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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Abstract: With the further reform of marketization and electricity coal prices rising,our country's electricity generation market environment has had the new change,new issues emerged in the new electricity regulatory in the new situation. This paper first analyzed the current problems,and then proposed improvements based on the regulatory experience of developed domestic and foreign markets.
关键词:发电商;监管;法制化
Key words: power suppliers;supervision;legalization
中图分类号:[TK-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0-0125-01
0引言
我国的能源结构以及国际局势决定了我国的能源结构,尤其是一次能源结构主要是以煤炭资源为主,这一点在我国发电构成中表现的更为明显,火力机组的装机总量的比重一度占到我国发电装机总量的80%以上。虽然我国的电力监管尤其是发电厂商的监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还是存在不少问题的。
1新的市场环境下的发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1 垄断问题依然存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发电行业是典型的垄断性行业,存在着一定的规模经济性,但是垄断给整个社会也会造成福利损失。市场化改革的目的就是增加市场的调剂作用。2003年电力短缺以后各级政府想尽办法增加电能产量,这时资金实力雄厚的央企趁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而在市场化初期形成的小的发电厂商受到排挤本来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
全国性市场机制不成熟,目前我国的发电市场的竞争也就是存在于一个固定的区域,跨区域的也就是仅限于国家的政策性支持。全国各个分割的市场竞争更是阻碍了全国性发电市场行为的竞争,使得一些资源占有地区的发电企业不能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比如,四川的水力资源丰富而且国家也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水力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可是由于电网建设的制约以及地方利益的争端使得原本成本和环境代价小的水电站每年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
1.2 发电企业滥用市场支配权。全国发电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占90%以上,其中华能等五大发电集团装机容量约占全国总量的39%,地方国有发电企业占45%左右。
目前的市场监管没有真正的约束居于优势地位的集团,并且随着新一轮煤炭价格上涨以及环保压力使得强者更强,弱者会逐渐的被淘汰,最终的结果还是损害市场竞争。
1.3 市场环境的恶化。发电成本尤其是火力发电成本的增加使得大部分火力发电商的盈利能力甚至是生存成为问题。在2008年上半年,在煤价大幅上涨、电价管制、财务成本上升等多重因素影响下,国内火电企业经受了严峻的考验,几乎全行业亏损。
面对全球变暖,我国政府也做出了积极的政策措施。作为污染大户的发电厂更是改造升级重点。脱硫电价等一系列优惠对于企业的动辄几千万的环保治理费用来说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回收,再加上电价长期不能反映市场的需求或者是利润诉求,限制了发电商的积极性。
1.4 市场扩大化。电网的进一步建设,使得发电商能直接参与以前从未参与的交易。国家电网的超高压1000kV直流输电线路的建设使得地域障碍越来越小,大用户直供的实行更为企业的盈利做出了贡献,但是监管机构的区域划分模式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所以有可能在跨区域监管中存在协调以及执行上的不便。
2新的市场环境下的发电商监管措施
新的市场环境也就需要新的市场监管措施,尤其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出现了以上的问题。本文在认真总结国内外发电商市场行为监管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市场的特点提出以下措施:
2.1 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现有的电价形成机制不能反映市场的变化,尤其是在我国以煤作为主要的一次能源的国家。从2005年以后我国的电煤市场从以前的具有指令性的市场变为现在的纯市场化操作,电煤价格也就从以前的国家指导价格到现在的市场形成。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煤炭价格已经实现了市场定价,可是电价的形成机制还是国家制定,电价的上涨幅度远远不能抵消煤炭价格上涨的幅度。不断上涨的电煤价格以及变化不大的电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压缩发电商的利润,但是更多的是为我国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隐患。我国的能源需求不断增加,电力行业自身所占的国有资本已经很大,要想继续发展必须依靠自己的积累。
所以,改革电价形成机制,反映市场变化情况,一方面可以增加厂商生产的积极性,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发电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2.2 积极地培育、规范电力市场主体。厂网分离,电厂归属不同利益主体已经基本实现,但是有一部分电厂还没有形成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为此更应该加强监管,积极地培育市场交易主体。
目前我国正在实行的大用户直供更要求成熟的市场主体,也就为发电商的市场提供了新的方向。
2.3 推进监管立法。我国在电力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相对于发达国家是不完善的,在大力推进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积极推进电力监管立法以及职权划分。
在目前的政策下,电力监管部门的职能是准入监管和价格监管,可是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我国的建设规划还要受到发改委的制约也就是说电力监管部门在新电源建设上没有否决权,这样就容易造成监管的约束力下降。
2.4 加快信息披露。目前电力监管的重点是放在单个的市场主体上,对于整个市场来说市场信息的披露目前还是存在一定的空白。加快信息披露不仅可以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最为重要的还是保证了市场中参与的各方的利益。
3总结
加快新的市场环境下的电力监管不仅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的有效性,更为重要的还是保证国民经济在快速发展中能够获得稳定的电力能源供给。
参考文献:
[1]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改革概览与电力监管能力建设[M].北京:水利水电出版,2006.
[2]赵会茹,李春杰,李泓泽.电力产业规制管制与竞争[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7.
