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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行为;有效;无效;合法;违法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56-07
一、问题之缘起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一个民法上有效的行为,在行政法上可能被评价为违法。举个例子说,无证经营的买卖合同,在民法上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无证经营者通过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将被行政法评价为“违法所得”,行政法可以对其进行没收。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在行政法上是违法的,行政法对无证经营行为是一个否定性的评价,而在民法上,民事双方订立的合同却是有效的,是一个积极的肯定性评价。我们很自然会这样问道: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何以“违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是不是必定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呢?合法与有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对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法律评价是不是存在价值冲突?如果不冲突,一个肯定性的评价和一个否定性的评价是如何溶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当今民法理论中的一大谜团,①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以立法的方式将“合法性”确定为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并以“民事法律行为”来指称“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时创设“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来概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与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评说者认为,这是中国民法的一大创举,它解决了法律行为体系的概念逻辑矛盾。②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不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③而对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支持者亦不在少数。④因而,澄清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含义及其边界乃是现行民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笔者将采用规范分析法学的方法,首先界定词语的正确使用范围,以此来分析民法上“有效、无效”词语使用的特定含义以及“违法”词语的民法意义。
二、词语的规范分析:有效、无效、合法及违法
(一)“有效”与“无效”的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有效”一词。比如,在一种药品上通常标明“在一个日期之前食用有效”,该处的“有效”实际上是指食用应在一个时间之内,该药品才会发生药效。再如,某种药品对于某种疾病是“有效的”,该“有效”其实是指药物的疗效,可以医治某种病。在民法上,“有效”、“无效”词语通常用以表达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效力,如《合同法》第29条关于承诺作为一项意思表示的有效、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有效、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第263条租赁合同的有效等。“无效”的用语,如《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纵观民法,“有效”、“无效”主要是用以评价法律行为的特定用语。
当“有效”、“无效”用来修饰法律行为时,它是一种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而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它是私人意思的一种表达,其效果是追求自己所欲求的东西。当我们称法律行为“有效”的时候,比如说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如果这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它就会产生当事人所希冀的效果。根据债的概念,合同是一种债,而债是一种法锁,它拘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就应当得到履行。《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合同的“有效”即意味着当事人受到合同义务的拘束,合同中的约定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相反,无效是指无效力,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一方的允诺对相对方不产生拘束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这一解释,合同“无效”即表明当事人所欲求的东西不能够实现,自己所允诺的义务也就不必再履行,如果已经履行,则应当返还(《合同法》第58条),以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之前的状态。一个买卖合同,如果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拘束力,一方就要履行自己所允诺的义务。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就不会发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
(二)罗马法以来“违法”的传统民法意义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学就将“违法”一词用作一种体系化的工具。当将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进行划分时,罗马法将这些法律事实作了一个类型区分:即法律上的行为可以分为适法行为与非法行为。⑤适法行为是“法律在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承认能够产生主体所期待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非法行为,是一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非法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即:行为的自愿性,它构成过错;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它叫作损害。⑥非法行为的后果是赔偿损失。⑦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区分,传统民法将法律事实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适法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⑧这一区分一直延续至现今的民法学理论。但多数学者使用“适法行为”替代“合法行为”,如史尚宽、王泽鉴、施启扬等。⑨但从适法行为的类型看,均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因而,尽管用语不同,但其实质并没有任何差异。罗马法认为,适法行为的后果或多或少是由人的意思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追求的目的引发的,而违法行为则是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民法理论上对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并不是基于人的不同行为,而是基于不同的归责种类(Arten der Zurechnnung)。⑩因而,同一行为可能既是合法行为,又是违法行为。如甲将自乙处借来的自行车出售于丙,甲的行为就构成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但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却是有效的,在此,合法的买卖与违法的侵权并存。再如,甲明知某画为赝品,却称其为真迹而高价售于乙,甲的行为将构成刑法之诈骗罪及民法之侵权行为,但其买卖契约在乙撤销之前却是有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在这一体系化的视角下对人的行为所进行的分类相当不成功,法学逻辑很难接受这样一种自相矛盾:一个行为既是合法的又同时是违法的。
(三)“违法”用语的实证分析
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归类于违法行为,而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归类于合法行为。此种体系化的分类多在于一种教义学的目的,纯粹是一种抽象理论的存在。学者对“违法”词语的使用,还进行了广义与狭义的界定。广义的“违法”即是指与民事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狭义的“违法”则仅指侵权行为。但是,纵观民法实定法,“违法”这一词语的使用几乎没有踪影,而且,民法上的这些使用大多并不用以指称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仅第67条使用了“违法”一词,该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该条所使用的第一个“违法”一词显然不是针对法律行为的,第二个“违法”所指的似乎仅是人单方的行为。《合同法》中有两处使用了“违法”一词,第181条规定的“违法用电”,此处“违法”针对的是用电行为;第193条规定“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条的“违法”是指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既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总之,《合同法》的这两处规定都不涉及对法律行为的评价。《物权法》、《婚姻法》、《担保法》均找不到一个使用“违法”词语的条文。《公司法》中出现了8处“违法”用语,其中第147条第4项的“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是违反行政法的经营行为。其余的第206条、第207条和第208条都是“没收违法所得”,这些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公法色彩。从私法的角度看,实体法尚未采用“违法”一词评价法律行为。
那么,“违法”作为法律用语,其究竟指什么呢?在行政法上大量使用“违法”一词,其中《行政处罚法》共有43处使用,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该规定可知,“违法”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含义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政法上,一个行为的法律评价往往采用“违法”一词,而非用“无效”或“有效”词语来表达。
与违法相对的“合法”一词,无论在民法上还是在行政法上,都很少使用。在法律用语中,“合法”是作为“违法”的对立面使用的,但成文法为何很少使用“合法”这一术语呢?其原因或许是:首先,在公法上,因公法是强行法,其采用的是“命令——制裁”模式,故而,“合法”一词被隐藏了,而突出“违法”一词来评价一个行为,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其次,“合法”一词的私法意义微乎其微,在民法上,说一个法律行为是合法的,仍不能确切说明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不能确切指向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再次,即使用“违法”来修饰法律行为,也仍需借助无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说明。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所使用的“违法”概念更是与无效不发生任何联系,它仅仅是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因而与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产生联系。
(四)指称法律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意义
“合法”与“违法”通常不能用以指称法律行为的属性,但当我们使用这两个概念来修饰法律行为时,它的意义是什么呢?一个“合法的”法律行为意味着什么?合法即符合法律规定,违法则违反法律规定。传统民法理论已正确指出,违法的法律行为乃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是说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法律所强制或禁止。而能够使违法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必定是行为违反了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其立法理由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无矛盾性,即法律禁止杀人、贩卖、买卖人口等,当事人自不得依法律行为负有杀人、交付、交付人身以供支配的法律义务。通说认为,该条是连系公法与私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对于私法上的强行性规定,亦非该条所称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如物权法之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类型不一致的物权,如果创设了新类型的物权,则此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该设立行为无效并不是因该条的适用,而是设立行为本身违反了强行规定,因而无效。由此,如果说用“违法”来指称法律行为有意义的话,它的意义就在于违法法律行为的后果无效。因而,民法理论有必要将“违法”严格限定在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上。
三、有效与合法、无效与违法之具体关系
有效与无效是民法对一个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评价,而违法与合法是行政法对于一个行政法上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评价。一个法律行为若符合有效要件,则将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有效的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受到法律承认,但这是否意味着它一定是合法的?
(一)有效与合法之关系
民法上,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有三项:第一,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这里以第一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为对象论述有效与合法的关系。
按照第一个要件,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年龄、健康、心智状况。法人从事法律行为时也须具备行为能力,通说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属于行为能力问题。依据国家工商局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即超越经营范围营业是违法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中所订立的合同在民法上是有效的。从这个事例可以看出,民法上的“有效”未必“合法”。民法之所以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有效,其原因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他没有义务调查企业的经营范围,他所考虑的是货真价实,让普通的交易相对人负有调查义务,这种生活的成本就过于高了,也不是一个普通购买人所能合理期待的生活。当然,如果交易相对人知道这一情形,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为法律只保护诚实的购买人。民法上,这种法律规范叫作保护性规范,它旨在保护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合理期待。
按照第二个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但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律都是真实自愿的。如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范是一种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尽管有瑕疵,但却仍然可以发生效力,其主要是由受害一方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可以使之有效,也可以使之无效。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作为私人的当事人来判断和决定的。这里对法律行为评价的主体首先是私人,而非国家。私人可以以自己的主观意志来评价和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私法自治。
(二)无效与违法之关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属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效力。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则属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只有受损害的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的无效。
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未必“违法”。当法律行为欠缺形式要件时,法律行为无效,但该行为并不是“违法”的,不会遭受行政法上的处罚。比如说,交易双方约定买卖合同采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并没有采用这个形式,因而,合同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这个无效的合同并没有违法。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可以补正,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事后履行了合同,合同就确定有效。其道理是:既然当事人都已经完成了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它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并实现了,那么就是有效的,合同形式的要件已经不再必要。在这种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是私人自治可以实现的地方。再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它也不违法,不会受到行政法的制裁。
民法上,私人可通过自己的意志来评价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一个法律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范,它将是无效的,也就是说不会发生当事人所欲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评价主体就已不再是私人自身,而是由国家作为评价的主体。国家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评价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有在这种场合,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才同时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一条重要通道,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秩序中公法、私法二分的传统规范体系。这个二分体系是我们用以解释有效、无效、合法、违法等概念的基础,也是解答法律行为合法性谜题的关键。
四、规范类型: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
对整个法律材料作一个根本性的划分,将其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法律学说的一个基本的历史传统。这一划分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涉及公共利益的法称为公法,涉及私人利益的法称为私法。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并由此承认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公私法的区分就难以避免。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即公法与私法。两者的规范属性、规范目的、规范对象均不相同,相应的评价一个行为的用语也不相同。
(一)规范模式不同。民法是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平等与自决为基础。民法上的“平等”以承认个体的人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独立人格的根本是独立意志,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来形成自己想要的生活。民法规范的技术特点是提出行为模式,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从而达到塑造和调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目的。民法规范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指示人们从事特定的行为,因而民法的根本原则是私法自治,民法为自治法,众多规范均属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就是指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所提供的几种可能性中任意选择一种适用的规范。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种行为模式供其选择,以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和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这种法律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予人们以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民法作为自治法主要用法律行为作为概念工具来实现私法自治。而法律行为,是以个人的自由意志来与他人形成一种生活的秩序安排。对合同来说,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相当于订立了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法”,故而,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品格,当事人创制私人层面的规范的行为,是私人层面上的“立法行为”。因而,法律行为的这种规范性品格使得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一个法律效力的等级体系中。根据规范分析法学,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的调整,表现为依据“承认性”规范对下级规范是否“有效”而进行“效力性”评价。下级法律将根据上级法律规范被认定为有效或无效。而在公法上,国家采用强行规范的模式,强制人们为某一行为或禁止人们为某一行为,所使用的词语均是“不得”、“应当”,这是一种行为规范,该种强行规范均旨在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法律行为的调整采用的模式是“自治—效力”模式,公法模式采用的是“强制—制裁”模式,前者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后者则需要对国家承担责任。私法的法律后果是对相对一方发生的,而公法的法律后果是对国家、公众发生的。公法的规范对象不是具有规范性品格的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只有当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违反了法律,其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为法律所不认可时,这个合意的结果才会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前述无证经营的例子中,法律所禁止的是没有许可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它仅仅针对一方,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因而,制裁的对象是无证经营的一方,而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并不构成行政相对人。这个合同在民法上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诚信的交易者,如果这样的合同无效,那么违法的一方恰恰就可以逃避合同的责任,而诚信交易者却受到了无辜的损害。这里,“无效”反而保护了违法者的利益,从而“制裁”了诚信的交易者。因而,法律行为的“无效”对当事人来说并不是一种“不幸”,相反却是一种“保护”,典型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这是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二)规范目的不同。公法旨在公益,私法旨在私益。公法的目的是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私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私生活关系,实现当事人对自己的生活安排,私的自治。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不损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仅由当事人自己来评价,在此范围内,私法的这样一种结构有助于私人实现自我,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的幸福。当私人的法律行为有损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时,公法规范将进入私法领域,其后果是对私法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而且,还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在无损公益的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来进行评价足已,国家无需介入;一方对另一方承担责任足已,而不负有对世人的责任,因为对世人并不产生影响。但公法的规范最终也是为了保障私生活的安全,维护私人秩序,对私人利益给以充分尊重。
(三)强制规范的性质不同。民法中也存在强制性规范,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登记,该处的“应当”是强制性规范,如果不遵守,依据第9条规定,其法律后果是“不发生物权效力”。再如《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该强制规范被违反的后果也仅仅是“约定无效”,即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民法中的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们的私法行为,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它是一种技术性的自治规范,与政策性的行政法或伦理性的刑法所使用的“不得”意义绝然不同。前者在绝大多数情形,仅具有“权限”的规范内含,立法者完全没有禁止或强制一定“行为”的意思。民法所强制的只是效力的不发生,仅此而已。
公私法不同的用语体系分别代表了不同属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则是通过限制公权力,制裁违法的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自由和独立。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法律以人为本,关注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因而,法律就是爱每一个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独立于社会关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个人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反过来说,法律保护遵守这个义务的人。公法上违法的行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护一个正直的、诚信的人。
五、小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仅仅是产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称合法。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并不指称违法。有效与无效是民法的评价术语,合法与违法是公法的评价术语。两种评价来自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只有那些能够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我们的民法理论在讨论违法法律行为时应严格限定在那些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行性规范上。传统民法理论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没有实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应予抛弃。
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对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的目的仅仅是保障这样一种由当事人自己形成和决定的评价。公法作为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主体是国家,公法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这种法律行为违反了公益、公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领域。但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评价的内在价值秩序是统一的。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误用了公法的术语体系,错误地将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渗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为难以承载私法自治的功能,损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将合法性要件剔除,给法律行为一个真正自治的面孔,给私人一个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违法”。
公私法不同的用语体系分别代表了不同属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则是通过限制公权力,制裁违法的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自由和独立。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法律以人为本,关注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因而,法律就是爱每一个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独立于社会关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个人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反过来说,法律保护遵守这个义务的人。公法上违法的行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护一个正直的、诚信的人。
五、小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仅仅是产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称合法。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并不指称违法。有效与无效是民法的评价术语,合法与违法是公法的评价术语。两种评价来自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只有那些能够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我们的民法理论在讨论违法法律行为时应严格限定在那些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行性规范上。传统民法理论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没有实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应予抛弃。
