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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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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意见

第1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切实为未成年人尤其是为新市民子女及其家庭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安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经研究决定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特制定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法律援助纳入平安社市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1、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在未成年人当中开展法律援助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能力;

2、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扩大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提高家庭特别是新市民家庭,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3、整合资源为未成年人以及新市民提供优质、高效、准确的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凡无经济能力的新市民家庭,在遇到涉法案件时,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可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三、活动内容:

1、开展送书籍、送法律、送服务的“三送”活动,把法律援助知识和法律服务送到未成年人身边;

2、组织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突出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担任学校及新市民家庭的法律顾问;

3、面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维权热线,扩大未成年人维权途径;

4、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制讲堂、法律授课等专题讲座,提高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5、各中、小学校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联络站”,由负责未成年维权的团(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经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后,负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宣传咨询、协调、服务工作。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大宣传。要充分认识“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重要意义,各相关单位、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及《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工作,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维权保护工作;

第2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上半年,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十进一步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治国、司法为民,认真贯彻省、市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基本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工作目标,不断增强物质保障、组织建设、服务管理、社会影响等能力建设,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生、构建和谐__、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1至6月共完成了法律援助指派案件86件,占全年任务的53%,法律咨询107件占全年任务的50%。上半年我们主要做好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落实省市相关文件精神,今年上半年改善完成法律援助服务大厅硬件设施。根据我局的情况,前年在一楼临街的门面设立了法律援助服务大厅,今年继续努力抓好法律援助中心的窗口作用,添加办公硬件设施,做到人人一台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脑齐全。工作人员加强服务意识,做到 “一张笑脸相迎、一张椅子请坐、一杯热茶问候”,让困难群众感觉到无微的关怀,方便来访群众。二是立足我局“农村法制学校”,以各乡镇法制学校为基点,以法制宣传课为基线,每月开展法律援助知识讲课,形成法律援助知识宣传面,使弱势群体真正享受到及时、有效、便民的法律援助。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狠抓落实,凡此五类人申请法律援助,简化审批程序,免除经济困难状况审查;与劳动仲裁建立好衔接机制,加强在劳动仲裁阶段对农民工、困难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降低经济困难标准,努力对困难群众做到“应援尽援”。

法律援助是一项惠民、利民工程。只有抓好落实才能使群众能够真正享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一是我县法律援助中心进一步规范内务管理,对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采取电子文档,向现代化办公靠拢。二是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全面落实法律援助便民措施,新刑诉法今年实施以来,从侦查阶段就主动与当地公安、检察单位协调,联系为未成年人,困难群众等犯罪嫌疑人提前介入,全方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并起到监督公、检、法依法办案。为新刑诉法全面实施竭尽全力。

我中心为了配合我县经济建设,全方位的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县市场经济的依法有序的进行保驾护航。一、我县某村因武靖高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全村十几户人由于各种原因,村集体不予分配,该纠纷闹得沸沸扬扬,多次调解无果,最后我中心引导他们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纠纷并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避免了村民因分不到征地补偿款而严重阻工的情况,避免了各方面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二、为我县引进的大汉集团开发罐头厂开发片区免费提供法律意见,并参与合同政策的依法制定,同时,当遇到当地村民为了非法利益抢栽、抢种的行为上门解释法律、政策,引导村民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诉求,配合县委县政府的经济建设。三、按照局里的安排配合调解全县的重大疑难案件调解,代表我县跨省、跨地区调解重大疑难纠纷。为各类重大调解案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平息矛盾,互谅互让的依法调解。

面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新需求,上半年我们以“法律援助便民活动”为主题,通过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扎实工作,较好地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第3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60-01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亮点之一,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文章从目前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着手,论述一下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缺陷

(一)该程序的程序运行形式过于单一

由于有关立法专家在对该项程序进行设计时,为了不使审判程序的运行形式过于复杂,意图在综合英美“有罪答辩”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兼具两者之长的更为理想的简易程序,从而使得该程序最终成为了一种实际上只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对一些犯罪事实非常清楚,犯罪情节又比较轻微的案件而言并非“快速通道”的单一开庭审理程序。

(二)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属有限

虽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已经不低,但由于该程序的适用同样要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再加上具体操作中并不十分简便,因而未能真正成为普通程序的理想“分流渠道”。

(三)未能赋予当事人人以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却未规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来说,在可能对自身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的选择上没有发言权,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二、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一)充分认识简易程序的价值功能与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设立简易程序的直接源动力来自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如何使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以往对这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浪费,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成为设置简易程序的直接目的所在。近些年来,创设简易程序不仅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而且成为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种趋势。司法实践中,同样面临司法资源有限以及得不到合理配置的困境。同时,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的开展,从传统的以审问式为主的相对经济型审判模式向现代的以对抗式为主的非经济型审判模式转化已成为方向。因此,构建一种科学、高效的刑事简易程序,既是完善我国诉讼程序,更是适应我国司法实际所需的明智选择。

