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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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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

第1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长乐市高危行业时有发生事故,事故善后理赔工作是最头疼的一项工作。今年“1.31”长乐拉丁酒吧事故,15位死者和24位伤者的善后理赔和医疗费用实行了由政府先行垫付来解决,追回这些垫款难度十分大。如果在高危行业实行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就可以有效化解这些事故的风险。有效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长乐市在2008年起就已经实施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凡属长乐市户籍人口以及在长乐辖区暂住人口,每人每年财政投保险费为1.5元,当发生自然灾害人身受到伤害时,造成人员死亡的可获得10万元赔偿,造成人员伤残的可获得3-10万元不等的赔偿。长乐市以“政府投入、覆盖全市”的这项惠民政策深受全民拥护。高危行业如果能参照这种模式运作,那对百姓是有百益无一害的。如果采取行业(企业)缴费,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这样政府就要下很大精力去推动,包括出台有关强制措施。才能运作起来。

另外,高危行业及重点行业仅介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是永远不够的。长乐市每年在这些行业发生事故的概率非常低,都是在一些其他行业从事危险性大的作业上发生了事故。建议要把各个行业的“动火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电气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等都要列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而且对这些有交叉的行业、作业都要有十分明确的界定,否则投保后,因规定不明确,造成理赔困难。

总之,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思路是正确的,但目前就试点还缺少法律法规或上级的详细规定支持,运作起来还有不少难度。建议要采取立法强制实施、政府部门推动、商业保险运营的方式来落实。在运作上要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列为强制推行的一项制度,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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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安全生产责任险

安全生产责任险是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其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2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第3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关键词: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协调

作者简介:王玉玫(1963―),女,辽宁省人,现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副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保险和社会保障教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6)05-0146―03

收稿日期:2006―03―24

2005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第10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上,卫生部的相关负责人指出:我国的职业病形势十分严峻,目前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2005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134起,同比增加3起;死亡3049人,同比增加17%。其中煤矿58起、死亡1739人,分别上升34.9%和66.6%。2005年发生了4起涉难百人以上的煤矿事故,11月份以来,非煤矿山、危化品、道路交通、消防等行业领域也相继发生了一些特大事故。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职业伤害风险逐渐成了人们迫切需要分散的风险,随着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我国工伤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到2005年9月底,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7810万人,雇主责任险保费收入大幅度下降。由于监管不到位、保障不足等原因,社会上还存在着难以获得足额职业伤害保障的人群,适度发展雇主责任保险可以弥补单一发展工伤保险的不足。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协调发展,有利于我国现阶段职业安全防线的建立和巩固。

一、职业伤害及其后果

职业伤害,也称工伤。它是指劳动者在从事本职工作或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的人体损伤。劳动者遭遇职业伤害,给本人、家庭、企业、社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后果严重。

(一)职业伤害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都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安全与健康的权利,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职业伤害,其安全与健康未得到保障,则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受到了侵犯。

(二)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灾难。严重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既可能夺走职工的生命,使幸福的家庭失去支柱;也可能使劳动者终身残疾,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它不仅使职工不能像健康人一样生活、工作,而且使其家庭背上沉重的负担,在经济、精神方面陷入长期的困难和痛苦中。

(三)职业伤害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工伤事故,不仅使企业的资产遭到破坏、财产遭受损失,生产成本加大,竞争能力降低,而且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也非常棘手,处理不好,可能出现劳动关系紧张,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四)职业伤害制约国民经济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严重的职业伤害事故,会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巨大损失,影响生态平衡,制约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据国际劳工专家估计,每年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5%~4%。长期以来,解决工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一直是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一旦解决不好,将引起社会的动荡。

总之,职业伤害,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具有偶然性;而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则具有必然性。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会给劳动者本人、家庭、企业、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必须加以预防。

二、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异同点

目前,企业在职业伤害风险保障方面主要有三种做法,即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及企业风险自留。企业风险自留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防范风险的措施,可能使企业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都是事先将风险转移出去,为损失补偿做好资金准备的积极的风险分散方法,是有效防范职业伤害风险的常用方法,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相同点。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承保的风险都是劳动者在受雇佣期间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投保人通常是雇主,获得保障的是被雇佣的职工。都是对雇主责任风险的保障,都有利于雇主经营的稳定。

(二)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主要区别。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分别属于不同且相关的两个保障体系: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劳动者的强制保障,雇主必须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目前是由雇主自愿投保的。这两种保险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适用于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遵循的是无过失损害赔偿原则;雇主责任险适用于民法通则等法规,遵循的是过失损害赔偿原则。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保障程度的确定不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其保障程度的确定以满足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为基本原则,随着社会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而调整,保障的内容是经济损害补偿;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其保障程度由保险人和投保人(雇主)共同协商确定,保障内容包括经济损失补偿及精神抚慰,并依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确定具体数额。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经营主体不同:工伤保险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社会统筹,风险进一步分散;雇主责任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选择性,风险分散程度有限。

