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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47-02
行政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目前的学术界对于行政调解的概念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但其中较为多见的解释是: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意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翰旋,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的协商并且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豍行政调解在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还存在着缺陷,因此,我们必须要完善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
一、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调解自身组织机构不完善
第一、行政调解组织机构不合理。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没有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进行调解,大多数的调解都是由非专业性的政府以及职能部门进行。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部门看,大多数的调解主体是由行政机关、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组成的,这种方式是采取行政权力与地域管理相混合的方式。从国务院到乡镇一级的,不同的部门都可以行使行政调解这一职权,更甚至不同的部门之间没有管辖范围的划分。这样就会造成在一个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当事人不知到底要向哪一部门提起行政调解。对于涉及到多个部门管理的范围时,若存在一定的利益则调解主体之间就相互哄抢,若存在棘手的问题时,则调解主体之间就相互推脱责任,这样就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行政调解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则导致行政一些调解人员往往在调解中以管理者的身份去处理纠纷,这样就会出现一些不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很好的沟通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从而造成调解的成功率大大下降,从而使调解的成本大大增加。更有些调解人员在调解中以其它方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从而导致公民参与调解的热情越来越低。我国目前地域辽阔,地区与地区之间存在着差异,这样对目前的行政调解也是一个阻碍。
(二)行政调解的制度不完善
第一、行政调解的法律适用不统一。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于行政调解是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都是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中。例如:我国目前法律中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大约有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的一般规范性文件。豎这些法律与法规之间没有一定的联系性与系统性,在一定程序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使调解的可行性就大打折扣。首先,提起调解的程序是不统一,并且欠缺规范性。调解虽然非常的灵活、适用,但若没有一定的程序加以规制,则就可能使调解达不到一定的理想状态,从而就不可能会有公正并且合法的调解结果,就有可能会出现所谓的“合意贫困化”。并且,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的方式,有时候是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有时候则作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这种不统一的规定会使当事人在进行行政调解时无所适从。其实,行政调解的层次过于混乱。我们必须知道:“行政是一种具有整体性的并且不断向未来形成,而为一系列有目的的社会形成”。但目前社会除了公安、交通、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重视行政调解外,其它的行业如金融、建筑、房地产、医疗、等等行业,行政调解没有得到有效的运作,大量专业性的纠纷没有办法在行业内部所解决,反而使矛盾不断的加深,行政调解体系的不健全,导致各种行政调解都以自己的目的为根本目的,无法形成合力,从而限制了行政调解功能的发挥。
第二、行政调解缺少程序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大多见于实体方面的规定,对于程序上的规定是较为匮乏的。在实践中,在进行调解时行政主体往往是依照其它的行政程序进行调解,而且各个部门对调解也存在着差异,法律对于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纠纷处理的公正性等方面规定的是非常少的。首先,行政调解是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性,从面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比如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的第六条,这样规定:工商行政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工商所可以自行的处理也可以择期处理。对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显然不利当事人的地位,使消费者处于被动的局面,从而忽视当事人的参与。其次,行政调解大多无原则性可言,从而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大多是依据其它的行政程序进行调解,这样使调解的随意性加大,并且调解机关想调就调,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知道程序的公正性是保障案件公正性的重要内部,由于行政调解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因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对行政调解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难以自觉履行。
(三)行政调解的运行机制不完善
第一、行政调解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调解书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行政调解缺乏救济机制。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的对象是解决大理的行业性纠纷,这些纠纷是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生产、生活利益,若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在行政调解达成之后,若双方当事人可自动履行固然最好,但若当事人改变了利益的需求,必须会求助现行的法律规定。但现行的有关行政调解与其它制度的衔接上缺乏规定,这样就会导致公民对于行政调解不信任,最终还是以诉讼解决纠纷的道路。
二、行政调解机关制度的比较借鉴
20世纪后半期以后,随着西方国家传统的“司法崇拜”观念的削弱,以调解为解决模式的ADR应运而生。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其中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对于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有着借鉴的意义。
1970年日本制定并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该法建立了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公害纠纷的处理机构公害调整委员会与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公调委的委员长以及委员都是人高尚见识卓越的人,其中包括高级公务员、法学者以及律师等等。这些素质较高并且有着丰富社会经验的人有能力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调委是实行双层的管理体制,在中央设置公调委机关,在都道府县设置都道府县公害审查会,中央与地方之间并不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并且两者管辖的范围也是根据事件的性质所受理。公调委所管辖的都是一些明显的危害人体健康和对生活环境造成损害较严重的、涉及范围广、跨都道府县的公害产生的纠纷,其它的都是由都道府县公害审查会管辖。豏这种调解制度的设置合时的分配了调解机构的权限与分工,并且有效的提高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效率。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行政调解这一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的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我们应该借鉴日本的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
