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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行政调解的方式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调解的方式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行政调解的方式

第1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键词煤种多变严重结焦原因分析防止措施有效控制

1前言

近年来,由于煤电供需矛盾的存在,国内煤碳紧缺,特别是2006年以来,大庆油田热电厂实际燃用大雁矿、宝日希勒矿、伊敏、黑河、易发、霍林河露天矿等十多种煤种,入炉煤的低位发热量高时达16~21MJ/kg,低时只有5~7MJ/kg,应用基灰份大于48%,煤质严重偏离设计煤种,致使锅炉受热面结焦日趋加剧,多次因锅炉受热面严重结焦致使机组降出力、被迫停炉、设备损坏及处理受热面结焦时造成人身伤害等不安全事件。在现有的条件下,要想有效地控制锅炉受热面结焦问题,就必须从锅炉运行调整方面寻找解决办法。2锅炉简介

大庆油田热电厂三台HG—670/13.7—HM12型锅炉,配备六套FM340—820型风扇磨煤机,均等配风直吹式制粉系统,六组直流式燃烧器布置在锅炉四周,每角分上、中、下三层,燃烧器分别切于φ1017mm和φ1035mm两个假想切圆。设计煤种为燃用扎赉诺尔褐煤,固态排渣锅炉。应用基挥发份54.97%,低位发热量11.33 MJ/kg,应用基灰份17.4%,变型温度1146℃,软化温度1168℃,熔化温度1213℃。

3锅炉结焦的原因分析

3.1火焰中心偏斜

造成局部受热面附近的热负荷过高,同时与受热面发生碰撞的融化状态下灰渣颗粒数量增加,加剧受热面结焦。

3.2炉膛出口的烟气温度过高

炉膛出口的大量灰渣颗粒没有被冷却下来,在与受热面碰撞时处于融化状态,加剧结焦。

3.3火焰中心偏斜

(1)三套制粉系统运行时炉内空气动力场所构成的炉内温度场分布不均。

(2)燃料过于集中,造成运行燃烧器附近的截面热负荷过高。

(3)磨煤机出力过大,煤粉变粗,灰渣颗粒直径增大,热容量大,不容易被冷却固化。

3.4燃料燃烧不完全,炉内局部产生还原性气体。

使灰渣中的Fe2O3还原成FeO,使灰熔点降低。当FeO与SiO2等形成共晶体后,其灰熔点会进一步降低,有时会使灰熔点下降150~200℃,加剧结焦。

3.5由于灰份含量过高,炉内的灰渣颗粒数量增多

低融点的灰份所占的比例增加,灰粒与受热面碰撞的频率也增加,而且当炉内的热负荷过高时,大量的灰颗粒处于融化状态,受热面的结焦就会加剧。

4以下运行工况表明锅炉已经出现结焦

影响锅炉结焦的原因很多,既有设备原因又有人为调整因素、既有设计存在的缺陷又有煤质严重偏离设计煤种等等都会造成锅炉结焦,特别是锅炉入炉煤种多变,严重偏离设计煤种,是造成锅炉严结焦的主要原因,根据多年运行经验,当煤种变化、运行参数达到下列工况时,锅炉就容易发生严重受热面结焦现象。

(1)转向室后烟气温差超过30℃、左右主蒸汽温度的一级减温水流量偏差超过10t/h、一级减温器前温度超过410℃。

(2)锅炉转向室后两侧烟气温度均超过545℃或主蒸汽两侧二级减温器的入口蒸汽温度均超过530℃。

(3)入炉煤的低位发热量超过14MJPkg,三套制粉系统运行机组可以带85%及以上负荷。

(4)锅炉的烟气含氧量长时间低于3.5%或机组在85%额定负荷以下运行制粉系统的二次风档板开度小于50%及机组在85%额定负荷以上运行制粉系统的二次风档板开度小于70%长期运行。

(5)入炉煤的灰份超过40%,而且机组在85%额定负荷以上长时间运行。

5防止受热面结焦的具体操作方法

5.1火焰中心调整

根据制粉系统的布置方式,确定了对角运行的原则,既只有当1245、1346、2356号制粉系统同时运行时才能实现完全对角,其它的三套、四套或五套制粉系统运行方式均不同程度存在偏烧现象。主要采取的调整措施:

(1)保持转向室后烟气温差不超过30℃,运行种发现转向室后烟气温差过30℃时,立即加强调整,将转向室后烟气温差调整到过30℃以内,同时根据对角运行原则,条件允许时必须保持制粉系统对角运行。

(2)当制粉系统不处于完全对角运行时,采取将与运行制粉系统构成完全对角的备用制粉系统的二次风门开启方法,这种方法无论制粉系统是否完全对角运行,都可以实现运行燃烧器的二次风处于完全对角状态,控制火焰中心不偏斜。

(3)主汽压力自动尽可能在对角或单台无对角的制粉系统投入,不允许采用在同一侧多套制粉系统的投入方式。

5.2炉膛出口烟气温度的调整

我厂设计转向室后的烟气温度为585℃,但根据实际运行经验,当转向室后两侧烟气温度均达到545℃时就有受热面结焦的危险,必须进行及时调整:

(1)控制炉膛负压在-dOPa—60Pa之间。

(2)增加受热面吹灰次数,必要时可以采用连续吹灰的方法。

(3)将对角燃烧器的六个二次风档板开度自上而下依次关小,调整成倒塔形,这样使火焰中心被压低,转向室后的烟气温度可降低10℃~30℃,达到降低炉膛出口烟气温度的目的。

5.3入炉煤低位发热量过高时的调整

当入炉煤的低位发热量超过14MJPkg,三套制粉系统带机组85%及以上负荷长时间运行,锅炉受热面很容易严重结焦。主要调整措施:

(1)尽可能保持四套完全对角的制粉系统运行,改善炉内空气动力工况,控制炉内温度场梯度变化平缓,同时四套制粉系统运行可以减少各组燃烧器的出力,降低燃烧器区域的热负荷。

(2)如果锅炉受热面已经有明显的结焦迹象,根据理论上不同煤种混烧有利于减轻锅炉结焦的原理,采取切换制粉系统的方法,启动备用制粉系统时,以原煤斗内的煤质与现煤质差异较大的制粉系统为原则。

5.4炉内空气量及风粉配比的调整

(1)将烟气含氧量值由原控制在3%~4%更改为4%~5%。

(2)当机组负荷在85%额定负荷以下时,控制各燃烧器的二次风档板不应小于50%开度,当机组负荷在85%额定负荷以上时,控制各燃烧器的二次风档板不应小于70%开度。

(3)加负荷时必须先加风后加煤,减负荷时必须先减煤后减风,当机组负荷自动控制系统投入时,加减负荷的速率不应超过4MWPmin。

(4)当磨煤机的出力达到额定出力的85%及以上时,制粉系统的热风门开度不应小于50%开度。

5.5入炉煤的灰份偏高时的运行调整

当入炉煤的灰份偏大时,会使着火推迟,引起炉膛内的火焰中心上移,所以首先要控制好火焰中心和炉膛出口烟气温度,尽可能避免高负荷长时间运行,加强锅炉吹灰,做好运行临视,根据锅炉的运行参数变化按照以上的各项调整方法及时进行调整。

