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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营改增;视同销售;在建工程
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现代服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自此,从2012年开始的“营改增”工作逐步完善,营业税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成为一个传说!
而针对此次“营改增”中涉及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表述中第四条由原来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改为“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因为以前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非应税项目,而现在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应税项目,那么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增值税应该如何处理呢?
因为原材料的取得方式不同,现将原材料分为自产原材料、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和外购原材料来分别阐述:
一、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按照企业是把此不动产在建工程直接出售还是作为固定资产自用以后出售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销售不动产在建工程
因为销售在建工程要区分是否为2016年4月30日前后的选择不同的计税方式,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的不动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和一般计税方式两种,销售2016年4月30日后的不动产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即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的不动产采用简易计税方式的计算方式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征收率征收,而一般计税方式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也就是按照11%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在建工程如果以后销售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的,属于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应视同销售,移送使用的时候应该计算销项税额,委托加工收回时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税法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照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当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售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扣60%,第二年扣40%”,那么如果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使用特别多,进项税额特别大的,建议参考此抵扣方式分两年抵扣。
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在建工程,销售此不动产在建工程时采用一般计税方式时,移送使用时属于正常的增值过程,因此不用缴纳销项税额,等到不动产销售时才计算增值额缴纳销项税额,而进项税额如果特别大的情况也可参照上述方法分两年抵扣。
2.委托加工收回的原材料用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在建工程,适用一般计税方式,移送使用时属于正常的增值过程,因此不用缴纳销项税额,等到不动产在建工程销售时才缴纳销项税额,而进项税额如果特别大的情况也可参照上述方法分两年抵扣。
(二)销售固定资产
税法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为了方便本文简单表述为是否为2009年1月1日前购进的。
若此固定资产为2009年1月1日前购入的,现在是企业的在建工程,修建好后作为自用的固定资产,那么销售时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属于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应视同销售,移送使用的时候应该计算销项税额,委托加工收回时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若此固定资产为20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现在是企业的在建工程,修建好后作为自用的固定资产,移送时不需计算增值税,销售时适用11%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二、外购原材料用于不硬在建工程
外购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正常的增值过程,不满足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征税范围,也不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范围,所以外购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不需缴纳增值税,至于最后此在建工程出售时,按销售不动产纳税,而进项税额如果特别大的情况也可参照前述方法分两年抵扣。若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后出售,按照出售固定资产区分2009年1月1日前后算税方式计算即可。
结论
“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情况由原来的八种变为九种,内容也发生些许变化,本文旨在总结和建议其中一般纳税人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后增值税的计算,存在诸多不足和考虑不周的地方,例如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原材料的适用没有涉及,也未考虑其他税种的计算等。
参考文献:
[1]程敏中.建筑工程耗用材料的增值税管理[J].税收征纳,2014(05):17-18.
【关键词】固定资产;中国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比较
一、固定资产准则适用范围的比较
《中国会计准则-固定资产》(CAS-4)对固定资产规范的范围与《国际会计准则-不动产、产房及设备》(IAS-16)规范的范围基本相同。我国会计准则明确指出固定资产准则适用对象不包括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和生产性生物资产;国际会计准则的适用对象不包括:(1)依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IFRS-5)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不动产、厂房和设备;(2)森林及类似的自然性自然资源;(3)矿产权,矿产、石油、天然气和类似的非再生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但对于在发展或保持第(2)、(3)条所包含的活动或资产而使用且又能与这些活动或资产分开的不动产、厂房和设备适用固定资产准则。比较两个准则所规范的对象,我国会计准则对适用对象的界定比较笼统和概括,而国际会计准则比较具体,指向性更强。
二、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比较
我国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同时满足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国际会计准则中对不动产、厂房和设备的定义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形资产:(1)企业为了在生产或供应商品或劳务时使用、出租给其他人,或为了管理目的而持有的;(2)预期能在不止一个会计期间内使用。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项准则对“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定义大致相同,但我国会计准则提到“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而IAS-16中的提法为“预期能在不止一个会计期间内使用”。我国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倾向于清晰明确,而国际会计准则的定义侧重特性和实质。
三、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比较
1.外购固定资产
我国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应该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对于外购固定资产,在其成本构成上IAS-16比我国会计准则增加了对折扣的规定。IAS-16明确指出在购买固定资产时,任何与其有关的商业折扣和回扣都应属于固定资产成本的抵减项。
对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固定资产,且在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比较长,超过了正常信用条件的情况,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和IAS-16都对除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该项金额与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利息支出,二者在处理上可谓一致。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我国会计准则对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界定为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工程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IAS-16规定,企业自建资产的成本与生产待售资产资产的成本相同。
