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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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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概念

第1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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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杨贵敏.公权力运行法则及其相关启示[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54.

[2] 黄娟.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司法的公信力及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信息失真[J].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27.

[3] 齐延平.人权与法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70.

[4]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39.

[5] 田凯.论行政权的法律监督[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79.

[6] 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 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65.

[7]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8.

[8]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

[9] 王希江.我国公权力法治化思考[J].理论探索,2010,(4):128.

[10] 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J].中国法学,2003,(5):18.

[11] 郑成良.论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6.

[12] 关攻.司法公信力初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4):6.

[13] 郑成良.美国的法治经验及其启示[N].人民法院报,2001-09-09(03).

[14] 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组织中的信任[M].管兵,译. 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153.

[15] 高遥生.司法公正是系统工程[J]. 法制资讯,2008,(12):1.

[1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

[17]麦金太尔. 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 M]. 万俊人,等北京:当代中国出版,1996:177-178.

[18] 黄竹胜.司法权新探[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267.

[19]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4.

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

张 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权力诚信体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出现道德滑坡、诚信缺失,政府计划履行的各项任务受到怀疑,使民主受到质疑。不断完善公权力诚信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权力诚信与民众认同有着直接的关联,当公权力在政务诚信与民众对公权力诚信的期待值之间引发尖锐矛盾时,需要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运行机制上伸张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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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杨贵敏.公权力运行法则及其相关启示[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54.

[2] 黄娟.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司法的公信力及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信息失真[J].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27.

[3] 齐延平.人权与法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70.

[4]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39.

[5] 田凯.论行政权的法律监督[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79.

[6] 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 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65.

[7]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8.

[8]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

[9] 王希江.我国公权力法治化思考[J].理论探索,2010,(4):128.

[10] 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J].中国法学,2003,(5):18.

[11] 郑成良.论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6.

[12] 关攻.司法公信力初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4):6.

[13] 郑成良.美国的法治经验及其启示[N].人民法院报,2001-09-09(03).

[14] 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组织中的信任[M].管兵,译. 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153.

[15] 高遥生.司法公正是系统工程[J]. 法制资讯,2008,(12):1.

[1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

[17]麦金太尔. 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 M]. 万俊人,等北京:当代中国出版,1996:177-178.

第2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内容提要: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第3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立案监督;现状分析;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08-0133-2.5

一、刑事立案监督概述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目前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和其他有关机关、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的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广义的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包括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间通过‘互相制约’实行的立案监督,以及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以上三种不同的概念反映出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的不同认识。第一种概念过于狭窄,将刑事立案对象范围缩小,公安机关虽然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的主要主体,但并不是唯一主体。但第一种概念仅把公安机关界定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这样的界定使其他机关的立案行为成了不受监督的“真空地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等机关都享有对特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所以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界定为公安机关是不准确的。而第二种概念也有缺陷,它相比第一种的狭窄又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从而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受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其他法律机关不同的是,它享有独立的检察权,刑事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按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有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而只能以线索来源的身份进行对立案的监督。相对来说,第三种观念更加合理。因为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体系由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但刑事立案与刑事侦查、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如内容、阶段、程序等。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源头。刑事立案主体不立案,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就不能启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乃至刑罚执行的监督当然也就无法进行。所以,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

第二。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双重性,立案监督既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又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它既可由被害人提出,也可由检察院发现,因此刑事立案监督对公权和私权具有双重保护制约作用。

第三,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全面性,刑事立案监督既有程序监督又有实体监督。程序监督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实体监督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

第四,刑事立案监督具有权威性。《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说明了只要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必须执行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下达的立案通知具有权威性。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

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两个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基石,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诉法》以《宪法》为依据,其中的五个条文具体规定了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其中,第7条和第8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原则性规定,第86条、第87条和第17。条第3款是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具体化规定,而《刑诉法》第87条极为重要也最为具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10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以一节的篇幅共计9个条文专门对立案监督作了规定,对《刑诉法》第87条进行了细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该《规定净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亮点:

第一,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涉及刑事立案可以进行监督的活动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消极立案行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形(违法积极立案行为),不属于立案监督范围之列。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10章以一节的篇幅共计9个条文细化了立案监督,同时也拓展了立案监督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被置于立案监督的范围内,但因该规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协调且效力相对较低,在实践中很难被公安机关认可。而《规定》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这样就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违法消极立案问题,

