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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目前,世界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起完整、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普遍认同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核心主体。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起步晚、发展快。清末,我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直至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才初步形成。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服务市场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仍不完善,存在着许多弊病和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有两点:一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混乱;二是法律服务市场不正当竞争激烈。其中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还有大部分原因是主体混乱造成的。诸多学者都认同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混乱,应该整顿和规范,但对于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很少进行明确细致的分析和探讨。本文拟详细研究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种类及其合法性,以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尽绵薄之力。
一、法律服务与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概述
法律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服务是指法律执业人员向当事人提供的一切有偿法律帮助活动的总称,包括诉讼的辩护与以及非诉讼、法律顾问、提供公证等法律活动。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有偿法律帮助活动的总称。法律服务具备一般商业服务的特征,即有偿性和竞争性;还有其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服务的特殊性,即专业性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有偿性和竞争性的特征表明法律服务的市场属性,受市场机制约束,按市场规律运行;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公益性又表明了自身的特殊性,法律服务活动不能完全受市场规律支配,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
市场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有的交换关系都可称之为市场,市场就是各种交易关系的总和。法律服务市场就是指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所形成的交易关系。若从狭义理解法律服务,那么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即指律师;若从广义理解法律服务,那么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就指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垄断制度,所以是指法律人,在这个群体中,诸侯割据,各显神通,着实混乱无序。
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类型
一些学者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进行了罗列,认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有七大类共17个法律服务主体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具体而言,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人员、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等专业事务所执业的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公民、“黑律师”等。通过上述罗列,可以详细了解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的主体,但需要反思的是这些主体是否均是法律服务市场的适格主体,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和有必要探讨的。
三、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适格性分析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无法实行律师垄断制度,但亦不能放任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无序。法律服务市场其法律属性和市场性相统一,必然有其准入条件,不适合对所有自然人开放。一是因为提供法律服务需要相对较高专业的技能;二是要求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更能保证当事人获得优质法律服务,也能保证我国司法活动有序进行;三是有利于诉讼风险的承担。
1、律师。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条规定直接确认了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地位,这在各国也是通行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3条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面向基层的市场主体。这类主体是我国特殊的国情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而今仍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就目前而言,完全取缔是不现实的,所以在一段时间内,其市场主体地位仍然需要认可和保留。
3、公民。三大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公民参与诉讼的情形。但此类公民一般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等进行的无偿。所以笔者认为公民中的“公民”不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因为其没有具备法律服务的有偿性,不参与市场竞争,只是国家相关法律确认的允许其参与诉讼的一个特例。实践中,有人利用此规定进行有偿的法律服务,这是应该被禁止的。
4、“黑律师”。一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充律师名义诉讼业务。这种行为严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所以,“黑律师”当然不是法律服务市场适格主体,应该被禁止。
5、公证员。依据我国对法律服务市场定义的界定,公证员提供的公证服务亦属于法律服务,而且公证处已经逐渐市场化,是法律服务市场的适格主体。但当其参与诉讼等业务时,就超越了其职业范围,对律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6、企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这两者虽然工作性质不同,但有一点是相通的,都是为雇主服务。企业法律顾问分两种,一是外部聘请的律师,这类当然是市场主体,前面已论述过;二是企业内部聘请的人员,这类人员需要通过一定的考试,为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笔者认为该类人员不参与市场份额的竞争,不属于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对公职律师也是一样,公职律师为其雇主即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同样不参与市场竞争,也不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7、专利和商标人。我国《专利条例》和《商标管理办法》规定了从事专利和商标需要特定的任职资格,否定了一般律师直接从事该项业务的资格,且不论这项规定的合理性,从目前的规定而言,专利人和商标人是适格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综上所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专利人和商标人,公证员提供公证服务时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适格主体。而公民、“黑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不是适格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当我们讨论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时,就不必纠结纷繁复杂的各种主体,认清实质,严厉禁止不适格的人员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这样距离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有序又进了一步。(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永昌,《论加入WTO后国际法律服务对我国律师业的影响与对策》,载于《2003年中国律师论坛.管理发展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著:《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关键词】 国际航运中心;航运公证;法律服务
1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现状
2008年7月5日,国务院总理在视察上海港洋山港区时指出,上海要紧紧围绕建成东北亚国际枢纽港的目标,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体系,着力打造航运服务资源集聚中心,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2008年9月7日,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加快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金融中心为主的现代服务业发展,进一步整合港口资源,加强港口基础设施、集疏运体系建设,加快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尽快建成以上海为中心、以江苏和浙江港口为两翼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同时,依托区域综合交通网络,大力推进现代物流业发展。2009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化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会议要求到2020年将上海基本建成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运中心。根据该《意见》,同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由此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目标上升为国家级战略定位。航运业是个古老而又遵循经济周期的产业,运输业从来都是国家的命脉产业,此次我国重整航运业的魄力,尤其是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航运中心的扶持力度之大、建成决心之坚,前所未有。
