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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 万能 社会关系
法律,在过去对于老百姓而言是个很高的概念,人们总是报着又敬又怕的心理仰望法律。在法律的约束下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所划定的圈圈里工作生活,避免行差踏错。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处于这样一个奇怪的位置,说远,它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无时无刻的出现在视听范围内,是社会活动的保障,制约着方方面面;说近,它又好像离我们有一定的距离,你在它之下,却不知道怎么用它。大多数人对于“法”都只是有一个模糊的概念,经常等同于“公理”、“公平”、“天理”、“说法”一类的字眼,对于遵守和服从都做得很好,可是当“法”成为自己的保护的时候,就显得很无助了。
近些年,普法教育普遍开展,从城市到农村,从单位到个人,法律渐渐脱去了那层神秘的外衣,走到人们日常生活中来,从接触到了解到运用,人们开始真正明白法律的重要性,并且学会了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本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可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思想的不断进步,问题也总是如影随形的接踵而来。社会上形态万千的现象和事件不断地提出同一个问题:有些事情法律解决不了,为什么法律不是万能的?回答了这一问题,才能让人们更好的理解法运用法律。
要了解法律不是万能的,首先要从法律的来源着眼,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只能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在国家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在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上,制定和颁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建立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其来源而言,可以看出法律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这两性的存在为法律的不可万能奠定了基础。阶级性的产生决定了在法律面前的群体的不平等性,决定了法律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首先要保护的必然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当然,法律也具有社会性,普遍性,但这些都是在保证阶级利益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必然做不到也不可能万能。而物质制约性,是指法律的基础是建立在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属于上层建筑,法律被经济基础决定后发生反作用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其运动轨迹是顺时针按照经济发展方向一起发展的,这种运动轨迹是曲线的波浪形状,也使法律对经济有时适应有时不适应。再者,既然是有基础,就必然被基础所限,基础长不大,基础上的也长不大,基础不发达,基础上的也不发达。并且,由于落后于基础的发展速度,必然会导致法律发展的滞后,用滞后发展的一方去应对甚至制约领跑的一方,难免会瞻前顾后无法全面,这也给法律的万能拖了后腿。
其次,从法律的订立看,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需要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而无论是何种社会何种立法体系,法律最终是由人制定的,是集合了人类智慧结晶的产物,人的智慧尚且不能达到万能的程度,依靠人的智慧形成的法律也就理所当然的无法万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一个永恒的矛盾,法必须保持稳定,否则它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失去对法的信心。然而在这同时,社会又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的,人们只能在总结了社会变化的经验之后,才能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等行为规范,因此法总是滞后的。这就给法的作用的发挥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即法如何在保持稳定的同时适应社会的发展。我们很善于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尽可能的把“法”的内容扩充完善,使之适应社会发展,国家需要,但是新现象,新状况的层出不穷总是走到我们思维的前面,给现有的法律留下空缺和漏洞。同时,由人制定的法律也不断的受到同样由人发起的行为事件的挑战,人与人智慧斗争的胜负交替也使“法”的万能停留在一个暂时的相对的阶段。