第二,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检查机关在行使刑事立案监督的时候,往往会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而造成信息渠道不够畅通,致使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因为这些漏洞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视线。针对这种现象,《规定》明

确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规定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增加立案监督程序的刚性规定,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公安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被视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力量,在实践中的地位高于检察机关。作为相对弱势的主体,检察机关怎么能对相对强势的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地监督呢?对于这个问题,《规定》第7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喀规定》第8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同时该条和第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第10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

三、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以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我国现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一些立法,还存在一些瑕疵。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狭窄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而具有一定的刑事立案权的机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是我国的刑事立案的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仅限于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机关的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虽然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监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但按照规定,人民检察院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是由检察机关自身进行监督的。这样一宋,检察机关既扮演着运动员角色,又扮演裁判员角色:既做监督者本身,又是被监督者。这种监督主体的同一性难免令人怀疑这种监督的公正性和力度。

(二)刑事立案与刑事立案监督标准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条件。而《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判刑的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标准是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刑事立案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便十分艰难。

(三)难以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制度的衔接

国务院、高检院、公安部等部门曾先后出台过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和意见,以便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刑事立案监督的顺利开展。但这些规定和意见的不统一造成其操作性相对较弱,尚未涉及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尤其是对该移送而没有移送的监督更为薄弱。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强制性,实践中难以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难以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向侦查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不移送现象和“以罚代刑”现象,境地尴尬。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理念转型和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对刑事立案监督进行改造和完善。理念转型侧重于从人的思想观念上进行提升和更新,培养监督者自觉行使监督权的意识和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的心态,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制度建设侧重于法制环境的完善和相关配套机制的健全。理念转型涉及文化培育,其过程虽然漫长,但效果却很持久。制度建设虽然能收到立竿见影之功效,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于理念的成功转型。下面分述之:

第一,在立案监督理念上进行转型和更新。塑造意识形态是立案监督理念转型与更新的主要手段,要让监督者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念、建立道德自律机制,培养社会公众自觉行使监督权的良好习惯,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第4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三种方式:1.单独提起。即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0条规定:“当检察官提讼时,将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2.参与提起民事诉讼。所谓参与提起民事诉讼就是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支持原告人提讼。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3.共同提起。所谓共同提起就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当事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一同提讼。如《法国民法典》第191条规定:“结婚未在主管官员前公开举行的,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一切对此有现实与受利益的人以及检察院均得提起上诉”。

从民事诉讼法典来看,我国可以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但根据修改前学界研究的成果,都一直主张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应该通过近一步司法解释的方法赋予检察机关亦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

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是检察权对于审判权制约和监督的主要方式。抗诉的对象既可以是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可以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充实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在:

第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08条)

第二,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或抗诉的程序。第20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

所谓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就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身份,它是检察机关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依据和其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都决定和影响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提起民事诉讼时只能为原告人

目前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在认识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有法律监督者说、双重身份说[1]、公益代表人说、民事公诉人说、原告人说。笔者认为原告人说相对比较合理。理由在于:

首先,把检察机关视为监督者的身份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存在着冲突。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监督者,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也必须举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权的要件,在进一步来说,为了检察机关为了能够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法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收集和查明证据的手段。也因为其监督者的身份所以检察机关不可以参与调解、和解,不可以被提出反诉。这些都是和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处分权原则等基本理论存在着冲突的。再者,如果检察机关是监督者,必定意味着还应该有原告的存在,当原告的的意志和监督者的意志发生冲突的时候在法律上也无法处理。

其次,双重身份说也是不恰当的。监督既包括对于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于对方是否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当一个主体既是监督者又是原告的时候,无疑类似于在足球场上既充当裁判者又担当原告。其公正性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来自于对方诉讼当事人的怀疑。

再次,公益代表人说混淆了参加依据与实际诉讼地位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代表人解决的是检察机关作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为什么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是一种资格,不是“对抗——判定”这一诉讼结构中的术语;而诉讼地位则解决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在“对抗——判定”这一诉讼结构中的具置。