毋庸置疑,上海正朝着建设成为国际航运中心这个目标而全力以赴,那国际航运中心究竟是什么样的概念,如何正确认识国际航运中心并加快达到这个目标呢?只有对国际航运中心的概念有科学的认知,才能把握建设的方向。一般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国际航运中心应该是由航运业、航运服务业和航运物流业所构成的。具体而言,国际航运中心是指以国际航运为核心纽带,具有航运枢纽港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为航运业服务的软件环境,集聚航运业、航运服务业和航运物流业等要素和资源的国际化港口大都市。[1] 其中,航运服务业包括了法律服务,而成熟的法律服务是软实力优化的先决条件,更是航运业稳步发展的坚实保障。国际航运中心的法律服务包括海事诉讼、海事仲裁、海事调解和航运公证等。公证是现代法律服务的组成部分,具有纠纷预防、解决的前置职能,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港地理位置绝佳,地处国际海运重要航线交汇点和我国沿海航线交汇点,前通外海、后贯长江,宁波、舟山、南通、连云港等港口位其两翼,陆路、铁路、航空等综合交通网络发达;2010年和2011年,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连续2年成功登上世界主要港口第一的宝座,突破年万TEU的新纪录,随着外高桥六期主体工程建成,上海港的吞吐能力将进一步提升;与江浙联系的高速公路增加到8条,48车道,疏港货运路网结构进一步优化;长江口深水航道三期工程12.5 m水深航道全线贯通,高等级内河航道项目有序推进。[2]从航运业来看,上海已经建成了国际航运中心,但从航运服务业和航运物流业来看,上海尚未建成国际航运中心。特别是在海事法律服务方面,相比伦敦、香港、新加坡、鹿特丹等地,上海仍处于落后地位。
可见,上海在加强港口硬实力的同时,还要着眼于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软实力发展。航运领域内的公证服务目前还处于“真空”状态,上海若要在2020年前成为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航运公证服务是大势所趋。
2 发展航运公证服务的价值意义
建设上海“四个中心”是提升上海现代服务业能级和上海城市功能、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国家发展战略,因此“四个中心”建设需要全社会各个行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公证行业在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和服务广度的同时也离不开紧跟社会一致的目标和愿景。在我国《公证法》的规定下,航运领域完全可以开展公证服务,公证服务的对象也可以随着航运市场的需求而逐步深入。虽然我国《公证法》所明确列举的公证事项只有11项,其中并没有提到与航运有关的民商事活动,但是这并不代表公证与航运领域没有交叉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证规定就将船舶全部或部分的运送契约、保险契约或其他涉及商事的行为作为公证客体。在传统理论中,航运广义上是为国内外贸易服务而产生的行业,主要内容为船舶运营、操作,目标是使贸易双方满意地发、收标的物,这与公证的业务范围似乎没有连接,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以及现代船舶价值的居高不下,航运界的纠纷日益增多,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意愿也变得急迫,因为快速、和平地解决纠纷有利于现代商贸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公证的两大基本价值就在于信用价值和公正价值,公证的公正性保证了公证以权威并为人所认可的法律程序和方式缔造和维护信用,进而保障航运市场交易安全顺利进行。
航运公证服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为公证业务探索创新思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不仅给法律服务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国内的公证机构已经意识到传统公证业务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始将视野投放到经济贸易领域,但还没有在航运领域大展拳脚。就公证业务来说,在遵循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是国家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可以创新大胆地开拓业务领域。航运公证服务属于公证服务中高端增值的业务,相较于传统公证业务,其专业技术含量高、工作量大、单笔收费高、服务难度大,但也正是这些特点向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提出了更新服务意识的要求,因此对提升公证服务质量也有一定的益处。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公证机构正式开展航运公证服务,若上海的公证机构能大胆尝试、敢为人先,在航运公证服务方面“先行先试”,那既开拓了与航运相关的服务领域,又促进了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过程中法律服务的完善。
(2)解航运市场需求之急。自2009年国务院的《意见》及上海市政府的《实施意见》颁布以来,上海已逐步成为国内外航运公司的集聚地。目前世界前20位的集装箱班轮公司全部入驻上海,其中马士基航运、日本邮船、美国总统轮船、现代商船、智利航运等12家将地区总部或运营总部设在上海。我国最大的3家国际海运企业,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外运集装箱有限公司,都已移师上海。港务、航务、货运、报关、物流等航运服务企业逾家,仅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短短几公里的路上就分布着近300家航运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航运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的集聚虽然加强了航运的辐射效应,但也会增加商业纠纷矛盾的可能性,往往导致各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例如,随着“信息无纸化”进入现代办公理念,航运企业出具的订舱单、运输单、运输合同等大都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合同、即时信息等电子数据形式传递,虽然我国《合同法》承认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第16条第2款),但是这些数据资料很容易被人为地篡改和编辑,可能造成相关数据的丢失或变动,如果当事双方能通过公证机构这个天然的中立第三方对双方来往的数据电文予以备份、保存、保全,则能确保数据电文的客观性、安全性、高效力性。公证机构对航运市场动态需求的敏感反应是解航运市场需求之急的意识基础,凭借公证的公信力,能有效地减少纠纷,增加交易的可预期性,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稳定发展。
(3)彰显法律服务与产业的紧密结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意义重大,关系国计民生,是上海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重要举措;而公证行业是现代服务业中法律服务业的组成部分之一,有责任担起航运法律服务的重担。航运公证服务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属于航运高端配套服务中的法律保障,是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崭新的法律服务亮点,也是公证服务与航运领域交叉结合的产物。此项服务的出现及发展正反映了法律服务与国家重点产业规划目标的一致性,必将得到政策的扶持。
3 发展航运公证服务的建议
3.1 种类应丰富,范围应广泛
在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实践过程中,公证机构具体在航运领域中介入哪些方面或介入的具体方向,都是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参照之前论述,现代航运公证服务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1)证明与航运相关的法律意义文书。一般如海上运输所涉及的贸易单证、运输单证、航海日志等书面文件,公证可以将这些材料以法律认可的形式固定其证据效力。经公证的航运类文书将作为诉讼或仲裁的高效力证据。
(2)航运公司的邮件证据保全。例如,A公司是一家货运公司,与海外B公司达成货运意向,为方便快捷,双方一直采用电子邮件商定协议条款,AB双方就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由A将签字盖章的合同扫描作为附件发送给B,B在收到邮件后将合同打印,也采取签字盖章扫描的方式将合同发送给A,后来B公司不承认合同成立,拒绝支付相关运杂费和费。此时A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并真实有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若A公司对来往的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由此可见,公证能提高A公司的举证效率,尽快挽回损失。
(3)现场监督公证。对于造船合同中的船舶交付仪式,公证机构可以配合海事律师进行现场监督公证。随着我国造船业的兴起,国外买方纷纷向我国船厂下订单,但近几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外买方拖欠船款、弃船等行为频发。公证机构若能对船舶交接仪式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即在审核船舶符合建造标准和表面文件要求后,出具公证文书证明所造船舶是符合交船规定的,将船舶符合交付标准的证据固定下来,就能使造船厂合法单方交船,督促买方尽快支付余款。[3] 这将是一条国内造船厂有效保护自己权益的新道路。
(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运费单及航运金融衍生品协议。运费单公证可以明确货主应向货运公司支付多少运费、杂费,避免将来各利益方相互推诿,货运公司届时可以凭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还可以考虑对航运金融衍生品协议这类非典型金融产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为此制作公证书。
(5)船员死亡继承公证。海上工作船员的人身危险性相比陆上工作人员更大,可能遭遇海难事故、船舶碰撞等危险。若船员不幸死亡却不能妥善处理船员的继承事宜,必定给船员家属造成心理上的二次创伤,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对此,公证可以发挥专长,为船员家属提供继承公证服务。
3.2 建立专业团队,为航运市场深入服务
任何一项公证业务的开发都需要公证员始终是本领域的专家,而目前国内包括上海本土的公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对航运公证鲜有接触。公证人员多毕业于法律院校,缺乏航运类院校的专业公证人员,这在某些方面也限制了航运公证服务的发展,因此,要逐步开拓航运公证服务就必须引进知晓航运市场的专业人才,将航运方面的专业人才与公证人员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专门的团队,为航运市场深入服务。上海目前拥有2所海事类高校,均开设了专业法律课程,结合上海港不断扩大规模之势,培养了一批优秀的具有航运、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上海的公证机构应适时地引进培养此类人才,从根本上解决行业内部对航运领域“失明”的尴尬现状,培养年轻公证员除法律以外的海商、金融、贸易、税务、英语等知识框架的建立,以促进航运公证服务的专业性和系统性。