再次,从法律的适用范围看,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和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是概括性的规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不可能考虑到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并完美无瑕地加以规定。法律是讲究程序的规范,缺乏对社会事件的及时应对和处理,其内容比较概括定型,容易导致法律条款的僵化死板,用简单明了的文字来定义的法条法规没有办法囊括形态万千的社会行为。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另外,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关键词:法律;规范;妥协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26-02
法律是权威的、至上的,具有规则的刚性。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冲突不可避免,同时各法律文化的差异又生成不同法系不同法域以及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法律不总是合理的,如果法律在冲突下表现得不那么优秀,妥协便有了存在的必要和发挥的空间。法律的妥协并不意味着颠覆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因为世上不存在完美的法律、万能的法律,法律正是借助了这种妥协从而弥补了自己的不足。
一、妥协的方式
中国政治正在步入法庭斗争或者权利运动的阶段,在这种环境背景下,法律妥协就显得尤为突出,这样的妥协更多地表现为法律与其他规范和制度的合作中。
1.向社会规范的妥协
社会规范是自下而上的,法律则是自上而下的,两种规范体系有着各自独立的范畴。根据法律渊源的一般原理,由习惯到习惯法,由不成文法到成文法,是法律发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更有“习惯是最早的和最好的法律解释者”这样的谚语,说明法律是从习惯演变而来的。而习惯习俗是社会规范的主要构成,因此不难推断法律源于社会规范(或称民间法)。有人将它们的矛盾归结为以法律为代表的大传统和以习惯为代表的小传统之间的冲突,则究竟要维护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律还是作为小传统的民间习俗。源于社会规范就必须尊重社会规范,这和法律需要得到维护必然发生矛盾。作为社会规范在形成上较之法律,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演变慢慢沉淀积累的,是一种经验性的东西,具有历史性,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而法律则是一部分统治者为维护统治,稳定社会现有秩序制定的,根据不同的社会环境要制定不同的法律,因此具有时代性,它往往没有得到所有人甚至是大多数人的认同。就拿前些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来说,有多少人愿意在节庆婚典上不燃放烟花爆竹,这样的法规规定显然是与逢年过节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传统习俗相悖的,所以执行起来阻碍重重。很多城市在施行了一段时间后便宣布“解禁”,或是全面开放,或是分时分段开放。法律得不到社会规范的支持就提高了执行的成本,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从惩罚的方式上与法律相比较,对违规范的人的惩罚大多是道德上的,一种心理上的谴责与蔑视。社会规范往往是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法律则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禁止性的。社会规范虽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性,但并不表明它不具拘束力,没有制裁的手段,其制裁更多的是心理上的,是社会公众的谴责,是违反者社会信誉的降低,名誉的受损。人们遵循社会规范是对它的认同,主观上是主动的;而遵守国家法律却是出于对它的敬畏,主观上是受动的。因此,无论如何,社会规范执行中的障碍会比法律执行的障碍少得多,执行的成本也小得多。其实从国家立法上看,若社会中已有的规范能够很好地协调大众利益引导民间行为,则国家就不会选择去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在同一领域进行规范。法律只是在社会习惯习俗等规范人们行为业已感觉乏力时才不得以而为之,而且还要以社会规范为支持。因此法律具有候补性、第二性,并不是国家社会的第一选择。人们更偏向于私下解决纠纷,规避法律,他们的解决办法无非就是依据除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更多的是一些习惯和习俗,从而达到互谅。虽然我们现今的普法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效果,但在农村甚至城镇个别小范围的社区这样的熟人社会因纠纷而对簿公堂仍然是最后的选择。这不是说他们无视法律的存在,不表明他们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在特种情况下选择法律来调解纠纷不如习惯习俗来得直接有效,成本也会高得多。因为如果法律插手便意味着双方再也没有商量的余地,要是熟人或亲戚朋友便是关系感情的完全破裂,这在我们讲究面子、关系和厌讼的传统大环境下是不被看好的。其实法律更像是在辅助社会规范一起治理社会,中国封建社会有“出礼入刑”,礼便是社会规范,刑便是法律。不难看出,礼是首先被选择的规范,礼不仅仅作用于朝廷,也同样适用于民间。只有礼得不到遵守了,才用法律来维护。先生在其著名的《乡土中国》中写到,“中国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不是人治也不是法治,而是存在一个礼治秩序,合礼行为才是对的,合式的”。他们不以礼以外的规范来评判一个人的行为,包括法律。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由此可见,社会规范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社会规范已经是深入人心的,成了普遍的价值观。社会规范对法律也有重要的影响,“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法律向社会规范的妥协是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当有了好的社会规范时便不需要法律的参与。既然作为民间法主体的社会规范比国家制定法更得人心,更容易规范人们的行为,那么不妨利用法律的妥协,以此为契机,以制定法吸收民间法,同化民间法,使社会规范更具严肃性和拘束力,从而更加有效地规范民间行为,调解民间纠纷。在有好的社会规范时法律就要以退为进,留给社会更大的空间以自我调整。