三、现阶段我国雇主责任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这些规定不仅强化了雇主对职业伤害风险的责任,也为雇员能获得及时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实际情况却是目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占应参保企业的比例还很小,遭遇工伤的职工并未确实得到保障。适度发展雇主责任保险是非常必要的。

(一)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使职工得到更确实的保障。这并不是说工伤保险不可靠,而是因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险种,只能使受害职工得到经济损失补偿。虽然在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待遇最优厚,但它仍然遵循基本保障原则,保障程度有限。同时在社会保险经营中经办机构通常要求各险种要一起参保,实行“三险合一”、“四险合一”工伤保险不能独立参保。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职工都能获得工伤保障,有些地区工伤保险只是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个体工商户及家庭雇工参保还有困难。发展雇主责任险可以成为工伤保险的有效补充,使职工能确实获得保障。

(二)雇主责任保险可以分散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企业补偿责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补偿实行了社会和企业分担机制,规定了一些由企业补偿的项目,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职工的护理费等。这些都直接影响伤残职工的生活、治疗和康复,如果企业遭遇工伤事故后经济上难以给职工补偿,通过雇主责任险可以解决问题,尤其是那些高风险企业。因为往往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企业就破产了,如果企业没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只好由当地财政承担责任,或者职工自担责任。所以,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发展雇主责任险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进一步分散企业的风险,稳定企业经营。

(三)可以借助保险公司专业防灾防损技术,提高灾害预防能力。保险公司专门从事风险的集中和分散工作,积累了一定的风险识别、风险估计及风险处理经验。通过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企业可以形成严格的法律关系;通过保险公司的防灾防损工作可以及时发现企业的安全隐患,纠正不安全行为,用经济手段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险公司设有防灾基金,可以支持社会防灾部门提高防灾技术和手段,从而增加全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为社会财富再增加一重安全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越来越重视。总理在2006年1月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指出:“科学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经济发展必须建立在安全生产的基础上,绝不能以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甚至牺牲职工生命为代价。搞好安全生产,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实行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高度重视运用经济政策和经济调控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我国也有多部法律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如《煤炭法》、《建筑法》等,都规定了相关企业要给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企业的保险意识在逐步提高,为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协调发展的策略

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发展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虽然属于不同的经营领域,但它们保障的都是职工的职业风险。各级管理者应加强学习,提高对职业伤害风险保障的认识,发挥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运用经济手段实现分散风险的目标,改变目前工作中在重大安全事故面前盲目决策,为了求得事情的尽快解决,不得已政府“买单”的现状。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协调发展不仅有利于政府监管角色的树立,也符合公共财政改革的方向,同时可以避免政府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二)加强法制建设,促进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协调发展。随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保险公司经营的雇主责任保险出现了萎缩现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雇主责任保险产品本身不能与工伤保险相协调,保险责任不能满足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要求;二是雇主责任保险未受到高层管理者的重视,未明确其法律地位。法规制定部门在制定法规时认识到了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一旦破产可能无力对职工进行补偿的问题,但所选方法并不很合适。许多地方已经建立了风险抵押金制度,虽然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增加了政府管理的工作量和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强制企业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可以使职工得到保障,但分散的不是雇主的责任,只是提高了职工的福利。所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以法律形式明确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允许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代替交纳风险抵押金,用市场的、经济的手段解决风险保障问题,用雇主责任险代替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加强职业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

(三)适应新形势,保险公司对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目前各个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仍然是原来的产品,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的责任范围有较大的重叠,随着工伤保险的强制实施,其销售情况必然会受到影响。要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应结合当前的新形势,对原有的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将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责任进行改良和设计,包括将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到核保条件中;在费率厘定和保险赔偿时考虑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区别对待;直接或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将雇主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纳入保障范围;扩大承包对象,尝试着将所有有雇工的雇主逐步纳入到保障范围内;也可以提高保障程度,满足职工更高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

(四)多方面密切配合,为职工提供全面保障。建立社会相关部门共同关注职工职业伤害风险保障的机制。税收监管部门应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符合要求的雇主责任保险。加强工会工作,在企业中建立和健全工会组织,通过工会组织的维权和监督工作,督促雇主为职工提供全面的职业安全保障。加强对职业伤害风险的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将其开支纳入到工伤保障或雇主责任保障中,通过减少损失和康复工作,既可以直接减少赔偿和给付,也可以提高职工的生活质量。

