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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的功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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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的功能

第1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意识形态功能社会思潮;社会意识

中图分类号:C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0)05-0041-03

中国的社会思潮在改革开放以后出现过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生态主义、个人主义、实用主义等思潮,这些社会思潮对不同群体产生不同的影响。捍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导地位,必须发挥思想政治教育意识形态的社会思潮引导功能。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明确为“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最大限度地形成社会思想共识”。

一、思想政治教育发挥意识形态功能过程中与社会思潮的对应向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和凝聚力”,指明了思想政治教育的引导社会思潮意识形态功能研究的方向。学术界主要从思想政治教育的价值组成和实际作用进行研究。从价值角度可分为正向功能和负向功能,从实际作用可分为内部功能和外部功能,从实际作用可分为导向功能、保证功能、育人功能、开发功能。从思想政治教育的引导功能出发,思想政治教育具有意识形态功能和非意识形态功能,意识形态引导功能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思想政治教育的一般性概念是“一定的阶级、政党、社会群体遵循人们思想品德形成发展规律,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成员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符合一定社会、一定阶级所需要的思想品德的社会实践活动”。意识形态概念从历史演进的角度考察,有一个从纯粹的学科概念到被错误地赋予贬义的政治概念,又从政治概念转变为一个中性、肯定的概念的过程。“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意识形态的研究与理解,是基于人类历史发展的线索,以历史与逻辑统一的思维方式把意识形态理解为历史性的存在,在历史过程中理解和把握意识形态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关系。”他们认为,意识形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是“在阶级社会中,适合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竖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而形成起来的,代表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情感、表象和观念的总和”。以此为基础,思想政治教育和意识形态之间的共性主要这样的体现。

思想政治教育和意识形态都具有固定、特指的阶级性。思想政治教育是有明显阶级性、政治方向性和思想超越性,并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思想教育活动。它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是为一定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同样,意识形态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社会中,意识形态总是代表一定阶级的根本利益,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都必须有自己的思想观念体系。阶级性作为意识形态最本质的特征,从实际作用看,为社会政治服务,思想政治教育主要通过引导人们达成政治共识来为巩固社会政治制度、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服务。而作为“观念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其首要的功能就是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合法性作辩护。意识形态对于其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凝聚作用、社会控制功能也都是服务于社会政治需要的。从社会政治价值上看,思想政治教育和意识形态具有重要的政治价值。思想政治教育的政治价值在其诸多社会功能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传播政治意识、引导政治行为、造就政治人才、和谐政治关系等作用,起着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社会政治发展的作用。意识形态的政治价值也是其诸种价值中的首要价值。从上述思想政治教育和意识形态在本质、功能和价值上的一致性,对比思想政治教育的定义,可以得出结论,即意识形态性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属性,意识形态功能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功能。一定社会的意识形态总是该社会经济关系和生产方式在观念上的表现,在阶级社会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体现没落阶级利益的意识形态、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意识形态和体现先进阶级利益的意识形态。主流意识形态通常是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因为“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上述三种意识形态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与融合。当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受到挑战时,统治阶级往往采用各种手段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对社会民众进行意识形态教化传播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思想,从而使其得到广泛认同。思想政治教育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灌输主流意识形态、开展意识形态教育的实践活动,达到的效果是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全社会的共同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合法性。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识形态引导功能,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作为引导社会思潮的根本,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社会思潮在社会意识形态中的地位和作用

“社会思潮反映特定环境中人们的某种利益或要求并对社会生活有广泛影响的思想趋势或倾向。”社会思潮的特点是:它是一种思想趋势或倾向,并反映了某种利益或要求;它属于群体意识的范畴并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它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中产生的,会随着环境的改变发生变化。所以,社会思潮属于社会意识领域,作为一种社会群体意识形式,它植根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是所属时代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从思想层面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变化,反映了对应阶级、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等,对人们的现实社会生活产生影响。社会思潮是与社会结构变迁、社会阶段发展和社会生活演变相伴随的思想观念社会现象。当社会处于转型和变革时期,社会思潮的出现更是此起彼伏,从它们的演变过程以及影响中可以看到一定社会历史的现状和走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处于领导地位,要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识形态功能,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导社会思潮,必须在了解社会概念和前提的基础上,分析出它在社会意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判断出社会思潮与社会意识形态的关系。

社会意识可以按照理论化和系统化程度划分为三个层次,与之相对应的分别是社会心理、社会思潮、社会意识形态。社会心理是一种相对较低层次的社会意识,它直接反映人们对于日常社会生活的态度和要求,具有不系统、易变化、自发性、直观性等特点。社会意识形态则属于高层次的社会意识,具有理论性、系统性、稳定性等特点,对社会存在的反映比较理论化、

