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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法律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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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法律问题

第1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民营企业 中期票据 利率溢价曲线 信用风险

随着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展以及发行主体的不断扩容,民营企业逐步成长为其中重要的一类市场参与者。同时,随着“超日债”违约事件出现、刚性兑付预期打破,中国信用风险逐步显性化,民营企业信用债的信用违约风险问题逐渐成为市场关注的热点。

在中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国企与民企在违约风险概率上仍存在明显区别,多家研究机构(如中信证券、中金公司等)的投资策略报告提及规避中低等级民营企业信用债,因而民营企业信用债发行利率溢价,即所谓的“所有制溢价”便成为中国信用债定价中存在的一个特殊问题。

为研究民营企业债券发行利率溢价问题,本文拟构建民营企业中期票据发行利率溢价曲线,选择中期票据主要是因为其样本数据更为丰富,期限结构也比较多样,能更好地分析不同期限中期票据发行利率溢价情况。

本文拟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是否存在“所有制溢价”?

第二,如民企中票存在发行溢价,其溢价程度、溢价波动特征如何?

第三,该发行溢价主要与哪些因素相关?这些因素中哪些是最主要的?

第三,未来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是否还存在,溢价程度、波动情况将如何变化?

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曲线的构建

为使利率溢价曲线只反映“所有制溢价”情况,尽量剔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本文从存续期内所有无担保中期票据中将民营企业中期票据筛选出来。截至2014年5月末,无担保中期票据共发行1807只,其中民营企业共发行168只1。数据采集完成后,将同一月份发行的相同期限、相同信用等级的民企中票发行利率的加权平均与市场总体加权平均利率做差(以发行金额为权重),再对不同期限、不同信用等级的利率溢价曲线进行算术平均,从而得出总的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曲线(以下简称民企中票溢价曲线,见图1)。

从该曲线走势来看,自2010年开始,除个别月份外,民企中票发行利率均比市场总体水平要高,这基本回答了本文的第一个问题,即在剔除其他因素后,“所有制溢价”现象在中国信用债市场的确存在;另外,自2011年9月份起,民企中票溢价曲线的波动明显加大,这也符合中国债券市场信用风险逐步显性化的现状,因而本文倾向于认为民营企业信用风险的确要比其他类型企业要高。

民企中票溢价曲线的特征

(一)总体溢价水平呈上升态势

本文将各年平均的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情况与各信用等级中票发行加权平均利率的利差进行比较,结果见表1。

总体来看,与信用等级利差平均值相比,2011年及2012年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水平约为前者的1/4至3/1,2013年约在1/2左右,2014年1~5月达65%,其相对水平呈上升态势;从绝对水平来看,2010年以来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水平也一直呈上升态势。

(二)民企中票溢价曲线波幅更为剧烈

本文将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数据序列与同期限市场整体中票发行利率及AA等级中票发行利率进行简单比较(选择AA等级主要是因为民营企业位于这一等级序列的比重最大)。由图2可以看出,市场总体走势有一定的趋势性,单边上扬或下降的情况比较多,民企中票溢价曲线波幅则更为剧烈,上扬或下降的数据点很少超过3个月。同时还能够看出,民企中票溢价曲线的波动与市场总体利率的波动没有明显关联。

编者注:“总体票面利率”改为“左轴:市场总体样本中票发行利率”,“AA票面利率”改为“左轴:AA级中票发行利率”,“民企利率溢价改为“右轴: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

(三)季末效应不明显

从季节性来看,2010年至2014年一季度,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数据序列在一季度均值为0.2291%,二季度均值为0.3121%,三季度为0.2606%,四季度为0.1293%。其中,二季度最高,四季度最低,但通常四季度发行只数及金额也比较小;从季末效应来看,季末月份(即3、6、9、12月)均值为0.2225%,与总体均值0.2399%相差不大。

(四)内部差异性较大

从民企中票溢价曲线得出的过程来看,民企中票不同期限、不同等级下的溢价情况往往表现出不同特征,个体差异较大。这说明本文既要分析总体利率曲线的情况及影响因素,也要分析不同期限、信用等级下溢价曲线的不同特征。

民企中票溢价曲线的主要影响因素

(一)资金面对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的影响

资金面是造成信用债利率波动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对信用债利率的影响也显而易见,即资金紧张时发行利率抬升,资金宽松时发行利率下行,但对于民企中票溢价曲线是否有影响、如何影响则难以确定。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能够大体测度银行间资金面状况,因此本文将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与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进行比较(见图3)。

2013年之前,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的波动与资金面状况并无明显关联;而自2013年开始,大部分时间内两者波动基本一致,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2013年6月,即“钱荒”期间,两条曲线均出现大幅上扬。这表明在资金紧张时,对于同一期限、同一信用级别的企业,投资者对国有企业的偏好更为显著。

编者注:隔夜拆借利率(月平均)改为“左轴:隔夜拆借利率(月平均)”,“民企利率溢价”改为“右轴: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

(二)信用风险事件对民企中票利率溢价的冲击

由于中国信用债市场发展时间较短,且债券市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发生过违约事件,因此很难依靠历史数据计算违约率,债券发行利率未能完全反映出企业间的个体差异。从不同信用等级中票发行利率走势来看(见图4),在2011年下半年以前,各信用等级发行利率差异也比较小。自2011年底开始,随着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中国债券陆续出现一系列信用事件,信用风险逐步显性化,不同信用级别中票发行利率走势也出现了分化,利差逐渐增大。

结合民企中票溢价曲线来看,随着信用风险事件的逐渐增多,利率溢价中枢也在不断上升;但在信用事件集中爆发的几个时间段内,利率溢价并未出现明显波动,这里面可能的原因包括:前期爆发信用事件的山东海龙、新中基多为国有控股企业,对民营企业信用风险影响不大;中小企业发债金额较小,对债市冲击较小;信用事件冲击有一定的时滞性,时滞期及持续时间很难确定等。

(三)信用评级下调与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间的关联

与信用风险逐步显性化相一致,在2011年下半年之前,中国债券市场很少出现主体评级下调情况,而自2011年年底开始,由于经济环境变化、发债主体信用级别下移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主体评级下调的情况逐渐增多(见图5)。

从图5来看,2013年二季度至今评级调降只数与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走势基本一致,而2011年底至2013年初两者的关系并不显著。

编者注:“评级降调支数”改为“左轴:评级降调只数”,“民企利率溢价”改为“右轴:民企中票溢价”

(四)不同期限、不同信用级别对民企中票溢价的影响

发行中票的民营企业以AA、AA-为主,三年期、五年期均有发行。从不同期限情况来看(见图6),三年期、五年期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波动不完全一致,也未明显出现一者比另一者更高的情况,可见发行利率溢价与期限结构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显,但2014年以来五年期发行利率溢价曲线出现抬升;从信用级别来看(见图7),2014年之前,AA级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现象最为明显,AA-次之,AA+最为不明显,这主要是因为自2012年起,AA+民企中票发行只数较少,同时民企被评为AA+的也屈指可数,资质较好,市场认可度也比较高,但2014年开始这一趋势出现变化,AA+与AA-的发行利率溢价开始抬升。

(编者注:请美编调整下横轴时间点位置,零点位置时间与纵轴重叠)

(五)其他因素

其他因素也可能造成民企中票发行利率出现溢价并对溢价水平造成影响,如发行只数及发行节奏、行业分布及行业态势、城投债利率波动等,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挖掘。

总结及预测

(一)主要结论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2013年以来,国内经济出现下行态势,信用风险事件逐渐增多,信用评级下调的发债主体家数也在不断增长,信用风险逐步显性化。由于国有企业存在政府外部支持的可能性,因而相较国有企业而言,民营企业债市融资成本在逐渐抬升,相较其他类型企业的发行利率溢价也在加大。

第二,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与资金面情况存在关联。特别是在债市资金面紧张时,市场更热衷于中高等级国有企业信用债而非民营企业债,此时民营企业的信用风险溢价也将攀升至较高水平。

第三,民企中票溢价曲线呈现出窄幅波动的特征,且波动周期比较短,从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这显示出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易受其他各类因素的影响,同时内部资质差异也比较大,且这种差异未完全反映在信用级别上。

第四,从信用级别角度看,AA级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状况最为明显,显示出在目前外部评级情况下,AA信用级别内部资质差异较为明显,市场接受度差别也比较大。

第五,2014年以来不同期限、不用信用级别民企中票溢价曲线走势开始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特征,这一现象有可能是对前期走势的修正,有待在更长时间内进一步检验。

(二)未来民企中票溢价曲线走势

从近期情况来看,银行间债市刚性兑付预期的打破只是时间问题,且有很大概率出现在民营企业上;发债主体信用级别下移的趋势仍将持续,且企业资质分化将加大。预计在未来3~5年内,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中枢仍将上行,并维持窄幅波动,在资金面紧张时(往往是季末)出现高点。

