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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方面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要有一整套既符合政策原则,又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办法。
(一)财务工作的领导及责任
1、《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应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学习《会计法》,熟悉、掌握会计基础知识,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2、各单位领导年初要组织领导班子及财会人员研究、修改和完善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年度预算和财务计划,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按目标执行。
3、各单位负责人要坚持原则,严格按制度规定和审批权限审查签批每一项财务开支事项,认真把好支出审批关。
4、各单位负责人应在本单位出具的月报表、年度预算、决算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上签名盖章,以明确责任,并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和合法。
5、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单位年末要召开职工大会,由单位负责人做财务收支、经营成果、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单位职工有权对财务事项进行质询,单位领导对职工疑义的事项做出明确的解答。
(二)财务工作的规范及要求
1、财会人员职责分工
(1)出纳员
a、要按规定限额压缩库存现金,并保证现金、有价证券的安全。
b、及时准确、全面规范登记好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认真履行票据传递手续。
c、管理好各类票证,做到收据、支票存根序号相连,不能间断。
d、不准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不准“坐收坐支”现金。
e、日清月结,及时核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做到帐实相符。
f、不能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g、不准出借银行帐户(指利用单位帐户办理与本单位无关的业务)。
(2)会计
a、按《会计法》和《会计规范》要求,认真审查票据的合理、合法性。
b、充分发挥会计监督职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预算、单位财务计划的要求办事,对违反法规、预算规定及财务计划的业务事项要及时纠正。
c、按会计核算职能要求,认真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d、及时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证相符。
e、充分发挥会计参谋作用,积极参与经营、财务管理,帮助领导做好年度财务计划。
2、帐据及印鉴使用管理办法
(1)帐据必须使用由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无监制印章无效。
(2)财务印鉴由会计和出纳员分开管理。
3、增收节支,加强资产管理
(1)努力节约支出,反对铺张浪费。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按定额支出,压缩非正常开支,尤其要严格控制招待费。建立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实行预算包干制,把经费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或具体项目,以保证不突破计划指标。
(2)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单位要把各种固定资产全部纳入帐内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盘点。购置、变卖和报损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二、审计监督
局财务室除了负责机关财务管理外,同时具有审计监督的职能。为更好发挥审计监督效力,维护财经秩序,提高系统内财务管理水平,现就审计监督内容和管理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一)财务审计管理事项
1、各单位年初的预算、财务计划、财务管理制度,报局财务室审查备案。
2、各单位承包、房屋和场地租赁签订的合同(协议),必须报局财务室审查备案。
3、各单位与财务有关的各种报表(包括年末决算)报告,必须报局财务室审查后,方可按要求上报。
(二)审计监督的内容
1、原始凭证来源的合理、合法性,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审核的规范性。
2、记帐凭证内容登记、分录和编号是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
3、现金和银行存款明细帐是否做到日记月累,总帐和明细帐金额是否相符,财务人员是否按要求登记帐簿内容。
4、专项资金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和改变用途的现象。
5、经费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执行中有无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现象。
6、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回收是否及时。
7、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是否履行了报批手续。
8、各项收入是否全额入帐,单位有无套支、坐支现金和私设“小金库”现象。
9、财产的出售和出租是否符合财务管理规定。
10、有无不合理收费项目。
11、财务报告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关键词:房屋;建筑;质量;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TV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4)12-
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形成机理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决定的,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的一旦产生不仅会对影响业主房屋居住功能的使用、建筑外观,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同时还会威胁到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强化房屋质量问题处理,延长房屋使用周期,加强其结构耐久性就显得十分必要并具现实意义。
1.目前房屋建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
建筑业一直以来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屋住宅也是也是每个人不可或缺的居住场所,特别是房价高涨的今天,一套房就要倾其一生积蓄。因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也是大家都关心的问题,其质量的好坏会影响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随着我国建筑业的不断扩张,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城市面貌获得了空前的改观。但由于当前大多数工程在施工时,施工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了一些在建工程和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尚存在不少质量问题,有些甚至严重危害到建筑结构和安全使用功能。如结构方面北京明悦湾保障房项目混凝土未达到设计要求;重庆等地出现的瘦身钢筋;普遍性结构顶板裂缝问题;屋面及卫生间漏水;阳台塌落;装饰方面的抹灰层脱落、空鼓、起砂,外墙砖整体脱落等问题,有的在建工程在建过程中就出现了倒塌,出现了严重的伤亡事故和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2.问题出现的主要机理分析
