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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情况较多,一些离婚案件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故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件送达方式中存有一定比例。
公告送达,顾名思义,通过公示的方式来告诉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与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但是,公示与告知并不能混为一谈,公示不能等于告知。目前,在报纸上登载公告信息是当前离婚案件公告的主要方式,但从公示效果来看,没有得到较好的告知效果。报纸发行范围有限,被公告送达人无法通过报纸公示的方式获悉被起诉离婚的事实,等到发现已被法院判决离婚时,其往往对判决离婚事实扣上“被离婚”字眼。
实践中,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率较非公告送达案件可能高于百分之三十左右。笔者认为,产生该现象主要有以下几大原因:一是经公告送达后的案件,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到法院行使诉讼权利与履行诉讼义务,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与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此事实法院一般予以认定。二是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离率相对较高,有的诉讼人为帮助委托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告知委托人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避免被告诉缠且可快速离婚。三是村委会或居委会等组织在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时,因对下落不明证明审查、把关不严,当事人获得此类证明较为容易,给有的当事人提供虚假下落不明证明提供可乘之机,以致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率较高,在程序与实体上并无任何与法律相违背之处,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可能产生“被离婚”现象。被起诉离婚方因公告送达传达范围有限无法获悉起诉离婚事实,而法院已按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与事实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可能存在被告在未获得诉求表达的情况下“被离婚”。二是无法就生效离婚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就离婚事实申请再审,只能就财产及子女问题申请再审,被告无法通过法律程序申请法院对判决离婚事实申请再审。三是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离概率较高,使部分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只要公告送达就能达到离婚目的,可能产生离婚案件中滥用公告送达现象。
离婚案件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通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缺乏双方对抗的情况下,判决离婚率较高亦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以解决其弊端:一是除对于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审查外,还要到被告居委会或村委会及其亲属了解情况,尽量查明下落不明证明的真实性。二是在审理公告送达离婚案件时,把握夫妻感情破裂尺度,在无证人证言、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应予慎重。三是建立公告送达多元化机制,改变单一的报纸登载公告方式、探寻网络、公告张贴送达,以便相关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诉讼信息,并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建立共享机制,利用其信息多、快、全的特点,尽量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真正做到公示且告之。
关键词:离婚 别居制度 别居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城乡的离婚案件出现了上升的趋势。根据有关调查,中国诉讼案件中,百分之八十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又有将近一半是离婚诉讼,其中不乏很多是草率离婚。这不但是一种对生活不负责任的表现,也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针对这一现象,我国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实行了“试离婚”的司法改革尝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所谓试离婚即指在婚姻当事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不急于从法律上履行离婚的手续,在生活上真正“离开”对方一段时间,给婚姻一个缓冲区,让双方在远离婚姻生活的环境下,体验没有另一半的生活,同时也使双方能够对婚姻关系进行冷静反思,对他或她进行再认识。“试离婚”是一种准备性离婚,是对婚姻的一种主动性适应,而不是单纯被动接受离婚。它使婚姻主体重新冷静反思自己、正确审视对方,能有效地避免离婚的草率性。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把“试离婚”制度合法化、制度化,避免现在这种“法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却屡试不爽的尴尬局面。“试离婚”制度其实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家庭婚姻法中的别居制度。
1 别居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国外立法实践
“别居”(Separation),是国家用以调整夫妻关系而规定的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它依法院判决或夫妻双方协议而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因此别居又被称为桌床离异或分床分食制。[1](P522)该项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在教会法的禁止离婚主义之下为不堪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设。在当时,夫妻关系即使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也不能离异,只能在有正当理由时,通过别居来免除同居义务。它是不准离婚的补救手段,是禁止离婚的缓解方法。
别居与离婚的区别主要有:(1)别居期间,婚姻关系仍处存续状态,双方只解除同居义务,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则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2)别居期间夫妻仍负义务,离婚后双方无此法律义务;(3)别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此义务完全消灭;(4)别居期间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离婚后则无此权利。
别居与日常生活中出于主、客观原因的单纯性分居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完全不同的。分居只是一种单纯的夫妻居住状态的反映与表述,在夫妻双方之间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别居则不同,夫妻之间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首先,别居是一项正式的法律行为,产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使双方暂时或永久地解除同居的义务,但不解除婚姻关系。这是别居的主要效力和基本特征,多国婚姻法在这一点上均有规定。其次,许多国家规定别居后可以分割夫妻财产,但不丧失夫妻间的财产继承权。再次,一些国家还对别居后子女的抚养照顾问题作了规定。如法国、比利时规定为与离婚子女的后果相同。意大利则要求法庭应宣布子女由夫妻何方监管、抚养和教育。秘鲁规定法官在确定子女的照管问题时应注意不得切断子女同父母的联系。英、美等国还要求别居协议中往往规定有不得虐待子女以及子女的抚养、照管条款。
