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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的必要性
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税务机关运用税法所赋予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人进行管理。由于种种原因,其所实施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可能会不可避免地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据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此时对纳税人进行法律上的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
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目前我国对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纳税人进行行政救济的两种主要法律制度。税务行政复议要求法定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而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二者相比,行政诉讼更为中立公正;行政复议则更加快捷、经济、容易纠错。
二、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在其税务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亦必须严格遵守该项原则。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还在制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重新作了类似的规定。
一般认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确立该原则的根据有二:一是传统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的先定性,可以先行执行。所谓效力的先定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均产生约束力,应当予以执行。据此,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为违法之前,该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按该行为确定的内容先行执行。二是行政管理实践中,管理活动高效性、连续性、稳定性的需要。行政管理活动与司法活动不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不能得到立即执行,或者行政相对人一经提请复议或诉讼就必须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稳定性,若遇到复议、的情况较多时,就可能会使许多行政管理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甚至导致整个行政管理运行机制陷入瘫痪状态,从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
三、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局限性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现代税法原理相违背。
在传统认知中,税收法律关系一直被理解为是一种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往往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分配,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强调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随着现代税法理论的发展,以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元素为基础的税收债务关系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推崇。这一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的税收权利具有债权性质,在对纳税人的税收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内容方面符合债的一般原理,从而体现了一种公法上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税收的优先权以及代位权、撤消权的制度设计,可以说就体现了这一先进的理论观念。以税收债务关系说所强调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力义务应该统一,法律地位应该平等的新观点为基础,税务机关在作出和执行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时,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纳税人的意见,在纳税人对该行为有异议进而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时,就应该中止税务行政行为的执行等待复议或诉讼后的最终结果。不停止执行原则显然是对税收债务关系学说中纳税人权利的蔑视和侵犯。
(二)该原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立法宗旨在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税收利益固然重要,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不能忽视。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显然在形式上过于追求维护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权的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忽略了以上相关法律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如果在纳税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还未及时得到正常救济时,其利益就已经因税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实际上丧失了,那么即便最终的复议、诉讼的裁判结果有利于纳税人,也只能是一份“迟来的正义”。?所以,在纳税人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救济权利之前和当中,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先行执行。????
(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矛盾。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相对人的自觉履行;二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的不停止执行若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则其与现行诸多法律的规定或精神相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⒈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⒉纳税人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同样《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类似内容虽然是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作出的规定,但其体现的立法精神却是与上述法律相统一的。
四、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及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给我们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的执行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启示和借鉴。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应该说这是现代行政行为效力学说舍弃先定力、执行力作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理论基础的传统思维,代之以权利救济效率性和公益优先相结合的理论观念的立法产物。现代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当然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行为的“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应当相互分离,二者均要接受法律的监督。因此,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首先要遵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全面、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权利救济制度的本质,主动避免由于先行执行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巨大损失。其次,现代行政法律关系,尤其是现代税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也有纳税人的利益,有时还会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所以对他们的权益保护还应当进行统筹考虑。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冲突;理念;受案范围;原告;执行;调解