房屋建筑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诸多因素互动,恶性循环,相互影响的结果。
2.1施工作业方面
第一,施工队伍技能素质偏低。现如今,工程建设分包承揽队伍很多,劳动力投入需求大,多数基层作业人员来自农民工,不是不进行专业培训,而是指导、培训进度跟不上,导致许多工种作业操作不能理解其具体规范要求及技术难点等,作业工序质量难以保证。第二,多项工序作业及其工种之间的施工衔接性表现不足,时常遗漏各种隐患,且未能处理好就已经进行下道工序操作。第三,组织现场各项管理机制要求不健全,隐蔽作业项的成品及半成品材料质量不达标,且现场空间狭小,材料堆放无序,管理混乱,共同因素作用下引发了质量通病形成。
2.2材料选用方面
材料检测指标不达标,选用材料不适用,型号搭配不合理,人为材料拌合、加工、生产的误操作现象发生,都会造成工序质量问题,最终工种作业项完成时的成型产品质量留下隐患。比如,水泥等级不适用,水化热比较严重,抑或混凝土拌合时选用的碎石、水泥、细砂等骨料的强度、型号、数量、规格等不配套,也会直接影响砼工程的作业质量。再如,内墙装潢涂料,如若涂料质量不达标,短期阶段内可能出现变色、起皮、脱皮、抹灰层开裂等。
2.3设计方面
招标设计单位资质不足,整体人员设计业务技能偏差,工程实况勘察不详,技术资料准备不足,包括未能充分评估、调研地形、地貌,以及是否有不力地基环境等等,从而使得设计出来的施工图中产品结构、整体布局、功能构件等设计不合理。同样,由于施工图设计不当,也客观导致组织施工设计同样作出调整,给建筑施工作业带来潜在质量隐患。
3.控制工程质量通病形成的监督管理途径研究
由于工程投入到建设阶段中,工种作业繁多,出现一定的质量通病问题也难以避免。因此,除却考虑改进设计方案,做好设计人员和工程部技术人员的交流、交底以外,包括重点处理好材料送检工作,明确材料使用标准、规范以外,在实际的房屋项目组织监理活动中,还应当强化以下主要、重点问题。
3.1强化监理职能发挥控制质量病害问题发生
房屋项目监理有别于其他作业项目旁站监理职能发挥,房屋监理更为注重房屋施工作业的隐蔽项作业监理,目的是尽最大监理职能责任发挥监理职能,从而才能达到控制隐蔽作业项质量的这一目的,实现降低通病发生几率。不过,目前房屋监理由于业主单位的近乎苛刻要求,监理职能发挥也常受到限制,基本权威、独立地位有所下降。因此,房屋监管组织活动的开展,应顾大局,尽全责,加强和业主单位沟通,以为房屋质量监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使重点作业项的质量得以保障,早日合理完成工期进度目标,避免重要作业的返修和重修,以使作业工序的质量隐患控制在最低、最小的可控范畴内。
3.2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控制
质量监督工作的执行开展始终伴随着各项作业的质量控制及现场组织监管。因此,为了合理调度各级工作人员,明确各级建设主体主要职责,应重点关注参建单位的各方资质、基本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完整可靠等。因此,对于施工各项组织活动开展,应能加强动态质量监督,重点例行强制性约束制度有关规范与要求,以此才能真正从质量隐患源头抓起,在配套利用现代工程检测设施、仪器等的科技手段基础上,不断提高质量监督执行管理水平,促进各项组织活动执行过程实现动态监督与质量控制。
3.3强化施工承揽单位的综合素质
第一,强化各级组织管理人员的基本业务素养的同时,要加强人员责任观念提升,重点通过夯实业务技能的熟练认知与实践结合,尽可能的摸索出质量病害问题的基本形成规律,同时要知晓各项病害、通病问题形成的基本机理,一旦出现工序作业病害问题时能第一时间查错纠弊,达到高效控制质量问题发生的目的。第二,加强技术工艺研究并熟练掌握及应用。房屋项目工种作业很多,其作业工艺技术要求也就高,因此加强工艺技术研究十分必要,需要以点盖面,强调普通项作业到隐藏项作业,由局部到整体,从而才可确保各道工序衔接的技术工艺改进符合经济适用原则。第三,工程通病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而客观形成的,故而需要借助各级部门的集体力量来实现共同治理。
3.4强化社会监督
第一,行业监管协会在其中应秉持客观、公正、权威的监督作风,直接对房屋建筑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监管执行力度。第二,加强行业法规应用机制的条例明确,保证监督监管组织活动开展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第三,强化如今建筑企业资质,并要求其能够重点协调好房屋设计、基本施工、现场监督等组织活动,并利用现代信息化软件平台等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测,保全各项开工作业的验收质量。
4.结语
工程质量监督及组织监管活动的开展,需要各级部门的密切配合与支持,进而才能在施工基层、设计部门、工程监理等工作部门尽全能发挥职责的有利条件下,保障前后工序的衔接性,促进房屋项目质量问题得以全方位动态控制,在投产时能够确保项目多样性现代功能发挥可靠,延长房屋项目使用寿命。
参考文献
[1]郎晓波;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墙体裂缝的预防与控制[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0(34).
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制度把基建会计核算纳入高校财务大账,对高校会计主体信息缺乏完备性、资产负债缺乏真实性等不足予以了回应。然而,基建并账核算就各所高校而言,属于一件全新的事物,再加上基建账和高校大账分开核算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不同地区高校实际情况各异,一定程度加大了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业务开展的难度。由此可见,明确不同地区高校在基建并账期间面临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对于更好地贯彻落实《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达成反映受托责任履行和信息决策有用的会计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1]。
二、传统基建处理与弊端
长时间以来,我国高校基建项目的会计核算和日常事业经费的会计核算属于两个分支内容,它们各自有着特有的核算机制、特有的报表体系及依存的会计核算制度[2]。由于会计核算制度的差异,使得高校基建会计核算和事业经费会计核算被提出了不一的核算要求,同时不论哪一项会计制度均未要求将基建财务与高校财务大账展开并账或者并表核算,由此使得高校财务大账与基建财务受会计制度差异影响而遭受人为分割。该种传统基建处理手段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使得各利益相关体难以对高校财务资产状况形成明确认识、展开有效使用,还是得高校财务资产全面状况无法得到准确反映[3]。一系列弊端具体而言:
(一)高校财务资产管理工作难以有序展开。不同的会计核算体系,有着不同的日常管理重点、监管要求等内容,极易使得会计监督逐步弱化。就好比,基建会计核算和事业经费会计核算对公车使用、业务招待等经费有着不同的管理要求,传统核算体系极易使得基建成本被事业经费中“三公”经费所侵占。
(二)会计核算及报表体系缺乏完备性,会计信息缺乏准确性。高校传统会计核算机制、报表体系使得其产生了两个会计主体、两套报表体系。不论哪一个会计主体、哪一套报表体系均无法对高校整体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呈现,进而使得会计信息缺乏准确性。
(三)对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开展决策工作构成不良影响。通常情况下,基建财务中真实发生的自筹资金支出与事业经费财务中发生的自筹基建支出是不协调的,由此使得有别报表体系下,基建真实支出信息失真,对上级主管部门获悉高校基建支出信息形成阻碍。
三、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
(一)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的意义