第4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8-0051-06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1]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2]

图1 非寿险保费与责任保险保费对比图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系统公布的数据整理得出。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3]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4]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5]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6]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7]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设。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计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8]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9]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10]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11]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4.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快建立社会信用评估制度。建立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客户的风险信息资料,这些资料因为来自第三方,其可靠性增强,并且保险公司还可以获得投保人的行业整体信息,有利于保险公司做出正确的承保决定,有效防止投保人的逆向选择。此外,信息评级体系还应包括保险行业,投保人通过咨询保险公司信用,可以选择最能满足自己风险需求的保险公司。同时披露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重大经营活动业务也可以规范其经营管理。[12]

责任保险是一个具有较强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大力发展责任保险,不仅能够合理分散或规避各种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还有助于改变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丰富国内产险品种、扩大保险市场,成为保险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从宏观上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不断日趋完善的今天,责任保险必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方式。因此,必须用科学的发展观开发我国责任保险市场。

参考文献:

[1]卢翔.论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2,(11).

[2][3][5][10]吴定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 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J].中国金融,2004,(7).

[4]国家安全监管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Z].2007年2月17日.

[6]周成建.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Z].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2008.

[7]崔欣,华锰.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责任保险危机[J].北方经贸,2003,(7).

[8]保监会.法国民事责任保险概况[Z].保险监管参考,2008,(22).

[9]胡海滨.逐步扩大强制保险范围的必要性探讨[J].保险研究,2007,(15).

第5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缺位的尴尬

“公众责任险是一个较成熟的险种,在国内开展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理论上都可以办理。但是由于以往购买这一险种的单位很少,公众责任险在全部保费收入中占比不足1%。”据一位保险业内人士介绍,目前在各家保险公司中,公众责任险的保费虽然逐年递增,但在财产险总保费中的比例仍没有超过5%。从国际上看,目前责任保险在财险业中所占的比重一般高达30%以上,在美国已经高达45%,而在我国这一比例仅为4%左右,与GDP之比仅为0.03%,这两个比例分别为国际平均水平的1/3和1/10。

国内一家媒体最近分别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武汉等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进行了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对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不感兴趣。“公众责任保险?不太清楚,反正我们上着财产保险呢。”在一些商场和大型超市,了解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情况,商家的答复大多如此。

业内人士分析,大多数企业主只关心自己的财产,认为公众安全是政府的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侵权事故,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对于公共安全事故的安抚和赔偿,主要是由责任企业进行经济赔偿。但当责任企业无力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政府会动用财政资金或组织社会力量对受害人进行安抚和补偿。由于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引致的人身伤害补偿一般数额巨大,企业在经济上通常难以承担,事故后果最终几乎都是政府来充当这一“和事佬”和“埋单方”。

“负担”也甜蜜

通过引入责任保险机制,推广和发展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火灾公众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医疗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等,可以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效调动团结、稳定、和谐的积极因素。从大众的角度来看,公众责任险百利而无一害。但为什么公众责任险的缺位依然严重?“公众责任保险保护的是第三方即公众的利益,而支付保险费的却是企业本身,表象上看,投保者与受益者不完全一致,使得投保人认为投保公众责任险是一种负担,从而丧失投保公众责任险的积极性。”有专家这样分析企业投保的心理。其实公众责任险不该被认为是负担,即使有也是甜蜜的。“与其说投保公众责任险是为消费者提供了意外风险保障,不如说是商家也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保证。”业内人士如是坦言。虽然不像广告促销一样能赢得即时效益,但可以获得顾客的更多关注和信赖。同时,也是转嫁经营风险,维持正常的经营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缓冲和保护环节。

这份“负担”其实并不重。投保公众责任险与企业巨额的资金投入和经营收益相比微不足道,“公众责任险实行的是低费率、广覆盖的原则,基准费率很低。”据一位保险业内人士介绍,公众责任险的费率仅为1‰至3‰,保额为100万元的公众责任险,其一年的保费只有区区数千元。此外,保费还可在成本中列支,“构成经济负担”这一理由没有立足之地。

企业应当微笑的担起这份甜蜜的“负担”。企业应当树立控制风险的意识,当企业难以承担数额巨大的人身和财产赔偿时,可以考虑通过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等方式来转移经营风险,充分发挥保险在灾害管理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使受害人在灾害损失发生后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减轻政府善后处理的负担。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公司在承保前的防灾防损工作,以及投保时采取区别对待、浮动费率等措施,在客观上能够使公众安全中的隐患得以有效预警和控制,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

