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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公诉案件
1、起诉书的格式数量应符合规定;
2、属于本院管辖;
3、附有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目录,
4、证据目录上所载明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齐全;
5、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赃款赃物要与清单相符;
6、有随案移送的其他材料的,移送材料要与清单相符。
(二)刑事自诉案件
1、自诉状格式数量符合规定;
2、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3、属于本院管辖;
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
一、检察机关参加开庭审理工作的必要性
实行开庭审理,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加强司法公开,保障服刑人员和公众对减刑案件审理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确保庭审活动公开、公正、透明,其参加开庭审理活动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检察机关庭审程序职能及地位
当前,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方式、程序和原则等,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各异,认识也存在着很大不同。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与刑事一、二审庭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它所要解决的是服刑人员的刑罚变更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问题;二是缺少对抗性,庭审的对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而是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尽管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与执行机关在某个证据上可能意见相左,由于庭审中没有所谓的“控方”,整个庭审活动明显缺少对抗性。但是,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文规定,且这种审判活动依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合议庭审判制度,它所要解决的是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刑罚执行变更问题,是刑事一、二审程序的延续。故此,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与刑事一、二审程序的性质一样,不能简单地将其称之为听证或示证程序。
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假释材料,无论是采用书面审理或是开庭审理,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内容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是很难了解的,而与刑事一、二审程序相比,出庭检察员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活动的监督应有自身的特点,即庭审时的监督是形式监督,而实质性监督则发生在庭前。一般说来,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出庭人员出示的证据材料,如记功、奖励及被评为服刑积极分子情况,是否经过审批,形式上是否合法,与建议书中所列情形是否一致,进行审查监督。至于立功、奖励及服刑积极分子的奖评是否真实、合法,则是庭审监督所不能完成的任务,而是应当由检察机关驻监、驻所部门加大庭前监督力度,积极参与执行机关平时对罪犯考核的日常监督,确保对罪犯每一次奖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真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根据罪犯的服刑档案,仔细核对罪犯的减刑经历及奖罚次数,是否符合报送条件,确认无误后才能批准执行机关将材料报送到法院申请减刑、假释。
出庭检察员除对庭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外,还应进一步加强对合议庭审判结果进行监督,主要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结合庭审材料审查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确认裁定结论是否正确;二是通过驻监检察部门,及时回访被减刑、假释人员及执行机关,认真听取他们对裁定结论的意见。如果发现有误,依法提出检察意见。
三、参加庭审的具体程序
(一)庭审程序中职能机关和参与人的功能及地位
1.审判机关。应当采用由法官三名或法官、人民陪审员三名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需要在庭审上说明的内容,主要是反映罪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和情节。
2.监狱机关。在减刑庭审程序中,应首先由监狱干警陈述减刑建议和理由,说明对罪犯进行计分考核和提请减刑的程序,并出示相关证据。
3.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出席人员应包括基层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和审判机关同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检察人员。
4.被提请减刑的罪犯。其在庭审中应享有:(1)知情权;(2)表达权;(3)申请回避权;(4)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权利;(5)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5.被害人。我国刑罚执行的减刑程序应给予被害人表达对罪犯减刑意见的机会,如果被害人没有相应的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已经死亡的,其法定人或近亲属也可以参与减刑庭审程序,如果被害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参与减刑庭审程序。
(二)关于庭审的步骤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旨在增加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案件审理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确保公正司法。庭审程序的设置也应体现上述宗旨,并兼顾精简、效率。目前,应当依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并结合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安排庭审,至少包括三个重要环节:
一是核实被减刑、假释罪犯身份。开庭后,传被减刑假释罪犯到庭,首先查明该罪犯的自然情况与原判决(或裁定)记载的是否相符;其次查明该罪犯原判罪刑及民事赔偿和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如犯有数罪的,还应查明每个罪的量刑情况。另外,还应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该罪犯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举证、发表意见。首先由执行机关出庭人员宣读减刑或假释建议书并当庭出示证据,包括该罪犯服刑期间受奖和受罚的全部材料;其次讯问该罪犯有无意见和需要补充的证据;再次询问律师有无意见和需要补充的证据;最后询问出庭检察员有无意见。经审判长同意,出庭检察员和律师可讯问罪犯。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也可讯问罪犯。另外,可事先安排该罪犯的监管干警和同室服刑人员在举证之后出庭作证。
三是由拟被减刑或假释罪犯最后陈述。主要是对自己过去犯罪行为的认识,对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感受以及被减刑或假释后的打算。如被判有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承诺今后如何履行。
关于庭审是否需设置辩论阶段,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一是该程序中没有控方,即使各方可能对出示的证据有不同的质证意见,也不会产生激烈的辩论,且意见已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完毕,即使辩论也基本上是重复;二是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每次开庭审理的都不止一人,在保证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应尽可能精简庭审程序,以便提高效率。
(三)出庭应当准备的法律文书
1.审查意见书。由于罪犯立功、奖励及服刑积极分子的奖评是否真实、合法,在庭审监督阶段无法不能,则由出庭检察员完成审查意见书,列明上述材料是否审查过程及是否真实、合法,并在示证后当庭宣读。
2.量刑建议书。对减刑裁量幅度进行量刑建议。
四、存在困难和问题
(一)检察机关监督在罪犯考核过程中的缺失
一般而言, 减刑、假释程序之启动必须具备相应的实体要件与形式要件, 前者主要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减刑、假释的实体规定, 后者则专指执行机关所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但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如何考核,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规定, 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市根据各自情况所制定的《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及各执行机关根据监所实际所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这种由执行机关“自我立法”所确立的行政化运作模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 不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罪犯考核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难以将非法启动减刑、假释的现象排除在外, 从而不利于发挥减刑、假释启动程序的过滤功能。
(二)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单一且强制力缺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如认为裁定不当,应在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监督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是否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强制力,在减刑、假释同步检察监督普遍疲软的手段中显得殊为可贵,但在执行中却有颇多障碍,常常造成事后监督的不能。
