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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多有“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格式条款。由于用语的不准确,该条款至少有两种解释可能:一是解释为拟制,即将第三人的无权使用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使用;二是解释为推定,意在将所有的密码交易都推定是持卡人本人所为。第一种解释改变了制定法设定的风险分配,加重了持卡人的主要义务,排除了发卡人的责任,违反了强行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此种拟制效力亦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第二种解释改变了制定法中默示的证明责任分配,转而由持卡人承担系争交易是由第三人执行的证明。此种推定效力在实践中原则上得到了法院的承认。
关键词 :视为本人 拟制 信用卡领用合同 格式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立法技术的法定拟制,〔1 〕已被我国立法者广泛运用,“视为”是其语词表达形式。〔2 〕例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如《行政诉讼法》第48条前半句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与此同时,和法定拟制相对的约定拟制亦不少见。例如,甲乙在一份试用合同中约定:“试用10吨以上的,视为购买。” 〔3 〕和丁素有贸易往来的丙给丁发函:“扣除加工款六万元,限三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同意。” 〔4 〕本文意欲研究的是我国信用卡领用合同(格式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项“视为”条款,其内容如下:“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5 〕(以下简称“视为本人”条款)有的发卡银行将之进一步界定为所谓“合法交易”。例如,“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6 〕可以想象,某项成功发生的密码交易(主要是用来提取现金),绝大部分是持卡人亲自执行的,但不排除是持卡人告知他人密码、授权他人执行的(尤其是夫妻、朋友之间),还可能是第三人拾得或盗窃他人信用卡、通过探取相应的正确密码而执行的(失窃卡交易),〔7 〕甚至可能是第三人获取了持卡人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而伪造了新的信用卡,并通过非法安装的摄像头窃取了相应的密码而执行的(伪造卡交易)。〔8 〕而实务中最具争议的是以失窃卡或伪造卡交易为代表的未被授权的第三人的交易的法律效力,这亦是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
截至2012年,我国信用卡累积发卡量达3.3亿张,交易次数达36亿次,交易额为10万亿元,欺诈损失金额1.4亿多元。〔9 〕“视为本人”条款意欲将所有的通过密码的取现交易都等同于持卡人本人亲自执行的交易。在信用卡成为不可或缺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今天,该普遍存在的“视为本人”条款会不会成为悬在消费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极大地威胁作为消费者的持卡人的利益呢?要回答该问题,首先需要考察“视为本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意欲达到的法律效果。进一步需要回答此种条款在何种层次和程度上改变了制定法中默示的风险和责任分配,以及此种改变是否突破了缔约自由的边界。另外,“视为本人”条款既涉及格式条款,又涉及消费者保护,在考察其效力时,亦应注意法律有关格式条款和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要分析“视为本人”条款的性质和内容,必须先对拟制和其“邻居”——推定——有一定的认识,故首先有侧重地论述拟制和推定的一般理论,以为具体问题的论述提供必要的支撑。
二、法定拟制的功能、界定及限制
制定法中的拟制,目的在于将本可能另行评价的事实和已经给定的事实作同一评价。〔10 〕拟制的本质是类推:〔11 〕法律上已经规定的事实和尚未规定的事实之间存有不同,但该不同并不足以构成他们之间的区别评价,故立法者将已经规定事实的法律效果亦赋予尚未规定的事实(拟制事实)。〔12 〕法定拟制由立法者规定在制定法中,可以说是立法层面的类推,与其相对的应是司法(法律适用)层面的类推。但是,如果不存在拟制规定,是否可以单纯凭借司法类推,而将拟制事实和已经给定的事实等同视之,则是充满疑问的。例如,《合同法》第215条后半句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定期合同,如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如不存在该拟制规定,租期一年的口头合同即可能因违反形式强制而不成立或无效,〔13 〕而非产生该拟制规定赋予的不定期租赁的效力(亦即有效)。又如前文提到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如不存在该规定,已满16周岁且自力生活的未成年人仍会因其未满18周岁而只拥有限制行为能力,而非该拟制规定赋予的完全行为能力。
拟制和推定不同。两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可以反证。〔14 〕在法定拟制中,拟制事实和已经给定的事实本是不同的,但两者具有被同等对待的正当性。有基于此,立法者有意识地将已经给定事实的法律效果直接适用于被拟制的事实,且不可反驳。〔15 〕相反,推定是指从某已知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16 〕被推定的事实可能是真,亦可能是假。因此,法定推定一般是可以反证的。〔17 〕不过,亦存在不可反证的推定。其中较典型的例子是《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第2款:“夫妻分居三年的,则不可反证地推定婚姻破裂。” 〔18 〕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形中,两者的实质区别只在于思维和立法技术层面的差异,在相当一部分情形中,从两者中择一,即可达到相同的立法目的。拟制是从被拟制的法律事实A到已经给定的法律事实A’,再到本只适用于A的法律效果B,从而可以让拟制事实A适用法律效果B。〔19 〕事实A和事实A’相异但同质,这是拟制的基础。〔20 〕推定则是从法律事实A直接到法律效果B,而不存在可类比的法律事实A’。但A和B是否同质则不重要。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8条对自主占有持续性的推定:“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结束自主占有某物的,推定自主占有在两者之间亦存在。”从占有的两点存在推断占有在两点之间的持续存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都是占有,是同质的。《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第2款从“分居三年”到不可反证地推定至“婚姻破裂”,基础事实和被推定的事实是不同质的。拟制将明知的不同当成相同,推定将例外归宗原则,目的都在于适用共同的法律效果,故某些情形在技术上是可以互换的。例如,在试用买卖中,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第2句规定,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购买。此处亦可用不可反证的推定实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不可反证地推定其有购买意思。《合同法》第171条第2句的拟制,将本无任何法律意义的沉默和明示或默示的承诺等同起来。此处构造的推定,先注意到了沉默中可能存在内心购买的意愿,亦可能存在内心的拒绝。但基于立法目的,而推测拒绝是例外,进而通过不可反证的推定忽视该例外,以达到例外和原则同一对待的效果。推定更符合现实,因为沉默中一般存有购买的意愿;拟制更为简洁,但却偏离现实。两者各有利弊。
法定拟制的使用并非毫无边界。拟制本身具有让人忽视事物之间差异的危险。〔21 〕在考量时,必须考虑拟制的类推本质,需仔细评判两者是否拥有足够的同质性和同等性。否则,拟制可成为架空现存规则的手段。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1933年德国的《紧急授权法》的出台。1933年3月23日,德国议会修订了《帝国议会议事规则》,其新增的第98条第3款规定:“既未请病假亦未休假的议员视为出席。”有学者认为这促使了希特勒夺权。〔22 〕基于此种危险,如果拟制将根本性的改变已经确定的法律制度或公认的法律原则,则其应被禁止。〔23 〕在私法生活中,拟制会改变既定的利益格局,重新分配风险和责任。故法律一般会限制约定拟制的作出及其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8条第5项规定,原则上不得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拟制为意思表示的发出或不发出。推定亦具有扭曲现实的危险。当推定不能反映真实的事实状态或与现实相距太远,推定亦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其适例即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尤其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中,德国通说已经抛弃了该条规定的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的效力,而赋予当前占有人和主张所有权的相对人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24 〕
三、“视为本人”条款的两种解释可能
(一)解释为约定拟制的可能性及其表达修正
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上的取现交易,既可能是持卡人本人,亦可能是他人通过输入密码执行的。如果将“视为”作为拟制的语词表达,而意在将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等同对待,则此处的“视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即将某一法律事实“看作”或“当作”另一法律事实,而只能解释成日常生活用语的“均看作是”。只有持卡人之外的他人使用密码,才有“视为本人”的必要;对于持卡人亲自为之的密码交易而“‘视为’持卡人本人使用”,岂不多此一举?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显然是知道本人使用和他人使用的区别的,其内心真意应是希望将他人的使用,尤其是他人的无权使用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使用。如果既要尊重发卡人制定该条款的本意,又要规范此处的语词表达,严格来说应这样规定:“凡他人使用信用卡密码而产生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交易。”这样,通过该“视为”,将“他人使用”和“本人使用”同一对待,而适用本人使用密码的法律效果,这样持卡人就可能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按时还款、支付迟延利息等义务。将他人的使用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使用(拟制),这是“视为本人”条款第一种解释可能性。
(二)解释为约定的事实推定的可能性
如上文所述,“视为本人”条款并非是典型的拟制,其中的“视为”不能解释为“将一法律事实看作是另一法律事实”,而只能解释为“无论如何,均看作是某一法律事实”。具体言之,只要产生了成功的密码交易,则不论实际上是否由持卡人亲自所为,都假定是持卡人亲自所为。这实际上是典型的推定,即将个别地他人所为的例外推定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原则。推定,原则上是可以被反驳的。但是,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使用“视为”的语词,可以推断出其意欲的是不可反证的推定。问题是,由于此处的“视为”并非真正的法律用语,故此处存在解释为可反证推定的可能性。如果“视为本人”条款是对等的交易相对人之间的非格式条款,则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当事人的真意。但《合同法》第41条第2句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句规定了格式条款多义时选取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那种解释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可反证推定的解释虽不符制定者本意,但却是可能被选择的解释。将他人的使用可反证地假定是持卡人本人的使用(推定),是“视为本人”条款的第二种解释可能。在下文中,笔者将考察在此两种解释可能性条件下“视为本人”条款的法律效力。
四、约定法律拟制的效力审查
(一)对“视为本人”条款的审查思路