3.3 加强与航运各类协会的沟通,加大宣传力度
任何行业的发展均离不开与其他行业的互通有无、互相协助,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公证,更是要依托其他行业的支持和配合。航运领域内有各类成熟的行业协会,上海本土就有上海船东协会、上海市国际货运行业协会、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上海市物流协会等。要启动航运公证服务,就必须发挥这些协会的作用,可以定期举办一些沙龙活动、研讨会或讲座,互通航运市场发展动态信息。这些活动的举办一方面可以使公证机构了解航运市场的情况和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使航运业参与主体了解公证的价值,为双方的合作奠定基础。此外,公证机构还要加大宣传力度,比如上海的公证协会应鼓励上海的公证处进驻航运企业,开展公证宣传活动,为企业免费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展现上海公证行业的风采。
4 小 结
诚然,航运公证服务是创新的,国内鲜有模式可参照,但是这项服务是可行且具有操作性的。航运业作为运输业的一种,是一种具有天然涉外性的民商事活动,各方当事人契约中的复杂法律关系、海上事故法律上的确定和界别、航运当事人发生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等都可以成为公证证明的对象。特别是在航运周期进入低迷时期,航运矛盾数量会大幅增加,解决航运矛盾的需求上升,在此情形下若公证服务先前进入,可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开辟仲裁和法院诉讼之前“定纷止争”的非诉途径,成为化解航运矛盾的重要力量。若上海公证机构能率先发展航运公证服务并有所突破、有所创新,不仅横向地拓展了公证服务的业务范围,更重要的是开创了国内的航运公证业务,建立起法律服务的创新驱动模式,填补了目前与航运、海商、海事相关的公证空白,增加公证服务在上海航运业的影响力,为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软实力完善添砖加瓦。公证行业只有在秉持公证价值的前提下积极提高服务意识,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公证服务方向,才能在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过程中体现出实务价值。
参考文献:
[1] 黄有方.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再认识[J].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09(2):Ⅰ-Ⅳ
关键词:法律援助;提供模式;比较
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目前大多数学者对法律援助的研究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援助理论制度的研究,而逐渐探索法律援助实施的方式。法律援助提供模式是指有何种类型的援助律师(主要包括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准律师等)为主,运用何种方式为贫困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目前的问题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法律援助如何尽可能在节约成本的基础上,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笔者试图通过对各国不同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探索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
一、国外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归纳
国外典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专职律师模式、司法保障律师模式以及混合模式。
(一)国外法律援助提供模式
1、专职律师模式。专职律师模式是由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和专职律师,由专职律师根据法律援助计划来提供具体的法律援助服务。纯粹的专职律师模式最常见于公共法律援助服务领域,主要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以及萨斯卡通省,丹麦等。在加拿大的沙士通省实行全部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的制度。[1]
2、司法保障模式。司法保障模式是根据政府的法律援助计划,按照特定的方式向私人律师付费,由其为某些特定的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律师服务。这种模式主要是英国,美国,以及德国等。其中英国主要是法律援助委员会与全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援助合同,由律所来承担法律援助案件。[2]不仅如此,英国还签约民间机构,由“公民咨询局”提供咨询服务,缓解律师办案压力。在美国的民事法律援助中通过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与私人律师来提供具体的法律援助服务。
3、混合模式。这种模式即是将专职律师模式与司法保障模式并存的一种提供模式,该模式大多由除律师外加入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以及志愿者等共同服务的一种模式。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法律援助混合提供模式,美国、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是比较典型的混合模式的代表。其中美国主张民刑分开的提供模式,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通过公共辩护人提供,由政府雇佣律师向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由民间组织以及法律援助服务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实行混合型的法律援助模式。其中由公职律师专办民事法律援助而刑事法律援助则由私人律师承办。另外安大略省还让法学院的学生处理少数轻微的民、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仅提高法学院的教学还减轻了政府的负担。
(二)对国外各种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评价
专职律师模式的优点在于由于是由国家拨款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经费具有财政上的保障,政府律师以及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主动担负起法律援助的责任,提供以及一定的咨询服务,使弱势群体得到了一定的司法保障。其次,由于是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且有专业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服务质量,使法律援助案件取得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这种模式过于依赖政府财政拨款,财政经费的有限性可能导致专职律师收入降低从而间接影响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积极性,并且人员编制的有限导致专职律师数量不能普遍发展。然而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需求增大,有限的律师数量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导致律师办案的压力增大。在经费、人员数量以及大量法律服务需求的限制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难以保障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另外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经济落后以及不方便的地方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可能会浪费财力以及人力。因此一味的追求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的提供模式过于死板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
司法保障模式,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广泛选择律师的机会,甚至能够选择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声誉的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由于社会市场竞争的存在这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和保持援助的独立性。其次,由于该模式较为灵活,能为对法律服务需求不大的地方提供简便的方式,方便当事人。但是这种模式的缺陷则是缺乏客观的服务质量控制措施。不仅如此,在司法保障模式下,由于大多数法律援助律师为了能获取较多的报酬从而拖延办案时间,对法律援助案件并不是尽心尽力的办理,并且对办案律师缺乏监督管理由此将导致有可能降低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由于该模式主要是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在市场情况下律师靠提供法律服务获取报酬,然而法律援助经费的有限,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获取的报酬较低,就导致大多数有经验的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将案件交由年轻的律师办理。这不仅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还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选择涉及到人员,经费以及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影响,而专职律师模式以及私人律师模式各有优缺点,然而在社会的复杂情况下,采取单一的法律援助模式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而混合模式不仅克服了专职律师以及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缺点,特别是采取多样化的混合模式,根据社会的发展需要,在各个领域各个地方根据当地的特色选择适合当地发展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更符合现实需求。因此从现实的角度出发,选择混合的提供模式更是将来的发展趋势。更能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