(二)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诉讼程序,其价值目标显然不止于仅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每一公正结果的产生都要相应的程序相伴随。合理的程序保障不仅是实体的公正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衡量这一结果是否公正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另一方面,每一道程序的增加,又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投入,在司法资源总额恒定的前提下,这将使分配在所有程序的司法资源平均量相对减少,从而会延长在各程序上的运转时间,延缓了单位时间的办案数量,造成整个审理程序的旷日持久和司法活动的低效率。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能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三)设计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形式

正是因为刑事案件在性质、情节、当事人态度以及证据的充分程度各不相同,繁简各异,使得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进行分流成为必要和可能。然而,即使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实际上个案之间又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因而一种单一形式的简易程序所能容纳的案件范围相对有限,其分流的效果显然有限。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表明,多样化的程序形式乃势之所需,目前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形式,既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未能实现我们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应借鉴国外的合理作法,设计出二种或者二种以上的简易程序形式。

(四)完善与简易程序相配套的各项制度

勿庸置疑,较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确实简化、省略了许多的环节与程式,但这并不是程序的简单减少,更不是程序的随意缺失,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的结果,“这些省略与简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不仅如此,实际上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程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配套制度的扶持。

注释:

①蔡墩铭.事诉讼法论[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22.

②舒瑶芝.刑事简易程序问题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5):57-61.

③叶良芳.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关系刍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33-35.

第4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作为经济发达地区,顺德地区有很多企业家,也发生了企业家犯罪的案件,这表明现阶段企业家们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意识和能力严重缺乏。我们对辖区内的企业家犯罪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希望能为改进企业成长的法制环境和推动相关立法科学化提供一些实证素材,进而帮助企业家有效防控刑事法律风险。”顺德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黎明表示此次专题调研不仅要揭示企业家犯罪现象的规律性和代表性,还要以此来弘扬顺商精神,服务当地企业的健康发展。

预防要走进企业

“腾越公司是碧桂园‘御用’的建造商,我们在侦办一起案件中发现腾越公司内部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当时我就思考一个环节出了问题,会不会在其他环节也有关联影响,于是和企业组织了一次座谈,了解了企业的内部运作,最后给企业发了检察建议,后来和企业负责人交流,我能感觉检察建议都说到点上了,企业也在积极整改。”黎明说这件事给他留下很深的印象,他认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能老是在办公室里坐着,要多走出去看看外面的环境,了解企业是怎么运作的。

“走进企业”的想法很快就付诸实践,尤其是在对辖区内的企业家犯罪做了专题调研之后,发现要从源头上防范企业家犯罪的发生,必须不断提高企业家犯罪的防范意识和手段,顺德区检察院便开始在这方面做很多有益的尝试,开展与企业相关的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在这其中,最让人瞩目的便是“一镇街一民企一行业协会”的共建活动,而这个共建活动也有着鲜明的顺德特色。“顺德有十个镇街,几乎每个镇街都有一家非常著名的企业,比如北滘镇美的集团、勒流街道的东菱凯琴、容桂街道的格兰仕等,我们之所以开展‘一镇街一民企一行业协会’这样的共建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顺德特殊的地区经济格局来进行安排的。”顺德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吴绪珍告诉《方圆》记者,顺德检察院在每个镇街选取一家名企、一家行业协会作为共建活动的切入点,通过开展讲座,与企业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法治宣讲,重点讲解关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刑法规定,及时为企业提供法律帮助和防范指导。

检察院的做法得到了当地企业的积极响应,在2013年举办的两场廉政文化讲座上,均安镇那一场中层企业家参与人数就有60人,北滘镇的办税员协会听讲人数达上百人。不仅如此,很多企业单位开始主动联系顺德区检察院,希望检察院能参与他们自己组织的职务犯罪预防活动。均安镇医院便是其中的一家,2013年12月9日晚,职务犯罪预防科便受到该院邀请,副科长兰琳英为此做了一场题为“珍惜自由、珍惜家庭、珍惜岗位、远离职务犯罪”的廉政法治讲座。

吴绪珍表示面向企业的法治宣讲工作不能单纯依靠预防科,检察院正在构想成立一个宣讲团,根据企业需求的不同,选派相应科室的骨干去举办法治讲座。“因为每个企业的需求不同,像有的企业需要劳动合同法的宣讲,就需要民行部门的骨干,有些企业想了解合同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这类案件,我们可以找公诉或者侦监的具体办案人员去现场普法,因为他们接触的案例比较多,而普通的普法宣教都可以由预防部门来进行。”

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如果一个企业遇到什么困难,很多都是通过行业协会讨论,大家给出一些意见,我们和行业商会协会有沟通的话,能够及时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顺德区检察院民事行政科检察官叶建说他们在走访过程中了解到行业协会的枢纽作用,能将企业和检察院更迅速地连接起来,发现这是一个能很好为企业服务的平台,由此,顺德区检察院与各个行业协会也展开了积极的合作。