“主食”的期待

公众责任险的“赔偿替代性”使企业能有效地转嫁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缓解其可能面临的高额赔偿责任与较小支付能力间的矛盾,避免因无力赔偿而导致的破产和生产中断,进而维持生产的稳定性。由此可见,公众责任险对商家来说并非“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而是一碗补充营养不可或缺的“主食”。据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调查,近85%的公众愿意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场所消费,82.5%的消费者认为北京市有必要强制推行公众责任保险,超过五成消费者认为旅游景区、餐饮、酒店和宾馆服务业应该强制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众渴望安全感,我们也有理由去期待“全民温饱”。业内人士呼吁,政府应尽快建立相关制度,引导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迫在眉睫。在今年的两会上,“公众责任险”这一话题也成为委员们关注的焦点。政协委员、人保集团董事长吴焰建议在地铁、酒店、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实施火灾公众责任强制保险;政协委员、中国人寿原总裁杨超建议,在食品领域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

我国政府也可采取多种措施来促进公众责任险的实施。“政府应通过立法形式推进公众责任险,这样不但可使受害的市民能得到合理的赔偿,还可以改变现时企业出事,政府埋单的不利局面。”有关人士建议到,应运用法律手段来提高责任方的法律风险意识和责任保险意识,催生相应的责任保险需求。同时,政府还应采取行政手段,提高涉及公众责任的有偿公共服务行业的准入标准,即规定所有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必须投保相关的公众责任保险,才能获得经营资格。“有关部门可以把商场、歌厅等场所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作为是否准予其营业的审查标准,那么为何不能把是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也作为一个标准呢?”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教授郝演苏曾在“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上呼吁道。

第6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将安全生产纳入市、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重点工程,建立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有机统一。将安全生产目标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公布各县(区)、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指标落实情况。发展改革、财政、工信、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不断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完善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促进安全生产责任的有效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确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和工作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完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范执法检查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体系、保证责任体系、岗位责任体系和监督约束机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把安全生产作为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三、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为主、金融和保险参与的多元化安全生产投入机制。利用税收、信贷、保费等经济手段激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和保障安监部门的能力建设。实行高危行业企业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高危行业(领域)逐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预防、隐患治理和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文化建设等预防性工作。

四、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为核心,修订完善我市配套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形成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体系。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陇政发〔〕38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陇政发〔〕39号),积极推进依法行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及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等制度,加强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

五、加强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单位和个人监督举报各类事故隐患和各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对有效举报给予奖励。拓宽和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跟踪调查,及时进行整改并反馈情况。

第7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关键词:武汉;中小企业;保险支持

大力发展中小企业能够给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成功,截至2006年10月底,我国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已达到430多万户,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全国GDP的58.5%,缴纳税金占全国的50.2%。更为重要的是,中小企业已经成为解决就业的主要途径,吸纳了75%的城镇就业人口和75%以上的农村转移劳动力。此外,中小企业还是技术创新的生力军,发明专利占全国总数的66%,研发的新产品占全国的82%。 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对于大力发展生产力、缩小城乡差距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社会充分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以及推进技术自主创新等方面,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武汉经济要想发展,要想不断提高地方经济实力,应该大力发展中小企业,让其成为本地经济的生命之源。然而,中小企业的典型特征就是生存能力比较弱,需要政府扶植,需要提供更多的服务,不断拓展其生存空间。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大多数中小企业在规模、管理、业务发展上和大型企业相比,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针对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各项问题,保险企业根据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可以为武汉市中小企业的发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重要支持:

1 保险支持有利于强化我市中小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

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2006年1至9月份,全国中小企业事故死亡4872人,占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死亡人数的48%。2005年中小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7起,占工矿商贸企业特大事故的71%。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中小企业数量多、分布广,长期以来,安全监管工作比较薄弱、生产力水平较低、基础管理水平薄弱。

保险是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与风险管理的关系非常密切。通过保险公司的参与,将保险制度引进到安全体系,可以促使中小企业更加主动地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一直以来,国内的保险公司与中小企业间是单一的保险交易关系,只是在损失发生后进行财务处理和经济补偿,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险,难以刺激、督促中小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所以,保险公司有必要参与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去,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根据企业前几年的风险事故概率及其损失来确定保费。如果该企业风险事故概率越高,保费也就越高;反之,则保费就相对较低。这样,在保险公司承担同样责任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将想方设法降低保费,结果就是中小企业将自发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同时,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是为了确保投保企业的安全,减少其本身的事故赔偿费用,派遣一批专业的安全稽查人员,不定期到企业作安全检查,或为企业培训一批安全管理人员,以预防灾害的发生。

