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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HILPERT, 1998 GRUR Int. 91et seq.,99.
⑤Chapter II, Sec. 1, Art. 10 IX of the Brazilian Industrial Property Law No. 9,279.
⑥Chapter VIII, Sec.III, Art. 68(1) of the Brazilian Industrial Property Law No. 9,279.
⑦Argentinean Patent and Utility Model Act No. 24,481, amended by Law No. 25,57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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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欧洲提出PCT专利申请按照国家数的不同成本,http:///epo/new/cost_analysis_2005_study_en.pdf [2014-06-15].
[6]彭玉勇.论世界专利[J].知识产权,2012,(5).
一种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贯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这是考虑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所不能回避的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当人们考虑将该制度延伸到传统知识领域时,不得不 回答后者与知识产权既有客体间是否具有共性的问题。
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 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 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 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 ,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 审慎对待的。
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 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 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 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 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 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 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 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 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 ,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
改造知识产权制度以满足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有着巨大的困难。具有300年历史的知识产权法律是工业时代的产物。经过不断的修补,已经成为一部服务于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严密的法律机器,其“制度上的禀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主要手段。就算是把这部机器交给了传统社区或者它的人,往往也很难有效地运转。
关键词:中医药传统知识; 知识产权
一、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中医药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中华民族传统的、世代相传并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医药卫生知识。其客体可概括为中医药理论知识、技术知识、遗传资源和特有商业标记等1。与中药西化相区别,为促进中医药的“原生境发展”,此处仅指在传统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的具有传统特色而可持续发展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其特征为
1理论源头的整体性
中医药传统知识以《黄帝内经》《神农本草经》等古代中医经典著作为理论源头,后世在其基础上进行理论创作和具体实践。
2客观标准的分散性
与现代西方医药思维方式及规范标准截然不同,中医药传统知识强调“天时、地利、人和”,即针对病患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解决病痛。因而,很难建立一个统一客观公正的标准。
3生态环境的地域性
在“天地人合一”的中药理论思想影响之下,我国的中医药体系发展成为以地区为特点的多个中医药类别,除了众所周知的汉民族创制的医药之外,具有代表性的还有蒙药、藏药、苗药等。各个医药体系呈现出异彩纷呈、形态各异的特点。
4自身价值的财产性
尽人皆知,随着中华民族自信心以及民族自豪感的提升,中医药自身价值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外日益受到瞩目。中医药自身的经济价值得到国内外公众的一致认同。
二、中医药传统知识立法保护的思路
1现行知识产权立法分别保护模式
中医药传统知识,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几千年的实践经验,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最为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生产和生活实践经验的凝结,其孕育着潜在巨大经济价值的信息,对于中华民族瑰宝的保护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下,似可对中医药分别进行保护。中医药生产和经营信息可以适用商业秘密保护;中医药产品适用专利法保护;中医植物品种参照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和地理标志保护;知名中医药产品外观装潢等适用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商标权;对于中医药处方适用著作权保护。上述想法一方面考虑到中医药与知识产权法的契合之处,另一方面无需对于现有知识产权法等进行变动立法成本较小。但存在些许不当之处:诸如对中医药品种的保护之中,单纯参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易造成中药品种长时间被个别中药企业垄断的现象,不利于其他企业对于相关植物成分的商业利用,对于整个中医药工业的繁荣发展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片面参照《专利法》对于中医药产品进行保护,貌似能够保证中医药专利权人的独占利益,但中医药专利侵权行为由于中医药自身客体是由多种成分复合而成的,其难以侵权认定已成共识,不仅如此,在申请专利时可能带来的专利公开可能带来的技术流失的隐患,成为许多中药企业进行专利申请时踌躇不前的重要原因;参照商业秘密对于中医药进行保护表面看上去得当,中医药技术和经营信息只要具备一定商业价值,无需达到专利的新颖性即可受到相关保护,问题在于我国多数中医药 已经公开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业界普遍赞同的是对于中医药给予地理标志保护,地理标志标示产品来源于某地,其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一些具有的地方特色的中医药药材似乎可以通过此种途径得到保护。该保护方式具有地域性明显、保护期限长的鲜明特征,但地理标志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无利于中医药药材的开发和利用。
2中医药传统知识私权立法保护模式
中医药传统知识自身的产生发展以及传承机理源于中华民族灿烂悠久的历史文化积淀,无法用西方国家针对化学药品建立的医药体系进行标准化,因而有许多与知识产权制度相悖之处。从粗制草药的煎制、到中成药的特殊工艺,乃至针灸气功等诊治方法都知识产权法无从保护。
依《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条,“各国对其遗传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按照国家法律行使。”为防止对于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的开发和利用,实现我国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参照知识产权法对于中医药传统知识予以私权保护,具体内容如下:
1中医药传统知识私权保护客体
中医药知识产权理论知识保护客体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中成药、中药制剂。
同理中医药知识产权技术知识的保护客体似应为为针灸、推拿、按摩、气功等。但,在我国《专利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疾病的诊治和治疗方法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对象。故后者并不视为专利法保护对象。在中医药传统知识的私权保护中有必要对此予以专门性的保护。就遗产资源而言,专利法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在依遗传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中,申请人应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故,具有正当来源的遗传资源亦可受到私权保护。
2中医药传统知识私权保护主体
一般而言,中医药制药企业理应成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但对于中医师一直存在着一定质疑。中医师是传统知识传承人和持有人,是用中国传统文化为基础的思维方式进行诊治的人,为原生中药的真正发明者。其合法付出理应得到相应报酬,故其亦可作为中医药传统知识私权保护主体。2
3中医药传统知识私权保护内容
1)独占商业利用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中医药传统私权人享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中医药产品,或依其生产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许可商业利用权 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该项权利进行商业利用,并收取使用费。权利人应与许可人签订合同,向权利人支付商业利用费。
