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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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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

第1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一、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可以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断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种,主要包括起诉、请求、认诺。

    (一)起诉

    所谓的起诉就是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义务人实行强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将其列入时效中断事由之列。

    (二)请求

    所谓的请求就是针对时效受益人而言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应行的义务,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法律程序外的请求权。可以改变权利人的请求状态。能否将请求中的一项作为中断事由,还要考虑立法案例的问题。

    (三)认诺

    认诺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向权利人示意其行为的存在,义务人不仅可以用意思来表示,也可以用行为进行表示。当义务人承认自己的义务或是同意履行义务时,就应该重新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是由因此中断,并从此时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时间。

    二、对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

    (一)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起诉是民法中的中断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较认同的。是起诉作为中断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观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权利的人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打破了传统的无讼、止讼的观念。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将诉讼作为终止时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这种流行性时效中止是由,对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重新开始计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将会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时间较长,只有重新进行计算才可以使请求权生效;如果权利人对此不进行请求,那么法庭判决中就没有这种权利,只能在其发生时就终止其权利。在德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这一权利的提出为我国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参考。以六个月为期限,事实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相应的给债权人提供更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独特权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实行过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决。诉讼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驳回,会因撤诉而被中止行为有了保证,可以使债权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再次提起诉讼,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我国关于起诉方面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有以下几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这些结果的产生可能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就是其实体被否认,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了保护,就要根据诉讼的种类确定执行与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时法院已经下发了相关的实体裁判书,也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且申请了执行的期限,一样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诉讼后不予受理、撤诉或是撤诉处理下能否发生中断具体内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条中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强调了请求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效中为了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可以多次进行起诉会使撤诉,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等问题,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撤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决定撤诉才会撤诉的,也可能法院因证据不足、受诉法院无权受理或是双方已经和解也会撤诉。

    (三)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诉讼终止时,并没有产生时效裁判就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达到时效的目的选择不断的上诉;假如被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是驳回后认为是未起诉,在这种情形下,是在不影响其时效时间下进行的,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条件下,又能够使时效时间在司法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届满,原告要想再一次进行诉讼,将会是很难的事情。事实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那些怠于使用权利的人,对权利人使用权利是一种限制,但是在对权利人使用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使用。从以上三点可知,我国未来民法时效中断制度要紧随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起诉作为时效中断期间终止事由。当司法终止时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时,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止后使用剩余的时效时间,再次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为了避免因剩余的时效时间不足,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终止时间延长至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策略

    1.我国关于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两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3种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相对简单,中断是由可行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2.商事请求权与普通诉讼时间相符,为了使债权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可以将其置于诉讼时效制度最短行列。但是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状,普通诉讼时间不能完全按照德国规定进行,应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最好将民事诉讼时间延长至5年,这也许是民事诉讼的可行性选择。普通的民事请求权属于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为民事请求设立一定长的实效时间。针对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的不同,民事请求权产生的债权纠纷主要是熟人之间的财务纠纷,或是不合意的侵权之债,这种权利不是交易的关系,而是传统人伦关系以经济的形式出现,这种民事诉讼虽然有契约存在,但是灵活性还是比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变的约定时间,权利人在其中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个概数,关键还要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像商事债权请求那样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存在的关系属于交易性的关系,在诉讼时间上灵活性较大,属于民事债券行为。因此,诉讼时间应该适当的延长,最好以10年期限为妥。

    3.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中断事由列举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断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经过时的实效时间归于无效,只有对中断事由进行具体的规定,才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裁判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单一、笼统的。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国家在时效中断制度上先进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权利人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仲裁。”这些意见为中断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4.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还存在着种类少、相对笼统等问题。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过权利主张问题,但是义务人不想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义务,权利人在举证期间很难提供其曾主张过的权利证据。在我国关于及时中断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完善,大部分中断时效制度的方式都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签订书面协议来完成的,权利人没有得到最大的实惠,且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行性比较差。我国在民法实效中断制度上,可以适当地借鉴一下欧美国家关于这一制度所提出的发信主义原则,这种原则主要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没有实际收到权利人的要表示的意思,只要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义务人表达过主张权利的意思,也可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实现。发信主义原则的适时引入,可以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2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内容提要: 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CoM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i][1]] 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ii][2]]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iii][3]]但陈丽打了两场官司,其 “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由此可见,目前民事诉讼不受理此类案件,而行政诉讼又无法解决,当事人将完全丧失救济途径。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案例2民事诉讼被驳回后,1989年的结婚登记,也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当事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iv][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v][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 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 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 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vii][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viii][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 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 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 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 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而且,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也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婚姻案件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同一婚姻关系,不能分别审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案件。

