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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赔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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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赔偿标准

第1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合理的赔偿标准既有赖于对生命权的把握和权衡,又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时也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些赔偿标准仍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批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赔偿标准缺陷的分析,构思制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并在这些基本原则之上提出新的赔偿标准。

一、质疑原有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制度本不是民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但是由于近几年曝光的一些关于死亡赔偿纠纷的案件,使得死亡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的赔偿标准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我国规定有死亡赔偿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甚多,但是归纳起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发放。这是《国家赔偿法》提出的赔偿标准,其第27条第3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10年。这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的。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次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四,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中确立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受到的质疑最多,其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没有因地制宜,看似公平而实际不能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这一标准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8年前3季度我国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731元,最高是北京,为39663元,是全国的2.01倍;而最低的是河南,为14485元,为全国的73.4%,两者相差接近3倍。若按照这些数据计算,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得出的赔偿金接近40万,以北京和河南当地平均工资基准计算出来的赔偿金分别是80万和30万左右,这两个数据都与按照国家平均工资得出的赔偿金相差悬殊。换言之,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得出的赔偿金与当地生活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采取国家平均工资的做法看似公平,但却忽略了我国地区经济差异这一重要客观事实。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比国家年平均工资标准更为合理,贴近实际,不论对于受害者还是加害者都易接受。但是,这个标准过于死板和绝对。比如:一居住在平均生活费较高地区的人去另一生活费较低的地区出差,但一到当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依据该规定其获赔的数额将远远低于其在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获赔的数额,这似乎不太公平,也容易加深地区经济差异的矛盾。第三,过于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法释[2001]7号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标准制定的过于模糊,赔偿数额参考因素过多且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因此,同一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不同法官审理可能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数目相差悬殊,这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满,同时还容易滋生腐败。针对这个实践难题,一些地方法院或者行政部门无奈只得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下自行制定一些客观的标准,比如,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显然,各个单位制定的标准有较大差异,就上述两个文件中前者的赔偿年限最高是6年,而后者至少是10年。第四,没有抓住关键差别,人为扩大不平等性,加深社会矛盾。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抓住了城乡这一社会存在的差别,这一标准较之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更加细化,但没想到其不仅没有为社会所接受和称道,相反却招致痛斥。因为我国城乡差异由来已久,已形成了现在的城乡差别待遇,许多国家的政策和福利只有城市居民能够享有而农村居民则不能。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和批判城乡差别待遇所导致的人和人的不平等,城乡差别待遇成为了我国一大社会矛盾和社会难题。然而,该赔偿标准以城乡收入差异来作为赔偿的基点不仅没有体现赔偿的合理性差异,反而无形中还激化了这个社会矛盾。在北京朝阳区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城市户口的死者获赔41万,而农村户口的仅得17万,相似案件还有不少,导致出现“同价不同命”的情况。二、确立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每部法律在制定之前都要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思想,没有基本原则的统帅,法律不仅可能成为一盘散沙,而且还可能被不同的立法者随心所欲地操纵。在制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之前也要有个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涵盖着赔偿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体现着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博弈。

1.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对不同身份、地区、年龄、收入的死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相差过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能否认,侵权人的手段、方式、场所的不同对死者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打击程度不一,但这种程度我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去衡量,而且在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中亲人的死亡所带来的伤痛应是主要的,因此,即使不同死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死亡赔偿金也不应相差悬殊。同时,过于悬殊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在社会上受到了“同价不同命”声音的声讨,虽然我们说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命的价格,但是其间接地体现了生命的意义,因为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即潜藏着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生命的尊重应该具有平等性。

2.合理原则。平等不等于绝对相等,而是应该允许不同死者赔偿金之间存在合理化的差异。人的差异有很多种,有性别差异、年龄差异、民族差异、地区差异、健康差异、收入差异、职业差异等。而我们所说的合理化的差异与个体的主观努力程度无关,也不应是死者的个体性差异,因为这个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其针对的是所有人而不是单独个体。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况来看,影响赔偿金数额的一个主要的客观因素是死者的地区差异。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差异比较大,不因地制宜地考虑赔偿问题,赔偿很难达到合理的标准,因为合理不是绝对的,它是在一定环境下的相对合理,而这个环境就是我们的生活环境。