1.期间过短,不易发现裁定的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作出裁定往往批量进行,动辄几十几百份裁定一起送达检察机关。要在短短的20天内审查并发现裁定中的不当,绝非易事。
2.效力薄弱,不能阻止裁定的执行。法院裁定一经作出,即送达监狱执行。等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时,裁定已经生效,减余刑和假释的罪犯已经释放出监,难以找回,纠正意见无从落实。
3.权限受制,不利监督效率的提高。根据《规定》,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是作出裁定的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监狱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了虽然了解罪犯应否减刑假释的实际情况却无权监督,而有监督权的上一级检察院因不直接掌握案情却无法监督的尴尬局面,监督的效率更是无从谈起。
五、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律师的定位
1.被减刑假释罪犯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律师介入至少有以下意义:一是通过律师调查取证及听取律师发表的意见,有利于帮助合议庭全面审查证据,正确做出减刑、假释决定;二是由于庭审时罪犯亲属和被害人方及社会公众因故不能参加旁听,可以借助律师向他们讲解有关庭审的具体情形,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不是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都需要律师介入,但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律师介入十分重要。
2.关于律师介入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罪犯本人申请聘请。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提出聘请律师的申请,由执行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代为聘请律师。另一种是法院指定。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提出法律援助请求,由执行机关提请法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直接通过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律师。
3.关于律师的称谓,有人认为,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律师的辩护色彩较为淡薄,称之为人较为妥当。我们认为,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者的特有称呼,无论其是律师或者是普通公民。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依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就是服刑中的原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被称为辩护人较适当,这样可保持该称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致性。
(二)现阶段我国减刑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适用范围
由于减刑案件数量的巨大和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减刑案件全部实现公开开庭审理还存在现实的困难。所以,对于减刑案件的公开审理工作要通过以点带面,在逐步解决相应制约条件的基础上,推广至所有依法可以公开的减刑案件。出于现实的考虑,现阶段我国减刑公开开庭审理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假释罪犯和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执行机关提请罪
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施严重侵害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施职务犯罪的;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施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的;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2012年9月28日22时许,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一中高二学生王小帅(化名)在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双河立交桥附近的地摊上吃饭时,与郭某发生口角,后王小帅带领五六个男子持刀械将郭某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办案检察官经调查发现,王小帅今年16岁,系初犯、偶犯,正在因病休学阶段,被害人郭某也刚满18周岁。鉴于王小帅属于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可塑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由于一时冲动触犯刑律,该院本着教育、感化的原则,对其明之以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消除了王小帅的恐惧与对抗心理,使之真诚悔罪。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认真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重点审查。
调解会上,办案检察官向在场人员详细介绍了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通报了检察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握手言和。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履行赔偿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自愿谅解的前提下,对王小帅作出有罪不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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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确认项目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3、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4、职业康复治疗的确认;
5、旧伤复发的确认;
6、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六)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四)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并提出有关工作人员或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其回避。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结论原件与复印件;
3、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4、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
5、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应提供市级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申请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需提供原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受 理
(一)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能够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的,鉴定经办机构应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鉴定经办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进行预审,如相关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根据专家的预审意见,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诊断。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鉴 定
(一)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科别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分别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提出的临床诊断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结论,应与国家标准中的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相对一致。
被鉴定人受伤时诊治的专家,不能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专家。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被鉴定人应到达鉴定现场。被鉴定人第一次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第二次无故不到的,申请人为受伤职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审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送 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工伤医疗费用列支。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的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鉴定工作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和其他参与鉴定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实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材料,取消本次鉴定资格并要求补充材料待下次鉴定;
(二)申请市级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作出无级别结论;
(三)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作出无级别鉴定结论;申请人为非用人单位,维持市级鉴定结论;