如同充当立法技术的法定拟制,作为合同拟定手段的约定拟制,原则上应该被许可。首先,拟制只是将不同的事实等同对待,该技术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因拟制而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或风险分配,既可能损人利己,亦可能损己利人,一概否决其效力,难谓正当。假如商家在其店庆之日承诺:“所有商品,买二视为买一。”该“视为”将“二”等同于“一”,是典型的拟制,其意在达到“买一赠一”或“半价”的促销效果,并无否定其效力的必要。其次,立法者并未明确禁止约定拟制的存在。承认拟制条款的效力,是贯彻“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基本要求。〔25 〕在私法体系中,即使是损人利己的规则,在一定限度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比客观的利益衡量重要。例如,法律即承认预先的普通过错免责条款的效力。〔26 〕最后,私法中拟制多为任意性规定,遵从法定拟制的约定拟制,其效力应受肯定。〔27 〕例如,在试用买卖中,“试用届满,沉默视为购买”的条款应是有效的,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71条第2句。〔28 〕
法定拟制的使用,并非毫无限制。约定拟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其他合同条款无异,其效力必须接受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约束。具体而言,《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以下的有关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约定拟制。另外,《合同法》第39条及其以下的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尤其是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设立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可供审查格式条款中的拟制条款。此外,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的拟制条款,亦不能违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例如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第23条和第26规定有关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或用途的保证义务以及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效力限制等。还需注意的是,约定拟制作为较为抽象的合同条款的制定手段,其对任意性规则的改变是非常隐晦的,故在考察此种条款的效力时,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拟制条款所改变的初始利益分配的范围和程度。总之,约定的“视为”条款并不会因其使用了拟制技术,而超越了强行法的界限而无效。
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的“视为本人”条款,是存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约定拟制。要判断其效力,核心在于认定此种条款是否排除了发卡人的责任、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持卡人的主要权利。在操作层面上,需要对比不存在该“视为本人”条款时的制定法默认的风险或责任分配和存在该“视为本人”条款时新的风险或责任分配。在具体的分析层面,需要首先确定信用卡领用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需要确定利用密码在ATM机上取款的性质。在确定了密码取款交易中默示的风险或责任分配之后,就可以利用此“原始图像”来对照“视为本人”条款所改变的风险或利益结构,并分析此种改变是否有效。
(二)信用卡领用合同:以借贷和委托支付为主要内容的框架合同
信用卡的功能繁多,最主要的两项是通过POS终端实现非现金支付和通过ATM机提取现金。至于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类型,学界认识不一,主要有借贷合同、清算合同、委托合同或混合合同等观点。〔29 〕另有学者侧重其金融架构,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发卡人对持卡人的综合授信及其项下具体借贷合同的总称。〔30 〕“综合授信”实际上道出了其典型的框架合同的性质:框架合同主要为后续的具体义务的产生提供条件、程序、范围和善后等制度保障。〔31 〕信用卡领用合同详细规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利息、费用的计算和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账户管理和违约责任等,〔32 〕但是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最终确定,则取决于合同双方后续的意愿和行为。例如,持卡人在某个还款期限里应该偿还欠款或费用的数额,则取决于他在这个期限里的消费意愿和行为(购买商品或劳务以及取现的次数)。如果将授信合同比作电脑程序,持卡人事后具体的、连续的、重复的使用则是指令。〔33 〕无程序,指令缺乏执行之本;无指令,程序的价值亦难以实现。和框架合同相伴而生的问题是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可提供充分的规则借鉴。因为委托合同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指示的具体化。〔34 〕
从比较法上而言,德国的规定或许可给我们类似的启发。《德国支付服务监管法》第1条第2款规定,(金融)支付服务包括存取款、托收承付、转账与银行卡支付等各种非现金支付服务,故信用卡所承担的支付和取现等业务均属于“支付服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5c条第1款的规定,(金融)支付服务合同是事务处理合同的一种。该法第675条第1款则规定,事务处理合同亦非独立的合同类型,而属于服务或承揽合同。结合这些规定,通说及实务均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是支付服务合同,亦是属于支付服务合同上位的事务处理合同的一种。〔35 〕至于其具体的合同类型,由于学说和实务均侧重金融服务的履行结果,故通说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36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服务合同虽委身于承揽合同项下,但却与其上位的事务处理合同一样,是和委托合同并列的,且在无其他特别规定时适用于委托合同(无偿)的所有规定。〔37 〕可以说,支付服务合同虽具承揽合同之形,实具委托合同之神,其相关规定亦被放置在委托合同章节,因为支付服务合同(包括信用卡合同)最核心的问题是要解决授权(如委托合同中的指示)的问题。信用卡交易多是电子化的、自动的,对信用卡交易的审查一般是事后的,故持卡人是否发出了指示,指示是否得到了持卡人的授权,以及该授权是否有效是信用卡领用合同的难题,而解决这些问题恰恰是委托合同规则的强项。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中略显纠结和复杂的规定,却蕴含着深意——侧重银行义务履行的结果则需强调其承揽合同的本质,强调持卡人在交易中的授权则需借鉴委托合同的规则,最终的目的则在于保护作为消费者的持卡人的利益。
(三)利用密码提取现金行为的法律性质
利用密码在ATM机上提取现金,是信用卡的一项基本功能。如上文分析,其体现了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如果持卡人在非发卡银行的其他银行取款机上取现,只是多了一层关系而已,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并不因交易当事人的增加而改变。〔38 〕问题在于,在框架合同的视角下,还需要分析具体的使用密码取现行为的性质。可以肯定的是,利用密码取现并获得相应金钱的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框架合同并没有确定具体付款的数额、时间和地点,这些恰恰需要通过取款人的意思才能实现,取款行为是对框架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具体化的过程。
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是通过一个个指令实现的:插卡输入取款密码输入取款金额确定。至于持卡人或无权使用人发出的指令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对此并未直接界定。〔39 〕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或可推断出指令是具体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要约,需要发卡人的承诺。〔40 〕德国学者则认为指令构成了委托合同上的“指示”,其性质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只是需要相对方的受领而已。〔41 〕单方法律行为的解释侧重保护持卡人的权利,而限制发卡银行的拒绝权。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论则兼顾发卡人和持卡人权利义务的统一。两种观点的共性在于,在ATM机上取款行为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发出。当第三人无权输入一系列指示时,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不是持卡人,而是第三人。对于他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能是该他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该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束持卡人,则需要满足的要件。因为在私法层面上,只有通过才可让一个并未发出意思表示的人直接受他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人无权,只有符合严格设置的表见的要件,才能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或订立的合同约束被排除于缔约行为之外的被人(持卡人)。
如果第三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从相对人(发卡人)的角度观察,实质上是冒名行为。冒名行为指的是冒名人直接使用他人的名义,并给相对人造成一种假象,即相对人认为第三人即是被冒名人。当第三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时,ATM机在读取信用卡磁条的信息和相应密码后,即完成了对持卡人的身份确认,进而认为输入密码并执行交易的人即是持卡人,因为原则上只有持卡人才占有信用卡并保存信用卡密码。对于冒名人做出的法律行为能否直接约束被冒名人,有学者认为应类推适用的规则。〔42 〕原因在于冒名行为虽不是典型的直接,但在利益结构上是和一致的。〔43 〕具体言之,当第三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已经获得事前的授权或者事后的同意(一般发生在夫妻或家庭成员之间),则将系争的取现交易直接归属于持卡人,而让持卡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既符合持卡人的意愿,亦符合发卡人的预期。〔44 〕当第三人的取现行为并未获得持卡人的授权,要使该交易直接约束持卡人(即将该未经授权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则需要考察表见的构成要件是否能得到满足。〔45 〕
表见规则的特色在于力求实现被冒名人(持卡人)和相对人(发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通过两个相对性的构成要件实现:一是审查发卡人对冒名人身份的信赖是否善意且无过错。〔46 〕至于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则应如表见一样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47 〕在实务中,就有法院认为,在伪卡交易中,交易之所以成功发生主要缘于银行的系统漏洞。第三人通过读取原始卡的信息而伪造新卡,银行应识别该卡是伪卡而拒绝该交易,但其因技术限制或瑕疵而未能辨识,可以说银行对于该伪卡的信赖负有过失。〔48 〕二是要求冒名行为的得逞可归责于被冒名人(持卡人)。〔49 〕具体而言,有的学者侧重考查被冒名人对冒名人行为的控制能力。例如,被冒名人明知他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不加制止的,则该冒名的实施可归责于被冒名人。〔50 〕同理,如果被冒名人应知他人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事而过失不知的,亦可归责,只是有学者认为于民事交易中应以被冒名人的重大过失为限。〔51 〕又有学者侧重考查造成身份外观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的共识是,被冒名人仅仅给身份外观的产生提供了机会并不足以归责,而应以其对此过失地违反了注意义务为限。〔52 〕另外,有学者强调,只有当被冒名人有意识地造成了身份外观,才可将之归责于他。〔53 〕这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中对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区分,强调所有权人丧失占有是否基于其意愿。〔54 〕还有学者认为可依风险原则确定之,考察是否因被冒名人不必要的行为造成了身份外观的风险。〔55 〕总而言之,某项冒名的取现交易是否最终可归属于持卡人,而被当作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察。
(四)“视为本人”条款所改变的利益格局
