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法律顾问制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顾问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律顾问制度

第1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第二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评议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

(五)备案。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二条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第十四条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七条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风险;法律顾问制度

一、背景

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依法治国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全社会对法制化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党的十提出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高职院校作为培养专业技能人才的重要主体,理所当然要加强和推进法制化建设,把依法治校的理念与制度落实到院校发展与稳定中。教育部在1999年提出加强教育法制工作的要求,2003年7月又明确提出依法治校的要求。2012年11月22日,教育部以教政法〔2012〕9号印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对高校在依法治校的各个方面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其中要求要完善依法治校的工作机制,高等学校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综合推进依法治校,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作为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处理法律事务。学校的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在学校的决策、管理过程中要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对学校出台的有关管理措施、对外签订的合同、实施改革方案等,要进行合法性评估、论证。近年来,陕西、吉林、湖北、广东、四川、山东、河北、辽宁等省的教育厅均发出通知,要求在高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常设法律顾问,有效发挥法律顾问在维护学校法律地位、处理学校与部门或社会的各种法律关系、处理学校与学生或教师的关系、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促进学校内部治理法治化,提高依法治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高职院校在改革和发展中面临的风险、矛盾和挑战不断增多,实行法律顾问制度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校的具体行动,也是防范办学风险、保护师生和学校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高职院校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校园安全事故问题大学生在校期间,由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在校内外可能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包括:灾难事故如溺水伤亡、交通事故、群体踩踏、电器火灾等;社会安全事件如打架斗殴、盗窃、勒索抢劫、自杀自残、犯等,有被动受侵害的情形,也有主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情形,以及第三人侵入校园实施伤害的情形;公共卫生事件如各类中毒、传染病等;自身病患事件如个人体质问题在体育锻炼后发生猝死等。实际中,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家长都会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2.实习或外出打工纠纷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教学安排的一个重要环节,实习期间的纠纷已成为法律风险的盲点,如果学生在企业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一旦学生出了工伤事故,家长要求学校来买单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还有高校学生在假期或休息时间外出打工,参加社会实践,在打工单位发生伤害和其他劳资纠纷的,也会向学校提出索赔。3.学生维权问题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的逐渐增强对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学生管理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处罚、退学、各类奖学金的发放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存在瑕疵,学生认为存在不公正待遇的,都可能引起学生维权甚至诉讼行为。早在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生田永因作弊被学校开除,他就对校方提出行政诉讼,这是我国第一起高校学生与母校发生的诉讼案件,之后在全国掀起了一阵“学生状告母校”的热潮,1999年北京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001年武汉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案、2002年广州武某诉暨南大学案等。这些诉讼多集中于学校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的颁发上,最主要的原因是学生在校期间受过处分而被剥夺了获取证书的资格。在这阵诉讼热潮中,学生胜多败少,学校明显处于劣势。4.管理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学校为了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出于安全及规范的考虑,往往会出台一些管理制度要求学生遵守。据报道,贵州某学院出台了“十条禁令”,除了包括对酗酒、打架斗殴、考试违纪作弊、赌博等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禁止外,同时还有禁止校外留宿、禁止未婚同居、禁止从事非法陪侍活动等规定。这些规定在获得部分学生支持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学生的质疑,还有学生把“十条禁令”内容贴在了网上,引发了学生和网友的热议。针对这些禁令,有人认为校方提出“严禁未婚同居”的规定似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因为在《婚姻法》中只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没有禁止大学生未婚同居。诸如此类的问题日益凸显,这就要求学校在对待此类问题中要审慎,既要做到有效管理又要注重制度的合法性,把好这一关至关重要。

(二)教职员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高职院校的所有员工中,教师理所当然是最重要的主体,因为教师的质量直接决定着院校学术水平与教育质量水平,所以教师管理是院校管理的重要环节。人事管理制度及人事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直接关系着教师的切身利益,在此领域也发生过多起教师维权的案例。如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教师王晓华和邹柳娟,都因其在职称评审中未通过,但其认为自己符合高一级别职称的任职资格,而学校在评审过程中存在严重偏见或相关问题,多次反映未果便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而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湖南大学杨建觉、黄礼攸因未完成合同约定,被学校做出不再续聘的决定,杨黄二位副教授对学校提出质疑,后以“违反法理规定,怠于行使职责”之名起诉教育部。这就要求高校在对待教师较为关心的人事处理、职称评审、工资保险待遇等问题的解决上提出了更高的法治化要求,制度建设要合法合理,程序要合法规范。除了教师这一主体外,为了满足教学及管理的需要,高职院校还聘用了一些教学管理人员、辅导员、外聘教师、实训教师、司机等,与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各种劳资纠纷也会应运而生,各类人员可能会由于工资、保险、聘用与解聘等问题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院校之间发生劳动争议,院校也可能会因此类问题被置于矛盾的漩涡之中。

(三)院校运行发展中的法律风险

高职院校不但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人才的基本职能,而且还发挥着技术服务、对外培训、校企合作等其他社会服务的职能。高职院校作为民事主体,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去,院校在教学开展、物资采购、基础建设、后勤保障、社会服务等过程中,必然要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同行为及其他各种联系。一些院校管理人员对合同风险的认识意识不强,认为与对方已是长期合作的伙伴关系,双方都会严格履约,认为签合同只是走形式,合同的条款也不进行仔细推敲,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有的甚至产生数额较大的违约责任,给院校带来了较大的风险或损失。以上提及的各种风险和问题都在高职院校发展中可能遇到,当出现类似情况、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就显得格外重要。法律顾问的出现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更有助于让这些问题进入到法律程序。实践证明,法律顾问制度在构建现代学校制度、提升现代教育治理能力道路上,不可或缺。

三、构建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的设想

(一)机构设置

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下,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从学院办公室中独立出来。法律顾问可以由本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教师担任,也可以通过市场选聘具备条件的专职律师担任。最终选定的法律顾问要政治素质好、专业素养高、履职能力强、诚信品质优,不但要有高校法律顾问应有的法律知识与素养,而且还应具有高校教育管理的专业知识。