武汉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直跻身全国先进行列,截至2006年,我市已连续6年没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市政府在今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制定了多项措施来加强安全生产,例如从2007年起,对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水上交通、公众聚集场所、城市燃气、特种设备等领域或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按照其规模大小,收取一定数额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企业 30 万元,中型企业 100 万元,大型企业 150 万元,特大型企业 200 万元。这些资金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显然,在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行有效的风险处置机制将是重中之重,而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大部分的工作。保险公司为减少其事故赔偿费用,可选择在事故前参与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在事故后积极主动地将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并制订详细的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最终有效的降低中小企业的风险事故发生概率。

2 保险支持可以有效缓解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据武汉市市工商局统计,2006年底,全市企业登记户数为117874户,其中中小企业117740户,占全市企业总数的99%以上,创造的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60%以上 ,尽管如此,融资难仍是束缚中小企业发展的最突出问题。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的中小企业没有具备两证的房地产向银行提供抵押,不能贷款;金融部门信贷品种的创新步伐缓慢,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信贷需求;担保机构发育不够,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服务面仍显窄小;企业信用缺失与银行恐贷的两难问题难以解决。中小企业企业融资渠道狭窄,靠民间借款的不在少数,使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增加。针对以上问题,保险业可以发挥以下作用:

2.1 在贷款信用担保中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不仅能够大大降低中小企业的信用风险,银行的贷款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为已投保的中小企业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开办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相对公平的融资条件,并分散了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其资产质量。商业保险机制既解决了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也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领域,又为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关键在于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保险的特殊作用,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独立建立担保基金,并积极承担或介入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和中小企业资信评级制度等有关体系的建立,大力发展贷款保证保险,在中小企业间接融资中发挥重要作用。

2.2 发挥和完善保险业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

目前我国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业的间接融资来完成,是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保险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保险业可以以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吸收长期性的闲置资金,根据自身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的目标,直接投资于资本市场,实行集中使用、专家管理、组合投资。这种金融资源配置的方式是保险业所特有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储蓄动机的长期资金通常是用于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吸收长期资金后通过专家管理,构建投资组合的方式来进行集中使用,这种方式一方面保证保险基金的保值,另外也可以从资本市场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 保险公司的这一金融资源配置职能可以给中小企业带来了更多的直接融资机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设立中小企业风险创业投资基金,选择技术实力强、科技含量高、产品有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有望获得高额回报,而中小企业也可以解决发展所面临的资金困境。

2.3 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也要发挥再保险的作用

无论是保险公司直接通过信用担保,或是承保贷款保证保险,还是建立中小企业风险创业投资基金,保险公司本身都将面临一定的风险。如何规避和分散这类风险也是非常关键的。毫无疑问,保险公司有必要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在资金运用上做出错误决策;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再保险业务的特点,用再保险的方式进一步分散提供该类业务的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确保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

3 保险支持可以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

从武汉市中小企业自身发展来说,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多数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偏低,竞争中过度依靠价格、资源和环境,缺乏内在的核心竞争力,制约了企业向更高层次发展;二是中小企业产品往往结构雷同,主业不突出,争创名优品牌的意识不强,缺乏企业长远发展的规划。 解决这两个问题的有效手段就是促进中小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

创新能力是衡量一个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保险业在推动创新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3.1 降低创新者面临的风险,推动技术创新

保险公司可以和企业合作,大力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武汉市高校数量居全国前列,创新成果层出不穷。中小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新型技术推广应用时,必然担心可能导致消费者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使企业面临频繁的法律诉讼甚至是高额的经济赔偿。在保险公司的帮助下,通过购买产品责任保险,许多医疗、化学、生物方面的创新能够被及时被运用到实践中。这一举措使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后顾之忧,这无疑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

3.2 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来源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来看,保险公司在各种创业资本的资金来源中都排名居于前列,而我国保险业对技术创新的推动作用还不明显。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保险公司将有足够的能力来建立创业基金,在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3 为中小企业制度创新分散责任风险

一个完善的制度是中小企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基础,有很多的中小企业普遍存在定位不准确、人事制度落后、缺乏核心企业文化等问题,中小企业制度创新能够从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方面来加以改善。这一过程必需能够有效地规避企业管理人员的责任风险。

通过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可以通过保险手段转嫁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使其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管理职责和促进制度创新。还可以更好的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了中小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保险业具有其独特的风险损失分摊、补偿风险损失和防灾防损的功能,除本文所述之外,还可以从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年金计划、承保出口信用保险等多方面来启动保险需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支持。一些有利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陆续出台,将使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更加宽松,信用体系日趋完善,我市的中小企业将迎来一个发展的。保险业应该牢牢抓住这次发展契机,在为我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同时为自己创造更多的保险需求。

参考文献

第8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一、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思想与经济手段