对于第三人通过密码交易而提取的现金,发卡人如要求持卡人偿还,可有两个层次的请求权基础:一是要求持卡人履行原给付义务(第一性义务)。〔56 〕对于某项已经发生的交易,如果对持卡人而言是有效的,或者说可以看作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则根据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卡人有义务偿还欠款。二是要求持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第二性义务)。信用卡交易中存在很多风险,尤其是第三人不当使用信用卡或信用卡相关信息产生的不当交易风险。对此,银行和持卡人都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以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当持卡人违反了一定的保护义务,例如未妥善保管自己密码的义务,可能需要向银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两个层次的义务的基础并不相同,但却可能是相互补充的。“视为本人”的条款,主要是希望将一切不当使用都看作是持卡人本人所为,这样持卡人就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第一性的偿还欠款的义务。如果发卡人的此种要求得到满足,则无需再请求第二性的因违法保护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视为本人”的格式条款,将他人的行为直接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实质是免除了一项有效的交易需要持卡人授权的核心要件,所有的交易都被看作是持卡人本人所为,而本人就如电脑中的“管理员”用户,其所作的交易当然是有效的了。但是,第三人所为的无权交易,按上文分析,是第三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视为本人”条款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直接等同于持卡人的意思表示,法律为平衡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表见规则被跳过了。如果此条款有效,在无权时,无需考虑相对人(发卡人)的信赖是否有过失,亦无需考察持卡人对此未授权交易的有效发生是否可归责,都会成立有效的,而迫使持卡人承担第三人所为交易的不利后果。其实质上改变了无权原则上应是无效的通行价值衡量,而认为无权是绝对有效的。这样,发卡人(银行)作为无权中的相对人,其利益得到了无例外的保护,所有取现交易中的风险都被转嫁到持卡人(消费者)身上。
(五)对“视为本人”条款效力的审查
“视为本人”条款意欲直接影响持卡人第一个层次的责任:通过将他人的未经授权的交易无条件、无例外地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而要求后者承担约定的付款或偿还费用的义务。通过该“视为”条款,默示的通过表见设置的利益衡量环节被直接跳过了,而被认为在任何条件下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都存在有效的借款交易。换言之,不论银行在审查交易者身份时是否有过错或者某项风险是否完全属于银行的控制范围。比如,第三人利用了信用卡交易系统的技术瑕疵,或者第三人在ATM机上安装了盗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和监控摄像头而获取了密码;亦不论持卡人失去信用卡的占有或泄露信用卡密码是否可归责,比如持卡人因胁迫、入室盗窃、抢劫等原因失去了对信用卡的占有,都认为第三人无权执行的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所为。姑且不说作为发卡人的银行更具备控制或分散风险的能力,而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发卡人反而将全部责任转移至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身上,显然是上述所列的《合同法》相关条款,尤其是《合同法》第41条所不能容忍的。〔57 〕以表见的“二元”利益衡量为基准,域外的欧盟和美国降低了持卡人因第三人无权使用信用卡而承担的责任,〔58 〕而在我国发卡银行却将第三人无权取现的风险无例外地课加在持卡人身上。此种强烈的两极对比,更表明了此种条款的不平等性。〔59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拟制效力亦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尤其是如涉及伪卡交易,法院一般会认定该格式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进而宣布此种条款无效。〔60 〕可以说,在我国实践中,法院并没有遵循银行的意愿,将第三人的无权使用和持卡人本人的使用等同起来。在这一点上,笔者对该拟制条款的研究,支持了法院的结论。
五、“视为本人”条款的推定效力:谁来证明他人的无权使用?
本文第三部分提到,“视为本人”条款还有解释为约定推定的可能性。由于不可反证的推定的效力和拟制基本无异,对其效力审查的思路应和上部分对约定拟制效力的审查一致,故本部分只考察可反证推定的效力。具体言之,如果将“视为本人”条款理解为“凡是通过密码执行的交易,都推定是持卡人本人亲自所为,但持卡人可以举证证明是他人无权使用”,则其效力如何?与拟制不同,推定并不侧重将其他事实和已定事实等同评价,而是忽视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进而假定每一例已经发生的事件都落到大概率事件的范围。〔61 〕密码交易中,第三人的无权使用相对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以及第三人的有权使用而言,应是极为例外的。据统计,2012年信用卡欺诈损失率为0.22BP,即每1万元的交易中有0.22元的交易属于欺诈交易,包括伪卡交易、虚假申请、互联网欺诈等。〔62 〕这样,无权的密码取现相比于授权取现而言更应是少而又少的。故单纯从概率上而言,此种事实推定是符合实际的。那么从法律控制角度而言,其效力究竟如何呢?与回答约定拟制效力的问题类似,要回答该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约定的推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改变了默示的法律规则(更确切地说是程序法规则),以及此种改变是否为现行法所允许。
(一)约定推定的功能、效力和审查
推定是从已知事实假定未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63 〕法定推定(制定法中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64 〕例如,《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65 〕法定推定又分为法定事实推定和法定权利推定两种情形。法定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就某项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作出的推定;〔66 〕其最典型的实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基于占有的事实而推定所有权的存在。法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律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以此认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67 〕法定事实推定的适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有关相互有继承关系死亡顺序的推定。〔68 〕法定推定虽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由于推定的或然性,当事人可以举证加以反驳。〔69 〕换言之,推定不改变实体的构成要件,但是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70 〕对于法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主张,也不需要证明,但是需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71 〕在功能上,约定推定和法定推定是一致的,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进一步改变默示的、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般而言,对支撑某项请求权成立所需要的事实的证明,应由该请求权成立而受利益的一方证明,形象地说,即是“谁受益、谁承担证明责任”。我国的法律亦遵从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某合同的当事人意欲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约定的义务,他必须证明支撑该项义务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相应地,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的因在ATM机上取现而产生的还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亦是因合同成立且生效而产生的第一性义务,故发卡银行应证明此项交易是确实存在的,且对持卡人而言是有效的。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双方对系争交易的存在一般不存争议,争议只在于系争交易是否由持卡人亲自所为。根据前文阐述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这恰恰是发卡银行的证明责任。如其不能证明该项交易是由持卡人所为,就可能面临表见规则的评价,此时除非发卡人证明该项交易可归责于持卡人且发卡人自己对该项交易不存在过失,否则发卡人并不能要求持卡人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但是,如果将“视为本人”条款理解为推定规则,证明责任就反转给持卡人了。通过“视为本人”条款,所有的通过ATM机的取现交易都推定为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如果他不能反证系争的交易不是自己所为,就要承担约定的偿还借款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总之,根据法律分配的证明责任,发卡人应证明某项交易是持卡人亲自执行的,或应证明第三人执行的交易可以直接归属于持卡人。但被理解为可反证推定的“视为本人”条款免除了发卡人的第一种情形的证明责任。
(二)德国法上格式条款中偏离制定法的约定推定原则上无效
如上所述,约定的推定会改变法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约定推定的限制,其实质是对约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限制。我国学者对此讨论并不多见。〔72 〕在比较法上,例如德国法则认为改变证明责任的约定一般是有效的,〔73 〕约定推定作为改变证明责任的手段,原则上亦应是有效的。另外,从当然解释的角度,〔74 〕此种结论亦能得到支撑。因为拟制直接改变可能的法律关系,而推定只改变程序法中的证明责任,不利的相对人有反驳的权利,如法律原则上肯定约定拟制的效力,亦应肯定约定推定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价值衡量的一致性。但对于格式条款(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证明责任约定,《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12项则明确规定此种约定是无效的。对于信用卡领用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5w条,发卡人需要证明系争的交易是由持卡人授权的;且根据同法第675e条第1款,格式条款中相关的证明责任的约定不能偏离制定法的规定而不利于持卡人。故在德国现行法条件下,基于对格式条款的接受人和消费者的保护,发卡人需要证明凭借信用卡执行的交易(消费或取现)得到了持卡人的授权。一般而言,此种证明并非易事。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某些“表见证明”手段,即通过证明某些较为容易的事实而代替需要直接证明的事实。例如,如果信用卡在被盗后的很短的时间内即被通过密码提取现金,则可证明持卡人将信用卡密码写在了信用卡上或将信用卡和信用卡密码同一处保管而具有重大过失。〔75 〕同时发卡人必须证明,交易是通过原始卡作出的,而不是通过伪造卡执行的。〔76 〕但类似于“视为本人”的推定条款,在德国银行中的信用卡格式条款中是不可能存在的。〔77 〕
关键词: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多模态教学多模态