世界上最早在婚姻关系中明确规定了别居制度的法律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2](P94)到目前为止,别居制度在多数西方国家已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婚姻法律制度。国际上甚至为此还制定了相关的条约,如《关于离婚和别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公约》、《关于承认离婚与别居的公约》。虽然各国有关别居制度的具体内容各有不同,但相同点有下列基本内容:(1)别居是离婚的主要依据。很多国家的离婚法把夫妻别居达到一定期限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2)别居是离婚的准备阶段。有些国家规定夫妻必须先别居或实际别居,满一定时期才可判决离婚;(3)别居是构成遗弃配偶的一种形式。不间断地单方面别居达一定期限是构成遗弃的必要条件,而遗弃又是申请离婚的主要法定理由;(4)别居具有法律效力。别居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夫妻同居义务,但不解除婚姻关系;(5)当事人申请别居应有法定理由。虽然各国规定的理由不相同,但当事人都须具备法定理由;(6)别居关系须正式形成。别居可经法院判决形成或经双方协议达成;(7)别居关系可以终止。别居既可因双方和解恢复共同生活而终止,也可因法院撤销或因法院改判离婚而终止。
综上所述,在现代国外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别居已不再是禁止离婚的变通手段,而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有明确的含义和具体的内容及其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别居不是离婚,其婚姻关系仍存在,双方均不得再婚,如果任何一方在别居期间再婚、与他人同居或与第三方发生两性关系,则构成重婚或通奸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 我国设立别居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别居制度,但是却有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离婚程序中的必经程序。调解程序对防止草率离婚,迅速解决婚姻纠纷起到较大的作用。然而,调解受调解员(法官)的知识、技能、经验等影响甚大,一个能说会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员可能会把“死亡”的婚姻调解“和好”。反之,一个口齿笨拙、缺乏洞察力的调解员则可能把未“死亡”的婚姻导向死亡。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别居制度则能很好地弥补上述调解中存在的任意性缺陷,且更具有合理性,对促进我国社会和谐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国人对待离婚本身就有一种羞耻心,结婚自然是欢天喜地,离婚则是丢人败俗的一件事情。再加上复杂的诉讼程序,因此对于离婚,国人更是能免则免,即便婚姻的存续已非自己所希望,也委曲求全。[3]
别居制度的确立,给早已没有感情的夫妻双方创造了一种自然而然的、比较平和的结束婚姻的方式,既无需前往民政机关面对别人的白眼,也无需前往法院让别人处理自己的婚姻大事。一旦别居到达法定年限,只需要一份书面申请,无需开庭审理就可以结束失败的婚姻,给自己、也给对方一个重新开始新生活的机会,这不仅一举多得,而且更符合中国国情。
1、采用协议离婚有什么好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婚姻关系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解除:第一种是协议离婚;第二种是诉讼离婚。社会上流传着分居满一段时间婚姻关系自动解除的说法在我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2.费用低。不论家里有多少财产,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办理离婚手续只收取10元左右的手续费就可以办结,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离婚登记仅收取9元钱的离婚证工本费。而离婚诉讼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收费的,当事人共同财产越多,法院收费越高。少则50元,多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目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按财产争议额收取,如果争议财产在1万元以下,收费50元,争议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争议财产1%的比例收取受理费。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财产保全或财产价值评估,还要另行交纳保全费或评估费,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可见,协议离婚基本上没有经济成本,而对诉讼离婚而言,花费的经济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3.压力小。因为协议离婚很快就可以办结,不像诉讼离婚那样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所以当事人避免了几个月的诉讼过程带来的思想压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会少一些,因为离婚手续相对隐密,来自父母和周围朋友的压力也会小一些。而诉讼离婚过程中,当事人通常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来自双方本身、双方亲属乃至法院的压力时间较长,心理疲惫期较长,精神压力自然大得多。
2、采用协议离婚有什么缺陷?
当然,协议离婚相对于诉讼离婚也有一些缺陷,主要有:
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协议离婚的协议书内容,不像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离婚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离婚中的义务,比如,不按期支付抚养费,或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或不履行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还得另行打官司,让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权利后,再申请法院执行。
关键词:涉外离婚;国际私法;管辖权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
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8条“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明显没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与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找不到合适的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消极冲突,有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管辖权范围,受理此类诉讼。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司法拒绝现象的发生,也符合立法与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离婚管辖权立法上也应如此。
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0条规定:“普遍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第41条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
在跨国离婚的管辖权上,各国国内立法多以其传统的国籍或住所的管辖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补充性的管辖权。国际立法在力求融合国籍和住所的差别,对二者都予以规定的同时,提出了惯常居所这一新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等原因,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基础也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在发生离婚平行诉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这一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必须对该规定加以完善和发展。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如果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权。
此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只要判决结果不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承认。协议选择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应当以与离婚案件有一定联系为基本原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连结点供当事人选择。
[参考文献]
(1)欧斌,余丽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J).东方论坛,2001(3).
