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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目标
1、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水平。
2、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一整套公司规章制度及保障其有效执行的监督体系。
3、建立、健全规范员工经营管理活动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权力的责任追究制度。
4、形成事前防范、事中跟踪、事后完善的现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式,最终实现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工作的合法化、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
5、建立公司法律风险认识、评估、管理制度,并将其融入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中。公司法律风险的有效管理须就以下事项制定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防止违规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公司(或上市公司)遵守行业监管规定、遵守证券监管规定和遵守一般监管规定;
(2)合同管理及国内和国际商业活动管理;
(3)知识产权管理;
(4)索赔及诉讼案件管理;
(5)公司治理和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
(6)环保和安全生产管理;
(7)劳动法律关系管理;
(8)公司投资、资产出售、并购和重组管理等。
㈡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步骤
公司一般要根据前几年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按照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制订具体的、循序渐进的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步骤,一般分为:
1、准备阶段:又称“基础建设阶段”和“规章制度完善阶段”,此阶段的工作重点:
⑴ 侧重于制订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形成合理完备科学的法务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自身的各项工作制度,保证公司法务工作有序、高效的实施。
⑵ 建立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形成一部公司内部的适时、完备、科学的规章制度汇编。
2、提高阶段:即“合同管理提高阶段”和“规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
⑴ 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提升在合同审查会签时,“问(合同背景)、看(合同条款)、堵(合同漏洞)、核(合同标的)”的审核效果;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提高对合同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⑵ 应针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不合理、不规范、不顺畅的顽疾,主动配合各级管理层理顺关系、制定制度、完善机制、明确权责,确实把法务工作向纵深辐射;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专项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和系列活动,提高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整体水平。
3、总结阶段:即“检查总结提高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是总结前两阶段的工作成果,按照公司确定的目标和任务,逐项进行检查,对不完善、不到位之处,进行“补课”,争取全面实现各项目标。
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具体措施
㈠健全法务组织建设
1、加快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2、建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制度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框架。
㈡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
1、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实施计划。
2、清理老规章。
3、进行规章制度汇编,完善公司规章制度。
4、严格对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有章可依,执章必严,违章必究。
㈢制定并实施普法宣传教育规划
根据国家普法规划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出本单位的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宣传实施计划。在全公司范围内有计划、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的深入开展普法教育。
1、结合公司实际,抓住普法重点,开展普法教育,达到公司领导、干部、员工:
(1)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与政治制度;
(2)熟知与自己所主管的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能自觉遵守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对自己不熟悉、不确定的法律法规和法律知识能主动到法律事务部门咨询。
(4)坚持对全体员工特别是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进行普法教育与规章制度学习,使员工能够基本熟悉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法律知识和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作到学法、知法、守法。
2、采用多种形式实施普法教育。
根据普法规划要求,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式多样、做出实效,通过法制宣传工作有效的提升公司干部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㈣强化合同管理
1、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⑴ 合同由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⑵ 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
⑶ 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
⑷ 建立合同管理效果的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2、规范供应商管理。
公司要严格按照《供应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供应商管理,依据供应商管理制度和程序,进一步强化对供应商选择、交易过程的法律监督,以保证供应商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进行,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3、风险倾向预防管理。
针对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的各种可能发生法律纠纷的业务经营行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抓好合同的审核与监督,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尽力避免纠纷或案件的发生,做到即使发生纠纷或案件,也必须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有利于公司取得或维护其合法权益。
㈤ 案件管理
1、制定本公司的案件管理规定。
按照公司制定的《公司案件管理制度》做好案件管理,并坚持案件及时上报制度和案件统计制度,实行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案件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对隐案不报或严重失职,致使公司权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严肃处理,绝不姑息,以求将案件管理纳入一个规范化管理轨道。
2、强化案件管理实效。
案件处理能力和相应的管理水平会给公司经济利益带来直接的影响。对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各类案件,由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资料收集、分析和应诉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提升对案件的应对、救济能力。
3、完善案件等法律事务处理流程
法律事务管理系统业务管理流程可分为接收程序、调查程序、处理程序、归档程序、总结反馈程序,具体流程分解如下:
(1)受理法律事务:法律事务的处理由公司领导交办或由有关职能部门、公司按规定的程序移交。移交必须及时,如应诉材料必须在收到书后立即报告和移交。
(2)确定经办责任人:法律事务部接受法律事务后,应根据待处理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立即指定经办责任人。经办责任人负责对该法律事务的处理。如果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则还需按照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3)进行调查、收集资料:经办责任人对法律事务进行分析后,对法律事务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资料。如果有委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则由经办人协助专职律师调查收集相关资料。收集的资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a)我方当事单位关于有关事实的报告和公司领导的批示;
(b)当事各方主体情况资料;
(c)有关事实的证据材料;
(d)其他与法律事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4)集体讨论: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在进行调查、收集资料后,应对有关事实进行详细分析,向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口头报告初步处理意贝。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在收到该意见后,应讨论,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5)反馈意见和补充调查、收集资料: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委托的专职律师经集体讨论并形成集体意见后,经办责任人应将该意见及时反馈给当事单位,并可要求当事单位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同时应依据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
(6)进行处理: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在全面掌握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同时,着手处理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可随时要求当事单位配合。
(7)形成书面意见: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对法律事务进行处理的同时,应就法律事务的事实和和法律适用形成书面意见,如诉状、答辩状、词、法律意见书、报告等。
(8)签署书面意见和上报或提交:所有书面文件在正式上报或提交有关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前,必须经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审阅。
(9)案卷整理和归档: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后,经办责任人应全面收集与该案有关的资料,进行整理并归档。
(10)总结反馈:每一件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必须在一周内进行总结,提出书面结案报告,分析发生原因及责任追究或分担,并视情况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报公司领导批准后实行。
㈥建立健全监督监察机制,加大规章制度执行力度
1、建立法制监督监察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约束监督内部,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精神,制定适合本公司的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
㈦积极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关键词]董事 离任义务 立法规制
从时间维度而言,董事负担的义务可分为两大类,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去职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与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公司法几无例外地承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且大多对董事在任期间的义务作了详尽罗列,此种重视程度甚至超过对董事权力的赋予。(注: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法"首先是强化董事的义务而不是强调董事的权力。"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与此相适应,学者对董事在任义务的研究亦可谓"趋之若骛"。问题是,董事离任以后是否仍然应当对公司或其股东承担某种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种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何在?立法规制的原则和方法如何?离任义务的范围多大?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均有待研究。本文拟从立法规制的角度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一初步探讨,兼及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一、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的危机及其重构
(一)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的传统解释及其危机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关系。(注: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担受任人或法定人的义务。而所谓委任关系和法定关系,系产生于委任契约和法律规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赖而由双方行为成就的法律关系;后者是以双方行为为基础,根据法定的单方授权行为产生。以此理论显然难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因为,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约和法定关系,自然无须承担所谓受任人或人的义务。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未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信义关系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此一信义关系,我国学者常以信托关系称之。但据有关学者考证,"信义"一语使用范围更广,在英美法系国家现被广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银行法领域,其具体含义视特定法律关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领域中解释董事与公司的此种关系时,将其称为信义关系更为妥当,故本文亦称之为信义关系。前述观点详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所谓信义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即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注: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151-152页。)信义义务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规则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类推运用。以"信义关系说"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也面临诸多理论难题:
首先,信义关系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差别地位,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董事离任情形下,相对公司而言,离任董事并非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有时反而居于劣势。因此,将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义关系,并赋予离任董事信义义务缺乏客观基础;其次,信义义务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无论对信义义务做何种解释,均应包含依赖的成分,即信义义务是出于对受信人的某种实实在在或推定的信赖而生的义务。但董事的离任,往往不是因股东(或公司)对其丧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对所任职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义义务所赖以成立的某种程度的信赖,在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国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曾明确拒绝以信义义务约束离任董事的行为。该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经营董事。1967年他为IEF公司与喀麦隆邮政局签署过一份契约。1977年他因与公司不和而辞职。随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喀麦隆邮政局得到两份订单。IEF公司指控Umunna违背对IEF公司的信义义务。法院驳回了这项指控。Hutchison法官认为,一个公司的董事不能仅仅因为他曾与公司之间存在过信义关系,在他辞职后就拒绝其利用他在担任董事时所获得的知识去寻找商业机会。(注: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一些理由,详细内容可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269页。)
从Hutchison法官的论述看,显然他并不认为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仍存在信义关系,按这一逻辑,离任董事自然无须承担基于信义关系而生的信义义务。
3.小结:传统解释的危机根源