3)转让权 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转让,中医药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4)标示权 在中医药相关产品上标明权利人主体身份等相关信息的权利。
5)禁止权 中医药传统知识权利人有权禁止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不经其许可生产相同或相似中医药 产品。
3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变通保护制度
1事先同意制度
依《生物多样性公约》,遗传资源取得人得提供关于该相关资源来源正当性的有效证明。印度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其说明书中公开涉及的任何物质的来源和地理起源,其法律允许以“整个说明书没有公开或不正确地提及发明所用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起源”为由,对于专利提出异议。3上述制度保证相关专利的正当来源,有效防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使专利物质来源所有人的利益得到正当的保护。
倘若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于相关制度进行引入借鉴,以中医药来源地证明、中医药所有人事先知情证明、中医药使用许可证明为内容,对于中医药开发利用进行权利人事先同意制度的借鉴,则不仅我国相关行业的权利人经济利益得以照顾,而且我国作为中医药原材料地、以及中医药产品研发地、中医药产品生产地的地位得以体现。
2许可证贸易保护
按照TRIPS第29条规定,成员国在未损害专利正常利用,以及并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之情况下,可以规定专利权的限制。在第31条别列举强制许可所应遵循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强制许可是相对于专利权人自愿许可而言的。本文认为,在我国中医药“原生境”发展无法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契合之下,为遵照中医药传统独特发展规律,有必要规定专门的许可贸易制度,对于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新颖性、创造性的原生中药,采取一定程度的许可证交易保护。由专门的中医药集体管理组织,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商业化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将所得收益以一定标准统一应用于奖励中医药传承人,促进中医药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以此保障产权所有人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收益的制度。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规定,随着我国与国际上贸易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我国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
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贸易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
2.企业大都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企业大都未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没有员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等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
3.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
一方面,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
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等等。
二、加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演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演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演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又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限制竞争条款,但它只涉及市场交易行为,并未涉及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必须扩大到对食品、医药、化工、动植物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等领域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达到WTO知识产权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建议取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给予我国软件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及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应根据WTO相关的规定,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即表演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
2.企业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高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及增值,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在研发机构与市场部门可以挑选员工兼任知识产权联络员识产权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研发与市场体系。
在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我国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企业在合资或与外方合作时,一定要签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品牌不能流失,合作开发的新成果应争取共有,不能只是出卖劳动力,不能一味地搞“贴牌生产”,我们的企业要产生自己的民族品牌,要产生主导行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企业要从容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指控。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很正常的,企业要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地图”,要有完善的预等和应对措施。一旦产生纠纷,要积极、主动、冷静、沉着,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
3.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滥用
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特别是在外贸加工中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对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检索,防止企业无意中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同时,还应加强出口知识产权监控,注重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管理,跟踪知识产权的登记、许可、变更等。在进军海外市场前,应进行充分知识产权调查,例如,主要竞争对手拥有的核心技术、主要品牌等。
我国企业目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往往在对外方许可的技术不进行任何知识产权检索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和出口,这样非常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必要的情况,在详尽而完备的知识产权检索后,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即使将来的外贸出口会遇到侵权指控,该法律意见书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我国非“恶意”侵权的初步证据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农业院校知识产权复合人才的培养目标