(四)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的,撤消本次鉴定结论并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送达的鉴定结论不服并拒绝签收的,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得不到及时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仲裁前的时间视为停工留薪期。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维持”。这样的规定,在理论及实践中均引起了一定的混乱。
一、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于该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引起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目的一、二、三之争。
首先,为了法院办好案,就案办案显然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如果这样认为,那就是本末倒置。应该强调的是,行政诉讼的成立必须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诉讼费、请律师花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打行政官司,一般来讲还没有那一个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去审理案件。显而易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个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决定了,维护和监督也不应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倘若司法判决的用意不在于解决争执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声援,那么打官司就无甚必要了。”所谓监督也和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概念和意义不尽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外延内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审查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而监督则是一个宽泛的不确定的概念,二者不应混淆。也不能认为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所谓的依法行政,那应是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责。
再次,正因为行政诉讼的启动必须依赖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其动因在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诉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则出发,只能从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而不应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断。
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说这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笔者的知识和能力所限。仅只能从直观的角度谈点认识。
我们通常所说,行政行政诉讼是“民告官”,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从司法为民,以民为本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出发,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有一个,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样的一个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得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对这样的请求作出回答。
二、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则
裁判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是对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裁判中立直接体现公正原则,又称为禁止偏颇原则。”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则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喜恶的倾向。这些义务的保证制度对应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与禁止片面接触制度。”论程序正义--从《自由大》谈起薛梅(《公法网站》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决‘官官相护’的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尤其是体制上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又体现在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审判独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条件。审判独立是一个法律原则,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则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原则,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遵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此规定就明确地给法官的职业进行了一个角色的定位。
从工具论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转换,应该说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比较到位。比如说,一个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经审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任何一个法官均不会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这种情况一是证据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诉的是一个合法的行为。比如,甲诉乙说“他打了我”。经审理后,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决“打得好”!要是这样,就违背了中立的原则。
但是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已经是习以为常了。这就是用判决来维持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回答,而是满足了被告,对其辩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也可能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抛开原告,满足被告,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三、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
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主体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从。”(毕可志杨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这种效力的先定性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须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除被上级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否则,即使申请复议或提讼,从理论上讲,也不停止执行。
这种规定,与一审案件裁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那么一审判决就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这里有一个习惯上的误区,我们常说一审判决因提出上诉也就没有效力了,如果是这样,那么还要二审再来撤销这个判决干什么呢?再有,上诉案件由上诉的提起,一审判决就无效了,那么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怎么能由当事人对其效力作出定夺呢?所以应该说,这时一审判决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判决,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对人不服提出复议或诉讼,这时被复议或诉讼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上诉时一审的判决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确规定在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执行。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不必要撤销,也完全没有必要再由法院判决来画蛇添足,去赋予其效力。
四、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司法、行政权力限定的原则
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划分行政权、司法权界限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对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限定,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交叉和保留进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这个区别,就会引起很多的混乱。
在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到法院询问,“我们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维持的,但是现在需要撤销或变更,我们能否自行撤销、变更,应该怎样办?”我们知道,如果是一个一审判决,被二审维持后,这时,一审是不能变更的,因为这时一审是由于二审的确认而生效的。换言之,这时生效的是二审裁判。除非对这个生效的二审裁判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变动的。