(二)工作机制

高职院校应当实行法律顾问聘任制,由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应聘资料和说明,经过院办公室组织校内外专家进行评审决定后,院校与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般一年一聘。聘用合同中应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主要包括:聘用期限、工作职责、费用、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方式等条款。法律顾问联系制度也需要在工作中逐步建立完善,应由院办公室委派专人负责与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安排、事务协调和管理,配合法律顾问做好日常法律事务与专项法律事务的处理工作。同时,高职院校应建立法律顾问考核制度,加强对法律顾问的考评和监督,对于不能按合同约定高效完成顾问职责、年度考评不称职的顾问,应按合同约定解聘。

(三)职责权限

学校法律顾问工作应通过各项法律服务的提供,重在对高职院校的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辅以事后法律补救,以此提高院校科学合法决策、合理运用法律处理事务的能力。具体工作如下:

1.解答法律咨询

这是院校法律顾问的常规工作,法律顾问应首先对院校运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向管理层提供必要的日常法律咨询,分析法律风险,协助提供解决思路或方案。

2.提供法律意见

即为院校重大决策行为、签约履约行为进行法律论证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院校重大事务、重要决定行为的风险评估,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协助院校开展依法办学、规范办学活动。当学校需要对外开展重大合作业务(比如校企合作、合作办学等)时,可以让法律顾问对合作方的主体资质、信用、债权债务等状况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查,了解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同时,对学校参与的一些重大事项,校方可以让法律顾问进行法律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通过法律意见书,学校可以充分认识到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需要关注的法律要点,并据此作出理性抉择。而且,校方也可以让法律顾问参与学生的违纪处理、教职员工的解聘、处分等工作,这些工作涉及到学校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的协调统一,同时实施过程中也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都有可能侵犯教职员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学校陷于法律上的被动地位,法律顾问的参与可以确保程序正义、处理合法,维护学校及被处理对象的合法权益。

3.审查法律文件

即协助起草、审查院校重大事项合同、项目和重要法律文书;参与审查院校重要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院校的各类文件,大到重大合同、协议,小到规章制度,只要涉及到校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都应事先由法律顾问审查、把关,避免留下法律漏洞。法律顾问应参与院校各类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对合同的合法性、完备性、科学性进行审慎审查,跟踪监管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履约中的风险并妥善处理。同时,应当为学校的制度构建提供服务,协助学校制定章程化管理制度、协助学校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的法律框架。

4.协调处理纠纷

即参与处理院校的民事、行政等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代表院方参与谈判,调解涉及院校的重大纠纷;院校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活动。如果当院校遭受外界的误解或毁谤而可能导致声誉受损或院校的其他合法权益受损时,法律顾问还可以代表学校对外律师声明或律师函,起到正视听的良好效果。当院校与外界发生纠纷后,校方着手处理纠纷之前应先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以便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各方责任,必要时可以让法律顾问从幕后走到前台,亲自参与谈判和协调,确保纠纷的依法处理。如果纠纷不可调和地走向了法律途径的解决,一旦院校涉诉,那么仲裁和诉讼都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活动,法律顾问以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对于维护校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5.开展普法教育

即协助学校开展法律知识普及和培训活动。依法治教的实现,离不开教师的依法执教和学生的遵纪守法、依法维权。教职工和学生在学习、生活及工作中都可能面对各类法律风险,都需要提高法律意识,接受普法教育,而法律顾问无疑是最适合的普法者,他们的日常业务范围涉及刑事、民事、商事、合同、劳动等各个方面,且与学校联系密切,又有一定的自由时间,可以根据形势需要和学校的要求随时对师生开展灵活多变的专题法制教育。

参考文献:

[1]杨运.高校合同管理与风险控制[J].经济研究导刊,2013(23).

[2]游倬锐,徐桐桐.解构与重构:论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突围[J].法制博览,2017(6).

[3]操武斌.高校法律顾问制度运行模式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7(15).

第3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服务政府依法行政全过程,政府法律顾问助推山东法治政府建设

进程

为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从源头把控法律关口。各级政府在重大行政决策中高度重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省政府常务会议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成为新常态。一年多来,先后有97人次参与了4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围绕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服务业转型升级、社会事业和民生保障、对外开放等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点工作,积极建言献策,出具了书面法律建议76件,为省政府重大决策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帮助政府依法治理经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参与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管理等事项,保证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一年多来,先后有69人次的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参与了政府立法项目的论证,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以《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为例,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了很好的立法建议,被立法机构所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烟花爆竹管理的法律意见,也得到了省领导的充分认可。参与重大法律事项的论证和服务,当好政府的“守门员”。政府法律顾问积极参与了有关政策调整、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威海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来,审查民商事合同522件,涉及标的达25亿元;参与重大决策论证33件。结合中韩自贸区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区建设,专门为处理涉韩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发挥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减压阀”作用。2014年,省政府法律顾问霍建平、耿国玉、张巧良为解决三联集团“彩石山庄项目”问题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专家库成员杨鹏陪同郭树清省长接访“日照渔民上访案件”,推动问题在法治轨道上得到了实质性解决,成为省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的典范。济宁、临沂、滨州等地,政府法律顾问积极参与了复议案件的办理,依法化解了大量行政争议。

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大

政府要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研究确定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县级以上政府都要健全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探索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形成以内为主、以外为辅、内外结合的法律顾问工作格局。将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落实到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的政府法律顾问体系。结合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探索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4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报业集团大多从外面聘请了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在内部设置了法律事务室等专门机构,并由法律事务室协调外聘法律顾问开展法务工作。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外聘法律顾问不是企业员工。内部法律事务机构,虽然有专职人员,但其职能大多是协调性的:他们自身不承担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责任,其中的大多数人也不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他们不承担法律事务“把关人”职责。承担“把关人”职责的,是外聘法律顾问。

该制度安排下,报业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对具体法律事务都不承担“把关人”职责,当然更谈不上在报业集团决策过程中就集团经营管理的决策合法性向报业集团领导负责了。因此,集团内部的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只是一个“二传手”性质的事务性部门。