在商务英语课堂教学中是一种新的模式,以渠道多样化、教学方式多样化的方式积极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提升学习积极性、认知能力和应用能力。本文以多模态理论为指导,首先阐述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应用意义,其次探究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多模态教学的具体应用,以期教育工作者调整课堂教学模式,以生动真实的教学情境将抽象的商法法规具体化,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1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应用意义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各国上市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目前国际商法已经成为商务英语专业的一门重点课程,在训练学习者语言技能的同时,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知识及应用技巧,为从事对外贸易工作者在签订经济合同、解决商务争议方面打下坚实的基础。国际商法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商事组织法、合同法、产品责任法、票据法、国际货运保险法等国际商事法律知识。由于国际商法课程专业性强、涉及种类众多,学生对买卖合同、商事活动及相关商务法规接触较少,学习者往往容易对该课程产生畏惧感及抵触感。当前国际商法教学课程现状主要表现为教师以单向输出的教学方式向学生讲述基本的法律概念,通过黑板讲解语言知识而使教学处于被动而沉闷的状态,师生互动较少,教学内容注重课本概念及法律条款,轻视案例教学及实践应用,学生处于被动的知识灌输状态,枯燥乏味的基本法条及无从下手的法律应用方式往往使学生失去学习兴趣,导致其在从事商务活动时应用能力薄弱。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对教材文本以外的“非语言要素”如图像、声音、视频等很少涉及。
1996年,新伦敦组合首次提出将多模态应用于语言教学的理念。主张通过多媒体网络平台,运用多种符号模态(如口语、书面语、图片、图表、身体语、音乐、视频等)来调动学生听觉和视觉等多种感官协同运作参与语言学习。多模态是声音、文字、图像、多媒体设备、教师和学生的有机结合体,每一种不同的模态都代表着不同的符号资源,对意义的构建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多模态理论包含人类通过感官与外部环境的互动方式,教学资源不应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备课,网络环境为当今教学提供了新的信息呈现方式,不仅可以资源共享,教学手段也逐渐多样化,教师可以通过PPT、Flash等课件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学生身处一个完整、真实的国际商务活动情境中,凭借学习者主动探索、亲身体验,协同运作参与国际商法课程的学习,完成对国际商事法律知识的建构过程。目前多模态模式已经逐渐被应用于教学领域,但将多模态应用于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鉴于此,本文在国内外有关多模态教学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的课程多模态模式教学研究设计,以期以丰富的教学形式、鲜活的教学案例情境提升学生参与式学习的积极性,弥补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不足,提升学习者在外事工作中的商务法规应用能力。
2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多模态教学的具体应用
以下从教学资源、教学模式及教学应用的维度,探究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实施。建立立体式多模态的教材为了使学习者能够完全投入英语环境中,培养目的语言思维方式及使用习惯,提升语言技能,掌握专业的商务法律词汇,对有一定学科基础的学习者可采用英文原版教材,如RayAugust所著的InternationalBusinessLaw。然而使用原版的英文教材也具有一定的弊端,因为国际商法课程所涉及的分支众多,教学内容庞杂且缺少对中国法律的介绍,学习者容易无法参透教材。我国国内学者李浚帆、梁雁将我国的法律条文与英文原版书籍进行结合,著作了一本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并忠于英文原著的国际商法教材《新编国际商法英语教程》。此教材全面包含国际商法导论、产品责任法、合同法、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各章节的法律概念理论知识都附有相关的应用案例予以说明,帮助学习者更加深刻地理解所学法律条款的应用情景。教材是教育工作的中心和关键,狭义范围的教材即指教科书,而广义上的教材包括有利于学习者增长知识或发展技能的各种形式的材料,如音像教材、网络版教材等。
多模态模式下的国际商法课程倡导教师充分利用各种网络资源,使用图片、声音、视频等模态激发学习者感官,将丰富的背景知识、多样化的学习资料与教材内容相结合,提升学习者的兴趣,拓宽学生的学习视野,提升自主学习能力。进行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在国际商法课程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创建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通过创设典型场景,使学生的情感活动与课堂认知学习内容相结合,减少学习者对抽象法律条款的抵触感,提升学习兴趣,激发学习情感,使学生主动参与课堂学习,成为课堂的主角,切身感受商务洽谈中国际商法的应用情境,体验法律知识应用的乐趣。根据教学内容及教学目标的不同,多模态教学模式倡导情境多样化,如为使学生更加深刻地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概念,教师可以通过播放教育短片的形式向学生讲解。在讲解合同法、国际商事法等相关内容时,教师可为学生提供相关的课题研究范围,组织学生进行角色扮演。如将学生分成买卖双方两组,模拟双方建立合资公司、洽谈产品销售的过程。学生可自行分配角色,担任不同贸易方的业务经理、法律顾问等角色,选择扮演外贸询盘、还盘、建立合资合作、签订贸易合同、跟单、发运等不同的外贸环节情境。要求学生在角色扮演中应用课堂所学的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法、票据法、国际货物运输法等,使抽象的法律条款灵活应用于不同的商务洽谈环节中,体验中国与国外法律条款、商务习惯的不同及国际通用商务法规的相关应用方式。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对教师的素质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教师不仅需要具有良好的语言及商法专业素质,也需要具备实际的外贸从业背景。在学生的角色扮演活动中,对商务情境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对相关的法律应用进行具体的指导。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特点体现为形式多样、应用灵活。
在实际教学中,教师需要根据学习者的特点,灵活调整方式,综合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及主动学习的能力。实施多模态的案例教学法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此特点为多模态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提供了空间。案例教学法包含两个方面:一为案例本身,二为对案例的讨论。一个成功的国际商法案例教学应结合教学目标,难度适宜,使学习者愿意参与案例的讨论,教师应为案例讨论提供全面的计划并能够处理相关的法律拓展问题。在案例分析讨论过程中,学习者需要充分理解相关法规的概念,对案例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国际商法教材以文字方式向学习者呈现案例介绍。传统的教学法中,教师通过黑板、粉笔,利用口头讲述向学习者讲述案例,学习者往往无法获得全面的信息,进而产生枯燥的抵触情绪。多模态案例教学利用投影仪、计算机等媒介,创造轻松的教学环境,利用丰富的电子资源如PPT、视频、图像等方式,生动灵活地为学生提供真实的案例情境,增强法律应用的直观性,提升学习者对国际商法的学科认识及法律体系应用的感知能力,使学生乐于思考。多模态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教师可以选择真实的商务谈判案例、商务报纸、网络咨询教学案例等,根据教学载体的特性、教学知识点、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适当的媒体,充分调动学习者的多种感官。
多模态的案例教学法,不仅能够为课堂教学提供正能量,提高学习者的专业词汇运用能力,也为学生提供了法律知识分析应用的平台,提升学生的感知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建立案例库建立国际商法案例库可以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方式进行有效衔接,教师可结合教学内容,根据国际商法学科所涉及的法、合同法等不同维度,对应整合典型的国际商务法律应用案例,将不同模态的案例资源上传至网络平台,增加学习者获取实际商务法规案例的途径,丰富课外学习资源及学习形式,提升国际商务案例处理的经验,使学习者在实际的外事工作中更加灵活地应用商法条款。教师也可鼓励学生积极分享与国际商法学习有关的案例知识,以小组形式探讨案例分析,提升学习主动性。
3总结
基于多模态模式的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结合多媒体资源,通过声音、文字、图像、视频等多种符号模态将抽象庞杂的国际商法知识具体化,通过建立多模态教材、进行情境化多模态教学、实施多模态案例教学法、建立国际商法案例库的方式,可以改变传统教学封闭的状态,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拓宽学习视野、营造积极主动的学习氛围,为学习者展现生动真实的商务法律应用情境,提升学习者对国际商法的理论分析能力及实际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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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以民商法的规制为主要依据的,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各项内容的有效使用也能够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改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民商法有极大的促进性作用,以下对此进行详细的叙述分析。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的依据分析
格式合同当中有很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性,并且制定了很多免责的款项,从广义上讲就是完全的免除法人的一些责任,或者限制法人责任,狭义上的分析就是完全免除责任。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一方的法人在第三方的监督下制作成功的,但是合同中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双方的上衣,这样就会有损害一方情况的现象产生,特别是在一些免责条款上,更会倾向于制定方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市场经济地位优势的方面就会存在霸王性太宽,以此极大的削弱了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对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不接受,可以选择的路径只有合作和放弃。例如,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在工程施工时对于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在分配上就不是十分妥当和平等,因此在这样的背景状态下,强势的一方就会想到自己的利益,弱势群体要想合作就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顺从的无声无息。在现代化法治社会和法制生活中,这样的现象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因此需要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民商法的规范中进行修订和完善,促进商业的更好发展。
民商法规制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应用的途径分析
强制性条款规制和任意性条款规制的途径。强制性条款就是在法律的范围中进行强制性执行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且也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发生转移。强制性条款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种是在民法方面,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所管辖主要有民商法规方面的内容,这也包含合同法在内。民法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同时还要准手民法方面的规定,对于民事行的一些诚信性原则和诚信性规定要予以履行。免责条款属于民事行为,并且也有自己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尊重民事法律的行为,增加了效果的发生难度以及法律的运行成本,这样给一方利益的维护也铸就了一道防线,这样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民法方面也是主要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合同法能够直接免责法律条款中的一些实际性效力,能够对免责条款中的一方造成伤害,或者故意给对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宣布免责条款无效,并且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制。