(1)起诉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2)审理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①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②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论文摘要:夫妻别居是指夫妻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但停止同居义务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别居制度未有规定,是造成目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因此,尽快设立夫妻别居制度,以法律规范夫妻别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避免轻率离婚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城乡的离婚案件出现了上升的趋势。根据有关调查,中国诉讼案件中,百分之八十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又有将近一半是离婚诉讼,其中不乏很多是草率离婚。这不但是一种对生活不负责任的表现,也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针对这一现象,我国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实行了“试离婚”的司法改革尝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所谓试离婚即指在婚姻当事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不急于从法律上履行离婚的手续,在生活上真正“离开”对方一段时间,给婚姻一个缓冲区,让双方在远离婚姻生活的环境下,体验没有另一半的生活,同时也使双方能够对婚姻关系进行冷静反思,对他或她进行再认识。“试离婚”是一种准备性离婚,是对婚姻的一种主动性适应,而不是单纯被动接受离婚。它使婚姻主体重新冷静反思自己、正确审视对方,能有效地避免离婚的草率性。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把“试离婚”制度合法化、制度化,避免现在这种“法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却屡试不爽的尴尬局面。“试离婚”制度其实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家庭婚姻法中的别居制度。
1 别居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国外立法实践
“别居”(Separation),是国家用以调整夫妻关系而规定的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它依法院判决或夫妻双方协议而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因此别居又被称为桌床离异或分床分食制。[1](P522)该项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在教会法的禁止离婚主义之下为不堪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设。在当时,夫妻关系即使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也不能离异,只能在有正当理由时,通过别居来免除同居义务。它是不准离婚的补救手段,是禁止离婚的缓解方法。
别居与离婚的区别主要有:(1)别居期间,婚姻关系仍处存续状态,双方只解除同居义务,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则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2)别居期间夫妻仍负义务,离婚后双方无此法律义务;(3)别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此义务完全消灭;(4)别居期间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离婚后则无此权利。
别居与日常生活中出于主、客观原因的单纯性分居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完全不同的。分居只是一种单纯的夫妻居住状态的反映与表述,在夫妻双方之间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别居则不同,夫妻之间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首先,别居是一项正式的法律行为,产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使双方暂时或永久地解除同居的义务,但不解除婚姻关系。这是别居的主要效力和基本特征,多国婚姻法在这一点上均有规定。其次,许多国家规定别居后可以分割夫妻财产,但不丧失夫妻间的财产继承权。再次,一些国家还对别居后子女的抚养照顾问题作了规定。如法国、比利时规定为与离婚子女的后果相同。意大利则要求法庭应宣布子女由夫妻何方监管、抚养和教育。秘鲁规定法官在确定子女的照管问题时应注意不得切断子女同父母的联系。英、美等国还要求别居协议中往往规定有不得虐待子女以及子女的抚养、照管条款。
世界上最早在婚姻关系中明确规定了别居制度的法律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2](P94)到目前为止,别居制度在多数西方国家已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婚姻法律制度。国际上甚至为此还制定了相关的条约,如《关于离婚和别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公约》、《关于承认离婚与别居的公约》。虽然各国有关别居制度的具体内容各有不同,但相同点有下列基本内容:(1)别居是离婚的主要依据。很多国家的离婚法把夫妻别居达到一定期限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2)别居是离婚的准备阶段。有些国家规定夫妻必须先别居或实际别居,满一定时期才可判决离婚;(3)别居是构成遗弃配偶的一种形式。不间断地单方面别居达一定期限是构成遗弃的必要条件,而遗弃又是申请离婚的主要法定理由;(4)别居具有法律效力。别居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夫妻同居义务,但不解除婚姻关系;(5)当事人申请别居应有法定理由。虽然各国规定的理由不相同,但当事人都须具备法定理由;(6)别居关系须正式形成。别居可经法院判决形成或经双方协议达成;(7)别居关系可以终止。别居既可因双方和解恢复共同生活而终止,也可因法院撤销或因法院改判离婚而终止。
综上所述,在现代国外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别居已不再是禁止离婚的变通手段,而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有明确的含义和具体的内容及其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别居不是离婚,其婚姻关系仍存在,双方均不得再婚,如果任何一方在别居期间再婚、与他人同居或与第三方发生两性关系,则构成重婚或通奸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 我国设立别居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别居制度,但是却有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离婚程序中的必经程序。调解程序对防止草率离婚,迅速解决婚姻纠纷起到较大的作用。然而,调解受调解员(法官)的知识、技能、经验等影响甚大,一个能说会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员可能会把“死亡”的婚姻调解“和好”。反之,一个口齿笨拙、缺乏洞察力的调解员则可能把未“死亡”的婚姻导向死亡。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别居制度则能很好地弥补上述调解中存在的任意性缺陷,且更具有合理性,对促进我国社会和谐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国人对待离婚本身就有一种羞耻心,结婚自然是欢天喜地,离婚则是丢人败俗的一件事情。再加上复杂的诉讼程序,因此对于离婚,国人更是能免则免,即便婚姻的存续已非自己所希望,也委曲求全。[3]
别居制度的确立,给早已没有感情的夫妻双方创造了一种自然而然的、比较平和的结束婚姻的方式,既无需前往民政机关面对别人的白眼,也无需前往法院让别人处理自己的婚姻大事。一旦别居到达法定年限,只需要一份书面申请,无需开庭审理就可以结束失败的婚姻,给自己、也给对方一个重新开始新生活的机会,这不仅一举多得,而且更符合中国国情。
此外,别居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一个相对完整和稳定的家庭环境,别居期为子女提供了一个适应阶段,可以减少父母离异给子女带来的负面效应。