(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切实可行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切实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弊端。

1、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审理,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障碍。

3、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诉讼合并审 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在撤销登记婚姻时,与有效的事实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同时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如婚姻无效的类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

6、在我国审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实践证明,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如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9年12月, 刘红玲准备起诉离婚时,因涉及到自己与赵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认定问题。经法院释明,刘红玲将离婚之诉与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合 并提起。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刘红玲与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刘红玲 抚养。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4月 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刘红玲与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 不成立。现刘红玲与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刘红 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寒晶 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 案判决的真正价值在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尽管对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会有争议,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可以将相关的婚姻 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这充分体现了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婚姻法在实体方面的立法有长足进步与发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诉讼程序立法还相对滞后,至今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这种立法现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因此,我们呼吁,应当尽快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在家事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前,应当先对目前亟待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的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予以规范,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注释:

[[1]]《妻子持假证登记结婚丈夫起诉被驳回》 ,2010年01月04 日《北京晚报》,fawu365.com/html/zx/2010-1/4/10142213105054952.html

[[2]]《20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想离婚一二审败诉金湾一妇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处境尴尬》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3]]《泉州:婚龄不足冒用亲姐身份登记 姐状告妹“讨名字”》 2010年04月16日,news.163.com/10/0416/17/64dl8lab00014aee.html 。

[[4]]《奔波4年为何拿不到结婚证楚天都市报》,2007年09月06日 17版,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070906/ctdsb96197.html

[[5]]《林远锦“丈夫想离婚 妻子却说没跟他结过婚”》,2008年3月19日《台州日报》。

[[6]]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从政和婚姻诉讼为视角》,《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7]]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

第3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未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起算点

一、典型案例

2007年10月,谢某向杨某就杨某为谢某开挖土方的欠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开挖土方欠款100000元。落款时间注明为2007年10月20日。2013年4月,杨某向法院,请求谢某归还上述欠款。法庭审理过程中,谢某抗辩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杨某就该欠款已丧失胜诉权。

那么究竟该笔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呢?这就牵涉到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依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架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5条);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一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海商法》第265条(三年)、《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4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由于诉讼时效经过将会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不利益,故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决定因素。尤其是在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常常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而解决该焦点的关键便是确定此类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并无异议。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是债权成立说,主张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请求权发生时(即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主张就属于怠于行使,应当承担诉讼时效逾期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是侵害说,主张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或是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之时开始起算,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未被侵害,则不存在寻求保护问题,诉讼时效无从起算。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期限未确定或债务人未确定表示不履行债务,则应属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司法实务部门也多采用第二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复(2006))中提到“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二、履行期限的约定与法定之争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履行期限不光仅限于双方约定,亦存在法定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计算”;《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述立法例均说明在私法领域,法律精神承认私法自治原则,履行期限约定优先,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亦就如何确定履行期限作了规范性规定。

第4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签写空借条不受法律支持案例

白纸黑字的欠条却引出了让人一头雾水的借贷纠纷。日前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就处理了这样一起官司。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系夫妻,2008年2月29日借钱给被告赵某人民币10万元整,按银行个人存款利息计算期限一个月。2008年3月29日向赵

某索要借款,赵某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遂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2月29日打出借条是其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刘某借了原告的钱,刘某到期还不了利息便给原告打条,原告非要让我打条。该条所记载的10万元并没有给我,我只是代替刘某打条。

