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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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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规定

第1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再审改判标准问题应当从严掌握,处理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经济和利益衡量。改判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判断:

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和辩论的机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违反案件管辖权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原合议庭再次审理的;其他裁判主体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不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一般有:违反了法的位阶秩序;适用了立法主体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适用了立法主体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中必须适用的定性内容;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据的裁判已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入世规则相抵触的;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证据是虚假或不真实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院质证;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被胁迫或被挟制的状态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没有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该新证据当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如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供该证据的除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他违法情形。

(七)再审中止执行问题

从诉权理论出发,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当事人启动了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执行。除非申请再审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可能逃避执行或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并由相应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2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1、以往商号法的滞后性

商号法是企业公示的组成部分。按这一标准来衡量,我们不得不承认,以往商号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带有某种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号的确立方面,立法者表现得过于谨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个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个合作社似乎都应该确立一个物名商号(股份法原第4条,合作社原第3条第2款), 而任何一家独资企业或商事人合公司则似乎应确立一个人名商号(商法典原第18条、第19条),甚至禁止缩写人名在商号中的运用(例如将maximilian缩写成max,将theodor缩写成ted,将wilhelm缩写成willy或wim),即使对于允许使用人名或物名商号的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称。对于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ewiv)商号问题的争论我们仍记忆犹新,欧洲法院对各国司法判例的最新协调结果是,确认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号。同这种商号法规定上的严格和僵化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号中注明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过于灵活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资合公司以及资合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中运用了准确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条第2款,股份法第4条,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有关在企业的商业信函中注明法律形式的规定也仅限于上述企业类型(合作社法第25a条,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迄今的商号法过于关注琐碎的细节而相反却忽视了商号中企业公示的原则性问题,这非改不可。

2、从人名商号和物名商号到有识别力的企业名称

新的商号法取消了其以往对商号狭隘的、过于注重琐碎细节的规定,并进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体体现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误导禁止(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新规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条新规定)

这首先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一种解脱,比如它们从一开始就希望将其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识运用于商号中,或者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号。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许使用“欧洲旅店”的商号,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用“阿尔曼银行”的商号,现已无人能理解,而且如果这种商号组建自由看起来也许会引起那些处心积虑的商号法学者们的不安的话,那么就该提醒他们,理性与自由总是与对官方明确认可的放弃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法的不堪回首的发展历程来进一步说明商号法的改革为实践所带来的好处。法律一方面规定两合公司必须以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法典第19条第2款原规定),另一方面又禁止在同一地点的两个公司使用相同的商号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条),从而使该两合公司一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在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中附加“管理”这一文句,以便将两个公司区分开。现在我们无须再为此而操心了。商号建立与登记的司法实践应将其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重要的事情上来,比如将来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商号的识别力。

3、有效商号的前提条件

a)今后有关商号核心文句的选择将更具自由性。 任何类型的企业在符合以下三项规则的前提下,可随意选择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或想象的商号:

-商号必须标注企业载体(企业法律形式)并具有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这样登记法院将首先要面对一些有意赶时髦的或仅仅是传统的商号(如“第51有限责任公司”、“第52有限责任公司”)。

-商号中不得含有误导性的说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条第2 款新规定)。

-商号必须能够与同一地点或区域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明确地区分开(未改动的商法典第30条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误导禁止的法律规定,即政府立法解释中提到的、商号法上的误导禁止规则作用的“减弱”。虽然实际上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是对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围从实质上引起歧义的,才属于对“误导禁止规则”的违反,但从整体上看,第18条第2款的意义并非减弱了,而是增强了。对于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误导禁止规则应理解为,为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而从以往只适用于独资商人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误导禁止规则的一般化。第18条第2款的新规定作为防范误导的控制性措施诚然是不可缺少的, 而在今后具有较大自由度的商号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释中所提到的“减弱”涉及的是第1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在登记程序中只考虑那些“明显”误导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将这一与程序相关联的禁止规则看作是其功能实质上的减弱,而只能作为与法院调查义务(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条)有关的规则来理解。登记法院无须依职权调查企业在其名称中该使用“工厂”还是“欧洲”的字样。而一旦出于某种原因确认了误导的存在,那么无论其在商号中体现得是否“明显”,在登记程序中均作为误导来处理。另外,有关商号的争议还存在于商法典第37条第2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以及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等有关法律条款当中。

c)今后, 所有的企业业主均应在其商号中载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合作社法第3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而且根据商法典第19条第1款的新规定也适用于独资企业和作为商法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同时,立法也允许“广为人知的缩略语”运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独资企业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或“e.kfr ”这样一类“登记商人”的缩略语,这在今后将广为适用。而实际上在这种表象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一般规则,即每一个企业业主-包括共同继承关系以及所谓作为副业从事商事经营的社团和基金会-都必须在其商号中明确说明其法律形式。