高校日常事业经费账与基建项目账的合并,能够使一系列不良现象得以有效消除,诸如高校财务报表信息不完备、核算体系各自分离、会计主体不统一等等,对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有序开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意义[4]。
1、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高校内部在基建经费、事业经费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大多数困惑得以被消除,各项制度障碍得以被有效清扫。
2、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高校财务资产具体状况可得到全面系统的呈现,进一步更好地对高校及各利益相关体管理需求予以满足。
3、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高校各项财务管理要求可得到有效规范,进一步促进财务管理有序开展,使财务管理风险逐步降低。
4、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基建具体投入信息不协调问题可得到有效消除,为高校及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决策工作提供有利数据支持。
(二)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的内容
《新高校会计制度》指出,高校实施这一新会计制度之后,需要至少按月结合基建中对应科目发生额,在高校财务大账中依据新制度对基建一系列业务内容展开会计处理。结合以上要求,可将高校基建并入高校财务大账划分成两类模式:
1、并表模式。这一模式指的是高校基建账余额并入高校财务大账后,起初基建财务账及对应核算软件依旧留存应用,不过会计科目设置应当与事业账进行匹配,基建财务账依旧通过传统手段开展核算,各个月月底制作科目余额汇总表,并经由定期将汇总表录进事业账中的手段,达成基建账月发生额与高校财务大账的并入,基建财务报表通过起初基建财务系统产生。
2、并账模式。这一模式指的是经由把基建账完全并入事业账的手段达成基建的全面并账。选取并账模式后,基建业务内容全面转至事业账开展会计核算,起初基建财务系统通常不再接受使用。
四、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业务相关问题
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对基本建设投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予以了保留,同时要求把基建账一系列数据信息并入高校财务大账[5]。然而受不同地区高校会计核算情况存在差异及对制度理解的存在偏差影响,在实际并账期间往往会出现并账数据不准确、基建账核算不规范、资产重复记账等相关问题,对新高校会计制度执行成效构成负面影响。全面高校在时展新形势下,要与时俱进,大力进行改革创新,结合新高校会计制度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知识理论不断优化基建并账。如何进一步促进新高校会计制度下基建并账业务健康有序开展可以从以下相关内容着手:
(一)理清基建账,编制调整后科目余额表
1、消除起初基建账中职工居住用房工程项目。会计主体的假设使会计核算空间范围、会计对应服务对象得以明确。鉴于此,不在高校主体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应当纳入高校开展会计核算。就高校基建账核算不属于高校的建设项目,以职工居住用房工程项目为例,应当充分理清此类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占用,自基建账剔除,独立展开建账核算。例如,某大学基建账核算职工居住用房工程项目,通过对基建账予以理清,建房款余留300万元,建筑工程投资5800万元,待摊投资800万元,预付款项500万元,其余应收款项150万元,基建拨款7500万元,应付工程款项100万元。制定下述抵消分录:
借:基建拨款7500万元
应付工程款项50万元
贷:银行存款300万元
建筑工程投资5800万元
待摊投资800万元
预付款项500万元
其余应收款项150万元
要想对起初高校基建账中职工居住用房工程项目进行有效理清,就应当对职工房款使用、上缴及余留等情况进行准确核算,切忌引发对学校资金进行占用的情形[6]。将职工居住用房工程项目自基建账剔除后,应当独立展开建账核算。
2、消除已交付的基建零星工程项目。就基建账核算的零星工程项目而言,它们完工已经有一段时间且已经投入使用,通常无需上报审批结转固定资产,可考虑转至“交付使用资产”,由此消除常年挂账问题。好比,某大学近些年零星工程项目,通过对基建账予以理清,建筑工程投资1500万元,待摊投资350万元,其余投资40万元,应付工程款项10万元。制定下述调整分录:
借:交付使用资产1890万元
贷:建筑工程投资1500万元
待摊投资350万元
其余投资40万元
针对近些年零星工程项目相关应付工程款项10万元,进行保留并账。
3、消除未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的已交付使用工程项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就已满足使用要求不过还没有完成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而言,应当依据具体形成本暂估计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等到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并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调整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鉴于此,就高校十分多见的长时间为开展竣工财务决算,依旧挂账已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可考虑以发生成本转至“交付使用资产”。好比,某大学已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通过对基建账予以理清,建筑工程投资25000万元,待摊投资3250万元,其余投资840万元,其余应收款项60万元,应付工程款项300万元,其余应付款150万元。制定下述调整分录:
借:交付使用资产29090万元
贷:建筑工程投资25000万元
待摊投资3250万元
其余投资840万元
针对未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的已交付使用工程项目相关其余应收款项60万元,应付工程款项300万元,其余应付款150万元,进行保留并账。
(二)设置合适的项目辅助核算内部往来账
消除高校财务大账与高校基建账内部往来账的重中之重是,一方面应当使往来账可在大账中明确反应,一方面不提升大账的债务、债权,鉴于此,要想消除此类问题,可考虑引入项目辅助核算理念。结合一个主体不会产生债务债权的理念,在基建并账期间大账降低了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基建账并账期间降低了相关的其余应收款(事业往来款),基于此,自其余应付款拥有的债务债权结算特征出发,对大账中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科目予以保留,把这一科目开展项目核算,添加基建应收事业、事业应付基建等相关项目,同时于项目账上对两者往来余额进行呈现[7]。以某大学为例,制定下述分录:
借: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基建应收事业400万元
贷: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事业应付基建400万元
经对以上财务展开处理,大账上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科目余额一直是零,不会对高校全面债务债权构成影响,在项目账上基建应收事业、事业应付基建一并对两者往来余额各400万元予以了呈现,在随后月度并账中,倘若高校财务大账向基建账拨付款项关乎两者往来,在开展银行存款首付分录过程中,同时应当在以上项目中开展财务处理工作,倘若并账后这一高校在往来资金余额中向基建账户拨付200万元,制定下述分录:
借:银行存款――基建存款账户200万元
贷:银行存款――其余存款账户200万元
借: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事业应付基建200万元