中图分类号:D915.4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冲突。《行政诉讼法》53条和《行政处罚法》12条的冲突在于对行政规章的界定的冲突。一方面,《行政处罚法》赋予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规章以一定范围的处罚设定权;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又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类规章拒绝适用。1999年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对于弥补原《行政复议条例》的不足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然,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进一步说,这种依据必须属于“法”的范畴。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就是审查该规定的合法性。如果把行政机关的规定排斥在诉讼之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条款,人民法院就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法》内部规定的冲突。1.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够收集证据的问题。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收集足够的证据,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别是在诉讼进行中,则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自行”一词,使人容易产生一种错觉:禁止的是擅自收集证据,而对于经过一定程序后所收集的证据就不能认为是违法。使用“原告和证人”也并不能完全排斥被告向第三人收集证据的可能,按照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机关此时收集证据同样是违法的。2.关于撤诉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表明,原告有撤诉的权利,但能否成功要取决于法院的裁定。假设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那么,原告完全有权拒绝出庭。就被告而言,也完全可以不出庭应诉。对于拒绝出庭的原、被告只能缺席判决。在没有原、被告的情况下,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反过来,如果法院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那么将会产生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当被告的改变对原告有利时,虽然可以使原告撤诉,但损害的却是国家利益。3.行政诉讼运作不良。行政案件少,公民、组织不敢告、不愿告,法院审判难等诸多问题存在。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理念
(一)贯穿以人为本的宗旨,促进官民平等理念的落实。行政诉讼本质是保护公民、组织权利的制度。就政府与公民关系而言,公民权利具有本源性,国家权力、行政权力则是派生取得的,公民的权利应当高于政府。但是,政府一旦取得了权力,就可以对公民实施一定的控制和约束,行政权力又可以限制公民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官民应当是平等的,尤其是更应当强调公民权利是本原性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权力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全面促进行政法治建设的完善,适应性新形势需要。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发展到今天,《行政诉讼法》功不可没。《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这些重要法律的出台都与其有密切的关联。但正如上述第一部分所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中出现了一些冲突,这对于完善法制建设是不利的。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对某种行政公权力具体形态的列举已经大大束缚了行政案件的受理,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必要调整。1.我们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将一些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权力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明确地纳入到行政主体中来,以便确立其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扫清司法实践中的障碍,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当前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有可能成为众多违法行政、越权行政、的主要方式和来源。3.应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现行行政诉讼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绝对地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实践证明这是不科学的,也与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不一致。
(二)扩大行政原告范围。只要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包括: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对人提讼的事由既包括行政行为对他的权利和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也包括非直接造成的侵害。2.《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形,即其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对原告资格的继承,尤其是对公民原告资格的继承应当更加宽泛一些,应当规定有权提讼的公民失踪或死亡的,其近亲属及该公民抚养、赡养的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三)增设调解。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国家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其本意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但行政诉讼不得调解,使得本来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最终无法解决,出现很多反复诉讼的情形。老百姓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其合法权益,而且从社会效果看,协调往往比判决方式更好;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维护社会安定;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四)解决执行难问题。在我国,行政机关敢于抗拒法院裁判,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常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题。总体来看,现有的执行措施力度偏小。《行政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提出了三种强化执行力度的建议:第一,提高罚款的幅度。第二,公告。法院可以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在公告中公之于众,利用舆论的压力施加影响。第三,设置藐视法庭罪。前两种建议只是对现有制度的小幅度调整,不会遇到太大的阻力。而第三条建议无疑对加大执行力度意义最大,但因涉及到刑事程序的改造问题,可能会有较多争议。
关键词:行政争议;行政救济;法律检讨
国家行政主体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即为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
按照行政法一般原理解释,"有侵权必有救济"。行政争议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为解决行政争议须预先设立一定的解决争议的法律机制,这就是行政救济制度,它主要包括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因而,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说,行政救济制度是公民在行政法律上获得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种手段,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关于行政复议
99年4月九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较之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立法上是个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突出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行政复议宗旨之一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为给社会特定的相对人造成伤害,因而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就特别的重要。《行政复议法》从复议申请的受理、做出复议决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第一次用五个独立的条款明确复议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徇私舞弊、渎职或者在复议程序、环节的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比《行政复议条例》只有第53条一个条款的笼统性法律责任规定其监督力度要大得多。除此之外,对涉及行政侵权赔偿的,既使申请人复议时没有一并提出,而复议机关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不是"可以")决定依法给于赔偿。
二是突出了体现了行政复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依赖于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更需要法律的赋权或不禁止相对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法》保护性规定,具体反映在:第一,《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次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进行限制性审查。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不含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那么,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甚至包括国务院部门的非规章性规定也是这样。较之原复议客体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实属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它预示着,随著社会进步、文明发展,更高层次的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接受法律审查。