第5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所谓建议,意指提出者就一个问题表达的一种想法或者主张,其本身并不具有一种强制对方接受的强力。但理论界提出并一直处于激烈讨论中的多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权”的提法,这就使得探讨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成为必要。当前有不少来自审判机关的反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的声音,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性质没有科学地认识,突出强调了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强制”的“权力”的性质,心有抵触情绪。因此量刑建议法律属性的科学界定对于消除误解,促进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推进量刑建议改革上达成共识有重要作用。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

近年来,国内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量刑建议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对于量刑建议的概念有不同的概括。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活动时,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还有学者提出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权力。笔者认为,以往的概念界定都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只有检察机关才能进行量刑建议。所以直接界定了“量刑建议权”的概念,而不是“量刑建议”的概念,甚至在概念中直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概念是一种权力的法律属性。实际上,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1]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狭义的量刑建议又可以三种,一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的意见,这是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模式。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请求其在该幅度内幅度量刑。第三种就是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3年或5年有期徒刑。

二、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

关于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义务说。在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检察官的辩论,乃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职责,亦为检察官职务上所应尽的义务。在日本,也有的人认为,“论告系检察官基于国法及刑事诉讼法上地位及职责所产生的义务。”在我国,也有的人认为量刑建议是公诉的必要条件,有学者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在论述量刑建议权的合理性时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否则检察院的公诉就不是完整的公诉。

2.权利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控辩双方在向法庭陈述各自理由的时候势必会涉及到对量刑的看法,而这种看法本身就是一种量刑建议权利。而且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有这种权利。而且,从权力的特征看,权力具有使对方强制服从的特点,对方不服从会给其带来不利的后果。而量刑建议对审判的结果不具有决定力和强制力,因为不能把量刑建议归为权力的范畴。[2]从控方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来看其并不能产生使审判机关服从的效果,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结果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只是参考作用。从参考作用上看控方量刑建议权就只有权利的性质不具有权力的特征。[3]

3.权力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明确指出,从性质上讲,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范畴,是公诉权的一个方面。对认为犯罪的人提讼、要求审判机关对其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如果将公诉机关享有的请求法院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的权力称为定罪建议权的话,那么公诉机关请求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各种情节对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合理刑罚的权力便可以称为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而且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也在不同程度上行使着这一权力。陈卫东教授认为,量刑建议权仅仅是一种建议的权力,对审判权并无约束力。因此,不存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会侵犯法院审判权的可能性,也不违反控审分离原则。[4]

对于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1.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检察机关的义务。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该条使用的是 “可以”这样的授权性用语,而不是“应当”“必须”这样的义务性用语,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不提量刑建议。其次,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出量刑建议也不符合办案规律,实践中也不乏有新型的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在没有实践经验总结之前不宜进行量刑建议。

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权力。广义上的量刑建议是一种权利,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都可以享有。而狭义的量刑建议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是一种国家权力,这不仅因为检察机关是享有国家权力的适格主体,而且因为量刑建议本身就属于公诉权的范畴,是公诉权的一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提讼,要求审判机关对其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根据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诸法院要求对被告人定以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应之罪的同时已经内含了对其处以何种刑罚的要求。因此,即使不对公诉权进行二元分析,量刑建议还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至于有学者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具有权力的强制性特征而否认其作为一项权力,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和定罪请求权一样,其肯定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有提出建议的职能,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干扰检察机关这一权力的行使,但该两项权力并不具有终局性,确权主体还是审判机关。如果认为量刑建议是一项使对方强制服从的权力,则定罪请求权也是一项使对方强制服从的权力,公诉机关的罪名即是法院必须认可的对被告人判处的罪名,这显然是不符合控审双方角色定位的。实际上,公诉权只是一项启动法院审判程序的一项权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必须就检察机关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做出判决,判处的罪名可能和书上的罪名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可能是无罪判决。但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必然会对检察机关的罪名和证明事实的证据进行比对衡量。而量刑建议和公诉权一样,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就是给审判机关一个量刑的参照,并不是说最后的量刑结果要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绝对一致。

3.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一项权力不是法律监督权。目前,大多数研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学者都主张量刑监督权具有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意义,认为量刑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且起到了将“事后监督”变成“事前监督”的作用。对此,笔者也不能赞同。第一,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抗诉。从此条规定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来看,量刑建议不属于法律监督权范围。[5]第二,从上述两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监督权的特征来看,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性后果,如提起抗诉可以启动二审程序,而被监督对象则必须接受监督。而如前所述,量刑建议是一种请求权,审判机关是确权主体,不必然做出和量刑建议一致的判决,因此不具有监督权的特性。

