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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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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1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据统计,截止到今年4月末,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已经超过一万亿,但是全部69家保险公司中,中资保险公司仅有39家,再过去的8年里,我国没有新批准一家内资保险公司。专家分析,这次新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参股比例,这使得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有所降低,未来几年内,中资保险公司数量有可能大幅增长。

    按照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需5家投资人就可以发起设立一家新的保险公司,相比以前需要10家投资人的规定,大大减少了发起人的数量,投资保险公司对投资人将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保监会今天也证实,将重开设立中资保险公司的批准大门。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据我所知,目前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已经超过了40份,大概有200到400亿的资本将进入保险市场。新增保险公司的数量可能与现有公司持平,甚至更多。预料,今年下半年到明年上半年,将是中国保险业的又一轮繁荣期。

第2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银保合作;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最初被解释为“借助银行卖保险”,是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销售到银行客户的保险业务模式。但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有了更丰富的内涵,表现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合作。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国“银保合作”热潮则是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费收入接近8 000亿元,其中银保的表现尤为突出,银保业务占人身险业务比重超过50%。

一、银保合作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作为金融资源整合的需要,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银行看重保险代销所得的稳定、安全的中间手续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结构;同时有利于增加银行资本数量、提高资金准备率。从长远来看,银行更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业的竞争远比保险公司激烈,这种竞争不仅是同行业的,而且是跨行业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对客户的争夺上,开展银保合作有利于银行为客户提供终身的金融服务。

银保合作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条捷径,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银行遍布全国范围的销售网络,银行渠道的公众信任度以及银行所拥有的庞大的客户信息源。只要保险公司能设计出适合银行推销的产品,确实比传统渠道更有优势。

保险公司和银行合作,各自发挥优势为客户提供无论在价格还是设计上,都更适合客户的产品。客户去做银行理财业务的时候,就像进入金融超市,由专业的理财顾问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可得到一揽子的投资理财计划,其中包括保险产品,这种方式显然比银行电话推销更容易被客户接受。当然这也给金融理财人员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需要理财人员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识为客户提供合理的理财建议意见。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从业人员保险理念不足

大多数客户经理将自己定位为销售人员,缺乏丰富的理财知识,没有为客户提供真正的保障计划服务。银行员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员工保险知识也不足。这就造成了储户对银行保险产品的不信任,无法真正理解、接受这些产品。因此银保产品面临销售困难、退保率的双重困难。

2.产品种类趋同

现有的银保产品多为缺乏与银行业务深度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分红型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复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远来看,银保产品创新,设计长期、期交、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3.营销模式单一

银行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这样一种单一模式,尚未发掘银保合作的潜力。通过银行理财经理进行销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忽视了对银行理财经理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激励,没有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险公司或人在经营上尚欠规范以及舆论不适当传播,导致了国民对保险的不信任。显然,国民在观念上的偏见以及对保险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导致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

4.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中国自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其后相继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管理规定不完备。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另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处理银行保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责任无法明确的难题。

三、银保业务发展的建议

1.提升理财专员的服务水平

目前各商业银行网点均配有理财顾问,理财顾问为不同的客户设计资产配置方案时,应引入家庭理财概念和销售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单个公司,单个产品的销售层面,而是逐渐向由理财顾问向个人或家庭提供资产配置计划或建议方向发展。重点提升保险公司银保员的专业水平,实现他们从推销保险向理财顾问方向的转变,多学习了解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及企业理财的专业知识。从而成为为银行理财顾问提供保险方面咨询的专业人员。加强银保专员诚信教育,银保服务专员明明白白卖保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降低银保单的退单率,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赢的局面。

2.积极开发新产品

目前,银行保险产品以储蓄分红型为主,主要强调投资分红,消费者缺乏选择。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网点的沟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场变化、产品的竞争力,及时调整产品策略。考虑到银行柜台销售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积极改进适于直销和个人销售的保险产品,产品形式简单、操作方便,柜台投保方式必须简化到使顾客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设计出更具有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的金融产品,不仅限于意外险、医疗险等产品,提供给客户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务。