综上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解释,都无法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提供理论支持。这是因为,两大法系有关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论无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础之上的,是针对在任董事的地位,为解释在任董事的义务而构建的,这些理论本身在逻辑基础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无法直接类推于解释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相反,依据这些理论,只能得出"离任董事对公司无义务"的结论。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不能从传统理论寻求支持,必须有新的解释依据。
(二)董事离任义务理论基础的重构: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观察
如果对离任的董事的行为不作任何规制,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促使董事为公司恪尽职守,因此,为解决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学者都作了一些探讨,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材料而言,这些探讨显得比较零散,并且,有些讨论并非直接由董事的离任义务引发。笔者认为,如果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法域探寻,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民法基础:诚实信用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白地委任状"、"白纸规定"。"帝王条款"一说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状"和"白纸规定"的说法则表明其具有赋予法官对各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灵魂。但是,诚信原则此种地位的奠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期。在早期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约理论中,诚实信用只是契约履行的原则,只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台,诚实信用原则才成为可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注: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页。)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应可适用诚信原则解释离任董事在有关法律活动中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
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当无疑义。
2.合同法基础:后契约义务理论
在以委任说解释董事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以"后契约义务理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后契约义务理论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在古典合同法理论中,盛行着一句法律格言,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无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终止一般也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依此类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约的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从个别民事法领域演化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进化历程相适应,这一原则也开始在合同法领域发动了"攻击",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适用范围从契约履行领域,迅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前者表现为前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后者表现为后契约义务或契约终止后义务的确立。(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这一发展,有人曾作过非常明晰、具体的描述:"……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作为最高阶位原则的地位已牢牢树立了。只要当事人一进入合同谈判阶段、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都受到诚信原则的规制--当事人必须建立起一种能为诚信原则所接受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在合同缔结前、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一般而言,这些诚信义务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契约义务以外由法律强制补充的),即前契约义务(主要是诚实缔约义务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背了上述诚信义务都有可能被宣告为违法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这一影响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对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扩展趋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确规定,合同终止后有关保密义务条款、不揭示和不竞争义务条款、法律选择和法庭选择条款、仲裁条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济条款仍然有效。(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页。)这实际上也是对后契约义务的一种承认,即以强行法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承担某种义务。这些特殊规则的确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谓的"无合同即无义务、责任"的观念被突破,也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合同法基础。易言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终止后,根据诚信原则所衍化的后契约义务规则,离任董事仍需承担某种合同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在我国,通说亦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并且,新修订的《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表明,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注: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的性质"与诚实信用、交易习惯一并列为后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后可能虑及"合同的性质"一语难以操作,故予以删除。起草过程中的上述规定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董事在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终止后,应据《合同法》承担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规制我国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另一理论基础。
3.信托法基础: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
前已述及,将信义关系单纯解释为一种不平等关系,难以证明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了诸种理论对信义关系的成立基础进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对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较有帮助的为不当得利理论(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论(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简要析之。
(1)不当得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信义关系在一个人获得了正义要求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时存在。此种理论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ChD.772,776.转见于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根据这一理论,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离任董事所取得的有关利润或其他利益,是否属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则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
(2)商事功效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法庭认为有必要使一个人或某种类型的人在保护商事企业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标准更高的标准时,则法庭会主张在这些情况下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Weinrib,E.J.,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V.t.l.j.p.53.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5页。)此种理论注重考量商事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判定信义关系是否存在。就离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认为为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商业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则法庭会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信义义务。
(3)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一个人享有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时,则彼此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J.C.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P.9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7页。)该理论的实质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会使另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故对此种权力的行使必须附加一定义务,以维护受该种权力影响的人的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当离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时,则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承担信义义务。当然,此种权力在多数情形下并非"法定权力",而是"事实权力"。
综上可知,诸种放大信义关系基础的理论,实质上是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从而弥补传统理论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解释上的欠缺。虽然,这些理论的最初构建未必是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但其在客观上的确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4.公司法基础:职务影响(行为)惯性理论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义务与权利相伴。由此推论,在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终止后,董事对公司无法定权利,自无法定义务。但职务关系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职务权利及其影响具有天然的惯性力。董事离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此一惯性力一旦被离任董事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顾及权益平衡,为防止离任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有必要为离任董事附加适当的义务。
以上论及的只是关涉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见(表)理论、劳动法中的雇员理论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理论等等都从不同的侧面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基础,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择其要者简述如上。
二、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的原则、方法和范围
(一)立法规制的原则:法益衡平原则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涉及到两种基本法益,即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董事的离任义务,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钟摆如何在这两种法益之间定位和衡平?为此,必须分析这两种法益的性质和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是一种商事权利,属于受公司法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较为复杂,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1)为满足个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经济活动自由权;(2)为实现个人价值需要而享有的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前者集中表现为一般劳动权,后者表现为创业权、竞争权、以及商事管理权等特殊劳动权。一般劳动权是由宪法、劳动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是一旦缺乏则会影响劳动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无上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然不容剥夺;特殊劳动权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门如公司法、企业法、竞争法等予以特别保护的劳动权利,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响不若一般劳动权明显。可以说,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相比,一般劳动权属于高位阶的权利,应当受到更为强而有力的保护。因此,当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属于一般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优先保护,而对于属于特别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视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给予保护,也可以令其让位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
传统公司法显然较多关注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因此,对董事的离任义务未作太多的规制。这一策略存在两大问题:(1)事实证明,站在宏观经济背景下考察,此种单向度的规制思维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许多情形下,离任董事不是缺乏经济活动自由权,而是有太多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以致该种权利常常被滥用而损害无辜公司的利益;(2)此种规制策略未对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作分类考察,并分别设定不同的调整策略,显得过于粗放。尽管这种立法思维与"财产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和"法律应当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保护"的社会法学思潮相适应,但对离任董事此类"特别的劳动者"而言似乎有点保护过度。因此,现代公司法在离任董事滥用权利的压力下,已经逐渐树立公司利益整体保护和持续保护原则,开始对离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经济活动自由权进行干预。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条和第21q条的规定:(注:该文件的全称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号最终稿》,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页。)即无论是在双层制还是在单层制中,"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所有成员应当在充分考虑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应当对具有保密性质的公司信息保持应有的判断力。即使在其职务终结后,该义务仍应继续适用。"
总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则,必须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而且,考虑到离任董事和公司权益的复杂性,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应根据具体权益的性质,分别设置解决冲突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对离任董事的基本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充分保护,离任义务的界定不能损害离任董事该类权利的行使;但对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可据立法政策给予适当限制,以确保商事企业整体的财产经营权。
(二)立法规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方法有两种,即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所谓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为维护商事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以强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些义务。以法律的方法规范董事的离任义务,往往是出于保护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所必需,并且,这些义务的附加并不会影响离任董事一般劳动权的行使。所谓契约的方法,即对离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为是否作出约束交由当事人自决,法律不作强行干预。易言之,是否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义务,取决于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此类约定。以契约的方法进行规范的离任义务,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劳动权,难以以强行法形式进行剥夺或限制。当然,此处所谓的契约,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以及具有一定契约属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规制的范围:在任义务的分析与考察
