据此,中职校法制教育的具体内容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宣传讲解与中职校学生的身心发展阶段相适应以及与其专业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二是在学习领会具体法律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培养学生在立法精神所指引下的维护法律的思想感情和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这才是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
(四)努力探索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提高法制教育实效
法律是理论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制教育要达到针对性、实效性、时代感的要求,必须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加大活动课程的比重,多让学生参与其中。一是增设活动课程,丰富课堂教学,特别要运用启发式、参与式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法,列举社会治安、学生违纪、青少年犯罪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青少年联系密切的案例,引导学生运用已学过的法律知识进行案例分析,教会学生从法律的角度思考社会问题,剖析违法犯罪原因。
(五)建立起有效的评估机制
【关键词】留守儿童,行为失范,法律对策
一、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党和国家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预防和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不仅关系到儿童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更关系到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进行普法宣传必须从儿童抓起,不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才能不断提高我国国民法律素质。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预防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全面有针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对政府、家庭、学校、社会都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关于切实加强留守儿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通过突出重点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人们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未成年人保护行动”。 妇联等相关服务机构部门要深入到留守儿童家庭,送去法律的关怀和教育,开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公益服务热线,帮助留守儿童家庭依法解决留守儿童法律问题。在学校方面大力开展“法律进课堂”活动,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课堂教学,编印《中小学法制课教材参考》,组织律师、司法干部深入学校开展送法活动。积极探索建立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实践与道德实践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大力开展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留守儿童的法制意识、权益观念和自护能力,弥补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
2、重点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就是要使留守儿童知法、懂法从而最终遵守良性的社会规范。
第一、建立以政府为领导的留守儿童法制教育网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青少年教育的特殊性,建立以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参加的实施机构,加强同新闻出版社、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文化等单位密切联系配合,形成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三结合板块网络,制定以“留守儿童”为重点的管理方案,责任到人;建立三方共同承担的管理模式。把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使青少年在一个比较纯洁的学校环境、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下成长。
第二、发挥学校主体教育的作用,加强校内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的重点应在学校。学校的法制教育应从总体进行规划,首先,从小学做起,按照学生的年龄、知识水平、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编辑一套分年级、有层次、系统化、阶梯式、相互衔接的能引起留守儿童学习兴趣的法制教材和课外读物,纳入教育大纲,确保法制教育课时,并进行阶段性考核。在材的基础上教育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制作与教材相匹配的“以案说法”之类的视频短片,以生动形象的画面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其次,组织教师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法制素质,确保教育者先受到法制教育。配备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担任法制课。班主任教师要在自己的岗位上主动与家长、村委会或居委会密切联系,建立联络制度,互通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第三、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应设立留守儿童法制教育机构。该机构与家长、学校紧密合作,联合开设家长学校,可以以村委会或者居委员会为主,学校参与协助。组织在校的学生的家长进行法制教育和如何“做好一个好家长”的教育,提高家长们的法制意识、增强对自己子女教育责任感,增强配合学校教育的自觉,共同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良性社会规范。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
1、完善刑事实体法立法。
第一、缓刑制度的完善。在未成人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难以为被害人所接受,难以平息、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在社会上矫治的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应该重构。首先是可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对象可以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司法解释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限制条件应当废止,对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分别具体化;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遵守的规定应作具有惩戒作用的义务规定,如责令参加公益劳动等。丰富缓刑机构的立法;规定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经济高效的优势。
第二、非刑罚方法的完善。本文主要研究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因此在完善刑罚方法主要针对的未成年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有以下几种: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我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在种类上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末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
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方法。一方面是确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由于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的发生,留守儿童的大多年龄结构还不满14周岁,如果不及时得到控制矫治,后果将很严重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也可适用一部分。从我国留守儿童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司法警告、善行保证、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强制医疗等惩罚措施。
2、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进行完善,这是由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特别是留守儿童,在生理方面,生理变化明显,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时期,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迅速,精力旺盛;在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的过渡,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凡事要求独立,不依赖别人;在身体、智力方面正处于发展中。思想天真幼稚,是非辨别能力差,情绪不稳定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盲门性和突发性。
更重要的是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教育引导,行为得不到规范,失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特征,要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有所区别。一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二要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国家立法不仅要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障措施;三要对证据的运用,有较高的证明要求,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要设置特殊的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五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和诉讼终结后,落实继续教育的措施,防止再犯罪。因此,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势在必行。
二、制定我国《家庭教育法》
(一)制定《家庭教育法》的意义。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的立法状况与我国义务教育体系不相适应,有关家庭教育的条款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与我国社会立法和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相比,家庭教育的法制建设滞后。因此,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确认家庭教育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明确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明确各部门机构的教育职能,对保障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共同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切实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留守儿童群体恰恰缺少了这一环节。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委托给老人,而这些老人只是照顾留守儿童的吃、穿,对于其他的生活方面却很少照顾到。施行教育改革之后,教育方式趋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相互合作,增加了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互动的教学内容。显然留守儿童这方面的教育缺少了家长的参与、配合、互动,学校单方面的教育则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些教学内容。加上留守儿童正处于性格成长的关键年龄段,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一些学习成绩差的留守儿童感觉学习渐渐成为一种负担。最终导致散漫的学习态度,厌恶学习,成为教师“头疼”的学生。
在学习上的差距还会对留守儿童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容易产生不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上面可以看出家庭教育在留守儿童教育中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影响。如何使所有的儿童都能得到真正的家庭教育?从法律角度讲,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家庭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教育的注重力度不断加强,当前的教育制度不断的完善,使得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出现脱节。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教育的立法现状与我国不断发展的教育制度体系不相适应。家庭教育的相关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家教育和社会教育。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提高其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的含义和内容,确立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并提高家庭教育在整个国民教育中的地位,完善教育体系的同时,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最终为保障儿童权益提供更完善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家庭教育法》的建构。综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建立健全我国《家庭教育法》,并从以下几点进行框架建构:
1、《家庭教育法》总则。
第一、明确《家庭教育法》的含义。家庭教育法是一部以规范家庭教育为主要内容,同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律。
第二、《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家庭教育法》应旨在增强家庭团结,健全个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和谐社会。个人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家庭的幸福都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家庭教育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要确立家庭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其次是将家庭教育的内容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最终是要通过立法将家庭教育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歩和国家的长久发展。
第三、家庭教育的内容。家庭教育应涉及以下范围:亲等教育、子女教育、婚姻教育、夫妻教育、两性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财产、管理教育以及其他教育事项等。
2、《家庭教育法》分则。分则的主要内容是对家庭教育范围内的各个事项给予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政府机构的责任、社会机构的作用以及学校与家庭的教育责任。《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键是增强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认识。把儿童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通过家庭教育来保护儿童的基点。只有在充分尊重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教育和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
政府机构责任主要在于,中央教育部应统筹管辖,各省、直辖市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密切配合。政府机构必须给予足够的财政支持。各级地方政府在密切配合实施家庭教育计划的同时,针对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不断完善家庭教育的内容,促进家庭教育法的顺利施行。我国妇女儿童联合会等各种社会机构,在不同程度上都与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明确各种社会机构的作用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些关系,以促进家庭教育的良性发展。
在《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学校的责任关系重大。如:最近发生的多件校园儿童受伤受害事件中,相关责任很难得到明确,以至于事件很难得到平息,同时由于没有理清相关责任的担负,也使得这些事件不断发生,呈现增长的态势。同时对于家庭教育的课程内容以及安排方式要注意家庭与学校的共同协商。这不仅仅是增加学校与家庭的互动,主要是为家长提供更好的教育方式,让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一致,合力培养儿童的健康成长。
目前,中职学校在校生已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群体,中职学校已成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多年居高不下,个别地方还呈上升趋势。中职生作为我国社会生产与建设领域的生力军和接班人,加强他们的法制教育及培养已刻不容缓,不容忽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中职生法制教育面临的问题及现状
(1)中职生身心正处在成长阶段,易误入歧途。中职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5岁~18岁之间,正处于世界观形成期,他们思想活跃,但极不稳定,好奇心强,却易变化,对社会上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缺乏判断和抵御能力,经不住不良风气的影响,不能够辨明是非。一些学生不讲理想和信念,只讲实惠;不思进取和奉献,只图享受;不要组织和纪律,只有自我。另外,随着年龄增长,中职生独立性逐渐增强,有较强的自尊心、自信心。但有时还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容易冲动,不能实行自我监督,遇到困难容易灰心丧气,意志较脆弱,经不起挫折,常易染上一些不良习气,如吸烟、酗酒、斗殴等。由此可见中职生处于不成熟与成熟、不稳定与稳定的临界点,极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中职生整体素质偏低,法律意识不强。受我国应试教育的大环境影响,大多数家长认为上高中,考一个好大学是唯一的成才之路,只有无法继续升入高中的学生才会选择中职教育。因此,中职学生的素质明显不高,部分中职生的求学欲不强,来到职校就是抱着混文凭的心态,随性而为,放任自己,甚至自暴自弃。中职生中违纪、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也就不足为怪了。据中国法制网统计,中职生中有厌学倾向的约占42%,有违法倾向的约占28%,许多中职生强行索要、殴打他人是司空见惯的事,丝毫不以为这是种触犯法律的行为。
(3)易受社会不良现实影响,法律观念存在偏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经济总量上升为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但社会各方面发展还很不完善,特别是法制建设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还不相适应,难免滋生腐败及权钱交易,,以权代法等现实问题。有部分学生认为,权可以大于法,有权有钱阶层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之约束,法律不能够惩恶扬善,从而对其公平性和正义性不甚理解,一些学生缺乏对法律的信任感,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一些青少年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么选择沉默,要么选择暴力应对。
(4)中职学校对于法律教育不够重视,中职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目前,大多数中职学校只重视专业课教学,法律课时一星期两节课,一个学期上完,由于课时量小,法律教学只是蜻蜓点水;而且,中职学校的法律课只是作为考查科目,考试不过是走走形式,使得学生认为法律课无关紧要,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学习的积极性不高,使中职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无怪乎中职学校的老师们总是抱怨“现在的中职生素质差,特别难管”,这多少与学校对于法制教育不够重视不无关系。由于法律知识水平的欠缺,导致中职生的法律观念模糊,相当多的中职生不能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区别,认为违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甚至有不少中职生认为自己很难遇到法律问题,他们没有注意到法律时时刻刻存在于我们生活当中。
(5)中职生的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相脱节。虽然,中职生通过宣传学习,有了一些模糊的法律意识,从理论上知道遇到问题、纠纷应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在现实中,不知如何真正运用或采取法律措施,通过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身的权益,如有的学生在同学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往往是头脑一热,就采取一些过激,甚至愚昧的方式,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有的学生怀疑同学偷东西时,而对他人进行非法搜身和查包,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有时学生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不懂得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有的学生在购物时不知道索要发票与“三包”凭证,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却只能自认倒霉;还有的学生毕业后找工作时却不知道怎么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等,不胜枚举。足见中职生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严重脱节。
二、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
(1)学校应高度重视法制教育。中职生在初中阶段没有经过正规的、系统的法制教育,进入中职学校后,面临一个相对较大,也相对复杂的环境,碰到一些社会现象,他们心里会感到迷惘和困惑。此时,学校除积极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外,还必须抓住时机,给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学校的任务是既要教会学生立足社会的本领,又要教会学生如何做人——即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
中职学校的学制一般是3年,学生有一个较长且比较稳定的学习时间和空间,学校应该从课时、师资、教材等方面向法制教育倾斜,安排足够的课时。比如可规定如果法律课不及格不能毕业,同时可配备有针对性的教材,配备既懂教育又精通与中职生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专职教师。通过系统的、正规的法律知识学习,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素养,知法才能守法,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才不至于偏离方向。
(2)加强中职生的法律基础课教学。课堂教学是法律意识培养最有效的途径,在学校,法律基础课是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基本学科。职校教师不仅要将法律知识告诉给学生,而且,还应当指导学生正确理解法律所具有的价值。比如在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教学时,要让学生初步认识和区分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哪些行为又是法律、法规准许乃至鼓励的;同时,通过身边人、身边事,特别是选取与青少年的年龄、特点相符,从鲜活的日常生活中总结、提炼出来的典型案例,让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论密切联系实际,有的放矢,预防和减少中职生违法、犯罪,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处理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和减轻不必要的伤害,怎样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一般预防和维护中职生权利的双重目的。
(3)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教学与实践 。一是在教学活动中进行实践。学校可组织学生参与喜闻乐见的教学活动,如:组织学生开设模拟法庭,组织开展辩论赛以及法律知识竞赛等。二是指导学生开展法律实践。经常性组织学生收集身边的真实案例,开展分析与讨论,并设立法制宣传园地,在校园内外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定期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旁听,让学生在实践当中学习并掌握法律知识,提高理论联系实际能力;三是定期组织学生收看法治节目。如每周组织学生观看一次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法治在线》以及《经济与法》等法制类节目,并让同学根据节目中的案例写出观后体会,从而让他们在潜移默化中学到鲜活生动的法律知识。
(4)提高中职教师的法律意识。学校应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教师是学生的一面镜子,作为教师特别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只有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才能教育好学生。教师在教育和管理学生时不能过激,甚至是违法行为。在教育方法和策略上,要坚持正面引导为主,给予学生足够的关心和爱护,注意学生的心理活动,改进教育方法,不应歧视有问题的学生,要积极引导他们克服缺点,改正错误。还要组织一些责任心强、学生信任、懂心理学的教师开展一些心理咨询活动,及时消除个别学生的不良心理。一些条件允许的学校可聘请法律顾问,定期对教师进行法律讲座和法律问题大讨论,教师可以把自己在教学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教学管理问题,特别是与学生发生的“摩擦”,提供大家进行讨论、分析,寻找出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从而在学校里营造一个“人人守法,人人讲法”的法律氛围。
另外,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仅仅依靠学校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家庭以及社会的支持与配合。教师可以电话、书信等形式,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与家长交流学生表现和思想动态,积极指导家长做好学生离校后,特别是节假日期间的家庭教育;同时,学校应努力改造学校周边环境,经常与当地社区、派出所等单位沟通、协调,抓好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净化学校周边环境,为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法律援助;运行模式;完善路径
一、引言
大学生法律援助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在法律援助中心和高校领导下,为在校大学生和经济困难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利益的公益性组织。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是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需要,对于完善弱势群体扶助体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提高法学学子综合素质均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江苏省淮安市司法局(淮司[2007]33号)批准,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的学生法律援助机构。自成立以来,已经形成了一个以 "普法、咨询、诉讼、"四位一体的维权体系,服务对象从学生扩大到了青少年、妇女、老年人、下岗工人、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服务范围从校内拓展至淮安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等组织,并且深入淮安的各大小区街道办。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目前已成功完成了20余次校级、区级和市级的活动,接待咨询案件1000余件,得到了社会的一定认可。但由于其尚处在初步发展阶段,面临着服务质量不高、教学资源不足、可支配经费有限、志愿者身份受限制等问题,以至于束缚其发展。对此,可以通过构建相应的实践性教学方法、采用内外结合的方式、建立大学生法律援助制度及相关管理条例,来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增强法律援助的师资队伍建设,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