第2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处理范围或者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劝解、协调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入关键阶段,社会利益和群众诉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各类矛盾和行政纠纷增多,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增大。为妥善处理好各类社会矛盾,各级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行政调解意识,用教育、协商、调解的办法,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范围和原则

(一)工作范围。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有关联的民事纠纷。

(二)工作原则

1、“谁主管、谁负责”和积极主动原则。属于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2、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3、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享有平等参与权。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5、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使矛盾纠纷得到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三、职责分工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行政调解意识,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争议纠纷调处工作。

(一)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政府要高度重视行政调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实效。要把行政调解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并记入领导干部抓稳定、综治工作的政绩档案。加强行政调解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由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局协同负责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对行政机关调解的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培训、监督检查、评议奖惩等具体工作,确保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相关部门要分别设置行政调解中心(室),确定两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和信息上报工作。

要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解决办公场所和设施,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提高行政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要建立健全县、乡镇、县直部门的行政调解组织网络,做到资源共享。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基层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定期梳理辖区内的矛盾和纠纷,做好经常性排查,及时了解群众诉求,引导群众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行政争议。

(二)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做好行政调解的牵头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二是研究解决行政调解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三是汇总分析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四是加大协调和督办力度,做好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五是具体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目标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六是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七是组织调处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的争议纠纷。

(三)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调解工作的重心所在,要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要选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队伍,加强培训管理,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要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调解程序,规范文书制作,并定期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拖延导致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创新工作方式。各级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行政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可以采取开庭、听证等公开质证方式,也可以采取当事人互不见面的“背对背”方式。在调解行政争议时,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充分发挥专业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耐心、细致地开展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二)遵循时限规定。行政调解受理工作一般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调解启动后,对行政纠纷的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循时限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维护行政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规范调解程序。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的具体工作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申请、受理、调解、制作文书、执行5个步骤是行政调解必须具备的基本程序。对于符合行政调解范围以及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的行政调解申请必须受理。经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纠纷,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的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和渠道。

(四)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推进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赔偿案件,要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加强协调配合

第3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架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98-02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一规定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拒之门外。从以上现行立法看来,我国行政诉讼长期以来对调解制度都是持否定态度。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现实弊端

尽管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达到了预期效果呢?在其实施的二十一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困难与阻力,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现实弊端愈演愈烈。

(一)居高不下的撤诉率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撤诉率高居不下,成为行政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通过调查发现,撤诉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原告后,意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院虽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但为避免行政机关败诉,主动找行政机关,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四是相对人担心遭受行政主体的报复,出于息事宁人的心理而违心撤诉。“实际上第三种就是调解,为规避法律又能自圆其说,其常被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形式上违法的调解。”②然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所谓的协调与诉讼调解并无实质的区别,二者同样都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最终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既然如此,为何不顺应实践的需要,将暗渡陈仓的行政诉讼调解“阳光化”呢?③因此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法律上加以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④

(二)不利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

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法院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通常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或者撤销,只有对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情形可以判决变更。对于判决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法院是否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依照其行政职权依旧可以再次作出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倘若当事人一方对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旧不服,又得提讼,再次经历整个的诉讼过程,这无疑会导致行政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相对入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受到保护。还会增加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

二、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1.公权力并非绝对不可处分。如前所述,公权力不可处分是行政诉讼禁止引入调解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实质内涵因该是公权力不可任意处分。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中改变行政行为,就是对公权力的一种处分。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对属于自己执掌的行政职权的行使,在法律上是有一定处分权力的。虽然法律和职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职责、执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等,但是,行政主体可以使用的方法和程度具有多样性和可选择性,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选择一定方法和程度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已经反映出多样性和可选择性的合法正确;同样,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告的让步和行使处分权也是这种多样性和可选择性的表现,也是合法和正确的。”⑥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是将行政机关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对行政执法中的复杂情况片面、机械的认识。

2.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未必损害公共利益。传统观点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会导致行政机关用公权力作交易,侵害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的损害与行政诉讼调解之间真的有必然联系吗?此说法有失偏颇。“调解或者和解是否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不应成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考虑的问题。即使禁止调解,仍然不能避免在诉讼之后行政机关随意改变行政行为。所以说,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理论上也说得通。”⑦行政诉讼中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那么通过调解能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对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情况下是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实现行政诉讼功能的需要。。行政诉讼具有定纷止争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功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于过于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外部监督功能,忽视行政诉讼自身的定纷止争功能。法律应依据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赋予法院多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使各类行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有效解决,而调解制度则正是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式。

2.符合调解优点、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调解符合行政审判公正的要求。调解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行政机关自觉纠错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适用调解制度,也适应日渐发展的司法实践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即是明证。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三、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想

第4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外调解 体系 构建

我国的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悠久的法律传统,长期以来倍受中外学者的关注。近年来,国外盛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调解维系了中国乡土社会矛盾双方的人际关系,符合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一直以来是私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而法院调解则是中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民商事纠纷日益繁多和复杂,我国法院(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面临着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压力,不断积压的案件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和诉讼质量的下降,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我国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调解制度含义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西方国家, 调解被认为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ADR。如在美国9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其中调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国,调解也是诉讼之外应用最广泛、种类最多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完善调解体系解决纠纷的需要。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是与审判相并行的一种民事审判机制,是诉讼中调解,属于狭义的司法调解。广义上的调解,除了狭义诉讼调解外,还包括所有诉讼外纠纷调解手段,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2、衔接、互补诉讼内调解方式的需要。诉讼外调解作为与诉讼内调解相对的概念,二者在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主体是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诉讼中调解的主体为法院或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无须融于和受限于诉讼审判中,具有自身独立性,调解的内容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较弱,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裁判,而诉讼中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审判活动,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除非调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调解将讲法与说理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利于彻底化解社会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建构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

借鉴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调解经验与国情,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应围绕调解体系网络、具体的制度运作等方面,从以下四个层次入手。

(一)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我国目前正大力鼓励的诉讼中调解。虽然两者都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作用,都是为了尽量平衡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过于迟延,避免诉讼费用过于高昂,获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质和程序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诉讼中调解是以法院名义代表国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断的审判权;依法设立的法院附设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性的,受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制约的诉讼外程序。法院附设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先选择在几个基层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调解员、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为调解人或公断人的审前调解试点,然后再逐步推广。

(二)行政附设调解

行政附设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附设,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调解、等。 行政附设调解也应同法院附设调解和民间调解一样,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附设调解的重要功能和积极作用,应当对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根据是否依申请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调解和依职权的行政调解。依申请的行政调解,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调解,而是只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三)民间调解