3.公平原则。此处的公平是指在赔偿人与受偿人(一般是死者家属)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平衡。诚然,受偿人因亲人的丧命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主观性,外人无法判断和衡量其程度,因此,我们很难用一个科学的公式计算出弥补精神损害的数额。为了便于立法的操作和赔偿的执行,对受偿人我们只能给予在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超过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的赔偿对于受偿人而言可能只是一张白条,因为赔偿人没有能力执行。对于赔偿人来说,过重的经济负担可能会导致其生活的严重困难,甚至危及生存,这对其家庭和社会都是不利的。

4.便于操作。所谓的标准就是尺度,如果尺度没有确定性和操作性的话,那么将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合理。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虽然其所列举的众多赔偿的参考因素都是合理的,但是对各种因素在赔偿中的地位和所占比例都没有说明,这样在实践中不同的法官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得出不同数目的赔偿,而对这些不同的数目我们也很难说哪些是公平合理的,哪些不是。这无疑会带来实践的混乱。因此,结合之前相关民事规定的立法经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具有一个相对客观的计算方式,这样才能实现赔偿金的平等、合理和公平。

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制定

1.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死者当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赔偿金的基点,赔偿数目一般为这个基点的20倍。这个基点对死者家属和赔偿人而言一般都能够接受,较其他死者个体差异更为客观合理。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里的“当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我国地域宽广,人口流动大,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口流动愈加频繁,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我国民法中规定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们认为,这里的1年期间已经不能反映出流动人口居住的稳定性,应该至少为5年。也就是说,如果死者在当地生活了5年以上的(包括5年),那么就按照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如果不满5年的,笼统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那么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水平差异较大时似乎对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虑区分满2年的按照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来计算,不满2年的则按照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来计算。这样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属的利益,同时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公平。

第2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 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 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 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转贴于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 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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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

2.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3.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

2.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

2.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

3.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

2.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2.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

3.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2.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

3.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人权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统一基层法院之间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周边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鉴于此种情况,应统一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在一定条件允许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开展联席会议,统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如珠三角城市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以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

2.加强法官培训,提高调解能力

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一是培训法官调解能力,邀请法院调解能手或者调解学术专家一起探讨调解方法及技巧。二是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确看待调解,不可轻视调解工作。

3.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公民参与调解

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优秀的公民参与到调解工作中,社会各界热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公民均可参与调解,包括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保险理赔员以及具有多年调解工作经验的社区委员、具有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委员或者其他行业的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于具有较多的社会基层调解经验,调解更加亲切,更能深入当事人心中,增强当事人的同感及信任,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吸收公民参与调解,也是体现司法阳光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4.加强理论研究,为实践提供指导

众所周知,理论指导实践,反过来,实践也能促进理论的升华。为了更好的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法官必须注重调解的理论研究。在工作时间中不断积累调解工作经验,并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为同行提供参考,为调解工作贡献力量。

第4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从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比较的角度

【摘要】与我们通常的认识不同,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获赔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残

疾赔偿金在金额上互有高低。就残疾生活补助费项目而言。现行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规定既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不相吻合。又背离了立法目的。亦无法实现对患者的妥善保护,必须加以修订。

【关键词】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44—04

study on life allowanc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medical m alpractice- compared to the conlluon personal in—

jury compensation system.wang xiao-yan,nantong university,nantong,226019

【abstract】the statistical data shows that the amount of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on handling medical malpractice is higher or lower than it with the 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the

article demonstrates that the disab ility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fonnulated by the regulations is deviated

from the legislative aims.inconsistent th the current 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and can’t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patients.so the regulations must be amended immediately.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life allowanc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

tion,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

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

故。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参照《条例》,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

定。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条例》确定的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尤其是残疾生活补助费项目,

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有着极大的区别。《条例》实施

已近5年.我们有条件从与一般人损赔偿比较的角

度更实务地讨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

助费问题

、《条例》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残疾赔

偿的不同规定

受害人因为医疗事故或因为一般人身损害而导

致残疾.导致了某种利益的丧失,可能是预期可得收

入的丧失.而对尚无收入的受害人残疾后因劳动能

力受到减损也致使未来收益的可能性及金额降低,

因此应进行弥补,[1]《条例》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对此都做出了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法

通则》及最高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侵权

人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条例》一脉相承地

称此逸失利益项目为“残疾生活补助费”.而20__月

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损赔偿司解》)进一步突出了人身损害侵权“赔

偿”特性,将该项目规定为“残疾赔偿金”,对《民法通

则》的规定进行了赔偿标准、考虑参数的明确,是目

前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的具体依据。

《条例》第50条第5项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

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人损赔偿司解》第25条对一般

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规定比较表1。

可以看出,《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

极力在保障患者的权利与考虑医疗活动的特殊性之

间寻找平衡。

[作者简介]王晓燕(1973一),女,汉族,江苏南通人,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医事法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表1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与一般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比较