二、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社会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西方国家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法律援助的实质是通过法律的扶贫和扶弱,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其核心是为确实打不起官司的贫困者免费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
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是一个以高职大学生为主体,在法律援助中心和高校领导下,为在校大学生和经济困难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利益的公益性组织。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是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需要,对于完善弱势群体扶助体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提高高职法律学子综合素质均具有重要意义。
1.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可为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减轻工作压力。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次统计显示,我国每年有70万件以上的案件需要法律援助,但真正获得法律援助的尚不到25%。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大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人员。我国除了大量本科院校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以外,高职大学生的法律援助也是一支有生力量,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就是其中之一,由一定法律基础的学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之下处理或独立处理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有效减轻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负担。
2.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 鉴于需要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绝大多数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中涉及劳动纠纷、房屋拆迁、赡养等日常问题,若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难免会激化弱势群体和社会的矛盾。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为此类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途径解决切身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弱势群体对社会的不满,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一定贡献。
3.增强高职大学生的法律素养与实践能力。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高职大学生最先接触到的是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这区别于单纯的法律理论问题,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社会实情,将法律法规和法律思维应用于具体案件上。这不但有利于高职学生巩固法律知识,也有利于法律素养与实践能力的增强。
三、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运行模式
1.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运行机构。
(1)常设性法律援助机构。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组成成员分为三个层面:第一部分是高校从事法律教育或有律师执业执照的教师,他们是法律援助中心的管理者和导师,对大学生的工作进行指导、安排和培训,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法律实务能力;第二部分是法律专业大学生;第三部分是对法律感兴趣并热爱公益事业的非法律专业学生。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受援对象主要是在校大学生,兼有经济困难的公民。作为经济尚未独立的大学生,绝大部分没有经济来源,非常需要法律援助。由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为大学生群体提供法律帮助,大大减轻了政府法律援助组织的负担。大学生法援工作人员身在高校,时刻与大学生接触,工作起来更为方便。其他学生社团也可以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进行法制宣传,通过邀请专家开设讲座、开展辩论赛、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开办网络法律论坛等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2)临时性的法律援助组织。主要是组建各种类型的法律援助服务队,组织学生利用寒暑假深入工厂、矿区、农村、社区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或进行法制调查,推广和普及法律。
2.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服务内容。
(1)担任法律顾问。为各院系及各类学生社团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指导。(2)开展法律咨询。设立大学生法律援助接待工作室,定期开展法律咨询;或者深入学生宿舍、班级,分析解答学生在生活、学习、社会实践、求职择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3)进行法治宣传。结合学生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举办法治讲座或案例分析会,在校报上开辟法律信箱专栏,开办网络法制课堂等,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法律素质,营造校园法律文化氛围。(4)调解纠纷。应相关部门、院系或学生的要求,参与各类争议的调解,以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校园秩序。(5)实施校内大学生个案帮助。如果在校大学生发生争议,根据学生本人申请及委托,代表学生一方参与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依法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6)组织法律援助服务队。到农村、工厂、社区去宣讲法律,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普法活动。(7)与社会接轨,为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还可以与司法机构、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电台、报纸、社区等合作,开展法律专业论坛、举办法制类专栏或节目、参加社区等志愿服务项目、系列宣传普法活动等,以不同方式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广泛参与实践,提高法律素质。
四、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法律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传统的法律教育一般重理论而轻实务,但是法律援助面对的案件都是来自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境遇 ,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导致他们面对大量法律事务问题时不知从何下手。
2.教学资源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大学生法律援助活动。指导大学生法律援助,对教师的要求比较高,既要有教学经验,又要有实践经验,并要求教师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指导学生办理案件的全过程。而实际上能够承担该任务的教师数量有限。
3.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可支配的经费十分有限,故援助范围和援助形式也十分有限。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性质一般是社会公益团体,不同于政府财政拨款下的法律援助中心,故并不能获得任何的财政拨款,资金来源十分有限。因此。经费不足成了大部分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存在的最大现实问题。
4.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在办案过程中得不到其他部门的认可。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学生是以志愿者的身份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当中来。但我国目前对于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身份缺乏明确的定位。学生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和出庭等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给学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造成一定困难,不利于学生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
五、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完善路径
从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发展中,我们既看到了其成绩,有深切感受到其不足之处。针对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完善路径。
1.通过构建相应的实践性教学方法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同样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教育的生命也在于实践,只有通过实践性教学来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司法职业能力才能降低学生毕业后与社会接轨的成本,培养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工作者,进而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 现在很多高校已经认识到了提高法律学生司法职业能力的重要性,并建构了相应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与学生毕业前的社会实习,从而突破了传统的法学课堂教学模式。
2.增强法律援助的师资队伍建设。可以采用内外结合的方式,"内"指的是积极引导本校从事法律教育的教师加入法律援助辅导教师队伍,使教师愿意参与法律援助指导工作。"外"指的是善于利用和引进社会力量,可以聘请司法部门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担任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兼职教师或顾问,以弥补校内教师经验的欠缺,实现师资力量的优化组合。
3.与公益组织合作并积极寻求资金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高校自拨和少数资金支持。为了更好的开展大学生法援工作,寻求和公益组织的合作可能是一条解决的思路。另外,我们也呼吁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财政拨款,将其纳人财政预算,或者设立相关的个人和集体的奖助学金支持。
4.建立大学生法律援助制度及相关管理条例,使其制度化、规范化。依托高等学校而自愿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的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具有民间组织的特点和自身独特的社会定位,在近几年已成为一项新型的法律援助类型,是我国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中并未对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作出确切的规定。 因此,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及《大学生法律援助条例》,明确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保障资金的来源,保证社会接受单位对活动的支持和对义务的承担。 在引导与管理方面,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除受高校领导外,还要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可在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设置专门的机构分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制度。另外,为保障学生在参与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权利,应通过立法明确他们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对他们进行志愿者注册登记,并用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告,赋予他们调查 、 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权利。
通过使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制度化、规范化、内容专业化、活动社会化、组织科学化的改革,构建起大学生法律援助新模式,培养高职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其法律援助能力,进而使整个大学生法律援助模式的发展更加充满活力。
参考文献:
[1] 张智强.大学生法律援助工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
[2] 何彦辛."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长效机制建设研究[N].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2).
