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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学界普遍认为,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有权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背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参与公共决策和政府监督。这是保障公民其它权利的前提,也是人类从历次世界大战尤其反法西斯战争吸收的重要教训。由此,在行政法领域,各国越来越重视行政公开原则的落实和完善,提出了“政府在阳光下”、“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制定法律来加于保障。作为“阳光法案”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表面附于政府人员公示财产的强制义务,但实际意味着公民对官员经济状况的知悉以及从经济角度对官员加于监督,是公民行使权利的体现。其次,关于公众知情权和官员隐私权的平衡问题。笔者认为,掌握权力的官员必须被置于“阳光”下接受公民的监督,这是规范权力运行的至理名言。也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的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个人的隐私与重要公共利益即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由此,现代各国都采取了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普遍承认,当公民对政府官员的个人事项尤其是财产状况加于了解时,官员不得以拥有隐私为借口而加以拒绝。这也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得于产生和发展的一种重要的理论依据。可以说,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实质是,基于公共利益牺牲官员部分隐私权而满足公众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当然,越是科学合理的财产申报制度,越能在公民知情权和官员隐私权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实施的效果越好,也越符合行政法权利保障的精神。
二、有利良好行政
推动服务政府建设所谓良好行政,余凌云教授认为,其最低限度应该是能够有效执行政府的政策目标,并符合蕴涵于其中的价值观。在笔者看来,这至少包涵两层含义:一是“能够有效执行政府的政策目标”,即要求行政机关提升行政效率和质量;二是“符合蕴涵其中的价值观”,纵观西方的良好行政原则,其核心在于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和实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就是其核心价值。因此可以说,其主旨在于,保证行政权力有效实施的同时,须秉承“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实现公民的权利和广大福利。仔细考量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它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规制手段,正与良好行政原则的要求相吻合和匹配。首先,公务员财产申报规则的确立,能让广大公务员明晰合法收入类型以及违反的后果,给了他们一剂“预防针”和“定心丸”,使其在权力执法过程中不会为非法财富而铤而走险,也不会因所谓的“执法风险”而碌碌无为。这是明确的行政规则益处的体现,它可以大幅度提升官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从而有效的提升行政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于行政法治而言,有利而无害。其次,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公务员财产申报制为他们提供了一种有效监督政府官员,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平台。因为通过对官员经济状况的监督,公民可以及时地知悉国家的廉政状况,可以对政府的管理活动提出合乎时宜的批评和建议,有效的激发了公民政治参与的热情,从而能够在与政府、国家的“较量”中表达自己的立场,保障和实现自己作为纳税人的利益。这也正应验了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关于行政法发展趋势的断言: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整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正的代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提供了这样的诉求平台,符合了行政活动广泛公众参与的新趋势,实现了与新时期“服务政府”和“协商行政”理念的不谋而合,促进了服务政府的建设。
三、总结
最简单的定义是把行政法描述为有关行政的法。统而论之,这并无不当,但只有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人们才能明了行政法的体系、本质特征与重心所在,才能对这种定义的准确性、完整性、正确性作出判断。
有的学者从管理的角度界定行政法,人们称之为管。这种理论在早期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的行政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这一理论的一个定义是:“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1管理论者从“实证主义”出发,信奉“法律是无限者的命令”,认为行政法是“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工具。”认为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相对方是义务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权力义务关系,权力义务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命令——服从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模式。强调法制的中心是以法行政,即用法律管理国家事务,要求行政相对方服从法律的命令,否则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将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相对方的责任,不强调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是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构。行政救济,早期被认为是行政长官对受害的相对方的一种恩赐,此后方逐步被承认为相对方的一种权利补救措施。他们一般都是以行政组织、行政职能和作用为核心来构筑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在他们的早期著作中,不讲司法审查和司法补救。管理论的产生有其、社会的必然性,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的稳定和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这种理论有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实质,它以管理者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视法为管理工具,无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忽略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权,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社会的发展,同民主与法治原则不相适应。
国内比较流行的行政法定义有:“行政法是关于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3;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等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活动”、“行政关系”这些概念,或属同义概念,或属近似概念,其共同之处在于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方居于被管理的客观地位。根据这些定义,无法引申出对行政的监督这一行政法的重要使命,结果行政诉讼这一不可或缺的内容就被从行政法的有机整体中了,也就无法改变、调整双方的不平衡性。
英美一些行政法学者从权利本位出发,把行政法称为控权法,人们称之为控权论。该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占居主导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该种理论的定义有:“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5;“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机构执行各种行政程序的法律”6;“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7。控权论从权利论和权力制约论出发,认为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必须通过行政法来制约行政权,防止其腐败,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认为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权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行政法学应以此为核心来构造其理论体系。他们将行政法治原则归结为就是依法行政。将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主体责任。对行政相对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由此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归入行政法的范围。司法机关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机关,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实现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给予公民权利补救的基本形式。控权论同管理论一样,只具有部分真理性,未能全面揭示行政法的功能和把握行政法的本质特征,也不完全符合行政法的历史与现实存在。它的积极意义在于强调权力制约权力,防止行政权腐败,在行政权日益膨胀的捍卫自由主义的传统,保障公民的权利。但他们对现代社会要求积极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以及自由主义从否定性自由向积极的自由转变的客观现实未予重视,有失片面。而且,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的作用,也不符合行政法制发展的状况。