(一)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的主体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行政调解的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一致,这就容易导致不同职权部门有着交叉的管理,使在行政调解中出现重复调解的情形。因此,应该统一设置行政调解的权限,配置行政调解的权力,从而规范目前的行政调解动行。
首行,确立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将机构设置成行政调解的专门机构。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机构是具有独立性的。机构与其它机构相比较是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的,可以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的干涉,这样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就可以保障。第二,机构自身的调节优势。机构的职能是将群众来访的事项与其它的部门进行沟通,以便解决纠纷。因此,我们这里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在行政调解中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具体了解纠纷的事宜,再者与其它部门进行合作,更好的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在对于一些跨行业与跨部门的纠纷,这一单一主体可以解决综合性的纠纷。其次,要完善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行政调解工作的人员应该是具有专业的知识并且具有非富的社会经验,行政调解的高素质对于保证调解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健全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行政调解启动应进行行政告知。行政告知是指纠纷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时,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行政调解所必须注意的事项和一些正确的途径,不能置之不理或拒绝。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且告知向其它部门申请的途径。通过行政告知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并且可以更好的化解矛盾,保护相对的人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调解应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听证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调解结束之前,要给当事人充分的陈述与辩解的权利。在以前的行政调解中由于行政主体不能充分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从而使当事人权益受到了侵害,使得行政调解很难进行。若有了听证权的保障则可以更进一步的了解纠纷的情况从而有利于调解的目的的实现。
(三)确立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一,行政调解主体违法的追究。行政主体若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权的滥用。若行政调解没有一定的责任追究机制将会导致行政机关借调解的名义,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两次侵犯。因此,必须要给予行政调解主体一定的责任约束,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行政调解行为违法的追究。
在行政调解中若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并非在自愿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并且是违法的,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申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服行政调解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样对于违法的调解行为若没有相应的追责机制则会损害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该从法律上明确调解人员的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
行政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履行为原则,因此若不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就会损害调解的权威性。2002年11朋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书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豐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是从法律上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效力。那么既然人民调解有了法律的效力,行政调解是不是也应该赋予法律上的效力呢?这是完全可行的,虽然这两种调解协议的性质不一样,但行政调解也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所订立的。虽说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向当事人提供一些政策、法律依据以及其它的信息,但这种行为是与其他调解主体一样的帮助决策的行为。豑行政主体的这一行为并没有对当事人自愿的意志有任何的破坏,行政调解还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所完成的。所以,行政调解协议应当认为与人民调解具有同样的性质,应当给予行政调解法律的效力,若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被则法院在审理时就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注释:
豍豎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2):73.
豏潘乾.试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8(4):77.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转型时期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矛盾纠纷呈几何级倍数增长,有人指出:“面对多元化的纠纷类型,一个重要的途径和必由之路就是合理利用多种权力资源,特别是广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以克服大规模秩序创建中容易出现顾此失彼的状态,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将行政调解纳入到“大调解”机制中,以形成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地实现定纷止争,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强化政府职能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理念等价值内涵,越来越多地为社会、当事人所青睐。但目前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调解成为进一步推动“大调解”体系全面、有序发展的“短板”,亟待解决。
(一)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Abstract:The mediation system mainly includes the folk mediation,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the court mediation. It belongs to one administrative relief way, is refers to, when citiz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receive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violation possibly or receives violates when the defense method and the appeal way, establishes perfectly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as well as defends litigant'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garding the surveillance Administrative organ's abuse of authority to have the important meaning. This article mainly from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gle elaboration and related relief way division of labor.