强制性条款的规制,主要是用在人们能够直接看到民商效果的基础上,对于一些不公平的现象进行约束,然后对于已经产生疏漏或者不可预见的部分就需要使用任意性的条款进行规制。任意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每一个国家在民商法中都需要对任意性条款的作用进行关注和重视,也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相对比来讲,也是相互作用和也是相互补充的,能够维护法律上的平衡性。强制性条款的规则极大的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威严性,这也充分的弥补了一些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强制性和任意性之间的结合能够让法律的刚性程度得到一定的缓解,极大促进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并且维护群众的利益不受到伤害[1]。
条文性规制和开阔性规制的主要途径。条文性的规制在法律上需要作出一定的取舍,使用条文性规制能够更加明确 的对合同中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列举出允许的内容和不允许的内容,但是在此其中也难免出现一些遗漏,不能把所有的条文都进行规制,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为了避免和减少这种局限性的产生,概括性的规制就产生了,对于一些不能细化的条文内部蕴含的抽象内容进行了概括。条文规制和概括性规制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并且两者一个对于细致的明文进行规定,另一个是更加笼统性,更加模糊性以及概括性等等的条文,但是最后的目的都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在免责条款当中,有一些合同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还具有多样性。条款规制往往不能够在一个法律中就能够完全达到免责的目的,如果是概括性的规制则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概括性规制不是针对个别的合同的进行规制,而是面对所有合同。例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已经明确的固定,如果当事人订立并且履行了合同,那么就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法规等等,在社会道德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工作行为,不能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这种规定能够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放在法律条文当中,对社会公德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条款进行制约。人们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对于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制也要从更多角度更多层次以及更多的途径方面进行解析,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加健全,民商法的使用也更加完善[2]。
关键词:中小企业 外贸 若干问题 对策
我国现在的外贸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根据企业的委托,对货物进行进出动,并且从这些活动中抽取手续费的一种行为,这种经营模式是现在我国外贸企业当中主要的经营模式。进入到了二十一世纪之后吗,我国的外贸经营管理权限进行了进一步的开放,这也就使得一些中小型的企业开始介入到外贸当中来。在中小企业介入到外贸当中来之后,发展是非常迅速的,但是在迅速的发展当中还是隐藏着很多的问题的,笔者根据自身的经验分析了现在我国的中小企业外贸中存在的主要的问题,然后根据相关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我国的中小企业外贸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在我国的很多中小企业已经认识到了外贸中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开始采取措施介入到外贸当中来,但是现在我国中小企业的外贸业务的发展情况还是不怎么让人满意,的业务并不稳定,经常会出现纠纷,而且现在中小企业的外贸普遍的收益比较低。笔者分析了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问题。
(一)商的信誉问题
在对外贸易过程中的商是处于一个比较特殊的位置的,他需要对内充当一个国内委托人的身份,对外需要签订并且履行进出口的活动。商在整个过程当中的主要的收益就是费,而费的多少主要与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取的的经济效益有关。但是在现在的实际情况当中却是存在着很多只是在乎费用的商,这些商对于委托人的利益一般都是进行了忽略。这些在现实情况当中的表现就是这些商在整个的进出口贸易当中为了自身的利益经常会签订一些对于委托人不理的贸易合同,或者是商在履行合同的时候经常会出现延误或者是过失,这也就造成了很多的委托人无法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
(二)合同的问题
现在我国的中小企业外贸中很多的合同中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经常会出现纠纷。并且因为合同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造成了最后进行司法仲裁的时候也会带来很多的困惑。经过笔者的分析得出现在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就是国内以及国际两份合同当中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比如说在间接模式当中使用的“责任鉴定”原则,很多的人都会从中寻找各种的借口来对这其中的第三方责任进行否认,拒绝承担第三方责任。
第二个方面就是在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中存在着很多的模糊条款,很多合同中比较重大的条款都会出现缺失。比如说现在的很多合同当中对于人或者是委托人的责任或者是权利不会做出详细的约定。
二、促进中小企业外贸发展的若干建议
上面提到的几个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中小企业外贸的发展,根据笔者自己的分析,提出了一下几点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扶持力度
现在我国的外贸当中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就是《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这两种法律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外贸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法律条款主要针对的都是民事行为,对于现在的对外贸易中的一些特定的现象以及问题都不能进行很好的解释,这也就给对外贸易的当事人带来了很多的困惑。为了增强现在制度的可操作性,就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这样就使得整个的过程中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法可依的。
(二)委托政府和企业两方面的力量,建设依法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由于现在的中小企业外贸市场当中存在着很多的不规范的竞争行为,这就需要对市场的市场秩序进行一定的规范,在进行规范的过程中不仅仅需要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管理以及引导,还需要注意的就是发挥企业自身的作用。可以参考一下其他的行业当中规范市场秩序的成功典范,建立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外贸协会,这个协会的作用就是知道会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外贸活动,对于外贸管理活动中的不规范或者是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管理以及一直,这样就能够正确的协调市场中正确的利益关系,并且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现在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中小企业外贸也在迅速的发展,本文主要分析了这个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改进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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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曾于1992年、1996年、2000年三次对全美400家一流的建筑公司的中上层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分析土木工程专业的毕业生在建筑施工工作中除了原先掌握的专业知识以外,还需要哪些管理知识。调查结果表明:1992年建筑管理方向27门课程中排名前三的课程分别是“财务管理”“建设规程及法规”“合同管理”;1996年的结果是“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问题”“合同管理”“建设规程和法规”;而2000年的结果是“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问题”“合同管理”“工程项目计划、进度安排与控制”。这表明工程法律一类的课题处于绝对重要地位,通过法律手段对工程项目各参与方的行为进行约束是工程建设宏观调控的体现,而利用合同规定各参与方的权责和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则属于工程微观管理范畴[2]。因此,工程法律和合同管理问题势必越来越重要,而合同管理须以法律知识为基础,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2强化法律意识的培养
2.1课程设置方式高等院校工程管理专业的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都将工程合同管理列为核心主干课程,要有效地传授合同管理知识,必须正确处理好该课程与其他课程的联系。以盐城工学院为例,工程合同管理相关课程主要包括“建设法规”“工程合同法律基础”“合同管理与索赔”。首先,通过“建设法规”课程,使学生熟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如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各质量管理法规等;其次,通过“工程合同法律基础”课程进行合同法原理以及各种专业合同示范文本的讲解与分析,使学生建立工程合同的整体课程结构体系,掌握合同法基本理论和方法,具备分析合同的能力;最后,培养学生合同策划、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及索赔管理等合同管理的能力,为工程实践作好准备。这样的课程设置方式将法律知识的储备及法律意识的培养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2.2课程内容及教材选择盐城工学院的“工程合同法律基础”课程选取的教材为东南大学李启明教授主编的《土木工程合同管理》第二版[3],该书以工程合同类别为主线,在讲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后,分别介绍了各类专业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并分析了各自的管理特点,“合同管理与索赔”选取的教材为东南大学成虎教授主编的《工程合同管理》,以工程合同管理流程为主线,符合上述课程设置的要求。同时,合同管理法律基础应加强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颁布的工程合同范本FIDIC合同的讲授,FIDIC合同被公认为是一部“施工法”[5],其中包含了众多的英文法律用语,其用词十分准确、严谨,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现行规定都借鉴了FIDIC的相关条款,通过这些法律条款的学习不仅使学生奠定扎实的法律基础,与国际工程合同管理接轨,而且有助于从较深的层次把握工程合同管理的涵义。注重实务是工程合同管理的教学目标,案例教学与专题讨论应在教学内容中得到强化。教师在平时生活中要关注工程建设中的一些官司或纠纷,积累教学资源,与时俱进。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增加感性认识,引导学生找出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分析产生的原因,讨论解决的方法,加深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应用。此外,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查阅并分析当年全国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的考查内容,从中选取适当的案例进行讲解,在帮助学生理解课堂知识的同时,也对学生以后的职业规划进行相应的指导[6]。