2.向伦理的妥协
法律向伦理的妥协需要从法律的追求讲起。法律是追求正义的,追求公平的,所以这种公平与正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定,是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公平和正义在一般人心目当中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我们所谓的伦理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行为得当与否,是否符合公平和正义的道德层面的标准。法律的制定不是凭空想象的,需要一定的基础,考虑诸多因素诸如社会习惯习俗,国家政策,还有伦理。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便是公序良俗原则,而所谓公序良俗便是以道德伦理为依托的。传统伦理渗透进法律,影响着法律的制定,法律受到情理昭示的伦理道德的强力冲击,可在许多争议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安乐死:安乐死的法律化成为众多国家争论的焦点,有赞同的更有反对的,核心问题便是安乐死这种方式到底是不是符合人类的伦理观念,安乐死是不是就是他杀的一种合法化。安乐死的条件是病者所患的绝症给病人带来了无比的痛苦,在征求了病者本人或在本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征得其家属的同意,由医务人员以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在此笔者并不想表明个人对于安乐死的立场,因为这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为此旨在分析安乐死道德伦理层面上的因素。依传统观念,医者治病救人,安乐死则反其道而为之,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此与传统相悖,很难让人们接受。其次,安乐死也不利于医疗科学的健康发展,更多人将安乐死视为医学的无能和屈服,这也会削减医务工作者的进取心,遇上顽症绝症便有使用安乐死的建议,也在很大程度上催灭了患者的求生意志力,想借助安乐死来逃脱痛苦,而生死一线间往往凭借尚存的一点意志。正是由于这些因素,基于对人类传统伦理观念和医学行业道德的考虑,我国迟迟没有立法肯定安乐死。这也是先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未支持安乐死的重要原因。上述立法(从我国实际法律操作看,安乐死仍属非法)有着很明显的伦理印记,更多的是从道德层次上考虑而制定的规则。从这一角度上看,与其说是一项现代立法,更像是一条亘古而来的伦理道德规范。
3.向人治的妥协
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后,便大张旗鼓地拿人治开刀,宣扬法治则必须反对人治,甚至要彻底根除人治。诚然,要完全实现法治,人治是一道屏障,特别是在我国这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法治的道路更是举步维艰。但正是人治存在了几千年,那便肯定有其存在的基础和理由,这个理由和基础就是柏拉图所推崇的贤人之治。在封建帝王时期,贤人之治意味着君主专制,而在君主专制中我们却可以发现帝王以天以国家甚至以平民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令律例,由此可见,人治之下仍存在法治的痕迹,人治不足以治理一个国家,他仍然需要法治的辅佐。按同样的逻辑,法治也无能力单独治理好一个国家,独臂难支,他也需要人治的帮助。实际上,法律的制定、颁布、运用、执行,无论哪个环节都要求人去支配使其运行,人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是法治之中最重要的因素,没有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法也不可能产生和存在更何况作用于社会事务,缺少了人为因素的法只能是死法。所以,法治和人治不可被机械地划分为对立物,应当看作是治理国家的两个方面,两种手段,而且是需要并重的两种手段。我国需要法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需要有高素质的人才来制定法律运用法律,高素质的人才就是我们需要的贤人,法律在这样的人的运用之下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种治下的社会我们可以看作是真正的贤人之治,是我们一再追求的社会状态。我们仍能从“总理替民工讨工钱”中看到人治的好处,虽然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制的疲软和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欠缺。然而完全的贤人之治到底只是个理想状态,人治之所以会被如此多的人摈弃甚至唾骂必然有其自身无法修缮的缺陷,那就是人的任意而为,超越法律权限的肆意妄为,比如、。人的意志并非完全处于理智的状态,这就是人治最使人忌惮的地方。对人治的怀疑出于对人性的怀疑,而且这种怀疑也并不是没有依据的,相反有其合理的一面,人治在人的主导下有太多的不确定性,我们对此确实需要谨慎对待。