“在强化法制宣传,提高企业家的法律意识的同时,我们也强调要发挥法定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吴绪珍表示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的作用不仅是为会员企业开展融资服务及融资担保服务,它能发挥的作用还有很多。“开展各类法律培训活动,强化企业的法律意识,或通过常设法律顾问或专业顾问团,在公司企业营运的过程中,为会员企业提供及时的专业意见及法律意见,帮助其审查合规和风险环节,对风险进行判断评估,督促企业建立与完善决策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控会员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

第5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一、保护弱者原则之特征、现状及我国保护弱者原则的适用

要对弱者保护原则进行解释,首先要对"弱者"一词进行界定。①弱者在国际私法领域性质的辨别还是存在一定的复杂性的。其特点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单纯因为生理、家庭背景以及个人原因处在相对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其次,是因为市场力量不平等而造成的经济地位的强弱之差别。再者,是在知识信息上不对等所产生的强弱之分。②

从我国的《法律适用法》看,保护弱者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特别的重视,只是有零星的体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我国《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将保护弱者提升到国际私法原则的高度,在《法律适用法》的一般规定中,没有涉及与保护弱者相关的规定。其次,由于对于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定性《法律适用法》中也没有涉及。如《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其弱者如何界定?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可以更好地适用。

二、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中反致的地位及改进建议

反致制度产生初期,学界对其适用就产生了交大的争议。反致涉及到各个国家间法律的查明,可谓工程浩大,但是反致的适用确实扩大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创造出国内、外国法以及第三国法律的多重选择性范围。

对于反致在各个国家立法中也有不同的态度有完全否定反致的国家,如希腊和秘鲁等国。当然也有采取完全接受反致甚至转致的国家,如波兰等国家。

而当今国际私法的立法主流还是限制适用反致。此种限制主要体现在适用反致的范围上,和限制反致的种类。反致的范围指的适用反致的法律问题上的限制,如只有在涉及抚养、监护或者是继承等法律问题时才适用反致。而反致的种类限制指的是,一般只接受狭义范围内的反致。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也就是说,我国国际私法排除了反致在我国的适用。国内一些学者对我国引入反致以保证弱者之利益方面提出了建议,包括:一、在民事身份领域内适用反致。③二、灵活立法的主张④,即只要法律关系是公平合理的就承认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内承认反致是必要的,毕竟反致扩大了法律适用的选择范围能更好地选择保护弱者之利益,但是对反致的适用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过度灵活的立法和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会让法律失去其公正公平性。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中有如此规定:依本法适用的外国法规定适用捷克法或者另一国法时,只要对该法律关系是公平而合理的,就承认反致和转致。⑤如此规定虽然扩大了法律适用之范围,对保护弱者之原则有利,但是其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一般性规则中如此规定,会引起法律适用上过多的不确定。所以笔者更加倾向于在分则部分对于各种特殊情况下之进行个别的特殊的规定。如前文涉及的《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原先的条文中增加但书,如: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当该国法律之适用,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之利益时,可适用该国之法律适用法,以选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法律。如此规定既可以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弱者的利益,又不至过度运用反致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官自由裁量权泛滥。

三、 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涉及弱者保护部分之修改建议

(一)对于一般规定之修改意见

笔者前文中已提到了反致的制度对于弱者保护的重要性,《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应当规定但书,使其能够灵活适用,修改方式如下: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修改方式的优点在于,在个别对于弱者保护较为集中的部分可以灵活变通适用转致和反致,如涉外抚养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抚养关系、涉外侵权关系以及涉外监护等情况下,可以在具体条文内规定反致及转致之特别规定,以达到保护弱者之目的。

其次,在一般规定中应当加入弱者保护之原则的规定。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规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本源,它具有覆盖面广,稳定性强和具有宏观的指导性的特点。⑥在《法律适用法》的一般规则中加入弱者保护之原则,对具体规定中弱者保护的理念有指导性的作用。李双元教授就认为将保护弱者利益上升到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利于从整体上指导国际私法各个领域的立法,有利于弥补保护弱者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应用冲突规范时进行灵活执法,有利于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范指定的但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⑦确实,在弱者保护上升到原则地位的时候,即使冲突规范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漏洞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弥补立法的不足。另外,把弱者保护上升为原则,对今后的立法及法律之修改也具有指导之价值。

最后,《法律适用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以意思自治为优先。但是,从纯粹的保护弱者之角度来看适用意思自治并不一定对弱者最有利。我们必须认识到,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保护弱者的利益之间是有矛盾的。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保护弱者利益的重要方法之一。例如,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⑧应当对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弱者之利益。同样,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当受到"保护弱者的法"这个"首要的"系属公式的影响,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不一定能够保护弱者,所以一些国家将"弱者"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视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⑨