一、突出监管重点,强化执法力度
我局紧紧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依法管理好种子、农药、化肥等重点农资商品市场,集中力量查处九种违法违章行为深入开展护农打假保春耕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进一步规范了全市农资市场秩序。截止八月底,全市系统共检查各类农资市场、经营网点932家,规范农资市场和经营网点45家,立案25起,涉案金额100多万元,罚没款13.6万元其中5万元以上案件1起,查封涉嫌不合格化肥2000多吨,查处不合格化肥720吨、冒用他人登记号农药45箱、不符合包装规范种子140公斤,受理举报案件10起。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化肥,追根溯源,及时予以追回,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达21.64万元。主要采取了四项措施:一是确定工商所为农资执法的主力军。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工商所作为第一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省、市、县级工商局登记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监管,并建立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台帐,全市工商系统查处的农资案件70%是由基层工商所查处的。二是开展化肥质量监督抽查。春耕期间,##市农资市场化肥质量问题突出,该局将化肥质量抽验作为今年农资检测的重点,积极配合省局开展农资抽验活动,在第一时间将省中心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8种不合格化肥及生产厂家的名单、处罚依据和处罚幅度下发给县(市、区)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并通过各类媒体消费警示引导农民使用质量合格的化肥。三是尽心尽力为农民减少损失。通过建立农资进销台帐备案制度,及时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农资通知购买农户,督促销售商召回问题农资,今年来共召回问题农资121吨;通过实行农资生产经营单位与农户签订农资质量承诺书,明确赔偿标准,进一步加大农资维权力度,上半年沙县工商局根据农资质量承诺书的规定,责成农资经营单位做出赔偿,184户农户挽回损失8.8万元。四是建立案情联系制。加强农资案件查处信息资源的共享,各工商所和检查大队(支队)在辖区内如发现可疑农资,必须在##红盾在线网发出预警公告,通报其他办案单位;对已明确的不合格农资,查清流向,与当地工商部门联络,通报案情;对已结案的案件,在全市办案系统范围内公布案情和处罚结果,交流办案经验,积累办案资料。
二、实施关口前移,建立准入制度
1、切实把好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一是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严格核准经营范围,把好市场准入关,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农资生产、经营者做到证照齐全,亮照经营。二是对国家允许经营农药、化肥等农资的农业“三站”和基层供销社的农资经营主体进行规范。三是对缺乏有效管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挂靠、承包、、分销等形式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清理。严禁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对未放开前置审批的品种,不能搞挂靠经营。对国家允许个人承包经营却挂靠经营的,督促办理变更登记。四是建立农资主体电子“经济户口”档案。利用企业年检换照和档案清查等手段,建立健全专门的农资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电子"经济户口"档案资料。目前我市共有农资经营主体2177户,其中内资企业826户,外资企业14户,私营企业148户,个体工商户1189户,经营化肥971户、种子535户、农药698户、农机具94户、农膜400户、经营饲料671户。
2、建立健全农资商品市场准入制度。一是督促所有农资经营企业和个体户建立健全完善“两账两票一卡”制度。即进、销货有详细的经营台帐,进、销货有正规发票备查,为购买农资的农民开具产品质量“信誉卡”。二是推广农资经营销售合同备案管理制度。农资经营者在进货和销售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时必须签订销售合同,并向辖区工商所备案。三是实行不合格农资商品退出制度。对在市场监管中发现、查获的各类假冒伪劣农资,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实行不合格农资商品退出制度。
3、建立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要求农资经营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农资经营服务业。今年来,全市工商机关配合农业、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社等部门先后举办了10期培训班,培训农资从业人员400多名,有效地提高了农资经营者的售后服务水平。
三、推进信用建设,提高监管水平
1、实行农资企业信用评分制度。我市基层工商所普遍实行了农资企业信用评分制度,实行百分制扣分办法,根据农资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情况,参照信用分类绿、蓝、黄、黑四个档次,由辖区工商所进行扣分评定信用等级,对不良信用的农资企业加大动态监管力度,实行分类监管。
2、建立农民公开评议制度。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推行农民公开评议制度,把农民公开评议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工商所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全面、及时收集、统计、汇总本辖区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农资经营企业信用评级所需的信息、数据资料,并对农资经营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
3、实行“距离监管”模式。实行“三种距离”监管,即对长期守法经营信用状况好的农资经营企业实施“远距离”监管,对重点和热点行业农资经营企业实施“近距离”监管,对案件多发农资经营企业和发生过重大案件的农资经营企业实施“零距离”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
4、建立守信激励制度。与农资经营户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以“文明经商好、依法经营好、质量管理好、售后服务好”为主要内容,建立农资市场诚信经营评比制度,广泛开展“诚信农资经营户”评比活动,采取基层推荐、媒体公示和社会监督等办法,对证照完备、信誉良好、自觉遵守商品准入制度、连续3年无违法违章行为的农资经营户,授予“诚信农资经营户”称号。
5、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对信用等级为黑牌的经营户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根据企业违法失信程度,分别给予提示、告诫、通报、披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退出市场。对负有责任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记入个人诚信档案,2年内不得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进行经营活动。
四、推行片区管理,创新监管模式
1、建立农资市场片区管理负责制模式。实行工商所片段长负责制和片区监管责任制,将农资市场监管纳入片区管理的重点项目,实行划片分段包干负责制,即落实责任片区和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和任务,量化工作指标,完善奖惩制度,实行绩效考评,片长则担负起农资市场监管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2、实行农资场监管专项问责制。层层建立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实行行政不作为追究制,明确所长、片长及片管员的监管责任和问责内容,对辖区内农资市场监管发现重大问题的,实行责任连带追究,片区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工商所长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股(队、室)承担间接责任,并视情况追究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3、建立科学的农资市场巡查制度。一是定巡查任务。明确片管员的监管职责,使片管员对片区内农资“经济户口”做到底子清、情况明。二是定巡查时段。根据评定的农资经营企业信用等级,同时结合农业生产的时令特点,调整和安排巡查密度,农忙时必须强化巡查,农闲时结合其他工作安排巡查。三是定巡查内容。实行“五查五看五制止”现场检查制度。四是定巡查计划。县局有关股室定期提出阶段性工作重点意见。工商所根据阶段性工作重点确定重点巡查内容,建立监管预警制度,在内勤组设立指令台,根据各阶段工作目标和监管任务适时对外勤监管小组发出巡查指令。
4、建立和完善工商联络员制度。在全市农村建立了工商联络员制度,将执法引向农村监管“盲区”。在各个行政村设立村级工商联络站,聘请村骨干担任工商联络员,统一挂牌、统一职责、统一设置联系箱,公开联络员联系电话号码。实行联络员制度以来,工商联络员共受理农民一般消费投诉123起,反映农资市场问题线索27条,提供案件线索15条,为消费者挽回损失18万元。
5、推行多级受理机制,积极探索预警机制。以县(市、区)局12315投诉台为中心,推行台、所(站)、工商联络点等多级受理机制,按属地原则、以基层所(站)为主受理消费者投诉,12315台负责组织协调。实行多级受理投诉制度,可以及时收集、掌握农资商品投诉信息,向基层工商所发出监管预警。工商所对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及时向农资经营者发出禁止销售警示,并通过12315向全市发出消费警示,在新闻媒体公示不合格产品名单,引导农户消费。
五、搞好协作配合,强化行业自律
1、加强部门的配合协作。主动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供销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搞好协作配合,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当仁不让;属于配合其他部门的,当好帮手配角,共同维护好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去年来,我局会同有关部门送法下乡进村,设立宣传栏目,举办说真识假活动,共同营造了良好的农资打假氛围。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本文仅就那些由于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不够完善而产生并可能制约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几个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
1997年,我国保险业保费总收入为1080.97亿元,产险收入首次低于寿险收入,产寿险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分别为44.47%和55.53%,而在1990年末,产险业务为寿险的4倍左右。而且,1997年产险比例的下降幅度是这两年中最大的一次。同年,上海市保费总收入为87亿元,产、寿险在总保费中分别占32.2%和67.8%,产险所占比重的下降速度更是大得惊人。可见,在短短几年中,产寿险比例结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保险市场上产险业务的发展已进入了一个相对缓慢的时期。这一现象的出现,既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我国产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积淀的种种问题合力作用的必然结果。这些问题许多是由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只有正视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产险业才能重铸辉煌。
(二)我国产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产险费率已到达危险的“临界线”。
近年来,我国国民每年以8%左右的速度递增。应该说,这样的经济环境更适合我国产险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但是,有的市场主体没有认识和抓住这一有利于自身长远发展的良机,积极主动调整经营指导思想和业务结构,而只是看到在市场开拓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市场竞争主体越来越多,担心有限的保源会被不断增多的保险主体所分割,每家分得的“蛋糕”会越来越小。于是,为了维持或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在一定范围内,竞争已到了无序化的程序。市场无序竞争是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最大和最主要的问题。
