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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急救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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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急救案例

第1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 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 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 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 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 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 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 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 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 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急诊医疗机构后,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急诊分级救治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处置的优先次序。

第二十七条 转诊分流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优先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第二十八条 政策引导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支付政策,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仍无故滞留急诊医疗机构急诊的患者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考核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急诊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和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向急诊科室予以倾斜。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三十条 政府及红十字会急救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市社会急救的培训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社会急救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急救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社会急救培训,参加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急救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警察、消防队员接受急救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其他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设施配备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单位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民紧急现场救护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都应当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急救医疗服务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受捐赠单位对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地保障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为急救中心(站)预留建设用地,并作为一类卫生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保障

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的稳定和通信网络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交通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急救车辆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口的道路通行方案,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任何车辆和行人都不得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法处理。

对依法从事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过路、过桥费等道路通行费、停车费。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对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进行现场伤情评估后,分送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四十一条 治安保障

患者应当遵从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

本市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急救医疗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病情危急、伤势严重的病员,医疗机构可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化保障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规使用急救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急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或使用120标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批准假冒急救车辆或非法营运急救业务车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干扰呼救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谎报呼救信息,对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或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渎职责任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医疗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2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关键词:医疗设备;质量安全;维护管理

前言

医疗设备要想得以稳定有效运转,就需要平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注意维护。医疗设备保障主要是医院的管理部门对于医疗设备安全、质量以及成本效益等方面进行管理。如果医院注重医疗设备的质量安全,提高维护管理水平,那么从长远而言,必然会降低医疗设备成本支出,增加效益,使得有效的医疗设备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1 医疗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问题

1.1 领导不够重视,制度、标准不够完善

部分医院只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产生的社会效益,在领导不重视的背景下,对医疗设备质量控制管理过于松散,肆意购置不合格的医疗设备。国家当前在医疗设备的管控领域仍未建设好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很多对医疗设备的控制管理办法仍在筹备摸索阶段。

1.2 临床医务人员质量安全控制意识缺乏

部分临床医务人员无法密切配合质量控制正常实施,部分操作人员在平时设备质量控制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无法正常分辨出有故障的设备,简单的以为不出现故障的设备就可以应用在实际中,日常对设备安全质量的监管意识过于淡薄。

1.3 缺少专业的质量安全控制人员

专业性医疗设备控制人员储备不足,人才缺乏。在当前,我院专业的医学工程技术人员既要开展质量控制工作,又要负责设备日常保修,两个重要任务之外还伴着医疗设备快速增长的现状,导致技术人员的配备速度跟不上任务的增长速度,质量控制工作的质量自然受到一定的影响。

2 改善医疗设备质量安全控制与维护管理的措施

2.1 提高领导重视程度,建立起完善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医疗设备的管理,加大领导的重视程度,建立健全设备的管理机制,完善建立工作制度,加大控制力度。我们可以设置起医疗设备质量管理办公室,专门由设备管理人员与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旨在执行具体的设备质量管控工作。除此之外,还要制定完善具体的工作计划,如“医疗设备论证制度”、“医疗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质控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在工作方法上策划出医疗设备质量控制管理办法,只为更细致地进行管理与监督。

2.2 从源头抓起,严格实施招标采购

从源头工作开始抓起,负责招标采购的医院医疗器械管委会对于医院医疗设备进行严格的把控论证,包括从设备的用途、技术发展前景、产生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配套设施的维护能力情况这几大方面进行充分的调研与讨论。唯有前期对设备的充分了解才能避免后期对设备的盲目采购,为买到真正合适合格的设备产品,必须从设备的性能、配套设施、售后服务等综合了解该产品,从设备的入口处严格把控,杜绝不合格的设备流入医院,流向患者造成伤害。我们要明确医疗设备主要是用于临床,所以要严格禁止暗箱操作的情况,使合格安全的产品流入。

2.3 对医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及操作培训

对临床医务人员进行严格的岗前与操作培训,要求他们认真学习了解不同仪器的使用、性能、原理和日常保养资料,作为各种医疗设备的日常使用者与管理者,理应通过学习后安全的将其用于临床。医疗设备质量管理办公室包括下面的具体操作人员都要在定期的时间进行现场的培训,要通过定期培训使到院的医疗设备安全发挥其作用。也可加上前培训、定期操作培训及试卷考核等形式进行操作人员的训练和指导。使用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设备也是对于医疗设备使用安全的一项重要保证举措,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使用安全[1]。

2.4 注重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与保养

在设备的日常维护与保养方面需要着重加强,这是提高医疗设备完好率和使用率的重要方法,也是减少设备故障率的有效手段。为使医疗器械的质量得到保障,我们需要将过去的被动服务变为主动监管,变过去的出故障后维修为预防性的维护,只有这样,医疗设备的使用率才可大大加强。目前,很多医院都对普通的医疗设备实行每月检查保养,而对于呼吸机、麻醉机、血透机、除颤仪、输液泵、心电图机等用于急救和生命维持类重要设备实行每周式的定期维护。除此之外,对于这些重要的器械还要进行用前及用后的检测,并在每次检测后照实填写巡检表。巡检表的内容也必须十分详细,要包括设备的名称、序列号、型号、使用科室、开关机情况、性能和使用科室的签名,这些项目缺一不可。问题总会出现,必须提早查出提早解决,否则会使维修的成本大大增大,就比如在一次巡检中偶然发现,呼吸科电子支气管镜冲洗阀产生故障,幸亏当时及时才发现避免了一场大修,若长时间使用这样的电子支气管冲洗镜就会使镜子的主体产生损毁,那时候的成本将比现在大大增加。因此,由故障后维修变主动预防性维护,不仅能够大大提高医疗设备的使用率,还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降低维修成本。

3 结束语

医疗设备安全质量的管控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有着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设备的管控质量不仅决定着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问题,也影响着医院的经济、信誉、及综合效益,这项指标同时也是评议一个医院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综上所述,对于医疗设备安全质量管理这一系统上的每个环节每个细节都要进行严密正确的管理,医院也必须持续改进发展对于医疗设备的质量控制监管和安全保障方面的工作,同各项为其紧密制定的措施有效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慢慢把医疗设备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第3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广东惠州 516008