有的学者以行政权为核心来表述行政法的意义,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赋予行政权、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以及权利补救的法。这个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并不算错,但其确切的含义与偏重有待于视其如何设计其理论体系、遵循怎样的原则而定,如果滑向控权,就与上述施瓦茨的定义并无二致。
从调整对象角度界定,行政法可以表述为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行政关系,或称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职能的承担者在其存在与活动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发生的各式各样关系(私法关系除外)。行政关系基于行政法的调整而成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未经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的优越的地位,因此,传统上称之为“权力——服从”关系,具有非平衡性。
行政法除调整行政关系以外,还调整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监督行政关系是在行政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两者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监督行政关系的监督主体比较多,监督的形式多样化,其中最常见、最有效的是司法监督,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监督行政的关系中,行政机关被置于被动地位,必须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有时也包括合理性与性)辩护,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不象在管理过程中具有指挥命令权,这种关系同样具有非平衡性。
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各有自己的特点。有些学者以行政关系作为行政法的研究对象,有些学者则以司法审查作为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的学派。笔者认为上述两类关系都应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都是行政法有机的组成部分。综观行政法的运作全局,它经历了(管理中的)非平衡——(监督中的)非平衡——平衡的辩证发展过程,因此,行政法的内在精神在于谋求整体的平衡。这种行政法观念被称为平衡论。
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是我国一些行政法学者的主张。8该理论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反映在行政法学上,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既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包括同一主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论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地行使,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这两方面不能偏废。行政法,既调整行政关系,又调整监督行政关系,是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关系,经法律的调整,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们是同一行为同时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形成的两类不同的关系。监督行政关系则是为了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争议而形成的各种关系,其中主要是行政诉讼关系。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同时受同一部门法调整。行政上或称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以及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性,但后二者的不对等性与前者的不对等性是倒置的,这就平衡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了各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民主性。行政法主体,都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都应受法治原则的制约,无论何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只是各方可能违反的法律规范、追究其责任的主体、以及可能受到制裁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行政法既不是行政特权法即管理法,也不是抑制行政权利的控制权法,而应是平衡法。当然,同行政法主体相比较,行政相对方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在总体上强调依法行政,给予行政相对方更多的行政参与权和设置更为完备的权利补救措施,以显示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性质。
注释:
1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第三版
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出版社1983年版。
5H.R.Wade:AdministrativeLaw,1982年版第五版,第4页
6K.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1972年英文版,第1页。
一、法治政府的内涵界定和内在要求
所谓法治政府,是指整个政府的设立、变更、运作都是合法化、规范化的,包括政府整体行为和个体行为都是合法化、规范化的。在政府整体行为中强调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和政府决策的合法性、规范性,在政府个体行为中主要指政府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包括:用法律制约权力;用权力制约权力。首先,依法行政的权力只能来自法律,即公民的授权。政府不能自行创造权力,即使是出于行政需要而必须创制行政规章,也得通过《立法法》加以解决;当法律和规章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时,执法机关应当适用法律而不是规章。法治政府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起健全的依法行政的制度体系,以制约政府行为。其次,建立法治政府的目的,在于将全能的无限政府改革成为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有限政府。有限政府一定是法治政府,法治的功能在于防止和束缚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改革无限政府,确立一个在权力、作用和规模上都受到法律严格制约的有限政府。从本质上说,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具有“高度统一性”。下面从两个方面分别加以论证。
二、责任政府必须同时也是法治政府
首先,从责任政府的内涵上看,责任政府就是政府在行使权力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为自身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责任,是指政府所担负的全部责任的范围、政府在承担各种责任过程中所分别具有的行政权限以及履行对应义务的法治运作状态。国外关于责任政府的主导理念是“把市场的交给市场,把社会的交给社会”。我国政府在社会转型期的责任和职能在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责任政府实质上是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将责任追究作为政府责任制度的核心。这种制度的实质在于:政府接受公民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公民则按照法定程序,对政府及其官员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为,通过直接或间接询问及咨询等方式,要求其做出具体解释或明确答复。按照法定程序规定,公民可以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严重失职行为采取更严厉的措施,包括罢免其职务;之后,公民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追究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迫使其承担直接或间接责任。