4、商业信函上的说明

a )引人注目的是有关商业信函中文字说明的规定的普遍适用性(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仅以往的资合公司、合作社、非自然人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合作社法第2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而且所有商事企业业主-包括独资商人以及商法中典型的人合公司-从现在起都必须在其商业信函(包括订单)中载明带有企业法律形式附加文句的商号、经营地点、登记法院以及登记注册号。而有关机构的说明则始终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于是就连普遍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相应的独资商人的姓名亦无须在商事信函中作出说明,这样交易对方当事人也许只能从商事登记簿中获取相关信息了。对此,立法者认为,对不同企业所有者的识别可通过商号法上的企业法律形式补充文句来替代,但这是不正确的(比如商号“时尚鞋业。 登记商人”并未指明企业所有者的个人化特征)。不过,因企业业主毕竟还能在该商号名义下被诉并接受送达(商法典第17条第2款), 所以在必要的企业公示方面所造成的损失似乎也小一些。最终,人们应该经常牢记的是,在付诸行动之前,先要查阅商事登记簿中的有关信息。

b)新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即在司法判例中由联邦最高法院所主张的因未注明商号附加文句而产生的信赖责任是否也应相应地扩展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存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中的警示性说明主要用于防止交易双方当事人因信赖而给自身造成损失。正如商法典第19条第2 款所表明的,立法总是就单单对企业法律形式作出说明和有限责任场合通过商号附加文句作出的特别警示性说明作出区分的。一个普通的两合公司尽管疏于在其商号中标明企业法律形式,但只要其有限责任股东未以独资商人或无限责任股东的身份行事,则仍不必承担个人责任。

c )与新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的、 已生效的旧商号仍可继续使用至2003年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8条)。与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相符的旧的商业信函和订单,只要商号未作变动,仍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9条新规定)。

五、其它

1、商事登记程序的现代化

a )对日常商事活动很少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商事登记法的现代化仍具有重要意义。简言之:

-企业分营业所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时,与其它营业所在法律程序上的衔接更为简化,且花费也更少(商法典第13c条的修改)。

-取消了经官方认证的、亲笔书写的商号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商法典第29条,第53条第2款,第108条第2款和第148条第2 款的修订)。

-登记法院对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监督管理将予以统一化,对其审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况下(股份法第38条第3款,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c条第2款,合作社法第11a条第3款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琐而冗长的股东名单登记将为股东人员变动登记所取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新规定)。

b)随之而来的是登记公示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每个企业都应确保其登记人员的出生日期以及当前的业务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资料可随时在商事登记簿上查阅到(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5条第3款第2项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自由选择(即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将仿照股份法第5条规定予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新规定)

c)按照商法典原第36条的规定, 国家和地方企业-包括储蓄银行和州银行-无须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现在,这一规定被取消了。对于地方社团的异议,联邦政府以一种较之自由职业法更为坚定和强硬的态度,以法为依据并通过阐述极为具体的理由予以回绝。如果这类企业的管理费用及其它支出果真比私有企业多得多的话,那么国家和地方当局更应对产生如此巨大花销的原因作深入思考,而不是一味抱怨法律的修改。不管怎样,企业公示的例外总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d)商法典第15条第1款所涉及的内容为间或受到指责的消极公示原则。我们应对这一原则表示欢迎,因为只要我们经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就会发现它在法律政策方面极具说服力:由于在实践中强制登记并未普遍地有效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是由其自己掌管的事,这样企业经常会冒险不去登记。此外,第15条第1 款的作用机制也显示出其考虑到了商法典第1条第2款的新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而具有商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未能依法履行其登记义务,则适用消极公示原则;其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其商人资格。而如果涉及未登记的权的授与和撤消,则更有理由适用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e )人合公司股东出资额转让登记并不为商法典的立法者所承认(商法典第107条,第143条,商事登记处分法第41条第5项Ⅱc只规定了股东的加入和退出登记),而只有商法对其明确加以认可了,商事登记程序(包括商事登记处分)中的有关问题才算彻底澄清。立法对出资额转让登记的许可将最终得以实现,而目前通行的股东加入和退出登记以及与之从逻辑上并非一致的继任补充文句的规定,不仅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而且因其带有瑕疵及责任风险(商法典第15条!)而只能是一种权益之计。这一问题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澄清将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但目前似乎只能停留在实践这一层面上。