[摘要] 目的 探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对计划生育手术实施的安全性。方法 随机选取2010年1月—2013年7月该市惠城区268例经计划生育手术的健康育龄年纪群众作为研究对象,分为观察组(134例)和对照组(134例)。观察组为2010年1月—2012年9月行常规计划生育术的健康育龄人群,对照组为 2012年10—2013年7月行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手术的健康育龄人群,对两组群众术后并发症及手术时间进行对比。结果 观察组阴道流血者(9.70%),妊娠物残留者(2.99%),术后粘连(12.69%),感染(6.72%),结扎失败者(10.45%)占比均显著低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人工流产手术时间为(6.7±1.5)min,输卵管结扎术时间为(24.5±4.1)min,输精管结扎术时间为(21.2±4.6)min,均显著少于对照组的(7.6±1.7)min,(6.5±1.8)d,(36.5±4.8)min,(26.7±4.2)min,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对计划生育手术的安全有保障,可缩短手术时间、改善预后,在临床上有一点的指导意义,值得临床推荐。

关键词 计划生育技术;医疗安全;标准操作程序

[中图分类号] R715.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0742(2014)08(a)-0071-03

[项目名称] 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SOP)研究。

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2009328)。

[作者简介] 王玲(1962-),女,山东人,大专,主治医师,研究方向: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

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该政策的实施对有计划地控制我国人口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服务对象面向广大育龄群众,其顺利实施的保障需要管理理念先进、管理手段科学。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的特殊性,在实际工作中,选择正确的手术程序尤为重要。标准操作规程(SOP)是对每一项独立的操作所制订的书面标准程序,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报道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对计划生育的施行有推进作用,能够减少并发症的发生[2]。该研究选取该院2010年1月—2013年7月间268例经计划生育手术的健康育龄全年纪群从为研究对象,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后,得出了一些体会,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从2010年1月—2013年7月,于该市惠城区选取268例经计划生育手术的健康育龄年纪的群众,年龄在17~47岁之间,平均年龄为(28.6±1.8)岁。经本人同意随机分成观察组和对照组,其中观察组人数为134例,有男性38例,女性96例,其中行流产术者20例(包括负压吸宫者5例,钳刮术者6例,引产术者6例,药物流产者3例),输卵管结扎术者17例,输精管结扎术者38例,放置宫内节育器59例,年龄在18~46岁之间,平均年龄为(28.7±1.6)岁。对照组人数为134例,有男性39例,女性95例,其中行流产术者20例(包括负压吸宫者4例,钳刮术者6例,引产术者6例,药物流产者4例),输卵管结扎术者18例,输精管结扎术者39例,放置宫内节育器57例,年龄在17~47岁之间,平均年龄为(28.5±1.7)岁。

1.2 研究方法

(1)计划生育手术操作程序[3]:术前详细记录受术者的个人情况,嘱病人排空膀胱,取膀胱截石位。用碘伏(国药准字H44023924)在外阴及阴道消毒常规消毒。焦虑异常者术前1 h给予镇定剂,进行流产手术者均要检查妊娠产物是否完整。

(2)治疗操作程序[4]:①宫内节育器放置:将节育器放置在阴道最深处(节育器选取r形环,吉妮环或曼月乐依据子宫形状和病史进行决定)。②负压吸宫:妊娠10 w内,应用450 mm汞柱负压的装置,,吸管号数先为4号,逐渐扩张至8号,将胚胎组织物吸出。③钳刮术:妊娠10~14 w者,术前3 h空腹服米非司酮(国药准字H20113480 )30 mg,以促进宫颈口放松,宫颈扩张器接12号无菌导管与550 mmHg负压吸引器相接,转动吸头吸破羊膜囊,吸净羊水,再逐步吸取抬头和四肢。④药物引产:自下腹壁向羊膜腔内注射利凡诺50 mg,引起宫缩,出尽胎儿娩出。⑤输卵管结扎术:用盐酸利多卡因(国药准字H37022839)10 mL做腹部局麻后,于耻骨联合上3 cm横切一2 cm小口,用指板法,抽芯包埋,使输卵管近端包埋,远端游离。⑥输精管结扎:利多卡因50 mg作局麻,用小尖刀作4 mm切口,将输精管游离出1 cm后剪断,用1号丝线结扎两端。术毕用无菌纱布覆盖创口并胶布固定。(3)护理操作程序[5]:①给予心理护理,告知手术不会对身体产生伤害,也不会影响夫妻生活,万一子女发生意外可以行复通术,术后分散注意力,减轻疼痛。②经结扎术的群众密切注意其伤口情况,用75%酒精涂抹后再覆盖消毒纱布,禁止沾水。③术后注意饮食,一清淡食物为主。(4)辅助检查操作程序:术前均行B超检查,判断子宫的大小和方位及孕囊大小。

1.3 疗效评价

观察并记录患者阴道流血、妊娠物残留者、术后粘连、感染、结扎失败等情况;记录人工流产手术时间、输卵管结扎术时间、输精管结扎术时间。

1.4 统计方法

以spss13.0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分析。计数资料以百分比表示,采用χ2检验,计量数据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

2 结果

2.1 两组术后并发症的对比

观察组阴道流血者,妊娠物残留者,术后粘连,感染,结扎失败者占比均显著低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2 两组群众手术时间对比

观察组人工流产手术时间为(6.7±1.5)min,输卵管结扎术时间为(24.5±4.1)min,输精管结扎术时间为(21.2±4.6)min,均显著少于对照组的(7.6±1.7)min,(6.5±1.8)d,(36.5±4.8)min,(26.7±4.2)min,差异有计学意义(P<0.05)。见表2。

3 讨论

自计划生育政策开展以来,经过多年的努力,虽然如今计划生育手术在临床上的应用已得到显著地效果并获得了良好的发展,没有出现死亡现象。但术后的并发症却时有发生,有报道表明,计划生育手术的施行可以显著的减少人口数量,保证优生优育,显著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然而,常常由于患者的个人心理问题,导致患者不配合治疗,使手术进展缓慢,增加了治疗的困难性,甚至形成各类术后并发症,对受术者健康造成一定威胁,增加了患者家人的的负担。所以保证手术操作的规范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有报道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对计划生育的施行有良好的安全保障,可大大的减少了群众的心理负担,使手术顺利进行,缩短了手术和住院的时间,能够预防和减少并发症的发生,改善患者的预后,进而达到手术的目的[6]。

