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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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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实际管理机构界定旨在保护税收权益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及相关的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二、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三、“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四、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专家学者严格掌握的意见,我国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六、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

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七、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界定。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三个重要问题。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八、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九、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十、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与旧内资税法的规定有何不同、是何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对股息、红利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的做法。根据老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十一、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现行“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以获利年度作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十二、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十三、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相关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第2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 无形资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差异比较

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会计与税法共同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在很多方面又不相同,许多会计工作者对于二者的区别存在容易混淆和模糊不清的地方。因此,掌握无形资产的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将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差异比较及其协调的分析。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界定范围的差异在于:1.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外购商誉和自创商誉,但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该商誉是由于企业合并产生,代表的是合并中取得的由于不符合确认条件未予确认的资产以及被购买方有关资产产生的协同效应或合并盈利能力。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因此,不符合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定义,不属于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但在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企业所得税法无形资产的范围包括商誉(自创商誉和外购商誉)。2.《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三条规定: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无形资产范围中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明确指出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无形资产。也即税法中不论土地使用权是自用还是出租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一律属于无形资产规定的内容。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中界定的无形资产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分布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四个准则中,即税法中的无形资产在会计准则中一部分属于无形资产,另外一部分并不属于无形资产。此外,会计确认与计量和税法中对无形资产的确认与计量、税前扣除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何判断其差异、如何从税法的角度进行纳税调整以及如何从会计准则的角度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就需要从以下六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其流程图如图1所示:

二、内部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费用化部分的差异与协调

1.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2.差异协调

(1)费用化部分的差异协调

费用化部分的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方面。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会计准则费用化的部分除据实扣除外,应纳税所得额还应该调减费用化部分的50%的金额。《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准则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由于费用化的部分并不形成企业的资产,所以不形成会计上的暂时性差异,故不进行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二)资本化部分的差异与协调

1.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无形资产会计准则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差异协调

会计准则对于该差异的协调是通过所得税准则解决的。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为初始确认成本的150%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由于该无形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会计处理既不影响当期的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如果要确认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则需要调整该项无形资产的历史成本。由于这样处理违背了历史成本原则,同时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因此,准则对此情况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在未来摊销期间,由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要确认对所得税的影响。

税法对此差异的协调是在未来摊销年限内,每年将会计与税法摊销额之差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摊销项目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对于外购商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根据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外购商誉实际上也是不需计算摊销扣除的。

(二)摊销方法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三)摊销期限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财税[2008]00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两年。

(四)无形资产残值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八条规定: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中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是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直线法摊销,在计算摊销额时并不要求保留残值。

(五)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协调

会计准则对于无形资产摊销的协调是通过所得税准则处理的。

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无形资产初始计量金额-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无形资产初始计税基础-已税前扣除的累计摊销额。

由于会计与税法在摊销方法、摊销项目、摊销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使得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七条规定: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准则第十条规定: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税法对于无形资产摊销的协调是通过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实现的。当本期会计摊销额>税法摊销额时,应以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本期会计摊销额

四、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十条规定: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五条规定: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准则第十七条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差异协调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会使得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此,计提减值准备时会计上应该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同时确认一项所得税收益。

税法应将会计当期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五、商誉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对商誉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第十三条(一)规定: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因此,可以得出,商誉不属于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不进行摊销,但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要计提减值准备,有关减值准备在提取以后,不能转回。另外,会计准则所指的商誉实际上是税法中的外购商誉。

根据上述所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得出,自创商誉与外购商誉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但准予扣除的是计税基础,不得扣除减值准备。

(二)差异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2006》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对于商誉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确定并没有明确说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对于商誉初始确认时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确定可总结如图2所示:

免税合并下,商誉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准则规定不再对该差异产生的影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非免税合并时,由于商誉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同,因此,在初始确认时不产生暂时性差异。企业在以后期间应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计提商誉减值准备,由于商誉减值准备的计提从而使得商誉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应确认其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会计准则中计提的商誉减值准备,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外购商誉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税前扣除,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六、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中,土地使用权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差异比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三条规定可得出,企业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投资性房地产的规范内容。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十条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通过上述准则规定可以分析得出,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应对该投资性房地产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存在减值迹象的,适用资产减值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既不进行摊销,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值的变动会增加或减少企业的资产并影响企业的会计利润。

根据上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得出:土地使用权不分用途一律按照税法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要按相关规定进行摊销,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另外,对于公允价值的变动也不得改变其计税基础。

(二)差异协调

会计上由于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与税法对无形资产的规定在摊销期限、摊销方法、摊销项目、减值准备计提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应按《所得税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成本模式下,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应确认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

公允价值模式下,由于公允价值的变动会增加或减少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但其计税基础=初始计税基础-已税前摊销的金额。由于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也要按照《所得税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税法对此项差异的协调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成本模式下,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应将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

公允价值模式下,当公允价值变动的本期净上升额>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应将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公允价值变动的本期净上升额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应将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公允价值变动的本期净下降额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3]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7(3).

