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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完善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着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 刑罚上的缺陷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 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 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 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 刑事程序法的修善 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gets outstanding gradually.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problem is increasingly serious and it has come into the view of the world.Countries put it into treatment by politics、economy、technique, and law including criminal law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angle of development,revising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perfect it to adapt to the special need that environmental crime request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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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而将“犯意原则”(mensrea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德国学者Armin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当前,我国环境资源犯罪十分严重,而且总的看还在呈加剧的趋势。我们可简略地从以下几方面得出一些印象:
1、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据林业公安机关早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多万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多起。这2万多起危害森林资源的犯罪又大多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1]另据国家林业局2002年11月的通报,该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为期三个月的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中,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案件3.7万起,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四五万人次,收缴木材6万平方米、野生动物150万只。在国家林业局公布的10 起盗伐、滥伐林木的大案中,被盗伐、滥伐的林木达14055. 81万立方米。[2]此类案件往往涉案数量大,涉案人员多。如2003年3月初在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6名盗猎分子一次就杀死了84头藏羚羊。[3]又如,2001年4月新疆伊犁地区发生的盗伐5000亩天然林-雪岭云杉一案中,被捕的涉案人员就达20多人。[4]在有的案件中,涉案人员甚至还是一些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己任的人,如2001年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分局查处的一起捕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3只黑熊一案,13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当地的林业工人。[5]
2、破坏矿产资源。当前,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采矿人通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盗采滥采;二是哄抢矿产资源;三是越界进行开采;四是有些矿山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不按设计进行开采,而且采富弃贫,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大量的盗伐、滥伐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且带来矿区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并使矿区附近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例如,湖南省雪峰山金矿区,由于盗采、滥采,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良田被毁,土质恶化。许多矿区千疮百孔,采矿结束后,无人进行复垦,致使水土流失,许多地方成为荒山秃岭。在陕北能源“黑三角”地区,全国各地的开发大军蜂拥而至,仅神府油田在开发初期就毁坏耕地1万多亩,目前每月排渣22.32万吨,致使一些地方成为不毛之地。地处内蒙古和陕西交界地带的乌兰木伦河,因河床下埋藏着丰富的天然精煤,两省区的许多单位和个人争相在河床内开间露天煤矿,把大量的采矿剥离物乱弃乱堆于河道之中,严重影响了行洪能力。江西省德兴市东南部的金山金矿,在不到2公里的矿田中,仅个体碾金机就有100多台,平时采金群众有2000多人,高峰期则达到近万人。简陋的采金巷道,毫无保护措施和设备可言,巷道塌方、金农被活活闷死的恶性事故时有发生。[6]
3、环境污染。一些企业和个人或疏于管理,或惟利是图,造成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流入江河、排入空中,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甚至是直接损害。例如1999年由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恒达化工厂非法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一案,被告因违法排污,造成36人急性氟化物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的反应。[7]2000年由江苏省淮阴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自柱等人非法处理氯气导致204名学生及2名教师急性中毒,127.9亩农田受损,部分庄稼和农作物绝收。[8]
4、非法进口“洋垃圾”。自1993年在南京海关首次查获“洋垃圾”入境案件之后,此类案件频频发生,仅1995年第3季度,海关查获的走私“洋垃圾”案件就达22起。[9]某些单位、个人为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将境外“洋垃圾”偷运入境,使得走私固体废物的违法犯罪呈蔓延之势,如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碣石镇,走私洋垃圾衫疯狂,有关部门不得不出动1000余人次“逐家清查”,而查获的洋垃圾衫竟达1200捆、近100吨。[10]又如,1994年5月,浙江某企业从德国进口225个集装箱的废旧乙烯薄膜,经检查全是生活垃圾。[11]
二、环境资源犯罪的原因
环境资源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现从社会、犯罪分子本人和周围环境三个角度作一扼要分析。
1、从社会看,有以下一些主要原因:(1)社会大气候的影响。政企分开和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一些个人和单位于是不择手段地追求经济利益,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违法排污、非法捕杀珍稀动物和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开放政策的实施,为走私固体废物、走私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犯罪提供了方便。这其中单位犯罪尤其引人注意,因为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单位没有或很少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市场经济却不仅使国有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明确的责权利,而且还出现了一大批拥有自己小集团利益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承认,市场经济本身所固有的这种利益驱动和竞争性是法人犯罪产生的重要经济原因。”[12]又如,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往矿产资源大多由部属企业独占的格局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严重冲击,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乡镇和农民也迫不及待要染指这些国有大矿,于是就出现了一些乡镇和群众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抢采国有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13](2)某些政策环节的失误。如农村实行后,在林区片面搞分林到户,一时社会上流行起“要想富,上山去砍树”的口号,致使50年代我国营造的森林在短时间内又遭到了严重破坏。[14](3)法律的不完善。如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对应规定而落入“口惠而实不至”的境地[15].新刑法修订后,仍然存在一系列的立法不足,对此,后文还将详细加以阐述。(4)执法机制的不健全。正如有的香港学者所指出:实践中符合环境资源犯罪条件的案件不少,但由于环境资源刑事执法不到位,因而判处很少,这说明中国内地环境资源刑事执法的能力和表现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环保机关的办案人员的环境刑法知识不足,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很多时候对那些本来构成犯罪的仍然以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环保机关出于部门保护主义的考虑,以罚代刑严重,对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只作出罚款了事(因为按照很多地方的做法,上缴财政的罚款可返还部分给主管单位)。[16]
2、从犯罪分子本人看,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就主观原因而言:(1)唯利是图的犯罪动机是很多犯罪分子走上环境资源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环境资源犯罪分子很少是为危害环境而危害环境的,他们大多是为了从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中牟取暴利。有的犯罪分子正是在这种利益驱动下,公然置国家法律、法令于不顾,大肆从事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在那些盗伐滥伐森林、非法捕杀珍稀动物等破环自然资源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如建国以来我国首例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喻明李、郭发平等人非法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一案,犯罪分子明知大熊猫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珍稀动物,但因打听到大熊猫皮可以卖高价赚大钱,遂无视法律的规定,互相勾结,共同策划,从枪杀、剥皮、窝藏、验货到运输,形成一个锁链式的犯罪团伙。[17](2)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是导政许多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如1981年7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合成洗涤厂供销科仓库保管员朱世斌,在负责烷基苯注入四号和一号贮藏的过程中,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卸完后未按操作规则将四号贮藏的底阀关闭即下班回家,致使四号罐的烷基苯流入一号罐后溢出。事故发生后,朱世斌并未吸取教训,于同年7月14日再一次负责卸烷基苯注入四号罐和一号罐,事前只对贮罐内的原剩余烷基苯量做了粗略估计,就开始卸料,致使烷基苯从四号罐顶部溢出。以上两次泄漏事故共流失烷基苯12.5吨,发现后从泡花碱下水道回收流出的烷基苯3.6吨,实际流失8.8吨,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流失的烷基苯严重污染了邵水河。后朱世斌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个别党政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或不严肃执法,也是导致或纵容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江西省某村村委会主任俞某以村委会名义向镇政府申请砍伐林木500立方米,而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梅某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擅自在报告上越权批示,导致了1997年1月至3月923.677立方米天然阔叶林被滥伐,2月20日当俞某知道公安机关将调查此案后,向镇政府提出采伐800立方米的申请,以掩盖其滥伐林木的行为。梅某在明知这是违法的情况下,为包庇犯罪,擅自签批了该申请,并把签批时间提前到1996年12月30日。后梅某、俞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逮捕起诉。[18]又如,2000年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党委镇副书记兼治安室主任宁某、副主任熊某、林业站长叶某等在查处非法毁林案中多次将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案件不向司法机关移交,而是以罚代刑,擅自罚款了事,甚至有时因为熟人关系罚款也省了,致使该镇盗伐林木之风盛行。后宁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19]