但是,对于一个经诉讼程序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能否有权对其作出变更呢?如果作出变更,是否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呢?更有甚者认为:是否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呢?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权涉及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被人民法院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个具有一定的瑕疵、不尽合理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这就是一个行政权的领域,司法权对此不应干预。如果行政机关(包括复议机关)愿意撤销或变更,相对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行为明确的权利人没有异议的,司法权对此是没有理由介入的。如果有异议而且可诉的情况下,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这个新的行政行为或者是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
论文提要:我国的诉讼程序法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并不都是刑事、民事、行政纠纷各自完全独立,往往会发生刑事与民事、刑事与行政、或者民事与行政相互交叉的情形,其中最为常见的为刑事与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的相互交叉问题。对于刑事、民事交叉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关规定,而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则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我国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分别为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法规范。但在不少案件中,例一:房产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认为该争议房屋户主登记有误,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确认该争议房屋的真正户主问题;例二: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发现结婚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她(或他)姐(或兄)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里的结婚合影相片又是一方当事人本人;例三: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而利害关系一方则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等。诸如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了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寻求解决,其结果很可能引发"超级马拉松诉讼"现象。构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1、实体法律方面的现状
虽然在不少法律规定中隐含着有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规定,只是不那么明确、系统和充分而已。例如,《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使得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解决问题被明确提出。《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3款分别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第40、41条,《草原法》第16条等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情形。此类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这里的""并未明确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是,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无疑是行政诉讼。
此类规定依然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需求。因为这些法规范所规定的情形虽然使用了"处理",但其性质大多与《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的"行政裁决"相近或相似,这些规定依然是关于行政裁决情况下的有限的"一并审理"问题,况且,所有这些规定中皆没有明确的"一并审理"的表述,更未提供具体的审理程序规则,因此其同样不能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和可行性的支持。而新《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专利行政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甚至连一并审理、分别审理等程序意识也没有凸显出来。
2、诉讼法律方面的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普遍存在。由于在立法时没有充分预计或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这不仅使得公民在诉讼之初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先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先提起行政诉讼,抑或对两种争议同时进行诉讼,公民的诉求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往往被法院驳回或不予受理,而且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交叉案件时常常遭遇困惑--各地法院做法各异,往往出现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不相一致甚至相抵触的情形。
3、司法解释方面的现状
伴随《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我国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日渐增多。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20__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对行政、民事争议进行一并审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2、被诉行政裁决违法;3、民事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并审理的要求。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院都无权一并审理。当然,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这表明是否进行一并审理的判断权在于法院。不过,在一并审理中,民事争议是在行政介入之前已经存在,行政裁决和一并审理的根本目的都是寻求对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这一根本目的当然是对法院"可以"裁断权的重要制约。同时,《行政诉讼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围绕《行政诉讼解释》第61条规定的"一并审理"制,产生了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否等同于"一并审理"的分歧。有人认为该条采用的是"一并审理"的用语,而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表明理论界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其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法院认可。的确,该规定只是阐明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而且对"一并审理"的相关具体程序机制也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机制至今未作为解决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机制而得以正式、全面确立。加之《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以及该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从审查主体和审查内容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形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合并审理机制的理论难以在现行体制下发展。
二、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分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归纳起来,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1、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例如,甲因乙占用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乙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甲认为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这时,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民事侵权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
2、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如甲与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甲不服某县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涉及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这类案件既存在行政争议,也存在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但行政争议解决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
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类案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的借鉴
1、国外审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经验借鉴
在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分的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发生两套法院系统之间的矛盾,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是选择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为更好地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防止两种系统的法院相互争抢或推诿案件,设置了权限争议法庭。这种权限争议法庭对解决不同审判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