第3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中小企业的含义

中小企业是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的简称,泛指和企业所在行业的大型企业比较,在资产总值、雇员数量、融资能力、营业能力等方面较小的经济单位。2011年6月18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对我国十六个行业部门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税法的含义

税收是税收法律制度,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按照宪法规定,调整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维护社会经济和税收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规范,是国家税务机关和所有税务单位和个人所得税按照行为规则。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一)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资产的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历史成本为主要计量属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预付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税基”。这使得企业所得税会计与小企业内部协调。

2.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一是折旧的计提方法。《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是用直线法折旧的依据。小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它需要加速折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折旧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相同。二是折旧时间。《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折旧,从下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当月减少,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显然,《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上与《企业所得税法》高度协调。

3.资产的减值准备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按照资产的成本计量,没有规定资产减值,实现了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效协调。

4.资产减值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资产应当按成本计量,不包括资产减值。”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税收基础。公司持有的资产增值或贬值期间的资产,除了在国务院财政和税务部门可以确认的利润或亏损,不得调整资产的税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按照资产的成本,没有规定资产减值,实行“有效协调的企业所得税法”。

(二)会计与税务负债的协调

《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负债处理上与税法协调准要体现在利息费用的确认时间点上。小企业长期贷款利息计提处理时间点与所得税法保持一致。《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不一定是“资产负债表日”),其利息的计提时点和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长期贷款为小企业提供利息的会计处理时间和所得税协议。

(三)收入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确认收入和税法的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会计准则第59条规定,小企业应在货物发出和收付款或接受付款的权利,确认收入商品销售,并规定的收入,以实现不同结算方式的识别。如货物买卖的支付,支付手续完成后确认收入;销售商品按付款方式预付;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根据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在合同期内收货物确认;对于运费的支付销售商品,在条件接收确认收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8条至24条对不同收入的确认、分期收款等规定与小企业的会计准则一致,对小企业的销售、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但前19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在同一天收到销售凭证。根据不同时间的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确定销售结算。确认所得税法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实现完全统一。

2.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60条规定的小企业,小企业应根据从买方收到或应收款的合同或约定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金额。涉及现金折扣、销售收入的商品,应在扣除现金折扣金额的,涉及商业折扣的,销售金额须按照扣减金额确定。本协议的规定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

(四)利润及利润分配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小企业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体现在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其中补贴收入指企业获得的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补贴。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政府补贴上并无差异。

2.税前扣除的营业外收入与税法是协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有:存货短缺、损坏、破坏或亏损,非流动资产净损失、坏账损失、长期债券投资损失、自然灾害损失等不可抗力因素、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三、结论

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督促小企业发展,建账建制,并不断提高企业会计准则,不仅有利于依法治税,加强小企业的税收征管,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负担能力征税,促进税收负担的公平性,有助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到位。

第4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5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日渐严格,折旧等费用列支因而大受限制,一些企业转而将不合法经济行为费用以高薪方式列支,会计风险日益增加。这一预警结论决非危言耸听,通过仔细研读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会计人自当领悟也。

一、合理性――判断标准全角化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实施以来,会计人一直非常关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方面:首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是否会过渡性地暂时划一个“准计税工资”金额?更倾向于公平性还是更倾向于方便性?

国税函〔2009〕3号给出了答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是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是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按企业内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or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相关管理机构原则制度规范实发数――非计提数符合――行业水平+地区水平相对固定+有序调整个税――已依法代扣代缴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

显然,公平性占了上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没有单一化的过渡金额之说。工资薪金列支是否合理,方方面面均有约束性规定。

会计人必须先得全角度审视自己:

企业有无拿得出手的、像模像样的财务规章制度?如果没有,为避免争议、合法节税起见,确需赶紧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至少制订出细化的工资制度,可展示于人、可说服于人。实务里,勿忘履行必要程序: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文件。

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应为实际发放数,不是计提数;乃愈来愈少的收付实现制特例,依然不是大行其道的权责发生制;资产负债表上“应付职工薪酬”项目乃重点关注对象,不论是正数、负数还是零均会引起注意,因其涵盖内容太多;“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正数余额,将直接被纳税调增,因其明明白白地显示着“提而未付”,列支了费用却未实际发放也;“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负数余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还得和内部工资制度相对照,超额发放的不能在税前扣除。