笔者把法院、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调解统称为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类型多、内容广,为了更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们只能从宏观上构建一个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当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建立由国家和政府按比例负责的资金制度(也可吸收社会资金);由调解法对调解人的资格和培训进行规定。

(四)调解―仲裁

调解―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基于对金钱或时间的考虑,通过签定协议达成合意,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并据此作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将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的一种全新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第5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x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①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二、调解制度的可行性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①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案例:某县政府民政局为了修建福利院一栋三层的生活用房,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行政合同,但建完第二层后,该建筑公司却撤走工人,不再续建。县政府民政局决定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建完第二层房屋以后付给工程款5万元,违约在先,民政局则认为该约定意思不明确。在法院的调解下,县政府民政局与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民政局给付3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继续承建福利院的在建生活用房。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此案又得撤诉。

2、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严密的法律都跟不上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除上面谈到的行为方式的取舍以外,在裁量范围、幅度方面也是随处可见的。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对某人的处罚没有罚当其过,或者与其他人相比,相同情节处罚畸重,在诉讼过程中,可由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协议调整一个理性的处罚形式或数额。这种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满意的怕累托方案,何乐而不为呢?没有调解,由法院判决变更处罚行为,其效果远不如前者。

3、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法行政行为的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调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放弃行政职权。换句话说,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处理案件并不是象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参考文献[1]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8.[2]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36.[3]赵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4]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行政与法,2000,(5):13-14.[5]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6]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7]杜万松: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理由质疑(J)。行政发展,2003,(12):54-57.[8]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37.

第6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行政民事争议 关联案件 调解 撤诉 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已广泛渗透到传统的私权领域,行政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无处不在,行政法和民法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出现相互介入的趋势,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常常出现在一个案件中,产生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关联案件。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复杂的程序往往使当事人深陷诉讼泥潭,争议却得不到彻底的解决。不管当事人选择什么性质的诉讼,其目的最终无疑是通过诉讼解决利益问题。因此,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一个争议的调解解决势必对另一个争议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对关联争议的调解问题进行研究,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关联案件复杂程序的负面作用,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指导作用。

民事诉讼的调解对关联行政诉讼的影响

调解是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而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相关民事争议的调解和单纯民事争议的调解有没有区别?民事争议的调解对行政争议的解决有什么影响?对此,有学者认为,“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不同于单纯的民事案件,对于关联的民事争议以实行有限调解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对相关民事争议一般不适用调解。”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不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当然可以主持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一案调解,解决两案―民事争议的调解有助于解决行政争议。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他可能并不关心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的审理程序,他关注的落脚点在于民事权益,行政诉讼实际上只是其实现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因此民事争议的调解解决已经完成了其诉讼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已经没有意义和价值了。例如环宇公司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07年10月8日,刘梅在环宇公司工作时受伤。2008年5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梅为工伤,后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环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08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行政审判庭法官在审理这起行政案件中大胆引进民事争议调解机制,主动介入行政诉讼中关联民事纠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冲破了行政审判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过问关联民事争议的惯常思维和保守做法,促成环宇公司与刘梅达成赔偿150000元的民事和解协议,公司随即撤回行政诉讼。这种在行政诉讼中整体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宽广视角,也体现出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能动司法理念。

在很多关联案件中,如果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争议就失去了价值。例如马某与孙某返还原物及马某与某县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民事争议的成功调解使得行政争议一并化解。该民事案件原告马某之妻及朋友于2003年在被告孙某所在单位的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使用人为原告马某的母亲。贷款到期后,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2006年3月10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书面的“房屋销售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孙某可以联系买卖原告马某父母赠予原告的房屋,授权被告孙某具有进行房屋销售处理的自,包括房屋的价格、转让、过户等,同时约定将该房屋买卖的价款用于偿还贷款,后被告孙某自己购买了该房屋,并用房屋买卖的价款及自己的部分现金偿还了原告马某所欠信用社的所有贷款及利息。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孙某要求原告马某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并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孙某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原告马某自愿交付给被告孙某的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材料,在某县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马某得知后,认为被告孙某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要求撤销双方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要求被告孙某返还房屋及产权,孙某认为马某欠其的借款及利息尚未返还,且被告孙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行为有效,不同意返还原告马某房屋产权,双方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马某遂将被告孙某以民事纠纷至人民法院,同时原告马某以某县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孙某作为第三人,以被告违法进行房屋登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两起案件受理后,主审法官深知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联性,如民事案件处理得当,行政案件就有可能撤诉。在遵循当前人民法院调判结合的原则下,主审法官先对行政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审理,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了解了数方当事人争议的矛盾点,在接下来审理的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民事纠纷案件中,以行政案件中查明事实为基础,耐心作原告马某和被告孙某的调解工作,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还告知双方继续诉讼成本将会很高等等道理,最终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孙某返还原告马某房屋及其产权,原告马某将借款及借款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返还被告孙某。原告马某认为其与某县城乡建设局之间的行政案件已经无需再继续诉讼,故撤回了行政案件的,使得这一起关联案件得以彻底解决。因此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调解对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意义重大,应该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加大力度。

当事人在民事争议调解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行政争议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条说明当事人在不同条件下对事实的认可,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可能会通过认可某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方式,作出利益上的妥协和让步。这种妥协和让步达成的协议不一定和案件的事实是一致的,其内容和结论甚至有可能与法院的裁判差异很大。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为调解而对事实的认可,是不能作为法院裁判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由于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在调解中自然也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可,那么这一认可的效力是否同样可以延伸到关联行政争议的事实认定呢?《行政证据》第六十六条对法律上不承认但实际上在运作的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调解解决,自然必须明确:当事人在民事争议调解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行政争议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行政争议的调解对关联民事争议的影响

行政诉讼能否调解?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撤诉―既是无奈的选择,又是司法实践对立法的挑战。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但行政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一致认可调解的广泛存在,“表现方式大都以行政诉讼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这样的结案方式往往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以直接、彻底地平息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变通性地承认了行政调解的存在。

撤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调解的一种变通处理方法,但撤诉与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结案方式,其内涵也不一致,因此并不能互相取代。促使当事人和解后撤诉与调解结案相比较,不足之处不言而喻。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私下和解过程不受任何的诉讼监督与控制,双方达成的所谓“和解协议”存在违法的风险;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为法院所确认,因此对双方并没有拘束力。如果事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之前产生的行政争议又会重新出现,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阶段付出的大量诉讼成本都归于消灭。为不与法律原则抵触,审判机关不得不采取诸多所谓的“变通调解”去规避法律,面对这种现状,立法机关还不如索性拓宽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认可行政诉讼调解,由审判机关主持调解或主动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样从制度上对行政诉讼调解进行规范,将会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功能。