由于农业院校的学生将来可能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管理和研究工作,所以他们应该具备相关的知识产权法的知识,尤其是专利法的知识,比如所取得的技术进步是否达到申请专利的标准;是申请发明专利,还是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抑或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怎样利用他人的在先专利和基本专利进行外围专利的申请。或者转基因动植物的培育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知识,并非仅仅是科技人员纯技术上的事情,还涉及到社会、法律、经济其他方面。如转基因植物造成的优劣利弊的争论,即其所产生的优势并非如支持者所说的令人惊叹,其所产生的不确定性风险也不像反对者认为的令人恐慌,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采取有限度的支持专利权的态度:一者从专利范围对其限制,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并且设定相关权利人免责的事由,以确保促进经济的发展;二者防范对环境造成的风险,在授予专利权后,转基因植物将可能造成实际的危害,因此在授予专利时除了应当考虑社会和经济的因素,还应当考虑自然环境的因素。涉农类的学生开展知识产权法律相关课程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复合型法律人才,他们毕业后通过司法考试,比纯粹法律知识人才有着更为宽广的前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形之下,许多以往的法律规范无法涵盖社会层出不穷的情形,与公益有关的事项如生物科技、环保、全球暖化等议题,这些在广义司法范畴下的法律活动都随着社会发展和全球化日益勃发。不仅仅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人才面临不足,甚至在学校培养法律系学生时也可能因以往的教育方式(一种仅以训练法律专业人才的教学方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使得学生在一毕业的时候就面临无法跟上社会脚步的困境。当然由于本身专业训练的因素,这些学生受单一法律专业训练,使得他们的视野受到限制,这些法律系毕业生们只从其以往所学习的“法律专业”角度思考问题,削弱其对于社会现状的考察与反思能力。而“复合法律人才”的出现从交叉的学科知识出发,构建技术和法律的桥梁,使得社会制度和社会政策更加具有网状的拓扑形态,更加有效和科学。专利人作为新兴的职业具有很好的前景。他们主要从事方向包括:第一,为申请专利提供咨询;第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以及办理审批程序中的各种手续以及批准后的事务;第三,专利申请的复审、专利权的撤销或者无效宣告中的各项事务,或为上述程序提供咨询;第四,办理专利技术转让的有关事宜,或为其提供咨询。但是专利人的考试资格需要具有理工农医背景,而作为从本科就学习法律的学生来说,大多不具备考试资格。与律师不同的是,一般情况来说,专利人只能处理专利事务,而不能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而律师只能处理“除专利之外”的法律事务,而处理不了专利事务,因为大部分的律师都不具备理工科技术背景,看不懂专利的技术信息,并且也没有经过处理专利事务的特殊培训。
知识产权法的教学方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教育不是仅仅传授抽象法律或者法律要件的形式逻辑,应该是实现生活法律正义的能力”。所以对于知识产权法教学来说,也是以抽象概念解决处理具体法律争议和法律问题。案例教学法是仿照苏格拉底相互交谈方式,诱发学生发散自己的思维,由案例书作为课程教材,提出问题,由学生回答,由学生归纳结论。案例教学的益处是培养学生较高的学习动机,学生主动收集资料并思考如何解决问题,学生能够发展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和解决思路。所以鼓励独立思考是案例教学法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另外案例教学由重视知识变为注重能力的培养,现代的信息技术手段使得我们获取知识的方式很多,资料汗牛充栋,如何分析和利用资料,从资料中形成自己的独立的判断和独特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案例教学法重视双向交流,与传统的填鸭式的教育不同,学生对于老师的教学中的观点和认识可以进行赞同或者批判,在赞同和批判过程中,获得新的知识和进步。比如在转基因植物是否授予专利时让同学论争:一方支持可专利性的意见:第一,不确定风险不是拒绝专利化的理由。转基因生物所造成的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且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影响较医药品、化学品等来说也没有显示出更为严重的可能性,基于薄弱而且不确定的风险的理由去压抑新兴科技的发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正当性。第二,应当用优势科技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转基因植物显然带给人类社会庞大的利益,专利法规的本质在于促进技术发展达到改善社会的目的,将转基因植物专利化能将其优势利益完整发挥,促进社会进步。有人认为开放植物专利将造成外国人大量申请专利,反而挤压国内研究发展速度,然而这样的担忧并没有可靠的实证依据。否定专利性的意见:第一,转基因植物不符合专利目的。大多欧洲国家对于转基因植物的不确定性风险完全被掌握控制之前,不会轻易以其对社会经济优势利益为理由,认定转基因植物的发展具有正当性。这些转基因植物信任危机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的因素,虽然其中一部分来自于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报导,但可以确定的是有2个重要的因素造成这样的不确定性,以致成为我们不该给予转基因植物专利的理由。一是技术发展变化的速度过于迅速以致于社会反应不及,二是转基因植物的风险与利益并非成比例,不管人们是否支持转基因植物,它们仍然会对社会中每个人造成相当的风险,而显然只有少数专利持有者和销售者会得到巨额的商业利益。第二,避免公共财产悲剧的产生。所有创作和研究要求要有一个团体,即一个集体所有基础概念和理论的平台可以供研究人免费运用并创造发明,其他人可自由利用在这团体里的先进技术进行新发明与研究;如果一个专利范围涵盖此领域中的技术,这种独占和垄断将会使得在此技术领域内的研究被抑制。如果有一种公共资源是每个人都能自由使用,通常使用者不会想到自己做的事可能会伤害到别人,结果每个人都忽略了公共利益。有个叫波札那的国家,他们有1/3的人民都感染了艾滋病。但他们没法让艾滋病药及时全民普及。这并不是因为制作那种药物真的很贵,而是因为智慧财产权实施后,大药厂便得以限制授权;当只能从国外进口的救命药物价格高昂,而各大药厂也趁机剥削之际,存活的关键只在穷或富。综上所述,一个法律对新的发明技术是好还是坏,只要看其增加的成本是否少于其可增加获得利益的机会。
论文关键词: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
一、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直以来,哈萨克族传统医药在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成为保障哈萨克族人民乃至其他地区人民的健康所必不可少的元素。在许多国家,传统医学是穷人惟一负担得起的治疗方法,在发展中国家,大约80%的人口依靠传统药品满足他们的健康护理需求。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如{(TRIPS协议》只字未提传统医药),以至于长期以来大多被非法使用,传统医药知识创造者与所有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是哈萨克族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的传统医药商业化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即“生物盗版”的问题。
在我国,一些国外企业利用我国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并申请了专利,如果任由类似的“生物盗版”行为蔓延,我国的传统医药权利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后果不堪设想。这与我国对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明确密切相关,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传统医药法律保护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立法应明确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分散,各个部门从不同角度的立法对我国传统医药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该种立法对传统医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明确,权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途径不明确,直接导致传统医药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导致其既不知自己有哪些权利,也不知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这使得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处于不利的境地。我国应当改变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分散立法,应以专门立法为宜。我国宜将传统医药纳入到知识产权框架下,制定专门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或传统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如哈萨克族实行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传统医药的类别、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使传统医药保护明确起来。这种立法具有明确具体,针对性强,保护主题突出;有利于传统医药持有者传统医药财产权的行使。另外,更能适应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现状,提高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取得了显著成就,基本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并结合我国国情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订补充。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对外贸易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仍然存在一些较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申请专利竞争力不强
当前,欧美发达国家在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等行业专利申请上占据绝对优势,而我国同发达国家相比在此方面竞争力较弱。例如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等核心技术领域,美日专利申请量占世界总量的90%以上。我国曾在计算机领域、永磁强磁材料及计超导技术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而当前也被国外发达国家抢先。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十分薄弱,他们并没有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放到足够的高度上并予以重视,从而导致我国大量知识产权严重流失。以我国传统医药行业中的中草药来看,此项技术研制、开发均由我国完成,但是外国公司所在中草药方面所取得的项目竟然高达1000余项。据我国相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研发的科技成果数量约为30000左右,而真正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成果却仅仅占10%。