其次,从范围上看,我国各级政府的广义责任包括:必须对执政党负政治责任,对司法机关负法律责任,对自身系统负行政责任,对公民和社会负公仆责任,对同级人大负全面责任等。具体而言,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责任范围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完成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实现行政职能配置的科学化和法定化;(2)实现行政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3)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建立起相应的引咎辞职制度、弹劾罢免制度、授权制度和宣誓制度;(4)建立健全行政司法的机构、权限、程序和责任;(5)建立健全自我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制度与机制;(6)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和培养具有公正意识的高素质行政复议人员;(7)建立健全行政程序法律制度;(8)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长官亲自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就自身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违法事实自觉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再次,从建立和完善责任政府的具体机制来看,建立责任政府,一是要尽快建立健全政府责任体系,做到责任政府法定化。当前特别需要健全、完善政府首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在重大违法、失职、等情形下罢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政治责任制度。二是要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该制度的核心就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以责任制约权力。
最后,从建立政府责任机制的标志来看,建立政府责任制,必须做到:(1)有权必有责。即权责必须统一,权力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力,同时又要承担责任。权责统一包括两层含义:权力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必须承担违法责任;权力人必须行使权力,不作为也要承担责任。(2)用权受监督。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受到来自权力机关、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的严格监督,更重要的是人民的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绝对不受监督的权力一定会滋生腐败。(3)违法受追究。即通过建立完善引咎辞职制度、弹劾制度及其他各种惩戒监督制度,使得违法官员因错而各受其咎,杜绝违法官员通过“官官相护”、易地做官等手法逃避惩戒。(4)侵权要赔偿。即凡是经过法定程序,证明权力人行使的权力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必须按法律规定给予行政赔偿。
三、服务政府必须同时也是法治政府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这表明我国的行政价值取向开始从单纯的管理活动向为行政管理对象服务转变。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不仅是经济转型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转型越来越迫切的内在需求和重要保障。但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思想严重,以控制社会为己任,对社会生活实行高度、过度控制,以致社会某些方面畸形发展。当前,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强势冲击,政府的这种管制方式和理念日益暴露出诸多弊端。而服务型政府是以服务为导向,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意识的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的政府。政府的这种转变是政府本身定位的明确化和科学化,是对政府职能、角色的重新认识和规范。
建立健全服务政府的机制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建立健全委托机制。民众与政府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它包括经济委托关系和政治委托关系两个层面,前者指委托人享有要求作为人的政府提供服务的权利,政府应自觉履行人的相应义务;后者指政府享有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行使各项职责的权利,委托人应承担履行服从政府权威和政府管理的义务。这两种关系又体现为双向的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或平等的关系。在我国现阶段,对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是,通过有关法律制度来规范和强化公众的委托意识和公务员的意识,确立双方的平等关系。(2)建立健全公务员权利约束双重机制。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人民群众监督机制和政务公开机制,提高和保证政府服务机制的可信度,提高政务运作透明度,便于司法、公众、社会、舆论等方面的监督。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10年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任何概念都有其特定的时间、空间、情景、对象和话语前提,我们只有把握其形成的语境,才能理解最初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及其所指,并在语境变迁后把握其内涵以及判断是否有存在的价值。经济行政法一词在中国出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时值改革开放不久,无论是经济体制、政治制度还是法律环境,都保留着改革开放前的特征。首先,经济领域,社会主义公有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政府仍然通过计划管理整个经济,私有经济和市场经济还遥不可及。其次,政治方面仍强调国家的阶级统治和功能,政企不分,党政不分,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特别是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支配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能力。再次,法学研究刚刚起步,法学理论还极为落后,学术界仍然沿袭在法治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的前苏联法学,阶级斗争法学仍是主流思想,国家本位和公民义务本位观念充斥着整个法学界,人权、法治、民主和自由均被视为资产阶级法学范畴。〔2〕最后,党政不分和行政主导体制,决定了行政机关在构建法律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和行政权相关。其中行政性立法(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命令)的数量和实际地位都超过了宪法和法律,行政执法能力也超过了司法机关的作用。另外,法律的社会管理作用远大于保护公民权利作用,维护阶级统治秩序和国家计划是当时法律的重要目标。正是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司法部组织编写了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其中包括第一部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该教材以当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法学理论为基础,确立了由总论和分论构成的行政法体系。在分论中,学者将社会划分为军事、外事、民政、公安、司法、国民经济以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并将管理该领域的法律称为部门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的概念就由此而来。作为上世纪八十年代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唯一可以选用的教材,《行政法概要》是我国行政法学的奠基石,其思想整整影响了一代法学人。如今学界和实务界对经济行政法的观点,也多与该教材有关。
可见,中国的经济行政法与计划经济、集权行政和阶级斗争法学具有深刻渊源,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管理需要和旧的法学理论形成的一个概念。它曾经依附的是一个不讲法治,不谈人权,与计划经济和集权行政高度兼容的行政法。这种行政法既不是为了约束行政权力,也不重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是“维护无产阶级(人民民主),保护人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断巩固和发展的有力工具。”〔3〕在这种行政法中,不可能形成一个科学的、与社会主义法治和市场经济相兼容的经济行政法,也终究被法治行政法代替。〔4〕随着保护人权和制约权力呼声的日益高涨,学界逐步摆脱了旧体制和旧理论的束缚,以控制行政权力、管理行政机关、保护和救济公民权利为宗旨,〔5〕重新建立了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主要内容的新行政法体系。在新的体系中,目前尚不存在经济行政法这样一个分支。究其原因,是因为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新的行政法学体系中,“行政法各论并不具有独立的体系架构”。〔6〕无独有偶,在中国曾经膜拜和学习的前苏联,经济行政法的境遇也基本相同。前苏联在政治、经济体制、法律环境等方面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极为相似,特别是行政法,都是以高度集权和计划体制为基础和服务对象,是政府管理而非管理政府的工具。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亚部门依附于行政法。〔7〕但是,苏联解体后,原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也成为历史。而在转型后的俄罗斯行政法学中,也未看到一个被称为经济行政法的分支。〔8〕如果说前苏联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是经济和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特例,那么,对发达国家的考察则有助于正确认识经济行政法。
