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1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20xx年最新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九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20xx年、30年、50年、120xx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2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有效供求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8)09-0056-03

我国农业保险在二十多年的探索中,断断续续地开办了多项农业保险业务,对农业生产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近年来,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调动广大农户的种植养殖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持续发展,政府不断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先后出台了多项农业保险扶持政策,并在部分区域进行了农业保险业务的试点和推广工作。为了解和掌握目前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现状,我们选取烟台辖区涉农保险公司、五个农业县(市)的200个农户(包括农业经济组织)进行了调查,以探索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有效路径。

一、区域农业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回顾

烟台农业保险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起步阶段(1982―1993年)

在政府的干预和支持下,1982年,作为全国唯一一家国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在全国试办种植业和养殖业农业保险业务,烟台辖区开办的农业保险险种主要有小麦火灾、蔬菜大棚、果树、林木火灾、海水养殖、奶牛、生猪、养鸡保险等,这些保险险种均属商业性保险业务。业务开办初期,由于宣传推广力度不大,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知程度较低,加之当时农业均为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较为缓慢。后随着国家对农业保险扶持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农业保费收入由1987年的114.4万元提高到1993年的636.4万元。

(二)调整萎缩阶段(1994―2005年)

1995年,中央发文禁止政府参与商业保险运作,终结了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企业与政府的合作模式。1996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立,根据商业保险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逐步淡出农业保险市场,先后停办了所有农业保险业务。到2005年末,烟台辖区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三)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规范阶段(2006年至今)

2008年,国家出台了《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等,山东省政府也出台了多项鼓励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优惠政策,为有效推广农业保险提供了保障。

1. 种植业保险稳步推进。 一是苹果保险全面有效开展。2006年,按照山东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栖霞参加了山东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首先在六个乡镇开展了农业主导产业――苹果保险的试点工作。2006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栖霞市承保果树4222亩,收取保费44.9万元,2007年承保果树55299亩,收取保费555万元。两年共发生赔案152笔,共支付赔款48.1万元。2008年,为有效扶持苹果保险试点工作,烟台市政府与保险公司协商降低了苹果保险费率,将苹果保险保费由120元/亩,调整为100元/亩,同时进一步提高了苹果保险保费的财政补贴力度,调动农民的参保积极性,栖霞市苹果保险规模随之扩大,覆盖面由6个乡镇拓展到全部17个乡镇。二是种植业政策性保险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2007年,烟台市在苹果保险稳步推进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小麦、玉米保险,试点单位又增加了小麦和玉米主产区莱山区。2007年,共承保小麦7.4万亩,收取保费37万元。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财政补贴资金做到及时足额到位,累计补贴资金8.16万元。

2. 养殖业保险逐步推广。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业务,有效降低生猪养殖风险,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保障人民生活,2007年,烟台市政府制定了《烟台市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工作方案实施细则》,并积极协调各级财险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落实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能繁母猪饲养个人和经济组织进行了能繁母猪保险。截至2008年6月底,烟台市共承保能繁母猪18802头,累计收取保费22.6万元,共发生报案273起,累计赔付7.8万元。

二、农业保险供求状况分析

(一)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需求情况

通过对烟台辖区200户从事种养殖业农户及经济组织问卷调查显示,85%以上的农户非常愿意参加农业保险,但却只有9%的农户实际投保,农业保险需求涉及牛、羊、鸡、水产养殖、大棚蔬菜、樱桃等种养殖业,特别是针对有烟台特色的农业和规模性海水养殖保险需求旺盛。

(二)保险机构和保险产品对农业保险的满足情况

据调查,自2006年恢复农业保险业务至今,全市16家财险公司只有3家开办了农业保险业务,分别为人保财险、中华联合、安华农险等。开办的农业保险品种主要有苹果、小麦、玉米等种植业和能繁母猪养殖业政策性保险业务,而中华联合、安华农险仅开办了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据调查,三家保险公司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专职人员较少,全辖不足10人,由于农业保险业务涉及面广,业务量大,如此少的机构、人员配备,很难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农业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农业保险发展远远滞后于农业生产的发展速度,已经制约了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一)影响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因素分析

1. 农户对农业保险了解程度低。通过对烟台辖区5个县(市)200户农民的问卷调查显示: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知程度普遍较低。在被调查的200户农户中只有8%的农民非常了解农业保险业务,21%的农民比较了解,43%的农民知道有此项业务,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另外28%的农民则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农业保险。由此说明,农业保险业务的推动和宣传工作还不到位,农民的保险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培养和提高。

2. 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同程度有差异。在被调查农户中,家庭年收入为15000-20000元的农户占38%,其中仅有26%的农户认为办理农业保险非常必要,有33%的农户认为有必要,41%的农户认为没有必要或无所谓;家庭年收入为25000-30000元的农户占21%,其中有37%的农户认为办理农业保险非常有必要,47%的农户认为有必要, 26%的农户认为没有必要或无所谓。

3. 农民对农业保险费率分担机制的设计不认同。农户普遍认为目前政府财政补贴率依然过低。通过对200户农户问卷调查,有88%的农户认为目前开办的农业保险由农户承担的保费金额较高,应提高政府补贴比例。如栖霞市2006年开办的苹果政策性农业保险,每亩120元保费,农户承担100元,政府财政部门仅承担20元,入保农户中有94%的认为政府财政应承担50%以上,6%的农户希望财政承担80%以上。如栖霞市开办的苹果政策性农业保险,按每亩苹果付120元保费,如果发生冰雹、霜冻等灾害造成损失的,按照3000元/亩给予理赔。在被调查的100户苹果种植户中有93%的农户认为保费支出偏高,据调查,农民一亩苹果投入的化肥、农药、套袋等各项费用为2000元/亩――3000元/亩,而理赔的金额与每亩苹果的最高费用基本相当,根本谈不上收益补偿。

(二)影响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的因素分析

1. 保险公司内部因素。一是赔付率高是保险经营主体不愿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原因。农业保险属高风险、高赔付的险种,具有普遍性、区域性、伴发性等特点,每年都有一些地区遭受不同程度的灾害。从保险损失的角度看,有巨大性和不可预见性,一场大灾就可能将几年的保费收入赔付殆尽。农业的高风险性,使得农业保险业务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与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相背离,因此,农业保险商业化运作难以开展。二是保险金额难以确定。保险金额应根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由于农业保险标的一般为具有生命力的动植物,在保险期间一直处于生长期,其形态不断变化,价值也在发生变化,只有成熟或收获时才能最终确定,同时农业保险的标的具有商品性,受到市场价格的影响。因此投保时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这给保险金额确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三是保险费率难以厘定。由于历史资料的缺乏以及灾害发生的不规律性,对保险费率精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损失认定难、成本高,成为保险公司不愿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农业保险涉及面广,地域宽,承保对象复杂,并且潜藏着道德风险,特别是部分保险对象出险后标的物变化性强,取证难度大,保险公司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理赔难、成本高。五是保险公司在农村代办网点萎缩,专业农业保险人才缺乏,理赔力量严重不足。