贷:其余应付款――基建往来款――基建应收事业200万元
总的来说,经由制定项目对核算予以辅助,可实现对实际管理需求的有效满足,一方面可自科目层面对内部债务债权予以抵销(科目余额一直为零),一方面可在大账上经由项目账对大账与基建账往来关系予以明确呈现,对并账后大账与基建账资金往来日常管理予以全面系统记录。
(三)抵销大账与基建账重复记账与往来交易
长时间以来,即便高校财务大账与高校基建账没有并入核算,但是两者相互存在着一系列内部往来,在并账期间务必要开展抵消,制定合并抵销分录[8]。在由基建朝大账转换后完成后开展抵消,经由一致的科目口径,防止形成不协调现象。需要抵销的大账与基建账重复记账与往来交易通常包括下述两方面:
1、借款资金自高校财务大账转入高校基建账的往来交易。凭借高校名义借入的建设资金,借入之初,高校财务大账核算为,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借款;转入高校基建账期间,借:其余应收款,贷:银行存款。高校基建账核算为,借:银行贷款,贷:基建拨款/借款。
倘若高校基建账用以基建拨款核算,某种意义上是对资金性质的误读,抵消过程中应当对借款资金用以基建工程项目的本质予以复原。开展抵消分录,借:事业基金,贷:其余应收款。
倘若高校基建账用以基建借款核算,那么相同一笔借款在高校财务大账与高校基建账均予以了呈现,属于重复记账。鉴于此,开展抵消分录,借:长期借款,贷:其余应收款项。
2、其余应收应付的往来交易。受各式各样原因影响,一些款项需要学校垫付,高校财务大账核算为,借:其余应收款(基建),贷:银行存款;高校基建账核算为,借: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等),贷:其余应收款(大账)。在科目转换结束后,开展下述抵消分录,借:其余应收款(大账),贷:其余应收款(基建)。
值得一提的是,固定资产对应的重复记账,在资产投入使用科目转换过程中已展开了消除。其余由高校财务大账转至基建账的款项,只要于大账已转成支出,便不存在重复记账,无需消除。
【关键词】高职图书馆;多元文化;读者服务;量化管理
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改变了整个社会的前进步伐,各行各业都在跟新促变。高校图书馆作为一个服务体系也应与时俱进,打破传统的旧观念,要从思想上认识到图书馆是一个服务机构,要随着高校的不断改革更新,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要认清形势,增加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紧紧围绕图书馆是第二课堂的宗旨,竖立学生为重的理念;切实抓好学习研究,增长知识和本领,提高学习能力和服务水平;增强改革创新和进取精神,样样工作争一流;加强组织纪律观念和服务意识。
一、建立图书馆服务指标系统,形成多元文化建设量化管理
高职院校图书馆成立晚,规模小,管理人员观念陈旧,主动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手段落后,加之招生对象整体综合素质、学习素养与本科院校大相径庭;由于图书馆服务意识淡薄,因而读者多而利用少,付出服务而无效益,以致图书馆长期被边缘化。所以我认为应对图书馆服务功能建立量化指标,可从资源条件、服务效能、服务成果和影响贡献四个方面进行测量。
首先,硬件资源。可从图书馆馆藏数量、多种数据库、考试模拟系统、电子文献、自修休闲室等硬件设施等设置评估指标入手。以海院办学规模在12000人的高职院校为例,图书馆馆舍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纸质图书的馆藏量应以每年3~5万册增进,并适当对老旧图书予以剔除。电子资源除了知网、万方、维普、读秀等综合数据库外,还应适时增加各类考试模拟数据库。例如我校除已有的四、六级英语考试题库,多媒体学习库及各类电子文献外还应着重于自建具有本校特色的数据库,如:航海古籍资料库、航海大证考试题库、轮机大证模拟考试题库、社科信息资源综合库等等,并逐步美化图书馆的内部环境,增加自修室桌椅。
第二,图书馆服务效能。图书馆是否达成既定的目标,有效能效率之评估。效能是指某一机构实践其目标的能力,探讨的是机构应做什么。效率指的是一机构以花费最少的时间与经费完成一项工作的能力,探讨的是做的有多好。而图书馆的最终目的,是效能的追求,是图书馆经营成功的表现,效率是达成效能的有效方法,如果经营缺乏效能,再高的效率也是徒劳。因此图书馆应每年着重策划宣传服务、分阶段高效率的实施与读者的交流互动活动,如读书节评选以及不同层面不同领域的学术讲座等。
第三,图书馆服务的成果。图书馆不断扩大存储量,对读者所提供的文献资源和服务得到读者的肯定和认可,即为图书馆服务的成果。
第四,图书馆服务的影响贡献。每一年图书馆举办的各类活动,宣传、讲座、竞赛都派专人整理记录,以海报、专题通知和大屏幕滚动播出为手段,扩大图书馆的知名度。记录每一次活动读者的评论、感想都是图书馆服务成果的最佳体现。
二、确立积极主动的服务观念,构建图书馆对外宣传量化管理
在众人眼里,对图书馆究竟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和已经发挥了什么作用不甚了解。图书馆应主动将自己的成绩宣传出来,主动“出击”,展示自己的“正能量”。
《中国图书馆学会图书馆服务宣言》中提到:图书馆应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数字资源提供能力和使用效率,以服务创新应对信息时代的挑战。我认为这一点对于高校图书馆来说尤为重要,如何让读者了解我们的功能,宣传手段必不可少。
首先,图书馆能做什么?应主动让读者了解图书馆的性质、职能,宣传其基本性、均等性、学术性和便捷性。向读者展示馆藏情况与服务内容。围绕自身各项业务,有目的有计划的举行一系列吸引读者、促进阅读、提高形象的宣传推介、服务营销活动。
其次,图书馆正在做什么?向读者展示图书馆的馆藏情况与服务内容。告诉读者图书馆有哪些文献资料,近期购进了哪些新书刊,杂志、特色资料以及公布将举办哪些新活动、新讲座等,能为其学习、生活、工作、科研提供什么样的帮助,如何才能享受图书馆的服务等。
第三,想方设法,扩大图书馆的知名度。高职图书馆由于环境结构,人员素养都落后于同类型本科院校,所以如何宣传自己,促使读者更多的利用图书馆是一个大课题。以海事学院为例,我认为可使用以下一些方法量化制定宣传方案和宣传次数,扩大在师生中的知名度。(1)印刷品宣传:每学期可将图书馆简介、重点学科专题报告、课内外专家讲座、读者活动公告、图书馆工作周期简报、学期工作总结等以纸质印刷品的形式在图书馆大厅、教学楼、宿舍区宣传栏内粘贴在显眼位置,供师生自由浏览;(2)由专人整理汇总每一学期图书馆工作内容,将工作计划、简报、总结及时报送相关主管领导;(3)每年举办高校读者节活动,除新书、特藏推荐外,还可增加读者阅读评论互动环节,并放映各类科普录像,加强图书馆的魅力,增加读者业余时间来图书馆的频率;(4)经常在馆内悬挂传统读书格言或网络流行的好词好句、展出名人字画,营造图书馆内的阅读气氛;并利用图书馆门口电子大屏,实时滚动播出图书馆的活动过程。
三、与时俱进、力求创新,以量化管理不断提高读者服务工作满意度
根据图书馆的职能,制定图书馆的各项服务,并以各部门服务数据作为读者满意度的考量关键。
图书馆普通服务:记录每年外借图书册数、馆内年流通总人数。以每年的数据记录考量当年的图书馆服务情况。如我馆2012年图书馆借阅6932人次,借阅图书册数为58215册。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达到84个小时以上。在以后的每一年都努力将服务做到更好,使进入图书馆,使用图书馆的读者逐年增加。
信息服务、检索咨询服务:为教师、科研团队编制文献(最新的资源目录,新研究新成果的刊物搜集)检索专业课精品课程视屏、为读者作解答咨询。每学期向学院各系部老师推出图书馆信息服务、检索咨询的宣传单,并设置意见箱,定期整理、答复学院师生的各种咨询。
读者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大型读者活动,内容包括有奖知识竞赛、阅读评选、阅读征文等。每学期设置一次图书馆服务宣传周,将虚拟与实物展览相结合。
读者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图书馆服务问卷调查;开座谈会,听取学院师生对图书馆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图书馆每一个工作人员既是服务员,也是宣传员,金杯银杯不如读者的口碑。高职院图书馆多元文化建设与读者服务的量化管理能促使我们积极努力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服务好每一位走进图书馆的读者,让他们高兴而来、满意而归。享受到图书馆优质服务的读者不仅会成为图书馆的常客,还会成为图书馆的义务宣传员,使图书馆的宣传效果事半功倍,更上一层楼。
参考文献:
[1]赵丽红.多元文化服务:图书馆参与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J].四川图书馆学报,2008(4)总第164期.