这种“二传手”加外聘法律顾问的模式,目前广泛存在于我国报业集团中。虽然这也是有效的法律保障模式中的一种,在实际工作中也能正常运转,但它与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有本质区别。

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7年5月3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部门规章。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定义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并规定: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该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

原国家经贸委撤销后,其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划入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最新部门规章是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它的主要内容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类似。只是执业资格管理由国资监管机构统一负责。

从上可看出,企业法律顾问有两大核心要件:一是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二是由企业聘任,是企业内部工作人员。

陆栋生、陈露洁在《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一文中,对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的区别进行了专门论述: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企业内部既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法律知识是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

4.从隶属关系上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可见,二者同为法律工作者,但有根本区别,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替代。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广义指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中介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狭义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

2004年5月,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随后,各省级地方国资委陆续相关管理办法。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虽然是针对企业设立的一套法律制度,但并非不适用于报业集团。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曾规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二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报业集团正在大规模转企改制,转企改制后成立的媒体企业,无疑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随着报业集团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作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理应成为报业集团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传手”加外聘法律顾问保障模式弊端日显,越来越不适应报业集团发展

“国外大型跨国公司老总在跟人谈判时,经常带着两个人:一个是打算盘的,另一个是抠条文的。”国务院国资委一位副主任曾这样形象描述,这个“抠条文”的,就是企业总法律顾问(国外叫首席法律官)。随着报业集团经营规模的扩大、经营领域的拓展,报业集团法律事务工作量日益增多。但现行的“二传手”加外聘法律顾问的保障模式,很难适应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形势。

首先,决策过程中内部法律“把关人”缺位,使决策者面临决策合法性风险。报业集团通过借助外聘法律顾问这一“外脑”,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规避法律风险。但笔者认为,它有两大缺陷:一是外聘法律顾问只负责提供法律意见。是否采纳,得由集团决策者自己决定。二是外聘法律顾问基本不参与集团的决策过程,而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又没有被赋予“保证决策合法性”的责任,容易造成决策过程中“决策合法性”保证责任缺失。报业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不能替决策者分担决策合法性责任,致使其暴露在决策合法性风险敞口下。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决策者封上了这一风险敞口。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自身承担着两大责任:一是自己出具法律意见(不是依靠外聘法律顾问)。二是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并承担“保证决策合法性”的职责。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规定了十项职责,其中主要有: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等。

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两项核心职责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从上可看出,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报业集团决策者只需要对决策的合理性、经济性等实体内容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则由“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总法律顾问来“保证”。也就是说,总法律顾问为报业集团决策者分担了“决策合法性”的责任。

其次,现行法律保障模式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理念。现代企业制度讲究的是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事先防范,而不是以“事后灭火”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是“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这与外聘法律顾问的“有事”、“有偿”服务原则有本质区别。

作为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显然比外聘法律顾问有更便利的条件和更充足的动机,去督促和落实企业内部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防止由于法律事务工作缺失给企业带来隐患。

不仅如此,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诉讼法律事务毕竟只占一小部分,企业日常面临的是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外聘法律顾问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对企业内部情况了解有限。此外,他们虽然是法律专家,但不一定是经营管理专家。因此,他们无法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无法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法律保障。“二传手”模式下内部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由于职能缺失,对促进企业内部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作用有限。目前,一些报业集团的诸如工商登记、商标管理等,存在较大随意性,没有纳入内部法律管理范围,就是报业集团内部法律管理规范缺失的明证。

再次,法律事务把关权外置他人,潜藏利益风险。现行模式下,法律把关权在外聘法律顾问手中。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由企业法律顾问承担提供法律意见并对其合法性负责,法律把关权在企业法律顾问掌控中。

律师是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专业人员。同一件法律事务,由外聘法律顾问处理,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其价值取向显然和企业法律顾问是不一样的。外聘法律顾问争取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情合理的。但对报业集团来说,却不一定划算。

法律事务把关权在外人手中,还有可能被或明或暗地拿来作为要价的手段。在保障模式不变的情况下,报业集团不能经常更换外聘法律顾问。关键时候,这一点对企业的掣肘作用可能非常突出。笔者认为这也许是国有企业要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原因之一。

第5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一) 关于资金的来源和使用

从各地的实际情况看,认购企业职工股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职工以现金形式出资,作此规定的有外经贸部、北京市、深圳市,规定现金出资额不得低于职工认购额的60 %; (2) 从以前年度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优秀员工认缴出资; (3) 从以前年度结余的工资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按员工贡献大小、工龄长短等标准分配给员工认缴出资; (4) 在公司利润中划出一块,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形成职工出资; (5) 公司以信贷方式贷款给职工作为持股会投入的资本金,公司从职工的工资、奖金和利润分红中逐年扣除; (6) 由公司非员工股东担保,向银行或资产经营公司贷(借) 款购股; (7) 公司从公益金中划出专项资金借给职工购股,利率由公司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自行决定; (8)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成果按相关规定,折价入股,个人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可折价入股,但其比例不能超过职工持股会持有总股本的20 %。

各地对职工持股会在资金的使用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仅限于在本公司内投资入股,包括回购内部职工出让的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单独进行经贸活动。企业职工持股试点以来,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际运作,在职工取得职工股份的资金来源上,主要以个人现金出资为主。如外经贸部规定,必须以现金一次性出资;深圳市规定,现金出资不得低于60 %。江苏、上海、广西等地虽然规定了多种出资方式或对现金出资的比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现金出资占了绝大部分,过去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职工基本上是以现金形式购买的,社会募集的上市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至今也是以现金形式出现。据了解,职工用于购买内部股的资金一次性年人均出资1. 5 万元以上。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年均收入的水平,这样一笔投资还是相当大的,势必会抑制职工的投资热情。有些职工认为投资职工股不如存银行,使得职工持股制度难以继续推行。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地区和部门将推行职工持股制度作为变相集资的一种手段,对职工强行摊派,对不以现金认购的职工以辞退相威胁,造成了恶劣影响,也违背了职工持股制度的真正意义。