设立行政争议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大特征,这意味着调解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③基于行政行为灵活性、专业性和创新性的需要,行政裁量行为广泛地存在于行政主体的各项执法活动中。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不仅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实施行为,还要根据行政事项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运用行政权,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关法律的领悟进行合乎理性的具体分析。如果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对于行政争议的事项拥有自由裁量权,那么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对该争议事项的行政处理是道多项选择题,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面对多种可能的调解方案有权作出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选择。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在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管理者,一方是被管理者。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甚至在举证责任等方面对行政主体要求更为苛刻。这无疑给调解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

从域外法来考察,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早有先例,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尽管对行政案件的调解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毕竟在行政诉讼中对调解(和解)持肯定态度。可以说,外国行政诉讼立法中对行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丰富的行政诉讼调解司法实践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成功范例。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基于行政权的公权属性,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有质的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当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适用范围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一种“有限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行政案件的调解可行性进行分析,甄别出特定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行政裁决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都不存在任何调解障碍,应当进行调解;即使是对于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从法律上讲仍然存在一定的利益处分空间,当然也可以进行调解,而且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的对抗性。

如前所述,行政裁量权是行政诉讼进行调解的重要前提之一。以此为标准,不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下列行政案件当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行政主体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只有在当事人拥有处分权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倘若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因为主体违法而使行政争议丧失调解的前提和基础。二是涉及行政相对人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例如“婚姻登记、户口登记、身份证”等都是与行政相对人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二种结果,合法意味着有效,违法意味着无效,因此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空间。三是具体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的案件。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其他重大违法事由,构成无效行政行为时,将自始无效。

当然,虽然某些案件不宜通过调解来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此类案件都不能调解。或许从案件的种类上,存在着某些种类案件总体上不适宜调解,但对于具体的个案而言,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因为每一个个案都有着相异的案情。因而,我们或许无须煞费苦心地去定义或者找寻出哪些种类行政案件适合或者不适合调解(因为这种努力可能永远不会成功),而是应把这样的权力预留给睿智的法官,由他(她)根据个案的情况和社会因素去决定是否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④

行政诉讼调解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尽管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调解,但是和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调解一般不受限制的情形不同,基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体结构特点,其调解的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不管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必然是民事争议的解决。一般来说,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不会认同对方与行政主体的调解处理结果,但如果行政主体在调解中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对方的诉求,那么民事争议中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自然对行政主体改变后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争议。如此一来,行政争议会循环往复。所以,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要对行政诉讼进行调解,仅有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不行的。要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必须吸收民事争议中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的参与,民事争议中非行政争议主体一方可以案外人的身份进入行政诉讼中,行政争议一旦三方协调解决,民事争议将迎刃而解。例如规划行政许可引发的关联案件中,甲认为乙公司开发的建筑将侵犯其采光权,民事诉讼中乙公司已规划许可抗辩,甲遂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行政诉讼为基础性诉讼,其结果将直接影响甲的民事权益。行政诉讼中,如果乙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参与进来,和规划局及甲共同达成协议,规划局将建筑高度降低,即改变部分许可内容。这时行政争议的调解将使得甲的采光权不受影响,自然甲的民事会被驳回或甲直接选择撤回民事诉讼。同理,如果甲和乙公司就侵犯采光权的民事诉讼达成补偿或赔偿协议,甲实际上相当于认可了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故行政争议已经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协调解决而同步化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进程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结案方式。法院在处理行政民事争议关联的诉讼中要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不回避、不互相推诿,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行政诉讼过程别是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争取通过调解彻底化解矛盾。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王韶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审理程序新构想”,《诉讼法论丛》,2006年第00期。

②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55页。

③刘东亮:“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兼与朱新力教授商榷”,《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3页。

第7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第一条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矛盾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主动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同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员事先要对纠纷进行研究,摸清情况,特别是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职权与矛盾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行政机关牵头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方式的时效届满前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复议、诉讼等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主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前,应当向依法主管矛盾纠纷的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核实该矛盾纠纷是否已经进入复议、审判等救济程序,若该矛盾纠纷已进入前述救济程序,应及时将案件转交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根据纠纷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长终结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8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有限调解

我国最早关于行政诉讼不得调解的规定,是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决定是否正确,合法。” 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之后。1984年4月4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建立在这一立法本意之上的。但随着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个规定显然不在适合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调解制度一直被喻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行政行为高权性日益淡薄,行政权和公民权日益依赖,相互依靠的今日中国,调解制度应该走进行政诉讼。给予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一个交易的平台,不仅有利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也对行政诉讼制度走出目前的困境有所帮助,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概述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

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 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①]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②]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③]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④]。” 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成因和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该条确定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制度设计的原因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调解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该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不可行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公共利益需要说。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互免义务,否则会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二:公权力不可处分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不能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实体法上,行政机关享有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为着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处分这种权力和职责。则意味着违法失职;在涉外诉讼中,则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三:行政行为合法说。有学则认为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并确认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决定是否正确、合法,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四: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规范、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基本得到贯彻。但在贯彻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同时,大量行政案件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或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已成不争的事实。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经被架空。1994至2000年的撤诉率分别为44.3%、50.6%、54.0%、57.3%、49.8%、45.0%、37.8%。其中主动撤诉率分别为62.4%、57.7%、51.7%、56.6%、60.7%、64.6%、69.0%。在诸多的撤诉案件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理由,也看不出原告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从整体而言,原告撤诉有三种情况:一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此主动撤诉;二是在诉讼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促使原告申请撤诉。三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怕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使原告申请撤诉,有些法官还配合被告做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第三种方式实际上就是调解,既能规避法律又能自圆其说,其常被称之为“协调”、“协商”。在这些所谓的“协调”、“协商”案件中有一些是非正常撤诉案件,在其背后隐藏着原告的无奈。还有一些经过协调结案的案件,使行政纠纷得到了彻底的解决。有效的化解了纠纷和争议,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欢迎。非正常撤诉现象的出现是行政机关以权压人,以行政权做交易的结果。撤诉掩盖了案外和解的本质,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撤诉后,行政机关不按和解内容执行,相对人也失去了被法律保护的机会,这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还与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与其让这种案外调解变成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由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只能变通,规避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普遍采用、社会广泛接受的协调,应当正视之,将其予以规范,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

三、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由

(一)从调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具有必要性

调解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调解。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其目的是将争议进行平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化解争议,平息矛盾。这种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当中都应该可以适用,当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调解,实际上由审判员征求双方的意见并促使双方实施上述行为也是不应该禁止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而调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时存在的。

(二)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调解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台湾地区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调解制度是类似的。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行政诉讼和解称我国大陆所指的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的。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诉,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的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成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存在调解的基础。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进入调解制度。”

四、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如下修改:“行政诉讼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宜调解的除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适用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切实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进行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当然,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应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因此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时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而是指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当事人为尽快摆脱诉讼或者迫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调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的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4、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根据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界定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调解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但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4、行政征收案件。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体制由税和费组成。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行政补偿案件。所谓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当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原则。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达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调解的主体为本案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调解标的,有权做成有拘束力之声明。”一切调解的基础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就不存在调解。