3.实现双赢型营销策略

要达到银保双赢的目标,需要首先增进银行和保险公司双方员工的认同感,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和相关宣传来促进和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仅要认真对待银行网点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同时需要从银保业务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保险业务业绩十分突出的银行员工,并给予购买保险产品的优惠等措施来激励银行及其员上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4.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

银监会的《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而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则规定了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比例限制。这些规定及办法表明,相关监管部门开始放宽对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在银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团模式的转变上,监管部门仍需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监管的协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在合作过程中秉承真实、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求业绩而忽视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否则不仅客户的利益存在很大风险,银行及保险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万祥荣.对银保合作问题的几点思考与建议[J].金融,2010,(5):62.

[2]梁贺新.论中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实务,2010,(4):45.

[3]刘凤军,王辉.浅析中国银保合作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研究参考,2003,(21):24.

Some Ideas Abou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1.Dezhou Branch of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Dezhou 253000,China;2.Qishang Bank,Zibo 255025,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environment that financial mixed-business management,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 and insurance company has got rapidly developed,but there appeared a lot of problems.The cooperation has difference influences for its participation (Bank,Insurance and customs).The existing prominent problems like low service level of relevant person and single product,put forward and so on.The Suggestions for its development like develop the service level of finance; make new products and so on.

第3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第4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很多人都有这样的困惑:每月都缴纳社会医疗保险金,可是一年下来,看病的花销却无法报销。

这是因为,按照规定,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有一个起付标准,也就是俗称的“门槛费”。例如北京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每年门诊1800元;住院治疗1300元,第二次650元。

所以,如果在一年的时间里,你的门诊花销没有超过1800元或者正好1800元,社会医疗保险都不报销。这就给补充医疗保险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补充医疗保险,顾名思义,就是对社会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

目前我们讲得最多的,多是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也就是已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自愿原则,以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为团体的形式,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这种类型的补充医疗保险不接受个人参保。

那么,投保了补充医疗保险之后,被保险人将享有哪些保障呢?

还以北京市为例。目前有保险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推出了“社会基本医疗补充保险”,覆盖北京市城六区,每年11月至次年3月之间集中投保。保障范围分为小额门急诊补充医疗保险、大额门急诊补充医疗保险、小额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本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大额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等部分。赔付项目均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目录》、《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设施目录》及其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执行。

保险责任共分六项(以选择90%报销比例、400元免赔为例)。

一是门、急诊补充保险(基本部分:职工0-2000元;退休者0-1300元自付)。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对其所发生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中属于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是门、急诊起付线以下补充保险(职工1800元以下;退休人员1300元以下的自付部分)即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对其所发生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中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并在门、急诊起付线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保险公司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三是基本医疗住院附加住院起付线以下。即基本医疗住院起付线以下(0-1300元)自付部分,保险公司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金额赔付90%。

四是基本医疗住院补充保险。即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在基本医疗起付线之上,最高限额以下由职工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五是大额互助住院补充保险(高额住院)。即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至大额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六是超高额住院补充保险。即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22万元至32万元(大额互助封顶线以上)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按超过部分的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按这些保险责任,我们举个例子看看是如何报销的。

第5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危险化学品

目前我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为12.628万公里,位居世界首位。2015年我国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3312.41亿吨公里。同时我国内河流大多承载着生产生活用水、发电、蓄洪、灌溉等功能;城市发展中水资源的作用更为突出,城市生活、工业、服务业、公共事业及景观环境的建设和发展都与水资源密不可分。航运是高风险行业,内河船舶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经常导致大额损害赔偿。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是内河船舶污染风险的良好缓冲。近年来,我国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设相当重视。相关部门尝试用“责任险”的方式,引进市场力量加强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同时分担和降低企业风险,保障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环境保护部就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2015年1月的新实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5年12月交通运输部颁布《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从制度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要求。