就客观原因而言,国家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宣传不够,致使一些犯罪分子触犯了刑律还不知道。例如,笔者曾在某县人民法院收集了两个案例:一个是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一个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前者的基本案情是:一个山村中的老人用粘有桐油的竹签围成一圈,以活老鼠为诱饵,猎捕鹰五只,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送往某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这五只鹰属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后者的基本案情是:一农民收购了一些蛙类准备去外地出售,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送某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其中有不少属虎纹蛙,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司法机关据此分别对二被告定罪判刑。在庭审中,二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觉得冤的是他们都不知道这些动物属国家野生保护动物。可不,如果连办案人员都要送有关专门机构鉴定才能判断是否是国家野生保护动物,对那些常年居住在深山里的农民,要他们准确地知道何为可猎捕可收购之动物,何为国家保护的不可猎捕不可收购之动物,也确实为难他们了。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滥伐林木罪的对象也包括农民自己栽种的成片林木,而实际上由于对此规定宣传不够,很多人可能根本就不知道有此规定,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如马某在荒坡上自行开荒,种了三亩火炬松,由于这片树林经常被人偷砍、盗伐,又不能给家里增加收入,马某一怒之下砍了这片幼林。由于马某擅自采伐林木没有达到该罪“数量较大”的标准,所以才没有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只由当地的林业局作了行政处罚。[20]
3、从周围环境看,有这样一些因素值得考虑:首先是周围整个环境都缺乏法律意识,从而助长了环境资源的犯罪。这里,不妨引用一个《人民日报》1993年12月21日报道的案例,文章的题目叫“从捕蝶到被捕”,说的是曾被新闻媒介誉为“中国十大收藏家”之一的刘敬槐竟是一个大肆非法捕杀并走私珍稀昆虫的犯罪分子的故事。事情是这样的:现年58岁的刘敬槐原系武汉某织布厂工作,1981年退体后,他迷恋上蝴蝶标本的采集收藏,便自费到四川、云南、贵州省等地山林大量捕杀珍贵蝶种,继而捕杀各类昆虫。至1989年,他和他的徒弟、汉西车站货物临时工湛安明非法捕杀近万只,品种达300余种,其中不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昆虫。不久,刘、湛由收藏、交换发展到在国内大量非法出售,同时向国外、港台走私珍贵昆虫标本。经初步查实:1988年至1993年3月,他俩共捕杀各类蝴蝶2000余只,其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华虎凤蝶1100余只,含国家重点保护在内的各类昆虫2354只。自1988年始刘敬槐以邮寄的方式13次向某国标本商人走私蝴蝶标本1378只,其中属国家二级保护的393只;走私昆虫标本2354只,共非法获利3.9万余元。如此大量非法捕杀并走私珍贵野生动物,严重破坏野生资源,致使生物资源外流的案件,实属罕见。问题是,此种犯罪为何能持续10年并愈演愈烈?主要就是法律意识差的原因。刘敬槐本人只知道“到处都在捕杀、出售,我为什么不能搞呢?”同时,刘的采集收藏以及对某珍贵蝶种的首次发现,引起了一些新闻单位的极大兴趣,1987年至1993年6月,数家报刊、电视台先后对刘进行宣传报道,直到案发调查时,文章作者、编辑才知道这“捉虫子”也犯法。正是这些报道“招蜂惹蝶”,交换者、收购者、走私者也纷至沓来,使刘敬槐越陷越深。刘敬槐多次举办过个人收藏及蝶画展览,各展次均有人观瞻,但谁也不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早有规定,即使出于展览目的而捕杀也要取得“特许猎捕证”,就是对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也要取得“狩猎证”并限量才合法。另外,对刘的行为,有关专家和主管部门从无人过问。据刘交待,有的专家从报上得知或看过展览,还来信鼓励,或要求交换,或寄钱收购,他第一次出售标本就是因某专家的介绍。刘敬槐曾向海关去信询问昆虫标本出口手续,海关复函竟称“信中所谈事项不属海关范围。”而《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并规定了动植物标本属禁止出口之列。然而,几年来刘敬槐写明“昆虫标本”,大量邮寄昆虫标本出境,竟无一被截获。《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但事实上有些标本公司的各种单据上公然写着国家重点保护昆虫名称,却从来无人过问,难怪他们的生意越做越大,进出畅通无阻。难怪刘敬槐数年走私乐此不疲,并发展到完全按国外标本商人要求的季节、地点、品种捕杀。可见,刘敬槐走到这一步,与他周围的环境亦不无关系,如果早有人提醒他一下或早被查处,他也不至于陷得如此之深。
其次,特定的生存环境和饮食文化也滋生环境资源犯罪。如在有的矿区和山区,地理环境恶劣,交通运输不便,不具备发展副业的条件,又随着人口的过快增长,群众的生活十分困难,因此,盗采、滥采、抢采矿产资源和盗伐、滥伐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十分严重。又如,在一些地区,盛行吃野生动物,认为那是大补,从而为非法捕杀、贩卖、收购野生动物提供了巨大的市场。
最后,执法不严也给周围传播了一些错误的信息。如在不少地方,吃野生动物一条街,饭店门口招徕顾客的广告上公然写着某些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单,但就是无人查处,久而久之,就给人形成了一种好像这根本不是犯法的印象。又如某国家级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生动物品种齐全,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山上山下建起了不少饭店和招待所,它们都推出了野味菜,而出售的都是附近山民偷猎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多年来却无人查处。
第二节 环境资源犯罪的对策
1、立法对策
要从内容到形式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就内容而言,又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完善与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管理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行政法规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另外,象前面提到的非法捕杀、收购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之所以十分严重,与吃家们不无关系,正如刑法中打击拐卖人口同时也要打击收买人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打击也要打击一样,我们的法律在打击非法捕杀、收购珍稀野生动物犯罪的同时,也要对那些食用珍稀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追究适当的法律责任,初步考虑,可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二是要完善现行刑事立法。1997年新刑法虽然在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如:(1)法条之间不协调,例如,按照第151条的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但根据第341条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最高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两者的刑罚不协调。(2)有些该规定为犯罪的没有规定,如施放噪音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和停业、关闭决定以及其他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21]还有那些违反有关环境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行为,[22]等等。(3)有些条文规定不严谨,给法的适用带来困难。如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此处“国家重点保护”和“珍贵、濒危”属同义反复,因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都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也只有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才受国家重点保护。[23]现在这种表达方式,很容易使人误解为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不受国家重点保护的,这显然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不符。而且国家只有一个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并没有一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在刑法中使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反而给刑法的适用带来歧义。又如,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没有区分故意排污和过失排污,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排污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显然不科学。此外,在“非法采矿罪”等条文中也存在使人困惑之处。[24]
若从更广一点来看,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涉及此类犯罪的一些刑法总则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如:关于刑罚,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处刑罚外,还附加罚其栽树的判例,[25]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而言,这种判决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在我国的刑罚种类中,并无此种附加刑,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只针对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国家的损失。虽然在我国的《森林法》中有此类规定,但那只是行政处罚,并不能自然适用于刑事案件。实际上,在国外,象这类附加刑是广泛存在于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撤消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等。[26]我们可以考虑增设一些这样的附加刑,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看都是有好处的。再如: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起诉人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的确定等,也需要加以专门研究。[27]
在完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时,还有必要谈谈立法的形式问题。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单独设罪定刑,这就造成了有的环保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责任”中对需要犯罪化的行为来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这种方式,具体选择有二:一是在颁布行政法律的同时,颁布一个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二是直接在行政法律中设罪定刑。目前后一种方式还未曾见过,但笔者主张,这也许是一种更合适的方式,因为放在一起规定,不仅有利于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而且还有利于普及和宣传法律。也许有人会说,那样会肢解我们“统一”的刑法典,但事实证明,“统一”的刑法典只不过是某些人的幻想而已,难道修正案和决定之类的立法方式就维护了统一的刑法典了吗?
2、执法对策
法律在立法者制定出来时还只不过是一株幼苗,它的形状长成何样,它的枝头伸向何方,还得看执法者这一园丁如何栽培。这就是卡多佐所谓的“法律的成长”。在执行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时,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保证法律得到健康的成长:
(1)提高执法质量。执法者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要树立“执法的最高境界是无罪”的思想,惩罚犯罪不是目的,预防犯罪才是目的;决不能在打击犯罪中夹杂创收、报复等不正当的动机,也不能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执法要一以贯之,不能忽冷忽热,要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因时因地,抓住主要矛盾,如针对特殊区域、特定季节对相关的环境资源犯罪进行重点防治;要针对执法中发现的犯罪原因和一些深层次的因素,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2)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首先,要准确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要找到平衡,不能为了打击犯罪就不择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次,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调节法律刚性的积极作用,在现有法制的篱笆内,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以“违法性认识”为例,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实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但对于环境资源犯罪这类与伦理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的行政犯(法定犯)而言,并不公平,特别是在我国某些还处于“前现代”的边远山区,对于那些确实不知道某种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而捕杀的,应作无罪处理,因为此时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无所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定义)。退一步,如果司法实践还走不到这么远,至少也应对此种情况从轻处理,能缓刑的缓刑。再如,在一些环境污染受害者因问题得不到解决而采取过激措施的案件中,就要考虑到事出有因,尽量做从轻甚至无罪处理。
(3)作好司法解释工作。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等模糊用语,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公之于众,既指导和统一司法,又能让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知道行为的尺度,从而具备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但时下这一工作还有很多没有完成。例如,关于什么是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是1987年国家环保局的《报告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暂行办法》只是一个行政规章,并不能自然地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28]
(4)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如前所述,实践中经常存在环保机关“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这要么与环保机关的刑事法律知识不足有关,要么与本部门利益有关。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不移送司法机关的现象(不只环保机关,在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同样存在此种现象),国务院曾在2001年7月颁布过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此应严格执行。再者,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如何尽快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建立与环保机关的协作机制,对确保此类案件的成功侦破、起诉和审判都有不可小瞧的意义。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孟庆华主张:(一)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二)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其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
环境刑法是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法律,环境刑法学则是以研究保护环境刑法法益的理论与立法为主要任务的法学分支学科。在环境刑法学中,环境刑法法益居于最为重要的地位,是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中心课题。
一、环境刑法法益之争及其评析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它是西方刑法学者在探究犯罪本质的过程中提出的。环境刑法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利益。但对环境刑法法益的具体含义在学界却没有统一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环境保护制度说该学说认为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身所固有的特点来看,该类犯罪的客体或者法益应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该学说表明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配合环境法惩罚侵害环境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该学说将制度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恰当,国家设置制度还有更深层的保护法益存在。
(二)公共安全说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该学说体现了强势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看到了环境犯罪与人身、财产法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该学说将环境犯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不妥当的。
(三)双重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为环境犯罪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虽然此种理论遭到了批判,但是笔者认为此学说看到了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法益,或说环境生态法益;二是传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四)环境利益说或环境法益说该学说认为现代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确立为“环境利益”,即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以环境为主体的“环境法益”。笔者也赞同环境法益是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或法益,但环境法益应当是以人为主体,并不是以环境为主体。
(五)环境权说该学说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就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内涵一般是指法律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但直至目前,环境权仅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并且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观点认为,环境刑法法益是传统法益。环境刑法保护的传统法益即环境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权益。至于这种传统法益的种类,又有不同的表述,如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笔者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包括传统法益。虽然传统法益是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但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不应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此种观点将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混同,因为环境犯罪更多地是通过环境对人们所享有的利益的一种侵害,而不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另外,将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也是不恰当的,国家设置制度还有深层的保护法益存在,例如,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等,这才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至少国家的行政管理权而非管理制度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第二类观点认为,环境刑法法益是环境权或环境法益。环境权的含义还没有统一明确。环境法益则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笔者认为,环境权虽然被学界普遍认可,但是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故将环境权直接作为环境刑法法益有欠妥当。而环境法益,应当是环境刑法法益的内容。但学者对环境法益没有统一的认识,甚至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益包括了传统法益的内容。环境法益的内涵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第三类观点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笔者认为,此类观点看到了环境刑法法益的两个方面,并且此类观点中的环境法益没有包括传统法益,而是与传统法益共同构成环境刑法法益的新型法益。
二、对环境刑法法益内涵产生争议的原因
(一)价值取向存在分歧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是指研究环境刑法法益所依据的价值观的选择。对环境刑法法益的概念所作的不同界定,反映了不同的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根据各学者对环境刑法法益所作的不同定义,可以看出以下三种价值取向:第一,坚持“人类中心主义”,这主要体现在坚持环境刑法法益是传统法益的观点中;第二,坚持“生态中心主义”,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以环境为主体的“环境法益”。第三,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生态中心主义”,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的结合是对其比较好的阐述,并且这种价值取向已经越来越受关注。但是总的来说,对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仍然存在分歧,这可谓是环境刑法理论发展的一道屏障。
(二)对环境刑法法益特别是环境法益认识不一致近年来,环境利益或环境法益慢慢地成为了讨论环境刑法法益时的重点话题,但是各学者对环境利益或环境法益的认识仍有较大差异。学者对环境法益的认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甚至在内容上是坚持以人为主体还是以环境为主体都存在分歧。
三、环境刑法法益之抉择
(一)认识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取向选择要正确认识事物,就必须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人类中心主义”在我国坚持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理念的大环境下,已经受到了挑战。而“生态中心主义”仅仅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并且“生态中心主义”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笔者认为,应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因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而可持续发展理念则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要求人们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要尊重和保护自然,实现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提倡社会经济发展、人类利益保护与自然利益保护相结合,其应有之义就是要坚持兼顾对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的保护。此种发展观体现了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据此,界定环境刑法法益应以此种价值取向为指导。