3、以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为前提。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否则,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

4、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者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将申请调解的权利赋予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则影响不大,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样就可以减少运用行政权力而胁迫调解的现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方案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在行政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应依协议内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之,不能将此协议直接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事后拒绝履行协议,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执行依据,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法处理。

3、坚持调解的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该怎样调解,应由和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有人将调解与简易程序等同,认为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主持调解,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调解并非不适用法律,相反,与审判一样需要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美实现。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做出最准确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因此,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的案件,适用调解也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

4、调解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一审期间,不适用于二审。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和解的预期效果,故在二审期间法官即使调解也会因缺乏调解基础而收效甚微。如果调解可适用于任何审级的话,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的目的旨在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不过,行政赔偿诉讼是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因此调解只适用于一审。

5、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

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且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撤诉在结案方式中的比重过大,会使整个诉讼制度失去平衡。允许调解,明确调解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而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依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第二,结束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

第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由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当事人反悔权制度

调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包括两种情况:(1)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推翻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或者调解送达时拒不接受调解书,要求重新调解或判决的情形。如果调解书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判决。(2)调解书送达后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时间签收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七)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

1、调控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行政诉讼调解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过程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职权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法官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则从实现自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接受调解,这个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换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协议的达成,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

2、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目的。

五、 结语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法院行驶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植根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理应成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立法者应该顺应这种趋势,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赋予法官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的权力,使调解活动合法化,通过调解,快速便捷的化解行政纠纷,消除官民矛盾,有效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

参考文献

1、 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68页;

2、 杜万松主编:《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理由质疑》。2003年(12)54-57;

第9篇: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行政执法模式;行政服务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7)04-0086-09

随着“十三五”时期公共服务行政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将在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由于受到传统执法模式的限制,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调解的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培育。与此同时,学界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研究并未引起足够关注[1],这种理论的滞后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实务的发展形成了强烈的紧张关系,如何冲破传统行政执法模式的桎梏,实现制度建构的创新,使其在现实中更具活力,并向现代的行政服务模式巧妙过渡,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制度之嬗:一种社会历史学语境的解读

(一)从身份到契约的映射

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的集大成者亨利・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以穿透历史的眼光洞悉制度的理性发现了伟大的社会演进规律,并概括出“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公式。在梅因的视域里,身份在古代是个人对父权制家庭的隶属关系,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条件,古代社会每个人被定格在家庭和群体的网络里,凝为一种常驻不变的人格状态。但在现代社会,随着家族依附的消亡,身份的束缚性逐渐淡化,表征身份的地位、权威也开始弱化,身份更多地被个人义务的增长所取代,只能在整体契约化的框架下有限存在,退守一隅。契约是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平等约定[2]。在社会的运动发展中,家族不断地被个人取而代之,源自家族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逐步被新的契约关系所代替,基于个人的自由合意产生新的契约秩序。正如梅因所言,当今之社会格局不同于旧日之历代秩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契约在社会交往活动中的重要性相异,所占之范围有别[3],恰恰是这种变化彰显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描述了人类发展史的实质性变迁。

从身份到契约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主导性趋势,是人不断走向自由和独立的必然过程。在当今中国,整个社会历经了全面改革开放,无论是国家经济体制还是社会文化风气,都深深地印记着“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转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交换已充斥整个社会,竞争与妥协也制约着每个个体,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协定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而不受制于国家机构的权威或干涉,社会秩序之重建内在地开始朝着契约性整合的方向发展[4]。具体到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上述社会发展趋势允许交易主体通过契约式的自愿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或和解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这种契约化解决纠纷的主张相应地要求参与调解的国家机关是以服务的姿态介入,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化解,而不应该以执法的形式强迫交易主体扭曲自己的意愿达成。

(二)从冲突到和谐的呼唤

当今,中国正处在一个从传统社会进入现代社会、从农耕文明迈向工业文明、从封闭式管制过渡到开放式治理的转型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格局发生了急剧变迁,体制机制遭遇了重大变革,利益关系面临着巨大调整,思想意识得到了深刻重塑。这种空前的社会之大变局、利益之大调整、资源之大整合,虽然推动了中国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意识的增强,但同样带来了或显性或隐性的各种矛盾和纷争,暴露出各式各样的问题和病症。由于人们日益增长的经济文化需求、社会意识的多样化和利益格局的切割化,不同的群体有着不同的利益主张和思想倾向,这就不可避免地滋生出复杂多重的利益关系,出现多元价值观的冲突与碰触,促使各种社会矛盾产生。这种情况下,如何化解各类矛盾和问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便成为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欲发挥某种制度的解纷功能,其前提性条件就是要有适合其生长的制度性基础。也就是说,无论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态如何、功能怎样、运行是否顺畅、效果是否明显,都是由其现实基础和实践条件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在社会平稳发展的条件下,社会可以适当鼓励当事人积极提起各种诉求,主张权利,同时适当强化司法审判功能。但在当今社会矛盾积聚的转型期,必须慎重对待和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和诉求,充分利用协商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因为调解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的效果[5],同时它还能通过抑制纠纷维持公共秩序和经济活动的有序运作。从法治文化来看,从冲突到和谐也是中国传统伦理观念的延续性要求。中国古代十分注重“和”文化,强调“天人合一”“以和为贵”“和谐大同”,合意型的调解解纷方式有着本土文化的根基。由于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与社会需求愈来愈不符,要求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必须由刚性压制转变成柔性劝说的行政服务模式,这样才能彰显这一机制的时代特色。

(三)从控制到疏导的渐变

纵观人类发展史,社会的发展是由身份社会走向契约社会,国家政治组织的使命是由攘狄安邦、控制臣民走向维护公共秩序、疏导利益配置,通过强权介入的刚性控制手段正在逐渐让位于通过疏导方式的柔性治理方式。“控制”一直是政治国家的伴生品,无论是融法入儒的中华法系,还是中世纪教法合一的大陆法系,抑或先例约束的英美法系,控制治理手段从未退出过历史的舞台。进入21世纪后,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主呼声日益高涨,国民素质大幅提高,光靠传统的控制手段堵不住个体权益主张的洪水,必须要向疏导的治理手段发生转变,由堰塞悬河变成排洪泄涝。

在以往,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钳制,主要通过诸如法律、规训、纪律、道德、神旨、权力等手段进行强制性控制,通过这种控制实现对行为的抑制和对越轨行为的预防,进而以行为约束来维护社会秩序。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影响,则更多地通过观念的道义力量来影响人的思想,包括习俗、道德、宗教和舆论对人们的内在教育和疏导,并借助对现有制度体系的证成和正当性诠释来实F人们自动自发遵循社会规范和自觉自愿接受秩序安排的目的。在庞德看来,所谓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就是以某种工具或社会力量,使人们臣服于有特定目的的法律社会工程中,在这里人们能遵纪守法,捍卫和维持秩序的安定[6]。庞德认为,控制不单指权力控制,也指对人性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暗含有疏导之意。中国正处于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传统社会控制体系开始弱化,这在多发性、复杂性的知识产权纠纷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以前行政执法模式的调解由于不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导致执行率低,这就促使其向行政服务模式调解转型,以疏导、对话、协商的方式,鼓励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和平解决纠纷,谋求各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结果。