法院查明:刘某在宣化注册了张家口**物资有限公司,赵某为其公司会计,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刘某以买地、开办4s店为名,许以6%到10%的借款月利率,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72万元。2008年2月29日前后,刘某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提出给其打欠条,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赵某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

宣化区法院根据原、被告以及刘某的陈述,认为被告赵某虽然给原告打了10万元借条,但该借条是刘某以欠原告10万元为由要求赵某打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10万元借款及6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延伸阅读

一、概念释义

1、借条:民间借贷关系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通俗地说,就是向人借钱,给人出具的借款凭证。

2、欠条: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借款无能力还可以出具欠条,无能力支付货款也可以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费可以出具欠条,分割共有财产时无能力给付现金也可以出具欠条,等等。总之,欠条可以产生于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

二、借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

三、欠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诉讼案由应为基础法律关系。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实为民间借贷而出具的欠条

基于借别人钱就是欠别人钱的理解,很多人在向人借钱时出具的却是欠条。若欠条明确了还款期限,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当然容易计算。

第5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其他预防手段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哪些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担保纠纷案例

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

南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5月18日到期。 当日,南阳市民马XX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XX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XX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XX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第6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 驳回 驳回诉讼请求 定义 法律特征 同异 错误观点 结语

一、驳回的定义、法律特征

(一)定义

驳回,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以裁定方式作出。

(二)法律特征

驳回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驳回采用书面裁定形式(不能使用判决或决定);

2.只适用于驳回原告的;

3.适用于立案受理之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从立法本意上看,驳回主要是从程序上对不符合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原因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进行事后补救,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否定的裁判方式);

4.驳回是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是针对当事人的某次行为所做出的程序性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

5.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第210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

6.对一审驳回的裁定可以上诉;

7.裁定驳回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的,如果符合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由限制当事人。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法律特征

(一)定义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以判决的方式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二)法律特征

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1.采用书面判决形式,且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不能使用裁定或决定);

2.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发生在案件审结后;

4.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5.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6.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7.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

三、驳回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同异

(一)驳回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相同之处

1.当事人对所作出文书的权利相同。即驳回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作出后,当事人都可以上诉,还可以申请再审。

2.对当事人的后果相同。不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还是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结果均可由法院以强制驳回的形式使权利主张方的要求或主张得不到满足或实现; 二者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都意味着当事人提讼的目的没有实现。

3.适用的诉讼阶段与组织相同。即都是由审判组织于受理案件后作出。

(二)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的区别

驳回与驳回诉讼请求虽然都是请求方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的区别在于:

1.两者适用法律不同。驳回适用程序法,而驳回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

2.两者适用的诉讼主体不同。驳回适用的诉讼主体是单一的,主要适用提讼的原告;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针对提讼的原告,也可针对提起反诉的被告以及提出诉讼主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两者采用的裁判形式不同。驳回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应当采用裁定形式;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从实体意义上对诉权的否定,必须采用书面判决形式。

4.两者适用阶段不同。驳回通常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诉讼程序刚开始阶段时适用;而驳回诉讼请求则一般是在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完毕结案时适用。

5.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驳回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条件或属于第124条所列的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而言,通常适用于以下13种情况: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其法定人;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其所主张的权利属于他人或是他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3)没有明确的被告,如被告的信息不祥,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说不出赔偿多少数额;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如单位内部分房或内部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内容;

(6)没有管辖权或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由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或经济案件的标的额应由其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原告或被告对同一事实提出新的证据的;

(8)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内的,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9)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的;

(10)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1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但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处;

(12)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的;

(13)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如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综合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7种情况:

(1)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

(2)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或否定;

(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指令性计划;

(4)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5)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6)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

(7)被告不适格。

6. 两者适用的内容和目的不同。

驳回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权利;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定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证据不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保护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判决予以驳回。

7.两者法律后果不同。

(1)驳回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的,如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

(2)对驳回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四、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错误观点