英美法国家有着完备的行政法以及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但却没有经济行政法之称。在大陆法系,除德国外,其他国家也鲜见有所谓的经济行政法。在行政法母国的法国,既没有独立的经济行政法,也没有隶属于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分支。〔9〕日本无论是在官僚行政法体系,还是二战后在新宪法基础上形成的法治行政法体系中,也没有将经济行政法作为其中一个分支。〔10〕这种现象说明,在以控制行政权力为目的的行政法体系中,并不存在经济行政法。至于德国学界存在的经济行政法则与其特殊的历史有关。与英、美和法国等国家不同,近代德国作为一个后发展国家,是依靠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实现国家统一并完成工业化的,同时也是凭借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建立法律秩序。在近代化过程中,德国虽然制定了民法和约束政府的法律,但总体来看,1919年之前,仍然是典型的专制主义法制国家,而不是以民主为基础的法治国。〔11〕君主专制和铁血宰相联姻结合的体制,决定了近代德国必然是一个行政权主导的社会,也决定了其行政法的工具性和管理功能。纵观德国近代经济发展史不难发现,行政权不仅介入到包括原材料开发、促进和监督职业和商业活动、教育、文化、生活费用和个人开支等社会领域。〔12〕而且许多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和行政权有关,如1810年的“工商税谕令”、1811年的“工商业警察法律关系法”和1845年的“工商条例。”〔13〕这些法律既源自于行政,又需要行政机关执行,所以被人们称为行政法。但是,现代行政法是以法治和民主为先决条件,不可能建立在专制体制和集权行政基础之上,因此,德国的近代行政法并非法治意义的行政法。〔14〕其真正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在魏玛共和国建立特别是在二战后联邦基本法实施之后才形成的。但是,德国法学和法律历史发展有着惊人的连续性,学者对历史的尊重以及现代法律对传统法的继承程度远超出我们的想象,即便是政体多次变化,其法律内容和法学思想并未出现明显的断裂。因此,尽管当代德国行政法已经实现法治化,从管理公民转向管理政府,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它和传统行政法已彻底了断,相反,而是前后相承。〔15〕这就决定了德国行政法及其理论构成的复杂性,同时包含有近代专制时期和当代法治条件下两种行政法思想成份。其中的管理行政法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前苏联和日本行政法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并间接传入我国,成为我国管理行政法的理论来源。可见,经济行政法的存在与行政集权体制直接相关,是管理行政法中的一个下位概念。前苏联、近代德国和三十年前的中国,无疑都有过类似经历。时过境迁,当代德国已根据依法行政、比例行政、信赖保护和利益衡量等原则,建立了以规范行政活动和救济公民权利为目的的现代行政法。因而,我们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环境,才能全面了解德国行政法的现在和过去以及经济行政法的真正含义。
二、经济行政行为及法律规制
法治、人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观念的确立,特别是行政法的转型,表明经济行政法曾经依法的母体已不存在,而且,国防、外交、公安和国民经济等领域不再是建构行政法体系的依据,所谓的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和经济行政法也都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如果要在新的体系中继续生存,经济行政法就必须符合法治行政法的基本要义,亦即既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也不是行政机关执行的法,而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16〕所以,经济行政法也不应再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提供依据,相反,应当成为防止政府滥用经济权力和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武器。至于规制公民和经营者的法律,不能归属经济行政法范畴。显而易见,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经济行政法,不可能与法治行政法兼容,也就无法在其中立足。这是现行行政法中不存在经济行政法的真正原因。至于法治语境下经济行政法这一概念还有无存在的意义?如何存在重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以及位置?这些都需要重新思考。以往学界在论证一个法律是否存在时,往往依据的是调整对象理论。不过,“就调整或改变对象而言,法与世界的其他对象(比如自然物)并不能直接形成呼应关系,它们必须通过人的行为这个连接的中介。人的行为直接与外部世界的对象发生联系,而法与行为之间则形成直接的呼应关系。古往今来,一切法的创设或约定,都是为了调整或规制人的行为”〔17〕。所以,在行政法体系中,经济行政法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都取决于实践中是否存在一个需要用行政法方法规制的行为,即经济行政行为。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及个人组成的企业,政府只是在特定领域和特定情况下才介入市场。但是,与市场主体不同,政府既拥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又拥有公共资源,它既可以通过禁止、限制、许可、命令、取缔、强制检查以及处罚等强制方式干预私人经济,也可以利用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等经济资源,向市场提品或服务,或者利用公共资金购买商品和服务等。在这两种行为中,何种是规范意义的经济行政,并需要专门以此为对象,建立一个相应的法律制度?显然,第一种行为不属于经济行政范畴,不具有法律上的新颖性。因为经济行政行为的核心是“经济”,其涵义应当以人们对经济的一般解释为基础。而经济是与生产、流通(交换)、分配和消费以及相关的金融、保险等相关的行为,其核心是利用稀缺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18〕强制行政虽然对经济效果有一定影响,但它并没有直接运用经济资源,只是将传统的强力行政延伸到经济领域,本质上仍属于传统的秩序行政,即“形成共同体秩序、依法规制相对人追求其利益的活动,其别是干涉公民个人自由的侵害行政,如许可保留、命令、即时强制等。”〔19〕这种行政在重商主义时期就已存在,在自由竞争时期被严格禁止,目前已遍及食品、药品和金融等所有重要经济领域。针对这种行政,近代行政法建立起完善的规制机制,以防止因行政权滥用而伤及个人权利。我国目前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就是规制强制行政的法律,它们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覆盖范围,足以覆盖以强制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行政行为。所以,如果在现有法律之前再冠以经济二字,如经济行政许可法和经济行政处罚法等,〔20〕则完全多余而无必要。因而,基于经济的的一般特征,经济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利用稀缺资源从事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活动总称。其一,它是利用资源,确切讲是利用财政资金、公共设施、设备和国有土地等公共资源的行为,这是与普通行政包括规制行政的主要区别,也是与企业行为具有同质性的表现。其二,其具体形式有提供基础设施、采购物品、出让国有土地、转让国有资产或公开借贷等,即“以营利或者非营利的方式参与经济生活,像市场和服务企业那样活动。”〔21〕其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增长、市场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社会经济需要,而不同于以共同体秩序为目的强制行政。〔22〕其四,经济行政是一种纯市场行为,不论是直接生产,还是采购或转让产品,都必须在市场中进行,并遵循市场规律;而规制行政则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力行为,不需要遵循平等和自愿原则。
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经济行政行为既关系到私人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列。经济行政具有私人经济的某些特征,私法可以从平等、自愿和契约自由等视角进行规范。当然,在私法视野中,不论是政府行使国有产权的经济行政,还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的交易行政或给付行政,都不是一种新的法律行为,也不会形成专门对其规制的子系统。〔23〕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在形式上具有私法主体的某些特征,有的学者也将其定性为私法行政,但经济行政与普通私法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如果将私法作为唯一的调整方法,社会公共利益则必然会受到损害。因为(1)从主体身份看,政府不论是直接投资公共工程,还是提供贷款或者向企业注资,其作为公共机构的身份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正如学者所言,“尽管一些国家行为(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采用了民事行为的方式,但这种穿上民事行为外衣的国家行为,其实质仍然没有改变。”〔24〕(2)从行为目的看,经济行政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市场稳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公益目标,并非为了政府的自身利益;而民事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其当事人的个人利益。(3)从行为后果看,私法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而非他人的财产谋取利益,其后果完全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无法转嫁给他人;而经济行政则是利用公共资源从事经济活动,所有后果只能由全体社会成员集体承受。(4)从对私人经济影响看,经济行政虽然不直接使用强制力,但它是通过巨大的公众财政能力迫使市场按照政府预设的方向运行。而且,在政府强大的经济势力面前,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无法抗拒,也无法与其竞争。总之,这些因素决定了如果单纯地将经济行政视为私法行为,则必然使政府和交易相对人失去约束,从而为双方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合法理由。近年来,我国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资产、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建设等领域,不加限制地使用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由此导致大量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不公平竞争现象,这充分说明,从私法角度定性并规制经济行政是一个重大误区。