第二,复议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出现的资质证、资格证等问题,对行政机关关于土地、矿芷、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决定的权属纠纷,对行政机关单方面违法集资、征收财物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等都纳入了复议审查的范围。
第三,扩大了相对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选择权,删除了一级复议制。在原复议条例规定的既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为的职能部门的本级人政府申请复议的基础上,把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也作为了相对人(申请人)在特别情形下可以选择的第二级复议机关,体现了对申请人权益的最大限度的程序性权利保护。
纵观《行政复议法》,我们认为,该法在立法上达到近年来较高层次。现在,关键是如何执行和操作的问题,尽管本法确立了复议机构和人员的明确的法律责任,但现实机制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复议机构设立上的非独立性,使得行政复议效果圆满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这对于发展中的救济制度,不能不是一个缺撼。
(二)关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从90年10月生效实施以来,在推进社会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为了实施行《行政诉讼法》做了大量工作,十年共审57.5万件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类型涉及五十余种①。但是,客观地说,行政诉讼状况在所有国家司法行为中是最不理想的,以九九年为例,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为97569件,占收案的1.71%,而同期刑事案件540008件,占收案的9.49%,民事案件3519244件,占收案的61.82%。大量的争议被各种原因堵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即使受理了争议,其诉讼难度也大大超过一般人的想象。客观现实告诉我们,纸面上的行政诉讼法虽己生效十余年,社会各界也尽了自己的努力,但深入人心的行政诉讼制度尚离我们很远。
1.法治观念的误区一---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行政诉讼法该不该搞?这似乎不成问题。事实上,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央集权制作为政治统治的主要形式,强大的行政系统除了服务于皇权,绝无与其抗衡的力量。"只有官治民,从无民告官"是真实写照。因而,有不少人始终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民主政治传统的国度里,在一个上千年人性受到扭曲的社会生活中,从文化传统到公民素质、行政官员层次都缺少实施行政诉讼的起码社会条件。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2.法治观念误区二---公权高于私权
在一个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的社会里,国家权力之大是我们一般人难以估摸的。"公权"即国家权力,它以维护国家抽象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利益为职责。"私权"是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相对人的权利,它是相对人自己具体利益的反映。"权力(公权)"与"权利(私权)"一字之差,却体现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代表着法律对公权和私权二者关系的不同评价与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利益和相对人利益如何处置问题。宪法确认"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也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两者如果出现冲突,则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占主导,个人利益须让位、服从于国家利益。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政机关应当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第一次判断权的理论,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土地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职权行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权属复杂,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实践经验。行政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其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__〕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和后法效力优先于《土地管理法》,其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显然更高,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复议前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可诉土地行政行为包括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因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等行为均以权属确定为前提,因此可不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和对“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上。
三、对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学界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法释〔20__〕5号已经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属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性质;而行政裁决属于居间裁判行为,没有侵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__〕行他字第4号),最高院法释〔20__〕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解释为“行政确权行为”[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0__〕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认为,最高院法释〔20__〕5号批复中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对所列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行为,除此之外的非行政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行政确权既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又包含行政裁决行为,因此法释〔20__〕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确认又包括行政裁决”[③]。
笔者认为,法释〔20__〕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确认是行政裁决的前提,没有行政确认就无法进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区别在于行政确认是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创设权利,也不增加义务;而行政裁决主要是由行政机关通过确认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甚至设定、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里所说的处理,就是行政裁决中的权属纠纷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也“是强制性的行政裁决”[⑥]。作为对《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复议前置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最高院法释〔20__〕5号批复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通过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争议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裁决而作出确权决定。因此“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而非行政确认,也不完全是指行政确权。
四、对“已经取得”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已经依法取得”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认定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⑦]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所指的“已经取得”应“以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为标准”[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应以当事人客观上是否依法取得权属为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前提。而且最高院法释〔20__〕5号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制解释,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的原意要宽广,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已经取得”也不应该作扩充解释,即使不作限制解释,也应按字面解释。因此,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先认定其权属依据是否已依法取得,如果经审查认定为“已依法取得”,那么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人民法院在认定为“非依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受理。