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与在任义务的范围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离任义务以在任义务为限,不能要求离任董事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格的义务,这是由"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董事离任以后基本无权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苛的义务,显然毫无法理根据。因此,较之于在任义务,离任义务的范围具有限缩性特点。问题是,哪些在任义务在董事离任以后应当予以压缩?为此必须研究在任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可见,设计离任义务范围的支点在于对在任义务的分析和考察。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董事的在任义务概括为两方面:其一,忠实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注:参见(英)R.E.G.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越权;(2)董事应当避免与公司进行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必须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义务,即董事必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注意义务比较抽象,而且该类义务是以董事职位作为衡量履行与否的标准,因此,在董事离职以后,注意义务就失去了参照系,此时要求离任董事承担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义务,谨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主要是有关忠实义务的延续,故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也主要应围绕忠实义务进行设计。当然,没有必要将所有忠实义务均规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原因有二:(1)须为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空间。不能给其设定过多的义务,以致影响该类权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实义务(如挪用公司财产),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实施的可能,自无将其设定为离任义务的必要。因此,精确地说,离任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压缩了的在任忠实义务。"
四、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董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等规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对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考察主要围绕这三个文本进行分析。
(一)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分析
1.《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在任义务,对其离任义务并无只言片语的规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该法未明确将董事义务区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从其规范的具体义务内容来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对注意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注:至于《公司法》为何未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详见范健、蒋大兴著,前揭书,第418-419页。)这些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59条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59条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如挪用、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资金或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60条);(4)竞业禁止义务(61条第2款);(5)不得从事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即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交易(61条第2款)(6)保密义务,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条)。
其中,第(1)-(3)项忠实义务所规制的行为,要么与董事职务存在密切联系,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多大的实施机会,如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擅自处理、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财产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进行规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财产、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故而无须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离任后仍然承担此类义务,在设计离任义务条款时应当予以压缩。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态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了零星规定。《必备条款》第118条指出: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证监会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8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上述规定具有如下特点:(1)原则上均规定董事离任后其在任义务并不当然解除;(2)都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董事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应履行。并且,《指引》将该保密义务的持续期间界定为"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更为科学、合理;(3)都对其他离任义务的持续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确规定,该期限应当是一"合理期间"。
(二)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缺陷
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对董事离任义务作了若干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必备条款》和《指引》分别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对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而在后两类公司中同样存在应当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这显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离任以后均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且,还应许可公司以契约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的离任义务具体化。
(2)未区别义务的具体类型压缩离任义务,范围不甚科学、合理。如前所述,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应作离任义务规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实义务,而《必备条款》和《指引》均规定,董事在任期间的所有义务在其离任以后的(合理)期间内均应继续履行,这使离任董事无法卸去其在任时的沉重义务负担,不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可能损害董事作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一般劳动权。故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具体情况,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适当压缩,体现出相对于在任义务的限缩性特点。
(3)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未作明确限制,不利于操作和执行。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离任义务范围宽泛,但这些文本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离任董事较易违反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无疑是其缺漏,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补充,以利于实务操作。
(4)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必备条款》和《指引》明确规定,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因董事离任而终止,此处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可能过于宽泛,难免损害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三)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完善:若干具体离任义务的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其一,明确规定原则上董事离任以后,对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响的在任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因其离任而终止,从而为以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规制离任义务奠定基础。至于该合理期限。则可参酌《指引》和《必备条款》,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等等确定;其二,明确以法律的方法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作出具体规制。笔者认为,这些具体的离任义务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董事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分为两类,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在董事任职期间,这两类商业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但董事离职以后,各国立法对其保密义务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倾向。即如果没有明示合同,董事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唯对重要商业秘密,不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且对此类保密义务,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调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确规定。
如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2节规定的评论:离职雇员(董事在广义上亦属于该雇员的范畴--下同)对于"构成雇员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的信息",即使直接归因于雇佣期间雇主的资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张为商业秘密。在雇员离职以后,雇员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注: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页。)在英国,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确立了离职雇员对一般知识、普通信息的使用权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v.Holloway一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离职雇员对一般的信息资料并无保密义务。(注:See 1965 RPC 239;转见于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在加拿大、(注:See R.L.Crain Ltd v.Ashton and Ashton Press Mfg.Co.(1949).(1950)ID.L.R601;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页。)日本,(注:参见知的所有权研究会:《最新企业秘密ノゥハゥ关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权研究会,东京,第469页;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417页。)判例也表明了类似的态度,即作为一种保密信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雇员离职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各国大多规定,这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即"这种义务雇员必须承担,不但在受雇期间,而且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这是一种绝对义务而不是相对义务",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进行调整。例如,在日本,"对于职工退职之时,因为疏忽而没有订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释为曾经存在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雇佣合同终了之后,因信义原则产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一定的义务",(注:参见日本新企业法务研究会:《详解商业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即可以禁止职工披露重要商业秘密。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其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此类信息可能是雇员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如果禁止董事在离职后使用该类信息,则无异于封闭其头脑、捆绑其双手,这将使其离职后就业范围过于狭窄,以致无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欢教授认为,董事离职后必须而且法律也允许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间掌握的资料。参见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维持合理的竞争关系,以保护企业的财产经营权。
鉴于以上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在界定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时,也应区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分别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对一般保密信息采无明示合同则离任董事无义务的原则,对重要商业秘密则采由离任董事承担绝对保密义务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离任董事对重要商业秘密均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至于何为重要商业秘密,可通过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约的方法予以明确。当然,离任董事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须披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实施与其任职公司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职权损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职以后是否仍需承担同样的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公司法多无明确限制。在美国,根据判例法规则,董事离职后仍然负有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注:参见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笔者认为,对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行为应当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此类竞业行为可分为两类:即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和涉及特别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对于前者,似不应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从肉体上消灭离任董事。例如,对于一个管理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离任以后从事任何有关的管理活动;对于一个电脑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进入电脑行业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则应加以适当限制。具体可从以下诸方面进行规范:
(1)限制竞业的方式。即从事竞业的离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营业信息和机会,不论该类信息或机会是否属于重要商业秘密。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Gower教授即认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从事的营业没有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就无义务违反之构成。(注:See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pp.600-601.)