第二,从诉讼成本上来讲,别居制度也是不错的选择。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来讲,离婚案件虽小,但基于追求公正,司法人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需要处理更多的细节,在法律实践中也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进行协调与调解。另一方面,从公民而言,虽然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用相对而言不高,但是在涉及分割财产案件中,离婚案件的费用也不低,这对于经济困难的夫妻双方而言都是一种不小的负担。而且,公民在进行诉讼活动时,不仅需要花费一定的诉讼费用,还要花去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实践中对于绝大多数离婚案件而言,从立案到判决一般短则一两个月,多则半年。这样的时间和精神成本对于大多数公民而言,影响也是不可低估的。如果建立法定的别居制度,有了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不需要走传统的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第三,设立别居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当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后,彼此仍同居,不仅无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甚至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其结果将无助于夫妻关系的修复。如果夫妻双方于此时别居则可起到减震器、冷却剂的作用,防止矛盾的进一步加剧和暴力事件的发生。近年来,婚内案件屡见不鲜,受害的广大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与丈夫感情破裂,却由于受到自古以来的“同居义务”的影响,不得已继续受到人身侵犯。在我国正是由于没有人设立别居制度,所以使这种犯罪行为屡屡发生。
第四,建立别居制度,明确夫妻财产关系,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提供依据。在离婚纠纷中,如何确定家庭财产关系、减少离婚夫妻的财产争议,已成为法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婚姻法为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有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及夫妻约定财产等几种制度可供选择。然而,中国人的观念不同于西方人,有在结婚时或结婚后约定财产的归属的做法。中国人认为结婚时就想到离婚,不吉利。然而,当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为财产归属争执不下的不在少数。别居制度的建立可以缓解这种矛盾,夫妻在别居期间可以明确各自财产(确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甚至开始分割财产,以减少离婚时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同时为夫妻和好后的约定财产做准备。[4]
3 我国建立别居制度之法律构想
纵观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或婚姻法,别居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夫妻双方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已经得到了广泛而充分的体现。我国是世界上少数一些没有设立别居制度的国家之一。
不同的是我国的婚姻法使用了“分居”这个概念。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分居”与别居有很大不同,除了前文指出的不同之外,在实践中更是模糊不清,产生了很大的矛盾:
首先,“分居”在空间上的概念不明,在我国公民的实际婚姻生活中,既有因感情破裂引起的夫妻真正分居于不同的处所的;也有由于家庭住房条件较为紧张,即使感情破裂而事实分居了很长时间,但同居于一套住房的;还有因客观原因,诸如工作原因、农村与城镇户口差别的原因等,使夫妻事实上分居的。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对生活中种种夫妻分居的情况,何种类型的分居才是法律所认可的分居,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但由于对分居的含义规定不明确,可能会使人民法院对夫妻分居的原因无法掌握,分居的起始时间无法计算,夫妻是否确已分居也无法证明,使该条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准确执行。因此,“分居”这个用语是非常不严谨的,在婚姻法的修改中应予以取缔。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应增设别居制度,作为我国离婚制度的补充形式。以采用英美法系的立法体例为宜,即别居程序较离婚程序简单,但由别居到离婚,则条件相对严格,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应本着符合中国实际国情,高效便民,维护家庭稳定的宗旨。在立法的原则上,突出体现当事人意思优先,司法干预为辅。因为从法理上讲,别居制度是婚姻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婚姻自由和当事人处分的精神。在设置别居制度时,应考虑到这种制度的特点,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在立法上建议采取以协议别居为主,法院判决别居为辅的两种别居方式。
3.1 协议别居制度
这是别居最主要的形式。即夫妻双方自愿依法通过订立正式书面别居协议而形成的别居。在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决定协议内容,无须在协议中具体说明理由,别居协议即是法定理由的证据。别居后,双方的同居义务解除,而夫妻间的其他人身关系、财产关系问题可根据双方的意愿,通过协议的方式决定。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建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签订别居协议的时候,必须对未成年子女(如果有的话)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否则别居协议无效。
此外,别居协议的订立,既可采取律师介入帮助订立或律师予以认证的方式,也可采取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法律都予以认可。因别居协议发生争议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2 法院判决别居制度
法院判决别居制度是经当事人一方申请,由法院裁定或判决而形成的别居。判决别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裁决进行,法律对此类分居应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被裁决分居,因此,建议婚姻法对此类别居应给予明确的规定:
(1)别居的原因。申请判决别居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别居的法定理由应与离婚理由相同,但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可申请别居:1)已持续遗弃配偶至少一年时间;2)一方与他人通奸或非法同居;3)一方经常虐待、殴打配偶或该配偶的子女;4)一方有义务但故意不供给配偶合理的生活费用或该配偶未成年子女合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一方明知患有传染病而坚持与配偶发生性关系;6)一方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7)生命受危害、身心受虐待、名誉受损害的;8)一方有严重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9)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缓的;10)其他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
(2)别居的法律效力及夫妻关系。夫妻判决别居后,同居义务终止,但婚姻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保留,没有正常生活来源的一方可要求对方给予扶助;对子女亲权的行使参照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探望的办法确定;别居后夫妻财产不当然分割,依双方的实际需要决定使用权;别居期间夫妻各自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3)别居的程序。申请分居及审理分居申请的程序应参考离婚程序进行,但与离婚请求分离。对当事人提出别居未提出离婚的,法院不得判决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的,若不属于“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考虑提议别居,当事人一方提出别居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以离婚诉讼认定。