二、我国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简介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是在党的提出法制建设,进行律师改革后逐渐建立起来的。1994年初,肖扬部长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各地开始纷纷响应并逐步探索法律援助的建设。法律援助首先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展开,而一些贫困地区由于司法力量不足、经济困难、经费紧张,因而法律援助工作相对滞后。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贫困地区也不甘落后,按照自己对法律援助的理解探索法律援助建设,各地区逐渐将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3]。经过不断的实践探索,我国的法律援助取得一定的成绩,初步建立起由广州、北京、上海、武汉、郑州五城市为代表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其中广州模式(即拥有一支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里程碑。1997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标志着国家级的法律援助机构正式成立。在经过多年的试点,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体系。其模式各具有优缺点。北京市的法律援助模式分散受理,事后审查具有方便、灵活性;上海、广州模式拥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上海模式由律师值班,把法律援助定性为律师事务所及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义务,广州模式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统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案件;而武汉郑州模式是集广州模式的优点上,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时并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让更多的律师参与到法律援助服务当中。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多样化发展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奠定了基础。
三、国外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对我国的启示[4]
在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上,我国虽然取得较大的进步,但由于我国贫困人口数量较大,在财政的压力下,由于律师数量的有限单纯的依赖某一种提供模式不符合现代中国的国情,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我国应充分的考虑到目前的基础情况,可适当借鉴国外有效的经验,对中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采取一定的改良。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一)不断扩大法律援助提供主体
法律援助提供人员匮乏是制约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方面,因此扩大法律援助建设的提供主体一方面对法律援助建设起到推动的作用,另一方面更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让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多渠道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充实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案人员,特别是在农村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如扩大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高校的法学师生等加入到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中,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作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做到应援尽援。
(二)提供形式多样化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应该保障贫困人群不因经济的原因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在提供法律援助上,应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如可以借鉴美国的民刑分开的模式,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可以采取建立专职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保障法律援助的质量与效果,在民事法律援助上可以借鉴英国的合同形式的方式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民事法律援助方式由于大多是由于合同以及经济类纠纷,一般可以采取一些较为简便的服务方式就能起到解决纠纷的效果,因此应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以及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并积极调动民间组织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拓展法律援助的多样化提供形式。根据民刑的特点来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服务方式更加的多样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建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
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关系到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提供尽可能的服务,而中国属于一个人口复杂地域辽阔的大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制约法律援助的发展,因此采取统一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难以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起到较好的效果。因此在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上可以采取混合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特别是可以借鉴加拿大特点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当地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建立适合中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即在经济条件较发达的城市可以借鉴英国的私人律师模式,由于当地经济较好,社会律师人力资源丰富,可以实行合同制由私人律师来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保障法律援助质量。其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及经济较贫穷的地区仍然实行法律援助混合模式。在由政府设立专职律师以及法律事务所的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基础下,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将高校的法学院的学生以及具有法律基础知识的志愿者等等纳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之中。提供一定的基础性法律服务。在案件比较复杂的援助案件仍然由律师提供。
参考文献:
[1] 加拿大法律援助制度介绍,载高贞,法律援助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 英国、荷兰、丹麦法律援助制度简介及体会,原载于《外国案例援助制度简介》[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载于高贞,法律援助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
[3] 张耕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4] 胡玉霞,胡晓涛,对国外法律援助模式之比较与借鉴[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6,5。
注释:
1 加拿大法律援助制度介绍,载高贞,法律援助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1页。
2 英国、荷兰、丹麦法律援助制度简介及体会,原载于《外国案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载于高贞,法律援助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9页。
关键词:多样化军事任务;法律保障体系建设;法律壁垒
中图分类号:E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78—02
一、建设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法律保障体系势在必行
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的军队的任何行动都可能成为焦点。军事威慑力、外交、政治、经济、国防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军事法作为以军事为调整对象的专门法律制度体系,借用法学的理论来规范军事行动和暴力保障,是军事活动规律的体现,是军队战斗力生成的重要依靠。应在现行法律法规对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做出保障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进行梳理探讨,建立和完善适应军队履行职能任务的法律体系,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法律建设的经验,做好法律准备、服务与监督工作。
二、着力健全完善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法律保障体系
(一)梳理整合现行法律法规,为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奠基
首先,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是国家根本大法赋予军队的职责和使命。其次,与国防法关于军队主要任务的规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再次,由《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等法律构成社会安全事件、自然灾害的特别法体系,为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后,军事法规和条令条例是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具体依据。虽然上述各项法律法规已经有了基本的阐述和规定,但不难看出,现行法律覆盖面不够宽,规定比较原则。
(二)着眼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与缺陷,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
一是层面宏观,综合性强,应具体细化,分门别类。可以按照军事任务的涉及因素将法律法规的架构分为有关军事行动主体、军事活动内容与程序、法律责任、处理相互关系、安全保密等几方面的规范。另一角度,侧重于各类军事任务的自身性质特点和特殊要求区分专门规范,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二是体系不健全,相对滞后于实践需要,应构思框架,修订补充。许多空白法律亟待填补,大量行为规范需要明确,应抓紧制定急需的立法条件成熟的法律法规,及时清理现有法规,不适应形势要求的要重新修订,明显过时的要及时废止。三是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应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技术。军事立法是决策结果,为军事法治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涉及军事法实施的整个过程。要以创新意识指导军事立法,搞好统筹规划,构建协调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多样化军事任务法律服务工作的问题及对策