(2)限制竞业的领域。即禁止离任董事使用与原公司营业有关的技术、生产相关的产品、从事特定的服务或实施规定的行为。
(3)限制竞业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与董事原任职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品流通领域、销售网络等有密切关系。地域限制应当根据离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实况作合理界定,不能动辄限制离任董事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从事竞业。例如,美国许多州即认为,如果约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业务,则该类竞业限制条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p.1985;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37页。)因为有的企业业务竞争地域非常狭小,如果离职董事在该地域范围以外从事有关经营或就业,与该企业难以产生竞争关系,自无限制的必要。
(4)限制竞业的时间。离任董事职务行为的惯性力只能延续一段时间,因此,如果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以后永远不得与公司竞业,则无疑显得极不合理,也会导致本来即很稀缺的管理资源严重浪费,甚至会阻碍管理人才出任董事。因此,各国立法对离任董事的竞业限制时间大多只作合理限制,这和保密义务可能延及离任董事终身有较大区别。我国有关地方法规和部门通知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也规定了竞业限制只能延续一定期限。如深圳、劳动部、国家科委的有关文件规定,竞业限制年限不得超过3年;(注: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规定为2-5年;(注:《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为2-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国家建材局有关文件规定为1年。(注: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离任董事的竞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行业对竞业限制的要求各异,难以在全国性立法中对竞业限制年限作划一的规定,应当将其交给各企业自决,如果必须规定,也应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对此可仿照珠海的立法例,规定一弹性的区间,并给予有关的管理部门(法院)适当的监控权,防止限制不当,损害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竞业限制实际上约束了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为衡平离任董事的法益,许多国家规定,公司应当给予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离任职工合理的补偿。在我国深圳、珠海,有关立法文件还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行终止。因此,在规定离任董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可根据限制情况由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3.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禁止董事任期期间与公司从事利益抵触的财产交易是为了避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双方交易行为发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呢?对此,韩国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态度,即已从董事地位上脱离的董事不属于商法第398条限制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畴,即不受商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则采肯定的态度。即董事离职以后,可能仍需承担上述义务。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为自己离任以后的交易创造有利条件,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这一思想,J.C.Sheperd曾做过很好的说明,即"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为受信托人期间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规定了出售托管财产的条件,或者为防止他可能已经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够给予他在退职以后所从事的购买托管财产的交易所享有的好处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v.Mc Nabb 1883 8 O.A.R.646(CA);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
在判例法中,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v.Cooley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v.Guinle等案中,法官认为,应当禁止的离任董事和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职期内已经实施了构成义务违反的行为,并且,其退职是为了获得该义务违反行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v.Cooley[1972]2 All E.R.162;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或者B.在其退职以后实施了某些类似于其是董事时的义务违反行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v.Guinle[1979]Ch.22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在Holder v.Holder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在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方面,董事可能会为逃避判例法确立的有关自我交易的规则而试图辞去董事职位以便能购买其所在公司的某种财产,这是不允许的。(注:See Holder v.Holder 1968 1 All E.R.665;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
(2)交易时间的限制。对于离任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时间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认为,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能在其退职以后一定时期内约束其行为。如在Carter v.Palmer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认为:"如果受信托人从前的雇佣关系使他不能成为其托管财产的购买人……那么此种资格的欠缺应当持续到人们有理由认为它应当持续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v.Palmer 1842 8 Cl. & Fin.657,8E.R.256,p.27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有些判例则认为,离任董事应当永远承担此种义务。如在Delves v.Gray和Gordon v.Holland等案中,法庭即认为,受信托人总是不享有购买他在过去任何时候已经行使过控制权的受托财产的任何权利能力。(注:See Delves v.Gray[1902]2 Ch.606;Gordon v.Holland[1913]10 D.L.R.734(pc);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从而,永久地剥夺了离任董事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庭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离任董事应当被推定为已经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处于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J.C.Shepherd,ibid,p.16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基于信托规则,这种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笔者认为,如果对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则可能会诱发董事利用其在任机会为离任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者干脆为规避禁止利益抵触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这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限制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参酌英美判例,对董事的此种离任义务可做如下规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离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间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与公司从事交易。也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其二,限制交易的主体。即不仅离任董事,而且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离任董事特定范围内的亲友也不得在其离任后与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离任董事应向公司披露该交易的有关信息,说明该交易条件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时间。即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在其离任后一定期限内承担。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义务的延续。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业机会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董事在公司所处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业机会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董事离任时,商业机会不象一般的有形财产一样,可以顺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极易被离任董事带走而流失。并且,仅规定离任董事承担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限制其与公司间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种公司机会的流失。因为:(1)并非所有的商业机会均可被界定为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足以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致流失;(2)竞业的重点是同类营业的竞争,而利用公司机会未必发生在同类营业之间,难以被竞业禁止义务囊括;(3)对公司机会的利用在多数情况下与公司间交易无关,限制离行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规则可能对其鞭长莫及。故极有必要限制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