人治的缺陷在于权力战胜了法律,权力支配了法律,对享有权力者自缚于法律只是一种道德期待,而这种期待更是一种奢望——既然人治最终只能依靠权力人本身的自律,那么作为他律主要形式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人治所产生的两种后果一是国家主义法律观的盛行,二是无限政府的存在,也即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国家主义法律观强调高效集中的权力配置,从而达到强硬有效的管理,那么服从法律的规制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法律就成了绊脚石。要使得权力畅行就必然破除法律,产生了权力在法律上的缺席,使法律为权力留设了空白。另一个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的便是无限政府,是政府权力的无限延伸和过度强化。正是政府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导致利之所在、权之所及的可怕现象,进而滋生了腐败。所以我们常常看到的是法律向人治妥协,法治往往屈从于人治。权力在法律上的缺失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权力的滥用却得不到法律的规范,不是法律不愿规范,而是法律对此无能为力,这也正是中国公法领域普遍存在的漏洞。然而不能因此就一概否定了人治的作用,特别是在效率方面得到的充分体现。所以法治的建设不应排斥人治,而应将重点放在与人治的结合上,通过法律规范人治。
二、结论
上文论述了法律妥协的几种表现形式,但也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那就是对法律价值的怀疑:法律是可靠的吗?是权威的吗?正义一定能通过法律得以伸张吗?是道德高于法律还是法律高于道德?诸如此类。仔细想想其实不然,法律的执行依赖于此法取得公信,公信的基础又是法律的公正,而公正源于人们长期以来的认知,是对社会现象的认同,有着自己的评判标准,体现为同一群体的共同的道德准则,同一信仰,同一价值取向等。法律之所以妥协也正是为了更好的得到施行,是在考虑到执行成本的基础上做出的明智的选择。正如“法律的规避不是意味着国家制定法不起作用,相反是国家制定法对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且“这是一种改革和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一样,法律的妥协也不是因为法律的懦弱,而是发生冲突时的一种理智的选择。各种法律的妥协也是有彼此联系的,相互间形成了一定意义上的内通,在人治状态下民间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评价更多的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用的是自身的社会规范而非法律作为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权力在法律上的空白使得不合理的行为受不到应有法律的制裁所造成的。法治之法要导致法治之制,不仅需要良法同时也要有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机制,因为法治不只是法律的表征。法律只有和配套机制相互磨合、相互合作、相互妥协而不是发生错位才是法制发展的健康之路。
参考文献:
[1]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在我国,以经济法为首的经济法律在国家的各项事务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在当今社会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利益是法律实施主体的自身权利的标尺,平衡则是追求利益的均等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与平衡。
1.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有效处理,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在探讨法律领域中,利益的分配问题,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
(2丨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话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小结
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论述国家制定法与社会自发秩序规范的关系,以及社会群体习惯规范的特点与局限性,比较论证法律与习惯规范二者孰优孰劣,揭示社会秩序最根本最稳健的保障是制度性规范,是国家制定法确认并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 习惯规范 关系紧密群体 法律规范
一、人类生活常态
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作者全面分析了目前诸多社会控制理论的重大缺陷,从而指出――社会规范――法律与社会学派的共同的关键弱点①。“为什么基本规范――诸如诚实、信守承诺以及互惠――看起来在大多数社会都出现了?”这种社会状态,只是一种常态。即使在原始社会,人真正称之为人,有了家庭观念起,和平与稳定也是当时群体部落的主流②。我认为,对这种生活常态发问是没有意义的。人类生活常态是由道德性、伦理性以及人的理性支撑着,人的道德性、伦理性和理性灌注着人类关系之网。因此只要是人类社会,人们共同构筑的社群,这种常态:自利、和平、向善、敬畏、保持一定距离就不可能被解构。这种常态,在自然状态下按其自身规律自觉地发挥效用,并不需要我们额外增加社会成本追根溯源并对其建立相关制度规定。因而只有非常态的情况才是我们应刻意关注的。在非常态中,盗窃、伤害、战争、以及不同层级的对立关系中,如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提到的科层组织对无组织群体的控制或镇压,此时我们是凭借社会规范的哪一个利器来使自己、使群体保全?是法律规范还是习惯规范?
