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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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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第1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之前的政策——

财税[20xx]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相关问题——

小微企业的税收界定 国税函[20xx]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

金融机构简介——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6、中国的分类。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一、货币当局:1、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当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4、农村资金互助社;5、财务公司。

四、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1、信托公司;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租赁公司;4、汽车金融公司;5、贷款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

五、证券业金融机构:1、证券公司;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期货公司;4、投资咨询公司。

六、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七、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1、交易所;2、登记结算类机构。

第2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发展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以及相关银行制度初步的建立,在整个金融领域中优胜劣汰的机制开始慢慢的形成,到后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一些个别的中小银行和金融机构因为自身的经营不合理在竞争中走向了危机,甚至到最后的倒闭和破产。银行自身的危机破产,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有损失,在信息不符合的前提下,一部分存款损失会使得银行被大幅度的挤兑,最严重的是会发生金融危机。所以说,提供金融机构机制时候应该再建立“安全网”,这样金融信心不符合的问题就轻松的被解决了。存款保险体制不但可以保护存款人利益,还可以对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

众所周知道德风险是由存款保险制度所引起的。当存款风险处于自负的时候,存款人要时刻关注银行运行的状况。因为存在存款保险制度,所以存款人对于利息和回报会重点的去关注,对于存款银行自身管理的水平以及资金的实力完全忽视。当存款人威胁对银行以及机构的力量有所减少时,就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正在保护存款人。使得金融风险暴露有效的延缓是存款保险制度对监管局起到的作用,但是这一点容易被人利用,使得风险开始慢慢的积累。所以,有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没有原则去拖延监管的行动,企图把问题掩盖过去,要么在问题恶化前果断的离开使问题透明化。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确实有很多的缺陷。存款保险制度是因为要保护存款者自身的利益而推出的,但因为存款的银行并没有履行债务的责任使得风险向保险机构进行了转移。存款保险制度除了自身制度的不足之外,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还不具备存款保险制度可靠有效的基础。存款保险制度的引入,可能会给中国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隐患。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

保护公众存款的合法权益,对金融秩序进行有效的稳定。当某银行因为自己经营不合理或者是别的原因,使得银行自身的支付比较困难甚至是破产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就会并支付存款,这样存款就可以避免或者是减少损失。银行有了存款保险制度让社会公众大可放心,甚至还可以对银行的业务进行监督。对于那些即将破产的银行要及时的警告,也可以将银行与可靠的银行进行合并或者是索取巨额的贷款,帮助这家银行顺利的渡过难关。所以说,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防止银行因为倒闭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对于市场的稳定以及金融风险有着积极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使国有商业银行竞争的优势得以淡化,将银行的竞争市场中过于集中的趋势进行软化,可以公平公正的进行竞争。

让银行体系竞争的水平得到了迅速的提高,优胜劣汰的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作用。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对中央银行的辅助,对于提高金融的监管水平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当银行发生风险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对其有着保证支付的义务,所以投保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存款保险机构时刻注意的重点,而且存款保险机构也有权利对该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作为对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的辅助以及和信息的来源,对金融的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对金融监督管理实现的目的有极大的意义。

三、对于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存款保险制度治理的结构

公司董事长以及总经理是由国务院进行任命的。而公司的董事长来自银监会、保监会等,对于重大的事项由董事会经过讨论再进行决定。因为考虑到对区域性银行及农村银行存款保险的需求,建议根据区域来进行对公司的设置。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位

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对存款人提供存款上的保险,还有利的增强了群众对于银行产生的信心,对于金融体制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应该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对金融危机防范的主要措施。应该由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中央银行出资,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险公司,并实施一级的法人制度,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金融体系的维护是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任务。

(三)对于风险的管理

存款保险公司首先要明确自身具备的监督权以及责任。基本的职能主要是对保险政策的制定进行负责、及时对保险费进行收取和理赔、监督管理投保银行资产的负债并对出现问题的银行采取兼并措施或者是进行等等。在整个银行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也属于其中的一个部分,所以必须要对自身的相对独立性以及权威性进行保持。为了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银监会及和保监会可以同时对存款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于制度的安排

对于保险的范围以及报销的比例要合理的进行确保。并参考国际上的先进制度,对在商业银行中活期、定期以及储蓄的存款可以提供保险,对同业、外币及大额存单等不提供保险。对于投保的方式采取的强制投保的制度,而保费的比率也应该依据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区分。资产规模对于中国市场的影响,使得国内的商业银行分成了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四大国有的商业银行,第二层是股份制的商业银行,第三层各城市的商业以及农村的商业银行。为了防范存款保险中关于道德问题的发生,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信用评估系统。对投保费率的确定,从而引导市场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筛选。

参考文献:

[1]杜洁.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D].烟台大学,2010.