[3] 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服务型政府;行政执法;改革
Abstract: Service-oriented government is a necessary requirement of our political system reform. Is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in Chinese law, it should be a comprehensiv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system and to promote theoretical system from a mandatory subject of the traditional model of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services to the core of the mo
1 服务型政府的内涵
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把政府职能归结为4个方面: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是指一种在社会本位、权利本位、公民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着服务职能并承担着服务责任的政府。服务型政府与传统管制型政府体现了截然不同的行政理念、行政哲学、行政体制。其区别可以概括如下:
1.1 治理格局方面
传统管制型政府体现的是人治格局,行政主体总是依据主观想当然地解决和处理问题,通过国家公权力来实现自身意志,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而现代服务型政府首先是崇尚法治的政府,不但要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实现,而且通过严格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更好地实现和维护公民权利。
1.2 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
传统管制型政府的行政主体大多具有“官重民轻、官显民微、官尊民卑”的心态,国家行政权力实际上演变成一种控制社会的权力,政府的行政权力涉及领域较广,深入层面较深。而现代服务型政府是以公民权利为根本,行政机构是为人民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的机构,不可逆转地向社会本位、权利本位、公民本位回归。
1.3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方面
与计划经济高度集权相适应,传统管制型政府以国家公权力为本,政府行政机关管了许多“管不了、管不好、不该管”的事情,而公民权利却相对被压缩甚至没有。相反,现代服务型政府坚持以公民权利为根本,强调以人为本,政府只是为公民提供服务的机构。因此,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是围绕着切实保护和充分实现公民权利进行的。
2 服务型政府建设与行政执法体系改革
行政执法体系改革是服务型政府内涵的必然要求,建设服务型政府,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创新行政管理体制。重点在于转变政府职能、优化体制结构、理顺内外部关系、提高工作能效,把政府主要职能转变到监管市场、调节经济、服务公共、管理社会上来,把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放在第一位,尽最大的努力为公民提供最优质、方便、高效、快捷的公共服务。笔者认为服务型政府的建立与发展应遵循以下几点行政执法体系改革思路:
2.1 不断深化政府机构改革
此乃建设服务型政府之关键。要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加强公共服务部门建设,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机构改革,从而使政府组织机构朝着科学、高效、合理的方向发展。
2.2 重点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
要全面加强公务员队伍能力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努力提高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制度,从根本上净化公务员队伍;对已经录用的公务员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制度,并对其考核结果进行奖惩,从业务上不断培养公务员各方面能力。
2.3 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就要求通过转变政府职能,解决好“错位”、“缺位”“越位”问题。政府要做到只做自己该做的,不去“错位”“缺位”做不该做的或不做该做的,只管自己该管的,不去“越位”管不该管的,这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核心问题。
2.4 推广“阳光”政务,实现“一站式”办公
为了更加方便公民,提高服务效率,行政办公的方式也应该信息化,运用更先进的办公系统。已经改革的行政审批制度证明,建立行政审批大厅是对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和扬弃,是实现服务型政府目标的重要途径,在形式上改变了行政执法的原有格局。
2.5 进行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
推进以公共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机关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制度,完善公共服务监管体系,加快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规范政府职能和行政行为。
3 行政执法体系改革
3.1 转变行政执法理念
历史上的中国是行政权力最大化、行政权力可以支配一切的社会状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本位思想和特权意识根深蒂固。在行政执法的管理和处罚过程中,漠视公民权利的做法已经成为正常程序。所以,我们要想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依法治国,就要通过市场的方式建设服务型政府这一伟大工程,要完全改变和彻底去除行政法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力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进而转变并牢固树立服务于民的全新观念。为此,各行政执法机构就要进行长期、艰巨、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而且,要进一步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制度。从而,不但从领导方面,更要从制度方面加大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督促、监察甚至制裁的力度。利用可依据的制度杜绝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种种特权行为,也同样利用制度规范和制裁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才能有一个良好的行政环境。
3.2 改革行政执法体系
根据服务型政府的理念要求,笔者认为行政法执法体系的改革应遵循以下两个基本思路:
首先,继续深化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变,实现两个分开。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政治体制改革一直推动着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变,到目前为止,政府职能转变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机构臃肿不堪、职责混乱不清、执法不规范等问题还是相当严重;更重要的是,在行政执法体制中同时还存在着政策制定职能同监督处罚职能不分、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不分等严重制度缺陷。想要完全改变这种现状必须继续深化转变政府职能,清理并明确政府部门之间、内部上下级之间、政府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切实实现两个分开,即分开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监督职能。由不同部门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互相监督。
近年来,涉法上访案件明显增多,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异常上访突出,对抗性强。涉法上访,如果处理不好,既影响国家机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影响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党群干群关系,乃至影响党的执政地位。因此,涉法上访问题是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和政法部门必须正视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和政法部门必须妥善处理涉法上访案件,认真分析涉法上访成因,建立涉法上访常规性工作机制,努力从源头上减少和遏制涉法上访案件发生,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一、涉法上访的成因
涉法上访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透视近年来所发生的涉法上访案件,笔者发现引发涉法上访案件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保证国家各项事业得到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更加富足、殷实,国家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政策不断调整和出台。为使国家各项政策在基层得到更为有效的贯彻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勿庸置疑,这些细则的制定,为国家政策在基层的落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其中也不乏有些没有从实际出发,甚至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成为引发涉法上访的重要因素之一。如1996年,在贯彻中央关于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时,某基层政府出台了一个文件,其中规定出嫁女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户口迁到男方,不得在原藉分有土地。在当年当地由此引发的上访案件占上访案件总量的30%。
(二)政府部门没有依法行政。
政府部门没有依法行政,行政行为不规范,是引发涉法上访的又一重要因素。我们党政机关有些工作人员对国家政策法规理解不够,掌握法律法规水平有限,办事违背客观实际,既有好心办坏事的,也有纯为捞取个人政绩或一些小团体利益,不依法行政的,引发上访事件。如2002年9月,某镇一些干部为了能够顺利完成教育附加费的收缴任务,筹齐该镇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在开学之际擅自到学校去收取,并要求学生家长须在交清教育附加费后,方能为学生缴费注册。有个别下到该镇的县干部不负责任地说镇政府收取该费不合法,致使300多名群众到镇政府集体上访。后经该镇书记耐心向来访群众说明并提供收取该费依据,并为“搭车收费”这一错误收费方式向群众致歉,再向群众说明近几年来该费的用途及支出情况,终于让来访群众心平气和地回去。其实我们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及其他电视台的相关栏目,一些政府部门为了给农民修建饮水工程、搭桥铺路等公益事业,违法集资引发的涉法上访事件也并不鲜见。又如某镇在1999年上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时,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擅自做大数字,无形中提高了农民年上缴“三提五统”的任务指标,在实际上增加了农民负担,引起农民不满,同年10月,近2000多名群众来到镇政府大院集体上访静坐。政府部门不依法行政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了。
(三)政法机关执法不公,执行不力,作风不实。