关键词:行政救济 行政调解 分工和衔接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relief administration mediation division of labor and engagement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021-02
一、有关行政救济的基本知识
1 、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途径
(1)监察救济。相对人就行政侵权行为向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请求救济。 这种救济途径,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违法、侵权的行政工作人员请求为之一定处理,如行政纪律处分,监察机关同样不能直接撤销、变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裁决予以赔偿,此种救济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
(2)复议救济。复议救济相对于法院救济而言:前者为行政救济,后者为诉讼救济或司法救济。复议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请求救济。复议救济可以通过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证。
(3)诉讼救济。诉讼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撤销,造成损害判令赔偿的救济途径。
(4)。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2 、调解制度的概念
调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包含三种类型的调解,即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本文主要从行政调解的角度来探讨。
行政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行政调解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实现,通过将程度较轻的社会冲突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可以节约社会资源。
3 、行政调解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外均不适用调解制度,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相对人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通过司法权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通过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的情形,一些国家成功的范例也为行政调解的实践性提供了可能,它是有效保护相对方和国家公共利益的主要救济途径。
二、行政调解与其它救济制度的比较
1 、行政调解与公力救济的区别
(1)合意性不同。行政调解方式需当事人的合意,而公力救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可以形成诉讼。
(2)程序不同。公力救济比调解制度的程序繁琐,导致成本过高;行政调解在适用程序和权利义务要求上为纠纷主体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同时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3)内容不同。公力救济以固有的法律为基础来解决纠纷,容易发生冲突;行政调解解决纠纷更注重纠纷的实际情况,只要纠纷主体合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决定纠纷的解决。
(4)对法条的重视程度不同。公力救济中法官更关注法律条文的适用和普遍法律规则的确认;而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时,除了法律规范和原则外,还考虑各种社会规范,如公共道德、地方风俗习惯和行业标准等。
(5)行使主体不同。公力救济行使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行政调解中的解决纠纷主体是自治性组织中的非官方工作人员。
(6)运行方式不同。公力救济中的国家公权力始终与强制力有关,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可依法使用国家强制力;行政调解是在合意的前提下进行的。
(7)自由度不同。公力救济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进行,而行政调解是当事人把纠纷交给社会来解决,是公民参与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形式。
2 、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全新的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
(1)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了效率。由于诉讼过程需要庞大的诉讼费用,使得当事人的压力增加,进行行政调解节省了纠纷过程中的资本耗费,并提高了办案效率。
(2)由于历史的原因,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厌诉的情形,诉讼要求严格按法律解决纠纷,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局面,行政调解的出现可以促进协调。
(3)具有事先、事中及事后救济的功效。诉讼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行政调解制度具有在事前、事中、事后避免或解决纠纷的功能,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的耗费,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3 、行政调解与私力救济的区别
(1)与制度的比较
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救济途径,是人民群众通过上访得到领导的重视来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与行政调解制度均属于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的效率无行政调解高,且不能很好的便利便民。行政调解制度以合意为本位,协调性强,大大地降低了解决行政纠纷的成本。
(2)与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制度,具有监督性,但与行政调解制度相比不具有公信力。行政调解具有极强的效率,把行政争议解决在复议立案阶段和审查活动中,大大节约了复议机关当事人人力物力,提高了行政效率,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更容易解决,它可以防止诉累,避免行政争议传递到司法程序;行政调解体现公正性,可以缓和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关系;将行政调解引入行政复议制度,可灵活的选择相对人容易接受的方式来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和展望
1 、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
(1)在行政救济体系中,我国的行政救济非常繁杂且各救济途径的比重失调,同时群众的法律素质不高,造成行政救济效率低下。
(2)各行政救济制度分工不合理,且协调性不强,在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重复受理、多头受理、相互推诿的现象。
(3)诉讼作为行政救济的终极程序,但能够提讼的行政救济范围太窄,如果通过权力机关的救济则缺乏可操作性,且随意性较大。
(4)我国的相关救济途径使公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例如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会出现行政干预的情形,司法独立得不到保护,而且立案门槛过高只限于具体行政案件,执行力度过弱;关于行政复议,我国没有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的工作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且复议机构只有意见权而没有决定权,且受案范围狭窄,办案程序简单,其机构和人员配备不合理。
2 、对于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展望
由上可知,我们需要合理的安排各救济途径的比重,提高对行政调解制度的重视。现实过程中由于审理行政案件的专门性和权威性不强,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来处理行政纠纷案件,对行政机构进行合理的监督;降低复议的门槛,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具体的受案范围;建立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明确行政调解的主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调解的范围,取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相关规定,使调解制度具有权威性,同时建立科学的调解程序,引入听证程序;修订现有的法律,使行政救济制度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建立行政救济信息系统,使上下级行政救济职能部门、各行政救济职能部门之间信息流通,共同建立完整的行政救济体系。
参考文献:
[1]《行政法新说》,张树义主编,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
[2]《比较宪法与行政法》,龚祥瑞,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3]《比较宪法与行政法》,龚祥瑞,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左卫民、周长军:司法独立新论,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3年第5期。
[5]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应松年,《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 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所谓行政诉讼调解,就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协商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进而终止诉讼的活动,当然,这种协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实际上,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实际上,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上进行的。在现在的行政诉讼中,调解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是公法契约,另一种就是诉讼行为,这两种性质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区别。其中,公法契约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法上所提到的内容与行政相对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诉讼行为是行政诉讼程序的重要部分,虽然行政诉讼调解主张的是“处分权主义”,但自身也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这就使得双方需要商议的空间增长,但是也并非无限[1]。
二、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需求