需要指出,对于建设期间发生的工程物资盘亏及报废毁损的会计处理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和IAS-16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异。我国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建设期间发生的工程物资盘亏、报废及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保险公司、过失人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待完工后再计入营业外支出;IAS-16规定,由报废的材料、人工或其他资源引起的异常金额的成本不包括在资产的成本中。国际会计准则的作法从更真实的角度反映了固定资产的价值,有利于消除影响内部利润的因素,方便工程的监督管理和成本计量,这也是我国会计准则可以借鉴之处。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参照《中国会计准则-租赁》(CAS-21)的通用作法,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最低付款额现值二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相同。
4.非货币换取得的固定资产
根据《中国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CAS-7)的规定,我国以非货币易取得的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和以账面价值计量两种情况。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当以非货币换资产方式取得固定资产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然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且不确认损益。IAS-16规定,不动产、厂房和设备在交换时具有商业实质的,项目成本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可见,我国会计准则在这一问题上已经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并且细化了不同情况下的会计处理,以更加清晰准确的专业语言阐述了处理方法,更具有规范化效益。
四、固定资产后续计量的比较
(一)折旧
1.折旧范围
在折旧范围方面,IAS-16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固定资产准则明确规定“除一下情况之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①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②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在折旧方法方面,IAS-16允许采用的折旧方法包括:直线法、余额递减法和工作量法,而我国准则允许采用的折旧方法较多,有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可以看出,我国准则更具人性化,有利于企业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折旧方法。
3.固定资产折旧时间
增加或减少的固定资产应从何时开始或停止计提折旧,国际会计准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会计准则延伸了此项内容。我国固定资产准则要求: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不计提折旧。相较而言,我国固定资产折旧准则更有利于折旧的计算和实际操作。
(二)期末计量比较
由于国情和市场发展状况不同,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和IAS-16在固定资产期末计量存在较大差异。我国会计准则中,固定资产成本的计量以历史成本为主,注重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IAS-16规定,企业应选择成本模式或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其中,成本模式是指固定资产成本减去任何累计折旧的金额入账;公允价值模式是指按照价值重估后的金额予以入账,即按其在重估日公允价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入账。相比之下,我国会计准则禁止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期末计量是基于避免公允价值计量对我国企业和资本市场的不利影响,因此严格循谨慎性原则,而国际会计准则则更加注重真实性。
(三)减值转回处理比较
在固定资产减值转回的处理上,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商誉以外的资产减值损失转会而增加的资产账面金额,不因高于资产以前年度未确认减值损失的账面金额,但对是否能够将减值金额转回没有做出限制。我国会计准则增加了对固定资产减值转回的限制,明确指出,固定资产减值损失已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此种规定比国际会计准则更显严谨,确保了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更加真实可靠,规避了利用资产减值进行操纵利润的现象,有效的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四)后续支出比较
我国会计准则和IAS-16都要求在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应当满足“相关的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且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特别是在后续资本化与费用化的会计处理中实现了中外会计准则的趋同。我国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处理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符合资本化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与修理有关的后续支出,应予以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IAS-16要求不动产、厂房和设备的的后续支出,用确认为费用;与不动产、厂房和设备相关(下转第181页)(上接第179页)的更新改造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五、固定资产处置的比较
IAS-16规定:当不动产、厂房和设备项目永久性不再使用并且预期从它的处置中不能产生未来经济利益,需要处置时,应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这与我国固定资产准则的要求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两项准则均要求将固定资产处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但是IAS-16要求计入经营活动损益当中,而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却是作为营业外收支列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整体上遵循了会计谨慎性原则,在具体处理方式上也反映了一定的创新性和灵活性。
六、固定资产信息披露的比较
我国会计准则要求会计主体披露的固定资产信息包括:(1)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2)各类固定资产的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现率;(3)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和资产减值金额;(4)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5)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6)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的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预计处置费用等。国际会计准则要求固定资产信息的披露内容除了我国会计准则要求披露的全部内容外,还增加了两项内容。具体内容为:(1)如果按重估金额列示不动产、厂房和设备项目的,还应披露有效重估价值相关的信息及其会计报表的影响;(2)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时,如果不动产、厂房和设备的公允价值与资产的账面价值相差较大的话,还应披露不动产、厂房和设备的公允价值,并鼓励主体披露这些金额等。从对固定资产信息披露的要求来看,IAS-16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比较详细、全面,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只对基本的固定资产信息要求予以披露,缺乏一定的深度,这也是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可以引用和借鉴的地方。
七、综合比较
通过上述六个方面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除去几个实质性差异外,我国固定资产准则和IAS-16已经逐步趋同。我国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虽然在某些方面和IAS-16存在着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落后于IAS-16,不能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会计准则今后的发展不能完全照搬国际会计准则,而是要分析差别,采纳合理适用的国际会计准则,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完善本国的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刘总理.我国企业固定资产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之比较[J].会计之友,2007(8).