官兵在执行任务中遇到大量法律问题,依法采取行动的要求很高。因此,要做好部队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法律准备与法律服务工作,运用和平时期正常的司法途径处理问题,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保障多样化军事任务的重要手段。
(一)提高法律指导服务的针对性。针对律师配备级别较高、法律执业人员支援落后的实际,要加强人才培养与编配的合理配置,发挥律师在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作用;法律服务机构介入服务不全面,任务职责不明确,应在早期阶段全面进入,针对涉及的国内外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为我军军事行动和科学决策提供合理论证和可靠依据;缺乏法律指导与服务,内容不具体,针对性不强,因此法律服务人员应发挥业务专长,为部队行动的有法可依献计,从法理上对决策、计划进行科学论证和分析评估,及时为指挥机构的科学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应对方案,帮助部队解决涉法难题。
(二)明确紧急情况法理处置预案。妥善处置在紧急情况下的各种涉法问题,对潜在威胁做出超前性、预防性、钳制性行动,要针对安全威胁的发展变化规律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研究,对可能发生的事件及应采取的军事行动做出基本的判断,运用十分明确的法律表述,丰富作战行动预案,及时准确地发挥战时运行制度效能。
(三)健全军地军民纠纷解决机制。军队与民用力量统筹协调难度大,保证军事行动有效实施,军民合力是关键所在。要确立军地共享、军民融合方针,在物资资源储备和调用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平时把军队不需要的资源融入民间,需要时纳入部队,并给予公民足够的补偿,做到军民结合,力量支援。针对占用社会资源时军事权与民事权存在的冲突,要建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选择高位价值取向保护,及时排除军事行动引发的军民纠纷。
(四)强化军人权益法律保障制度。面对权利保障与救济滞后,主张权益维护的需求与制度脱节的现状,为使我国军事权益维护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应尽快制定相关的管理规范,加强军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为我军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提供基本依据;建立涉军维权工作的长效机制,将之纳入国家法规体系,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创新发展法制教育宣传工作。军纪严明是军队软实力的体现,军人的能力必须融入整体行动之中。要加强对官兵的法律指导和法律服务,了解官兵涉法状况,组织官兵深入学法懂法,提高掌握法律法规的深度和运用能力,增强依法履职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军人的心理压力和紧张程度不断上升,在巩固提高战斗力方面,德军实施的“内心引导”值得关注,使每个成员都能安心服役,成为提高士气和增强凝聚力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四、实现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法制化必须增强三种意识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人。
根据三个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业务主要包括: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行使位于英国国内其他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人的权力;通知或证明有关流通证券交易;协助设定遗嘱或其他文件;起草有关航行中船只海难或货物海损的证明。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四、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在英国,罪犯入监后,根据所犯罪行、犯罪经历、有无危险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现进行评估,按A、B、C、D四级进行管理。相对应的,英国的监狱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质的不同分为A、B、C、D四种类型。
在英国为管理监狱与囚犯所需费用以及根据《监狱条例》所需的其他费用均由议会和财政部拨付,主要用于支付监狱工作人员经费、犯人生活、狱政设施、基建、犯人监狱和生产投资等费用。囚犯的费用包括囚犯从入监开始直到死亡或释放这段期间的膳食、服装、监管以及转监等所有的必要开支。囚犯没有支付被送进监狱所需费用的义务。
为实现最终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的目的。英国监狱法规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1、通信会见制度。2、教育制度。每所监狱都必须制定囚犯晚上学习的课程计划,鼓励每个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参加学习。3、劳动制度。4、奖惩制度。
五、调解制度
英国纠纷调解制度出现在80年代,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比较规范的调解制度。英国把其纠纷调解制度称之为ADR,即纠纷替代解决措施。由于该制度处理纠纷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当事人的纠纷处置权,因而颇得英国公众的欢迎。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政府积极倡导通过ADR解决民间纠纷,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发展ADR制度。1996年颁布的《新家庭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经过咨询。该规定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婚姻纠纷要通过调解制度解决。在英国的调解制度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家庭纠纷调解组织、英国调解中心和纠纷调解中心。
六、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
《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
七、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无论是应用类还是学术类法律人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集中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第二阶段的学习重点是进行职业培训。第三阶段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
为监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内的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英国教育与就业部专门成立一个质量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大学专家,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高校的经费划拨主要由国家高等教育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在英国,国立和公立大学法律院(系)不收学费。学生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低收入家庭还可以通过获得贷款得到资助。
八、法制宣传制度
在英国,政府虽然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法制宣传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各部门在这项活动中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中央一级,上下两院、法务大臣办公室的法制宣传职能主要通过立法的公开化予以发挥。法制宣传工作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颁布的各个阶段。法律草案提交后,将同时在社会上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承担着法制宣传任务。公民咨询局作为政府支持的部门,主要通过从事咨询方面的业务宣传法律知识。非政府部门中,法律行动组、法律协会及其在全国的分支机构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
九、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有两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和一些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两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是鉴定科学服务局和鉴定。鉴定科学服务局原隶属于内政部,1988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该局从内政部分离出来,独立于内政部,成为经营性的民间市场主体。鉴定是一家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与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并经警察总长许可,可以使用国家数据库。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包括大学内设立的鉴定实验室和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等。超级秘书网
在英国,鉴定从业人员分为鉴定科学家与一般鉴定人两种。目前,英国有1万人从事鉴定工作。自2000年开始,内政部通过成立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使得对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与统一。
十、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根据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菲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执行令。
执行令状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上述令状的后续令状。英国的民事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支付款项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占有土地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交付货物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
“菲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需经过法院许可:“菲法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执行。