该研究通过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与通常的计划生育手术的实施所产生的并发症及预后进行对比。表1结果发现,观察组阴道流血者(9.70%),妊娠物残留者(2.99%),术后粘连(12.69%),感染(6.72%),结扎失败者(10.45%)占比均显著低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均P<0.05)。符合许兰的报道结果[7]。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对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群众更安全,产生并发症的几率更小。此外从表2可知,观察组人工流产手术时间为(6.7±1.5)min,输卵管结扎术时间为(24.5±4.1)min,输精管结扎术时间为(21.2±4.6)min,均显著少于对照组的(7.6±1.7)min,(6.5±1.8)d,(36.5±4.8)min,(26.7±4.2)min,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均P<0.05)。符合倪萌的报道结果[8]。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可节省计划生育手术的时间。这可能与标准操作程序的计划生育手术可以使病患心情愉快,减少对于治疗的恐惧性,积极配合治疗,进一步规范了手术的操作程序,提高了计划生育技术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有关。有报道表明,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可节省计划生育手术时间,减少并发症的发生[9]。

综上所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安全的标准操作程序的建立对计划生育的实施安全性较好,可缩短了手术及住院时间,使其尽早出院,减低患者的心理负担和家属的经济负担,在临床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值得临床应用及各大医院的广泛推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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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省政府同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精神,为妥善解决参保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现就建立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救助金”)提出以下意见:

    一、医疗救助金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地区建立,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要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救助。

    二、医疗救助金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或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个人交纳的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由单位统一缴纳。具体缴纳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单位,缴纳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三、用人单位应在年初缴纳参保人员当年全部医疗救助金,方可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征收。

    四、医疗救助金主要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患大病、重病时,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要确定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医疗救助金中解决,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确定。

    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可与参加医疗救助的年限挂钩,对连续参加医疗救助达一定年限的单位和职工,其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单位或其他途径解决。

    五、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救助人员的医疗服务管理。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原则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并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及病情病种合理确定。

    六、医疗救助金要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5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摘要目的:探讨院前急救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相关对策。方法:对我院2011年10月~2013年10月院前急救存在安全隐患的68例案例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出诊不及时有14例,占20.59%;急救反应较慢有16例,占23.53%;急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有17例,占25.00%;急救的设备不齐全有9例,占13.24%;急救的技术不熟练有7例,占10.29%;运输途中存在安全隐患有5例,占7.35%。结论:规范院前急救各环节的流程,并针对院前急救安全隐患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有利于进一步提高病人的救治质量,极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 院前急救;安全隐患;对策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4.10.052

院前急救是病人到达医院前的医疗救护,是急诊医疗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医疗体系的薄弱环节,它具有社会性、随机性强、时间紧急、流动性大、急救环境条件差、病种复杂多样、体力强度大、以对症治疗为主等特点,很容易造成医疗纠纷。为了探讨院前急救安全隐患的相关预防对策,本研究选取相应急救病例进行研究,现报道如下。

1一般资料

采集我院2011年10月~2013年10月院前急救存在安全隐患的68例案例进行回顾性分析,其中出诊不及时有14例,占20.59%;急救反应较慢有16例,占23.53%;急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有17例,占25.00%;急救的设备不齐全有9例,占13.24%,急救的技术不熟练有7例,占10.29%;运输途中存在安全隐患有5例,占7.35%。

2院前急救存在的安全隐患因素分析

2.1出诊不及时在接听求救电话后到救护车开动的时间段里,接听电话人员未能及时通知齐全出车人员(医师、护

作者单位:510800广州市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急诊科

黄玉梅:女,本科,主管护师

士、担架工人、司机)出诊;或医师、护士正在抢救危重病人,不能及时出诊;担架工正在转运病人等不能马上到位等原因延缓了出诊的时间。

2.2急救的反应较慢由于一些工作人员经验不足,加之打急救电话的病人及家属心情迫切紧张,无法详细询问病人的住址,导致救护车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到达目的地,延缓了病人的救治时间,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病人死亡;在接听电话时未能及时询问病人的情况,对病人的情况没有进行及时评估,导致携带的物品不足以应对病人的疾病治疗,导致延误救治。

2.3急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急救的过程中,急救环境条件差,情况急,干扰大,如在高速公路、建筑工地、中毒现场等,影响病人的救治质量。

2.4急救的设备不齐全由于某些药物的存放存在不安全因素,在院前急救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卫生条件差等情况,再加上医院可携带的急救物品、急救器材等方面也受到一定限制,导致对急救的安全性具有一定的影响。

2.5急救的技术不熟练一些医护人员在急救过程中,由于

缺乏经验及应急处理能力,经常出现手忙脚乱的现象,紧张时一些护理人员未能及时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有效地建立静脉通道,对病人造成严重影响。

2.6运输途中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根据病情选择正确的搬运工具及安排合适的,导致病人的二次损伤加重病情;转运途中路况不良,车内照明不佳,对病人的病情观察不细致,或者医师坐在副驾驶位置,未与护士一同坐在病人旁边观察其病情,导致病情变化不能及时抢救。此外,一些缺乏经验的护理人员,在运送时没有拉起床栏,对不合作的病人没有及时使用约束带,导致病人出现摔倒等现象[1]。

3相关对策

3.1及时有效接听求救电话设专人接听求救电话,力求在电话响3声内接听,接听电话要沉着冷静,准确接听,尽量引导病人或家属说出事发地点附近显眼的建筑物,如酒店、学校、商场等标志,以便救护车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目的地;问清楚病人现时状况,进行简单分诊,按病情的性质派出相应专科医师出诊,对于情况紧急的在电话中指导家属有效、简单的初步处理方法,并留下联系电话以便随时联系。

3.2做到及时出诊配备专业的司机及医护人员,在接听求救电话之后,医护人员要在2~5 min内出诊,救护车配有通讯工具,根据电话中所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及时与病人或家属联系,从而保证路线的准确。医师在电话中及时了解病人的病情,并做好评估工作,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准备好仪器和急救物品等,保证到达现场及时使用,提高病人的抢救成功率[2]。

3.3加强急救技能培训定期对急诊人员进行理论及现场技能培训,定期考核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技能,提高应急能力及服务质量[3]。制定院前急救操作流程,巩固急诊护士急救知识与急救技能操作的综合应用,提高应变能力和困难处理能力[4],提高现场急救水平。

3.4加强沟通注重病人和家属的感受,做好病人和家属的心理疏导,降低其紧张、恐惧带来的不适;及时、简明、扼要地介绍各种治疗、护理措施;在转运前应向病人及家属做好解释工作,说明途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以取得病人及家属的配合、谅解,确保急救顺利进行。

3.5安全转运根据病情选择合适的搬运工具,并安置合适的;搬运过程中要注意保暖,盖好被子,系好安全带,踩好刹车轮,手扶担架车,保持担架车平稳、固定;经过现场急救,病人的生命体征基本平稳后可实施快速、平稳的转送,应尽量减少搬动,实行就地的原则[5]。救护车司机要减少车辆的摇摆及颠簸,避免急刹车及急加油的现象,整个转送过程,医护人员全程陪同,密切观察病人的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随时给予相应的急救治疗[6]。转送危重病人时,途中电话联系急诊科护士,备好床位、急救物品及仪器,通知相关抢救人员到位,等待迎接病人。