1设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中事故单位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损失方的赔偿责任。环保责任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须参加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目前参加强制性保险是解决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必选选项。而王康(2006)认为,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属于强制性保险,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属于任意性保险。实际上,面对目前航运业经营环境的实际困难,企业难有动力投保这一新兴险种。例如江苏省曾于2007年率先推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目的是通过利用市场经济手段规避和转移船舶污染赔偿风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和船舶企业的积极性不高,相关配套激励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政策并没有能够得到持续有效推行。内河航运企业部分规模较小、事故风险承担能力较弱。污染责任险的投保会降低一部分利润、增加航运业的营业负担。但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体航运业的健康稳步发展。首先,内河船舶运输公司中有许多属于中小型企业,甚至有很多的单船公司和夫妻船。小型企业普遍存在管理不正规、相关安全防污染措施执行不到位、风险较大的特点。强制保险可以增加这些企业的安全投入成本,降低其从事危险品运输等高危行业的意愿,提高危险品运输行业的门槛。其次,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的目的,会积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这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并将会为监管部门等方面提供更为全面翔实的信息。

2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建设情况

针对船舶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方面,国际公约一直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重要手段。如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在处理船舶污染风险方面就多采取了多种责任保险措施,形成不同层次的风险防控。其手法成熟,有很多经验可以为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所借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是一部针对散装货油船舶事故污染损害责任的公约。该公约1992年11月通过了《1992年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已有96个国家加入。我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CLC公约规定,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有关当局向符合要求的船舶颁发证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LLMC)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证明进行了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HNS公约强制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经济担保。由此可见,为了提高经营人抵御风险的水平,并保障事故受害方的权益,为重大事故风险损害进行强制保险是一种国际公认的做法,并已有较多采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IMO的做法更加完善和系统——是从持久性油类到有毒有害物质,从保险(或财务担保)到基金的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全面的强制补偿制度建设。

3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内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3.1《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针对船舶污染环境赔偿强制保险领域进行了规定,针对海上船舶污染赔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2007年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并与2013年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在环保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环保法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新增条文表明新环保法注重依靠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进行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表示:环保部将继续会同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一是要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拿出相应名单;二是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三是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携手推进。从中可以看到,新环保法推行环境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这项制度的建立控制我国环境污染风险水平、合理分散环境风险,并通过保险机制满足环境风险损害的补偿或部分补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3.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保险的方面有: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所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该条例虽已施行,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还刚刚起步,与条例要求的危化品船舶全部取得强制性保险尚存一定的距离。依据我们对目前内河运输危险品船舶的投保情况的调研,基本上海事管理部门对内河船舶污染责任险没有强制性要求,各大船公司的投保意愿不高,只有少数重点航段的运输危险品船舶投保(且均为附加险)。此项业务在相应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占比很小。

3.3《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3年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老版《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章“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对内河散运危险品船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标准;第五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3)新《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但没有明确相关管理内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品的内河散装液体运输船舶提出了保险要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所有内河危险品运输船舶的强制保险要求相比,范围要小。而新的《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4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分析,强调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环境强制保险在我国的推行是必然的。为了应对船舶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实施发面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应加强内河危险品船舶运输风险、保险激励制度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并实施新的方式方法,推动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的深入快速发展。由于内河和海上的上位法不同,内河保险机制与沿海船舶污染赔偿制度目前应是两套机制。内河保险机制应单独设置,不具备完全照搬沿海制度的可能,但可互为借鉴。目前法律法规与现阶段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之间尚存在几个缺乏衔接的环节。建议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配套的保险管理规定中能够明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法的内容,为管理和执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国交通年鉴(2015版),交通运输部;

[2]王康,论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价值[J],特区经济,2006,(12):303-304;

[3]蒋丽英,保险之手如何“治理”环境污染,苏州日报[N],2014,12,17(A06版);

[4]IMO,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5;

[5]危敬添,《HNS公约》及其2010年议定书[J],中国远洋航务,2010,(6):66-67;

第6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经过长达十几年的期待,中国加入WTO终于已成为现实,随着我国保险业有阶段、分步骤的开放,我国保险业将逐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保险、再保险市场将加快开放,尚处于发育成长阶段的中国再保险市场如何积极迎接挑战,越来越引起保险界的普遍关注。为此,笔者将就中国再保险的现状、WTO给中国再保险市场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入世后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及目标模式谈几点看法:

一、中国再保险业的现状

我国再保险市场起步较晚,1979年国内恢复保险业务以后,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只有PICC一家保险公司,所以不存在国内再保险市场的概念。直至八十年代末在深圳、上海两地相继成立平安和太平洋两家保险公司,才有了再保险市场架构的雏型。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才对保险公司的法定再保险,国内优先分保等方面有了规定。1996年,PICC进行了体制改革,有了中保集团下属的中保再保险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改组,命名中国再保险公司,成为独立的一级法人,我国的再保险市场这才初具规模。

近年来,我国的法定再保险业务逐渐步入正轨,法定再保险业务足额率、法定再保险资金到位率已有明显好转。然而,我国目前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与整个国内保险市场的经营运作机制以及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成长状况相比还明显呈落后态势,主要表现为:

1、市场容量不够,对海外再保险市场的依赖性较大。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但由于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容量严重不足,除20%的强制再保险外,大部分的商业性再保险业务不能在国内得到妥善安排,只能分到海外市场。据了解,在国内商业分保业务中,只有4%的业务留在国内,而高达96%的业务因各种原因流向国外。1998年国内商业分保费7200万美元,其中分给国内保险公司的不足250万美元,显现出对海外再保险市场的严重依赖性。

2、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3、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对国内再保险市场监督不规范。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同时缺少执行的依据,政府监管表现为极大的随意性。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二、WTO给中国再保险市场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开放保险、再保险市场,利弊相伴而生,挑战与机遇并存。说挑战,外资保险机构大量进入我国保险市场,逐渐涉足越来越多的地区和经营业务领域之后,无疑将会加剧国内保险业的竞争。而对于再保险业来说,特别显示的是资本实力与技术、人才实力的较量,无疑是一场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与外国再保险公司相比,中国再保险业发展规模及发展思路还十分幼稚。如成立于1880年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长期以来居于世界再保险业第一的地位,拥有世界各地的客户5000多家,分属于160多个国家。与其实力相当的还有瑞士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等。相比之下,中国的专业再保险公司1996年才成立第一家,虽然各保险公司都有经营再保险的资格,但几乎没有谁把它作为一条业务来源渠道,而只是作为一种单纯的风险控制手段,安排法定分出和高风险分出业务。其次,是再保险保费的国内市场容量问题。入世后,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激烈竞争,由此派生的分保需求也会不断提升,国内再保险市场能否留住足够多的保费,其挑战性是不言而喻的。最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再保险市场,将造成国内企业的人才流失的挑战。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后,其诱人的发展和培训机会、优厚的待遇和福利酬薪、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灵活的经营手段,将对民族保险业内人士有着相当大的吸引力,再保险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

说机遇,一是因为中国入世,意味着所有的企业都将融入全球经济市场,而不再拥有多少国界保护,在全球经济漩涡中,必须寻求风险的规避,所以必须市场需求必然膨胀;而风险的复杂性和不可控制也会因竞争的激烈变得更需两次、三次保险的风险分散;二是技术扩散、溢出效应和创新效应。外资公司涉足中国再保险市场必然给我国保险业带来先进的保险技术,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营销手段。第三是竞争的激励效应。外资保险公司大举涉足中国市场后,随着竞争的冲击和压力,促使中国再保险公司变压力为动力,积极迎接竞争和挑战,拓展业务。第四是示范效应。外国保险公司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市场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参照系,其按国际标准操作的先进组织、管理和技术设备、经营方法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较高的经济效益,对国内的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来说,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从而为国内保险公司的机制创新起到“催化剂”的作用。