四、结论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界限。
(一)直接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7)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直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为。(3)内部行为。(4)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使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不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体例。《行政诉讼法》第11条采用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第12条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造成的问题是那些处于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这是列举式立法体例最为突出的弊端。
(二)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以致无法全面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1、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法》在设定行政受案范围时,首先考虑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即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进而将可诉行政行为从总体上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实践上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一是人大和上级的监督;二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三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从实际情况上看,目前这些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发挥作用,难以保障对其监督的质量和实际效果,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问题日趋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导致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从而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
2、内部行为不可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一步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行政法律行为和单方行为,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双方行为不可诉。从理论上看,这些限定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从实践中看,内部行为、事实行为或双方行为都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损害。如将其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利,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自由等。其他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却不能得到保护,不能得到救济,那么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失误。因此,将涉及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不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而排除了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的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基于此,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一)完善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
针对现行的列举式立法体例所存在的弊端,我国有关行政受案范围的规定宜采用下述立法体例: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1、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
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究竟是否可诉,往往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缺乏明确的可诉标准,司法解释有时容易产生相互矛盾。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习惯于“从严”掌握受案范围,把一些本来应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拒之门外。如果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采用概括性规定就能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可以避免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而使公民合法权益受损。
2、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自然也会有所遗漏。遇到这种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推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立法体例”。它一方面从总体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又明确增加了几种不可诉行政行为。严格来说,《解释》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无权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因此,在将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该把《解释》中的合法规定上升为立法。
(二)取消针对可诉行政行为所做的不适当的限定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内。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审判工作得失的基础上,已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诉讼法》应尽快作出修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实现前后法真正的统一和协调。
(三)拓宽行政诉诉讼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宪法权利
一、一个案件引发的
2001年9月6日,某村203名村民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帮助村民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以李某某为主任的村民委员会自成立两年来,从未召集过一次村民会议,从未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超越职权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务问题擅自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村民对村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2000年11月20日,该村130名村民(占全村选民十分之一以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关于立即召开村民会议审议本届村民委员会近两年工作报告、评议村委会成员工作情况的动议》,要求:⑴立即召开有全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⑵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两年来的工作报告,对动议中提出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并接受村民会议的审议;⑶由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做出评议。但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动议不予理睬,拒不召集村民会议。
2001年5月31日,179名村民(占全村选民五分之一以上)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关于要求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某某、汪某某的报告》,并向镇人民政府备案,要求村民委员会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条的规定28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某某、汪某某,但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上述罢免要求一个月后仍拒不召集村民会议。
2001年7月4日,179名村民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28条规定,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要求镇政府及时帮助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某某、汪某某。但镇政府在收到上述请求报告后60日内未予答复。
对于203名村民的起诉,法院在受理后认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宪法权利(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或者说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评析与思考