(二)对于分则部分之修改意见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使弱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今,现代国际私法将保护弱者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⑩。所以一些国家适用请强行性法规,来保护弱者之利益,其方式就是适用本国法而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其表现为一种"国家化"的方式。由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以"直接适用的法"为基础的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为保护弱者提供国际私法上的理论空间。诚然,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本国法,在一些情况下或许对本国公民能够起到弱者保护之效果,但是,本国法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在弱者保护方面由于其他外国法。所以笔者认为,在一些情况下强制性规范应当结合冲突规范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价值。

注释:

①浅谈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确立 余提 法学研究

②屈广清 《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 商务印书馆 2011年版 第43页

③屈广清 《国际私法导论》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第507页

④易俊 《我国应对反致制度进行改革和利用》 安徽大学学报 1998年

⑤捷克诉讼法典第35条

⑥曲波,马金儒.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解读 商业时代 2010(1):89.

⑦杜瑞平.国际私法中弱者权益的保护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2):32.

⑧尹雪萍 河北学刊 2011年11月 第165页

第6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关键词: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义务;配套制度

“一法两规”和银监会具体监管文件共同构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相对清晰的业务标准和功能定位大大提高了信托业务的效率。但信托法律制度在业务高速发展的当下,特别是泛资管的开启,逐渐暴露问题,影响了信托制度的深入运用和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

一、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关系不统一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受制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实质法律属性相同的资产管理业务分属不同机关监管,导致不同机构资产管理业务适用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除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与基金公司的公募基金业务在法律关系属性上明确适用信托法外,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大多以“委托”之名,行“信托管理”之实,或者相关监管机构对其法律关系属性避而不谈,无法将其明确为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综合理财业务法律形式上只能被限定为委托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形式上也只能被限定为委托关系。另外,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尽管实质上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非常类似,但基金子公司仅证监会部门规章《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委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其破产隔离功能与信托财产相比缺少了法律层面的认可。

(二)监管标准不统一

目前对于资产管理活动是分业监管,各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管标准并不一致,导致在同一市场上经营相同业务的经营主体仅因监管部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竞争环境。如每一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不得超过50位,而券商小集合业务、基金公司特定专户“一对多”业务以及保险资管计划则可以达到200人。另外,相比于信托公司而言,监管层对于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管业务目前几乎没有约束和限制,特别是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目前没有净资本的风险计提要求。

(三)商事受托人义务规定不明确

《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对信托公司等商事受托机构受托人义务的具体规定。当前传统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更多被异化为按期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的兑付义务。从短期看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不明确的缺陷,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但从长期看将可能使得行业积累更多潜在的风险,也使得信托业务开展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行业的长期发展。

(四)信托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在信托实践中,涉及信托登记的领域越来越多,但信托法对于信托的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财产登记机构一般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于相关信托活动的财产登记不予办理,导致许多需要登记才能设立的信托的财产和财产权被排除在信托活动之外,严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活动的开展。

二、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议

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资产管理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理财市场的稳定发展,建立一套科学务实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当前《信托法》修改的重点应在于: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以及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一)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

将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资产管理行业的理财业务明确为信托关系是金融市场规范运行和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没有统一的营业信托管理制度,不同的受托主体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直接制约了资产管理市场的长远发展。

一方面,信托已成为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的制度。这一制度以信用为基础,是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破产隔离、长效稳定、设计灵活等优势。另一方面,当前各类资管业务采取“委托”的法律形式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在委托关系模式下,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资产隔离程度最弱;必须以被人名义对外活动;委托关系中被人多数情形下可以随时解除或撤销委托关系。这都使得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中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失。

(二)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赋予了信托公司两大受托人义务,即忠诚守信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出于金融市场稳定的考虑,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受托人义务确定了“刚性兑付”的潜在要求。但证监会所辖的基金子公司等机构开展类似的业务却又按照“买者自负”的模式监管。不同监管部门对于不同机构的受托责任要求,难免使得投资者利益缺乏充分有效保障。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忠诚守信的受托义务。一方面,受托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托文件应当确保准确真实。受托人不得以“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自身的受托责任。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受托人充分履行忠实守信义务,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中还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的受托义务。由于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往往会出现信托产品“资金用途不明确”的特点,使得投资者与监管层对于项目的实质风险难以判断。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谨慎管理的受托义务。首先,受托机构应当在尽职管理与尽职调查过程中充分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其次,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充分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受托机构应当区分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配置相应风险的资产。对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弱强判断应该形成适应发展的评价机制,且无论配置高、低风险资产都必须以信托合同等方式与投资者达成一致。

(三)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也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第10条规定:以依法应当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未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无效。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述含糊,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外,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财产登记一般两步走:第一步是信托财产移转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二步是标明其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在我国《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先把第一步搁置,先行解决第二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问题。

实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不仅可以摆脱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难题,而且可以交由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来统一办理,避免需要众多权属登记部门出台信托登记细则的难题。此外,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可以从一个登记平台得到信托计划及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仅仅是给信托财产烙上“信托”标识,经国家认可后,其登记效力即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为了处理好与其他财产登记制度的衔接问题,应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机构应当将独立性登记的情况,报送相关权属登记部门备案,形成信息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08.