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对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的目的仅仅是保障这样一种由当事人自己形成和决定的评价。公法作为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主体是国家,公法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这种法律行为违反了公益、公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领域。但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评价的内在价值秩序是统一的。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误用了公法的术语体系,错误地将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渗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为难以承载私法自治的功能,损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将合法性要件剔除,给法律行为一个真正自治的面孔,给私人一个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违法”。
On “Legality” of Juristic Acts from a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Perspective
CHEN Yong-qiang
Abstract: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这里所指的法律不仅仅是指民法上的各种特别民事规范,而且还包括多属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的规范,并且主要是指后者,也是本文探讨的法律。如果我们对这两条法律条文加以过滤,针对本文所涉及的部分,可以将它们缩减为如下句式:
所有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均无效。
但是,这个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逻辑结构,即“常规—例外”方式。也就是说,所有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并非都当然无效,它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法律行为①受到禁止,违反禁止规定做出的法律行为,却具有法律效力。最典型的例子是表见制度(《合同法》第49条)。
2、法律行为受到禁止,违反禁止规定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被全部或部分宣告不发生效力或者被宣告无效。与无效相比,在法律效果上,不发生效力是一个含义更广的概念,出于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将在某些情况下的状况被设计为暂时不具有效力,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法院居中裁判(如《合同法》第48条中的“未定的”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因此,有必要将该规定予以完善。《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以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为限,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通过借鉴和移植,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表述如下:
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这条规范的任务是,对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规定民法上的后果,并成为公法与民法之间最重要的连接纽带之一。设置这条规范的原因是,民事生活中绝大多数行为规范都是源于刑法和各种行政法,间接由民法通则第58条或合同法第52条而转化为民事规范。
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圆满性,对于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的适用和理解,在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表现在,对违反法律上禁止规定的案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的后果均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或等级的等,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不过,第2条和第3条对该无效合同在法律后果上的处理,却是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如“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条1款:“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看出,这两个解释是限制无效的溯及效力,使自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撤销)之时起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保障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受。但是它们似与债法原理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具体判决中,无可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似有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而请求债务人返还利益的适用余地。但通过审查上述条文,亦存在疑问,有欠妥当。究其原因是根本没有去考虑禁止性法律的旨意和目的与民法上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禁止性法律的种类
按照在当事人是否可以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的一致意思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或修正其规定的内容为标准,法律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而法律行为不违法仅仅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即禁止性法律。有的学者又将禁止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法律行为违反取缔规定时,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并不因此而受影响②。有的学者支持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视情形则还有有效或全部无效、一部无效乃至相对无效的选择③。但是,学说界对于如何区分(这两种规定)始终未能提出比较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此类区分仅有法学上认识的目的,于司法实践中并无实益,因为在处理该案型时,法院应当综合审查某项法律的立法目的,运用法律解释对该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在民法上的效力来加以裁量。
(二)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
任何法律中都可以包含禁止性规定。根据通说,禁止性法律概念的含义是广义的,凡规定一项以法律行为去实现的事情为不予允许(违法)的法律,按此理解均应为禁止性法律,其中的专门规定即其本身已经规定了违法行为在民法上的后果——相对于民法中的规定而言——是特别规定。在此情形,禁止性法律中的专门规定在适用顺序上就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即使该专门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样,也不例外。可能出现的情况有:
1、专门法律规定本身已表达了某法律行为为无效,即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如《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2、可以从专门规定的文字或者宗旨中得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从而排除了《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的适用(理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只有确定其他地方没有对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的民法后果做出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该法律行为无效。
(三)判断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准据
有一些法条,就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及其范围,本身已授予法院以裁量余地(例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1款),有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于并不被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亦即将讼争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不确定概念(如竞争法第5条“知名商品”)或一般条项(如电力法第27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因此法院对讼争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概念或一般条项享有自由裁量余地或判断余地。
关键词:证券操纵;虚伪交易;冲洗买卖;相对委托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操纵行为十分猖獗,几乎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色。而以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虚伪交易方式实施操纵行为更是“庄家”惯用的手法。所以,对该行为进行剖析,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虚伪交易(fictitioustransaction)是证券操纵行为的一种方式,主要包括冲洗买卖(washsales)和相对委托(matchedorders)。前者是指买卖双方均为同一人,交易虽然完成却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后者则是事先与他人通谋,在自己购买或出售有价证券的同一时间,由他人以同一价格出售或购买相同品种和相同数量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前者好比同一个人把球从左手抛到右手,后者好像两个人把一个球抛来抛去。但无论如何,这两种行为的目的都不是买卖证券,而是要做出与正常交易外观相同的“记录”交易,然后经证券市场的揭示板向投资大众传播虚假的信息,以诱导投资者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故称为“虚伪交易”。
虚伪交易是利用大量的买进卖出制造出交易活跃的假象,目的在于吸引广大投资者的加入。在交易量大增的情况下,进行虚伪交易的证券操纵者可以趁高价卖出或趁低价买进以获利。虚伪交易对于操纵者实现操纵市场的目的十分有用,因为在证券市场上有众多的证券商从事证券业务,操纵者可以向不同的证券商分别发出交易委托(有时操纵者甚至向同一证券商发出内容正好相反的指令),此委托可以很快地被执行,而该交易又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证券市场的行情揭示板等媒体,广泛而又迅速地传达给广大投资者。从媒体上获悉交易所交易报告的投资者,一般都会认为该报告反映的是实际的交易量,这样就会被该虚伪的交易记录误导而最终遭受损害。换言之,由于虚伪交易将虚伪的供求关系隐藏在证券市场的交易记录里,而一般说来量又是价的先行指标,通过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能吸引预期追涨杀跌的投机性买盘或卖盘,也可以误导进行技术分析的投资者,使之做出错误判断。
一、冲洗买卖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就称为“冲洗买卖”或称“洗售”。该款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1目(§9(a)(1)(A))、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旧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1项第1款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相似,[1](p283)是对操纵者借冲洗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冲洗交易是最古老的操纵形态之一,在实际操作上,通常是由同一个投资者分别在两家证券经纪商开户,并同时委托该两家经纪商按一定的价格作相反方向的买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制造交易记录,其所拥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并未增减。手法也不外乎同一个人“左手卖出,右手买入”,行为人只需办理交割,缴纳少量手续费就可以创造记录上的交易,造成证券市场活跃的假象。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证券经纪商将不同的顾客对同一种证券的买进和卖出委托,同时向交易所申报,并进行证券实质所有权的移转,称为交叉委托,[1](p281)是证券法允许的合法交易,不应被禁止;如果该证券商将该相反之委托不经证券交易所私自撮合成交,称为“对冲”,虽系证券违法行为,但因并不是以操纵市场为目的,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至于对顾客的委托,经纪商本人做出相反交易,称为混合操作,亦为证券违法行为,但也不是本款所称的冲洗买卖。
(一)冲洗买卖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包括投资者、证券商等一切可以在证券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人或机构,只是须为同一人(或机构)。但在现行的证券交易制度下,无论是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还是在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都不能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而必须通过证券商代为交易,这样关于“同一人”的认定标准,就涉及到实质所有权人(beneficialowner)的概念。要弄通这个概念,首先要搞清楚证券公司(或称证券商)与客户(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
在我国,对证券商(我国一般称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说。这种学说认为,证券经纪商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权限内为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我国的政策、法规多采用此种学说,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在客户买卖股票活动……”的字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中有“证券买卖”一项。由此,中国人民银行向证券经营机构颁发的“营业许可证”上明示其权限有“证券买卖”;各证券经营机构的章程及其与客户订立的作为委托协议组成部分的“公司章程”,也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是“业务”,等等。可见说在我国影响至深。
这种说与英美法中的理念是一致的。在英美法国家,“等同说”是制度的基石,它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它关心的并非是人究竟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一表面形式,而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中的有三种:(1)显名: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2)隐名:即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姓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英美法看来,证券商所为的行为系不公开本人身份(“未露面主人身份”)的。
显然,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制度迥然有别。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大陆法系中狭义的概念,即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我国所指的行为只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所以,如果用英美法系的概念来框量我国证券公司受托买卖证券这一行为的性质,则他们之间是关系;但用大陆法系的概念框量,则不是关系。因为按我国的民事制度,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通过委托协议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则:(1)证券公司作为人,必须以被人即投资者的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2)证券买卖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投资者承受;(3)证券公司作为人不能与被人即投资者发生相互间的买卖关系。但事实上,在现行的委托交易制度下,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代客户买卖证券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投资者的名义进行的,而交易场所也只以证券公司而非投资者本人作为一级清算对象,然后由证券公司对客户就证券和资金余额进行二级清算和股票过户,这样,证券交易的后果先由证券公司直接承担,然后才是客户。在出现客户透支或其他纠纷致使证券不能过户时,代垫资金和接受证券的也首先是证券公司。此外,在关系中,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人发生交易,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自营和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间就存在“相互买卖”的可能性,只是无纸化交易和电算化交易使这种行为不易察觉而已。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证券委托买卖不能算是一种关系。
2居间说。该观点认为证券委托交易的性质是居间。居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居间人)向他方(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他方(委托人)付给报酬。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居间人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与行纪的界限本来是清楚的,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仅向客户提供信息,而且还要通过自己与交易对方订立证券买卖合同来实现客户的目的,显然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居间。之所以会有如此误解,是由于《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认为“交易所的经纪人就是居间的一种形式”。[2](p146)
3行纪说。此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接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公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观点,即不披露委托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从和行纪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行为名义不同。人是以被人名义,即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人以被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行纪人为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合同效力不同。在关系中,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或者人超越了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与被人的意思相违背而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除非构成表见或被人追认;行纪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合同是否有效、行纪人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第四,风险承担方式不同。在关系中,第三人的违约风险由被人直接承担,不能追究人的责任;在行纪活动中,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第三人违约的风险是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的,而与委托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是委托人违约,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先由行纪人承担风险责任,而后再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因为是行纪人而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第五,介入权不同。人本身无权介入,即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则有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卖出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可见,在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下,行纪人可以合法地介入交易,成为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交易对方。
第六,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关系中,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有偿的关系中,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人请求支付报酬,如果被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人只能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范畴;但在行纪关系中,首先,行纪人完成委托合同都是有偿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422条即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这更能保障行纪人报酬的实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采用行纪说较为合理。因为从实际操作来看,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行纪关系的法理。首先,在我国能够直接进场交易的须为具有经营资格和交易席位的交易所会员,一般都是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而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其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指令,即与客户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由开户约定、委托章程和委托指令共同组成);再次,证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后果也由自己首先承担,即使在交易过程中有大户直接进场报单和投资者可直接将委托输入交易系统也并不意味着买卖关系的直接主体是投资者本人;第四,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银行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机关和登记机关履行完清算和登记手续后,再与客户进行清算和过户(客户在交割单上签字为履行过户的法定手续);第五,对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客户只能向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交易的第三者提出,即便其了解交易对手是谁亦如是;第六、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2](p145)
既然如前所述,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及实际操作看,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那么,即使同一人洗售证券,在交易所的交易记录上,也是不同券商间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那么,只要操纵者在不同的券商间发出指令,所冲洗的证券所有权至少也在各券商之间进行了移转。更何况目前大量存在的单位利用个人户头、个人利用他人户头进行洗售的情况呢?①所以一旦发生冲洗买卖的情形,按照《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买”中“不转移所有权”界定的不清楚、也不准确,这样规定似乎就无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论在上述的哪种情况下,证券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根据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出来的两大主要原则-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3]禁止超越法律文义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适用于刑事案件。如此一来,对证券操纵行为,特别是利用他人账户进行冲洗买卖的操纵行为,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实质所有权这一概念。
实质所有权(beneficialownership)是源自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凡有权把证券的所得收益用来支付交易费用、对股票的买卖及代表权的行使有控制能力、在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可以将股票变更于自己名下者,均可视为有实质所有权。[4](p68)例如,以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所持有的证券,通常另一方配偶或其父母被视为是实质所有权人,享有实质所有权。[5](p570)
日本学者亦认为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1款“不转移证券权利的假装买卖”中,所谓权利的移转是从主体面而言的,是指实质权利归属主体的变更。而实质权利就是指对有价证券实质性支配、处分的权能。鉴于有关冲洗买卖的规定是以抑制对证券价格的形成施加不当影响的操纵行为为目的,所以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应以能否决定该有价证券的买进卖出的权能作为中心加以考虑。[6](P279)
这一概念也为我国的台湾地区所引进。台湾证管会制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时,参照美国的有关法规及案例,以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股票的控制权及处分股票的损益归属这三点作为认定标准,在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系指具备所列要件: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予他人或提供资金予他人购买股票。二、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三、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并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作为该条的补充规定。证管会认为,如果行为人表面上虽有证券让与行为,甚至履行了过户手续,但实质所有权并不改变,例如利用户头转移所有权,就属于不移转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行为,符合冲洗行为的主体要件。故本款所谓的证券所有权,应以实质所有权人为主体,对转移至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义开设的户头者,不视为转移所有权。[7]
由此可见,只要并未转移证券的实质所有权,作为冲洗买卖对象的证券仍应视为归同一人所有。因此,哪怕该证券形式上已经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了移转,仍然符合冲洗买卖“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这一主体要件。
(二)冲洗买卖的行为
如前所述,利用冲洗买卖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是指并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而对同一有价证券卖出后再买入或买入后再卖出,以此虚假交易造成市场活跃的假象,达到行为人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
冲洗买卖最早的手法是行为人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完成证券在形式上的买卖,行为人拥有的证券数量及品种并未发生改变;另一手法是行为人作为交易的双方同时委托同一个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申报买进或卖出,并作相互的应买应卖,却不进行证券或款项的实际交割;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做手②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将股票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以这种手法所进行的冲洗买卖是联合操纵的一种。[1](p281)
既然冲洗买卖是同一人在不同的账户上做方向相反的买卖,那么这一行为的成立是否要求买卖的时间、价格和数量必须完全一致?如果不要求完全一致,那么认定该行为成立的标准又是什么?和相对委托又有什么差异?所有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或决定我们对这一行为的认定,要求我们必须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如果将虚伪交易中的冲洗买卖与相对委托进行比较,就可以看出,因为后者是由二个人通谋做方向相反的交易,在操作过程中就难免有少许出入,因此必须考虑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的同一性问题(容后再述)。而冲洗买卖则是同一个人所为的相反买卖,从理论上讲,其数量、价格、时间自然应完全相符,因此学者们通常仅在相对委托中才讨论时间、价格和数量的同一性问题。[8]但是由于现代的证券交易是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采用的是集中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模式,加上涨跌停板等制度的限制,即使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数量、同一价格的同一种证券进行委托买卖,也难免产生些许偏差,不一定按照他所委托的内容被撮合成交。所以在解释适用时,应允许在时间和价格上存在一些小小的差距,但是在数量上,仍应坚持必须完全相同,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冲洗买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制造“记录交易”这一本质。换言之,如果同一人所为的相反交易,数量不一致的话,则仅在相同数量的范围内成立冲洗买卖。
针对冲洗买卖所规定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有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并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证券市场的价格是否已经因冲洗行为而受到影响,在所不问。
(三)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