在不存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基于公、私不分的法律传统,由普通法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采用同一套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法院内部也没有民事庭和行政庭的区别,民事、行政案件或者两者关联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对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采取了合并审理的做法,并确立了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再处理私法上争议的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还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我国关于行政民事交叉审理机制的讨论大多倾向于围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而展开,对域外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多元化、多重性架构等关注不够,或者了解不准、不深,还很难对这些重要借鉴进行消化、吸收和运用。对外国的制度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学习和借鉴,需要相应的时间和配套条件,尤其是对相关规范的法社会学考察非常重要。而这方面正是我们所欠缺的。
2、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借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年来积累的实践经验,为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认为,同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适用附带诉讼也就无可厚非了。从诉讼程序上讲,都是利用非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解决民事争议,是跨庭审理的特殊行为。鉴于两者具有上述相同之处,似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借鉴并吸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和成果,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了。更何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附带诉讼便于全面查清案情、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及时、公正、准确地处理交叉案件,依法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果说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探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上述观点的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毕竟是不同的两套诉讼制度,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用简单类比的方法,因而要透过表面看到附带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及附带诉讼的优点:效益性、统一性,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加以规定。若要在实践层面探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在不 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规范的情况下,这种所谓经验借鉴需要特别慎重。
3、我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处理的实践经验借鉴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未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确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但是,许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实际上就是采用这些创新方式来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些经验当然是弥足珍贵的。而实践中锻炼成长起来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审判经验的法官队伍,也为全面建立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和前项一样,其不足还是在法规范。
四、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的对策建议
1、先行政后民事
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形成的诉讼案件中,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相反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如果民事诉讼先于行政诉讼审理,则容易造成法院的两份裁决文书自相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2、先民事后行政
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照,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讼累都是有利的。
3、行政与民事分别进行
在一种诉讼结果是另一诉讼的前提或重要证据时,一般采取先行政后民事或先民事后行政的处理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特别的情况,即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从法学理论上讲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竞合。两种诉讼可同时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进行,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作出裁决,只要注意二者的裁决内容不要重复就可以了。
然而,问题并不那么简单。行政案件法定的立案条件六项内容,含义都十分广泛,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理解更可能五花八门。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之后,实行立审分离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分别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分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实际上是由非专业化的立案庭审判人员,经过简单的立案审查程序之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来完成的。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审判人员过于强调严把立案审查关,就有可能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当事人的诉权,造成老百姓告状无门。因此,实践中如何把握上述法定立案条件,尤其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当把握到什么程度,与诉讼审理中的审查有什么区别,这是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实现行政审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问题。
总体上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审查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环节,未经严格审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效等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因为,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仍然要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审查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细”、“明显不符合”的标准呢﹖首先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对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忽视法律规定的“认为”两字,过于严格地审查原告资格,致使许多起诉在立案阶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也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是一句完整的表达。其中,“认为”既是对“侵犯”一词的界定,同时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权益”的界定。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等等,应当审查起诉的其他条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审理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无任何关联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就显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原告资格从宽处理。
第二,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时对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明确的被告”,简单地说,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可以指认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条件,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
