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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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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

第1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旅游业是产业关联度高、就业安置空间大、资源消耗小新型朝阳产业,加之受宏观调控影响低,产业发展有着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市场潜力。20__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县委、县政府把20__年确定为“红色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突破年”,为了充分挖掘我县丰富的旅游资源,全面完成县委、县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实现创建“红色旅游大县”的目标,现提出20__年旅游产业开发工作实施意见:

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抢抓国家实施红色旅游开发的良好机遇,以陕甘边区苏维埃政府旧址为载体,突出“陕甘苏区创建地、落脚点”的宣传主题,实现创建红色旅游大县的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我县丰富的旅游资源优势和独特的民俗文化,全面构建旅游产业,形成旅游产品体系,树立旅游形象,拓展旅游客源市场,实现我县从红色旅游大县向红色旅游强县的跨越,为全县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发展目标

围绕“红色旅游、生态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民俗风情旅游”四张名片,编制《__县旅游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审批的红色旅游开发建设方案,完成南梁革命纪年馆、列宁小学后续工程的同时,完成新馆布展及停车场、红色广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新建抗大七分校、寨子湾、军民大生产基地、阎洼子会议旧址四个景点;完成南梁王大沟门至义正、林镇小河沟口至义正、东__至大凤川3条景区公路铺油工程;开发香包、刺绣、文化衫、十二生肖小贴士、木质小纺车、扑克牌等10种旅游产品;在县电视台开办《走__》旅游系列短片,加强行业管理,制定《__县农家乐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确保全年旅游生产平稳,力争使各景区(点)完成旅游接待人数4.5万人次,旅游总收入达到300万元。

工作措施

(一)立足优势,突出特色,努力提高旅游服务水平和质量

继续坚持红色旅游为主,生态、文化历史、民俗旅游共同发展的模式,按照县委、县政府发展旅游产业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在规划上要着眼长远、彰显个性、突出特色,搞好《__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在建设上要全民参与,彰显红色、突出优字,尽快建设一批好景区、好景点,在管理上要着眼需要,彰显特色,突出安全,积极引导更多企业加入旅游服务大军,在服务上要着眼顾客,彰显人本,突出周到,吸引更广泛的人士来__旅游观光,休闲渡假,努力构建“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人特我专”的旅游服务体系。

(二)强化宣传促销措施,不断拓展旅游客源市场。宣传就有市场,客源就是财富。年内要尽最大努力引导旅游企业积极参与省、市旅游推介会。完善充实《__县人民政府网》、《__旅游网》,通过网络将__旅游资源、信息传播到世界各地,让世界来了解__,让__走向世界,形成强烈的视听冲击。并在县电视台开办《走__》旅游系列短片,积极向各大媒体报送旅游信息,拓展并巩固外界对__旅游的注意力,提升__对外界的吸引力,以实现__旅游业的大发展、快发展目标。

(三)加大旅游商品开发力度,延伸旅游产业链条。重点围绕红色革命历史和民俗文化等具有__特色、有市场需求的刺绣、剪纸、香包、军鞋、文化衫、十二生肖小贴士、木质小纺车、扑克牌等旅游商品研发和生产。扶持创办一批手工艺品加工企业,开发富有我县文化气息、凸现地方特色和实用价值、有纪念意义的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年内要开发出10种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积极支持和鼓励创办旅游娱乐公司、旅游文化演出公司等旅游产业发展经济主体,增强我县旅游业发展后劲和动力。

第2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1.1 为了指导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制订本规范。

1.2 本规范规定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的范围和基本要求、基本内容、出具程序、修改程序、反馈意见及工作底稿等。

2 适用范围

2.1 本规范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规范:

    1)律师

2.3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规范:

    1)业务辅助人员

3 术语

3.1 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对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3.2 律师工作报告:是指律师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的文本。

3.3 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4 职责

本规范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主任颁布。

5 引用法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

6 出具范围和基本要求

6.  (1)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可以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

    (2)委托人要求律师就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的;

    (3)本所作业文件要求的;

    (4)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

6.2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作业文件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时应符合有关规定。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委托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委托人说明变更的原因。

6.3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所作业文件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7 基本内容

7.1 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

7.1.1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

    (1)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应承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律师应承诺同意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律师应承诺同意委托人部分或全部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委托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7.1.2 法律意见书正文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7.1.3 总体结论性意见

    (1)律师应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2)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7.2 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内容