[2]徐萍.从《图书馆服务宣言》看图书馆的多元化服务[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19(5).
关键词 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人抵抗权 确认无效诉讼 撤销诉讼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首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如何界分?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其次,如果确认无效判决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与“无效”之间又如何界分?总之,上述规定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所以,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更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目前,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与类型分析
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实质上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界限问题。对此,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一个原则性的标准作为确认的基本依据。如德国的“瑕疵重大且明显说”,奥地利的“最低要件标准说”,葡萄的“要素加法律列举说”。尽管上述确认标准各自角度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却基本一致,即以瑕疵的内容或形式为考察基准。而“重大且明显说”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成为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中占支配地位的学说。笔者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因为它兼顾瑕疵的重大性要件和瑕疵的明显性要件。以瑕疵之重大与否为标准,平易而近情理。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又不能仅仅从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着眼,而应兼顾其外观要素。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除明白无效者外,在未被有权机关推翻以前,一般人均应遵守。究竟何为无效行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从外观上决定。按照该学说,行政行为如无重大瑕疵,当然不发生无效问题;即使有重大瑕疵,而外观上不甚明白者,亦只能由有权机关撤销之,一般人不能否认其效力。[2]
但是,“重大且明显说”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的确认标准,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因此,对于行政程序法而言,除了应当抽象地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时无效”这一原则以外,还必须明确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行政法治实践,笔者主张在行政程序法中将一些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为纳入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些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无权行政行为。
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中,越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例如,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越权包括:(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越权(如超越管辖权、权力滥用等)。一切行政违法(包括无权行为)均适用越权无效原则。[3]法国行政法院判例陆续提出的越权之诉的理由(撤销的理由)有:(1)无权限;(2)形式的缺陷;(3)权力滥用;(4)违反法律。其中,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以外的活动侵犯其他机关的权限,或者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称为无权限。[4]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把超越职权列为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相并列的行政违法之一。由于该项规定并未将无权行政行为单独列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如非主管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了主管国家行政机关的专有职权)是作为超越职权处理的。因此广义的超越职权包括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在内。另一方面,法律有时又对超越职权的行为规定了与无权行为同样的后果——无效。[5]
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行政超越职权实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们分别在不同的内涵。根据行政法学,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等。无权行政行为是主体不合格的行为,而行政超越职权则是内容不合法的行为。无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主体根本不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职权,而超越职权的前提是行为主体依法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相应职权(如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征税、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有时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6]
因此,无权行政行为通常是明显超越公务管辖权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甚至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我国有关行政组织法将国家行政机关按职能平行划分为若干工作部门,并赋予不同的职能部门以相应的职权。这些职能部门只能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行使法定的职权,否则便可能侵犯其他职能机关的职权,构成无效。如税务机关吊销一个经常偷漏税款的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便是一例。
(2)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例如,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行使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因为在我国目前,行政执行的范围是由具体法律、法规列举规定的,所以要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越权一样,也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7]
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行政法学通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是指相对人不得任意以诉讼或抗告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在日本的行政法学中,往往把实质确定力称为不可变更力,“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指有权机关一旦就争讼裁决行为等做出判断,自己便不能依职权撤销、变更该判断的效力。”[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把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联系,“实质确定力,对官署言,谓一旦决定之事件,视为就其内容已为最终之决定,官署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再为审理变更之效力,学理上称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亦称不可变更力。”[9]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具有实质确定力。坚持行政行为甚至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并非是为了保护违法行政,而是为了强调法安性,强调即使纠正违法也必须正当并具有法律依据。[10]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实质确定力,所以行政主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构成无效。这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
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有以下3种情形:
(1)下级行政主体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定上级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基于上级行政主体与下级行政主体层级管辖权的划分,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不能相互越权,特别是下级行政主体不能越权行使本属上级行政主体的职权。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耕地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据此,如果省级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上的,即构成行政越权。这种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相互越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并不必然构成无效。但是,如果在上级行政主体已经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下级行政主体又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后一新的行政行为显然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2)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后一行政行为构成无效。但是如果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则后一行政行为可能有效。例如,前一行政行为是非法定行政主体作出的无权行政行为,而后一行政行为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11]有时,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行政行为的也可能是同一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作出的属于一事重罚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或性质相同的数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予以行政处罚。[12]按照这一界定,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能否重复进行行政处罚,实践中应区别以下两类不同情况:一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在这类情况下,违法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特别是不应受到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的处罚。即使法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均有权处罚,也应遵循先行管辖的原则,即所谓的“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二是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在此类情况下,不同的主管行政主体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这种于法有据的重复处罚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一个行政主体已经作了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在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处罚人受过处罚的情况,特别是不应给予相同种类的处罚。而在所有处罚种类中,实践中容易重复适用且对被处罚人影响较大的无疑是罚款,所以应当特别强调不能重复罚款。为此,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一个行政主体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行政主体再次给予罚款处罚,再罚行为构成无效。