(三)法律体系不完善、执法力度有待提升
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不仅知识产权透明度较低,而且公开征求意见环节缺失。又很多国外投资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时,所征求的意见范围十分狭窄,难以充分的反映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内在要求。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较低,惩罚力度小、执行力度弱使得很多侵犯外商投资者的现象层出不穷。其次,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编制并不合理,其中《商标法》、《版权法》、《反不当竞争法》等法律内容、手段统一协调性较差,较为单一,缺乏整体上的考虑与规范。另外,从结构上来看,我国一直遵循的结构优化原则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而且《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等分别商标权、版权、专利权做出了解释,这样一来不可避免了导致重复规定现象的出现。尤其是在保护标准、权利范围界定、责任举证等方面存在冲突和较差,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
二、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对策
(一)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合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我国政府应该将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放到实施国家战略中的重要位置,并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广泛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整体战略。通过合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上的被动地位,并促进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出口,这对于提高我国国家综合实力、融入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当中,真正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2.健全法律制度,强化执法工作
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同国际接轨,从而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上进一步扩大到现代高新技术成果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涵盖内容将更加全面、广泛。同时根据国际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还应该尽快修订和完善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在执法方面应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真正提高政府、企业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次,行政、形式、民事等相关执法部门间应加强合作,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专业水平。
3.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力度
通过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力度,能够全方位、多角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水平,从而为我国打造出一支具有实力的知识产权队伍,为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智力支撑。具体来看,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应加强人来培训,对实际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进行充分研究并加以灵活运用,真正熟悉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除此之外,我国政府和企业还应该充分调动起知识分子、科研工作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争取建立起一套高效、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另外,我国政府还应该出台相关激励政策,鼓励发明创造、科技创新,通过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在国际贸易中获得主动地位。
(二)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1.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必须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并站在一定的高度上制定出一套符合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在这一过程当中,可以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金管理经验,然后在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实行,实现在整个企业内部的科学技术创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要及时到国内外相关部门将自主研发的新成果、新发明、新技术申请知识产权注册,并充分利用专利文献、网络、组织结构等渠道对本行业相关的技术发展加以了解,防止自身权利受到他人侵犯,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树立企业品牌,加强保护意识
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当中,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没有自己的品牌、专利、技术是很难在国际市场中立足的,因此企业要打造自己的品牌。在知识型经济的今天,品牌其关键就在于自身产品的科学技术、知识含量,引起企业必须要保证和提升产品上的知识含量,从而以此优势在国际贸易竞争中获取主动地位。与此同时,企业也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体可以通过参与培训、利用法律维权等形式,这对于推动我国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战略具有重要的意义。
3.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从某种程度上来所,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当中之所以面临知识产权壁垒,其根本原因仍然是我国企业技术创新力度的不足。因此,我国企业必须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并以技术创新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次,要加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科研机构、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作,力争形成企业、科研机构、学校共同开发、投入、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并实现知识产权共享。这样一来不但能够打破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同时对于提高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行业协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建立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机制
除政府和企业之外,行业协会也要对国外对华贸易政策的变化、发展趋势加以充分了解,并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预警及应急机制。其次,还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网站、行业内部专利网站的方式来为我国相关部门、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可靠的静静决策信息,并行业内专利的最新研况,从而确保企业能够对相关产业和企业的发展动向,进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不仅如此,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及应急机制还能够对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侵害加以防范,切实提高我国国内出口企业竞争力。
2.积极应对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摩擦
当前国际贸易中贸易壁垒呈现出形式多样化、情况复杂化、种类繁多化、领域扩大化的趋势,贸易壁垒种类急剧增多。在日益严峻的国际贸易形势下,单一企业的力量显然无法应对。因此必要的时候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来充分发挥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纷争、协调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的力量能够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收集各类信息,并对各种贸易壁垒进行系统性分析,从而制定出一套与之相应的应急预案。当国际贸易中出现知识产权摩擦及纷争时,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组织国内同类行业采取统一的联合行动联手应对,并利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规则加以妥善解决。
三、结语
