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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火灾调查;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既是我们理解火灾调查中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视窗,也是我们分析其中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火灾原因越发复杂。这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火灾的性质,往往还会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同时,现有火灾调查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比较单一,导致调查主体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对自身角色转化把握不明确,进而影响所适用的法律,给火灾调查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急需理清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为火灾调查工作提供便利的条件。
一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
要探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火灾调查的定义。火灾调查,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查人员依照《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分析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对火灾事故进行依法处理的过程。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5条第1款中规定了火灾调查的管辖范围: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由此可知,火灾调查的法律性质是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种行政专属管辖权,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但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中不仅有行政执法活动,还可能会涉及刑事司法活动,需要进行民事赔偿和民事纠纷的,又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进行调查时所形成和衍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它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下面笔者将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阐述。
二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
从逻辑上讲,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构成要素。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其主体是参与火灾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火灾事故当事人等与火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内容根据其法律依据不同分为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和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火灾原因以及与火灾有关的事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共同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阐述。
(一)两者都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反应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在我国,统治阶级为广大人民群众,因而,二者都是在广大人民群众领导下的意志关系。这里所讲的意志是指国家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意志,即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而形成的关系,不属经济基础范畴。在我国,统治者是人民,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
(二)两者都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是以得到法律认可为前提的,因而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自然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由一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它产生于《消防法》。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消防法处理火灾事故,同时,火灾肇事人及火灾嫌疑人等主体也依据《消防法》等一系列消防法律规范参与到法律关系系中。因而,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三)两者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定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是通过界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因而,没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其权利主要指火灾调查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权利,火灾嫌疑人、肇事人的知情权以及人身权不受侵害等。同时,火灾调查人员及火灾嫌疑人、肇事人同样要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如调查人员如实办案的义务、火灾肇事人如实告知案情的义务等。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由此可知,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均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它产生及受调整于《消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火灾调查工作作为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指向性强、存在多样性以及调查主体的中立性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重点进行讨论。
(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指向性。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依据《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因而,消防法律法规是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查人员依据消防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此过程中与被调查对象产生特定法律上的联系。在此意义上来说,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合法关系,只针对于火灾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
一方面,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更广,既可能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可能会涉及私法法律关系的问题。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其归属主体是人民,行使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而,火灾调查权本身是一种公权力,是调查机关基于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由调查机关代表国家拥有和行使的特定权力。同时,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可能会包含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1条第1款中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对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此外,对涉嫌放火罪的,火灾调查人员有协助侦破案件的义务,同样要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刑事类火灾事故,火灾调查工作将变为一种刑事行为,调查人员的身份也因此转变,从司法行为的角度,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而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往往还会涉及私法领域的范畴。在调查过程中,当涉及到被害人与侵权人的赔偿问题时,调查机关作为侵权证据的唯一掌握者,就不可避免的参与到民事的私法法律关系中,充当证人的角色。所以,相对于其他单一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由于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就使得其强制程度随案件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不论是行政、刑事还是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调整或创设的,均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体到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刑事方面的内容强制程度最高,其目的是惩治和打击犯罪,行政方面的内容次之,目的是为了打击违法行为,民事方面内容的强制程度最低。这也使得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会出现同一种法律关系有不同强制程度的差别。