二、“紧密联系的群体”
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埃里克森按照福利最大化规范的假说,人们会自觉自然地在相互交往中将客观发生的自重损失与交易费用之和最小化。这种规范理论对社会秩序的建立是假定共有价值的存在和内化是有可能性的③。但是当基本价值的范围界限或遵守这些目的命令的强度界限被超出――并且发生越轨行为时,法律必须以能保证自身效率的强力威胁力量为后盾。而且,埃里克森本人也明确:“一个关系紧密的群体有一些外生性的基本规则,法律的或其他的,这些规则授予并保证数量足以支持资源交换的基本权利④。”
三、习惯规范的分析研究
(一)法律规范与习惯规范在现代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
谢晖教授指出,一个制度化的社会组织体的存在,应当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规则(法律),二是观念,三是主体,包括工具性的组织化主体和目的性的个体主体;四是行为,主体意志的外在表现;最后是监督,制度运行的反馈体系⑤。对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中紧密联系的群体无法产生。从行动要素上看,城市居民的行为基本上都只需要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几乎不需要根据隶属关系的家族权威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因而具有更多的行动自由。从陌生人社会看市民社会的反馈要素,个体对于现实当下的直接后果负责,一般不产生长期的不定性的合作,而这也与紧密联系的群体理论中的要件持续性关联关系不符合,而与法律规范“一事一议”的特点相吻合.相对而言,城市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有利于法律控制,不利于习惯性规范的生长和扩展,城市社会秩序主要是具有确定性、强制性、注重制度内的平等和自由等特点的法律秩序⑥。
(二)关于互惠与互惠权力的分析
社会群体规范的运用,霍曼斯在其著作《人类群体》中提出:“一个世界上最为普通的规范:如果有人为你做了点好事,你就必须也为他做大致相当的一点事作为回报”这大概是建立在人本善的基础上的互惠规范。可是这一规范,如何解释人类大同、和谐世界永远只能是乌托邦?而此时,如果没有法律,你会以怎样的神情心里面对与你持不同价值体系的对立者或者潜在威胁者。如果互惠规范不能确证这种义务的可逆性或对称性,就很能被卢梭的问题难住:为什么我作为我自己必须以好像是我是另一个人的方式来行动,如果我基本上可以肯定自己永远不会陷入他那种处境⑦?而卢梭的假设是成立的,因为这种假设很容易被证实,在这个实际上连拥有的国家也都不必然是平等的世界,这也不是人人平等的世界。实质上这种互惠规范是建立在道德义务基础上。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是有序成为可能或者是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⑧。
通过对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中紧密关系群体中几个变量的研究,进而比较分析习惯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孰优孰劣,我们可以了解法律的不可替代性与基础性意义与作用以及法治的价值,“在于在推动社会生活的合理性的同时,还能够维系多元价值的共存。其中,制定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⑨。”因此,应充分重视法律的制度创新功能,以推动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龙大轩,谢晖.乡土秩序与民间法律:羌族习惯法探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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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朗.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
[5][美]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
[6]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王新生.习惯性规范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注:
①[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2.
②陈国强.关于人类起源及原始社会史的分期.云南社会科学.1984(4):118-120.
③[美]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27.
④罗伯特.C.埃里克森.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4.
⑤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4-299.
⑥王新生.习惯性规范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89-190.
⑦朗.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8.
【关键词】社会控制 法律控制 人文关怀
一、法律控制的特点以及人文关怀精神的流失
法律控制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在实行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是占主导力量,是最应该依赖的。国家法与其他社会控制内部之间存在着变量关系,即在国家法和其他社会控制形式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它们的变化是成反比的。法律控制是解决社会利益冲突的最理性的选择。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法律控制可以抑制和消除利益最大化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引起的冲突和对抗,使各个利益主体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内平等有序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人类之所以将法律作为重要的行为规范和生活准则,就在于它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权威性。但是,法律控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缺陷。首先,法律控制的领域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利益冲突都能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只调整适合法律评价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必须是对法律规定的统治秩序,制度的基本方面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这就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对象有所不同。其次,法律是稳定的,可靠的,不能是变动不居的,这一点就造成了法律控制的滞后性。同时,法律是代表一种国家意志,它是普适的,不能因人而异和差别对待,这无疑是针对人治弊害的一种积极表现,但也造成了法律的僵化性。再次,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正义,并力图通过普适性的规则来予以实现。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为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这就使得法律所宣称的普遍正义目标很难实现,甚至普适性规则在个别情况的使用中还会背离其立法主旨,进而造成法律的非全合目的性。最后,由于法律控制领域的特殊性和保障的强制性,使得受到法律控制的当事人会受到更大的舆论压力。其他的民众或许还会对其另眼相看。