我国早在2000年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经济行政案件不可进行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第50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第67条却规定行政案件中的赔偿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这与立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的提出了解决行政争议,对人们的纠纷问题进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调解的使用范围。假如,现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许的基础下进行调解的,那么在这一年中的撤诉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这充分说明了《行政诉讼法》中明令禁止的条例是形同虚设的,同样,行政诉讼制度也是矛盾的。
当下司法界最为关注的问题就是行政诉讼调解法律规定和实践之间的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稳定社会秩序,我国自2008年起,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条法律条例将撤诉作为切入点,以此来解决现实问题,通过以上的种种可以看出,法院系统正在积极地探索一条能够解决目前尴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机制,以此来解决因行政争议带来的矛盾和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需求[2]。
三、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
(一) 理论前提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相关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允许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并且会使行政相对方屈从于行政主体,所以,在此种行政理论不断演进的背景下,行政权力的观点非常严峻。实际上,服务行政观念在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上具有重大意义,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前提,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事实上,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非常弱的,由于行政行为必须要依赖行政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来完成,所以,仅仅是行政这一方面是不能实现的[3]。虽然行政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真正的消除双方的纠纷,还是要结合当下的服务行政观念的,所以说,行政观念的转变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 法理依据
可以说,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相对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的是国家,所以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需要单方面的执行,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则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一旦进入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就变了,完全变成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奠定了基础[4]。
(三) 外部环境
自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就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定为战略目标。所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构建一个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要知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就是解决社会上存在的纠纷问题,所以,这类问题成为当下的首要问题。由于纠纷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广泛性,所以,需要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不仅如此,还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整合,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 国际需求
就目前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来说,比较适应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并为其提供了国际需求。在国际《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规定,WTO的基本原则就是协商和理解,所以,在进行行政审判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循WTO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效益的价值,可以使贸易方面的纠纷在国内得到解决,避免了走国际化解决途径[5]。
(五) 域外经验
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中,其行政诉讼的调解机制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比如,美国,美国的法院都在法律条例上附设调解制度,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就已经提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之后在1990年的时候,美国就颁布了《行政争议解决法》,并在1996年的时候对其进行修改,并确立了该法律为永久法律。由此可见,调解制度在国外是倍受重视的,所以,我国在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时候,要在体现本土的基础上吸取国外的经验。
(六) 司法实践
在实际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依旧通过协调、和解来进行解决,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除了赔偿诉讼案件之外不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撤诉案件概率来分析,仍旧占据40%以上,这就说明在行政诉讼的案件中适用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一些纠纷,这对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七) 特有的价值功能
实际上,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解决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问题,由于现在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的合法、合理性问题都无法解决,所以,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应用在行政诉讼案件之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同时还能够有效地解决官民之间的矛盾,使得社会效果和法律得到统一。现在的《行政诉讼法》完全忽略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要知道,《行政诉讼法》的建立就是解决人们的利益纠纷,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基础。不仅如此,还有利于节约行政诉讼成本,实际上,在现在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想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就要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
四、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四点:第一,由于行政争议是在人民内部产生,所以,当纠纷通过法院进行调解,则会使双方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从而解决存在的问题,化解纠纷。第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满足我国的国情。第三,由于我国人民对民法和刑法区分不开,所以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6]。第四,使得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样在进行行政诉讼的时候。可以使其诉讼存在一定的调解基础。
五、 我国现行立法明确禁止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适用调解”,这句话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担心损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担心损害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事实上,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进行“调解”的,所以,现在很多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很高,一般情况下,都是原告在申诉的过程中,被告改变了一些行政行为,使得原告提出诉讼,当然也有是通过了解法律,原告自知理亏,所以主动提出撤诉,第一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交易,也可以说成是调解。由此可见,大部分的撤诉原因都是通过调解进行的,所以,应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改革[7]。
六、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议
为解决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修改相应的法律,并在行政诉讼中建立相应的调解制度,同时,还要规定调解制度必须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为避免随意地改变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能改变的被诉行政行为,法院不能进行调解。而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则可以判断其具备调解的前提。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要对诉讼阶段进行调整,不能将调解原则随意的应用到行政诉讼中,尤其是在交换证据的时候,如果双方达成一致,进行调解,那么行政诉讼的调解就可以在庭审后进行,或者是庭前证据交换后再进行,这样才可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得以应用。
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章从以上几个方面做出探讨,不管是从理论基础还是从生活实践的角度看,都应该将调解制度应用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不能在遇到行政诉讼的时候一味地调解,也不能将调解作为万能的良药,必须要根据实际的行政诉讼案件确定是否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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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中的主要做法