(二)环境刑法法益及环境法益的重构1.确定环境法益的内涵环境法益的保护及确立是人们对利益的关注从人与人之间拓展到了人与自然之间,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发展的结果。环境法益不包括传统法益的内容,环境法益也并不等于生态法益,还应包括其它方面的法益。正如学者杜万平的观点,“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所保护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利益,是指对人们具有一定意义的公共环境利益,属于超个人法益,其实质是环境生态利益。环境法益的内容包括环境生态法益与其他环境法益(如环境美学、教育、历史和科研等方面的价值所体现的利益)。”2.环境刑法法益包括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对于环境刑法法益的大部分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某些偏差。笔者认为,无论从环境犯罪的危害类型来看还是从实践来看,环境刑法法益都应当由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两部分组成。第一,从环境犯罪的危害类型来看,环境刑法法益包括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两部分。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生态危害性的双重属性。社会危害性会对人身、财产权利、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危害,导致传统法益的损害;同时生态危害性会对生态环境以及人们的环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从而导致环境法益的损害。基于环境刑法是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范,环境犯罪危害类型也就决定了环境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据此,环境刑法法益由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组成。第二,从实践来看,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是环境刑法法益的内容。从国际上来看,在2世纪,各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从传统法益到生态法益”的立法变迁过程,正如学者蒋兰香观点:“囿于对环境犯罪本质的不同理解,各国立法制定环境犯罪时,其目的有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和资源权益,有的则是为了保护生态权益”。在我国实践中,环境刑法虽然是以保护传统法益为主,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环境污染罪”,删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刑法已经慢慢接受了环境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思想,传统法益和环境法益都成为了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范畴。据此,将环境刑法法益划分为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是比较合理的。
关键词:资源型城市 可持续发展 环境司法
中图分类号:F205,Dg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099-02
一、环境司法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积极意义
一般来说,环境司法主要是指环境诉讼,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为了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和破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有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或环境刑事诉讼的制度。资源型城市在我国的经济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可持续发展是我国资源型城市发展必然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加强环境司法在我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通过加强环境司法来弥补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实现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并用的局面,通过及时、有效、公正地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增强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的威慑力,有利于从根本上有效遏制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次,通过加强环境司法的力度,通过公正、高效的环境司法活动,会使人民群众提高环保意识、增强环保法制观念,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资源环境的良好氛围,这无疑大大有利于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最后,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构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机制,有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解决我国资源型城市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问题,促进生态、经济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与协调。
二、我国资源型城市环境司法之现状
我国是资源大国,资源型城市较多。我国的资源型城市主要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这些资源型城市曾经为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目前这些城市大都进入资源开采的中后期,自然资源锐减、企业效益不佳,这些城市普遍地存在经济发展缓慢和面临衰退的困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资源型城市由于其生产活动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带来一系列资源型城市发展特有的诸如大气、水源污染和废渣污染等环境问题。因此,在资源型城市转型过程中要尽最大可能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为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空间。然而,从环境司法的角度来看,环境司法对于我国资源型城市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不够明显。为了改善不断恶化的生态自然环境,通过惩治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来遏制破坏环境的不法行为,使自然资源环境免受人为的侵害和破坏,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已经成为我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
虽然保护环境关乎人们的切身利益,直接决定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资源型城市中的环境纠纷案件往往很难得到应有的重视和有效的解决。根据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诉讼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通常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因此,对于环境纠纷案件尚未形成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一体化的专门司法解决机制。但是,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环境诉讼的模式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这是因为,由于环境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我国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民事、行政与刑事截然分立的环境司法救济路径,无法适应环境纠纷案件的特点。比如,通常在一个环境纠纷案件中,某种环境违法行为很可能不仅仅触犯民事法律法规、行政法律法规或是刑事法律法规。通常的情形是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既是民事侵权行为,又是刑事犯罪行为,还可能同时是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将这样的环境诉讼案件分别交由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庭来审理,各专业审判法庭通常只能根据其本身的诉讼程序对案件序进行审理,这势必会造成诉讼的拖延,从而会导致环境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使案件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可见,在我国资源型城市中的环境诉讼司法实践中,那种民事、行政和刑事一体化的专门机制尚未形成,导致相当多的危害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难以受到法律上的应有制裁,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资源型城市环境司法的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资源型城市中的环境司法保护机制还亟待完善,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健全环境诉讼的合理机制。
第一,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以提高环境诉讼效率。目前我国云南、贵州、江苏等省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而我国其他许多省份也正在考虑建立或者己经开始建立环境审判法庭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的设立与运转,对于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及时救济受害人,提高人们的环境法律意识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了指导未来五年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该文件中提出的45项改革举措中,包括进一步推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建设。
第二,提高环境审判人员的素质和能力。除了要在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环境审判法庭,人民法院还必须建设一支既具备扎实的环境法学专业知识又掌握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高超诉讼技能的法官队伍, 以从根本上保障最终实现人民法院建立环境审判法庭的根本目的。
第三,通过建立“环保公安分局”、“环境资源检察处”和“环境保护审判庭”形成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专门化的司法机制。建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服务的社会组织机构,督促政府环保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作为专业问题的环境问题与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问题混杂交叉,都是非常专业的问题。案源、程序、法官水平的特殊要求,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审理必须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
第四,通过司法机关公正有效的环境诉讼活动,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这样,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的氛围,使破坏环境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控制,因而将大大有利于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路卓铭,沈桂龙,于蕾.短缺与可持续双重视角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研究――兼论我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J].财经研究,2007(9)
[2] 侯明,张友祥.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研究综述[J].当代经济研究,2012(8)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关键词:破坏植物资源;犯罪;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150-02
一、破坏植物资源犯罪刑法保护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植物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对耕地的需要,使我国植物资源,特别是森林资源损失严重,迄今仍属少林国家。而每年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使森林资源面临更加严重的危机,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发生洪涝灾害和沙尘暴危害,使生态环境问题更加突出。联合国《21世纪议程》要求各国“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1]