从远期来看,预计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将回调至较为合理的水平,并围绕这一水平上下波动,波动幅度较前期趋缓,但发行利率溢价是否会回调至零左右很难确定,主要取决于中国经济改革及经济结构调整能否顺利完成。

本文存在的不足

本文尽可能对影响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的因素进行研究,并据此得出一些结论,同时对未来曲线走势进行预测。但除文中讨论的这些因素外,推论的可靠性也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民营企业信用风险溢价既会通过发行利率溢价来表现,也可能以民营企业“用脚投票”的形式体现在发行只数和金额上;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行业集中度可能存在差别,因而发行利率溢价可能也体现了一定的行业差异而非所有制因素;信用风险事件对发行利率溢价的影响可能有一定滞后性,但滞后期很难判断,因而考量某一信用风险事件对民企中票发行利率溢价的影响存在一定困难等。这些问题均有待在以后的研究中进行深入探讨。

注:

第2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州、市工作部署,充分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深入推进政法机关服务民营企业工作,全力打造“六大环境”,即全力打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安全稳定的治安环境、和谐安宁的经营环境、平等宽松的竞争环境、便捷高效的服务环境、亲商护商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工作任务

(一)落实各项服务措施。一是实行挂牌服务,在企业门口悬挂联企干警的联系方式、职务等信息公示牌,切实做到“五个必到”(企业发生案件必到、出现纠纷必到、发生事故必到、重大活动必到、需要帮助必到),接受企业职工和群众监督。二是开展定期走访,严格落实“五个一”(一家企业、一名包挂领导、一套联企专班、每月进企办公一次、解决一批问题)工作要求。三是持续推进政法机关依法保障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四十条意见,落实好《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不断增强民营企业的获得感、满意度。

(二)开展“法治进企、法律惠企”活动。一是组织开展“送法进企业”“法律六进”等主题活动,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针对企业业主、职工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宣讲教育,提高企业干部职工知法、守法意识。二是积极开展法治文化创建工作,积极推动企业法治文化建设。三是推进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企业业主防范法律风险意识。

(三)推行建设性执法司法。一是组织“12.4司法开放日”活动,邀请企业、职工代表走进政法机关,增加了解,增进感情,争取理解,赢得信任。二是进一步加大企业依法经营的保护力度,依法打击侵犯民营企业财产、创业创新权益和人身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犯罪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统筹推进。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工作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市域社会治理、政法队伍“两提升一促进”等实际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部署,科学谋划推进,确保将服务企业工作抓细抓实,全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二)加强联络,及时宣传。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文字、图片、视频等相关资料,每月28日前按时上报月小结、月报表等。要加强与相关媒体的联系,及时宣传涌现抽的优秀干警、先进事迹。

(三)严明纪律,树立形象。驻勤干警要严格遵守“五条严禁”(严禁驻企干警入股分红、严禁兼职取酬、严禁吃拿卡要、严禁承担工程、严禁有偿服务),切实维护政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四)加强督办,严格考评。加强对政法机关联系服务企业工作的督办考核,并把考核结果录入干警服务企业工作个人档案,将考核结果与干警岗位目标挂钩,与干警升迁去留挂钩,与干警评先表模挂钩,硬帐硬结。

第3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Abstract:ThePrivat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receivetheviolationthemainperformancetoinclude:1.Privateenterprisestatusprejudicenationaltreatment;2.Privateenterprise''''spropertyrightcannotobtainthesafeguard;3.marketaccessrightequaltreatment.Itsreasonmainlyhas:Legislative,judicial,lawenforcementaspectreason;Privateenterpriselegalawarenesslightandsoon.Atpresentshouldtakethefollowingmeasure:First,constitutionprotection;Second,strengthensthejudicialprotectionsystem,theperfectjudicialprocess,speedsupthejudicatureorganizationalreform,perfectlegalframework;Third,strengthensthesurveillance,strictlawenforcement;Fourth,reorganizationandstandardmarketeconomyorder.

keyword:Legalprotection;Privateenterpris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4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树牢为群众办实事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结合深入推进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创新法律服务方式,搭建丰富有效载体,服务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为助推新一轮全面振兴发展提供精准、高效、有力、便捷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二、主要内容

(一)成立一个领导小组,强化服务企业发展的组织保障。

为切实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特成立“助企振兴法律服务年”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本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决策部署,拟定并落实推动活动开展的各项具体措施,做好活动开展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确保活动扎实开展、取得实效。

(二)打通两条绿色通道,及时有效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涉法问题。

1.打通网络法律服务绿色通道。充分运用“互联网+”网络平台、视频、热线电话、QQ群、微信群等方式,建立网络法律服务绿色通道:为企业开通“123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宣传“12348”法网网站;在经济开发区配置法律服务智能机;向企业开通“司法”公众号;开通数字电视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以电视机为载体,为企业提供涵盖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律师服务、公证服务等在线查询引导。提高服务质量、发挥服务效能,及时有效解决企业的法律需求。

2.打通实体法律服务绿色通道。建立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实体平台,整合各方面法律服务资源,对涉企法律咨询、律师、公证、法治宣传、矛盾纠纷化解等法律服务事务,开通绿色通道,实行优先安排、优先服务;竭力为企业提供全面、精准的法律服务,对复工复产企业的员工申请法律援助的,优先受理、快速办理。做好疫情期间不可抗力事项的公证证明和证据保全,为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在合同履行,责任免除等方面提供法律咨询和公证服务,强化矛盾预防,减少法律纠纷。进一步提升服务企业经营、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三)开展“三项服务”,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1、开展法律服务助企服务。组建法律服务团队。深入企业了解法律服务需求和涉法问题。针对企业设立、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合同管理、劳资管理、招商引资、投融资、兼并重组等方面帮助开展法治体检,制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经营管理和发展中的法律问题。

2、开展法治宣传惠企服务。将与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列入谋划“八五”普法规划当中,加大法治宣传和推动依法治企工作力度。一是重点加强对企业法人、经营管理人员的主题教育培训。通过举办“法治惠企”宣传、“依法治企”讲座等方式,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发展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授课,帮助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二是深化“法律进企业”,邀请或组织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走进企业,开展以案释法活动,不断提高诚信守法企业的数量、质量;同时,开展针对性法治学习培训,进一步提升企业法务工作者的重要岗位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三是借助网络平台等现代科技手段,及时推送企业经营管理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防范预警提示,增强法治宣传惠企实效。

3、开展预防调解纠纷稳企服务。在经济开发区建立企业法律服务工作站。强化服务企业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全面掌握涉企矛盾纠纷动态,重点做好苗头性、倾向性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实现预防在先、化解在前,为企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

三、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10日-15日)。研究制定活动方案,进行司法行政系统“助企振兴法律服务年”活动动员部署。

责任领导:

具体责任人:

(二)实施推进阶段(3月15日-11月25日)。开展“法律服务助企、法治宣传惠企、预防调解纠纷稳企”三个服务,为企业提供便民法律活动。

1、举办主题培训班,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开展主题法治教育培训。

责任领导:

具体责任人:

2、为企业开展免费法治体检。

责任领导:

具体责任人:

3、组建法律服务团队。

责任领导:

具体责任人:

4、建立企业法律服务工作站

责任领导:

具体责任人:

(三)总结考评阶段(11月25日-12月25日)。县局领导小组对“助企振兴法律服务年”活动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各组要随时积累掌握活动情况,上报工作信息,特别是好经验、好做法。各责任人,每月至少要报送1条信息。信息上报给联络员,上报信息由责任领导把关。

责任领导:

具体责任人: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各分管领导、各位成员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要明确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开展工作,层层抓好落实。

2、强化落实。各责任单位和科室要按照方案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沟通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开展好“助企振兴法律服务年”各项活动。

第5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民营资本;商业银行;国民待遇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1-0025-04

我国加入WTO以后,银行业不断对外资银行开放,为了引进外资,国家及各地的政策都对外资有所倾斜,使得外资银行在我国受到了所谓的“超国民待遇”,相比之下,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却困难重重,因此,授予民营资本“国民待遇”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何为“民营”、“民营银行”?入世多年来我国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待遇发生了那些变化?还存在什么问题?这些都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民营”及与“民营”相关的概念

对于“民营”的概念,学界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试图通过其与“私营”和“国营”两个概念的辨析,来阐述其所包含的意义。

(一)“民营”与“私营”

讨论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问题,首先遇到的就是“民营”的定义问题。严格来讲,“民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仅仅有“私营企业”这一概念。根据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组织。并且,私营企业只能以独资、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存在,而根据《条例》的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声明禁止私人开办银行,也正是在这一年,长城金融研究所的成立时最早提出“民营银行”这一概念。[1]由此看来,“民营”一词的选用,是有意避免“私营”一词与“银行”连接,避免由于私营企业禁止从事金融业而给民营银行的“出生”埋下不必要的法律障碍。 [2]