我国职工持股制度从开始试点至今,职工股份的取得都是以现金支付为主,实践证明,结果都不令人满意,职工参加持股的积极性不高。采用现金出资的方式,从理论上来说,对职工是很不公平的。职工和普通股的股东同样以现金出资购买公司的股票,但职工股的股东权利却受到诸多制约。首先,职工股东的表决权(用手投票的权利) 受到很大的制约;其次,职工股东在离职和退休前一般不能转让股票,这无疑很不合理,在实践中也受到职工收入的限制。因此,职工股份的取得应坚持非现金支付的原则。非现金出资购买企业职工股应是今后方案设计中的首选。可以考虑由公司作担保,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购买企业职工股,以后用股份红利归还本息。作为代价,职工应承诺在取得本企业股份后,放弃部分股东权利。

(二) 关于职工股权的处置

关于职工股权如何处置和是否应限制职工股东的处置权的问题,向来争议颇多。有些学者认为禁止职工出售股份,将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例如,在职工持股的非上市公司中,外部股东是可以转让股票的) ;如果允许股份的转让,则ESOP 又将恢复为普通的公司。这是ESOP 的两大难题。另外,在一个健全的现代公司中,股东应该享有“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权利,然而ESOP 公司中,职工股东的表决权“用手投票”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在离职或退休前一般不能转让股票,“用脚投票”的权利也不能行使。这样的公司很难说是一个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为了防止以往那种利用职工股套现牟利的现象,法律应加强对职工股东的引导,弱化其增值偏好,引导其关注企业的命运,使企业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对职工股的转让进行严格的限制,鼓励其长期持股。目前理论界对职工股的转让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主张认为,应禁止职工股的转让,理由是:一可有效避免内部职工股的随意转让造成的股市混乱;二可避免内部职工只顾套现牟利,不顾企业的发展。另一种主张认为,问题是存在的,但决不能一禁了之。禁止职工股的转让,实际上弊大于利:一是不符合股份公司的资本原则。股份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标准形式,其本质为资本企业,为保证资本的信用,出资者一旦缴纳出资就不得抽回,其风险的转移靠资本的流动来实现。禁止职工转让股份,当股价上涨时职工只能看着与溢价的收益失之交臂,当股价下跌时只能被动承担风险,这是不公平的。二是禁止职工股的转让及上市流通,职工一旦持股,在其劳动力流动时,其股票的价格不能依股市计算,只能估价,处于劣势的职工难免吃亏。三是由于职工股禁止转让,这就使得经营者往往将其当成一种单纯的融资手段。

笔者认为既不能禁止职工股的转让,也不能毫无限制的转让。首先,应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一个较长的保留期,引导职工关注股票的短期收益转向企业长期经营绩效,提供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并依此提高企业业绩效。过去对职工股转让期限的限制时间(三年) 太短,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以5~7 年为宜。其次,法律法规应规定一个职工股的保留额度(例如50 %) ,限制职工将其拥有的职工股全部转让出去,致使职工持股制度难以维系。再次,法律制度在设计时也应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如职工结婚、购房、有严重疾病等,急需大笔现金的时候能够将股份变现。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当某种制度设计的积极作用大于其消极作用时,采取这种制度就是理性的选择。笔者认为职工持股制度也应是这样一种制度。

我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体现改革方向的素质好的公司,其发展前景好,股票上市套利差价大,持有这种股票短期内一般没有风险,持股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即使没有与持股行为表现出相关性,也不影响其在股市上获利。所以,相关法规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应当更加严格。

2001 年1 月,深圳市颁布了《深圳市内部员工持股规定》,其中第35 至39 条对职工股的处置问题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值得借鉴。第35 条原则规定“员工持有的股份不能退股。脱离公司的员工,其所持股权公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置。这些情况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

除、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第36 至39 条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置办法:

1. 以自然人身份实行员工持股的,员工脱离公司时,其所持股权允许转让和继承,员工转让其股份须符合下列条件:A.持股期限必须满5 年;B. 每年转让数量不得超过其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一。

2. 以持股公司名义持股的,员工脱离公司时,其在持股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置。

3. 以工会名义实行员工持股的,员工所持股权发生变动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员工脱离公司时,其所持股权可以在公司内部转让,持股会有支付能力的也可以回购,专作预留股份; (2) 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的员工,其所持股份不满3 年的,按个人出资额回购所持股份; (3) 持股满3 年的员工脱离公司和持股不满3 年调离、退休、死亡职工所持股份,按公司上年末相应股权的帐面净值回购; (4) 员工持股满三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变现的,经持股会批准,允许在公司职工内部之间转让其所持股权,持股会有能力的也可以回购。

转贴于

(三) 关于职工持股会

职工持股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对于职工持股能否实现预期的效果至关重要。

1. 目前各地实际做法简介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各地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规定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1) 社团法人。如北京、天津等地。《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试行办法》第4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

社团法人。”天津的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社团组织。(2) 工会下属的组织。如《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草案) 》第3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

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江苏、陕西等地。(3) 不隶属于工会,但也不是法人。如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于1997 年10 月联合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上述的分类还可进一步简化,即可以分为两类,社团法人和非社团法人。

职工持股会的机构设置。在职工持股会的机构设置方面,各地基本上都是一致的,一般都规定,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组成,会员大会是持股会的权力机构,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职工持股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有的称为管理委员会) ,会员按持股数量享有相应的投票权(有的也规定一人一票) ,并设理事长和副理事长(上海、吉林、广西、江苏等地规定:持股会理事长由工会主席或工会代表担任或由工会推荐并经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 。

职工持股会的理事会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其代表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参加股东会、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据此,各地关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份管理组织) 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规定是比较混乱的。职工持股的管理缺乏科学性。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各地对职工持股的管理形式规定不一,管理机构多样化、管理职能随意化。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大多数地方的职工持股会运作效果难如人意。所在,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职权、运作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2. 完善之设想