[2]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会计准则[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3]刑琳华.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比较研究[M].山东农业大学,2005-5-20.
关键词:一般纳税人;不动产;经营性租赁;会计核算
一、不动产取得时分期抵扣进项税额会计核算
在2016年,为支持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规定,根据其中的条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2016年5月1日始,按照固定资产核算所取得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都需要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整体来看,在取得不动产时,分期抵扣进项税额的会计核算整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类情况进行分析。
(一)关于取得不动产分期抵扣进项税额的会计核算
从实质上来说,一般纳税人在具体实践中,利用多种合法形式来取得不动产,例如,通过购买、捐赠、入股或抵债等,得到不动产的产权。一般纳税人应当从当期销项税额中,将进项税额60%进行抵扣;其余的40%待抵扣进项税额,可在后续销项税额中抵扣,时间是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算起的第13个月。举例如下:在2016年8月期间,为改善公司办公经营条件,A公司(一般纳税人)新购一座办公楼,金额为20亿元,税额为2.2亿元。该新购办公楼纳入固定资产核算范畴,在当年9月根据相关规定就可以进行计提折旧。如果经过认证,在购买固定资产中当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具体情况如下:借:办公楼为固定资产,价值2000000000万元,需要交纳的增值税税费,也就是进项税额为132000000(220000000×60%)万元。经过计算后,待抵扣进项税额为88000000(220000000×40%)万元;贷:A公司在银行拥有存款金额为22200000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在第13个月也就是2017年8月时,经过计提折旧后,该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变为:借:需要交纳的增值税税费,也就是进项税额为为88000000;贷:待抵扣进项税额为88000000万元。
(二)关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分期抵扣进项税额的会计核算
不动产在建工程是指尚未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对于这类在建的工程,一般纳税人需要采购相应的材料和服务、设备等进行建设、装饰等。如果不动产在建工程要适用分期抵扣进项税额,需要达到如下两个标准:一是不动产在建工程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1日后,二是通过对不动产进行扩建或装饰修缮后,不动产实现了增值且增值≥50%。对于一般纳税人所采购的用于不动产建设的相关的材料和设备,其会计核算可继续细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一般纳税人所购材料、设备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而且,也符合分期抵扣的相关规定,可按取得不动产分期抵扣进项税额的相关规定进行抵扣。2.如果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物资,在进行抵扣之后,转用在不动产在建工程上,同时,也符合分期抵扣的相关规定,就可以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在转用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然后,在第13个月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一般企业转让不动产使用权的会计核算
(一)取得不动产时一般纳税人同时获得增值税发票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的相应的条例规定,如果企业是在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了不动产,不管是购买还是自建,都称为新项目,同理,在此日期之前取得的都称为老项目。老项目的转让过程中,增值税计算可采取简易征收办法或一般计税办法。新项目必须要按照一般计税办法进行。如果在转让过程中,采取的是跨地区转让的形式,还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同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相关的税款。
(二)取得不动产时一般纳税人未同时获得发票
对于此种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3号公告,一般纳税人需要凭借相应的材料,例如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才能进行不动产差额抵扣。2016年4月30日前缴纳契税,那么,可按照如下公式进行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之后的,则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进行计算。
关键词:进项税 巷道 不动产 构筑物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简称《决定》)专门提出了改革现行增值税制度的问题,《决定》指出:“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这表明了政府高层决策者决心改革已经试行十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制度。
对于煤炭企业,增值税改革主要是销项税税率由13%提升为17%,这直接增加了煤炭企业税负的增加,其次就是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抵扣,但是对于成熟的煤炭企业,特别是增值税改革前已经稳定投产的企业,该条对于固定资产中设备可以抵扣的效用不大,主要是因为该类企业已经完成对于设备方面的投入,已经享受不到该项税收新规的好处,而在后续的生产过程中,设备的往复使用,部分新入设备基本以租赁为主,更加享受不到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好处,而煤炭企业在后续的投入中,最大的固定资产投入就是井下井下巷道建设,以及井下巷道中的通风、排水、照明等设施的建设,而对于此类固定资产投入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部分法规上虽然做出了一定的说明,但是也未能明确煤炭企业关于此类业务进项税抵扣的问题。2009年9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范围。据此,一些地方的国税部门不允许煤炭企业抵扣“矿井、巷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进项税,引起了煤炭企业的强烈反响。