7.2.1 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

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7.2.2 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1)可以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2)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委托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7.2.3 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人的章程等规定,委托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可能引致的风险等。

    (2)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8 出具程序

8.1 提交委托人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至少一名以上执业律师签名,并经本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8.2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在经本所盖章前,应经至少两名以上合伙人审阅并签署“同意”意见。

9 修改和反馈意见

9.1 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提交委托人后,不得收回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共2页,当前第1页1

9.2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提交委托人后,律师应关注委托人的反馈意见。委托人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提出疑问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可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报告。

10 工作底稿

10.1 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10.2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10.3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2)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3)委托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4)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5)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6)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7)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8)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10.4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10.5 工作底稿由承办律师根据ty/gl05.03《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11 引用文件

    ty/gl02.01《律师执业规范》

    ty/gl02.02《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3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关健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6]。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3]。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4]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第4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一、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法律八进”活动,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培养和提高青少年法律信仰,养成自觉学法用法的良好行为习惯;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能力;促进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引导广大城乡居民依法参与村(居)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活动内容

(一)法律进机关

1、完善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各党政机关每年研究部署普法宣传工作不少于1次,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普法宣传工作,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突出学习重点。深入学习宣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突出学习宣传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

3、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落实《县进一步健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实施意见》。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治讲座、日常学法、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考试等学法制度。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每年不少于4次,组织专题法治讲座不少于2次,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参加法治讲座或报告会不少于2次,定期开展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知识考试,国家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学法不少于40学时。

4、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任务清单,开展与履行本部门相关的执法普法专项活动;建立落实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结合各自实际,面向公众定期向社会典型案例制度。

5、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积极开展学法用法示范机关、示范窗口等创建活动。领导干部依法决策机制健全,没有因违法违纪导致的决策失误现象。公务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因违法行政引起的发生,或被追究责任。本部门无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无受到纪检监察或上级查处、通报事件。

6、坚持执法责任制。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执法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7、落实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力争2017年底前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1名法律顾问,使工作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8、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结合工作职能,开展与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依法治理专项活动,不断推进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提高。

9、充分运用刊物、网站以及社会和行业部门的网络平台、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开辟法律知识学习版块,加强机关学法阵地建设,营造机关法治文化氛围。

10、干部学法用法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文件资料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配合单位:县委组织部、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县人社局、县政府法制办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二)法律进乡村

1、落实乡镇党委、政府普法责任主体,建立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组织领导体制,完善农村学法用法工作制度。乡镇党委每年研究部署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少于1次,基层司法所负责普法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加强农村普法队伍建设,培育“法律明白人”,落实村“两委”干部、大学生村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轮训制度,每年开展集中法治培训不少于2次,组织法律知识考试不少于1次。

3、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大力普及农村经济管理、维护农村和谐稳定、与农牧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4、通过“联村联户”、“法律服务直通车”、“送法下乡”、“一村一法律顾问”、“以案释法”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利用“12•4”国家宪法日以及重大节会、集市和农闲时节等开展集中法治宣传教育。

5、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发挥好村司法行政工作室的作用,每个行政村建立1个法律图书室(角)和1个固定法治宣传栏。结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运用农家书屋、农民文化广场等平台,开展法律知识宣传。

6、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运用歌曲、戏剧、曲艺、书画等艺术形式,结合民俗文化、乡村大舞台建设等,组织农村业余文化骨干、民间艺人和村自乐班子,开展法治文艺活动,丰富农村普法形式。

7、深入开展法律服务进村入户活动,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定期开展针对农民群众的义务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托基层司法所建立村居司法行政工作室和法律援助联系点,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8、建立健全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及时有效调解各种矛盾纠纷,通过调处典型案件,扩大“以案释法”效果,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9、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完善“四议两公开”制度,依法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村务、财务公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果显著,没有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没有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社会和谐稳定。

10、普法宣传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文件资料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配合单位: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委农办、县农牧局、县林业局、县水务局、县民政局、县文广局、团县委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三)法律进社区

1、建立健全社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社区每年研究部署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少于1次,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学习宣传宪法及基本法律,重点加强土地、资产、财产、拆迁安置补偿、就业、环保、消防及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权益保障、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法治宣传教育。

3、开展社区居民法治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开展社区居民法律知识竞赛、法治征文、法治演讲比赛、案例评析、模拟法庭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利用节假日、公休日、“3•15”消费者权益日、“6•26”国际禁毒日、“12•4”国家宪法日等时间节点,开展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活动,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需求。