“适格被告”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明确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是不是适格,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只要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其诉权就已经成立,不得任意剥夺。然而,《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不适合,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相矛盾。被告不适合,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议将《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容易忽视的环节。事实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有理的诉讼,变成了无理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等明确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是,不得强迫。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解释》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第四,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行政法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根据《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过去对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财产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扣押财产部分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现在《解释》第九条也已经明确。存在问题的是级别管辖,《解释》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扩大,凡是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然而,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的原则,同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案件并不很多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当地有一定影响,各方面干预比较多,或者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尽可能由高级法院作一审是可行的。增加高级法院一审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对排除干扰,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逐步规范行政诉讼行为,以判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五,关于复议前置程序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才可以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理解。由于自然资源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这一问题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影响十分关键。一部分法院认为,三十条的含义应当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案件都应当复议前置;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目前,司法实践是两种理解,两种作法。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应当是正确的。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二种理解符合法律条文的语意。其次,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看,复议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诉是原则,对三十条规定作扩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从司法实践看,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复议由于受行政首长制约,许多情况下很难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复议前置很多时候只能是浪费时间,影响行政效率,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更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三十条不作扩大理解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1、加强组织领导。为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县局成立“办案积分与办案能力考核协调小组”,分管局长为组长,公平交易分局、法规股、办公室、监察股、人教股等为成员单位,公交分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同时,各分局、所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实行一把于负总责,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此项工作的具体落实。
2、准确核定纳入考核的对象。根据办案单位的实际和岗位职责的不同,《办法》将局机关、登记注册分局、公平交易分局和各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登记注册窗口、服务大厅行管人员以外的所有一线人员一律纳入案件积分考核对象。目前全局在岗人员236人,纳入考核的147人,占总人数的62.3%。据此,对公平交易分局的职能作了重大调整,明确界定该交分局在县局办案工作中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办及案件管理等职能,改革绩效考核办法,精简执法办案人员,精简后只保留工作人员6人,将8名业务骨干充实到基层分局任职,取消直接办案的任务指标考核,将全县执法办案的考核总体指标与公交分局挂钩,冲破完成自办案件任务的束缚,让公交分局从具体办案的烦琐事务中解脱出来,让他们有更多的精力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基层单位“大办案、办大案、办新案”。
3、制定科学的个案积分计算方法。《办法》规定案件积分由案值得分和质量得分两部分构成。案值得分以每个案件的罚没款入库金额为基础,以每个案件按每100元计1分折算案值分数:案件质量得分采用百分制计算,每份案卷总分100分,采取倒扣分方法,从立案报批、证据收集、调查终结、案件定性、处罚适当性、告知送达和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措施、案卷整理归档等八个大项60个小项对案件的质量按标准扣除项目分,得出个案总评分,然后按得分情况评出质量得分。案卷评分在7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案件,不计质量得分,并扣除30分:案卷评分在80-90分的为基本合格案件,计10分:案卷分值在91~97分的为合格案件,计15分;案卷分值在98分以上的为优秀案件,计30分。为了鼓励创新,对在监管领域上有突破创新的案件,奖积30分,对于罚没款入库在3万元以上的案件奖积20分。案值得分与质量得分之和就构成个案积分,每个案件的积分又在主办人与协办人之间分配。每个办案人员的积分之和就构成个人的累积办案积分,参加排名和奖励。为了保证案件积分考核的真实性、公正性,案件积分考核一律由公平交易分局组织人员进行评分、登记与公示,对办案人员和单位集体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做假案的,除撤销该案已记积分外,还将实行办案能力降级,对该行为在全系统通报批评。
4、按累积积分准确评定办案人员办案能力。《办法》依据办案累积积分将办案人员评定为办案能手、主办人、协办人三个类别,其中500分以上的为办案能手,在200-500分的为案件主办人,办案积分在200分以下的为案件协办人,在办案能手中按排名前十名选定“十佳办案能手”。所有不具备办案能力和新调入本系统的工作人员,务必在一年时间内具备案件协办人以上办案能力:有执法办案职能的单位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有30%的工作人员达到案件主办人以上水平。不能达到以上标准的,县局将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资格,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县局每季度将各单位办案人员的能力级别及所占比例进行公示。
5、按积分高低对办案人员予以奖惩。为了切实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办法》将考核工作与其他工作衔接起来,做到办案积分考核与干部任用、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办案能手,每年给予300元奖励,每多超1分,另追加奖励1元:对年度“十佳”办案能手另行给予重奖,还向市局推荐参加市级以上办案能手的评比。同时将办案人员的年度积分记入个人档案,与年度考核挂钩。在同等条件下,办案人员积分达到办案能于积分标准的可以优先参与优秀等次的评选,50分以上的可评定为称职等次,30~50分只能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30分以下的只能评定为不称职。各基层单位从事公平交易工作的队长、分管局(所)长,一年内必须达到主办人以上资格。不具备主办人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调入公平交易分局、法规股等专业岗位工作,具备办案能手以上资格的可优先参加县局组织的城乡轮岗交流。凡被推荐为分局(所)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必须具备主办人以上资格:具备办案能手资格的工作人员,进入县局后备人才库,可被优先提拔任用。为鼓励和鞭策办案有功人员,还专设了《工商精英榜》和办案积分排行红黑榜,分城区和乡镇两个层次,对办案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每月积分情况进行排名和公示,进行动态统计与通报。
《办法》的实施,给执法办案工作带来了显著的变化,取得了可喜成绩:
1、办案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由于《办法》中的评分标准与考核办法,具有挑战性也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充分挖掘办案人员的潜力。以前僵化的办案体制被彻底打破,现在不办案就拿不到积分,积分最低年终考核就不可能合格,办案积分高一方面可以得到各种奖励,同时更是对办案人员工作能力的充分肯定。每名办案人员对自己的积分在全系统所处的位置心中有数,谁都不服输。办案人员从以前的“领导要我办案”变为“我要办案”,全局直接参与办案人员从2006年的不足80人增加到今年的147人,占具备办案资格人员的100%,达到了全员办案的目的。
2、办理案件数量和罚没款大幅增加。《办法》实施后,截止2007年12月10日,全县共查处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1330件,比去年同期增长12.9%,入库罚没款206万元,比去年同期上升了4%,且为2008年储备了大量的案源。案件类型从以查处登记注册类案件为主转变到以查处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商标广告违法案件为主,其中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3l件、产品质量案件73件、商标侵权案件6件、广告案件56件、企业登记案件55件、无照经营网吧5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