破坏植物资源罪,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法律,非法采集、砍伐、破坏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2]。从世界各国关于破坏植物资源罪的立法模式看,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刑法典模式,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60条非法砍伐树木和灌木罪;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329条侵害保护区罪;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2条其他危害动、植物的生存罪;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23条非法采伐、毁灭和损坏森林罪等。二是附属刑法模式,如1988年第87号法律修改的日本《森林法》第197条规定:“在森林中窃取其产品(包括加上人工者)者,作为森林盗窃,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198条规定:“森林盗窃为在保安林区域内所犯者时,处以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01条规定:“收受森林盗窃的赃物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森林盗窃的赃物进行搬运、窝藏、明知故买或介绍买卖者,处以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深入研究破坏植物资源犯罪,对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及其理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关于破坏植物资源犯罪规定共有两条,涉及5个罪名,即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二、我国刑法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发展
(一)盗伐、滥伐林木个罪时期
我国1979刑法只有第128条所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它是指“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它虽为保护森林等树木资源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有以下明显不足:一是保护的对象范围狭窄。它只保护植物资源中的森林和其他林木,对破坏森林和林木外的其他植物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植物生态系统的保护。森林和林木只是植物的一部分,并非植物之全部。二是没有对珍贵树木及其他重点保护植物资源进行特别保护,有失科学性和不利于保持生物的多样性。1979刑法施行后,我国先后成为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国,为履行国际义务,切实保护珍贵、濒危野生植物种,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均分别规定了破坏珍贵树木、其他野生植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时期
1997刑法对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的规定共有两个条文、五个具体罪名,初步形成了我国保护植物资源的刑法体系。
1.刑法第344条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新罪名,在刑法立法上实现了对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特别保护,结束了将破坏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为盗伐、滥伐林木罪处理的历史。
2.刑法第345条完善了对普通林木的刑法保护。该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取消了对成立盗伐林木罪没有实际意义的“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将“情节严重”这一模糊标准改为易直观认定的“数量”标准,并根据盗伐的数量大小即“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分别配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在法定刑上增加了“管制”刑,并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3年”提高到了“15年”。第2款滥伐林木罪在法定刑上增加“管制”刑,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了“7年”。第3款将“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新罪名。
3.将破坏植物资源犯罪主体的范围由自然人扩大为“自然人和单位”。刑法第346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的主体。实践中,大多数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是自然人所为,而是单位(法人、非法人单位)所为,单位犯罪行为比自然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油污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法人的人或法人,以及自然人的人、雇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对于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前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自然人亦按前两条处以罚金[3]。
(三)破坏植物资源保护刑法立法的完善时期
刑法修正案(四),有两个条文、三个罪名直接涉及植物资源犯罪。
1.修改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罪状,使其罪名变为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前部分将刑法第344条的罪状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将珍贵树木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纳入了刑法的特别保护范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拥有了与“珍贵树木”一样的刑法保护地位。
2.增设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后部分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增进了刑法第344条中,创制了该罪。这既弥补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立法不足,使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整个过程即“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各环节均被刑法所禁止;将为有效遏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发挥重要作用。
3.修改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罪状,使其罪名变为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将刑法第345条第3款的“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删除本罪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由“非法收购”扩大为“非法收购、运输”,删除本罪的行为实施地“在林区”。
三、破坏植物资源罪的立法完善
(一)保留“珍贵树木”的独立规定没有必要
珍贵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已公布的第一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都只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之分,没有“珍贵树木”之说。“最高两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在确定刑法第344条的罪名时也是将之笼统规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实际上指的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将“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珍稀植物”统一称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既保持了立法用语的统一性,又便于操作的一致性,避免司法认识上的分歧。
(二)增加对单位犯罪适用资格刑的刑种
单位犯罪不可能像对自然人那样施以生命刑和自由刑,因此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成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制裁手段。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刑罚形式。在理论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当高于单位违法。我国行政处罚中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形式的对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形式而无其他手段。事实上单位所受行政处罚中消灭法人的处罚远比对单位所受刑罚要重,这就造成刑法威慑力的减弱。我国的环境资源刑法能否对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资格刑,如禁止从事某项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是值得思考的问题[4]。
(二)恢复盗伐林木罪适用无期徒刑
1997刑法对盗伐林木罪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修改为15年有期徒刑,在立法上是不合理的,反映了现行刑事立法对森林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森林回报给人类的将不仅是经济上的利益,更是关系到人类的存亡。在林木的经济价值与盗窃的社会财物价值相等的前提下,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适用的法定最高刑过轻,不能起到有效地惩罚和威吓作用。考虑到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对盗伐林木罪应当适用无期徒刑,加大对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使森林的生态效益真正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参考文献:
[1] 国家环保局.中国环境保护21世纪议程[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17.
[2]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5.
「英文摘要Increasingoffenceofpublichazardsismeancingourcountrytremendously,andshakesseriouslyChinesefoundationsforsustainabledevelopment.Japan‘slegislationaboutoffenceofpublichazardshavetheadvantagesintheworld,whichwecanmakeuseof.So,thethesisnarratesbrieflyJapan’stheoryaboutoffenceofpublichazardsandclarifiesourenlightenmentfromthetheory,combiningthestipulationofthecriminalLaw.
「关键词公害犯罪/日本刑法/刑法完善/立法/可持续发展/offenceofpublichazards/criminalLawofJapan/perfectionofthecriminalLaw/legislation/sustainabledevelopment「正文
公害,泛指环境污染及各种有害制品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作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它正在给我国民众生活带来巨大威胁,并严重动摇着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令举世关注。那么,如何有效抗制这一明显具有犯罪性质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营造一种更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法制环境呢?拙以为,日本公害犯罪的相关理论可作为他山之石,攻我之玉。因为,在世界各国中,日本的公害立法不仅起步早,而且起点高。(注:杜建纲。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J].中国法学,1994,(6)。)比较而言,我国在这一领域经验相对缺乏,新刑法的立法也难免有诸多缺漏,亟需借鉴别国的有益经验。
一、日本公害犯罪的相关理论(注:(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一)问题的由来
二战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增长,其公害案件也陡然猛增。诸如新泻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事件、米糠油症事件及森永奶品中毒事件等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这些事件并非只是违章问题,更不是无可奈何的灾难,而是一种人祸,是同杀人与伤害一样重大的犯罪行为。就水俣病事件,特别是胎儿性水俣病患者的例子来说,“凡是目睹过这种惨状的人都会感到,如果连这还不算犯罪的话,那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再拿擦里刀米德事件来说,“只要你实际接触过受害儿童,你就会感到,使别人蒙受这么大危害的人还不算犯罪分子的话,那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而提到森永奶品事件,人们就更难以忘记,“受害儿童现在虽然已经步入成年,但不得不依然忍受着童年时代遭受砷中毒的后遗症的痛苦”!