1.错误观点一: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只要对于实体进行了审理,则必须对实体做出处理,如原告败诉,则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众多案件比如当事人适格问题、实体权利的保护程度问题等,这些问题在法院立案阶段是难以明确的,如侵权案件立案环节通常不会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该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原告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作出的判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以被告的证据作判断),该认定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时,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比如原告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如果原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错误观点二: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审理中查明被告不适格,此应裁定驳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不适格问题争论很大,但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对此情况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应理解为原告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因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时必须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从立案,也就无法启动审理程序。而至于该被告是否为符合条件的被告,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或审理,才能确定。如确定原告错了人了,则原告诉称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了,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防止当事人的“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对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处理问题。案件审理后,如发现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司法实践往往是驳回诉讼请求来终结诉讼。笔者的困惑: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此应是对该规定的违背,也就是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此意义上,原告即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此应驳回原告的。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就说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此时原告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此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即原告不“适格”,在此意义上,也说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驳回原告的。但从实体意义上来讲,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说明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原告就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了,对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对此种情况,是不是说既可以从程序上解决也可以从实体上处理,则这样就出现了一案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比如,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在立案阶段对被告自认是不确定的,实践中依照民诉法,应给于立案。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不自认,对此司法实践是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但此时能否以被告不适格或者原告不适格作出裁判?

五、结语

综上,驳回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但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驳回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笔者仅就驳回与驳回诉讼请求各自的定义、法律特征、二者的同异及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错误观点作出简要论述,以达到澄清认识,正确适用之目的,是为献曝之忱,供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参考文献】

1.刘路、高言主编:《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11页至121页。

第7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应为除违约行为外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不法行为;侵权责任是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不应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的内在效力,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相对人负担的义务实质也是侵权的责任,不同于原来的义务;物权法上应规定物权请求权,同时侵权法上也应规定物权请求权相对人的侵权责任。从现行法上诉讼时效的概念上说,物权请求权为救济性权利,是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但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在侵权行为法或诉讼时效制度中应做出明确规定。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

对于侵权责任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一般定义为: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要说明侵权责任需要从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两方面解释。

侵权行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上的私犯。罗马法上的私犯,意指对私人的侵犯,包括私犯和准私犯。在近现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名称不一,均未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学者的理解看,主要有过错说、违反义务说和责任说。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而这种过错使人遭受损害,因而可能引起民事诉讼。”[1]违反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而不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责任说则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2]上述各说都是从一个层面来解读侵权行为,均有道理,但不论何种学说,实质上都强调行为人的过错。可以说,自罗马法后期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以来,过错也就成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的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增多且越来越复杂,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即对于某些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也可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学者常将侵权行为定义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3]因此,有学者将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侵权行为与广义的侵权行为,狭义的侵权行为仅指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从中文字面意义上看,侵权意味着侵害权利,依通常解释,还包括侵害法益。通说认为,权利包括相对权和绝对权,债权属于相对权,因此违约行为也可说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但侵权行为不包括违约行为,仅指不负有使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特定义务的人侵害权利或法益。同时,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权利冲突的客观存在,一些法律许可的合法行为也会使他人的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例如,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只能是不法行为。笔者曾经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出,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不履行债务以外的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4]现代法上,侵权行为应是指不履行债务以外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由此可说,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第一,它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民事行为;第二,它是一种非特定义务人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行为;第三,它是一种不法行为,为法律所许可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多含义的概念,既涉及责任与义务、债务的关系,也涉及侵权行为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就前一种关系来说,尽管习惯上有时将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也称为扶养责任,但法律上使用的民事责任是不包括这种含义的。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中规定的“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这里的民事责任既包括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含义,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责任含义。第二种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对不法行为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则》第106条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显然仅指民事责任的后一种含义。关于侵权的责任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民事责任仅指侵权的责任,如法国;另一种立法例是民事责任既包括侵权的责任又包括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德国等。《民法通则》是采取第二种立法例的。债务不履行是违反了约定的特定义务,而侵权则是违反了法定而非约定的义务。因此,民事责任应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它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义务。