政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其执法是否公正、有力,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水平,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当前,我国政法机关总体来说是好的,但也还存在着执法不公、执行不力、执法作风不实的现象,成为引发涉法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某县法院原经营一矿井,在中央颁布了禁止政法机关参与各种经商活动的文件后,将矿井转给该县企业局下属的矿业公司经营。因矿井出现全面跨塌将至报废,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矿业公司将矿井以承包方式交由某投资商经营,并依法签订了有效协议。之后,该投资商按协议要求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南丹“7.17”矿难发生后,全区矿山停产整顿,该矿井也被迫停工,该投资商依然自觉承担守护矿井义务,望有一天在矿山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能收回先期投入的100多万元成本。忌料一日,该县法院却以矿窿主身份给投资商发来通知,要求投资商将该矿井及现有设备交由毫不相干的另外一人接管,投资商不同意。之后某日,该县法院、企业局、矿业公司领导置原投资商与矿业公司签订的尚未失效的协议于不顾,擅自带领数十名法警,到该矿井撬锁破门强行接管矿井及其设备财产,并在15日后将矿井转让他人。投资商在矿井被非法强行夺走、巨额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之下,意欲携雷管炸药与县法院同归于尽,幸被同事亲友阻拦,并通过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咨询,隧打消过激念头。为此,投资商数十次到县、市政府、人大部门上访,至今未果。又如中央台“今日说法”栏目说到一个案例,某村民与该村委会签订十亩沙地的承包合同。在该村民的精心经营管理下,承包沙地变成了一块土质较好的土地。该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桃树。桃树眼见收成,村委会以原承包金低,且该村民没有按时缴纳后两年承包金为由,组织村民小组开着铲车,将桃林铲为平地,并将该地承包给另一户人家作沙场卖沙之用。为此,该村民诉诸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村委会赔偿该村民各种经济损失13万多元。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但村委会迟迟没有履行判决。该村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访法院300多次未果之后上吊自尽。再如某移民点一年界50的妇女去山上砍柴,被邻村一青年男子,后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有及时前往现场提取证据,也未作或告知当事人做好相关的证据保全工作,后虽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并进行讯问,但仅凭嫌犯的矢口否认,便将嫌犯释放。最后嫌犯反以该妇女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为此多次上访于县公安与人大部门之间。这些案件,都说明了我们政法机关存在着执法不公,执行不力,执法作风不实的现像,并引发系列上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四)上访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法治意识淡薄。
上访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法治意识淡薄也是引发涉法上访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涉法上访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他们有着合理的要求,但因为法律素质不高,不懂上访,违法上访。如某矿职工因企业破产问题,要求政府部门给予合理补偿与妥善安置,组织了1000多名下岗职工到市、区政府上访,人数多,滞留时间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也有的是法治意识淡薄,不尊重法律,不遵守法律,依靠宗族势力,无理取闹,寻衅滋事,违法上访。此类情形的案件,在农村显得尤为突出。如某村两自然屯产生一土地纠纷,一方诉诸法院,法院作出该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判决。另一方仗着人多势众,扬言不管怎样,该土地必须归其所有,法院不判给,就抢要、打要,并多次聚众闹事,数次组织人员到乡、县政府上访静坐,要求政府重新确认该土地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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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制度不完善,同样是引起涉法上访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在走访检察部门时,检察院的同志反映,有很多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则中,告知义务、范围狭窄,没有从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问题的原则,去规定相应的告知制度、告知范围、告知机关、告知形式、告知对象、告知期限,使当事人不能了解其所要求处理问题的进展,不能及时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引发涉法上访案件。如《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对该法各自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对作出不批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立案决定等,都未规定将这一司法行为告知被害人或控告人,使当事人无法对可能产生的错误的刑事诉讼行为行使申诉,导致有的当事人对此缺乏理解,采取极端行为或产生数次涉法上访。如某检察院控申部门受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控告,在办理中得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且该案该检察机关已在审查批捕当中。因法律未规定取保候审要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几次上访不知何故也未知此情况,故再上访检察机关并声称司法人员在处理该案中可能有枉法行为,希望监督查处。弄清事实后,该院接待员如实告知,并着重解释了取保候审决定法定的告知对象、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诉讼的责任与自由人的区别、适用法条。至此,控告人不再上访。又如,检察机关在刑事立安监督中,发现由于大量刑事案件的并发、警力不足、经费缺乏,一时无法结案,而法律又未规定立案决定要告知控告人,大多数控告人在长时间未获知案件查处的情况下,不得不多次上访或越级上访。而上访时因立案行为告知对象不附合,有时因此被拒绝回答,或是以案件机密为由被拒绝答复,因种种情况未得到合理答复,使控告人不得已数次上访于各机关之间。
二、影响涉法上访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的因素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引发多起涉法上访案件。针对这些案件,我们必须作出及时妥善处理,否则将会产生严重社会后果。当前影响涉法上访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思想因素:对涉法上访工作重视不够,没有从政治高度去抓好涉法上访工作。
我们的一些同志,没有充分认识到涉法上访与稳定的关系,没有认识解决涉法上访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对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组织领导工作抓得不紧,没有建立健全涉法上访常规性工作机制;重大涉法上访案件预警不力,不能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理;对发生的涉法上访具体个案处理,摆官老爷态度,不深入基层了解情况,不依法依规办理,而是办人情案、关系案,谁出的钱多就往谁边倒;面对一些涉法上访群众,工作人员态度马虎,方法简单粗暴,不仅不能及时有效解决问题,反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正是因为对涉法上访工作重视不够,群众观念弱,服务意识低,直接影响了涉法上访案件处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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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素质因素:上访人员法律素质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强。
有相当涉法上访人员因为法律素质低下,他们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拉倒,你说你的,我的,致使案件处理一波三折,阻力大,执行难。如某生产队在一荒坡上种植了将近25年面积280多亩的杉木林,因异地移民搬迁进来,需要征用那片土地。邻村某自然屯认为该地为本屯集体所有,因其从一开始就持有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双方争持不下,要求县政府给以处理。县政府按照农村土地政策“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作出该片林地权属归种植杉木林的生产队的处理决定。该自然屯群众就是不服,依仗人多势众,组织数百人将该杉树全部砍光。再是工作人员当中,部分人员的文化、法律、政策水平跟不上工作需要,政治思想素质不高。表现为没把部门作为办事部门看,只是用为收发转达办部门看;因为没有完善的制度的责任制约,工作缺乏动力,缺乏群众观念;不追求办事的社会效益,停留在答复的表面工作;不去学习新知识、新理论,在接待中政策性、法律性不强、政治敏锐性不够,不能正确引导群众、说服群众;不能在案件中透知社情民意,对案件定性不准、说不出所以然,不是轻描淡写,就是大事小看、小事不看,不请示,不报告,不落实,错失处理良机,产生重访、越级上访、。在这种情况下,涉法上访也不可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三)配套措施因素:制度、机制不全。
涉法上访是的一部分,其工作制度与制度是一致的。但当前,各系统、各部门尚未有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以致使工作的职责、形式、机构、人员、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不能对上访接待方和上访方进行有效约束,亦不能对无理纠缠的上访及怀有非法目的上访事件进行有效的制止,也影响了系统外部门之间、系统内部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各单位各部门的工作机构不健全:有的没有机构只落实了人员兼管,没有具体,形同虚设;有的不仅没有机构,也没有专人负责工作,来信来访或是束之高搁,或是见者有份,工作无法展开。地方各级机构的职责受限,其职责主要限于对来信来访案件的答复、转办上,享有对转达办案件的督办、崔办权少。部门之间及其他部门之间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没有一个协调制约机制,或查办或转办,大多数没有向原办部门答复,不利于对久拖不办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因为制约机制不完善,监督制约弱化,效果不好,从而直接影响涉法上访案件的办理质量与效率。
三、涉法上访的工作对策
如何妥善处理涉法上访问题,从源头上减少和遏制涉法上访现象,针对涉法上访的成因及影响涉法上法案件处理的几个因素,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对策:
(一)把握政策、立足实际,依法制定地方各种规范性文件。
作为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研究国家的政策、法规,找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的切入点,依法依规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在政府部门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政府部门的公职律师和法制部门要为政府部门的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保证文件出台的程序与内容的合法性,使之真正服务于民,造福于民。