[2]聂田田.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浅析[J].商情,2012(08):176-176.

[3]耿同劲.显性化: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未来演进[J].商业研究,2010(07):138-141.

第3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第4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第二条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二)社会保障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障金的支付情况;(三)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四)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社会保障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障金审核发放情况;(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对社会保障基金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有关的帐户收支、结余、投资运营等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资金、再就业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福利基金、企事业单位改制职工托管经费、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适用本办法,县慈善基金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县政府成立"磐安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县政府组织和指导全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代表县政府协调全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一)建立重大事项报批制度,审核批准各项基金的政策调整、大额资金投资运营等重大事项。(二)负责审定社保基金预决算(草案)。(三)建立社保基金收支预警体系,定期向县政府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四)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社保基金检查考评。

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是:(一)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等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管理。(二)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档案、基金数据库。(三)每半年召集有关部门举行一次会议,分析社保基金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问题和对策。(四)每半年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存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五条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地税、卫生、住房办、民政、残联、监察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定期或专题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检查情况。

财政局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局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的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税局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局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进行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的监督。

住房委员会公办室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结余情况的监督。

民政局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福利基金、慈善基金管理,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福利基金、慈善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的监督。

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进行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结余情况的监督。

监察局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银监机构负责对基金存款的安全进行监管。

第七条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由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社会保障基金各项审计检查(除国家和省、市组织外),由县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检查结束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检查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已作出审计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八条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主要形式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开展的举报案件受理查处工作。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同时进行。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监督检查人员认为被监督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九条非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主要形式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的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终结后,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本级政府、审计机关报告监督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转移、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5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1、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2、因此结构性存款是受存款保险保护的。但由于结构性存款的收益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购买人需要承担利息的不确定风险,预计获得的收益不能得到保障,只能保障50万元以内的投入本金。

3、此外发行结构性存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所以投资者在购买结构性存款时,要尽量选择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大中型银行购买,购买时也要仔细阅读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等销售文件,充分认识投资风险。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我办经常收到关于非正规贷款机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举报件,该类机构实际从事的是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才可经营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发放贷款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放贷行为,现提出如下办理意见: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另,《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民间融资当事人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同时,《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违法放贷行为的查处也应当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综上所述,举报件提及的非正规贷款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由银保监部门进行查处、取缔,故该举报件应当移交银保监部门处理。

第7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及稳定运行对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社会安定和经济正常发展都十分重要。

一、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保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是社保基金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

目前,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仍在进一步完善之中,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社保基金的规定较为散乱,缺乏完整性。从整体看,对社保基金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的处理仍然无法可依,对执法的监督也缺乏有效的保障,监管不严,基金被挪用的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全国清理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达160多亿元,2001年以来追缴养老保险基金95亿元,追回冒领养老金1.6亿元。仅2005年,社会保险基金清收资金涉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就有云南、北京、天津、浙江、湖南、福建等6个省市。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对参保单位、社保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缴费行为进行监督。

1.监督各类用工单位是否依法参保,是否全数办理参保,是否如实申报工资收入以及是否及时足额进行缴费。

2.监督社保机构是否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是否及时审核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是否及时汇总当月应收,是否按规定做好欠费管理工作,是否按实际收到的社会保险费进账,是否按实际数进入个人账户。

3.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否按实、及时收缴,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是否及时、正确地提供当月实收数以及对欠缴单位是否按规定收取了滞纳金。

(二)基金支出监督

1.监督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是否有骗取各项社保基金的现象。

2.监督社保待遇的审批机构是否按规定审核各项待遇,是否有放宽退休条件和提前退休的情况,各项待遇的计发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等情况。

3.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的现象,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是否及时处理冒领现象,确保各项待遇及时足额发到参保人手中。

(三)结余基金监督

1.监督结余基金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运营生息,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拨入支出户等。