(三)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
由于火灾调查权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结果的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执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持中立的态度,要做到不偏不倚、秉公处理。在行政与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火灾事故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证据持有者的身份参与到火灾民事侵权纠纷中。因此,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的特点。
三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
由于火灾案件的多样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有很多种,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其分类依据和方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以及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三个方面进行分类。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探讨。
(一)依据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分为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三种。
火灾调查中的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适用于一般的调查行为;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适用于特殊的火灾案件,具体到火灾调查工作中,主要指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时也适用于某些放火类刑事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适用于涉及民事赔偿纠纷的火灾案件。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更好的理清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法律,从而更加高效的办理火灾案件。
(二)依据主体的身份、地位不同,分为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
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较为单一,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会随着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调查主体在一般火灾案件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调查权,在涉嫌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火灾案件中行使司法侦查权,使得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等诸方面的差别。而火灾往往会涉及赔偿纠纷,此时调查人员的身份就由国家权力的承担者变为侵权证据的持有者,法律主体的地位随之变为平等主体。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在办理火灾案件的过程中,找准自己身份定位,把握由身份转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变。
(三)依据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火灾调查主体的合法行为基础上,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在火灾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调查火灾事故而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等。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火灾调查过程中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
由此可见,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相互联系。它不是单一存在的,而是一个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领域的集合体。这也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了指向性、多样性以及中立性的特点,并由此产生了不同方式的分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基础,特征和分类是补充。同时,特征和分类又相互依存。根据火灾事故的性质,调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其中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理清由案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依据、执法理念、价值追求的变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复杂的现代火灾,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火灾调查工作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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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拓展自身的知识面,扩大与社会的接触面,增加个人在社会竞争中的经验,锻炼和提高自己的能力,以便在以后毕业后能真正真正走入社会,并且能够在生活和工作中很好地处理各方面的问题,我们怀着同样的梦想参加了这次的社会活动,在活动中我们体会快乐,在活动中我们汲取更多的知识;在活动中我们深入民心!我们深入农村,了解民情。参加暑期“三下乡”,我真的感到很荣幸。虽然是短短的十几天,却是截然不同的体会。
这次我们去的是秦安县西川镇王湾村,在这里开始了我这个假期的社会实践。实践,一方面,就是把我们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客观实际中去,使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有用武之地,只学不实践,那么所学的就等于零。另一方面,实践可为以后找工作打基础。通过这段时间的实习,学到一些在学校里学不到的东西。因为环境的不同,接触的人与事不同,从中所学的东西自然就不一样了。要学会从实践中学习,从学习中实践。
调查报告2.实践内容
三下乡已经结束已经一个月,回顾那段难忘的日子,我感慨良多,留给我们的不仅是感动,还有成长。对比以前,感觉自己成长了不少,变得更加成熟、勇敢、自信。生活对我如此慷慨,让我在付出一点点的时候却让我收获了很多,学会了很多为人处事的道理。而这些都是我人生不可缺少的财富。为了让我们“三下乡”这个品牌活动更出色,这次活动我们做了充分的准备,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六个方面:
2.1、“法制下乡、法律宣传”
我们结合自己所学的专业,发挥我们的特色,根据农村法律普及率低的情况做一些法律宣传。我们可以通过彩页宣传,传单宣传,走访宣传等。
2.2、法律调研
利用我们所学的专业知识,结合国家制定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深入实际的调查该地的农民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调研主要有三个大的课题:
(一)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农民工打工难;
(三)农民的维权途径;
2.3、模拟审判
在农村可能审判案子可能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即我们现在所说的“炕头审案”,所准备的“模拟审判”项目可以让村民了解真正的审判程序,认识法律的威严性。为此我们准备了两个案子,一个民事案子,一个刑事案子。
2.4、支教
在支教方面,我们结合自身的特长,给初中孩子们进行授课,内容有,首先,我们讲述我们的大学生活,让他们更好的了解大学校园,促进他们的求知欲。其次,我们将自己成功和学习的的经验传授给他们,帮助他们提高学习效率。
2.5、文艺演出
将我们将为为村民准备两台台晚会节目有印度舞、话剧、独唱等,以进一步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对文化的需求。
2.6、支农
在业余时间,我们将深入基层,帮助农民干农活,真正的走进农民,了解他们的心声,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同时也是实践与知识的一个结合过程,是我们的“第二课堂”。
2.7、支持环保,低碳宣传
当今社会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环保意识也逐渐在人们头脑中淡化,加之我们实际行动的破坏,整个地球的环境问题不能忽视,热爱我们的地球,热爱我们的家,就让我们献出自己微笑的一点点力量,所以我们设计了这次活动。
2.8、电影法律宣传
通过农村题材维权电影的放映,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是农村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因素,更是农村法制建设的艰巨任务,农民的法律意识将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支教、法律宣传、低碳宣传、趣味心理游戏、文娱汇演?、模拟审判……这过程的点点滴滴,我仍然历历在目,却无法用笔一一记录。每次,当我想起大伙在例会上激烈讨论的情景,我满腔热情;当我想起在每次活动中大伙忙碌的身影时,我满怀感动;当我想起学生淳朴的笑容时,我满盈开心……成长看似是一瞬间的事情,但我知道,我是在经历中体会成长。这种成长,何其珍贵!