(二)“民营”与“国营”

与“民营”相对应的概念是“国营”。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银行一直掌握在国家或者政府手中。目前我国银行业市场上,国有商业银行凭借行政庇护形成垄断地位,一方面商业银行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政企不分、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寡头垄断使我国金融资源配置不合理,信贷政策向国有大型企业倾斜,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地下金融滋生等不良现象。作为与“国营”相对应的“民营”,社会各界期待其出现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传统国有商业银行垄断银行体系的种种弊端,通过民间资本的注资改善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我国银行业内引入竞争提高效率,摆脱政府干预,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大概得出这样的结论,“民营”资本的进入意味着银行朝着产权明晰、具备现代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自主经营不受政府的干预的方向发展。

(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是世贸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我国对在我国开业的外资银行给予的待遇和权利不低于国内银行的待遇和权利。入世后6年来,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上可谓是做的很好,最突出的就是税收方面的优惠。为鼓励外资流入,我国外资银行税制是按照优惠原则设计的,通过降低税率、税收减免、提高起征点、在投资退税等方式,使外资银行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内资银行。仅以所得税为例,这五年来,外资银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际税负为15.64%,而内资银行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际税负达到31.6%。[3]与外资的“超国民待遇”相比,民营银行进入银行业却困难重重,进展缓慢,于是民营资本开始呼唤在进入银行业中的“国民待遇”。

因此,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国民待遇”问题,就是民营资本如何在银行业市场上与国有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平等竞争的问题。

二、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现状

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不外乎资本进入和机构进入两种方式,资本的进入就是民营资本通过购买现有商业银行的股权来进入银行业。机构进入则是民营资本通过设立新的商业银行来进入银行业。

(一)资本的进入

近些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民营资本总体规模的迅速扩大,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投资的政策措施,其中关于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也在逐步完善和细化。2001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计委《关于“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国有经济比重较高的金融、保险等行业,要逐步放宽对非国有经济的准入限制和扩大对外开放”。200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进一步发挥中小银行的作用》中,提到“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这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提供了政策保障。[4]而2006年颁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对民营资本进入商业银行业也没有特别的限制。据统计,民营资本在全国型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占12.07%,在城市商业银行中占到29.42%,在城市信用社中占40.41%,超过了国有控股企业法人股。而比较典型的如浙商银行,作为一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民营资本已经占其总股本的85.71%,民生银行作为一家成功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民营资本已占总股本的55.04%。这些数据说明,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不存在法律障碍,而且民营资本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金的重要组部分。[5]

(二)机构进入

对于民营资本是否可以以新设的方式进入银行业,《商业银行法》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禁止。而事实上,中瑞财团的四大股东筹建“简化民营银行”的申请,一直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复。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的发起人,除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几项条件,还有一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一条件赋予了银监会的自由裁量权,也往往成为银监会拒绝批准新的商业银行设立的“法律依据”。

应该说,对于民营资本的进入,中国银监会总的态度是,区分两种准入,欢迎民营资本,防止关联交易,审慎设立机构。在资本的准入中,坚持民营资本不能借入股银行业机构从事关联交易以及坚持所有权、经营权分离,严格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原则基础上,允许民营资本的进入,而在机构准入上,则往往以审慎监管为由,认为我国银行业机构数量基本饱和,目前银行业潜在风险仍然较大,懂业务、会管理的专门人才仍然十分紧缺等等,从维护存款人利益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对民营资本通过新设银行机构进入银行业持否定态度。

(三)几部法律法规促使“国民待遇”的回归

2006年年初,银监会公布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外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12月11日,我国入世五年过渡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颁布施行,《企业所得税法》也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几部法律法规对于取消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逐步实现内外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两部《实施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境内外机构发起设立商业银行的资格、条件以及商业银行合并、收购的规则,使得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准入要求更加清晰、明确。其次,新《管理条例》在向外资银行全面履行入世承诺,取消非审慎性限制的同时,也强调了外资法人银行导向政策,要求外资银行在中国以国内银行法人银行方式存在,在准入程度、监管标准上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例如修改后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提高到10亿元,并要求是实缴货币,与全国性商业银行一致。另外,对与分支机构的准入、总行拨付给分行的资金等审慎监管规则方面也与中资银行趋同。最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外资企业将不再享有比国内企业低十几个百分点的优惠税率,与内资企业一样要缴纳统一的25%的所得税。外资企业单独享受的税前扣除优惠、生产性企业在投资退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优惠等也与内资企业统一。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入世以后,在国家层面上,外资在华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已经所剩无几。我国对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态度应该来说是越来越宽松的,至少在法律上,可以说是没有障碍的。

三、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民营银行”这一概念引发的歧视

许多学者,特别是经济学家常常使用“民营银行”这个概念,并将之定义为“民间资本控股,具有现代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能够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银行。” [6]笔者认为并不合适,甚至招来“歧视”。

从现有法律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而银监会从监管的角度,将商业银行分为大型银行,即工、农、中、建、交五大银行;中小型银行,包括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上所有的分类并没有所谓的民营银行。而学者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又往往将民营银行等同于中小型银行。将民营银行与中小银行、民营企业联系起来,一方面,认为民营银行能够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又认为民营银行资本较小,难以抗拒金融风险,且极易成为中小企业圈钱的工具。这样错误的认识正是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一大原因。

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类型,主要是以注册资本为标准,并没有区分资本的所有权进行不同的约束,如果硬要给某些银行盖上“民营银行”的帽子,则会导致商业银行分类的混乱。而民营资本虽然不能与强大的国家法人股相抗衡,其控股、设立的银行从类型上说,是中小型银行,或者是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一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一定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并不是他们的法律义务,而只是这些银行在市场竞争中,根据自身的特点、市场的供求关系,在与大型银行竞争中给予自己的定位。我国银行业相关法律的建立,并不是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而是为了给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在这样的一个环境中,金融资源能够优化配置,中小企业的信贷需求也自然能够得到满足。而民营资本的进入,并不仅仅是以所谓的“民营银行”这种形式来对抗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因为银行业由于其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在外资银行的强势进入下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作用关键在于改变银行的产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以实现自主经营,依照市场机制运行,不受政府的干预。

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并不仅仅以新建机构为唯一途径,民营资本控股的银行也不一定只是中小银行,另外,关联交易并不是具有“民营资本”的银行才会有的。中国银行业的问题并不是一个“民营银行”的概念能解决的,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困难和鼓励中小型银行的发展,有赖于社会经济改革的整体推进,尤其是国有银行自身“民营化”进程的推进。[7]相反,它的出现可能进一步恶化我国企业分类混乱的格局,并由此引来“歧视”。

(二)银监会的限制

金融业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社会性、高风险性且具有传染效应的行业,这使得金融监管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正如上面提到的,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特别是以新设方式进入会受到银监会“其他审慎性条件”的限制。

“其他审慎性条件”赋予银监会自由裁量的权利。一方面,银行经营的是货币资金这种特殊产品,高负债经营使得银行的信誉相当的重要,民营资本若以新设的方式建立银行,由于我国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民营资本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民众心中没有良好的信誉,自然不能跟具有国家信誉“隐性保障”的国有商业银行相比,也不能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慎性监管的认可。[8]另一方面,正如上面提到的银监会往往以银行已经达到饱和,潜在的金融风险仍很大或者是缺乏足够的人才等等这些模棱两可没有明确论证的理由拒绝新设的银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人可以对拒绝批准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2条虽然要求银行监管当局在拒绝批准设立银行申请时,应出具书面理由,但并没有相应的对其拒绝批准理由是否合理的审查机制。因此,如果申请遭到拒绝,申请人仅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银行监管当局拒绝批准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法却无法解决对银行监管当局“专断独横、变幻莫测”的行政许可权的约束。[9]申请人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四、结论

随着几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国民待遇”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回归,在法律上也不存在显性的障碍,但是“民营银行”这一概念的长期使用导致人们对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误解及歧视,以及监管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依旧是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障碍,发现问题后要做的就是对症下药,纠正错误观念,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创造一个真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这才是民营资本期待的真正的“国民待遇”。■

参考文献:

[1]王佳.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研究[J].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李金泽.银行业变革中的新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3]解析我国在加入WTO后内外资银行税收待遇的比较[DB/OL].中国税务网,.