(一)强化队伍素质,健全组织建设,构建便捷高效的调解网络 义乌市场日均客流量20多万人,合同订立、履行频繁,而且合同纠纷申请调解方绝大部分来自外地客商,特别是随着近年来境外采购商的增多,外贸合同纠纷也曾上升趋势。为有效解决合同争议,降低合同争议调解成本,该局采取了三项举措:一是规范调解程序:在对全市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义乌市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实施规定》、配套出台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流程、调解员、助理调解员、聘任助理调解员的职责;二是强化队伍素质:合同行政调解有别于行政执法,它不带有行政强制力。同时却带有行政公权的性质,需要调解员有耐心的说服力,细微的洞察力。细致的分析力:义乌工商局通过选拔政治责任心强、法律知识精通、且具有一定实战经验的工商干部及协管员作为调解员及助理调解员,并且每年都根据不同情况组织业务培训,充实业务知识,着力提高调解能力和效率;三是健全组织建设;以中国小商品城为重点区域。根据市场实际,以行业分布为特色,在24个监管责任区设立了调解办公室,并在市场各交易区也都设有监管咨询台,配备专职调解员,提升了调解的便捷性,提高了调解效率,最大程度缩短调解时间,调解成功率达99%以上,形成了覆盖整个市场的调解网络。
(二)倡导商业文明,提高主体素质,营造自愿参与的调解氛围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遵循自愿原则,经营者素质很大程度决定调解成功与否。对此。义乌市局按照浙江省工商局提出的建设商业文明的要求,不断提高经营户的文明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定期合同欺诈警示,编撰了《企业合同管理理论与实务》,制定了《来料加工合同》、《商品买卖合同》、《外贸采购合同》等示范性合同文本,有效地规范了合同签订行为,提高经营户的防诈识别能力。通过商业文明建设,有效提高了市场主体的文明意识与法律意识,形成了市场主体信赖工商、配合工商的良好局面,在市场中形成良好的调解氛围。
(三)深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措施,树立以人为本的调解理念
义乌工商局一直强调行政调解员要破除官本位观念,树立勤政为民的理念,深化服务意识,从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和维护市场声誉的高度来认识调解工作,并要求在调解中做到“五心”,即热心、诚心、细心、耐心、公心。多给当事人释明法律,提示风险,消除顾虑;真诚对待当事人。帮他们分清责任,明晰症结,找准切入点:细心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分析性格特征,了解心理活动,把握调解时机: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尊重其诉求,不厌其烦,多做调解工作;不偏不倚。树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良好形象,赢得尊重和信任。促使当事人主动配合调解工作。通过“五心”。义乌工商局成功的调解了许多难案、硬案。如2007年4月,义乌工商局经过三次调解。历时一个多月,成功调解了一位非洲客商涉及合同金额近15万余元的电源插座争议案。
(四)牢固大局意识,创新调解方式,采取求真务实的调解方法
由于义乌外来客商以及外商众多,申请行政调解的也多为外地客商,为此,义乌工商局树立国际一体化大市场的理念,对本地市场主体与外地客商一视同仁,注重事实证据。坚持公平公正,在调解程序上做了大胆突破与创新,取得良好效果。一是放宽受理主体,合同当事人可放宽至以实现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纠纷均可纳入受理范围。二是放宽受理条件,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三是在遵循调解双方自愿原则上施加一定的行政监管力度。对一些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纠纷,被申请人有意规避责任如故意拖欠债务不主动参加调解或采取回避,调解员积极帮助申请人收集证据,检查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受理、立案同时进行,节省调解时间。市场上的纠纷基本做到当天受理当天调解,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强有力的行政手段。由于行政调解没有强制力,不仅仅影响行政调解的受理、调解、终结,更是对调解后续合同的履行缺乏有效监控,影响调解效率和效力。
(二)人力资源不足,影响调解威信的树立。一是体制因素,合同监管在省级以上单设监管机构,在地县级不再单设此机构:二是人才因素,中国加入WTO后,涉外经济发展迅猛。涉外合同纠纷增多。对调解员的要求也更高,如对国际商法、国际惯例等知识缺乏。
(三)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目前合同争议行政调解适用的法规是《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此办法是在1997年施行,制定依据是《经济合同法》,1999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未做修改,有些内容与《合同法》相悖。有些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网络信用平台建设落后。虽然工商系统内部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但还缺少对违背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信用考核机制。同时,因为工商部门实行的是属地管理,遇到合同争议当事人为外地的情况,就无法对其失信行为进行考核评价。鞭长莫及。
三、建议
(一)革新思想观念。在促进市场交易。减少行政干预时,尊重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必须的,但自由不等于放任,契约自由不等于行政不干预。通过工商行政适当干预。可以平衡强者与弱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可以实现合同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和谐社会。
(二)创新制度和机构设主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可以从社会上聘任助理调解员,弥补工商干部在专业上不够精,语言上不懂等方面欠缺。
一、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并非行政纠纷适用调解的基础
为适用调解解决行政纠纷寻找理论上的支持,众多论着皆把大量存在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为支撑其观点的基础,认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即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 行政诉讼的有关论着中,亦存有相似的观点。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非适用调解的基础。首先,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与羁束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政法学上的分类,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为。行政行为的上述分类是以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的拘束程度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灵活性为标准。" 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方面。尽管自由裁量权是现代管理所必须的,但是任何权力都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国家公权力就象一把双刃剑,在为民众谋取福祉的同时又可能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当代中国的法治,则是在已经存在强大的国家和政府权力的状态下启动的。这就不免导致双重后果: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行态势直接造成了现实法治的种种尴尬,而不是法治规制着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作。这样看来,在追求和实现实质正义方面,当前中国的法治,最为紧要处,仍然是限制和约束国家与政府的权力" 因此,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特别是自由裁量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对于行政权力的约束,还在于恰当的约束其自由裁量权。行政权力自由裁量的灵活行使,应活而不乱,要有所规制。自由裁量权要合规则性和目的性,从而对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循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 行政机关无权自由处分国家赋予的职权,复议中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进行讨价还价似的协商也就无从谈起,行政权不可处分仍是复议调解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限制了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实质确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已成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非依法定权限、程序不得任意予以撤销、变更、废止,这是行政行为对国家机关的一种"自缚力",以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任意作为,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民事调解中,争议双方相互谈判、妥协的每一个动态的中止,都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让步与处分,毋须程序上的限制。但行政行为不同,调解中即使是代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同意给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上的让步,也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特别是内部的报批程序,有的行政行为还必须经过听证等严格程序,并非如民事调解般可以在调解现场对权利进行处分。因此,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限制随意化和非程序化的行政行为变更。第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对法律的适用所进行的选择,当行政行为最终作出后,自由裁量权已经行使完毕,针对同一事实不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入到复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变更已不再是同一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未涉及到行政权的处分。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权能决定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显然,行政处分的对象亦应为行政权力本身,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中,行政机关没有转让处分其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仍然是行政机关自己的裁量。"行政机关在裁量中,并没有像公民处分其财产权那样把选择或判断权抛弃或转让给他人。" 因此,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作为适用调解的基础,是概念上的混淆,因为复议调解是针对已经发生效力、且自由裁量权行使完毕后的行政行为而进行的,此时自由裁量权已不复存在。