根据上述法律控制最主要的特点不难看出,对于法律的设定和执行必须考虑周全,考量各个方面的情况。人文精神的考虑就应该列如其中。
二、人文关怀精神是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法律;道德;价值;向度
一、法律的道德价值
法律的道德价值指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来维护社会道德。此外,也是处理法律关系时,用道德精神对各种法律现象加以评判。法律的道德价值超越了一般道德价值仅,成为道德价值评判的一种标准。从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上看,具有全面性、多维性,道德价值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但并非全部。如果对法律的道德价值进行深入剖析,必须对入法律道德核心做具体探讨。法律外在道德价值,也称为工具性道德价值,特指法律确认和吸收道德原则,包含一定的道德理想。如果法律失去基本的道义标准,就不可能成为“良法”。法律内在道德价值,也称为道德目的性价值,是法律自身的合理性标准。可见,法律的外在道德价值可以理解为实质的正义;法律的内在道德价值可以理解为形式正义。法律的道德价值的存在形式可能以观念形式存在,也能够以理论的形式存在。无论哪一种形式,都可以肯定法律规定都是道德价值指引下制定形成的,都具有特定的道德依据和追求。
二、法律制定实施需要遵循道德原则
立法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的配置活动,如何使社会资源合理有序地配置,立法者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舍弃了这一原则的立法将会成为立法者偏私的不等程式,量重的一边、利多的一方总是站着社会的特权者。因此,任何社会的立法者总标榜立法的公正正义原则,尽管有时是自欺欺人。除此,立法者借助立法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从而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渗透于立法之中,以此获得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由此演化为一种社会的共同道德理想。法实施中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亦无不受执法者个人、阶层、阶级的自身道德观念、道德价值的影响,法对主体行为的评断总会在法律标准之中揉进道德的情感,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的法律规则是不可能存在的。如行为人动机的善恶优劣程度或多或少制约着法律的具体实施与操作。[1]
三、法律道德向度的多元化体现
现代法律的道德向度强化了道义论基础,坚持了普适性要求。该种普适性要求并非从任何文化社群的角度所阐释出的价值,而是从主体之间进行持续不断的沟通所设定那些基本条件。在这些基本条件下,在道德向度的框架之下,不同的价值观念都能够将获得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基本权利、拥有道德向度的法律体系是包容的,是多元化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果能够在广泛参与和商谈的情况下建立,就对各层面的平等权给予合宜的安排和解释。建立在个体权利尊重基础上的法律,当合法性论证中的道德权利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加以诠释的时候,不仅能够获得不可动摇的普适性,也能够使它决定的法律体系成为包容的。
四、法律道德价值的实现路径
系统理论表明,各个孤立要素性能和功能的总和并不能反映系统的整体性能,换言之,系统的整体性质和功能只存在于各个要素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之中。根据这一要求,组成社会规范系统的要素即法律与道德,不仅应考虑自身的发展与完善,而且要着眼相互间的关联与配合。从观念形态和行为规范来说,道德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础。一句话,道德是法制建设的精神支柱。要实现法律的道德价值,就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贯彻社会主流道德精神,提高执法者的道德能力,形成公民守法的自律心态,并注重发挥德育在法律道德价值实现中的助推器作用。[2]
公德是道德的基石之一,是公众的社会风气、道德水准、社会道德风貌的体现,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个城市文明建设综合效果的表现。目前,仅仅依靠软性的道德教育或提高社会的公德是够的吗,应当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法制来调控人们的行为,提高其道德修养,养成道德的行为习惯。根据各地特点,制定行为准则,既有利于用一致的标准规范行为,也制止他人的不道德、不文明行为提供了依据。公德规范法律化实施后,违法者将会受到相应惩处,道德行为的利益成本会大大增加,使人么从社会规则的严酷中养成道德自律,认同道德自律,为道德风尚的优化提供保障。
结语:道德与法律是法哲学中永恒的命题,道德关注的值精神层面,法律关注行为层面,虽然有着着明显的差异,但本质上,道德与法律是统一的。在法治与德治并举为的今天,深刻地认识和揭示道德与法律的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于向阳《法治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一279页
造谣者:管好无事生非的嘴
最近,网络谣言“甚嚣网上”,祸害社会,殃及网民。社会各界都对此高度关注,并且一致表示要对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进行严厉打击。有消息称,自3月中旬以来,各地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会同通信、公安等部门清理的各类网络网站造谣、传谣的有害信息、违法信息已达21万多条,依法关闭的网站已达42家。此外,公安机关对在网上编造谣言者依法予以拘留。
国家各部门出重拳,依法打击网络谣言,让造谣者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也让广大群众看到了党和政府净化网络环境的决心和魄力。工信部通信保障局副局长赵志国表示,各类互联网企业都要履行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依法办网。
随后,广大网站纷纷表示坚决支持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查处网络谣言的行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坚持守法自律,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抵制网络谣言的传播。
此外,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网络新闻协调局局长刘正荣强调,网络谣言发出后,造谣者不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要受到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因此当造谣者在广大网民的声讨中消声匿迹,网络信息才能真正发挥出舆论监督、反映社情民意的作用。