[6]陈颖著.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李金泽.银行业变革中的新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第6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一)司法局的主要做法

1、加强特殊人员管控,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一是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开展“社区矫正规范落实年”活动,在规范组织管理、衔接工作、监督管理、教育矫正、考核奖惩、基础管理六个方面狠下功夫。制定出台《*县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县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文件,建立并完善矫正对象大走访、集中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和心理矫治等各项制度,强化矫正对象外出请销假管理,增强矫正效果。有计划地对所辖区域内矫正对象报到情况、人数、动态、监管措施的落实以及矫正效果等进行定期排查。除各矫正工作站每月组织矫正对象学习和劳动外,今年3月,建立*县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基地,定期组织矫正对象进行公益劳动。深化“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按1:1的要求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切实提高队伍素质。

二是扎实开展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督促乡镇建立健全归正人员台帐,严把“接茬关”、“安置关”,对归正人员及时造册建档,及时签订帮教责任书,及时走访和进行法制教育。落实一帮一结对、重点归正人员管理等制度,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归正人员的就业政策、市场信息来源相对闭塞的实际,主动为归正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经商渠道提供政策和信息支持。

2、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全面提高队伍素质。

根据县委统一部署,我局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通过学习,队伍整体作风明显转变,服务为民的意识不断增强。开展“两提高、两降低”效能建设主题实践活动,倡导厉行节约、艰苦奋斗的良好风尚,开展以“四个一”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活动,深化节约型机关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制定“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集体领导。根据效能建设需要,及时进行联网路径改造,强化效能监督,提高行政效率。全县广大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积极为我县社会和谐稳定服务,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充分肯定。

3、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落地法律援助便民接待窗口,方便群众法律咨询和申请援助,今年,共接待法律咨询456人次,代书356份。建立法律援助“一小时服务圈”,做好“农民工维权”援助网络的延伸工作,使援助网络向各乡镇、社区以及县直相关部门延伸,形成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龙头,26个法律援助工作站为依托的全县法律援助网络。建立民工维权快速反应机制,积极维护民工合法权益。将长期被拖欠工资、人身损害和医疗事故得不到赔偿、家庭零就业和无法返回生产岗位的四类农民工列为重点援助对象,及畅通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快速办理。今年10月份,*县法律援助中心被省司法厅评为“浙江省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

4、深化“*经验”,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

深入贯彻省厅“人民调解质量工程”活动的相关意见,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充实人员力量,改善基础设施和办公装备,今年,沙铺乡和大源乡完成规范化司法所建设。全面实行“以奖代补”激励保障模式,为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提供强有力的经费保障。加强乡镇司法助理员培训力度,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工作指导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司法所工作人员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提高工作能力。按照“明确分工,按级培训”的原则,对全县600多名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坚持每月一排查和调委会主任例会制度,各司法所均已制定辖区内不安定因素预警方案,大调解格局初步形成。积极主动参与贵溪2.17重大火灾事后调处工作,使该事件得到全面调处。此外,*司法所调处多起赔偿金额达十多万元的重大纠纷,赤石乡司法所对去年遗留的重大疑难纠纷进行专项调处,其他乡镇司法所均组织开展对重大疑难纠纷和不安定因素进行的预防分析。

5、有效整合职能资源,积极服务中心、服务大局

一是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开展“企业服务年”活动。“保企业就是保发展,保发展就是保民生”,充分发挥法律服务职能优势,积极为各类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制定出台“企业法律服务年”活动方案,组织律师开展企业结对和企业法律体检活动,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消除企业治理方面存在的法律缺陷。组织律师与浙江振鹏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浙江和信玩具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定期上门开展“法律体检”,分析和梳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其量身定做“法律体检报告”,有效提高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是全面推进公证服务,为我县经济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强化内部管理,实行受理与办证分离制度,推行要素式公证书,规范公证工作。主动为长垄垃圾填埋场、工业园区杨柳河二期工程、普光二期房屋位置抽签、县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权招租等县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现场监督公证。与紧水滩镇乌弄坑村结对,免费提供涉及“三农”的公证法律服务。承办各类公证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

三是积极服务党委政府,切实当好法律参谋。指派公职律师参与县领导重大接待工作,跟随县领导下访解决群众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今年共参与接待13次,参与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和社会突发事件3起。为政府重大案件提供诉讼服务,成功金源国际大酒店项目转让纠纷。

四是整合现有资源,服务新农村建设。以农村法律指导员为基础,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为重点,建立健全农村法律顾问制度,为全县58个行政村设立法律顾问。牵头成立了由专业律师和公证员组成的农村法律顾问业务指导委员会,讨论、研究和解答农村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

6、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法制氛围

推进“五五”普法规划深入实施,以“法律六进”为总抓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向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作“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专项工作报告,并获审议通过。积极开展“12.4”法制宣传日、*法治宣传月、《消防法》宣传月、安全生产月等主题活动,有效促进了专业法的宣传,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和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开展法制进校园活动。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民营企业”活动,向企业职工宣传《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新建县信用联社职工法制学校,并在县电力职工法制学校举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法律讲座。开展“返乡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本文来自,加强对外来工及流动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权工作。不断规范农村法律指导员工作,积极为村委会及村民提供及时、便捷的法律服务。会同县委组织部、宣传部等部门举办学法培训班,并对全县干部(职工)分批开展学法用法建档考试。邀请*市律师协会会长胡祥甫律师为全县200多名副科以上领导干部及企业负责人作应对金融危机的专题法制讲座。全面推进新一轮“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组织开展省、市、县“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和复评工作。今年,我县推荐申报的*村、*镇*村等3个村被命名为市级“民主法治村”。

7、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开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年检注册工作,对公证处执业情况和公证员的年度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建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协调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各职能科室对照责任制自查和组织执法人员检查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及备案情况,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办理、执行及备案情况,法律服务业投诉查处及备案情况和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全年未出现违法违纪等情形,也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发生。

(二)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20*年,全县各调委会共受理、调解各类民间纠纷975起,其中调解成功947起,调解成功率97.1%,协议履行率100%;共办理各类公证案件735件,其中涉外案件158件,涉港澳台案件11件,无一件错证、假证;共受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619件,办结1525件,其中民事1515件,刑事10件,无一例投诉案件发生;五年内共接茬归正人员432人(今年接茬归正人员113人),其中当年重新犯罪3人,重新犯罪率为0.7%;共有189名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年底在册119人,期满解矫69人,终止矫正1人,再犯新罪1人,无脱管、漏管现象发生;全县现有县级民主法治村125个,县级民主法治社区4个,市级民主法治村17个,市级民主法治社区1个,省级民主法治村3个;对全县3800余名干部、职工分批开展学法建档培训考试,其中副科以上领导干部参考率100%、合格率100%,一般干部职工参考率98%、合格率100%。

(三)存在不足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县司法行政工作离县委、县政府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1、我县14个乡镇司法所,除四个直属所外,均为乡镇内设所,司法所工作人员由乡镇人员兼任,工作难到位;由于乡镇领导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视程度不同,导致各司法所工作差距较大,职能作用发挥不一。

2、司法行政队伍的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近几年,我局人员调动频繁,各项工作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基层调解人员、法律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程度离现阶段的工作任务还有一定距离。

第7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 中小企业 企业融资

一、我国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现状及障碍分析

(一)我国私募股权融资现状

我国从2006年开始兴起私募股权融资开始,就有一系列的公司完成了资金募集并成功上市。较为成功的案例有:蒙牛企业,红星美凯龙,盛大集团等等。特别是在2007年次贷危机之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对全球的吸引力变得越来越大。下面将从总量、地区分布、币种来源等方面介绍我国私募股权融资的现状。数据来源于中国清科研究中心[2010]。

总量。在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之后,各国经济增长放缓,对私募股权行业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处于中国经济前景的看好,加上国家政策推动,我国私募股权市场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2010年上半年各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共募集190.26亿美元,环比上涨84.6%,同比上涨616.9%,光是2010年半年,就超出2009全年募资总额。

币种来源。由于金融危机,2009年下半年人民币首次在私募股权基金数量上超过了外币,占据了市场主导地位。2010年人民币私募股权市场更是势头强大,截止2010年7月1日,共有26支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完成募集,环比及同比涨幅分别达到73.3%和333.3%。然而,募集金额方面,人民币来源还是远远不如外币来源。人民币只有45.36亿美元,而外币来源达到144.90亿美元之多。

行业分布。2010年上半年生物技术/医疗健康领域共发生融资案例11起,居行业排名首位,占所有私募股权融资案例总数的14.7%,涉及的二级行业主要是医药与医疗设备。2010年上半年互联网行业也成为了投资者投资的焦点,共有9家企业获得2.27亿美元投资,数量居行业第二位,金额居行业第四位。涉及的二级行业主要是电子商务B2C、电子支付和网络视频。2010年上半年食品与饮料行业也是私募股权融资企业中较为红火的行业,数量与金额均居行业第三位,共有6家企业完成资金募集,交易金额达到2.67美元。涉及的二级行业主要是食品加工、酒制造等。在投资金额方面,居首位的是连锁及零售行业,共获投资4.62亿美元,占所有私募股权融资总量的20.8%,这主要受益于华平投资等多家机构联合投资红星美凯龙的大额投资交易。