f)对于工业和商业协会所要求的将商事登记移交给协会负责, 本次商法改革并未涉及。这一偿试应通过以特别法加以规定的方式来进行。本文不对此加以评论。

2、资合公司合并于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

资合公司是否可以并入到无商事登记能力的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中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现在通过企业组织变更法第122 条的补充规定澄清了,并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就此已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草案,它将使这一问题最终得以解决。

3、商事人的竞业禁止

根据商法典第90a条的规定, 如果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过失行为、出于重要理由而宣布解除合同关系,那么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书面的意思表示声明其不受该合同有关竞业禁止的拘束。在此,还涉及到立法者对联邦一项判决所作出的反应,该判决认为,以1989年以前有效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来衡量,对权特别终止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性排除与宪法第12条规定不符。

4、关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之规定

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第24a条中, 以经营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性活动为特征的企业业主概念取代了商人(这里包括自由职业者)的概念。这一条款排除了显得外行的、对营业税有所顾虑的干扰,成功地克服了商人概念对经营的依赖。将商法典第1 条规定从“商事经营”这一传统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也许更适应商法的改革。但司法实践暂且也应满足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

六、总体评价

第3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县的周女士参加了所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但是血检证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临产后曾接受过一家医院的输血,在排除了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素后,她怀疑问题出在所输的血液中。于是周女士找到了这家医院,但是医院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周女士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女士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这对于一个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来说是何等的困难,而且她也无权从院方获知病历的内容。最终周女士因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败诉,遭受到工作和生活双重打击的她只能将“苦”咽到心里。

像周女士这样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很多,他们往往因为举证不能或无权获知病例信息而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处于极为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一般来说,患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患方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支配持有中,患者根本无法接近,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更不利于患方: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亲属不予调阅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记。再次,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考虑到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并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责任原则的适用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这对医疗诉讼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本案中,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恰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根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院将对己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周女士只需对在医院就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医院最终因举证不利而败诉并一次性赔偿周女士70万元。从本案的两次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在医疗纠纷中一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它根本性地改变了患者在举证方面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和无权获知病例内容而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导致败诉的状况。在适用新规定后,周女士只须对在这家医院就诊和出现了医疗损害结果提供举证责任,而使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和病例管理权的院方来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倒举证责任。这样一来,复杂和专业性强的举证责任由院方承担,大大地减轻了周女士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提高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效率,这对患者和法院的工作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和病历记录的患者来说无疑是免去了寻找证据的痛苦经历,但并不意味着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患者什么证据都不需要提供,全部证据责任均由持否定态度的医院承担,而是将医疗纠纷案件中较为难以举证的举证责任问题倒置于医院承担。在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供证据,患者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即医院要向法院提供两个要件的证据,而患者也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医方就诊或手术过,而且医方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当事人之一的患者仍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患者、对医院都具有进步意义。首先,新规定解决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而举证困难甚至无法举证的问题;其次,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的采证工作提供了方便,减轻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采证的困难;再次,新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医疗制度的管理,增强医生的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给一些不负责认的医生敲响了警钟。但同时也应看到,任何事情都存在着两面性,“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也可能对医疗卫生市场产生不利影响。首先,新规定可能会增加医疗官司的数量。因为采取新的规定后患者告医院就更省事,官司也就会增加,甚至进一步激化医患矛盾;其次,新规定可能会减轻患者的证据意识,对法官判案的效率产生一定影响;再次,新规定的出台虽然保证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会使医生在治疗上更加保守,医生的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但这些不利的影响会随着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而逐渐减少直到消失。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在公正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是对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是我国更加尊重人民生命权的具体体现。相信“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将会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向着更加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使我国的医疗卫生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地运行和发展。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申请驰名商标以前依据的是1996年8月14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旧规定),该规定被2003年4月17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新规定)取代。

研究新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申请驰名商标有这样几条途径:

一、旧规定的规定

1、注册商标人向商标局申请

旧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至于申请的程序和具体标准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应当递交的7类材料。对于认定只规定了一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规定“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审批也并无规律可循,从我国1989年最早一例驰名商标——“同仁堂”到现在15年来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足400件。分析驰名商标获得的时间,好象是隔一年审批一次,但是99年和2000年没有间隔。每年审批的数量也没有规律,99年评了三次,总共批了100多件,02年批了两次,总数也近100件,这两年审批的占到一半以上,93年却只看见“张裕”一件。