传播者:将谣言扼杀在摇篮当中
虽然对进行传播的网站及造谣者进行的追查打击目前已取得了颇为显著的成效。但毕竟对造谣者的惩处具有滞后性,谣言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在网络谣言产生前,通过各方监管,将其扼杀在摇篮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其中,相关法律的建设自然格外关键。
法律界人士表示,在互联网上制造、散布谣言且触犯法律者,如同在现实生活一样,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侵犯了法人的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既然有法可依,那么如何依法办网,不让谣言扩散便是网站需要思考的问题:既不成为有害信息的“助推手”、“发酵剂”,又能保证信息的即时公开和网民的言论自由。
法律的完善以及网站的努力,最直接的作用是让网民自觉地维护网络环境,不因任何原因虚假恶意的信息。暨南大学舆情研究中心主任朱磊指出,“全体网民应该成为制止网上谣言的最后‘把关人’,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阻止谣言的传播。”因此,网民应自觉抵制并积极举报谣言,与政府和网站共同营造出网络谣言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才能将谣言扼杀在摇篮之中。
记者观察
杜绝网络谣言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依法打击并杜绝网络谣言,是净化网络环境,但在事后追查和事前监管两方面的工作当中,法律却体现出不同的作用。
首先在事后追查上,法律体现出它具有规范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例如强制关闭网站,拘留造谣人员等。
其次,在事前监管中,多部法律对惩治网络谣言作出规定,让造谣者望而却步,这便体现出法律的明示作用。它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以及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
一、道德是法律的内在精神要求
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 是社会主体自律的规范, 它能恰当地处理自身需要与他人需要、社会需要的关系。法律依靠强制力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调整, 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定与命令, 法律以伦理上的善恶判断为前提, 道德成为法律的有益补充。真正能够给人类带来福祉的法律, 必须体现、维护和促进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法律以伦理为归属, 几乎每个条文背后都蕴藏着一个伦理命题或道德判断。西方自然法强调法律应该具有实体的道德品格, 法律的道德基础在于法律应当与一定道德关系及其规律相一致, 其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和平、平等、自由、公正等道德价值目标, 从而促进正义原则和正义目标的实现。从现实生活的情况来看, 法律发展是不断根据道德与社会生活发展的特点, 并且按照民族、国家、宗教或地方所特有的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来对已有的法律做出补充和修订或者不断制订出各种各类新的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使立法者将其在法律中做出规定, 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 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证。道德原则纳入为法律规范, 充分体现了立法过程中伦理价值的功效, 对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无疑会起积极的作用。
二、道德是法律的价值评判标准
在法的价值分类的内涵中, 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平等、民主、法治、权利、理性、人权以及人的全面发展价值, 法律的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以上的价值目标, 而这些同样是道德的价值目标, 同样是道德在调节社会过程中所期望达到的和谐状态。价值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对于人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 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 它属于人的道德理想的范畴, 在指导人类的同时, 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 以及人类的相关道德思想与行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伦理关系和道德要求, 符合人类的基本价值原则, 这样才能使法律的要求在社会中真正实现。如果法律背离了人类最基本的伦理目标和人类道德, 它就将丧失规范人们行为的基础, 而这样的法律强制推行会给社会秩序带来难以估计的混乱。法律是否能够维护民众利益, 捍卫生命的自由与尊严, 维护社会文明和进步, 是以社会的道德价值作为评判标准的, 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 共同维护社会的良性运行。道德是引导人们进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建设和发展的方向标, 没有道德及价值观念体系作为基础, 法律就会缺乏内在支撑, 其合法性也会被民众所置疑。
三、道德是法治社会的有效支撑
在法治社会中, 道德体现于法律的各个环节, 对立法、司法、守法等不同环节的影响也是非常巨大的。就立法而言, 所有社会统治者必然借助法律的形式来确认社会公共道德准则, 任何立法者都是在多元的是非善恶观念中选择社会主流的道德立场,因此法律始终渗透着伦理道德的原则和精神。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的要求, 否则, 它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 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 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 努力反映道德的基本要求。在立法过程中,与法律文化和法律精神所联系的习惯、政策、判例、道德规范、正义观念等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并通过成文法律形式表现出良法应具有的内容。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道德的天性决定其无强制威慑的约束效果。所以,只有寻求另一种强制力的帮助,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其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而道德随机应变的特点恰恰符合变幻莫测的社会,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让道德无法发挥其作用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