根据增值税现行规定,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企业购进材料建造为生产服务的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畴,因此,其不动产在建过程中购进的材料等按现行规定不允许计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113号文件中对于不动产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增值税改革的重点,这对于煤炭企业来说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可看不可用啊。但是对于煤炭企业,矿井和巷道就像是企业的生产机器一样,煤炭生产为地下作业,主要的生产原料可以说是地下存在的煤炭资源,而地下巷道就像是运输的机器,煤炭资源地点是不懂得,只是一个采区完成后需要转移至下一个采区,采区开到哪里,巷道就要建设到哪里,这就像加工制造企业的生产设备一样,哪里需要哪里搬。工作地点不断移动,以矿井和巷道为载体,进行掘进、回采、运输、提升、通风、排水、支护和维修的过程。煤矿的巷道是一种为采煤服务且不断更新的构筑物,是非永久性的,只要煤采完了,巷道自然而然的也就失去了价值,不再使用了,就像设备到了使用年限报废一样。巷道是煤炭企业生产的必要投入,会计上也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的,这与交通运输业的巷道明显不同,与加工制造业的厂房也明显不同。不同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同时,煤炭矿井的通风、排水、供电、运输和提升所需的线路、管路、轨道和其他装备,都是直接生产投入,而且在建设时往往该类设备也是随着采区的变动而不断重复使用,并不向房屋的附属设施一样固定在墙内,离开建筑物就是去了作用。如果不允许煤矿抵扣这些巷道、设备及其维修费的进项税额,如同不允许加工制造业抵扣购置材料和设备的进项税额一样,显然不合理。对于财税[2009]113号文,我理解,该文规定不能抵扣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附属的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主要是针对一般房屋、建筑物如高层楼宇,厂房等,对于煤炭企业不具有针对性。而固定资产目录中涉及的矿井及巷道,也仅仅只是指煤炭企业主井、副井及井下大巷等会计上构成固定资产的永久性构筑物,不应涵盖煤炭生产企业的所有井巷。”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该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省份国税局在执行时也对于煤炭企业实际情况作出了一定的考虑,如四川国税系统内部有个关于纳税评估的文件,规定煤矿除回采巷道以外的巷道支出不许抵扣进项税,部分省份也将煤炭巷道区分为准备巷道、回采巷道、开拓巷道,其中大部分省份对于回采巷道做出了一定的解释,即将回采巷道作为可以抵扣的部分,但是对于开拓巷道及准备巷道未作出说明。
根据我公司税负水平测算,我公司销项税直接增长4%,进项税抵扣范围扩大享受减负水平不到1%,增值税的改革直接增长税负逾3%。
税收法规是企业生产经营中重要的执行标准,是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基本依据,在税法为作出明确的条文中,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给税务执法机关及税法执行企业造成困扰,双方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会有不同的解读,但是无论怎样,拓宽国家税源,增强国家财力,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是税法的根部,也是税收制度的基本,所以对于煤炭企业井下巷道进项税抵扣的问题,需要一线生产企业的积极建议,更加需要各级执法人员的实地考量,各加需要法规制机关的全面综合,而企业也只有在严格执行税收法规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规避税收风险,实现稳定经营。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 煤炭行业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作为我国重要的资源类行业的煤炭行业主要受两个增值税政策的影响:一是新购入设备所含增值税的抵扣;二是矿产品增值税从13%恢复到17%。
一、增值税的内涵和类型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征税对象所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依据实行增值税的各个国家允许抵扣已纳税款的扣除项目范围的大小,增值税可分为三种类型: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三种类型增值税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固定资产所含税金的扣除政策不同。生产型增值税对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已纳的税金允许抵扣,而对固定资产所含的税金不予扣除;收入型增值税对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已纳的税金允许抵扣,对固定资产所含的税金允许按当期折旧费分期扣除;消费型增值税对当期购入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所含税金都予以抵扣。
二、2009年增值税转型的主要内容
我国增值税对销售、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覆盖了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各环节,涉及众多行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所谓增值税转型,是指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这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
二是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
三是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四是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为3%。
五是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三、增值税转型中煤炭行业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是煤炭行业税收负担居高不下。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对煤炭行业最明显的变化有二:一是煤炭增值税率由13%恢复为17%;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煤炭企业普遍反映税负偏高,煤炭行业年产规模受国家产业政策影响明显,国家要求煤矿在一定时间内必须达标,年产量不达标的煤矿必须进行改扩建。2010年进行改扩建的煤矿数量将比上年增加,产量将难有大的增长。税率的恢复和买方市场下的价格因素,决定了2010年煤炭税负将居高不下。
二是煤矿改扩建适用税法有争议。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明确可以抵扣的前提条件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项目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由此产生了两种争议,即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为改扩建而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能抵扣?煤矿在改扩建过程中也会产出一部分工程煤,在工程煤的销售记销项税额的同时,煤矿在改扩建中购进的货物和应税劳务能不能抵扣却困扰着基层税收管理员。
三是固定资产抵扣打“时间差”。增值税转型以前,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价值在 2 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取消了2 000元以上的价值规定,第二十一条重新定义了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煤炭行业的固定资产主要有矿车、矿用电缆线、变压器、装载机、台秤、绞车、电机、刮板机、炸药库监控系统、电脑、货车、工字钢等等。因2009年之前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部分煤炭企业在购进固定资产时存在不索取发票、不入账等情况。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部分煤矿钻时间差的空子,将2009年前购买的固定资产补开发票以求抵扣税款。