4、加强社区“六个一”建设。每个社区至少建立一个法治宣传橱窗,一个法律图书角(室),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普法队伍,建立一套居民学法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义务法治宣传活动,每季度为居民上一堂法治课。有条件的社区积极推进社区普法学校(讲堂)、法治广场、法治长廊、法治宣传电子屏幕建设,推进社区法治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5、加强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辖区流动人口集中场所、主要工作和活动场所开展定期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6、开展社区法治文化活动。组织社区居民自编自演法治文艺节目,举办法治书画、摄影等展览。开展社区楼宇普法,使法治文化渗透到社区每个角落。

7、深入开展“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活动,依法推进社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社区居务公开,社区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发生,社区和谐稳定。

8、健全社区人民调解、法律服务、帮教安置、社区矫正等各项工作制度,运作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健全,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推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落实到位。建立社区与法律服务工作者定期联系制度,开展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9、普法宣传工作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文件资料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民政局

配合单位: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司法局、县文广局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四)法律进学校

1、健全学校普法依法治理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学校每年研究部署青少年普法工作不少于1次,有专门人员负责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展《义务教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毒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培养青少年树立权利义务意识、守法用法意识。

3、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充分发挥课堂教育在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把加强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到学校法治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积极开辟法治教育第二课堂,广泛开展主题班会、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辩论会等生动活泼的青少年学法用法实践活动。

4、加强学校法治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完善法治副校长制度,每个学校都要配备法治副校长,充分发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力量,开展校园宣讲活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中小学校每学期组织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活动不少于1次。

5、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每个中小学校至少要建立1个法治宣传栏,1个法律图书架,坚持每季度上1次集中法治教育课,半年开展一次法治教育主题活动。

6、积极推进校园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学生自编自演法治文艺节目,举办青少年法治手抄报、法治漫画、法治征文等法治文化活动,营造体现法治精神的校园文化氛围。

7、建立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参与的立体教育网络。利用学校网站、官方微博、微信等平台及教师、班主任、辅导员个人社交平台进行法治宣传,增强网络法治教育的吸引力,引导学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理性思考和正确认识法治事件、现实案例。

8、深入开展依法治校活动。健全完善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依法治教、依法办学。积极开展校园及周边环境治理工作,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9、校园普法工作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文件资料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教育局

配合单位:县法院、县检察院、团县委、县司法局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五)法律进企业

1、加强企业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各项学法制度。企业每年研究部署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少于1次,有专门人员负责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广泛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突出学习宣传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与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权益密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

3、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制度。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治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法治讲座每年不少于2次,法律知识考试每年不少于1次。

4、加强企业职工法治宣传教育。把法律知识纳入企业内各级组织年度学习计划,通过班前会前学法、法治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开展职工法治宣传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职工法治学校,定期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进行法治培训。

5、加强企业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通过在企业自办广播、报刊、网站等开办法治专题节目(栏目)和厂区设置法治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6、大力加强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积极创作具有企业特色、行业特点的法治文化作品,组织开展各类法治文化活动。

7、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企业厂务、财务公开。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企业无违法违规欺诈行为。

8、普法宣传工作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工信局

配合单位:县发改委、县总工会、县科技局、县司法局、县环保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安监局、县质监局、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六)法律进单位

1、“法律进单位”活动的主体是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以外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机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各单位每年研究部署普法宣传工作不少于1次,有专门人员负责普法宣传工作,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学习宣传宪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展与本单位服务和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

3、建立健全领导班子集体学法、会前学法,法治讲座、日常学法、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考试等学法制度,把单位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与业绩考核挂钩。领导班子每年集体专题学法不少于4次,组织专题法治讲座不少于2次,国家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学法不少于40学时。

4、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坚持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把各项工作不断纳入法治轨道。

5、开展单位职工法治宣传教育。把法律知识纳入单位年度学习计划,定期组织职工参加法律知识学习活动,努力增强广大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能力。

6、各服务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能,通过公示牌、宣传栏、触摸屏、开放日等形式,向社会宣传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

7、加强单位法治宣传阵地建设。建立法治宣传栏、法治学习园地、法律图书室(角)等普法阵地,为单位领导和职工学法提供平台。积极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公共服务性活动场所要在人口聚集区域设立固定法治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开展法治宣传。