仅有内部工资制度并非意味着可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内部工资制度自身合理与否?符合行业特点否?符合地区特点否?企业不合理高薪税前列支行为有损于国家财力;预防官员腐败源头控制措施之一,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承揽人员的高薪税前列支严监管。

内部工资制度是否因税前列支需要随意调整格外引人注目。相对固定、有序调整、调整有理才令人信服。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与个人所得税新法体系相辅相成。尽管企业为掩盖非法经济行为不惜牺牲个税利益,但严格管理个人所得税毕竟能使国家财力少受损失。如果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纳税人及其会计在工资薪金方面的风险还在于是否能被认定,其工资薪金确实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有这样一个兜底的“万能条款”式规定,无端地增加纳税风险实属得不偿失之举。

二、严肃性――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

工资薪金总额历来是可税前扣除的“三项经费”的计算基数,近年来又成为可税前扣除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的计算基数,国税函〔2009〕3号系统强调了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的严肃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国有企业不仅应满足工资薪金总额基数的要求,而且应顾及出资人――国家的利益,再不能“经营者大肆掠夺投资者”了。

三、调控性――工资薪金总额杠杆化

实务里,纳税人及其会计应注意将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相结合。唯其如此,方能悟出税收政策杠杆的调控性。

不妨寻觅一下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含金法律法规,细细体味其税收优惠的大力度大导向:

(一)《企业所得税法》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其玄机在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工资薪金相关会计分录如下: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贷:应付职工薪酬等

其悬念在于,除了高额让利于聘用残疾人的纳税人,国家今后还会出台政策让利于谁?聘用下岗职工的纳税人?聘用军嫂或者退伍军人的纳税人?……值得期待。

那么,从2008年1月1日起,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和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是多少呢?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1.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实质含义见图1: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虽然依旧是50%加计扣除,但不能当年全部税前消化了;形成无形资产的,税前得利还得耗N年。

2.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实质含义见图2: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不用再挖空心思争取“福利企业”的虚名了,工资加计扣除面前企业平等,论人数而不论企业,论实发数而不论限额;论实实在在的工资金额而不论聘用人员比例了。

四、启示

本文结合国税函〔2009〕3号及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探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尺度把握问题,以期尽可能减少纳税磨擦。

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明晰化研究现仅见于立信会计出版社之陈淑亭《会税评审一点通系列丛书》,因其点而即通且省时节力,实务一线之高端会计人士力呼之,吾则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借鉴之,源于实践、深刻感悟、系统提炼而成此文,兹与会税同仁分享之。

【参考文献】

第6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 新会计准则 固定资产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会计准则对于处理固定资产的共通点

(一)确认基准有一定的共同性

在新会计准则的第3条中,固定资产所指是具有下述特征的有形资产:所使用的寿命必须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为提供劳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而持有的经营管理。要想确认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非常容易流入企业;能可靠的计量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57条有这样的规定,固定资产也即是指为生产产品、出租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上所持有的,在超过12个月时间的非货币性质的资产。该资产包括了房屋、建筑、机器、机械、运载工具等以及一些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各种生产器具、操作工具、施工设备等。

(二)折旧方法有一定的共同性

在新会计准则里,第17条规定中指出,企业可用的折旧方法包括了工作量法、年限平均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里,规定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要按直线法来扣除;另外,在该条例中的“税收优惠”规定里指出,使用加速折旧法的同时,还可以使用年数总和与双倍余额递减法,二者对于折旧法中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三)以历史作为成本的基础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历史成本是固定资产计算税法的基础,这里的历史成本指得是,企业在取得某项资产的时候,实际支出的资金;新会计准则也是按原有成本来进行初始计量。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会计准则对于处理固定资产的不同点

(一)固定资产定义的不同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中指出:固定资产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并且使用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的资产,包括了房屋、建筑、机器、设备、机械、运载工具以及其他一些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生产设备、器具、工具等等。

2、《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具有“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和“使用寿命超过了一个会计年度”两个特征,且同时满足“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两个条件,才被承认为固定资产。

(二)取得固定资产里初始计量的不同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58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主要有6种计税基础方法。经过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会计准则的对比后发现以下不同之处:

1、在外购固定资产方面,新会计准则使用了固定资产的现值计量属性,同时设置了相关的处理方法来处理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购买固定资产;然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严格的按照历史成本;

2、在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方面,新会计准则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支出作为基础;新企业所得税法以竣工结算前的支出作为基础;