当前,我国产险市场无序竞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所谓价格竞争,就是采用高手续费、低费率和提前支付高额无赔款退费等手段在同业中争揽业务的不正当做法;而非价格竞争则是在产险经营中渗透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外来力量,并力图通过行使行政权力等来促使客户投保。显然,这些不正当竞争都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最终会影响产险业的整体利益和保户权益的维护。近年来,许多产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和财产保险作为主攻的效益险种。于是,各家产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在这两个险种的业务发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产险公司为了拉拢客户,不但采取降低费率和滥支手续费、无赔款退费等违规、违法的竞争手段,而且还不顾自身的风险,以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帮企业担保融资等为诱饵揽保,甚至还和保户串通一气,或制造假赔案,或人为扩大损失程度,公然骗取保险赔款。产险公司自身业务经营指导思想的偏差和破坏性竞争引发了产险经营中费率低、费用高、赔付率高的危局,而有的保险人和保户利用产险公司的思想偏差,人为加剧恶性竞争的行为则更使我国产险市场的危机进一步凸现。例如按有关规定,保险业务最高能拿10%的手续费,但有些单位在掌握一定数量的保险客户后,索要的手续费率越来越高,并同时与多家市场主体接触,谁家手续费出得多就为谁家做,以致于手续费率达到30%已时有所闻。同时,由于当前我国产险市场的业务竞争主要集中在保险费率上,有的机构和客户就想方设法压低费率,使产险费率达到了危险的“临界线”。在非价格竞争中,有的产险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拉政府有关部门与自己联合发文,规定有关客户必须到某一产险公司投保等。这样的业务竞争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产险公司也往往因此无法控制费率、手续费率等,甚至连出险后的理赔权都会被他人控制。这种种无序竞争的行为追根溯源,皆是由于监管不力或监管未到位造成的。
2.保险经纪人良莠混杂,既“坑”保户又“炒”产险公司。
改革开放后,保险经纪人首先在深圳出现。1993年6月以来,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批准了16家保险经纪公司开业,其他城市随即也出现了类似的公司,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各地保险市场活跃起来。保险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为此收取手续费的中间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要求保险经纪人对投保双方都有诚信的义务。但由于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相应的管理法规、措施尚未配套,政府也未实行对保险经纪人专业资格的审验制度。因此,保险经纪人队伍良莠混杂,有许多人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皆未能符合市场服务的要求。不少经纪人为了争取高额利润,在客户那里抬高保险费率,到了产险公司又千方百计压低费率,然后从中捞取“费差”,既“坑”了保户又“炒”了产险公司,这种在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做法,在我国产险经纪市场却十分盛行,这表明我国的产险经纪市场先天不足,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3.非保险经营单位介入产险市场,冲击了产险公司的正常业务。
保险是一个风险大、专业性强的行业。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险经营企业的设立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有些非保险经营类的单位,对保险经营的技术与风险未加研究,以为经营保险可以“稳赚”,就采取种种办法介入产险市场,直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冲击了保险经营单位的业务发展。如铁路运输部门开办的保价运输业务,就带有自办货运险业务的性质,致使产险公司正常的货运险业务量急剧下降。
影响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问题远远不止上述几种。应该严肃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产险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产险市场正常秩序,还会导致企业干部员工和政府官员的腐败,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我们必须对此有高度的警惕。我国产险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很大的关系。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行业自律机制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外部控制机制等。但多年来,由于一些市场主体热衷于企业外部的无序竞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和发挥企业内部监控部门应有的作用,甚至于连监控部门必要的人员皆未能到位,从而对保险业务活动中诸如承保、核保、分保等方面所存在的风险不能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问题也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保险行业自律机制的构建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截至1997年底,我国虽有19个省(市)成立了具有团体法人资格的保险行业协会,但目前还只能停留于定期召开会议,就如何共同遵守法规、依法经营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只能在交换意见的层面上开展工作。虽然有的地方也由这些团体协调各市场主体签署行业自律公约,并力图用这种形式规范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但实际执行的情况并未收到预想的效果。原来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原因,对保险公司的检查也总是间断的而非延续的,在日常管理中也往往重条款、机构设立的审批,而对业务竞争的手段、履行偿付的能力、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等问题重视不够,从而也就无法对产险公司内的监管部门发出预见性的整改意见,市场主体违规违纪的苗头得不到及时制止。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是当务之急。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产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产险公司的内部监管
产险公司形成自身的内控机制是建立和完善新型保险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因为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产险公司,是国家有关部门与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监管与调控措施的具体接受者和执行者,产险公司只有根据自身的特点,抓住经营运作中的薄弱环节,建立起高效的内部监控机制,才能规范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并使政策监管、行业监督的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规范化建设,1998年以来,更是三令五申,要求各分支机构和广大干部员工依法稳健经营,并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事和人作了严肃处理,力图以自己的规范行为,来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这样做虽然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使业务发生了滑坡,但我们仍将坚定不移地做下去。因为强化内部监管,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稳步经营和长远利益。
当前,要发挥产险公司自我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应切实在以下几个方面狠下功夫。
1.强化公司内部监管和加快内控机制的建设。产险公司要以制度建设为保证,以制度执行为重点,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自我约束机制,使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为此,不但要改变过去那种外延式粗放型的业务增长方式,建立内涵式集约型的业务经营机制,还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力度,根据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设置必要的岗位,增添应有的监管人员。这样,才能将责任落到实处,从源头上将各类无序竞争的行为控制住,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风险。
2.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运用管理。近年来,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利润越来越少,甚至已出现亏损的苗头。于是,有的产险公司为了使保险资金增值,进行了保险资金的违规运作,从而使产险市场乱上加乱。可以说,产险市场的许多问题都是对资金运用监管不力而出现的。因此,发挥产险公司自身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各司处的财务制度,管好用好保险资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根据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保险资金的运用已在产险业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国内既无成熟的资本市场,产险公司又无清晰稳妥的管理机制,专门的投资人才又十分匮乏,因此,从提高经济地位,增强资金实力,掌握市场主动权的战略需要出发,必须进行安全高效的资金运用,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偿付能力,同时要努力探寻出一套职能独立、上下结合、机制灵活、管理严格的新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积极争取政策,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最大限度地提高保险资金收益。同时,产险资金运用权也应该相应集中到总公司,对过去运用逾期未收回的各项资金,应积极组织力量,加强清收。财务管理还应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以保证产险公司资产质量的不断提高。
3.加强对机构增设的审批,严格对基层公司的管理。建立有一定覆盖面的机构网格是产险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但有机构就要有管理、有效益。近年来,对基层公司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危害,已令许多产险公司吞下了苦果。因此产险公司要不断强化统一法人的体制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增设数量,并切实加强对基层公司的管理,着眼于基层公司长期经济效益的实现。
4.提高承保理赔质量,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承保和理赔是一个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也是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控制产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两个重要环节。因此,要对可保财产进行认真的风险评估,并通过评估确定承保范围和应该相应使用的保险条款,以及明确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等。对高风险标的还须经专家评估并落实分保。要建立核保核赔的专人负责制度,严格把好核保核赔关。为此,要将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人员通过选,并授予其核保人或核赔人的资格和给予其与业务级别相称的相应的权限。在理赔时,要实行严格双人查勘制,做好查勘记录,并要善于识别和防止各种骗赔案,坚决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尽快实行诸如机动车配件价目表、家财和企财等险种的定损标准和情况通报等信息资料的全国统一的机联网工作;要注重转变业务操作的管理模式,改变分散出单的办法,将出单权力上收,并在分支机构建立出单中心,实行专人核保、统一出单,同时,要对保险单证实行统一管理,特别要严格保费收据的领取和使用,防止造假单、作假案和保费不入帐现象的发生,以提高工作效率。
5.加强以产险营销市场的管理。我国有广阔的保险市场,仅靠现有的员工直接展业的直销体系,难以满足市场对产险的需求。为此,首先要建立相应的营销机制,并完善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要严格按照《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建立起手续费的签收制度,禁止将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再入帐。其次要把产险人队伍视作产险公司的“共生体”,应通过制定严格的培训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向他们传授保险、、等方面的相关知识,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再次要建立产险营销长期发展的经营思想,努力塑造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靠技术经营、靠信誉取胜。
(二)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市场监管的补充作用