2. 外部因素。一是政府扶持政策一度缺失。农业保险的高风险直接导致了高赔付,加之成本较高,如果没有政府政策扶持,必然导致亏损。农业保险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及90年代初期之所以得到较快发展,主要还是得益于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组织发动。2008年,国家出台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为推广农业保险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事实证明,没有政府支持和相关政策保障,农业保险就难以办好。二是农业生产分散,保险经营成本高。农业灾害发生通常是大面积、区域性的,根据保险大数法则,要达到分散农业风险的目的,必须有一定的承保面。而地域统保方式既可保证一定规模的投保数量,又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展业成本。由于农民自身参加农业保险的意愿不强,投保面狭窄,使保险公司“投保越多、费用越低、保障越足”的大数法则无法发挥作用。

(三)农业保险中介机构缺失,制约着农业保险业务的长期、有效开展

有规范化的保险中介机构活跃在保险市场上,是现代保险市场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保险的供求双方均能起到重要的媒介和桥梁作用。特别是在农村保险市场,保险中介人可以将保险公司的经营触角延伸到农村的各个角落,节约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也能起到服务于广大农民的作用。但目前烟台农村保险市场还没有一家规范的保险中介机构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咨询、等业务,这也是制约农业保险业务长期、有效开展的一个因素。

(四)再保险机制缺失,制约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发展

目前,由于我国对农业保险的再保险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使得风险过于集中于农业保险经营主体,难以分散,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等商业再保险机构对农业保险的再保险问题也都非常谨慎。因此,农业保险公司购买商业再保险的成本非常高,这也是各地在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效益和积极性。在国家还没有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各农业保险机构实力又不足以独自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再保险问题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四、增加农业保险有效供给的模式选择

从国际经验看,农业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为降低和分散农业风险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我们认为,应以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以商业保险为补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新模式。

(一)适应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保险模式设计

1. 建立管理机构。由保监会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机构,对全国的农业保险发展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具体负责全国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条款的制定、费率厘定;接受、审核和审批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申请,并对其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政府做好农业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对农业保险原有险种条款的修改完善和新产品的开发等。

2. 完善经营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在省、市、县设立逐级管理和经营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由中央财政统一出资,主营全国的农业保险业务。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重点开展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产品和落后地区的农业保险业务。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当前的商业保险体系,通过国家政策积极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发展农业保险业务,政府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给予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巨灾再保险等支持。通过政策支持,最大程度地发挥商业性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市场中的作用。

3. 健全法律制度。应尽快制定和出台《农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把农业保险制度纳入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完善农业保险的各项优惠和补贴政策,实现农业保险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运用法律手段推动农业保险制度贯彻实施,促进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应遵循的三项原则

1.“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关系国计民生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大宗农产品,如水稻、小麦、玉米、油料等粮食作物采取强制保险,通过农业保险对大宗农产品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补偿,增强农户的抗灾能力,促进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对经营规模小,种养殖业多样化,经营分散的农产品,由于其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内在的风险调节和分担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灾害损失的影响,应鼓励此类农户自愿保险。

2.“先试点,后推广”原则。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虽然经过20多年的发展,但目前仍不成熟。因此,应先在某些区域、针对某几类农业产品开展部分险种的试点,在试点取得成效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推广。

3.“农业保险保本”原则。针对目前农户对农业保险认知程度低和农业的弱质性特点,保险公司应根据所保标的物,科学测算保费费率和保额,合理降低农业保险的费率,使其低于其他商业保险的费率。

(三)相关配套措施

1. 政府要积极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推广农业保险业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经营主体的协调配合。财政支持是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是启动我国农业保险的关键,因此,一是要拓宽农业保险保费的资金来源,增加保费补贴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还可以发行专门用于应对自然灾害的特种债券。二是选择合理的补贴方式,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可以采取直补方式,减少投保农户的保费支出。三是对农业险商业化运作良好的保险公司在税收、展业方面给予优惠,以提高其积极性。四是气象部门应加大对地方气候的预测、预报,警示农民提前预防各种自然灾害,降低损失;动植物防疫部门应加大对种养殖户病虫害的预防和治疗力度,防止大规模的疾病蔓延,提高农民预防病虫害的水平。

第3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社保业务档案管理

一、维护社会保险档案,保护职工权益

随着群众养老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沉寂多年的历史缴费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断保多年要求续保的参保人员越来越多。由于社会保险历史缴费记录档案管理的不完善,一些参保人员的缴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

我市自1987年就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由于当时技术手段比较落后,加上对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参保人员原始缴费记录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市社保所在开展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的过程中,对一些缺少以往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记录的职工档案,通过查询企业职工花名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卡、补缴缴费分解表、历年缴费记录表等相关材料,确定缴费事实,重新整理、归集参保数据,真实记录每位参保人员的参保历史,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随着国有企业重组兼并、倒闭,职工下岗、中断劳动关系、中断缴费情况大量出现,如何记录、保存每一位参保人员的缴费资料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及时开展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就会形成一种被动的工作局面。

1980年参加工作的李桂兰,今年已经46岁。1980年11月,李桂兰成为**市水泥厂的一名正式职工。按照有关规定,1987年1月李桂兰参加了当地的养老保险。1998年李桂兰离开**去了新疆打工。2009年,李桂兰从新疆特地赶回到**市社保所查询以往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离开企业十几年,社保资料会不会遗失?社保所这里是否完整保留自己过去的参保记录?李桂兰的心里忐忑不安。来到**社保所,档案员根据李桂兰的身份证输入名字后,几秒钟就查到记载李桂兰详细缴费情况的职工养老保险卡。李桂兰一直悬着的心终于踏实了下来,心里有说不出的高兴。**市社保所依据李桂兰的养老保险卡,重新为她补办了养老保险手册,恢复了缴费情况。