职工持股公司──一种职工股管理的新模式。2000 年1月11 日,深圳市颁布了关于职工持股的新法规《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创新之处在于引进了一种新的职工持股的管理机制,即由持股员工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持股公司) 来持有、管理、运作职工股。持股公司作为改制企业的法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持股公司内部,持股员工即持股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红利分配、股权处置等事项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简单明了,可操作性强。但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认为职工持股会应设立在工会之下,未脱离传统做法之窠臼。

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目前有些地方规定的职工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做法欠妥。首先,工会与职工持股会的宗旨、任务相矛盾。工会是职工自愿组成的群众组织,其宗旨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与公司在设立宗旨上是不一致的。如果工会作为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工会的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依法对员工进行管理,这必然导致工会双重角色的严重冲突。其次,工会与持股会合二为一,在法律上也是矛盾和不合逻辑的。一般而言,工会总是晚于公司成立,且不能当然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在公司成立前就以工会作为股东显然于法无据,于逻辑不合。再次,实践也证明,这种做法存在很多麻烦,是行不通的。

严格限定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防止内部职工股的社会化。根据各国通行之做法及我国过去职工持股的实践经验,持股会会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以本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制度为限,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且该职工须忠于公司,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历史记载。之所以规定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才可以持股,是为了保证职工股的稳定性,方便管理。所谓正式职工,是指与企业按《劳动法》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包括企业生产临时需要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

总之,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是在深化国企改革的过程中,不断探索、逐步发展起来的。现实中职工持股制度的混乱迫切需要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消除不规范做法及其不良后果,还职工持股制度的本来面目。国家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保障和推动职工持股制度的健康发展。 [1 ]迟福林. 职工持股150 问[ Z] . 北京外文出版社,1998.

[2 ]胥雯. 建立适合中国企业的职工持股制度[J ] . 当代经济研究,1999 , (4) .

[3 ]王斌. 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国际比较[M] . 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4 ]管延斌,徐永前. 职工持股制度与主协调律师制度 [M] .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5 ]马俊驹.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M] . 法律出版社,2000.

[6 ]周清杰. 浅谈职工持股制度对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启示[J ] . 北京商学院学报,1998 , (4) .

第6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一、国有企业法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

当然,国有企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深刻教训,尤其是一些造成国有资产几千万甚至上亿损失的重大案件,充分证明了企业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健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不断完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为加快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

(一)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拓展法律风险防范领域在产业转型升级的新趋势下,要求法律风险防范超前介入。一要注重产业转型升级相关法律的研究,将专业法律知识、风险防范与灵活使用有关鼓励性政策,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二要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在转型升级中获得的新技术、新产品,及时运用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手段予以保护,同时妥善处理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为企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三要注重建立健全企业转型升级中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实现法律风险防范在企业新领域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二)“走出去”发展战略,需要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向国际延伸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是中央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在“走出去”过程中,国际法律风险日益增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企业法务工作者对外投资环境和法律政策的研究,提高企业法务工作者对外投资项目的参与度,并进行相关法律论证与调查,从而加强企业对外投资项目运营中的法律风险防范,降低法律风险。

(三)企业现代化管理,需要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与企业管理有效融合对企业经营发展中各种法律风险的管理,是现代化企业内部实质管理的重要内容。让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更加快速融入企业管理,既是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企业管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健全,中央企业不论是改制、重组,还是跨国经营等,都需要慎重研究、准确把握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法律审核把关,既维护好合法权益,又发挥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企业开发新产品、开展新业务、开拓新领域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二、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中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顾问制度组织体系不够健全1.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低。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并且也是企业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上体现的重要内容,更是实现现代化企业法制工作上层次上水平的一个关键环节,尽管许多企业已设立了总法律顾问,但专职率不高。2.总法律顾问作用发挥还不够显著。虽然各大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包括一些三级企业推行了总法律顾问制度,但发挥的作用差异较大。有的发挥的较好,但多数离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和做强、做优、做大中央企业的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一是定位不够准确。没有准确理解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总是自觉地把总法律顾问当成法律专业人士或中层管理者,没有全局观和战略眼光。二是职责不够清晰,常常陷入抓法制宣传教育、规章制度建设、合同审核管理、法律纠纷处理等具体的法律事务事项里,而忽视或者说没有全面统筹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职责。三是能力不够匹配。有的总法律顾问没有法律专业背景,其专业能力和专业实践经验不够;有的虽有法律专业背景,但其组织协调能力、领导能力与总法律顾问的岗位职责不相匹配,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总法律顾问作用的发挥。3.法律顾问队伍的素质和能力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中央企业法律顾问总体知识结构和数量基本符合国资委的要求,但各企业之间有不均衡现象,出现了法律支持业务需求量与法律顾问数量配备不匹配的现象。有的企业工作繁重但法律顾问不足,想把法律风险防范做好变成空谈。同时,法律顾问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又有丰富的法律事务实际操作经验的人员相对较少;既具有律师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又有企业管理经验的法律顾问更少。

(二)法律风险防范未有效嵌入经营管理之中1.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设计不健全,法律顾问获取的信息不对称。多数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流程设计不具体、不完善,忽视了法律顾问在风险防范中的把关作用。获得信息的不对称直接导致了法律顾问无法准确分析、提示决策风险点和法律风险点,无法提供系统的法律解决方案。2.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重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于领导者个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对法律顾问个体的认知度,随意性较大,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法律顾问的参与度还没有完全成为风险防范的必经环节。往往在项目出现问题时要求法律顾问进行事后补救。3.法律事务在企业管理中的流程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律风险防范的新需求,导致法律事务工作流程及各业务管理环节的相互关系未能准确把握,从而导致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事项分析及法律风险防范效果打折扣。