三、入世后再保险市场的应对策略

第一、建立完善的再保险市场主体架构。首先,必须完善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目前,我国只有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它既代表国家办理法定再保险业务又从事商业再保险业务。这种以双重身份存在的再保险公司,业务目的及手段都很单一,商业分保业务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可以考虑通过改变其股权结构等资本运营方式,让其他分出公司适当参股,从而鼓励分出公司优先将业务分给中国再保,有利于中国再保顺利开展法定保险和商业保险业务。其次,应加强发展再保险联合体。航天保险联合体自1997年成立以来,扩大了我国航天保险的整体承保能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核共保体自2000年成立后,发展态势良好,当年国内实现保费收入239万美元,同时因加强了与国际核共体的联系,分入保费74万美元。航天保险联合体和核共保联合体使国内各家保险公司联合起来,目标一致、共同承保高风险保额项目,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是中国再保险业走合作之路的典范。再保险联合体的建立可以降低对外部市场的依赖,解决目前市场容量问题并同时减少保费外流,可以团结国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所有技术力量,有利于我国保险、再保险市场尽快走向成熟。最后,适度引进实力雄厚的再保险公司,建立合资再保险公司或外资再保险分公司。此举既弥补了中国保险财力不够的空缺,又可以利用这些再保险公司的国际声誉,使中国的再保险市场成为能吸引境外分保保费的市场。

第二、再保险市场的客体——再保险产品的创新。九十年代初以来,财务再保险在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得到实际应用,其核心思想是:分出公司自留很小的业务量,付出大量的分保费,如果赔款的很少,则几乎可以全部返回保费;如果赔款很大,则支付的分保费也很多。从长期来看。财务再保险中的分保赔款最终全部由分公司以分保费支出;若没有赔款发生,则保费全部返还分公司。分保接受人实际上是在大额赔款发生时提供融资服务,并不最终占有承保利润或承当保亏损,但可以充分利用现金流量。运用这种分保方式的前提是:再保险双方具有长期的、良好的合作关系,相互充分信任,分保接受人具备优良的信誉和充足的财务实力,可以在再保险市场上长期稳定的存续下来。这种分保方式对再保险双方来说是非常公平的,国内公司可以加紧学习和研究,并适当加以利用。

第三、改善再保险市场的运行机制。目前我国的再保险市场无明确的准入及退出机制,存在着不正常的市场垄断现象,同时也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以上运行机制不作出重大调整,我国再保险事业的发展就无法跟上入世的进程。因此要

(1)发挥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让再保险主体根据市场价格信号自主的决定进入还是退出。

(2)关于强制再保险的法律规定与入世后开放型经济的要求不相符,而且规定不够灵活,建议将20%的成数分保改为其他分保形式,如第一溢额分保等。另外,与再保险法律相配套的法规、政府规章等应尽快出台,将有法可依落到实处。

(3)规范政府行为。政府应积极支持和引导再保险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依法监管,为再保险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和公开竞争的市场环境,以加入WTO的挑战。

「参考文献

1.龚浩成、戴国强,《2000中国金融发展报告》,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刘光溪:《中国与WTO》,西苑出版社

3.《中国保险》2000.2

4.《上海保险》2000.8

第7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保险公估业存在发展瓶颈

    我国保险公估的历史较长,2001年,保险公估行业管理规定出台后,保险公估业走上了规范发展之路,但发展的瓶颈并未因此消除。

    首先,由于保险发展的历史原因和保险公司现有的运作模式的缘故,很多保险公司大而全,除了有一支有力的展业队伍外,经过多年积累储备了大量专业人才之后,更有一支庞大的理赔力量,因此他们更愿意依靠自己的力量而不是请公估人来开展理赔工作。其次,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习惯于自己处理核保理赔,因此流向公估市场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只有一些牵涉范围广、技术难度大的一些大案,保险公司才会考虑公估人的介入。而这些案子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周期也很长,牵制了公估公司的发展。尽管一些新保险公司经营观念和机制比较新,将大部分理赔案件都委托公估,但相对于市场上众多的公估公司,却只是杯水车薪。

    再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估的认知度低。尽管被保险人也可以委托公估人,但实践中很少发生。不但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估认知度偏低,不懂得通过委托保险公估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由于一些被保险人尽管知道公估人的地位和作用,但却因对保险人在理赔上有企盼照顾和不敢得罪的心理,因而放弃了委托权。最后,保险公估业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就经常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漠视。这一点即使在《保险法》修订后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虽然在确立保险公估人合法地位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影响范围和程度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需要。