二、调解应视为复议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再调查和法律适用的再选择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理论限制了如民事调解非程序性的对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是相对的:一是为纠正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情况,法律提供一定的期限和渠道,为相对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可能,救济机关可以通过审查而推翻行政行为;二是法律一般规定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职权主动改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上述行政行为确定力相对性的理论可以很好地作为调解解决纠纷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 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 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 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 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 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 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一、行政调解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它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它对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被看成是一场“静悄悄的革命”②。但是,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由于各种条件不是很成熟,对很多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留有较大的空间。该法在实施以来,无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在执行运用法律过程中,都出现了各不相同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有些属于人们的认识问题,有些是因体制及观念方面的原因而形成的,有些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实践,本人选择撰写此论文。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条的规定是建立在“行政机关没有对国家权力的处分权”的基础上,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是立法之初为避免行政机关因规避诉讼而与相对人进行协商,怕损害公共利益所作出的规定。其主要考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行政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它既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的职权,也是行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其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交易”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如果允许调解的话,就意味着行政主体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职责,这不仅违背了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原则,有损国家权力的权威,也可能使行政主体用牺牲公共利益的代价换取相对人的和解,从而使其避免败诉的结果。(2)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均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如果允许调解,法院将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这意味着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处分行政权力,违反国家机关分工的原则。(3)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定位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基于上述因素,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以调解方式进行结案。目前不适用调解方式来审理行政案件的做法已不宜存在于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协调已成普遍现象,不少地方还总结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看,其并不排斥以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且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因此,目前以协调方法结案的比例较高,注重调解行政诉讼案件,加强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制度的研究,应当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赔偿之诉可以适用调解,就意味着在法定的范围内,行政主体对国家财产有一定的处置权。既然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依法处分国家财产,那么用同样的方式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处分其他行政职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也应当是顺理成章的。
综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已不能完全适应在目前的行政审判程序中。故应在行政审判的审理和裁判方式上明确确立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调解原则。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调解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1、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使矛盾和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和“不断翻烧饼”等现象,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2、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因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即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其自由履行相关义务,减少上诉环节,能够达到彻底的解决纠纷。3、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的更多争议,而不必另案另诉。但调解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违背当事人的自愿情形下而进行的。4、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这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5. 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实践中已基本上得到了贯彻,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案件在变相的适用了以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故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
(一)、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决定性的意义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一致,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它才是一部符合正义和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寻求的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要追求的诉讼目的。因此,行政诉讼只有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及时解决矛盾和纠纷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途径③。行政诉讼的调解正是符合行政诉讼的以上目的。所以,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二)、行政诉讼的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现实的必要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诉讼活动,其与刑事自诉、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最普遍方式――调解。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时过于刚性,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已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行政诉讼比较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的现象已经表明,大多数行政案件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使争议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或者行政机关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动申请撤诉;有些是在诉讼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给于原告某些好处而让原告申请撤诉。一般出于当事人的意愿,作为主持人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撤诉的,几乎都予以批准。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商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工作方式。
(三)、行政法理论的研究使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理论上的必要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者,现代行政权的行使和对行政权力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入,主张行政机关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已不能自圆其说。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机关执行、适用法律的活动,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自主权,行政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羁束性权力和裁量性权力,虽然行政机关对其羁束性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但是,裁量性权力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政府行使的公权力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而对于私权利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就可以处分。况且,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综上,公权力的处分仍然是可以进行调解并做适当让步,行政机关的自主权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调解不同于和解,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议、相互作出让步以终结诉讼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行为;调解具有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的双重含意。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行政诉讼活动中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从调解制度的内容分析,行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本身应当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