作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既是政府与保险业的中介,国家监管的得力助手,又是保险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切实提高各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管理的自觉性。随着我国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逐步深入,行业组织的作用将日益受到重视。国际上,财产保险行业间的自律组织主要有:保险人同业公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经纪人协会等。如英国的英国保险公会、劳合社承保人公会、伦敦承保人公会、火灾保险人委员会等。我国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设立保险同业组织,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与完善。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行业协会一方面应致力于维护行业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行业的自律,在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体系中发挥补充作用。,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应切实发挥以下的功能作用:(1)协调同业关系,促进同业间的沟通与协作。针对现阶段产险市场出现的,由行业协会牵头,定期召开各家保险公司会议,在组织大家共同市场的基础上,消除相互间的误会,加强相互监督,求得同业在思想认识和实际做法上的基本一致。(2)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大众
的保险意识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3)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以规范各保险经营主体的行为。加强对产险人和市场的管理,通过统一条款、费率、手续费,明确竞争的规则,扼制恶性竞争。(4)负责对各保险主体执行法规情况的检查,使它们能依法规范地进行经营。对现行规定尚未涉及,而又必须共同遵守的问题,要制定可行性规章,并将其引入同业仲裁,以更好地发挥其处理客户投诉、协调纠纷、制裁违约的功能。
(三)调整和充实政府监管部门的力量,发挥行政监管的主导作用
1.改善保险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量。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基本上还停留在“问题跟进型”的管理阶段,尚未达到“行进监控型”的水准,也就是保险监管机构只能在哪家保险公司出现问题后才被动地对那些问题作事后处理,还不能根据市场信息和保险公司定期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评核,并形成预警系统,从而积极主动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作出干预。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宣告成立,因此,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后就应将改善保险监管方式当作首要任务来抓。切实改革以前那种“问题跟进型”的管理方式,并在对问题的处理上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注意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形象。同时,应尽快健全地方保监会的组织体系,进一步理顺和明确中央与地方各级保监会之间的监管关系、监管权限及职能,以确保监管工作持续、稳步地开展起来。
为了堵塞监管漏洞,一方面,中国保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争取掌握到辖内相应各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数据,并将所掌握的数据在上下各级保监会之间进行有机的多元组合分析,以利于对产险公司的经营状态作出的定性判断。另一方面,还应积极组织专业力量对产险公司进行系统的稽核审定。
2.构筑保险法律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完善相应的各项法律法规。
根据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及现有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应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并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法律文件共同组成一个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应该说,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已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并构画出了我国未来保险发展的整体框架,但仅描绘出一个健全保险市场的轮廓还是远远不够的,尚需以其精神和原则为出发点,进一步制定出具有较强技术性和约束力的保险单行法规细则,如《保险公司经营原则》、《保险市场竞争条例》、《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等,以及专门适用于产险市场规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财产保险险种、条款、费率的制定与厘订原则和审定办法》和《产险公司核保与理赔规则》等,同时应加紧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保险公司监管条例》,当前尤其要加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宣传力度,并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依法监管和执法的力度,并对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全面清理,尤其要对降低费率、扩大责任范围、提高手续费、搞假赔案等行为进行规范,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以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为保证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首先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并配备具有保险及法律知识的人员专门负责实施各项保险法规,制定普法宣传措施和惩治违规行为的办法等;其次,各地区的保险监管分会也要设立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本地区保险市场各主体守法、执法情况的检查;再次,要在全国各地区的监管分会内设立举报系统,以便于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3.明确监管目标,严格监管内容,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中国保监会要根据法律规章,明确对保险业监管的内容和目标。按照国际常规做法,中国保监会应对四个目标进行监管,即,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维护保险市场合理的价格竞争与公平的保险条件以及提高保险业的效益和效益。考虑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事宜的不同,有所侧重地实施监管,并把监管重点放在对各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理技术上,既要监管各种险种的分保计划,更要监管各保险机构应付巨灾侵害的保险安排,以防因分保安排不当而对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所造成的冲击。当前,东南亚风波的经验教训,我们尤其要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资产负债比例、资产配置、费率和手续费控制等重要方面投入精力,并将反映赔付率、准备金提取、净资产变化、资产配置比例、风险自留比率、偿付能力增减等的指标综合到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之中。以便于监管部门能视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或违规、违纪程序的不同,对其及时采取诸如停止增设机构、承揽新业务、增加资本金和撤换负责人等的干预措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定运转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要严防保险公司的支付危机触发整个社会的危机。
4.建立跟踪监管机制,切实加强管理。
中国保监会应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稽核和全面稽核,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平衡表、业务经营状况表等内容形成专门的指标监控表,以便于随时检查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了防止屡查屡犯或前查后犯的现象发生,各级保监会要对违规机构实行整改督办制度,对被查的单位从查处决定到整改措施,乃至经办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都要一一督查,以落实责任。同时,还应组织对保险公司实行评级制度,以便掌握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改善和规范保险公司经营。
5.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准。
据了解,香港保险监理处现有工作人员120余人。大都具有一定的专业资格,且完全实行电脑化管理,保险监理处对各保险公司每月提供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并及时地提出监管意见。因此,香港虽然有210多家保险公司,且保险费率、手续费完全实现市场化,但各保险公司仍能有序地开展经营,这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很有借鉴意义。为此,要迅速选拔一批思想好、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充实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微服私访式”的现场监管,由保险监管部门派员深入保险公司内部和广大保户之中征询意见,细致、深入地了解具体监管对象的情况,从而发现一些隐蔽性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在保险监管中应广泛使用机技术,使监管部门能获得可靠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使现场检查能够有的放矢,并了解监管对象整体的业务经营状况,形成一套科学高效的监控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扩大开放,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将会越来越多的活跃在我国的产险市场。我们应努力改变以往对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政出多门、监管不力的状况。逐步给予这类市场主体国民待遇,将他们纳入我国统一的保险监管体系,在我国各项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业务。应该说,无论我们给予这类市场主体超国民待遇或歧视都是不利于我国产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
关键词:离岸金融;市场准入;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6-0051-05
离岸金融(Ofi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离岸金融市场准入是指,市场所在国金融监管当局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并决定是否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获得进入本国市场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从业资格。市场准入监管属于一种预防性监管方法,其主要作用是将不合格的金融机构挡在金融市场之外。由于离岸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均对进入其离岸金融市场的机构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涉及准入主体范围、准入主体形式以及准人许可方式等方面。
一、市场准入监管原则
一般来讲,对于金融业的市场准入。东道国可以采取的原则包括:第一,保护主义原则,即指对外资银行及其服务的进入施以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其实质在于保护本国金融市场和银行业免受外来干扰与控制;依据这一原则,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形式、数量、规模、地域、业务领域等设置障碍,严格规定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乃至完全关闭市场;这一原则一度为多数国家所实施,但随着金融全球化的进展,目前单纯的保护主义日益减少,多为有限度的保护土义。第二,国民待遇原则,即指一国允许外资银行及其服务以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条件进入本国银行市场;这一原则尽管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更受到推崇,但在实行起来的时候大都是有条件的,真正的、全面的金融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目前仅在欧盟内部实现。第三。对等互惠原则,即指一国以外国对于本国银行的相同政策态度来对待该外国银行对本国市场的进入;欧盟《第二银行指令》确立了对第二国的互惠原则;但如今,在WTO金融服务贸易最惠国待遇体制下,互惠原则受很大限制,单纯或完全适用对等原则的不多,东道国一般将该原则融入其他政策之中来实行。
