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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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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第1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法律依据:

1.《**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行政处罚(共25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违反《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七、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二、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计划和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七、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二十五、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七条:“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行政确认(共1项)

一、病残儿医学鉴定初审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0项)

一、计划生育宣传品备案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二、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重要及敏感内容的审定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三、计划生育统计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四、审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六、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七、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委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九、变更、注销、补发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十、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十一、批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审核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再生育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奖励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十五、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六、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十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八、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十九、对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2.《**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二十一、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十三、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二十四、责令改正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与一定奖励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二十六、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给予暂缓校验期或注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二十七、责令改正违反《**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批准恢复生育手术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二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规划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三十、流动人口生育证明

第2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当前消防执法监督面临的问题

1、消防机构执法人员法律业务素质方面: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为新的执法主体,其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完全达到要求。对法律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知识存在一定的欠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往往不能准确把握、切实做到依法监督,出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不规范,造成执法的无效。

《消防法》的实施,对消防执法人员的消防业务素质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对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只有准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律,准确、及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2、消防法律文书方面:

法律文书的内容完整有效,对于整个执法的有效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文书如出现内容的不完整,势必造成执法的无效性。

正确实施消防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目前,消防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对违法人的讯问笔录,如仅依据违法人的陈述做出行政处罚,其证据显然不够充分。特别在适用当场处罚时,因没有讯问笔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如实施处罚将构成处罚违法。当前,《防火检查记录》被作为处罚的证据,但其在消防执法中的证据效力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因《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执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而检查记录不在其中,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形式的证据不得采纳为证据。如果这样,消防处罚就会出现证据不足,从而引起处罚的无效性。

二、消防执法的完善与发展

1、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针对消防执法人员法律、业务素质的不足,举办法律知识及业务学习培训班。结合消防业务、消防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法律,编辑消防执法应用全书,作为消防执法人员的指导用书,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定期对执法人员的业务、法律知识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才能核发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准予从事消防执法,以此提高消防执法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2、消防法律文书的完善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完整。增加附卷联,易于归档成卷,便于备案查阅。其内容应载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即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还应载明履行处罚决定的期限及方式。告知当事人于何时将罚款交于何地。法律文书的完整,保证消防执法的合法有效。

对于《防火检查记录》应作一些改动。行政执法的特有证据种类——现场笔录,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据效力。我们认为,《防火检查记录》应改为《防火现场监督笔录》,其作为消防执法监督对现场实际关况的真实记载,不作任何形容与解释,以及被监督单位陪同人员的签字,使其具有了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成为消防执法中的法定处罚依据,其结合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使消防处罚做到证据确凿充分,特别对于实施当场处罚,其作为违法事实的客观记载以及违法人的签名,为日后发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切实保证消防执法的合法有效。

《防火检查记录》整改意见部分,由《防火监督意见书》代替,此文书由消防执法人员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意见,作为防火指导文书。消防执法人员准确清楚的写明所提整改要求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的整改期限。一方面,有利于被监督单位从根本认识、学习消防知识,起到监督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消防法》规定对一些消防违法行为必须给予一定的整改期限,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处罚,此文书亦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明作用。

第3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区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

三、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行政机关当年发生的首例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次数应相应增加,当年度行政诉讼案件超过10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次数不得少于2次,其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次数不得少于1次。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做好下列应诉准备工作:

(一)委托1至2名诉讼人协助出庭应诉,并制作授权委托书;

(二)及时组织诉讼人,召集案件的相关经办人员,研究应诉方案;调阅案卷,全面审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三)审阅并提交答辩状,有针对性地准备答辩提纲;

(四)就出庭应诉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认真完成下列庭审阶段工作:

(一)开庭审理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人明确分工,落实相应职责;

(二)庭审阶段,客观全面地阐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

(三)庭审结束时,认真查阅庭审资料,发现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

六、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人应当尊重法庭,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应诉,做到着装规范,举止端庄,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4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为贯彻落实市年人口计生“315”工作目标,根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计生服务管理提升年”活动的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提升依法行政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务公开的内容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公开的内容