行政法作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在规制经济行政方面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经济行政的主体毕竟是行政机关。不过,实践证明,行政法在规制政府经济行为方面的效果极为有限。因为行政法规制的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等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而经济行政则是利用经济资源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和提供服务,它通常不面对特定的公民或法人,即没有具体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与之相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公民被视为对立或矛盾关系,限制行政行为将会使行政相对人权利得到保护,或使之受益;而经济行政行为多是一种单方行为,通常不针对特定公民或法人。即便政府参与市场交易,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资产或采购,它与交易方也是一种交易或合作关系,而非对抗关系。如果用行政法方法规制政府的交易行为,不但不会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利益,反而可能会使其丧失交易机会或可得利益。例如,如果任由政府处分国有资产或采购物品,那么,交易相对人极有可能从中获得超额利益;相反,如果限制政府只能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交易,那么交易相对人追求高额利益的愿望必然受阻。这显然与行政法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宗旨不相契合。另外,对于行政法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用行政法方法很难矫正违法的经济行政。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也完全是从行政直接相对人立场出发的理论构成,而与行政实体法理论相衔接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制度,也将重心落在直接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至于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则长期被忽视和冷落。”〔25〕所以,在规制经济行政方面,行政法必然失灵。这也正是个别公民为维护公益提起行政诉讼,而被法院拒绝的原因。〔26〕正因如此,行政法学者认为,政府的购买物品和兴修工程等“行政辅助”行为,以及以增加国库收入为主要目而以企业家姿态所从事的具有营利性质的“行政营利”行为,都不符合行政法的目的,既不属于行政私法范畴,也不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27〕总之,经济行政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从不同的利益视角都可以解读。如果经济行政仅涉及私人利益,则是一种私法行为;如果将其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关联,则是行政法规制的行为。但无论是私法还是行政法,都有其局限性,因为二者都只考虑个体利益,而未顾及他人利益。所以,要构建规制经济行政制度,就必须跳出传统窠臼,从关注民事当事人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利益,向关注社会公共利益转变。这正是《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标投标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经济法所力求的结果。所以,如果将规制经济行政的法律称为经济行政法,那么,它是多个部门法的任务,而非一个部门法所能为。
三、经济法语境下对经济行政法的误读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经济行政法并非指所有与经济和行政有关的法律,因此,不应随意发挥经济行政一词的含义,任意扩大范围。行政法学者显然也认识到这一点,如今主要是围绕着行政征收、政府采购、行政补偿、经济计划、经济行政合同和经济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构建经济行政法。〔28〕这样既与法治行政法的精神契合,同时也与经济法不冲突(虽然仍有部分交叉),而且也与德国学者主张的经济行政法体系基本一致。〔29〕但遗憾的是,也有一些学者枉顾法治行政法本意,直接利用经济法的研究和发展成果,将经济法视为其旗下的经济行政法。这种走捷径的方式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各自的功能和任务,不仅无法为经济行政法的继续存在寻找一条可行的出路,而且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行政法的异化。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方略改变了所有部门法特别是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生态。二者在新的体制中积极顺应潮流,洗心革面,彻底与旧思想和旧制度作别。经济法立足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围绕如何规制经济行为进行重构;行政法则立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规制行政行为为切入点进行再造。它们虽有联系,但在规制对象、规制目的、规制方法和法律类型上完全不同。其一,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政府经济行为,即政府是被规制者;而经济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者行为,即经营者是被规制者。虽然经济法对政府预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政府定价等行为进行规制,但这些行为与行政法规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不属于同一类型。其二,从行政法视角看,经济行政法是基于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而规制经济行政行为,而经济法则是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众多消费者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来规制市场主体。其三,与规制对象相一致,作为部门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的责任主体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行政机关,而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其四,“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30〕即经济行政法应为程序法,而经济法则主要是实体法。由此可见,经济行政法与经济法泾渭分明,清晰可辨,不应被混淆。如果不是出于其他目的,不可能将其混同。而目前学界之所以出现误读现象,除学科利益之争外,根源仍是管理行政法的惯性思维。
首先,管理行政法是从行政权为本位视角区分法律类型,即凡是行政权作用的领域即行政法,作用于经济领域,就是经济行政法。在其看来,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由行政机关执法,离不开行政权的作用,所以就是经济行政法。多年来许多学者习惯于以此解读经济法,殊不知,这种从计划经济时期就延续过来的,以执法主体身份定性法律属性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根据当事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公正原则,凡是运用行政权执行的法律,不仅不可能是经济行政法,恰恰相反,它排除了成为经济行政法的可能性。因为作为部门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机关是其中一方主体。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不应成为经济行政法的执法者,否则,行政机关就既是当事人又是执法者。何况行政机关并非经济法唯一的执法者,法院同样有规制权,如责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确认垄断协议无效并责令赔偿损失等。〔31〕至于英美法系国家更是以司法权规制为主,包括禁令、罚款或者拆分垄断企业等措施,均由法院决定。因此,如果将行政权作用于经济领域的法律理解为经济行政法,那么,司法权同样也作用于经济领域。依此类推,其结论显然荒唐而无道理。
其次,在管理行政法看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的责任,《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所以,凡是规定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律就是行政法;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中都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所以就是经济行政法。这种认识显然与法治行政法相悖。管理行政法是以公民为管理对象,行政处罚是其基本的管理手段,自然也就是公民的责任。法治行政法则相反,“是由议会立法、行政活动和法院审查构成的‘控权法’制度。”〔32〕行政法作为规制行政行为的手段,为行政机关既规定了限期履行职责、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行为等行为责任,还规定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声誉责任,甚至规定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33〕与此相适应,《行政处罚法》作为管理行政机关处罚行为的法律,都是关于约束和控制行政机关设定和行使处罚权的规定,其违法主体和责任主体也都是行政机关,而不包括公民和其他行政相对人。〔34〕但是,长期以来,《行政处罚法》一直被将误解为是授权政府如何处罚公民,而不是约束行政处罚行为〔35〕。所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和限期转让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并非行政机关的责任,更不是行政法的责任,它们是规制经营者的方法。行政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实施规制,并不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措施,就视其为行政法责任,并由此将经济法推论为经济行政法。