2.3加强教师能力的培养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新时代的教师不仅承担发展科学文化的任务,更为重要的是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工程建设是通过实践才得以实现,作为一名教师,要理论联系实际,把自己的知识能力武装起来。要加强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首先应提高教师自身的知识水平,教师应当努力掌握法律、经济与技术等复合知识结构,使自己成为能够连续施教“建设法律”“合同管理”等课程的人才,这样有利于法律意识培养的连续性;其次,应强化教师的教学能力,应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适时地调整自己的教学方法,使其明白法律基础在工程合同管理课程中的重要性,引导其通过所学内容对实际问题进行分析,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从而达到教学目标。
3结语
关键词:农村土地使用权;土地流转;现状;问题;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50833172
1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
目前中国大约有2267万hm2的土地给农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国农村已经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总面积是2533万hm2,把土地部分或全部流转给别人使用的农户接近6000万户。但我国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四化不同步,农业现代化滞后明显,现有的土地制度缺陷也愈加明显:在土地资源配置层面,农村富余劳动力“洗脚上田”使大量农田闲置,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形成了农村以家庭为主的散、小、弱的生产经营格局,制约我国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升级。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层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机制不健全;政府对于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注重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制约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2 存在问题及原因
2.1 对土地流转的认识不够
农户没有搞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怕土地使用权流转以后会失去自己的承包地,不敢参与流转;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形成。土地是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只有靠经营土地,才能获得生活保障,医疗、养老保险也来自于经营土地的收入;,地方政府缺乏对土地流转的认识。一些地方政府忽视了土地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等重要作用,因此疏于对土地流转的宣传、引导和管理,导致土地使用权流转缺少一个有利的政策环境。
2.2 法律、机制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诸多关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条款存在冲突协调问题,有些法律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带来因法律界限不明或条文理解不同而带来的适用不统一问题。
一些地方因没有完善的中介机构为之服务,更缺乏土地流转市场,土地流转工作没有完全展开,土地使用权流转也仅仅局限在村内,不能跨区域流动,流转范围小,交易量小,成交的可能性小。
2.3 流转合同不完善
农户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大多不规范,权责不明确。有的合同条款甚至与现有法律和政策相抵触,这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严重者还涉及非法犯罪;农户大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转包、转让,口头协议的稳定性差,一旦发生纠纷,不便于当事人举证和分清责任,也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4 土地流转条件存在限制
土地权利主体不明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往往镇政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小组共同享有土地权利;各主体权利不明确。土地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各个权利主体不清楚自己拥有什么权利,尤其是农民不清楚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承包农户是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农民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有一定的自,这样才符合依法自治的原则,才能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3 政策措施
3.1 规范合同手续
在流转主体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土地流转应严格按法律程序履行合同手续,并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签订后报相关管理部门鉴证备案后生效。政府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流转合同范本和土地流转证书,统一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鉴证的程序,搞好造册登记工作。
3.2 利用市场促进土地流转
应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利用市场机制来调节土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并调整土地供需关系,从而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市场运行效率。而且应不断完善国家有关土地流转的税收、贷款、利息政策,建立相应的金融、保险支持体系,使农民、企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足够的资金参与土地流转,建立一个安全、高效、稳定的土地流转市场。
3.3 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修改时,要完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定,明晰土地权利主体和各主体权利,并统一相关法律条款。
3.4 加强土地流转的管理
规范地籍管理,建立完备的土地档案;构建适应产权市场化的土地管理体制;缔造交易中介服务组织;制定土地使用权流转规则。
定金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为证明债的成立和保证债的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履行之前,先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可以以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合同的形式体现出来,定金作为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相并列的担保方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2、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在交付定金时生效。《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依主合同的效力来确定,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无效;反之,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
4、定金合同中给付定金数额的限制性。《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二、购房时应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近年来出现的一种购房诚意金(订金),一些地方在房产交易实践中,开发商要求购房者为了证明够房诚意而向开发商交付的一笔金额,开发商承诺交了诚意金的购房者可以获得该楼盘的优先购买资格,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还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购房者在交付诚意金时一般要与开发商签订诚意金协议,该协议一般没有房屋购买合同的具体内容,例如单价、面积、房屋地点、交楼日期等。诚意金至今尚未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属于开发商自创的词语和收费环节,并被开发商描绘为使购房行为公平、有序的营销方式。然而在现实中,诚意金有时只是表达了购房者单方面的诚意,一些开发商以及房屋中介并不受诚意金所应体现的诚意制约。 由于“诚意金”并不具有合同担保效力,购房者者向房地产商支付“诚意金”所购买的只是一种优先的机会,这样购房者的一番诚意实际上往往得不到优惠,甚至诚意金不明就里地也有去无回。
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通常人们把购房合同的订金划分为预付款,意思指购房者怕看中的房子不能买到而交的预订的钱,可以理解为一种预付款行为,合同确立、履行时预付款要充抵价款,合同不成立时预付款应当返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3、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所以针对你的情况:如果按照合同注明的“定金”,对方违约则要双倍返还定金;如果按收据“订金”,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因此,在将购房者依据认购书、意向书预先交付的款项明确规定为购房定金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条款。若是注明为“订金”、“预收款”,则不能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条款,则不具有定金所拥有的担保的效力。如果在合同中虽未明确为“定金”却用了“订金”概念,但在条款中明确了收款方违约的双倍返还,付款方违约不得退回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文字的解释,将“订金”解释为“定金”。
三、定金罚则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及免责事由
(一)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有设立定金的合意。定金罚则的适用为定金合同不履行的结果, 故其构成要件须以定金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定金合同成立又须以当事人双方就定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期限、支付方式等达成合意为必要。商品房买卖的实践中, 当事人一般在认购书中就有关立约定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定金的交付。我国《担保法》第9 0 条规定,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时起生效。此条虽系专就违约定金而作的规定, 但因所有类型定金都具有款项的性质,故就立约定金而言, 仍须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定金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3、因一方原因而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法律事实。《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前段称,“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 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这是将“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作为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
(二)定金罚则的免责事由