调查报告3.实践感想
从活动进入最后的筹备开始,我就深深感受到了大家团结的力量。我们齐心合力的备课,我们认真的排练,我们激励的讨论。这一切都是“我们”,而不是“我”,团队凝聚力、团队合作精神就应该是这样的。十八名队员在陌生的地方,面对陌生的人群,总有众多挑战和艰难,但是,当十八个人的智慧融合在一起,任何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团结互助,挑战艰难,这是本次活动的主旋律。
在实践的这段时间内,我们穿街走户接触各种各样的人和事,这些都是在学校里无法感受到的,在学校里也许有老师分配说今天做些什么,明天做些什么,但在这里,不会有人会告诉你这些,你必须要知道做什么,要自己地去做,而且要尽自已的努力做到最好。
在学校,只有学习的氛围,毕竟学校是学习的场所,每一个学生都在为取得更高的成绩而努力。无论是学习还是工作,都存在着竞争,在竞争中就要不断学习别人先进的地方,也要不断学习别人怎样做人,以提高自已的能力!记得老师曾经说过大学是一个小社会,但我总觉得校园里总少不了那份纯真,那份真诚,尽管是大学高校,学生还终归保持着学生的身份。接触那些刚刚毕业的学长学姐,他们总是队我说要好好珍惜在学校的时间。在这次实践中,我感受很深的一点是,在学校,理论的学习很多,而且是多方面的,几乎是面面俱到;而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书本上没学到的,又可能是书本上的知识一点都用不上的情况。
回想这次社会实践活动,我学到了很多,从我接触的每个人身上学到了很多社会经验,自己的能力也得到了提高,而这些在学校里是学不到的。在社会上要善于与别人沟通是需要长期的练习。以前没有工作的机会,使我与别人对话时不会应变,会使谈话时有冷场,这是很尴尬的。人在社会中都会融入社会这个团体中,人与人之间合力去做事,使其做事的过程中更加融洽,事半功倍。别人给你的意见,你要听取、耐心、虚心地接受。在工作上还要有自信。自信不是麻木的自夸,而是对自己的能力做出肯定。社会经验缺乏,学历不足等种种原因会使自己缺乏自信。其实有谁一生下来句什么都会的,只要有自信,就能克服心理障碍,那一切就变得容易解决了。知识的积累也是非常重要的。知识犹如人的血液。人缺少了血液,身体就会衰弱,人缺少了知识,头脑就要枯竭。这次接触的酿造业,对我来说很陌生,要想把工作做好,就必须了解这方面的知识,对其各方面都有深入的了解,才能更好地应用于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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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来,我镇按照上级统一安排部署,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牵头,组建专门班子,加大财政投入,创新工作方法,强化工作措施,全力推进集镇管理示范镇创建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创建工作进度目标。现就当前我镇创建集镇管理示范镇工作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成立__镇创建集镇管理示范镇工作领导小组(__镇城市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如下:
__
“东门古镇”客家民俗文化街项目建设项目进展顺利,年内可全面开街。按集镇统一风格新建农村客运站和生态停车场,已完成主体工程建设,7月份可投入使用。新建农贸市场主体已竣工,正在进行配套设施完善,7月份可投入使用。完成东门至白沙公路油砂化改造,集镇至锦绶堂公路和黄金潭大桥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即将动工建设。都佳安置小区提质改造工程已经启动,9月份全面完成。投入800万元新建公租房3000平方米,已完成三通一平,正在挂网招标。新添置不锈钢垃圾箱25个,垃圾桶300个,摩托、单车停放固定螺旋58处350米,维修集镇主街道下水口20余处,污水收集管道300米,修补人行道60余平方米,集镇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排放、车辆停放等各项功能设施得到全面完善,集镇形象进一步提升。
一是加大全镇环境卫生整治力度。进一步健全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机制,全镇共聘请环境卫生保洁员40人,监督员20人,负责各村(社区)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调整村级环境卫生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奖惩力度,由只奖不罚改为奖罚对等,对工作不力、环境卫生情况相对较差、排名靠后的村,实行扣罚工作经费、“一票否决”、约谈、调查问责等处罚措施。二是完善集镇环境卫生市场化运作机制。投入60余万元新建垃圾集中焚烧炉一座,购置垃圾运输车一台,并对集镇及浏东公路沿线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施市场化运作,对外招标承包管理。建立集镇环境卫生每日检查制度、门前市容“三包”责任制、“四位一体”(街道干部、社区专干、城管协管员、城管执法干部)责任制、考核评比制等各项制度,切实加大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整治、督查、考核等力度,保障环卫公司高效高质运作,保持集镇大小街道、小巷、人行道干净整洁,做到集镇内垃圾每日一清、洒水每日二次(冬春季一次)、主街道全天保洁,实现街面无零星垃圾,环卫设施干净整齐美观,无积水、污水横流,无空气、噪音污染。三是积极推行居民自治。成立都佳安置区环境卫生自治协会、城管监督员等居民自治组织,引导居民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积极创建“示范社区”、“精美小区”、“星级门店”等。四是规范集镇车辆停放秩序。新增了集镇停车位,划定摩托、单车停放处,完善交通标识,交通管制、限制通告,禁止货运车辆日间在集镇街道停放,规范车辆临时停靠行为,在市交警大队二中队的指导下,组织城管中队和交通协警每天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日间全天巡查,发现违规停放车辆,采取一次提示、二次警告、三次处罚的方式,劝告和督促车主及时改正违规行为、有序停放车辆。五是规范集镇经营行为。在集镇范围内张贴《最严城管令》并发放到门店,城管、治安巡查时进行广播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开展集中执法行动一次,扣押店外经营、流动摊贩经营工具50余起,责令违规经营商户抄写《最严城管令》100余份,集镇经营秩序全面改观。六是清理整顿户外广告。对浏东公路沿线及集镇范围内户外落地广告进行清理整顿,清除巨型户外广告牌3块,其他户外落地广告牌100余块。全面清理“牛皮癣”、墙体广告,有效扼制了乱悬挂、乱张贴广告行为。七是大力推进绿化工作。投入200万元,对浏东公路沿线进行绿化、美化。沿线栽种8米高成品银杏树1500株,红叶石楠、红桎木等造型绿化植株2000株,紫薇5000株,擂竹800株,竹柳3000株,新种绿化带1000余平方米,并对路边樟树、桂花树等进行了补植和施肥维护,同步完成集镇__路绿化树木花草养护,维护、清洗、油漆花箱等绿化设施,补植补种缺株死株,进行定期除草等。