二、社会保险业务规范化管理

在**市,类似李桂兰的情况非常的多,在养老保险手册丢失的情况下,**市社保所通过历史资料的查询,为他们补办养老保险手册,保证其继续参保。

社保业务档案对参保人员十分重要,但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对社保经办机构来说还十分陌生。没有现成的样板,**市社保经办机构只能摸着石头过河。通过抓库房建设、文件材料收集、归类、整理、立卷,使业务档案整理和立卷从不规范到规范,社保档案库房从无到有;业务档案内容由简单到丰富;并把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列入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中,把业务档案工作作为社保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组织、同考核。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档案目录全部实现电子化管理,从而使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档案局《冀人社发2009(11号文件)》要求,我市社保所出台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对业务档案进行规范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推动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开展。

社保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不仅确定了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基础,而且有力地维护了参保人员的权益。**市纺织厂等7家企业,由于在改制前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多。改制时,职工强烈要求其补缴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通过查阅历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分解表,社保机构为职工提供了这些企业历年欠缴的准确数字。企业补缴了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统一与标准化

社保业务档案是全面系统记录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据。实现社保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保证社保业务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直接关系到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社保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关键在于实现管理的统一与标准化。

3.1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我市社保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七项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结合我所业务情况的实际需要,业务档案主要采取分级管理、便于查询、集中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可依、有底可查,统一了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3.2统一档案室标准。档案室是社保业务档案的“家”,统一档案室的标准至关重要。为此,**市社保所建立了一个具有防火、防光、防尘、防盗、防潮、防高温、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八防”功能的档案室,基本实现档案库房、档案查阅、办公三分开,并配置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的档案柜和档案密集柜、灭火器、温湿度计、空调、计算机等专用设备。

3.3统一规范整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结合本所业务职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共分六类三十八项,以此规范全市社保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保管、应用、查询服务工作。

**市社保经办机构还要求对社保业务档案进行统一集中清理。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先收集后筛选、保齐全少缺漏的办法集中清理,要求每位职工将橱柜的所有原始资料、文件集中起来,进行鉴定整理、组卷归档。

第4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一、保险人的地位和作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史,保险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实际上,保险制的实施,保险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效益。据有关资料介绍,,我国通过各种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险费收入的60%是通过保险人获得的。

第二,各种保险人的展业活动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保险人的运行机制,对保险公司尤其是对国有独资的中保公司的机制转换,有着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对领导有启发;对员工有触动。大家都从中深刻地认识到,中保公司必须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机制。另外,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发展能容纳大批人员就业。日本从事保险的人,约占国民的1%.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兴旺发达,保险人的队伍将日益扩大,从而在安置就业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保险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业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具体使用人的各家公司对保险人的发展与管理均给予高度的重视,从政策上就保险人的种类、设置条件、设立程序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2月,央行又出台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于1997年12月,有关部门针对保险业务发展迅速、相应管理滞后的实际情况,重新修订出台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其中就人的资格、专业人、兼业人、个人人及执法管理做出了较细的规定,并从1996年起首次实行了保险人专业资格。目前,已有近50万保险人取得了资格证书,并活跃在各地的保险市场,为唤起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为促进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保险人发展的时间较短以及区域间的不平衡,保险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1.保险公司之间互相争夺机构,导致手续费给付标准提高;2.为争抢保险业务,随意设立保险点,既无保险证书又无保险公司委托证,甚至连保险协议尚未正式签订,就委托保险业务;3.与保险点结转保费不及时,随意性较大;4.对点领用的单证缺乏严格的管理和控制;5.普遍存在重、轻管理的倾向,对各点督促、检查不力,指导不够;6.人业务素质差,单纯为手续费而展业,致使承保质量得不到保证;7.超越权限,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8.直接争抢已在被公司的保户(此问题尤以续保期财险和寿险为甚),并向被保险人索要手续;9.不按规定办,脚踩几只船,打保险公司的牌,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10.利用对客户的制约关系,强迫客户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11.挪用保费,造成资金安全无保障;12.曲解条款,夸大回报;13.弄虚作假,违反职业道德;14.人发展的业务赔付率高。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人的素质问题,二是管理体制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应加强培训外,还要尽快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管理体制,并在此基础上关心人的成长。

三、解决保险工作中存在的与对策

保险网点的迅速和对保险管理的滞后,造成我国保险中介组织的先天不足。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加快发展、完善保险网点,统一保险人委托的做法已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当前要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措施之一,严格检查和严格执行保险必须具备和持有《保险人资格证书》以及被公司颁发的证,对于无证或两证不全的保险人,坚决取消其保险资格,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保证保险人的素质,提高保险业务的质量,也可以限制一些单位随意搞保险和保险公司随意设立点。对此,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措施之二,明确规定各险种手续费的给付标准,任何被人都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保险手续费给付标准,不得通过险种间调剂手续费等变通办法拢络保险人。

措施之三,加强对保险人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不断地提高保险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为此,金融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都应督促保险人认真执行我国关于人的各项规定。

措施之四,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尽快成立各地保险人自律组织,增强行业自律的力度,减少和避免保险工作中被人之间的不规则竞争。鹬蚌相争,必然是渔翁得利!这应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的共识。也只有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才能规范保险市场,规范保险。

措施之五,应改变原来单一按保费收入计提工资的办法,实行与工作态度、业务质量和管理质量等综合指标挂钩的考核办法;同时,坚持做到“两公开一监督”,倡导文明服务,将理赔制度和理赔结果公开,赔款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措施之六,注重感情投资,在生活上多关心他们,尽力为他们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工作,尽职尽责;在业务上帮助他们疏通展业渠道,解决业务拓展和管理环节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在劳动用工制度上,对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从保险系统内或各地劳动人事部门争取招工转干指标,使他们感到保险事业有“奔头”。

措施之七,通过建章健制,使保险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严格履行保险人从业守则,从而有效地指导他们做好工作,引导他们健康成长。

措施之八,要求保险人为客户推荐合适的保险服务及商品。商品既要符合客户的要求,又要考虑客户的缴费能力,决不能贪图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的利益。

第5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保险;合规风险;网点;管理;建议。

随着邮政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邮政保险业务也得到快速提升。然而,在邮政储蓄网点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违规操作现象,如 “存款变保险”等,从而产生一些负面报道,给邮政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为切实防范保险业务合规风险,维护邮政企业声誉,必须强化保险业务合规风险管理。

