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行政检查的方式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检查的方式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行政检查的方式

第1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作为一名民行检察干警,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抗诉方式无疑是一种重要而且有力的监督方式;而在某些情况下适用非抗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会更加灵活有效并能产生更好的社会效益。笔者结合民行工作实践,主要就民事案件非抗诉监督方式进行一些总结和探讨。

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

监督方式的法律根据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而非抗诉监督方式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从大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监督方式是可以找到法律根据的。我国《宪法》在大的原则方面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律监督权。而非抗诉监督方式作为监督形式的一种,在法律、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监督方式是可以找到原则性的法律根据的。这里所说的非抗诉监督方式主要有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l.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法院审判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而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的文书。由于检察意见书是一种比抗诉书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也不必像抗诉那样由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而是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因此,近几年来,检察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多的运用,并且也取得了不少效果。

2.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民事诉讼案件经过法院判决之后,进入判决的执行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意愿,在法律上是允许不必执行法院判决改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体现了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共同意愿,则这种和解的共同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法律地位应当是至高无上的。先前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此种情况下便不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有关于执行阶段当事人和解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这些规定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和解也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当然也就可以去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如果经人民检察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则其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是高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

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抗诉

监督方式的几种情况

l.人民检察院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的情况有: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审判过程中,有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合法,但根据“两法”规定又还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具体情形有:案件已由法院受理,正在或准备审结,发现其拟作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不妥的;案件本应由法院受理而没有受理或案件不属法院管辖而受理,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不妥且又不利法律正确执行的;申诉人在执行阶段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如果法院执行完毕,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的。

2.人民检察院适用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主要是看该案件有无调解的基础和可能,比如一些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太合理的民事判决,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只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而没有太多积怨的民事纠纷,在双方都有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非抗诉监督方式在

民行检察工作中的积极意义

人民检察院采用抗诉方式对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的监督,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也会必然硬性地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但这种抗诉的方式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检、法两家对立,抗诉改判率不高或者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毕竟抗诉是一种强硬的要求,这种强硬的方式对于法院来说是较难以接受的。基于此,人民检察院若能在适合采取非抗诉方式的情况下,采取较温和的、建议的方式诸如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来进行民事案件监督,则更有利于让法院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也有利于错案得到及时纠正。

适用检察意见书的作用:

1.有利于及时纠正审判机关的错误判决或裁定。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在其未作出判决、裁定前,发现可能有错误时,及时通过检察意见书,把问题解决在判决、裁定前。这样做能有效地防止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减少负面影响,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

2.有利于提高检、法两家的办案效率。检察意见书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裁定前,发现可能有错误,提出检察意见书,促其纠正,不仅有利于防止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而且在这个阶段提出,法院也容易接受,改正快,将矛盾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对一些不太适合采取抗诉方式的案件,采取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有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前面已对民事申诉案件适用调解方式处理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论述,应当说适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是有法律根据并且是行得通的。

人民检察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打官司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出的决定。其实当事人双方都知道,打官司是一件既费时间又费精力更费金钱的事情。这么一件累人、烦人的事情,不是万不得已恐怕没有人愿意去做。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调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能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采取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态度来重新处理该纠纷,从而达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这样就对双方都有好处,达到双赢的效果。

人民检察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法院判决不服而到处申诉所留下的“后遗症”。以双方自愿和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则能让当事人双方都感到满意,从而有利于圆满地、永久地解决此民事纠纷。

人民检察院适用调解方式

处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可行性

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的。如果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打官司而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失,而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坐下来共同协商解决,则有可能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和解协议,从而也避免了因打官司带来的损失。同时适用调解要求当事人双方的积怨不深,矛盾尚不尖锐,双方只是因为经济利益而诉诸法律,并没有因此太多的伤到感情和面子。或者是对于某些不太适合采取抗诉方式的案件,采取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如果民事申诉案件存在这些条件、情形,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后,是有对双方进行调解的基础的。毕竟,许多官司都是一件两败俱伤没有赢家的纷争,仅仅是为了一时的意气而斗得你死我活并没有什么好处,若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能达到双赢的结果。既然如此,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因此,经过判决之后再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工作并非没有成功的可能。