结论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性行为,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性行为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主权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转贴于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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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实践的需要和理论的推动,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区域行政逐渐向区域公共管理转变,这种嬗变,开启了公共管理研究的新视角。区域公共管理是社会需要和时代呼唤的产物,是公共行政领域不断扩展、研究范式走向成熟的重要体现。
着名行政学者理查德·J·斯蒂尔曼二世说:研究公共行政必须研究它的生态问题。按照韦伯斯特词典的解释,生态学是各种有机体与其环境之间的各种相互关系。J·W·别斯指出生态学这个词源于希腊语oikos,意为房子或家,经济和经济学也有相同的词根,经济学和生态学有许多共同点,但生态学的含义更广泛。它涉及有机体与其环境之间的全部相互关系。”〔1〕美国着名学者利格斯(Fred W·Riggs)1961年就提出了“融合型、棱柱型、衍射型”行政模式,开创行政学研究的一个新途径。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环境是制约和影响行政管理的重要因素,同时又是行政管理的改造对象,并为行政管理的实施提供条件。故此,我们应努力使行政管理和行政环境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态环境的变迁,传统行政学历经了向现代公共管理学范式的重大转变。迈入21世纪,区域行政面对的是一种全新的行政生态环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域公共管理这种崭新的制度安排应运而生。这种转变很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21世纪中国公共管理面对的最大挑战莫过于区域公共管理的挑战,处理好和解决好了系列区域公共性问题,和谐社会的发展愿景就不再遥远。”〔2〕区域公共管理是社会需要和时代呼唤的产物。作为一个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陈瑞莲认为,在我国有关区域公共管理(行政)研究的着述尚较为零散,区域公共管理研究的学者社群尚未成形。但是,在当前一个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区域公共管理的相关内容。无疑,加强区域公共管理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学者说,“研究任何一种理论,都必须首先弄懂它所使用的基本术语。对于了解一种新的学术理论,弄清楚它所使用的新名词的正确含义,就尤为重要了”。〔3〕区域公共管理是个复合概念,其中“区域”和“公共管理”是其两个核心概念。
一、“区域”概念众说纷纭及其公共管理视角的界分
区域(region)是一个多侧面、多层次且相对性极强的概念。人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和理解各种不同的区域。研究视角和内容不同,对于区域的界定就有所不同。在社会科学丛林中,最早研究区域的学科是地理学,地理学把区域定义为地球表面的地域单元,这种地域单元一般按其自然地理特征,即内部组成物质的连续性特征与均质性特征来划分。《牛津地理学词典》中,“区域是指地球表面的任何一个单元,它以自然或人文特征而有别于周围的地区”。〔4〕经济学将区域视为由人的经济活动造成的、具有特定地域特征的经济社会综合体。埃德加·M.胡佛说,“所有的定义都把区域概括为一个整体的地理范畴,因而可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分析”,“把区域作为一个集合体,……这一集合体对于管理、计划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必须的。最实用的区域划分应当符合行政区划的疆界。”〔5〕政治学把区域看成是国家管理的行政单元,与国界或一国内的省界、县界重合;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的研究者对区域的解读,往往侧重从一种更为宏观视角来讨论区域的内涵和外延。米特尔曼提出三个不同层面“新区域主义”分类法:宏观区域主义、次区域主义和微观区域主义。在“区域”的多种释义中,可以看出:区域有多种分类,系统性或整体性是区域的共同特征;区域的概念是相对的,可以依据不同视角有多种划分;区域是变化的,应以动态的眼光来观察它。实际上区域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很难给出一个公认的定义。本文是从公共管理学科角度来进行研究,基于此视角,区域应如何界定?有学者认为:区域是“一个基于行政区划又超越于国家和行政区划的综合性概念”。〔6〕另外,从四个纬度对区域公共管理要研究的“区域”做类型学上的分析:公共管理意义上的经济区域、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区域和公共管理中的“问题区域”和“边缘区域”。〔7〕笔者以为,不论对“区域”进行怎样的界分,从公共管理学科角度看,区域实际上是按照公共物品为标准划分的有限空间范围,是拥有相同一领域或多领域公共物品的域场。在这里区域不是一个地理范畴而是一个以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事务、公共问题、公共利益)为标准形成的同质性域场,并不绝对与行政区划相一致。
二、公共管理研究的新视角:区域行政向区域公共管理范式的转变
要讨论区域行政向区域公共管理的转变,首先要了解区域行政的发展背景、内涵等基础知识。区域行政问题与行政区划密切关联。学者刘君德在他主持的《中国行政区划的理论与实践》等论着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行政区经济”概念,并分析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我国的行政学界,宋月红在国内首次使用“区域行政”的概念,作者从行政区划、行政区域与区域行政的关系角度进行研究,但这是一种狭义的或传统意义上的区域行政范畴。〔8〕陈瑞莲、张紧根在《公共行政研究的新视角:区域行政》一文中,正式提出广义的“区域行政”概念。〔9〕随着实践的推动和理论的发展,区域行政向区域公共管理转变。在学界,最早使用过“区域公共管理”概念的只有清华大学的刘锋和中山大学的陈瑞莲,二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区域公共管理进行论述。刘锋运用新公共管理、区域创新系统、区域核心竞争力、支持系统等理论对区域管理进行创新,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一研究与本文所关注的区域公共管理研究有很大的差别,它并不是真正从公共行政学角度对区域公共管理的研究,而是从区域地理学的角度将创新理论引入到区域发展中去。〔10〕陈瑞莲教授是我国研究区域行政和区域公共管理的典型代表,她在此领域的论述,在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三、区域公共管理的内涵、理论支撑
区域公共管理是个复合概念,前文已经界分了公共管理视阈中的“区域”。对于公共管理的概念,无论是对其内涵把握还是基本体系的构成,都还在探讨中。王乐夫教授认为,“所谓公共管理,即公共部门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社会活动。具体地说来,是公共管理主体为了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共利益,运用公共权力的公共事务施加管理的社会活动。”
〔11〕公共管理与行政管理不同,公共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管理中的政府还包括其它的组织和第三部门组织等。公共管理主体着眼于社会发展长期、根本的利益和公民普遍、共同的利益来开展其基本活动;同时,它更多采取的是多元化和复合型的集体行动,以共同的目标基础,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无庸讳言,现代公共管理是公共行政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公共行政领域不断扩展、研究范式走向成熟的重要体现。综上所述,区域公共管理是区域行政随着实践的需要,在治理范式上不断成熟的产物。笔者认为,所谓区域公共管理,即是指以区域政府组织和区域非政府组织为主的多元主体(区域公共管理部门)为了解决特定区域的政治、经济、社会或其它方面的公共问题,实现区域公共利益,运用协商和调解的手段和方式对区域、区域内横向部分和纵向层级之间交叉重叠关系进行的管理。区域公共管理之所以“应运而生”,从根本上说,区域公共管理发展的动力来自于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或者说,除了实践的需要外,理论的发展和推动也是非常重要的。区域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除了现代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外,还有公民社会理论、现代治理、网络治理理论和善治等理论。公民社会,也被称为市民社会或民间社会。关于公民社会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研究视角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民社会定义。这些定义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和国家、经济与公民社会的三元结构。关于公民社会的结构要素,不同学者对其强调的重点不同。就中外学者取得的共识来看,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私人领域;二是志愿性社团;三是公共领域。除了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外,公民社会还具有自己的基本价值原则,大体说来,这些基本的价值原则包括:个人主义、多元主义、公开性、开放性、法治原则。
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引发治理和善治理论的产生。从1989年世界银行首次提出“治理”以来,“治理”概念被广泛使用。在治理各种定义中,“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治理有失败的可能,为完善该理论,随后善治进入学者的视野。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最佳关系。善治有如下要素: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和有效。区域善治是区域公共管理研究中一个战略管理问题。
[参考文献]
〔1〕理查德·J·斯蒂尔曼二世.公共行政学:概念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6.