在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但债务不履行责任中的债务是不包括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为法定之债,债务不履行责任仅指约定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又称为违约之债。郑玉波先生指出,“侵权行为无论其为一般的,抑为特殊的,一经成立,即发生损害赔偿之效力。[5]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之效力,为损害赔偿债权之发生,无论在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皆明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6]因此,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就往往限定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然而,侵权行为发生的效力决不能限于产生损害赔偿责任。郑玉波先生说,“损害赔偿乃事后之救济,仅能填补已生之损害。因而对于侵权行为尚在继续,或有将发生之虞之情形,若无排除(即使侵权行为)或预防之方法,而坐待事态扩大或发生,徒委诸事后之救济,实对于吾人权利之保护,未免不周,故法律乃有另认侵权排除请求权及侵害预防请求权之必要。”[7]史尚宽先生指出,“损害赔偿,为事后之救济,即以既生损害之回复原状为目的。其尚继续或有反复之虞之违法行为之除去或防止,或正将开始之违法行为之防止,即是否有不作为请求权,学者意见不一。然侵权行为之理想,不仅在事后之补救,而对现在及将来之侵害,须有排除及预防之方法,始可达其目的。”[8]这也就是说,侵权的责任虽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常态,但也包括其他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如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等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仅有

赔偿损失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往往仅限于以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要件来阐述。例如,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学者通常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也只是从“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例外的角度上来阐述应由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各种不同的责任方式的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如果就侵权责任的共同构成要件上说,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权益受侵害和行为的不法性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因此,侵权行为的定义应为:侵权行为是指违约行为以外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不法行为;侵权责任为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一项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对物的圆满的支配状态。在物权法立法中,对于物权法上是否规定物权请求权出现不同的观点,各自都提出了自己的理由。这涉及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坚持在物权上应规定物权请求权者的主要理由是:

(1)物权请求权须与物权有关,行使请求权人须先证明物权受到侵害或行使受到妨害;(2)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3)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侵权行为请求权主要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4)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5)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6)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权利人一般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10]不同意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理由是:这项制度可以为侵权责任代替,应坚持《民法通则》的作法。

如上所述,如果从侵权行为为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不法行为上说,过错和损害赔偿问题仅发生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无过错归责原则也是针对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说的。因此,以是否须证明过错及证明实际损害、是否请求损害赔偿来区分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不足以说明问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权利人确实是以自己享有物权为前提的,但在权利人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时,权利人也须证明自己享有权利和权利受到侵害或行使受到妨害或有侵害之虞。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人方面看,其基于所享有的物权行使的虽为物权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的发生也是以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为条件的,因此,物权请求权可说也是一种原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性权利。在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应权利人的请求,相对人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或返还原物。相对人何以有此义务?因为相对人不法地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物权的法定义务,因此须承担侵权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以履行排除妨碍等债务方式来实现的,即相对人实质上负有侵权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相对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等,其所履行的仍是原来承担的义务,并未增加另外的负担,因此不属于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尽管基于物权的对世性,相对人本来就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的义务,其在应物权人的请求履行停止侵害等义务时,其所负担的义务的内容没有增加,但其性质已经改变,该义务已经属于“第二性的义务”,是与救济权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原权相对应的义务。这类似于在违约中债务人所负担的“继续履行”责任。因此,在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相对人所负担的义务就是侵权的责任,而不同于原来作为不特定义务人所负担的义务。

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就如同合同法中应规定债权请求权一样。因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处理同一关系的。从物权人方面看,其所享有的为物权请求权;从相对人方面看,其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当然效力,理应在物权法中规定;而侵害物权的义务人所承担的排除妨害等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也不能不规定。笔者主张,在物权法上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在侵权法中应在两方面做出呼应:第一,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定义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第二,在侵权责任形式上仍采《民法通则》的作法,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规定为侵权责任形式,而不能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如此处理带来的问题是物权人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基于侵权请求权来主张权利呢?笔者认为,对此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转贴于 三、侵权责任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认为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有的认为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也有的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应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财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就诉讼时效的性质而言,一般认为它也就相当于消灭时效。对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立法例不同,其效力也就不同。例如,有的采债权消灭说;有的采抗辩权发生说;有的采胜诉权消灭说等等。由于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也有物权说、债权说以及折衷说,因而也就出现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不同观点。同样,对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有不同观点。