十一、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则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等。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组成部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来自这些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各个专门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它是一个常设委员会。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治安法院是英国的刑事基层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的高级刑事法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十二、检察制度
在英国不存在与法院并行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
关键词:企业营销;法律问题;法律原则;策略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国内市场的不断扩大,市场营销对企业发展所具有的意义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营销行为。并且法律对营销活动的影响一方面表现在对营销活动的约束性,另一方面则表现在营销的法律问题而导致不同程度的失败案例。因此,法律对于营销活动的影响是每一个企业关注的问题。这也要求企业在营销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法律原则。
1企业营销所面对的法律问题
1.1产品策略中的法律问题
首先,产品的商标问题。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一旦一个企业对商标进行注册,之后这个企业对这一商标的使用便会拥有专门使用的权力,并且企业的这一权力会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企业使用这一商标的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其次,企业在进行营销过程中的诚信问题。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对企业产品进行宣传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而不应该进行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企业宣传的内容与实际产品不相符,导致了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企业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会。最后,是企业营销中的包装问题。企业产品的包装除了对产品具有保护作用之外,还有着十分重要的宣传作用,产品包装也是引起消费者关注的重要方面。过度包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包装方面也会涉及到侵权等问题。
1.2企业营销价格中的法律问题
首先,企业在营销过程中,为了销售产品,往往采取降低价格等促销方式,提升消费者的购买兴趣,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企业首先不合理地制定产品高价,之后又通过大幅度降价的方式来完成营销,以达到打开市场或者占领市场的目的。其次,企业在营销过程中,为了击败竞争对手往往会以降价销售作为幌子进行产品低价倾销。从整体上看倾销是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形成市场垄断而采取的不正当的市场营销行为,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1.3营销运作中的法律问题
首先,企业在营销过程中以降价销售为诱导,减少或者完全不对产品进行“三包”服务。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产品中,为了顺利将产品销售出去,减少产品库存带来的经济损失,而对这些产品进行降价处理。而这种降价活动与产品质量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因此,在进行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企业并不能以降价作为借口减少产品的相关服务。其次,部分企业在进行营销过程中存在着销售误区。为了促进商品的营销几乎所有企业都采取过有奖销售的方式。这也是根据消费者的消费心理采取的一种营销手段,但是,由于很多企业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因此在有奖销售的环节存在着很多违规操作。最后,不可忽略营销活动当中的最终解释权的问题。我国制定的《合同法》中明确指出,消费者在消费后,就与产品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必然的法律关系。如果消费者对合同的条款等产生分歧时,只有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有权进行解释。
2营销中所需遵循的法律原则
2.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主要指的是参与营销活动的主体,不论主体的经济地位如何,在营销当中都具有平等地位,不能将任意一方的意志强加给他人。同时,我国法律也给予营销活动参与主体以平等保护。企业在营销活动当中需要摒除地位以及身份等因素对营销活动的影响,必须认识到在营销活动当中不同的主体处于同一地位。此外,在营销活动当中,不同的企业营销主体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同样需要坚持平等交换的原则。任意一个营销主体都能够以统一的市场价格获取相关的生产要素,并且需要根据市场中的实际情况出售自己的商品。
2.2自愿原则
在市场营销的过程中,所有参与的营销活动都必须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每一个主体在法律所允许的条件下都有自主缔结或者不缔结合同的权力,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买卖商品,主体之间以及外部力量不得进行干预。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公用企业与政府企业部门之间的竞争、搭售以及附带外加条件的交易行为,这显然是违反了交易自愿的原则,因此,在我国政府指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进行了明令禁止。
2.3公平交易、等价交换原则
等价交换的原则主要指的是在市场营销当中,要注意维护买卖双方的共同利益,避免不公正交易的出现。市场营销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是以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这样也导致了市场营销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企业危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这严重违背了市场营销当中的公平性和等价交换的原则。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交易的灵魂,也是衡量市场交易活动是否有序进行的重要证明。
3企业营销中遵循法律原则的策略
3.1树立正确的营销理念
企业在进行营销过程中一般会采取合法形式进行营销活动,但有时企业为了增强营销的针对性和高效性就会选择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定程度上展示了现代企业营销的高超手段,并在一定时间内推动了企业的快速发展。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可供企业钻的空子也不断减少,部分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相继被淘汰。面对我国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企业在营销过程中必须转变传统的营销理念,将营销与法律结合起来,将营销与法律由传统的独立状态,转变为二者之间的相互融合。因此,企业在进行营销活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者必须正视当前的法律环境,以及法律因素对企业营销的影响,这样就可以确保企业能够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营销活动,并实现企业的正当利益。
3.2加强企业营销人员的法律认识
在企业营销活动中,营销工作人员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提高企业营销人员的法律素质对于提高企业营销活动水平,确保企业营销活动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法律体系日渐完善,企业的营销工作人员必须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用法律手段来不断规范企业的市场营销行为,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企业必须要加强对企业内部营销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组织营销工作人员学习与市场营销有着密切关联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制度政策。通过培训工作,必须要使企业员工明确相关的权力、义务,了解法律的原则,增强企业员工依法营销的意识,避免因为触犯法律而给企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将法律知识与营销技能落实到企业营销活动当中。
3.3依靠社会法律组织和服务解决营销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也不断成熟,这也要求我国企业在营销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在企业进行市场营销的过程中,其所需要的法律服务也不再仅限于简单的诉讼需求。这样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就需要有专门的从事法律的工作人员来解决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某些法律规范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我国也形成了一个以律师为主体,多种类、多层次的企业法律服务体系,其中包括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甚至还有一些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目前从整体上看,我国社会中法律服务在专业程度上仍存在不足,在营销运作上也存在很多缺陷,但是针对企业需要的专业化的营销运作法律服务是构成法律服务的整体发展趋势。
4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不懂法律的企业在进行营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触犯法律的问题,这将会对企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针对此,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通过法律顾问以及树立正确的营销理念等方式,确保企业营销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要时刻遵循法律原则,以有效推动企业营销活动的正常开展。
参考文献
[1]李巍,高同彪.企业营销策略制定中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分析[J].中国商贸,2011(08).
[2]黄林.企业在营销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分析[J].商业研究,2008(03).