第三,从一般观念来看,不管量刑建议是在书中提出,还是在庭审阶段提出,法院的量刑活动还没有开始,监督对象尚不存在,因此谈不上事前监督。而法律监督权必然是对已存在或正在进行中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这就使得监督权具有事中性或事后性的特点。对尚未开始的行为只能提前预防或者制约,不能进行监督,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法律监督权。

综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属性上当是隶属于公诉权的一种权力,但不是法律监督权。但当法院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差距乃至量刑畸轻畸重时,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 2001(11),p24-27。

[2]戴文君.也谈“量刑建议”,江苏省昆山县人民检察院网站

[3]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控方量刑建议规范化刍议[J].新时期检察工作理论与实践探讨[M].2008,5,P304。

[4]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 2001(11),p24-27。

第6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立法和执法水平的局限性,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实施存在以下问题:

1.错用、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错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原因多为审查不严,未能全部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对不应适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适用了该措施,如对系累犯且犯罪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滥用强制措施表现为:侦查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对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标准掌握得较宽,一定程度上给予其“优惠”,如对法定刑十年以上的嫌疑人也予以取保候审。

2.执行监管不力、违法制裁不够。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缺乏,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管多流于形式,不能主动执行其监管职责。特别是对于异地取保⑴,公安机关的监管更是形同虚设,决定机关委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的寥寥无几,这就使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从掌握,所谓监管无从谈起,从而法律规定的“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予以逮捕”等措施基本成为摆设,甚至对一些逃跑的取保嫌疑人只能网上追逃,其违法成本极低。相对于安分守己候审,有些嫌疑人更愿意选择逃跑。另外,对于以保证人取保的嫌疑人,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对保证人的处罚也较轻微,违法制裁不够,不足以督促其完成监督义务。

3.可能妨害司法活动或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由于把关不严、保证金金额过低及上述监管无力等原因,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逃跑,不能出庭的风险:重新犯罪的风险:干涉证人作证的风险;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风险;妨碍司法的风险等。另外,对于邻里纠纷、小矛盾导致惨剧发生的案件,机械地、“一刀切”地取保候审,存在被取保人对被害人进一步伤害、激化矛盾等隐患。这种司法风险的存在增加了再次犯罪的几率,提高了司法成本,背离了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4.决定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救济渠道。取保候审的办理基本由决定机关内部决定,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如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表达看法,当被害人对取保候审有不同意见时,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就此产生。除此之外,取保候审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异议时没有救济的渠道。

5.办案期限模糊、被取保人权利被漠视。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超期羁押对其权利的侵害,而由于取保候审不存在上述问题,故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大多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或者二十日内办结案件,甚至有些承办人有时把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一种手段:按时办结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时间稍空再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导致相当部分案件对被取保人“一保了之”,被取保人的权利被漠视甚至被侵犯,例如网络上爆出的有人被取保候审十几年的情况。⑵

二、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难点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所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这也是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有效地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因所在:

第一,现行法律本身存在缺陷和空白点。对此,已经有很多学者和法律人士提出自己的观点,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未就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和空白点作出全面的修订。在此,笔者仅列明白认为需要修订的部分内容:保证金的形式过于单一,异地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不明确,决定程序缺乏透明客观性,取保候审决定具有终局性,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等。缺陷和空白点使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正如枪是的武器,只有完善的法律才能使检察人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才能使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司法人员对法律监督缺乏正确的认识。一直以来,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而刑事诉讼法关于三机关“互相制约”的规定、特别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多流于文字,这是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监督缺乏正确的认识:一方面,囿于公检之间的关系现状,检察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畏难情绪,甚至不愿实施监督;另一方面,被监督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找茬儿”、是“挑刺”,对法律监督不仅不接受、不配合,甚至采取不同方式予以抵制。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要么是重大违法不得不监督的行为,要么是无关紧要的行为,难以做到全面的监督、有效的监督。