3.6强化风险意识医疗行为本身非常特殊,抢救的及时性都非常重要,而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需要面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包括病人的隐私、病情等,如果在护理过程中不多加注意的话,则会严重影响病人的预后情况,应该对病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充分认识到工作的高度风险性,对病危病人进行及时的治疗和护理[7]。抢救时要严肃、认真,避免谈论与病人病情无关的话题,注意保护病人的隐私,并书写好出车登记及抢救护理记录。

3.7规范救护车的管理包括车况的管理及车上环境、急救药品、仪器等方面的管理。每日车班护士接班时要严格检查所有急救设备、急救药物及材料,及时补充所缺物品,确保院前急救物品齐全[8],做好登记、交接班工作。保持车内环境整洁,救护车结束任务返回急救站后,依据《医疗垃圾分类处理办法》分类处理垃圾,如转运的是传染性病人,严格按《传染病终末消毒办法》进行消毒[9]。救护车司机对车辆做好保养,保障急救通畅。

3.8良好的心理素质院前急救过程中,护士面对各种变化要沉着、冷静、稳重、严肃,做到临危不乱,紧张而有秩序地完成各项工作。

4小结

综上所述,充分认识院前急救安全隐患,规范院前急救各环节的流程,运用快速高效的急救护理措施对病人进行及时救治,能够有效改善病人的预后,极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重视院前急救,提高院前急救质量,也是不断发展急救医学的一项重要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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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帅.规范院前急救护理管理体会[J].护理实践与研究,2014,11(2):119-120.

第6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转诊是医疗机构中常见的行为,但是垂危无主的患者“被转诊”的情况尚属罕见,医疗机构遇到病情危急的无主患者时,面对这种“棘手”的情况,应该如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期,我们邀请了医疗界和法律界的人士共同探讨,让我们一起听听他们的看法。

医疗机构不得无故推诿无主患者

肖鹏:依据《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相关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患者治疗,对危重患者的紧急抢救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这也是医师执业道德的要求。因此,上述案例中,医疗机构推诿无主患者是有悖于医师执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对无主患者负有同样的义务。

本案中,医疗机构冒充患者家属将患者送往另一医疗机构,患者当时的情况是否属于转诊的范畴还有待确定,但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职业道德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应对此展开调查。

李法增:医疗机构推诿无主患者的做法首先是违背医师执业道德的;其次,医疗机构还面对承担医疗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因医疗机构推诿患者,致使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机会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医疗机构要承担大部分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面对无主患者,首先要给予急救处置。一般来说,医疗机构应具备无主患者的应急救治流程,抢救的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将情况汇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后,方可采取进一步的救治措施。

王雨:一般接到无主患者,我们会先进行急救处置,同时将情况报告给医院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授权后方做下一步打算,无论对何种患者,医务人员的职责都是救死扶伤。

治疗费用可向民政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徐青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是医务人员抢救无主患者时踌躇的原因之一。但是医疗机构首先要铭记自己的义务。医疗机构对于病情不紧急的无主患者也有救治的义务,很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将救治费用和救治义务对立起来,认为患者没有钱医疗机构就不予救治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7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中文图书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68-02

作为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大多接手经地、市

级鉴定。医患双方仍相持不下的案例,找到医患双方

都能认可的客观依据,方能使医疗纠纷终结。现报告

以药物副作用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客观依据终结的

两个案例。

案例资料

【案例1】患者,男,37岁。因心跳骤停在当地某

医院急救。值班医生在行cpr同时,护士遵口头医

嘱在患者前臂皮下注射肾上腺素1 mg。数分钟后患

者心跳恢复。但血压在90—80/60—50之间。躁动、意

识不清。8 h后患者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

亡。医生补抢救记录时写:皮下注射正肾上腺素(又

名去甲肾上腺素)1 mg,家属认为用错药致患者抢救

无效死亡而引发医疗纠纷。鉴定时距患者死亡

已数年,尸体腐化法医无法取得尸检证据。鉴定专家

询问家属透露在病人死亡后第二天曾探望过。未发

现患者手臂有任何病变。从而间接证明护士当时遵

医嘱皮下注射的是肾上腺素,属医生笔误。鉴定结

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案例2】患儿1,女,7岁。误服“1605”污染的

玉米粥昏迷1 h。当地医院医嘱用0.5 mg/2 ml阿托

品急救,在院18个小时共用阿托品212支。累计

106 mg,用药之初患儿症状有所好转。但随着阿托品

的继续使用患儿逐渐深昏迷,转至县医院时查体:全

身皮肤粘膜干燥,灼热,颜面、颈部、前胸皮肤潮红,

双瞳孔散大4.5 mm,双肺呼吸音粗糙。未闻及干、湿

鸣。心率160次/min,胆碱酯酶3442.8 u/l(ie常范围

5 400 10 000 u/l),出院诊断:阿托品中毒(重度)并

中毒性脑病,有机磷农药中毒(轻度),自动出院后三

天死亡。

患儿2,男,5岁。同餐昏迷1小时人院,医嘱纪

录18小时使用0.5 mg/2 ml阿托品86支,累计43

mg.转至县医院时查体:t 41.5。c、p 180次/min,r44

次/min。深昏迷,呼吸表浅不规则,颜面口唇青紫,双

瞳孔等大等园约5 mm,皮肤粘膜干燥,灼热,双肺布

满湿罗音,心率180次/min,尿失禁,胆碱脂酶

2255.3 u/l。在该院治疗36小时后停用阿托品,累计

用阿托品17mg,解磷定3.3g,第6天清醒,第11天

转市某院头颅ct检查提示中毒性脑病,心肌酶谱

均升高。经吸氧、高频通气、营养心肌和脑细胞,抗感

染及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鉴定专家查体:患

儿反应迟钝。步履蹒跚,双下肢肌力ⅲ一ⅳ级。病例资

料中两患儿昏迷后血钠均低于130 mol/l。医疗纠纷

的争议在于:家属认为是阿托品中毒。而脘方认为与

阿托品剂量无关。鉴定结论:轻度有机磷农药中毒抢

救失当致死亡及轻度智力障碍与阿托品的过量使用

存在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及三级乙等医疗

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讨 论

有报道表明1 mg经过稀释的去甲肾上腺素渗

入皮下数小时后就会引起皮肤发白、甚至坏死ili ,而

1 mg去甲肾上腺素原液的致皮肤缺血、坏死作用更

强。时间更短。分析案例1病人初期复苏成功,且存

活达数小时之久。如果基础生命支持阶段使用的是

正肾上腺素原液。皮肤、皮下软组织会有相应的缺

血、坏死变化。以此反证医生是笔误,与患者死亡不

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下转167页)