[2]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出本社,2012.04.

[3]张军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4).

第7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一是发挥普法主管的综合协调职能,建立全县未成年人法制教育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抓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我们充分发挥普法主管机关职能,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工作,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并协调全县有关部门,共同关注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是开展法制进校园活动,抓好学校法制教育工作。建立学校法制副校长制度,每个学校都聘请了法制副校长,认认真真地抓好学校法制教育,依托学校“第一课堂”的基础作用,借力“第二课堂”的辅助作用,丰富青少年学生的学法活动。同时,县司法局会同综治、公安及团委等部门积极深入到各学校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巡回法制讲座、法制图片展活动,并通过编印宣传材料、举办法律讲座、开展法律服务一条街等方式加强“两法”的宣传教育,有效提高了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浓厚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氛围.为浓厚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氛围,我们通过巡回宣传、送法下乡发放未成年人保护宣传资料,在县城茗馨广场建设包含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法制宣传长廊和法治文化阵地,开通热线电话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形式,有效地提高了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认识,浓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氛围。

二、法律援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县司法局把法律援助真正作为一项“民生工程”予以权利实施,将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低保对象、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最大限度地满足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为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地得到法律援助,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

(一)建立健全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去年,我们高标准建设了“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心面积达260㎡,设置了开放式咨询接待受理大厅、会议室、培训室、律师室、私密室、档案室等功能区,配备了LED电子显示屏及投影设备。中心安排了工作人员5名,其中具法律本科学历4名、大专学历1名,具有律师职业资格的2名。

同时,为方便群众就近进行法律咨询、申请法律援助,我们依托14个司法所及相关单位建立了23个法律援助工作站。针对未成年人的维权工作,我们专门在县团委、教育局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全县各中小学校建立了法律援助联系点,由各学校的法制副校长担任法律援助联络员。法律援助网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为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了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如:2013年2月28日发生在我县安和某学校的一起意外伤害致眼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罗某与阳某均为一年级学生,在学校午休期间,因相互抓挤软管饮料,导致罗某右眼受伤。受伤后罗某在省内外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7987.74元、交通、住宿等费用3863元。罗某父母多次要求阳某父母作出赔偿,均遭到拒绝。在校法律援助联络员的引导下,罗某父母来到安和乡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了法律援助。我们法援中心经审核后及时指派了承办人,通过法律援助,受援人罗某获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5449.24元,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开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未成年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我们放低了门槛和标准,如经济困难标准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2倍执行,而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全部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凡是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中心简化申请程序,优先受理,指派优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并且做到全程跟踪监督,100%回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受到广大受援人及家属的称赞和好评。

如:2012年10月2日下午,在县城阳光花园小区内玩耍的小孩蓝某,被李某驾驶无牌电动助力车压伤。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蓝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小孩父母多次与李某协商医疗费用和赔偿事宜,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小孩父母向县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针对这一情况,县法援中心核实情况后,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立即指派律师予以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小孩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56.83元。

近期,我们还受理了两起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要求生父支付扶养费的案件,一个是亲生母亲婚前恋爱先孕,后与他人结婚后生育;另一个为亲生父母婚外情所生育。这两案件均较为复杂,县法援中心专门指派优秀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承办,在承办人的几经努力下,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了有效保护。

(三)积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工作。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民事法律援助的同时,我们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过去的刑事法律援助,仅局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自去年起,我们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从案件审判阶段前移至公安侦查阶段,使法律援助贯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全过程。

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我们既依法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求承办律师重视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使其树立信心,不自暴自弃。这种延伸教育,常常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如:2013年3月21日我们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县检察院发来的通知,要求为一起涉嫌聚众斗殴案的两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黄某和赖某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当即指派两名有经验的律师分别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两位律师通过会见受援人,认真查阅相关案件资料后,向县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提请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决定。县检察院鉴于受援人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分别对黄某和赖某作出附条件不决定,考验期为六个月。在六个月的考验期间,两位律师继续关心黄某与赖某的心理动态,与他们保持电话联系,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教育引导,帮助他们解决心理上和生活上的一些困扰,让他们从内心信任律师,对律师产生亲切感,这样一来,律师的话也特别听得进去,甚至比他们父母的话还灵验,教育的效果是不言而喻了。六个月考验期满,县检察院已对黄某和赖某作出不决定。

县司法局法律援助“民生工程”的全面实施,尤其是法律援助中心新建设之后的短短一年时间内,经过高标准的建设和运作,法律援助“民生工程”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受到了省市业务部门的充分肯定,被省司法厅法援处魏淑燕处长称为是“全省一流水平”,并被省司法厅评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先进单位”,授予“全省法律援助为民服务示范窗口”称号,被省妇联评为“全省维护妇女权益先进单位”,被县委政法委评为“人民满意政法单位”。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马玉福等领导亦先后来我局法援中心调研和视察。