(4)别居的终止。夫妻经司法程序形成的分居,其终止的条件除当事人死亡或失踪外,须经法定程序解除。若当事人已和好,应双方亲自申请撤销别居裁定;若当事人无和好可能,且分居满两年的,则可应一方的离婚申请判决离婚。
无论是协议别居,还是判决别居,都会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建议在修改的婚姻法中明确:(1)在别居期间,双方都不得再婚,如果一方或双方再婚就构成重婚,如果与第三者发生两性关系就构成通奸;(2)别居后夫妻间互相扶养、互相继承遗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3)别居期间,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共同偿还。
此外,为了防止一方借别居之名,遗弃对方,对未订立别居协议或未经法院裁决的所谓片面别居,立法应允许对方当事人以遗弃或违反夫妻义务为由起诉,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论文关键词]婚姻家庭;难点;对策
一、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及难点问题
总体来看,自2007年以来,婚姻家庭案审理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1.离婚案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均占最大比例,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在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中,能判(调)和好的机率较小,离婚的占过半比例以上;3.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下降,当事人低年龄化趋势明显,“闪婚”、“闪离”不在少数;4.受当地风俗影响,婚姻登记制度在农村受到广泛轻视,由此产生的彩礼返还问题矛盾突出。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1.从案件数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几类案件情况比例未显著变化,离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分家析产、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案件增幅甚微,与城市居民离婚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相比,农村居民返还彩礼纠纷则占有较大比例,凸显出婚姻登记制度在当地农村均遭受一定程度的忽视。按照当地传统风俗,订婚、结婚的细节环环相扣,但对于最主要的法定登记要件却往往不予优先考虑,产生矛盾时导致法律关系的定性有质的不同。通过与基层法院民事法官的交流了解到:一、虽然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使得许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乡镇、街道等社会调解机构得到了解决,但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未明显下降,离婚案件总数仍不断攀升,离婚当事人的主体年龄不断降低,目前70后已占离婚案件的半壁江山;二是目前一对夫妻基本上只有一个子女,离婚时夫妻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抚养权、抚育费等纠纷呈上扬趋势;三是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也愈来愈多,许多夫妻虽然通过自行协商、基层调解组织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四是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夫或妻,并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法律文书,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所谓的“假离婚”,通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现此类情况有上升的势头,应当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从离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隐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为多种离婚原因的托辞,既包含有双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环境、道德修养、脾气个性等诸方面的不和谐,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经济纠纷乃至赌博、吸毒、偷盗恶习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坏夫妻感情等。当事人因顾及其隐私均以“性格不合”为理由而加以掩饰。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日渐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动力已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伴随着夫妻间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导致夫妻间的“冷战”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上称之为“家庭冷暴力”。这种另类暴力日渐成为扼杀夫妻间感情生活的杀手,已成为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属于复合之诉,既包含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否,又涉及到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这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解决的三个重要法律问题。而这几个问题在离婚中产生的作用也是相互的:既有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产生较大裂痕,只因顾虑离婚会使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夫妻一方、抚养教育子女(尤其是残疾子女)责任而企图以离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双方因担心离婚失去财产而保持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的,又有企图通过短期的婚姻关系获取对方财产而致使婚姻迅速解体的。所以,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中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4.以调解为结案主要方式。根据民诉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必须以调解作为必经程序。而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般均由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姻亲或血亲关系,这种亲缘上的联系与传统民众“厌诉”心理相结合,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调解此类案件的切入点。经调查了解,2010年,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婚姻家庭案件中,调解(含撤诉)结案的占58.3%,判决结案的只占40.1%。基层法官按照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时从反馈的社会效果上也再次证明了调解结案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最行之有效、最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方式。
