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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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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法律

第1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第二页

二、计算机版权相关问题的思考-------------------------第四页

三、结 论----------------------------------------------------第九页

注释-----------------------------------------------------------第十一页

参考文献-----------------------------------------------------第十二页

论文摘要

计算机软件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实行有效法律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对软件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受到了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本文从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概念、特征谈起,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原则,法律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立法建议略作探讨。

本文通过计算机软件版权法律相关的分析,认为:软件的特性及实践的发展表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知识产权法,结合起来是加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由之路,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版权 著作权 保护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普及化越来越高,微型计算机和个人计算机相继成为市场上的主导产品。计算机程序,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软件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是软件用户的急剧增加,另一方面是通用软件的大量上市。这给全世界以及人们的工作、生活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也受到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因为软件常常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热门话题。

一、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在1991年,我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与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①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根据《条例》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表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并不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即软件著作人,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分析

在新条例中,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此规定一出台,不但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甚至在今年的两会上有代表提出:在新条件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WTO对软件版权保护的水平,是不是超前了、是不是过度保护产权了?

笔者认为: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6月4日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而且由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厂家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保护环境。软件业界公认盗版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需要强调的是,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刑事打击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另外,我国的立法是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就算WTO中没有要求,为了我国的软件企业发展的需要,也应该对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的相关法律思考

1.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著作权法作为软件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而受到保护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1991)中对软件独创性条件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创作完成了该程序,就意味着该程序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各国对此均持基本相同观点,我国亦然。从这一点上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著作权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优势。

(4)、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5)、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当然,著作权保护软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有:

(1)、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

第2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1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发展概述

二十世纪50年代,世界诞生了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人们未能意识到计算机带给人类社会的巨大变革,因此没有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二十世纪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和硬件作为独立的商品被IBM公司分开出售,这一行为标志着软件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产品,并获得蓬勃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针对这一新兴产业的保护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并获得巨大的成效。

2 知识产权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概论

2.1 从著作权单项保护到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项保护的立法实践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八十年代以来,世界计算机软件行业逐步形成规模化、全球化的变革,产品竞争更加激烈,其更新换代较以往更加频繁,市场价值日益提高,在这种新形势下,利用著作权已经无法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有效地法律保护,而专利权作为一种灵活而带有时效性的法律保护方式,在当今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制度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2.2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的沿革

1992年,随着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逐渐成为立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正式承认了计算机软件的相关合法权利。

2001年,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开始在我国生效。从此,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得到了强劲动力,2001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纳入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2.3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加入了多项国际条约,亦构建了完善的国内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内外结合、博采众长的保护体系。

我国在1992年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是国际法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2002年,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随之在我国生效,标志着我国正式和国际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潮流接轨,也使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正规化、国际化。

国内法中,我国以著作权保护体系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主体,并辅之以专利法,即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发明的部分内容时方可成为专利,这是我国区别于国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属性,不仅提高了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保护了发明者的合法利益,而且客观上促进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和创新。

2001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并制定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单行条例,在实践中秉承“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执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原则执行”的重要原则。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力,但是对软件这一新生事物的著作权归属并没有相关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和国外法已经基本构建完成,从而形成了从内到外、从小到大、从松到严的多元化、立体化、广泛化的法律体系。

3 著作权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意义

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立足于发展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本质目标、依赖于可操作性的现实条件而制定,也符合世界主流方式,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3.1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保护范围

专利法对产品进行保护主要立足于产品的新颖,而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只需具有独创性,几乎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利益。

3.2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打击力度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社会新兴产物,其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不仅方便了人们的应用,也给盗版、剽窃等侵权行为留下可乘之机,而著作权法中对于复制权做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和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故可以最大程度上限制他人复制、剽窃等侵权行为。

3.3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提高保护效率

专利的申请较为严格,有着复杂的审核程序,这必然不适应保护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复制易改编的计算机软件,往往造成时效问题,使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妨碍了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著作权具备获得简单、审核迅速的特点,有利于迅速、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所采取的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通用,也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保护方式,这无疑有利于我国和国外的计算机软件双向交流,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蓬勃发展。

4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的问题及对策

4.1 著作权法的完善

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但仍然存在着某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然与文学艺术作品一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相互间却存在着某些差异,最突出的便是实用性,这无疑也是计算机软件在人类社会中的核心价值所在。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点却为形式,而非操作方法、处理过程等内容,这就使得其他开发者可以采用另一种表达形式来复制软件,这种行为无疑侵犯了软件权利人,但却并不违反著作权法,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4.2 专利法的推广

专利法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权力,但其申请成本高、耗时长却不适应于保护计算机软件这一时效性极强的产品。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一套低成本、低耗时的申请和保护制度,最大限度的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4.3 加强执法力度

执法力度的加强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点,只有执法和司法力度得到加强,相关法律法规才能真正起到作用。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侵权的行为屡禁不止,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能够加大执法力度,改善执法环节,并建设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使侵权者能够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只有如此,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5 结束语

虽然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得到了整个社会的重视,但是不可否认,其仍存着许多问题,这就要求全社会对其加以重视,采取各项措施,保证计算机软件这一新兴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侯昕.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3(01):108-110.

[2]张爱香.浅谈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科技信息,2013(01):89-90.

[3]李宏伟,李明.试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天津城市建设学院学报,2010(30):34-36.

第3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一、MP3及MP3音乐

所谓MP3,作为与互连网技术同时兴起的一项新型数字音乐处理技术,就是利用了MPEG Audio Layer3技术,将数十支CD歌曲压缩成比一般光盘文件小12倍的数字录音文件,存放于硬盘物理空间轨道上却不失音质的一种新的音乐格式。人们一般可以通过从网上下载免费的MP3播放程序或购买MP3“随身听”的两种欣赏MP3音乐,还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动手编辑 MP3歌曲。这种新技术的发明与普及运用极大地推进了MP3的商业化与产业化进程。随着MP3播放机、播放程序的问世以及以MP3.com等网站的纷纷亮出攻势,从而上演了MP3业欲与以盒带、LD、CD为介质的传统音像业瓜分天下的新龙虎大战。

就其性质而言,MP3是一种创新的数字压缩技术,正象传统的录音技术及现代的CD、LD技术一样,它将带来信息的一场数字音乐革命。与传统音乐相不同的是,MP3音乐无论从载体到存储介质,还是在生产与传播方式上都可以通过数字化或数字式的渠道进行。这场革命直接结果,不仅催生了如MP3.com(音乐网站)、Napster(开发、设计出用以下载MP3软件的)、Diamond(专门生产Rio品牌的MP3播放器的公司)等一大批专门从事MP3商业化活动的新型互连网企业,使广大音乐消费者得以欣赏到免费或低廉的高品质数字音乐,而且飞速的MP3业已经将传统的音像制造服务业逼到了绝路的边缘。因为数以百万计的青少年不再花钱购买激光唱片,致使去年美国唱片业损失高达100亿美元。这场革命的又一结果,就是MP3技术的广泛使用损害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陷入了无可名状的困境。所以,围绕MP3自身的合法性及相关侵权行销等问题,就引发出一场新千年热闹非凡的MP3争讼大战。

二、MP3法律争讼及其焦点评析

在美国评出的99年最著名的十大热门网站中,MP3.com赫然在立。有人说,MP3.com的最大成功就在于它的存在已使MP3合法化。由于这一免费使用数字音乐作品的形式受到了的极大欢迎,各大网站也纷纷效仿,一时间,MP3就成了风行世界的网络新玩奇。MP3.com也已成为美国纳斯达克市场的新宠。

成立于1999年5月的napster(音译为“纳普斯特”)公司,是一家以开发设计MP3下载程序而出名的美国高科技软件生产企业,但也是一家仅有40名员工的小企业。

同样,Diamond(音译为“帝盟”)公司,是一家以生产MP3随声听即数字音乐播放器的美国公司,其产品Diamond Rio PMP300随声听(简称“Rio”)是世界上使用者最多的MP3播放器,虽然价格不菲,但深受广大青少年的欢迎。

以上三家企业本互不关联,自98年10月以来的一连串法律诉讼官司将三者捆绑到了一起,随着官司的不断升级和蔓延,不仅三企业的自身命运跌宕起伏,而且围绕MP3是否合法、是否侵权等一连串问题,使得创新科技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正式走到了前台。让我们看一下MP3法律争讼的由来演变:

其实,自98年3月MP3.com网站成立以来,美国的唱片业者就对这种所谓“免费的”“资源共享”性质的商业活动表示了极大的不满,因为存储在该网站上的数十万首歌曲分属于美国唱片协会(简称“RIAA”)下属的各大唱片公司,如百代(EMI)、索尼(Sony)、宝丽金( Polygram)等。MP3.com火爆异常的访问量无疑造成了传统唱片消费群体的大量流失,而且使唱片公司每年将损失近50亿美元的收入。因此,当生产音效卡起家的Diamond公司开始销售播放MP3随声听时,98年10月愤怒的RIAA一举将Diamond公司告上了加州法庭。由此拉开了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与MP3生产、经营与播放者之间生死抗争的大幕。