8、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同文明单位创建结合起来,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规范办事程序,优化服务质量,落实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提高行业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水平。本单位无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无受到纪检监察或上级查处、通报的事件。

9、普法宣教工作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文件资料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配合单位:县委宣传部、县政府法制办、县人社局、县教育局、县文广局、县交通局、县卫计局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七)法律进宗教活动场所

1、宗教场所应有负责日常普法工作的专门人员,普法工作年度有计划,目标任务明确。

2、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开展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3、开展法治讲座、法律知识培训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参加法律知识学习,每年不少于1次。

4、开展法律服务进宗教场所活动,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5、建立宗教场所法治宣传栏、法律图书室(角)等学法阵地。

6、立足实际,结合“12•4”国家宪法日等重点时段和宗教重要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

牵头单位:县民宗局

配合单位:县委宣传部、县委统战部、县司法局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八)法律进家庭

1、建立“法律进家庭”工作机制,纳入乡村、社区普法依法治理年度工作内容,年度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措施、有总结、有记录。

2、开展法律知识进家庭活动。以各种法律法规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以及重大节日等时间节点,通过送法律知识宣传资料进万家、专题讲座、知识竞赛、读书征文、以案说法、星级家庭评选、文艺演出等形式,引导和推动家庭成员提升法律素养,依法自觉规范行为。

3、开展法律服务进家庭活动。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组织妇联干部法治教育培训,提升妇联专职干部依法维权能力。吸收有经验、讲奉献、懂专业的“法律服务志愿者”,根据不同家庭的需求,为妇女及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化解矛盾纠纷、开展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心理辅导等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4、开展法律保障进家庭活动。从城乡家庭的需求出发,进一步完善妇女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维护机制。切实加强各级各类维权阵地建设,积极发挥12338维权热线和妇女法律援助站等维权平台作用,开展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公益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和家庭的合法权益。

5、开展平安创建进家庭活动。将“法律进家庭”活动与“平安家庭”、“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创建,“不让进我家”等品牌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以家庭和村(社区)为着力点,综合开展反家暴、防艾、禁毒、禁赌、防拐卖、反、安全防范等法治教育,积极引导广大城乡家庭自觉拒绝黄、赌、毒、暴等不良现象,争创“平安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6、普法宣教工作档案管理规范,有关文档资料、音像数据、文件资料保存齐全、真实、规范。

牵头单位:县妇联

配合单位: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教育局、团县委

完成时限:2017—2020年

三、保障措施

(一)靠实领导责任。要加强对“法律八进”活动的组织领导,把“法律八进”活动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做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重要抓手。各牵头单位要认真抓好本部门落实的各项目标任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完成时限、方法措施、责任人员等,各配合单位要加强沟通协作,靠实工作责任,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活动任务的有效落实。各乡镇和牵头单位“法律八进”工作方案务于4月10日前报县委全面推进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县司法局)。

第5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一)深化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力争实现规范化达标率100%。

1、以《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颁布为契机,积极与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全面解决机构经费和编制问题。

2、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制定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法律援助具体范围,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体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3、加强资金管理,加大协调、管理、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保证办案补贴按时发放,节约资源,提高资金使用率。

4、进一步延伸法律援助触角,继续在市、县直有关部门建立法律援助联络处,争取在5%的村设立法律援助接待点,制定法律援助联络处、工作站、接待点便民利民措施,有效畅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办案数量和质量

5、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以受援人是否满意作为评价法援工作优劣的标准。

6、进一步培养工作人员遵章守纪的良好习惯,以优质的法律援助不断向社会展示法援人廉洁自律、无私奉献的良好精神风貌。

7、继续深化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加强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两大职能,在管理上进一步加大力度,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专业及管理人员学习培训制度,推广周例会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拓宽视野,开拓思路,争取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年内全部取得律师执业证或法律援助工作者证。

8、市、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分别为120件、100件、70件;为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并在全市开展法律援助质量年活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9、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处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使其提供的案件数达到市、县中心年办案总数的30%,区中心年办案总数的10%。

10、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为农民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质法律援助,努力探索工作经验。整合法律援助资源,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和法律援助联络处、工作站的作用,调动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积极性,努力营造法律援助的良好氛围。