〔2〕刘亚平.当代中国地方政府间竞争〔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序言)1.
当前,教育是最能牵动人们神经的一个话题,人们对教育的关注和讨论亦十分热烈。自20世纪70年代起,为了应对经济危机、社会危机和时展的挑战,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掀起了一场以新公共管理为标志的政府改革运动,一些国家在教育治理问题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当前,“更少的统治、更多的治理”成为了许多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趋势,也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作为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向社会,其服务能力和水平关乎政府形象及群众的满意度,决定着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法规、制度的理解程度。在当代我国公共服务实践中,基层公务员的能力、水平和实际绩效与社会发展、群众的期望存在很大的差距,同时公务员自身的工作环境、工作能力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于此,许多学者对基层公务员的工作压力、管理、绩效考核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二、公务员压力与职业倦怠的研究
随着社会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社会矛盾的增多,使得作为政策执行者和普通社会成员的双重角色的公务员承受越来越多的压力,在这种向上负责的官僚体制下,他们的压力管理问题日益凸显,随之而来的公务员的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职业倦怠问题不仅会影响基层公务员自身的身心健康,而且还会影响着基层公务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关系到政府的执政水平和行政效能,对此,许多学者展开了研究。 江珊珊(2010)的研究显示工作压力对职业倦怠具有显著影响。基于公务员职业倦怠的原因,魏楠(2011)则认为公务员的职业倦怠与社会经济环境急剧的变迁、压力型体制、公共人事制度、组织文化、以及基层公务员个体因素几方面密切相关。因此,要破除公务员职业倦怠症状,社会需要构建良好的支持网络,政府部门要优化自身体制建设,公务员自身也要树立良好的价值观。
三、基层公务员绩效考核及薪酬管理的研究
对公务员的绩效的考核是其职位晋升和工资多少的依据,因此许多学者对公务员的绩效考核进行了研究。韩丽红(2014)等人认为目前基层公务员存在着重官轻民、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不高、在管理上还不够完善科学,选拔任用中还存在体制机制障碍的问题,并认为应当从培育基层公务员的公共服务精神,改革考核评价、职务晋升制度,强调行动学习等方面来切实提高其公共服务能力。姜杰敏(2011)对我国绩效考核的改革路径进行了探讨,他从量化考核体系、完善考核程序及方法、提升信息化程度等发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就公务员绩效考核方面。 对于薪酬管理的研究,李智刚(2011)的研究发现基层公务员工资总体水平偏低、结构不合理、薪酬管理体制不完善等问题。
四、基层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的研究
职业生涯管理对于公务员的成长至关重要,通过有效的职业生涯管理,既能激励公务员的成就动机,合理规划好职业生涯能有助于实现其自身价值,更能通过拓展其横向及纵向职业通道,达到提高组织行政效率、提升执政能力的目的。当前,国内学者对公务员职业生涯的阐述各有不同的侧重点。王丽丽、韩喜梅(2007)根据公务员各个阶段的需求分析,认为应该针对公务员不同职业生涯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激励措施,以使公务员的职业生涯更好地发展。黄婷婷(2007)从政府与公务员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在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的早期、中期、后期中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的对策。目前我国地方教育行政人员专业水平不高成为了制约我国教育改革的突出障碍,为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应当以“服务教学”为核心建构专业标准,完善资格制度、选拔制度、培训制度与评价制度等制度安排。该研究就行政人员的专业化问题进行了研究,指向性较强,政策完善措施相对比较具体。
五、 新时期公务员能力提升问题的研究
基层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作为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关系着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的成效。基层公务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服务型政府过程中有特殊作用。基层公务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服务型政府过程中有特殊作用。李伟舜(2015)认为,基层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在新时期,基层公务员依法行政能力应有其新含义,即法治思维能力、严格执法能力、法治方式运用能力。马贵舫(2008)认为基层公务员需要具备公共服务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额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创新能力、依法行政的能力以及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周鹤(2015)对基层公务员能力结构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技术能力结构弱化,缺乏主观重视、人际能力结构偏移、概念能力结构加大的问题,提出我国基层公务员应当增强对技术能力的重视和培养,提升专业素质和法律素养,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的建议。针对公务员能力建设问题,刘勇(2010)指出我国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伴随着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利益矛盾开始呈现出深层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要想有效地化解我国突发性的“无直接利益冲突”群体矛盾,基层公务员就必须具备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要对公民的诉求予以及时的回应以及具备良好的心态调控和心理疏导能力。
可以看出,基层公务员工作压力、激励机制的研究仍然是研究者们的关注中心。在当前这种压力型体制和“运动式治理”的环境下,庞大繁重的工作任务和缺乏预见性的工作安排使得公务员亦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时间困境,他们也常常在工作中感到“透不过气”,作为一群数量如此庞大的群体,他们不但是政府政策的执行者,更是社会的普通一员,他们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心理健康对公务员自身素质和公共管理水平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后续研究应当对公务员的心理特质展开更深入的研究,同时,应对其工作的流动性给予更多的关注,保证其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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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
(一)裁量主体的意识模糊。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自由裁量权虽然一直在实际工作中行使,但什么是自由裁量权,该怎样正确行使,大多数人还是比较模糊的。
(二)裁量的权限过大。主要体现在广度和幅度两方面。从广度方面来说,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作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基本法律的《税收征管法》,共分为六章九十四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另有四章,笔者粗略统计了一下,这四章共八十八条,其中涉及到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五十八条,占到了总数的66%。上至国家税务总局,下至基层一线的工作人员,每一管理层级,每一征收管理环节,每一涉税事项几乎都有自由裁量权存在。从幅度方面来说,可供裁量的空间也太大,如某企业偷税100万,则税务机关可处以50万-500万的罚款。
(三)裁量过程不够透明。如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往往只能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过程则无从知晓,只有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听证或向法院申请诉讼时才能有所了解。
(四)裁量权的滥用仍然存在。目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在涉税事项核查方面拖延时间,消极履职;行政处罚方面因人、因时和因地的不同而各自不一,显失公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轻重不同,不够合理;在税务事实性质认定方面任意作为,行为不当;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胡乱执法,等等。
(五)裁量权的监督相当薄弱。对于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无论是从税务系统内部来看,还是从司法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来看,目前都比较薄弱,这从税务机关目前实行的税收执法责任追究情况,以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的投诉、向人大和政协提交的提案以及纳税人要求行政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极少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反映。