地区分布。2010年上半年中国大陆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分布于18个省市其中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区。私募股权融资企业中,数量最多的是北京地区。其金额也领先其他地区,共有24家企业获得投资近5.91亿美元。其次是上海地区,共有10家企业获得4,71亿美元。总体来说,我国企业私募股权融资主要集中在东南地区,西北地区较少。

(二)我国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存在的障碍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起步晚、规模小。私募股权融资是1976年源于美国,几十年的发展之后,欧美国家私募股权融资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成熟的手段,并且不断的壮大起来。私募股权融资在欧美国家已经成为了市场重要组成的环节,每年要为GDP贡献4%至5%,私募股权融资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重要融资手段。

但是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私募股权融资才算是刚刚起步,虽然经过了几年的发展,我国私募股权融资已经为很多中小企业带来福利,但是与国外相比仍是比较滞后的。2010年上半年,我国共有26个企业募集到190.26亿美元,而美国共有279个企业募集到了688亿美元。这个数据告诉我们,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私募股权市场相比,差距是非常之大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是由于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是一个刚刚兴起的融资手段,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我国在法律上对私募股权融资做出了很多限制,所以会导致私募股权市场发展缓慢。另一个原因是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一种退出渠道就是通过创业板上市,而我国股票市场持续低迷,所以投资人不愿意投资私募股权基金,这也是阻碍私募股权市场的很重要的原因。而如何拉进我国与发达国家的距离,是当下非常重要而又紧迫的课题。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主要来源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较少。随着中国经济的告诉发展,私募股权融资的规模和数量也飞速增长,中国已经成为了亚洲最为活跃的私募股权市场。然而我国私募股权市场大部分都被外资占据了主导地位。

现在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历史数据和案例。2010年上半年,我国私募股权融资中,外资有144.9亿美元,占了总额的76%;而人民币只有45.36亿美元,只占了总额的24%都不到。而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成功企业中,蒙牛,盛大网络,李宁等背后是凯雷、摩根、新桥、黑石等外资私募股权基金。

归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外资机构在私募股权市场又相对成熟,所以看到了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巨大潜力。一般而言,成功退出一个被投资公司后,其获利可能是3~5倍,而在我国,这个数字可能是20~30倍。高额的回报,诱使外资机构源源不断地涌入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第二是由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较为成熟,特别是在公司治理、管理经验、知名度方面都远胜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所以一般企业融资时,更倾向于选择外资私募股权基金。

中国正处于外汇储备激增和市场流动性充裕的时期,应该着重培育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能充分利用国内资金,减少大量引进国外私募股权基金对资本项下顺差所产生的压力。中国人更了解自己的企业和市场,发展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才能够更好的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渠道不完善。中小企业要通过私募股权来进行融资,就必须有相应的基金投资者。私募股权融资与私募股权基金是同一物体的两个方面,并且使相辅相成的。也就是说,如果对于投资者不利,也就是对融资者不利。而作为一个投资者,在考虑是否要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时候,很重要的一大因素就是退出渠道。投资者不肯能永远捏着企业的股权不放手,怎样把“股权”变为“资产”,是投资者考虑的重大问题。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的退出机制相对较为完善,畅通的创业板股票市场、柜台交易、转让等都能使投资者较好的退出私募股权基金。然而在我国,主板市场对公司上市要求高,通过上市退出是非常困难的;柜台交易发展又非常的缓慢,导致了退出渠道不完善。

地域与行业分布过于集中。在行业分布上,我国私募股权融资的中小企业主要分布于:连锁及零售、机械制造、食品饮料、互联网和医疗健康。2010年上半年,这五种行业私募金额高达总额的73%。而其他行业就比较少,也就是说,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较难通过私募股权融资得到资金,这就不适合整个行业共同发展。

在地域分布上,北京与上海的企业占了极大的比例,2010年上半年,在上海与北京通过私募股权融资的企业占了全部企业的45%,而且通过观察不难发现,几乎所有企业都分布在东南地区,西北地区的私募股权融资企业数量极少。而西北地区中小企业众多,如何解决西北地区融资困难问题,使西北地区企业也能通过私募股权融资来获得资金,也是一大问题所在。

缺乏合格人才和中介机构。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最大的障碍就是缺乏优秀人才。中小企业选择私募股权融资的目的不仅是能够解决资金问题,同时还希望吸收到优秀的管理团队,能够学习到管理上的经验,这样才能加强公司的治理。但是事实上,企业只是吸入了资金,并没有吸引到合格的人才。而我国中小企业的能力有限,往往都缺乏管理经验。所以就算是解决了资金问题可能也会由于管理上的疏漏而倒下。

私募股权投资涉及一系列财务和法律问题,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必须有相应的财务和法律中介机构的配合。我国当前合格的财务、法律机构和人员都比较缺乏,熟悉私募股权基金运作、适应私募股权投资活动需要的财务和法律等中介机构更加缺乏,导致投资方认为基金中的好项目太少,融资方又抱怨筹资无门。这也是私募股权融资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私募股权融资的相关法律政策缺失。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在这方面,我国私募股权融资发展环境不是很成熟。《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保险法》等法律在制定时甚至有些方面制约了私募股权的发展。尽管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在第35条已经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特别股票权普通股等金融工具在中国依旧没有法律依据,使私募股权的制度优势和风险控制策略难以发挥作用,作为小股东的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签订的对赌条款也往往无法实现。而国内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薄弱,也成为了私募股权基金积极发展的掣肘。

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对策

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私募股权融资已经刻不容缓,私募股权融资解决了中小企业的众多问题,为中小企业的发展,乃至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做了重大贡献。然而,由于刚刚起步,我国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正如上文提到的规模小、退出渠道不完善、缺乏人才和中介机构等。本章节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对策分析。

(一)加强中小企业自身素质

在私募股权的投资方在决定是否投资的时候,融资方的发展潜力为审点,管理、技术创新与市场前景是关键性因素,而非偿还能力。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加强中小企业素质是重中之重。培育中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增强经营能力、发展企业持续领先、难以模仿的核心竞争力能够提高中小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也能为将来上市做好充分准备,从根本上改变融资不畅的现状。此外,健全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也是不容忽视的。加大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力度,严守诚信无欺,建立完善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制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也能吸引更加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

(二)政府大力宣传私募股权融资,培育全民资本文化

上文已经提到,地域与行业分布过于集中,特别是地域分布,北京与上海的企业占了绝大部分。因为西北地区信息来源较为落后,对于私募股权融资并不熟悉或者完全不了解;就算是了解,由于周围的案例较少,所以难以避免失败。

这也反映了我国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的明显,从资本市场诞生的时刻开始,就存在着很大的基因缺陷,即市场的机制太弱,信息的披露太暗,监管的思路太乱,融资投资者都缺少投融资文化。这样资本市场无法为私募股权融资提供一个健康的活动场所。

所以我国应强调资本和资本市场文化的建设与培育,使社会公众都能对资本的形成和运作规律有一些基本的了解,认识资本以及资本所附属的权利义务。学习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如咖啡馆、橡树下的民间集会,并大力加强金融知识和融资经验、尤其是私募股权融资教育,使融资者和投资者尽决具备自我控制和承受风险的能力。

(三)鼓励我国民间资本进入私募股权投资

民间资本投资私募股权能够较好的解决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较少问题。我国民营企业资金实力雄厚,同时也有投资和创新研发的需求。民营企业参与私募股权基金,不仅是民间资本谋求出路的必然选择,也能够为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带来福利。

我国政府对民营企业的私募股权基金扶持已有先例:由五家民营企业与上海浦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慧眼投资基金"于2007年10月正式成立,由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恒邦投资、鹏欣集团、安欣华诚、春舜投资和中九投资等五家民营企业各出资500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该基金引导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高科技产业,对形成国资、民资共同推动私募股权基金格局有着积极作用。另外,对民营企业来说,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既符合产业政策,又符合宏观调控;既振兴了国内的高科技产业,又可杜绝“高污染、高能耗”。

(四)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

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能够完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私募股权投资者得最终目标并不是通过被投资企业中获得利润,而是通过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从被投资企业的增值中获得丰厚的回报。一旦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投资者就要考虑退出,重新寻找新项目。退出的主要渠道是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如果不能实现及时退出,将影响继续投资。而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意味着不仅有主板市场,还有二板及三板市场。能在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毕竟只是少数成熟的大企业,97%以上的中小企业都不能够在主板市场内交易,创业板市场有效地解决了投资于中小企业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问题。