从《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看,对于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依该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来说,尽管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内在效力,但也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才行使物权请求权,以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因此,物权请求权也是在原权基础上产生的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人的义务属于第二性的义务,前已述之。该义务的性质已经不同于原来的义务,而是一种责任。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笔者曾提出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从权利人方面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受领权存在,但请求权消灭;从义务人方面说,诉讼时效届满后,其责任消灭,但义务存在,也就是说法院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自然债务,这也说明债务与责任是相联系而又有不同的。既然物权请求权的相对人负担的是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其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赞同对绝对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学者有不同理由。有的学者指出,绝对权请求权存在之时往往是绝对权持续处于不圆满状态;绝对权请求权只是请求恢复权利关系的圆满状态,其功能的实现只须消极不作为即可,因而法律不妨永久地予以保护;绝对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如因他人的原因导致其处于不圆满状态时,法律应给予强行干预。[11]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实现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最佳配置之目的出发,鉴于物权之请求权的固有特征,物权之请求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物权请求权应由取得时效来调整。[12]也有的认为,“消灭时效究以何种请求权为其适用对象,端视权利人(即被请求人)之权利受本体之保护是否足以排拒干扰而定。权利本体之保护足以排拒干扰,再以消灭时效之设计排拒请求权干扰之安排,即无必要,此时,请求权应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反之,权利本体之保护不足以排拒干扰,即有借助消灭时效之设计排拒请求权干扰之必要,此时,请求权应有消灭时效之适用。本此原则,大体言之,正态面即具有原权性质之请求权,应有消灭时效之适用;反态面即具有救济性质之请求权,视情形应有或应无消灭时效之适用。”[13]这些观点都有道理。另外,学者也常从绝对权请求权行使时,侵权的事实状态仍继续存在来说明对绝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因而对权利人的请求仍予支持。此种理由也值得赞同。在以因侵权行为的事实状态的继续存在来说明绝对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时,有人认为返还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因无权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时侵权行为并不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上。

返还原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的立法明定返还之诉不适用消灭时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或持有人要求返还该所有物;在提出返还请求之后,由于占有人或持有人的行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或持有的,则所有人还可以向占有人或持有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在该情况下,被告承担为原告追回所有物的责任,并且承担追回所有物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无法追回的,除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还要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物价值的价款。”“如果物的所有人直接从现占有人或持有人处取得了物,则应当将获得的补偿金退还前占有人或前持有人。”“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又如《俄罗斯民法典》第208条中也规定,诉法时效不足用于“财产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笔者认为,以侵权状态的继续存在为由而认为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是说得通的。因为从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事实状态上说,只要这种非法占有的状态存在,就难以说侵权状态不在继续之中。在实务中,法官也常以侵权状态的继续存在而不使返还财产这种绝对权请求权罹于时效。如河南省高院审理的曹成功诉河南省桐柏乐神集团返还“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14]本案中的原告曹成功于1988年7月13日作为城西饮料厂的业主,以城西饮料厂的名义通过桐柏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乐神”商标。1989年6月10日,“乐神”商标正式获准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6月9日。县工商局未通知原告,原告认为注册未获成功,在饮料厂歇业后到外地经商。1992年7月桐柏县酒厂以2000元的价格从县工商局手中受让了闲置多年的“乐神”商标。1992年8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变更注册事项并了公告,“乐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桐柏县酒厂。1997年桐柏县酒厂改制为乐神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又申请变更了注册人名义,并于1999年对“乐神”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09年6月9日。2004年秋,原告发现乐神集团公司使用“乐神”注册商标与其申请的“乐神”商标近似,经查询发现1992年7月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桐柏县城西饮料厂公章不是其使用的公章,认为是虚假转让,遂将乐神集团公司和县工商局告上法院,要求乐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乐神”注册商标,县工商局返还转让款2000元并赔偿其他相应损失。南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成功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河南桐柏乐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返还曹成功,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驳回曹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判决乐神集团公司返还“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理由:一是曹成功以饮料厂名义申请“乐神”注册商标,在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其作为业主依法享有“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乐神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从真正的权利人曹成功处受让“乐神”注册商标,其取得“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曹成功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县工商局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将“乐神”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情况告知饮料厂或曹成功,乐神集团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曹成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乐神”商标已核准注册以及该注册商标已被乐神集团公司受让使用,且直到曹成功起诉,乐神集团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该案中,法官虽未提到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的问题,但其支持返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中一方面强调原告不知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另一方面强调侵权行为的继续,也可以说正是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未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对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三种类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所以发生争议,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一是仍采取现有的立法例,但明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侵权行为结束时计算;二是明确规定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物权法中应规定取得时效,以取得时效来解决返还财产的时效问题。