此外,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案件的申诉人对争取更大自身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不能再抱侥幸心理来希望实现其最初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对于赢得利益较多的一方也面临着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判决亦面临执行难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比如我们所办的曾某房产买卖申诉案。我院民行科认真审查了申诉材料,并到法院调阅案卷,发现该案的症结在于该公司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而引起纠纷,后该公司也承诺能将房产证补办下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有进行和解的基础,于是便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也意识到和解能达到双赢的效果,对双方都有好处。虽然双方后来由于积怨过深而未达成和解,但我们却发现了民行工作中采取调解双方当事人的非抗诉形式,更能达到社会实效,更能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并且,在其他基层检察院已经有过多宗调解成功的案例,事实也说明了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这些案例,我们看到了采取对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民行申诉案件是大有可为的,也是很值得去研究和总结的一个新领域,因此今后将继续进行这种非抗诉形式的深入探索。

非抗诉监督方式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采取抗诉方式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而非抗诉监督方式在法律大的原则方面只是抽象的概括,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因此,完善非抗诉监督方式的立法在当前是非常有必要而且重要的。也只有进一步完善非抗诉监督方式的立法,人民检察院才能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更加灵活、有效、正确地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才能有章可循地在具体操作程序下进行非抗诉方式的监督。

l.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运用检察意见书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职权及其程序。

经过多年的民行检察实践,检察意见书已经产生一定的监督效果,并有良好的社会基础。作为监督方式的一种,检察意见书同抗诉书一样发挥着民事申诉案件的职能。只有积极行使检察建议权,才能与抗诉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以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2.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可以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2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2005年10月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一文,要求保险公司全面实行保险资金托管,托管银行要提供高质量服务,保险资金托管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而发展。截至2014年末,保险业的资产规模已达8.95万亿元,较2008年增长167.84%。笔者结合对某商业银行保险资产托管业务开展的审计项目,分析了保险资金托管中最常见的主要风险形式,并对查证方法进行了归纳总结。

一、突破审批权限办理保险资产托管业务

(一)风险形式

主要表现为一级分行突破权限规定办理证券类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一级分行办理保险实业投资托管未经分管行领导审批;一级分行未按规定将保险资金实业投资托管业务的审批权限转至归口部门负责人;二级分行超授权办理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等,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该问题造成的风险影响较大,往往是机构行为,主要是相关人员授权意识淡薄导致。

(二)查证方法

调阅总行对一级分行及一级分行对所辖二级分行的授权文件,并结合保险托管业务台账,调阅托管业务协议,查找是否存在一级分行办理证券类保险资金托管业务、是否存在二级分行办理实业类保险资金托管直接签订协议办理业务问题;根据保险资金实业托管业务台账调阅一级分行行领导审批记录,审阅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是否留有书面审批记录,如为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审阅是否经过相关授权;根据一级分行保险资金托管业务台账,并调阅托管账户明细账,选取资金用于证券投资的记录,逆查一级分行否存在超越权限办理证券类保险资金托管业务问题。

二、保险资金托管合约管理不到位

(一)风险形式

主要表现为未签订协议办理保险资金托管协议;一级分行签订实业保险资金托管协议未使用总行格式文本;使用非格式协议签订合同未经总行或一级分行审批;逆程序先办理保险资金托管业务,再签订托管合同;保险资金托管协议中存在对我行不利的相关条款或超出总行规定的相关职责等,存在一定的合同和法律风险。该风险是造成托管业务其他问题的源头,影响较大,是保险托管业务的基础问题。