[作者简介]蔡春(1961一),女,浙江瑞安人,科主任、副主任医师,学士,曾从事急诊工作15年,现从事预防保健工作。

tel:+86—029—84775 106:e—mail:caichun@fmmu.edu.c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人员提高医务水平外,手术完毕时,应仔细对纱布、

器械进行点数,对于手术后准备出院的患者,建议医

院对其做x光摄片,一为发现患者是否存在异物遗

留.使其早期发现得以早期治疗;二为防止患者因自

做异物遗留诈病或在另一家医院造成异物遗留后进

行做证据准备。x光摄片的共同特点是金属止

血钳位于右下腹或盆腔中,且双环向上,齿部向下且

一齿断裂.这种现象是由于腹腔的解剖位置的特点

和重力吸引.造成遗留的止血钳双环柄向上,双齿部

向下的特点,提示若止血钳长期遗留腹腔中,可能出

现上述x光改变。至于遗留的止血钳齿状部经过多

长时间断裂.有待于进一步积累研究。反过来,亦证

实若止血钳因重力作用滑落,长期遗留下腹腔或盆

腔中.与不会产生严重的并发症的临床表现相符合。

在法医鉴定中,为了鉴别诈病,除了上述x光摄片

特点外,还有其他注意事项,如案例1,尽管只有x

光正位摄片但还有自身能触及金属异物,再次手术

· 16。7 ·

取除止血钳以及ct摄片检查溶解的金属碎片。案

例2通过x光正位摄片确认止血钳遗留,而法医鉴

定时一定要进行同一认定,且要正侧位摄片以便确

定止血钳在腹腔或盆腔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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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ained instruments and sponges after surgery[j].n en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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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j】.中国医院管理,20__,23(10):22~23

【5】孟俊红.浅论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j】.河南教育 学院学

第8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急救护理学;教学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4)02-027-02

近年来我们根据急救护理学专业的特点和现代护理人才培养的需求,在急救护理学课程教学中大胆探索,积极开展案例教学,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并取得了较好效果。

案例教学法即以案例,即病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通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环节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教学方法。而急救护理学是一门实践性、操作性极强的学科,现代护理注重以患者为生理、心理健康为中心的人文关怀和严守护理程序的整体护理两大基本点。在护理教学中要培养学生上述两方面的基本素质和实践能力,只有把整体护理理论与具体病例结合起来,才能使学生熟练掌握各种突发事件的各种方法,从而形成急救护理理念,在临床工作中才能做到有条不紊、应对有效的策略。本文以急救护理学,探讨案例教学法的一些体会。

一、对象

调查对象为高中起点高职职护理班学生,进行随即分组,分别取出两个班学生。其中对照组 为2009级学生,共58人,实验组为2010级学生,共58人。两组学生均为高中毕业生,高考后正常招入,使用的教材均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急危重症护理学》教材。对照组采用传统教学方法,实验组采用案例教学法,即在大部分章节采用病例导入。讲授前两组学生的知识掌握程度相同,教学的学时也相同。

二、实施方法

对两组学生分别采取传统讲授法和案例教学法。

1、传统讲授法

对照组采取传统讲授法,即每一章节按照课本上的顺序按部就班进行讲解。大部分采取讲授法,讲授过程中重点突出,条理清楚。

2、案例教学法

实验组采取案例教学法。

(1)病例选择

病例选择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授课效果。选择的病例越典型,涵盖的内容越丰富,越有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 的理解、掌握、记忆和融会贯通[1]。临床中病人的病情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所以病例一般也可以随着病情发展变化,这样的病例还可以达到一个融会贯通的效果。例如,在讲到休克这一章节的时候,笔者借鉴了这样一个案例。

患者周某某,女性,49岁。主诉:呕血、排黑便3天。现病史:3天前呕吐鲜红色血,1-2次/日,每次约30-50ml,无血块,排黑色稀便及暗红色血便,1-2次/天,约100-150ml/日,伴头晕、乏力,上腹轻度闷痛不适,未治疗。入院前4小时,再发呕吐鲜红色血数次,总量约1000ml,伴头晕、乏力、心悸、出冷汗,由120急送入院。2年前外院诊断“肝硬化”(具体不详)

体格检查

T:38.9℃,P:116次/分,R:22次/分,BP:40/20mmHg,昏迷状态,被动,全身皮肤粘膜苍白、黄染,皮肤湿冷。双肺呼吸音清,无干湿性罗音。心率116次/分,律齐,无杂音,脉细弱。腹平软,上腹腹壁静脉曲张,腹部压痛、反跳痛等无法判断,肝脾肋下未及,移动性浊音(±),肠鸣音约9次/分。肌力、肌张力正常。

辅助检查

急查心电图:窦速;血常规:Hb 42g/L;急诊8项:BUN 8.16mmol/L,Cr 182.6umol/L,钙1.88mmol/L,阴离子间隙27.36mmol/L,CO2结合力6.88mmol/L; PT(血浆凝血酶原时间)42.4秒,APTT(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时间)56.2秒,INR(国际标准化比值)4.9。

问题:①该患者医疗诊断是什么?

②你认为该患者最关键的急救措施是什么?

③列举出该患者急救护理措施有哪些?