系统化,影响也更为深远。社会思潮相对于社会心理而言,理论化、系统化程度要更高一些,但与社会意识形态相比还处于理论的较低阶段。社会心理、社会思潮、社会意识形态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既各自与社会存在互动,同时相互之间又有互动,内部之间互动的联系纽带就是社会思潮。因为,社会思潮从社会心理产生,当一些共同的社会心理以一种较为系统的形式联系起来,形成一定的思想倾向并开始流行起来的时候,就逐渐形成了社会思潮。社会思潮对社会意识形态有较大的影响,它变化的方向、规模、强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变化的趋势。“社会思潮是由社会心理发展而来,它的进一步发展会形成社会意识形态。社会思潮不会停滞不前,它要么得不到更多的响应而回归为社会心理,要么得到更多的支持而上升为社会意识形态。因此,我们说社会思潮是社会意识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在社会意识结构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中介地位。”牡会思潮逐步实现自身理论体系的完善,由此成为社会意识形态。并非所有社会思潮都能成为社会意识形态,只有那些被统治阶级所接受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的哲学、政治法律思想、道德、艺术、宗教中去的理论体系或思想观念才能成为社会意识形态。社会思潮对于社会意识形态具有方向上和程度上的不同作用,社会思潮在发展过程中,其指向都是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但并非所有的社会思潮都能成为主流意识形态。

社会思潮会对主流意识形态产生的客观影响表现为,对主流意识形态形成某种冲击和威胁,为主流意识形态的发展提供思想素材,使主流意识形态得以补充和完善。由于社会思潮在社会意识结构中的这种特殊地位和作用,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都对社会思潮保持高度警惕。巩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必须对各种社会思潮及其表现形式进行全面深刻的研究和正确的引导。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意识形态功能发挥的过程,就是主流意识形态与各种社会思潮进行交锋的过程。社会意识形态对社会思潮也有影响,当社会思潮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在性质上不同的时候,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可以通过对社会思潮进行批判和限制,决定社会思潮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方向。这是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识形态功能,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的主旨所在。

三、思想政治教育引领社会思潮的基本途径

有效地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识形态功能,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引导原则上应坚持一元指导与多层次性相结合。思想政治教育集中体现党的主张,必须将传播和灌输主流意识形态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中国存在多种意识形态,但统治阶级的指导思想只能是一元的,即使是资本主义多党制国家,它的思想政治教育所灌输和传播的意识形态也是一元的,而不可能同时传播多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主流意识形态。必须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以此来规范思想和凝聚共识。也应注意意识形态功能的多层次性,需要照顾到不同层次的受教育者的需要和利益并兼顾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这种差异性和不平衡并要服从和服务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并且在主流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满足不同层次社会成员的接受需要。以和而不同的态度对待各种社会思潮,善于容纳不同的思想,倡导学术自由,鼓励人们大胆地进行思想探索和自由讨论,以此来推动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和保持社会思想的活力。

第2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我在认真学习的同时,结合自身的情况,围绕思想作风整顿的具体内容,对照自己平时的实际工作及思想动态,认真反思了在思想作风、工作态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学习不够重视,思想上不能做到与时俱进。信息时代,瞬息万变,不与时俱进,解放思想,就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创新工作就会受到掣肘。不沟通思想,凝心聚力,日常工作就会造成障碍。

2、深入群众中不够。作为农业工作人员,应多深入农村中开展调查研究,充分了解农村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但有时往往不注重农村的重要,造成对情况不熟,管理服务缺乏针对性的现象。

二、整改措施

1、加强学习,切实提高本身素质。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思想。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在建设学习型政党和学习型社会中走在前列,把学习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转化为推动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能力。”我将强化学习意识,突出学习重点,完善学习机制,创新学习方法,将终身教育贯穿于日常工作之中,全面提高自身的整体素质。

2、强化创新意识,全面推进工作。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我将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牢固树立创新意识,把创新作为工作的灵魂,突破传统思维模式,创新思想、创新观念、创新内容、创新方法,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在实际工作中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不断改进工作方法,优化服务方式,完善管理手段,推进本职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第3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 Orem护理模式; 精神分裂症; 社会功能; 自尊; 总体幸福感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慢性易复发性精神疾病,患者大多存在认知失调、内在人格脱节、社会功能严重减退、情感淡薄等心理与行为的障碍,患者的基本自理行为存在缺陷,对患者的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1]。处于康复期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由于疾病状况及环境等原因,常表现出一些遗留的社会功能及自理行为的缺陷,患者自我评价较低。为此,本院神经科运用Orem护理模式对45例康复期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相应的护理干预后,患者的自理能力、自尊及总体幸福感均得到显著的改善,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2008-2012年本院住院治疗的90例精神分裂症康复期患者的完整资料,入选标准为:(1)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 (CCMD-3)规定中的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2];(2)患者均对本次临床探究知情并自愿将临床资料纳入此次临床探究;(3)无明显药物过敏反应;(4)排除合并有脑部器质性疾病、人格障碍、躯体疾病、智力障碍、对酒精、药物有依赖性或过敏体质者;(5)患者均为首次住院,经住院治疗四周后处于康复期,精神分裂症状大致消失,自知能力大部分存在,社会功能大致恢复,BPRS0.05),具有可比性。