二、制度之鉴:一种比较分析法的研究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是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放眼全球,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并不直接执法,而是交由警察或海关等部门强制实施,但仍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为知识产权的纠纷解决探索了有效的行政服务道路。在倡导服务型国家的时代,如何充分发挥行政主体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的优势和作用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高度重视。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

当今世界,与知识产权创造和使用相关的交易越来越具有国际性,而创新模式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由多方参与者订立合同、共同创造和共享知识的开放式创新更为常见。这也导致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大幅增长,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量的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的需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是隶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一个行政管理单位(an administrative unit),于1994年成立。该中心主要是为商业实体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以解决其在商事交往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摩擦或纠纷。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之规定,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程序主要有单行调解、先调后裁两种类型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管理的ADR程序主要有:单行调解、先调后裁、单行仲裁、快速仲裁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针对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分别制定了《WIPO调解规则》《WIPO仲裁规则》《WIPO快速仲裁则》《WIPO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等。 。其中,调解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调解员的确定可以双方协商选任或由中心指定,调解方式可以选择引导式调解或评判式调解,调解员的角色定位于始终为当事人沟通提供便利、评估、撮合的服务。在这里,引导式调解不作实质性评判,也不对实体内容发表意见,只为当事人提供程序性的沟通渠道;评判式调解则可以提出不具约束力的评估意见和可供选择的调解方案,是否接受则由双方自主决定,即使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执行力。如若一方不履行,对方只能再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而先调后裁程序是指先经过调解程序予以救济,如未在指定期限内达成一致,导致调解失败或一方拒绝,则转为仲裁程序予以强制解决,这可以促使双方更积极善意地对待调解。由于该中心能以温和又不失专业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因此备受世界各地自然人或企业的青睐。由此可知,WIPO调解程序的服务定位明显有别于中国过去一直奉行的执法定位,其作用机理值得我们深思。

(二)英国知识产权局增设的调解服务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知识产权局开始大力提倡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并于2004年修改《专利法》新增第74条,规定任何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在专利有效性或侵权问题上给出一个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在新的商标异议程序中,也规定了更长的冷却期,以促成当事人尽量采用协商调解方式。从2006年4月起,英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对外提供具有保密性、中立性和自愿性的“调解服务”(mediation service),协助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他们做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区别了适合调解的案件和适合审查或诉讼的案件,将调解锁定在服务的范畴内,主要从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来考虑相关纠纷是否适用调解程序

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当出现下列积极因素的时候,调解可能具有优势:诉讼成本过高;问题高度复杂或者涉及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涉及多个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现有的谈判中已面临僵局;当事人在争议解决后仍希望继续维持其原有的合作关系;争议涉及敏感资讯的披露;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公开隐私与争议等。当出现下列消极因素时,则不适合调解:纠纷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迅速得以判决;当事人迫切需要禁止令或者其他保护性救济;有必要使该案例成为判例;双方当事人希望获得社会公众的关注等。,[7]。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论是对商标显著性条件、商标异议和对无效程序中绝对条件的认定,还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都需要通过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核准,限制由当事人以私人间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解决。

英国知识产权局的调解服务由其内设机构“查询和建议服务处”来提供

“查询与建议服务处”设置在英国知识产权局,所提供的服务原为商标检索与建议、新式样设计检索、可专利性信息检索、专利不侵权信息检索、专利有效性检索以及研究成果授权等相关信息。在英国知识产权局决定增加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后,在该服务处便新增了调解服务的内容。,有一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娴熟、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团队,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选择调解员时,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当事人应注重于该调解员能否为当事人所信赖、能否把控调解现场的紧张僵着状态、能否抓住调解的问题症结和双方的利益需求、能否提出令双方满意的可行方案。为了能更便捷、更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程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即使调解无法达成,仍可请求调解员制作一份不具有拘束力的调解条款建议书,在今后的诉讼中为法官裁判提供重要的参考。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原则上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请求法院将调解内容制作成同意令(consent order),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此外,在英国虽然注重调解的非强制性,但法院仍可对无理拒绝调解或不理会法庭调解建议的一方采用诉讼费用罚则,以激励双方在某些具有调解适宜性的案件中尽量选择调解方式[8]。

无论是调解建议的制定,还是对调解程序的把控;无论是调解场域的布置,还是调解时间的安排;无论是调解人员的设置,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其方方面面都体现了英国知识产权局对于调解制度的服务精神有着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调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服务。这不同于中国现行的行政执法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更适合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高度专业性以及商业竞争层面的需求。

(三)韩国政府支持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

韩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包括专利厅(专利、商标及新知识产权)、文化观光部(版权)、信息通信部(计算机软件)及其下设的各类审议调解委员会。其中,专利厅下设的布图设计审议调停委员会主要是审议布图设计权、独占利用权和普通利用权等相关事项,调解法律保护权益等相关纠纷,其审议职能带有咨询性质,而调解职能具有纠纷仲裁机构的职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

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于2007年7月随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施行而改称为“著作权委员会”。是于1987年7月1日依据《著作权法》设立的法定委员会,隶属韩国文化观光部,是韩国对版权业务进行实质性管理的主要机构,主要职能为审议、登记版权以及调停版权有关纠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设立的计算机软件审议调解委员会

计算机软件审议调解委员会后来改称“软件著作权委员会”,韩国现行《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5章对其职能有专门规定:(1)软件著作权保护,包括软件著作权事务审议,软件著作权争端的调停、调解和仲裁以及软件著作权鉴定;(2)促进软件的合法使用,包括进行教育和宣传、建立软件著作权管理系统、设立软件盗版报告中心;(3)软件综合管理,包括软件登记、软件源代码托管、软件信托管理;(4)法律和政策研讨,包括进行调查研究、开展国际交流等。,是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专门机构,隶属于信息通信部

长期以来,韩国著作权保护由文化体育观光部管辖,计算机程序保护则由信息通信部管辖。2008年信息通信部被并入新成立的知识经济部,知识经济部取代信息通信部主管软件产业,但不再管计算机程序保护,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职能划归文化体育观光部,该部成为同时管辖著作权和计算机程序保护的部门。,主要是审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与软件相关的事项,调解计算机软件相关纠纷。2002年,韩国信息通信部在韩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下设域名纠纷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与国家互联网域名(.kr)相关纠纷的调解。