1.计划生育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履行情况(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

2.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

3.行政执法事项,主要指行政执法项目、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时限;②生育政策、奖励与优惠规定;③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依据、标准和程序;④群众不服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渠道。

4.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5.服务承诺及执行情况;行政收费事项,包括行政事业收费的法律依据、收费标准和缴费办法。

6.工作纪律;

7.监督投诉渠道和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8.来信来访重点案件的查处结果;

9.评选表彰先进的情况。

(二)分级公开的内容

1、市人口计生局

①生育证审批结果;

②行政处罚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行结果。

2.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

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结果;

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结果;

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变更结果;

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情况;

⑤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⑥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情况。

3.村(居)

①出生情况;

②结婚情况;

③《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情况;

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情况;

⑤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⑥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情况;

⑦特困计划生育家庭的救助情况。

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情况。

以上内容是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各级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要在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群众关心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结合实际,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二、政务公开的要求

(一)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政务公开工作要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和有利于监督的原则,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1.市计生局政务公开的形式

①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

②涉及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实行民主听政制度;

③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专版或专题节目;

④定期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有关群众等参加的座谈会,通报有关政务;

⑤印制《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指南》;

⑥设立专线咨询服务电话或专线咨询服务台,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

2.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的形式

①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

②印制《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指南》;

③设立专线咨询服务电话,有条件的可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

④镇(街)计生办事服务窗口要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点和依申请公开现场受理点并提供相关服务。

3.村(居)政务公开的形式

①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

②发放入户宣传品;

③有线广播。

(二)政务公开的时限

法定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常年公开;经常性的工作每月公开,如婚、孕、育、节育、奖励等;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5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应当树立依法履职的观念,明确自身法定职责,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程序行使权力承担责任。街、乡实施行政管理权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理清和明确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对不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事务,不实施行政处理;

(二)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事务,但本机关没有行政管理主体资格的,应当交由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三)凡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的行政事务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方式、幅度进行处理,不得超越职权或;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事务,应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遵守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依法规范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应当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在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各级领导实施行政决策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切实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1、决策事项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决策,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和精神。

2、涉及土地、房屋、国有或集体资产权益处置,大额资金的使用等决策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或公开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3、涉及辖区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应当充分考虑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必要时可先采取听证的方式征求意见,再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4、决策经济事务要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一般只决定宏观指导性意见;以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应进行必要的法律论证,并有规范合法的法律文书,杜绝以口头协议形式或个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

5、街、乡对本辖区通告、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受委托实施上述行政执法行为的,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做出,做到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文书规范。

(三)积极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社会矛盾化解和处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渠道畅通有序,权利得到保障;

1、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和《*市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事项。

2、必须全面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落实区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复查决定;严格按照区政府《行政建议书》的内容要求,按规定时限和要求纠正错误行为,并向《行政建议书》制发机关做出文字报告。

三、加强和完善制度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中应加强制度建设,在依法行政的意识、能力和保障各方面形成体系,加快基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重点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务公开制度、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报告制度。

街道办事处每年要将本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向*区街道工作办公室报告;乡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本级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乡人大和*区农业工作委员会报告。

四、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决策、执行和行政纠纷处理各环节的责任,应明确追究的情节、方式,做到“谁实施,谁负责”。

五、加强和完善机构建设

第6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构建出具有全国性意义的法律层面上的管理责任机制以及管理制度。在政府公信力日趋下滑的现在,中国在现阶段的首要目的是构建出具有全国性意义的法律层面上的管理责任机制以及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档案具备着至关重要的法律职能,对执法档案进行管理也具有着很大的意义,它是行政法律是否可以有效的对公权力进行限制的关键。