(2)学员准备

一般情况下提前一周把病例发到学员手中,或者采用上次的病例根据病情继续观察治疗。例如讲到休 克这一章节时,先讲休克的病因、发病机制、临床表现、急救与护理的内容讲完之后,讲这样的一个病例发到学生手中,教师对病例进行重点引导,然后将学生8~10人一组分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回去后进行分开讨论,教师不予干预。针对休克这一章中的病例,学生已学过外科护理学中休克这一章节,有一定的医学基础,但关于病人的抢救意识有一定欠缺,可以通过图书馆或计算机查询资料,教师注意强调重点是急救方面知识,而非照本宣科,要结合病例分析,特别要注意关注病例中患者目前最紧急的情况,最危及生命的临床表现是什么,从而进行最紧急的救治与护理。

(3)小组集中讨论

教师有重点的讲述休克这一章的内容,留下20分钟的时间针对上周的病例进行讨论。各个小组派出代表,发表本小组对于案例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培训者充当的是组织者和主持人的角色。此时的发言和讨论是用来扩展和深化学员对案例的理解程度的。然后培训者可以提出几个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处理方式,组织各个小组对这些问题和处理方式进行重点讨论。这样做就将学员的注意力引导到方案的合理解决上来。对于正确的答案教师给与鼓励,错误的答案及时指出并提供论据,有争议的问题展开各个小组共同讨论。例如对于上述病例中学员对于病人的抢救有的认为最关键的是找到止血位置进行止血,有的学员认为是迅速建立静脉通道,快速补充血容量是首要措施。教师在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的时候,要告诉学生急救护理学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救命在前,治病在后,生命第一,保护重要脏器”。在这个理念的引导下,针对患者病情进行有目的的救治。而在对病人进行救治的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患者目前是在院外,具备抢救设备,血容量不足是目前最危及病人生命,所以对患者的救治可以找到止血点快速止血与补充血容量同时进行。引导学生把具体病例与急救护理理论联系起来,融会贯通,学会从典型事实中概括理论观点, 达到“就案论护”、“以案促学”的目的[2]。

争议性较大的问题留下让各个小组下课后通过查阅资料,请教同学或其他任课老师的方式在下一次上课进行解决。教师对于小组讨论可以进行适当的奖励,可以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自学的能力。

(4)总结阶段

在小组和小组集中讨论完成之后,培训者应该留出一定的时间让学员自己进行思考和总结。提高学生的临床判断能力及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时准确的抢救措施能力。

三、结果

期末理论考试题型包括单选题、填空题、名词解释、简答题,另设一个病例分析题,要求学生写出医疗诊断、处急救则、护理诊断及最关键的护理措施。实验组、对照组采用同一试卷,闭卷考试。实验考试采用模拟情景考试。

2组学生的平均成绩比较采用t检验,结果见表1。

表1 两班学生期末理论成绩

组别 例数(例) 平均成绩

t P

对照组 58 68.73±12.60

2.29

实验组 58 73.34±9.21

从表1可以看出,t=2.29,P

2组比较有显著性差异,实验组平均成绩优于对照组。

2组成绩优秀人数比较采用x2检验,结果见表2。

表2 2组成绩优秀人数比例比较[n(%)]

分组 例数 优秀 x2

P

对照组 58 3 4.85

实验组 58 11

从表2可以看出,X2=4.85,P

四、讨论

1、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旧的教学思路轻备课、重授课,上课时教师习惯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其结果是教师讲的津津有味,学生听的是昏昏欲睡。而且急救护理学这门课程一般是在第四学期讲授,学生都有了一定的医学知识,如果纯碎的讲授,学生容易疲劳,认为是学过的知识重复的讲解,没有兴趣,费时费力。而通过案例教学法,学生通过讨论,小组学习等方法,既把以前的知识加以复习,又可以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知识的不足,在认识到自己不足的情况下,学生会更有兴趣的主动学习,使学习的过程从被动变为主动。传统教学法使学生得到的是较抽象的、较生硬的知识,学了以后记不牢,也不能将学到的理论知识迁移到临床工作中。案例教学法是以学生为主体,要求学生对案例进行思考、分析、判断、讨论、总结;自学有关理论知识,收集有关案例资料,使学生在学习中掌握学习方法,培养学习能力,理论联系实际,并提高了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2、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教学的过程就是一个师生互动的过程,如果仅仅只有教师讲,而不注重学生的情况,那么教师就仅仅是一个授业者了,而学生的情况一般我们常用提问或考试的方式了解。提问仅是某个问题的反应,不能反应学生全面知识的掌握情况。考试又费时,增加学生的负担,频繁的考试还会增加学生的逆反心理。通过案例教学法这种方法教师能够时刻掌握着学生的情况,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教学方法,改变教学思路,对于教师的知识水平也有很大提高。

案例教学法的注意事项

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首先要求教师要有驾驭所教课程理论知识和案例知识的能力,在教学中合理的使用 案例,要善于启发学生思考,突出重点,以培养学生 的能力为主。其次,在实施案例教学过程中,要紧扣教学大纲、教学内容及学生的知识水平来选择合适的案例适时导入,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第三是案例教学法要与理论讲授有机的结合,使学生在学到知识的同时,提高学习能力和素质。

参考文献:

第9篇: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内容提要: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类型,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一道,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体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与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构成竞合关系,受害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律。

 

 

    我曾经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类型。这种分类有一个缺陷,就是将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管理的损害责任放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概念混在一起,逻辑关系不当。经过研究,我现在认为应当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列为一种独立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与其他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一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体系。

    一、确立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必要性及其概念界定

    (一)确立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必要性

    有人曾经提出医院管理中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但学者使用这个概念仍然是指医疗事故责任,而不是指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也有人曾经提出过医政管理责任的概念,认可医政管理过错,值得借鉴。[1]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我曾经提出对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化的意见,主张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三分法意见。[2]这一意见基本上被《侵权责任法》所采纳,体现为第55条、第57条、第59条和第62条的规定。有些学者在解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时采纳了我的意见,也赞同这样的类型化划分。[3]

    我在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这样的类型化划分时,基本的思考是将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所有与医疗损害有关的责任类型全部包含进去,因而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纳入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概念之中,例如违反管理规范的损害责任,[4]组织过失损害责任[5]等。但这样的归纳是不正确的。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是违反医生职业伦理道德,违反医生良知的过错,而医疗管理过错则是违反医政管理规范、管理职责的过错,属于医疗管理的过错,性质并不相同。当时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并入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为了将就三分法的完整性,而失之于分类的不科学。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单独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独立的类型,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并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要求。同时,确立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概念,使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由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四种类型构成,既符合逻辑的要求,又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实践也证明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纳入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的正确性。某医院正在进行手术,因突然停电,手术被迫中断,欲接通备用电源继续手术,但值班电工擅离职守不知去向,致使手术耽搁,以致患者因衰竭而死亡。学者认为,患者死亡,既非医生的误诊,亦非医生不负责任,而是电工玩忽职守,作为后勤人员的电工因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病人死亡的后果,电工就是这起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6]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这其实是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职责,擅离职守,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概念

    1.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定义。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管理也叫做医政管理。[7]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构成,不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伦理过错或者技术过错,而是须具备医疗管理过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政管理中,由于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2.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最为相似。二者都是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在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患者)损害,而由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和在医疗活动中、他人损害与患者损害的概念,都是相容的,后者都包含在前者之中。因此,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其实就是用人单位责任。