(二)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1.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无论是离婚案件还是子女抚养、赡养等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民事诉讼法对于该类诉讼当事人参与程度都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因此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别关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基层法院一线法官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定均存在疑问: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须委托法定人进行,而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一方面必须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另一方面对于监护人和法定人的确定又不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如何协调一类案件涉及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已成为困扰基层法官的难题。
2.送达难,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显
实践中,常常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只与父母等亲人联系;一方是外地人,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一走了之,另一方无法查找其下落。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起诉方无法提供另一方当前确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常常只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续而已,公告的案件经常出现的结果是缺席审理。虽然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因此最终的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这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一定影响,因而此类案件上诉率很高。二审因为一审缺席一方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发回的数量较大,在目前以发改率作为法官业绩考核主要标准的框架下,也令一线法官颇为头痛。
3.当事人举证难
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举证较难。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外人很难了解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着 “宁拆一座桥,不破一桩婚”的思想不愿出庭作证,因此双方当事人虽各执一词却往往证据匮乏;二是一方过错举证难,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盖因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且因涉及他人,一着不慎,会陷入侵犯他人隐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计取得证据,法院往往会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否认证据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举证较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往往分工明确,存款、支出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掌握。离婚时常常会出现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虚假债务,另一方却难以举证的问题。四是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生前在多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生前立多份遗嘱或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对公证、自书、代书遗嘱以及实际处分遗产上存在较大出入,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往往知情人较少,难以保存证据,造成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上的难题。
4.彩礼处理难
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人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还有部分地区存在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已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解释二》属于应返还彩礼的范围,但由于同居多年,双方财产已经混同,更有甚者,女方在此期间多次流产,身体受到一定损害,此时再依据该解释判令女方返还彩礼是否合适,法律适用与风俗习惯存在较大背离,如何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再有,《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对于该类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免存在较大差异。
5.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认定难
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二》则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都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的种类也发生的重大变化,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诸如人身保险收益、买断工龄款、违章建筑产生的收益等,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容易引起争议。此外对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特别是银行存款、股权增值、不动产增值的价值认定,性质上颇有不同,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亟待统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司法实务中的突出表现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提供出自一方当事人亲友的“白条”,要求确认为共同债务。从常理上讲,夫妻对外举债一般都是以亲友为主,且形式简单,证据很难留存,而在离婚案件中,亲友往往旗帜鲜明地站在关系近的一边,既是证人又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对于该类债务性质的认定非常困难。对于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有口头说明,除购买不动产等大项支出外,鲜有完整证据提交,因此,法官往往以证据不足将很多债务将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实践中还有恶意诉讼的情况,即夫或妻一方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在该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并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由此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该债权予以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意图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铁证”。对在先判决效力的认定,对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是一个考验。
二、对策与建议