3.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
“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一般认为其源于1215年《自由大》第39条的规定:“除依据国法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其实,《自由大》的规定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有着更为密切的渊源关系。虽然自然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随着情况而不同,在适用上也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自然公正原则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所以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已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都可以不遵守。[13]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已在宪法中确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效力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14]可见,“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程序的最高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义务。[15]
中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因而我们不存在类似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国又是一个具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所以我国宪法中也从未像美国一样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但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WTO规则已经给目前的“法定程序”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WTO在很多方面都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例如,TRIPS协议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和费用昂贵,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第6条第4款第(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开、公正的程序原则和程序不应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S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国应迅速并最迟在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国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第2至5款也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而行政行为透明度是行政行为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WTO对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原则,它与英美法中“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是一致的。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1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中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并非行政处罚事实上没有成立,而是指行政处罚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因而在法律上视为不成立,其实质是自始无效。[16]
4.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内容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而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重大和明显,而且如果相对人服从该行政行为,其行为必然构成犯罪,从而使相对人有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所以这样的行政行为根本不符合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利的本意,理应视为无效。(2)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即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执行,如对死者颁发营业执照、撤销已经不存在的建房许可、对无纳税义务人决定免税等。
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而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书面形式上欠缺重大要素。例如,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据此,如果行政机关仅仅口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虽然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但行政许可证件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应当构成无效。(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依法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未经相对人申请而主动作出行政行为,这种行政主体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相对人的行为,也是严重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当然,并非所有未经申请的依申请行政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申请的依申请行政行为经补正仍可具有法律效力。[17]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
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宪法上的抵抗权,即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的权利。宪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被看作是对政治意义上抵抗权概念制度化的努力。二是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即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的行为。[18]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制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19]
在中国,已有学者正式提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享有抵抗权这一命题。[20]但在制度设计层面,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尚待解决。
(1)关于抵抗的方式。行政法学者普遍接受拒绝说,即认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拒绝或不予执行。[21]从行为方式看,拒绝权通常以不作为的形式体现,即相对人只要依法对行政主体采取消极、不予配合的态度(如保持沉默、用言词拒绝等)即可。[22]抵抗权是相对人的一种不作为权利而非作为权利。[23]即使是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性权力,无论其是否滥用,一般也不应该倡导行政相对人以自己微弱的力量或者以社区的传统家族、宗族、群体力量来对抗行政权力。所以,它应当是一种“温和的抵抗权”。[24]在许多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相对人“有权拒绝”的明确规定。
然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理论有着明显的渊源关系,通过确立相对人抵抗权建立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一般法上正当防卫制度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刑法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28条分别规定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和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而且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公民对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原则上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行政领域。当然,由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适用于行政领域时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它一般只能适用于行政主体强制执行违法严重和明显的无效行政行为且伴有严重暴力的场合。相对人在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量避免采用暴力方式,而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较为温和的方式;确有必要采用暴力时也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所以,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和防卫,是实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两种基本方式。
(2)关于抵抗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认为如果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执行后将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失,相对人就“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25]个别学者之所以不赞成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有抵抗权,也正是出于对相对人因没有抵抗无效行政行为而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担心,认为在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辨认权和抗拒权赋予相对人的同时,也会将责任转移给相对人。[26]笔者认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为重大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而不是增加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是相对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即当面对一个无效行政行为时,相对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有权选择执行还是不执行。但是,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则相对人有义务不予执行。因为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重大和明显,而且如果相对人执行该行政行为,其行为必然触犯刑法。即执行这样的行政行为势必使相对人处于遵守了行政行为,却构成了犯罪的矛盾境地。此时,相对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不能因执行行政行为而免除刑事责任。
2.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
