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处罚归责原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行政处罚归责原则

第1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摘要: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直接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起诉、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一般难以接触到企业内部财务的详细信息,普通人也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举证会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 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应尊重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给会计主体的会计职业活动施加严格责任, 不利于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 反而会使会计主体为规避责任而不敢发挥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便可免责,以促进会计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

第2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字:公路法;公路突发事件;法律;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X734文献标识码: A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问题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研究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须从公路突发事件应对的责任认定入手。认定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是归责及承担责任的前提。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包括公路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应急处置、恢复与重建、信息与宣传、应急保障、监督管理。公路突发事件责任的认定也应从以上几个方面认定。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归责问题

公路突发事件法律责任的归责是对认定的责任进行归责。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个原则划分适用来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责任主体、心理状态、违法或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不同,适用归责原则也不同。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承担应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均未对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明确规定。

二、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一)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认定的法理分析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应从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着手分析,即:责任主体、心理状态、违法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责任主体与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公路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市区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职人员。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不同的心理状态决定了某行为是否有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主观过错不等于动机,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主观思考。即公路管理公职人员并非故意犯错,若其对违法行为有过主观思考就需要承担责任。违法或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核心要素,公路管理各机构及其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路管理各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或违法行为,给他人或社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伤害,则构成损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路管理各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合法,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也要承担责任。违法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联系,如果某种现象的出现是因另一现象的存在引起的,则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有无,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环节。一个损害结果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法律只考虑其中与法律责任认定有关的因素。比如未按规定及时公路突发事件警报,导致预警不及时造成损害的,法律所关心的是未按规定及时公路突发事件警报。

(二)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归责的法理分析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中产生的责任涉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公路管理公职人员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追究其本人的行政责任:①公路管理公职人员的本人过错所致,非由公路管理各部门的命令、委托所致,如越权或。这种违法属于个人违法,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在公路管理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承担责任后,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②公路管理公职人员的行政违法是公路管理各部门命令所致。此种行为属机关违法,原则上由公路管理部门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公职人员明知公路管理部门的命令违法仍执行,视情节与后果亦可同时追究公职人员的责任。

(三)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承担的法理分析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中产生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是行政制裁。行政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惩罚措施。这里的行政法律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国家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行政处分指对违法失职的公路管理公职人员或受委托的公职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及开除等惩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已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的承担方式。情节较轻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责任制度思考

(一)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认定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可以对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做以下认定: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突发事件或次生、衍生事件发生。预防包括气象、强地震、突发地质灾害、洪水堤防决口与库区垮坝、海啸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污染事件、重大恶通事故影响信息、紧急物资运输信息、公路无法运行等信息。

迟报、谎报、漏报、瞒报公路突发事件信息,或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

未按规定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及时按应急预案执行。

未及时开展公路修复、恢复通行等善后工作。

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公路突发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等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归责的思考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的归责,应从责任主体的心理状态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考虑。根据前文认定的责任,做如下归责:凡公职人员因主观错误产生的违法行为,包括对违法行为有主观思考非故意的非法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职人员因公路管理部门的命令造成后果的,原则上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若公职人员明知是错误命令仍执行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若公路管理机构领导者违法,按照责任自负原则承担责任;若公路管理机构违法,领导者需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连带责任;若因公路管理机构领导者指挥不当,造成机构及其公职人员违法,领导者应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行政责任。

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承担的思考

《国家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对责任明确承担,这对以后应对公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工作起到很大警示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第六章法律责任已对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做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符合公路突发事件应对责任承担的法理学原理。应该将公路突发事件纳入《国家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作为独立的一章,完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制度。

参考文献:

第3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适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存在一定差别,不宜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唯一定罪证据。

    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应正确区分交通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即刑法上规定的义务与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可能并不完全重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例如:货车司机白天因故将车停在公路边,后面的一辆小轿车飞速驶来,撞到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小轿车司机当场死亡。货车司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此种情形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逃逸的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该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过错。

    而根据刑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过错,行为人根本就不存在有罪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本身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对行为人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不立即报警,不应当成为构成犯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第4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法律责任现状

近年来,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事件层出不穷,打击了公众对财务报表的信任,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者,每年都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出行政处罚,然而这样的处罚对于庞大的造假市场来说显然只是冰山一角。笔者查阅了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开披露的2005年~2012年的处罚公告信息,获取了23个审计失败的案例,以这些案例为切入点,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对审计失败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具体的案例统计情况见附录。