(一)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作为民事审判法官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的婚姻家庭纠纷早已非昔日情景,越来越多地融入了物质文明发展的成果以及主流社会思想的影响。婚姻家庭中也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各类法律规范以及司法政策对审理该类案件规定的越来越细,婚姻家庭案件已不再是难断的“家务事”,但这对于民事审判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仅仅熟悉一门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物权法、合同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债务,如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婚姻案件如何处理得圆满妥当,不仅要求民事法官有高深的法律素养,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诉讼技巧。应当意识到,类似的矛盾不仅影响一个小家庭的离合聚散,影响小社区、大社会的和谐,更对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产生一生的影响,所以,法官应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高度的责任心来进行案件的审理。
(二)举证难处理对策及建议
1.加大司法宣传力度,教育公民发生家庭纠纷时及时收集证据,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教育公民在产生家庭纠纷时可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提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当事人不应拘泥于封建保守的思想,或是怕发生了更大的矛盾。因为等到矛盾激烈的时候,也可能就没有机会收集证据了。能协商解决的便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商过程中双方对事实方面的陈述有时也可以作为比较重要的证据。每一种纠纷、每一次都可以采取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这样到最后如果能继续共同生活,可以将证据隐藏或者销毁。如果对簿公堂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使用此种方法收集证据一定注意保密,如果被对方发现很可能使矛盾更加激化。
2.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民事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时穷尽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很多的事实法庭无法采信,使得很多名存实亡的婚姻得以延续,也加深了当事人的痛苦,这显然是违反公平正义违反公序良俗的。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难查清事实,这就需要我们民事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情对举证责任予以合理分配,如一方所列举的间接证据足以达到可以推定事实存在时,对方否认的应责令其举证行为或者事实不存在。如不能证明行为不存在,应推定受害人所述事实成立。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理彩礼返还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强化公民法律意识。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对广大群众进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宣传,逐步消除农村婚约缔结活动中的陈规陋习,增强群众结婚登记的自觉性。
2.对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能机械简单地确定,彩礼的范围、数额、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可以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综合认定。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同居时间较长的,一方解除婚约的负有主要过错,均应作为认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3.借助各种力量,加大调解力度。对此类案件,应当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加大调解的力度。必要时可通知双方的家人参与调解,还可以借助人民调解组织或者邀请陪审员参与调解。
4.谨慎行使裁判权。考虑农村婚约财产纠纷的特点,在久调无果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地的婚约习俗以及个案的实际作出判决,力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离婚;离婚调解;和解
一、、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调解制度的立法初衷之一,是可以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和自觉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强制性适用司法调解的现行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及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发展,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离婚调解程序无明确期限和程式
司法调解包括婚姻家庭案件在内的诉讼争议,应当采取何种程式,执行期限应有多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现有法律的规定中虽有离婚调解的规定,但无离婚调解制度的专门性规定,对离婚调解没有期限要求,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尽管司法实践中,职业经验丰富的法官对调解程序可能运用自如,但是迄今为止,不但未见立法规范司法调解程式,而且也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相关规范。可以说,司法调解完全任由法官自由掌控,容易受审判时限、法官工作态度等影响,使调解有时流于形式,难以达到作为法定程序设置的立法预期目的。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但是,既是法院调解,当然应有相应规范;更何况离婚调解属于强制适用,无规范程式、无期限的司法调解,使得调解程序适用和执行带有很大随意性,当事人及其人无法预见调解程序展开与结束,也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调解仅仅“点到为止”,为调解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损害司法的权威,达不到调解制度应有的效果,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调解必须尽快进行规范化建设。
(二)离婚调解制度缺乏周密的组织和程序保障
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宫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可以做到哪里,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使得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法院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服务,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而我国仅有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因此,缺乏周密的程序和立法的不完善使我国离婚调解带有任意性,故而调解的结果也会不如人意,违反了离婚调解双方自愿平等和结果对双方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离婚调解制度中对法官的资格、素质无特殊要求
调解需要一定时间,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而且,我国并没有专门从事离婚调解的专业人员,缺乏专业性,特别是在当前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为追求结案率,调解工作力度就有所削弱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离婚调解也未必尽如人意。而美国就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庭裁判庭,同时对于法官的选择也有着年龄与婚姻经历等的特殊要求。相形之下,我国的法律与制度设计却并未对主审法官的社会阅历与婚姻经验做出特殊要求。
二、健全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若干意见
(一)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