(二)加大依法行政工作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决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认真学习贯彻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研究、制定和实施依法行政的各项保障措施,强化行政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依法办事的浓厚氛围。增强服务意识,把依法行政和优质服务结合起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政策法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三)加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深入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活动。加强宗旨、信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抓好政法队伍思想建设工作。加强业务素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技术水平。加大执法检查工作力度,切实解决在政法队伍中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公问题。强化队伍管理,“严把入口关,畅通出口关”,净化政法队伍。深化制度改革,深化责任监督,健全完善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加强内外监督,确保政法队伍执法公正。
(四)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能成为涉法上访的接待员,但涉法上访的第一接待人大多是工作人员。要妥善处理每一起涉法上访访案件,需要每一位接待工作人员具有丰富的知识和较高的法律、政策、理论知识水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作人员,必须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加强政策法规学习,不断充实法律、文化知识,不断强化关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增强工作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做好业务工作,做好涉法上访工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
(六)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从最大限度上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出发,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民主法制精神,扩大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处理问题机关的告知义务,规范告知事项、形式、期限,使涉法上访内容如期落实在法律上得到保证。
(七)健全完善条例。以明确职责、行为为重点,突出监督和责任,建立完善条例,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更加有效地规范和制约工作的各方面,增强工作的量化管理,体现优质高效的接待。
在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各种社会关系最终的调节器,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需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和改革。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职能,法院改革的重点是审判制度的改革,也就是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中心环节。审判方式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审判方式进行理性的分析和研究,广泛吸收和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在结合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来构筑适合时展需要的规范和科学的审判制度体系。在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法官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终端,在这个进程中处于中心和主导的地位,法官素质在这个进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在对审判方式改革的研究中,把注意力过多的集中在审判方式这一制度重构的研究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对审判方式中最活跃的因素——法官的研究,这使得审判方式的改革目前只停留在制度层面上,由于这种制度的重构缺少法官素质这个坚实的基础,审判方式的改革显得步履维艰。建立规范和科学的审判方式是我们共同的理想和追求,但改革的现实却让我们感到了一丝困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什么在理论上水到渠成,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困难重重。问题的答案就在于我们忽视了法官素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现在已经到了对这个问题作深入研究的时候了。
一、作为制度重构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追求
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所崇尚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日益显现,我国的审判方式开始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逐步转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并朝着法治的公开化和民主化的最目标不断前进。
1、规范。规范是对审判方式外在表现形式的要求。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有它独特的表现形式和内在本质,审判方式的规范化建设是为实现这一制度的内在本质服务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在本质就是为了实现法治的公开化和民主化,审判方式的规范化就是实现这一内在本质的方法和手段。从另一个角度看,形式的规范化又是由制度的内在本质决定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对它的表现形式有规范化的要求,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对它的表现形式也有规范化的要求,这两种审判方式的规范化的要求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为实现各自审判方式的内在本质服务的,但在规范的具体内容上却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由两种审判方式在内在本质上的差异性决定的。客观地说,在传统的审判方式实践中,我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范化,这种规范化为实现传统审判方式的目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这种规范化已经不能适应改革后的审判方式的需要,我们需要建立一种与新的审判方式相适应的全新的规范。这种新的规范可以吸取传统规范中一些有价值的、带有共性的东西,但不能全部移植过来,需要在新的基础和条件下注入新的内容。同时,我们也需要对规范化建立一套新的评价系统。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为最基本的要求,这时候对规范的评价就是要求判决的结果要与客观真实相吻合,以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法定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定真实为基本的要求,这时候对规范的评价就是要求判决的结果要与法定真实相吻合,而且也并不以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真实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除了实体的公正外,还要求实现程序的公正。对这两种评价系统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前者追求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后者的目标才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这是因为,客观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是一种无条件的真实,而法定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是一种有条件的真实,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一种客观真实。由于受人类认识水平和物理技术因素的限制,法定真实只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对新的审判方式进行规范化设计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到这两种真实性之间的差异,而在两者之间预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法定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2、科学。审判方式的科学化程度不是抽象的,它是以一定的法制土壤为基础的,科学化程度也不是绝对的,它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具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衡量一种审判方式科学化程度的标准,要以这种审判方式实现这一制度目的的程度为尺度。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要实现审判方式的科学化,必须以现有的审判方式为依托,改进其中不合理的成份,注入适合法治需要的新内容。审判方式改革实现科学化,就是要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配。诉权是由案件当事人来行使的,法院的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具体行使的。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诉权和审判权的分配不够合理,法官的审判权偏大,甚至把一部分诉权也纳入了审判权的范围,影响了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这与法治民主化的进程是背道而弛的。实现审判方式的科学化,就是要在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重新进行调整与分配,恢复当事人完整的诉权,使法官在庭审中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更好地控制和引导诉讼程序。这时候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处于一种主导的地位,但此时的主导地位与传统庭审方式中的主导地位已有很大的不同。传统庭审方式中的主导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审问权”为基础的,其侧重点在“审”,审判方式改革后的主导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裁判权”为基础的,其侧重点在“判”。正是由于侧重点的不同,才使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使新的审判方式显得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契合法治公开化和民主化的价值追求。
3、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国家机构在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需要成本支出,而它的产出则是维持国家良性运转的程度。如果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获得较高的良性运转程度,则这种管理方式就是经济的和富于效率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应该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要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使法院审判工作的成本效益比达到最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成本可分为硬件与软件两大部分,硬件是指审判方式过程中的各种物质投入,软件是指法院的管理水平和法官素质,在诉讼过程中则主要指法官的素质。硬件在诉讼支出中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只有不断改进软件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数量,才能达到减少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因此,要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就必须以稳步提高法官素质为突破口,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投入作为基础,这部分硬件支出是不可变的,可变的只有软件,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审理具体案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保障办案的质量,才能达到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目的。