(一)处罚数据统计分析

(1)违规原因分析。为了说明审计失败原因,笔者对获取的23个审计失败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其违规情况分类如表1。

从上述案例统计中发现,违规原因总体来看都是有关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未能够勤勉尽责,在财务报告存在明显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误导了投资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但在具体原因上,不同违规行为的发生频率却相差较大。未对函证程序保持必要控制的情况占了全部案例的一半以上,其次是未对舞弊迹象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缺乏对关联方交易的关注也占了全部案例的22%。相反一些审计流程上的问题,如审计计划的制定、三级复核制度的执行等,却不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这说明在审计制度日益规范的背景下,注册会计师本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程度是导致审计质量高低的主导因素,其专业判断能力、对舞弊事项的敏感程度直接影响了审计证据的获取和有关事项的确认。

(2)处罚依据分析。为了分析对审计失败案例的处罚情况,将其处罚依据列表2说明。

从表中可以看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基本上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5条、第37条以及《证券法》中的若干条款。这主要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违法审计行为都是在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的调查中获取的,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照证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而不能够对其可能要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否则就构成越权。

(3)处罚类型分析。为了分析对审计失败案例的处罚情况,将其处罚类型列表3说明。

在分析过程中发现,无论对事务所还是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都普遍采用了两种具体处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使用最多的是罚款和警告两种。在处罚对象上面,几乎都采用双罚制,既处罚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又处罚注册会计师。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立法不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该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的行政罚款数额,以期通过经济惩罚的方式来震慑违法行为、约束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规范审计程序。

(4)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是否在同一地区。通过调查发现审计失败案例中有5家是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在同一地区,占比例22%。而有18家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不在同一个地区,占比例78%。有的学者曾指出“绝大多数涉案公司聘任的都是本地会计师事务所,且聘任期较长”,但从以上统计中得出的结论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在同一地区与其受到证监会处罚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不在同一地区的案例占了全部案例的78%。有的公司可能基于外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在本地的业务不了解、审计成本较高等考虑,更愿意聘请外地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审计。

(二)存在的问题 (1)《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目前对于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查处也以中国证监会为主导,可见行政执法的级别比较高。笔者认为,执法级别过高会使上级部门对下面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察觉,也难以采取预防的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者诉讼时,相应的管辖主体也将提高,从而会影响救济权利的行使。

(2)《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可以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处以罚款,但《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中仅规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于罚款,不包括注册会计师。这说明我国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行政处罚方面的立法不统一,会带来法律法规适用上的冲突。另外,《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仅在证券业务领域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反而把其他领域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置于一个真空地带。

(3)大多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案件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下文了”,司法机关并没有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起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因为虚假陈述造成了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这反映了我国“重行政、轻民事刑事”的现状。要改变这样的现状一方面需要国家完善与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司法权、行政权的行使能够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需要公众加强权利保护的意识,勇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审计失败的法律责任,获得应有的赔偿。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完善建议

(一)外部环境监管 (1)完善民事、刑事领域的法律。新施行的《规定》在审计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诉讼当事人列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承担、过失认定、减责免责事由等问题上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今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比如应当允许审计报告对使用范围的合理限制,以便更好地发挥审计报告的作用;应对利害关系人作善意、恶意的区分,明确恶意的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将注册会计师本人纳入到审计失败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等。在刑事责任方面,现行规定也比较落后,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中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形加以明确。

(2)成立专门的审计鉴定委员会。审计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职业判断较为复杂。如第四部分所述,无论是刑事责任的认定还是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都涉及注册会计师主观过错的判断,虽然新《规定》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了认定的依据之一,但是衡量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过程是否完全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还是超出了法官的能力范围,从而使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无法得到有效地落实。因此,应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审计鉴定委员会,由该组织对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认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将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审计的鉴定方式上最好采用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以保证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加强行政规制。从第五部分的数据统计中可以发现,2005年至2012年的8年间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只有23件,可见目前我国在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执业行为上的执法力度还是不够的,需要加强。这一方面可以通过适当降低行政执法级别的方式,改变以中国证监会为主导的行政执法模式,从而方便各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地查处。另一方面要协调好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扩大行政罚款的适用范围,使行政罚款能够普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期通过经济处罚的方式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形成有效的规制。