(三)合同风险防范有缺失1.合同签约前的介入程度不深入。管理部门大多有一种模糊的认识,就是法律顾问仅对合同条款负责,只要将草拟的合同文本较法律顾问做书面审查即可,而忽视法律顾问应当对合同文本背后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与防范的作用。2.合同履约监控还有较大差距。传统的合同管理重订立轻履行、重业务轻法律的弊端依然存在,合同履约监控不到位,常常到了合同争议无法调和了,才上报合同纠纷事项。3.合同绩效评估工作尚未有效开展。合同绩效评估是在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履行效果或项目的整体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以确定目标是否达到,检验项目是否合理和有效率,作为未来重大经营决策时的考量依据,有利于实现重大项目的最优控制和企业效益目标。

三、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对策建议

针对央企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存在的不足,要以“建队伍、强基础、防风险、促发展”为总体工作思路,以法律风险防范为主线,借助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平台,力促经营者从对法律服务的理性需求到纯熟地运用法律事务管理技能的转变,力促法律顾问从纯粹专业人士到企业管理者的转变,达到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大决策的法律把关率100%,逐步实现打造一支优秀的法律顾问队伍,使之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关键支撑。具体从以下三方面加大力度:

(一)大力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组织网络建设,营造合规文化在企业日常经营合规性合法性的要求下,法律事务机构深入管理工作是不可缺少的,企业重大事项及重大合同更是必经的、不可跨越的程序。要按照国资委的要求,在条件成熟的单位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落实人员和职责,明确法律事务机构设置和法律顾问的职能职责、权利,保证法律事务机构独立设置比例达到80%。要做好法律人才的引进、培养工作,组织参加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前培训,使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取得资格率达到80%,基本实现法律顾问工作队伍的专业化。1.确立总法律顾问在风险控制管理中的领导地位,完善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治理结构。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并领导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管理工作,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建立并健全法律事务机构;选拔并设置企业不同层级法律风险,在企业内部完善从主要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顾问及队伍自上而下的法律事务工作组织体系,做到各层面、各环节的法律风险有专人管、专人办、专人参与的全面的企业法律顾问体系。2.组建懂管理、有素养、会改善的复合型队伍。企业在法律人才的选配上应高度重视,选配高素质人才,按照岗位所需任职条件与要求,推进法律事务人员岗位等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通过委外培训、学习和内部帮带等多种形式,提升企业法律顾问专业能力水平,为建设以法律风险防控为重点的总法律顾问制度储备人才。3.将法律风险理念纳入企业文化范畴,强化风险思维模式。企业应从思想上、意识形态上渗透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思维模式,在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所辖范围内开展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的企业文化建设,从企业的决策层向中层管理人员,再向基层逐级推进,提高企业员工整体的法律素养,树立防控法律风险以管理、事前、预防为主的理念,强化企业员工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从而影响并提高企业依法治理水平。

(二)建设并夯实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为了保证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真正行之有效、落到实处,企业应将依法治理的规章制度建设为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点。1.确立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机制,为决策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企业应紧绕生产经营中心,尊重法律事务工作,从根本上让法务工作融入各项管理工作中,全面发挥法律工作的作用,使总法律顾问制度及其带来的正面效应成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坚实屏障。2.规范合同管理,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合同全寿命周期管理模式,全面推进标准合同文本建设,实现供应商管理、预算成本管理、审价管理、合同管理、纠纷处理全生命闭环管理,有效防范合同风险。

(三)构建法律风险防控应对机制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点建设工作是防控法律风险,这也意味着必须构建法律风险防控应对机制,建立并健全闭环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1.开展法律风险调查,识别风险点。通过问卷和现场访谈相结合等方式,收集企业法律风险基础数据,识别并确立风险点。2.对法律风险调查结果进行分析、评估。通过对前期基础数据的调查以及风险点识别,开展专业性的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穷尽可能出现的风险。3.根据评估结果构建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预警系统。在法律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法律事务机构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预警系统。4.以法律顾问为依托,搭建防控、救济途径。企业应以法律顾问为主要力量就企业内的风险预警进行分析,策划防控化解措施,并就可能出现的争议做好事后救济准备,正确使用诉讼等法律手段,必要时可以协同律师事务所共同研究。5.及时总结反馈防控、救济效果,形成动态的长效防控机制。企业应格局防控、救济效果及时总结经验,在动态中不断完善,形成动态的长效防控机制,从而推进整个风险应对机制呈螺旋式上升。

第7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第一,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中专门从事制定规章、签订合同、参与诉讼等法律事务具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们不仅需要掌握法律知识、熟悉司法流程,而且还需要为企业的合法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保障,这使得企业法律顾问还需要具有经济学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甚至是企业相关的生产技术知识,这样才能在需要时为企业领导层的决策提出综合性的审查意见。因此,企业的法律顾问必须是知识全面的综合型法律人才。

第二,企业法律顾问具有强烈的专一性。他们作为企业的职工,其工作内容都是围绕本企业内部以及和本企业有关的法律事务,而不能独立处理其他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三,企业法律顾问会直接参与到企业运行活动的绝大部分环节中,是企业的内部法律服务专门人员。

二、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1.为企业建立规章和领导层的决策进行参谋

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领导层的智囊团成员之一,在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在法律方面甚至其他方面提供意见和建议。其工作任务首先是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公司法律顾问一般参与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的起草、修改、审核、贯彻执行和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监督部门的工作,以维护公司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以帮助企业领导者通过制度管理企业各层面的工作人员。其次是为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法律“把关”,为决策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保障企业依法经营。

2.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最主要的工作。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绩效考核机制,而企业的业务人员往往十分看重经营业绩,甚至一味地盲目追求经营业绩,导致忽视了经营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而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监督审核,既能够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最小化,又能够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法律顾问应该遵循事前积极防范、事中强化监督控制、事后努力补救的原则,为企业正常运行服务,以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一旦发生纠纷需承担法律责任,法律顾问需立即处理本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和权利争议,力求使经济损失最小化。

3.全面处理企业法律纠纷事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除了上述内容以外,还有与法律有关的工作,每天都会发生。有时合同纠纷、劳动用工争议、知识产权维护、产权纠纷处理等诸多问题均可以以法律事务的形式反映出来。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涵盖所有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事务,当然也包括企业纠纷处理。另外,法律顾问需要作为人参与企业的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三、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合同管