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当然应该由故意构成,而且应为直接故意。并且由于该操作手法影响市场行情的企图十分明显,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动机,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故意。换言之,冲洗行为本身,就足以成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
至于冲洗买卖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什么?除前述须有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外,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美国法认为须有“试图使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有价证券,产生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交易处于活跃状态,或对任何此种有价证券产生同样误解的情形”。③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认为须有“致使他人误解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交易繁荣,或足以致使他人误解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状况为目的”。④
虽然我国证券法及刑法对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均未做规定,但应和美日证券交易法做相同的解释。因为只有在其他投资者跟风买进或者卖出的情况下,操纵者才能获利或避免损失,而且操纵者影响证券价格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该种证券的交易。可以说,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是操纵者实现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这一最终目的的前提条件,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才是操纵者操纵证券市场的真实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是他基于税收或资本利得的目的而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或买入后再行卖出,并不违法。[5](p851)如果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诱使他人买卖两种目的并存,但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自然包括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但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却并不一定必然包括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并非主要目的,应认为违法,但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9]
举例来说,就资本利得的目的而言,如纯为追求价差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为的当日冲销,就不一定是冲洗买卖。否则,本款就会成为“反当日冲销条款”而非“反操纵条款”。如果是基于融资的目的,如将股票质押于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银行贷款而为当日冲销时,则除融资的主要目的外,还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因为只有抬高市场价格,方能增加贷款额度),此时就不能主张免责。[4](p417~418)
二、相对委托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就是“相对委托”或称“对敲”。该条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二目及第三目(§9(a)(1)(B)、(C))、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4、5款(旧法第125条)及日本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相似。这种手法较冲洗买卖更富技巧性和隐蔽性,一般难以发觉,所以实践中多发生此种操纵行为。只是其目的与冲洗买卖一样亦在于利用虚假的交易行为,制造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让投资者产生误解,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
(一)相对委托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与前述冲洗买卖不同之处在于,冲洗买卖是同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则由二人(或机构)通谋进行相对买卖,才能完成制造虚假供求关系的“记录上的交易”。所以本款主体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或卖方共同构成。如果是利用配偶、亲属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相对买卖的,就要看该被利用的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犯意联络。如果有,则为相对委托;如果没有,则仅成立利用人个人的冲洗买卖。
(二)相对委托的行为
用相对委托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就是与他人通谋,在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同时,让约定的人以约定的价格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
但应该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成立,是否需要在通谋者之间完成交易,即相对委托一方买入的证券正好是另一方卖出的,或一方卖出的必须让另一方买入?如果不需要必须在通谋者之间成立交易的话,又如何确定他们在时间、价格、数量等方面的约定范围?这都是我们在认定相对委托行为时面临的问题。
要确定本款的犯罪行为,首先须弄清的是,通谋者间交易的完成是否为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此需要考虑的是,如果相对委托的成立,须通谋者间交易成立的话,那么在现代集中交易市场竞价交易、撮合成交的交易形态下,通谋者一方买入的股票正好是通谋者另一方卖出的,或者通谋者一方卖出的股票恰好被通谋者另一方买入,也就是通谋者一方所下的买单与另一方所下的卖单碰头,可能性实在是微乎其微,可以说只有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这样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而且如果这样要求的话,本款条文就没有必要规定通谋者分别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出售或购买约定的同一种证券这一相对委托成立的要件了(因为如果认为通谋者间交易的成立是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话,就没有必要规定所谓约定时间、价格或方式问题了)。所以相对委托的成立,只需出于操纵证券价格的故意,以通谋为基础达成交易即可,不应将这一交易限定于通谋者之间。也就是说,即使在通谋者买进或卖出时,因第三者的阻挠而中断,致使通谋者间的交易未能成立,也不妨碍本款犯罪的成立。买卖成立的或然性及确实性,并不是本款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充其量不过是认定主观故意的一项资料而已。只是如果不要求通谋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成立,就有必要限定相对委托这种操纵行为中约定时间、价格及数量等问题,即时间、价格及数量的同一性的范围。
1时间的同一性范围
就时间的同一性而言,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同时”,应允许通谋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时间差。[10]也就是说不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同时下单,可以有先有后。但在这一时间差中,交易的申报必须仍然有效存在,亦即只要双方的申报在证券市场上存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同一证券的卖出申报与买进申报如果不在同一时间出现的话,一方的申报就无法发现对方,交易也就无法完成。但市场的交易委托都有一个有效存在期间,在此有效存在的期间里,他方的申报才有可能与之相对应,所以只要通谋者的申报能够与他方的申报相呼应,(不要求一定是通谋的另一方的申报),即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的相对委托。[11](p544)
我国的台湾地区并未象上述日本证券法的理论及实务那样,要求只要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范围内为通谋行为,就可以成立相对委托。它只要求在同一交易日内发出通谋的相对委托即可。可见,日本学者不要求通谋双方成交的确定性,只强调成交的可能性。而台湾则更宽松,确定性与可能性均未要求,仅以同一日为标准。可能是因为此标准客观且容易认定,而且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的规定,投资者若没有对委托单的有效期作特别约定的话,则视为当日有效。⑤而且一般说来,同一日的买卖委托似乎可以认定为具有成交的可能性。我国证券实务与台湾地区相似,所以,我认为我们可以仿效台湾地区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以同一日作为通谋者进行相对委托的时间认定标准。
2价格的同一性范围
本款所谓“约定的价格”,应指通谋双方的委托有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通谋双方如以同一价格下单指定交易,固无疑问,符合相对委托的构成要件。但如一方进行市价委托,另一方进行限价委托,或双方均为市价委托,也应该认定为符合本款“约定的价格”中价格的同一性要求。
投资者向证券商下达的委托指令有很多种,以委托的价格为标准可以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市价委托,指委托不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依竞价程序决定;限价委托,指委托人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买进时,得在委托人的限价或低于限价的价格成交;卖出时,得在其限价或高于其限价成交。虽然我国现行证券交易中的合法委托是当日有效的限价委托,但因深沪两大交易所均有涨停板制度,如委托人限定在涨停价的买入委托与跌停价的卖出委托,实在是无异于市价委托。现行的涨跌板幅度为百分之十,如果委托人按上述的方法进行委托,则通谋双方的委托在同一交易日相对成交的差距可以达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解释为相对委托,是否已经背离虚伪交易的目的仅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诚需做进一步研究。
举例来说,甲乙两人通谋,在同一交易日甲以涨停价委托买进某种股票一万股,乙则以跌停价委托卖出该股票一万股。此时只要该股票有交易发生,甲乙二人的委托就有成交的可能性(因为以涨停价委托买进,其成交价未必就是涨停价,从跌停价到涨停价的任何一个价格都有可能成为其成交价;以跌停价委托卖出的情况亦同。此时双方的委托无异于市价委托),假如该日该股票价格起伏波动很大,甲的买进委托以平盘价甚至跌停价成交,而乙的卖出则以涨停价成交,此时双方的成交价相差百分之二十,是否仍然可以把它定为相对委托?
笔者认为,在谈及相对委托的价格同一性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和把握相对委托是一种虚伪交易这一本质性特征-即通过虚构的交易记录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来间接影响证券价格,而不是直接介入增加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如果以增加供给和需求的方式直接改变价格,则应为《证券法》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连续交易的操纵类型。在我们前面所举的例子里,双方的委托虽然数量相符,但成交价格差距过大,显然足以直接影响供给和需求,定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非虚伪交易更加妥当。可见,相对委托除要求通谋双方的委托有成交的可能性以外,还必须对成交价格的差距加以限制。只是具体标准是什么,仍需综合一切情形做个案判断。
3数量的同一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相对委托的规定,与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却和日本法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似,仅要求时间和价格须具有同一性,对交易数量未做规定。我认为即使委托的数量不一致,只要差距不大,仍应构成相对委托。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所以有时通谋者无法就其申报买进或卖出的全部数额成交。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在买进额和卖出额一致的范围内成立相对委托,[11](p544~545)因为从相对委托的目的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来看,未成交的委托,尚无法制造交易量记录,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
与冲洗买卖相同,本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即不以证券市场的行情确实因相对委托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为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委托与冲洗买卖都属于制造交易记录的虚伪交易,也就是经过通谋的相对买卖后,该二人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仍然保持不变。如果双方持有的证券在数量上相互消涨,就不是虚伪交易,如亦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三)相对委托的主观要件
相对委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而且只要是欲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中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即可,不以对整个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为必要。至于价格的高低,应指自由证券市场中由价值规律及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有价证券的价位,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净值。而且与前述的冲洗买卖一样,还应包括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
本款与前述第三款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款是由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的操作则须有二人(或机构)通谋才能完成。行为人无论是一次还是数次买卖某种有价证券,一定都是以明示的约定或默示的承诺和他人进行相对委托的交易行为,才构成本罪,因而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络。所以该款之犯罪为绝对的必要共犯,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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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神崎克郎。相场操纵の规则[A].证券取引の法理[C].商事法务研究会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544.
注释:
①证券投资者在集中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首先必须开户。我国的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个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也可以利用其配偶、子女及亲属的名义开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法人不可以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有很多法人单位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炒作。如1995年,无锡国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允许客户利用他人名义和账户在上海证交所327国债期货合约上巨额透支下单,操纵市场。
②指从事洗售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起首句。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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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形态,也是法律行为解释的一种类型。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负有解释的义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都可以用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审查,应当坚持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也要防止其滥用解释权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这是行政法的一条原则。[1]但如果内容不明确,需要解释,就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例如,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解释?解释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因解释而起的争议如何解决?迄今为止,这些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广泛认识。法理学和部门法学讨论法律的解释、合同的解释以及遗嘱的解释,行政法教科书讨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补正、变更和撤销,但都没有提起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由于资料所限,外国法能够提供的借鉴似乎也非常有限。我只有从王名扬的《法国行政法》中读到介绍行政行为解释的片言只语,对其具体内容则不甚了了。[2]在中国大陆学者中,叶必丰教授也许是最早注意到行政行为解释现象的学者。[3]但是,他没有区分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和更正,也不认为解释是一个行政行为。这些观点令人困惑,似乎还有商榷余地。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阐说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现象,归纳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一般性质,并探讨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应当遵循的规则。本文的写作,希望有助于完备具体行政行为形态的理论,丰富我们对法律行为解释类型的理解,并能够对我国行政法的相关实践提供指导,甚至对于未来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具体行政行为解释问题的提出
我最初是从一个具体案件中意识到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问题。这里也将通过对这个案件的分析,揭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现象的存在。我试图证明,这种现象不能被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学概念所包容,是一类尚未“型式化”的行政行为[4]。
原告张利民于1989年申请在原平房地基上翻建两层楼房,同年启东市汇龙镇政府予以批准。建房许可载明建筑物“柱高6.2m”。1990年11月初,张利民着手施工。后邻陈国丰得悉后,以张欲超高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启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启东市土地管理局等单位立即前往调查,并联合做出《张利民建房与邻居陈国丰发生纠纷一事现场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1989年市土管局批准张利民在原有两间平房基础上增建一层楼房,“二层楼房的柱高为6.20m”;张利民原房后墙面(东北角)与陈国丰住房前墙面(东南角)间距为6.95m,西北角与陈国丰住房(西南角)间距为7.47m;与张利民房屋连成一体的西侧其弟已建成的楼房,柱高为6.35m(外墙面底层有水泥粉刷面起算至檐宽的顶面)。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处理决定》要求:“张利民所建楼房的柱高度(包括房屋的整体高度),即与西侧其弟已建成的楼房柱高度以及正脊高一致,不准超高。”
张利民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限制了他的建房高度,遂向启东市法院提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张利民在诉讼中主张,建房柱高应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处理决定》明确柱高从外墙墙基上表面量起,是根据城市规划和相邻通风采光要求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也是针对原告对柱高的曲解而做出;它与建房许可并无矛盾,是对建房申请报告的补充和完善。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建房柱高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称,汇龙镇政府批准张利民建房时“延用当地的习惯用词‘柱高’”,张利民对之产生了“误解”,所以也不支持。二审法院虽指出“柱高”一词系“当地的习惯用词”,但没有阐述“柱高”涵义的依据。张利民仍然不服,多方申诉。1993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在调卷审查后,通知张利明:《处理决定》“进一步明确你户建房的最终高度,不仅解决你户与后邻的纠纷,也是为了执行启东市城市规划的统一要求”,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其申诉不予采纳。张利民继续申诉。
本案争议标的不大,诉讼却了犹未了,症结在于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缺乏令人信服的阐述。而《处理决定》的性质应当如何理解,恐怕是当局者必须回答的一个关键问题。《处理决定》一方面重申建房许可中“柱高6.2m”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张利民建房必须与西侧其弟的房屋高度一致;然而,它没有说明后者是对建房许可的变更或者补充,也没有宣布撤销或者维持建房许可。几级法院在审查时,对此也没有给予足够充分的说明。
那么,《处理决定》的性质是什么呢?我们能否用目前通行的概念为它命名呢?在我看来是有困难的。
首先,《处理决定》是对张利民建房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第二次处理,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处理行为。(1)虽然它在本案中被当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它具有附属和补充的性质。它的作用是对建房许可内容的澄清,其含义及合法性必须与建房许可结合起来理解和审查。(2)《处理决定》是解释建房许可本身的内容,而不是建房许可据以做出的理由。它也不同于行政行为理由的说明或者补充说明[5],不应被看作第一次处理行为的一部分。
其次,《处理决定》也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补正、变更等第二次处理行为。(1)《处理决定》不是对建房许可的简单确认,而对张利民的权利义务施加了新的限制。因此,它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重复处理行为”[6]。(2)原建房许可内容并不违法,各方当事人对它也不持异议。不管按照原告还是被告的计算方法,建房许可规定“柱高6.2m”都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建房许可应属合法。[7]张利民所争的是《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对建房许可没有异议;被告一方也始终维持建房许可;一、二审判决对建房许可的效力亦予确认。所以,《处理决定》显然有别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8]。(3)建房许可从未被明示变更或者撤销。相反,被告在法庭上坚持认为,《处理决定》是为了消除误解而对建房许可予以“明确”,“与建房许可并无矛盾”。因此,《处理决定》不能被看作对原决定的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的性质是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学概念所不能包容的。这里,我们遇到了一个行政法学上的新问题,一类其命名尚未被普遍认知、其性质和规范尚未被充分探讨的行为。在我看来,《处理决定》的性质可以看作是对建房许可的解释。推而广之,我们不妨把诸如此类的行为概括地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以澄清其含义的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场合和性质
前面的分析阐明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这一独特法律现象的存在。对于这样一类尚未型式化的行为,有必要从各种具有“家族相似”[9]的事例中归纳出它的共同形态和边界,以便我们更好地把握这种现象。这种归纳从根本上讲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但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内在特征的融贯性,二是与现有相关概念的协调性。
下面分别讨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场合、原因及其属性。
(一)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场合和方式
这里讲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场合,是对概念所对应现象的描述,而不涉及合法性的评价。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概念上仍然是一个行政行为。
从解释对象上,解释行为是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规则也可能涉及解释问题,但它们基本上可以归入法律解释范畴,不在这里讨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同行为,可以归入合同解释,也不在这里探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由于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空白,似乎也不存在解释的问题。解释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多数是书面做成的,但也可能是口头作出的。
从解释主体上,行政机关、相对人乃至其它相关人都可以解释。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而相对人的解释不具有约束力,我们的视线将聚焦在行政机关所作的解释上。除了作出原本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也可能进行解释,前述的张利民案件就是一例。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也可能涉足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但它们首先是对行政机关的解释进行审查。因此,我们将仍然以行政机关的解释为中心展开讨论。
从解释时机上,解释都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后;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成立的,行政机关还没有表示其意思,谈不上解释。它可能发生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可能是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可能是在原本行政行为没有受到的情况下做出。
从解释程序上,行政机关既可以主动进行解释,也可能应申请做出解释。解释行为有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原因
笼统地说,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含义不明。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做出的,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具体和明确。但是,行政决定做出时,行政机关的意志行为与表示行为仍然可能有差距,而需要解释。具体地说,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含义不明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种情况是概念模糊,含义不清。例如,税务机关向相对人发出的《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定当事人“迅速”缴清其所欠的应补税款和罚款。这里的“迅速”,指当场、当日还是若干日,并不明确。[10]前述争议中的“柱高”,也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种是用语不当,词不达意。例如,卫生检疫机关发现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3名从业人员未持有法定的健康证书,遂给“抚顺城”轮罚款人民币4900元。[11]这里处罚的对象应是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而不是其所属的轮船。
第三种是内容矛盾,前后不一。例如,税务机关认定当事人偷漏税款,决定处罚款200元并追缴偷漏税款1530元,明示“税款待(当事人)回乡后清缴”,同时又规定“限8月7日前缴清上述款项”。[12]该处理决定在缴款的时间上就有不同说法。
第四种是内容欠缺,意思不明。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以罚款1000”之后,遗漏了计量单位。
(三)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属性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从解释活动的类型来看,二是从行政活动的形态来看。
从法律行为的解释来看,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一种新类型的解释活动。在法律实践中,解释无处不在。其中我们谈论最多的无疑是针对不特定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抽象行为的解释,即法律解释。在针对特定人设定权利义务的具体活动中,有合同的解释、允诺或者遗嘱的解释以及对裁判文书的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原本行政行为做出的时候,这一点与其它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样。
从行政活动的形态来看,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活动。首先,行政活动的形态除了成立、补正、变更、撤销等,解释可列其中的一种。其次,我们说具体行政行的解释,必是针对一个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没有原本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谈不上解释行为。所以,相对于原本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一种从行政行为,具有附属和补充的性质。但是,解释也可能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活动形态。就像张利明案件所显示的,当事人可能对原本行政行为不持异议,而仅仅对解释行为有异议。
(四)确立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制度的意义
从实践的观点而言,确立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制度的意义有两个方面。
第一,它为内容不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一个弥补的渠道。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若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达到重大明显的程度,则该行为无效。”[13]相比之下,解释的方法避免因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而予以撤销,有助于行政过程连续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它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和解释争议的审查提供了规范,有助于保持行政行为的前后一贯,并防止行政机关借“解释”、“补充”之名任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权利。