(二)内部环境整治 (1)普遍推行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具体见附录)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涉案公司都是有限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制的弊端在于其注册资本往往较低,发生民事责任赔偿时又仅以公司的财产进行赔偿,违法成本过低必然容易导致相关注册会计师铤而走险,审计失败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大。相反,在合伙制下,审计失败时不但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的注册会计师也难逃其咎。这一制度可以很好地保证审计的诚信,增强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使注册会计师获取的收入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因此,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引导有限责任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改制,尽快在全社会普及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2)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前文对近几年注册会计师的违规原因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直接影响了其对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敏感程度,审计失败几乎都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有问题而产生的,所以专业胜任能力的提升刻不容缓。

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能够客观、公正执业的内在动力,也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能够繁荣发展的根本。良好的职业道德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要保持很强的责任心,能够充分细致地执行各种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要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同时建立起职业诚信档案,一旦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禁止有关注册会计师从事任何审计活动。

三、结论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发展是会计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贯穿了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衡量。一方面是审计活动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需要不断融入自己的判断和取舍,而非机械化操作;另一方面是投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信赖和需求与日俱增,如何平衡这两者确实是一个难题。但笔者认为,任何一种职业存在的最终目标一定是为社会服务的,都需要包括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文针对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法律责任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更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一方面希望国家能够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从而对注册会计师形成威慑,不让其存在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通过加强行业内部的监管和教育,让注册会计师能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从而减少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由于知识和能力的限制,笔者没有对法律责任的完善作进一步的分析论证,希望在今后的学习中有机会进行更为深入和全面的研究。

参考文献:

第5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它不具有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同时,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两类法律在原则上存在差异性,不存在指导和制约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出发,就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 认定的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应和其他的损害赔偿相一致,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干扰。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特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从过去的必经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进行,调解已不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制约,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存在差异性。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至于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作了一些阐述,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别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而且这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是一个关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为原则,它强调的损害赔偿的四个要素,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有过错,另外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例外,但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不能体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说。

两类法律规范在责任分配的差异性,还表现在它们对各自例外情况的具体规定上。《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这两种情况,都弱化的过错责任的原则。《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解释,但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因此,这种例外归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动行为人,而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 .这两者归责原则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前面已经对责任认定的性质作了阐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因此,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试举成荣龙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说明。

2003年6月3日,成荣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超越兰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由于电瓶三轮车后轴突然断离,使电瓶车的左后轮弹出,撞击刚好并行的成荣龙的摩托车,使成荣龙跌至逆向车道,被正在逆向车道正常行使由陈福桂驾驶的农用车挤压,造成成荣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陈福桂的农用车有超载的违章行为。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成荣龙的家人把兰建、陈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应当按公平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考虑到陈福桂有违章行为,应适当多分担一些。法院审理该案在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时,完全采纳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种观点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如果认为三轮车的后轴断裂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但由于受到适用法律规范的限制,并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责任,只能对交通事故双方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出判断。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完全可以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完全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妥。

其次,对三轮车后轴的断裂还有一种可能,即三轮车本身超载、受过外力作用或长期使用不当而留下隐患,对此,成荣龙是否知道应或应当知道对过错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它对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成荣龙只要对后轴的断裂申明是无法预见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他主观有过错,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刚好相反,如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后轴断裂的,成荣龙对后轴的断裂自己是否有免责条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两者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张的意外事件。正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受适用法律范围和权力性质的限制,在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兢敬职守,仍然不能避免这种差异性。但是,如果适用了民事法律,对过错的认定的结论可能刚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赔偿案件的公平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实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线还是比较明显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得不审查外,一般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审查而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被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将更加广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将会越来越威胁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走进一个误区,以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或经过救济程序(如申请复议)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对引发交通事故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查实。

2、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虽然意识到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认为既然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的认定,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无需再浪费精力去重新调查,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