由于没有具体申请程序规定和具体的标准可供企业参考,这使得很多企业感觉申请无门。作者咨询电话打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局的人也不能知道具体程序和确定的审批要求。

2、商标局主动认定

旧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商标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对外认定的标准都没有,这个完全由内部操作的东西更是秘不可知,是因为什么工作需要?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甚至历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多少是商标局因工作需要而认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得知相应的数据。

二、新规定的规定

3、通过商标异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异议是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这个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提。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的注册商标范围要广很多,有的人可以认为自己就是驰名商标,把自己的商标保护范围扩大一些,那么可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名义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一定的标准去审查,如果经过审查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商标局可以认定你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已经认定11件驰名商标。

4、通过商标争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争议和异议是不一样的,对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是异议,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就是争议,争议和异议一样是有期限限制的。

在商标争议中和商标异议中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道理是一样的。

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

5、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

新规定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管理主要体现在商标侵权行政管理上。商标侵权有很多种形式,有的明目张胆,就是直接就用名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没有问题的;有的叫打球,模仿名牌商标,有意让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那得具体分析。如果是驰名商标,那么他的保护范围要广得多,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的,对驰名商标却可能构成侵权,那么是不是驰名商标就很关键。现在有了这么个途径,可以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主张自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15件驰名商标。

三、另类申请认定

6、司法认定

新闻链接

新华网北京4月24日电:记者在24日召开的“2004中外企业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获悉,福建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拼PIN”商标,日前在一起商标侵权诉讼中,被福建省高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2002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赋予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

第5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陈友权副司长

陈司长在对农药生产部分进行解读时指出:

1、新条例体现了减少行政审批、淘汰落后产能、统一许可条件和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减少行政审批:取消工信部、质检总局实施的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审批和“一个产品一证”的生产许可,实行“一个企业一证”,生产范围原药按品种填写,制剂按剂型填写,并区分化学农药和非化学农药。淘汰落后产能: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统一许可条件:从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农业部制定具体规定,全国统一设立准入门槛。实行分类管理:a.严格控制: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并按新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b.适当控制: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或者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并按新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c.允许过渡:目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2、现有农药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现有生产许可继续有效:《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农药产品。新申请新的生产许可:现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多个申请尽量一次办理:农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多个农药品种或剂型的生产许可,应当在第一个许可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新规定的条件,一次性申请全部所需生产品种或剂型的许可。

3、农药生产企业行为规范。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质量合格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按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限定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进行出厂检验并附合格证;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产品包装印制或贴有标签;农药标签应当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禁止生产假劣农药。

4、假劣农药的界定。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与生产假农药相同处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农药。劣质农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质量保证期―按劣质农药处理。

5、农药标签新规定。新增标注内容:可追溯电子信息码。限制使用农药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如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注册商标也应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6、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委托人: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应有生产许可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应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可以委托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得委托加工农药(出口成品,而不能是需要加工的原料或半成品)。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均按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处罚。

第6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问:从立法的角度看,《城乡规划法》最大的突破在哪里?

答: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只有城市没有乡村,《城乡规划法》则把城乡综合成一体进行考虑,前后两部法律名称上虽只改了一个字,但调整的对象却从城市走向城乡,以前几乎是空白的乡和村庄的规划将会在法律的保障下逐步推进。《城乡规划法》中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明确把村庄纳入规划,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是第一次。

问:贯彻实施好《城乡规划法》,应理解和把握哪些基本原则及要求?

答:一是要坚持城乡统筹;二是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三是要坚持科学编制规划,要把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关注和改善民生,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重要目标;四是要坚持服务“三农”,认真研究改进乡镇和村庄规划的内容与方法;五是要坚持强化规划实施监督,依法监督是城乡规划能否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保障;六是要坚持落实政府职责。

问:针对当前新农村建设中,个别地方乡村规划管理薄弱、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的情况,有什么新规定?

答:《城乡规划法》提出,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引导村民合理规划建设。该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法律特别强化了对耕地的保护,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内容作了哪些强制性规定?

答:该法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相比以往,该法对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提出强制性保护,是一大历史性进步。

问: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体现了哪些民意色彩?