(二)查证方法

根据保险资金托管业务台账,调阅托管业务协议,审阅是否存在办理托管业务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也可选取有托管业务发生明细的“保险公司存款”分户账,并与托管业务台账进行比较,选取未能找到业务台账的托管账户调阅协议,可查找未签订协议办理业务情况;对照总行下发的格式协议文本,审阅是否使用格式文本进行签订协议,若非协议文本格式,则进一步调阅总行或一级分行法律部门审核记录,判断使用非格式文本签订协议是否经相应的法律部门审核;将托管业务签订协议时间与托管账户开立时间进行比对,若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存在托管账户开立并办理托管业务,可判断存在逆程办理业务情况;认真审核协议内容,查找协议条款中是否存在超越托管职责,承担隐性担保责任等不利于被审行行条件的条款。

三、保险资金托管划款指令管理控制不足

(一)风险形式

主要表现为无划款指令办理资金划款交易;未严格审核划款指令用途,托管资金用途与协议约定不符;未严格审核划款指令印章,划款指令的印章及印鉴与预留不符,相应的证明资料是否齐全;未及时处理划款指令,导致资金支付错失时机,给客户造成一定的投资损失等,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该风险是托管业务风险管控的核心,是商业银行开展托管服务的重要控制风险。

(二)查证方法

选取保险资金托管账户明细账,抽取金额较大、且覆盖各种交易对手的明细账,并从核心系统中调阅相应划款指令,若有无指令的交易,则可判断存在无相应指令办理托管资金划款情况;根据抽取的托管账户明细调阅托管业务协议,核对划款指令的托管资金用途,审阅其是否与协议约定相符,是否存在资金流向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外现象;审核相关划款指令要件是否齐全、完整,如债权投资计划是否附有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受益凭证持有证明原件,未上市企业股权是否附有投资协议原件或复印件、投资款项划拨凭证和股权证书原件等,投资不动产是否有保险公司移交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购买合同原件或复印件等;根据抽取的托管账户,调阅客户预留的划款指令印鉴,并与选取的划款指令逐一比对,审阅是否存在留鉴不相符的情况;将划款指令、托管资金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的划款时间进行比对,审阅是否存在未及时审核划款指令,导致资金支付时间晚于协议约定时间的情况;也可调阅客户投诉相关记录,逆查是否存在指令审核不及时,导致客户存在损失的现象。

四、保险资金托管核算管理不规范

(一)风险形式

主要表现为证券类保险资金托管部分资产未及时入账、保险资产托管结束资金未划回托管账户核算、保险资金托管账户核算不准确、保险资金托管未收取手续费、保险资金托管手续费收入核算不准确等,存在一定的监管风险和操作风险。部分资产未及时入账,易导致核算估值不准确,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托管结束未划回托管账户核算,易导致保险资金脱离监控范围,存在监管风险;保险资产托管收入不入账及保险资金或收入核算不准确,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易导致相关核算信息失真,一定程度上影响商业银行的权益。

(二)查证方法

调阅保险公司移交的定期大额存单资产明细清单,并与某一时点该保险公司资产估值表的定期存款进行核对,若存在差异则进行明细核对,同时找出未入账进行核算的定期存款;根据保险公司移交的定期存款资产信息,选取已到期的相关资产信息并调阅托管账户资金划回明细,若无相应的资金划回记录,则可查找出未划回托管账户核算的资产;选取“保险公司存款”账户,并与保险资产托管账户台账进行核对,若存在差异则存在核算不准确问题,通过比对则可查找出核算不准确明细;根据保险资产托管台账,并筛选相关收入明细账,若未能找到对应的入账记录,进一步查找其入账的记录,若在其他收入科目入账,则判断该问题为手续费收入核算不准确问题,若未在相关收入科目核算,则需了解收入未入账的原因,是否存在收取收入但未入账问题、是否存在收入被挪用问题。

五、保险资产托管对账管理存在缺陷

(一)风险形式

主要表现为未按协议要求进行对账;对账流于形式,未及时查找核对不符账项;针对对账不符问题,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解决;对账频率不符合要求等,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对账环节是托管服务中较为关键的业务环节,对账执行不到位将导致不能及时发现保险资产托管核算估值差错,影响托管服务质量。

第3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今年是省政府确定的“行政程序年”。为扎实做好我县“行政程序年”各项活动,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省行政程序规定》,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顺利进行,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上半年全县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行政程序年”活动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活动的启动情况、各项重点制度建设及开展情况。