当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本身存在极大的弹性。虽然笔者主张在法律上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列举规定,但仍不可避免由于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也会出现偏差。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2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28]因此,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
笔者认为,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行政主体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确认。有权确认的行政主体既可以是原行政主体,也可以是依法具有层级监督权的上级行政主体。如果是依申请进行的确认,申请人既可以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与无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法院在诉讼中确认无效。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既可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确认其无效,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确认其无效。对此,我国法院已有大量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已作了某些规定。但在此基础上尚需要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3.无效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但笔者认为当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仍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只要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既包括行政行为,也包括非行政行为。对于非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9日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解释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介于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之间的一类非常特殊的行为。一方面,它本质上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并且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之所以要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主要是为重大明显违法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因此,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样做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不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确认无效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以判决加以确认的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把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分离,主要是基于两者在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受法定时效制度的约束,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救济。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一般诉讼,即任何法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有权确认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通过撤销诉讼请求救济,普通法院无权审查并予以撤销。
在中国,虽然《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增设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但它并没有规定确认无效的特别诉讼程序。然而,“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29]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如果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要使确认无效判决真正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必须在诉讼程序上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分离。笔者认为,确认无效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无效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无效行政行为属于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这就意味着,无效行政行为从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均属无效,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或时间经过而变为有效。
2.确认无效诉讼应以行政确认程序为前置条件。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原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主体有权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无效。如果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已经依职权确认无效,说明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争议已经得以解决。此时确认无效诉讼自然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必要。故为防止滥用确认无效诉讼,可规定相对人在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前,必须先向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请求确认无效。如果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确认行政行为为有效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则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
3.在确认无效诉讼中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进一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条又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很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或确认其违法,而不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确认其无效。所以如果相对人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只能由原告对行政行为无效承担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30]期望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进而认定行政行为无效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系具有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对普通相对人来说是容易识别的,原告并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由原告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也是合理和可行的。
关于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关系,有两种模式可供我们选择:一是德国模式,即把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视为适用于不同对象的完全并列的两种诉讼类型。在德国,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公民仍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是违法还是无效不影响起诉的适法性。因为违法的——可撤销的与违法的——无效的之间的界限在具体案件中很可能是模糊的,因此选择适当诉讼种类起诉的风险不由原告承担。在适法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查明行政行为无效的,作出确认判决。此时撤销诉讼就转变为确认诉讼。[31]在台湾地区,如果“行政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对象为无效行政处分,可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诉讼。如果原告不愿变更,则原告之诉因欠缺诉讼对象之诉讼要件,应以裁定驳回。[32]二是日本模式,即把确认无效诉讼看成撤销诉讼的补充诉讼类型。因为在日本,无效确认诉讼可以说是“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所以作为在诉讼上的体现方法,二者以各种方式相互关联:(1)即使在撤销诉讼中主张了属于无效原因的瑕疵,只要作为撤销诉讼来审理也足够了;(2)在起诉期间内提起了无效确认诉讼的情况下,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3)在无效确认诉讼中主张了不过是撤销原因而已的瑕疵时,请求将被驳回。[33]
如果仅仅从理论出发,确认无效诉讼确实填补了一个漏洞: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效力的,所以本来就不可能通过某一形成之诉予以撤销,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有待形成的东西。[34]但是,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相对人提供足够的救济,所以确认无效诉讼的存在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之前起诉期限的延长和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因此确认无效诉讼制度的建立应当着眼于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对人对于本来应该在起诉期间内提起撤销诉讼而没有提起的情况下,是否开拓救济途径、承认给予其特别救济。而在诉讼阶段,即使是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通过撤销诉讼来处理,不仅同样可以排除行政行为的效果,而且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出现错误确认的风险。所以,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可以甚至应当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只有当原告明确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时,确认是否无效才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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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是目前许多学者和法官的理解,即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参见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165页;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249页。
[2] 参见林纪东著:《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44-245页。
[3] 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6页。
[4]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8-671页。
[5]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63条也有类似规定。
[6] 参见金伟峰:《无权行政行为初探》,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7] 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页。