2.监督结余基金是否及时办理转存定期存款的有关手续,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

3.监督基金运营利息收入是否全部并入基金,各项基金有无挪用或变相动用等情况。

(四)基金管理监督

1.监督各有关机构在基金收缴、拨付、存储中是否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基金运行是否按制度有序地进行。

2.监督社保基金管理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3.监督各项管理制度能否在基金运营中发挥作用。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构筑基金监督体系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遵循的主要方式和方法如下:

(一)必须是对其资金运行全流程的监督。包括从征集、偿付、结余到运营,从缴费单位、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到开户银行,都必须有严格精细的监督,不能出现任何细节的遗漏。

(二)必须是全方位的监督。整个监督必须是内外监督相结合,上下监督相结合,监督部门和群众相配合,形成立体、交叉的监督网络。

(三)根据实际情况划清不同职能部门、不同责任人的责任与权限。要坚持互相制衡原则,建立控制与化解风险的有机整体。

(四)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以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为主,及时纠正不科学的运营行为,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五)做到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日常性的非现场监督为主。

(六)科学地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督。即监督理论要科学;监督机制要科学;监督手段要科学。

四、社保基金运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基金监督对策

(一)社保基金在监管和控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1.我国对于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挤占、挪用社保基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其制裁措施,还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

2.基金银行账户开设不够规范,增加了基金安全的风险性。

3.部分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不严,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甚至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收入、违规出借基金等现象。

4.个别地区出现了新的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尤其是政府部门行为造成的挤占挪用基金的金额和比例都比较大。

(二)要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正常运行,必须采取以下相应的监管措施

1.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危害社保基金安全或造成社保基金流失的部门或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制度,违法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应视情节严重情况,承担刑事责任。

2.相关部门应规范社保基金管理的运作行为,严格执行社保基金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社保经办机构的基金运营全程,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3.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各项社会保险费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收。

4.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凡社会保险费必须及时入账,禁止基金账外循环。落实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披露信息,以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

5.运用审计监督,确保社保基金专款专用。包括对社保基金预决算的审计监督,对社保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审计监督,对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收支的一系列内容的审计监督。

6.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基金管理和监督,严防社保基金被挤占或挪作他用。要进一步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坚持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和银行开户认定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建立健全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参保人的知情权。

第8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国际比较;启示

1.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现状

当前,在新形势下中国出于金融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完善并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显得至关重要。但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的针对性弱,没有专门的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出台;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体系的关系尚不明确;目前我国银行,特别是大型银行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参与性不是很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制度和功能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2.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借鉴与启示

2.1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及启示

美国政府建立了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实行高度集中的单一类制存款保险机构由联邦政府统一建立,并管理着一套保险系统,为全国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保险服务,使保证金集中统一;为降低银行的逆向选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利影响,美国实行强制存款保险制度,要求美国国民银行、联邦储备体系成员银行必须向FDIC投保;存款保险范围广,赔偿有限额;保险基金收入来源多样化,储备比例实行区间浮动。另一方面,美国存款保险最大特点在于其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强大的监管之下运行。FDIC目前是州非联储成员银行的联邦主监管者,他的另一个重要身份是辅监管者,是对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与储贷机构。其主要职能有:对投保机构的检查监督、对问题银行的处理、对倒闭银行的处理。《多德-弗兰克法案》进一步强化了FDIC的监管职能,规定美国的其他三家金融管理部门:货币监理署、国民信用社管理局和联邦储备理事会在对银行进行调查或者采取其他强制行动前必须照会FIDC。

借鉴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设方面应该做到立法先行并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建立独立职能部门,并保证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的多渠道化;在制度设计方面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化;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资产处权和监督管理权;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统一化。