(二)行政决策机制建设情况。重点检大行政决策基本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三统一”执行情况。

(五)规范行政执法和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重点检查法律、法规等的执行是否严格规范、准确全面;日常监管是否到位;行政执法工作的各环节、步骤是否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责任到位;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及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重点检查《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申领、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制作情况。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方面的执法案卷。

(八)政务公开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情况。重点检查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目录编制、公开形式、制度建设等情况。

(九)法制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情况。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学法制度是否完善,是否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活动等。

二、检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有关文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资料。

(四)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检查具体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至为自查阶段。各单位要对照检查内容,对本单位半年来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于6月26日前将书面汇报材料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二)抽查阶段。至为抽查阶段。县政府法制办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单位上半年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情况汇总后全县通报。

第4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一、评议考核范围

(一)各区、县(市)建设局;

(二)本委有执法职能的处室和直属单位。

二、评议考核内容

评议考核的内容是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情况;

(十)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内容。

具体考评内容详见市政府对市直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通用目标考评表和市建委行政执法责任制专用目标考评表。

区、县(市)建设局以及本委有执法职能的处室和直属单位统一执行市政府设定的通用目标和市建委设定的专用目标。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的分值各占目标总分的50%,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在通用考核目标中设5分加分,通用目标考评满分为55分。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评方式

*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评,以平时监督检查为主,具体方式如下:

(一)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明察暗访、专题调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在行政机关网站设立征求意见专栏、问卷调查、测评、互评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机关测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

(六)征求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建立被评议考核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档案,将平时检查情况及时记录在案,年终按照评议考核档案记载的内容对被评议考核单位作出评价。

第5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衔接 介入制度 完善

一、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对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监督,以往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内部,如各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内部的监察机关来对行政执法行为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我们认为只有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从监察权的法律性质看,法律监督属于监察监督的本质特征,且是一种全局性的权力,有利于对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施全面的监督。在我国,尽管检察权兼具法律监督、司法和行政等属性,但它主要“是指国家监察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实施进行监察监督的权力”。[1]可见,在这三种属性中,法律监督是其本质特征,而司法和行政属性只是检察权兼有的局部性特征。[2]同时,检察机关不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监督权,而且对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也具有监督权,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象正好都处于检察机关权限范围内的两个主体部分,在这一范围内,检察权拥有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其次,从检察权的权力位阶来看,作为其主要职能的公诉职能是联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中枢性权力,可以更加便捷的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公诉权的基本任务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司法机关、举出证据证实犯罪。这样,公诉权就如同一条疏通管道,一头连接着行政权,另一头连接着司法权,通过管道的衔接和过滤作用,执法资源在管道中顺畅流通、合理配置,从而使得整个衔接机制始终保持着一种开放、运动的状态。就此而言,检察机关事实上处于整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结构的中心,只有检机关才能成为衔接机制中的主导角色。[3]

再次,监察机关完全独立于被监督机关之外,处于一种客观中立的地位,能够更强有力的履行其监督职责。尤其是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通过司法的方式从外部不仅直接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直接、具体而有效的监督,而且还能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显得更便捷,更有力。同时,检察机关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束缚,可以主动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监督,尤其在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其可以直接以立案侦查的方式介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因此与审判权相比,监察权更为积极主动,也更现实。

最后,加强监察监督也是建立健全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为事后监督,而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同样如此,且主要途径是依靠举报和案件移送。但是由于犯罪的隐蔽性以及受知情人情感与认知等因素的影响,知情人通常有难分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从而举报犯罪案件成效不高。这样,就一定程度上阻塞了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机关违法处理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的途径。

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就必然要十分重视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监察监督作为一种全局性监督机制,其监督的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各个环节,既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也包括对刑事司法机关受案与处理的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监督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这一规定为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并没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监督程序,在实际操作上,检察机关也很少主动介入行政执法过程。这样,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查监督机制的构造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关于行政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我国的刑法对其做出了规定,并且单独设置了罪名,如402条的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同样的,其他法律法规也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如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以及第16条。这些条文其实为检察机关加大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提供了充足的法律根据,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案件移送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