随着知识经济的凸起以及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在许多领域频繁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我国政府、学术界和企业界正以前所未有的程度关注着我国传统药物知识的保护,并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努力探索和实践。但由于传统知识的内在属性(如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看来,受保护的客体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其成果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晶;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等)同样也体现在我国传统药物知识当中,因此,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无论是从学术研究、立法探索,还是司法实践,对保护我国传统药物知识都遇到不少困难,有些甚至是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在不倾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上有效保护我国传统药物知识,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笔者现从下述3个方面加以总结和分析。
1 学术研究领域
由于传统药物知识与其他类别的传统知识(如民间文艺、农作物知识等)具有共性,是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因而迄今为止,国内外学术界大多依然将其纳入传统知识保护的领域。
国外在传统知识保护研究方面,学术界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其重点一般集中在是否将传统知识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如有些研究着眼于传统知识保护理论架构的建立,而有些学者则将其研究重点放在探讨传统知识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不适应方面。另外,有些学者的研究尽管是传统知识保护已有争论的延伸,但其中也还是专门探讨了传统药物知识的保护问题,只是赞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理论还不够明晰,其中一个原因是对保护概念有多种理解。一些人按照知识产权理解这个概念,认为保护主要意味着排除第三方的未经授权的使用;而另外一些人则将这种保护看作是一种防止传统知识被不当使用的工具,使该使用不给那些产生和使用该传统知识的社会生活和文化带来负面影响。而对类似于传统药物知识这种技术知识的保护方法,赞同采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的学者们提出类似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传统知识不应当视为公共领域的公开技术;②应当抛弃所谓现代知识产权法上的个人主义观念,建立集体产权制度,确认传统社区对传统知识的所有权;③适当变通专利法的相关要件,对传统知识提供专利保护;④强调传统知识对于现代科技进步的重要作用,要求从产权归属上确认传统社区对于后续技术的所有权或者利益分享权[1-2]。
Trtti[3]认为,传统药物知识的利用与深海开采有相似之处,传统药物知识可以作为所谓“人类共同遗产”加以保护。这种机制可以在联合国有关知识产权组织授权的委员会下运作,要求企业在研究中使用传统药物知识时支付初始费用。费用征收包括:①利用传统药物知识进行药物研究并在其中发现化合物的企业必须支付初始费用,以认可传统药物知识使他们节省时间和成本。与专利使用费不同,这种费用不是由药品投放市场所带来的。②企业必须为任何通过使用传统药用植物中发现的化合物而成功市场化的药品支付使用费。这种费用是固定的,其支付在包含这种化合物的药品成功市场化的20年后终止,但当同一种化合物用于生产不同药品时,各种药品的使用费期限则分别计算。然而,Trtti所设计的上述架构却存在明显的前提错误,即把传统药物知识当作“人类共同遗产”,至少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是不会接受这一观点;另外,这种机制为传统药物知识的利用者设定了许多义务,而利用者大多数是隶属于发达国家的制药企业。这一机制的实施无异于是要剥夺发达国家的现实利益,因此,在没有任何强有力的国际约束机制为保障的前提下,没有任何发达国家会愿意主动承担这些义务。而在目前由发达国家所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条件下,要使国际社会采纳Trtti所设计的制度,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Grethel Aguilar[4]认为传统药物知识是不能出售的,而只能留在土著人当中,能出售的只是对该知识的使用和创新。其宗旨是土著人将永远不放弃对创新或知识的排他权。这主要考虑到需要为后代保留继续利用这些创新并可以在两代人之间转让知识的权利。Quinn[5]设计了一种特殊权利制度。该制度引入了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和强制许可等概念,并规定了传统药物知识的永久保护期。Jacoby等[6]提议建立“有效特殊权利制度”。其中,关于权利范围,权利人享有当企业利用其所有的传统药物知识开发产品时要求补偿的权利。该制度设有两种机制,以确保相应权利的有效实施。即:①通过强制许可制度,当企业使用传统药物知识开发产品时,权利人有获得使用费的权利。②权利人可以得到阻止使用其传统药物知识开发产品的权利。关于权利人的身份,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家庭、一个部落、一个医疗行会或一群商人;在某些情况下,一群村落也可以拥有财产权。权利的期限为50年。该制度还规定,新的财产权体制只是前瞻性的,不矫正过去占有所造成的不公平等。
上述观点是在国内有完善权利人权利保障的法律前提下才能够得以实施;另外,随着国际社会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频繁发生,如何在维护传统药物知识权利人的同时,有效地保障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依然没有得到体现。
在国内,随着学术界对传统知识保护问题愈来愈关注,与传统药物知识保护有关的研究也在逐渐深入。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问题上,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焦点目前主要集中在是否应采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赞同者认为,可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来保护传统知识,或只需对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某些方面稍加修改来保护传统知识。理由是:①知识产权保护延及传统知识将促使这些知识在现代经济领域的传播和发展,起到提升技术革新的积极作用;②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认同将激发当地和土著居民保护环境和管理生物多样性的积极性,有利于弘扬民族文化,保持世界的多元性;③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可以借助发达国家法律上的义务确保传统知识的持有者获得一个公平和相当的利益分配;④在知识产权模式下,可以采取扩大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范围的方式,解决传统知识的全面保护问题。批评者则强调,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不适合用来保护传统知识。他们认为:①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会破坏产生和管理这种知识的基础;②通常,传统知识是一个社区的共同财产,代代相传,如果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它就会被私有化——这可能否决了拥有传统知识的后代们和工业上使用这种知识;③将土著社区及其资源引入市场经济的框架最终会导致这些社区的颠覆和毁灭;④西方知识产权概念与土著和传统社区的实践和文化不相容,而且价值取向也不符[7]。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将知识转换为适于市场的商品,而不是在于按照知识最合适的文化内容来保护,这个目的必然切分这种知识,使之成为能被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可鉴别和可管理的碎片。而传统知识的本质是具有整体性和协调作用[8]。
在知识产权领域占据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之所以同意参与有关传统知识问题的国际研讨,关键原因在于他们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传统知识是现代技术与知识创新的基础和源泉;而过去一味强调保护创新,忽视传统知识保护的结果就是造成了大量传统知识的破坏甚至灭绝,这也使创新失去了基础。因此,在迄今为止的讨论中,发达国家一直在强调:任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都不应妨碍相关知识和资源的正常流动与获取,也不应该阻止对相关知识和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发达国家坚决反对向传统知识和资源授予垄断性的私权。为此,国内有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就是要与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并建议设计一种机制,使那些技术与知识创新能力较弱,但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传统知识方面拥有相对优势的群体获得合理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的授权体系,防止那些本应属于全体社会公众的知识与资源被少数人通过知识产权而垄断[9]。当然,就我国传统药物知识而言,其保护的目的并非完全要与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而是应在剧烈国际竞争中维护本应属于我国自己的国家利益。
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大多是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法上一些重要制度和原则的变通,但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实施这些主张,的确存在一系列疑问。如这些主张是否能够处理好围绕知识利用和技术进步而发生的一系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否具备制度上的可操作性、是否真的能够实现其所预期的立法目标等。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些问题显然不是国际社会上的投票表决能够解决的;如果不能明确这些问题的答案,发展中国家即使真的能够游说西方社会从政治上接受保护传统知识的观点,恐怕也难以从制度上落实这些保护主张。并进一步指出,传统知识的保护与否,在政治或者政策层面的复杂程度可能远远不及制度规则建设层面的复杂程度。因此,建议保护传统知识首要的努力方向应该是研究制定可操作及能够实现预期目标的制度规则的可行性,然后再去决定是否应该对传统知识提供保护[10]。