    市场需要公估

    在国外成熟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自身承担的任务主要在新品开发、售后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而承保和理赔公估业务,多数由保险公估人经营。而我国专业公估机构和专业人才滞后于市场的要求:无论是机构数量、专业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以及公估机构的管理水平等都还跟不上市场的需要。对于有需要的保险公司来说,无法形成竞争机制,缺少选择和比较。

    保险公估业的准入门槛较低,由此造成保险公估公司良莠不齐。我国已实行了保险公估师考试制度,但这一考试属于资格认证,整体上,保险公估业缺乏专业人才。专业缺陷同样限制了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专业体现价值

    “公估行业应当在市场中体现出真正的价值,可以加强客户的风险控制意识,在防灾减灾中起到一个很好的指导作用”,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露堂认为,保险公估公司的核心价值不只体现在估损上,而是防灾减灾上。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方向就是做防灾减灾的专家,帮助保险公司控制风险。只要让保险公司体会到付出极少的公估费就能大大降低风险,减少赔付,公估公司不会没有市场。

    张露堂希望业内能有批表现出色的公司,只有这样,公估市场才能做大,他现在的困惑是,保险公估市场也有“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实际上,监管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上海保监局正在酝酿评级等制度,通过对保险公估公司的评级和分类监管,培育一批专业能力强、规范经营的公估公司来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

第8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委托方:中国××保险公司 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人)

住所:

负责人:

受托方: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人)

住所:

负责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合同。

第一条 总则

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活动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指业务的佣金、手续费,下同)。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员工之间有雇主和雇员关系。

2、乙方只为甲方人身保险业务,不得为甲方以外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条 范围

(一)业务范围

1.乙方推销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具体险种见附件一);

2.乙方甲方收取产品的首期暂收保险费;

3.乙方收取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的续期保险费;

4、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事项。

(二)地域范围___________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 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双方需就合同的续签或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合同到期日前未达成书面续签协议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费用

1、费用按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详见附件一)支付给乙方,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如有调整,甲方支付的费用也作相应调整。

2、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费用。

3、乙方设立独立的费用帐户,并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业务结算表;甲方核实后,在2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的费用全额划入乙方帐户。

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时,应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在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发保险单;

2.按本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3、有权根据甲方上级公司对费用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并通知乙方;

4、有权制定和修改与本合同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5、有权对乙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6、有权根据需要调整权限范围。

(二)甲方的义务

1.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2.负责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对在甲方核保权限内且单证齐全、符合甲方业务管理规定的投保单,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保决定;

4.乙方新单保费划入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未出单,在此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责任赔偿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

5.对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规定,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

6.对获悉的乙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2.有权获得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有权从甲方处获取与业务相关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

4.有权要求甲方及时签发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单。

(二)乙方的义务

1.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甲方现有的业务渠道或业务关系单位发生团体的、同险种的业务往来;

2.承担与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3.不得聘用甲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合同的员工、个人人或专管员,不得聘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合同后六个月内的员工、个人人;

4.未经甲方同意或授权,不得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协议;

5.在收取客户保险费后,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甲方;

6.接受甲方的业务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

7.在甲方的保险业务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管理要求;

8.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各种表格等资料文件,且不得修改;

9.根据甲方需要,协助甲方做好理赔工作;

10、对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须及时将所有的客户资料、各种单证、未交接的保险费及其他材料完整地送缴甲方,并通知相关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客户的利益;

12.不得违反《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业务操作规程

根据中国××保险公司__________分公司的规定,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证管理(附件二);

(二)新单业务操作流程(附件三);

(三)续期业务操作流程(附件四);

(四)首期暂收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的划转;

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开设独立的保险费帐户,在交接投保资料的同时,将乙方已收取的首期暂收保险费划入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2、乙方在收取指定的续期业务保险费的二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员全额划入到甲方帐户;

3、保险费帐户:

户名:

帐号:

开户行:

4、甲方根据交接的清单总金额来核对确认乙方的实际划款金额。

(五)甲方应为乙方单独编制业务电脑编号,以方便双方业务流程的操作、各类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查询。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变更。