· 245 ·

赔偿标准 最长赔偿年限 考虑因素 计算公式

一般人身损害中的残疾

赔偿金(a)

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

人均纯收入(农村)

生医 活专补 助费(偿b1 中的残疾年平均生活费。

<60岁,;

6o一75岁,(20一n)年 伤残等级;

(n为比6o岁增加的年龄); 侵权人责任程度

i>75岁.5年

<60岁.3o年: 医疗事故等级 ;

6o~7o岁,15年; 侵权人责任程度;

a=人均年收入×

×伤残赔偿比例

×侵权责任比例

b=人均年生活费×3o年

×伤残赔偿比例

i>70岁,5年 事故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间关系x侵权责任比例@

注:a=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b=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

1.赔偿标准较低。《条例》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

赔偿的是残疾“生活补助”费,即认为患者因医疗事

故致残后,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必导致其生活来源

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其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

够恢复。

2.赔偿年限较长。考虑到上述赔偿标准较低,不

能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条例》规定了最长3o年

的赔偿年限。这与因触电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

他一般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相比,赔偿年限是

最长的。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定量

比较

《条例》自20__年9月1日实施后就引起了广

泛的讨论,其中《条例》与《民法通则》的究竟孰优适

用争议犹盛。④ 因为,通常认为,“构成‘医疗事故’

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

成‘医疗事故’的,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

高”。[31然而实际情况是否果真如此?

以20__年在天津发生的一起医疗事故为例,该

事故等级:一级乙等(对应患者一级伤残),医院承担

全责,则按《民法通则》及《人损赔偿司解》规定计算的

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按《条例》计算的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分别见表2。⑤

所以以天津为例,在于通过对全国各省市的相

关数据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地区的数据较典型地

反映了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a)与医疗事故损害

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b)之间的如下特征: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不一

定低于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有时甚至还要高出

相当比例(对60岁以下的天津城镇居民来说,前者

比后者高lo.8%)。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

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农村居民中

(对6o岁以下的天津农村居民来说.前者比后者低

27.7%),统计显示,20__年河南、山西、河北、山东、

① 目前各种统计公报中与之相对应的数据被称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参见国家统

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oo5/indexch.htm

②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伤残等级一至十

级分别赔偿10o%一1o%。

③ 侵权责任比例按侵权人是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分别赔偿100%、70%左右、50%、30%左右、10%左

右。

④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还深入至对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等概念的甄别。

⑤ 其中14283、7942、10548、3829分别为2o0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

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 246 ·

天津五个省市60岁以下农村居民在同样的伤残情

况下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小于依一般人损计算的

赔偿数额。[41

3.对于老年人,无论哪一年、哪一省区、城镇还

是农村居民,存在着以下同样的结论:(1)70岁以上

的居民,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fa)总是高于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fb),因为人均收入总

是高于人均消费支出;60岁~65岁的居民(n≤5

时),同样如此,也是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为高;

(2)对于超过65岁不满70岁的居民,情况较为复

杂。当人均消费支出接近于人均收入且当受害者接

近70岁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

(b)与一般人损的残疾赔偿金(a)差距最大,前者要比

后者多出平均生活费的近5倍。

三、“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的现实困境

以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残疾生活补助费”

的规定面临着如下三大困境:

(一)与立法目的的偏差

除前述以“平均生活费”这一较低标准赔偿残疾

“生活补助”费外。从设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标

准也可以看出,《条例》制定之时较明显地考虑了医

疗行为的特殊性,具有对医疗事故实施限额赔偿的

意图。首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条例》未有医疗机

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完全忽略了受害者家

庭因患者死亡导致的其未来生存年限收入的损失,

而这一赔偿项目是一般人身损害致死,受害人近亲

属获赔损失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次,就误工损失而

言,《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误工赔偿不得超过事

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而并不如

《人损赔偿司解》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

三,《条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而非如《人损赔偿司解》规定以消费性支出为赔偿

标准,且未成年人只抚养到16周岁而非18岁。类似

的规定还有很多,正如《条例》出台后,人们普遍评

价,其较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一大进步,但

仍带有较明显的对医疗行业、医疗行为的保护性倾

向。[51

然而,从前面稍显繁复的计算明显可以看出:虽

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

准较低,但由于增加了计算年限,从最后金额上看,

在考虑相同因素时,与一般人损残疾赔偿金互有高

低,甚至很多情况下较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要

高,无法实现现阶段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业的倾斜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保护。因此就《条例》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风险性、不