[案例一]美国唱片工业协会诉帝盟公司MP3随声听违反著作权法

RIAA的诉请理由是:Diamond的行为违反了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第十七条,其生产之Rio属于1992年美国家用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1992,即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所定义的数字录音设(digital audio recording device)之一种,因而要求法院暂时禁止Diamond销售该随声听的行为。1

而被告Diamond对此提出反驳,认为Rio的功能只是单纯地将已经压缩的音乐文件重新播放(playback),与美国家用录音法中的“独立的录音功能”(“independently capable of making recordings”)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Rio不算是一种录音设备。加州法院对此作出否定回答。因为,一则从法条文字上看,并不要求数字录音设备的录音功能必须独立运作2;二则,采用被告的辩解说法,将会违反家用录音法保护著作权人的立法目的。

法院最后的审理结果是:虽然,Diamond销售Rio的行为确有可能造成对音乐著作权人的损害,因为,根据家用录音法的规定,任何生产数字录音设备的厂商都必须在其生产的设备中装置复制管理系统(serial copy manegement system)或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统,以避免数字录音文件遭不法盗录。故裁定被告应向美国著作权局提存一定的权利(royalty),以便将其分配给相关著作权人,用以弥补权利人因消费者自行使用数字录音设备后可能带来的音乐作品销售减少的损失。但是,对于原告来说,其将受到的伤害并不是“不可恢复的损害”(irreparable injure),故驳回了RIAA要求法官对被告核发暂时禁止令的请求。

虽然,这一回合以MP3阵营中的帝盟公司胜诉而暂告一段落。但紧接着,为抵制网络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盗录的侵害,RIAA于98年12月15日宣布与五大唱片公司及IBM公司合作,计划推出一套从网络下载音乐的标准格式EMMS3以对抗 MP3。倘若其他厂商仿效帝盟的做法,RIAA将继续诉诸法律以解决问题,除非该厂商保证其播放的MP3格式文件都经过著作权人的事前同意。与此同时,五家MP3技术的生产厂商(Diamond ,GoodNoise ,MP3.com,MusicMatch ,Xing Technology)4,也在积极筹划成立MP3协会,以游说国会同意MP3的合法化。值得注意的是,全美最大的唱片公司Platinum Entertainment却未加入RIAA联盟,倒是将MP3技术的应用当作一种非常好的行销手段,通过MP3.com这个每天提供歌曲下载多达75000次的网站,免费播放其旗下歌手的歌曲。

[案例二]:美国唱片工业协会诉纳普斯侵害其著作权违反联邦法和加州法

新近成立的Napster公司因开发出一套极具争议性的音乐软件Napster,在获得互连网上使用者增长最快的软件殊荣的同时,却遭到了众多音乐人一致抗议。面对去年一年美国唱片业因音乐盗版及不法使用而蒙受高达百亿元损失的惨况,RIAA 再一次愤而出击, 于1999年12月初向美国北加州地方法院提出了针对Napster公司的诉讼,主张其对著作权侵害有共同过失责任而违反联邦法和加州州法并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如打击乐人Dr.Dre也状告MP3转储公司Napster,其他一些乐队也同样对Napster提出了诉讼请求,就连一些大学生因使用该软件也遭牵连而被控告。

此次,RIAA系代表各主要唱片公司向Napster采取法律行动,预备对凡因使用Napster软件而被非法侵害的受著作权保护歌曲,每首诉请1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

这起被称为是一场艰苦战役的Napster诉讼案,其涉及面之广、其牵涉的法律问题之多,堪称美国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纠纷之最。美国的音乐家们与唱片业者同盟坚决要求政府保护音乐知识产权,而今年6月间又传出美国政府微软案件中的首席辩护律师加盟Napster集团,为这个音乐共享软件的制造商被唱片工业与音乐家联合起诉案做辩护的消息。这一讼案事实上已演变为创新科技与音乐版权保护的社会新旧两大产业阵营的大比武。

对Napster软件的定性与具体运用,显然成为此次矛盾对抗的焦点。那么,Napster究竟是怎样一个神奇的“问题软件”呢?从其自有功能看,该软件除可以让网友搜索并免费下载MP3音乐档案外,软件开发商Napster还允许网友通过其公司服务器分享个人珍藏。换言之,只要网上乐迷根据自己的喜好报得出相关的歌曲或音乐名称,便有办法通过该软件将其从互连网上免费下载过来,并可以自行制成符合自己口味的激光唱片。正因为如此,截止今年5月30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Napster软件的使用人数已超过数百万,而每天经此下载的歌曲多达300万首1。于是,Napster当之无愧地成为成为互连网上增长最快的软件,同时也成为了唱片业界与音乐版权界的最大敌人。

起诉方RIAA代表Cary Sherman严正指出,Napster公司的软件所创设的公共论坛(forum),让线上使用者可以直接经由其个人电脑中买卖未经授权的音乐档案,故实际上系为数字音乐的非法复制开辟了一个可供交易的黑市2。RIAA下属18个成员还一致指控Napster经营“专攻盗录音乐的网上市集”,明知故犯,无意中止3。其行为已构成了对音乐人的严重侵权。

被诉方Napster公司,始终坚持认为它所开发的软件是提供给那些为了想发掘另类家,而在深如大海的互连网上万网站中努力搜寻的音乐狂热者所合法正当使用的。在对RIAA此一举动大感意外的同时,针对于己愈加不利的法律诉讼氛围,Napster公司日前已正式向法院提出反诉,反告RIAA打压技术创新。据路透社7月4日报道,Napster指责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打压它在音乐文件交换技术上的创新,以维持自己在价值390亿美元的全球唱片业的垄断地位。因为,对方在提出诉讼的同时,还威胁要关闭Napster公司为网民提供音乐文件交换服务的互连网站。

另据路透社7月12日消息,闹得满城风雨的Napster数字音乐网站官司,其辩论将移至美国国会进行。包括Napster首席执行官Hank Barry、MP3首席执行官Michael Robertson等一些网上音乐销售企业的负责人都须前往国会就有关音乐下载和它对唱片发行业的等事宜作证,因为RIAA诉称上述网站的数字音乐下载服务侵犯了其唱片版权,并要求法院停止Napster的数字音乐服务。

因受此次官司风波的影响,美国Napster公司已被迫关闭其30万在线音乐帐户,因部分大学生使用该软件而遭致侵权控告,故目前部分美国大学已禁止其学生再行使用Napster。而新的调查表明,超过半数的被访大学生愿意每月付出15美元来使用Napster所提供的在线音乐服务。同样因遭受被控侵权的困扰,MP3.com的股价从去年7月最高的每股60美元一路惨跌至今年5月的每股7美元。6月间,MP3.com出于无奈与两家唱片公司达成庭外和解,给付对方各1500万至2500万美元的赔偿金,并承诺当客户下载该两家公司享有版权的数字音乐时,MP3.com还会支付唱片公司一部分费用。

迄今为止,该案还在听证与审理之中。

以上就是在美国本土爆发的围绕MP3各种争议而诉诸法律的两大著名案例。其实,最新的RIAA诉Napster的官司已演化成一桩连环案,MP3.com也成为该串案当中的又一主角。综合两大案例,我们会发现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1、 两起官司的原告均是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被告均是从事与互连网音乐传播事业有关的新型工商企业。

2、 两起官司的缘起都与MP3这一新型数字音乐的文件格式有关,与MP3的传播方式及行销模式有关。

3、 两起官司的诉讼焦点均集中在如何判定创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服务是否会构成对传统音乐著作权的“致命”侵害与打击这一环节上。

4、 互动互连的两起官司将有可能为重建网上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新秩序打造全新的理念与运行规则。其司法审判的最终抉择将对网上知识产权保护产生极其深远的现实与意义。

总体来讲,两案积集诉讼的核心焦点在于:MP3这种数字化音乐文件格式的存在,其本身是否合法?为MP3提供下载服务或相关服务的设备制造商、网上音乐销售企业的行销行为是否侵害了众多音乐人及传统唱片业者的音乐著作权的合法权益?对于Napster这种助成MP3畅行天下的软件的开发与应用,是否应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对于提供MP3下载服务的在线服务商(ISP/OSP)对可能引起的著作权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正视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对现行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与冲击,等等。下面,我们将结合上述两案,对与MP3有关的音乐著作权的现存法律纠纷作一法理上的研判。

三、关于与MP3有关的著作权的及其

(一) 关于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

通常,我们可将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理解为,享有MP3音乐著作权的权利人与MP3音乐的传播、制造人及 MP3的使用人之间就MP3在下载、传输、收听及使用过程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之间的关系。对由MP3引发的各类法律矛盾纠纷,如从法理上进行客观界定的话,可以从梳理MP3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入手,此即:

1、 主体:权利主体系MP3音乐著作权的权利人,其中包括MP3音乐或歌曲的原创作者、经授权获许制作、发行音乐制品的唱片公司以及行使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权限的机构或民间行业团体;义务主体系提供MP3下载、搜索或点播服务及相关配套服务(如生产、销售MP3随身听)的工商,其中包括在线服务商、软件服务商、外围设备提供商等,收听或以其他使用MP3的消费者也属于义务主体的范畴。