调解是终结诉讼、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协议合法成立后将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另外,调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同时能保障原告有与被告平等协商的能力,应将“坚持合法性调解”确立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在此体现的合法性说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适用调解,而调解的本质特征始终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行政机关不能在调解中超越或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法定职权,只有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通过低成本、高效率的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以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在调解方面,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保持消极的态度,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当事人在庭外没有外来干预的条件下进行自主协商。
(二)、行政协商是行政调解制度的内核
实践中,往往在做调解工作以前,可以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出进行协商的动议。允许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在明辨是非、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某种协议,并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协议予以认可,达到解决争议,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的制度。首先,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所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协商,予以消除行政纠纷;其次,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要在不违背国家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一般对该协议都予以认可;再次,审判机关在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之后,将可直接出具终止诉讼的裁定书等有效法律文书予以终结诉讼。该文书具有终局性。因在该文书中包含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给各方当事人一经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当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调解适用的范围应当采取有限原则
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职能,这也是行政职权不可处分原则。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受到限制。但如果不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作出限制,将可能会导致法官滥用自己手中的调解权,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限制性的调解制度”,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充分协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在只有包含民事因素的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才可以适用调解。具体包括的案件类型有:(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如行政处罚案件。(2)行政裁决案件。此类案件因法院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因而也是行政审判中极易产生“循环诉讼”的一类案件,以土地案件居多。因此,这类案件如能通过调解的方式使当事人之间最终能达成合意,效果会更好。(3)行政合同案件。此类案件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对这类案件进行协调,有利于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4)因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而引起的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我国《国家赔偿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征用和行政合同等引发的行政补偿争议,亦应理解为可以适用调解,具体补偿应由行政主体和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但应当注意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审查。(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间不予履行。对此类案件如果能够以协调的方式进行解决,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快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诉讼时间和行政成本,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行政许可案件、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案件。
(四)、行政诉讼调解模式的选择应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模式,并结合行政审判的实践进行确定
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则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使两者的特长得到充分的发挥。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方式应选择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宜调解,有的案件适宜,有的案件它就不适宜调解。故在审判实践中,协调作用的发挥已经证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解不论是在庭前还是审判中,一般都是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妥善解决争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要坚持先审后调的原则,不审就调,既不利于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即被告总是期望着有更多讨价还价的机会。判决是对原告最有利的方式。只有立足于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利益,树立法院权威,也只有立足于判,才会为协调成功创造最好的条件。协调办案的重点应放在行政案件中的涉民问题和政治性强而不好下判及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案件上。关于以调解方法结案的方式有:(1)撤诉。这是实践中习惯、通行的做法。(2)制作和解或调解笔录,终结诉讼。将协调的内容记入笔录,笔录中要有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或终结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结案方式适合于能够当庭执行或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行政案件。(3)直接出具终止审查裁定书。制作的裁定书,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协商意见,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终止审查,该裁定为终局裁定,不能上诉,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结案方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4)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一样,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或文书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④。该调解书在送达前允许反悔;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调解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当事人可申请进行再审。这种结案的方式最为规范和严肃,但是,有时是没有必要去使用。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建设美好的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行政法所研究和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救济程序的价值。在实现公民权利最大化的同时,使行政权力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践表明,公民在为保障自己的私权利,而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进行的充满激烈对抗的行政法程序中,其结果往往不是一方的胜利,而是因为付出的巨大程序性成本导致双败。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必须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和谐。要实现这种和谐,我们就必须重视行政救济中行政调解机制的价值,并将其作为行政救济法的基础之一。
综上,调解是一种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理想结果的审判方式。如果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调解的积极、能动作用。对于转变行政审判理念,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毕竟是一种大胆的尝试,该制度,若能规定的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时,则可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反之则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规定,再加以明确,并将调解的标准和范围作一适当的限制,使适宜调解的案件能真正取得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不负民众、国家的重托,才能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注释】