问题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明定为在任董事的一项独立义务,许多学者认为可从该法第59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推导出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在任董事的该项义务。对于这一观点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评论,但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机会的立法规定非常详尽和复杂,为便于操作,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并同时将其界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条第1款第(七)项和《必备条款》第116条第1款第(七)项确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项义务。前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后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略,例如:如何认定公司的商业机会?如何认定董事构成对该商业机会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确。)唯在将其规制为离任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明定离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对此,应把握三点:其一,该机会是董事在任期间所获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执行职务而获得,则在所不问。因为,董事作为受任(信)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不论该机会来源如何,在其任职期间都应首先考虑公司的利益,这也是忠实义务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判例表示了不同态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法院认为如被告不是为了利用该机会而辞职,且公司亦未积极利用该机会,则被告在辞职后可利用该机会,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职位才找到该机会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1986]BCLC 460,P.481;转见于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易言之,此时为被告所利用的机会未被解释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其二,该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可能为公司带来某种利益;其三,该机会是董事根据其在任义务应当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谓未予披露,包括因过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隐瞒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确放弃的商业机会,自无限制离任董事利用之理。当然,何时构成公司对其商业机会的放弃?则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有关标准的厘定应考虑公司客观上不能利用该机会而放弃和客观上能利用、但出于商业判断原则而主动放弃利用等两种不同情形。
(2)明定离任董事承担此种义务的期限。在现代信息社会,商业机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离任董事在任期间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经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会丧失使用价值。因此无须要求离任董事离职后终身承担此种义务,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业机会。
5.限制转让所持股份的义务
此一义务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离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股票价格易纵,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极大。如不限制离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为,则难以防止个别与公司有过节的恶意董事利用其离职之机,蓄意损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则抛售股票,规避风险。因此,各国证券法大多规定,离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指引》第29条第2款规定,董事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毕竟只有准法效力,应在《公司法》中明定离任董事的此项义务。
关键词:财务公司;功能定位;分析和思考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3013201
1财务公司现有功能定位和监管政策限制了其进一步发展
从现有对财务公司的功能定位以及非常严格的监管政策来看,对未来财务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有非常大的影响。
(1)业务范围严格限定在集团内,缺少创新的动力。
目前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严格限制在集团内部,使得财务公司缺少外部竞争的压力,在业务开展时财务公司主要是“等”为主,成员单位主要是“要”为主。如在存贷款业务来看,其资金的归集率主要靠集团的行政指令,一定程度降低了为成员企业服务的主动性和服务质量,财务公司在向成员企业贷款时,往往是优惠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向下浮动10%为主。特别是近年来不断紧缩的货币政策下,市场资金价格已较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财务公司仍然以优惠贷款为主,显得与整体金融市场很不适应。而且成员企业作为财务公司的“衣食父母”,往往对成员单位的贷款是有求必应,这样对贷款的把关和风险控制将有所弱化。在当前金融市场开放,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创新日新月异的大背景下,财务公司严格定位在集团内部使得其内在的创新动力不足。
监管层将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严格限制在集团内部主要是防范风险为主,一旦经营出现较大风险,而避免将风险传染到社会。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那些制度健全、内控完善、操作规范的优质财务公司而言将会失去发展的良机,而且也很难吸引到高级金融人才加入到财务公司行业中,也使财务公司难以满足集团和成员企业更高的金融服务需求,长期下去,财务公司将会被进一步“边缘化”。
(2)功能定位忽视行业特征和属性。
从国内财务公司的实践来看,都是围绕资金管理为核心来定位,差异非常小。这种忽视行业特征和属性的功能定位不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对满足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集团的个性化的需求也是不利的。比如有的企业集团的各企业之间,处于产业链条的不同部分,各成员企业产品供需能形成较好的内部循环,这样财务公司可较好地发挥“资金池”的功能;而有的企业集团,如能源企业,各企业之间互补性不强,而且其行业受到经济周期的影响较大,因此更需要财务公司发挥与外部金融市场的桥梁纽带作用,更好地服务集团的融资需求;另外企业集团的产品属性不同,对财务公司的需求也是不同的。如大型机械设备或交通设备的企业集团,如机电设备、飞机、船舶等,由于产品的生产周期长,产品价格高,为了加快产品的销售,提高产品的销售和货款的回笼等,财务公司需要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向卖方或买方提供融资。
(3)过于严格的监管政策限制了财务公司功能作用的发挥。
作为一家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受到了与银行同样的严厉监管政策,目前中国银监会是对口财务公司的监管部门,另外还受到人民银行等其它金融部门的监管。对财务公司严格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多项监管指标的规定。主要通过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拆入资金比例、担保比例、证券投资比例、自有固定资产比例等主要监控指标进行动态监管。
二是过高的存款准备金率,财务公司与银行一样也要向央行交纳较高比例的存款准备金率。2011年连续提高银行存款准备金率,特别是2011年6月份银行达到了21.5%的高点,财务公司的存款准备金率也达到了16.5%的高点。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吸收社会存款,而且集团对财务公司的风险有“保底”承诺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过高的存款准备金率不仅使得财务公司较大比例的资金受到“冻结”,大大限制了财务公司功能的进一步发挥。而且过高的存款准备金率,影响了财务公司资金集团管理能力和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了日常备付能力,间接地提高了企业集团和成员企业的资金成本。
2财务公司功能定位及作用进一步发挥的思考
笔者根据在财务公司工作的实践,对如何进一步发挥财务公司的功能定位提出以下思考和建议。
(1)实施务实监管,宽松功能定位。
从国外财务公司的功能定位侧重点来看,主要分为司库型、信用型和全能型三种。司库型财务公司是适应企业集团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对资金进行专门化和集约化的管理运作要求而形成的。目前我国绝大多数财务公司都属于这种类型。信用型财务公司是适应生产特殊产品的大型企业集团信用销售专门化管理的需要而形成的。如大型机械设备、飞机船舶等,为促进销售,以分期付款或租赁的形式为客户提供信用,通过财务公司的建立将产品销售和应收账款的管理相分离,这样集团专注产品生产和销售,并从财务公司获得销售款,而财务公司负责信用发放和应收账款的管理。全能型财务公司:通常具有金融控股公司形态,不仅经营银行类业务,还经营证券、保险、租赁等其它金融业务,如通用财务公司就是典型的代表。
一、围绕党委政府工作中心,积极发挥“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服务保障作用
1、强化党的十七大精神及《宪法》的学习宣传。坚持把会议精神的学习宣传作为全年工作的重中之重,围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目标,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手段,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的基础性作用。要继续开展宪法教育,大力宣传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积极引导干部职工自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全局进一步树立宪法的权威性。