三、真情帮扶,关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中有一部分特殊人群,他们就是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由于父亲或母亲的违法犯罪,这些正处于花季的孩子过早地承受了他们本不该承受也难以承受的东西,影响着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给他们更为特殊的关爱,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真情帮扶,尽着自己的努力。

一是调查摸底,建立帮扶档案。去年11月,我们对全县所有服刑人员的家庭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摸底,经统计,我县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共有36人,我们对这些未成年人建立了帮扶档案,同时通过定期走访调查,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帮扶数据库,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

二是真情相助,及时排忧解难.我们定期与有未成年子女的服刑人员家庭联系,了解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动态和他们的家庭状况,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如我们协调民政部门,对4户符合条件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落实了低保;协调教育部门,帮助2名辍学的服刑人员的学龄子女重返校园,并减免学杂费;协调相关乡镇政府对14名家庭困难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进行了临时性救助。此外,我们局里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也设法挤出资金帮助解决他们的就学、就医、生活等困难。

如:镇刑释人员刘某因盗窃罪在监狱服刑9年。2013年7月,刘某的女儿以高分考取了财经大学,但是刘某家庭困难,正为8000多元的入学费用一筹莫展时,局长黄振华带领县、镇两级帮教工作人员前往刘某家中进行走访慰问,送上1000元慰问金,并积极协调市、县团委,帮助筹集了五千元的助学金,及时为刘某女儿解决了入学问题。又如:乡横坑畲族村服刑人员邹某的女儿在乡中心小学寄读,每个学期需要2450元的寄宿费,500元的学杂费,1000元的伙食费,而家里只有年过六旬的爷爷奶奶,无力负担这些费用,面临辍学。我们了解情况后,及时与民政局、教育局及乡政府协调沟通,为其解决了部分费用。同时,我们决定从这个学期开始,每学年支持其1000元费用。前几天,党组成员方勇建同志带领司法所人员看望了邹某的父亲及其女儿,并送上了助学金。

三是传递亲情,助力快乐成长。在解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困难的同时,我们也尤其关注他们与正在服刑的父亲或者母亲的亲情沟通,通过多种途径为他们传递亲情。一是我们通过与监所合作,启动了远程帮教会见系统,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能够通过视频会见服刑的亲人。二是我们帮教工作人员不断地在服刑人员家里和监狱奔走,将拍摄到他们学习、生活的视频和撰写书信带到正在监狱服刑的父(母),同时也将服刑人员的嘱托带回给在家的孩子,让这些孩子能够向他们在高墙内的亲人传递着自己的想念,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8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关键词]新形势;火灾调查;法律问题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0.118

[中图分类号]X9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0-0-02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的壮大,火灾调查技术和机制也在不断地创新和完善,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的增长推动了消防行业的发展,还因为科技的进步给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了先进的勘测设备。同时,西方相关法律对我国火灾调查也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我国火灾调查机制的成熟以及相关消防法律的建立,从而提高了我国火灾调查技术水平。目前,我国处于消防基层的从业人员还是相对紧缺,并且火灾法律知识不足,调查能力也不高,因此,人们应该加强与发达国家的相关交流,从而培养专业的火灾调查专家,完善火灾调查的知识体系和调查机制。另外,新形势下,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推动了新材料和新产品的运用,导致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并且大大地增加了火灾责任认定难度。近几年,我国因为火灾责任认定而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因此,我国相关法律也要根据时代的变迁来改革和创新,力争创造适应新形势的调查机制和执法理念。

1 火灾调查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 重新认定申请程序不明确

目前,我国在火灾调查方面的研究还不是很广泛,同时也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火灾调查机制,相关单位对于调查的程序还处于摸索阶段,并没有相关法律和规定来严格控制程序的走向。公安消防机关在面临当事人要求重新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时,只要当事人提交了要求重新认定的申请书,公安消防机关就会重新受理案件。整个过程并不需要当事人提交任何关于应该重新认定的证据,而公安消防机关也没有提出受理条件,这可能会导致政府资源盲目地浪费。

1.2 火灾责任的认定不科学

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具备特殊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因此,这给火灾责任认定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和压力。目前,我国将火灾责任分别归纳为四种,其中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比较好理解和区分,但是直接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没有科学系统的诠释,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文件进行衔接,因此,对于火灾责任认定也是一种阻碍因素。在实际火灾事故调查中,责任关系可能错综复杂,甚至同时涵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有明确好三者之间的关系,火灾责任的认定才有意义。