注释:

[1]参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24页。

[2]上述三种学说详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12页。房绍坤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7页。

[4]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5]郑玉波:《债法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第196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1978年版,第199页。

[7]郑玉波:《债法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第196页。

[8]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1978年版,第199页。

[9]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10]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7页。

[11]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

[1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第8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一、案例回顾

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盖特公司)于2003年初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罗盖特公司在2003年4月1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元。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0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3年11月25日罗盖特公司以CIF连云港285,650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04年4月12日前将货物运至连云港港口。

2004年2月24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 4314734的提单。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于2004年2月24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为止。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同时,保单还表明,保险时限从承保货物卸离海船完毕之日的午夜开始起算。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外部因素引起的有形损失,承担一切险。并表明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

涉案货物于2004年3月25日运至目的港后,罗盖特公司委托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用卡车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4月1日,在货物进入到达罗盖特公司工地时,集装箱发生倾倒,货物受损。

罗盖特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因纳玛保险有限公司,法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月26日,罗盖特公司申请追加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因纳玛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4,215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据悉虽然承保期限已过,但于2007年2月12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是委托道富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受损制冷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62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已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支付了1,859,687.50元人民币。另外,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本案比较复杂,引发的有关国际贸易保险的问题比较多,典型问题有五个:

第一,此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中,适用何种法律,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要争取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以利于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本案中罗盖特公司和特灵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又极为常见,这就需要贸易从业者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

第二,一旦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在没有选择仲裁而协商又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被的当事人没有法律资格,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本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重要问题,罗盖特公司因纳玛保险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因纳玛保险公司只是北美公司的公司,因此,因纳玛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将成为罗盖特公司首先面临的问题;

第三,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此损失只有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货损保险责任。在此案中,罗盖特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到底怎样理解“连云港”?海运提单所适用的“仓至仓”条款的具体含义如何?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区间内?都是本案面临的难题;

第四,诉讼失效决定着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本案中罗盖特公司的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第五,国际货物保险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而向保险人投的保,但是,它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本案中罗盖特就货物进行了双重投保,是否中国财保、因纳玛保险公司和北美公司都应该赔偿罗盖特公司,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案例中解决问题的几点启示

(一)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在国际贸易中,法律的适用十分重要。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复杂多变,最容易引争议,因此,交易的双方一般来讲在合同中都应该订有仲裁条款,以解决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仲裁中,仲裁地的规定极其重要,这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关系最为密切。按照各国仲裁的通用做法,凡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争议,也是如此。

在本案中,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美国西雅图至中国连云港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罗盖特公司应与特灵公司就法律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依据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应该适用诉讼地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在此案的解决方式上选择了诉讼方式,故应采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以防纠纷的出现。为了案件的迅速解决,双方当事人最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中最好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以“中国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选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在贸易案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要想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否则,他就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诉讼权利能力,即具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2)诉讼行为能力,即具备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3)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作为一个法人,他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取得和同时消灭的,自它依法成立时就开始取得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至于一个法人和诉讼标的物有无利害关系,则以法院最后调查确定为准。

在本案中,罗盖特公司要想因纳玛保险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两个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被告的资格。

首先看纳玛保险公司,它只是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在各国的法律上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不是法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它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该由其委托人承担。至于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发货人特灵公司并没有向纳玛保险公司直接投保,纳玛保险公司和保险标的物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保单的左角有其名称而卷入诉讼,因为其不是法人,我们也只能把它的行为当成行为,它本身对后果不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人北美公司承担。