1邮政储蓄保险业务违规操作现状。

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进行虚假宣传,违规向客户承诺保险收益,欺骗消费者;销售人员打着 “银行理财”的旗号进行虚假宣传,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致使 “存单变保单”现象出现;保险公司人员 “乔装”邮政储蓄员工,坐守邮政储蓄网点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网点营业人员违规代客户填写保单,代客户签名;对客户投诉和退保要求,相互推诿,售后服务质量较差,影响邮政储蓄声誉;销售人员未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具备保险销售资格,存在合规风险隐患;违规收取保险公司协议外收益或销售返点,存在商业贿赂风险。

2邮政储蓄保险业务合规风险管理建议。

2。1事前控制。

2。1。1加强保险销售资质管理。

营业网点应按照保监会规定在明显位置悬挂 “保险兼业许可证”,并获得上级行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取得保监会颁发的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1。2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网点在销售投资性保险产品时,应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根据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标准,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进行当面评估,并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防止错误销售。同时,应妥善保存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2。1。3加强内控建设,规范操作流程。

要充分认识加强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全行统一、操作性强的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和涵盖业务全过程的操作规程。

2。1。4加强员工培训教育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培训内容应涉及保险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等方面。要修订和完善保险业务考核办法,逐步建立激励考核长效机制,促使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合规发展。

2。1。5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要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营业网点要明示客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必须要求有关系的保险公司建立问题处理应对预案,确保能够对客户投诉的保险产品进行全面、及时、妥当地处理。

2。1。6明确责任,建立问责制。

要明确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准入、宣传、销售和投诉处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中,各个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分工,建立问责制。

2。2事中监管。

2。2。1合规销售保险产品,规范销售行为。

网点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 “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 “本金”、 “利息”、 “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不得代客户签字,不允许非客户本人签字。

2。2。2规范销售模式,严禁出现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

各单位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进驻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只负责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并协助网点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2。2。3加强费用的财务核算,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严禁网点收取或索要协议外利益、销售返点等。

2。2。4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对不再具备销售条件和风险管控能力的分支机构,应及时提出审计意见,并根据审计意见决定是否对其继续开办保险业务进行授权。

2。2。5正确对待用户投诉。

牢固树立 “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思想,对客户咨询要耐心解答,对客户投诉要及时处理,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赖。对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处理,减少客户投诉现象的发生。

2。2。6高度关注舆情动态。

对新闻媒体的采访要按照程序办理,对采访内容要第一时间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防止引发重点、热点事件。

2。3事后控制。

2。3。1实行首问负责制,建立银保联合应急机制。

各单位应在第一时间处理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相互推诿,以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对有可能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及时上报并启动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方案。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准入审核不审慎、虚假宣传、错误销售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6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误区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各级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收、支、管全过程中所形成,并被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这些记录能够准确反映一个参保对象从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到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间所能享受到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待遇。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社会保险覆盖范围逐渐扩大,参保人数、参保单位不断上升。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保险业务量和档案数量的与日俱增,社会保险部门所承担的安全有序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职责也日渐沉重。由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建设是伴随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还属初始阶段,由于没有全国性的社会保险档案业务管理标准和规定,各地业务档案管理不尽统一,缺少规范,因此在具体工作中容易产生一些“误区”。如不及时纠正,会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存在管理上的“误区”

一讲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不少同志很容易将其同办公室产生的文书档案联系在一起,因此,把形成的业务资料全部推向办公室,由文书、档案人员判定是否具有归档价值。实际上,业务档案与文书档案形成的范畴、利用的对象都不同。业务档案来自于业务运行过程,是整个业务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业务部门有责任对其进行收集、整理、编目、装订、归档,直至移交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至于收集范围、整理方式要达到什么程度,业务部门可与办公室共同探讨,业务部门有了解业务全过程的特长,办公室人员有收集、归档、保管文书档案的经验,这样各取所长、相辅相成,可制定出比较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业务档案归档范围和分类方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业务部门本着谁经办、谁整理、谁归档的立卷原则,可根据归档范围先分类别,以“参保单位—年度—业务环节(类别)”分类方法,先区分参保单位,再区分年度,第三区分业务环节,同一单位同一年度社会保险文件材料中,件的排列依照社保登记类、参保人员类、申报结算类、保险关系转停类、待遇类顺序排列。密不可分的材料依顺序排列在一起,经办机构的材料在前,参保单位提供的材料在后,结论性材料在前,证据性材料在后。按照业务档案流程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加盖归档章、填制备考表,然后装盒归档,全部实行了“一户一档”的管理办法。这样,业务部门就完成了立卷的任务,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业务档案移交档案保管部门统一编目、存档、保管和提供利用。值得一提的是,在移交时要办理档案交接手续。这一过程的有分有合,有序流转,也体现了各自“职能”和“责任”的不同,避免了原始依据的遗失、混杂,方便以后利用。

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存在载体上的“误区”

目前,计算机在社会保险业务运作中应用广泛,各种数据已通过计算机生成、存贮、共享。有人认为最初记载于纸质的原始资料已无保存价值,认为通过计算机直接查寻更加快捷明了。这种认识存在一定的偏颇。计算机固然有其科学、准确、检索方便、存贮量大、易于修改等特点,但纸质文件、纸质档案却始终保持和发挥着原始凭证的作用,并且有永久保存价值。这一点恰恰是电子文件所欠缺的。因为档案的法律效力是国家《档案法》赋予的。目前,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没有得到《档案法》的认可,所以遇到数据更正、司法公正时,只能依靠纸质文件、纸质档案。这方面的事例不胜枚举。即使在国外先进的国家,也重视纸质文件、纸质档案的凭证作用。所以,首先要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载体保管有个正确认识,纸质文件要归档,计算机形成的电子文件同样要归档,从而发挥各自不同的利用价值。对纸质业务资料的归档形式可延用文书档案的管理方式,对电子业务资料的归档则通过程序控制和备份,并刻录成光盘存放在防磁柜里永久保存,每四年再重新刻录一次保存。

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存在操作上的“误区”

在具体操作中,也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实际问题,也需要有一个协调统一的过程。

1.归档范围

有的同志认为,凡是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所有资料都要归档,实际上没有这个必要。一定要视业务资料的利用价值而定,实行优化收集,在保管期限上也可以区分一下。同时,也要防止重复劳动。例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部门形成的一式几联“征缴凭证”,因财务部门托收后将其中一联按月整理装订成基金凭证,并按规定移交档案室,这样基金征缴(下转第75页)(上接第93页)部门产生的一联存放于本部门保管就可以了,因为一个档案室存放两套完全相同的档案也是一种浪费,应根据需要确定归档内容。