2、 客体:对于可经MP3格式转换的CD等音乐歌曲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所享有的音乐著作权,其中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3、 :权利人对义务人有权依法主张因传播或使用自己享有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时可能产生的各项权益,并要求义务人承担应尽的某些义务,如合法有偿使用等。同时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享有诉诸法律解决的诉讼权利。

引起MP3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如果援引法理中常用的事件或行为加以解释的话,能否将与MP3有关的技术创新事项,如MP3数字音乐格式、Napster下载搜索软件、MP3随身听等新技术的发明、运用视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而将提供MP3下载服务等商业活动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按照以上分析,涉及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从上说,是可以加以明晰梳理的。但是,由于我们面对的法律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发生在数字化的空间中的,或者说是在网络数字新技术的过程中产生的。即使在拥有较完备的因特网法律规则的美国,MP3的法律纷争也无法依现有的法律制度给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评判。所以,对MP3的是非评析,还得还原到数字空间的因特网世界来作一立体解析。

(二)关于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问题难点分析

究其实,在美国本土爆发的这次美国唱片协会(RIAA)对抗帝盟公司(Diamond)、纳普斯特(Napster)和MP3.com公司的两大“法律战役”中,双方对峙的矛盾焦点就在于:象MP3、Napster、Rio这样的新技术、新产品其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互连网上盛行的“资源共享”的理念与游戏规则是否应向现行的法律制度低头让步,因为他们的存在和大行其是已经损害了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诸多合法权益。对于MP3下载等服务,其侵权性质的界定、其侵权事实的判明、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等一连串问题,将经由法律渠道得到最终验明。从的审理情况看,纳普斯特公司似处于不利地位。但无论最终结果如何,MP3音乐著作权之争纷中出现的法律难点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推敲。这一带有世界性的问题将为今后各国著作权的修法提供极有价值的借鉴与启示。

1、 新技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

盗版与侵权始终是困扰音乐著作权保护的两大拦路虎。进步这把双刃剑在推动音乐产业蓬勃的同时,也为盗版、侵权开拓了“大有作为”的活动空间。从盒带、CD的灌录技术到现在的MP3下载技术,可以说,技术进步本身应是无罪的。如果一味以盗版侵权猖獗为由而封杀技术的创新与进步,这应是人类的一大悲哀。

对于数字音乐技术的发明应用,以案说法,可以做这样的具体分析:

首先,MP3是一种数字音乐压缩存储格式,在法律上它只代表着一种能引起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据,即中性化的事件。其本身不具有是否侵权的意思导向,只有在行为人的目的意思表示下,才可能发生合法或非法的行为模式选择。至于 MP3.com希望通过网站的设立促使MP3合法化,其含义已超出了对MP3这项新技术的性质判定,因为这牵涉到在线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其次,对于帝盟公司生产的Rio MP3播放器,法院法官根据美国的《家用录音法》判明该设备存在一定技术缺陷,可能造成隐性的数字录音档案被非法盗录的情形,故责令帝盟公司向美国版权局提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以弥补音乐著作权人因音乐产品销售上可能产生的损失。但是,法官并未否定该项新技术而发放禁止销售令。这是对技术无罪的司法诠释。

最后,对于争议最大的Napster软件,由于一方面它符合了互连网要求的资源共享、开放获取的极佳特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欢迎,但另一方面这一无限免费取得的特性又与音乐著作权保护产生了最激烈的冲突,故法律的最终裁决将不仅仅只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则,法律之外的因素,如音乐产业的格局平衡、政府对新兴技术的政策导向等将会起很大的作用。其实与该软件如出一辙的Linux软件,由于其采用了开放式的源代码设计,冲破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固有的独占性、权属专有性的保护限定,为机桌面操作系统打破微软一家垄断天下的局面立下头功,成为软件业的一大奇谈。而反思Napster,由于其触犯的是实力强大而阵营团结的RIAA,其前途命运如何,只能听候法律的裁断。但我个人仍坚持认为,与MP3一样,Napster技术本身不应构成侵权。

2、 MP3及相关技术的应用是否构成对音乐著作权的侵权?

由于MP3及相关技术的开发、设计,其最终用途在于通过搜寻、下载MP3音乐来实现在线或离线的音乐收听使用。现在,几乎所有的商业网站都开通了MP3下载服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未经授权”的此类服务理应构成对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在“明知”的前提下 ,商业性的互连网站点为其用户提供这种下载服务构成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情形。同样,消费者的此种下载行为也构成了对享有音乐著作权的作品的非法使用。

对于Napster公司来说,如何证明其向软件用户提供的服务并非以非法使用为主,这将是其官司能否胜出的“致命”一举。

3、 查证MP3服务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

虽然,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著作权法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TRIPs协定、WIPO组织制定的表演和唱片条约等与音乐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不在少数,但是,科技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因特网的诞生,似乎将一切现有的法律规制都冲乱了。网上空间的版权纠纷的愈演愈烈就是一个最好的明证。

对于经由Napster下载或交换MP3音乐这一新问题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与查证,在美国主要是依据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Copyright Act,简称DMCA)来进行的。该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延续录音著作演出的法定授权至数字化传输等事项均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对于RIAA的一项指证,即为数字音乐的非法盗录提供可供交易的黑市场所,依据该法,作为MP3在线服务提供商(ISP)的Napster公司,如果已事先申明在其网站上清除可能侵害音乐著作权人的资料的话,可以免除因第三人的网上不法侵权而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而Napster一再声称,其并未促进第三人破解保护音乐著作权装置的技术,只是协助在线使用者开辟了一个可用于交换音乐与聊天的公共论坛。仅此一点而言,DMCA法案与美国1996年的《通信法》(the Telecommunication Act of 1996)均可为其对第三人的网上非法活动提供免责的法律依据。

对于另一项指证,即Napster软件提供的在线服务直接或间接侵害了RIAA权利人自身享有的著作权,Napster在以DMCA抗辩未果的情况下,准备援引Betamax1这一司法判例为自己寻求法律帮助。法官们现在的任务,已不仅仅是依据现成的法条或是司法先例裁判Napster的在线服务是否违法,更重要的是,如何在新与传统产业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在现有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与网络空间新型游戏规则之间寻求兼顾权利人、中介服务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新秩序。

(三) 如何看待MP3法律争讼对我国音乐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

作为与新兴的互连网相伴生的MP3音乐著作权法律纠纷,不仅在美国掀起了轩然大波,而且战火也已燃及如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这类问题已引起了海峡两岸法律学者的一致关注。围绕网上著作权保护的修法和司法救济正在积极地展开。

从我国大陆地区看,国务院与国家版权局将于近期推出有关规定,对涉及互连网的作品及权利人的保护方面的问题,如保护对象、许可情形、链接、网络传播权、在线服务商的相关法律责任、技术措施与信息手段管理等作出一些新设定,以弥补网上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今年3、4月间,已传出国际唱片协会(FPI)状告北京某些网站以链接方式侵犯其音乐著作权的MP3争讼信息,该案已牵涉到4家公司,原因是被诉网站有对未经授权的MP3加以链接的行为,而且采用了对涉嫌侵权网站的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后直接提示用户去指定站点下载MP3的方法。此案后经调解解决,被诉网站主动清除侵权链接,撤下有涉嫌侵权内容的提示。近几个月来,中外法律专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频频召开关于互连网版权保护的研讨会,这表明了大陆地区对因特网版权保护,包括对如MP3等新问题的高度关注。

从地区看,为顺应即将加入WTO的要求,于1998年对著作权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如对重制权、合理使用等作出修正规定。由于台湾的电脑科技咨询产业十分发达,故法律学者对与MP3有关的法律问题表示出特别的关注及浓厚的研究兴趣。如有学者撰文指出1,联系台湾的著作权法规定,以MP3标准压缩他人的音乐,就可能侵犯法条第5条所指的与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有关的数种著作权;MP3如构成侵权的话,应违反法条第3条第5项的“重制”权规定;将他人MP3音乐下载到自己家用电脑中的行为,如出于个人使用应符合法条第51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如将别人的多张CD集合制作自己的MP3精选集就不属于次列;如将他人MP3音乐上载或转寄给友人,这一行为并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等等。还有学者认为,针对MP3这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争议,应回归到科技层面来解决。如由创作者、中间传输者(ISP、ICP、ASP)率先为作品打造科技防伪护照(如著作权提示、信封、数位浮水印、编码软体与认证程序)后再上网,等等。2

今年7月11日,台湾科技法律中心(STLC)又举办了[著作上线、权利变调]的座谈会,专就从MP3到Napster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这表明MP3带来的新经济现象对现有产业秩序的出击,已经让法律圈内人士充分意识到网上著作权保护的艰难性与复杂性。