三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一)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的结果。当它含义不明时,是着重分析它使用的词句还是探寻它原初的意图,就有不同看法。就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既然它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的结果,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完全根据他所声称的“原初意思”进行解释,甚至任意解释呢?或者设想另一个极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行政机关和其他人只能根据某个外在标准阐释它的客观意义呢?概括起来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应当采取意思说还是表示说?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和比较其他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法律解释旨在通过对制定法条文和其他解释材料的分析,探寻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在解释方法上,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文本说、立法原意说和解释主体说,即分别考虑制定法的文字含义、探索立法者的意图及追求一种客观合理性。在实际操作中基本是诸说结合。而从西方近代法律史的演进来看,大体从严格的法律文本主义过渡到强调解释主体的能动发挥。[14]而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虽然欧陆和英美有侧重意思主义或者表示主义的大体区别,但无论在哪个国家,没有一个主义能够独霸,两者结合是必然选择。[15]而合同解释的“默示条款(隐含条款)”理论[16]、“合理第三人”观点或者“利益衡量”方法,都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表示行为之外引入了更加社会化的因素。[17]在格式合同中,客观化的因素尤其明显。[18]这一点与法律解释中鼓励解释者的能动性似有异曲同工之处,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差异开始缩小。遗嘱解释[19]和悬赏广告的解释[20],存在同样的客观化倾向。借鉴法律解释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我们似乎可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介于两个极端之间,结合表示说和意思说,并以第三方依据客观标准进行的解释为补充。
在进一步讨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前,我们需要辨析它与法律解释、合同解释、遗嘱解释和悬赏广告解释等诸种解释之间的差异。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文本不是当事人参与制定的,而法律解释所得的结论将普遍地适用于其他人或者假定可以普遍适用于其他人,所以法律解释行为几乎不考虑个别当事人的意志。合同解释仅仅适用于特定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比较接近;但合同解释旨在探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不是单方的意图。遗嘱属于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在这一点上遗嘱解释更接近于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但由于遗嘱人已经死亡,其真意不能由本人加以澄清,而只能由第三人根据遗嘱的文字和其他背景进行判断。悬赏广告等单方允诺的解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最为接近,但两者也存在区别。例如,悬赏广告的制定纯粹是广告主的单方意思,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可能包含着当事人的事先交涉。上述区别暗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可能有别于其它的解释。一方面我们承认行政机关的解释也会影响他人的利益,因此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另一方,也要意识到,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裁量余地,需要尊重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因此不宜完全以第三人的理解取代行政机关的解释。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似乎应当以表示主义为基础,以意思主义为补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方法和原则,特别是对意思主义的限定,下面分别予以讨论。
(二)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一般方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方法是一个多面的问题。这里主要从解释行为所用材料的角度进行讨论。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都可用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总的来说,这几个方法的客观化程度一个比一个高。
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通常是从解释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入手。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文书中记载的文字,可以假定为行政机关的意志表达。具体行政行为多数是要式行为,如果抛弃行政决定文书而寻求行政机关的意志,将损害具体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在行政决定文书中,可能分为主文,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叙述,以及当事人身份、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等附属事项。主文的内容应当优先于其他内容;但在主文不明确的情况下,其他内容可以用于解释主文。所以,文义解释可能包含对行政决定文书的整体进行理解。只有行政决定文书记载的文字出现含义模糊、分歧时,才需要借助其它解释方法。即使使用其它解释方法,行政决定文书的内容仍然可能构成某种限制。
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也可以作为解释的参考。在行政过程中,相对人可能通过正式的渠道(听证)或者非正式的渠道陈述事实、表达意见,它们有可能构成行政机关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对行政决定的含义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可以作为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背景材料。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也可能对相对人做过某种告示、说明或者允诺。行政机关的这些表示对行政决定有一定的约束力,如果能够证明,应当是解释行政行为含义的重要指南。
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可以作为解释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参考。这是因为我们假定,行政机关通常情况下会遵循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行事。这也是行政连续性和公正性的要求。行政机关如果背离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应当有相当的理由,并且有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
我们再以张利民案件为例予以说明。由于建房许可文书没有提供更多信息,也没有证据表明张利民申请建房过程中的交涉,对“柱高”概念的习惯理解和当地的行政惯例成了重要的解释根据。在诉讼中,张利民为证明自己对“柱高”的理解,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在答复启东市检察院时指出,柱高是“从室内地面量至柱顶的高度”。第二,启东市土管局一名官员、《启东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起草人在接受张利民人询问时也证实:柱高不同于《启东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檐高,檐高是从自然土向上至檐口的滴水线,柱高是从室内土±0.00向上。此外,张利民还声称,汇龙镇从1981年到1990年期间,凡被批准建二层楼的,不管前后间距多少,柱高一律从±0.00或者墩脚砖起算,统一为6.2m。如果上述说法能够成立,那么张利明所主张的“柱高”从室内地平起算,符合该词的习惯含义和当地的行政惯例,而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则违背了建房许可所表述的内容。
(三)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
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下面着重讨论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限制。
所谓解释的合法原则,指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应当选取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理解,而自动回避导致结果违法的理解。这是出于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效率的考虑。一旦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多种理解却选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必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和重作的后果,那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前述上海远洋远输公司诉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处罚对象为“抚顺城”轮,这明显与法律不符,如果据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将违背行政效率原则。因此,可以将处罚对象解释为“抚顺城”轮的所有者上海远洋远输公司。
所谓解释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指行政机关在解释时应当受到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真实意思拘束,不能违背其当时的理解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虽然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表达,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恣意地解释,仍然应当对其有所限定。行政过程的交涉和社会习惯、行政惯例等,都可以帮助理解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的真实意思。例如在前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鉴于当时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假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送达处理决定时曾经表示当事人可以在国庆节回家后缴清,写上两个期限只是为了应付检查,那么该承诺对行政机关将产生约束力。
所谓解释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指当事人已经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理解并据此做出相应的行动,行政机关的解释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这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产物,行政机关在做出行为时占有优势地位。采取这一原则有助于平衡双方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再以前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为例,“税款待(当事人)回乡后清缴”与“限8月7日前缴清上述款项”存在冲突。假设当事人理解自己可以在8月7日后回乡并缴清,也无可厚非。假如当事人在8月7日之后缴清,不应被当做迟延履行而遭受进一步的处罚。
信赖保护原则似乎还可以进一步要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在平衡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考虑采用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这一原则可以比照《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体现了同样的精神。[21]所不同的是,行政决定涉及公共利益,这一条原则的运用可能需要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相对于前两条原则来说,这一条可能是较弱的原则。
四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争议的解决
下面从规范层面讨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几个程序性问题。在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解释,在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义务做出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采用什么方式,遵循什么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解释行为不服的,如何救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如何进行审查?与其它种类的解释(特别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相比,这几个问题具有鲜明的行政法特征。
(一)解释的义务
通常而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机关对它的内容进行解释,以明确其涵义,应当是允许的。但是否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解释的义务?我的理解,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例如,在前述张利民案件中,假如在张利民建房过程中,他与后邻就建房许可允许的房屋高度(“柱高6.2m”)发生争议,其中一方要求相关部门做出解释,该部门似乎是有义务解释的。这一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就像法律规定应当明确这一公认的法治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应当明确,以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
那么,谁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为了不使行政机关的解释义务过于宽泛,似乎不宜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解释;但为了不使行政机关的解释义务过于狭窄,似乎不宜限定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例如,在前述张利民案件中,张的后邻与该建房许可有利害关系,应当有权申请解释。所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做出解释,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有分歧的,法院也可以提请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如果法院认为自己能够解释,可以自己进行解释。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做出解释,如何救济?我认为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必要的时候,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也可以直接做出解释。这里边需要平衡两种价值:一是尊重行政机关的首先管辖权,尽可能让行政机关自己做出解释;二是维护行政过程的效率,不能让行政机关拒绝解释“卡死人”,所以需要保留复议机关和法院灵活处理的余地。
(二)解释的形式和程序
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一点似乎可以借鉴有关行政行为更正的立法例[22]。行政机关可以在原本文书上附记解释,也可以制作单独的解释文书。如果原本行为是口头做出的,那么解释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解释行为对当事人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用书面方面做出解释。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行政机关应当把解释的事实和内容及时通知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做出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解释而没有通知,是违背正当程序要求的。
(三)解释争议的解决程序
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解释不服,如何救济?当事人应当对解释行为提起异议,还是对原本行为和解释行为一并提出异议?叶必丰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23]从他举的例子来看,公共机构的答复“并未对相对人之法律地位作出任何规限”,其内容无约束力,而仅仅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称的“重复处理行为”,不能完全合理。而我们所讨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是一个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叶教授的观点似乎以偏概全了。
我认为,尽管解释行为附着于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被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原本行政行为没有异议,仅仅对行政机关的解释不服,可以就解释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原本行为和解释行为都不服的,可以对两者一并提出异议。如果原本行政行为正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附带的争议,由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在审查原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一并审查。如果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解释,问题可能要复杂一些。我倾向于认为,法院原则上可以自己做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含义问题比较复杂,而该问题又构成一个审判前提问题,可以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
(四)法院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审查,应当采取什么标准?法院应当听任行政机关的解释,还是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解释?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极端。虽然法院听任行政机关的解释并不等于完全放弃审查(因为法院仍然可以按照行政机关解释的含义审查原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种做法不利于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而且,如果行政机关在原本行政行为做出后很长时间才做出解释,当事人有可能失去对原本行政行为的诉权,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救济。而法院完全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解释,也可能侵害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和行政的连贯性。
那么,法官是否可以根据“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是解释民事合同时的一种观点。但正如学者指出,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根据“合理第三人”而做的客观解释可能有别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从而侵犯意思自治。[24]在行政行为的解释中,很大程度是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过程。法院根据“合理第三人”标准进行解释,也有可能损害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所以,似乎也不完全可取。
行政机关的解释基本上属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凭借专业知识、经验和政策所作的解释,只要不是严重违背法律原则、明显缺乏合理性,法院似乎应予尊重。但是,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解释建立在合理根据之上。在张利民案件中,从一、二审判决书和申诉人提供的其它材料来看,被告除了声明《处理决定》是为调处原告在建房中的相邻纠纷,根据城市规划和相邻各方的实际情况做出的,没有说明其解释的根据,却指责申诉人“曲解建房许可中柱高的涵义”。行政机关这样做没有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
让我们再看看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令人信服地阐述为何采纳被告的解释。一审法院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柱高涵义的解释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被告的说法,是轻率的;其认定原告“曲解”建房许可上柱高的涵义,是武断的。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建房柱高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把证明柱高涵义的义务加给原告,是一种“审原告而不审被告”的做法,违背《行政诉讼法》精神和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二审法院称,汇龙镇政府批准张利民建房时“延用当地的习惯用词‘柱高’”,张利民对之产生了“误解”。二审法院虽指出“柱高”一词系“当地的习惯用词”,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柱高”涵义有分歧的情况下,没有阐述“柱高”涵义的依据(包括“柱高”在当地的一般涵义)。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息诉通知没有从正面阐述“柱高”认定依据的问题,而仅仅从“解决纠纷”、“执行城市规划要求”等理由出发,也难以让人信服。
结论
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由于内容不明确,可能需要解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的解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文讨论了具体行政行解释的场合和一般性质,以及解释方法和程序、解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应当遵循的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
1)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做出解释,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有分歧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判决,必要时也可由行政机关做出解释。
2)当事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审查,应当坚持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也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解释权力。
3)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合理的信赖,并尽可能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解释。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都可用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的研究弥补了现有行政法学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研究的不足。今后的行政法教科书在叙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形态时,除了成立、补正、变更、撤销,有必要加上一种,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未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也值得注意。
本文的研究可以被看作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型式化”努力的一个延续。这类研究从法律实践中提炼出概念,归纳这类行为的一般性质,并探讨它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它有可能为学界提供便捷的交流工具,为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一个思考路径。行政行为的“型式化”是欧洲大陆和中国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传统。本文的讨论也昭示,只要我们善于发现,这类研究仍有相当的空间。[25]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当得利,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1].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2]”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3、形式主义原则,指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独立的物权意思必须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认为,此种表现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按照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3].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我国学者们对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学者孙宪忠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4]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另一方则如梁慧星先生认为 “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5]”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如果要认定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要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具体到所有权移转上,第一必须强调形式,第二必须尊重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为相分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调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具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条件。
2、在立法细节上须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确物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持这些观点的人显然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6]”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日本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7]”。依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观点,物权移转的时间无论是什么时候,物权移转的合意早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而之后的所谓交付仅仅是一个完成合同的事实行为,就它单独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则》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条仅仅确定的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物权变动的时间,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3、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主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遇到的理论难题。但我国却没有这种现象,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把这些合同作为一个实践合同处理,而对比其他合同,把房地产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但这个问题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很好解决,把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没有登记,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这样既保证了房地产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没有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颗粒无收。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没有这样做。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
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1)一般买卖合同
实际上,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就是在其对买卖合同观察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买卖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8].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物卖给丙。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而这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这是维持买卖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当买卖契约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仅有债权的效力。若买受人陷于破产状态,出卖人仅得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许多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9]”。而笔者认为这正是物权行为公平性的体现。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据李龙的《法理学》公平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其中与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个层次:经济公平。经济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机会均等,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人们大致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第二方面是结果的对称性,即投入越多、贡献越大,获得的结果越多。反之,投入越少、贡献小,获得越少 [10].