关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则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权利、受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1]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111第项更是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5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2001年7月4日,179名村民向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及时帮助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某某、汪某某的报告。显然,村民要求政府保护的权利并非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享有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宪法权利,是宪法第111条规定的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权利的延伸。法院正是以此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的。
然而,上述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普遍认识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却不无疑问。的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规定,其“立法原意”是限制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但这种“立法原意”完全是基于当时立法者对行政诉讼宗旨的不正确认识和对现实的错误估计。就行政诉讼宗旨而言,“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必需,在于它是防止行政权力腐化的剂,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2]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在于通过制约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什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3]在公法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仅仅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可表现为其他权利,如平等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就行政诉讼现实而言,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大大低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甚至一度出现负增长的现象。这说明,行政诉讼并不像原来许多人担心的那样,扩大受案范围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因此,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和实际需要出发,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作扩大解释,从而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反,正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教授所言,这“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和原则、更加符合行政审判实践需要、更加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方向”。[4]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原有的狭隘认识,通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扩大解释,受理了某些侵犯非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例如,有的法院受理了社区居民以环保部门对社区卫生监督和管理不力为由提起的诉讼,有的法院受理了居民以工商部门不对妨碍的摊贩进行清理为由提起的诉讼,更多的法院则受理了学生诉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行政案件。
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实定法上的基本依据。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只要法律、法规有规定,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把行政复议范围从原来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侵犯“合法权益”。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行为。”(第款)2一般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均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显然,“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并没有把侵犯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排除在可诉行政行为范围之外。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相对人的权益,都应获得司法救济。”[6]
从发展的眼光看,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宪法司法化的必然趋势。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2001724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先河。既然法院可以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提供救济手段,那么也应该可以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其他权利提供救济手段;既然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救济,那么也应该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救济。而且,“如果说最高法院想通过具体诉讼的途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最适宜的诉讼领域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7]
【】
[1] 罗豪才主编:《司法审查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杨小君:《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J],《中国法学》19996年第4期,第9页。
[2] 江必新:《行政诉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M]第1条。
[4][6]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序、第39页。
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意义和问题
我国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行拍卖等等。这种形式的规定,既是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强制手段提供依据,又是对行政执法实践的总结和对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回应。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离行政执法实践活动越近,对行政执法实际感知越深的法规和规章制定者,越容易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此相反中央级国家机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相对比较审慎。
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1990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也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规定形式是对单行法规定的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手段的综合概括,其初衷或目的是实现对单行法规定的这类强制性手段进行设定上的和复议、诉讼上的制约,并对其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国家赔偿。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规定形式,其意义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强制性手段的规定或认可,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加强行政执法的总体政策思路相吻合,并且符合强制实现法律的方式本身对力度的要求。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分析,行政执法是实现法律内容的方式之一,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拥有足以排队各种抵抗或妨碍的强制手段,否则,行政执法将不会形成任何权威,也无法实现行政执法预期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单行规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性手段的权力也是必须的。
第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使用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性手段,从属性和特征上被统一到一类“行为”之中,并被置于“行政强制措施”名下,解决了理论上和方法上对该类强制性手段难以穷尽列举的困难,也解决了列举的烦琐和不周延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重授权,疏监督的漏洞,将这类强制性手段置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