2.业务档案形成也要有“收支两条线”的观念

社会保险主要有征收和支付两块工作,征收和支付形成的原始资料不应混杂。一个卷一个内容,即使是以一个单位,也要分清“收”与“支”分作两类归档。

3.案卷排序问题

既要贯彻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又要兼顾不同档案的各自特点,分别排序,同一类别的案卷流水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排列上架,不同类别的案卷不得排列在一起。档案上架后,对各架编制档案存放示意图,便于查寻。

第7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银行保险; 范围经济; 二次成本函数

一、引言

中国银行保险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已经走过了10多个年头,它的发展历程也是大起大落。从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了对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管理,各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投资都在逐步退出。自2000年平安人寿推出银行保险产品以来,拉开了中国银行保险业务高速发展的序幕,2009年11月,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商业银行进军保险业务的进程,截至2010年底,全国通过银行渠道实现的保费收入为3 505.79亿元,占同期全国机构总保费收入的71.29%。

银行保险的飞速发展自然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但毕竟银行保险发展历史不长,国内理论界学者更多的只是通过对西方银行保险发展历史的梳理,总结出银行保险的基本阶段、银行保险发展的基本组织形态、银行保险产品的基本要求等。本文将结合范围经济的涵义选取多家保险公司包括银行保险在内的各项指标数据,选择合适的成本函数模型后再利用EViews软件中的模型来估计函数具体形式,通过具体数据代入成本函数具体形式中对范围经济程度进行计算来取得结论,其中包括了样本保险公司总体范围经济程度的计算,还有各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特定产出范围经济的计算。

二、文献回顾

国外对保险业有关范围经济的研究不是很多,Kellner和Mathewson(1983)应用Cobb-Douglas成本函数研究加拿大保险业的范围经济发现部分加拿大寿险企业存在范围经济。Yuengert (1993)、Grace 和Timme(1992)利用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Generalized Translog cost function,GTCF)研究了美国1987年寿险公司范围经济的情况,但没有找到存在范围经济的证据。Meador,Ryan和Schellhorn(1998)使用超越对数成本函数(Translog cost function,TCF)研究了美国1990—1995年寿险公司的范围经济情况,研究发现,美国1990—1995年分散化提供多种产品的寿险公司要比那些采取集中化战略的寿险公司效率要高。

袁成(2009)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银行保险带来的范围经济,并在剖析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应着力进行银行保险的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以及合作模式深化的对策建议。同样,刘颖、周延(2009)也从经济学理论的制度变迁、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由此带来的协同效益角度来分析银行保险发展的动因。黄薇(2007)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基于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对中国保险业范围经济做过实证研究的人,但是结果只显示了寿险业总体呈现较为明显的范围经济现象而财险业整体范围经济并不明显。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还未有学者在文献中对个别保险机构银行保险业务的特定产出范围经济进行探索和研究。

三、数据选择与实证分析

(一)样本指标数据的选择

银行保险业务分为财险与寿险,而本文选取的研究对象是寿险公司中的银行保险业务。本文选取了5家中国保险公司在2006—2008年的数据①,其中包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②,具体基础数据如 表1(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年鉴》(2007—2009年)),本文的所有计算过程基于使用EViews5.0软件。

本文衡量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特定产出范围经济效益,将保险公司总成本TC定义为:TC=(赔付支出-摊回赔付支出)+(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红利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管理费-摊回分保费用)

具体公式为:

TC=?琢0+■?琢iYi+■■■?琢ijYiYj+?茁1P+■?茁2P2+■?酌iYiP+?着

(1)

因为在第三产业中,服务是一种无形的商品,银行保险是金融自由化下的一种综合化的金融服务,所以本文视银行保险业务为一种产出,银行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就是产出值,所以公式(1)中Y1、Y2分别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渠道销售银行保险业务的产出(即银行保险业务保费收入)、个人直销渠道的个险业务产出。P代表投入价格,具体值为保险公司业务及管理费用/总保费收入,表示劳动力与固定资产支出的平均价格,因为大多数保险公司在财务报表中会把固定资产折旧、职工工资和福利支出归入业务及管理费用,所以选用业务及管理费用可以反映出人力资本投入量和固定资产成本支出。?琢0是常数项,?琢i,?茁i,?酌i均为变量的系数。

(二)面板数据模型估计

面板数据模型选用的是混合估计模型(Pooled Regression Model)。从时间上看,如果不同个体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从截面上看,如果不同截面之间也不存在显著性差异,那么就可以直接把面板数据混合在一起用一般最小二乘法(OLS)估计参数了。通过建立面板数据(panel data)工作文件,将2006—2008年三年的5家保险公司的4个变量数据命名并输入,在EViews中将Y1Y2、Y21、Y22、P2、Y1P、Y2P分别定义为Y12、Y11、Y22、P11、Q11、Q21。本文所使用的某一公司各变量如表2。

使用5家保险公司的上述数据,利用混合估计模型估计二次多产出成本函数,估计出来的结果如表3。

所以相应成本函数具体表达式应为:

TC=-91 243.16+5.662637Y1-7.570408Y2-7.01*10-7Y21

-1.76*10-6Y22+2.75*10-6Y1Y2+3 509 974P-11 099 725P2

-32.53666Y1P+54.91633Y2P

其中,R2=0.999,SSEr=1.06*1010,调整R2=0.999,F值=2079.164,说明模型拟合的效果非常好。成本函数中的交叉乘积项能够表示两种产出之间的成本互补性,也就是说如果交叉乘积项为负值,说明两种产出的联合生产具有成本互补性,原因在于不同产出间共同的要素投入与资源共享,否则是互为成本替代,由估计结果可以看出5家保险公司总体通过银行保险渠道销售的银行保险业务产出与个人渠道销售的个险业务产出乘积项为正值,说明本文研究的5家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与个险业务之间没有呈现成本互补性。

(三)范围经济系数衡量

现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例,当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产出为均值时,即Y1=1 001 033万,Y2=284 833万,P=0.126667时得出:

TC{Y1,0}=1 015 723.91,TC{0,Y2}=-142 502.61,TC{Y1,Y2}=1 482 056.33,由于本文只选择了2个产出变量,所以

GSOE=PSSOCE(1)=PSSOEC(2)

=■=-0.4108

可见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产出均值处的GSOE、PSSOEC都小于0,可以得出在均值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存在范围不经济,以及太平人寿的银行保险业务产出存在范围不经济,银行保险业务与其他个险业务之间不存在成本互补效益。