但是,离岸金融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规避各种资本障碍,它具有彻底的国际性以及监管的松散性。如果一国既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又想实行对不同的非居民的差别待遇,既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又想将业务主体限制在本国居民范围内,显然是违背离岸金融的运行规律的。因此,在离岸金融市场上,各国普遍实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也就是说,居民与非居民之间、非居民之间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尽管在准入的问题上可能还有这样那样的限制,但无论如何,国籍不再是决定待遇差别的条件,原则上任何国籍的金融从业者都可以进入离岸金融市场从事交易。在美国、欧洲、香港、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市场上,情况都是如此。
二、准入主体的范围
对于准入的主体范围,各国的规定有宽窄之别。
有的国家规定的主体范围较为狭窄,被允许进入离岸市场的机构主要是从事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比如,根据日本大藏省1986年《部分修改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的法案》,参与日本离岸市场的机构是得到大藏省批准的、公认的外汇银行,包括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行,而证券公司、一般性法人和个人是不包括在内的。又如,我国台湾地区1983年颁布的《国际金融业务条例》和1984年通过的《国际金融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离岸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为在台湾境内办理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经核准设立代表办事处的外国银行,经核查合格的外国并名银行以及指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台湾本地银行。泰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在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试点中,被允许从事该业务的仅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而在这种情况之下,有关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就成为了一个纯粹的银行间(而且一般是较有实力的银行)市场。
而有的国家所规定的主体范围相对较宽,除银行之外,其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被允许参与离岸市场。比如,美国允许进入离岸市场的主体包括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储蓄信贷社、信和合作社、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支行和机构、埃奇法公司(Edge ActCompany)等。加勒比地区和中东地区离岸金融市场的主体范围也相对较宽,即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在新加坡,作为外汇指定银行的商业银行和证券银行均被允许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在这种情况之下,有关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就是一个较为广泛的金融从业者市场。
各国在准入主体范围规定上的差异,说明了其对待不同的离岸金融从业者的不同态度。一般来说,从事离岸金融交易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其中法人是主要的主体。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同为法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甚至银行之间都是有区别的。很多国家仅授予实力较为雄厚的商业银行以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相应地,这些国家也一般会认为,只有这些银行才能具备从事存在较高风险的离岸金融业务的资格,只有限制其他金融机构进入离岸金融市场,才能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还有很多国家则对金融从业者采取了一视同仁、或者基本上一视同仁的态度,有的是出于本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建制已经比较成熟,有的是为了尽量吸引从业者注册,还有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外资。不可否认的是,对进入离岸金融市场的主体范围严格把关,确实可以进一步保障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但同时,这也是以牺牲市场的部分活力为代价的。
三、准入主体的形式
对准入主体的形式要求,实际上就是指市场所在国允许以跨国银行为代表的离岸金融从业者以何种组织结构进入市场。
从理论上讲,跨国银行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可以采取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分行,这是一种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属于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经营实体。第二种形式是银行子公司,也称子行,这是一种依东道国法律成立的由一家外国银行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从事银行业务的独立法律实体。第三种形式是合资银行,这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金融机构(其中至少有一家为外国银行共同出资)在东道国境内依法成立的经营银行业务的法律实体。
一般来讲,跨国银行在进入东道国金融市场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更倾向于采取分行的形式,因为这样该分行在东道国吸收存款时就不必缴纳存款准备金,从而降低了经营成本;而且便于总行直接控制。而东道国在这一方面的态度则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国
家(如日本、新加坡)欢迎外资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本国市场,有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则禁止外资银行在本国设立分行;有的国家(如加拿大)要求外资银行以设立子行(子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市场,而有的国家(如日本)则以严苛的条件限制外资银行子公司的进入;有的国家禁止外资银行对当地银行参股,而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则在允许合资银行存在的同时限制外资银行的持股或参股比例。就中国而言。原则上是允许外资银行采取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诸多准入形式进入中国市场的,但是我国对子行和合资银行的形式显然更为青睐。依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注册为中国法人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地域限制、客户限制被一概取消,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享受到了完全的国民待遇:而仍为外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虽也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但在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服务的时候,它们只能吸收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仅享受到了部分的国民待遇。这样规定的政策导向很明显,就是要鼓励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子行与合资银行。
然而,在离岸金融市场上,跨国银行的准入形式较为特殊――那就是只能采用分行的形式。比如台湾地区《国际金融业务条例》规定,境外金融中心的经营主体限以分行组织形式设立,并需由符合资格条件银行的总行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而依据新加坡银行法的规定,凡是外国商业银行在新加坡只能设立分行,且不能再设立子分行;每家银行的总行都要对亚洲货币单位的一切清偿能力或其他的短缺问题负责。此外,马来西亚、日本等国的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离岸金融市场准入形式之所以特殊是因为:首先,基于离岸金融的特性,交易主体主要应为“非居民”。子行与合资银行尽管资本来源为外国,但均在东道国注册登记,按照判断法人国籍的通行的“注册地标准”,子行与合资银行应为东道国法人,不属于“非居民”的范围:而即便不按照“注册地标准”来判断,子行与合资银行的主要营业地(或口住所地)也在东道国。应为东道国“居民”,故而无论是子行还是合资银行,一般情况下都是不能成为东道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主体的:相比之下,分行是跨国银行总行的一部分,其注册地、主要营业地均不在东道国,故而只有分行才完全符合“非居民”的标准。其次,离岸金融较之在岸金融具有更高的资金流量和更大的风险,需要实力更为强人的最后偿债人,故而各市场所在国为了规避风险,使总行作为最后偿债人,一般都规定只能以分行而非子行的形式进入离岸市场: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同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很难获得央行最后贷款的合资银行而言,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就更不会欢迎。
四、准入许可的方式
一般来说,东道国在引进外资的时候,可以采取两种准入许可的方式。第一种是审批制,即指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性地审查申请者的资质条件并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第二种是核准制,即指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仅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中请者予以核准注册。
但是,在实行金融业开放的时候,市场所在国所实行的几乎都是审批制,也就是说,政府主管部门一般都要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进入本国金融市场从业的跨国金融机构的资质作实质审查,以最大限度地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秩序。比如,中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而在离岸金融市场上,出于更大的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市场所在国实行审批制就是不足为奇的了。只不过,在实行审批制的基础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具体做法,有的做法较为传统,有的做法则是新近出现的。
关于准入许可的具体方式,有的国家采取传统的申请――审批――经营的方式,美国的做法就是如此。在中国大陆,依据央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12条,对于国内银行从事离岸银行业务试点的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而有的国家则采取了发给不同类型的牌照的方式。比如香港当局实行二级银行制,可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包括持牌银行、有限持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三类机构。其中,持牌银行必须至少拥有1.5亿港元的实收资本金,经营接受公众存贷款业务至少有10年资历,现有公众存款不少于17.5亿港元,资产总额不得少于25亿港元,而海外注册的银行若要申请此类牌照,其资产总值不得少于120亿美元;持牌银行可以接受任何金额和任何期限的存款,可经营支票或储蓄存款业务,以及接受任何数目和存款期限的公众存款。有限持牌银行必须最少有1亿港元的发行股本及7500万港元的实收资本;有限持牌银行可以接受任何期限的公众存款,但其金额不得少于50万港元。接受存款公司注册股本最少为2500万港元,且其股本必须有半数以上为香港或外地银行拥有;接受存款公司只能接受5万港元以上的存款且最初的存款期至少为3个月。马来西亚、泽西群岛等也采取了类似的发放牌照的管理方式。
还有的国家在主要采取发放牌照方式的基础上,兼用了传统审批方式。比如,在新加坡,有四类可从事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即全能型银行、限制型银行、离岸银行和证券银行,新加坡金融监管当局对前三种机构的准人采取发给牌照的方式,对最后一种则采用传统审批制。其中,取得牌照的全能型银行可经营一切国内外业务,经批准可增设分支行,接受存款不受限制:取得牌照的限制型银行可以经营外汇业务和存贷款业务,只允许设立一个经营机构,不得接受储蓄存款,不得接受非银行客户25万新元以下的计息存款业务;取得牌照的离岸银行可以从事外汇交易和国际投资,不得设立分行,不得接受储蓄存款。不得接受新加坡居民非银行客户的新元计息存款,不得接受非居民非银行客户25万新元以下的计息存款,对新加坡居民非银行客户的放款总额不得超过1亿新元;经过批准的证券银行可以吸收任何客户的外币存款,可以从事贷款、债券、股票的包销和发行,可以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或咨询服务,但是不得接受公众存款,不可向公众集资。