四是煤炭行业税收管理转型滞后。增值税转型前的煤炭行业税收管理,主要聚焦于煤炭行业购进材料和固定资产的区分,严控将固定资产化整为零违规进行抵扣。对于煤炭企业会计核算特别是大额现金流动则监督不强,一部分煤炭企业聘请了兼职会计为其做账,即每月将收入、费用、成本等单据收集交给兼职会计,兼职会计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其单据进行归集和整理,出凭证、登记账簿、填制报表,并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形式上无可挑剔,但实质上一些煤矿的现金日记账一个月做一次,银行存款日记账也只有税款的缴纳,其它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用或购进大额设备或材料的资金都是现金支付,在银行网络业务发达的今天,几十万、上百万的现金交易是不符合常理的,但税法对大额现金的流入流出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一些煤炭企业资金会计核算流于形式,难以体现其业务的真实性。
四、应对增值税转型,采取措施,强化行业税收管理
一是建议上级明确界定政策如何执行。即煤矿属不属于不动产,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这样可避免基层管理人员在“是否”之间徘徊,减少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利益。
二是增值税转型后,应将税务管理的焦点尽快转移到煤炭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上,对煤炭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严格管理。所谓真实,就是要有购进固定资产的资金流出、固定资产的货物流入、固定资产的发票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抵扣政策虚开发票,或是一些要货不要票的人,将票转让给可以抵扣的另一方,或购货人从销售方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虚增进项税额,偷逃国家税款,还应对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好2009年固定资产的期初结转,防止2009年取得之前购进固定资产的补开发票。首先对于新增固定资产要求煤矿从银行账上划款给购货方,以证实真实的资金流向;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库手续要完备,相关的保管人员、采购人员签字认可,以证实其固定资产的货物流向;新增的固定资产取得发票的时间、数量、金额要与资金、货物实物对照比对,以证实其票、货、款的一致。其次对煤矿企业从生产中更换的设备、工具、器具要作相应的减少。一方面是废弃物品的变卖要计收入,计提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另一方面,要及时核算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期末还应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促使煤炭企业的固定资产增加、减少、结存有依有据,真实合法。
三是抓住煤炭企业一般纳税人“资金流、物流、票流”三个流向,促使煤炭企业会计核算从形式的健全向实质的健全转变。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为煤炭企业的会计核算从形式上的健全向实质的健全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这两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向所辖煤矿下达《税务事项告知书》,规范“资金流、物流、票流”三个流向的会计核算,要求煤炭企业的资金流入流出应根据金融机构颁布的《现金管理制度》进行核算,大额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并按实际发生额及时做好《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在货物的购进、销售方面要有交易双方的购销合同,相关责任人员认可的出库单、入库单,真实体现货物的流向;在购进或销售方面取得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要按规定及时入账,否则按增值税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法定税率征收税款。
四是对内改进完善税源管理互动机制,形成横向、纵向管理合力。在数据分析、纳税评估联动、税收检查统筹、各类核查反馈等方面,横向上发挥征管、计统、税政、票管、稽查、信息中心等各部门协同作用,纵向上县局和分局两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细分税源管理各个环节,整合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形成控管合力。对外积极争取地方党政支持和相关部门配合协作,有效获取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建立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五是强化信息采集,开展数据分析,搭建评估模型,遵守评估程序,规范评估过程和评估文书的运用,每月开展电费成本模型、工资成本模型、原料成本模型、矿产资源补偿费模型、以产控销模型、以进控销模型等六个方面的纳税评估,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评估模型和指标体系。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中探寻征管规律,完善煤炭生产企业按“掘进图”计算产量、销量等征管手段,坚持每月对煤炭行业业户开展一次巡查,每月建立健全《煤炭开采产量表》、《煤炭销售情况表》、《电煤销售情况表》三个电子档案,每月开展煤炭销售价格、煤炭企业工资与产量、煤炭企业电耗与产量、煤炭企业炸药与产量四个方面的统计分析,依托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搭建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税负和进行税负预警,构建“四位一体”的行业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2] 雷鸿.我国增值税转型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及路径选择[j].金融与经济,2008(8).
[关键词]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11. 019
[中图分类号] f2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11- 0030- 01
1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相关问题
1.1 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可见,前者界定的固定资产范围比后者的小,是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
1.2 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处理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固定资产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