在西方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和解与调解的法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因过错而离婚”一节中规定;“自提出(过错)事实以后,如夫妻双方达成和解,此等事实即不得作为离婚的原因提出。如果提出离婚,法官宣布诉请不予受理。但和解以后产生或发现的事实,得提出新的诉讼,原有事实,则可援引作为新诉请的证明”。至此,我国可借鉴外国的有效经验,构思具体的离婚调解模式,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到最快、最好、最省地解决离婚案件,且做到案案俱全,面面俱到。
(二)明确规定和解的期限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禁止在先行调解后的各个审级无限次的进行再调解,明确离婚调解的范围与时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进行调解的理念应当与财产关系案件有所区别,充分注意离婚这种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
(三)加强法官司法为民理念教育,增强调解意识,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力度
论文关键词 公告离婚 功能 子女抚养 共同财产
一、关于公告离婚是否必须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的问题
公告离婚案件的诉讼审理中,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不区分实际情况的公告离婚案件,只要符合公告离婚程序启动的一般条件,公告离婚必然能够顺利立案;而立案后只要满足程序上的时间性要求,也即“拖时间”已达到一定的期限,满足诉讼时效要求后,双方当事人必然能够离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相关规定是:“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规定将“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设定为法院、法官可据案情酌情适用的选择之一,而不是必须选择“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诉讼终了判决离婚或者不离婚,取决于具体案件需要做出的不同认定。公告离婚的案件都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是一个隐藏的误区,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做出判决。
二、关于公告离婚案件中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
(一)问题产生
一般的离婚案件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离婚,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划分,共同债权债务的划分。公告离婚则由于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审理公告离婚案件适用一种貌似正确的处理观念,即当事人诉讼争议在于是否离婚,则法院也仅仅判决是否离婚。而由判决牵连到的,并且也是取决于判决结论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共同债务分割都不给以后续的安排与处理。如果法院判决不离婚,则以上三方面问题可视为暂时不存在;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由此使一系列后续产生的实质问题悬而不决,相关社会关系无法澄清、处理。其一,从离婚案件当事人角度考察,对子女的抚养首先归属于亲权的范畴,其有效施行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化为家庭生活实际中的监护权;同时,该权利的实现又包含有当然的经济给付和资源投入内容,事实上行使权利的过程也是承担义务的过程;其二,从离婚案件涉及到的子女角度考察,特别是对于案件涉及到的未成年子女,其经济上自持自给的能力欠缺,受父母诉讼离婚的影响,首先体现在丧失了基本稳定的家庭环境和生活来源。他(她)们的案件利害关系人身份理应得到法律的肯认,但因其处于未成年阶段,难以厘清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再加其原来的法定监护人现自身涉入诉讼争议中,更容易陷入孤立无援、权益受损的困境中。如果法院在判决案件中不对此情形考虑周全并作出法律上明确的安排,就容易陷入或是当事人监护权无法实施,未成年子女生活供给丧失的窘境。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大量的基层法院离婚案件诉讼结果表明,出于经济、重组家庭等种种原因,诉求离婚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高企的放弃监护权,逃避抚养责任义务倾向。在此种情况下,则未成年子女权利受到侵害几成定局,法院有必要在判决中给予干预。
(二)解决思路
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必须要处理,并且应该妥善处理。一般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好。因为被告已下落不明,判决由其抚养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也不可一概而论,如被告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则法院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生活状况等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最终的裁判。如果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再次出现于公共视野,进入社会生活,则应当依法就其要求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解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可告知一并判决抚养费的不利因素,若原告执意要求对抚养费作出判决的,应当一并作出,且数额也不宜过高。如果是判给被告亲属抚养,则法院可判决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以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等相关因素予以判决。
三、公告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一)问题产生
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情形:第一,仅就婚姻本身是否依法存续的问题单纯判决,不明确安排关联财产事项处理。此类做法违背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只从形式上完成审判而事实上未处理完诉讼争议,是违法且无实际效果的行为,应当明确禁止此类“问题判决”产生。第二,仅就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状况单纯判决,不查实具体财产项目。离婚诉讼的提起,一部分情况下是原告方的率性而为,意气用事之举,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状况信息会较为单纯;而大部分情况下,原告方已经对起诉离婚可能导致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后续问题已经做过较为深入、长远的考虑,甚至于已经咨询过律师等专业法律事务者,其提供给法院的有关共同财产信息,其证据效力存疑。如果法官不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核查,一味认可原告的信息有效性,则原告面对即将破裂的婚姻关系,很有可能出于经济动机而采取隐瞒财产不报、谎报、漏报、人为低估价值的行为。另外,法院核查财产状况的目的在于做出合法判决分割,如果共有财产项目相对清晰后不进行后续安排,必然导致徒劳无功,使财产分割无法实质性地实现。一旦一方当事人为防利益损失而就此先行私自分割财产,有必然导致相对方当事人财产权益受损。
(二)解决思路
在实践中,审理公告离婚的案件时,由于难以查清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做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因为这类案件的特殊性造成的,但一概不处理不妥。如果在离婚以后,原告恶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对被告就很不利,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在案件尽量查清楚的情况下,对于比较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可以分割的,被告所分得部分可以指定一个财产代管人帮助被告管理。对于无法查清的部分,可以先由原告全部管理,但必须告知其不能恶意处理这部分财产。
四、公告离婚高频率适用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