另外,国内有些学者根据我国传统药物知识的特殊情况及目前的现状,认为应该有针对性地提供不同方式的保护。其中包括:①对国家和社会公众有重大意义,非少数民族持有并且还未广为人知的传统知识,应认定为国家所有,由中央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②对明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传统知识,由民族自治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力。③对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如祖传药方),由其持有者行使权利,对这类知识的使用要经过持有者同意。④对广为流传实际上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如有记载且早已公开的大量处方),为其设定任何权利都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在实践中由任何组织行使这种权利也不切实际。所以,对此类传统知识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对这类知识“保护”的出发点主要是防止他人尤其是外国人将其申请为专利或者在其身上获得知识产权[11]。
2 立法探索
1994年,第三世界网络提出制定社区知识产权法(the Communi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ct),建议保护地方社区与植物品种有关的创新和知识。其中涉及的内容包括社区之间的自由贸易、地方社区的登记、创新的登记、共有者的权利、监督者的权利以及对创新的评价。该法建议创新和知识的报酬可以不是金钱,但必须由地方社区根据其习惯决定[12]。
在区域立法方面,安第斯共同体(由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5国组成)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共同制度的第391号决议建立了获取遗传资源的共同体制,于1996年7月在该共同体的5个成员国内生效。该制度的作用在于承认土著人和社区对生物多样性的历史贡献,保障安第斯共同体成员国公平和平等地分享使用该国遗传资源获得的利益。根据这一制度,安第斯共同体成员国对他们的资源享有主权,那些希望使用成员国的植物和微生物活性成分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获得必要的授权并与成员国签订获取合同。该制度确立的原则包括:对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的主权;对技术诀窍、创新和传统做法的承认;培训、科研、开发和技术转让;亚区域合作;国民待遇和互惠;亚区域生物资源自由贸易;司法保障和透明度等。另外,安第斯共同体的第486号决议建立了共同知识产权体制,于2000年12月1日生效。该决议旨在改进安第斯共同体的知识产权程序,同时也给予地方社区充分保护,并明确保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生物资源和知识。东盟(the 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s,ASEAN)由于认识到各成员国拥有世界上最具多样性的生态,认识到保护这种生态是东盟各国的共同利益,同时认识到生物和遗传资源在开发药物及其他工农业相关产品方面的价值,于2000年2月24日制定了《生物与遗传资源获取框架协定(草案)》。该协议框架覆盖所有生物和遗传资源,包括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但获取生物和遗传资源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取与该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获取这种传统知识应在获取申请中明确表示;另外,在采纳CBD之前收集的来自东盟地区的外生境物质应为人类利益而持有,从而应不允许获得知识产权;不应允许对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任何部分,以及传统和土著知识的专利等。2000年,非洲联盟组织(OAU)制定了《关于保护当地社区、农民与育种者权利、管理生物资源获取的示范法》,该示范法中规定了社区权利、针对生物资源及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益分享机制等,并强调社区权和对控制生物多样性以及传统知识、革新和与他们有关的实践的利用、管理和发展的责任,早在对生物多样性产生私权之前,早在个人所有权和财产权的概念出现之前,就已存在。因此,社区权应视为是自然的、不能让与的、早已存在的或基本的权利。
在国家立法方面,菲律宾传统知识立法值得特别关注。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它是国际上第一个针对传统知识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国家;其二,它首创了在传统知识立法过程中与传统社区部落和民间团体磋商对话的互动模式。菲律宾传统知识保护法是一个法律体系,由三部分组成:①第247号法令:《保护为科学、商业利用或其他目的被利用的生物与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与衍生物的规则框架》(1995);②第247号法令《实施细则》(1996);③《原住民权利法案》(1997)。
哥斯达黎加传统知识保护具有如下特征:①该国于1998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法》清晰显示,哥斯达黎加意图通过CBD公约,与其承担的TRIPS义务相适应。②该法意在填补在此之前国内法仅能保护自然资源(如野生动植物等),而未对生物与遗传资源相关的对象加以保护,并提供利益分享的规则空白。③哥斯达黎加承袭了菲律宾模式,即在立法阶段邀请传统社区部落代表参与意愿表达。尽管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法》受到一些批评,但迄今为止,各国为实施CBD制定的国内法中,各项条款仍被认为是最雄心勃勃和详尽的。值得一提的是,在1996年6月该法起草之前,在没有任何法律框架保护下,哥斯达黎加曾就生物多样性开发与跨国公司签定过6项合同。而自该法起草以来,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前提下,未能就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与任何外国公司签定合同。
印度作为历史悠久、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也是国际论坛中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呼声最高的国家之一。其《生物多样性法》(Draft Indian Biological Diversity Bill,2002年)和2004年4月15日生效的《生物多样性法细则》都是很重要的法律。根据印度法律规定,当同意批准任何人对研究成果的获取或转让、专利和知识产权的申请或者对第三方就所获得的生物资源与相关知识的转让时,政府主管部门可规定期限和条件以确保所获得的生物资源与相关知识转让所产生利益的公平分享。另外,2002年,印度还对其1970年的专利法进行了一次新的修订,其中修正案涉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保护。
泰国依据1997年《宪法》第6条的规定制订了《传统泰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Thai Traditional Thai Medicinal
Intelligence Act),专门为其传统泰医药处方提供保护。该法区别了国家处方(National Formulae)、私人处方(Private Formulae)和普通处方(General Formulae)三种不同种类的“传统处方”,以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保护。
厄瓜多尔1998年《宪法》第84条承认社区祖传知识的“集体知识产权”,其1989年的《知识产权法》第377条也为本土社区的集体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一种特别法体系。
2000年12月21日,巴西2.052-6号《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承认土著和本土社区有权决定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该知识不得被“非法使用”和其他未经授权的利用[第8条(1)和(2)]。该办法后被“巴西执行权利”法更新,以及部分修正(2.216-11号《暂行办法》,2001年4月26日)。2001年8月30日,巴西颁布“第2186-16号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 No.2186-16),提供了对已取得遗传资源有关之传统知识的保护。
2000年6月26日,巴拿马立法院颁布了《为保护其文化认同与传统知识而制订之规范原住民族集体权利之特别知识产权法》,设立了一种关于本土居民集体权利的特别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本土居民的文化身份和传统知识。该法案主要是通过特别登记体系(a special registration system)保护原住民社群(indigenous communities)的集体知识权利(the collective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与传统知识,除了赋予登记所有人特别权利,包括许可他人或为排除他人对传统知识的商业利用及对于原住民传统艺术作品或手工艺品等文化表达证明的同意权外,尚确保原住民社群对传统知识的权利,规定仅能由原住民社群或授权他人为申请,排除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取得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工业发明、商标、地理标示等的排他权。
2002年4月20日,葡萄牙颁布判例法第118/2002号(Portugal’s Decree-Law No.118/2002),目的是为具有潜在和现实利益的土著植物原料的登记、保存和转让等建立法律保障机制。值得注意的是,葡萄牙的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传统知识之注册自申请日起有50年之保护期间,期满得申请延展。
相对于国外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与传统药物知识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十分有限,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商标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专利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
3 司法实践