从全球的范围来看,发放牌照的做法是更为普遍的金融机构准入许可方式。正如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一般只有持有营业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才能办理吸收公共存款的业务。”因为,通过对离岸金融机构的发照体系作为银行监管的基础,金融市场监管者就有手段确定监管对象,并控制金融业准入。发照当局应当保证新离岸金融机构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力、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以及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准,能稳健、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保证发照与持续监管的标准相一致十分重要。这样,当某家已成立的金融机构不能达到标准时,可据此吊销其执照。在发照和监管由不同当局负责时,他们在发照时必须密切合作,
监管当局应享有要求发照当局考虑其观点的正当权力。消楚、客观的标准也有助于减少机构审批过程中潜在的政治干预。虽然审批程序不能确保开业后的正常运转,但是它可以作为减少不稳定机构进入银行市场的有效手段。发照方面的法规同监管工具一样,旨在限制银行倒闭的数目和存款人的损失,但同时还不应因限制准入而影响离岸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水平。这两方面的内容对维护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十分必要。在建立了严格审查银行执照的申请标准后,如果认定申请达不到标准,发照机构要有权拒绝发照。一般来讲,发照程序应至少包括对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计划、内部机制、预计财务状况和资本充足率的审查。
同时应看到,在发放牌照的基础上,针对有关市场所在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地兼采传统审批方式,也是值得借鉴的做法。
五、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构建
首先,在市场主体准入的原则上,我国应与其他国家一样,在离岸金融市场上实行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居民与非居民之间、非居民之间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国籍不再是决定待遇差别的条件。原则上任何国籍的离岸金融从业者都可以进入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从事交易。这既是符合GATS规则的,也是全面真正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履行我国人世承诺的需要。
基于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可以规定离岸金融市场准入的条件,而一旦达到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申请进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一般来讲。这些条件应该包括:(1)具备符合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相应的资本金或运营资金;(2)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法律规范,且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具有规定的国际货币资产规模,且离岸业务经营业绩良好:f4)其属下的离岸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人数不少于5名,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离岸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5)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资金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内控机制等;(6)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包括独立的离岸业务营业场所、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等;(7)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当然,在实施这一原则的过程中,我国可以实行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比如为了保障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非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施以一定的限制。这样的具体安排在实践中是行得通的。一方面,GATS的国民待遇要求并非普遍性的,而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它并不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仅适用于成员国在其承诺表中所列的部门,它也不要求待遇措施在形式上完全相同,它甚至允许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者高于国民的待遇。就我国在人世中所做的有关承诺而言,除保险业和银行业开放程度较高且已经履行外,证券业的开放程度还是比较有限的,这就为实行过渡性安排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如果其他WTO成员国认为我国的做法违背了GATS和人世承诺而启动争端解决样序,即使我国的做法真的被裁定违法了WTO义务,我国也有相当长的时间来调整有关规则,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段时间来使本国离岸金融市场符合全面推行国民待遇的条件。
此外,依据GAYS《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a项的规定,尽管有GATS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上述规定体现了“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我国认定自己的监管措施“出于审慎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离岸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而暂停实施国民待遇。
其次,在准入主体的范围上,我国应该适当放宽,即让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我国离岸市场。
我们知道,有的国家规定的主体范围较为狭窄,被允许进入离岸市场的机构主要是从事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这是由于这些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主要是一个银行间市场,其主营业务是货币业务;而有的国家所规定的主体范围相对较宽,其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被允许参与离岸市场,这是由于这些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并非纯粹的银行间市场,其主营业务不仅包括货币业务也包括证券业务。我国的情况显然与后者相似,也就是说,我国建立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肯定不会仅仅准备开展货币业务,更不可能是为了流通本币,我们的目的是更好地筹资引资、活跃和繁荣金融市场、增强经济凝聚力和竞争力、在国际金融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如果说我们仅仅需要开展离岸货币业务的话,那么目前的离岸金融试点,就已经足以满足需要了。这意味着,中国大陆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不仅要开展证券业务,而且要将其作为一个重点火力拓展,相应地,在市场主体的范围上。我国必然允许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应该指出,目前中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离岸业务经营主体,仅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这尽管与试点的现状相吻合,但却显然是与全面开展离岸业务的要求差距巨大的。
再次,对于进入离岸市场的银行的组织结构,我国应采取通常的做法,即银行应以分行的形式进入,总行是其最后偿债人。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已经指出,基于离岸金融市场的特殊性质,以及有效规避离岸市场风险的需要,各国一般都规定只能以分行而非子行的形式进入离岸市场。这一通常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尽管在在岸市场上,我国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方面,更倾向于促使其采用子行与合资银行的中国法人形式;但到了离岸市场上,就得按照离岸市场的规律办事,离岸市场主要是“非居民”间的市场,作为“居民”的子行与合资银行通常情况下不是离岸市场的主体;况且,采用分行的形式,可以促使跨国银行的总行以其全部资本金承担其分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风险。这对于交易额巨大的离岸金融业务来说,不失为一个更稳妥的选择。
调整结构,稳步增长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指出,2010年是保险监管工作十分关键的一年。面对极其复杂的环境,保险监管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和困难;同时,在保险业发展的新起点和新阶段,保险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监管需要不断完善,努力与之相适应。
保险监管的意义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保险监管目标
一、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产品的认知程度是极为有限,现实与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和规则,对供给者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还有一些强制的信息披露要求,让需求者尽量知情。同时也鼓励需求者自觉掌握尽量多的信息和专业知识,提高判断力,并且应当对自己的选择和判断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可以理解为第一目标的延伸。同时,监管者也要明白,自己的使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而不是为了“秩序井然”而人为地限制、压制竞争。
三、维护保险体系的整体安全与稳定
维护保险体系的整体安全与稳定是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
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1. 是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2. 是要坚持市场取向的发展。
3. 是要坚持有秩序并充满活力的发展。
一、凡是本县范围内从事机制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砖厂),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县国税部门管理,建立账簿,据实核算,如实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二、砖厂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县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县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砖厂(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三、砖厂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砖厂需要停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停、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缴回税务登记证和普通发票,停业期满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及发票。