    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这三个概念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和患者受损害的要件都与用人单位的对应概念具有包容关系,但它们的内容具有技术的、伦理的以及加害物的区别,有较大的独立性。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它们有所不同,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管理过错,这与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如果不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予以特别规定,本来就是可以纳入用人单位责任的范围中的。

    之所以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之中,是因为这种侵权损害的特点是发生在医疗领域,是在医疗机构担负的诊疗活动职责之中,因而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并列在一起,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单独进行研究和法律适用。

    除了上述区别之外,更重要的是,对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不同。用人单位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说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8]一说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9]或者严格责任,[10]没有人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比较起来,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必须存在管理过错,才能够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这显然对医疗机构更为有利。

    3.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特征。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错为前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不同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也不同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而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相似。医疗机构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必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过错则无责任。

    (2)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过错是医疗管理过错。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具备的过错是医疗管理过错,既不以医疗技术过错为构成要件,也不以医疗伦理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以医疗管理过错为要件。判断医疗管理过错的标准,既不是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所确定的高度注意义务,也不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疏忽或者懈怠,而是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确定的医疗管理过错,因而与其他三种医疗损害责任均不相同。

    (3)医疗管理过错的认定方式是原告证明。医疗管理过错与医疗伦理过错的认定方式不同,是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由原告一方证明医疗机构的过失。例如救护车急救不及时致使患者受到损害,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即患者一方只要证明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即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主要损害事实是人格、身份和财产损害。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造成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相同,是患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只包括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一般不包括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损害事实主要是精神型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损害。在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构成中,不仅包括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而且包括患者的财产损害事实,甚至还包括身份损害事实,例如妇产医院给产妇抱错孩子,就是侵害了患者的身份权。

    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明确规定。

    对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从形式上观察,也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可能性。例如妇产医院给产妇抱错孩子的案件,完全可以就此事实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因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这只是例外情况。第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需要有“法律规定”,并不因为情形的特殊而对没有“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

    (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管理规范或管理职责的行为。在诊疗活动中,须有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才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务人员不仅指医生和护士,还包括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其他人员。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须具备在诊疗活动中实施了违反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的医政管理行为,这个行为须具有违法性。在这些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而非伦理性质以及技术性质的规范或者职责,就构成这种行为。其违法性在于,这些行为会造成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后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患者权益的不可侵义务。

    2.患者受到损害。患者受到损害,是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客观事实要件。患者在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比较宽泛,泛指患者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的损害,但主要还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知情权、隐私权、亲权、所有权等权益。值得注意的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也能够成为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侵害客体。妇产医院将产妇的婴儿错误认作其他产妇的婴儿,交给其他产妇抚养,并将其他产妇的婴儿交给该产妇扶养,不仅侵害了该产妇及婴儿的亲子身份权,而且也侵害了另一位产妇及婴儿的亲子身份权。这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3.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管理规范或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须与患者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定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通常依据事实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并非需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受害患者只要证明自己在该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了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行为,自己因此受到了损害,就可以确认因果关系。例如,未经产妇同意医务人员将其胎盘擅自处置;救护车迟延到达,在此期间患者在等待中死亡,这些就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必要时可以采取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在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后,推定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主张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

    4.医疗管理过错。医疗管理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不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医疗管理过错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医政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疏忽或者懈怠,一般不表现为故意。疏忽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待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不经心、不慎重的不注意心理,应当做到的却没有做到。懈怠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轻信自己不会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但却因为不注意而实际违反了管理职责和管理规范。特殊情况下,医疗管理过错也包括故意,例如,拒绝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擅自将患者有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赠送他人,等等,构成故意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三、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并无特殊之处。唯有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需要特别说明。

    (一)医疗管理过错的表现形式

    医疗管理过错的表现形式,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在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医政管理活动中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故意或者过失。

    1.医疗管理故意。典型的医疗管理故意如:(1)对患者人体医疗废物侵占的希望和放任。在一些妇产医院,医务人员对产妇娩出的胎盘采取的态度就是故意不告知,产妇不问就将其据为己有,转送他人或者自己留用。这里的故意不告知其实并不是医疗管理故意的内容,而是通过不告知而意图将产妇的胎盘据为己有的这种希望的心理状态。这是典型的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形态,是希望患者发生这样的权利损害后果。(2)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的希望和放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都有可能对病历资料违反管理职责采取故意的态度。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采取的都是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态度。即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拒绝给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其主观心态也都是故意。如果并未造成医疗技术损害,仅有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的过错,亦应认定构成医疗管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管理过失。在绝大多数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表现为医疗管理过失,而非故意。在违反紧急救治义务、违反病历管理职责、救护车抢救不及时、违反管理职责致使产妇抱错孩子、违法处理患者人体医疗废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其过错都表现为医疗管理过失。这些医疗管理过失都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的疏忽或者懈怠,是对待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以及患者权利的不经心、不慎重、不注意的心理,应当做到却没有做到;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轻信自己违反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也不会损害患者的权利,但却损害了患者的权利。

    (二)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标准

    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标准,是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和医务人员的管理职责。

    管理规范,既包括国家及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机构与诊疗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管理规则,也包括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管理规范。例如,违反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生命垂危状态的患者的紧急救治义务,不仅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24条关于“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规定。违反病历管理职责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8月2日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具体规定。凡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管理规范,都是确定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标准。

    管理职责,是指医疗机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保障诊疗活动正常进行的职责要求。医疗机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人员,都有各自的岗位职责。这些职责,是医疗机构各种岗位的工作人员为保障诊疗活动正常进行的规范性要求,必须遵守。一旦违反,造成患者的损害,就构成医疗管理过失。例如,在急救车救护不及时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对救护站的救护车配备、救护车的调派、救护车的管理、救护车驾驶人员的职责、救护车急救人员的职责等,都有必要、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其目的在于向求救者提供及时、适当的紧急救援。[11]这些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是判断医疗管理过失的证明标准。

    (三)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方法

    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方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管理过错的证明中,既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也不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受害患者作为原告,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或者医务人员违反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而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证明成立者,认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医疗管理过失。证明不成立者,不构成医疗管理过错。

    证明医疗管理过错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关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受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管理规范规定的,就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管理过错。这种推定,其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医疗机构存在管理过错,这是由于医疗管理过错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因此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医疗机构不得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主张自己不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四、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类型