2、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本合同解除。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乙方在为甲方业务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4、甲乙双方因其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终局法律约束力。

第十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涉及保险业的专用名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法律法规无规定的,按保险行业惯例解释。

3.本协议附件包括:

附件一至四(略)。

系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5.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

6.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第9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近几年来,保险市场主体建设速度不断加快,通过保险、保险经纪等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正成为发展的热点。迄今为止,我国已开业和正在筹建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已达到数百家,截至2003年5月底,批准开业的中介机构已达249家。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主体框架的直接保险市场已初步形成,因而在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三轨制”展业方式。“第一轨”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展业,此类业务约给予5%左右的工资和费用(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营业费用和工资等展业成本远超过此数):“第二轨”是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个人人(营销员和保险员)展业,此类业务大约给付15%左右的收入和费用:“第三轨”是接受兼业人、专业公司、经纪人公司业务,此类业务大约给付20%-40%左右的费用和佣金,有的甚至更高。由于给付费用标准悬殊且十分混乱,同时又往往无法正常列支,从而造成了国有保险公司基层经理在思想认识、业务发展和管理上的许多困惑。因此,如何与保险中介机构互惠互利,平等合作,联手双赢,是摆在保险公司基层经营单位经理面前的亟待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中介机构在保险市场上的积极作用

中国保险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快速发展,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保险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滞后的,无论是从市场发育程度、保险技术水平还是从民众的保险意识看,都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深度、密度,保费收入占居民储蓄余额比例等各项指标与国际上差距甚大,同时保险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因而保险市场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国际经验证明,保险越发展,、经纪等中介机构的地位和作用就越重要,并且具有不可替代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双重作用。加强与中介机构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的合作,共同开发保险资源,不仅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加入 WTO后应对竞争的重要举措。保险行业既是劳动密集型行业,也是资本密集型行业,还有技术密集型行业的特征,这就要求在保险行业内部根据不同环节的不同特点,进行专业分工和市场细分。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形成既紧密又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对提高整个保险市场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对外服务水平,降低保险产品经营成本,提高保险行业整体效率、竞争能力和对保险业的认知度等方面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仅靠保险公司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中介机构的配合与支持,加上再保险公司的共同参与,大家拧成一股绳,形成合力,共同开发保险资源,从而达到提升和巩固保险在国民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目的。

二、中介机构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人

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个人人在挖掘市场潜力,提高市场覆盖率,满足保险市场需求,特别是在分散性业务方面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但近年来,各保险公司及中介公司间利用高手续费、高待遇挖人已造成人员严重不稳定和大量流失,同时还存在支付费用标准混乱,业务范围和险种难以界定,福利及工作待遇与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严重不平等,以及“一司两制”后的正式员工卖单给个人人等许多问题。

(二)兼业人

兼业过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政府机关以及握有一定行业垄断实权部门,依靠特权保险业务,经过整顿规范这方面问题有所好转。但近几年来汽车销售商新车保险高额的手续费已成为兼业人存在的最大问题。广州车险市场费率改革由于触动汽车销售商的利益遭遇了尴尬,原想把过去早已存在的车险暗扣变为明扣,把过去商吃掉的高额手续费让利给车主的愿望未能实现。在各家保险公司的争抢下,新车的费步步走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严重受损,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三)专业公司

专业公司既能有效防范分散的人引发的经营风险,又能降低保险监管的成本,是未来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但部分保险公司急功近利,违规经营现象严重。一是缺乏诚信,谁家公司给的费用高就为谁家,并在保险公司之间打牌,哄抬手续费,“有奶便是娘”。二是采用商业贿赂手段,贿赂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保险资源的掌控人,争抢原有保险公司的业务。他们运用保险公司的无形资产和优质服务的品牌开展业务,同样是给保险公司的保单,经公司一转,公司得到了部分高额费,经办人得到了不合法的额外收入,滋生腐败,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方便。保险公司落得个直接业务流失、经营成本增加的双重冲击。三是钻“三轨制”展业给付标准差异悬殊的漏洞,一手买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个人人手中的保单,一手转卖给保险公司,个别公司甚至成为买单卖单的集散地,倒来倒去赚取差价,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经营秩序,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影响腐蚀较大。四是个别公司由于人员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保费不进账,直接扣除高额费用后给保险公司,却要求保险公司开全额发票给客户,私分保险费,有的公司直接截留和坐支客户的保费,吞没合理的退费,变相洗钱,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问题较为严重。五是个别保险公司特别是新开办的公司只顾业务发展,抢占市场份额,不顾业务管理和质量,将电脑直接搬到了公司,不核保就让公司代为直接出单。个别公司甚至出具阴阳保单和收据,潜在的隐患和风险很大。