五、税源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并加强与地税、工商、电力、安监、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作,及时获取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及定税情况、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每月耗电信息、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费等等,做好机制砖行业税收管理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各税源管理单位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砖厂逐户实地调查摸底,及时掌握砖厂基本情况,并分户建立《机制砖行业税源台帐》和档案盒。档案盒内必须包括以下资料: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砖厂基本情况、日常巡查核查情况资料、每月用电发票复印件、职工基本情况表、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及《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至少每季一次的纳税评估报告。同时,要在平时切实加强对砖厂的控管,防止漏征漏管。
七、砖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八、砖厂应在每月15日(遇法定假期顺延)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并附报财务报表、《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生产用电发票复印件等,年报应附职工基本情况表。
九、《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包括如下内容:砖厂名称、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制砖机型、制砖机功率、当月用电量、出砖数量、万块砖耗电量、月初存砖量、月末存砖量、销售砖数量、单价、当月销售金额。
十、对账务健全的砖厂实行查账征收,并督促其申报一般纳税人。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县机制砖行业听证会结果,对不符合查账征收的砖厂,县国税机关按以下标准核定其应纳税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不含税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当期不含税销售额=当期销售量×平均含税销售单价÷适用税率(征收率)
当期销售量=当期生产量+上期库存-当期库存
当期生产量(万块)=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万块砖核定电耗量(或=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度电生产砖核定数量)
机制砖行业生产量标准以耗电量核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下的砖厂电耗标准为200-238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42-50块砖;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上(含)的砖厂电耗标准为312-38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26-32块砖;不晒坯的砖厂电耗标准为500-62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16-20块砖。如砖厂在非正常时期或发生非正常事件时有明显影响电耗情形的,可以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十三、各税源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每月巡查不少于3次,并做好有关巡查记录,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服务好纳税人。
十四、各税源管理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砖厂有税收违法行为,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县国税部门要利用县电力、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数据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
十六、砖厂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领取普通发票,销售砖时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不规范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不得私自印制销售凭证,不得转借、代开、虚开发票。发票开具情况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开具金额超过能耗控制指标的要补充申报,不得隐瞒。
十七、砖厂因水、雹、冻等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上门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报县国税局审核后,方可核减应纳税额。
十八、税源管理单位应每季对辖区内所有砖厂进行纳税评估,对经评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县国税局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十九、县国税局稽查部门和税侦中队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稽查职能,严厉打击制砖行业税收违法行为。在接收各税源管理单位、税收征管部门移送的税收违法案件时,要严格按照稽查规定程序办理。砖厂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查结后,要总结案发规律和特点,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工作信息和稽查建议。
二十、砖厂未按本办法及时办理纳税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的,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意偷税、抗税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砖厂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关键词】土建施工;现场管理;对策
1 引言
土建项目施工过程是建筑物形成的过程,是实现项目价值和建筑使用价值的关键。现场施工管理是整个土建管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土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多,施工环境恶劣,突发事件频繁,合理的现场管理是维持施工秩序,保证施工质量的关键。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筑企业的竞争力逐渐加强,只有具备强硬的施工现场管理能力才能提升经济效益,在竞争中脱颖而出。
2 土建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管理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的土建施工现场管理仍然停留在突击式检查阶段,缺乏日常巡查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没有形成一套健全的管理体系,从而导致土建工程现场管理缺乏标准性和规范性。此外,有一些资金缺乏的土建施工项目,同时缺乏健全的施工管理体系,极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
(2)从业人员素质偏低:目前我国从事土建项目的施工人员可达三千五百万人次,其中农民工数量可达两千五百万人次,这类人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于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相对来说职业道德和素质偏低。由于没有进行过专业的技术培训,设计人员设计好的施工图纸和制定的施工计划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能得到合理准确地。
(3)专业性管理人才匮乏:从上一点可以看出,农民工数量庞大,而从事建筑专业的本科、专科毕业生只有三万人次,这就自然造成了管理人才的极度缺乏,从而使得现场施工管理工作难以顺利实施。
3 强化土建工程现场管理的主要环节
(1)人员管理:人是土建项目的实施者、指挥者和计划者,因此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作用,极大的调动人的积极性至关重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人才竞争的社会,能够得到一个好的技术性人才难能可贵。做好人员管理工作,通常是从政治思想教育上、职业道德教育上展开教育,使他们懂得管理的重要性。其次企业要选派合适的管理人才,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健全监督和管理体系,做到赏罚分明、有责必究。同时,企业要做好对实施土建项目工程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培训工作和制定检验制度,在培训过程中发掘他们的特长,并能够将其安排到合适的岗位,做到人尽其才。
(2)安全管理:所谓安全管理即是能够管理好人、物和环境因素之间的状况,控制调节好他们的一些不安全行为和状况,尽量减少、避免安全事故。安全管理要做到以预防为主,以保障人的安全为前提。所谓预防就是要谨小慎微、端正态度,积极培养对不安全因素的敏锐嗅觉和意识,不放过一切可以消除不安全因素的机会。
(3)材料管理:在工程造价中施工材料所占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六七十,因此对材料的管理相当重要。材料管理工作贯穿整个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是严格审查材料的来源以及质量,货比三家,从材料的审查把关到最后的采购都制定合理的计划和制度,使得材料与价格有机的匹配融合,以最少的价格购置最优质的材料。同时也要做好对采购人员的素质培养工作,增强采购人员的责任心,以此做好材料管理工作。
(4)质量管理:质量是一个工程项目的核心。影响施工质量的因素主要包括人为因素、自然因素、设备因素、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材料,因此要想做好质量管理工作也必须从这几方面展开实施。
(5)施工进度管理:在进行施工过程中,要严格依据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如果出现施工进度过快或滞后,导致施工计划与实际施工进度不同的情况,管理人员要及发生,找出原因,进行纠偏。发现严重偏差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划调整。
3 强化土建施工现场管理的对策
首先,要将工程质量放到首位,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和计划,以及加强现场管理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具体做法如下:①明确施工目标、贯彻责任到人:在施工方案制定的开始就要明确施工目标,这样设计者才能有方向的制定实施方案,管理者有计划的落实方案。贯彻责任到人的制度,即是要让每个人都要明确自己的工作范围以及责任,加强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心,谁出事故谁负责,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工程质量;②对建筑施工材料的严格把关,工程量的好坏直接与施工材料相关,过去的一些豆腐渣工程均是在材料上出的问题,所以应当切实把好材料关。
其次,要做好对培训工作的资金投入,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地节省成本忽略了对培训经费的支出。实际上一个合格人才的培养十分重要,从长远来看,一个企业只要拥有足够多的人才储备,其良好的企业形象自然便会确立出来。同时只有拥有合格的管理人才和施工人才,项目拥有者才能放心的将工程项目托付给施工企业。这样看来,加大培训工作的资金投入,做好人才储备工作也是强化土建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必由之路,走好这条路,其企业形象自然得到提升,经济回报自然丰厚。
最后,要做好对土建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工作,认真追踪项目进度,记录好施工过程中设计到的施工技术。通过收集和整理这些记录做好与最前沿施工技术的对比工作,然后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相应的改进,加快自己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更迭。同时做好与同行之间的技术交流工作,不断通过技术革新和设备升级来提高工程质量,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会极大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4 结语
土建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是一个细致且具体的工作,关乎一个土建施工项目是否可以顺利进行。做好土建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不仅可以提升企业形象、取得巨大经济回报,而且可以使得工程项目质量和施工效率都得到进一步的提高。所以在进行土建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要保证培训资金充足,做好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注重对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考核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拥有过硬的专业技能,使得土建施工管理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管理工作得以顺利进行。长远来看,优秀的施工现场管理极大地节约了投资成本,提高了管理效益,为项目工程质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魏新亚. 施工现场管理的可行性[J]. 经营管理者. 2011(15).