综上看来,MP3作为互连网的科技与生活的结合产物,它的出现既为众多音乐爱好者带来了科技的福音,但同时也在科技、法律、情理之间织起了一张剪不清、理还乱的网。无论是MP3,还是Napster,抑或是Rio,在它们与RIAA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与抗争,已不能仅仅归结到法律层面加以解决。在科技进步超前于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是继续沿用旧思维、旧观念、旧规则,还是采用新思路、新理念、新做法,这一切都有赖于产业界、消费者、政府及法律制定者共同协商解决,以寻求既不妨碍科技进步又兼顾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的两全之举。我们希望美国的MP3系列讼案能有一个合法合理的终局结果,也希望它能为我们所有人带来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上海远程集团、上海电视大学法律系 芦琦

二年七月二十日

1 《MP3之著作权法问题》常天荣,刊载于科技法律中心网站(台湾经济部主办)stlc.ill.org.tw/articles/netlaw/9905emily.htm

2 因为Rio是通过可移动的外接记忆卡的方式工作的,本身只能播放,除非接驳电脑,否则不能录音,同时也没有输出功能,故无法将所录音乐传输到其他设备上去。但是,记忆卡可将电脑中的MP3音乐录入,并可互借使用。

3 EMMS(Electronic Music Management System),是指一种新的数字音乐压缩文件格式,其特点在于不但可以压缩文件,还可以将之加密处理,使音乐只能听而不能转录,以达到防盗版作用。资料来源同注解一。

4 资料来源:《加州地院裁决MP3随声听违反著作权法》,罗常芬,刊载于科技法律中心网站, "法务透析"99年1月。原始作者取材自Pat.Trademark&Copyright J.(BNA),Nov.5,1998,at 7-9

5 资料来源:《羊城晚报》,2000-05-30。见sina.com.cn 2000/05/30

6 资料来源:《美国唱片公会提出诉讼遏止侵害数位音乐著作权》,刘詠萱,载于2000年2月的《法务透析》。原素材参见:news.cent.com/news/0-1005-200-1485841.html?tag=st.ne.1002

7 资料来源:“MP3法律争议不利纳普斯特”,樱子,刊于《新闻报》晨刊,2000-05-21

8Betamax一案,系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就索尼公司对环球影业一案所作的裁决,是至今就科技发明可否违反版权的最高裁决。当时电影业指出,录像机和录像带让消费者得以拷贝电视台播放的电影,索尼等生产商以至广告商的行为无异于“助纣为虐”。美国最高法院以5:4裁定影业败诉。哈佛法学院教授费沙的解释是,只要所出售的产品并非以非法用途为主即可。对于Napster此次的法律诉讼,由于其存在协助用户寻找和交换有版权的资料,导致用户触犯法律,这点与索尼案有本质的不同,因为售出的录像机与索尼不再发生任何关系。故费沙教授认为此次Napster的胜算不大。以上资料来源:“MP3法律争议不利纳普斯特”, 樱子,载于《新闻报》晨刊,2000年5月21日。

9 资料来源:“MP3之著作权法问题”,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专案经理 常天荣(台湾)。

第4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1.060

1主要背景

如今主流软件公司的软件形式已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般在其官网直接提供软件的下载,但这些软件并非都可以直接免费使用,用户必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对应的序列号(也称“密钥”)进行激活才能进行正常安装和使用,如果不激活就无法使用或者有功能限制、时间限制等。

2制造、销售盗版序列号行为的法律定性

2.1相关软件序列号的法律地位

软件序列号,是指根据用户软件所安装的计算机软硬件信息进行加密计算而生成的由一串数字、字母或者其他符号组成的识别码。一般而言,在对软件进行初始安装时需要输入相对应的软件序列号,方可对软件进行正版验证。同时,只有在软件通过了正版验证之后才可实现正版软件的各类功能,用户才能够正常安装、使用软件以及获取升级及服务等。同时,序列号也逐渐成为了一种新的版权的授权方式,软件的使用期限完全可通过序列号而由版权人直接控制。

序列号是一种技术保护措施。序列号保护方法是目前共享软件普遍采用的反盗版措施,也是目前最流行、应用最多的一种保护方式。版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种类型,其中“接触控制措施”主要用于防止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接触作品,如正常运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措施”是为了防止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复制或传播等。用户在没用序列号的情况下无法将软件安装成功,更无法正常运行,委托人所采用的序列保护方法应属于“接触控制措施”。

软件序列号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首先,它不符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对计算机软件的界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文档则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显然,软件序列号既不符合程序的定义也不符合相关文档的定义,而仅仅是在程序设计完成之后才增设的保护措施。其次,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软件序列号仅由一串数字、字母或其他符号组成,其并不具有独创性。虽然软件序列号是通过计算机装置执行,但并非作品意义上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它只是打开著作权人在其作品外设置的保护锁的一把密钥,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定性

2.2.1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第19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而言具体可以分为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直接规避主要指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而间接规避指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总体而言,间接规避导致直接规避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直接规避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破解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解读在法条上有一定合理性。然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于直接规避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但对于间接规避行为,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中,对间接规避行为却规定了行政责任。如果,仅根据字面含义解读《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授权性法规的调整范围将大于民事基本法律《著作权法》调整范围的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基于民法学系解释原理,对《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做扩大解释,即我国《著作权法》同样禁止间接规避。

我国学术界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持有与上述判决不一样的看法。代表性学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7、48条所列举的各项侵权行为中,除了规避技术措施及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均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控制,而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受任何专有权利的控制,也并非是针对专有权利的侵权。因此,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版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是因为其违反了版权法专门作出的禁止性规定,这种观点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第78条得到了体现。《著作权法(送审稿)》对“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均只规定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

2.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是间接规避行为

部分软件专业人员(下称“销售商”)为出于爱好或其他目的,对技术措施进行研究并发明相应的破解方法或破解工具,并在网络上销售或免费供网络用户使用,为用户使用相关软件提供了便利。这些软件序列号并非软件权利人提供,也没有经过软件权利人授权提供,用户能以极低的价格通过销售商获取序列号,

使用户获得相关软件的成本近乎于“盗版”,这种行为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销售商制造并通过网络销售、序列号的行为,性质上属于间接规避行为,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的调整。

第5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微信;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责任

一、微信之法律界定与战略使命

(一)微信的功能

微信主要有通讯、信息、社交、支付、娱乐、媒体、营销、记录和储存等功能。主要的两大功能是通讯功能和信息功能,其余六项是衍生的附加功能。微信不同于微博,微信是秘密空间的闭环交流,微博是开放的扩散传播。微信具有诸如即时性、私密性、精准性、交互性、便捷化、人性化等优势,比较而言,微信更受手机终端用户的喜爱。

(二)微信中的相关法律主体

微信作为一款具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的社交通讯工具,不同的功能服务于不同的主体。微信程序中相关主体是与微信的功能紧密相关的。通讯功能主要为一般用户提供服务,信息主要为微信公众平台用户提供服务。一般用户可以利用微信客户端进行即时通讯,通过朋友圈信息,使用基于地理位置的插件等开展社交活动;微信公众平台用户(微信公众帐号)可以依托平台功能向关注用户群发信息,实现对于信息的获取、分享和传播。为执行以上两大功能提供技术支持的是腾讯公司。腾讯公司是微信这个互联网程序平台的幕后“大管家”,其为用户(一般用户与公众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微信作为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它是由腾讯公司研发的,作为一种软件,腾讯公司是微信程序的著作权人。在本文语境中,“微信著作权”并非指微信本身的著作权,而是指借助于微信程序传播的作品所涉及的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涉及到作品的著作权人,腾讯公司、作品的直接传播者、微信用户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用户即统称为“网络用户”,而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开发运营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用户是作品传播的主体,一般用户是作品传播的次要主体和受益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公平原则首先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公正就要合理分配相关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高效就要提高作品的传播速度与广度,让用户收益。

(三)微信的使命与国家政策

1.微信著作权保护是实现微信战略使命的内在要求

腾讯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马化腾表示,腾讯只做最好的链接器与内容产业。连接人、连接企业、连接机器、连接自然是腾讯移动互联网发展的战略之一。微信,只有在运营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和公正的规则,才能确保腾讯发展战略乃至整个产业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是微信承载的战略使命。

2.保护著作权是微信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法律、政策的响应

2015年7月,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维权工作,严厉打击各种网络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推动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加大对新业态、新模式等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合法合理、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制度是国家法律以及政策要求,更是微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

3.保护著作权是微信以用户为中心的理念彰显

以人为本,对于微信来说,就应当彰显用户为中心的理念。微信致力于创造一个纯净的世界,崇尚把用户利益放在上帝的位置上,愿做用户价值的“守夜人”。这个“守夜人”不能无所作为,必须维护好微信世界里的和谐秩序。这种和谐从法律上讲就是各种主体之间利益的衡平:既包括一般用户、公众用户与著作权人的利益衡平,也包括腾讯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利益衡平。加强著作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彰显是相辅相成的。