1.3 火灾调查人员法律水平不高

首先,火灾调查人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意识。一个火灾调查团队的法律意识可能会直接影响到火灾事故的调查结果,如果调查人员不严格按照火灾调查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来行事,则会导致火灾责任认定和火灾起因认定环节出现严重的差错,从而引起重大的纠纷。其次,由于火灾调查人员的流动性大,同时还要肩负着其他消防管理工作,他们大多数都没有从事过一线调查工作,因此不具备专业的火灾调查法律知识和能力。最后,由于火灾调查人员的职责重大,不仅要指导火灾调查工作,还要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和防范,因此占据了他们大量的工作时间,导致火灾调查人员不能及时地学习关于火灾调查的法律知识和先进技术。

2 火灾调查中的法律思考建议

2.1 保障群众的知情权

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但是通常都是通过听证制度而履行职责,我国相关火灾调查文件规定,在公安消防机关进行火灾现场调查和认定时,必须有除了调查单位的第三方见证人在场,这不仅对火灾调查起到监督作用,还真实有效地履行了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在面临重大火灾的调查时,相关调查单位还要对媒体公布调查情况和上交调查报告,并且及时地对群众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和消防培训,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消防意识和消防技能,从而有效地提高政府和消防部门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

2.2 建立具备法律基础的火灾调查小组

目前,我国火灾调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都存在不足,针对这一现状,公安消防机关应该加大火灾调查人才的培养,再利用我国先进的技术资源和设施设备来建立一支具备法律基础的火灾调查小组。首先,公安消防机关应该从公安院校和法律院校招收一些有基础的大学生,从而通过针对性的培训培养出即有法律基础又有消防基础的干部,然后将他们安排在火灾调查的岗位上,为了确保火灾调查岗位的稳定,相关部门应该避免给火灾调查人员换岗或者加工,从而保障火灾调查小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其中,对于专业火灾调查人员的培训要有计划性和针对性,一方面传统的司法教学可以促进火灾调查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通过举办相关火灾调查的法律知识竞赛,从而达到促学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安消防部门要模拟真实的火灾侦查现场和法庭来提高调查人员的实践能力和思维能力,并且通过开展专家讲座和讨论会来加强火灾调查人员的实践经验和逻辑能力,从而确切地提高火灾调查小组的法律水平。同时,火灾调查人员面临的压力和责任重大,对于自身各方面的素质要求也很高,因此,政府部门要给予火灾调查人员应有的福利和待遇,通过论功行赏的制度来激发火灾调查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对于能力较强的人才要重点栽培,安排他们去发达国家进修,为我国火灾调查引入先进的法律理论知识。

2.3 高度重视火灾事故调查中涉及的法律知识

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越来越复杂,同时对于社会而言也越来越重要,在公安消防机关没有做出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认定之前,必定会伴随着行政诉讼,这会给消防监督部门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人们应该高度重视火灾的调查工作,这不仅关系到多方面的利益,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公安消防机关要严格按照火灾调查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规章制度来调查案件,这样才能避免调查结果出现差错,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争端和矛盾。近几年来,我国高层建筑的发展处于昌盛的阶段,但是现实生活中高层建筑的消防救援十分困难,而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调查更是难上加难,所以火灾调查人员要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规范、建筑布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了然于心,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火灾调查的难度以及缩短勘测的时间。

2.4 构建科学的司法监督体系

我国消防行业在监督这方面还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目前处于“自己监督”的状态,例如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火灾调查后,通常都是将火灾调查结果递交给消防部门的法制科进行审核,这无异于“律师与法官是共同体”的现象。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和消防部门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日后,消防部门可以将调查结果递交给司法部门进行审核和执行,赋予司法部门监督的权利,从而促使火灾调查更加具备规范性和真实性。另外,我国应该加强火灾调查机制的改革,在传统的理念上引入先进的西方理念,例如,我国在火灾损失统计上可以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相关人员的现象,还可以提高火灾调查结果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从而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3 结 语

西方相关法律对我国火灾调查也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我国火灾调查机制的成熟以及相关消防法律的建立,从而提高了我国火灾调查技术水平。目前,我国处于消防基层的从业人员还是相对紧缺,并且火灾法律知识不足,调查能力也不高,因此,人们应该加强与发达国家的相关交流,从而培养专业的火灾调查专家,完善火灾调查的知识体系和调查机制。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火灾调查在人们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不仅关乎群众的利益,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我国应该加强火灾调查在法律方面的研究,从而提高我国火灾调查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沛.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看我国火灾调查制度[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4).

[2]程绍涛.关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法律思考[J].湘潮,2012(5).

[3]张小宏.论火灾调查工作现状及改进措施[J].警官学院学报,2007(8).