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在企业合同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需要增强与外部的联系,就必然需要扩大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前期管理工作的自。如果合同处理得很好会给企业带来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如果处理不好或者监管不力就会导致不必要的经济纠纷。这就需要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做好各方面的前期审查工作,重点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信用情况严格审查,对其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合理判断,将合同可能对公司造成的风险减小到最低程度,这是预防性法务的关键。除了预防性法务工作,企业法律顾问还必须针对合同的审批与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违约处理等过程进行监督和审查,而这一管理过程的每个环节上都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因此,作为法律顾问,为企业建立合理的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依此执行是十分必要的。

1.企业应建立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确定由企业法律顾问统一审核管理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工作。

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的职责,并赋予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该方面大部分企业已经做到,设立了相应的企业法律顾问岗位。

2.由法律顾问制定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尤其是某些国有企业,在市场上长期处于强势地位,导致企业的管理人员并没有树立正确的合同风险意识,签订合同时不注意,签订合同后也没有进行妥善的保管,使得企业在履行合同时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增加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顾问的工作难度。因此,把合同管理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确保企业合同管理落实到实处,才可以做好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维护企业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3.企业法律顾问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任何企业签订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获得更需要合同及时、有效地履行。这就要求法律顾问对企业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实时跟踪、监督以及反馈。企业法律顾问人员通过监督可以了解企业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及时向各合同履行部门反馈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纠正问题、弥补错误,促使合同高效履行,并能够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4.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违约纠纷发生之后要做好补救措施。

不论是企业方违约还是合同相对方违约,企业的法律顾问都要积极采取措施,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名誉及经济利益。

四、结语

第8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关键词】

企业法律顾问;职能;合同管理;分类;内容;作用

中图分类号: C93 文献标识码: A

1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阐述

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同西方国家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基本差不多,均具有广泛的职能,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一方面作为其本身的工作职责;另一方面也贯穿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合同管理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具有极其关键的地位。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具体可列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决策参与。②合同管理。③诉讼管理,易言之通过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对已经产生的且涉及到企业利益的争执进行处理和解决,从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④在公司设立及其运行中的法律事务管理。⑤可聘请社会律师为委托企业提供服务,同时代表企业参与相关工作,并行使监督、协助和联络等职责。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在此,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企业法律顾问的后四项职能中,不能够避免起草、审查和管理以及监督合同,它们是企业的主要管理成果或者管理手段。

2 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分类及其内容分析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国合同法学上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以及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等,单从法学角度而言,这些合同种类各具理论价值,然而,我们针对于企业实务层面而言,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所涉及到的合同类型及内容有如下三类:

2.1 劳动合同、业务合同和其他合同

劳动合同指的是劳动者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本企业签订的以劳动用工内容为核心的各种合同;业务合同指的是根据企业经营范围以及所在行业的不同,合同与本企业商品或者服务正常生产和销售相关的,则视为业务合同。而其他合同指的是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其范围非常广泛,例如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运输合同等等。

2.2 涉外合同和非涉外合同

合同中,其当事人为本企业,倘若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同时对方当事人是境外主体以及合同客体在境外,亦或是合同内容同境外相关的,可视为涉外合同。而同“涉外合同”相对应的,没有包含涉外因素的合同,不管是劳务合同还是业务合同亦或是其他合同,都称作非涉外合同。

2.3 防范性合同和救济性合同

究其合同订立的实质原因,企业各种合同分为两种:其一是防范性合同,指的是订立合同旨在确保操作规范,避免合同风险,减少争议以及事后有约可循;其二是救济性合同,指的是在争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各类协议。对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实务具有实践意义的就是防范性合同与救济性合同两类,因此,下文所探讨的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主要是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以及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作用。

3 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管理中的作用探讨

3.1 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作用

①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制定常用格式合同,提高管理效率,发挥制度作用。在此,企业法律顾问应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查,了解并明确交易对象的基本信息,例如身份、资信以及相关状况,不签糊涂合同;合同签订前做好最终把关工作;定期给业务人员进行合同条款和法律讲解,完善劳资管理人员培训制度,使其真正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及利害关系,从而加强他们合同法律和风险意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倘若在合同风险加大或者产生的可能性非常大的情况下,建立健全业法律顾问的通报制度或者第一时间报告制度。②做好合同各环节诸如签订、履行、联络以及协商等证据的收集与留存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应认真收集同合同相关的文书和票据以及资料,并妥善保管。至于一些可能产生合同纠纷或者不能够顺利履行的合同,为避免企业业务人员不熟法律造成的被动局面出现,相关往来文书要经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起草和修改后发出。③针对于重大的、法务复杂和标的较大以及常用的书面业务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应参与合同各个环节,对其种类和性质进行区别,并且通过和外聘社会律师的共同协作与管理,高水准制定出相对规范的合同格式,以便业务和劳资管理人员在企业工作中使用,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2 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作用

鉴于企业自身运作环境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加之合同签订相对方的不稳定性,即便是采取了很周密的防范性合同管理措施,也有可能产生意外,因而会出现诉讼风险,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作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了。①鉴于合同双方利益不同,导致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会有不同的意见并产生分歧,此时,企业法律顾问要按照双方争议的具体情况,例如对方的态度和要求、涉及到本企业的利益的多少以及争议产生原由等作出综合评判,进而判断此争议是否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进行解决和处理,达到妥善解决合同纠纷的目标。②产生合同纠纷后,如果不具备协商和调解解决问题的可能性,或者发现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时,企业法律顾问就要积极做好准备,收集证据资料并及时地进入司法程序。③企业法律顾问向企业权力决策层书面建议进入准司法程序后,其没必要把企业的所有法律事务承揽在自身,应代表本企业选对和用好社会律师。由于在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通常具有相对广泛的业务范围以及比较成熟的诉讼经验,因此,企业法律顾问要根据案件的性质选择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同时签好委托合同,其实该工作就是一项合同管理工作,然后会同社会律师做好案件,共同参与,认真旁听,必要时应及时提供所收集的证据资料并留存,保证律师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9篇: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摘 要: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管理、保持有序竞争和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的市场需求度日益提升,这无疑是给法律人更广阔的职业选择空间,而与此同时,企业也对其法律顾问业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法律人提出了更严酷的挑战。如何做好企业法律顾问,也成了我们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顾问 法务 商务