二、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作品是微信传播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作品基本上是所有公众号传播的直接内容。这些作品从类型上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等等。多数微信公众号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传播作品来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作品在微信传播的主体地位就好比电视节目是电视传播的主要对象一样,因为它可以满足人们的各种精神文化需求。好的节目才有好的收视率,好的作品才能让微信公众号吸引更多的人关注。也有小部分公众号通过设置“打赏”功能,直接通过宣传作品来赢利。总之,不管是商业性质的公众号还是作家学者的公众号,作品都是公众号传播的主要对象。

(二)微信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微信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经作者许可,在微信中发表他人作品,侵害作者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使用(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应该署名而未署名,构成侵害他人署名权。第三,未经作者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微信中传播他人作品,侵害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未经许可,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或破坏他人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五,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直接以自己的姓名取代作者姓名,属于复制和剽窃他人作品。从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侵权行为的主体包括一般用户和微信公众用户,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社会组织。微信转载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理使用或者侵权,要看具体使用作品的情形和行为人主观动机,同时判定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及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原则上,符合著作权人之意愿(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反对或禁止),对其没有什么损害,但有利于在微信空间及时、有效地传播信息、思想,那么就应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从行为的性质来说,一般用户在朋友圈中分享作品都是以个人欣赏为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公众平台用户多以营利为目的来使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一般属于侵权行为。

(三)微信著作权侵权责任

实践中,微信领域的著作权侵权主体多为微信公众号,其为了节省管理成本,提高点击率和公众的关注量,以赚取高额的广告利润,往往会抄袭其他微信公众号的作品,或者未经作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微信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属于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应当适用我国有关互联网侵权责任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微信中,腾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管理服务,内容传播由一般用户和公众用户来实施,内容传播者应当有义务对传播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其未经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包括一般用户与公众用户)。但这并不意味着微信运营商腾讯公司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免责,只是腾讯公司的责任会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使腾讯公司只有在符合“收到通知或故意”两种条件下才承担责任。因为腾讯公司对微信平台中所传播信息的选择和编排从技术上很难尽到一一审查的义务,只能通过权利人的投诉才能实现高效的监管,因此,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来约束腾讯公司对信息的监督与依法传播,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一方面,当被侵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到侵害,有权通知腾讯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腾讯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腾讯公司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微信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微信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策

(一)微信中版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微信中版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第一,微信公众号用户版权保护意识淡薄,违法成本低。第二,作品的作者缺乏保护意识和保护观念。第三,腾讯公司对微信的版权保护机制不完善。第四,互联网领域司法取证门槛高,原创作者维权取证困难。第五,微信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具有不确定性。第六,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对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立法规范。第七,庞大的手机读者群体置身事外,冷眼旁观,没有意识到版权保护与个人利益的关联。

(二)腾讯公司针对微信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措施及其不足之处

腾讯公司针对微信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出了四种具体的保护措施:全电子化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系统、公众帐号原创声明功能、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公众平台认证帐号名称命名规则。上述前两项措施主要针对著作权的保护,效果有限。一方面,“举报维权”的举报人范围太窄。投诉仅限于权利人本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全面保护著作权。在出现比较严重的侵权后果情形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应当授予社会公众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另一方面,腾讯推出的“原创声明功能”旨在解决原创文章版权声明及禁止其他公众号的擅自抄袭,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原创作者权益。因为从适用对象上,目前该功能并不适用于一般用户;“原创声明”本身从法律上并不是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原创声明”该功能的主要用途在于可以通过公众号作者的选择来禁止其他用户的转载行为,用途极为有限,如果作者未能或未有在腾讯申请“原创声明”功能,转载还是无法禁止的。

(三)微信著作权保护的治理措施和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加强对微信著作权的保护。第一,腾讯公司应当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保护制度。借鉴微博中的出处标识自动生成规则,避免微信抄袭行为。同时,腾讯公司可以对公众号首发的作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其他公众号复制粘贴。另外,还可以借鉴淘宝网上的用户评价机制,以实现微信用户对公众号的监督。第二,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各级政府版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微信版权保护平台,解决原创作者版权保护问题。政府应当加强对微信著作权保护的监管力度,在微信界面上建立与版权监管部门的网站对接,以便于社会公众举报和投诉。加大对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普及网络著作权预防和保护的法律知识。实践中,作品版权登记版权证书、作品首次公开发表或发行日期证明材料、创作手稿、经权威机构签发的作品创作时间戳、作品备案证书等有效权属证明等文件是作者应当特别予以保存的。对此可通过政府宣传来避免。第三,加强行业自律,依法规制行业管理规则。为保证微信软件的依法有序运行,腾讯公司单方制定了《腾讯微信软件许可与服务协议》。所有使用微信的用户必须在下载使用微信软件时同意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的第9部分为“知识产权声明”,其中9.1规定:“腾讯是本软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本软件的一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与本软件相关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有关数据或电子文档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国际条约保护,腾讯享有上述知识产权,但相关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除外。”在“违约处理”之8.5.3规定:“你理解并同意,因你违反本协议或相关服务条款的规定,导致或产生第三方主张的任何索赔、要求或损失,你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腾讯因此遭受损失的,你也应当一并赔偿。”同时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第11“法律责任”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宣示性规定,但只突出强化了自己的权利,对权利范围大包大揽,没有具体规定“相关权利人”的范围和权利内容。同时,腾讯公司对侵害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地加强用户责任而免除自己责任,这一做法违反了现有法律,是无效的,未来应当予以修正。笔者建议,未来腾讯公司依法明确自身和用户在著作权上的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依法公平、合理规定各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第四,在立法上明确微信著作权保护制度。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成为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我国愈加重视对网络著作权领域的版权保护,相关的规范日趋完善,但依然具有滞后性。我国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针对网络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前者属于一般法,不具有特别法的专业性和具体性,后者效力太低且未涉及对微信等自媒体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概括性较强,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其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稍嫌滞后。我国未来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改时应当将网络侵害著作权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对于微信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应当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进行具体的明确规定。

四、结语

第6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 著作权保护;版权登记;侵权盗版;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9)05-0183-04

基金项目 国家软科学项目“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批准号:2006GXQ3D138);江西店社科规划项目“江西省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批准号:06FX18)

作者简介 王新华,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院长、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知识产权法;

胡卫萍,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江西南昌330013)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1990年才颁布,但在日益加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大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已经逐于完善。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一支专业的著作权管理、保护队伍,基本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国际规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保护体系,这对打击各类侵权盗版行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实现著作权人和消费群体的共同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加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起步较晚,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仍然面临着包括意识、习惯、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压力。江西在中部地区各省处于中等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具有典型性。通过对江西省著作权保护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著作权战略,将为中部地区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著作权保护提供参考,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社会的知识产权战略,从而促进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健康、持续、科学的发展。

一、江西省著作权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江西省著作权保护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如组织实施全省性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查缴了大批非法出版物;开展打击非法预装计算机软件等专项行动,加大了版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全面地清理并取缔了销售盗版书刊、音像和计算机软件的无照经营者;提高广大干部群众使用正版、拒绝盗版的意识,实现各设区市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同时启动了大型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宣传著作权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公民的版权维权意识,依法审核设立著作权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著作权保护社会组织,等等。但同全国发达地区的著作权保护相比,江西省无论是著作权人权利意识,还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力度都有一定差距,存在着一些问题。

1、著作权人权利意识淡薄。首先,版权合同登记、作品自愿登记数量偏少。据国家版权局统计,2005年江西省版权合同登记、作品自愿登记数量在中部地区只处于中游地位,与经济发达的北京、上海、江苏等相距甚远。而且,在作品自愿登记中,口述、曲艺、舞蹈、杂技、摄影、建筑作品等方面的登记为空白。

其次,版权登记的范围较窄。根据江西省版权局的登记公告,2003―2005年江西省版权登记的著作权内容,主要限于文字作品(如闵细健的长篇小说《三峡情》、应宗强的《滕王阁序揭秘》、江西美术出版社的《百变小樱》卡通电视漫画丛书等)、音乐作品(如林志勇作词、查建敏作曲的《戒心》、《让我再爱你一回》等)、美术作品(如任瑞华的“陶艺花插A/B”、唐自强的12寸瓷雕“春讯”、景德镇市翼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树纹梅花满版图案”等)、摄影作品(如朱庚朝的“筑卫城遗址系列摄影作品”、“中华药都樟树帮”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金建刚“中国书法音乐电视”、江西协同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文之旅光盘”等)、图形作品(如张火秀的“《千年瓷韵》图案”、周彦如的“钙力加口服液产品包装版面设计”、江西乔家栅食品有限公司的“乔家栅美术字体”等)、模型作品(如江西省玉风瓷厂的“《玉洁杯》、《公仆杯》”、周小平的(崛毫四人象棋等)、计算机软件(如江西盛安城市安全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城市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网基层/高层中心系统”、美胜数码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的“商业用数码影像快速自动刻录机视频抠像软件”等)。这些信息显示,江西省不仅著作权的保护类型相对较少,而且每一类型的具体内容也相对单调、贫乏。