(二)监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机关受案及处理情况的监督

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第87条具体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予以立案监督的权力。可见,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中,当前“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主要发生在行政执法环节。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移交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一般难以发现。建立并运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就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将检查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向前拓展,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这一源头抓起,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使涉嫌犯罪案件都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说,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基于立案监督权,又是对立案监督权的完善、创新、发展。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确实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经过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举报,或者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时发现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司法机关的立案进行法律监督。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机关案件处理情况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对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案件,要加强督促,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结案件。

三、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过程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力,以及欠缺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式。针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健全和完善检查监督机制,以及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促使检察机关且是履行好其监督职能。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提前介入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权在整个国家的权力体系中均处于一家独大的地位,对外来的监督干涉持否定、甚至排斥的态度,外力真正要介入非常困难;尤其涉及权力行使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这种法律文化下,只有加大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权才能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现实情况是,检察机关并不能真正介入立案前的行政执法行为,也找不到依据。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建立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提前介入制度,使行政执法活动自始至终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并明确其可以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对于发现情节恶劣的拒不移交刑事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提前介入,这一方面可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围绕案件的定性进行征集、固定和保全证据,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把握的优势,另一方面提前介入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向移送前拓展,从刑事诉讼环节向行政执法环节拓展,无疑可以增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4]另外,提倡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并不是要使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界限模糊化,而是为了更加便捷地处理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能够及时地移送司法机关,顺利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只有将行政执法活动暴漏于检查监督的阳光中之下,才能真正地实现案件在透明状态下的顺利解决,这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来讲,均是其公正、透明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具体而言,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提前介入、调查问卷、专项检查等监督方式。[5]必须强调的是,这些监督方式,必须限定在对行政执法权及行政执法过程的监督,而不能取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其中,特别要重点建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不定期检查制度和对行政执法的专项检查制度。

首先,建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不定期检查制度。不定期检查的关键是没有固定日期的检查,以保证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随时处在被监督的状况下。因此,不定期检查的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灵活规定。如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一年内不定期抽查两三次,每次抽查行政机关具体的某半个月内办结和正在办理的案件,审查监督其中是否又刑事犯罪的嫌疑而不向公安、监察机关移送的情况;在非常情况下(比如行政机关违法不移送情况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等),可以多次不定期抽查,每次抽查的时间也可以相应的延长。检察机关发现违法不移送案件线索要及时依法办理,并对违法行政人员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进行处罚的监察建议。[6]

其次,完善专项检查的方法。[7]专项检查,是国家赋予执法监督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但目前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检查监督机关并没有切实予以贯彻实施。对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与行政执法的沟通,畅通信息交流的渠道。另一方面,要把全面掌握信息和抽样检查工作相结合。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和查阅行政执法台账的方法,全面了解行政机关在一段时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有一个总的了解、掌握。同时,检察机关还要讲专项检查和调研结合起来。

此外,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往往无法跨越公安机关的立案环节而直接接入行政执法的问题,还应该在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检查意见权。[8]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对案件不移送,借鉴“复议”程序以检察意见方式建议上级机关移送,或者由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责任人拒不移送刑事案件,造成后果的,可以以检察意见的方式提请人大对违纪官员作出处理。

最后需要指明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还必须配合其他相关的监督机制。根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还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同时,该法还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同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对其具有垂直领导权力的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权,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一规定实际明确了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机关移送涉嫌案件的监督机制,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总之,唯有行政执法与检查监督机关双管齐下,方能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唯行政机关之自律,有效之法律监督,方能实现规范的行政执法,真正实现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正常衔接,既能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又可满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既能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到实处,又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公正。

参考文献:

[1]邹瑜等:《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页。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3]刘远、赵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实证分析》,载刘远、王大海主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论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1页。

[4]徐燕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研究》——兼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5]同上。