答:该法尤为重视城乡规划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监督检查包括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人大监督的重点是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社会监督的重点是违反规划的行为。同时,规定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并特别强调,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这意味着城乡规划将变得越来越透明。

问:针对一些地方大拆大建,违章建筑屡禁不止的状况,《城乡规划法》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有什么新规定?

第7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乙方: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将市县路大酒店的后厨管理和出品等工作承包给乙方,但暂时不包括后厨杂洗,面点这几部分等。

试用期满后酒店运营正常,甲乙双方如均无异议此合同正常延续

二。工作岗位和薪酬;

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同志担任并兼任

第二条;乙方负责以下管理事务;

第一条,乙方负责酒店调控运营成本及利润核算,应在配合酒店所指定经营菜品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条,乙方负责对酒店的设施、设备及人事、物料,工资,技术,生产出品等日常全面管理工作,有权调整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人员。同时乙方享有酒店管理期间对日常顾客消费的打折权限为折,酒店每月为乙方提供元作为酒店应酬费用,超额部分由乙方个人承担。

第三条,乙方负责协助董事长,总经理配合酒店日常运营生产销售宣传策划。

第三条;双方协定,基本底薪为人民币元/月,人数暂订为人。

第四条;酒店确定每月15日为上月工资发放日。不拖欠不延迟。

三。劳动纪律

1.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爱护甲方财产,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一条;乙方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批准交接后方可离职,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条;下类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本劳动合同;

1.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的;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中包括被开除、除名或因违纪应予辞退;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他人残疾、死亡的;不服从甲方指挥和管理,后果严重的;

2.乙方被劳动教育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中包括;违反本和同规定,泄露甲方商业机密,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4.被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五。违约责任;

第一条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时,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时,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

第二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未提前提出解除本劳动合同时,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六。其它

第一条;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悖,双方均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劳动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涂改或未经授权代签无效)。本劳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第8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劳动法;后金融危机;劳动者;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5-0133-01

“双重劳动关系”在对应劳动法学上是指作为一名劳动者所拥有的两项劳动关系以及双重身份。就现实而言,“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逐渐由“模糊化”发展变为“显著”的状态。通常意义上,双重劳动关系包括三大类型:因兼职工作形成的、因非全日制劳动产生的以及国有企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所出现的。下面先讲一讲后金融危机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后金融危机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依据

在当前一个时期,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定位并不尽明确。诚然,劳动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自主订立”的契约,遵循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在签订时,虽必须遵守劳动法的强制性条款,但从根本上仍贯彻体现了“意思自由”的精神理念。对于研究劳动合同法的学者来讲,承认并尊重民法规则是十分必要、意义深远的。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依照个人情况,与一家或多家用人单位订立相应劳动合同。因此,在法律上便对双重、多重的劳动关系做了详尽的规定。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便要符合三大基本条件:内容、意思表述和主体。需强调的是,可按劳动合同能否正式地发挥效力,仅看是否符合以上三类合同签订的条件即可,而这些“条件”并不是衡量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除此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针对那些尚未成立的合同能经由合同订立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对应的法律行为予以根治。

二、构筑全新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方法

1 国有企业改革体制过程中的合同关系

近些年来,国有企业改制被提上经济体制改革的议事日程中,在这一系列繁杂的进程中,无论是置换股权还是另外专门化形式,均不可避免地出现批量的“内退”职员。简明而言,“内退”员工便是职员已在相应的单位不参与劳动了,但原所在的单位仍继续为其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发放固定生活费直到职员达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而后便能办理明确地退休手续。由此表明,这类“内退”的员工,往往与企业保留形式层面的合同关系,这些职员若再去找新工作,则自然要向其新单位从事劳动的义务、同时新单位也要支付相应的薪酬。前几年国家颁布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明定单位“内退”等几类职员,如若和新劳动单位出现劳动方面的争议、在调解时出现矛盾,则应向法院诉讼,再由法院依据相应的劳动关系对此争议性案件作出妥善地处置。需指出,这一类劳动合同关系隶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不单是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在其他“非公”企业中,双重劳动关系同样是劳动关系的构成内容,也受到对应法律、法规的保护。

2 兼职劳动行为的双重劳动关系

兼职作为一种“第二职业”,是指劳动者在从事日常本职工作时,在工作之余,与另外的单位构建的一种劳动关系。由于兼职工作行为是典型的双重劳动关系,所以起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称作“主劳关系”、而兼职后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自然被叫作“次要的合同关系”。在我国,从事高新科技研发的技能型人员,若要从事兼职工作,则会为科技水平的提高提供必备的保障,因这类职员属于高附加值、稀缺人才,因而其兼职劳动活动是十分必要的。此外,用人单位对那些没能及时与原单位撤销劳动合同的职工,若对原用人单位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则该用人单位需背负相应的赔偿职责。