2、强化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以创建法治为契机,大力宣传《法治建设实施意见》,为法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营造氛围。继续做好依法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广泛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地实施,增强全局人员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自觉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强化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主动参与宣传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围绕我县“十一五”发展规划,着力抓好与工业经济、外向型经济、城市建设、服务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全民创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全局人员进一步解放思想,抢抓机遇,为推进全县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
4、强化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做好党和政府重视、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条例》以及安全生产、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引导全局人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引导公民依法上访和理性维权,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按照深化平安建设工作部署,立足本职工作实际,开展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打黑除恶等专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注重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分层次全面推开“五五”普法工作
1、开展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局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决策、依法执政的能力。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完善落实局领导班子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知识年度考试等制度。坚持以考促学,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掌握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的考核,并作为考察、任用的重要依据。
2、开展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行公务人员学法积分制,严格执行公务人员每年学法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行政执法人员每年不少于15天的法律知识更新学习的规定,把公务人员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录用、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积极组织参加全县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
3、开展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法制教育体系,认真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深入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为青少年提供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培养青少年学生学法知法守法的行为习惯。
三、积极开展法治实践活动,切实提高全局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1、组织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大力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活动。要强化大局意识、服务观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努力使“法律六进”活动成为弘扬法治理念、惠及人民群众的民心工程。
2、认真组织开展“一学三讲”主题活动。在全局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系列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全局人员维护稳定的意识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念。进一步落实在价格系统形成学法用法、崇尚法治、依法办事的风尚。同时要结合“三八”妇女维权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26”国际禁毒日、“12.4”法制宣传日等重要宣传节点,积极参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宣传活动有声势、有效果。
四、加强组织领导,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完善组织领导体制。统一部署安排,统一检查考核。要进一步加强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机构建设,配齐配强普法教育人员,理顺工作关系,强化协调指导。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普法专项经费,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三个文明考核。
2、推进法制宣传形式的创新。培育法治文化,促进法治文化建设。加强与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的联系,开设价格热线,协同媒体搞好价格法制专题报道,提高宣传的质量和效果。加强法制阵地建设,进一步整合法制宣传资源,充分运用“法制广场”、法制赶大集、法律一条街,举行各种类型的法律咨询活动。同时,发挥其他宣传载体作用。注意运用法制宣传资料、宣传栏、板报、横幅、《价格法》实施纪念日等形式,开展适合不同对象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推进全局形成知荣辱、守法纪、促和谐的新风尚。
一、转任的范围
市司法局机关及义城监狱、市劳教所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
二、转任的对象和人数
(一)跨部门转任的对象和人数确定
按照《办法》、《方案》规定,跨部门转任的对象是:
1、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2、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3、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
4、按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5、本人自愿申请跨部门转任的。
对自愿申请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在本单位应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超过规定上线人数情况下,经局党委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办公室审定。
以上跨部门转任对象确定的计算时间截止为2012年8月9日。
我局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人数按照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人数的15%确定。
我局将依照《办法》、《方案》,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确定具体跨部门转任对象和人数,报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办公室汇总、审核。
(二)系统内转任的对象和人数确定
义城监狱、市劳教所公务员列入系统内转任的对象和人数,根据《办法》、《方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部门内转任对象和人数确定
我局根据《办法》、《方案》的相关规定确定部门内转任对象。部门内转任人数按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确定。
三、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跨部门转任工作
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我局公务员跨部门转任工作将在12月上旬前完成。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1、动员部署
2012年11月9日前,召开市司法局机关公务员转任动员会,并下发《市司法局2012年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工作实施方案》,对局机关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2、确定、上报预备跨部门转任人选和职位
(1)确定预备跨部门转任人选。按照《办法》、《方案》规定,对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和自愿申请跨部门转任的人员,经局党委集体研究后,确定为预备跨部门转任人选。
(2)确定预备跨部门转任职位。确定预备跨部门转任人选后,将所对应的职位作为预备跨部门转任职位。
(3)11月12日前,向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办公室局上报我局预备跨部门转任人选和职位以及相关材料。
3、选择、填报跨部门转任职位
跨部门转任人选根据职位要求和自身条件,在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办公室确定时间后,集中组织填报志愿,参加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办公室开展的人岗匹配。
4、对已确定转任的公务员,由局政治部统一办理转任手续。
(二)系统内转任工作
义城监狱和市劳教所的系统内转任工作根据《办法》、《方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部门内转任工作
根据《办法》、《方案》的要求,在跨部门转任和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全部确定后,组织本局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并报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办公室备案。部门内转任工作于12月底前结束。
2、有固定的适合律师执业的办公场所。
3、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4、有律师事务所章程和书面合伙(合作)协议。
内蒙古禹龙水务开发有限公司由内蒙古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政府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主要负责为内蒙古和林发电厂进行供水,一期工程供水量为1.5╳104m3/d,二期工程供水量为3╳104m3/d。
公司在建设期间设立了综合办公室、财务部、工程建设部和安全质量部四个部门,共有专兼职员工25人,其中高级职称4名,中级职称4名,初级职称5名。由于前夭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开工建设,现阶段按照“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进行工程管理,即公司负责前夭子水库初期供水工程和净水厂工程的建设,工程总投资8622万元;前夭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前夭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总投资16593万元;建管人员为现有的员工。