尽管国内外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在保护传统药物知识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例如,菲律宾第247号法令在实施过程中遭遇到诸多困难。就传统知识开发而言,自1995年第247号法令实施以来,菲律宾仅签发了两份研发许可。但该法案规则过于复杂且官僚化,以致实施起来极为困难。哥斯达黎加于1998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法》,在各国为实施CBD公约制定的国内法中曾被认为是最雄心勃勃和详尽的,但由于该法对获取生物多样性资源设置过多障碍以及原住民未能从中获得利益等原因,所以,1996年6月该法起草之前,在没有任何法律框架保护下,哥斯达黎加曾就生物多样性开发与跨国公司签定过6项合同。而自该法起草以来,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前提下,未能就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与任何外国公司签定合同。
而在我国,由于相关立法的不足以及某些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以致司法有时陷入尴尬境地。例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专利法》之间的协调问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此款规定,因为《条例》没有规定专利检索条款,对申请专利各阶段的中药品种和公告专利权后的中药品种专利的各种法律状态如何办理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实施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药品种申请专利后按专利法的规定程序要经过初审、公开、实审、公告专利权、宣告无效(2001年7月1日之前还有撤消程序)的阶段;初审、实审阶段申请人随时可以撤回专利申请;专利局审查部门对申请专利进行初审、实审后如果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会依法驳回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也可自动声明放弃专利权和因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专利权;专利权期限届满而终止专利权;因撤消程序(2001年7月1日之前的专利)或宣告无效程序被取消专利权等情况,《条例》都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导致申请专利的中药也得到中药品种保护。如1985年申请专利(1985年4月1日申请发明专利,1991年3月6日被正式授权,专利号为ZL85100957.3)的中药“新清宁片”由中国中医研究院实验药厂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6045)和营口市中药厂获得同品种《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6045-1)并生产;1991年申请专利的中药“急支糖浆”(专利号ZL911072586)由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5043)和由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获得同品种《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5043-1)并生产;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1992年获得专利权的中药“山楂精”(专利号为ZL87107880.1),2002年4月17日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2002058)。所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形同虚设,未能施行,应与专利法协调解决。
另外,某些企业利用《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抑制竞争对手,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例如,刊登于2005年8月29日某专业媒体的一则由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的题为“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舒血宁注射液生产企业应停止生产销售”的广告,正是整个事件的导火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的确于2005年1月24日了第40号《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公告中,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的舒血宁注射液首家列为中药保护品种,至2005年8月11日,已有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惠达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双鹤天然高科制药有限公司3家企业获得了舒血宁注射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尽管所述内容均符合事实,但这则广告容易让人误解为国家公告,其矛头实际上直指神威药业等几家正在申报舒血宁《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认定他们不能继续生产和销售舒血宁。据2004年医院临床用药市场调查显示,舒血宁注射液排在中成药销售排行榜的前3位,巨大的市场潜力也使得竞争更为激烈。在已经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看来,神威药业等企业是不能继续生产的,因为“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而对于申报期间的生产问题,条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双方企业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但广告的无形效应已经使得暂时未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企业的市场丢失殆尽[13]。
《条例》有些规定具体操作困难。如《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审评结论,但实际操作中有时6个月内作不出审评结论,给生产企业造成停产停销的经济损失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回生第一丹胶囊”是《卫生部药品标准》1994年第九册收载的中药品种。该药原由扎兰屯松鹿制药厂、库伦蒙药厂生产。库伦蒙药厂生产的“回生第一丹胶囊”(ZZ-3720-国药准字[1998]ZF-180号)于2000年批准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ZYB2072000083),保护期自2000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7日。扎兰屯松鹿制药厂于2000年4月6日向中药品种保护办公室申报该厂生产的“回生第一丹胶囊”(ZZ-3720-内卫药准字[1995]0739)中药品种保护。2001年6月22日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向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核查你区有关企业违法生产回生第一丹胶囊问题的函》,“经我会核查,扎兰屯松鹿制药厂生产的回生第一丹胶囊已于2000年4月6日向我会申报同品种保护,根据《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在该企业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以前应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和销售”。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接到扎兰屯松鹿制药厂申报“回生第一丹胶囊”同品种保护申请已14个月,仍未做出审评结论,导致扎兰屯松鹿制药厂生产多年的“回生第一丹胶囊”成了违法生产[14]。
4 结语
随着传统知识的潜在价值被国际社会的唤醒,发展中国家希望参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强烈愿望愈来愈强烈,尤其是Bellagio宣言的结束语则淋漓尽致地表达了这种愿望:“我们认为,在信息成为最为重要的资源的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不应该由少数人制定后向大多数人推广。这种制度不能当然地忽略其他族群对于世界文化的贡献。我们必须重新设想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然而,尽管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政府为保护传统知识作出了许多努力,但效果及其有限,我国也同样面临类似的问题,在遇到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时, 时常因为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法律法规之间甚至部门之间利益的不一致而遭遇尴尬的局面。对我国而言,传统药物知识属于一种特殊的知识存量,它不是知识增量所能代替的。我国目前在国际知识(增量)生产分工中处于明显的劣势,而传统药物知识是有可能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席之地的少数底牌之一。如果我们自己不注意传统知识的开发和保护,就将丧失宝贵的资源。因此,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我国应该摒弃一些学究式的争论,避免部门之间集团利益的纷扰,以有效保护为核心,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统一各相关部门的优势资源,积极为我国传统药物知识的相关立法和司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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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人民币汇率问题外,美国最关注的就是知识产权问题了。
中美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由来已久。早在1979年中国与美国签订贸易关系协定时,尽管当时中国还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但美国就坚持其中必须包括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否则就拒绝签字。那么,美国为什么这么关注知识产权问题?中美为什么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其前景又会怎样?