2.2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及启示

德国银行体系由三大银行集团和专业机构组成。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组成三大银行集团,抵押银行、建筑和贷款协会、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组成专业机构,其中,三大银行集团地位较专业机构突出。与美国不同,德国的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主要分为私营银行(商业银行)存款保险方案、合作银行存款保险方案、储蓄银行存款保险方案。它是民办的存款保险制度,属于行业自律性质,主要采取自愿原则。在赔付金额方面,美德两国也不同,德国的商业银行存款保险体系,每个存款户受保护限额为倒闭银行资本的30%,信用合作业、储蓄银行业的保护限额几乎为全额保险;美国最高保额原定为每一存户2500美元,现已达10万美元。从上述对于德国银行体系的描绘及其不同集团银行间的非官方存款保险体系的构成中,可以看出中国现有的银行体系结构与德国银行体系之间的雷同性对应于德国银行体系中的三大集团,中国的银行体系也可大体分为三大类,即由国家绝对控股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广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国家绝对控股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存在着大量的不良资产,但由于这类银行受到国家信用的保护,使其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竞争优势,如把三类银行集团并在一起组织统一的存款保险体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就很难有激情参与。对于第三类集团中广大的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信用社,由于他们经营不善状况比较差,资本的低充足率,并且很高的不良贷款存在率,而且国家信用也不为其作担保,国家信用对这类机构有着非同一般的吸引力,以期获得国家信用的保障。所以,德国的模式在三大集团内分别引入存款保险体系构架对中国创建存款保险制度极具借鉴意义。

2.3韩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及启示

中韩两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背景相似,两国都肩负着实现利率市场化的历史使命。因此,研究韩国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经验及其出现的问题对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具有现实意义。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DIC指导思想逐渐由“成本最小化型”向“风险最小化型”方向转变,其监管功能获得进一步强化。如2012年3月,韩国扩大了存款保险公司对储蓄银行的独立调查范围,由对资本充足率不5%的机构扩展至资本充足率不足7%的机构,并有权独立调查连续3年赤字的储蓄银行及KDIC认为资本充足率呈下降趋势的储蓄银行。此外,韩国于2014年推行了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进一步扩大存款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能。由此可见,向“风险最小化型”转变是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发展的大势所趋。

借鉴韩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方面应该做到: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必要的监督管理权及早期纠正权,中国存款保险机构在建立初期就应赋予对投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干预权,对投保金融机构潜在风险进行监督,及早检查介入并进行业务指导,避免破产机构市场退出成本增加。另外,应该加强对破产机构的监管,提高资金回收效率。韩国之所以出现资金无法追偿的情况,是其监管职能执行不力的结果。监管水平低的原因有二,一是韩国存款保险制度保护范围过大;二是对延迟偿还资金的金融机构惩罚力度不够,对破产金融机构监管宽容造成。因此,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借鉴韩国存款保险制度出现的问题,对问题金融机构资金回收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存款保险公司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存款保险基金无故流失。此外,制度设计应注重提高风险处置效率和加强应急管理能力的制度设计;制度建立初期可以考虑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待金融体系健全再转变为复杂的差别费率机制,循序推进,秉持由易到复的流程,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宋平.两次经济危机中的韩国经济及其对策[J].山东社会科学,2011(7):105-109.

第9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范文

《存款保险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存保条例》),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正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存保条例》从投保主体、参保款项、偿付限额、费率结构、管理机构等方面进行了整体性的设计,既有已经清晰界定的管理内容,也包含了目前仍只是原则性叙述的条款。下面就《存保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投保主体覆盖境内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且投保事项具有强制性。《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除外资银行外,所有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二)参保款项仅限于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存保条例》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自身高管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参保范围内。出于让同业业务的相对高风险更好地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进行化解的考虑,监管层保持了政策的连贯性,同业存款被排除在存款保险范围之外。这一规定一方而将改变部分机构同业业务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对诸如余额宝这类“准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安全性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三)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存款保险制度针对的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最高限额是50万元。根据央行的测算,这一数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但一方面社会财富分布本身存在的两极分化很可能导致个人存款中仍有较高的比例不能被覆盖到;另一方面许多企业的存款规模都远大于限额数值,尽管企业大都会选择在多个银行开设账户,但大中型企业动辄千万级别乃至上亿的存款资金肯定无法被完全覆盖到。

(四)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制,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总体来看,大行由于整体安全性更高,保费将相对较低,而中小银行乃至民营银行由于破产的风险更大,保费也将相对较高。

(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除履行自身存保相关职责外,还将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尽管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并未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的组织架构以及职权归属,但可以确定的是该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将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央行和银监会)。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调控适用费率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存款保险条例》对银行业的影响