    (一)违反紧急救治义务的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条文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救治义务。这一条文只是从正面规定了紧急救治义务,但没有规定医疗机构违反紧急救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任何法定义务背后都必须有责任的支持,否则这个法定义务就成为不真正义务,无法保证这个法定义务被义务人所履行。同样,《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的例外情形和紧急救治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当然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只要医疗机构违反第56条规定的紧急救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符合该一般条款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紧急救治义务没有侵权责任的约束,是不正确的。

    构成违反紧急救治义务的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存在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生命垂危,是指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患者可能会失去生命的紧急情形。[12]除此之外,其他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将给患者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害的,例如患者被切断手掌,只有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段内为患者进行缝合才能够接上,否则将成为残疾,也属于“紧急情况”。[13](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不能既包括客观不能,如由于客观原因既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也无法取得其近亲属的意见;也包括主观不能,如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紧急抢救措施。(3)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而未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实施紧急抢救措施须经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没有经过请示批准,或者经过请示没有批准,因此而没有采取紧急抢救措施。(4)患者受到严重损害,且与疏于采取抢救措施有因果关系。这种损害包括两种,一是死亡,因原本就生命垂危,未采取紧急抢救措施而致死亡;二是其他严重损害,如延误治疗而使断手不能再植,造成患者残疾。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就构成违反紧急救治义务的损害责任。例如李丽云案件,胎儿的父亲肖某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经请示卫生局领导,领导指示不签字就不能手术。在医生轮番药物抢救下,李丽云死亡,胎儿死于腹中。医疗机构负有紧急救治义务,面对可能要发生的死亡,必须尽全力进行抢救以保全患者生命。本案的医院并没有责任,但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请示而未被批准,因而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费用问题而拒绝救助患者的情形经常发生,这不仅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宗旨不符,而且也是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为此,应当从立法上对此进行规制。

    (二)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的规定。

    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最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1)《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关于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2)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来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不慎将多次来该院就诊的患者郑女士的病历资料丢失,恰巧郑女士办理病退需要拿该病历到有关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病历丢失使得鉴定无法顺利进行。郑女士认为由于医院将自己的病历丢失,导致自己不能如期正式退休,在工资差额、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等报销上损失很大,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法院支持其判决,但判决赔偿的数额较少。[14]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救护车急救不及时的损害责任

    救护站接到患者或近亲属的呼救,组织救护不及时,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救护站接到求救应当及时进行救护,由于过失而延误时间,致使患者发生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救护及时,即使有损害,也不承担责任。[15]

    (四)违反管理职责致使产妇抱错孩子的致害责任

    妇产医院违反管理职责,将产妇生产的孩子抱错,造成亲属关系的损害,是一种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这种案件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者的这种损害是失去亲人的损害,是将亲生子女弄错,将别人的亲生子女误作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造成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2)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在这类案件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十分明显,就是疏于管理,造成失误,属于重大过失。(3)造成损害的行为是诊疗过程中违反医政管理要求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对新生儿的管理制度,造成了患者的损害。(4)该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对新生儿的管理规则,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失误,造成如此损害。[16]

    (五)违法处理患者医疗废物侵害患者权利的责任

    违法处理患者由自己的身体变异而成的医疗废物,侵害了患者对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构成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人体医疗废物从患者人体变异而来,成为特殊物,所有权归属于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将其据为己有,或者未经告知患者而擅自处理,就侵害了患者的所有权。[17]

    (六)医务人员擅离职守的致害责任

    在医政管理活动中,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其后果可能也很严重。例如不坚守岗位,工作时间睡觉、看书、请客吃饭,以及后勤水电锅炉等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供水供电中断、仪器故障等,造成患者损害。[18]

    (七)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致害责任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对患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设施设备、服务管理以及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等方面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患者可以选择第37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第54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与赔偿责任

    (一)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关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存在下面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1.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理由。《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章并没有明文规定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因此,不能直接引用明确的具体条文对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予以处理。应当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法律规范,而是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具有宽泛的包容性。换言之,第54条除了将第55条、第57条、第59条以及第61条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包括其中之外,还将第56条、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的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任也都包括在其中,甚至对“医疗损害责任”一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都可包括在内。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特征符合第54条规定的要求:第一,受到损害的是患者,符合“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对主体的要求;第二,损害的发生是在“诊疗活动中”,也符合这个要求;第三,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条文并没有说这个过错是何种性质的过错,管理过错应当包含其中;第四,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医务人员由于何种过错,只要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

    2.不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用人单位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对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为什么要适用第54条而不适用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其理由是:第一,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环境具有特殊性;第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是“患者”,而不是一般的“他人”,这一点与用人单位责任有所差别;第三,在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发生之前,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具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用人单位责任并不作此特别要求,而通常是造成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他人损害;第四,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已经符合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第54条规定的要求,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与第54条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3.第54条能否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究竟规定在哪个条文之中?第55条、第57条、第59条和第61条都明确规定了受害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不待言。而第56条、第62条和第63条都没有规定侵权请求权,这些条文无法作为请求的法律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54条就是为全部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规范。它的具体用法是:首先,当出现《侵权责任法》第56条、第62条和第63条这3个条文描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形时,应当以第54条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据该条文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其次,当出现《侵权责任法》第7章没有明确描述的医疗损害责任,符合第54条描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可以直接适用第54条,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向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属于这种情况。

    (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竞合的处理

    应当承认,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存在着竞合关系。因此,尽管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4条调整的范围,但如果受害患者坚持以用人单位责任请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也应当允许,因为毕竟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具有一致性,形成了侵权责任竞合。

    发生责任竞合,其后果是权利人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行使,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和救济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比较起来,以《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规范作为患者的请求权基础,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在某些方面具有优势,因为用人单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过,选择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也有有利之处,即因果关系证明存在举证责任缓和的可能性,证明比较容易,而用人单位责任不存在这样的可能性。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患者可以主张不选择《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选择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对此法官应当准许。

    (三)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发生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替代责任形态。其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管理要求实施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医务人员作为行为人,医疗机构作为赔偿责任人,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务人员有过错,在医疗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医疗机构有权向其进行追偿。不论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还是依照第34条第1款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这个规则都不会变化,都是替代责任。

    (四)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赔偿内容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患者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患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财产的损失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侵害患者人身权益,造成患者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参见定庆云、赵学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2]参见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3]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96页。

[4]参见注[2],第141页。

[5]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49页。

[6]参见王喜军、杨秀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7]参见注[1]。

[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9]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10]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11]参见杨太兰主编:《医疗纠纷判例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12]参见孟强:《医疗损害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7页。

[13]参见注[10],第434页。

[14]参见刘鑫等:《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15]典型案例参见注[11],第212页及以下。

[16]典型案例参见注[5],第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