11、建立法律援助激励机制,注重培养法律援助专门人才,努力做到“拴心留人”。

(三)扩大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援助知晓率

12、年内法律援助指导科有20篇文章被新闻媒体刊载,每月电台有声,完成2—3篇调研文章。市法律援助中心年内完成法律援助案例连载工作。市、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年内确保分别有15篇、10篇、8篇信息见诸媒体,同时市、县法律援助中心要有30篇案例、区法律援助中心15篇案例以及6篇稿件和1—2篇调研文章上报市局法律援助指导科。

第6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一、指导思想

围绕我市打造“一城、两带、三片区”的城市建设框架和“一心两翼”大旅游格局,以新农村建设为平台,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明确标准、突出特色、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方针,坚持特色定片、主题定线、以线定点,把乡村民俗旅游融入滨海生态文化旅游主线,走出一条“以旅促农、依农兴旅、旅农结合、共同繁荣”的乡村民俗旅游发展新路子。

二、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将乡村民俗旅游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结合起来,科学编制乡村民俗旅游发展规划,逐步建成以休闲度假景区为龙头、综合经营户为骨干、单一经营户为补充的乡村民俗旅游产业链。

(二)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充分发挥我市丰富的滨海生态旅游资源和底蕴丰厚的渔家文化,依托重点景区带动,大力发展集观光体验、休闲度假、科普教育于一体的观光农业,增强乡村民俗旅游项目的民俗性、亲和性、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和多样性。

(三)优化环境,持续发展。坚持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并重,在利用和开发农村民俗旅游资源的同时,加强对生态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俗文化的保护,坚决避免因盲目发展、统筹不够和低层次开发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三、工作目标

大力实施乡村民俗旅游“十百千”工程,即:十个乡村民俗旅游示范点(村)、百个乡村民俗旅游特色村、千个乡村民俗旅游专业户。通过三年努力,打造镇村、林场度假村、镇村观光采摘、镇天鹅摄影、街道渔家民俗、街道特色采摘园区、街道大鱼岛渔家风情、街道民俗村、虎山镇好当家露华农园艺观光园、斥山街道波通达生态园10个乡村民俗旅游示范点,到年培植起100个乡村民俗旅游特色村,新培植1000个乡村民俗旅游专业户,逐步形成各具特色、错位发展、互为补充的民俗旅游发展新格局。

四、规划重点

综合我市自然、生态、人文、历史、资源等因素,重点培埴渔家体验游、采风写生游、休闲度假游、农业观光游4大类乡村民俗旅游。

(一)渔家体验游

充分发挥渔村临海和渔民长期生产劳作所形成的渔耕文化以及纯真古朴的渔家民俗文化优势,大力发展以“吃渔家饭、干渔家活、住渔家炕、体验渔家生活”为主题的渔家体验游。通过政策引导,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提升服务,重点培植镇河口胶东渔村、街道民俗村、街道渔家民俗村等示范点,新增成等20个渔家民俗旅游村,新培植200个渔家体验旅游专业户,打造集垂钓、赶海、观光、体验等特色于一体的渔家民俗旅游目的地。

(二)采风写生游

借助我市“中国大天鹅之乡”、“中国黄嘴白鹭之乡”以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海草房三大生态品牌优势,对现有天鹅湖、海驴岛、市文博中心“渔家傲”展馆、阳光文苑展馆进行精心包装,加强对镇村、街道村、港西镇村等特色村庄的保护,组织举办各类摄影书画创作比赛活动,吸引众多爱好者前来旅游观光、创作写生,新增镇村,镇大庄村、村,街道村、村,街道村等10个采风写生特色村,新培植100个采风写生旅游专业户,打造集观鸟、摄影、书画创作于一体的采风写生旅游目的地。

(三)休闲度假游

紧紧围绕全国最大的自然渔村大鱼岛村,大力发展以渔岛观光、渔村体验、影视题材创作为主的民俗风情文化游;林场度假村要结合资源特点,大力发展森林公园、民俗体验、海滨娱乐、生态科普等旅游项目,新增街道赵家村、镇大山口村、滕家镇鲍村、虎山镇罕山村等20个休闲度假特色村,新培植300个休闲度假旅游专业户,打造集民俗体验、休闲养生、度假疗养于一体的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