第三,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法律监督的途径狭窄。理论上讲检察监督的途径通常有三:一是侦查;二是审查;三是察看。其中,侦查是针对职务犯罪线索,启动刑事诉讼的最初程序,对职务犯罪事实及犯罪人进行的特殊调查活动;审查是检察机关参与具体诉讼环节时,通过审查卷宗、提审、复核相关证据对案件进行实体、程序上的把关过滤;察看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现场的监视与察看。⑶而实践中,发现或揭示取保候审在实施中所存在问题的途径基本集中在“审查”一项,线索途径较为狭窄,存在监督盲区。

三、现有法律框架内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之对策

首先,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人员不能为了使“配合”顺利进行而弱化自己的监督职能,也不能因为被监督者的抵制而减少自己的监督行为,而应当以强烈的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检察人员还需要在工作中将这种正确的意识灌输给被监督者,让被监督者意识到:监督是为了更好的执行,监督是为了夯实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其次,提升法律监督的能力。检察机关要坚持以检察业务培训为手段,不断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水平。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检察干警依法办案的能力、释法说理的能力及协调配合的能力。结合办案,检察人员要认真审查决定机关是否告知被取保人应遵守的义务,是否对“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保证金的金额、保证人的条件严格把关;常规性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监督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及退还是否合法;牢牢把握讯问环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敏锐发现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中可能存在的不当司法行为;监督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管情况,对应关押的建议立即关押,对应制裁的建议立即制裁;监督 法院是否对被判处缓刑的在押被告人立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采取监视居住)。

再次,以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针对法律的缺陷和空白点,公检法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统一认识、规范行为。联席会议可包括以下内容:实体方面,1.明确“社会危害性”、“严重疾病”、“与案件无牵连”等概念;2.扩大保证金的有效形式,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保证金的缴纳比例;3.对被取保人附加义务,如提交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禁止前往特定场所,不得与证人、其他特定关系人接触等,该附加义务与法律规定应遵守的义务一同告知;4.对以取保候审为名、行逃跑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处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加重惩处等。程序方面,1.明确取保候审决定做出时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驳回的取保候审申请可申请复议;2.增设取保候审报告制度,责令被取保人定期口头或书面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动态;3.明确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等。

第四,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监督。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对不当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行为可以以口头纠正违法、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检察公函、通报等形式予以监督;2.参照职务犯罪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建立对违法取保候审的投诉机制,拓宽法律监督的途径;3.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于应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进行量化分析,从而为办案人员提供依据,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监督决定机关执法提供参考依据;⑷4.强化社区检察室的职能,立足于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以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白皮书”等为载体,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整改;5.加强法律宣传和社会舆论监督,使公民参与到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提供线索。

最后,建立激励保障机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对检察干警法律监督的奖励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业务能手在队伍建设中的示范作用,对勇于监督、善于监督的优秀人员给予奖励,以激发和调动检察干警进行法律监督的潜力和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监督制约,参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⑸,严格限制办案期限,加强检查、明确责任,建立错“保”追究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里指公安机关与被取保人、被取保人与保证人分处两地,以及公安机关、被取保人与保证人分处三地的情况。

⑵《云南4“嫌犯”被超期羁押7年取保候审16年警方仍未破案》,载/society/1/detail_2010_12/23/3661337_0.shtml,2012年4月5日访问。

⑶孟鸣、史玉平:《当前刑事司法活动法律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7期。

第7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概念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刑事抗诉标准中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主要如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第2条有关“刑事抗诉的范围”的规定:“(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340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抗诉的意见:(一)原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二)原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3、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2)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二)与“量刑明显不当”相关的概念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与“量刑明显不当”相关的概念有三个。

1.量刑畸轻畸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规定:“……各级检察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增强监督意识,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造成错误判决、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等作为监督重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当前形势下。刑事抗诉应将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因徇私枉法和违反诉讼程序造成错误判决的案件以及各类错误判决的重特大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作为抗诉的重点……”

2.量刑不当。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将因量刑问题应当改判的标准定位在“量刑不当”,而高检院包括《意见》在内的多个规定将因量刑问题抗诉的标准则定位在“量刑明显不当”,“量刑不当”的外延大于“量刑明显不当”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抗诉的门槛高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应当改判的门槛,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运用上对自己的要求更为严格。

3.量刑基本适当。《意见》规定第3条规定:“……原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量刑明显不当”有关规定的缺憾