由上可知,所谓公平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机会均等还是结果对称性都要选择一个参照对象,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最合适的参照对象莫过于与他处于对称关系的买受人了。
虽然,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付款之前,买卖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但是实际上买受人在交付价金之后,若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前,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同样不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样,如果出卖人破产,则买受人也仅仅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将货物卖给他人,买受人同样既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物权级别的所谓“价金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济方式就只有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这和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权利是对称的。换而言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是享有特权的,由于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对金钱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此时出卖人实际上单方面对自己出让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这不仅对买受人,同时也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这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先看一组数据,2003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共审理经济类案件428件,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69件,但其中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案件为0件。2002年该庭执行庭共执行企业破产或自然人破产还债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106件,但其中出卖方要求返还原物的为0起。可见,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偏向不承认物权理论,在《合同法》九十三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权利,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决少使用这个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中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必要的。
(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买卖标的合同。由于不动产作为商品参与流通的方式与其他商品有着区别,因此,不动产买卖中移转不动产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简单的交付,一般国家的立法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但是登记并不像交付一样是当事人进行买卖的必经之路,如果登记本身没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仅仅是整个登记制度会形同虚设,而且会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大大减弱。各个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国家,则广泛采取托伦斯登记制度,它因托伦斯提出议案并获通过而得名。这种登记制度是根据权利登记制度改良而来。它的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并在登记的所有人缴纳费用中,设立一种保险基金,以赔偿因错误登记而导致所有权人所蒙受的损失[11].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使日本德国的意思主义还是我国的要件主义都是矛盾重重,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如我国的要件主义,就很可能导致利用登记缺陷而恶意违约的状况。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12].而根据要件主义,这36个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登记,如果这样处理,那么,在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前提下出卖人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而意思主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理论的衔接上,根据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就在法理上显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
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第一,债权行为,自合同签订起生效。第二,物权行为,自登记起生效。若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登记之前违约,买受方仍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13].
所有权保留买卖实际上是附担保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今在我国已经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所有权一直到买方付清价款为止。
事实上,没有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移转的合意包含于发生债权的合意当中,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种理论前提下,仅能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成立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发生之时而成立。但这样解释有个明显的缺点,如果卖方在移转所有权之前违约,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违约方任何方式的违约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权买卖,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必要的。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14].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但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因此,不当得利自诞生以来就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整个不当得利制度都是有害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们不能指望他们能够解决任何相关问题。物权行为理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他所强调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它仅在形式上使该项利益归属于某人,而并非要使其实质上终局保有该利益[15].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作为最后纠正实质利益归属问题的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相辅相成的。
以我国为例,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这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相对的,而恢复原状无疑对解除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更有利,这样大大减少了不当得利得利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立统一体的,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需要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所谓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应当通过特定的形式公开把它表现出来,而一旦当事人为这种特定的形式这种物权变动就有确定的效力,对于有充分理由信赖该物权存在的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16].
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衍生。没有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完整的。首先,否认物权行为会使公示行为本身沦为事实行为,而这显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强制授予公示行为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决这一问题。反映在不动产立法上就体现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但是,这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理论上的矛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而要件主义的问题主要存在现实之中,主要体现为恶意违约一方可以通过登记缺失来逃避违约责任。其次,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会与公信原则发生矛盾。公信原则本质是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承认公示行为变动物权的绝对效力,但否认物权行为便难以做到这一点。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交付了货物,但此时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效的话,依物权行为依附于债权行为的理论,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要将原物退还。上文论述过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2、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它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17].
一、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以下几种主张:1、程序说。认为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行政不作为①。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2、实质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如果方式“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②。3、违法说。认为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但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③。4、评价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④。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价⑤。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申请说,认为应以相对人的申请为依据,以行政主体未履行申请要求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为必要条件⑥。上述诸学说应该说各有所长,也都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行政不作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但均有偏颇之处,相互之间存在不少争议。主要如下:
1、行政不作为是否有违法与合法之分。产生此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学者将履行不作为义务纳入到了行政不作为的范畴之中,从而也就有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不履行作为义务)和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履行不作为义务)之分。这属于分类学上的认知不同,本文不做探讨。然而,根据法理通说,任何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都是能够引起法理效果的行为。只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主体不去为该行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并非法律事实,将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范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法律规范没有必要也不会对其调整。因此,行政不作为当然不包括这种行为,而仅指“不履行作为义务”这一违法行为。
2、行政不作为是否须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决,当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但除此之外,行政主体依职权应该作出行政作为,而由于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没有依法而为,也是行政不作为。如环保部门对于污染环境的企业,不须相对人的申请,应该主动予以查处,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如果将相对人的申请作为前提条件,将使大量的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
3、行政不作为是否须以行政主体有作为之可能性为前提。众多学说在构架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时,都将具有作为之可能性作为主要内容之一,认为尽管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但如果没有作为的能力或可能性,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此,作者不敢苟同。因为,根据法的实施通理,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行政主体只要负有法定义务,就理应具有履行该义务之能力,而不能将无能力之风险转嫁于相对人。如消防部门负有扑灭火灾之义务,就应有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而不能因经费不能保障等所致的没有足够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维修不善等原因,对辖区内的火灾不予处理而不负行政不作为之责任。此外,不可抗力也仅仅是免罪因素,只对行政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是否行政不作为进行定性。因此,不宜将有作为之可能性作为行政不作为的前提。
4、行政不作为究竟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行政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综合考量,不外乎三种:实体上“为”程序上也“为”、实体上“不为”程序上也“不为”、实体上“不为”而程序上“为”。第一种为行政作为,第二种为行政不作为,这在目前的理论界已渐趋一致。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种(多为对于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予以拒绝等)。实质说认为该拒绝或不受理之行为仅是以行政主体名义作出的程序上的行为,而非法律规定的作为,故此行为仍应为行政不作为;而程序说认为该拒绝行为或不予受理行为已经对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了否定性的行政处理,应属行政作为。本文赞同程序说的主张。因为,行政主体在程序上作出的“不为”(拒绝或不予受理),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即申请人不得享有所申请的实体权利,而并非实质说所主张的未作出法律规定的作为。
综上,本文认为,应该糅合各学说的长处,从务实的角度对行政不作为做如下定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作为的法定义务,但没有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行政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
1、行政主体必须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本质上是“以消极的方式对待积极的法定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律性。即该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律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二是行政性。即该作为义务产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所承担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会产生行政法律后果。这里有一种特殊的产生方式,即由于先行行为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时,行政主体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也可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是积极性。即该作为义务是积极的应为义务,而非法定的任何义务(尤其是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违反这种义务,应为而不为时,才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该作为义务的产生条件,如上文所述,应该包括两种:一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而产生;二是依行政主体的职权而产生。只要法定事实存在,就产生一定的作为义务,只要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义务,就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不论其究竟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
2、没有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包括两种:其一为不履行作为义务。主要为不履行紧急状态下的即时性作为义务。如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没有及时制止。此种不作为方式往往发生于极短的片刻,受时限限制较少。其二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也未在相对人采取复议、诉讼等救济手段前履行作为义务。此种不作为方式主要发生于依相对人申请产生的作为义务中。二是没有完全履行。即行政主体对于法定的作为义务没有充分、完全履行,或者是只履行了其中一部分而其余不予履行,或者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一部分而其余未来得及履行。三是迟延履行。即尽管行政主体履行了法定的作为义务,但却超出了法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仍然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民政部门由于救助不及时导致街头流浪人员因冻、饿致死等。
关于迟延成立的期限,鉴于当前只有少部分的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形式多样,环境不同等,很难有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本文认为,尽管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规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阻止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了保持法律的统一性,本文认为,迟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也宜限制在60日以内。
二、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的构架
有权必有责,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其主体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对于行政不作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理论界的研究主要限于行政赔偿责任。但笔者通过研究发现,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由行政机关赔偿,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追究几近空白,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如对于没有发生损害结果或没有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往往不加追究,对相应责任人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等等。因此,系统地构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从行政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过错责任三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构架,以求能使每一项行政不作为都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赔偿责任
1、构成要件。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不作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类型,也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主要方式。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会产生行政赔偿。那么,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呢?结合当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本文认为主要如下:(1)有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存在。即需满足上文所述行政不作为之构成要件。(2)有针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确定的、现实的损害结果发生。这包括二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现实存在的。既包括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如110接到报警后未出警或未及时出警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即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产生的可确定的间接损失,如因有关部门故意拖延不办理出国护照至相对人丧失继承权而致的财产损失。但对于不确定状态的损害,如司法部门拖延律师年检时间,致律师无法执业造成的间接损失,因其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不应予以赔偿。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个人权益。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国家诉讼(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所以,如果行政不作为仅仅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失,而没有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是不会产生赔偿责任的。当然,如果一个行政不作为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个人利益,相对人是可以就其个人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请求赔偿的。第三,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行政主体因行政不作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自然是不用赔偿。但需要注意,有时尽管相对人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但行政不作为在侵害其不法权益的同时,如果给其合法权益或者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样应在对损害范围内予以赔偿。(3)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种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为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⑦例如,某房屋失火,所有人向消防机关报警,消防机关故意拖延,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失火责任人的过错,消防机关的不作为是损害结果扩大的外部条件。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只能向失火责任人要求赔偿,而不得向消防机关请求赔偿。对此,本文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从“外部条件”与“直接原因”来分析,而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行政不作为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作为内容。只要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违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失,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外部条件,都应认定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混合。这是当前行政赔偿责任研究中的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上所举失火的例子,从行政法上讲,消防机关因行政不作为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从民法上讲,失火责任人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出现了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混合。当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相对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当穷尽其他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责任人追偿;三是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⑧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弊端:第一种观点违反了违法责任原则,将最终赔偿责任全部归于行政机关,属于民事责任向行政赔偿责任的转嫁;第二种观点对于行政机关向民事责任追偿的法律性质为民事、行政所言不明,在实践操作中也缺乏固有的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尽管有利于区分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符合责罚相符原则,但缺乏责任份额划分的有效办法。同时,各种观点都有意无意地规避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个损害结果固然可以有行政、民事两个责任人,二者也都应该赔偿,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民事?还是行政?如果双方均为民事责任人,民法中有详细的规定,或者为连带责任人,或者为按份责任人,两种情况下各有各的追偿办法。前者的追偿办法包括了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后者的追偿办法则与第三种观点几乎相同。可见,在混合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理论界的观点其实不过是对民事归责方法的不同借用方法而已。但万法归一,各种观点持有者其实都在潜意识中承认了行政不作为人和民事责任人是平等的赔偿主体。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就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赔偿上无论是谁先谁后,二者之间的追偿都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如此,所剩下的问题就只有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究竟是连带关系还是按份关系了。对此,笔者认为,这两种关系都应存在。对于损害结果是由两者共同造成,且密不可分时,应适用连带关系,如上述的失火中的责任划分。对于损害结果可分时,应适用按份关系。如一精神病人到某商店打砸商品,店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假设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在5分钟之内赶到,而其10分钟之后方才赶到并予以了制止,那么,这最后5分钟之内造成的损害结果就应该由公安机关赔偿,此外的损害结果由精神病人负责赔偿。