在韩国,如果纠纷当事人利用知识产权调解制度,调解程序简便,调解费用极其低廉且可免交,除商标、专利等无效、撤消判断以外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可申请调解,其中最突出的也最有成效的是著作权纠纷调解制度。“韩国模式”的特点是建立了政府支持下的著作权社会管理体制,尊重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和市场规律,同时又全面考虑到了著作权管理的特殊性以及亚洲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文化。韩国采取下设半官方机构的方式将大量著作权行政管理事务下放,将行政调解交由韩国软件著作权委员会和韩国著作权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具体负责。著作权纠纷调解可以保密,一旦调停成立,便具有与通过裁判达成的和解同等的效力;如调停内容未被履行,根据韩国大法院规定,委员会拥有自所在地法院取得强制执行函、无需再经裁判即可强制执行的权力。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再行,其生效后,便具有和生效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韩国的《软件产业振兴法》规定的软件事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的电子商务纠纷调解委员会、《发明振兴法》规定的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等机构所进行的调解,在效力上等同于民法上的和解协议。。

虽然韩国知识产权调解制度具有鲜明的司法色彩,通过立法直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等同于司法调解的效力,使其产生类似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但这种调解既不像仲裁一样要求选择程序及准据法,也不像诉讼一样公开进行,但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要求尽可能吸纳当事人的意见,因而具备了更多的服务性特征。

(四)中国台湾地区比较成熟的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

中国台湾地区较好地传承了很多优秀的文化传统,也十分倡导“和”文化,因此在纠纷处理中很重视调解,并在历次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修订及机构设置中陆续将行政调解机制引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在著作权法领域,专门出台了《著作权争议调解办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鉴定暨调解委员会设置办法》《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等,其中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2条在主体方面、程序方面、效力方面、错误纠正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内容系统全面,制度相对合理。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行政主管机关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1)为教育目的利用他人已公开发表著作涉及的使用报酬率之审议;(2)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3)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4)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在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本身并没有法律强制力,但可以通过专门的司法审核赋予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书以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须由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在做出后7日内及时送至管辖法院,予以司法审核,否则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由此可见,虽然说调解书是由行政机关主动送请法院审核,带有类似中国大陆执法模式的痕迹,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所为的程序处分意愿,促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尽快实现,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服务。法院应尽快审核调解书,除有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著作权主管机关送达当事人。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不得再对同一案件提讼,也不得向其他机关请求告诉或自诉。一旦民事调解获得管辖法院的核定,该调解就与民事判决具有同一的确定力和执行力;经法院核定的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此外,还规定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救济程序,即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的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良性衔接,不过行政调解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仍有赖于公权力的作为及服务功能的发挥。

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及英、韩、中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实务中,不难发现各地的行政调解存在一种趋同化现象,更多地强调行政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服务倾向,管理机关能够最大化地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议,而非使用强制性的意志逼迫当事人双方或向有主观偏袒的一方妥协。而且,这种趋势随着服务理念的倡导,在世界各国越来越得到强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新的审视和构建。

三、制度之维:一种基于建构论的应然设计

建构论(constructionism)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试图超越现代主义和后现代思想的科学理念,寻求的是理解个人的和主体间的意义和动机,认为人能积极创造或主动建构社会世界,而社会是人类意图的产物,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改造。从人类理性出发,行政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会是怎样的,应从哪些维度进行建构,笔者试从以下方面予以阐述。

(一)调解主体的居间性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知识产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提请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解决,其不是采取压制性的方式,而是在其职能范围内采取服务性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劝导、说服、调和,使其在共情性的平等交涉中予以互谅互释,并达成一致协议的过程。从调解制度的主体结构看,调解制度有别于诉讼制度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更多的是一种线性结构,行政调解机关居于“关系线”的中间,线端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种关系结构与诉讼主体结构的不同在于诉讼程序中法官是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以超然中立的态度进行居中裁判,力求做到不偏不倚,而调解程序中行政管理机关的调解员是融入到当事人的关系线之中,以居间调处的方式进行斡旋,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解纷方案。究其不同,这是由行政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行政调解解决纠纷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的附带行为,不是行政处分行为,本质上符合行政指导行为的特征和原则[9]。行政指导多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将行政调解定性为行政指导仍待商榷,但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服务行为却无疑义,正是这种服务性使得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转变以前执法模式下的错误定位,将角色重新拉回到居间服务的地位,调解员既不能像法官一样消极被动,又不能像执法员一样强制主动,但应积极为当事人双方提供解决纠纷的沟通机会与互动平台。在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要从服务的角度帮助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向当事人传递与纠纷有关的法律信息,界定并明晰双方利益与观点,用倾听和化解的方式而非“逼人就范”的执法手段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分歧,引导其就纠纷解决方案进行协商,促使调解协议达成。

(二)调解范畴的相容性

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命力,不仅体现在其程序设计的合理性,或具有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性,能填补其他方式功能设计的空白外,还体现在其调整范畴的相容性,能吸纳足够量的各种争议。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确权、侵权、许可、转让、出资、奖酬、异议、复审、无效等多种类型,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奥林匹克标志、动植物新品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仅就侵犯相应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规定了调解,甚至在著作权领域尚无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明确法律规定。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对于可调解的5种专利纠纷予以列举,包括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权属争议、发明设计人的主体资格争议、职务发明的奖酬争议、临时保护期间的许可费用争议及其他争议,其中第五款的表述彰显了扩充性。这也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说明调解的可适用空间正在扩张,因而应当合理地拓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建议借鉴英国的区分模式,对适合行政调解的或不适合行政调解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然后给出服务性的建议指引,凡是当事人可合意处分的又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可纳入行政调解服务范围之内。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原则上均可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处理,对于与知识产权授权审查、强制实施相关的纠纷则不宜进行行政调解,因为专利、商标等权利的取得、确认或强制许可关涉到申请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不得通过私人处分造成对公众利益的限制或侵害。

(三)调解程序的正当性

程序正当性可以说是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灵魂,是当事人选择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争议的吸引力之所在。正如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言,不管实体规则是好还是坏,人们仅关心那些规则能否得到公平地实施,是否符合程序正义[10]。在知识产权行政调解程序中,最首要的是保障参与者在调解中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并得到调解员的平等对待和对其自主意思的尊重。如果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就不可能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也不可能阻止公权力对私人处分的过度干涉,无法扭转现行行政执法模式下“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罚压调、以诱压调”的不理想局面。形式的表象、穷究应归结为程序本身的内核。从这一层面而言,自愿原则才是调解制度的基石,也是其正当性的源泉,由其衍生的可选择性和处分性是要求形式公平的内在因素。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要求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可启动程序,且行政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中立克制的立场上为两造增进信息之传达和沟通之便捷,不得强制调解、以权压调、久拖不调或悬而未决。调解的魅力就在于它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在于它的合意志性和合目的性,能以较少的强制实现化解纠纷的独特张力,弱化法律的刚性,使争议解决留有余地[11]。调解员应从总体上协调当事人的动意,避免相互的僵持,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难以调和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平衡与满足,使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合作抑或良性的竞争关系得以维持。