然而,人们对公害问题所寄予的关心,大都集中在对其事前预防的行政措施和对受害者保障赔偿等经济救济上面,对刑法方面的问题则关心不够。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们对公害犯罪的意识是很淡薄的。而对公害犯罪的意识之所以很淡薄,与公害犯罪的特点有重大关系。众所周知,人们的犯罪意识的强烈程度是与感受的强烈与否成正比的。具体而言,就受害人及第三者来说,对加害者及其加害行为的感受越是直观,对该行为的犯罪意识就愈强烈,反之则薄弱;就加害者来说,对被害人及其被害结果的感受越是直观,其犯罪意识也就愈强烈,反之愈薄弱。就公害犯罪而论,一则它针对的不是具体的个人;二则,施害者自己没有亲眼看到、也不知道谁是被害者;三则,各种公害物质并不像爆炸事故和火灾那样一目了然,它只是给予人体以慢性影响,况且危害发生后,要真正确证原因,往往需要漫长的岁月。而由于原因不明,受害者们往往也意识不到这是由于别人的犯罪而使自己受害的,却大讲什么发生了“灾难”呀,得了“怪病”啦等等,其说不一。这样,无论加害者一方还是被害者一方,对公害犯罪的意识就都是很淡薄的了。至于日本政府方面,在一个时期,为了克服经济的不景气,为了恢复繁荣也不得不忍受污染和各种公害。所有这些,都为公害犯罪的滋长蔓延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和条件。
当然,认清公害问题的犯罪本质,这只是同其进行有效斗争所应有的一个最起码的态度,但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公害犯罪不同于传统的刑事犯罪,简单地照搬已有的刑事法理论仍是无济于事的。必须从立法上对传统刑事法的一些原理、原则加以适当调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此将在下文中加以说明)。为此,《公害罪法》终于在20世纪70年代初应运而生,并付诸实施。该法有三个重大特点:一是规定,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所谓“危险”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者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规定要处罚法人。所有这些,无疑为有效而恰当地处理公害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刑事法基础。不过,这依然是不够的。考虑到公害犯罪中占多数的属于过失犯罪,为切实防止公害犯罪之人逃脱法网,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又对传统的过失理论适时进行了反省,从而形成了新的过失理论,并对传统刑事法中的“信赖原则”、“嫌罪不罚”等重要命题进行了必要的矫正或赋予其新的内涵。这就是日本公害犯罪理论的由来。以下分述之。
(二)若干理论分述
1.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要把人定成罪犯,必须有证据。证据从哪里来?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当然是由代表国家的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国家一方行使强力搜查权限所收集到的证据仍不能消除疑问时,就要按“嫌疑不罚”
的原则作无罪处理。这是因为,总体而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一方是处于优势的,而犯罪嫌疑人总是处于必须服从强制力的劣势地位。但公害案件则不同,在这种犯罪案件中,企业的活动带有相对独立于国家权力的一种所谓治外法权性的圣地色彩。因为,当发生了涉及新的科学技术,而且至今还弄不清楚的灾害时,检察机关并不掌握有关灾害发生机理的确切情报,而只有企业一方单方面拥有从这种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结构的排他性知识,以及掌握犯罪证明的关键证据,这类情况的确是很多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拥有强大检查权力的国家,对企业来说,也不好说就是强者。因此,《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的生产活动,排放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且仅仅由于该排放量就是以达到对公众的身体甚至生命产生危害的程度,并且在因为这种排放所产生的这种危害的地区是由同一种物质而给公众的身体乃至生命带来危害时,即可推定这种危害就是由于该人所排放的物质造成的。这一“推定”性规定的立法实质,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当国家方面根据一定的推定性证据认定就是由于某家企业的活动引起了某种灾害时,如果垄断了科学知识的企业一方,提不出适当的反驳和举不出适当的反证来,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了。
2.流行病学证明规则
如果说“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重心在于解决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话,那么对公害犯罪的认定还存在一个起码的证明要求的问题。这正是流行病学证明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之所在。
如所周知,公害事件的特点之一是其成因不易弄清,而加害企业恰恰抓住这一点不放,为其开脱责任。比如,在擦里刀米德案件中,被告方就提出主张说,由于对人类胚胎发育的形态的严密性还不太清楚,并且对擦里刀米德的作用机理,以及对擦里刀米德的物质变化结果不明的情况下,就提出擦里刀米德有致畸性的理论来,是错误的。再如,在森永奶品事件中,加害方对患者是砷中毒后遗症的说法,就以没有医学上的确切证据为理由,拒绝对被害者进行补偿。至于昭和电气工业公司方面,在新泻水俣病事件中,虽然承认阿贺野川下游渔民所患的症状是有机汞中毒,但却坚持说他们没有排放有机汞,并顽固地抗辩说鱼被污染,是因发生地震、农药流出、海水倒灌等所致。即使要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作出后,公司首脑在发言中仍表示,他们虽然服从判决,但是确信,从科学上讲,公司是绝对没有责任的,并且期待能从科学上提出公司方面不是加害者的证明来。