(二)行政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行政赔偿。但根据过罚一致原则,法律上是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追责的。否则,就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小敢为之,事大方避之”,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在《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各行政机关大多都是依靠内部制定规章制度予以处罚,人情、关系干涉极多。随着《公务员法》的实施和国务院大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于不需要行政赔偿的行政不作为的制裁,已经逐渐由过去的单纯内部约束转为了依据法律进行处理。在责任划分上,可以通过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所确定的每个岗位、每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行政作为义务)来进行确定;在责任追究方式上,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过错责任还不应仅仅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处理,还应有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尽管没有给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确定的损害)所受到的伤害给予恰当形式的补偿或表示。如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等。同时应该申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并不影响行政赔偿,即在需要进行赔偿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中,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同时存在。
(三)刑事责任
尽管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大都限于行政法学的范畴。但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却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刑法学。因为,部分行政不作为一旦超过行政法律关系的临界点,往往会构成刑事犯罪。这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并不鲜见,且大都集中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如第四百零四条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第四百零五条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同时,对于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均可以适用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罪和罪。简单分析不难看出两个特点:其一,这些法条中从未出现国行政不作为的字眼;其二,这些法条中并没有将行政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而是仅仅以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为犯罪主体。这也正是理论界在研究行政不作为时很少涉及刑法学的主要原因,毕竟,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个人。况且,在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时,往往涉及到行政赔偿,而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界和实践中还没有太多先例,各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好确定,甚至会出现冲突。如卫生防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导致了大规模的疫情,众多群众因之受到了人身和财产权的损害,这一行为既构成了刑事犯罪,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属于行政不作为,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行政赔偿。在前者中,是将直接责任人作为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在后者中,则是将卫生防疫部门作为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这就出现了一个行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居然是不同主体所为的怪异情形。同时,如果两者均诉诸法院,应该怎样审理?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如果合并审理,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刑事附带行政?当事人的地位怎样确定?因此,现行刑法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漏洞很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的刑事责任进行设定:
「关键词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财务责任/债的演化
一、作为法律规范核心的责任
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一种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分配、演化经历了一个从统一到分化,再从分化走向复合的过程,同样,这个过程也是一个责任逐步从制裁、义务中分化、独立的过程。
近代法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权利,法律和权利的概念,在许多语言中,尤其是在法律的发源地中,两者是相同的。在康德提出法律是“权利的科学”之后,近代法学围绕着这一命题而构造法学大厦(注:近代资本主义法学作为康德的道德科学的延伸,参见Weinrib,Ernest J.,The idea of Private Law,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权利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必然产物,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核心[1].然而,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依赖于共同的社会价值,而在社会价值多元化、主体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运动面前,社会道德却难以适应这种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的变化。
综观20世纪的法律思潮,从利益法学和社会法学发展到纯粹法律分析,就是一个对道德形而上学的扬弃过程。进而,新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律运动的争论(注:关于法律批判运动和自由主义的争论,参见Andrew Altman,Critical Legal Studies:A Liberal Critiqu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将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推上了历史舞台。这一过程,就是一个从权利至上发展到责任至上的进化历程。毫无疑问,这一过程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中都表现出来。合同法开始注重赔偿责任,而不是拘泥于相对性,并且法学日益关注“关系性契约”;侵权法中出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评价指标的“汉德公式”,并进一步扩展了其应用的范围[2],出现了基于效率分析的“过错责任的第三次勃兴”;公司法中的信息、激励、治理构成了法律研究的主题,汉斯曼教授则进一步指出,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日益成为主流,并将终结公司法的进化历史[3],这不是价值观念竞争而是效率竞争的结果。法律开始注重个别性调整,扬弃程序正义而更执著于实质正义(注:实质正义在某种意义上说,和效率是一回事。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更加注重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而不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约束。
责任成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并将社会整体性利益作为终极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传统法律体系作为道德律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价值观判断问题。这是一个社会评价客观化、效率化的过程。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从英美法中的不同责任概念,诸如obligation,duty,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等等,可以看出,其界定更侧重于责任的来源。
责任显然是现代法律部门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加以理解。
1.责任是和自由裁量权相对的概念。“法律责任有三个特征:国家的强制、过错行为的确定和对违法者的消极后果。责任由法律规范确定,法律规定包括确定责任的规范的贯彻执行,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4](P148)。因而,当违反义务的时候,则应当通过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形式来加以法律制裁;或者是采用经济激励的方式。因而,这一过程必然是与法官或者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的。
近代法律体系中,强调权利本位,责任的概念并不突出,这和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等同于科学思想是紧密相关的。而现代法强调法官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凸现。
2.责任是比义务更为广泛的概念。责任更强调角色、职位、能力、具体情形下的判断、主观状态等与主体相联系的具体内容。换言之,不同的认识状态、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具体情形,违反义务可能是相同的,但是责任并不相同。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董事责任,对董事的能力、地位、角色等加以综合性的考虑,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同样,“有限责任”并不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而只是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制。
3.责任更强调社会性,包括社会危害性,甚至相同行为因为地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责任,比如入室和公开,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同,责任也不同。在经济法上更是如此,同样实施垄断行为,必然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进一步说,从义务控制转向责任控制,体现了对法律后果的重视和社会性的增强。这是许多法律部门强调个别性调整的基础。
4.责任是和诉讼、证据、侦查紧密相关的。不仅仅是与诉权相联系,责任的确定过程也是对事实与结果进行判断的过程,其中必然要考虑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因而,责任也是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结合部。
5.责任进一步涉及法律理念中的对人的假定和标准确定问题。在规则确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和执法者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往往演化成确定标准和对主体的认识问题。法律的根本性假定——理性人、良家父、社会人——突出出来,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专业化标准、行业性标准。这两个方向均指向社会,也代表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
二、责任与债:向财产责任转换的现代责任
责任是联结义务与制裁之间的桥梁。如果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合同或者社会关系),导致了一种应为性,这种应为性属于责任的范畴,经过法律(司法和执法机关)来加以裁判和衡量(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对事实的再现能力和对环境的适用性),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和形式,从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法律救济。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其次才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方式。(注:参见张文显:《法理学》,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凯尔森还对奥斯汀没有区分义务和责任提出了批评。)
民法的债,实际上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责任的形式化,不过,后者的含义更为广泛和积极。(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指由于违法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是指已有特定含义的‘法律责任’,有的称之为‘消极意义上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尽责完成的义务”。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梁慧星:《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对法律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现代法上的能动性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怀[1](P471-472),也体现了现代法理学试图统一各个部门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责任含义的努力。(注:例如,有学者指出了应当重构责任这一概念,从而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统一起来,并且指出,传统法学上划分法律部门的两个依据:社会关系和法律制裁,后者是不科学的。参见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载《现代法学》,1999(5)。)
然而,由于私法上将债独立于责任,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责任等同于义务和制裁,例如“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规定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责任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执行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5],并由此出发,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进一步用来判断法律部门的划分。这可以说是一种部门法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视野”。
私法上的这种对责任的错误认识,是和传统法律体系相关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清晰的法律体系,隐含着私法自治的命题,学者们试图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法官(执法者)的能动判断加以限制。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剔除了法律的能动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责任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后果。
在现代法上,责任和债并无区别。一些具有现念的法学家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林诚二教授在分析了债、责任、诉权、请求权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有无责任固为现代债权法认定债务之先提条件,但亦可认为系债权之本质……责任固系债务履行之担保,亦系债权之本质,但亦可说系债权与诉权间之桥梁”。[6]
传统民法学之所以将债和责任区分开来,除了排除法官能动性之外,也满足了对分类严明的形而上的哲学化需要,债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区别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因此,责任在民法中进一步体现为请求权,责任和请求权这两个词语不过是出于主体角度不同而已。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要通过请求权加以实现,而“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的概念来区分责任的不同不过是一种学说上的偏好,而绝不是必须的。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几乎不存在除了这种请求权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联系,但尽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样会产生特定化的请求权。换言之,权利可能是对世权的,但责任则是特定的。
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给付”的债,其实质也不在于是否产生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而是在于“债的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而且,根据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这种利益应当是可以用钱款计算的”。[8]“由于社会进步,基督教教义之传播及公权力之日臻完备,对债务人直接强制,使其屈服于债权人之意思及实力之因素,渐次消逝,当为给付之伦理因素,渐次增强,历经长期之发展,终于演变成为纯粹财产责任”[9],“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10].这种财产性责任的增强,表现之一就是损害赔偿责任逐步成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而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财产要素”同样也不能表明债权的独特性所在,只有当合同关系超出民法范畴的时候,这一特征才具有相应的意义。
不过,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债的概念的提出,对现代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债的应为性而不是法定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然地消灭而获得法律的承认。随着人的平等化和商业行为的泛化,债的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独立做出了贡献。债的概念进一步确立了现代法上的责任概念的基础。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没有独立的必要,这是因为其积极内容已经被责任所吸收,而向更为灵活、机动的英美法的借鉴,更加推动了这一概念的衰落。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再区分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的意义所在。那些批评这一做法的学者,不过是抱着对传统法学的迷恋情绪和借以抒发崇古的幽幽之情而已。
当债的概念越来越失去意义,被更为广泛的、能动的责任概念所替代的时候,合同的本质就在悄悄地发生变化。经济合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产生的。[11]
三、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Accountability
如果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义务或者制裁,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解,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在这种概念化的意义上,经济责任自然是不存在的。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非如此,不仅仅是在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提出了经济责任的概念(尽管这一经济责任的含义仍然是从财产责任的角度而言的),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也延续了这一传统(尽管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即便是在英美国家,伴随着新公共管理的出现,也出现了新的责任概念:accountability,answerability.其中,accountability的概念更是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准确地翻译accountability的概念,必须考察其来源和发展,以及其所使用的意义和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accountability使用的广泛性,主要有三个来源:(1)最初的起源显然是会计责任,即强调责任的经济性、可计算性;(2)从行政责任发展而来;(3)国有企业的责任,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英国在20世纪60年表了政府白皮书,其中就使用了Financial andEconomic Obligation的概念。随着私有化的产生,逐步使得责任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形成。
accountability在会计学中被翻译成“受托责任”。在英文中,先后有三个词表示与受托责任大致相同的含义,它们是custodianship、stewardship、accountability.葛家澍教授分析了这三个概念。[12](P76)最早使用的词应当是custodianship,如美国会计学会在1966年的《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中,使用这一术语表示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这一概念的最初含义是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或指宗教术语(非常有意思的是,中世纪庄园制度也是法律上的法人制度的来源之一,看来似乎自从法人存在的时候,或者说组织关系存在的时候,或者说存在监督—所有制的时候,就存在这种责任关系);后来转而采用stewardship,最完整的含义是管家(资源的直接管理者)对“主人”(资源的所有者)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在这一概念上发展出accountagbility,并取代了stewardship.除了前面的含义之外,accountability还增加了一层意思: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
沃尔克(Harry I.Wolk)和特尼(Michael G.Tearney)在分析会计目标的时候,将accountability作为首要目标,认为这一概念更注重竞争群体和收入、财富的主张权利中的平等。[13]
对受托责任最为经典的表述,是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Yuji Ijiri)提出的。他指出,“受托责任的关系可因宪法、法律、合同、组织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口头合约而产生。一个公司对其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政府或有关联的公众承担受托责任。在一个公司内部,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对分部经理负有受托责任,而部门经理对更高一层的负责人也承担受托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说我们今天的社会是构建在一个巨大的受托责任网络上,毫不过分”[12](P77-78)。
从accountability的会计学含义来看,它显然是和组织关系、两权分离、委托一关系相联系的,毫无疑问,这一概念的外延也体现了“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发展趋势。并且,这一责任主要是内部层级组织关系,也考虑对外部关系的负责,与说明、解释等信息上的义务是紧密融合的。
如果说会计学上的这一含义是在私人组织中使用的,那么,近年来公共管理的发展则导致了这一责任在公共领域的扩展,并促使两个领域融合起来。
新公共管理的出现,导致了对新的责任的要求,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市场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获得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中介组织等机构的目标变得多元化,从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和社会伦理在发生变化[14];另一方面,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为主导型的目标。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两个领域的融合,而贯穿其中的则是对效率的诉求。英国的新公共管理与一系列的激励是紧密相连的,比如,下一步行动机构的创造、部长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激励、市民章程、开放政府激励、市场测试等。其组成包括:更多地强调“受控的授权”、在特定现金限制内的“物有所值”、更强烈的消费者或者顾客导向、商业计划规划和正式合同中的协议、分权化的成本中心、富含业绩目标和业绩相关的薪酬、中央人事管理的废弃以及同级结构。新公共管理,既有拥护者,也有批评者,但是无论其是好是坏,其广泛推行已经提升了对公共行政的传统教条的挑战。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随公共管理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扩充。因此,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公共责任”,并总结说,“就其内容来说,公共责任有三层意思:在行为实施之前,公共责任是一种职责(responsibility),负责任意味着具有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前就明确形成权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责任表现为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answerability),‘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在行为实施之后,公共责任是一种评判并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liability)——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5]并进一步指出,公共责任可以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
然而,将这一概念翻译成公共责任显然忽视了两个重要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随着政府商事合同的大规模涌现,accountability不仅仅适用于政府机关和政府机构,也延伸到了合同相对方:自愿组织、机关等,甚至中间利益团体,比如英国慈善协会。[16]
凯特尔指出,“不断增长的公—私联系,包括与非营利部门的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联系,导致了部门之间界限的混乱,并且导致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的困难”[17](P13);并且进一步指出,“传统的公共行政领域,基本的参与者是选举官员、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合同相对方变成了第四者”。他还引用了约翰斯顿的社会服务网络中的责任[17](P175-176),如图1所示。
附图{D413N901.BMP}
资料来源:John johnston,public Servants and Private Contractors:Managingthe Mixed Delivery System,Canadian Public Administration,Vol.29,Winter,1986.550.
2.在经济合同中,accountability是合同双方共有的特性。经济性、财务性、可计算性、这是经济合同、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进一步造成了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区分。[18]
随着财务性、可计算性、公共性、复合性等特性的凸现,accountability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事行为、政府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提供等各个制度中,不仅强调传统责任中的“可归责性”、“可追究性”、“说明性”,而且更是和会计责任中财产责任日益融合的过程。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始终强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
四、经济法上的责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经济责任的含义在于:
1.角色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包含各负其责,各尽其责,这种责任既包括管理经济的责任,也包括协作经济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等”[19].