【关键词】

行政执法档案;法律功能;管理责任;管理制度

行政法的产生主要是在斗争过程和革命中妥协的产物,它存在于社会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所有的权力自从出现开始就具备着天生的扩张性。就行政权力而言,如果没有受到法律的制约,就一定会使公民具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所谓行政执法,指的就是实施行政权力,所以就行政执法而言,执法主体一定要严格的根据行政法律程序执行,切实做到合理行政、依法行政,力求用最小的成本获取行政目的。行政执法档案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所积累的档案材料,它记录着整个行政执法的过程。

一、行政执法档案以及具备的法律功能

行政执法档案指的主要是具备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时积累的法律文书资料,它是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以及真实反映的,是在行政诉讼案以及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行为具有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依据。总而言之,行政执法档案指的主要是在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行政检查进行实施的活动中所形成的文字、声像、图表以及电子载体等多种形式的记录。就功能而言,行政执法档案主要对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真实的记录,它是行政案件中对行政行为具有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依据,还是行政行为受到社会监督以及法律监督的反映以及依据,是执行实践行政问责制并对行政责任进行确切追究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责任及其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档案管理的责任指的主要是对执法档案进行管理时必须要承担的责任。近几年,电子数据档案不断的增多,对行政执法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还会不断的出现违法和违规的行为。追究具体原因,最关键的为没有健全和完善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缺失健全的管理责任机制。

(一)缺失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

在现阶段,尽管有很多地方(大连、哈尔滨)相继的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都是地方级别的,不仅在档案管理的手段以及管理目的上存在着很大的片面性,关键的是作为具有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对档案管理制度进行制定过程中的权限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规章不能实施大部分严厉的刑事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以及《宪法》等的规定,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只能进行不被限制人生自由的处罚和一定数额罚款,而地方政府规章也只可以进行警告以及数额较小的罚款,由此可见它们所具有的处罚力度较弱。这也是导致档案管理制度在实行过程中通不能有效发挥自身职能的关键。所以,具有全国性意义的法律层面上的管理责任机制以及管理制度的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缺乏健全的管理责任机制

行政执法档案在进行管理过程中的责任机制,主要指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机关制度的违规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和应该承担哪种法律责任的相关管理机制。政执法档案在进行管理过程中的责任机制,在我国法律体系里还没有被建立,现阶段所追究的和档案管理相关的责任一般都是按照《档案法》中的规定。而行政执法的档案的内容和其他档案进行比较,具备着很大的差异,它既可以使档案自身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还可以代表着政府的公信力,如果根据普通的档案管理责任对其进行追究就显得处罚力度很弱,不能使对行政执法档案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的目的顺利的实现。缺失行政执法档案在进行管理过程中的责任机制,还导致所有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执法档案时不能进行足够的重视,并缺失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一旦出现问题就采取内部解决的措施,有时还由于部门的利益而掩盖,并帮助违法者撒谎,从而导致档案管理将要面临着非常严重的信任危机。例如前几年在浙江杭州发生“70码”时间以后,公安机关在人们心中的信赖度大大的降低。后来在很多地方的交通执法过程中,人人往往会质疑执法行为,从而使政府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还对全国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行政执法作为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复议的裁决依据,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自身行政执法职能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制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的重要前提,还是对行政责任实施追究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结语

行政执法档案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以及执行行政执法的控制等方面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也是实施依法行政的关键。但目前我国还没有构建具有全国性意义的法律层面上的更加权威的档案管理制度,也缺失健全的管理责任机制,所以导致在进行档案管理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违法违规现象,对政府形象以及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基于这种情况,一定要构建健全的管理责任机制和档案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颜士鹏.论环境基本法的功能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A].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一册)[C],2007

[2]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节能法律制度研究[A].2008年度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六届学术年会文集(政治・法律・社会学科卷)[C],2008

[3]杨倩.我国城市水环境管理的法律思考[A].水资源、水环境与水法制建设问题研究――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下册)[C],2003