    (一)环境保护的基本经济思想--外部成本内在化

当企业从事生产活动影响社会公众的福利,但却不必为此付费,就会产生经济学所说的“外部性”。企业生产活动既可能产生正的外部性,如从事果园林木种植活动改善了邻居环境;也可能产生负的外部性,如发电企业二氧化硫排放降低了周边空气质量。环境保护领域中主要关注负的外部性问题。如果企业不为负的外部性支付费用,将导致企业生产活动的社会成本大于企业成本,高出的部分称为外部成本,也就是由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承担的成本,例如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支出、环境治理等成本。企业成本支出中由于不包含外部成本,因此其供给曲线将会向右移动,导致企业实际产量大于社会最适产量。也就是说,在企业把产量从社会最适产量扩展至实际产量时,对社会福利的损害超过了自己获取的增量利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我们必须思考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将外部成本转由企业承担,使得企业成本能够反映外部成本。下面就是几种着眼于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经济手段。

(二)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经济手段

环境保护中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经济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矫正税

又叫庇古税,在我国则由企业通过排污费的方式体现出来。矫正税理想的征收水平应该等于该企业经营活动引起的外部成本。矫正税和行政管制达到一样的效果,如果税率足够高,一样可以让污染企业关门。但是矫正税比行政管制更有效率。在行政管制下,如果一家企业将排污量降到了政府规定的水平比如500吨,是没有动力进一步减少排放的。而矫正税的设计与征收则以企业的外部成本为基础,而与排污量直接相关,因此企业即使将排污量降低到了500吨,依然有动力进一步减少排放。而且行政管制更容易带来权力寻租而滋生腐败。

2.污染许可证

或者叫做排放权。既然绝对禁止污染排放是不可能的,那么政府制定出总的污染排放水平,而将污染物的排放权公开拍卖,并允许排放权公开交易。因为出价最高获得排放权的人,生产效率也比较高,在社会总排放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也最高;或者社会福利水平一定的情况下,污染排放水平最低。污染许可证和矫正税实施过程虽然非常不同,但效果却近似,都要向政府付费将外部成本内在化。但矫正税的征收成本要高过污染许可证的成本。

3.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作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自然环境及其构成要素如水、土地或空气,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严格的讲,这里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环境责任保险,而是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通过促使生产企业向保险公司交纳环境保险费的方式使得外部成本“内在地”反映在企业成本里。

(三)矫正税、污染许可证和环境责任保险的比较

矫正税、污染许可证和环境责任保险三者都秉持了“污染者付费”和‘‘外部成本内在化”的原则,以期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与矫正税或和污染许可证相比,环境责任保险在实现外部成本内在化的同时,还兼顾了效率与公正,而且在公正方面更全面。矫正税或者排污费则不仅征管成本高,而且不具备直接赔付受害者的功能,因为而矫正税、拍卖污染许可证收入均形成政府收费的一部分,并不一定用于受害者经济补偿。例如,根据我国排污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①。因此,虽然矫正税和污染许可证收入形成政府收费的一部分,但不具备直接赔付受害者(外部成本的实际承担者)的功能;而环境责任保险的直接补偿对象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因而兼顾了效率与公正,在实现社会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效果更好。对于“污染者付费”原则,理想的情况是:从效率角度考虑,污染者支付的费用应该能够实现“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目标;从社会公平公正方面考虑,污染者支付的费用应该用于受害者。而环境责任保险则兼具这两项功能。

当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环境责任保险并不能完全代替矫正税和排放权拍卖。一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建立在较为完善的侵权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环境责任保险处理的赔付须以受害人提起法律形式上的索赔并获得法律支持为前提,然而外部成本承担者可能并不知晓自己是受害者,或者知晓但缺乏相关法律保护而索赔不成功,因此减少了污染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但是这恰好说明一个问题,责任法律制度越完善的社会,环境责任保险在外部成本内在化过程中的地位越重要,环境责任保险保费占外部成本的比率就越高。另一方面,环境政策的决策过程并非是一个纯粹经济学思维的过程,在环境保护领域中选择何种经济手段还要做社会、政治甚至民俗习惯等多个方面的考量。但如果存在选择的可能,则应该是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当然不排斥自愿保险)、拍卖污染许可证、矫正税、行政管制的优选顺序,只有在前面的手段不能选择,或者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再考虑选择后面的手段。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与实施模式