4、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和保证。在这里,实体公正是指实体真实,程序公正是指程序合法。一方面,程序合法是达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地、一丝不苟地做到了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契合公正价值的要求,那么,在裁判的结果与案件的实体真实(客观真实)不尽吻合时,程序合法仍然可以使裁判结果发挥出正统性的功能。也就是说程序合法可以有效地化解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使裁判的结果变得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并进而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可和一体尊重;反之,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即使与实体真实偶然吻合,也难以消除人们对其“正确性的疑虑”。司法公正要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来体现,法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新要求
审判方式的改革最终要靠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落实,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成效。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使之逐步具备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的素质,审判方式的改革才能不断走向深入。
1、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法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法官要不断增强政治觉悟,提高政策水平。从哲学的角度讲,政治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是政治这个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为政治服务的,政治则是法律的统帅。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的现实来看,我们正处于一个社会转轨时期,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变革的时代,现行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都作出及时、详细的调整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法律以外,国家政策就成为我们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依据的重要补充,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要有较强的法律素质,而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参照国家政策来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努力实现国家政策与现有法律的有机结合。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来看,这种改革也必须以现有的政治制度为依托,是在现有政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上进行的改革,脱离了这个前提和基础,审判方式改革就会失去前进的动力。因此,法官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政治素质,才能不断加深对审判方式改革意义的认识和理解,才能准确地把握改革的方向,从而把改革的精神实质自觉地贯彻到自己的实际审判工作中去。
2、业务素质。业务素质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素质,业务素质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决定着审判活动的效率。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素质,这些素质包括对法律知识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庭审语言的规范化和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自始至终处于主导地位,在庭审过程中获得了较大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是以对当事人诉权某种程度的损害为代价和前提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掩盖法官在业务素质上某种程度的缺陷,因为这时候当事人行使的是一种并不完整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过多的是服从而很少获得表达不同意见和主张的机会,要发现法官在业务素质方面的某种缺陷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发现了,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本身要求法官对此予以纠正。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提高素质的压力比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提高业务素质的自觉性。在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虽然仍处于主导地位,但由于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对诉权和审判权进行了重新的调整与分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动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而将一部分主动性返还给了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来表明自己的主张,也有更多的机会来“审视”法官的素质。这时候法官如果在业务素质上存在缺陷,当事人很快便会注意到这个缺陷而要求法官予以改正。此时法官如果不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在庭审过程中就有可能陷于被动,使当庭宣判变得困难重重。审判方式改革使法官感到了压力,也促进了法官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
3、心理素质。审判方式的改革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它包括认知心理、判断心理和心理调节能力。在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双方当事人在质证阶段会举出各种证据来支持已方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在这一阶段应该有一个良好的认知心理素质,要善于抓住问题的焦点和关键,善于对已有信息进行整理和分类,找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认证阶段,法官应该具有良好的判断心理素质,要善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证据学的要求,对已知信息进行“去粗以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处理,要善于进行演绎和归纳推理,善于进行困果关系的分析。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往往处于一种精神高度集中和紧张的状态,长时间的精神集中和紧张容易造成疲劳,这时候就要求法官具有一种良好的心理调节能力。在精神上要注意松弛有度,在心理上要做到沉着冷静,既不能过于紧张,也不能过于松懈,这就需要在庭审过程的不同阶段对心理作出适当的调节,使自己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始终保持一种最佳的心理状态。
4、管理素质。从管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庭审的过程实际也是一个管理的过程。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实际具有了庭审现场管理者的身份,他在庭审过程中实施了对整个庭审现场的管理。一个完整的管理过程包括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五个方面的内容。从这五个方面的实施效果可以考察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具体来讲,计划就是指庭审活动的步骤安排,虽然法律已经对此规定了固定的程序,但在每一个步骤的细节方面仍需要法官根据庭审活动的具体实际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安排;组织就是安排双方当事人按照先后顺序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举张,使整个庭审活动变得紧张有序;指挥是引导双方当事人根据庭审活动的程序参与庭审,并指示法警按要求传递证据;控制是对庭审秩序的维持,包括对诉讼当事人的纪律维持和对参与旁听群众的纪律维持;协调是指当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争论的焦点脱离案件审理的中心时,法官应该及时予以制止并提醒双方当事人迅速回到案件审理的中心上来。在庭审过程中,只有法官具备了较强的管理素质,具有较强的驾驭庭审的能力,才能使整个庭审活动显得有条不率,井然有序,才能使旁听的群众受到生动而深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影响法官素质的因素
1、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庭和独任制。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包括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外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基础;对内则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这是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对合议庭和法官放权的理论基础。我们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往往存在一个误区,把独立审判权仅仅理解为法院对外的独立,而忽视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内的独立。实际上宪法所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这是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但是,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的建立导致了法官责任不明确,由于案件的决定权不在法官,案件审理的好坏就不能直接与法官个人的责任相联系,从而削弱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同时也使法官易于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助长法官的消极依赖心理,最终导致法官队伍素质难以提高。