的确,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是不是致畸的原因物质,新泻水俣病的发病原因是工厂排污还是流出来的农药,这些争议,无异于说凶器究竟是什么?凶器是谁使用的?这不能不查,而且应科学地判明。然而,法律意义上的“科学”要求与治疗医学上的“科学”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在法律上,只要能搞清楚这些物质进入人体后产生了有害病状这一结论就已足够,无须像治疗科学上要求的那种再全面地说明引起这种有害作用的详细机理。
因为,追究法律上的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加害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不是寻求医学上的治疗方法。
更何况要控方对因果关系的每个环节——逐项作出自然科学上的解释,困难之处太多,其结果就是完全堵死救济被害者的途径。正因如此,流行病学上判断某种疾病“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人为流行的”时所适用的规则在法律上也当然是科学的。该判断规则是:首先在确认是人为流行源传播的细菌之前,没有该病流行;其次,从认为人为传播的细菌被消灭之后,再无该病的大量发生。这很类似于对“密室犯罪”的排除性认定法则。所谓密室犯罪,是说在密室里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某些人当中,肯定有一人是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把与被害者有可能接触的人都列举出来,然后再把其中不可能成为罪犯的人一一排掉,最后就可以断言剩下的那个人就是罪犯。就公害犯罪而言,如果知道是某家工厂排放的有害物质,也知道某人首先是由于这种有害物质而受害的,此外,还知道排放该有害物者再无别人,那就够了。
3.“信赖原则”行不通
1955年,在西日本一带,许多婴儿患了原因不明的“怪病”。1969年,当大阪大学的丸山博士题为《第十四年的访问》的研究报告发表后,人们才恍然大悟,判明这是属于砷中毒。原因是,在森永奶品公司德岛加工厂生产装罐头用的奶粉中混入了大量的砷。砷混入奶粉中的经过是这样的:在森永奶品公司方面,当时为了溶解牛奶,作为稳定剂,把工业用的磷酸氢二钠混进牛奶里去了。有一个时期,贴有所谓磷酸钠商标的药剂,实际上是静岗县所属的一家叫松野的药材公司出售的一批含有大量砷的冒牌货,再经由德岛市内的一家药材商(协和制药公司)之手向森永奶品公司出售的。森永奶品加工厂因为没有发现这一点,把它混进了牛奶中,从而导致了所谓制造与贩卖混有大量砷的奶粉事件,这即轰动一时的“森永奶品砷中毒事件”。然而,最初进行第一审的德岛地方裁判所却对被告(森永奶品公司)作了无罪宣判。理由是:当时,松野制造公司在同行业内推销假药的事,在行业内部谁都不知道,当然,对森永奶品公司来讲,是不可能预料得到的。就是说,不可预见到会混有这种有毒的物质,特别是,协和制药公司是当地的一家享有信用的药材商,森永奶品公司是长年从协和药材商那里提取偏磷酸钠的,而把偏磷酸钠作为添加剂混入奶粉至此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发生过一次事故,从而可以看出协和药材商是恪守信用的。因此,这次也信赖它定会按所订的药品交货,虽说没有一一亲手进行检查。这样也就不能追究过失责任。可见,该裁判所是根据“信赖原则”的法理来作出无罪判决的。的确,信赖原则是断定过失犯注意义务程度时所用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早被人们所承认的。比如,拿医师和药剂师的关系而言,医师在开处方委托药剂师照方抓药时,只要医师能把处方写清楚而不致使人看错,以后即可完全信赖药剂师完全能正确地照方抓药,无需再一一进行检查了。如果说药剂师看错药方或者看错了药因而引起药物中毒,则应由药剂师负全部责任,并不发生医师的过失责任问题。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这有助于双方的分工、协作与配合。再如,在司机与司机之间、司机与行人之间,如果彼此之间没有对共同遵守交通法规的起码信赖,就可能寸步难行了。
然而,在公害犯罪问题上,信赖原则却是行不通的。因为,信赖原则的实质,就在于承认行为者即使不去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也是可以的,换言之,在注意义务问题上可以有某种程度的“偷工减料”。而在公害案件中,消费者们自身缺乏预防的可能性,他们的安全感完全建立在生产者、供应者们的严格注意义务上。因此,食品制造业者要对消费者们保证,其食品对人体是绝对无害的、安全的,所以出售它。像上述事件那样,消费者方面不可能具备仔细检查该制品是否安全的手段,食品加工者就绝不应按所谓“信赖原则”省略对消费者安全保证的检查工夫,把有毒奶品声称是婴儿的安全奶粉而大量推销。因此,原判决最后被撤销,重审的结果,认定被告方有过失,负刑事责任。
4.推崇“危惧感说”
在公害犯罪的过失责任问题上,除了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法理外,最重要的莫过于推崇“危惧感说”(即新新过失论)了。对此可通过擦里刀米德案加以说明。擦里刀米德(thalidomide)是一种镇静剂,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就被欧洲各国当作安眠药使用。该案的缘起是:许多在妊娠期间服了前西德的一家名叫“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出售的擦里刀米德安眠药的妇女,生下的孩子都患有先天性畸形,并且四肢异常,这种灾害延及世界许多国家,日本更不例外。然而,无论前西德还是日本,企业方面都主张,谁也没有能够预见到擦里刀米德药剂是发生致畸的药品,所以认为没有过失。的确,按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可能的,则不构成犯罪。可是,在科技迅猛发展,其潜在的巨大破坏力也与日俱增,而人们的认识能力仍然有很大局限的情况下,就需要一条完全不同于所谓“科学技术是造福于全人类,因而对朴素的科学技术全面信赖”的另一种责任原则。即:即使行为者不能具体地预想到会有什么样的危险发生,但由于存在“不知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发生何种破坏的有害结果”的危惧感,在这种情况下,为能足以消除这种危惧感,防止结果发生起见,就有必要令其有合理的负责,这就是危惧感说(即所谓新新过失论)。就擦里刀米德这种崭新的而且是在妊娠中使用的药剂而论,该公司对其在人体内的作用机理做不出充分解释,又没有预测它对人体会发生何种预料之外的危险(这完全可通过试验完成),就把它当作药品而放手使用,怎能信赖它的安全性!