3、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功能缺乏正确的理解,认为责任认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异议后,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救济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这个事实,很少有人考虑用更广泛的法律规范,更充分的变归责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6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如果说由于学校这个主体的过失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学校负民事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上所说的由于学校管理失误而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理所当然应由学校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一些活动而致受伤,也许学校不是损害主体,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由于该学生是学校派出的,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组织的一些体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学校组织的越野跑过程中由于洪水突发、山体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由于以上原因受到伤害,学校由于没有过错。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问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虽然学校的工作人员是伤害事故的主体,一般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学校职责和任务是由学校工作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他们在从事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对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大学生的年龄特征决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稳定和不平衡为主要特征。其中大学生的自我意识的骤然增强是核心问题”,“自制力发展缓慢”,“易受情绪波动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应该作的事情而致伤害他人。但他们一般都已超过18岁,《民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中掺杂了学校管理不当的因素,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学生的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明确了,那么赔偿的问题一般以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3.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严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体育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过错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学校,但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

第7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一、关于制定船舶污染刑事处罚的不同观点

根据现实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较为全面的修改,总体上来说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原先的结果犯更改为危险犯,取消了行为对象,并拓展污染物范围。可见国内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逐渐走向严苛。环保人士大力赞成制定刑法来规制船舶污染问题,并建议向发达国家学习,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他们指出如今违法成本过低。

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反的意见,认为船员因海上意外事故而需要受到刑事处罚,其合法利益无法保证。①最具有影响力的案例是2007年的"河北精神"号溢油事故。本案中"河北精神"号无任何过失,造成碰撞的原因是韩国籍浮吊船失控,但二审法院认定船长和大副构成破坏财产罪,这一判决引起了巨大的国际舆论,若使无过失的船长和大副承担刑事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实践中,不管是有罪或者无罪,只要进入了司法程序,都必须要经历漫长而繁琐的司法程序,期间为了调查和庭审的需要,船员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如上文中的"河北精神"号的船员在韩国滞留了550多天,对他们来说在精神和经济上都是极大的压力。

有学者认为因以一个更宽容心对待船员,不仅仅适用国内严苛的法律进行处罚,更应该符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给船员一个公平、友好的工作环境,这样才能使船员这个职位具有吸引力,避免造成船员,特别是高级船员的流失。

二、犯罪构成

笔者主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讨论我国制定相关法律的方向。犯罪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着争议,本文采纳四要件说,即犯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一)客体

船舶污染所侵犯的法益可以体现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侵犯了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国内船员被判处刑罚的案例中,大部分都是由于船员侵犯了国家相应的管理制度。例如,2003年"长阳"轮溢油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浙长兴货0375"轮上未取得船员证书的陈某当班时瞌睡导致船舶碰撞,事发后未及时通报而是逃逸,导致损失进一步增大,陈某最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电油1221"号溢油事故也是因为船员未遵守相关管理制度造成的。

第二类,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船员犯罪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意排放污染物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此时船员的犯罪行为已不为环境法所规制,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主体

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

第一,船员。

第二,船舶的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

实践中只是因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的过错造成船舶污染的情况并不多,毕竟他们未实际操控船舶,此种情况一般出现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其余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未制定完善的船舶管理机制,加之船员操作上的过错而造成的。有学者认定污染环境罪时,可以引入英美法的"刑事责任制度"。②刑事责任制度是指雇主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为其雇员违反了某些行政法规而承担刑事责任。③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制度引入船舶污染的刑事责任中来,给予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一个较高的法律风险,从而注意自身应尽的义务。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对雇主应以罚金罚为主,禁止长期监禁。

第三,岸上管理人员。

岸上的管理人员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因错误的指挥造成的船舶污染,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客观方面

1.因果关系

在环境法中,一般情况下难以确定行为的危害性,比如排放一些现有科技未能发现,但实际长时间接触将产生不良后果污染物,应如何确定行为的危害性。其次,结果的危害性也难以确定,污染是一个逐步累积的过程,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量之后,才会产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难以证明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所以证明环境法中的因果关系较难。在环境法中经常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延伸至船舶污染犯罪,上述观点同样适用。

2.违法性

我国在船舶污染方面已经具有一个比较完善的行政体系,许多船舶污染案件受到了行政处罚。例如,2011年利比里亚籍A轮在洋山三期码头被发现未按规定排放生活污水,其行为违反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5条第一款和MARPOL73/78附则IV第11条的规定,最终当事人受到五万元的行政处罚。④但我国没有一个良好的体系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起来,造成许多案件停留在了行政处罚阶段,未进一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使一个特定的机构同时拥有行政调查权和直接权,加快办事效率,减少漏案。⑤