2、盗版活动屡禁不止,对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亟待加强。尽管江西省有关部门采取了许多措施打击侵权盗版,但盗版活动依然猖獗。据国家版权局统计,2005年全国版权行政机关收缴盗版作品江西在全国居第10位。

据有关部门估计,全省盗版从业人员至少有数万人,盗版也都是有组织、有密谋的行为。而全省版权执法人员总共才100多人,不仅数量少,而且机构也不健全。目前,只有省、市二级有出版行政部门,县一级没有相应执法机构和人员。与著作权人权利意识淡薄相对应的,江西省著作权纠纷数目较少,处理方式也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比较单一。如2005年全国版权行政机关共查处案件9644件,结案9380件,其中江西省只查处了28件,居全国第21位,结案28件,这其中2l件为行政调解解决,7件为行政处罚解决。这些数据再次表明,江西省著作权的维权意识还需着力加强,并未真正树立起“使用盗版可耻、抵制盗版光荣”的维权理念。而著作权维权执法工作体系分散零乱,执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行政执法能力较弱,执法手段和力度尚欠缺,愈发使得打击盗版活动任重道远。

3、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仍处于空白。根据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方式、知识、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被不同社区和群体在适应周围环境和自然的过程中和与其历史的互动中不断地再创造,为他们提供持续的认同感,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千年的文化孕育出大量的民间艺术作品,全国各地都有一些独特的民间艺术,其中不少成为“华夏一绝”,如“变脸”、京剧等各类戏剧。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在该《意见》中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的基本依据,它与物质文化遗产共同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是世界文化多样化的体现。随着经济、文化生活的繁荣,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涵着的经济利益也越来越可观。由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

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他们不仅得不到合法在先权利的法律保护,而且被国内外一些文化娱乐业随意滥用、过度开发。更有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传统技艺正在不断消失,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物质正在遭遇无情的掠夺或被毁弃或流失境外,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刻不容缓。为此,国家专门建立了一套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江西省被列入“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项目有:(1)民间音乐类:兴国山歌;(2)民间舞蹈类:傩舞(南丰傩舞、婺源傩舞、乐安傩舞)、永新盾牌舞;(3)传统戏剧类:弋阳腔、青阳腔、广昌孟戏、徽剧、宜黄戏、采茶戏(赣南采茶戏、桂南采茶戏);(4)民间美术类:徽州三雕(婺源三雕)、萍乡湘东傩面具;(5)传统手工工艺类: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景德镇传统瓷窑作坊营造技艺、铅山连四纸制作技艺、歙砚制作技艺、金星砚制作技艺;(6)民俗类:全丰花灯。2006年,江西省人民政府也专门了《关于公布江西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赣府字(2006)53号],确定了江西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62项),内容涉及民间文学(2项)、民间音乐(3项)、民间舞蹈(8项)、传统戏剧(7项)、曲艺(6项)、杂技与竞技(1项)、民间美术(4项)、传统手工技艺(19项)、民俗(12项)。而在江西省版权局的登记公告中,并没有涉及到对上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也是江西省加强著作权保护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4、对软件产品版权保护尚待加强。2002年以来,我国开始进入信息化产业市场。《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公布,更是改变了过去将信息产业定位于信息和通讯技术(1cT)以及相关设备的生产(即信息技术产业)的做法,将信息产业扩展到信息内容产业,并将“建设先进网络文化”、“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作为信息化战略目标的重要内容。同其他地区一样,江西省也面临着发展信息产业的极好机遇。而据江西省版权局统计,虽然江西省目前也取得了出版网络图书1556部、网络音像制品20种2000分种、制作网络动漫作品近600种、各互联网出版机构网站的注册用户达到1.27万人、日平均访问量达到5200人次的骄人成绩,但2003年全省软件作品自愿登记数量仅为10项,2004年为4项,2005年为11项。与兄弟省份相比,登记数量相对较少。这说明江西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高新技术发展的反应比较迟缓,有可能在数字出版中被边缘化。

二、加强和完善江西省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建议

我国于2008年6月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江西省也正在着手制定本省知识产权战略。作为知识产权战略重要内容的著作权战略,理应纳入江西省知识产权总体战略之中。我们应结合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引下,参照兄弟省份知识产权战略内容,深入开展调研活动,针对江西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制定江西省著作权战略,把著作权保护工作放在全面振兴老区经济、促进江西在中部崛起的全局角度来考虑,以适应国际、国内和江西省发展知识产权事业的需要。为此,应做好如下工作:

1、从战略高度重视著作权保护。加强工作体系和队伍建设

(1)江西省著作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江西全面振兴发展,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社会,优化产业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方面,美国的经验很值得深思。美国是把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并取得巨大成功的国家,早在上个世纪开始就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着重发展朝阳产业。其中,最成功的是以版权保护为后盾,以软件、音像、图书为主要内容的文化产业。据统计,2002年美国文化产业生产制作了全球75%的电视节目,电影票房占全球电影总票房的85%;2005年,美国的全部版权产业产值为13.9万亿美元,占GDP的11.12%。以电影产业为例,围绕着版权衍生出剧本创意、音像出版、图书出版、特许营销、主题游乐园甚至是主题宾馆等庞大的产业群。江西省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江西省著作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把著作权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扎扎实实推进著作权保护工作进程。

(2)加强著作权工作体系与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执法、司法、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等工作体系。加强著作权执法队伍建设,将著作权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延伸到县级,在县级政府单设或在有关部门附设著作权管理和保护机构。增加著作权执法人员编制,形成省、市、县各级机构并存的工作结构。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与司法机构的沟通协作,完善著作权统筹协调机制,切实保障著作权战略和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

2、加大著作权的宣传力度,增强全省人民的著作权法律意识

(1)设立著作权宣传及保护专项资金,通过“4.26”世界知识产权日、“6.1著作权法实施日”,开展著作权宣传活动,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辟著作权专栏栏目,宣传著作权保护取得的成绩,通过查办的大案要案震慑不法分子,加大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

(2)开展著作权法律知识进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课堂、进社区等活动;分层分类举办与著作权关系密切的单位和领导干部、专业人士的培训班,提高著作权的管理、运用、保护能力;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一些有感染力的、生动的著作权保护正反案例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尤其是领导干部著作权法律意识,营造出保护著作权光荣,侵犯著作权可耻的氛围。

(3)成立江西省高校著作权保护教育基地。大学生是未来知识社会的生力军,其将来工作、生活都与著作权息息相关。但目前江西省在校大学生普遍存在著作权法知识缺乏、版权保护意识不强的现象,这不仅会影响未来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更重要地会影响我国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江西省版权局应与各高校合作,在省内建立著作权保护教育基地,通过开展著作权宣传教育活动,尽早培养大学生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这将对江西省著作权保护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

3、加强对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根源上禁止盗版活动

(1)强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和“扫黄打非”工作;加强印刷、复制、发行业的管理,依法组织对印刷复制业的专项督查、检查,建立违规印刷复制单位档案制度;加强版权社会中介组织建设。

(2)对侵权盗版重点的领域、环节、问题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办违法违规案件;继续开展对盗版音像制品、盗版教材、盗版软件、网络侵权盗版的专项治理,严厉打击计算机生产、销售等领域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非法行为以及网络非法传播、复制行为。

(3)完善联合办案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的联合执法制度,形成跨地区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的工作机制,实现版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有

机衔接。

(4)大力推动软件正版化工作。巩固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成果,积极推进企事业单位软件正版化工作,加强软件预装领域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同时,合理定价正版软件,使盗版软件失去消费市场。

4、尽快建立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1)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版权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人才优势和科研优势,尽快对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乡村和社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论证和认定工作,获取更多的有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的珍贵著作权资源。

(2)借助国家最近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大好时机,尽快出台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保护机制,将著作权法中的一切经济权利应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版权保护,尤其是要重视与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常见使用方式相关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表演权等,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著作权运用、保护过程中获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丰收。

(3)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并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有关教材,开展教学活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营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版权保护的良好氛围。

5、加大软件著作权保护力度,促进江西省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目前,软件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江西省应该积极实现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国内外软件产业发展经验表明,软件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著作权的保护,通过版权保护是软件作品权益保护的最佳方式。因此,江西省要发展软件产业,必须加大软件著作权保护力度,不断完善江西省软件版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立法,加强对软件产品开发者的权益保护,通过严格的执法来保护软件开发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为使广大社会公众有能力支付软件的使用费,政府应当通过税收减免、价格调节等手段来降低软件产品的销售价格,采取扶持措施鼓励企业以较低的价格使用国产化软件及源代码开放的软件,从著作权角度,切实维护软件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切实提高软件产品的版权保护力度。

注:

①以上数据包括表1、表2、表3均来自http://ncac.省略/GalaxyPortal(国家版权局网站).

②江西省新闻出版局.http://jxcbf.gov.c(版权局网站).