(四)调解期待的可致性

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合目的性的存在,这里的目的既可能指制度创设者的目的,即制度创设之后本身所具有的工具价值,也可能指制度参与者的目的,即参与者遵守、服从制度所带来的目的的实现。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人们之所以选择行政调解,最重要的决策因素说到底就是他们的调解期待能否满足、能否达致。而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调解目的,并非在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在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这是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机制与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重大不同,也是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大差异。在由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转向现代的行政服务模式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越能保障,调解的功能越能最大化,价值越能实现,可接受度和认同度就越高[12]。在行政调解中,如果沿用行政执法模式的思维,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调解,在相当多的场合将致使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落空,导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或难以履行。如果不规范原来行政执法模式下权力的滥用,不仅违背了行政调解服务行为的本质属性,而且无法利用程序公正消解当事人的不满,致使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影响调解的执行力和制度初衷。调解期待可致的前提是自愿,保障却在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因此,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当然的。只有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或其他类似的程序,赋予具有确定性的给付内容[13],保障行政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才能使预期的调解目的实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四、制度之立:一种范式转换下的现实回应

社会范式(sociological paradigm)是不同阶段社会构成和存在以及人的生存和存在的具体范式,该术语最早由美国科学史家T.S.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一书中使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范式的更迭要求不同的社会治理,也就相应要求不同的法律制度。从制度供给来看,中国行政调解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14],行政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建立恰好是中国社会D型破除行政执法模式流弊的要求,是对建设服务性政府的某一侧面的回应。要确立这一新的制度,需要从以下方面着重做好相应工作。

(一)理念更新:回归行政服务定位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要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促成纠纷解决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的衍生行为,不是行政处分行为,更多的符合行政服务行为的本质和特征。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建设以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责任的政府已成为全球趋势,权力本位不再是主导原则,而代之以社会本位或公众利益本位,政府权威的树立和巩固不再是来源于手中掌握的权力,而是在于政府具有满足公众现代化需求,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强化,无疑契合当前世界各国纷纷倡导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发展趋势。

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采取的还是传统思路,沿用政府主导的行政执法模式,行政执法和行政调解的双重身份决定了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习惯于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导致行政调解出现定位偏差,行政执法色彩较浓,调解期待不能实现。随着社会转型,以“命令―服从”关系运行的行政管制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应调整为“服务―合作”关系运行的公共服务模式。由“压制型政府”走向“服务型政府”,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反映了国家治理理念的革新,为人民服务理应成为国家体制及其机构存续、运转和发展的基本宗旨[15]。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接受为其产生预期效果的前提条件,是一种以理服人的软性行政手段,这一过程本身就是促进对话和相互协商的进程。它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对话,在合意的基础上谋求双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结果。在现代行政服务的模式下,行政调解主体有必要回归行政服务的定位,重塑行政服务的理念,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纠纷的处理,以达成共识性的解决方案为基本驱动,尽可能让不同利益诉求的当事人在调解中有充分的发言,相互之间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而增加更多的对话与合作机会,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调解氛围中沟通,促使当事人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实现妥协的正义。

(二)完善立法:健全行政调解规范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缺乏顶层设计和统一构架,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和子领域的有关规则良莠不齐,要么简陋,要么缺失,要么不协调,规则的矛盾与冲突对发挥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定纷止争的功能较为不利。这反映在如下方面:其一,原本具有行政可调解性的案件并未纳入立法范畴,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类型较少、范围过窄。其二,行政调解主体没有独立的机构设置,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缺乏制度性的束缚,致使强制调解、忤逆调解、越权调解等现象时有发生。其三,行政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则,规定既不统一也不系统,不能很好地维护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其四,行政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的保障,导致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制度规范,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其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效力与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政府规章等层面,进一步深化规定该制度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也可以专门制定《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建议重点予以立法规范的内容有:(1)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共同提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同意调解的视为共同提出;(2)程序的展开:明确自愿和处分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调解员、调解场所或时间,可自行拟定调解方案或作出非公平的让步;明确保密和服务原则,调解机关只能在中立的立场上积极引导调解达成,为当事人提供政策法律、技术判断等服务上的帮助;(3)程序的终结:调解成功的,制作行政调解书,并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获得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

(三)人才保障:加强专业人才培养

鉴于行政执法模式下调解机构与执法机构常常混同,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功能发生异化,正如棚獭孝雄所言:“在仔细观察中,你不难发现实际的调解过程存在着很多决定性的因素,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就会使‘强制性合意’成为可能。因为调解主体可能在具体争议的处理中带有自身的偏见或关涉其自身的利益,这时他就会为了一己之利迫使促成合意达成,以至于使其对当事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16]正因为存在这种现象,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才有必要走专门化的道路,实现职业化的路径选择,通过设立独立的机构,整合专业的调解人员,使其成为当事人信任的解纷渠道。

人是保障制度落实的软层面中最核心的要素,调解员的素质直接决定了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和健康性。既要从组织设置上着手,优化调解机构的资源配置,又要从人才培养上使力,储备一支跨领域、高素质的人才队伍,筹建一个多元化、高标准的调解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的组成不限于知识产权相关领域,还应包括技术类、评估类、信息类、经管类、商务类的人才,不限于行政部门,还应包括高校、中介、社团等企事业单位的专家。这种多元化的设置,能确保专家库提供的调解具有相应的分工协作性、专业权威性、独立服务性,推动行政调解向专门化和职业化的方向转型。在调解员的筛选和培育上,除了考量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外,还要特别注意沟通技能、调解技能的培训,因为只有调解员善于提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充分了解纠纷产生的背景,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表述,做到以当事人为导向,才能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获得当事人对其专业性、权威性的认同,进而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四)诉调衔接:建立审查救济制度

构建“服务型政府”,就是希望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处理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但要充分发挥这项行政服务的效能,一方面有必要遏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需有途径确认行政调解的效力,避免行政服务资源的浪费。这就要求我们在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制度构建上参考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法域的做法与经验,增设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通过司法机关的效力监督来减少强制调解发生的可能性,使非自愿达成的或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获得司法救济,有效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诉讼的程序衔接。

其一,要破解行政调解的定性问题,赋予行政调解协议相应的效力。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服务行为,是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而实施的劝导、告诫、建议,这种行为不同于行政执法,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效果。但这种行为又有别于行政合同行为,因为行政合同可以直接产生民法和行政法上交叉的契约效果。行政调解协议类同于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此得请求民事之诉,而非请求行政之诉。

其二,要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司法审查机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或对行政调解协议反悔,那么他可以再行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法院受理后会对其先进行形式审查,再对其调解达成的意思真实性和协议合法性审查,以判定其最终效力。如果管辖法院认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就可以裁定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撤销或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调解。一旦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那么该行政调解协议就被赋予了判决的等同效力,当事人得请求法院直接予以强制执行。通过司法确认机制,司法审查能确保行政调解的有效化和调解协议效力的稳定化,同时能防止行政调解解纷机制的虚置,减少行政调解协议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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