(四)主观方面

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中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故意造成污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在任何国家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过失这种心理状态下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船舶污染刑事责任存在着争议,不同国家的立法有着不同的看法。

在确定主观方面必须要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一方面我国是船员输出的大国,要考虑使船员承担适当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环保事业势在必行,现行的法律又太为宽松,违法成本太低。有学者认为我国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为当产生污染后果时,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很久,此时再证明污染者当时的主观状态是一件很困难的是,适用严格责任则无须证明污染者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有利于案件和审判,避免放纵犯罪。⑥但是这种方式立法的方式将会严重的打击船员的积极性,引起船员不必要的心理压力,使已经处于下滑状态的船员行业更加的雪上加霜。并且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产生"河北精神"号溢油案二审这样不公平的判决。

考虑到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最大的区别就是,严格责任完全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还是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只是先行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减轻了控诉人的举证责任,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的同时,兼顾了船员所承担的法律风险。船舶上大都配有船舶操作信息记录器,若船员操作得当,他能够有能力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

三、结论

我国法律尚未对船舶污染做出对应的刑事立法,判决所适用的法条较为凌乱,侵犯的法益又存在极大的差别,从而使得船舶污染的刑事处罚混乱、低效。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遵守《海洋法公约》、《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等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为着眼点,同时兼顾海员权益以及我国现实国情,在刑法中增设海洋环境污染罪。

注释:

①王晓娟、毛学升:《从"富城"轮船员被案件谈海上意外事故中的船员权益保护》,载《中国航海科技优秀论文集》(2010)

②童德华,《刑事替代责任制度研究》,载《刑事替代责任制度研》,2002年第1期

③钱振林、皮荷芳:《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载《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第7卷第2期

④ "船舶违法排放生活污水"案件,资料来源http:///NewsContent.aspx?CatalogId=01c90900-28dc-4174-9a65-5bf8d089f471&ContentId=d99e5fab-9855-4c6a-b3ba-2460808bab39(访问时间2013年四月二十日)

⑤赵微、王慧:《船舶溢油污染海洋的法律问责制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06期

⑥史玉成、郭武:《环境法的历年更新与制度重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21页

参考文献:

[1]史玉成、郭武:《环境法的历年更新与制度重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28页

[2]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42-337页

[3]钱振林、皮荷芳:《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载《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第7卷第2期

第8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 立法模式 产品质量法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对于某一特定法律问题,一国选择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样的结构来对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门法中用相关条文加以体现;在层次上,法律规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为主,也可以主要体现为法规或规章。如果采取专门立法,专门法内部的结构分布更是多样,依照各类别法律的体例和实际需要,立法者有较大的空间加以规划和设计,其构架对于该立法是否能有效达成立法目的至关重要,成为衡量立法质量的一个关键指标。

一、欧盟及主要成员国与中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比较

1、欧盟及主要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是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为了统一各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于1985年由欧共体理事会全体通过的一部法律。其明确指出:“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说明该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商与消费者、受害人之间因产品缺陷发生损害而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其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缺陷的定义、举证责任、损害的赔偿范围、时效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欧盟有关条约及主要国家的共同特点是明确了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建立一整套解决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

(1)德国产品责任法走过了一段相当曲折的道路,从最初的一般侵权法独立适用,到与合同法积极侵害债权、附保护利益第三人责任的并用,然后是侵权法的回归,判例中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德国民法典》 第823 条为基础,发展成一整套产品责任法律体系。1989年德国按欧共体的要求通过并颁布《产品责任法》。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为执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也纷纷颁布专门的单行产品责任法。

(2)英国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相关的专门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制定若干规则。英国制定《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目的是按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对产品责任进行规定。该法由5 个部分、共50 条条文组成,第一部分设专章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承担者为生产者;缺陷的含义;责任者可以抗辩的理由;损害的范围;本部分规定的责任不能经协议限制或免除等。

(3)在实施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之前,法国一直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契约和侵权的两种形式的产品责任都集中在《法国民法典》中。其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大量司法判例来确立一些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为了实施《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法国提出了修改民法的草案,将产品责任作为民法典第三编侵权中的内容加以规定。上述通过对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扩大解释、扩大契约和侵权的保护范围的做法,在现代无过错产品责任产生前起到了解决部分制造商责任的问题。荷兰、比利时等国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中欧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区别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从立法模式上看,中国并没有制定一个单独的产品责任法,而是制定了一个更为广泛的《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产品质量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指各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产品质量民事关系,指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该法对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其中对产品责任的原则、规则和概念作出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渊源。其余有关产品责任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这种既分散又相对集中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显著特点。