2.能力责任。这是和职位、角色、资格、判断能力等相适应的责任。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同的董事责任的认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对职业资格的认定等。
公法、民法与刑法鼎足而立的三分之势,已是当今我国法学公认的现实。由于这三大实定法领域各自都有其目标、架构、基本原则、评价标准、制裁手段与救济途径,所以如何尽可能清楚地划分公、私法的界限,一直是学界奋力不懈的一个议题。然三大法领域在各自独立、区分的前提下,仍有相互连结、交织现象。这种相互连结、交织现象是多面向的:民法与刑法可能对公法产生规范效应,公法也反过来可能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
本文关注重点限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到底甚么是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简言之,指行政对社会生活事实的规制,也拘束民事法与刑事法领域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就社会生活事实所为之规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只能把它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不得作出与其相抵触的决定。在此理解下,难怪德国学说也往往把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又称之为行政法对民、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应(Vorgabewirkung) 。一般而言,如行政法规作为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影响私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平法第十一条许可事业结合)、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常见的空白刑法法规)、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公平法第三十六条)等等,都是行政法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的适例。
基本上,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体系正义,乃至信赖保护、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出发,都可以证立行政法对民、刑法之规范效应的正当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每一个法秩序的部分领域均分担不同的规范任务,各自追求不同的目的,所以当他们各自的行为指示彼此之间产生不一致,也就不仅不是不能想象而已,甚至还有其存在正当性 。在此不同观点的相互激荡下,难免就导致比方说行政法所明白允许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民事与刑事的不法(如排放废气未违反法定排放标准,仍造成邻人损害,应否负民法损害赔偿责任?),或单纯不服从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制裁的构成要件,该行政处分对法官是否有何种程度的拘束力(如审理违反水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停工而不停止之刑事案件,法官可否审查命停工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等之问题,就显得棘手,在许多情形甚至还成为行政法学者与民、刑法学者壁垒分明的争执焦点所在。在我国,由于公、私法如何区分,向来是行政法学传统研究重点,相对的,公、私法相互交织与连结的相关问题,则较少受到学界青睐,以致前揭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未获厘清,对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危害。本文之作,期待能增加大家对此问题领域的了解,也期待能拋砖引玉,引发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由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问题颇为复杂,所以本文的讨论志不在对问题的全面搜索,只能选择性地针对几个较常碰到的争点提出探讨,在此核先叙明。
贰、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类型
1.法规命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法条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几乎都是公法规范,且其范围非仅止于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而已,甚至还包括法规命令 。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号判例就指出,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脚踏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把手,「慢车(包括脚踏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倘行为人夜间乘脚踏车未燃亮灯光,而其后载竹篓复超过规定宽度,即系违反前述保护他人之法律 。此外,民法第七十一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法条所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多属公法规范,据实务看法,该「强制或禁止之规定除指法律以外,也包括法规命令在内 ,「民法第七一条因而成为连系私法与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 。
2.行政处分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这种规范效应类型,学说多称之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或形成私法的行政处分。这类行政处分,其目的有在促成私法关系之产生者(如许可、核准或认可某私法契约),也有在变更私法关系之内容者(如强制减定房租),甚至也有在消灭私法关系者(如注销耕地租约、撤销人民团体决议) 。此外,德国法尚有一种以行政处分之作成排除民法特定请求权之行使的类型,例如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Bundesimmissiossschutzgesetz)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设施营运许可执照的核发,可以排除邻人根据民法的妨害防止与除去请求权之行使 。德国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与航空法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另一适例则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据其规定,一旦确定计画之裁决告确定,第三人就不能再根据民法请求中止计画之执行,或请求废弃或变更设施,或请求停止使用设施 。我国似还没有这种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的规定。
3.行政法作为民法规范的解释准据
还有一种规范效应类型,即援引行政法的规定作为民事法概括条款的解释准据。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认定气响侵入属「轻微或「严重,或是否「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一般认为可以以空气污染防制法与噪音管制法授权主管机关所定管制标准作为解释这些概括条款的参考 。此外,行政法规赋予人民的公法上权利,例如水权与采矿权等,也可以用来诠释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权利。最后,由于基本权对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下位阶法规的放射作用,所以民事法院解释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条的公序良俗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善良风俗等概括条款时,也应参酌宪法基本权的规定作解释。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算是广义的公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不过本文关注焦点还只是在于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二、争点
1.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可否审查?
当行政处分依法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时,解决私权争端之民事法院应否受该行政处分所拘束?对此问题,在涉及自耕能力之认定,我国最高法院采的似乎是否定说:按,根据旧土地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而地政机关受理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申请,依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系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为认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据。总之,承受人有无自耕能力,系由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之乡(镇、市、区)公所负责认定。且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其法律性质属行政处分。则在涉及私有农地所有权移转之私权争执,民事法院须否受该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别在86年度台上字第1315号判决与87年度台上字第910号判决明白表示,关于自耕能力之证明,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其立证方法,非以乡、镇、市、区公所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为唯一之证据。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证明书,法院仍应就各具体个案,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为实体之认定。
法院究竟应否受行政处分之拘束,所涉及的其实即是行政法学上所称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所谓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 。行政处分之所以对民事法院亦拥有拘束力,乃是根据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而来。因民事法院既专职私权纷争之解决,而不在行政处分适法性之审查,则除非宪法或相关法律例外明文赋予民事法院对行政处分有审查之权限,否则倘径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对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自难以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 。何况对行政处分有不服者,法律原订有诉愿与行政诉讼制度供救济用,是倘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则既有司法二元制度岂不形同具文?总之,从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观之,前揭最高法院判决对一个不具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处分,仍作实质的适法性审查,实难谓妥当。
不过学说也有支持前揭最高法院之见解者,理由在于,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所依据的只是一纸内政部所颁的「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其性质仅属行政规则,并无法律依据,因而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并非其法定专属管辖,也因而不能拘束其它机关,特别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这种看法不能说没有说服力。不过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明显不是以乡(镇、市、区)公所的认定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才对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的。且释字第379号解释也间接肯定乡(镇、市、区)公所核发的自耕能力证明,对另一行政机关---地政机关拥有拘束力 ,至于乡(镇、市、区)公所对自耕能力之认定是否获有法律之授权,并不在大法官考量范围之内。但无论如何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随着法治的日趋进步,以行政规则作为行政处分的「法源依据的情形,几乎不再会有出现之可能。则以欠缺法律依据来证成行政处分不能拘束普通与行政法院的论点,将渐失现实意义。
2.官署的许可,是否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
在这里我们要问的问题是,获得行政官署许可的行为,民事上是否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例如依法获有建筑许可执照之行为,邻人是否仍可能根据民法第一八四条或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气响侵入禁止请求权?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如前述德国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第十四条、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航空法第十一条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答案固清楚不过 ,未明文排除的情形,如我国目前情形是,才是问题焦点所在。
在未有明文排除之情形,德国学说有主张亦可排除者,例如Rüdiger Breuer就认为只要行政处分一日存续,它就具有形式上的形成效力,可以排除或限制私法请求权之行使 。实务则率皆认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否则私法请求权之行使不受影响 。我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谓:「水利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系指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前段规定主张袋地通行权。其虽未详述理由,但显然也是采否定说。
基于下列理由,本文认为,除非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否则行政处分的作成(例如建筑许可执照的发给),并不影响第三人,乃至行政处分相对人自己的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1)主管机关决定发给执照与否,基于管辖权之分配,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 。(2)如果我们概括地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 ,现如果我们欠缺法律明文,依然认定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受到影响,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
但在所谓派生的私法(derivatives Privatrecht),也就是行政法规之违反可以导出私法效果的情形,就不一样。例如建筑法关于建筑物与建筑物间的间隔规定,性质上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一般而言,兴建建筑物逾越法定间隔,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损害于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主管机关于特定例外情形许可起造人得免除间隔规定之限制,该许可就有排除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的效力,换言之,此时民事法院就必须受该许可的拘束,不能自行否定该许可的效力,再以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理由而承认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该「保护他人之法律在该具体个案已因官署的许可而失效,而该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因失去附丽而连带消灭 。
3.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个类似的问题,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环保署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但如果仍造成邻人损害,邻人对其是否仍能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排放标准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一般并无异议 ,故遵守排放标准,至少可以确定不构成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责任 。但是否仍能免除同条第一项前段之责任?在缠讼经年的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中,各审法院见解不一,第二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4年上更(二)字第229号判决)认为,被告工厂既已遵守环保标准,并无故意过失,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8号判决认为,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无法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工厂未设置回收设备,怠于防范,能否认其无故意过失,亦非无疑。但第四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仍坚持认为,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既合乎法令规定,即难指其无回收设备即有过失,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则明确表示,「空气污染防制法系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仅在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此观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自明。故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仍不阻却其违法。
本文认为,符合排放标准之行为,并不当然能免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像排放标准之类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即便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所能做到的仍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 。故如果认为合乎行政法上的安全管制标准,在民法上就当然阻却违法,或完全不考虑具体事实,放弃斟酌具体情况,依个案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责任 ,就径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显系误解、混淆两种不同制度功能所致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遵守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标准,在民事上仍可能构成不法,因为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经由限建措施以避免未来发生重大的利益冲突,至于其它较小利益冲突的防免,则不在该法的考量 。显然地,联邦普通法院也是认为行政法的管制标准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有别,才得出符合行政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不法的结论。综此,本文认为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民法侵权责任,因此,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所持立场,至少从结论言,是可以支持的 。
以上论点,在其它类似安全管制标准的判断上,基本上也应可以适用。如一九九九年增订规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立法理由就明白指出,「至于商品之经过品质管制或已送政府机关检验合格,则不能谓为当然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商品制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责。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多项判决也认为,法律与法规命令所定的危险商品注意义务,并不是一种穷尽、列举的规定,故遵守法定注意义务并不代表已经尽了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云云 ,均其适例。
参、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态样
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态样也很多样化,像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或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等都是。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学说上多又称为刑法的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 des Strafrechts),甚至进一步区分为行政法从属性(Verwaltungsrechtsakzessorietät)与行政处分从属性(Verwaltungsaktsakzessorietät):前者用来说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的依赖性,后者则说明刑法对行政个案决定的依赖性。总的来说,所谓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在强调一个事实:即刑法接收行政法的概念,以行政法规范或行政处分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此理解下,本文并不赞成使用这个移植自德国的概念,姑且不论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从不见于民法领域的适用,至少这个概念强烈暗示刑事法院对行政决定与涉及行政决定的事实,自始就不能拥有独立的判断权限,单就此点来论,即令结果证实刑事法院的确不能审查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但一开始就透过概念预设一个结果,终究是不妥当的 。
1.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最为一般人所熟悉的规范效应态样,当属以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行政法规范之获得遵行。须注意的是,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政法规范,除了可能是法律外,也有可能是法规命令。在法学上较有探讨实益的,都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建构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例如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或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四条,「事业无排放许可证,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就都是以法规命令作为刑罚构成要件要素之适例。
此外,虽未经法律明白授权,但有举发不法之职责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之便,也有可能自订属内规性质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纵不属严格意义的行政法规范,但对刑法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也发挥很大的影响作用,例如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检警机关为执行该法,遂由法务部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厅、交通部、卫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警政署与中央警察大学等相关单位研商,决议「以呼气后酒精浓度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于标准以下之行为,如辅以其它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并通函各机关办理。该点五五毫克标准的法律性质应属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条所称之行政规则,且是属认定事实的解释性行政规则,其对刑事法院的认事用法有影响力自不待言。
2.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以行政处分课予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常见的规范效应类型。在此,刑法扮演的同样也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六条第一项,「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五条第一项,「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公平交易法第三五、三六条,「违反第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为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罚金。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都是此规范效应类型的适例。
3. 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
最后还有一种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类型,即以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例如水污法第三五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反面解释,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犯罪构成要件即不该当。
二、争点
1.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法院可否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
当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于认定不适法时,径行排斥不适用而认定系争案件不构成犯罪?我国学说几乎一面倒地采肯定说,认为法院有命令违法审查权 。至于实务看法,大法官在早期的释字第38号解释指出,「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似亦间接承认法官对与法律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得径行排斥不用。目前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于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时,审查所依据之法规命令是否违法的例子也确实已所在多有。而普通法院是否也有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至少可以确定的是,民事法院曾有审查法规命令,于认定其违法时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的例子 。
至于刑事法院是否亦曾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就资料搜寻所及,笔者并不是那么有把握。因学者所举刑事法院曾就法规命令之适法性亦进行审查的实例,究其实是行政规则(即所谓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而非法规命令 。且释字第38号解释所称「有效规章是否包括法规命令,仍未可知,因早期实务并未严格区分外部法的法规命令与内部法的行政规则。释字第137号解释固承认法官「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有审查权,但所称「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明显只是行政规则,尚非法规命令。且依笔者检索最近几年判决,如彰化地院86简103号判决、86易245号判决、桃园地院85易1085号判决审理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对环保署所公布放流水标准的形式与实质适法性俱不作审查。有关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案件,对行政院所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亦未曾作任何形式或实质审查。
究竟刑事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法规命令之适法性,并于认定违法时,径行排斥不予适用?主张肯定说者者,似都以普通法院法官为法律专家作为理由。但基于下面两点理由,本文对肯定说稍持保留态度:一,从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主要目的只是用来确保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等观点出发,职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实不宜擅自将自己从配角晋升为主角地位;其二,从机关功能最适观点出发,刑事法院对具有专业知识与配备之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授权目的,有无逾越授权范围等等问题,亦难以做更「正确的判断。例如放流水标准与进出口管制物品的公告,涉及强烈专业性格,笔者就很难理解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其适法性。综上,本文认为刑事法院应受法规命令之拘束,不应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不过,更精确的应该是说,本文不赞成刑事法院对法规命令的适法性拥有实质审查权,至若以法规命令有无法律授权、有无履践法定的命令订定程序等事项作为审查标的的形式审查权,则无疑刑事法院仍应拥有之。如果通说仍愿继续承认法院拥有实质审查权,本文认为法院在此也只宜采最宽松的明显性审查标准。至于民事法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制裁法的角色,所以笔者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不受其拘束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倘确认系争命令违宪,其有权停止审判,声请大法官解释,自不待言。
2. 对于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前文提到,为执行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条「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之规定,检警机关曾订有以点五五毫克作为判断标准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影响作用固不待言,问题是,刑事法院是否受其拘束,而不能作相异之认定?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简字第1484号判决主张法院审理时不受该标准拘束,认为不能单以酒精浓度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就认定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的地步,毋宁,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仍应依被告行为当时之主观精神状态及客观驾驶状态认定之。本判决认为检警机关点五五毫克的标准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其结论是可以赞同的,因行政规则只用来拘束下级机关,法院本就不受拘束,且大法官不仅在早期的释字第137号解释就已表示,「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作者按:实即行政规则),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即近期的释字第407号解释也明确表达,「至于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于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依其独立确信之判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故刑事法院之不受行政规则拘束,应无疑义。总之,作为行政规则,点五五毫克标准在效力上充其量只能视为是一种鉴定,其固然可供法官作证据认定上之参考,但对法官无法拘束力。然法院于本判决援引罪行法定主义,并主张是否不能安全驾驶,只能以个案具体认定之,而不能出自于一个一般的抽象标准云云,其论点忽略了本条是抽象危险犯的事实 ,就明显是记刺偏了的矛头 。
3.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如前述,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的例子相当多,但也因此衍生一个问题: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例如根据水污法第三六 条,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以一定之刑罚,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环境主管机关所为停工、停业令的适法性?或例如根据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警察机关命解散处分之适法性?