[6]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第6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一、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对行政执法情况的专项检查,对县本级和各乡(镇)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不公、执法不严、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使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严格监管、服务企业的理念有明显提升,执法作风有明显转变,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有明显提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检查内容、范围和时间

(一)检查主要内容

1、执法的主体是否整合到位。检查各职能部门、同一单位的各科室及下属机构执法职能整合情况,有无重复执法、多头执法。

2、执法的权限和责任是否明确。检查各执法部门及其内设科室、下属机构职能权限是否理顺,责任是否明确,问责机制建立是否规范。

3、行政执法层级是否精简到位。检查是否将执法重心下移,是否对各层级行政执法权限进行明确,执法检查成果是否共享,是否存在多级重复执法。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完善。检查是否建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执法程序,是否严格执行,是否建立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乱执法。

5、执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规范。检查是否建立公开、统一、规范的自由裁量权标准,自由裁量权幅度是否合理、可操作,是否完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约束机制,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

6、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否全面落实。检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严肃追究失职、违规人员的责任。

(二)检查范围

县直和各乡(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检查时间

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

三、检查步骤和方法

(一)自查自纠阶段(2014年2月至3月上旬)。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对照检查主要内容和要求,查找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刻剖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抓好整改落实。自3月份起,省里将对市、县(市、区)开展暗访活动,并贯穿整个活动。3月12日前,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将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县纪委执法监察室。

(二)监督检查阶段(2014年3月中旬至4月)。3月中旬起,县监察局、县编办、县政府法制办将联合对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的自查自纠情况开展明查暗访、监督检查。自4月起,省监督检查组,将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各市、县(市、区)开展监督检查。

(三)整改落实阶段(2014年5月)。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约谈、通报批评、下发监察建议书等方式,责令有关地方、行政执法单位限期整改,督促整改落实,对整改落实不力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

(四)总结完善阶段(2014年6月)。各有关部门针对自查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全县执法种类、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法律依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统一梳理和规范;对好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行政执法规范性制度,健全行政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行政执法监管,推进行政执法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真正把行政执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检查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确保此次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取得实效,达到三个明显减少:检查次数、检查主体、检查层级明显减少;实现三个一律:能合并的一律合并,该取消的一律取消,可精简的一律精简;坚决遏制四乱: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7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现在的问题是,该设的行政许可设了,该发的证发了,为什么有证还会发生问题?从制 度上来讲,凡是控制风险的行政许可,大部分都是有条件的。比如说,我要开一个餐馆,要 有卫生许可证,就是要承诺食品安全,这是一个法律的义务,现在是履行义务不到位问题。 对被许可人来讲,作为一个公民、一个组织,要自觉的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事故的发 生,这样对自己也是好的。同时更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加强对被许可人是不是按照行政 许可颁发时候的条件开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就是要确保行政许可合法发挥功 能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果是有了许可再发生事故,不外乎有两个方面,一是监督制度不健全,发证机关对事 故的监督不到位;二是有一些发证机关发了审批不去监督。有一些去监督了,但是监管不力 ,问题还是发生了。

从制度上来讲,有监督方式的问题,监督机制不合理,还有可能是被许可的活动与监督 者之间有利害关系。针对这样一些问题,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把行政许可的实施权,延伸 到对被许可人活动的监督环节。所以我们在有的时候用一句话:谁审批谁监督。同时,对监 督行为本身也做了非常明确的规范。

第一,根据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的机关对被许可人必 须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原则上以书面监督为主,即我们的监督检查一方面要督促它,另一方 面又不能扰民。

第二,对一些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的过程中要尽量减少与老百姓发生冲 突。

第三,允许老百姓举报。被许可人举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允许公民法人组织 和个人对被许可人的活动投诉举报,这是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来强化行政许可监 督的重要方式。无论是那种方式,行政机关都不允许干扰影响被许可人,都不允许去吃拿卡 要。

第8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第二条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9篇:行政检查的方式范文