第三,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结合,使显得散乱的众多强制性手段有了明确的类别归属,也使《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概括、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现实的依托。两种规定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相得益彰的效果。
综上分析以上两种规定形式,也可以发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作为具体强制措施的实际所指应是行政机关“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1],这种强制性手段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它或者服务于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或者服务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现,或者服务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即时强制的状态,也可能为其他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服务。”[2]。正是这种强制性手段的服务性,使其容易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混淆,因为在许多时候,这种强制性手段及其使用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完整过程的组成部分。从作为方式,方法的强制性手段,到对众多强制性手段概括和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如何实现从方法,手段到具体行政行为的转化的?现有法律规定和现有理论的解说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这也是在行政强制措施问题上存在众多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既然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众多行政强制性方法、手段的概括和统合,那么,从逻辑上讲,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对众多强制性方法、手段的概念抽象。对强制性方法、手段抽象概括而成的概念?——行政强制措施,同被抽象概括的实务原型——强制性方法、手段,在根本属性上应该是同一的,如果不同一,就犯了逻辑错误。学界存在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认识[3],与上述逻辑环节上的处理不当有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行政强制措施问题上存在原模糊认识也或多或少与此有关。
第三,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强制性方法或手段,多数重授权,疏规范和监督。《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重事后监督或救济,而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建设,通常是鞭长莫及。这就使二者的衔接常常出现问题:法院审理以行政强制措施为诉讼标的案件,常常因为缺少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而难以作出判决,这就给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提出了非常现实的要求。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表面上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解决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给人的印象也是,相对人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我国学界因对行政强制措施范围理解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把行政机关采取的预防性、制止性、保全性、执行性强制措施及即时性强制措施,统统归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并且认为所有上述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4]。另一种观点首先把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预防性措施、制止性措施和执行性措施,其中预防性措施和制止性措施具有可诉性,而执行性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无别,是一种执行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相似,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持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6]。
上述三种观点对本书所讲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的认识是一致的,其分歧点集中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上。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可诉,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诉,第三种观点认为胡的可诉,有的不可诉,可诉与不可诉由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为相对人增设了新的义务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7]。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并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具有可诉性。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
与一般性行政强制不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发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并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能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纯粹是为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招待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在现行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为一个独立、完整和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这需要我们大家进一步的继续研究。
【注释】
[1]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2000年北京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
[2]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209页。
[3]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75页。
[4]蔡小雪着:《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第296页以下。
[5]胡建淼着:《行政法学》第322、362页。
关键词:学生申诉制度;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G40-058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9-0087-02
申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公民组成部分的高校学生当然应拥有这一权利。《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此也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因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学校或有关部门提出重新认定并做出处理的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参照《管理规定》,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分为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述两种。
然而,无论是校内申诉还是校外行政申诉,在实际运作中都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笔者掌握的实例中,很少有学生通过申诉而获得权利救济的。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到底存在哪些突出的问题?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校内申述制度存在的问题
校内申诉即由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来处理学生申诉。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申诉机构的地位和权限不明确
校内申诉机构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属于学校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学校的处理决定。如果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应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这一制度的设计,一则违背了“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导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真正达到维护学生权益的效果。二则学生对这一制度缺乏信任感和认同感,很多学生认为这种制度根本就是学校在作秀,与其说在校内申诉浪费时间,还不如直接到法院。
(2)申诉程序规范缺失的问题