(一)承保内容

按照保险制度的一般原理,保险公司只对外来的、突发的事件导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然而现在很多环境污染却属于渐进性污染,所谓渐进性污染是指随着时间的流逝,逐渐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如由于工业及生活废气的排放造成的大气温室效应,由于工农业生产污水排放造成河流水质逐步恶化,水体功能逐步降低等均属于这类污染。实际上环境污染大都是属于渐进性污染。现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环境责任保险是否对渐进性污染进行承保?如果保险不对此类污染进行承保,将使得自身的社会性功能大打折扣。但是目前保险界多将渐进性污染作为除外责任,就是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这就使得保险在‘‘外部成本内在化”过程中的作用受到很大局限。

能不能承保渐进式污染其实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渐进式污染和以往积累下来的污染责任,可能在未来发生索赔。对于这种渐进性环境污染,可保险公司以经过对未来责任进行评估后,向企业收取一笔环境责任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未来针对投保企业提出的赔偿责任。在保单设计上,可已经渐进式污染和以往积累下来的污染责任与今后保险期间的突发性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合并定价处理。总而言之,保险公司不能对于难以按照常规承保的业务一概拒保,保险业界需要以一种创新的态度对待社会的风险管理需求。

(二)实施模式

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模式,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企业缺乏环境污染责任风险意识,地方政府往往从发展地方经济考虑而袒护污染企业,受害群体往往成为弱势群体难以获得合理的赔偿,污染企业难以实现外部成本内在化。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应以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待以后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投保人环境责任风险意识逐步增强、环境责任保险投保需求逐步增加后,再过渡到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阶段。

现阶段,对于高危险性、高污染性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对于一般性企业实行自愿保险。政府需要做的工作是制定出适用环境责任保险的化学物质(含数量限值标准)和高危行业名录,对超过该数量限值的危险化学物质,企业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政府可以根据企业规模、销售额、排放水平、企业地理坐落位置等因素制定责任限额,而企业自主选择保险投保。对于污染风险较低的企业,可以采取鼓励性措施,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如可以考虑从排污费中提取一定比率,但要清醒的认识到,这是一项权宜之策,目的是为了提升企业环境保险意识,积累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运行经验,而不能长期使用,因为它损害了“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经济学原理,不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中国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认识误区与澄清

环境责任险是一种在西方非常普遍的险种,但在中国的推进工作却困难重重,相关研讨会开了不少,但似乎对于提高环境保险意识收效甚微,试点工作也多不理想。抛开保险公司方面,就投保企业而言,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上的误区阻碍着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

一种是一些抗风险能力差的企业社会责任感差,企业支付能力弱,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加重了企业负担,不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有些企业声称:如果强制他们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将导致企业关门。如果以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即便这是事实,也恰恰说明该企业具有严重的负外部性,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成本大于企业成本。以往能够勉强维持生存可能是地方政府处于发展经济考虑单纯追求所谓的“发展经济”和GDP指标而对污染企业网开一面,没有征收足够的排污费。而今一旦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将外部成本内在化,而且只是一部分外部成本内在化,该企业便经营不下去,也就是边际利润为零或负数,这说明该企业本是一种应该淘汰的企业,其生产活动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

另一种是以石油石化等行业为代表的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2010中石油大连泄漏事件和2011年的中海油海上泄漏事件应该使他们的态度有所改变),同时认为自己财力雄厚,且设有涉及环保方面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也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因而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首先,环境保护是一个长期性事业,对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从一个长经济周期看待和评估,应该着眼于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够保证污染企业具备环境责任赔偿能力。如果追溯至十几年前,由于对东南沿海走私活动打击不力便导致石油石化行业亏损,连职工工资发放都困难,大批职工下岗。目前该行业的“财力雄厚”应归因于垄断地位,而非企业自己的竞争力。然而,政府对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式,能源政策的制定并非一成不变,而应该是与时俱进的。石油石化行业怎能保证在未来长期一定‘‘财力雄厚”并建立和维护‘‘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使今后允许石油石化行业继续保留“安全生产保证基金”制度,从经济上考虑也是低效率的。如果一家企业自己独自设立所谓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该基金设立多大规模呢?为了保证在环境责任事故发生时有足够的赔付能力,该基金必须按照最高环境污染赔付责任设立。但是如果参加以大数定律为基础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只需要按照环境责任风险的期望损失缴纳保费。而环境责任风险的期望损失是远远低于环境责任风险的最高损失的。因此企业独自设立“安全生产保证基金”并按照最高赔付责任储备资金是无效率的,因为有过多的资金,也就是超过保费水平的资金将游离在企业生产过程之外而失去效率。

第9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精神,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要求及主要任务