①②杨悦新著“行政诉讼法‘大修稿’亮点与盲区”《中国普法网》2005年5月30日
③胡:《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337页。
④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
3.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皮纯协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出版;
5. 主编的《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丛书》(1)(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6.刘莘主编的《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7.2006年2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b版《诉讼调解中的的行为规范》 张卫平;
8. 《公民与法》2003年第15期 《公民与法》2004年第35期 《公民与法》2005第69期;
9.李琳 闫立彬《论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载中国法律信息网;
海关认为,鼎信公司将保税料件制成品“复合橡胶”办理转厂手续后,实际送货与结转企业不相符合,其行为已经构成《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2005年11月9日,海关制发了《行政处罚告知单》,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对鼎信公司罚款人民币120万元,约为案值的10%,并于2005年11月10日送达鼎信公司。2005年11月14日,鼎信公司向海关提出了书面申辩,请求海关不对其罚款。经复核,海关认为鼎信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2006年1月5日,海关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与《行政处罚告知单》相同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鼎信公司罚款人民币120万元。
行政复议情况
鼎信公司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称:1、该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国家税收的故意;2、该公司在客观上没有从中赚取差价谋利;3、该公司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整改,并已补办了全部海关手续。综上,该公司不否认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但仅就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提出异议。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1、海关对鼎信公司擅自转让保税进口料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鉴于本案案值和罚款数额巨大,且当事人的违法动机不明显,在办案期间配合海关调查,案发后主动补办了涉案货物的相关海关手续,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没有对许可证件管理和国家的税款征收造成实质影响,在维持本案按违规定性处罚意见的前提下,通过调解适度降低原行政处罚幅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复议调解的规定,有助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向鼎信公司提出了以复议调解方式处理本案的建议。鼎信公司明确答复同意复议调解。此后,复议机关组织涉案海关与鼎信公司进行了复议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海关对鼎信公司的违法行为按违规定性处罚不变,但处罚幅度由案值的10%调整为案值的5%。
法律提示
行政复议调解是发生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活动。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第一次将调解制度明确列入了复议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在此情况下,海关及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该办法对海关行政复议纠纷的调解制度的建立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是,由于复议调解对广大当事人来说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亦存在一些较为模糊的界限与标准。
是否所有的复议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并非所有的复议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海关复议案件的调解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具体到海关,最典型的包括行政处罚方式的选择范围、量罚幅度,还包括海关审价中对同时或大约同时的价格资料的选取等等。海关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自由度,这种自由度意味着经双方协调,海关对自由裁量行为做出一定程度的改变是合法的,这是复议调解的第一个法定范围。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其中行政赔偿纠纷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如海关在行政处罚、扣留中有违反有关法律的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如海关在实施查验中给当事人造成了货物的损毁等损失。
这两种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原因是上述纠纷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应予赔偿、补偿,以及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补偿的问题。而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
本文所述案例,就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当事人鼎信公司进行处罚的幅度是案值的5%到30%。在法定的幅度内,法律授予海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在本案中,处罚幅度为10%,这属于海关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对此幅度不服,应该属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什么原则
海关行政复议纠纷可以调解,并不是说调解在所有方面都正当化了。无论是从目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还是从《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海关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都是一种有限的调解制度,即应受这么几个原则的制约: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个方面。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是指调解必须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复议的涉案海关与申请人双方可以主动申请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但复议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强行调解,调解也不应当成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必经阶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指虽然涉案海关与申请人愿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但当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是达成调解协议但在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该及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合法原则。合法是海关复议调解的另一项基本要求,调解不遵循合法原则,只能导致被法律否定。合法原则主要是指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即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复议调解的特点决定了此处的合法性不同于以往的严格合法性要求,而是一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具体而言,纠纷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不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可能接受的调解协议。这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决定了复议调解与复议决定所遵从的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理念,赋予了调解制度在法定框架下的旺盛生命力。如本案中,涉案海关在行政复议调解中从高效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违法的主客观因素和情节,适当地调整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将处罚幅度降低为5%,达到了良好的执法效果。
当然,除了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的原则限制外,由于海关复议调解是争议双方在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协商和解,因此仅限于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影响的案件。一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进出境管理秩序问题、危害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严重走私行为的处理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能适用调解。此外,海关执法有其自身特点,特别是在一些进出境通关过程中,货物的所有人与办理海关手续的当事人常常不同一,造成有些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关系很复杂。如近年来对海关针对收发货人进行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往往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如直接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这些复议案件虽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涉及第三方利益。应该说这类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但为确保第三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调解过程必须有第三方参加,且调解协议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