中美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发生在1992年、1995年和1996年,但实际上,自1979年以来,美国就一直很重视中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所做所为。为了维护美国产业界的利益,美国不断地要求中国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严格执行。从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979年~1994年,可称为“有法可依”阶段,美国重点关注的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进展以及法律的完备性;1995年~2001年,可称为“有法必依”阶段,美国重点关注的是中国是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强调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法机构的完善。
美国要求中国“严格执法”
2001年底,中国加入了WTO,开始履行《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义务,这也标志着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进入了第三阶段,即“严格执法”阶段。《TRIPS协定》不仅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一些方面要高于已有的国际公约,而且把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联系起来,并特别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同时适用WTO的基本规则,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等,还拥有其他国际公约所不具备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中国入世,不仅意味着要修改和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意味着更为严格的执行。通过一年一度的过渡性审议机制,美国可以在多边体制下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横加指责。不仅如此,美国在国内还设了专门的机构监督中国履行入世协议的情况。尽管入世两年来,中国已经按照入世协定修改或重新颁布了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关于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医药品等方面),但中美知识产权纠纷仍有升级的危险,美国关注的重点已经转向了要求中国“严格执法”的阶段,以便为美国企业开辟更大的市场。在美国贸易代表提交的《中国履行WTO协议》2003年报告中,强调了“美国把解决中国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执行问题置于第一要务”,要求中国加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惩罚的力度,使这些措施有足够威慑力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蔓延。2003年,在中美经贸关系上,除人民币汇率问题外,美国最关注的就是知识产权问题了。美国商务部长埃文斯、财长斯诺、贸易代表佐立克等高级官员来中国访问时,都把知识产权问题列为了重点议题。埃文斯曾指出,“中国在生产、使用和出口大批伪造产品……中国的软件盗版率在90%以上。有理由推测,中国绝大多数政府部门在使用盗版软件”。
美国对中国有三方面不满
在当前美国强调中国要“严格执法”的阶段,美国对中国的指责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为阻碍知识产权保护有效实施的因素主要在于中国政府机构间缺乏透明度与协调、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刑事的门槛较高、缺乏训练有素的人才和惩罚力度不够等,要求中国继续进行持续透明的努力来处罚并制止盗版、仿冒商标以及销售盗版和仿冒产品;分配更多资源来执行,更为经常性地突击性地搜捕侵权者;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
2.三种处罚措施都不具有威慑力。
关于行政处罚。认为行政处罚罚金太低,而且很少向公安部门提起刑事犯罪调查,即使是出于商业销售目的的盗版和仿冒。
关于刑事处罚。首先,对于少数已经的案子,由于缺乏透明度,也不知道最后是否被确认有罪;如果有罪,也不知道其处罚结果是什么。因此,美国要求中国修改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加大刑事的比例,尤其是对商业性的盗版和仿冒以及惯犯。其次,刑事的门槛过高。目前按照规定,够得上刑事的侵权者,如果是企业,必须有证据表明其销售额达到20万元人民币;如果是个人,则必须是5万元人民币。对此,美国要求中国降低这一门槛,认为,仿冒或盗版产品的销售数量是与处罚力度有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决定是否调查、或定罪的必要条件。第三,中国应该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不能只局限于销售领域,还应该扩大到有意制造、储存、分销和使用仿冒和盗版产品的范围。第四,刑期太短。此外,还特别提到,按照中国法律,如果仿冒和盗版产品的出口没有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就不应该被刑事。然而,进入美国市场的侵权产品50%来自中国,美国认为不严加惩处是不合理的。美国认为,实际上很少使用刑法来惩治商业盗版和仿冒商标的国家,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而中国是其中之一。
关于民事处罚。美国认为,中国在这方面缺乏一致和公平的处罚。
3.在商标保护领域,就驰名商标而言,外国商标所有者没有获得国民待遇。中国仅确认了200个驰名商标,其中无一项是外国商标。
从上可以看出,美国重点强调的是中国“执法不严”,部分地还要求中国的法律更“严”。
纠纷的演变,有其内在根源和逻辑
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演变,是有其内在根源和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