申诉程序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审查、得出复查结论的步骤、时限、过程和顺序的总和。合理的程序规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保障,然而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管理规定》中除规定了时限之外,对于申诉的步骤、顺序和方式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这三项重要制度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由于程序规范的缺失,导致各高校各行其是,很难保证学生的权益能够得到维护。
2.行政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制度。参照《管理规定》,行政申诉以校内申诉为前提。受理行政申诉的机关是“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笔者认为,行政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用以下四个字来概括:空白、浪费。所谓“空白”,是指立法上的空白。关于行政申诉制度无论是在《教育法》中,还是在《管理规定》中都是一笔带过,惜墨如金。关于行政申诉机构的设立、地位、权限,案件受理、案件审理的程序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能否直接变更或者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等等。以上法律和行政规章中都无任何规定。这是典型的立法不作为。这样做的结果,无疑扩大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浪费”,是指两个方面的内容。学生若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首先要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申诉,如果再对教育行政行政部门的答复不服,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而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到底有何区别?无论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理论或者实践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样必然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浪费。第一,行政资源的浪费;第二,也是至关重要的,浪费了学生的救济时间,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使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甚至使学生最后不得不放弃行政内的救济,转而选择其他方法。
3.制度衔接问题
所谓制度衔接,是指学生在穷尽申诉救济方法后,权
利还没有得以恢复,或者对复查结论还不服的,能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即申诉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章中对这一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保护学生的教育权时,学生才能提出复议。言外之意,对于学生的其他权利,我国的《行政复议法》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学生对于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是不能直接提出行政复议的。
第二,我国的《教育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学生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教育法》规定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讼。可见,关乎学生受教育权乃至就业权、发展权的教育行政纠纷和学术纠纷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1.受传统文化思想观念的影响
我国历来尊师重教,这是一个优秀的传统。然而受此传统思想的影响,衍生出了“一日为师,终生为父”、“师道尊严”、“天地君亲师”等观念,而这些观念至今还深刻影响着我国人民。
作为学生,一旦与学校发生纠纷,与“母校”对簿公堂,绝非首选,甚至连申诉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最常见的做法是,恳求学校给予较轻的惩戒或请求学校再次调查核实,以便给自己洗清“罪名”。另外,由于大学生们长期接触的管理者都是自己熟悉的教师或学校管理者,一般即使有了争议,也愿意表现出极其诚恳的态度,希望得到学校的宽容、谅解或是希望学校能调查研究后再作慎重处理,给自己以读书学习的机会。
作为学校,则认为与学生发生的矛盾或纠纷,属于学校内部事务,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也希望把这些纠纷通过协商的方式消弭于内部,而不希望有外力介入。
在学生与学校的“互动”下,二者的纠纷往往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最后,要么无疾而终,导致学生受损权利得不到救济;要么寻求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导致学校与学生之间矛盾的激化,造成“双输”的结局,而不是双赢。为此,在制度设计上,既要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又要维持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维护其办学自,尊重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
2.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系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到行政目的,在人民与国家之间建立的增强人民对国家的从属关系的理论。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与该理论相类似的法律制度。如《教育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管理规定》中,对于学生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能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学生提出的申诉或者复议,要么不予答复,要么发回学校重新审查,让学校自行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学生的,往往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理由,而不予受理。虽然有的法院受理并且做出了裁判,但是终归缺乏法律上的根据,这种判决或裁定的合法性令人质疑。有些理论工作者也为教育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找到了理论根据,即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可提出复议和诉讼的,只能申诉。
三、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对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于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提出了以下对策:
1.健全校内申诉制度
程序公正是达到实体正义的有力保障。针对校内申诉制度程序规则不完善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下三项制度。
其一,必须建立回避制度。对于直接承办学生处理案件的人员,如案件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提出者,在申诉阶段必须回避。回避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则进行。
其二,必须建立听证制度。听证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学生可以提出听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听证必要的案件,也可以主动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听证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其三,必须建立说明理由和权利告知制度。即在对学生做出处理或者对学生的申诉做出答复时,必须告知学生做出处理的理由,同时要告知学生如不服处理或者复查决定,其在法定的时间内还享有哪些权利救济方式。这样就可避免学生不知道自己为何被处罚,也可也防止学生因不知救济(复议、诉讼等)时效,而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2.改行政申诉为行政复议
为了节省行政资源,减少学生的“诉累”,笔者建议取消行政申诉制度,直接改为行政复议。即学生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完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要特别强调的是,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或者撤销高校的处理决定,以防止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复议机关与高校之间的互相推诿。
3.完善制度衔接
对于学生申诉或者复议后,还能否提出行政诉讼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这一状况,笔者建议,对于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就业权、发展权的事件,如学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退学处理、取消入学资格、不授予学位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等均可提出行政诉讼。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高校不授予学位证书的事件,法院审判人员限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只能做出程序性审查,不宜做实质性审查。
根据“行政内救济优先”和“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申诉和复议、诉讼的关系上,应当把校内申诉作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前置程序。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上,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当事人选择。
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并将其作为学生权利救济方式的一个选项。
参考文献:
[1]尹晓敏,陈新民.学生申诉制度在构建和谐高校中的价值探析 [J]. 现代教育科学,2006 (5).