(四)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在促进保险销售特别是大项目、高风险、高技术保险上,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促进保险市场公平、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目前经纪公司业务部分来源于股东的支持,股东为了分红和降费将业务给保险经纪公司,而这一部分业务绝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造成原有业务流失,保费骤减。特别是一些大型集团公司自己开办或控股的保险经纪或公司,垄断保险业务。按理说,经纪公司是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评估、保险咨询,从而设计最优化的投保方案,事实上由于保险经纪人的介入,费率下降40%—60%,还要根据我国国情由保险公司支付较高的佣金,基层保险公司深感痛楚,放弃业务,将会失去市场,难以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年增长的保费计划,接受业务,又会导致保费减少、经营成本增加,且高额佣金财务上无科目正常列支的结果。个别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员不是以做高风险、高技术的大项目为主,不在技术、服务上下功夫,而是重点争抢保险公司原有的业务,甚至做保险公司放弃的零星垃圾业务,败坏了经纪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三、对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共同的思考和建议

(一)保监会正式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需的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将对中介机构走法制化、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国际化的道路起积极推动作用,相信通过法规的规范,保监会的监管,行业的自律以及中介机构自身的努力,较为混乱的中介市场会逐步走向法制化轨道。

(二)我国的保险公司特别是占市场份额较大的公司,有以直接销售为重点的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还有直接管理的个人人,目前通过中介特别是专业公司、经纪公司的业务较少,同时目前保险中介的专业性不够强,消费者认知度不高,这是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根本特征。理顺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之间的关系,达到双方协调发展的目标关键在于准确定位,专业化分工。首先,保险公司要找准核心优势,逐渐将部分产品的销售职能转移给专业的、经纪公司,将部分定损理赔职能转移给公估公司,集中精力做好产品开发、产品宣传、核保核赔、客户服务等方面工作,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提升和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其次,中介公司要增强专业性和开拓性,要通过为保险公司提供高质量的新开拓业务,降低业务成本,促使保险公司减少或剥离直销人员,让出一部分业务空间供其发展。同时要为保险消费者提供到位的专业服务,而不能急功近利,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争抢保险公司原有的稳定业务,要逐步形成各有所长,优势互补的专业分工,共同开发尚处于初级阶段的保险资源,达到联手双赢,共同发展的目的。

(三)既然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应该由原保险、再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共同组成,那么就应该给中介机构生存和获利空间,给保险公司一个合理合法的列支费用和佣金的正常科目来源,显然按财政部规定按保险费的8%支付费用是不够的,国外及港澳保险费用及佣金是市场化运作的,一般达10%—40%不等。费用及佣金标准,是保险市场上反映最强烈、漏洞最多、竞争最激烈的焦点问题,而现在一刀切的做法是造成“前门不开开后门,台上不够台下补”,截留、坐支保费,违规退费、假赔案、现金返还等违法违规的根源之一。为了完成计划任务,稳定市场份额,基层公司经理只得被迫违规支付或变相支付高额的费用及佣金,因而他们承担了巨大的责任风险。为此,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都呼吁和建议保监会与财政部商定,制定一个符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状况的、过渡性的费用和佣金的相关政策和列支科目,开前门堵后门。要坚持对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允许中介机构坐支、截留保费作为费用和佣金,也不允许保险公司用假赔款和各种不正当退费暗中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收支只能以支票转账的形式,不能直接支付现金,通过监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等综合部门的严厉查处,杜绝或减少在支付费用和佣金上的违规做法和恶性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