2、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模式。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机关管理模式的影响,在法院内部的管理问题上,往往把对审判工作的管理纳入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之中,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关系没有理顺,这导致审判职能与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能划分不明确,无法实现司法行政管理为保障审判职能服务的目标。由于在管理模式上两种职能的错位,再加上传统的行政服从观念的影响,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法官在理论上是服从法律,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是服从法院的行政领导。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要通过行政领导这个媒介来间接地适用法律,法官审判活动与适用法律间的天然联系在实践中被人为地割裂开来,直接听审的法官的决定权不再完整,法官只不过是“事实的审理官”或庭领导、院领导的助理而已。这种天然关系的错位严重地挫伤了法官钻研业务、钻研法律的积极性,影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3、法官的级别与待遇。客观地说,从国际的范围来考察,我国法官的地位和待遇是极其低下的,这与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的工作性质与责任是极不相称的,这使得法官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形成一种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法官法颁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法制定了法官等级制度,但这个等级制度仍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而是将法官的级别与行政级别挂钩,并没有使法官从行政级别这个枷锁中解脱出来,法官仍然难以获得相应的地位与待遇,这极大地影响了法院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从审判活动实践来看,法官是承担最终裁决使命的人,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官员相比有相当大的特殊性,法官必须具备完成宪法赋予的使命所特有的素质——公正与独立。这些素质的获得要求法官必须区别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官员,而使法官在整个国家的权力结构中享有特别的地位,法官也就应因此而受到特别的尊重。
4、对法官的培训。我们正处于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我们所处的社会正日益向信息化的方向发展。在知识经济社会里,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要求,唯一的途径就是“终生学习”。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随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日益广泛和深入,法官需要不断地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这就要求法官要进行不断地学习。学习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一个最有效的途径。虽然法官法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由于法官整天忙碌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没有时间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导致我国目前的审判工作大量的是在低水平上的重复。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没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使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难以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5、法官的任命标准和任期。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选拔和任命的标准明显偏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的规定实施了“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资格考试”的制度,但与国际通行的法官任命制度相比,这仍属一个过渡性的措施,而且单靠这一制度也不可能使法官素质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有一个较大的改观。由于选拔和任命标准过低,导致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偏低。在法官的任期上,我国采用的实际上是法官任期终身制。这种终身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发挥一些资深法官经验丰富、业务娴熟的作用,但它不利于法院内部的竞争,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不利于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由于法官任命的标准过低再加上法官任期终身制,导致法官进取心不强,不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四、提高法官素质,努力实现审判方式改革制度重构与法官素质的完美结合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要通过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具体的审判活动来实现,因此,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重构只是完成了这一系统工程的一个方面的内容,只有在进行制度重构的同时不断地提高法官的素质,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1、树立法官中心论。庭审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而法官则应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是法官,法官以独任或合议的形式履行审判职责,因此,法官应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核心,一切活动都应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也就是以法院实现宪法上的职能为中心,使法官真正成为审判工作的最终决定者。在这个前提下,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法官的地位与待遇。法律是神圣的,只有当执行法律的法官获得了与其审判活动相适应的地位和待遇的情况下,他才能以神圣的态度来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
2、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法院在“放权”的问题上往往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法院内部应该取消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制度,应该“放权”,使法官真正成为审判工作的最终决定者,不“放权”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有些法院领导担心“放权”后会造成混乱,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从这个角度讲,“放权”似乎也是不行的。由于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的困难,所以有些法院在“放权”的问题上总是显得信心不足而小心翼翼。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做一个具体的分析: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来看,“放权”是总的趋势;从现阶段我国审判工作的实际来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也是一个客观现实。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放权”与法官素质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我们有计划、有选择、有步骤地放权,并把握好“放权”的范围与幅度,这个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放权中提高素质,在提高素质中放权”。一方面,“放权”也意味着责任的加大,法官同时也会感觉到自身的压力,这会增强他们提高自身素质的自觉性;另一方面,法官自身素质提高以后,就能够为进一步放权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放权”与提高素质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为了避免在放权过程中造成比较大的震动而影响案件质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秩序渐进,逐步推开,不能一哄而上,搞一刀切,否则,就会陷入经济管理过程中那种“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叫、一叫又放”恶性循环。在这方面,主审法官制是一种比较好的模式,它把放权与法官素质很好地结合在一起,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3、建立和健全审判监督制度体系。在以前的审判方式中,对法官的业务监督过多的是由法院的行政领导通过把关、审批的制度来完成的,实现放权以后,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制度也当然地应该被取消,这就需要有一种新的适合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监督制度来完成对法官的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一种成功和有效的监督制度。从信息论的观点来看,如果我们把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看成是一个信息处理的过程,则错案责任追究实际上是一种信息的反馈。这种反馈既有正向的反馈,也有负向的反馈。正向反馈是指案件审理的结果符合质量要求,这种正向反馈可以对法官起到正向肯定和激励作用;负向反馈则表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要追究法官的责任,这种负向反馈对法官可以起到反向警示和鞭策作用。以前的行政领导的监督是一种对过程的监督,这样会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而错案责任追究则是一种对结果的监督,它不会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4、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定期培训是一种在职培训,它可以把学和用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达到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培训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脱岗培训,也可以在岗培训。同时,我们需要把法官培训与法官的晋级结合起来,晋级前必须经过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晋级。要制定制度保障法官培训的时间,“磨刀不误砍柴工”,只有法官的素质提高了,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
5、提高法官任命的标准,制定合理的法官任期。要严把法官队伍的“入口关”,提高法官任命的标准,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素质奠定坚实的基础。在目前的情况下,必须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按照法官任命的标准,把不符合法官任命标准的人坚决从审判岗位上撤下来,改做其它的辅工作。今后对法官的任命要严格按照标准来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准任命为法官。要改变法官任期终身制,制定合理的法官任期。可以参照同级人大代表的任期来制定法官的任期,中级法院以上法院的法官任期为五年,基层法院法官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其连任不受届数的限制。法官达到一定的级别后,可以实行任期终身制,因为这时候的法官已经拥有很强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对审判工作是完全能够胜任的。同时,应该建立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的制度,这有利于鼓励竞争,是法官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的动力和源泉。
参考资料:
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