致对医疗机构以过高赔偿义务的立法目的而言。适

用《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很多情况下是与

此初衷在背道而驰了。

(二)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冲突

在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已经统一采用

“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标准的情况下,因医疗

事故致害的赔偿标准仍采用《条例》规定的“平均生

活费”标准已属不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是民

事法律关系,受到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无疑

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问作为规范卫生行政管

理活动领域的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了民事赔偿的

项目和标准,实有僭越之嫌。

当然,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就司法解释中“参

照”适用《条例 》的表述,也有认为,这恰恰赋予了人

民法院在比较不同赔偿规定后对法律适用的选择

权。甚至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

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__年)第21条

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条例》的

规定,但如果参照《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

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应该说,在那些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与一般人损残

疾赔偿金偏差过大的情形下,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

从公平的角度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然而。这种人民法院基于自然公平理念采取的

衡平之举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

救济效果的平等性之间的冲突。若各地都统一适用

《条例》,则受害患者得到的赔偿不一样— — 可能农

村患者所获的赔偿较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

而城镇居民患者所获的赔偿较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高,两者不统一,若都统一适用《人损赔偿司

解》,情形亦是如此;而若各地都统一采取较高的赔

偿方案来进行赔偿,则同一地区的农村与城镇居民

之间及不同地区的居民之间势必可能出现法律适用

上的不统一。

因此,《条例》对目前实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

制度实在是一个尴尬的存在。它甚至使得一些补救

措施也面临难以避免的困境。

(三)在妥善保护患者利益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

助费从最后金额上看,在相同情况下与一般人损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疾赔偿金互有高低。因此也许不能如此建议:为了更

好地保护患者的权益。在医疗事故中应适用一般人

损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同样,对医疗事故致残适用

《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也不能妥善保护

最普遍患者的利益。

对于6o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残疾生活补助费普

遍高于一般人损残疾赔偿金,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支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条

例》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是,要将赔偿额向低一些

的人损赔偿标准靠拢是困难的。然而,残疾生活补助

费低于一般人损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农村

居民或6o岁以上的老年居民中,作为医疗事故患方

中相对更加弱势的两类对象,若适用《条例》较之适

用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要少到27.7%,则显然与关

注弱者的立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也有违平等原则。

① 《条例》的规定对于最需求的人群并没能实现有效

的救济。

四、结论与建议

应该说,《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

规定反映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然而,一方面,作为

人身损害的一种。其赔偿规定尚游离于现有制度之

· 2 7 ·

外。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损害

赔偿项目、赔偿项目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等制

度相比。在实践中既不能妥善实现立法的本意,又不

能周全地保障患者权益,其实践价值也值得置疑。

因此,即使只考虑在残疾损害赔偿方面的缺陷,

本文也赞成应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但针对有

关制定《医疗纠纷处理法》的立法建议,【7j至少有一

点是必须谨慎注意的,即在司法实践中,《条例》确定

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在相同情

况下与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相比,不存在确定

的孰高孰低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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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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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钱亚芳,王国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困境及处理对策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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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祝铭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21

第5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内涵

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各类损害环境利益活动侵犯了受害人利益,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其区别于一般侵权的典型特征是:此类侵权必须是以破坏环境利益为前提。此即环境侵权间接性的准确内涵,故不可将所有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全部识别为环境侵权。据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人为各类损害环境利益活动侵犯了受害人利益,造成精神损害,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

1.环境正义理论

环境正义的概念源于美国,是指人类不分各种因素对环境利益拥有共同的权利。该理论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表达了受害人因环境利益损失造成精神利益受损的诉求。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向施害人主张赔偿,这使环境正义得到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有利于保障环境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2.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是由一系列的环境权利组合而成,构建出一个综合整体。其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环境精神利益权。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环境权的救济方式,同时也将环境侵害请求权进行了具体化。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立法现状

我国2009年通过了《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于可以进行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受到损害,对于财产受到损害获得赔偿尚未有规定,可以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是比较迟缓的,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处于空白状态

现有立法不足之表现:

第一,法律规定模糊笼统,司法实务操作不便。当前我国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定都仅限于一条原则性概括条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方式和数额等具体内容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不能达到精准适用目的。

第二,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环境侵权特性。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排除了之前司法解释中对财产受到侵犯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财产权被侵犯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切的规定显然不适合环境侵权的特性。第三,赔偿的条件严苛,不利于诉讼赔偿。当前立法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苛刻的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然而对于“严重”的界定标准并没有具体解释,致使很多受害人诉求无门。

2.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相关案例。浙江省发生的一起化学原料泄露致使居民身体损害的案例中,法官认为赔偿依据是受害人的生活秩序受到侵害,可见法官在裁判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当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环境侵权而利益受到减损时也就很难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还应当注意一个事实,目前各国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中,因噪声污染、核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案件数量最为巨大。同样情况也出现在我国,立法实践可以起到引导司法实践的作用,如果立法实践中缺少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内容,那么司法实践也必然会受到很大影响。

 (二)我国建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1.理论支持

(1)侵权责任理论的支持。在司法理论与实务

中,环境侵权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参考民法理论。环境侵权这类有着特殊因素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我国不少环境法律法规也制定类似条款,例如《不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大概思想都是无论侵权行为造成的是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都可以要求侵权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2)精神损害理论的支持。精神损害主要源于两个因素:一是生理损害,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从而导致精神痛苦。二是对精神损害,直接对受害人心理造成损害导致精神痛苦。因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法侵害时,法律有必要对受害者进行救济赔偿,这也是“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的体现。

2.国外相关案例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都有可以借鉴的先例,根据这些国家的判例我们可以了解许多发达国家都承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日本上世纪70年代的环境法案例“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就己经明确承认了损害精神利益能够获得赔偿。法国环境法理论中也有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范围比较宽广,不仅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甚至还包括娱乐权、体息权等被剥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原则构想

对于该制度原则指导和适用都必须具有本身特色,笔者认为原则主要可分为如下:

1.保护受害人利益原则。环境侵权的危害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要求立法与司法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赋予受害人更多的权利,在诉讼中,使受害人与施害人达到实体上的平等。

2.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环境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规定来看,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3.赔偿数额标准确定原则。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底限与上限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最可行的方法是按照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确立不同的赔偿标准,同时在每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官在赔偿数额标准区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第6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2、支付幅度:20年;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

《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4、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实际上就是参保赔付,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无力支付的问题,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

「适用及相关冲突问题

一、[关于工伤]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二、〖侵权人身损害〗

1、如果发生侵权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解释》。如一企业职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当场死亡。该职工的亲属应当依据《解释》向澡堂索赔。此案中,该职工所在单位与澡堂均不能采用《条例》来处理事故与支付赔偿,否则即使赔付了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职工亲属完全可以依法要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2、《解释》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等等),但法律原则与《解释》相冲突的,应当执行《解释》。构成医疗事故的,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按照《解释》执行。《解释》并不排斥原来相关的特别规定,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应依据原来的有关规定。有些原则和《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解释》则把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范畴,因此,在今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时,不应当再把残疾、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执行《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冲突时,应当以适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解释》。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7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输配电线路;施工;探讨

中图分类号:F426.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5-0097-01

1.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网建设工程数量和规模的大幅度增多,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工程施工的难度也随着加大,特别是在电网建设前期廊道清理及铁塔占地,输配电线路运行廊道的开通工作等方面因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配套政策跟不上等原因,在工程施工当中经常发生土地承包人或树木所有人无非协调,造成被阻扰,不让施工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增加施工成本,有时还发生施工人员和当地群众之间发生冲突。

所以输配电线路工程的前期廊道开通及杆塔征地工作是目前变成困扰电网企业和施工队伍的头等大事。

为了做好输配电线路工程施工前期廊道清理及杆塔征地工作,笔者结合多年从事输配电工程施工的工作经验,从青苗赔偿,树木砍伐,土地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等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2.认真做好输配电工程的前期科研和初步设计工作。工程的前期科研和初设是工程顺利实施的首要条件。科学合理的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有利条件,准确掌握输配电工程整个沿线的地理环境资料,选择出满足工程要求的,最合理,最经济的设计方案后,报送与该工程沿途的政府规划局,土地,林业等职能部门取得审批并备案,并以政府文件形式通知该工程有关的乡镇及有关部门,取得当地的配合及支持。