所以我国应该加快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投资退出机制,使不同层次企业的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上顺利退出。在资本市场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同时,尽快在中小企业板之外建立独立的创业板,实行更能适应创业型企业投融资需求和风险管理要求的制度,在企业准入、发行审核、市场监管、交易运行和退市制度等方面合理安排制度创新,借鉴海外资本市场成熟经验,通过制度安排,缩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上市股权锁定期;继续推行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为股权交易提供更为便捷的市场。

(五)改善私募股权融资的法制环境

我国目前除了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有法律规范外,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资产管理机构进行统一规范。我国有许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但没有统一的法规对其监管,更没有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立法。

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制定针统一法规,明确私募股权融资的地位和发展思路,在法律和政策层面明确融资者与投资者各方利益主体,扫清阻碍私募股权融资健康发展的法律屏障;让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有法可依,相关法律的出台旨在提供公平、透明的程序和规则;适当降低或减免各种形式私募股权融资的税率,鼓励本土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值得强调的是,应该将大部分力量放在建设完善、成熟的法制体系上,避免频繁出台前后矛盾的临时性法规和临时决定的试行方案。

(六)发展私募股权投融资的中介机构

从融资方来说,大部分企业缺乏对私募股权融资的认识,不了解其特点和运营模式;从投资方来说,他们往往不懂得改如何筛选项目。而中介机构应该凭借其自身的专业技能和信息优势,为融资方找到合格的伙伴,为投资放找到好的企业和项目,最终促成资金和项目的对接,提高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接洽与谈判的成功率。

目前我国只有少数几家企业咨询公司开展了私募股权融资顾问业务,为基金和需要资金的企业牵线搭桥。但因为有些中介机构在推介项目的过程中不但收取推荐费用,还经常提出要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这样会增加交易成本。

中介机构应更好的为私募股权融资提供中介服务的,如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机构、融资商、数据以及调查机构、人力资源顾问、财产的商和顾问、信息技术服务商、专业培训机构、税务以及审计事务所等,从各个方面为私募股权融资的运作提供服务,保证其高效、专业的运转。虽然我国目前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甚成熟,更没有形成体系,但同时也意味着这些行业的发展空间广阔、潜力巨大。

参考文献:

[1]George, W. F. Nellie, L. and Stephen, P. The Economics of the Private Equity Market. Federal Reserve Bulletin,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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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tephen D. and Prowse. ‘The economics of the private equity markets’. Economic Review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Dallas, 11, 1998.

[4]Nick, B. Raffaella, S. and John, V. R. ‘Do private equity owned firms have better management practices’. Centre for Economic Performance, 7, 2009.

[5]齐月.浅析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现状及重要意义[J].时代经贸,2008.

[6]卢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状及行业发展展望[J].中国外资,2010.

[7]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升企业价值[J].中国科技投资,2006.

第8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退出方式 现实问题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指通过不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股权或者其他权益用来从事私人股权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是指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达到一定期限后,将其在企业中的股权兑付成资金以完成投资实现获利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盈利模式是通过资本循环的过程实现资本增值,即投资之后推出然后再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和合适的退出方式,其能否从上一投资中增值退出关系着整个私募股权的投资运作的成败。

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

不同国家的市场成熟程度和制度健全程度不同,在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有四种:上市发行、并购回购、市场交易和破产清算。

(一)上市退出。

上市退出分为境内上市和境外上市。境内上市通常为IPO上市,IPO英文全称为Initial Public Offering,即首次公开发行,是指企业首次在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境外上市的实质是借壳上市,是指公司先在海外成立一个壳公司,然后把资产注入这间市值较低的已上市壳公司,得到该公司部分或者全部的控股权,再以该上市公司的名义收购母公司使母公司的资产得以上市。

IPO的退出方式是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首选。上市退出的方式容易获得较高的发行溢价,获利高。然而,IPO退出方式的高收益相对应的是高风险。我国还未形成健全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新三板和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组成的资本市场格局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市场中投资和融资问题。我国对在主板上市的公司要求较高,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者农业类型的企业,要么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要么是企业效益的不确定性使得首发上市很难实现。由于在境内IPO对企业的要求较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一些有实力的企业会绕道海外上市。

(二)并购回购。

并购退出的方式比上市退出更加迅速,并且避免了IPO上市不成功带来的风险。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并购的方式退出可以在投资结束后完全退出,与所投资的企业实现风险隔离。并购的过程中仅是股权的转移,不涉及任何现金上的流动,对被投资企业的整体运营影响较小。虽然并购是一条出路,但并非最好的出路。并购关系到股权结构的变化,成功与否存在未知数。私募股权基金入股公司后成为公司股东,在其不占有绝对控股权的情况下,并购的实现取决于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控股股东的利益考量,不由各私募股权基金决定。并购退出除了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还要有足够的并购资金。银监会于2008年年末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指引》放开了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的限制。在实践中,能够从商业银行获得并购贷款的企业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获得的并购贷款极少。

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以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一般是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公司在投资期限内运营不当,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时未达到投资者的获利预期;另一种则是在公司没能成功上市的情况下,企业回购本公司的股权。通常情况下,一旦启动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就意味着投资此次失败。根据现有的经验来看,股权回购的退出方式很少被启用。

(三)二级市场交易。

二级市场交易就是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将其在未上市企业中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可以继续等待的私募股权基金,从而实现退出的方式。二级市场交易的实现是一种多方共赢的局面。对于作为出让方的私募股权基金来讲,投资期限将至,交易过后可以腾挪出资金进行新的投资;对于受让方的私募股权基金,出让方3到5年的投资已经证明了所投资的企业具有营利能力,减少了再次评估的时间成本;对于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来说,可以继续获得投资发展生产。二级市场交易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所投资企业的业绩、资产的质量和未来的前景,对企业的整体运营状况要求较高,能够将二级市场交易作为退出方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项目是少数。

破产清算退出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失败无法完全收回投资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清算减少损失的方法。破产清算退出在发生的情况不多见且多集中在法律程序方面,下文将做详细分析。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现实问题

(一)退出方式设计单一。

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多是在2007年股市处于牛市时成立。根据最初基金投资3到5年的期限设计,2010年至2012年是基金投资的集中退出期。这些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在设计退出方式时基本都将退出方式设定为通过IPO上市的方式退出。中国的股票上市等候期漫长,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证监会全面暂停A股市场的新股发行,对在审项目开启全面核查工作,所有排队的IPO企业进入开闸等待期。截止2013年初,中国股票市场上共有8次IPO暂停的情况发生。从以往IPO暂停的情况来看,没有周期规律可循,时间长短也不可预知,较短的时间在两个月左右,时间长的则达到了一年。在IPO暂停开始之初排队等候的企业大约有800多家,完成全面核查后申请IPO的企业数量即使有所下降也会维持在600到700家之间。按照证监会最高年过会量不超过150家的速度计算,排除新加入的申请企业,至少也要四年的时间才能将现有的排队企业全部消化。这就意味着,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全部的退出希望寄托在IPO退出上,就有可能经历四年的等待期,届时他们将无法在投资期限内退出。如果加上上市之后的锁定期,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期将会进一步延长。

(二)投资缺乏专业化。

至2013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历史已有十余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广泛崛起是在2007年,大多成立时间较短,没有经历过完整的经济周期,在应对市场震荡上缺乏经验。金融行业资本逐利的本质促使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操作者只关注获利前景,忽略所投资企业的现实获利能力,运作缺乏专业化。事实上,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在投资之前要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首先,要了解拟投资企业的产品生产、销售和获利能力。其次,要调查企业所在的行业,不同行业类别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不同。如农业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处的行业受到气候和国家产业政策影响较大,在盈利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农业类的企业在A股市场上市审核严格,且由于以往的同类企业发行历史和财务状况不佳,过会几率相对较低。除此之外,还要关心欲投资企业在所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通常处于产业链下游的企业对上游企业的依赖性大,自主能力受到限制,比运营独立的企业面临的风险更大。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规,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工作适用的法律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的条款中。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即将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经过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将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监管工作仍然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管理。IPO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退出方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可以加强证监会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机构之间的沟通。国家发改委是国务院的宏观管理部门,私募股权基金是金融市场的一个具体主体,宏观管理部门来管理金融市场中的一个特定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金融市场是一个专业化的市场,在专业程度上和现有资源上,证监会来接手私募股权更合适。

2、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拟申请公开上市的企业,在最近3 年内的主要业务不得发生重大变化,其管理层也没有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综合各项法律法规,若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间需要长达3 年才能够上市,即使是发行人的战略投资者也要在1年之后才能向他人转让其因发起人身份所持有的股份。与其他国家公司上市后发起人股票平均6个月的锁定期来说,我国A股市场一年的锁定期长,机会成本偏高。在股票被锁定的期限内,股票成为限售股无法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期限内退出形成了一定的障碍。