二、对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必要性
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履行税务征收管理职能的核心内容和重要形式,对税收执法有很大的支撑作用,它是时展的产物,也是我国税务行政管理的需要。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明显的“双刃剑”作用,使用得好,可以较好地适应我国日新月异的税收形势,弥补现行税收法律的缺陷和不足,提高税务行政效率,适应我国经济地区差异较大的实际,更好地发挥税务机关的职能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保障公共利益和纳税人权益的良好实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反之,如对其不加以控制,则容易损害各方的利益、权益,违背税收立法目的,违背税收公平原则,成为权力寻租和腐败的工具,影响税务部门甚至政府的形象,会大大削弱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阻碍依法治税进程,损害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得对其控制的必要性、紧迫性日趋突出。从控制手段来说,既有在税收立法时的控制,也有税务机关内部的控制,还有包括司法审查、社会监督在内的外部控制。由于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的封闭性,裁量范围的广泛性,裁量内容的复杂性,裁量形式的多样性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的专业性等原因,客观上使得司法审查等外部监督控制较为困难,同时,税收立法的完善也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使,裁量过程能否做到合法、合理,能否实现效率,能否体现服务,在现阶段最为有效的手段还是税务机关的内部控制。
三、对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内部控制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立法机关总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而授予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
(二)合理原则。借鉴德国有关裁量原则理论,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可概括为三个具体内容:一是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是否能够实际达到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要足以达到法定目的即为合理;三是比例性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权力时,如确有必要对人民利益构成侵害,则必须权衡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与被侵害的人民利益,只有在确认前者利益绝对大于后者利益之时,才能为之。
(三)公开原则。公开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中的普遍原则地位,是在行政法实行公众参与行政程序和否定行政秘密的基础上取得的。行政公开原则的功能,是为公众对行政决策的参与和对行政的监督提供条件,并且使行政活动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防止行政随意和行政专横。行政公开原则包括四个内容的公开,即职权的公开、依据的公开、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
(四)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一般认为税收的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
四、对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的有效措施
(一)提升税务工作人员素质。虽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税务机关,但归根到底,还是由税务工作人员来具体执行。当前,造成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很大原因是税务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较低,因此,必须不断提高税务工作人员队伍素质。在思想上要加强对税务工作人员执法观、道德观的教育,帮助税务工作人员树立为国聚财、依法治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激发税务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抵御各种落后、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在业务上要探索建立税务工作人员全员业务培训的长效机制,促进其更好地掌握税务执法的专业知识,提高其正确分析、判断和合理处理具体涉税事项的能力。
(二)优化裁量标准。重点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对于大量且反复进行的裁量行为,建立更为细化的自由裁量基准值体系。所谓自由裁量的基准值,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自由裁量空间,根据适当、合理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理性分割为若干裁量档次,确保裁量的幅度、种类等与实际情况相当。当然,建立的基准值体系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允许进行必要的修整,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言,这完全具有可操作性,如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偷税等责任追究等等。二是对于少量或不经常进行的裁量行为,探索建立先例制度。即借鉴司法中判例理论,在税收法律规定的内容未作调整变动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已经处理的涉税事项、涉税案件,在今后遇到类似情况下,裁量的标准应基本一致,保持裁量的连续性,也避免出现纳税人税收待遇不平等的情况。
(三)加强程序控制。加强税务行政程序的控制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情报公开制度。可以通过建立税法公告制度、执法公示制度、执法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同时逐步推行政务公开,力求做到执法程序公开、执法依据公开、执法内容公开、权利义务公开,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通过情报公开制度,让纳税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知道所关心的某一类问题税务机关的裁量标准,进而让纳税人监督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公正、合理、统一。
2、完善说明理由制度。从税务行政实践来看,说明理由制度已在税务行政的过程中初步建立,如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税务违章处罚决定、税务复议决定时,都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税务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性质和法律依据,即合法性理由。但是,对其行为的正当理由方面,却很少涉及,如在作出税务违章处罚决定时,往往向纳税人说明的理由都很简单,尤其是不会就处罚时选择的具体标准向纳税人说明裁量的过程、与同类案件的比较等内容。因此,必须在完善合法性理由的基础上,重点完善合理性理由的说明制度。
3、建立以合理分权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是合理分权,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形成监督、被监督或相互监督的关系。在对待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实行分级管理制。即对税法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力,按照逐层减弱的原则,根据税务机关的层级,对其自由裁量的权力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尽可能减少越到基层裁量自由越大的情况;二是权力的行使应相对独立,权责界限明确,避免相互争夺或推诿;三是设立严格的权力运作程序,每一项行政行为的做出应遵循拟订、审核、复核、审批、执行等若干步骤,通过程序的严格设置,以规范自由选择权力的执行;四是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实现岗权责相统一;五是进一步完善集体集理和集体审议制度,尽量以集体的智慧减少个人的偏差。
4、加快落实税务执法责任制度。税务执法责任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将主管执行与协助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具体分解落实到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考核和对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应责任,保证税收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一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从我国近年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现状来看,由于税收信息化建设程度较低、上级不能有效地掌握下级的执法过程,部分干部尤其是部分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不够,工作职责及流程的可操作性差和考核监督的方法不够完善等原因,税务执法责任制度的落实状况并不能令人满意,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如何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真正将税务执法责任制度落到实处,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