参考文献: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7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案情]

    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

    被告刘守奎

    被告刘守奎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负责计算机软件开发事项。1998年7月,根据原告指令并由原告提供全部物质条件,由刘守奎负责开发“工程量计算软件”,至1999年5月已经完成了市场调研和软件设计。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刘守奎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对此,刘守奎予以认可。嗣后,刘守奎离开原告单位,于1999年6月10日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从事“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的开发工作并获成功。广运公司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其他人员一起对工程量计算软件进行设计开发,并予以资金投资。2000年6月,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因故实际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仍回原告处工作。7月29日,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办理了技术交接手续,刘守奎将其在广运公司开发和掌握的文档资料和程序源码移交给广运公司,并在“技术报告”中称,软件主持单位是广运公司,合作单位是泰安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软件的合作单位,从1998年4月开始,泰安市建筑设计院组织了本软件的部分前期市场调研和软件初步设计工作等。广运公司将“广运工程算量”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运公司的“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对于刘守奎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系原告与刘守奎之间的法律关系。现作者刘守奎对原告诉称的职务作品事实完全认可,并且被告广运公司也未能证明这4份技术资料是刘守奎在广运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系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完成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从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内容分析,该软件资料虽然属于软件设计的概要设计阶段,但是,该软件技术资料具有创造性劳动的特征,同样可以受著作权法中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比较,刘守奎移交给广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其中2本软件设计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据此,法院认为,广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由刘守奎将原告单位未发表的作品复制到广运公司使用,应当认为构成了复制使用。即便广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将刘守奎移交涉嫌侵权的作品排除在其文档外,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开发出独立的系争软件,而且广运公司在开发系争软件过程中,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程序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并独立投入了相关费用。同时,由于程序语言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设计语言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根据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本要素,原告仅仅依据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的概要设计资料,否定广运公司整个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刘守奎移交给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2本技术资料;2、被告刘守奎和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从文字到程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4本软件技术资料性质的认定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广运公司的“广运算量软件程序”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其所基于的权利证据是《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因而,判断这4本软件技术资料究竟是原告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部分还是文档部分,成为本案原告享有权利的关键。

    通常,一个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开发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

    1、产生程序设计的概念或创意阶段。这种概念或创意根据顾客或用户的需要拟定,将作为未来程序的基础。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可行性研究与计划阶段和需求分析阶段。

    2、程序设计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使用流程图或算法来说明程序设计的概念或思想。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

    3、用一系列指令的形式写出程序本身。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编码实现阶段。

    从原告提供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内容分析,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主要内容系描述开发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设计思想,尚属于概要设计阶段,原告本身并未开始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因此,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原告享有的权利以4本软件技术资料为准。

    至于这4本资料是受文字作品、文档保护还是程序保护,法院认为其只能依据其创造性给予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保护。

    二、侵权的认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创意表达两分法

    (一)创意表达两分法界定与适用

    创意表达两分法是指当存在许多不同的方式可用来表现某一概念时,如果所选择的表达方式并不是为了表达思想概念所必须采用的唯一方式,那么该表达方式只是思想概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概念本身。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目前各国都接受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只保护计算机程序作品的创作形式而不保护该程序的内涵。

    本案在确定原告4本技术资料享有相关著作权后,是否能够延及内容反映的技术思想,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4本技术资料文字及其反映的技术思想均受著作权保护。被告广运公司利用其中的技术思想进行相应的软件开发,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原告就是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即法院审理本案的意见认为,根据著作权保护的表达和思想两分法,原告的4本技术资料只是反映了一种技术思想,思想本身不能受著作权保护。尤其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只有思想与表达有机地集合在一起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TRIPS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该条约明确提出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1996年底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至于一件作品哪些成分属于思想概念,哪些部分属于思想概念的表达,有时区分起来是一个难题。思想概念只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在多数场合,思想和表达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原告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对于文档来说,属于创意的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程序而言,则仅属于创意,尚未到达表达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来说,4本技术资料如果被他人以同样的方式被抄袭或剽窃,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他人使用了该技术资料的部分技术思想,但运用不同的表达形式,则不构成侵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创意表达可以合并。比如,某一创意可能只有少数几种表达,这时已经很难对创意及其表达加以区分。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所以这种情况下对创意的表达也无法给予保护。故某人为表达同一创意而采取的表达,如果与他人已经存在的表达相似,则不认为侵权。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创意表达两分法,是美国法院在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尽管该原则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直接运用,但国内判决类似案件大都持谨慎态度。即便在案件审理中依照该原则认定相关事实,但一般不在判决书中直接适用。本案合议庭在审理这起案件中对该原则进行了研究,直接根据该方法认定被告侵权。

    (二)两分法与著作权上的改编之间的关系

    被告广运公司是否将原告4本软件技术资料用计算机语言加以改编形成了计算机软件,这是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变更其形式,重新表现该作品内容。一般而言,改编的目的是为作品不同的用途、满足不同需要进行的形式上的编写,它们在内容上有较大的承继关系,只是表达形式上进行了变更。在计算机软件领域,文档与程序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基础表达形式,技术文档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构思,而程序是采用某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出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两者在制作要求上完全不同,思想表现方式也完全不同,它们之间不构成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之间的关系。只有当采用某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程序已经存在时,在原有程序基础上改用另一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得到的新程序与原有程序之间的关系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

    那么,体现原告技术思想的技术资料是否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如果当事人要对该程序体现的技术思想进行保护,则必须采用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保护。当事人在各种权利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诉讼角度,其诉讼后果不尽相同。因此,本案的诉讼后果跟原告的诉讼角度是有关系的。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第8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 关键词 ] P2P技术 版权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对策

P2P网络服务方式的出现,引导了计算机网络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发展,也引起了互联网行业和网络版权界的广泛非议

P2P技术下的文件共享交换软件已经成为了侵犯网络版权者的工具,对网络版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对于P2P软件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行为性质的界定也变得格外重要,因为这对于版权人是否能够挽回损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P2P软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析

1. P2P软件使用者法律责任分析

P2P软件的使用者其行为主要有两项:一是未经版权人授权而从其他P2P软件用户电脑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的行为;二是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或者下载的作品共享给其他P2P用户搜索和下载的行为,即“上传”行为.

(1)下载行为性质认定

①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权利限制制度之一,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作者的其他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理使用是被告通常用以抗辩的理由。

②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是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般认定规则,只要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直接利用了有关作品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2)上传行为性质认定

上传行为会导致作品被反复下载并且通过网络进一步传播。尽管不同学者对于上传行为侵犯版权人何种权益存在争议,但都认可一点:P2P最终用户把未经授权的文件复制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侵犯版权的非法行为。

2. P2P软件开发商法律责任分析

(1)直接侵权

所谓直接侵权即行为主体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发表、修改、歪曲篡改或者复制、发行、表演、展览、广播、出租、放映、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其作品,或者在作品上使用版权人署名的行为。即直接侵犯版权人人身权和使用作品及获得报酬权。

(2)帮助侵权

一个人如果有意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则构成帮助权。构成帮助权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主观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二是对直接侵权人提供诱导、指使或其他实质性帮助。如果没有实质性帮助,直接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

(3)替代侵权

构成替代权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被告具备控制直接侵权的权利和能力,如具有停止用户账户、阻止用户进入系统的能力;最后,被告须从他人侵权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3. P2P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分析

(1)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网络服务商因其积极行为或因其不作为而不加干预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①网络服务商在数据传输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使侵权者未经许可不用支付费用上传和下载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表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②网络服务商不但没有履行对软件用户的监督责任,而且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害结果客观存在。

③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或者对其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上的帮助,就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

④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尽到了管理和监督软件使用者的义务。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网络提供者与行为人共同侵权的认定即类似于间接侵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并未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加以区别。

二、美国相关P2P技术下侵权的司法实践

1.1984年索尼案。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钱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2. Napster案。在Napster案中,原告主张Napster侵犯版权时,并未指控Napster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是仅仅提及了Napster的间接责任。最后法院采纳“实质性且非侵权用途”标准,认定Napster构成帮助侵权,结果导致Napster公司破产。

3. 2005年Grokster案。2005年米高梅制片公司等诉Grokster公司等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实质性且非侵权用途”标准,转而采纳“引诱他人侵权”标准,即引诱他人侵权而提供可用于侵权的产品便构成帮助侵权。

如此,在美国认定认定P2P软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为:(1)若满足“引诱他人侵权”便侵权;(2)若不满足“引诱他人侵权”,再考虑是否满足“实质性且非侵权用途”标准,若满足则构成侵权。

4.2004年《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审议稿。2004年美国过会曾审议一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其中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认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引诱”的标准是,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

三、我国法律制度对P2P环境下侵权的规制

1.我国2010年2月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界定: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02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21条又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己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我国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四、P2P下载与网络侵权的解决办法

1.积极推行收费制度

实践中,之所以广大的终端用户采用P2P方式下载电影、歌曲和软件等资料是因为除了上网的必要费用之外,他们几乎无需交纳其他的任何的费用。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一旦采取收费制度,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遏制提供者和下载者的行为,而且如果一旦发生了侵权的案例,也可以将收费的标准作为赔偿的参考之一,使赔偿的数额有据可依。另外P2P技术的开发者和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获得相应的对价,使通过P2P方式进行下载找到有效的合法途径。但是鉴于目前的实际状况,为了防止收费过高造成的用户减少,以及对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产生障碍,收费的标准不宜定得过高。