(3)纳税人自用消费品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抵扣进项税额。
(4)房屋、建筑物以及用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是房屋、建筑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管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房屋、建筑物均不得抵扣。二是用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1.3 出售固定资产的处理
目前,出售固定资产要征收增值税,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中的难点问题
2.1 “与生产经营有关”难以判断
税法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但在实务中,如何判断是否“有关”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是“直接有关”还是“间接有关”;管理行为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建议对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只要不在反列举之列,都可以进行抵扣。
2.2 “实际发生”时间很难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首先,税务机关和企业对“实际发生”时间的理解不同,企业认为应按固定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或工程决算完毕交接使用时间来确认,税务机关认为应按销货方销售该固定资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认。其次,企业以各种理由不提供固定资产的实际购货时间资料,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设备品种多或销货方在外地,难以核实确认固定资产购进时间。再次,付款方式、设备验收方式等的多样性也给“实际发生”时间的确认增加了难度。因而建议采用货物交付与付款双重标准来判断“实际发生”与否。
2.3 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大额进项税抵扣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的实质: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采购,增值税视同一般的自我采购处理,其进项税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而无须转出,且允许
追溯调整。那么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口的设备,比如租赁租金上亿元,在10年内分20期支付,在进口该设备时需要按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总额一次性在海关交纳增值税,能否在取得海关完税凭证的当期,将该进口发票的增值税一次性抵扣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理解为可以一次性抵扣。
2.4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难以操作
关键词:视同销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6-0029-02
会计上的销售一般是指对外销售,即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行为。税收上的销售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外销售;二是视同销售。
一、相关规定
《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都应征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于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时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即销售自建建筑物时,既要交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又要交建筑业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营业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建工程、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收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2003]6 号令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按国税发[2003] 45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3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凡流转税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企业所得税大多也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处理。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的八项视同销售项目中,用于投资、分配、赠送、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计算销项税额,其计税依据销售额不能用移送货物的账面价格,而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当月货物平均售价;(2)近期同类货物平均售价;(3)组成计税价格。这八项内容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符合规定的均可抵扣。
然而,对于企业购买的货物,如果用于投资、分配、赠送即向外部移送这三种情况,在移送时要计算销项税,如果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即内部使用这两种情况,不需要计算销项也不得抵扣进项,已抵扣的进项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投资、分配、集体福利、赠送时,会计处理是:
借: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贷:库存商品――进项税额
――除税成本
借:待转进项税
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营业外支出――增值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消费税的视同销售业务内容基本与增值税相同,不同的是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用于内部管理时也要征收消费税。视同销售业务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同类售价计算,一般较多采用最高价和平均价,不采用最低价,没有同类售价的,按组价计算。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四、营业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营业税视同销售业务分为两种情况:自营建筑行为和单位捐赠不动产。其营业额比照当月或近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或者按计税价格确定。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会计处理为:
1.自营建筑行为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单位捐赠不动产
借:营业外支出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
贷:固定资产(开发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五、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1.可直接在税前扣除的视同销售项目: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管理部门的非资本性支出,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这些支出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2.自用的金额在一定的数额内可以税前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能扣除: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广告性赞助支出,用于正常合法的业务招待开支,用于除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以及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等以外的社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税法对纳税人的业务招待费、广告支出以及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规定了一定的比例,在控制的比例内可以全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3.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用于职工福利奖励支出,用于职工医院等非生产性机构、集资支出,用于非公益性、救济性赞助、捐赠支出以及用于本企业生产的粮食白酒广告及广告样品支出等等。对这类支出,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4.形成固定资产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通过折旧逐步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或用于管理部门构成固定资产,通过计提折旧的形式,依照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逐步在税前获得全额扣除。
会计处理为:
1.可以扣除项目
借:相关科目(如管理费用、在建工程等)
贷:产成品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不可扣除项目:在年度终了时按照永久性差异作纳税调整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可以逐步扣除的项目:年度终了时按照时间性差异作纳税调整
借: 所得税
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以后年度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递延税款
参考文献:
关键词: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会计准则
我国物权法以财产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秉承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其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占有、处分属于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
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笔者分别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入手,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
担保物权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就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新创立了动产浮动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这两个新制度分析,动产抵押担保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会计学上看,动产浮动抵押属于或有事项,应该按照或有事项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关确认与计量。而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可抵押资产的范围,这也是我国担保融资制度的突破性改革,将大大惠及中小企业、农民和银行,有力促进中国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发展。应收账款虽然是会计学上的概念,但在这赋予了法律的内涵,由物权法加以规范,其概念中就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包括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在内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可以看到其内涵与外延范围更加宽泛。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质押,从拥有应收账款的企业角度来看,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此外,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是对资产的权利进行限制,这一限制具有特定的会计含义。当资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时,从会计角度出发,其确认和计量也将会受到影响。资产的权利限制,首先应当按照或有事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考虑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以及其金额能否可靠计量,分别进行确认和计量。如果担保物权人很可能行使权利,并且由于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是可以合理估计的,则应确认为一项负债。如果担保物权人仅是有可能行使担保物权或虽然很可能行使权利,但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无法合理估计,企业就不用确认负债,但是要进行相关披露,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27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5-268-02
在企业拥有的资源中,资产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尤为重要,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如果管理不善,就无法为企?I的发展壮大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支撑。在我国企业资产管理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加强研究,探索解决方案。