一方面,现行有关规定没有彻底地诠释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笔者发现,仅《意见》中提到“量刑明显不当”的即有4处,虽然根据《意见》的规定,量刑错误,是指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其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决,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该规定将“量刑明显不当”解释为主要包括六种情形,但却将第二种情形表述为:“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用“明显不当”解释何为“明显不当”,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同一、大概念与小概念同一、综述层次与分述层次同一,导致的结果是究竟何为“明显不当”仍未得完整诠释。

另一方面,规定不具体,缺乏操作性。在众多相关规定中,涵盖了诸如量刑基本适当、量刑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等与“明显不当”的相关概念,以及确有错误、罪刑不相适应、量刑偏轻、适当从轻等相关概念,但所有概念都没有将“明显”、“畸”、“较”、“偏”、“基本”等程度副词量化,导致无法清晰区分何种情形为基本适当、何种为不当、何种为明显不当、何种为畸轻畸重、何种又为偏轻偏重。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部分幅度性量刑的规定不可避免的导致司法有一定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的成分在内,而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只有在相对圈定的范围内或者依据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同罪同罚与适法平等。

三、“量刑明显不当”的可操作性探讨

(一)“量刑明显不当”的语义解释

第8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2013年1月起实施的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问题,就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等做了新的规定,成为诉讼法上的一次历史跨越。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设立该程序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有效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最后一道关口,其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不容忽视。本文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探讨。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生效裁判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复核程序之后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审理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特点。

1.对象的特定性。2.主体的特定性。3.条件的法定性。4.程序的特定性。5.执行的暂停性。

二、设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来说,其设立宗旨是尽可能的消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确定性与案件客观真实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审判监督程序在法理上存在的意义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2.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独立。

3.维护法律的统一。

至上的法治观念才会形成,并反过来促进依法治国工作向深入发展。

三、中外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比较

(一)我国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规定

从现有法律规定上看,审判监督制度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审判监督提起或引起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2)最高人民法院; (3)案件当事人; (4)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2.审判监督的对象

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其确有错误的 (解除婚姻关系的除外) 。

3.审判监督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只作了“发现确有错误”的原则性规定。(2)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的事由,共计十三项。 (3)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二)外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

在法律用语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没有准确的再审制度的称谓,而是用相关的补救措施代替。通过英美国家再审事由的比较研究结果来看,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 1.申请再审的主体不同; 2.申请再审期限受到严格限制; 3.再审事由以实体正义为重。

四、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亮点

我国于2012年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对再审程序的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适当完善了申请再审的程序,并细化了再审的法定事由。修改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

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强化了监督手段

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三)部分案件可申请原审法院再审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再审案件不再一律中止执行

(五)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

第9篇:法律监督的概念范文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同步监督 监督机构整合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趋势。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根据:司发〔200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司发通〔2009〕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可见,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也符合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任务。

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困难

(一)立法不规范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但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程序、具体工作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两高两部等文件对社区矫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缺乏权威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等问题上都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依据问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与义务这项立法活动迫在眉睫。

(二)定位不准确,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往往重配合轻制约,即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往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而不是独立的监督者。在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方面,只有在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内部才设有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没有设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的基层检察机关,都是由的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所检察部门人员配备不强,其行使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权也远远超过了现有监所检察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统一,检察监督对象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单位仅仅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公安机关常常因为事务繁杂,没有过多的时间和足够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中,而真正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却是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究竟应以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工作主体司法行政部门为监督对象,或者,同时将两者作为监督对象,这造成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手续等材料不齐全,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尤其没有实行矫正试点的省市,相应的材料更加欠缺,这就给执法机关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了现实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同时造成检察机关监督难度的加大。

四、检察机关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监督强执行力

首先,需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人员的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业已存在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客体模糊等问题,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其次,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执行力。

(二)强化社区矫正罪犯监管责任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账,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再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另外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三)强化监督,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

1.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沟通联系不紧密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检察监督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恰当地判处非监禁刑,监督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开始,将不捕信息上网流转,公诉部门则在出庭公诉和裁判审查时开展审判监督,积极利用抗诉等手段进行纠正不当量刑并上网流转,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监外执行检察时结合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充分利用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切实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滥用权利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