近年来,公司在各股东单位的大力支持下,董事会的正确领导下,顺利完成了各项工程的前期工作,已开工项目的建设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尤其在工程安全和质量控制方面成绩显著,积累了许多工程管理的宝贵经验,培养和锻炼了一大批年轻员工。在制度建设方面,公司率先实行了“执长制”、“AB岗工作制”、“首问负责制”、“一岗双责制”等先进的管理制度,建立了问题解决机制、建议采纳机制、激励创新机制和黄牌警告机制,准备成立三个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考核委员会和预算委员会,随着各项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带动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水平,使公司各项工作沿着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科学化的轨道健康发展。
(一)提升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应援尽援
提升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努力为更多的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援助。通过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实现应援尽援。把受援人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法律援助质量的标准,把法律援助质量看作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线,将规范服务贯穿法律援助活动始终,积极推进并不断完善等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完善便民利民措施,简化法律援助程序,探索法律援助在化解基层社会矛盾中与其他执法调处手段的衔接机制,通过法律援助中的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的首要价值追求,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提升法律服务的水平,满足群众法律需求
在“十二五”期间,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突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全县经济发展的重点,积极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团的工作,积极拓展为政府科学决策服务领域,强化法律参谋职能。律师要通过积极担任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帮助和推动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协助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管理;致力拓展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的领域,运用法律手段为稳定农村、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服务体系和法律服务市场管理体系的同时,努力实现法律服务工作体制和机制的创新。在12348法律服务专线建设方面,要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使其真正成为“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的重要渠道。
公证工作重点在拓展业务、规范管理、不断满足县域群众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强市场经济观念和大局观念,搞好主动服务;加强公证质量管理,严格办证程序;强化和完善办证质量检查制度,加大检查监督和处理的力度,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确保质量的自觉性。
(三)提升社区矫正的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社会
随着社区组织的逐步规范和社区功能的不断拓展,由司法局牵头,乡镇司法所组织落实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管理教育工作成为司法局的一项新增行政职能。面对矫正对象日益增多,而矫正工作人员极少,矫正监管手段弱,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长期不报到的情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将不断加大社区矫正的投入力度,不仅尝试利用现代化通讯设施进行定位跟踪管理,同时,积极探索适应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之路,使这项综合性强的矫正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提升安置帮教的水平,促进社会稳定
加强和规范“回归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大对安置帮教基地的建设力度,通过政策倾斜,技术指导,增强基地吸收解教人员的能力。同时加强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适应社会能力,加强对解教人员的心理疏导,关心他们的生活状况和心理趋向,增强社会对解教人员的认可度,预防和减少“回归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进一步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
(五)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巩固普法成效
目前的普法形式、手段与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制需求不相适应,那种设立在街头的咨询台、横幅、标语、讲座相当于摆地摊,档次低,吸引力差,群众接受度、认可度低,甚至于有抵触情绪,同时也影响市容。探索新方法,不断创新宣传手段成为全面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和“六五”普法成效的突破口,同时各执依部门、宣传单位形成合力,加强联动,群策群力,满足群众对法制宣传教育所提出的新需求,整体上提升法制宣传教育的水平,巩固普法成果,强化“六五”普法成效。
(六)提升人民调解工作,实现安定团结
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镇村调委会建设,同时注重调解组织的多样化。积极发展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调委会和消费者协会等行业性调委会及市场等区域性调委会,努力构建全社会大调解格局;严格调解工作程序,强化对调解员的政治、业务培训,逐步推行调解员等级、资格准入、责任追究、持证上岗等制度,实现调解业务工作规范化。织细、织密民调网络,细化、量化防控机制,集中搞好敏感时期、重大活动期间、重点地区部位的民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确保全县政治安定、社会稳定。
二、三个改善
(一)加大基层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全面改善司法行政业务用房紧张的局面,全力推进司法所建设规范化
十二五期间,我局将进一步抓好司法行政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在政策、财力、物力等多方面给予支持,确保在“十二五”期间全面改善局机关司法行政业务用房紧张的局面,积极改善司法所的办公条件,全部配备交通工具,实现“基础设施现代化、业务管理科学化、办公手段自动化、人员素质专业化”的“四化”标准,将 8个镇司法所也全部建设成高标准、规范化的司法所,在达到市级一流标准的前提下,创省级一流、争国家先进。
(二)加大业务经费保障投入力度,全面改善提升职能水平和服务能力
近年来,随着中央转移支付力度的加大,政法经费得到了根本性保障。但随着职能拓展,社会需要的提高等,在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方面资金需求量越来越大。在“十二五”期间,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使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让广大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要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要抓紧充实县(镇)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专职人员,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有人负责、有人落实。同时以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为目标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事关社会和谐稳定,要进一步强化从刑释解教人员的接收建档、管理教育、考核奖惩、到解除帮教监管等各个环节的规范化制度化,落实经费保障,实现矫正工作专人负责,最终实现矫正对象、解教人员尽快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为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
(三)加强司法行政干警队伍建设力度,全面改善后备力量不足的局面
全面完成“十二五”各项目标任务,实现司法行政工作的大跨越,就必须加强司法行政干警队伍建设。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工作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基层司法行政工作除了担负着社区矫正、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多项日常工作外,还担负起为信息化管理所需要的越来越多的基础性工作,虽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机构建设、人员编制、有了明显的改善,但缺编情况仍很严重。目前全县司法行政系统编制42人,在编人员仅为31人,局机关,各司法所都存在着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解决此问题,要内部提升素质与开门招录相结合,一方面鼓励在职干警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司法行政干警的文化素质和学历层次,切实提升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另一方面从政法干警和社会招考的公务员中补充后备力量。
关键词:法国电力 上市 公共服务
一、法国电力公司与政府签订公共服务合同的背景
(一)电力市场开放和资本开放
法国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法电)自1946年以来,一直主导着法国电力供应,控制了本国90%以上的发电量、全部的输电和绝大部分的供电业务。行业特殊性和法电在行业中的垄断地位决定了法电具有担负公共服务职能的特殊使命。公司成立以来,公共服务一直是公司最基本的核心价值观。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法电就与法国政府签订了一整套的计划合同,规定法电的平均销售电价(封顶价)、服务质量和供电质量的目标,同时法电也向政府承诺对新电源和新电网的投资目标。
根据欧盟电力市场化改革指令的框架性要求,法国分别于 2000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颁布或修改了相关法律,推动本国电力市场开放的改革。伴随着电力市场的开放,法国从本国的能源政策出发,推进了法电的改制上市,使得法电由国有独资企业转变成了一个有500多万股民认购股票的上市公司。为确保法电上市后能够继续保障高水平的公共服务,本质上要求法电向国家和社会做出承诺。在这双重开放的背景下,法电于2005年10月与法国政府签订了公共服务合同。