第9篇:刑事法律意见范文

关键词:铝残留量 检验 危害 意见

铝摄入量较大,对人们身体健康有不同程度的危害,因此我们首先要清楚认识哪些食品中铝残留量较高不宜经常食用。

一、日常生活中,铝残留量偏高的食品

1.油炸食品。油条、油饼等油炸食品是中国北方人喜欢的面制食品,而油饼、油条是铝残留量超标的"重灾区"。因为为了使油条、油饼等蓬松酥脆,这些面制品里边必须加入一种膨化剂-硫酸铝钾,俗称明矾。

2.淀粉类食品。一些淀粉类食品如粉条、粉丝、粉皮、凉粉、凉皮等在制作过程当中厂家要使产品耐煮及口感有劲而加入明矾。很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这样的产品才是好产品而长期食用,导致很多潜在的健康威胁。

3.膨化食品。许多小朋友都喜欢吃膨化食品例如薯片、面包、烧麦等,因为膨化食品比较酥脆可口,但对小朋友而言膨化食品可以导致铝摄入过高。膨化食品因加入膨化剂而膨松,膨化剂顾名思义就是能够产生气体使食品起发,并产生致密多孔的组织,从而使食品酥脆、膨松。

膨化剂有两大类,一类是生物膨化剂:即为酵母。另一类是化学膨化剂:一般由碳酸盐类、磷酸盐类、铵盐和矾类等组成,又称为复合膨化剂、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铝则主要来自于化学膨化剂的矾类里面。其中我们最常见矾类的就是明矾。因为无铝膨化剂的价格一般都是含铝化学膨化剂的价格的三四倍,因此黑心的厂家往往大量使用化学膨化剂也就是明矾,这就是为什么膨化食品铝残留量会超标。

4.铝制器具。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铝制器皿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做开水的铝壶,熬煮食品的铝锅,烹饪大饼的铝饼铛,这些都会增加日常铝摄入量的风险,因此可以尝试用铁锅或者沙锅等代替。对青少年儿童而言,最常见的铝制器皿是易拉罐。现在的青少年一般都比较喜欢喝可乐,而可乐饮料由铝罐包装,虽然其内表面有保护膜,但如果存放时间过长,保护膜损坏,饮料的酸性就可能从破损处腐蚀铝罐,使饮料中含有铝离子,让经常喝饮料的人体内积蓄过多铝离子。

二、加强食品中铝残留量的检验的重要性

铝是自然界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元素,铝在毒理学属于低毒元素,铝及其化合物很少被人体吸收,但许多研究表明,神经系统是铝的主要靶器官之一。过量的铝可干扰人脑的意识与记忆力功能,可出现视觉运动协调失灵,长期记忆减退,严重者可发生如老年性痴呆(又称阿尔茨海默症,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原发性变性疾病,常起病于老年期或老年前期,年轻人中也有得此病者。患病者会逐渐失去记忆、判断、讲话能力和知觉,直至最后变成植物状态。这是一种难以治疗的疾病),帕金森病等神经系统紊乱性疾病。 同时,铝离子在人体内会妨碍钙、锌、铁、镁等元素的吸收,容易引起骨质软化、骨折。

青少年儿童因为身体机能不成熟及喜食油炸膨化食品等原因最易受铝超标食品的伤害,长期铝摄入量过多对孩子的骨骼生长和智力发育会造成不良影响。此外,铝在人体内蓄积,还可能对肝、肾、心脏,以及免疫系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我国最新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硫酸铝钾(钾明矾)和硫酸铝铵(铵明矾)可用于油炸食品、水产品、豆制品、发酵粉、威化饼干、膨化食品、虾片产品,但最终产品铝的残留量要≤100mg/kg。《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中规定:面制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要≤100mg/kg。但是由于部分食品检测中,含铝量检验不是常规选项,所以还是常常有漏网之鱼。

三、对GB/T5009.182-2003《面制食品中铝的测定》几点修改意见

目前测定铝的方法有分光光度计法、原子吸收光谱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光谱法,GB/T5009.182-2003推荐的即为分光光度计法。由于受各种因素限制,后两种方法很难普及,尤其对于分布广泛的基层检验机构来说,分光光度计法因其对人员、设备、试剂、环境的要求不高而被采纳。但目前的GB/T5009.182-2003标准中有些地方不利于操作,现提出以下几点修改意见。

1.消解方法。GB/T5009.182-2003采用的是湿消解(硝酸-高氯酸),该消解方法有两点缺陷,一是空白高,因为硝酸中含有铝;二是高氯酸很难被挥发掉,高氯酸的存在影响显色反应。

建议采用干灰化法,使用干灰化法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能用瓷坩埚,瓷坩埚因含有铝硅酸盐会带来污染,可以使用石英坩埚;二是少加或不加硝酸,降低空白。铝属于高温元素,提高灰化温度、延长消解时间不会引起铝的损失。

2.缓冲体系。GB/T5009.182-2003采用的是乙酸-乙酸钠缓冲体系,该缓冲体系下产生的蓝色三元络合物对酸度以及温度有很高的要求,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建议采用六次甲基四胺缓冲体系,该缓冲体系产生的紫红色络合物对酸度以及温度的要求相对不是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