3.青苗补偿,廊道清理,杆塔占用工作是输配电线路施工过程中,工作面大,涉及工作点多的一道工序。它直接影响到工程工期能否按期完成,工程成本增减,工程是否安全有序进行的重要环节,因此青苗补偿等这道工序有着非常主要的地位和作用。

做输配电线路工程前期赔偿工作的人员首先要准确掌握“土地法”,“林业法”,“电力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发改委等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准确把握相关赔偿标准及政策,工作要认真,要具有极大的工作责任性,廉洁自律,要有独立解决问题和对外协调能力,同时要有较强的实际工作经验。

4.在进行青苗补偿,廊道清理,杆塔占用等相关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对企业负责,对群众负责,对自己负责的原则,自觉接受广大群众和企业相关部门的监督。

5.青苗补偿等工作中的开展过程中,必须依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支撑,依靠当地政府和各级组织的支持,依靠当地群众的理解和配合。

6.搞好青苗补偿等工作中必须规范工作行为,要保证(1)施工基本顺利,未发生严重的阻挡的事件,基本按预订的工序工期施工;(2)青苗补偿等工作得到控制,赔偿总额在合理范围内;(3)领导和群众基本满意,并有利于后续施工。

7. 青苗补偿等工作中的基本方法:

(1)输配电新路工程的线路走向和具体施工方案确定之后, 针对工程实际占地面积,农作物的种类,土地分类,永久占地 ,临时占地和需要砍伐的树苗的分类,大小直径及具体数量进行统计造册,上报政府土地和林业等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确定其赔偿标准。同时告知对该工程沿途的有关乡镇,村庄及土地承包人,树木的业主,取得他们的同意和支持。针对相关赔偿标准有疑问的群众,做好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的宣传及解释工作,为工程顺利进行鉴定基础。

(2)组织好施工组织,提前做好施工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准备工作。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设备,经济合理的选择施工便道,尽量减少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时,对农作物和树木的损坏,将现场的青苗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3)在进行青苗补偿面积的丈量,损坏或需要迁移的树木进行统计时,邀请土地,林业,村委会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和业主一起当场确定杆塔占用面积和砍伐树木的数量,根据所对应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达到赔偿工作达到合法,公平,公正的目的。

(4)认真做好现场的赔偿记录。在现场进行赔偿工作时,认真记录进行赔偿的杆塔号,领取赔偿金的人员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联系电话,所赔偿土地面积,种植的农作物名称,砍伐树木的数量,赔偿金额等信息后签字按手印,同时土地,林业,村委会等职能部门的人员作为鉴证人签字。

(5)补偿资金的金额确定之后,最好在土地,林业,村委会等职能部门的人员鉴证下,将应该付给土地承包人或树木业主的补偿款一次性发放到位。这样有利于减少中间环节,可以避免层层剥皮。

第8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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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

第9篇: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作者:张建忠律师

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律师网原创刊登,未经允许,禁止转载)

在酝酿了将近一年以后,2004年11月29日,公安厅终于制订出了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0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办法》)2004年12月10日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向全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转发了公安厅这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4年12月29日,本人在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法治直播间节目中就这一新的赔偿办法作了半小时的专题,听众反响强烈,2005年1月13日,本人在基层法院一次交通事故案件庭审调解时发现,法官和对方人竟然对新的赔偿标准一无所知,仍然使用2004年6月份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旧标准差别很大,鉴于此,本人认为完全有必要尽快在全区宣传这一新的赔偿办法和标准。

一、死亡赔偿:城乡、地域不再有差别,全区统一标准。

生命是平等的,但长久以来,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上,城里人和农村人赔偿数额差别巨大,例如呼和浩特市,本人2004年9月份办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城里的死亡赔偿金是164600元,而农村的死亡赔偿金才63380元,相差10万多。现在,新的办法取消了死亡赔偿金按盟市、城乡区别标准不一的不平等规定。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即取消农村人口按农牧民纯收入计算的缺陷,而且是“自治区上一年度”,不是过去按盟市划分了。除此之外,本《办法》中各项指标均采用了“自治区”平均标准。

二、精神损失首次明确标准:最高五万元,最低五百元。

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失方面,一直以来没有明确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也不好操作。这次《办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三、减轻机动车无过错赔偿、机动车撞人问责规定细化。

最大限度地减轻机动车司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办法》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内蒙古地区是民事损害结果的20%,高于北京的10%。

减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一90%的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一70%的损害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一30%的损害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