[8]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9] 林纪东著:《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37页。
[10] 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11] 对于因某一违法行政行为的作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权责机关,即被越权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可言,非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拘束主管机关。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12] 参见金伟峰:《一事不再罚原则新探——兼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3] 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14] 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2-383页。
[15] 参见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16] 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定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判断,即价值判断。
[17] 参见叶必丰著:《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70页。
[18] 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19] 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20] 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21]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22] 参见戚建刚、关保英:《公民拒绝权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23] 参见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4] 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25]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26] 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2页。
[27] [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28] [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9] [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30]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有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1] 参见[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32] 参见陈计男著:《行政诉讼法释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初版,第185页。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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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庞氏骗局”是指一部分炒家利用中国艺术品投资市场不健全的监管制度,采用来回买卖或自买自卖的方式,将一件艺术品的价值炒高几百、几千甚至几万倍,再将这个资本泡沫金融化并进入实体经济获得暴利,将风险转嫁至每一个普通投资者的头上。“世界唯一莎士比亚肖像画作真迹”目前正由一位新疆籍商界人士收藏,该人士已将这幅“孤本”画作全权委托给乌鲁木齐一家名为“智行昊远文化传播公司”的机构,于近期“进行世界巡展”和相关委托出手。而据该执行机构内部高层人士透露,综合各种“可以确信的权威鉴定”,该画作在国外的市场估值达4亿英镑,即至少价值人民币40亿元!这幅画作到底是物有所值还是一场新的“艺术庞氏骗局”,相信只有时间才可以检验一切!
艺术北京VIP预展 崔健“快闪”当代艺术
贯穿五一假期的“第九届艺术北京博览会(Art Beijing)”于2014年5月1日在北京农业展览馆盛大开幕。4月30日的VIP专场,“摇滚之父”崔健戴着招牌式的白帽子和墨镜在人潮人海中匆匆直奔当代馆B14展位,在一幅名为《心怀美好》的禅意风景画面前停下了脚步。这是旅居巴黎的艺术家李晓玲的最新作品,使用松节油与核桃油颜料勾勒出一幅山水野趣。崔健说,他很欣赏好朋友李晓玲的创作,而自己平时更偏爱抽象当代的作品。面对镜头崔健赶忙扭脸,悄悄告诉李晓玲“不要拍我,刚拔了牙,半边脸都肿了”。
泰坦尼克号上“最后的家书”拍出20万美元
据信为1912年沉没游轮泰坦尼克号上的最后一封书信26日在英国迪韦齐斯一家拍卖行拍出了11.9万英镑(约合20万美元)的高价。1912年,艾瑟-哈特和七岁的女儿爱娃在泰坦尼克号撞上冰山沉没之前八个小时写下了这封家书。当年,哈特夫妇带着女儿移民加拿大。家书收信人是艾瑟的母亲,她住在伦敦东边。家书之所以能够保留下来,是因为艾瑟的丈夫把它装在外衣口袋中,后来把外衣脱下来给艾瑟取暖,艾瑟的丈夫和泰坦尼克号上其他1500人一起丧生。
凡・高又一幅早期画作被发现
又一幅过去不为人知的凡・高作品被发现。该画名为《年轻的罗马人》,是凡・高临摹法国艺术家、石版刻印家夏尔・巴尔格汇编的对开本绘画指南的习作。1880年秋天,凡・高创作此幅画作时,他的艺术家生涯刚刚起步,住在比利时的产煤大区博里纳日。目前,这幅铅笔临摹作品归一位私人收藏家所有。
中国买家拍走莫奈《睡莲》 成交价2700万美元
法国印象派代表人物,画家克劳德・莫奈(Claude Monet)一幅鲜被展出的名画《睡莲》在纽约以超过2700万美元的价格被拍卖。这幅画画于1907年,画中展示了莫奈最喜欢的位于法国小镇吉维尼的花园。该画于6日在克利斯蒂拍卖行被一个秘密投标人拍得。该画自1926年后,再未被公开展出过。
赵孟101字书信估价5500万 嘉德春拍最贵
《致宗元总管札》出现此次嘉德春拍的古代书画单元。它是赵孟39岁(元至元二十九年)在济南路总管任上给常熟人季渊写的一封信。作为本次拍卖最受关注的作品,它以4500万元至5500万元的估价,成为估价最高的拍品。据嘉德拍卖中国书画部总经理郭彤介绍,此札共10行,共101字,上款“宗元总管相公尊亲家坐前”。内容是报告奉别后旅途的艰难,及到济南上任后官事烦冗等情况,更对两家“得托姻契”因自己家贫“百凡不能如礼”而表示愧疚。书札发出时间是他到任后不久。郭彤说:“因为是致于实用的书札,没有书写碑牌志传等卷轴作品的精神负担,显得格外舒展自如,轻重得宜,聚散有度,功力与才情有了更畅达的流露。”
世界上最珍贵邮票拍卖估值2千万美元
一枚英属圭亚那1c Magenta邮票将于6月中在美国纽约拍卖,它在1856年发行时虽然只是面值1美分,但是今次估计成交价可高达2千万美元。该枚1c Magenta是一枚细小的8角形邮票。当年它由英属圭亚那的邮政局长发行,当地的《皇家公报》负责印刷。由于它的罕有程度,故此被称集邮界的圣杯。
保利拟10亿美元购底特律美术馆藏中国艺术品
北京保利拍卖已参与底特律美术馆馆藏文物的竞标,计划出资10亿美元购买底特律美术馆的所有馆藏中国文物品艺术。保利文化在此之前也曾出面进行过多次文物收购,试图将外国人手中的中国艺术品收回。
全球最大蓝钻将在瑞士拍卖 最高价5亿人民币
该蓝色钻石估价大约在1250万英镑(折合人民币约13155万元)至1360万英镑(折合人民币约14312万元)之间,拍卖价最多有望达到4750万英镑(折合人民币约49989万元)。就在6个月前,佳士得曾在日内瓦拍卖出全球最大的顶级橙色钻石,拍卖价2100万英镑(折合人民币约22100万元),创全球橙色钻石拍卖世界纪录。
这里举办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报告会,今天。旨在推动全局系统“解放思想、扩大开放”大讨论活动的深入开展,更好地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市纪委副书记同志深刻阐述了党的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形势,刚才。从八个方面总结了反腐倡廉工作取得的明显成效,分析了反腐倡廉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作风建设的要求。同志的讲话立意高、寓意深,指导性强,既有深厚的理论依据,又有生动的实例说明;既有历史的高度,又紧密结合我市当前的工作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这种针对性和指导性都非常强。联系我局系统实际来说。
文化广电系统也不超然于外,就针对性来讲。也是不能等闲视之的至少有四点:第一点,文化广电在文化广电大发展大繁荣当中,承担的国家工程,国家的巨额投入最近几年成倍增长。原来文广局重大项目重大工程的年度投入也就几千万,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形势下,有的成十几倍的增长,去年已经上升到3个多亿。怎样保证这些大的资金投入运行得安全有效规范,这是面临的课题。第二点,文化广电也面临着大拆迁,至少有三家单位(京剧团、歌剧院、群众艺术馆)两个剧场(实验剧场、人民剧场)就怎样保证基层包括基层干部群众的实际利益不受到损失,也是需要面临的课题。第三点,文化广电系统将很快进入改革的深水区,改革的过程中间,也将面临一个怎样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新课题。第四点,文化广电系统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目前还存在体制和机制不完善、不到位的问题。就机关来讲,行政的管理机制上并不是完全到位,比如接件和办件如何分离,政企、政资、政事如何分开;就文广系统来说,广电大部分做到文化并未完全做到就事业单位来说,绩效考核机制怎样建立尚未解决;就企业来说,怎样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也未解决。这些体制和机制的不到位,留下了一些隐患和操作的空间,有些同志把握不住,有可能出现一些越轨的行为。
今天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报告会至少达到三个效果:第一,就指导性来看。思想上警钟的作用,不断强化自醒的意识。要慎权、慎独、慎为、慎友,做到拒腐防变、警钟常鸣。就是要加强党性修养,做到干干净净干事,要秉公用权、不,要依法用权、不假公济私,要廉洁用权、不,始终保持一个国家公务员、国家干部的政治本色。第二,政治上闹钟的作用,也就是说领导干部在管好自己的基础上,还要管住自己的家门、自己的队伍和自己的人。认为没有其他办法,就像天庆副书记讲的一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制度,用制度来管人管事,使不完备不科学的制度,进一步完备科学,做到无懈可击;二是检查、监督、审计等工作由突击性、临时性、阶段性转为常态化、经常性、计划性。最近驻局监察室提出对某单位要进行审计,就提出意见,首先由人事部门提出方案计划,然后由驻局监察室、审计部门进行年度性的审计。觉得这项工作要计划性、常态化,不是对一个单位,要对所有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每年度要有审计计划,不是突击性,不能等出问题了才进行审计。第三,组织上时钟的作用。
局党委确定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12345工作思路,今年上半年。全面落实分工包项18项责任,出台了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工作目标暨廉政目标考核办法》签订了工作目标暨廉政目标责任书》把反腐倡廉工作与单位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积极构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参与”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下半年,要继续按照“抓住一条主线、发挥两大优势、突出三个重点、搞好四项工作、落实五条措施”工作思路,努力实现违纪违法案件“零”目标,为推动我市文化广电事业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有力保障。当前,应当着力抓好“六个一”工作:
认真组织开展“文化倡廉·共建和谐”市廉政文艺演出暨书画摄影展览活动,打造一个精品。按照实施“廉政文化精品工程”要求。组织一台廉政文艺演出,配套开展一组以漫画为主的反腐倡廉书画摄影展览,大力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良好社会氛围,力争打造成为具有特色的廉政文化活动精品。
切实转变机关作风、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同时,深化一项活动。深入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加大宣传和沟通力度。10月底前向1000名服务对象寄送我局学改工作开展情况,征求服务对象意见建议;局领导分组走访各个区县,召开多个层面的座谈会,强化与社会考评成员的沟通与联系,推动学改活动的深入开展。
确保三峡文物保护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开展一次监察。配合市纪委监察局对全市三峡文物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执法监察。
将内部审计工作关口前移,完善一批制度。制定和完善市文广局《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等一批监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防范预警作用,通过全程跟踪审计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合法、有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