(一)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把经济和社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党工委领导、办事处监管下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增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能力,保障企业安全发展,确保全街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任务。以道路交通(含学生班车、农机车辆)和水上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材、机械、旅游、海洋渔业、商贸市场、地下管线、港口码头、仓储物流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打牢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最大程度减少事故损失。深入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严重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三)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必须履行和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就不能生产。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级别评定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建立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的长效机制。引导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促进企业强化社会责任和安全诚信意识,推动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本质安全水平。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发生事故的,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设立安全基础培训专项经费,启动从业人员安全技能提升的3年行动计划。企业用工要严格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岗位需求制定和落实安全培训计划,持续实施安全培训教育,并对职工培训效果进行全面评价,合格后上岗;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五)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技术管理人员要参加值班,关键工程、关键环节、关键时期必须到现场指导、指挥和协调。企业应完善带班值班制度,建立带班值班记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企业应严格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橡胶轮胎、电子、建材、化工、机械加工等行业和使用有毒溶剂的家具制造、制鞋、箱包生产、皮革加工等企业应加大职业危害防治力度。凡企业作业场所存在粉尘、汞、铅、镉、有毒溶剂等职业危害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七)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案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全面推进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技术装备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巩固达标成果,实现全面达标、动态达标。

(九)强化班组安全建设。企业要把班组安全建设作为抓基层、打基础的“源头工程”。强化班组对生产要素的安全管理,积极创建安全班组,保障班组对安全生产制度制定的参与权和发言权。在班组中实施“帮带纠偏”,提高职工的安全操作技能。要加强以班组为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演练工作,提高职工的事故处理和自我保护能力。凡违章指挥、违规作业的,要给予警告,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三、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十)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充分发挥安委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镇村建设、水产、水利、教育、卫生、旅游、农机、工商、质监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强化办事处安监办的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十一)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管工作。在办事处统一领导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下达整改指令和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十二)全面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加大网格化监管推进力度,充分利用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落实“九定”制度,规范基层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街道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中各基本网格单位要完善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内容,进一步提高运用网格化进行安全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十三)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核准审批制度。对工业建设项目未经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等相关方的责任。

(十四)严格发包(出租)项目安全管理。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包(出租)企业应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认真进行资质审查,并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因发包(出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发包(出租)单位的连带责任。

(十五)严格营运车辆管理。加大挂靠营运车辆、校车等重点营运车辆的整治力度,创新工作措施,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确保校车运营安全。挂靠营运车辆发生交通安全、旅客伤害等责任事故,依法追究挂靠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十六)严格地下管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区域内燃气、供水、供热管线和供电、通讯缆线等地下公共管线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签订保护协议并安排专人监护。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职范围内的管线巡视,杜绝因不当或野蛮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村(居)和相关部门、单位在村居改造、城镇化建设中,要做好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含用电线路)改建、拆除和铺设、运行的监控。

(十七)严格重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重点工程基础设施和港口码头等重点工程项目要建立和实行规范、科学的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工程本质安全管理。对不履行职责,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十八)严格实施打非治违。企业要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严厉打击,形成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上报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注重职工亲情关照在安全生产中的特殊作用。各部门、单位要鼓励举报各类安全隐患,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建立安全生产舆情机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四、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二十)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化企业研发、设计、工艺等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时,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应及时完善作业程序、操作规程。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一)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规模以上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十二)加快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一步整合街道现有应急资源,加强以海洋渔业、林业及重点企业为主体急救援队伍建设,规模以上企业全部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同时加强街道应急救援队伍、村(居)义务互助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应急救援指挥网络和联动机制。

(二十三)加强企业应急保障能力建设。企业应配置与抵御风险相适应的应急装备、物资,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组织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明确职责。建筑、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应依法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四)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企业应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要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二十五)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有专家、安全技术人员、职工群众参与,并与周边社区、单位和街道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形成互动机制。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严格落实应急救援演练制度。高危企业、规模以上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综合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功能性演练。通过演练,不断完善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指挥体系。

六、加强政策引导

(二十七)加大安全生产专项投入。财政部门要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建设、安全装备保障、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及安全标准化推广应用、政府组织的符合性安全审查及验收、安全生产奖励、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要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预算制度,保障企业安全经费投入。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

(二十八)提高工伤保险保障能力。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机制,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安全生产分类评估等级挂钩。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参保率,加强工伤预防,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十九)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双轨运行”制度。在烟花爆竹经营和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企业引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企业可自主选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逐步建立多层次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机制,推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设。

(三十)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对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予以强制性淘汰。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七、实施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三十一)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村(居)、各部门和企业年度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加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权重,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村(居)、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轻重,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及职责履行情况,依法追究相应领导责任。

(三十二)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建立事故企业负责人分级约谈制度。对未及时落实约谈中提出的整改要求或未履行约谈中的承诺而再次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规定上限追究责任单位和被约谈人的责任。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三)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建立生产安全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对于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续保费率浮动、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调整等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