[2]尹力,黄传慧.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J].高教探索,2006(3).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模式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ode
CHEN Qin
(The 94840 Force of The PLA,Nanjing Jiangsu 210042,China)
【Abstract】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is two basic relief system and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s an important way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litigation in China has many defects and deficiencies in legislation, resulting in a mismatch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litigation cohesion, is not conducive to settl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n time,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put forward to perfect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with specific measures connected mode.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Connection model
1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概述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行政诉讼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的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2]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程序来获得权利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在性质上,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行政复议程序简易,运行成本低。对于专业性的行政争议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以方便的在政府各部门协调,使行政纠纷得到更有效的解决。而行政诉讼最大的优点是司法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能使公民权利的得到最终的救济。两者的直接关系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现状解析
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主要有四种情况:自由选择型、复议前置型、径行型和复议终局型。自由选择模式是行政复议和诉讼衔接关系的基本模式,其它类型是其特殊情形。
2.1 自由选择
自由选择,即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它包括两种情况:不经复议直接提讼;选择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讼。即复议不是相对人申请解决行政争议的必经途径。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自由选择是我国处理复议与诉讼衔接关系的一般性原则,其特点是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不能同时并存。即进入诉讼程序后不得申请复议,进入复议程序后不能同时向法院,只能在复议程序结束后再提讼。自由选择模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最大的自由选择度,充分体现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现行的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依据此原则。
2.2 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我国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是涉及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税收征管、商标公告争议裁定和撤销行为、私营企业管理、现金管理处罚等方面。复议前置模式的优点在于对行政纠纷由存在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通过复议机关来处理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便于查明事实,使行政争议得以及时解决。这种处理方式可以将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解决在行政复议程序内,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的介入,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复议前置程序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因为必须先经复议才能进入诉讼,必然延长了权利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再者,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监督机制,是否存在审查不公,当事人不免心存疑虑。
2.3 径行
径行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经过复议程序。我国关于径行模式的适用,主要是涉及以下情况:海上交通安全处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水污染处罚决定、侵犯著作权处罚、虚假注册商标罚款、土地管理处罚决定等。我国目前有关径行的规定不是排斥行政复议程序。
2.4 复议终局
复议终局指的是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复议终局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选择性复议终局,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选择。但一旦选择了复议程序,复议结果即为终局结果,对复议不服不能再提讼程序。二是单一性复议终局,行政相对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救济,且复议为终局,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复议终局主要涉及自然资源的确权行为、公民出入境处罚、外国人出入境处罚、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省级政府因行政区划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为、集会游行和示威的不许可决定等方面。由于复议程序是行政程序,复议终局而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讼程序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途径,复议终局虽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却失去了程序上的公正,衡量两者,我们似乎更应选择后者,在保证程序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再考虑效率问题。
3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模式的完善
3.1 取消行政复议终局模式,确立司法最终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复议法实际上规定了多种终局性复议的情况。长期以来,这种模式备受争议,有学者明确提出,行政复议终局性决定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破坏,应将其无一例外地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3]无论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还是事实上存在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抑或是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引起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在本质上都违背了法治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司法最终原则,无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4]行政复议终局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决权。司法最终原则一般是指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作出排他性的终局裁决。为此,从维护法治、保障公正的角度出发,我国在设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模式时应该取消目前有关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让司法手段介入行政纠纷的处理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从而确立司法在法治社会中的根本地位。
3.2 推行自由选择模式
无论是采用何种形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为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遇到行政纠纷时,应该赋予他们自由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如果法律限制了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那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不是完整的权利,是有瑕疵的权利,甚至是虚设的权利。[5]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还存在有关迳行型的规定,这种模式意指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在当事人看来有时很难区分到底是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又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是只能直接选择行政诉讼。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迳行模式并不是排斥行政复议程序。从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因立法表述模糊而引起公众的误解,应当将现行立法中的迳行模式的规定改为自由选择模式的规定。
3.3 调整复议前置适用范围
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之所以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优势在于有利于增强上下级行政监督的效果,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当事人诉累。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多为作出维持结果,而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改变的判决又居高不下,如此一来,复议程序似乎又为当事人增添了繁琐的程序,增加了救济成本。为此,如果将复议前置模式仅仅限定于某些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案件如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环保、税务等那些能够发挥行政机关优势的事项之中,可更有效地解决纠纷。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提出完善之设想以促进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相信随着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体系的不断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会逐步顺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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