(四)农业观光游

以农业为依托,以农村为空间,以农民为主体,以城市居民为客源,直接对接城市需求和现代消费,发展以采摘、观光为主的农业观光游。以等新农村为典范,改造建设用于乡村民俗旅游的农民别墅、农民公园,新增10个共同富裕的新农村建设样板示范村;以街道村为重点,辐射周边的等10个村发展草莓种植采摘;以街道宁家村为重点,辐射周边神道、东庄等10个村发展樱桃种植采摘;以镇村为重点,发展休闲采摘观光体验园;以虎山镇好当家露华农园艺公司葡萄园采摘、名贵花木栽植为重点,发展高科技农业生态观光园;以斥山街道波通达生态园为重点,发展自然生态型农业观光园,培植夏庄、、荫子、埠柳等镇的20个农业观光特色村,新培植400个农业观光旅游专业户,打造集农业示范、生态教育、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观光采摘旅游目的地。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的乡村民俗旅游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调度实施全市乡村民俗旅游工作,同时,将乡村民俗旅游工作列为市级重大督查事项和日常督导范围,纳入对各镇区、街道及相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各相关部门要把发展乡村民俗旅游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强化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要整合资源,将乡村民俗旅游业设施的改善作为农村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优先将具有发展乡村民俗旅游条件的村庄作为村庄整治建设对象,优先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休闲场所、旅游项目和配套服务设施,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各镇(区)、街道也要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抓好辖区乡村民俗旅游工作。

第7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摘要:我国的现代慈善事业尚处于初级阶段,慈善组织界定不明,关于慈善行为与善款使用等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慈善立法的发展任重而道远。发展以社会互助为基本特征、以促进社会公平为主要功能的现代慈善事业,对改善贫苦和困难群体的生存状况、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凝聚力、增进中华民族的团结与融合,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慈善事业的定义

慈善事业通常是指人们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自愿地奉献爱心与援助的行为和从事扶弱的一种社会事业。

慈善事业可以分为现代慈善事业和传统慈善事业。根据慈善事业的现实意义,慈善事业主要指现代慈善事业,应该将其更为准确地定义为,在自愿和信任的基础上,合法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慈善组织)以募捐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把捐赠人所捐献财富集中起来,再按照一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向特定人或特定的组织进行捐赠,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系统化、规范化社会事业。

就其形式来看,慈善事业表现为一种资金、物品和服务从捐助方流向受助方的资源传递过程。慈善事业应该以社会互助为基本特征,以促进社会公平为主要功能,以慈善组织为重要载体。受赠者和捐赠者是现代慈善事业的两个端点,慈善组织是二者沟通的桥梁,三者相互配合,促进现代慈善事业的发展。而动员广大民间力量,将慈善事业从政府调控向社会运营转变,将政府对于慈善事业的运行职能向对于慈善事业的监管职能转变,可以使慈善事业更为贴近社会的需求和民众的生活。

二、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现状及评价

在改革开放的契机下,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优先于慈善制度的改革。慈善法律规制滞后,政策法规和社会需求的严重不协调,制约着我国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

《慈善法》尚处于立法计划阶段,慈善事业的法律规制分散在众多的相关政策法规中。为了迎合慈善事业的发展而进行的重复多次的对慈善政策法规的小修小补,更使我国慈善事业的法律规制缺乏系统性,总体呈现出界定不明、结构混乱、多头管理、前后矛盾的局面。

我国关于慈善方面的法律,根据其规制的内容可以大体分为慈善组织的法律规制、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和捐赠款物使用与监管的法律规制三方面,具体如下:

(一)关于慈善组织的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分级登记,双重管理”政策,即按照社会团体活动范围的不同由各级别行政区域的相应机关进行登记和管理,由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管理。

1、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登记机关和登记条件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慈善组织登记机关的法律规制及评价。我国的慈善组织依照“分级登记”的政策,按照社会团体活动范围的不同由各级行政区域相应机关进行登记管理。所谓的“相应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是指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该规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在慈善组织设立过程中我国民政部门的登记职能,有利于我国慈善组织登记的进一步规范,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二,关于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法律规制及评价。我国慈善组织成立的条件,主要体现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方面,防止了我国慈善组织的泛滥,有利于我国慈善组织的有序增加和我国慈善事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高门槛”的慈善组织登记,也损害了相当一部分自下而上的“草根”慈善团体正式申请成为合法的慈善组织的积极性。

2、关于慈善组织管理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双重管理”政策,即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而民政部门进行形式管理。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分离,防止民政部门先入为主,使得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管更为严密。但是,其操作性较低,极易形成对中小慈善组织的歧视;将业务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对业务主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也使其极易滥用权力。gwyOO.