至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接受了特灵公司的投保,并且指示其分公司纳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物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

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我们签订何种合同,都要注意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国际货运中的货运人,保险中的保险商以及分公司等都不是适格主体。货运中我们最好直接和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委托货运人运输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直接将运费汇往船公司;在进口中,如果我们和对方订立的是CIF合同,我们一定要规定保单应由法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出具,以避免将来索赔出现困难。

(三)对“仓至仓条款”应准确理解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为Warehouse to Warehouse简称W/W。其含义为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第四,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下属因纳玛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就是采用的仓至仓条款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到目的港后的货物也在保单的保险期间。罗盖特公司也具有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后的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即与保单上载明的货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问题是此保单下的“仓至仓”应该怎么理解?损失与风险直接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此处并未明确表明到底是到“连云港口”还是“连云港市”。根据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解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单是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提供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将“Lianyungang”解释为整个“连云港市”。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是从“西雅图”至“连云港市”的任何指定地点。那么,货物从卸船后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之间的保险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条款陆运险条款的规定,货物在运往工地途中的遭受碰撞、出轨、倾覆或在驳运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损失。根据以上分析,罗盖特公司是有权要求北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国际贸易保险实践中,“仓至仓” 条款是最为常用的保险条款,为避免争执的发生,我们和客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表明“仓至仓”的具体含义,即表明保险的起止地点。在出口合同中,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XX港”,或“XX地”至“XX地”;在进口合同中,如果保险由出口人投保,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我方用于分配货物的具体储藏所。

(四)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一个诉讼当事人,要想对方当事人,还应当注意的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失效,法院将拒绝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盖特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因纳玛(INAMAR)保险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于2007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以日期为诉讼时效的开始日期,补充材料的日期不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日。货损发生在2004年4月1日,此日期离2006年3月31日尚不足2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罗盖特公司行使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它应当享有案件的胜诉权。此处,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了,法律选择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法律,诉讼失效就应该遵循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罗盖特公司就可能丧失胜诉权。

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我们一定要对诉讼时效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在国际贸易中,一旦我们和国外客商发生争议,要及时解决。在不得已仲裁或诉讼时,一定要注意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且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保险标的物不应该重复投保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和北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罗盖特公司确因货损事故遭受损失,其对北美公司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北美公司应负责赔偿罗盖特公司的全部损失。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是罗盖特并未得到期望的赔偿。其原因就在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合同都应该属于补偿性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此损失一旦弥补,保险人则不再行负责赔偿。本案中,罗盖特已经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就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就无权再要求北美补偿贸易公司另行赔偿。

合同的补偿性原则是国际贸易中许多人都容易忽视的原则。特别当货物要经过风险比较大的地区时,当事人容易出现在和不同的保险人经过磋商后,以低廉的保费就保险货物重复保险现象,期盼一旦出现所保风险就可以得到双倍甚至多倍赔偿,这是不现实的。如果多重投保的话,其结果也只能和罗盖特公司一样。

此案虽已经审结,但有许多国际货物保险问题确实值得深思,它的教训是值得国际贸易从业者吸取的。

参考文献:

[1]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可保利益[J].海商法研究,2001(3).

[2]石兴.保险产品设计原理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

第9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二、是己借款,非己写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起诉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后经法院查证,王承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其找别人仿照自己笔迹所写。

三、利用歧义

案例1:李某借周某1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4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案例2: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XX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 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四、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五、财物不分

案例:郑某给钱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郑某写道:“今欠钱某芝麻油毛重80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使价值相差10倍有余。

六、自书借条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XX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起诉丁某归还借款1XX0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XX0前面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后加了“1”。

七、两用借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到现金18000元,刘某”。后刘某归还该款,陈某以借据丢失为由,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第三人许某持刘某借条起诉要求偿还18000元。

八、借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借条是凭证,打条收条应谨慎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现实生活中,借条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见钱眼开的人,用来作为欺诈钱财的手段,从而使你遭受救济损失。此外,还有两个与出借款物有关的问题需要引起朋友们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