(1)调整对象不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是调整产品的制造商与消费者、受害人之间因产品缺陷发生损害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它包括两方面: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二是产品质量民事关系,其中又包括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和瑕疵产品的违约责任。前者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后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和合同责任关系。

(2)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同。无论欧盟各国采取的是哪种立法模式,均明示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既包括了产品侵权责任的内容又包括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3)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不同。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预防与补偿并重原则,通过对产品的监督检查阻止不安全的产品流入市场,从而避免了有缺陷产品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从条文的数量上看,总计74条规定中有关产品责任规定的条文占6条,有大量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而欧盟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原则是补偿原则,通过对消费者赋予广泛而极具操作性的求偿权使其产生维权的动力,在赔偿的压力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不考虑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成本与代价,从而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看,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属于国家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依据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法律途径解决,不涉及对特定人的法律救济。而产品责任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给予缺陷产品的受损害人以法律救济。我国《产品质量法》实行将不同性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民事关系归入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立法模式,调整各种关系的相关规定又不够清晰明确和相对独立,其结果是导致公私不分、侵权法和合同法不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二、欧盟及主要成员国与中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存在差异的原因

1、历史文化传统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

在古代中国虽然也有关于商品的私法责任,如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构成“中国特色”的有关产品质量的工商管理法律及其刑事和行政责任,不论在规范数量还是其在法律体系里所具有的地位和所发挥的社会作用上都明显超过前者。而在欧洲,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主要是私法上的问题,通常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欧洲历史上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现代产品责任法立足于维护个人权利,在客观上要求公民个人去依照法律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中国当代的产品质量立法与中国古代的产品质量立法在法的本质、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但是在重视通过法律对产品质量进行政府管理并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二者却不无共同点。立法者的出发点仍是从国家角度管理市场秩序、监督产品质量,这就决定了对产品责任部分的比例分配偏轻。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结构可以明显看到,其最大的特点是行政性色彩强烈,法律中关于行政机关的产品质量监督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几乎占了全部条文内容的三分之二,而产品责任的规定只有6条。立法者试图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在发挥政府和市场二者的作用上明显失衡。相比而言,欧盟及欧盟各国更重视对消费者赋予广泛而极具操作性的求偿权,对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详细而明确,其构架对于有效达成立法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

2、这与我国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国情是分不开的

产品责任立法与社会的生产、交换方式和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思想意识有直接关系。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自身经历的时间很短,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形成没有经历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发展中随新问题的涌现在判例中确立的过程;同时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使得立法不能仅靠损害赔偿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从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对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产品质量的总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对本地质量监督管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打击不力;二是由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缺乏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时有发生,导致通过政府的监督职能实现产品质量提高的立法设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偏重于行政执法而忽视赋予消费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补偿权,消费者未能被允许主动参与产品安全激励机制。现实表明,这种着重依靠有限的国家机关的管理、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取决于对一国国情的考量,而这一选择实际上就是把渊源于社会结构的客观要求实现于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过程。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模式是当时的中国经济、社会结构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状态在法律中的反映。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对策

立法模式的选择虽然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但这种客观基础是处在连续不断的运动变化之中的,因此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应把立法模式选择建立在社会实际生活不断变化的基础上。只有根据实际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立法模式进行调整,才能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提高,有人提出在《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可以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将产品责任法的体系独立出来,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工具价值。《产品质量法》虽然不是专门调整缺陷产品致害的产品责任法,但它包含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规范,成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可以凭借的基础。从整体看,该法内容庞杂,采取了一种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体现出立法者试图建立以质量管理为中心、以事前监督为主、事后惩戒为辅的思想。这种设想有其可取之处,行政手段比较直观、便利、收效较快,对于我国这样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确有必要。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产品质量法》的进一步修改势在必行。

1、《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应改变法律理念

应正确区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之间的关系,解决提高产品质量主要是依靠政府还是依靠市场机制的认识问题。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品质量的提高应主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使赔偿风险和成本成为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从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