同样的方法,根据另外4家保险公司的均值和成本函数可以得出全部的范围经济系数值如表4。

由表4可以看出太平人寿、泰康人寿、新华人寿3家保险公司的银行保险业务特定产出范围经济值等于总体范围经济值GSOE均小于0,说明这3家公司不存在范围经济且各自的银行保险业务产出也不存在范围经济,银保业务与其他个险业务之间不存在成本互补效益。相反的,合众人寿和民生人寿的GSOE均大于0,代表这两家保险公司存在总体范围经济且银保业务产出存在特定产出范围经济,这两家公司的银保业务与其他个险业务之间存在着成本互补效益。

用同样的方法可以求出其他产出水平上的范围经济状况,如表5和图1。

由表5和图1可以得出:(1)合众人寿在均值产出的60%~120%的PSSOEC值均大于0,说明在这个区间上该公司存在着范围经济,银行保险业务产出与个险业务产出之间存在着成本互补;民生人寿的范围经济区间为90%~120%;新华人寿只在产出为均值的80%时才存在着范围经济;而太平人寿和泰康人寿在均值的60%~140%范围中均不存在范围经济。(2)合众人寿银行保险业务产出均值约为195 511万元,而当产出为156 408万元时的范围经济系数比均值处大,说明在现基础条件下产出达到156 408万元时合众人寿还继续扩大银保业务产出的话会造成范围经济效益的降低;同样的,民生人寿在现基础条件下当银保业务产出为173 010(即均值的90%)时范围经济效益最大。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本文在众多成本函数中根据各自优缺点、运算操作优劣势的综合情况,选择运用二次成本函数方法,对中国5家保险公司2006—2008年总体范围经济和银行保险业务的范围经济程度进行了实证研究。本文选取了5家保险公司样本3年的4项指标数据,结果表明5家保险公司整体的银行保险业务不存在特定产出范围经济,但是本文也指出了太平人寿、泰康人寿、新华人寿3家保险公司的银行保险业务特定产出范围经济值等于总体范围经济值GSOE均小于0,说明这3家公司不存在范围经济且各自的银行保险业务产出也不存在范围经济,银保业务与其他个险业务之间不存在成本互补效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GSOE均大于0,代表这两家保险公司存在总体范围经济且银保业务产出存在特定产出范围经济,银保业务与其他个险业务之间存在着成本互补效益,并且还指出了各自的范围经济效益的产出区间。

(二)建议

今后若有对银行保险范围经济有兴趣的学者,首先,本文建议在数据上要搜集尽量多的保险机构的各项指标数据,以免在模型估计的时候由于数据的限制而导致过大的偏差。其次,在EViews估计模型的选择上,本文建议通过F检验和Hausman检验来判定选择个体固定效益模型、混合估计模型和时间固定效益模型,选择合适的模型能够使成本函数的参数更加精确;再者,本文也建议以后在此类实证研究之前先对银行保险进行系统性基础论述,解释银行保险的基础性问题而不是跟其他文献一样只对银行保险的趋势、模式、组织形态等抽象概念做文章。最后,建议研究此类课题的学者要时刻关注银行保险的最新动态,在银监会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之后,各大银行纷纷参股保险公司,例如交通银行入股中保康联人寿,建设银行参股幸福人寿等等,银行与保险的合作也从最原始的销售协议模式逐渐过渡到战略联盟模式,所以今后对于中国保险行业各保险机构范围经济程度的研究可以在以上几个方面做改进和完善,对此类课题的研究还具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中国从引入并经营银行保险业务到现在已有十余载,黄薇(2007)在中国保险业范围经济内涵的理论基础上,首次运用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构建保险业范围经济的模型,实证分析了中国保险机构范围经济的情况。本文虽不确定是否是首次运用二次成本函数对中国部分保险机构的银行保险业务进行范围经济的实证研究,但对于在银行保险业务实证文献稀缺的中国而言至少是有重大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刘颖,周延.银行保险发展的经济学动因及模式选择[J].金融纵横,2009(8).

[2] 袁成.银行保险的经济学解释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分析[J].生产力研究,2009(19).

[3] 黄薇.中国保险业范围经济的实证研究——基于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的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7(11).

第8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军人保险工作;规范化管理

【中图分类号】 F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220-2

军人保险作为新形势下军队财务的一项全新内容,其规范化管理工作已经融入了部队的全面建设,是当前摆在各级面前迫切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结合工作实践,谈点粗浅认识。

一、军人保险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军人保险工作规范的要求,是对保险工作各个环节应达到标准的一个确定,是各级按文件规定做好工作落实的具体要求。从军人保险业务的操作梳理来看,其具体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扣缴与上交保险费。这是一项经常性工作,每月都要从缴费对象的工资中扣取,计入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规定的时间逐级上交至总部。

(二)账户建管。每一个参加军人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都要建立保险个人账户,并随时登记保险基金的收入、支付和利息。军队内部和军队与武警部队之间调动要及时转移个人账户。军人退役时,除转移个人账户外,还要划转或发给本人保险金。

(三)保险金给付。包括军人伤亡保险给付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保险金给付时各级要严格标准、严格手续、按时给付,确保该给付的一人不漏、一分不少,不该给付的一人不多、一分不给。

(四)报表编报。报表编报函盖了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季度保险基金个人缴费上缴报告表和年度个人账户统计表等,报表要逐级编制,汇总上报。

(五)保险基金核算。按规定设置规范的会计科目,及时核算保险费扣缴和上交、退还,保险基金支付、划拨和决算核销等保险业务。

(六)保险档案管理。对有关军人保险的文件、资料,按时按要求进行分类收集、规范整理,做到统一归档、统一销毁。

二、现阶段军人保险业务管理失范的主要表现

(一)基础工作不够扎实,决算编审数据不准。主要表现:干部士官的历史档案由于时间跨度大,不少干部的提干年月、家属住房情况等数据无历史资料可查,个人账户登记不准、项目不全,基金上缴不及时足额,会计核算不规范,影响了相关数据的准确性。

(二)业务知识不够全面,队伍素质整体不高。主要表现:由于人员编制的制约,师以下部队没有专职从事军人保险工作的人员编制,都是由其他财务岗位兼任的,所以人员的岗位流动性较大,临时思想比较重,业务不熟练,软件系统操作不熟练,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兼而不管或想管管不好的现象,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