第7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不要求公开交易,这就存在政府机关把其股权低价转让的风险,故基于国有资产安全考虑应当进行公开转让。另外,国有资产得利于其“官方背景”在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中存在较大优势。因此,国有企业较之民营企业具有更多的竞争优势。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资产管理模式的僵化,国有企业也存在一定的劣势,加之市场竞争的效果很有可能使国家资产出现负盈利的情况。国有企业是否能够盈利是国有资产能否保值增值的关键。所以,为了国有资产安全应当从企业的盈利状况出发制定国有资本的退出机制,及时处理亏损企业或股份,保证盈利企业或股份的转让符合自身价值。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第六行政审批的决定》精神,“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政府应当退出”、“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一方面,从源头上应当限制国有资本进入市场经营,另一方面也要制定政府资本退出市场经营性主体的实施办法,使政府机关退出市场主体避免发生“于民争利”的情况,同时也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第二,股权转让批准程序混乱,缺乏监督机制。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不同机关之间存在不同做法,同一机关对不同事项也存在不同做法。例如,上文提到的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股权转让公开进行与否的规定。另外,转让程序与批准转让的程序都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地方。上海市市容环卫职工疗养度假服务中心是国有独资机构,上海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做出的转让其100%股权复批中提到“根据局党政班子行政常务会议精神,现批复如下”⑧,其中党委班子直接参与国有资产的转让是不合法的,据此应当制定规范的转让程序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另外,诚如学者所言:“参与模式强调公众的作用,并认为他们的参与是监督公共部门的最佳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也就是政府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过程。⑨股权转让一方面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会直接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所以,应制定良好的监督机制,建立公开转让制度,方便公众监督。

2公共服务的民营化

现代政府不仅是维持秩序的“守夜人”,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政府职能也有了更多的需求,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⑩一方面,人们希望政府尽可能的“小”,以避免政府伤害公民权利加重公民负担;另一方面,要求政府越来越多地积极行政,提供尽可能多的公共服务,这就是公共服务私人化产生的宏观背景。如果排除私人参与,政府很难靠一己之力满足人们的公共服务需求。上海市市政建设等领域为私人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上海市在2004年率先提出了“环卫作业走向市场化”,培育一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较强市场开拓能力的环卫企业作为市场运作主体,初步形成一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相对有形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并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等投资建设,打破了市容环卫工作由政府包办的局面。瑏瑡之后,上海市又先后出台了《上海市环境卫生经营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环境卫生作业经营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试行)》,规范了私人提供环卫公共服务的各项实施办法。在城市绿地建设、行道树养护、市政设施养护等其他方面,上海市也都为私人进入市政服务领域制定了招标投标办法。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招标的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公共服务必然使用政府资金,所以私主体进入公共服务领域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但由于私人提供公共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工程建设,所以也不可能适用统一的招标程序。为此,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上海市环境卫生经营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等,政府规章或文件对环卫、绿化、道路养护等领域分别进行了规定。这种公共服务私人化的立法模式,符合国家《招标投标法》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也符合上海市公共服务领域的自身特点。更重要的是加强了民营化的法制化水平,使私人进入公共行政于法有据、有法可依。但当前上海市在公共服务民营化方面仍存在些不足。首先,公共服务私人化的范围不明确,根据上海市的政府规章与规章以下文件的规定,上海市在卫生环卫、市政养护、菜市场管理、绿地建设等多个公共服务领域都建立了私人进入机制。但对这些领域的范围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即哪些公共服务可以交由市场主体提供还没有清晰的范围。其次,对私人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缺少考核机制。私人提供的是公共服务,所以影响到了公共利益,因此应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对私人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评价。在这方面上海市己经制定了《上海市环境卫生作业经营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试行)》,但在其他如绿化园林管理等方面,还缺乏一定的具体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察。据此应当构建公共服务质量考核机制,明确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处罚措施并对质量考核的内容进行公布,由公众监督。再次,对私人企业利益的保护机制缺乏。私人企业中标后就与政府机关形成了合同关系,即政府购买由私人提供的公共服务供公民使用。合同双方都负有认真履行合约的义务,但是由于政府作为民营化的主导力量和制度安排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政府机关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瑏瑢很可能损害到私人的利益。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定的特别保护机制,保护私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3行政行为的民营化