2、应明确法律定位和直接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工业社会,缺陷产品的存在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责任风险在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理分配。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时,应明确法律定位和重点,充分发挥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领域的主体地位,不应把他们置于政府之下的从属地位。欧盟及其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一方面立足于维护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兼顾社会义务,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在完善产品责任法时不能偏离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直接目标和法律定位。

3、保留综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时,各种责任部分应有相对独立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了综合的立法模式,相比《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该法是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的反映,体现了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控由单纯的民法调整向调整手段更为丰富的经济法调整的另一种趋势。这一特点可以保留下来,以与我国的客观国情相适应,但同时应改变现有法律中以政府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其重点应转移到充分发挥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领域的主体地位上来。对此可借鉴英国的做法,扩充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方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详细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我国的现有立法存在笼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缺点,这会损害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领域的主导作用。在保留综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时,各种责任部分应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在标题上明示其责任名称和性质,克服现有立法中公私不分、侵权法与合同法不分的弊端。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体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J].法学译丛,1983(4).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知识问答[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

第9篇: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过错理论缺失必要性

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基本内容

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广义),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由于它产生于行政违法过程中,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第三,它由相对人的行为所表现,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国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它还具有种类多、规责难、与刑法中的罪过联系紧密等特点。过错理论也可称为过罚相当理论,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二是无过则不罚,有过未必罚;三是过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过罚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二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理论缺失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它并非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究其原因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一直认为权力优先于权利,国家优先于个人。这一观点的经典表述是: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在这一观念的统治下,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归责原则理所当然就是“违法、违规”,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其次,与上述根本原因紧密相关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国并无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因此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影响了权威、系统的相关行政法理论的出台。二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过错问题是专属于民法、刑法领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迄今为止,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论界大都未将相对人过错纳入其中。虽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着执法者的过错,如对公务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追偿制度,也客观存在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规定并不统一,有关的法条数量也不多见,因此把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拿来研究,会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门法特色;三是认为在行政过程中,重视和研究过错问题会冲淡依法行政的主题,即它会严重地影响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的研究,换言之,如果我们不去研究如何合理运用、有效监督、依法控制行政权,却来重视相对人的过错,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观点认为重视过错与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如果我们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彻底分清相对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机关在大多数行政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能够熟练运用有关的法律,现在又要求他们转变观念,重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统一他们的认识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上由于我国各相关的单行行政法对此持不同态度,大多数行政法并没有对行政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做出规定,只有少数的行政法对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也仅有少数类似规定。因此,普遍适用过错理论有以少论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决上述两个“困难”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因此,适用这一理论由于没有广泛的行政法律依据因而会失去它在实践中的意义,要统一各单行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是非常困难的。

综上所述,目前,过错及与其有关的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都无法抹杀这样一些重要的事实,即行政法领域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将引起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权力权利的平衡,以及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说明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的必要性

概括地说,目前,过错及与其有关的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都无法抹杀这样一些重要的事实,即行政法领域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将引起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权力权利的平衡,以及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说明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是“德治”精神和方略在行政法中得以体现的必然要求。“德治”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纸面上与“法治”并驾齐驱,它蕴含着一种精神:公允、公信、公认,它对法有着最大程度的包容,同时,它对法又有着这样一种价值判断:不合道德的法不为良法;不符合公允、公信、公认精神的执法最多不过是消积的“依法”(即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更何况目前在行政法中对违法过错之规定并不多见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如何才能够做到“公允、公信、公认”的要求呢,如果我们的执法部门还停留在过去“自认、自信”而非“公允、公信、公认”、只重视客观结果而不重视“过错”的层面,其结果不仅不能实现“德治”,它也将从根本上影响到“法治”的实现。

其次,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建立科学的行政法律归责体系的需要。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不仅仅包括事实上的要件,即客观要件,也应该包括相对人主观上的要件,前者包括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后者包括过错、违法目的、动机等。单纯地重视前者,就会陷入客观主义的泥潭;而片面地强调后者就会成为主观主义。必需要做到主、客观统一,才能科学合理地对相对人的行为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将为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如前所说,我国现行的单行的行政法对此问题持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行政法的法条并未将它纳入自己的规定中,只有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它,才可能既为新一轮的单行的行政立法的出台和已有的行政法的修订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并改变行政法在此领域近乎空白的局面,只有这样,行政法的贯彻执行才可能有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