3、《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四条中则规定的是《企业破产法》没有涵盖到的破产申请案件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属于第二条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因此只能适用第四条的规定。破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其中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虽然《合伙企业法》已经出台,但是它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没有具体指引,无法解决合伙企业破产时的具体法律问题。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合伙企业面临破产困境的时候,由于破产保护的不健全将会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不便。

4、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中规定了境外并购要受到证监会和商务部双重审批。双重审批会带来双层监管,想要通过境外并购的方式实现成功退出就要经历因行政环节增多产生的时间成本。尤其是在监管权力重叠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可能出现的遭遇是:监管套利未获得反倒被双重制约。另外,证监会在对企业境外上市中所做的具体规定也使得一些实力较弱的中小企失去了境外上市的机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在境外上市的企业设定了一年的期限,并且有着恢复程序的规定,上一个程序未完成下一个程序就无法顺利启动。这意味着发行人前期获得的并购批准证书失效,发行人需要重新开始运作。

三、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新趋势

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有效率的市场培育和形成也必须在摸索中实现,因此可行的方式是从现有的可能实现方式入手为私募股权基金寻找退出途径。

(一)创业板退出。

从健全资本市场的角度出发,创业板在2009年开启。借鉴国外创业板发展经验创设的创业板的建立标志着我国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想正在向前推进。但我国现行的交易制度是单向交易制度,即只允许先买后卖、不允许先卖后买。做空机制的缺乏使得股票的买卖只能在先持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交易,容易出现买入股票过量的情况,影响私募股权基金利用创业板市场实现退出。与此同时,近年来创业板的企业业绩不佳,对未来的企业上市前景会有不良影响。

(二)新三板退出。

新三板实行“板市分离”,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没有盈利数额的硬性规定,也不受主板上市首发社会公众股不低于25%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时,新三板的低门槛会缩短审核期限、提高获利退出可能。新三板业务出台对券商有很大的激励作用,股份转让、定向增发、企业收购等三大板块为券商盈利提供了空间,做市商化的发展为券商赚取股份交易买卖差价提供了机会,同时券商还可以在新三板中为创业板储备项目。承销费用、直投收入、挂牌费用、定向增资业务收费等带来的收入也会逐渐增加。利益的扩大化会促使作为券商的中介机构在新三板业务中有更加积极的业务表现。然而,新三板业务并非一本万利。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严格,证券业协会要求审核新三板业务的券商提交工作底稿,这将导致新三板业务工作量加大,最后可能超过IPO的审核负担。另外,证券业协会要求每个新三板项目配备一名注册会计师、一名律师和一名研究员,这样的要求直接导致券商的运营成本提高。

(三)其他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四种退出方式并不是绝对孤立的,在现实案例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复杂。在直接IPO上市受阻的情况下,“曲线”上市的退出模式融合了IPO、并购和二级市场交易三种退出方式。以美的集团整体上市为例:2011年11月,珠海融瑞和鼎晖嘉泰分别斥资63.945亿元、16.38亿元从美的集团手中购得了12.18%和3.12%的股权。2011年12月、2012年3月鼎晖旗下的另外两个项目公司鼎晖美泰、鼎晖绚彩分别出资约24.7亿元收购了美的集团2.4%、2.3%的股权。最后,鼎晖投资合计持有美的集团7.82%股权,珠海融睿及其关联方共持有美的集团13.33%股权。2012年8月,美的电器停牌。2013年4月,美的集团公布整体上市方案,宣布集团将按照0.3582:1的比例换股吸收合并美的电器股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大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模式为:先投资美的集团,在美的集团换股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后成功入股美的电器。待美的集团在换股之后实现整体上市,私募股权基金在二级市场交易中获利退出。美的集团通过换股美的电器整体上市不用经过证监会的IPO程序,只要经过上市部的审核就可以。在私募股权基金入股美的集团的案例中,整体上市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IPO途径,也没有通过海外公司借壳上市,而是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和优质产业的资本相结合后的“曲线”上市。对于我国其他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的设计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寿双. 中国式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与设立. 法律出版社,2009.

[2]文学国.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析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3]李建华, 张立文.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 世界经济,2007(5).

第9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双边投资协定国民待遇重构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待遇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国民待遇在多边和双边投资协定中被广泛采用,代表了国际投资法领域的最新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主张,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外资待遇的一般准则。

据统计,迄至2005年底,我国已经与11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1目前,我国正在积极与一些国家进行缔结BITs的谈判或修订原有的BITs.从我国BITs的实践来看,我国对外资待遇所采用的标准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公平与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其中,只有17个BITs规定了国民待遇,而这17个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的具体措辞并不一致。

一、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迄今为止,中国签订的117个BITs中,只有17定了国民待遇,其他的都只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种现状与当今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完全不相适应,也与我国作为世界上吸收国际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的经济大国地位极不相称,不利于内外资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诚然,是否接受国民待遇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接受国民待遇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事项,必须根据本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不接受或是有条件地接受国民待遇是鉴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考虑,是正确的。但是,经过20多年吸收外资的实践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也就是说,国情已经变了。既然国情变化了,那么政策也必须跟着改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这种事实上有限的国民待遇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取消对外资准入的种种限制,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客观经济形势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世界各国投资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国民待遇原则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已经成为一般国际投资法领域的一般待遇准则。苏丹喀士穆大学教授,国际法专家哈里尔曾对15个发达国家和地区的335个BITs进行研究发现,有307个给予公平待遇,101个给予最惠国待遇,9个给予国民待遇,196个同时给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实际上已有205个协定包含有国民待遇条款,占总协定的61.2%。11997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CSID)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31个)给外资以国民待遇,而这些国家又都是推行或正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如亚洲的韩国、菲律宾、也门;欧洲的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南美的阿根廷、哥伦比亚、巴拉圭及非洲的埃及、喀麦隆等国。2

再者,从中国已经签订的BITs来看,尽管其中只有少数规定了国民待遇3,且对国民待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但由于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凡是与我国签订了BITs的国家的投资者都能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而享受与之相同的一定程度的国民待遇。1既然未规定国民待遇的第三国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获得国民待遇,为什么不直接对该第三国也适用国民待遇呢?

第三,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包括TRIMs协议在内的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而国民待遇是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TRIMs明文禁止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

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BITs中的国民待遇制度,远远落后于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必须及时更新过时的BITs条款,与WTO全面接轨,取消对国民待遇的种种限制,全面接受和实施国民待遇。

(二)内资待遇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国民待遇不确定

我们知道,外资国民待遇是一个相对概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需以内资待遇为标准和参照。但问题是,迄今为止,我国内资的待遇千差万别。全民企业与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之间,在市场准入、经营权利、要素供给、融资方式、进出口权、税收政策、法律保护、司法救济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差别2.这种现实的存在造成我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性,导致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无客观参照标准。如在“不低于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规定中,本国国民的待遇没有统一的标准规定。因此直接导致给予外资待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位,法律条款适用阙如,要么出现盲目给予外资以不适当的优惠规定和政策;要么规定不合理的外资准入限制或待遇标准。

(三)条约规定与事实不符,国民待遇名不符实

我国的外资政策不可能超越发展中国家带有普遍性的“鼓励与限制并存”政策的阶段。尽管我国在所签订的一些BITs中规定或承诺了在投资领域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导向作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倾向。1“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优惠、进出口优惠两个方面,除此之外,我国在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经营管理自、人员招聘、资金筹措等方面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政策,其中有些优惠政策在近年的涉外法制改革过程中已与国内企业逐渐趋同,但时至今日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不少优越于内资企业的待遇。“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实行投资审查制,限制外资投向、投资期、投资规模以及出资比例,有限制的股权参与和共同管理,限制产品内销,规定国产化比率或国内采购比例,等等。2在外资企业用汇中,我国现行外资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贸易平衡”,但隐含有以出口创汇为先决条件才能支付外汇的外汇收支平衡要求。也就说,在准入后的运营阶段,外资往往享受诸多优惠政策,而在外资准入阶段,又往往对外资设业进行种种限制。

虽然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宗旨,但是“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削弱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影响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次国民待遇”又阻碍外资进入,因为跨国公司往往以长远利益及占领市场为目标,优惠政策难以左右其投资决策,然而各种限制性政策却可能构成了一道法律屏障影响欧美资本及跨国公司的进入。而且,我国对外资的有些限制性规定违背了我国在国际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所作的承诺,是应该予以取消的。

(四)国民待遇的具体措辞和适用范围参差不齐,冲突较大

从我国多个BITs中国民待遇条款的具体措辞来看,对于不同的国家,国民待遇的标准和范围是不同的,有时甚至相差甚大。这一方面是基于对等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不如说是我国政府当局基于当时历史情势理性选择的结果。

关于我国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条款的具体措辞,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五类3:

第一类: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或“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如中英投资协定、中冰投资协定。使用“尽可能”这样的措辞,显然我国并未承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国民待遇的义务。这类型的投资协定保障性最差。

第二类:为标准条款,其条文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缔约的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如中泰协定(1985年)。此类规定成为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中关于国民待遇规定标准条款,缔约各方仍保留了对国民待遇的控制权。

第三类:在正文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附件中又对其加以实质性的限制。如中日协议及其议定书,该议定书对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作了如下限制,即“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第四类:中国保证至少按现状给外资国民待遇,不再增加对外资新的限制措施,并承诺今后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逐步取消对国民待遇的有关限制。此类规定已出现在2001年1月中国与塞浦路斯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之中。如中塞投资协议。此类国民待遇制订的背景是,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出现,先进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如拉丁美洲国家),不断要求中国给予其投资者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当然,中国不可能满足这些国家的过度要求,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作出适当让步,“冻结”对国民待遇的现行限制,也是必要的,同时,此类的承诺与中国在WTO谈判中承诺的逐步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政策是一致的。

第五类:明确规定“缔约一方将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对国民待遇未加任何限制。如中韩协议,中国完全接受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国际条约义务。但是,这可能只是中国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实践中的一个失误1.事实上,完全的不加任何限制的国民待遇,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是不可能的。而且,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不可能对外资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标准。

我国BITs对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限定的:投资和投资者。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双重标准,即只有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才能享受国民待遇。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国民标准,有的BITs采用的是国籍标准,有的是住所标准;对于公司等法人投资者,除较常采用的住所地标准和注册地标准之外,有的BITs中采用了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另外,有的国家还采用资本控制学说,或者在定义条款里利用单独条款扩大投资者的范围,把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也包括在内,可以享受或者在一定事项上享受条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如中韩协定(1992)和中日协定。

我国BITs对于国民待遇具体适用对象——“投资”的规定并不十分一致,概括起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只适用于“投资”,范围最窄,如中冰协定(1994);二是适用于“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如中德协定;三是适用于“投资”、“收益”及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如中韩协定。

由上可知,在我国BITs中实行的国民待遇是有差别的国民待遇。这种多样性的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势必导致条约执行结果的不一致和不确定。而且,与美国、瑞士等先进国家详细而严谨的BITs相比,我国BITs的条款少而内容概括,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较差。我国BITs一般只包括概括性的9条条款,最长的也不过16条,有关公国民待遇的规定非常的概括和抽象,没有规定判断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再加上不同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具体措辞还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前后相互冲突,难免导致协定执行的结果缺乏同一性和一致性。这也充分体现和暴露了我国外资政策的不连续。

二、重构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的思考

(一)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尽量统一对“投资者”定义的解释,进一步扩大“投资者”的范围。统一本国公司认定的标准,可以考虑以准据法和住所地混合说为主、兼采控制说。BITs中采取“资本控制说”作为确定投资者的一种标准,可能使投资者范围发生扩大。例如,位于第三国而由一方缔约国(甲国)国民控制的企业向另一方缔约国(乙国)投资时将被视为甲国投资者;又如,在对方缔约国(东道国)设立的企业,如果由投资国国民所控制,该企业可以被视为投资国投资者。而且,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已经有采取“资本控制说”的先例,如中瑞(典)协定、中法协定、中芬协定等。1从条约的具体规定看,有的由我国单方承认对方缔约国采取“资本控制说”确定投资者,有的对等采取“资本控制说”确定投资者。我国既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大国,又是海外投资大国,在日后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可根据对方缔约国要求,适当考虑采取“资本控制说”,这样可以扩大对代表我国利益投资的投资者的保护,从而维护我国蕴含在这些投资者中的国家利益。

(二)制定统一的内外资投资待遇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导致事实上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既不利于吸引外资又不利于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和壮大。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要逐步清理、取消、修改国内法规中针对外资不平等国民待遇的文件和规定,尽快统一内外资投资待遇标准,明确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适用范围和例外保留事项,减少冲突。一方面,尽快修改现行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的规定,减少对外资准入的种种限制,取消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等运营阶段的限制;另一方面,修改现行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的规定,淡化优惠。比如,可以考虑将原有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项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税收方面,取消单独对外商投资企业课税的税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国内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1

其次,必须统一内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为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创造良好环境。我国现行内资法律法规,内容庞杂繁复,体系不统一,适用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不一致。2调整并理顺内资法及其政策,统一国家资本、集体资本、私人资本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意义与作用甚大。一是有利于国内不同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待遇标准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中参与国际国内竞争;二是有利于给外资国民待遇的适用提供统一的参照和具体的标准,为制定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平台;三是有利于落实和贯彻我国BITs和加入WTO所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诺。

(三)慎重对待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

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中,通过签订和履行诸多的BITs,中国已经事实上给予了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时的国民待遇。但对于投资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中国始终坚持必须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由国内法逐步推进。准入阶段国民待遇能否实行实际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尖锐对立,这种对立实际上是如何在尊重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管辖权与发达国家主张的对外资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平衡与协调。1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的全面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现在正处在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既需要大量外国投资的进入以弥补国内资金的不足,同时基于国内产业的状况又有必要对外资施加限制,对国内民族工业进行适当的保护。因此,一方面,我国必须适应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提高外资的待遇标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对于准入阶段国民待遇的实行则应该持一种冷静和慎重的态度,不应盲目追随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更不应该与其它发展中国家进行盲目攀比,而应根据我国国情从引进外资的长远目标来谨慎对待外资立法的自由化,采取“渐进式”模式逐步推进。

(四)清理、更新旧BITs,建立我国BITs新范本

我国大量的BITs都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签署的,那时候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有些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内容陈旧过时,跟不上时展的要求;有的BITs条款之间以及BITs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有的BITs内容与新一代BITs内容不一致;有的内容与WTO有关原则不符。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我国吸引外资的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大提高,经济实力也大大增强,对外投资已初具规模,原有的BITs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清理和更新过时的BITs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因此,必须尽快组织人手,全面清理我国的BITs,逐一审查,废除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规定,修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规定,增加反映现实发展需要的相关规定,然后由政府出面重新与有关国家谈判并签署新的BITs.

在建立BITs新范本方面,我国应向美国学习。建立BITs范本并随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更新,以供不同时期的政府代表与不同国家谈判并签署。它对于保持BITs投资政策的稳定、连续和一致是非常有用的。我国应在修改原有BITs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内容完整、投资政策连续一致、前瞻性强的BITs新范本,并按我国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每5年或10年更新一次。这样,不仅能在相当程度上保持我国双边投资立法的稳定性,又能保持其时代性和适应性,使之不断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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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orgeFPerez-Lopez&MatiasFTravieso-Diaz,TheContributionofBITstoCuba‘sForeignInvestmentProgram,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Washington:Spring2001,Vol.32,Iss.3,P529.

[12]PeterEgger&MichaelPfaffermayr,TheImpactofBilateralInvestmentTreatiesonForeignDirectInvestment,JournalofComparativeEconomies,SanDiego:Dec.2004Vol.32,Iss.4,P788.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现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经管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1根据商务部条法司公布的双边投资协定资料并结合笔者搜到的其他资料进行统计得出数据。

1朱延福:《试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参照对象与法律安排》,《东岳论丛》2000年第6期。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评论——外国投资法杂志》,1992年英文版,总第7卷第2号,第436页。

3在1999年年底以前,中国与9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其中只有8个明确列有国民待遇条款,分别是日本、捷克斯洛伐克、西班牙、冰岛、摩洛哥、南斯拉夫、沙特阿拉伯。但进入21世纪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几乎都承诺不低于现状的国民待遇。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但是,关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待遇不能自动相互享有,只有当条约中有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时,即签订包括这两种待遇制度的条款,以便两种待遇中无论哪种待遇更优惠,本国投资者均可享有较优惠的待遇的时候,两者才可以相互享有。参见张庆霖:《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第94-99页。我国有不少双边投资协定有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择其优者而用之,例如中日协定、中圭(亚拉)协定等等。

2朱延福:《试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参照对象与法律安排》,《东岳论丛》2000年第6期。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也有学者认为“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提法很不恰当,在国民待遇制度中根本就不存在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的问题,详细论述参见张庆霖:《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第94-99页。

2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3[中国台湾]易建明:《大陆与东协签署投资保障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之研究:以直接投资条款内容与现状为题》,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关于此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3页,第247-248页。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即使签订条约偶有失误,对外资的国民待遇未加任何限制,也不能得出外资就享有与内资完全一致的、绝对相同的待遇。因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条约的解释应首先从文本本意出发,除此之外,还要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既然国际法一贯的实践表明,没有任何一格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是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那么外国投资者就无权根据该协议而要求无限制的国民待遇。

1分别参见中瑞(典)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中法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3款(2)、中芬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

1卢炯星主编:《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