3、在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方面,新会计准则同时使用了现值属性和公允价值属性;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总额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属性,对于未约定的付款总额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属性;

(三)后续的计量的不同

1、不能计算的折旧范围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的、用经营租赁的模式来收入的、用融资租赁的模式来收入的、以提出折旧却仍在继续使用的、和经营活动没有关系的固定资产等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在新会计准则中则需要对未投入使用的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2、对于折旧使用年限的规定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固定资产的折旧最低年限有如下规定:房屋建筑折旧最低年限为20年;船只、飞机、机器、器械等设备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与生产活动相关的家具、器具、工具等折旧最低年限为5年;电子设备的折旧最低年限为3年。且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所规定折旧年限的60%。而在新会计准则中却使用了“使用寿命”的概念,规定在折旧时,企业应当以该固定资产的性质以及使用情况为基础,确定出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

3、计算折旧的时点

在新会计准则并未对计算折旧的时点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只是原则性的强调了折旧是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则规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次月为计算折旧的时点的起点;如果有停止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的次月开始停止折旧计算。

4、对于折旧方法的多样选择性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是直线法。在实施条例“税收优惠”中规定,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对固定资产折旧。而新会计准则上对折旧的方法比较侧重于经济实质。一般来说公司要根据自身的实力,可选择与固定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来实现预期值,再选择合适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三、结语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其公平、公正性让越来越多的企业在税收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虽然和新会计法有明显的分歧,但二者却能相辅相成,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黄若男,向兆礼,杨明智等.基于新企业所得税与新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处理的对比分析[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25(4):118-120

第7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 深远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四统一”

1.税率统一

按照旧的所得税法的规定,内资企业适用33%、27%、18%三档比例税率;外资企业适用 33%、24%、15%的税率。在实际纳税过程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分别为25%左右和15%左右,内资企业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十个百分点。与旧企业所得税制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将税率规定为:一般企业适用25%的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

2.企业支出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

第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不在划分内外资企业的是否以计税工资和实际发生额作为计税依据。对合理的判断,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为了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的含义做出了具体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三,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只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税收优惠政策统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出了明确和统一的规定。主要包括几方面:第一,在农、林、牧、渔业发展中,以扶持为指导思想,采取免征或减征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第三,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税收征管要求统一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按纳税年度计算,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深远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的“四统一”, 消除了差别待遇,降低了内资企业税收负担,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促进了企业间公平竞争。

2.有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虽然原有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都制定了一些鼓励向弱势产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导向作用不明显。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定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政策导向明确,有利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3.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新税法实行25%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由此增强了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同时,竞争中能力的提高,又会增加企业的税后利润,以扩大对新产品开发的投入,进一步提升竞争地位,形成企业生产活动的良性循环。

4.有利于形成有序竞争环境

市场经济首先应该是一个规范的经济,原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差别较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较高,导致许多企业千方百计利用税制和政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假三资”企业到处泛滥,引进外资短期行为严重,质量不高。统一和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助于实现引进外资从“重数量”向“重质量”的转变。

5.有利于与国际税制接轨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国际间的货物、资本和人员的流动日益频繁和扩大。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日益融入国际社会中,与他国的对外经济关系,也开始以引进外资为主,转变为引进外资与鼓励企业海外投资和合作相结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使我国向简化税制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税收的协调和合作。

6.有利于加强征管、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优化服务

强化优质服务,提高办税效率,是职能机关征管宗旨在税收工作中的体现,也是尊重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原有两个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多,又相互独立,管理比较复杂,征纳双方成本高,效率低。新的企业所得税实现了“两税合一”,专门规定了合并纳税和反避税的内容,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达到优化服务。

参考文献:

第8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范了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变的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所有权等。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同时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无形资产的界定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其中商誉仅指外购商誉,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从对无形资产定义的拥有目的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差异。会计准则表述为无形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确认标准为: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实施条例界定为“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企业拥有资产的目的有很多,有些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有些则未必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所以企业所得税中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也是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为原则限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所规定的无形资产,必须是基于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从对无形资产定义的范围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者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实施条例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属于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而是一律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处理。会计上将商誉作为独立于无形资产之外的单独一类资产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但实施条例将商誉作为无形资产的一部分来规定。

从对无形资产初始计量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差异。共同点为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无形资产成本或计税基础。但不同的是会计准则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实施条例对于外购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规定,并无这方面的规定,不需要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进行比较,直接将实际支付的价款计入计税基础。由此会产生两项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一是由于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无形资产摊销额的差异需调整;二是会计确认的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之间的差异额计入当期损益部分,而税法并无此部分差异额,需调整。