关键词:电气设备;检修模式;管理
DOI:10.16640/ki.37-1222/t.2016.06.178
0 引言
发电厂电气设备产生故障的原因多种多样,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①生产厂家制造缺陷,②设备设计选型不当,③设备工作环境恶劣,④人为误操作,⑤设备超期超限服役,⑥设备检修工作不完善,⑦设备老化等等;通过制定完善的检修制度,选择合理的检修模式对电气设备进行检修,避免电气设备出现严重的故障,提高电气设备运行效率,保证发电厂可靠运行。
1 电气设备检修模式
1.1 故障检修
故障检修发生于电气设备故障之后,因系统运行条件要求,处理事故所允许的时间往往十分有限,又只能利用简单的测量仪表来进行检测,针对设备故障点局部实施,可能存在故障不能彻底根除的现象,投运后又发生其他故障。因此,故障检修只能适用于电气设备结构简单、故障造成的破坏相对不大、影响不太恶劣、设备本身的价值比较低的情况,一般应用于低压电气设备比如照明系统、检修系统的故障检修,不宜将其作为发电厂电气设备主要的检修模式。对于发电厂高压电气设备及其保护系统,必须保证其正常运行,尽量减少设备故障的发生。
1.2 定期检修
定期检修在考虑制造厂建议、运行经验和历史数据的基础上,估测电气设备的使用年限和平均故障概率,计算电气设备检修的时间及间隔,事先排订检修计划定期进行。定期检修中包括对电气设备进行的各种预防性试验,能够比较系统地检查、测试、判定电气设备整体工作状态,可以针对设备隐患进行检修。定期检修是现有大部分发电厂采用的检修模式,在长期运行检修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设备数据,为防止事故产生和确保发电厂稳定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大型发电厂主要发变电设备的定期检修还需要配合区域电网负荷需求安排,很难做到及时检修,影响时效。同时在定期检修模式下不论电气设备的运行状况好坏都会在预定的时间点进行检查工作,很容易产生过度检修的问题,耗时耗力,而且还有可能因频繁检修而对电气设备造成一定的伤害,严重降低设备的可靠性。
1.3 状态检修
状态检修是指利用先进的设备在线监测诊断技术实时对电气设备的运行数据进行监测分析,比对设备历史运行记录或电气设备特性,确认出设备健康状态,再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检修安排及检修项目。采用状态检修模式,可以比较有效地规避定期检修所带来的检修过剩及设备破坏问题,提高大大设备利用率,减少检修成本,因此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模式。状态检修需要投入各种可靠的在线监测设备,需要发电厂、制造厂及监测设备厂成立共同的专门的技术评估决策机构,具有一批专业过硬的技术力量,才能有效发挥状态检修作用;状态检修涉及面广,投入大,技术难度较高,主要应用于发电厂关键电气设备比如发电机、主变、开关、重要辅机等。
2 发电厂电气设备检修管理的建议
2.1 保持电气设备检修技术队伍稳定
发电厂电气设备检修需要一批熟练掌握发电厂电气设备工作原理及检修技术的工作人员,保持检修技术队伍稳定,不断加强技能培训,了解检修新技术,有利于电气设备故障原因正确的分析判断,及时迅速地完成设备故障检修,以最大程度地降低设备损失;可以更合理地制订检修计划,减少检修时间,减少检修成本,提高设备利用率,使电气设备检修有效循环开展。
2.2 建立完整的电气设备台帐
建议对发电厂各种电气设备进行分类统计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设备台帐应包括设备基础资料、设备重要性等级、运行资料、故障记录、检修项目及处理记录等,形成历史资料,为设备检修提供详细参考。电气设备的检修工作覆盖范围大、持续时间长、数据信息多,有必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结合现代化、信息化的管理理念和方法,构建计算机检修管理系统,进行检修工作计划、检修追踪与记录、设备运行情况评价和动态计划修正、物资、人员管理等。
2.3 做好电气设备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结合电力系统技术监督工作,按照发电厂电气设备故障发生的各个阶段,做好电气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修及改造的全过程质量监督,确实落实各项标准,提高设备可靠性,减少设备故障率,从而减少电气设备检修工作量。尤其有必要完善运行中的发电厂主要电气设备进行有效地在线监控,推动电气设备的状态检修,尽早发现事故,追踪和分析事故的诱发因素,以此对检修计划进行改进,避免事故的发生,尽量保证电气设备正常工作。
2.4 合理制定并落实检修计划
发电厂检修部门应设立并完善保养、维护制度,实行维修登记,确定规范的工作流程及各种电气设备检修项目。检修时宜以定期检修为主,状态检修相配合,结合设备状态及行业反事故措施制定详细、规范、科学的检修计划,检修计划一旦制定后应严格实施,并及时反馈检修计划实施情况。如既定的检修计划或检修项目因故无法落实时还应对超期检修的设备加强检查,制订安全运行预案,排订下次检修周期尽早落实。
3 结束语
加强发电厂电气设备的检修工作,是维持其稳定工作,保证发电厂稳定运行的重要手段。本文首先研究了发电厂电气设备故障检修、定期检修、状态检修等三种常见的检修模式,分析了其优缺点和适用范围,然后从电气设备检修技术队伍稳定、设备台帐和设备质量管理、检修计划制订落实等四个方面提出了现阶段发电厂电气设备检修管理的建议,希望能够对实际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
参考文献:
[1]郇嘉嘉.电网设备状态检修策略的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