(二)法国政府对公共服务的重新认识
在2003年专家组呈交法国经济部的《关于国家股东和国营企业的治理》报告中,明确指出国家应把公用事业的诸多活动授权给企业完成,无论国营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同时要推进国家授予企业进行公共服务事业的活动方式的转变,应通过与企业签订的严格的公共服务合同完成,并确保公共服务事业内容的透明度、活动所需条件以及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经济保障。
1.推进国家授予企业进行的公共服务事业的活动方式的转变
专家组认为,在向竞争性市场渐进开放和对私有资本投资开放的背景下,公共服务可以由非政府机构管理,在保证服务合同经济性和透明性的条件下,可以授权企业来完成,同时要建立跟踪机制以保证公共服务效率。专家组要求法国政府系统地采纳此项公共服务形式的转变。公共服务合同应该协商确定,参与者应包含企业本身、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和预算管理部门。对于公共服务事业活动的资金补偿应该采取以下形式:税收改革、费用分担制、特许权和补贴制。
2.将公共服务活动与竞争活动分开
为达到相应的透明度,专家组强调公司或相应的经济实体从法律上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与公共服务活动区别开来,这样可以避免收益的转移并确保竞争领域的正当性,并确保公共服务提供者在严格遵守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有竞争力。
二、法国电力公司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保障市场竞争环境下的电力供应和电力设施安全
正常情况下,为避免因电力生产设施的问题而影响电网安全,法电输电网公司必须与法电及其他电力公司保持密切联系,以实现优化检修和保证生产设施的可利用性的目标。
应急状态下,国家要求电力系统各单位,特别是法电(生产、配电和销售部门)动员本部人员和技术力量,协同配合,组织好应怠工作。在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各单位的人力物力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调配。
(二)加强国内输配电网投资
法电承诺根据2000年2月10日法令的规定,为法电输电网公司预测评估工作提供支持;对国内未联网的城市进行预测评估;向国家汇报全国未联网地区发电设施的建设计划,以便顺利开展招标;协助编制生产多年投资规划。
法电输电网公司承诺从合同签订日至2007年,完成85%的电网安全升级工程,70%的一级变电站完成防止连续受损工程,25%的二级和三级变电站完成防止连续受损工程。2006和2007年每年为配电网增加6%的投资。
(三)执行国家能源政策
作为国内主要电力生产企业,法电将通过多项措施(购买可再生电力、参加国家补偿供求平衡的招标项目、促进研究与开发)促进实施国家能源政策的各项目标。根据2000年2月10日法令第10条规定,法电通过义务购买机制支持法国能源政策的实施,由此产生的成本通过公共电力服务税补偿。法电承诺参加国家根据2000年2月10日法令第8条规定组织的电力供求平衡项目的招标;参加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可再生能源项目的招标。
(四)履行环保和节能的职责
法电承诺将二氧化碳成本及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的要求列入生产手段优化与投资计划;积极参加欧盟委员会建立的二氧化碳排放许可证市场,控制温室效应气体的排放;各生产单位保持 ISO14001资格认证;参与欧盟《欧洲清洁空气》研究计划;积极参与法电水电站大坝河流影响治理方案的编制工作;在欧盟环保指令和企业火电系统改造战略的框架下,安排必要的投资减少火电站氧化氮的排放;与有关单位合作研究法电辖区内应关注的自然、野生物和植物的保护问题,探讨签署加强辖区内未使用土地生态多样化管理协议的时机和可行性。
法国2005年7月13日法令对能源供应商规定了节能义务。法电属于此类能源供应商,按照法令履行节能义务,承诺参加节能证书机制;帮助客户控制电力需求;开展节能广告宣传;承诺鼓励节能和介绍节能的广告费(占总广告费的百分比)每年不低于10%。
(五)普遍服务义务
在电力市场向所有非居民用途开放、引入竞争机制的形势下,法电是其供电区内非资格用户(即还没有自由选择供电商权力的居民用户)的供电商,法电承诺实现全国均衡价格和提供便利的公共电力服务准入权。
1.向非资格用户供电
法电承诺向其供电区内不具开放资格的用户保障低成本的电力供应。法国政府承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以便法电向非资格用户制定灵活选择预定电量的合同电价。
2.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包括就近设立公众服务点,保证用户的服务质量等内容。服务方式多样化,应适应时代的变化,使用户的要求、地方当局的需要与技术进步、经济效率目标同步发展。
法电承诺以用户为本,不断提高企业服务,保持城乡一致的用户满意标准。为此,法电将制定配套的改造计划,安排各种形式的接待服务点和联合信息处,提供接待和咨询,听取意见;全天候提供电话值班服务;开展网上服务(签约、合同管理、电费交纳等);继续提供自动抄表服务,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电量交纳电费,代替根据预计用量交费的办法;8天内对书面申请做出回复;保留调停人的服务机制等。
3.配合落实各省特困户住房援助计划
为切实维护用户利益,法电在向未交纳电费的用户停止供电之前,必须事先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提出有效的“能源维持”服务方案,并帮助他们与社会救助部门建立关系;设专人与困难用户进行沟通,安排好接待工作,与社会救助部门和慈善机构合作,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配合落实各省特困户住房援助计划,向困难用户提供如何降低耗电量、方便交费等方面的信息,提出控制电力需求、交费、电力设备评估、寻求电力设备改造资金、安装合适的电表等方面的建议。法电在住房互助基金中的投资参股额每年至少保持在2000万欧元。
(六)合同的执行与跟踪
组建了由法国经济财政与工业部牵头,多个国家机构代表组成的跟踪委员会,对法电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跟踪委员会与法电每三年编制的合同执行总结报告要呈交法国国民议会。
三、法国电力公司公共服务的成本补偿和管制性电价管理
(一)法电公共服务的成本补偿机制
履行公共服务的成本从加收税费(公共电力服务税)、管制性售电价和过网费中提取。不同的公共服务项目有不同的补偿机制。
1.一般性原则
评估执行本公共服务合同发生成本的一般性原则是:参照法电的总成本,包括直接费用,必要时,包括资本收益支出和适当的间接成本。
法电的公共服务职责成本计算应尽可能以法电的财务项目为基础。当这些成本包括企业必须支付的、但并不属于公共服务职责的开支时,或这种成本能使企业避免其他支出时,根据法电财务预计的“避免的支出”,从法电的公共服务职责成本评估中扣除。
为防止对法电执行歧视性政策,政府将对法电执行本合同产生的净成本提供资金保证,具体采纳以下形式:如已建有补偿机制,将给予全部补偿;从调整的售电价格(非资格用户的售电价格或电网使用费)基价中考虑相关的支出;各方共同承担。
如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成本的补偿机制(公共电力服务税或电费)遇到特殊困难,国家将与法电进行谈判,解决法电履行本合同公共服务职责的资金平衡问题。
2.利用公共电力服务税补偿的公共服务项目
根据2000年2月10日法令,公共电力服务税抵补列入法电公共服务职责的以下费用:由于法电有义务收购2000年2月11日前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支持垃圾发电、可再生发电、热电联供设备的采购合同,因此,公共电力服务税承担法电履行采购义务产生的额外成本;与国内大陆电网未联网的地区电力生产的额外成本;执行2000年2月10日法令“必需产品”的特殊收费发生的亏损和管理成本。
3.电网管理部门职责内的公共服务项目
公共输电网和公共配电网使用费应覆盖输配电网管理单位发生的全部成本,其中包括履行公共服务职责和执行公共服务合同产生的成本。
为确实覆盖法电的各项成本,国家应保证电力市场监管委员会提出的电网收费方案考虑下列因素:正当的投资收益,特别是保证质量、电网安全化、电网与环境一体化科目下的附加投资收益;执行公共服务合同发生的全部成本,主要包括支持配电网管理部门、促进社会和谐、加强国家影响力、增进同消费者的沟通等的成本;促进提高电力系统安全的相关成本:优化生产设施检修、保持设备的可使用性以保证电网的平衡、调整需求、供求失衡状态下的协调工作等;及向申请人直接收取的费用未覆盖的服务成本。
4.其他公共服务项目
其他公共服务项目是指不属于专门机制补偿的项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部门发生的,如生产设备的安全,信息与信息透明,协助制定多年投资规划,环保研究等;二是在销售部门发生的,如为非资格用户供电,鼓励控制能源需求,向不具开放资格用户提供技术服务,增进与消费者的沟通等。第一种情况是对各生产部门规定的义务及其对售电价格的影响。第二种情况是指法电配电公司履行的、成本未列入电网使用费、且公共电力服务税不予补偿的义务,相关成本应纳入非资格用户的售电价格。
(二)管制性售电价格管理
管制性售电价格是指法电向非资格用户供电的售电价格。
1.售电价格构成和水平
售电价格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电网”部分(公共电网使用费)和“生产十商品化”部分。根据电力市场监管委员会的建议,能源事务主管部长、经济事务主管部长和财政事务主管部长颁布行政法规,确定公共电网使用费的标准。商品化成本和客户管理成本以法电会计成本为基础。电力生产成本仍沿用以生产系统边际开发成本或长期生产边际成本为基础的计算方法。
售电价格的整体水平应如实反映全体用户(非资格用户以及具备开放资格但未行使权利的用户)的供电成本,其中包括长期生产成本。
2.售电价格调整
法国政府与法电相互配合,逐步调整综合电价。法电承诺在合同签署的五年内,非资格用户售电价格的调整幅度不高于通货膨胀率。如需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职责,制定新的评估方法,对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法电承诺每年向国家通报按售电价格交费用户的消费统计和综合电费的收入;商品化和用户管理的会计成本;售电价格结构与成本的分析报告;提出价格结构调整的建议。
四、对中国电力企业改革的启示
(一)在资本开放和电力市场开放的条件下,电力企业宜采取合同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是直接设立企事业单位提供;第二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规定某个或某类企业承担公共服务义务;第三是通过授权并与企业签订公共服务合同,以政府购买的形式提供。目前,我国电力行业,正处于资本开放和电力市场开放的大背景下,电力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财务硬约束,公共服务的提供宜由国家授权电力企业经营,采取公共合同、政府购买的方式。
(二)将公共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离,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将公共服务在法律上从竞争性业务中分离出来,可以保证公共服务的有效提供,避免业务间的利益转移,保证企业间竞争的公正性,同时也可以确保公共服务提供企业在竞争性领域有竞争力。
公共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的目标不同,其管制方式、考核方式等监管机制也应不同。公共服务的监督重点在于成本是否透明合理、服务是否高效、服务事项是否完备和执行,因此在与企业签订公共服务合同时,务必要强调服务合同的经济性和透明性,同时要建立合同执行跟踪机制以保证公共服务效率。
(三)公共服务的资金供给应有保障,不应成为企业负担
公共服务合同应包含公共服务资金来源的相关内容。政府应对企业执行公共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净成本提供资金保证,具体可以通过补偿机制的形式实现。政府需对公共服务项目进行分类,不同的服务项目确定相应的成本补偿机制,并严格规定可列入补偿范围的成本事项。如果补偿机制未能覆盖全部成本,可以考虑从售电价格中列支,或由各方共同承担等多种方式。
参考文献
(1)《国家与法国电力公司公共服务合同》,2005年10月,法国电力公司亚太区中国分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