1、大力推进项目建设,确保各项目如期如质完成并投入使用
。特别是都佳路、镇府路立面改造,争取在10月份完成。2、进一步完善和维护好市政设施,确保设施完备,功能作用发挥好。
3、继续坚持落实各项集镇管理措施,确保集镇卫生整洁、秩序良好成为常态。
4、创建集镇管理微信公众平台,动员广大群众、门店业主参与监督和管理集镇,提升群众知晓率、参与率和满意率。
5、筹建车辆维修、美容、建材经营等集中区域,杜绝占用人行道作业现象。
6、注重总结和宣传,为探索集镇管理新方法、新路子积累经验。
关键词:供热经济政策
北方一些城市实行停止福利供暖,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的供暖体制改革后,怎样交供暖费成了百姓议论的热门话题。
供暖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事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热力用户严重拖欠采缓费,已经成为北方地区冬季供暖的主要问题。随着城市供热逐步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规范供热和用热的法规尚未出台。使得城市供暖愈发凸显出其与时代的错位。首先调整供暖关系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当时城市住房改革尚未全面展开,房屋多以公房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当时现如今住房已完全私有化,但供暖方面却没有出台新的规范;此外如何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将服务性社会公益的“供热”作为商品进行生产、流通和消费,如何制定合理的热价,并按热计量收费等等问题。另外,由于供暖合同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协调。具体说来,当前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造成拖欠供暖费原因多种
一种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方签订协议由其交纳供暖费用,单位效益欠佳导致供暖费累计拖欠;此外,有些单位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变更供暖合同,造成用暖职工不知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用暖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第三种情况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形成了上述脱环现象,造成供暖费多年拖欠。
(二)供暖合同纠纷举证难,对于供暖质量和标准问题,特别是供暖期间以后,用暖人举证较为困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难题。特别是建国几十年来盖的楼房,在设计供热系统时根本就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系统本身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调控能力的固有缺陷。此外,不论新建还是老系统改造,均需要加装必要的设备,同时对供热系统的水质也要有更高的要求。因此投资需要增加,导致供热成本增加,但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又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其次是供热收费机制不健全,处罚不缴费者无相关法律可依。热既然是商品,它的价值就应通过价格来体现。集中供热对同一地界内的千家万户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它不能像一般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所以“热”又是一种特殊商品。据此,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供热的经济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供热的政策性,否则,不仅计量供热推广不了,还会酿成社会的不安定。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以近三年宣武区法院为例,2002年收案167件,2003年收案212件,而2004年收案猛增达1506件。从受理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上来看,每年均以400%的速度增长,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从该类案件占该院民事案件的比重上看,由2001年的0%增长到2004年的近10%。由此可见,供暖纠纷大量出现,已经成为今后的一种必然趋势。
(五)诉讼主体的特点
从2002年受理的167起案件中来看,原告多为供暖中心和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到2004年,原告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供暖单位逐渐成为原告的主要形式。而以接受供暖服务对象为原告的案件却及其少见。
(六)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从1961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冬季暖气收费的暂行规定》至今,北京市依然延续着由单位承担的原则。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住房改革的不断推进,加之个人支付取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待遇正发生变化,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案件呈现出以上特点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的不相适应性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根据1994年出台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政府对供暖开支不再统包统管,而转向由采暖用户所在单位负担,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采暖用户个人负担。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发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