3 非全日制劳动的双重劳动关系

在我国现阶段,“非全日用工模式”仍是“边缘化”、“非主流”的劳动关系样式,其发端于2000年代初期,作为非全日制劳动者,能与超过一家的用人单位构筑劳动关系,然而,这看起来仍是一个“原始化”的、不尽完善的法律规定。到2008年,新修订的合同法明文规定,非全日制的劳动人员,能与一个或者若干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后来签订的合同不能与先签订的合同相冲突,也就是说,以不能影响、妨碍早先签订的合同为基本前提。法律、法规十分明确,两个或者多个非全日制合同经过“累加”,便成为“双重劳动关系”。在工作实践中,非全日制劳动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大都缺乏正式的合同作为补充,仅借助于劳动人员付出相应的劳动、用人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弥补合同的空白,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总体而言,非全日制劳动比较灵活,且适合于大社会化生产背景下的细致化分工,在劳动中所产生的双重劳动关系、特别是合同内容要点必须完全符合劳动法的最新规定,否则,这样一种“契约劳动关系”便成为一种无效力的、不受法律保障的关系。

第9篇:法律新规定范文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刑罚执行 缓刑 社会成本 最小化

针对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形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较大修改,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罪名“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及其完善

依据新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与原规定进行对比,新规定有如下修改:

取消了原来对污染犯罪行为的污染范围限制。原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用“土地、水体、大气”三个概念状语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范围作了限定。“土地、水体、大气”不是“环境”的全部, 而是构成“环境”的次一级组成要素,当然不能涵盖“环境”全部领域,反而使其缩小于三个概念所指定的局部范围,例如,整个生物界就被排除在外,而没有植物和动物,更不用说人类社会,保护这个环境就完全没有意义了。即便是无生命环境,“土地、水体、大气”也不能全面概括,比如近地外层空间,污染早已到达这一领域,是不是也应列入?新规定删去了这三个限定性状语,污染范围就是“环境”,看似无边无际,反而无所不至,解除了法定罪状以偏概全的自我束缚,真正使本罪的适用灵活起来,操作性大大增强了。其次,原规定把污染环境的介质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其中,“危险废物”是有法定含义的,依据国家标准,特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①,按目前执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我国共有47种②。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不管你的污染行为有多严重,若排放物不够“级别”,不能入罪。而我们面临的实际环境形势,一般污染介质还是占主要部分,仅就水污染而言,60%以上的污染物来自生活废物,城市垃圾排放更以一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为主,更何况,随着新的化学合成物质不断出现,现行公布的47种危险物质根本不能概括所有危险物质。依此规定,此罪的打击力就大打折扣了。新规定改“危险废物”为“有害物质”,几字之差,污染介质一下子从法律特定物降格为一般有害物,大大扩展了该罪的适用性。

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依据原规定,构成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所以罪名也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不但要求后果在程度上要“重大”、“严重”,而且限定于“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污染对人类社会形成危害是一个间接过程,中间隔有一个“环境”,若待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才介入,其他生物早已遭劫,“环境”自身早已变质、毁坏,根本无法恢复或恢复成本极大。这样的规定,显示出一种无视自然环境里的其他生物境遇和环境本身的破坏的态度。现在的环境保护,是以“生态意识”为基础的,人类与所有生命为一体,同样重要,生命与自然为一体,由自然养育。保护环境,是保护一个极其珍贵、宇宙中唯一的生命维持系统,只要有这个系统在,没有生命,可以重新创造出生命,而不是仅仅人类自己。新规定取消了这个条件,行为人只要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能构成犯罪,结果犯成为行为犯,刑法介入门槛大大降低,介入时间也可提前,有助于提高本罪的预防功能,充分发挥打击功能。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目的与形式

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上大体经历了早期的一般预防说,个别预防说,后来的社会责任说,阻却犯罪说或剥夺能力说等,随社会发展其也有了相应变化,现在强调降低犯罪风险,保障社会安全,总体上缺乏经济角度考量。中国的相关学说,长期囿于意识形态的影响,明显忽视刑罚的经济作用。本次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罪状变了,刑罚照旧,依然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有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形式,就反映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