第四、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

的权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联系: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第五,重视和研究它,必将促使我们加强对相关成果进行比较,这不仅有利于行政法自身的完善,也将从理论上丰富和发展相关部门法的过错理论。如在民法中,过错理论目前已经得到足够重视,并日臻完善,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比如行政相对人中绝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但有些却是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还有一些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所以行政法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有关过错的规定,但可以考虑对行政相对人适用不同的规定,如对普通老百姓适用民法中的完全过错理论,对相对人中的国家机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制度。又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过的形式为故意和过失,前者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在借鉴刑法理论成果的同时也要照顾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行政法有没有必要对过错做出如此的细分,行政法中的过错是否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相信,通过比较研究,必将大大丰富和更加完善过错理论。

第六,重视和研究它,并最终使之在行政法律中得到广泛的认同,是积极响应实践的需要。如共同违法犯罪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的刑法领域,法律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规定,并且明确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由于理论界和立法界对违法过错重视不够,对于共同违法问题在绝大多数行政法中都没有规定,在为数不多的行政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共同违法至少在理论上尚未明确,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其中“共同”一词是否仅仅指共同故意,可否包括过失呢。又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如果只有一人滥伐林木达到上述标准,则可能会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普通的行政违法。假如甲为建房叫乙(第一天)、丙(第二天)、丁(第三天)三人帮忙,在连续三天内共同砍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六百株,其中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但是均未达到上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案发后,如何认定四人的责任呢?根据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甲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而其他三人如果与甲有通谋,当为共同犯罪应无疑问;但是本案显然并无通谋,因此,乙、丙、丁三人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根据案情可知,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将遇到一个难题: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又根据砍伐数量的多少做出了不同档次的处理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执法部门干脆就让三人承担平均责任(即低档的行政责任),有的部门可能会让三人也承担总和责任(即高档的行政责任,在本案中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复杂局面,原因很多,但对于违法过错的不够重视当属最主要原因。实际上,对于上述案情,执法部门完全可以根据乙、丙、丁三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来认定各自的责任。而主观问题不外乎是一个认识上和意志上的问题,而一个人认识能力的强弱并非由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决定,它还可以由其它诸多因素所表现,如学历、法律知识、一贯表现、前科、目的、动机等。总之,实践需要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权威理论的出台。

第七、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就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联系: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最后,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并最终使之得到广泛的立法认可和行政实践认可,是深化人们对依法行政重心和本质的认识的需要。围绕着依法行政这一主题,法学家们提出了下述观点:控权说、管理说、服务说、保权控权说、平衡说等。除此之外,另有行政法学家认为,依法行政的本质在于治官而非治民,在于治事而非治人。上述观点有一共同点:限制行政权,重视个人权利。只不过他们是从行政权的角度来对依法行政进行阐释而已。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研究它,就会发现,如果从立法上赋予相对人更多的权利,包括在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将有利于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和行政权的滥用,这比单纯地限制行政权将更务实、更有效。换言之,由于限制多少行政权并不等于扩张了多少个体的权利,因此,着眼于最大限度的还权于民,比消极地控制行政权更具有积极意义。而且这将更加符合为人民服务这一依法行政的宗旨。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在理论上填补我国行政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并促使立法部门加强对过错的规定,以改变实践中几乎无法可依的局面,正是重视私权的重要表现。有观点认为,在行政执法中,要弄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易事,它将面临取证困难,并且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问题,必将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其实,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必须在法的框架以内,现代行政既要效率,更要依法,要效率不要法律,只图快而不顾公正的时代早已不复存在,十多年来,在行政执法方面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一,行政行为的依据由适用文件、政策向适用法律条文转变。其二,行政行为开始遵循法定程序。其三,行政行为开始重视证据。其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打交道时,其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尊重。正如本文前面所说,在我国单行的行政法中,有些法律对相对人过错规定少,有些规定得多,大多数行政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我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在新的立法中,过错问题会得到解决,在有法可依的状态下,行政主体绝不能以效率为借口而不顾相对人的利益,必须认真领会法治和德治精神,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总之,过错问题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对该问题的初探,引起方家重视,以共同研究此问题为幸。

参考资料:

1、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评价「作者郑贤君「文献号1-264

「原文出处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06

2、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作者:赵秉志肖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