第8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保护;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第9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气象;执法;发展

一、引言

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外管理的过程中,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不仅对于维护气象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对维护气象主管机构的良好执法形象也是至关重要的。《气象法》的颁布实施,赋予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权,作为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机关,如何依法行政,保证气象事业快速有序发展,有更高的具体要求。本文从气象部门实际出发,分析目前气象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确立有效的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些建议。

二、气象行政执法的解释

气象行政执法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基于气象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权、保障实施权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体体现为在气象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活动,它是保证气象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

三、气象行政执法的特点

⑴行政性。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采取某种具体行政措施。

⑵程序性。气象行政执法既要执行实体法,同时执行程序法,任何一方面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无效。

⑶强制性。只要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⑷可诉性。气象行政执法一旦出错,必然会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等。

⑸服务性。气象行政执法主体不但是管理者,还是服务者。其服务于气象的公共性,服务于气象的安全保障功能和服务于气象的资源。

四、气象行政执法的依据

气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⑴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执法活动的依据。

⑵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为气象行政执法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非基本法律有《气象法》,是气象行政执法的实体依据。

⑶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的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等违法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⑷地方气象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的依据。

⑸气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气象规章。这些规章对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执法范围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五、气象行政执法的存在问题

⑴对气象违法行为的性质界定不够准确,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面对严格的处罚程序和相对人维权意识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担心处罚程序操作不当引讼,从而出现了该罚不罚的现象。

⑵证据收集欠规范、完整。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依据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很少有在收集当事人陈述后,围绕违法行为的再行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而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调查笔录由于只是一个独立的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下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调查笔录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⑶行政处罚受到的外部干扰大,执法人员处罚顾虑多。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展,使原先处于城市边缘的气象探测场被高层建筑所包围,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时常发生,面对这类气象违法行为,气象主管机构因为顾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关系而不敢执法。

⑷气象执法岗位专业法律人员缺乏。执法人员虽经过省、市级的培训,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但面对严格的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听证、处罚程序没有十分准确的把握。

六、气象行政执法的规范建设

⑴以《气象法》为依据,抓紧完善地方性气象法规体系建设,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涉及气象灾害防御、气象信息制作和、雷电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⑵更新执法观念,明确气象行政处罚关系。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对行政处罚目的、意义和性质的认识,做到明确气象行政执法权威和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气象行政执法与尊重相对人的人权、气象行政执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气象行政处罚内容合法。慎重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做到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者的处理幅度适当,避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责脱节等现象。

⑷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技术水平。要对气象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和整理,对每一类违法行为的性质、特征和重要环节,调查取证的程序、证据的保存和使用等问题加以明确,做到取证准确、及时、合法、有效,确保处罚行为依据的违法事实确凿、证据确实、充分。

⑸全面提高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围绕行政处罚的基本知识、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

七、气象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⑴执法的重心基层化。执法的重心应当放在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是对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和跨区域的气象违法案件。

⑵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气象行政许可流程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和执法质量。

⑶执法队伍专职化,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执法质量。“省会城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要有3-5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有2-4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县气象主管机构要2人以上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气象法制工作。”每年定期举办以气象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班,使执法人员做到“科学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⑷执法宣传。通过“3•23”世界气象日、“12•4”全国法律宣传日、网络、手机短信等渠道和形式,广泛宣传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努力把气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到社会的各方面,减少气象违反案件的发生。

八、结束语

气象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在气象行政中具体运用,具有一般行政执法的特点,又具有气象行政的特有的特性,只有使气象行政执法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才能推进气象事业的飞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