(三)执行制度不够严格,上级业务指导不力。主要表现在:对各项规定和标准不能很好地掌握,致使有不少工作用错了标准,高套或低就了标准,同时上级业务部门忙于自身的业务工作,对下级的业务监督、指导不力,造成了执行标准制度的变形走样,影响了军人保险工作的质量。

(四)工作态度不够认真,服务官兵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对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复杂性认识不是很足,思想上还存在着偏差,工作中得过且过的思想比较严重,服务意识不强,吃苦奉献精神树立的不够,缺少开拓创新的精神。

(五)宣传力度不够到位,各级领导重视不够。主要表现: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官兵们并不了解军人保险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不了解此项工作的复杂性和存在的困难,特别是没能得到各级领导的支持,至今师以下部队的人员编制都没能得到落实,客观上是领导不够重视,但主观上还是基础工作不到位,宣传力度不够。

三、加强军队保险业务规范化管理的措施

军人保险工作是一项全新业务,抓好规范化管理是加强和促进军人保险工作落实的有效途径,是提高保险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有力手段。为进一步促进制度落实,提高保障效益,提高管理水平,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搞好专业集训。军人保险工作作为新时期军队工作的一个全新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专业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随着军队人员待遇的全面提高及军人保险业务的拓展和规范化管理的不断深入,要求从事军人保险业务人员必须具备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包括政治、业务、心理和身体素质),而当前现有的保险业务人员大都是兼职或分管,业务素质较低,不利于保险工作的开展和规范化水平提高,为此人才的培养已是当务之急。各级应本着建设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技术精、工作作风实的军人保险队伍出发,通过短期集训、以会代训、在职自学、岗位实习以及送院校培训等方式,及时把有关保险知识和政策制度传达下去,并利用请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办法,请专家授课和到先进典型单位观摩,切实通过抓好业务集训这项工作,有效提高保险干部的“四力”,即: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分析能力。促进保险工作规范化管理向纵深发展。

(二)强化业务考评。军人保险业务考评,是指依据统一的考评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方法,由上一级财务部门对所供单位一定时期军人保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综合评价。它是促进军人保险业务规范的有效办法。根据现有政策和制度规定,军人保险业务考评包括保险基金管理考评和保险决算审评。

一是保险基金管理考评。军人保险基金管理考评主要是考评各单位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从而客观公正地对考评单位的基金管理做出正确评价。基金管理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度建设,检查指导,基金收缴,划拨结算,基金支付,报表编报,账户建管等。考评由上一级财务部门按照军区统一的标准每年第一季度组织所供单位考评,考评可采取自评、上级考评(抽评)或集中考评三种方法,以百分制的形式逐项评分,成绩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达标,69分以下为不达标。

二是保险基金决算审评。保险基金决算审评不仅关系到决算的编报质量,同时对提高保险业务工作质量也将起到重要作用。审评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实力、给付标准、领报手续、领报金额和列报项目等,按照报表封面、项目金额、核对关系、文字说明、其他五个部分的决算审评标准,重点对保险基金决算表的格式、项目、内容、印章及编报手续等是否符合规定,上报软盘是否完备等进行审评。审评通常由师以上单位财务部门组织,在汇总报表上报前完成。

(三)加强检查指导。军人保险工作规范化管理,离不开各级的检查和指导。保险工作的检查指导包括单位内部的日常检查指导,自上而下的外部检查指导。

一是日常检查指导。保险业务规范化管理涉及面广、内容多,既有基金扣缴,又有报表编制,还有基金给付等,当前军以下单位大都是分工一人专管和兼管,因此,进行检查监督很有必要。单位内部的日常检查主要是由财务部门负责人,根据平时的业务工作,以随机检查为主,定期检查为辅的方式,直接对本单位保险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活动进行检查,确保日常业务正规、不出差错。

二是自上而下的外部检查指导。主要是按照后勤财务供应系统,由保险机构或财务部门进行的保险业务检查。作为上级财务部门,通常每年应对下级进行检查或指导一次以上,主要的方法有普遍检查与随机抽查;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等,这是确保保险业务规范有序的有效措施。同时也是上级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的有力手段。

注重理论研究。军人保险管理作为军队财务工作的一项新业务,目前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相对滞后,而事实告诉我们:理论如不与实践联系起来,就会变成无对象的理论;实践若不以理论为指南,就会变成盲目的实践。在军人保险工作管理过程当中,如果没有军人保险规范化管理的实践,就不会有规范化管理的理论,而规范管理的理论一旦形成,就必将会对规范化管理的实践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此,各级财务部门和理论工作者,应结合军人保险业务开展的实际,切实把保险管理理论的研究看成是强化综合业务知识学习、提高军人保险及基金管理能力、解决现实问题和推动军人保险管理工作上新台阶的一个辩证过程,针对问题、结合实践提出有效措施和管理办法,并加以总结使之形成理论成果。同时还要注意将研究成果及时转化为指导军人保险规范管理的能力,进一步推动军人保险及基金管理工作事业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列贵.军人保险实务[M].白山出版社,2001.

第9篇: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保险兼业

【正文】

银行与保险合作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专有名词“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体现,[1]“bancassurance”是法语banque(银行)和assurance(保险)的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随着创新的不断深化和扩展而日趋丰富,并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例如2000年经合组织(oecd)在研究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对银行保险的定义:“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与传统的保险机构相较,银行成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1)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良好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距离感,提升客户的信任度,从而为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及其推陈出新,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2)银行处于客户需求的源发点,[3]通过对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购买习惯、经济状况和财务手段等资讯,如果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一步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予以信息挖掘,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则能够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3)银行密集而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构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网络资源,借助银行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是银行自身的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有助于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我国,银行业相对其他金融各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凸显,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竞争优势尤其突出。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银行保险业务衍生了新的金融风险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诸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权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制。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规范银行保险业务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规章,但其内容远远滞后于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促进保险兼业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2008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旧规则落后、新规则难产,监管部门只得一再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关于加强银行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2010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以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4]虽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3)处理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第7条第1款将保险机构分为专职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人。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人的规范。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行为,根据《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银行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增进银保合作的外部竞争氛围。例如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资格,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年《保险法》第120条及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定义基本相同,即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涵义不够清楚,一般认为限于参与承保,不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6条虽然规定保险兼业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费可纳入保险兼业人的业务范围,不应反向解释为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与委托存在区别,的本质体现为人在权限内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虽然是意定中权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债的清偿有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等多种性质。[6]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而存在,具有行为的辅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