一、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突出事前监察,提高执法针对性、计划性和有效性,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服务指导,紧紧围绕市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二、工作目标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有关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通过强化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行政许可、专项行动、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全面提升安监部门依法监管能力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实现二个工作目标:一是责令限期整改复查率为100%;二是对列入执法计划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检查全覆盖,确保年度执法计划的圆满完成。不断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强化重点行业领域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有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工作,确保局重点工作任务的有效落实;按照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廉洁执法的要求,做到执法工作有计划,执法检查有方案,执法过程有反响,执法结果有分析。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执法监察工作。市重点检查单位执法检查覆盖率达到100%,发现的安全隐患整改率达到100%,发现的违法行为查处率达到100%,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执法监察工作计划与年度中心工作任务有机结合,高标准完成各项执法行动。

(二)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认真开展好各项专项整治,切实改善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继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动,研究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监管领域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执法行动等。

(三)行政许可工作。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等单位的许可后监管工作;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工作。

(四)综合监管事项及其他执法任务。一是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率达到100%。二是依法查处“12350”举报投诉电话、办理反馈的案件,提高查处力度。三是以执法检查工作促进企业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力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各项活动,推动安全生产全员大培训工作的开展。四是完成市安监局、市委市政府交办,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联合检查、重点督查等工作任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紧紧围绕我市安全生产的实际和我局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积极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标准化和诚信机制建设,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加强高危行业专项整治及建设工程等领域综合监管,严格行政许可和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意识。加大培训考核力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执法人员数量和执法检查工作日测算

参与执法人员数量为28人。2015年市安监局在册人员28人,按照《编制办法》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80%的规定,本局直接执法人员数量为28人(28×80%=23人),占在册定编人员的82.1%,符合国家安监总局183号文件人数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80%要求。

(一)2015年总法定7000个工作日

2015年全年共365天,双休日104天,元旦、春节、清明、劳动、端午、中秋、国庆共计11天法定假日,即国家法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共计115天,365天(全年天数)-115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工作日)。

目前,局定编在册人数为28人,总法定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日×执法人员数量=250×28=7000日。

(二)行政执法检查需1308个工作日

执法检查工作日=总法定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7000-4320-1372=1308日。

五、执法检查安排及职责分工

按照有关要求,结合市安全生产特点,确定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及检查频次。全年共计划执法检查291家、需要1308个工作日(检查和再次检查,不包括复查)。安全监察科、综合科、宣教科和执法大队分别由分管领导带队,各为一组。办公室执法人员配置给四个执法组参与执法。

各执法组详细安排分工见附件2。

各执法组检查单位名单见附件3

六、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方式和要求

(一)执法检查主要内容

1.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2.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3.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4.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5.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6.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7.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8.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9.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0.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情况;

11.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2.在同一作业市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3.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1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15.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7.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1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二)执法检查方式

以日常执法、专项行动、重点抽查为主要形式,通过查阅台账资料、实地检查、聘请专家、联合检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三)执法检查有关要求

1.执法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1)承担执法工作任务的科室应根据本执法工作计划的要求,结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数量、专业技术力量、执法检查装备数量、执法车辆使用等实际情况,编制本科室的季度执法检查安排。

(2)承担执法工作任务的科室应当明确每次具体执法任务,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规定的19项主要检查内容,分季制定具体的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单位、名称、地点,检查内容及方式,由行政执法大队统筹全市执法对象的落实。

2.现场检查、现场处理和处罚

(1)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现场执法检查方案,开展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应当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2)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处罚的,将相关违法证据材料移交行政执法大队,由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归档

执法检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将现场检查方案、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文书等一并归档;对于立案调查,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处罚落实情况等一并归档。

4.总结

承担执法任务的科室应当按照重点执法检查名单,严格执行执法工作计划,并进行半年执法工作小结和年度执法工作总结。

5.调整、报批程序

局执法工作计划一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和市安监局备案后,原则上不予调整;承担执法任务的科室因工作需要,对年度执法工作计划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经局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七、工作要求

(一)依法行政,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要增强做好此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加强业务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能力,改进执法方式方法,提高执法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