2.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由于著作权人的分散性,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利用作品的时候很难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那样会过于加大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对于互联网的发展和科学文化技术的传播是不利的。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组织协商作品使用的合理费用,同时统一行使著作权,既能降低P2P网络服务提供商、P2P终端用户利用著作人作品的成本,又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五、结论

尽管在现阶段规定宽泛、保护乏力、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迅速果断地对此问题进行合理有效的解决存在困难,但我们在立法日趋完善、规定日趋严格细化的大趋势下,此问题必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国磊:由P2P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保护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7:17-18

[2]张晓津:P2P网络环境下侵权问题研究[J].信息网络安全,2002(3):25

第9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

【论文摘要】计算机软件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具有巨大的经济增长潜力。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信息时代,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智慧成果,其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章主要通过典型案例深入探究造成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多种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及保护措施。

一、引言

你的电脑是否曾经提醒过你:您是盗版软件的受害者。但是对此提醒好像大部分的人都不以为然,甚至有的人觉得不仅不是受害者还是受益者。仔细计算一下你的电脑里的操作软件,有多少是盗版,盗版Windows XP、盗版杀毒软件、盗版Microsoft Office……因为你享受了廉价的盗版软件带来的便利。可是你有没有想过自己侵犯了软件企业的权益。

2005年9月,西宁某公司未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兼容机上安装了盗版的方正软件系统。西宁某厂在其营业场所的激光照排机主控制电脑上安装了方正软件系统,据调查,该软件信息窗口处有使用胶版作业的记录。2006年2月21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西宁某公司、西宁某厂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该公司的著作权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宁某公司和某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QQ的软件著作权是由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然而教师陈寿福对QQ做出的多项改动得到了许多用户的喜爱。这些改动包括拦截正版QQ的广告,但他却为了自己牟利而在珊瑚虫版上捆绑了其他网络公司的一些广告和垃圾信息。腾迅最早在2002年就曾指控陈寿福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并警告后者停止传播珊瑚虫QQ。而陈寿福也有所行动。他设计出一种非侵入性的软件补丁让自己的程序成为独立的软件,并能够在同一台电脑上与腾迅QQ并列运行。但到了2003年,他又开始对外提供珊瑚虫QQ。到了2006年,面对珊瑚虫QQ受欢迎程度呈有增无减的趋势,腾迅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将陈寿福告上法庭,并索赔人民币50万元(折合6.8万美元)。这场官司以腾迅胜诉告终,法院判陈寿福赔偿腾迅10万元,而后者也服从判决缴纳了赔款。而2007年8月初,腾迅向其总部所在的深圳警方报案,8月16日陈寿福被拘留。腾迅所称,陈寿福侵犯了腾迅的著作权并以此非法牟利。目前,此案还未有定论。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原因分析

1、软件登记不被重视

按照我国颁布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与否不影响其开发完成的软件著作权产生和软件著作权的商业运作。由于登记并不影响实际权利的享有,故很多企业认为软件是否进行登记并不重要。然而,登记最大的作用就是对权利的公示性。而且由于软件著作权程序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其存在方式是以虚拟数据存储于计算机中,易丢失,因此,企业应加强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工作,可以减轻在侵权诉讼中的权属举证责任,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管理需要,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一方面,软件登记机关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具体工作中,按照我国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软件技术标准,针对在软件登记申请中的法律关系和技术状态出现的“显而易见”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审查,努力做到将软件著作权纠纷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以减少软件著作权纠纷;另一方面,企业在遭遇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作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有举证证明权利所有的义务。在软件著作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企业需要将软件独立研发的原始资料全部以及研发的最初时间等呈现出来才能证明自己系正当权利人。而有时由于时间问题或企业对资料保管上存在缺漏,导致软件开发的原始资料丢失,此时要主张自己是软件著作权人,就比较困难,从而导致侵权诉讼的败诉。而在已经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登记的公示性,登记记载的著作权人无需对权利所属再行举证,举证责任转由对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从而降低了诉讼风险。

2、合同约定不够明确

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授权他人在合同规定的条件、范围和时间内使用其软件,并通过这种授权而获得报酬的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主要包括: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企业在签订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易忽略对使用方式、使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如企业原本意图签订独占许可合同,而未对使用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使得软件著作权人又将该软件许可他人使用,导致企业支付了软件使用费后所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市场独立性,失去竞争优势。另外对于约定使用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在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中,对于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权利,被许可方不得使用,故在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应对被许可的权利进行列明,否则很容易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权利受限或构成侵权。

3、实质性权利保护遭遇忽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因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能制止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对于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如何保护,目前企业界尚不明了。特别是在目前利用反向工程获取软件结构一般不认定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为防止此类侵权,企业应将用于特定产品的软件与企业硬件产品相结合,申请专利保护,软件一旦与产品硬件结合,在产品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对于软件也就可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如此,对软件就可以达到强保护的目的。

4、保密措施不够严密

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他人的目标代码程序利用反汇编、反编译软件使其还原为汇编代码的过程。虽然目前对于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手段是否合法、合理问题理论界尚存在争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对于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本身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同时规定:“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这里实际指的是对软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阐述。但很多时候,企业软件通常作为产品推向市场,市场的公开化导致获取产品途径正当化,此时,要防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主要手段就只能通过技术加密行为来进行。我市目前软件企业产品推向公开化市场的并不多,主要是为特定企业定制软件,另外很多企业为自身生产的需要,也有自行开发的软件。对此,企业一要加强内部软件的保密度,尽量减少非正当途径获取软件的几率,同时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对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于软件本身,更应当加强技术加密手段,即使在他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软件时,增加其反向工程的难度,减少知识产权纠纷,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投资风险。

5、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专利保护、版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保护和商标保护。而在我国,主要通过《著作权法》实施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时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中很少涉及。其中专利保护仅指我国专利局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不能授予专利。同时又指出,如果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就不能仅仅因为该专利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而不授予专利权。而商标保护是指软件产品商品化后通过注册商标防止盗版软件的发行、出售等。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对策

根据多宗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判例,再结合我国目前保护计算机软件各种法律的欠缺和不完善,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应从以下方面注意。

1、重视软件登记,加强识别能力

软件使用包括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也包括企业通过购买或被许可使用他人软件。对于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软件著作权的非唯一性,其他软件开发者通过独立研发可以研发出与权利人一致或基本相似的软件,两者之间的著作权并不冲突,可以同时并存。此时,企业要做好著作权备案登记工作或保存好原始开发资料,防止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指认侵权,做好软件登记工作,减少侵权诉讼风险。

对于企业购买他人软件使用过程中,主要是做好防盗版工作,如上所述,企业应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软件,并保存好购买软件的正规发票。同时加强企业采购人员对正版和盗版软件的识别能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另外企业在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许可方式,签订保密条款,并明确被许可的权利范围、使用地域范围和使用期限,对于利用被许可软件再行开发出新成果的归属双方也可事先进行约定。

2、重视自我保护,加强软件加密

就企业软件管理而言,第一,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密工作,减少不必要人员的接触。第二,对于核心技术人员,因对于软件的基本原理、构思等并不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员工的流失必然存在对软件著作权实质侵权的威胁。因此,企业应尽量保证技术核心人员的稳定性。对其工作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包括自由开发软件)应明确约定归企业所有,并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对于软件本身,第一,提高软件加密程度,增加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难度;第二,对于能够与企业硬件产品结合的软件,尽量与产品一起申请专利保护。第三,对推向市场的软件产品申请注册商标,通过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护。

3、重视法律维权,加强侵权举证

当企业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时,如何适当地进行举证,成为诉讼胜败的关键点。企业遭遇侵权时,首先应当提供作为权利人的证据,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的重要性也就在这里体现了。由于登记的公示性,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人就是理所当然的著作权人。对于没有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可以提供软件源程序、软件首次开发完成的时间等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其次,需要举证的就是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这一块举证,企业通常存在难度。因为一般侵权发生地都不在企业控制范围内,企业也没有相应的适当途径能够进入侵权地。对于盗版软件销售中侵权行为的取证,可采用三种方式。

公证取证方式,由权利人与公证机关工作人员一起作为购买者购买盗版软件,并就所购软件进行封存以及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这样的公证,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一般都能够得到确认。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中,应注意的是,由于计算机软件不同于其他著作权,通过一般的拍照、复制等公证保全方式有时并不能达到证据所应有的证明力,因此,在计算机侵权取证中,应尽量聘请专家或专业鉴定机构参与取证,增加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行政执法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无法进入的侵权地,无法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进行证据收集,此时可通过版权局对侵权地进行查处,对于行政执法机构已经认定的侵权行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法院都予以直接认定;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申请证据保全一般应提供侵权存在的初步资料,否则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不难看出,打击软件侵权将是一项艰巨和长期的任务。除了集中打击行动之外,我们必须建立防控一体化的反侵权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