定金罚则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 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有很多。因房产不同于一般商品,它的附加值和不确定性较大,毕竟认购协议不能包括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除面积、价格、地段、楼层、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外,有些内容很难在签订认购协议时量化和具体化,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如绿化面积、配套设施、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确因这些因素致命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的,笔者认为,应算在不可归责之列,也应退还定金。
四、购房时定金问题的防范措施
由于房地产市场求大于供的客观状况,加之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主动要求收取定金的往往是房地产商,一旦发生纠纷,吃亏的往往是购房者。俗话说:“买的没有卖的精。”为了尽量减少这方面的纠纷,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建议:
1、房地产市场运作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一般购房者很难通过个人能力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购房时应多多救助于法律界和专业人士,不仅要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寻求保护,更要在签约和协商过程中拒绝被侵害的可能。
炼油、化工工厂的规模、产能、技术先进性和经济适用性取决于其工艺路线的选择,石化项目建设中一旦确定了全厂工艺路线,就可以着手选择各装置所采用的工艺技术。随着我国石化技术的发展和成熟,部分炼油、化工装置可采用国内技术工艺,但同发达国家相比,部分关键装置的工艺技术尚不成熟,距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很大提升空间,这些先进技术往往以专利形式掌握在国际上比较知名的专业技术公司,即专利商手中。为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石化工厂,需从专利商手中获得技术的使用许可,即专利实施许可。因此,引进专利技术采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石化项目引进专利技术采购通常是指专利实施许可的采购,主要包括装置工艺包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权、工艺包设计、现场服务和技术培训四项内容。通过采购获得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在取得的工艺包设计的基础上开展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同时获得装置现场服务和技术培训。同实体物资采购一样,引进专利技术采购也要执行采购程序,通常要经过专利商资格审查、技术附件签署、发出询价、接收报价、技术、商务和价格评审、条款和报价澄清、确定专利商、合同谈判及签署等环节。其中,合同文本是许可方(指中标的专利商)和被许可方(指专利技术采购方)就专利使用许可授予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内容,是各采购环节工作内容的体现,是双方履行义务达成合同目的的法律依据。因此,合同谈判是引进专利技术采购的关键环节。
本文首先概述引进专利技术合同文本的主要构成条款,接着对专利商的条款偏离内容进行分析并提出谈判应对思路,最后形成具体谈判策略和实施方法。
一、引进专利技术合同条款内容
专利技术合同文本由主体条款、商务附件和技术附件三部分组成。其中,技术附件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就专利技术进行详细磋商所达成的技术协议,是采购方询价、专利商报价和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主要由工艺描述、设计基础、设计原则规范和标准、许可方工作范围、设计和技术资料、仪表控制系统、性能保证、许可方人员现场服务和培训范围等几部分内容组成。主体条款和商务附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范围及授权约定
合同范围包括专利使用许可权、工艺设计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许可方对其专有和/或强制推荐的设备和/或催化剂的质量保障承诺。授权约定是指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授予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为非专有、不可撤销和永久的使用许可。
2.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许可方按照技术附件要求进行设计并负责设计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审核,协助许可方进行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审查,派遣工艺专家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对于工艺包延迟交付和技术服务人员延迟派遣需承担违约责任。
3.保密
合同生效后10年内,被许可方对其从许可方处所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一些特殊情况除外。
4.财务税务约定
与合同范围相对应,合同价格由专利许可使用费、工艺包费、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四部分组成,其中工艺包费包括资料审查费,培训费包括国内培训费和国外培训费。专利许可使用费、工艺包费和培训费为Lump Sum价格,技术服务费为人工日费率,实际费用按照发生情况据实结算。
付款节点、比例和方式:专利许可使用费和工艺包费分别按照总费用的10%、50%、30%和10%分四笔支付。第一笔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被许可方收到所要求的请款文件后支付;第二笔款在许可方完成工艺包资料递交后支付;第三笔款在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审查完成后支付;最后一笔款在合同装置验收后支付。技术服务费按照实际发生的人工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技术培训费在培训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为电汇。
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各自承担中国政府向其征收的相关税费。对于中国政府向许可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由被许可方在每一笔付款中代扣代缴。
5.性能考核
许可方对其所提供的工艺技术的新颖性和技术文件的准确性做出保证。在满足性能考核条件的前提下,对已完工装置实施性能考核,考核合格,签发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酌情要求其整改或给予补偿。对于因许可方原因导致的装置开车不成功或装置性能值无法达到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限定值等极端情况,实施整改或赔偿。如催化剂寿命测试无法满足要求,被许可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6.专利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等法律条款
许可方应保证其所授予的专利使用权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如发生侵权,许可方应对被许可方所蒙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许可方疏忽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等导致提出的任何索赔、赔偿责任等,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做出赔偿。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不可抗力指缔结合同时无法预见、且其发生及结果均无法避免或克服的任何事件,缺乏资金、劳动力不足、物资存在缺陷或不足、人员不作为和不造成妨碍的战争等不构成不可抗力。
二、专利商合同文本偏离分析及应对思路
专利商大多为国际知名的技术公司,很重视合同文本的签署,有严格的合同条款审核和签署程序,风险防范意识极强,往往会对采购方的合同文本提出偏离。具体应对思路分析如下:
1.合同范围及授权约定
对于合同范围,专利商提出可保留对许可方专有设备及催化剂的质量责任,但排除对其强制推荐设备的责任。考虑强制推荐设备采购难度大,如到货质量出现问题,将出现现场安装协调困难以致影响施工进度的问题,应坚持许可方对其强制推荐设备的质量负责。作为让步,可适当调整措词,将许可方如何参与其推荐制造厂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表述在合同中。
关于授权约定,有的专利商缩小授权范围,将未来专利排除在外;有的专利商缩短授权期限,如将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授予的信息及许可方目前开发的专利的使用权的限定词“永久的”替换为“直到装置终止运行为止”;有的专利商提出在工艺改进条款中添加被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改进时,向许可方及其关联方及其他被许可方进行回授。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可互享技术改进,但应坚持专利技术使用权是永久的。对于技术改进回授,应明确规定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被许可方;同时应明确回授的截止日期为“截至日前”或“合同失效日前”,视情况具体约定。
2.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对于设计分包,如许可方委托第三方履行设计和现场服务义务,应事先经被许可方同意。关于工艺包交付,有专利商提出资料发出日即为实际交付日,同实际收到日为交付日存在偏离。由于实际交付日是考量工艺包是否延迟交付的基础,将涉及违约罚金的计算,故应坚持以实际收到日为交付日期。
对于现场服务,为便于比价,统一要求专利商在报价时按照现场服务假期为圣诞节两日和周日考虑,加班时间的费率和正常工时费率一致。可提示专利商依据此条件调整服务费率报价。关于培训,可分为国内、国外两项内容进行表述。
3.保密
专利商往往要求较长的保密期限:15年、20年不等,有的甚至要求永久保密。由于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日后10年,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合同有效期限,应在合同中明确理由,以便办理审批手续。
有的专利商不接受保密例外情况,如:并非由“对方”提供的信息不在保密之列;再如,有专利商提出,被许可方在项目建设中向第三方做必要的信息披露时,应事先和这些第三方达成保密协议,且保密措施应当遵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在被许可方保密义务期内,如由于被许可方以外原因技术被公开,保密义务即行终止。谈判过程中可与专利商协商将可能发生的第三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罗列,必要时可考虑事先同第三方达成保密协议。
4.财税方面
付款方式:有专利商要求采用信用证付款。由于技术引进不同于实体物资,不存在货权凭证,不适合采用信用证支付;另外,信用证付款方式不方便办理预提税等税费支付。所以,只考虑采用电汇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专利商大多要求付款期限为被许可方收到合格的付款单据后30天内付款,如不按期完成付款,则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或停工等。由于付款审批流程和环节繁琐,无法实现30天付款,尽量说服专利商接受45天的付款期限。预付款保函实质上是履约保函和质保函,在专利技术采购中,采购方其实处于弱势,签约时应注意自我保护,要求许可方所提供的保函有效期至装置验收合格。对于专利商提出的技术服务费率的有效期调整,结合项目建设特点,可设定为装置验收后或合同生效后42个月。
税费问题:中国政府征收的代扣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专利商提出,如税率调整,则双方应修订合同调整价格,以确保许可方仍会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同样金额的税后合同款。由于费率调整是由政府决定,调增还是调减对双方都是风险,所以不在文本中明确具体税率。对于营业税,专利商提出,需在合同中明确合同金额不包括5%营业税,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额外征收的情况,则须修订合同以确保许可方收到原定合同金额。买方同意上述要求,但为避免合同中出现包税条款,此项内容不体现在合同文本内,可考虑另外签署备忘协议。
5.性能考核