公司没有消除这种危惧感,防止不良结果发生,当然就要承担责任。再就对废弃物的处理措施来说,人们总是期望它能够是万无一失的,如果说违反了注意义务就是有过失的话,那么,对此类案件作为认定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是:只要没有弄清楚对公众的身体和生命会不会带来危险,而且是不是安全的,那就要赋予企业以停止使用该项设备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没有弄清将会发生什么事情的情况下,就去从事那种会有不良结果发生的带来危惧感的行为,则应当受到责备。
5.处罚法人
传统的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的,然而公害犯罪具有企业犯罪的突出特点。因此,对之应与传统的刑事犯罪区别对待,不仅要追究因公害而造成灾害的企业干部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个人责任,而且还要对企业法人科以罚金刑,这不仅能够起到提高企业活动的道德水准的效果,而且还可以起到惩戒那种过分重视营利性而忽视安全的有效作用。
6.居民和消费者优先原则
公害犯罪虽然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但如所周知,作为公害根源之一的企业活动,本身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因此,长期以来,有这样一种观点根深蒂固的渗透于社会的各个角落,即:企业活动即使有点危害也是应该忍受的,如果过分担心危害,强调安全性,就势必会阻碍有益的社会活动、影响社会的发展。但是,如果站在居民和消费者的立场上,则强烈要求政府要对公害行为预以管束,决不能放纵那些能够破坏环境,给居民和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带来威胁的企业活动。很明显,这种价值倾向上的冲突必须加以取舍。既然诸多个体的利益是整个国家、社会利益的出发点和归宿,就监督公害犯罪而言,当然,在立法上要坚持居民和消费者优先的原则,这也是“保护弱者”这一社会正义基本取向的起码要求。为此,不仅通过科学审查会等机构为被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而且在刑法的适用中注重合理的解释,尽可能保护消费者、居民。比如对正当防卫、诽谤恐吓等问题的解释莫不如是。即使居民们错误的对非加害企业采取了防卫自救,即抵毁甚至威胁,但只要居民们的这种误认是有客观、合理的理由的,则依然是正当防卫,依然不属于诽谤、更不属于恐吓。
二、对我们的启示
首先,就公害犯罪发展的种种迹象及人们的相关意识而论,当代中国目前的情形与日本昔年的状况颇有某种相似性:一方面,发展蔓延呈日趋严重的态势——仅就环境问题而论。近年来,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亿元,相当于20个唐山大地震的损失,(注:王娅。世纪末的选择[J].环境保护,1996,(5)。)更不用说远远超过全国每年各种刑事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和。(注:李卫红。环境犯罪论[J].烟台大学学报,1996,(2)。)至于由此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壤沙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及生态失衡等一系列严重恶果,其危害之大简直难以估量;另一方面,与传统的犯罪相比,不论是施害者还是被害的社会公众,对之还是表现得有点漫不经心,犯罪意识远不够强。仍以环境问题为例,从立法上看,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在20世纪70年代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学者虽然提出了加强环境刑事立法的问题,但因当时的环境问题及危害仍未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环境刑事立法并未有大的进展。然而,与此形成明显对照的是,环境的污染者、破坏者们却有侍无恐,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违法犯罪活动与日俱增,仅1994年,全国就发生工业污染事故3001起。(注:王灿发。论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及实施[J].政法论坛,1998,(1)。)比如,某乡镇欲建一小硫酸厂,环保部门考虑其周围有农田、村庄和一个罐头厂,不同意立项,但投资者强行上马,结果硫酸尾气对周围农作物、居民造成严重危害,罐头厂被迫停产,环保部门几次勒令硫酸厂停产都无济于事。(注:唐生,陈冰如。论完善我国环保刑事立法[N].中国环境报,1997-01-25(3)。)应当说,这种背景的相似性正是我们学习鉴借日本公害犯罪理论的客观基础。
其次,日本公害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公害犯罪的理论必须紧密结合公害犯罪的实际,为公害犯罪的有效抗制设计相关对策。简言之,必须对症下药。因为,纵观日本公害犯罪的相关制度和理论,概括起来不外乎两方面:一是加大对公害犯罪处罚力度,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二是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司法适用的诉讼成本。前者表现在,不仅一律按“危险犯”设计犯罪构成,而且均处罚法人,并实行两罚制。不仅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新过失论”——“危惧感说”,而且明确指出传统的“信赖原则”行不通。此外,在诸多刑法问题(如正当防卫、诽谤恐吓等)的解释上,力主坚持“居民和消费者优先原则”。所有这些,无疑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从而扩大了公害犯罪的“犯罪圈”,加重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后者表现在,不仅规定了因果关系的立法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且采用流行病规则认定这种犯罪。这些措施显然更有助于司法操作,以降低追诉成本。那么,为何要采取如上“两手”呢?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密刑事法网、坚决予以抗制;另一方面,公害犯罪的成因又很难查证,要有效进行抗制,必须以实证的态度,尽可能采取简便易行的措施。可见,日本公害犯罪理论之所以独树一帜,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法理迥然有异,就在于其针对公害犯罪的特殊性。无疑,这与我们所奉行的唯物辩证法原理恰成暗合。
应当强调指出,不论在日本还是我国,刑法理论上尚未能对刑事法中的严格责任论、新新过失论、过失犯的危险犯等诸多问题形成共识。的确,诚如否定论者所言,“倘若无责任的行为也要受到严格惩罚的话,我们就会感到做人的恐惧”。(注: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2.)而新新过失论把预见可能性扩大为极为抽象的“危惧感”,极有可能混淆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与无结果预见可能性的界限。“因为抽象本身便意味着无法捉摸、不便把握,抽象与‘无’之间仅一步之遥”。(注: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至于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则“必然会招致扩大追究业务上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于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注:李卫红,孙政。过失危险犯[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6)。)但是,我们也懂得,一种刑事理论的产生总有其历史必然性及现实合理性。只要我们并不是把上述学说或者理论作为函括刑事法学全部内容的命题泛泛讨论,过分的担心和疑虑就是多余。拿严格责任来说,“如果我们能够接受经济活动领域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那么也就能够理解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注: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法商研究,1998,(1)。)再就过失犯的危险犯而论,实际上,不管怎么讲,在中外刑法中这方面的大量立法已是有目共睹,而且呈扩大趋势。在我看来,如果把这几个问题仅仅限定在公害犯罪上,只要认真思考公害犯罪的特殊性,人们就不难达到共识。起码,对这些理论所反映的严惩公害犯罪、方便司法操作的立法意旨定能心领神会,击节赞叹吧!
再次,众所周知,为了遏制公害犯罪尤其是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新刑法在第6章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新增了公害犯罪的刑法条款,增加了相应的单位犯罪主体并规定了双罚制,加重了对某些环境资源犯罪打击力度等等。这应当说是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一大突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日本公害犯罪的理论及实践就对我们失去了借鉴意义。因为,客观地分析,我国关于公害犯罪的立法及相关理论还存在诸多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第一,现行的一些条文存在漏洞、矛盾。比如: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而不能是故意。因此,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故意进行环境污染的,就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注: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13-514.)但问题是,相关的故意犯罪,法律又没有规定单位能构成犯罪,这岂不违反公害犯罪应处罚犯罪法人的基本原理?再如,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该条第1款与第155条款矛盾,第2款又与第1款矛盾,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其第1款也与第2款相矛盾。(注:候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35.)尤其突出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大多未按危险犯加以设计,不能不说与从重处罚公害犯罪的法理相悖离;第二,关于公害犯罪的规定缺乏完整统一协调的体系。比如:有的规定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的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有的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的放在渎职罪中,等等。这样,势必冲淡其“公害”的本质特征。而观察视角的多变性也势必导致在罪与刑规定上的差离与不协调;第三,由于公害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极为特殊,具有多因性、不紧密性及隐蔽性等诸多特性,因而推定原则被普遍认为是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这一原则。(注: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但现行法律却尚未能将之明确化;第四,就惩治类似于破坏环境罪等公害犯罪而言,设置责令其补救性质的义务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对此,我国立法仍旧付之阙如;第五,公害犯罪的刑诉案件在人资格、审判管辖权、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有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特点,比如:可否设立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集团诉讼?再者,法人诉讼怎么进行?等等。这些问题有必要尽快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