从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来看,准则与条例有比较大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需要摊销,应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探销金额,即摊销期限应是其使用寿命期。摊销存在多种方法,包括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的会计期间。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间内不需要探销,如果期末重新复核后仍为寿命不确定的,则应当在每个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的,相应计提有关的减值准备。而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即无形资产只能按直线法摊销进行税前扣除。(1)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2)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即除了通过投资或者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通过投资或者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也就是其摊销年限可以低于10年。由此会出现以下几个“不同”的情况:一是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寿命期与税法规定的摊销年限不同;二是无形资产会计上选择了直线法以外的摊销方法与税法规定的直线法不同;三是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会计上无摊销额或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与税法计算的摊销额不同。这三个“不同”的情况都会使无形资产的摊销对损益和所得税的影响不同而产生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从对商誉的处理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作为商誉确认,商誉作为独立于无形资产之外的单独一类资产,并且在持有期间不要求摊销,每一会计年度年末,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其进行减值测试,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的原则计量,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计提减值准备,有关减值准备在提取以后,不能够转回。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中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即持有期间不能摊销进行税前扣除。由此会因商誉计提减值准备而产生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第9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煤炭企业 筹资 利息 税前扣除

作为企业财务活动开始,筹资工作就是一个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没有资金的支持,企业就谈不上生存,更不用说发展。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企业要筹资的形式有很多渠道。比如可以通过金融或非金融的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企业间进行借款或者资金占用,还可以通过个人来进行集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视具体的情况来进行不同的处理。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在关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一般准予扣除的利息有以下几类: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当金融企业向其他企业贷款时,日后产生的利息支出,都可依照金融企业实际支付利息,在发生当年当前采取扣除处理措施。在此的发生年度是指依据权责发生制的相关规定,即使有的企业因多重影响而导致其资金十分紧张无法付清当年应付的相关利息,也必须要予以当年进行扣除处理。处理非金融企业为满足自身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而面向金融企业借款,进而生成的利息支出,要依据非金融企业他们实际的发生数来进行税前扣除。

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关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来看,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规定,针对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必须要满足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出来的数值范围内。从目前我国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现状来看,相关企业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再结合相关的合同规定进行首次支付利息时一并的税前扣除。这样,才有利于表示企业的相关利息支出是合理的。

三、对于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这是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过,我们要加以注意的地方有两个:针对银行企业的相关内营业机构之间所支付的那些拆借利息时可以采取税前扣除的。二是针对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所进行的具体借款活动,并由此而生出的利息,企业所得是不准进行税前扣除的。这里的内部营业机构就是指设置在同一核算机构下的那些机构。

四、关于向个人集资借款利息的扣除。企业在向股东或其他存在关系的自然人进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如果这些利息支出满足两个标准,就可以在计算具体的应缴纳所得额的时候扣除:一是该企业能证明其所进行的具体交易活动满足独立交易等原则,或者说该企业承担的实际税负不超过境内关联方内。二是金融企业的关联方自身的债权性投资与其的权益性投资比例要在5∶1这个范围内,其他企业则不能高过2∶1。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即(财税【2008】121号)所规定的标准,要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的扣除额。

企业的借款人若除了相关的关联关系自然人外,还包括其他内部职工或个人,那么,这里的利息支出要包含在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金额的范围内。当然,也能利用再次核算企业本身所得税前扣除。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27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借款实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产生的利息支出在不高过依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极少金额,要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7条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扣除。这里个人和企业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必须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同时,没有任何非法集资目的或违纪违规的现象。企业与个人间要签订有相应的借款合同。

企业向自然人进行借款利息扣除的时候,要注意到两方面,一是利率,二是不得非法集资:

企业在执行利息支付的过程中,着重注意应要求相关的收款企业或个人必须经税务机关来代开相关的发票。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其具体含义就是相关的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各种手段来从社会公众手中筹集资金的活动,但却没有按规定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通常包括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其他债权凭证等。此外,他们一般会向出资人进行承诺,一定会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还贷,还本付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第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具体的形式有:一是通过发行会员卡、有价证券、债务凭证来进行筹资;二是高息集资,把那些有价资产进行等份分隔处理,比如物业或地产等,然后出售每个份额的处置来集资;三是利用民间会社集资;四是利用经济合作的形式,如签订相关的某个商品的经销合同来集资;五是直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集资;六是通过传销及秘密串联的手段;七是通过开发果园及庄园的手段来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参考文献

[1]煤碳开采与洗选业涉税问题解析.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