关于考核的前提条件,有专利商增加了“合同装置应根据工艺设计包建设,且按照许可方的指导进行操作”作为考核的条件。可以考虑接受。关于原料改变对性能考核的影响,有专利商删除了在收到新的料表后在两周内提供最新的考核指标的时间限制;同时,如许可方提出重新计算会涉及实质性的工作,则双方需要就费用事先达成一致。如原料与设计基础不一致且无法消除时,应要求专利商调整保证值,考虑工程建设进度要求,许可方应在被许可方所要求的期限内提高最新的考核指标。如由于许可方原因致使初次性能考核失败,许可方只有一次机会重复进行性能考核,多次重复性能考核将不被接受。关于Make-good条款,有专利商提出部分或全部删除。考虑合同的逻辑性和完整性,为规避风险,对于因许可方原因导致的装置开车不成功或装置性能值无法达到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限定值等极端情况,实施整改或赔偿是必要的。关于性能保证责任免除,如支付了赔偿金,可考虑解除许可方的责任;但有专利商提出,如因非许可方方面的原因在合同生效后一段时间无法进行性能考核,则认为装置自动验收合格,这是无法接受的。对于考核指标的描述,采用表格方式列出比较直观,便于合同执行。
6.专利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等法律条款
关于专利侵权,有专利商提出由于侵权责任导致的许可方应支付给被许可方的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许可方已取专利费用的一定比例;还有专利商提出将确保可以使用的权力的范围限定在现有专利和技术诀窍,而排除了技术文件和技术服务;还有专利商不接受对专利侵权除法庭以外所蒙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和赔偿。专利许可方应对其所授予的全部专利技术使用权实施侵权保护,无论是现有专利还是未来改进专利;同时,专利侵权赔偿不应设置上限。
除专利侵权外,赔偿责任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发生:技术指导失误、设计文件错误、性能考核失败、工艺包迟交及工艺专家延派、催化剂寿命考核不合格等。专利商往往提出对失误进行修改,对于对被许可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通常要求有一个限额,往往是一定比例的相关费用,如有专利商提出,性能考核违约金不超过许可方已经收到的工艺包费用的一定比例;性能测试违约金责任及为装置达到性能考核而对装置进行修复而需采购的物资设备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专利费的一定比例。考虑未报价先澄清合同条款的特殊情况,要求专利商统一将赔偿基数设置为许可方与工艺包费之和,可分项考虑比例,最终可设置合同总赔偿上限。如催化剂性能考核不合格,可考虑用现金或补剂的方式接受赔偿,不能接受任何单纯的补剂或抵扣券方式。
专利商对合同适用法律提出较多偏离,经与法律人员确认,适用中国法最好,可接受适用英国法。关于仲裁地,可接受新加坡和香港这些中西人文比较融通的地方。
关于不可抗力,对于对前往工程实施地点不造成妨碍的战争、政府行为和罢工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大部分美国专利商提出增加出口控制条款,为规避风险,采购方可通过由法律人员起草此项内容,请专利商确认是否接受的方式来达成双方共识。
三、谈判策略及实施方法
谈判前与各专利商沟通,制定详细的谈判计划。组织技术、法律、财务等相关人员组成谈判小组并确定主谈。谈判过程包括谈判前准备、谈判实施和谈判后总结。
谈判前的准备至关重要,主要包括分析研究专利商偏离、制定应对策略、熟悉技术附件、与专利商的沟通、英语语言和会议资料准备等。由于合同各条款之间密切相关,牵一发则动全身,为提高谈判效率,可在谈判之初提出对方纠结之处并向其进行澄清解释,这样可以解决一类问题。这就要求谈判前认真分析专利商所提出的偏离,找出双方理解上的偏差,谈判一开始便把这些问题拿出来重点讨论,说清楚了、思路清晰了,再具体修改语言,很快可把文本内相关内容都确定好。例如,通过对偏离的分析,可看出专利商对被许可方的性能考核的要求和思路的理解存在偏差,谈判时将整个考核过程进行详细介绍,提出考核思路,双方很快在理解上即可达成一致,形成文本。再如,分析专利商偏离过程中可发现有的专利商的法律人员在合同文本编制上处于主导地位,而有的专利商财务人员在文本编制上处于主导地位,那么在谈判准备和谈判进行时就应协调相对应的法律或财务人员给予重点关注,采取重点突破的策略。
谈判过程中,对于双方文字差异较大的条款,采取先统一认识,再整理文字的方式,可取得比较好的谈判效果。边谈判边修改合同文本,用不同颜色标注内容,便于后续核查。边谈判边形成会议纪要。
每日谈判完毕进行小结,组织人员就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后再开始第二天的谈判。同每一家谈判完成后,汇总谈判情况,及时编制谈判总结,归类整理合同条款。谈判后的条款可分为达成一致项、无法达成一致项、专利商确认项、采购方确认项、本次不必达成一致项五类。前一家谈判所积累的经验可用于下一家谈判,前一家谈判所出现的问题,可在下次谈判时避免。
四、结语
石化项目引进专利技术采购涉及合同金额较大、采购风险较高,其中合同条款谈判是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但只要认真计划、仔细分析、研究借鉴、实施把控、善于总结,一定可以圆满完成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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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玉清、赵承璧.国际技术贸易.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并购交易中,交易相关方需要签署的法律文件均可分为两大类:即主交易文件和相关辅交易文件。主交易文件对主交易进行的条件、成交价格、交割方式等进行界定;而辅交易文件,则是一系列为配合主交易文件目的的实现而签订的文件。而上述所谓“主交易文件”和“辅交易文件”,具体而言应包括那些文件,则取决于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交易对象的情况,交易模式等因素。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所指“公司并购”,仅指公司股权的收购。
初始阶段
保密协议/保密承诺函
在交易的初始阶段,因标的资产、股权或业务等的拥有人,或目标公司的股东等(为叙述上的简便,本文以下统称为“出售方”)需向收购方披露有关交易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按照惯例,在该出售方披露相关信息前,出售方会要求潜在收购方出具单方的《保密承诺函》,或与潜在收购方签署《保密协议》等。考虑到在交易进展的过程中,收购方也有披露自身某些敏感信息的必要性,如,为了向出售方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而披露资信方面的相关信息等,作为收购方的律师,我们会建议收购方要求出售方也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较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双方签署一份双边的《保密协议》,或双方互签条件相同的保密承诺函。
投标文件/报价函
在许多并购交易中,出售方为了争取到最好的出价,非常倾向于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收购方。国际市场上许多著名的交易,以及我们作为律师处理过的多起交易,均是通过此种方式进行的。在此种交易方式下,收购方需要向出售方提交投标文件(针对较为正式的招标程序而言),或报价函(对一般的竞争性谈判等而言)。上述文件的共同性在于,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其均为收购方提出的要约,在该文件的有效期内,其对收购方自身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一旦交易对方接受了上述文件中包含的实质性条件,如交易价等,则收购方不得反悔。
谈判开始阶段
保证金协议
有时,出售方会以收购人/报价人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为前提条件,向相关报价人开放一定时长(如1-3个月等)的独家谈判期。此时,双方就有必要签署一份《保证金协议》。在该《保证金协议》中,须清楚界定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返还的条件、独家谈判期的时长和结束条件等。
备忘录
交易双方经过初步商谈,可能会达成一定的初步共识。如交易双方均认为有必要通过签署相关文件来记录该共识,则通常签署的文件为“备忘录”或类似文件。在备忘录中,可描述双方当时达成的一切有关交易的共识,如交易内容、交易模式、交易的前提条件等。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除非特例,否则在通常情况下,备忘录仅起到记录交易共识的作用,其本身是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谓某一签署方违反备忘录的“违约责任”问题。
条款清单
作为并购交易的惯例,一旦交易双方进入相对实质性的谈判阶段后,为使谈判进程更为高效,通常首先由交易双方的商务人员(而非法务人员或外部法律顾问)对交易的具体商务条件,如交易价格、付款安排、交割条件等事项,进行谈判,并以“条款清单”的方式将双方商务人员达成的共识予以记录和描述。就其重要性而言,条款清单是整个交易中非常关键的文件之一。但通常而言,条款清单并非正式的合同,也没有正式的合同应该包含的条款,如有关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等,因此条款清单并无法律拘束力。相比于同样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备忘录,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备忘录的记录一般较为笼统模糊,而条款清单对于商务条件的描述通常是非常清晰具体的,初具主交易文件的雏形。
实质性谈判、交易确定及交割阶段
主交易文件
交易各方经实质性谈判取得成果后,即可以条款清单为蓝本,形成主交易文件。如前文所述,因交易的具体性质不同,主交易文件可能为—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业务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主交易文件是整个交易中最为关键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因此,对于其中的交易逻辑的设计,以及具体条款的措辞等,需要相关人员,尤其是律师,投入极大的责任心和极高的注意度。通常而言,主交易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条款为:卖方/目标公司的陈述与保证、协议生效前提条件、付款前提条件、交割前提条件等。
托管账户协议
为保证主交易文件下相关付款的安全和正常进行,通常交易各方会通过设立托管账户的方式来安排付款。由此,交易各方就需要与交易各方选定的账户托管人共同签署适当的《托管账户协议》。在《托管账户协议》中,应有托管账户的设立条件、托管银行(或其他托管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出售方的具体条件和节点等事项。
商标/技术授权使用协议、商标/技术转让协议等
如主交易的性质为业务转让,则通常会涉及到商标和/或技术授权使用协议、商标和/或技术转让协议等。通过签署此类协议,收购方可获得为运营目标业务而必需的针对相关商标或技术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
(目标公司)原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
如主交易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或增资行为,则收购方在交易行为完成后将成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因此双方需要签署相应的协议文件,即,针对目标公司原股东协议的补充协议,来确认收购方的新股东地位,并界定新股东与原有股东之间的关系。当然,如收购方通过收购公司原有股东所持的全部股权而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股东,则无需签订上述协议文件。在此情况下,收购方只需要根据目标公司所在地相应法律法规的相应要求,在相关商事登记机构办理股东登记即可。
(目标公司)更新的公司章程
同样地,如主交易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或增资行为,还需要对目标公司原有的公司章程进行更新,并由收购方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更新的公司章程。如收购方在交易完成后为目标公司唯一股东,则仅由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即可。
其他辅质文件
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应避免的误区
注意主交易文件和辅交易文件的联动安排
主交易文件和辅交易文件之间,应有着内在的联动关系。而理想的文件联动安排,是将二者围绕主交易的目的、逻辑、流程和关键节点等紧紧缠绕,形成无缝的法律之环,且环环相扣。通常的联动安排方式有:
生效或交割前提条件设置:即将某些法律文件的签署、或适当生效(如在一定时间内生效并持续有效等),或适当履行等(如出售方在特定时间内履行某些债权协议等),作为主交易文件生效,或主交易文件下付款或交割进行的前提条件。
交叉违约条款或终止合约条款的设置:在相关法律文件之间设置交叉违约(cross default)或交叉终止(cross termination)条款。这意味着,一旦某一方在某一法律文件或协议下出现违约,则应认为该方同时在相关联动的协议下也出现了违约行为,从而启动该联动协议下的违约救济条款。交叉终止条款的机制,与交叉违约的机制相同。
保持相关法律条款的一致性:在主交易文件和辅交易文件之间,注意保持关键法律条款的一致性。例如,除非特别必要,否则主交易文件与辅交易文件,在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上,应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冲突或不一致。在这些关键事项上约定不一致,将可能导致交易一方在权利受损时无法得到实际的法律救济。
不应低估辅交易文件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