我们先看看实务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有关违反集会游行法案件,刑事法院充其量只审查警方有无依法三次举牌命令群众解散(台中地院85易2222号判决),至于命解散处分本身的适法性,则不审查(例如屏东地院84易缉83号判决),甚至有的判决还明文表示:「警方举牌表示及相距时间是否妥适,系属行政权范围,非本院所得审酌(台湾高等法院83上易5278号判决)。有关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同样也都不审查环保机关的停工或停业令的适法性(例如高雄地院85易490号判决、云林地院84易977号判决)。至于违反前专利法第107条案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上易1194号判决虽主张在理论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认行政处分之拘束效果,而顷向由地院自行审查行政处分之有效与否。但紧接着又指出,尤其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明显者,其行政处分无效。最后并以该案中标局之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为由,而认定其无效。整体而言,其实也都未逸脱出传统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范畴。换言之,承认行政处分除非因具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否则刑事法院即受其拘束,不能作再进一步的适法性审查。
比较特殊的是违反都市计画法案件。根据都市计画法第80条,不遵地方政府依第七九条规定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之命令者,除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士林地院85易1928号判决则实体审查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在认定该行政处分于法有违后,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
对此问题,行政法学通常援引从权力分立原则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行政处分纵令有违法的瑕疵,但只要瑕疵不到重大明显而导致无效地步,对刑事法院仍有拘束力,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据此,则即便该违法行政处分事后遭撤销,刑事法院还是受其拘束 。
但这种看法遭致刑法学阵营严厉批评,因单纯形式秩序的维护尚不足以构成可罚性的基础 ,「国家权威必须具有正当性,服从本身并不值得保护 。学者乃试图对行政法的通说作进一步修正,主张是否处罚,视行政机关有无经有权机关废弃而定,质言之,其认为行政处分事后的废弃,不仅在行政法上,即刑法上也应同样具有溯及效力,废弃既然有溯及效果,当然会影响刑罚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 。此说固非无道理,惟要求人民必须自己提起行政救济,始得冀求免罚,而无须国家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似又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 。最后,学说上也有人干脆主张由刑事法院径行依循行政法的适法性判断标准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此说不啻全面否定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其表面上似对人权保障更有利,但在权力分立面前则难站得住脚,何况由专业知识、配备均难与行政机关匹敌的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果真对人权保障较有利,也不尽然。
其实,经验显示,为能有效保护某些脆弱的、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例如交通秩序与环境法益等,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往往是唯一的可能选择。所以立法者倘若准此考虑,设计成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要件,也就是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该决定的合法或非法,事后有无被废弃,就非不能想象 。在此情形,刑事法院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审查其适法性,自属当然。这种刑罚类型因只问官署决定有无被遵守,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表面上看来虽然好象目的只在单纯维护国家权威与形式秩序,其实目的还是在维护背后的实质法益,所以学说有关承认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不啻以形式秩序与国家权威的维护作为可罚性基础的批评,其实并不中肯 。
如果以刑罚规定的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脆弱、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或者说,是否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作为是否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适法性的判准,我们进一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辨识是否属此情形?如果刑法条文明定以抗拒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既然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属刑罚构成要件之一,法院当然就可以,甚至有义务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就像妨害公务罪,立法者就是认为对非依法执行的公务加以抗拒,并不适合绳之以妨害公务罪,才于法文明定「依法执行公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更多情形法条并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例如水污法、空污法、都计法,此时是否就表示立法者有意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笔者过去曾撰文认为遇此情形仍应透过法律解释探求处罚意旨而定 。不过为了法明确性,以及为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本文认为只要法条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其判断本身其实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并不宜由司法者径行作判断。所以最后还是要看立法者的决定,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虽然本文主张在立法者不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之适法性的情形下,刑事法院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但仍有两点须作补充说明:其一,倘该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则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其次一点,行政处分纵不具重大、明显瑕疵,倘日后仍遭诉愿审议机关或行政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行为人的行为即不具可罚性,如坚持行政处分的撤销不影响可罚性的认定,显系抵触刑罚目的,也使刑罚制裁难以在比例原则面前站得住脚。总之,行政处分撤销时,倘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法院即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不该当为由判决无罪;倘已判决确定,仍应准以再审救济之。
回到前面举的几个案例。违反集游法与水污法案件,法院不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洵属正确,因交通与环境法益确具脆弱、不可回复性之特性,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而不问官署决定是否适法,诚有必要,且法文也的确不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为处罚要件。至于专利法与都技法案件,这两种法律所保护法益是否具脆弱、不可回复性特色,委实说,正反两种意见都可举出一番道理来,在两说相持不下的情况,尊重立法者决定应是权力分立要求下不得不然的选择。故既然这两种法律都未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以合法者为限,则法院当然也就不应径自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前揭专利法案件,法院固声称其不欲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但所审查者也仅止于行政处分是否有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而已,基本上还是谨守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约束,所以结论是可赞同的。至于违反都计法案件,法院几乎可说已对一个不具重大、明显瑕疵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了最强烈、彻底的强烈内容审查,其是否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就很值怀疑了。
四、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根据水污法第三五条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构成犯罪。本条规定是以取得许可作为免罚要件的范例。在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倘是违法取得许可,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许可的适法性?许多刑法学者主张该许可必须具备实质合法性,才可获致免罚,尤其是基于诈欺、胁迫与贿赂而来的许可,构成权利之滥用,不能主张信赖保护,所以法院应有权审查许可的适法性,不受该许可的拘束 。行政法学者如Ossenbühl 则力主刑事法院对许可的适法性不能审查,认为倘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许可的适法性,势必伤及信赖保护,并且也侵犯行政权与行政法院权 。刑法学界在此尝试要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盖倘一方面明知系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他方面为尊重行政权而只能对此违法获得的许可处分无可奈何,以致不能对行为人绳之以法,确是与一般人法感不符的。然问题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并未将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列为无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撤销之,则在法律未有明白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实很难主张其有权略过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而自行审查该许可处分的适法性。何况刑法学者在此主张行为人不享有信赖保护,也未必中肯,盖诚如学者所指出 ,即使该行为人是一「恶意的市民,但至少他也可以主张信赖行政程序法,主张其可能涉及抵触刑法规范之行为在未经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销前皆继续有效。
肆、结论
综上研究,不难发现,有关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各项争点,其实都是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各自制度功能的辨识,以及根据功能最适观点下的权力分立原则,如何妥适划分行政、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各自功能领域的问题。就本文之研究,约可整理出如下几点重要发现:
1. 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从权力分立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应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加以审查。惟本文发现在许多案件即便行政处分不具重大明显瑕疵,民事法院皆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似乎在行政法学的应然与民事法院的认知间,仍存有极大落差。
2. 除非法有明文,否则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影响第三人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因主管机关决定核发许可与否,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且如果概括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通常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现如果欠缺法律明文,就遽然排除第三人请求权之行使,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3. 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负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公法规定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就此问题,我国学说与实务基本上是持相同立场的。
4.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根据刑法的辅制裁法功能与功能最适的权力分立观点,刑事法院应不得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这个看法与一般性地主张法官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的通说有别。另方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助行政任务之达成的角色,所以本文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不受其拘束。这部分倒是与通说主张者一致。
5. 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只具行政内部拘束效力,故法院不受其拘束,这一点实务与学说立场尚称一致。
6. 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行政法学通说根据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除非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否则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本文认为通说的主张是可以维持的,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官署决定的适法性,其判断本身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所以应交由有直接民意基础的立法者决定,并不适合由司法者径自判断。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7. 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亦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即便明知行为人是基于诈欺、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许可处分,因行政程序法未将此列为行政处分无效事由,而只是得撤销,且撤销与否,权属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刑事法院尚无权置喙。 Meinhard Schröder,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196ff.; 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238ff.; Fritz Ossenbühl,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DVBl.1990; S.968.
H.Vogel, Wertungspergenzen zwischen Steuerrecht, Zivilrecht und Strafrecht, NJW 1986, S.2986;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3 Rdn.13:「民法与行政法有其根本上不同的目的与功能。
德国民事裁判实务甚至也有将行政处分当作「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例子,例如附加于某一许可处分的附款,只要该附款之目的在于保护范围可得确定之私人之利益,就足以当之。参照OLG Hamm, JZ 1981, S.277
另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页349以下。
司法院81.6.1(81)厅民一字第O五二九号函复台高院,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所制定,故为中央所颁布之委任命令,且该施行细则第三条属强制规定,是某甲之入社认股行为应认为系违反法律强制之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号民事判例,依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承领之公地除合法继承外,原承领人非经呈准,不得移转,如买受人请求原承领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非基于约定俟原承领人取得所有权后再为移转(参照同办法第十二条),而系基于违反强制规定之买卖关系,自属不应准许。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二OOO年九月,页297。
许宗力,(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宪法与法治国行政》,页315以下。
不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影响。
Dazu vgl. H.D. Jarass,(见注1), S.244 m.w.N.
例如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提到,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云云,显是根据法定管制标准来解释「气响侵入轻微的概念。
有关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详请参照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6以下。
类似见解,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页347。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页337。
参见翁岳生,(我国行政法之现状与课题),收录于《法律与当代社会》,马汉宝教授七秩荣庆论文集,1996年,页26以下。
惟排除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因涉及财产权之限制,仍须通过合宪性之认定,自不待言。有关合宪性之讨论,可参阅 Gerhard Wagner, Öffentlich-rechtliche Genehmigung und zivilrechtliche Rechtswidrigkeit, Köln, Berlin u.a., 1989, passim.
Breuer, in: v.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8.Aufl.,1988, S.649ff; Gaentzsch, NVwZ 1986, S.605.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69, 118,124;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88, 34,40f.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德国法明文承认官署的许可可以消灭第三人民事请求权,其要件非常严格,除要有补偿的配套措施外,有些法律甚至规定唯有经公众参与程序的许可才能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
Hans D. Jarass,(见注1), S.263f.
Vgl. auch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Jarass,(见注1), S.267.
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52;顾立雄、孙乃翊,《从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谈我国公害民事救济关于因果关系与违反性之认定》,月旦法学杂志,第8期,1995/12,页98;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41号判决。
在此系以第184条第2项构成独立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为立论基础。参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41以下。
侵权责任制度与行政安全管制规定两者不同的吓阻功能,主要参照张英磊,《由吓阻功能与损害分散谈损害填补机制之配置》,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1998年,页35以下。
如前揭莺歌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案件,高等法院第二次与第四次更审判决所持见解般。
合乎法定安全管制标准,并不当然阻却违法,就此点而论,我国民法学者也都采相同看法,认为经行政机关许可之行为固具有适法性,但行政机关之许可并非认许对第三人之权利亦得侵害。故即使在许可范围内之行为,亦应斟酌具体事实,判断该个别利益的侵害,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允许,不得以已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即认为该行为合法而阻却违法。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122;同氏着,《物权法论》,页81以下;孙森焱,《民法债偏总论》,页157以下;丘聪智,(公害民事救济法),收录于氏着,《公害法原理》,页240。
BGHZ 69,105,144ff.
惟本判例认为废气排放标准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国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不及第三人之保护,即非无商榷余地。
BGH, NJW 1987, S.372; 1987, S.1011.
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收录于同氏着,《主观与客观之间》,页483以下;Schall, Umweltschutz durch Strafrecht: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NJW 1990, S.1265; Schröder, (见注1), S.202.
Schröder, (见注1), S.201f. 即强烈认为使用行政法对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力(Vorgabewirkung)此一概念远比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更为恰当。
翁岳生,(论命令之违法审查),《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页109以下;陈敏,《行政法总论》,页90以下;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页70。德国学者亦同,例如Ossenbühl(Rechtsverordnung,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III, §64 Rn.78)就斩钉截铁表示说,「每一个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有权独立判断一个法规命令究竟是有效,抑或无效,进而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
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损害赔偿之责,不外基于侵权行为,债务违反,法律之直接规定,及由于契约等四种情形,本件上诉人桃园市公所既非依据上述四种情形之任何一种,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不能基于行政命令而主张有私法上之损害赔偿债权存在。本判决因而拒绝适用台湾省各机关学校经管公有财务人员保证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课予机关首长、人事主管及有关主管人员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参照翁岳生,前揭文,(见注32),页121。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52年财抗字569刑事裁定所审查的台湾省财政厅51年11月20日财六字71392号令第二段第二点,以及同院62年上易字1326号刑事判决所审查的经济部62年国营字03069号函,其实都是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并非法规命令。
除前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亦透露出类似讯息:「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依该款规定,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且属经常性之给与。至于同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虽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九、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惟其给付究属工资抑系该条所定之给与,仍应具体认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称为何而受影响。
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简字第一四八四号等判决》,月旦法学杂志,54期,1999/11,页173以下。
在德国,一般也认为刑事法院不受行政规则拘束。不过环境法领域涉及环境安全管制标准的所谓「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行政法学者Ossenbühl认为对刑事法院也有拘束力(Ossenbühl,DVBl.1990, S.972.),刑法学者例如Tiedemann等则坚持刑事法院仅受以法律或法规命令形式表现的环境管制标准拘束,行政规则则没有拘束力(Tiedemann/Kindhaeuser, NStZ 1988, S.344.)。由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明定法规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所以德国法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发展出这种有外部效力的「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乃至所谓「代替法律的行政规则,我国情形则未必如此,所以德国行政法学界纵有主张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拘束力者,也难以在我国适用。
本件事实略以,被告叶某等四人未经许可,即在其所有座落于重划区内之土地滥垦,改变地貌,经台北市政府派员查获,并命限期回复原状,因届期未回复原状,经检察官以违反都市计画法第80条罪嫌提起公诉。法院实体审查台北市政府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除传唤本案建设局查报员李某到庭作证外,还履勘现场,最后认为,本件被告等人违法整地事实虽有巡山查报员李某记载之查报表及现场照片三张在卷可佐,惟据查报员李某到院结证,违规面积是依目测而得,按地形套绘地籍图而知地号,现场并无查到行为人,照片系其所拍摄的,查获地之原貌为何,其并不知道,查获前未曾去过该土地,之所以认定是整地,系因前揭土地上有碎石头,根据地形图和原来面貌不一样等语,由此可知,查报员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前揭土地上铺碎砖石之行为,系被告等人所为,且被告等人并未居住于上址或附近,殊难仅因铺碎砖石之行为系在该地号土地上即当然认定系该土地所有人所为。最后判决被告等人无罪开释。
Breuer, NJW 1979, S.1862,1870;Ecckhard Horn, Bindung des Strafrechts an Entscheidungen der Atombehörde? NJW 1981, S.1,2; Schröder, (见注1), S.221ff.; Ossenbühl, DVBl 1990, S.971ff.
德国法院曾采此见解,参见OLG Hamburg MDR 1968, S.1027; OLG Karlsruhe NJW 1978,S.116.
Heribert Ost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chtmäßigkeit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Handelns, JZ 1981, S.170; Wolfgang Gerhards, Die Strafbarkeit des Ungehorsams gegen Verwaltungsakte, NJW 1978, S.86,88.
Ostendorf, ebenda.
Janicki, JZ 1968, S.95.
进一步批评,详见Ostendorf, JZ 1991, S.171.
Kurt Mohrbotter, Bindung des Strafrichters an das Handeln der Verwaltung?JZ 1971, S.213.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页589;Ostendorf, JZ 1991, S.174.
Vgl. Schröder, (见注1), S.223f.; Breuer, Konflikte zwischen Verwaltung und Strafverfolgung, DÖV 1987, S.181; Rengier, Die öffentliche rechtliche Genehmigung im Strafrecht, ZStW 1989, S.881.
至于公务执行的适法性该如何判断,刑法学界仍存有许多争论,然这个问题已不在本文所能讨论的范围。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9。
Rudolphi, NStZ 1984, S.197; Dölling, JZ 1985, S.469; Bloy, ZStW 900(1988); 许玉秀,前揭文,(见注30),页49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