一、关于单位。
xx律师事务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律所秉承"海纳百川、群星闪耀"理念,广纳各地贤才,目前已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律精英团队,并在各个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往绩。xx以满足客户广泛、多样的法律需求为根本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快捷、有效的专业法律服务。xx服务遍及经济合同、公司法务、国际贸易、建筑和房地产、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国际投融资、劳动人事管理、应收账款回收、企业信用管理等诸多法律领域,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也是xx着力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运作形式包括:为客户设计全套创新独到的法律计划、运用娴熟的专业技巧参与商务谈判、拟定严谨的法律文件、提供客户所需的专业法律意见等,并据此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商业利益和避免权益遭受损害。
xx与各级地方政府机关、司法职能部门以及大学法律系、经济系、其他学术研究机构保持着长期的、良好的工作关系,并得到全国司法界以及法学界知名人士的指导和支持。
xx与众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客户建立了持久、稳定的法律服务关系,同时与国内各地区的许多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广泛的协作关系,形成一个高效、便利的法律服务网,使XX的法律服务网络拓展至以华南为中心的国内广大地区。
xx拥有优秀的律师团队和辅助工作人员队伍,拥有优良的工作环境、先进的通讯设备和文字处理设备,以及浓厚的法律人文氛围。XX建有自己的法律信息收集和更新系统能及时收集和处理海内外各方面的法律和经济资料和数据,定期对中国经济、社会以及司法状况作实证调查研究,并及时处理形成报告,为企业或各类机构提供包括经济和法律在内的决策依据,同时将研究结果不断充实本所律师的知识体系,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做出坚实保证。
我之所以选择XX,是因为XX律师事务所涉及的法律面较宽、实践性强,而且xx的上述成就令我向往,能到这里实习并亲身经历一些法律实务,确实让我受益匪浅。
二、关于实习目的和实习计划。
(一)实习目的。
1、通过实习,将在大学期间所学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巩固知识,发现不足,以求积累经验、指导学习;
2、通过实习,培养独立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通过实习,培养社会适应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4、通过实习,树立正确的法律人观念和法律人思维。
(二)实习计划。
1、熟悉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2、熟悉与律师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律师执业纪律;
3、熟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来源、执业范围和执业环境;
4、掌握一般办公技能;
5、与律师接触和沟通,虚心接受指导;
6、整理卷宗、资料查询、法律文书撰写;
7、协助律师接待当事人,组织证据,开庭;
8、不断充实专业知识;
9、请实习单位出具实习鉴定;整理实习记录,撰写实习报告。
三、关于实习经过。
由于实习之前我就已经明确实习目的和制定了实习计划,这使得我在实习过程中有的放矢,积极主动寻找锻炼机会,并有得于许多律师的指点帮助,我的实习内容丰富多彩。这些工作有助于锻炼我的各种能力,也是以后职业生涯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和方面。在完成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基础上,我注重以下实习内容:
(一)通过整理卷宗熟悉律师整个办案流程和司法程序整理卷宗几乎是每个法学专业的实习生都要做的事。
在安顿好之后,我接到的首要任务就是整理卷宗,看似简单的工作其实在你没做之前还是需要时间去熟悉和掌握的,比如装订次序排列就和办案流程紧密相关,也和相应的司法程序相对应。以民事卷为例,律师承办案件首先是要有律师事务所的批单,然后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取得授权委托书;然后是根据案情所撰写的起诉书、上诉书或者答辩状;接下来是组织调查材料以形成的证据,包括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物证;最后再综合形成律师词。如果这个案件是法院已受理或者已结案,就还有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院材料。因此,只要你认真和细心,通过整理卷宗你就可以了解熟悉律师的办案流程及相应的司法程序,这很重要。我并没有因为工作的繁琐而粗心甚至放弃,相反我很有兴趣并在其中受到启迪。
(二)通过协助律师咨询和律师开庭获得实务技巧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
由于这三个月来的锻炼,我能在较短时间内掌握,所以我觉得自己的差距和不足便是实务技巧,因为律师需要的是信手拈来,应付自如。而这方面获得的捷径就是跟随律师办案。虽然这次实习中跟随律师办案的机会不多,但我还是尽量把握。通过旁听律师咨询过程学习律师接待当事人的方式和分析问题的思维特点;通过旁听庭审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律师在其中的辩论技巧、言行举止。有时我也学学组织证据和记录要点,有问题也随时请教。
(三)通过各项实习工作及时记录实习心得,树立法律职业敏锐性和法律人思维律师的工作是严谨和实事求是的,律师的思维是敏锐与辨证的。
面对案件,律师根据自身知识和经验往往很快便能着手解决。而面对问题的分析讨论,律师更是滔滔不绝,有理有据。我喜欢讨论,更喜欢与律师讨论。我观察律师的临场发挥,通过讨论获取知识、更新知识。"好记忆不如烂笔头",为了提高动笔能力和保存有益信息,我习惯将所见所闻所思记下来,有时也展开分析,这是为了树立法律职业敏锐性和法律人思维。比如实习期间我写了比如对证据规定、审判委员会、法院开庭等问题的思考,我都写下了分析。我发觉法律的掌握和运用确实很有趣。
(四)非诉讼业务在法律行业中的重大前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类型,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和多元化的发展,非诉讼业务已成为越来越多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和市场发展方向。
弼信律师事务所与金融机构和大中型企业集团建立了长效的合作机制,为其提供合同起草与审查、土地转让、国有资产管理、股票证券、银行业务、企业破产、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服务。这些项目的标的往往很大,它表明非诉讼业务市场之大。
(五)专业化在行业竞争中的重要性弼信律师事务所虽然是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但其每一位律师都是某一特定领域的能手,可根据需要随时组成不同专业领域的律师工作团队,为客户提供特定领域的专业化法律服务。
这提醒学法学专业的我,对未来职业发展方向的选择要尽早明确,因为只有明确目标,通过努力学习过硬的专业水平,才能在未来的竞争和业务工作中取得优势。
(六)实习对加强和指导学习的作用。
1、严谨、辨证与恒心。严谨、辨证的法律人思维在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只有以坚持的心态才能树立信心,取得成功;
2、发现不足,弥补欠缺。实习过程中无论碰到的是专业还是非专业领域,我都积极查找资料,虚心请教律师。同样这个方法也应该运用到今后的学习上,这对提高自己是非常必要的;
3、不要急功近利。虽然意识到学识上与经验上的欠缺,但也许是积累不足,我对有些问题始终找不到解决途径。我想学习上也一样,不要急功近利,凡事讲究一个过程。
我决定在今后的学习中根据这次实习所得到的经验,处理好课堂学习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及理论知识与实践内容的关系。
一、工作情况及成效
(一)法制宣传效果明显2009年,是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第四年,是最为关键的一年。半年来,我县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提出的奋斗目标和工作要求,按照县委、政府年初的工作部署,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扎实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各项工作。一是精心组织“三月综治法制宣传月”活动。县政法委、宣传部、综治委、治县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县组织开展综治维稳及法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西综治维稳电[2009]1号),紧紧围绕“弘扬法治精神、平安和谐稳定”这一主题,充分利用车辆、广播、电视、板报、图书、挂图、手册、挂历等宣传工具和资料,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抓住六月安全生产月和“6.26”国际禁毒日的有利时机,把法制宣传教育贯穿始终。二是扎实开展“四下乡”和法律进乡村活动。1—4月份,由县委宣传部牵头,县司法局、县委610办、县民族宗教局等16个部门组成的“四下乡”宣传队伍,深入到各乡镇开展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法规、禁毒防爱、打工维权、防范打邪等知识。三是全面推进“千村普法百村培训”工程。积极采取法制讲座、法律咨询、以案释法、调解讲法、写作法律文书、法制文艺演出等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形式,面对面地向群众讲解法律知识、灌输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半年以来,共培训了110个重点村民小组,开展调解讲法566场次,使农村群众受到了全方位、面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清理各类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做好“五五”普法迎检准备。今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为迎接明年省、州检查验收,从6月中旬开始,依法治县办对全县“五五”普法规划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进行查缺补漏,为我县“五五”普法顺利通过检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加大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始终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实。一是加强乡、村、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认真组织调解员参加县、乡、村组织的基层综治维稳和普法骨干培训班,提高调解员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二是积极请示汇报,争取综治维稳经费向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倾斜,解决人民调解员误工报酬,提高调解工作积极性。三是下发了《*县司法局关于认真开展集中排查化解农村矛盾纠纷工作的通知》(西司发[2009]11号),重点对土地征用和承包、矿产资源开发、山林土地争议、水源使用村务管理等方面的农村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化解,做到新老问题“底数清、情况明”,确保不落项、不漏人、不留死角盲点。1—6月,全县共受理各种类型矛盾纠纷238件,调解238件,化解成功233件,成功率达98%。其中: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09件,成功化解2*件;司法所调解32件,成功调处32件;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29件,调解成功26件。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互协调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正日趋完善。