目前的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而是迫于市政府的强制性规定。2、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规定,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情节严重、拒不交纳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停止供暖。由此可以看出,供暖单位行使权利受着行政规章的制约。即使采暖用户具有“情节严重,拒不交纳”法定停止供暖情节的,却还要受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批准。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地方政府的稳定因素,房地产管理机关很难批准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所以,针对采暖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却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作为用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用热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引发的纠纷
一些用热企业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本来对职工的基本工资都难以发放,更不用说对职工供暖费的支付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用热方未及时变更供暖协议引发的纠纷
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热单位对供暖费用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热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供暖费用,或是将供暖费用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供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热单位却未曾对原供热协议中供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热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仍应对供暖费承担付款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职后,为其支付供暖费用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咎其则,以致于双方对供暖费的承担产生纠纷。(三)作为供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用热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物价局核定的供暖费在逐步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使得供暖单位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公证处鉴定温度、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做好证据保全,才能使问题得到合理和有效解决。
(二)供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但在今天住房私有化的形式下,并没有新的规范调整个人私有房屋的供暖费用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即以合同主体为标准,一采暖个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本人为补充的确定被告原则。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但因为长时间政府政策规定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告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适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告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政府规章同时存在规定的情况下,这就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关于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付全部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采取积极形式与采暖方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以便使对供暖纠纷的处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来。
1、供暖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
供暖系公益事业,供用热力合同通常执行政府定价。但在许多供暖协议中,却没有出现供暖的价格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当时的实际价格执行。但是随着物价指数、供暖方式的改变,一成不变的价格标准显然不能支持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营。当政府定价上调时,供暖方往往不及时通知采暖方价格变更,由此采暖方拒绝履行上调部分的差价。因此,笔者建议对供暖价格进行调整后,供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采暖方,并积极与采暖方就新价格的约定在原合同中作出相应变更。
2、供暖合同的终止
在大多数供暖协议中,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分流等原因于其所在单位脱离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供暖费拖欠数年。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