3、关于慈善组织运行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项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社团的权利,但是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社团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有关机构和登记管理部门的权利,导致了社团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称。具体到我国的慈善组织,一方面,强化了双重管理,要求慈善组织严格守法,有利于现阶段慈善事业的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在立法思想上体现了政府对慈善组织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和法律制度缺失,将严重影响我国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关于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部分全国性的法律同地方性法规彼此矛盾,导致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1、关于募捐行为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我国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承认了募捐行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劝捐”和“索捐”的行为,很可能因为慈善活动参与人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而使之由一种慈善行为演变成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损害施惠人的热情,影响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和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很可能被有特定目的的人利用,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捐赠人或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影响社会和谐。

2、关于志愿服务的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目前,慈善活动已由传统的捐赠款物的方式转变为向提供志愿服务和捐赠款物相结合,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助老、助残、扶贫、济幼的活动中,更多的人自动自发地支教、支农、支边。与自发的志愿服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相应滞后,对于相关纠纷采用回避态度,含糊其辞。该方面法律规制的不健全,使志愿服务引发的相关纠纷无法可依,往往使法官判案陷入情与法的两难境地。

(三)关于慈善款物的法律规制

因慈善款物参与慈善事业的阶段不同,关于慈善款物的法律规制分为三个方面,相应的问题分析也与法律规制相对应也可以分为三方面:

1、关于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承诺捐赠不到位的情况,其原因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项规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操作空间较大,“显著恶化”和“严重影响”并无统一的标准,极易造成承诺捐赠不到位的情况。

2、关于款物使用监管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项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洗钱的出现;但是,另一方面,其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捐赠热情,与慈善事业法律规制对慈善事业的鼓励、引导的作用背道而驰。

除了税收制度的监管之外,《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然而,我国现阶段的慈善组织众多,而我国的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由于其职能所限,不能将所有的精力用于慈善审计。因此,此项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低,当今社会中对于慈善款物的监督仍旧主要依靠社会公众和媒体。

3、关于款物的保值增值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根据《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慈善组织作为典型社会团体,也是具有鲜明的非营利性。但是,所谓的“非营利性”,应该指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不营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下,慈善组织应该基于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利益,采取妥当保险的经济手段,实现慈善款物的保值增值。

三、关于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面对现有慈善立法混乱并且不健全的情况,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立法措施,完善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使其与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综合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慈善立法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立法思想

慈善事业作为社会福利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步被我国政府和民众所接受,在政府大力扶持与倡导的新契机下谋求到更好的发展空间,群众主导、全民参与,第三次分配的效用将更好地体现。与慈善事业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慈善法制思想落后,我国的慈善事业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体制下,而我国的慈善法制尚存在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特别是对于慈善组织,法律思想上往往采取极度不信任的态度,使慈善组织和政府难以进行亲密无间的合作,以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二)加快进行慈善立法,完善慈善法制体系

我国的《慈善法》尚未出台,具体到慈善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现阶段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制尚存在许多空白和缺陷,给个别不法分子以巨大的操作空间——以假借慈善之名,获取巨额利润。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应加快慈善立法的脚步,促进慈善法律制度的完善,以保证我国的慈善事业有法可依,使慈善法律规制同我国的慈善事业相适应,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飞速发展。

(三)增强慈善事业法制的可操作性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是法官裁决案件的依据,因此,我国下一阶段的慈善立法要充分考虑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充分考虑到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在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制能促进法官更好地处理情与法的关系,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

参考文献:

1、朱力.起步的中国慈善事业[J].南京社会科学,2000(12).

2、孙宇芳.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研究——从政府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作用角度分析[D].东北财经大学,2006.

3、王云斌.建构慈善事业法律体系[J].社会福利,2010(6).

第8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201*年)中司非诉字第

**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要求委托**中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高英 律师。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的委托事务为: 为甲方与吴炳松房屋漏水纠纷一事提供法律咨询 ;

二、乙方律师的职责

1、认真听取情况介绍;

2、审核甲方提供的材料;

3、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或 相关法律意见文书一份 。

三、甲方在签订本**时,乙方律师已经就本**委托事项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以及律师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并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向甲方履行告知义务。

四、甲方或其指定的联系人必须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资料。甲方对乙方律师就本案提供的意见、建议、方案有独立的判断和决策权。

五、乙方必须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六、乙方律师在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七、依照《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本费为 2200 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于本**签订之日交纳。

八、本**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收到 乙方律师发出书面相关法律意见 止。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甲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乙方:**中司律师事务所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特别提示:

1、甲方在签订本**前,应特别审阅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

第9篇:律师法律意见范文

[关键词]涉烟刑事案件罪名程序实务

随着我国行政法制的发展,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已逐渐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为此专门于2001年7月4日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所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如何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做出规定。200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进一步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问题,建立顺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力军,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一些违法行为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如何认真执行涉嫌犯罪移送制度,是专卖行政执法的当务之急。

1涉烟刑事案件相关罪名和追诉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烟刑事案件的相关罪名和追诉标准具体如下:

1.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追诉。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2 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3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1.4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5 非法经营罪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拼装、购买、销售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其价值达到刑法所规定相关数额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6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运输、携带、邮寄烟草专卖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个人偷逃应缴税额五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涉及上述罪名的违法行为,由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当上述行为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时,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等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结合《规定》、《意见》和专卖执法实践,本人认为,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以上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案件移送、跟踪监督、后续处理五个步骤,具体如下:

2.1 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报告。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专卖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专案组成员要求政治可靠、业务精湛、责任心强。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专案组成员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烟草专卖品,应当由法定的检测机构依法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专案组在综合案件各方面的情况后,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报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2.2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涉嫌犯罪案件报告进行审阅,作出决定。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对于案情十分复杂的,可以召开案件讨论会,由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2.3 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同时,根据《意见》规定,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4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的跟踪监督。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2.5 对不予立案的案件作出后续处理。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一般程序,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久查不决,国家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还规定了特殊的程序。《意见》的第一条规定:“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因此,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此外,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意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3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实务中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3.1 烟草、公安联合执法查获的涉嫌犯罪案件应由公安部门直接立案查处

在专卖执法实践中,为加大执法工作力度,烟草经常合同公安部门开展以卷烟打假为主的联合执法行动,以严厉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查获的案件,即使是涉嫌犯罪的,也往往是先由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然后在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案件案值认定、涉案物品检测之后,再移送给公安部门,这不利于打击犯罪。本人认为,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烟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专门的刑事执法部门,在现场证据的固定、收集和案件的深挖方面,都比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对于联合执法查获的涉嫌犯罪案件,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和收集证据,以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3.2 在审查案件是否移送时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本人认为,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要划分不同阶段区别对待,在行政执法阶段,根据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理论,对当事人的过错采取“推定过错”原则,因此案件定性时不必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在审查是否移送阶段,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专卖行政违法行为与涉烟犯罪虽然具有联系,但是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行政违法行为,后者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机关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无需考虑其主观过错。但由于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因此,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便决定是否移送,可见在移送之前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便为案件移送后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参考。在审查是否移送阶段,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与刑事侦察、检察院审查和司法审判阶段的判断标准保持一致,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专业性,判断是否构成主观过错本身也十分复杂,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主要职责和专长,在移送审查阶段,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考察和认定只是初步的、非实质性的、非终局的,也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本人认为,在移送审查阶段,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分析,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初步认定,在《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中予以体现,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一定参考。

3.3 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达到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程度即可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本人认为,案件移送的及时,是指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事实清楚的,即应当移送。在理论上,不应当要求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所有违法事实全部查清后再行移送。因为,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也是最严厉的,当事人为逃避刑罚,手段常常非常狡猾,非常隐蔽。而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事实的调查,只有一般的调查权限,没有公安、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嫌疑人的专门侦查手段,更没有强制手段,例如对当事人涉嫌犯罪,公安部门可以适用拘传、拘留,甚至逮捕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而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则没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手段相对较弱,要求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的所有事实调查清楚后再移送,是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力所不及的,而且有可能因为手段的欠缺,迟迟不能查清事实,导致不能及时移送,影响对犯罪行为及时迅速的侦查,而予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因此,对于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及时移送”,应当理解为一旦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事实清楚,即应根据规定程序移送。也就是说,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移送案件的证据标准,达到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程度即可,不要求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对犯罪定性的全部标准。当然,根据有关规定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审查证据、保全证据的义务,对于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尽快查清的事实,也可在查清事实后一并移送。

涉烟刑事案件移送工作十分复杂,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手段、方式越来越隐蔽,逃避打击的技巧越来越高明,这些都使得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涉烟刑事案件实务,加强部门工作协调,提高办案人员素质,规范案件移送程序,提高证据收集能力,以有力维护健康、规范的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 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J]. 中国法学, 1992, (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