(三)社区矫正稳步推进2009年是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启动年,为深入贯彻全州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启动我县社区矫正工作,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成立机构,并结合实际,制定下发了《*县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二是召开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2月27日,召开了由乡镇主要领导、政法委书记、综治专干、司法所长、*长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共75人参加的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三是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而艰巨的工作,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系统的心里健康知识等综合素质。为此,认真组织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者和乡村干部学习宣传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12号)、《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州、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有效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进一步扩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并组织县局社区矫正股及司法所长到马关县参观学习社区矫正先进经验。自启动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我县吸取了全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新做法、新经验,创新地推行“接纳尊重、唤醒自尊、真诚信任、良性互动、维护自决、灌注希望”的矫治模式,效果显著。半年来,全县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98人,累计期满解除矫正16人。6月在册矫正对象82人,其中:暂时无法联系28人,下落不明4人,档案健全50人。特殊病患者(艾滋病)1人。未发生重新违法犯罪现象,有效地维护了全县社会和谐稳定。
(四)安置帮教有效开展加强安置帮教工作、杜绝和减少从新犯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县委、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安置帮教工作,自20*年以来,每年都组织帮教团到监狱、劳教所开展帮教工作,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县各乡镇司法行政干部对刑释人员,采取跟踪帮教、定期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了解发展生产情况及思想动向,积极为刑释解教人员营造平等、无歧视的生产生活环境。20*年以来,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安置帮教对象212人,其中:刑释196人,解教16人。今年1—6月份,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人员28人,现已全部得到妥善安置,没有出现重新违法犯罪的现象,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五)法律援助面宽质高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云办发[20*]21号)和州委办、州政府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办发[20*]19号)文件精神,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办法》学习宣传,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分管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参加全州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省厅组织的考察学习,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业务水平。三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在配齐配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同时,在村委会聘请村党总支(支部)书记或主任担任法律援助联系员,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以及法律援助对象贫困状况的调查、审核等工作。四是加强法律援助调查研究,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上半年,我县在对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县情的法律援助措施,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标准从原来的200元/件提高到300元/件,有效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半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2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51件。“12348”解答咨询121人次,接待群众来访198人次,解决民间纠纷16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做出积极努力。
(六)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提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执业道德教育,努力促使公证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义务,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壮大自我发展能力。2009年上半年,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县司法局和县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律工作者执业行为的通知》,保障和促进了我县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杜绝违规违纪执业行为的发生。二是严格年检注册,对年检注册考试不合格的,一律不予注册。正确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力破“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等难题。半年来,法律工作者共经济、行政、民事诉讼案件82件,为人民群众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0余万元,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二是积极拓展公证业务,提高办证质量。半年来,共办理种各类公证22件,其中民事公证21件,经济1件。三是加强对律师的执业监管,全面提升律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律师在执业中的收案、收费、会见、辩护、等各个业务环节,积极引导律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鼓励和支持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同时,主动加强与公、检、法的业务联系,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半年来,七花律师事务所共诉讼案件11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10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写作法律事务文书15份,接受法律咨询73人次。
(七)司法行政社会认知度提高半年来,反映司法行政工作的稿件分别被《法制网》、《*日报》、《*日报》、《*重要信息》等媒体和报刊采用38篇。其中人物通讯《用生命奏响平安和谐歌》荣获全国首届“法治与和谐”优秀法制作品三等奖;《法律援助农民工感受到的温暖之手》荣获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改革开放三十年征文三等奖。通过广泛宣传司法行政工作,提高了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认知度,扩大了社会影响力。
(八)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扎实推进按照州局党委和县委的要求,扎实开展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认真撰写读书笔记、心得体会、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工作信息、调研报告,广泛征求科学发展司法征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行政队伍特别是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纪律作风有了根本转变,对科学发展的内涵、重大意义有了深刻认识和理解,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规划》的目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通过对全县普法依治理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各所站、村委开展普法治理工作的情况不容乐观,台帐、记录不规范,档案不齐全;(二)各乡镇均无法制宣传交通工具和专业宣传器材,导致农村或边远地区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薄弱环节,外出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难以到位;(三)人员缺编情况严重,目前,我县司法行政系统仅有在编人员38人,按编办批准的55个编制尚缺员17人,1人所现有3个,给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和压力;(四)公证业务难于拓展,近年来,办证业务出现萎缩现象;(五)执业律师少,仅2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长期病休,只有1位律师办案,律师工作难于正常开展。(六)没有注册的法律工作者仍有以亲属为由诉讼,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