短期内《存保条例》的预计对银行业的经营境况不会产生太大的冲击,但中长期来看,其影响不可忽视。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步伐再次加快。存款保险制度一个非常重大的意义在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市场机制去替代行政保护,进一步理清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朝市场化运行又迈出一大步。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了一种可见的、市场化的安排机制:一是明确的事前承诺,即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二是可信的资金安排,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其具有足够的维稳救助能力;三是保储户不保银行,银行信用同政府信用明确分离进一步遏制了银行过度扩张的道德风险;四是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体现公平原则。所以,存款保险制度把原来隐性、行政化、权责不清的政府隐性担保变得阳光化、市场化以及权责清晰。

尽管笔者并不认为短期内央行还会继续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浮动至1.3倍,但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消除了利率上限进一步浮动的障碍。存款利率完全放开被称为利率市场化“最后的惊险一跃”,多年来我国在这一方面一直十分谨慎,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银行破产退市的机制十分不完备。伴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以及市场对它的逐步适应,未来央行再次加大存款利率浮动力度乃至完全放开时便少了诸多掣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再次加快推进。短期内,央行可能会适时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

从中观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方面将加大银行的经营成本,另一方而也将加剧银行间的竞争。

首先,保费的支出将是一项永久性的经营成本。尽管目前《存保条例》并未明确各类银行所执行的费率,只在附件的《问答》一文中指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

截止去年3季度,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总额约为116万亿元,按照被保险存款占比50%以及0.05%的费率测算,金融机构每年需要缴纳的保费约为300亿元,其中上市银行大概需要缴纳200亿元,约占3季度净利润的2%。在当前银行业利润增速仍然较高的情况下保费对盈利冲击不算太大,但考虑到该项成本一旦产生将是永久性支出,未来在行业整体利润增速下行的过程中对净利润增速的影响其实并不小。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银行合规成本将大大上升。一方面,在《存保条例》中,央行已经明确新成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具有一定的银行监管功能,可以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并且可以进行核查。这意味着银行业将多出半个乃至一个“监管机构”,银行的合规经营成本将被迫上升。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一直以来对于该机构的职权归属始终存在争}义,央行和银监会迟迟未给市场一个清晰的信号,很大的一个可能是未来该机构同央行和银监的边界仍将“剪不断,理还乱”,监管交叉乃至监管冲突预计难以避免,那么银行业所要应对的“多头监管”成本将是一个同样需要担心的问题。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将加剧行业的竞争,银行间的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业的游戏规则,叠加当前行业利润增速不断下行的压力,这一扰动将使得各家银行加大挖留客户的力度。二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新成立的民营银行更好地参与行业竞争,在局部领域分流现有银行的部分业务。同时退出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会使得监管当局加快批复放开民营银行牌照,增加竞争的参与者。三是在当前经济震荡下行的大环境下,行业整体不良风险仍处于加速爆发的状态,日益白热化的角逐结果必然将重塑竞争格局,而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从制度上增加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也便利了银行间兼并重组的开展,预计新一轮并购大幕可能将由此拉开。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在负债端将造成中小银行存款发生搬家、拆分并加快存款理财化的进程;而在资产端方面则将导致资产证券化加速推进。就负债端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本质上改变了存放在不同梯队银行里的存款安全性排序。尽管央行在附件《说明》一文中披露当前存款分布中99.63%的存款人的储蓄额度在50万以内,但根据其2007年的另一项抽样调查,50万元以下储户的存款金额占比仅为46%,保守估计,目前这一比例应在50%以下。这意味着将有数十万亿元级别以上的资金将无法被存款保险覆盖到,而这些资金中的很大比例又是以安全性为首要考虑的企业客户和高端个人客户存款,因此,负债端“强者更强”的格局将得到巩固,甚至原本基于历史条件或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小银行同大客户之间的关系也会遭遇大中型银行的逐步蚕食。但与此同时,在利率上限浮动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中小银行为了增加自身的吸储能力,将向客户提供更加优惠的利率,吸引个人储户乃至企业客户对存款进行拆分。而伴随着“吸储大战”的不断升级,银行理财产品将更加多样化,客户面临的选择也会更趋多元,存款理财化的趋势将进一步加强。

就资产端而言,伴随着负债成本和经营成本的上升,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有望加快资产证券化的推进进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利率市场化最主要的配套制度之一,其对资产端的影响同样必须置于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给予思考。在当前经济下行、利润增速不断放缓蚓青况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无疑进一步加大了银行的成本压力,预计监管当局将在资产证券化上面打开一个较大的缺口,通过提高银行资产的周转率,部分化解银行所面临的多重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