综上所述,银行保险的法律性质是兼职保险中的机构,机构内部相关人员应具备银行、保险双重从业资格与业务技能,因此人员从业资格是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兼业中的相关人员不需要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人资格证书》。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则立即加以修订,即明确要求“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业务”是主体资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关立法中予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规定仅将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及数量的要求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银行保险的行为要件,即具体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人员并不一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但是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为保险兼业资格条件之一,还规定“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对于银行从事保险兼业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议予以差别性对待,即在主体资格的规定之外,借鉴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仅对银行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人员,要求应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银行其他保险产品的则不作限制。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人在内所有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独家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保险及银行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的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关系,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银行市场结构与竞争。分享银行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是保险公司寻求银行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动机。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不断变化,经历计划经济时期的垄断,以及后来打破垄断、寡头垄断到寡占程度不断降低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产业组织的深刻历史渊源,目前银行市场集中度仍处于较高的水平,四大银行在存贷款及主要业务上仍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7]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保险公司在手续费和公关费用等方面恶性竞争,银行对银行保险利润予取予夺,另一方面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占据先发优势,与主要银行形成独家合作协议,严重限制新兴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广,这些都是阻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银行向更多的保险公司开放通向客户的“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管制从“1+1”转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程度。银行和保险之间低层次、松散化的耦合关系导致合作随意性大、约束力小、短期化行为严重等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多种,但是“多+多”模式的滥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银行保险业务过多,保险公司缺乏进行柜台人力资源培养、新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等长远意义投资的动力,因为这些投资的资产专有性不强,无疑给其他竞争对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银行从银行保险中的获利来源主要是手续费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数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质量,必然成为银行的现实选择。我们认为,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审批银行新增保险业务的时,应考察已有合作情况,对于合作层次较高、履约情况良好的,应放宽审批数量。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第一,保险费与手续费的管理。保险公司追求保险费的最大化,银行追求手续费的最大化,保险费的安全与手续费的公平是银行保险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银行应当为代收的保险费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向被的保险公司告知户名和账号,并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移交。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对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对手续费的抵减,不得以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并要求银行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以诸如业务推动费、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都属于违规行为。对于手续费标准的厘定,2006年《银行、邮政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所谓保险公司自律的方式设定各险种手续费率的上限额度,但这种行为不仅缺乏约束力,而且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价格卡特尔。我们认为,可以依据2001年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由银监会或通过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手续费标准,以遏制银行保险中针对手续费的恶性竞争。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争是市场主体从自利角度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约束,市场主体会诉诸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竞争优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保险业务中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现,法律应当予以识别及纠正。结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外进行虚假广告的,从事引人误解的宣传;(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4)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6)收受、索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险产品宣传的规范。保险是无形商品,是对未来支付的承诺,实力形象和商业信誉十分重要,银行对保险产品的宣传是以自己的品牌为保证的,应当真实、全面。[9]规范保险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害竞争者的利益,也是确保客户利益实现的关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载明银行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权限、法律责任、联系方式,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当向客户所建议的是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银行及其保险业务人员应当给予公平的比较。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保险产品予以全面、准确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经营主体、保险责任、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退保费用等情况,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对不确定收益给予承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10]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等方式,督促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唆使、诱导银行从事保险违法行为,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客户信息资料的利用与保护。丰富的客户信息资料是银行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的优势之一,但是这不意味可以向保险公司无限制地开放相关资料。信息社会的发展凸显信息治理的重要性,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立法迅速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与重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已经超越传统的国家对隐私权的消极保障,衍生出“资讯自决权”这一新范畴。[11]我国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对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相关规定着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围不够明确。我们认为,立法针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不同类别,设计不同机制予以规范,以有效地平衡对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要求:(1)对于个人公共信息资料,银行依据征信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对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开;(2)对私人基本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out机制,银行事先告知客户将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资料的范围、内容及方式,除非客户立即予以书面拒绝,共享立即启动;[12](3)对于私人交易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in机制,即银行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再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户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励金融混业的考虑,立法可以放宽对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银行与保险子公司相互之间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银行内部控制。银行的内部控制包括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等内容,是保障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网之一。依据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内部监督检查。鉴于银行保险属于中间业务,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授权,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的业务范围、授权权限;(2)建立和健全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3)创建对保险业务实施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业务进展及风险状况,并对业务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向监管机构报告。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具有保险兼业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等为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银行还应建立保险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基于关系的保险公司检查监督。依据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7条,作为银行保险业务的委托人,保险公司不仅应承受银行根据自己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而且在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银行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的表见,还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基于关系对银行从事保险业务实施检查监督。一方面,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权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的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补充。

第三,基于公法职权的外部监管。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是保险业务及保险人的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业务的银行,保监会可实施下列主要监管:(1)市场准入监管,即对银行申请保险人资格的许可、变更、延续及终止的核准;(2)保证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兼业机构按每家持有许可证2万元的标准确定保证金标准,保证金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保监会为保证金的管理机构;(3)非现场检查,即保监会仅对银行、保险公司递交的银行保险业务报表、报告等书面材料予以审查;(4)现场检查,即保监会可以直接进入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开展实地检查,对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者主营业务或保险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不能正常开展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业务;(5)审计稽核,即保监会有权自行委托或要求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展开专项稽核或审计,有关费用由银行承担。依据《商业银行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保险业务予以监管,包括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第9项予以业务审批管理。保监会与银监会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管理虽然存在视角差异,但是也有交叉,为避免监管的冲突,依据2008年“加强银保深层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应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配合。银行保险业务还存在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除金融监管外,还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执法监管,[14]这是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补充。

六、结语

银行保险既是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基本形态,又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立法滞后产生的银行保险乱象,如恶性竞争、误导客户及盲目扩张等问题层出不穷,于是监管部门挥舞政策的大刀进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顿。我国银行保险原本起步较晚,又陷入一治一乱的困境,落后国外大约十年。商业银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势大致两种模式:一种是开展批发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资本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另一种是开展零售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保险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银行保险就是后者的起步。我们认为,不能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对待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明晰地认识,银行保险是银行保险合作乃至金融混业创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我国金融体制从分业走向混业转型产生的阶段,也是其他金融混业创新都无法回避的共性困难。因此法律规范的建构应持宽容态度,并积极地引导其走向高层次合作,例如以资本为纽带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合作机制,[15]以及设计具有针对性的银行保险特色产品。另外,法律规范银行保险应注重维护竞争、控制风险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量,通过立法促进银行、保险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实现我国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