一、企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企业未充分全面理解资产管理的内涵。企业往往只关心资产购置和使用价值。不注重资产价值的转移和变化。比较注重资产总量的计算,不注重资产动态价值管理。一提到资产马上就讲到仪器设备和物质实物。把固定资产和资产概念混淆起来。而把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丢掉了,认为这些资产不在企业管理范围之内。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企业已从单一的生产经营单位转变为多种经营并重的单位。各单位不但有生产经营机构,还衍生了多元化的经营部门。另外,随着资产种类增加、资产的资金来源也多元化,有企业调拨的国有资产,有科研资产、有形资产也有无形资产。
2.企业未建立资产管理制度。由于企业领导层不够重视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实际工作中资产管理容易出现脱节,造成财务部门、基建部门和使用部门之间的缺乏有效的相互衔接。如购置资产有时会出现财会部门入了账而资产管理部门未入账,拆除一项房产有时会出现基建管理部门已注销而财务部门未核销。而有些物资使用部门在不通知财务部门的情况下擅自报废固定资产,致使财务部门未作相应账户处理和有些企业集团下属二级单位设备及房产调拨频繁,造成固定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时常脱节“有账无物或者有物无账”等现象。
3.企业未重视产权证的办理。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国有企业容易忽视对产权证的办理,认为实际占用的不动产就归其所有,容易不重视产权的办理。而没有正式房产和土地证的不动产,会限制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比如向银行融资、进行项目开发及办理经营性的活动。
4.企业未建立切实有效的租赁管理制度。有些具有几十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对于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及职工住房,集团总部与下属二级单位没有建立统一的租赁管理制度,部分租赁价格偏低于市场价格。比如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集团总部与二级单位均有自己管理的资产部门,且租赁收入归各自所有;部分出租的办公和营业用房其租赁价格参照评估公司的市场评估价(评估的公司评估的租赁价格经常与市场价格不符)进行出租,部门随意定价进行出租;对于职工住房,几十年前的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价格,至今仍然没有变化,且被分配的职工将住宅出租,并收取租金收益。
二、如何合理加强企业资产管理
1.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在资产管理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单位部门是资产的最终拥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也是资产维护保养者。各部门要承担资产的管理职能,使用职能和维护保养职能。建立科学、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是企业用好资产的前提和保证。让资产在生产经营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资产管理上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管理,通过有效的管理将资产在生产经营上发挥巨大的能量。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完善自身的资产管理制度,增强资金和固定资产的有序管理能力。要建立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促进财务、资产管理和资产使用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通过《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等财务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章必循。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与义务,强调资产的“统一管理”,不断提高资产的利用率和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2.建立完善企业资产管理监管制度。要不断完善企业资产管理内部监督体系,建立一套明确的资产清查机制。通过有效的监督内控,强化企业对资产的管理。比如强化资产管理监督。一是强化“三重一大”的监管制度;二是强化企业部门管理监督,通过企业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牵制,有效地避免了集体徇私舞弊,或者部门权力过大;三是强化资产管理岗位人员监督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教育。对于较为关键的岗位实行轮岗制,并不定期督查,避免资产管理人员以权谋私。通过党风廉政宣传教育让资产管理人员做到廉洁自律。通过有效的内控监管机制最大程度上保护资产安全。
3.建立健全资产处置流程。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完善自身的资产管理处置流程制度,增强资金和固定资产的有序管理能力。促进财务、资产管理、基本建设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通过《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等财务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章必循。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与义务,强调资产的“统一管理”,不断提高资产的利用率和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4.建立产权限时办理制度。企业要根据历史遗留原因将不动产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对于历史遗留的容易办理的不动产,要求资产管理人员及时办理;对于有些企业集团二级公司的不动产,要求做到“谁使用,谁办理”的原则,同时由资产管理人员监督各二级单位限时办理不动产;二是对于历史遗留的较难办理的不动产,对于该部分不动产需要根据其特殊情况,要求资产管理人员主动与产权登记中心产权科人员沟通,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办理产权尚缺的材料,并掌握相关政策后给予办理;三是对于历史遗留的无法办理产权的不动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资产管理部和财务部台账登记,并向上级政府部分汇报存在的问题;四是对于竣工验收后的建设工程项目,要求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限时完成产权办理手续,并由资产管理人员做好督促;五是对于被拆迁的不动产,拆除后要求资产管理人员做好不动产的注销及财务部的核销;六是对于新安置的不动产,要求资产管理人员限时做好产权的办理并登记。
5.建立切合实际的租赁管理制度。企业要根据自己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租赁管理制度。对于办公和营业用房,无论是集团资产管理部还是二级单位,都应对租赁的房产由集团资产部统一进行登记备案,对于租赁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的行情进行调整,并建立由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监督的租赁价格机制。对于职工住房,需要加强被分配职工的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职工住房租赁管理制度,适当调整适合目前的租赁价格,以更好地管理职工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