法律顾问是指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的人员。具体到企业法律顾问,则是指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而聘请的人员。它包括社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包括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其他人员。但就狭义的企业法律顾问概念来看,仅仅是指受聘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社会律师。

结合学校给的宝贵实习机会和参加几次有关法律顾问业务讲座的认识,谈谈在校外接触到的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带给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认识决定高度

做好企业法律顾问,首先要从提高认识入手。以准确的角色认识为基础,明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实际作用,从而在工作中积极应对风险问题。根据我国《律师法》 第29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对于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化解三位一体的现代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企业法律顾问要兼顾两种思维,一是律师思维。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基础是律师,不论在什么样的企业中从事法律工作,首先是以律师的身份参与其中的。追求相对公平的价值取向,并且追求利益相对单项。一个法律顾问业务也是基于委托而成立,追求也归于委托而终止。二是非诉思维,作为企业法律顾问要求的非诉思维与诉讼思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诉讼思维要求源于委托而归于司法裁判,非诉思维则要求法律顾问的思考点源于商务而归于商务。根据诉讼思维,律师要做的是切合裁判者的思维自圆其说使得委托人与之观点产生共鸣并且能够说服裁判者,而非诉业务则要求律师能够翻译、优化、融合委托人的观点并且契合法律业务中的商务思维。并且在法律顾问要求在思维定位上以解决争议为目的,倾向于促成交易而非决出胜负,将你死我活转化成共赢的局面可以说是法律顾问思维导向开花结果。

二、素质决定能力

在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要想做好一名企业法律顾问,过硬的业务素质必不可少。企业中从事的专项工作往往强调“专”,为的是在某一领域,求胜求精,以往,对法律顾问的要求也仅仅是在法律法规层次上能够提出专业的指导意见,而对当今经济新常态下的法律顾问而言,不仅要有专业的从业知识,更要有全面的综合素养。企业法律顾问接触非诉业务较多,在知识架构上要求更为开放,不局限也法律,对商务领域的经济、管理、财务、金融等要求不再是单单有所涉猎,更是提出了“四弄”,概念要弄懂、周边要弄透、法务体系要弄会、更是要融会贯通将其弄成,转化为生产力。

在法律素养达到要求的基础上,一名优秀的企业法律顾还必须要了解公司所在行业业务知识及业务部门的工作流程,提炼公司行业业务框架、熟知各环节的结构并能够进行准确法律定位。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并提供法律意见的过程中,要能根据公司章程,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最好还能够根据公司章程,建立公司内部的规章、财务制度、用人制度、公章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

三、细节决定成败

只有精益求精才能成就更好地业务水平,企业法律顾问业务中有着无数需要我们注意的细节,在此按照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阶段顺序浅谈几个方面。

经营决策阶段, 预防经营风险的发生。衡量法律顾问的工作应该根据其为企业避免了多少官司,而不是看其为企业打了多少官司,这就需要法律顾问经营决策阶段介入,并提出相关法律意见,从源头上保障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合法合规顺利开展,预防纠纷产生。在提供法律意见方面,一个优秀的法律顾问要有其自身独特的存在感,使企业对其产生依赖心理,从而促进自己业务的开展。在提供法律意见时也必须注重“有用”二字,不能流于形式。在了解客户的思路过户,应提出超出或补充了客户思路的法律意见以供参考。通过线性思维、立体思维将专业的法律知识转化成可行的企业法律决策方案,并且能够提出相对的组合方案、递进方案甚至是多选方案。这样在企业经营决策阶段,法律顾问可以在提升自身业务水平的基础上做到有效地深度参与。

合同签订阶段,做好事前风险防范。对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企业法律顾问就应全程参与,并对合作对象、标的、结算、担保、争议解决等关键要素进行把关, 为企业争取尽可能多的合法权益。对一般合同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合同的采购方式是否恰当,合同内容是否全面,约定的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而合同的签订更是要注重书面化,流程化,标准化。法律工作中也要注重文字工作的运用,合同不是作文,法律文书也不是论文。合同在形式上要达到简练、精准条款清晰明确,内容上需将法务融合商务,要把握住法务与商务结合的中心思想。在企业法务中,法务是为了规范和促成商务,法务更是服务于商务。在定位上,法务是商务的一项构成要素,而不是全部。商务是决策,而法务则是建议,是商务的法律服务。掌握好合同签订的中心思想,从商务的角度理解做好法务,用商务的语言和方式去解决法务问题,才能把握中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合同签订的准确角色定位。

合同绦薪锥危做好纠纷处理。法律顾问应关注企业重大合同进度,一旦出现纠纷,法律顾问应立即准备谈判材料,争取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一般纠纷,经调解无果或重大纠纷可通过仲裁、 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并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而且要懂得规避再次出现此类错误的风险,律师业务无小事,事后化解风险的同时也必须要做的将此类风险归纳进事前防控的范围内。

四、结语

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推进,与企业经营管理国际化相适应,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日益突出。作为企业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在新时期,企业法律顾问已经成为企业决胜市场的重要一环。对优秀的企业法律顾问来说,是机遇和挑战并存的。要想做一个合格的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提高思想认识,融合法务与商务思维,对法律顾问在企业经营中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在业务上,必须强化素质,提升职业素养,做好能力保障; 在实践上,必须抓好落实,把控好核心三阶段,做好法律实务,注重工作细节,提高工作品质。从而使自己在法律顾问工作中拿出优秀的成果,做到切实为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护航保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经得起顾问单位以及市场的考验。

参考文献:

[1] 徐家力,王文书著.律师实务[M].4 版.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03: 264.

[2] 李金华.律师法律顾问理论与实务[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