1.2 护理方法 两组患者均继续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使用剂量一致。对照组接受精神科常规治疗与护理;观察组在常规治疗与护理的基础上,于入院第5周开始接受Orem自理模式的护理干预,护理干预时间持续4周,根据患者入院时的评估资料,在熟练掌握患者的病情的基础上,采取Orem护理模式,采用部分补偿系统与支持教育系统,制定自我护理计划,采取有计划性的护理措施。

1.2.1 生活技能训练 着重训练患者个人的饮食、卫生、穿着等基础项目,制订日常生活作息表。按时起床、洗漱、整理床铺,纠正不良生活习惯,培养患者良好的饮食习惯,衣着整洁、整齐;护理人员可让患者间进行互相监督,奖惩有度,强化其正常的生活习惯与技能[4]。

1.2.2 社交技能训练 (1)文化娱乐方面:由护理人员组织患者参加娱乐活动,每天下午组织患者到患者娱乐活动区域进行手工制作、画画、书法、听音乐等休闲活动。另外,在患者情况稳定及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带领患者外出1~2次,有利于患者社会功能的康复;(2)人际交往能力训练:由负责训练的护理人员按计划为患者人际交往心理、人际关系等知识,并组织患者间进行游戏、歌唱比赛等文娱方式,拉近护患之间的距离,如超市购物可训练精神分裂症患者自理行为的退变及感情淡漠的现状;(3)其他技能学习训练:护理人员可鼓励患者挑选自己喜爱的书籍来阅读,欣赏电影,学习健身操、烹调等,并鼓励患者写出或讲出自己的心得与体会,学习结束后由护理人员给予正面的评价,以树立患者的信心,训练患者的表达能力[5]。

1.2.3 精神分裂的心理指导 可采取家庭干预、个别的心理治疗、艺术训练的方法来解决。家庭干预,是指包括患者在内的家庭成员或家属,应尽一切可能参与并投入到心理治疗中来。通过家属对其的指导和教育可使心理指导的效果更为显著;常见的方法是进行关于精神分裂病程的心理教育,训练其对社交问题的应对能力与技巧,改善家人及其正常的交流方式,减少患者的应激反应;而艺术训练,具体是指从音乐、艺术等角度来对患者开展康复治疗。因为精神分裂的患者会对音乐等艺术作品做出敏感的反应,可通过以上措施让患者逐步与现实相联系;个别的心理治疗,这是根据患者的个体状况、应对能力等所制订的治疗方法[6]。

1.3 评估方法

1.3.2 自尊量表(SES) 由5个正向计分和5个反向计分的条目组成,量表分4级评分:“非常同意”计4分,“同意”计3分,“不同意”计2分,“非常不同意”计1分;1、2、4、6、7正向记分,3、5、8、9、10反向记分,总分范围是10~40分,分值越高,自尊程度越高。

1.3.3 总体幸福感量表(GWB) 共计33项,得分越高,表示幸福感越高[8]。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4.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 字2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NOSIE得分比较 护理干预12周后,两组精神状态的恢复情况差异不明显(P>0.05);观察组的社会能力、个人卫生、社会兴趣的积极因子方面显著提高,激惹、退缩、抑郁的消极因子方面明显改善,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SES、GWB评分比较 两组护理前的GWB评分、SES评分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经过Orem的护理模式干预后,观察组的GWB评分、SES评分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慢性精神疾病,随着病程的增加,部分患者虽在疾病初期及症状充分发展期呈现各种阳性症状,但疾病后期则呈现出典型的阴性症状,病情严重、顽固、治疗难度大,很多精神分裂症患者的阴性症状可持续存在数十年,即使接受过治疗,效果也不明显,或病情易反复,临床上也将其称为慢性精神分裂症[9]。本次临床探究结果显示,通过采用Orem自理模式后,护理内容有计划、有针对性且具有鲜明的人性化特点,两组患者经过各自的护理干预措施后,12周后的SES、GWB评分、NOSIE得分情况显示,观察组患者的各项得分均要优于对照组,提示Orem护理模式在精神科的领域里具有一定的推广价值。

Orem认为,护理介入只是为了辅助患者提高自我护理能力,患者自身应该对与自身相关的自我护理处于主要地位,护理人员只能起到引导与辅助的作用,而并非替代患者本身。所以,必须针对每位精神分裂症患者来制定合理的日常生活自理准则,由护理人员进行示范、引导、测评,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精神奖励。本次临床探究中,护理人员主动与患者进行沟通,或通过开展各类活动,使患者的自我价值得以实现,患者获得了他人的肯定与自我肯定,感受到了外界的关心与鼓励,从而树立了正确的心态,患者的幸福感及自尊评价均获得了明显的提升[10]。

综上所述,Orem自理护理模式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来说具有积极的意义,可明显提高患者的预后质量,具有一定的临床推广价值。

参考文献

[1]段武钢,孙全新,曾德志.药物结合技能训练对恢复期精神分裂症患者康复的影响[J].中国康复理论与宝践,2010,16(02):42-43.

[2] K Spence,P Nestor,Carley R M.Enhanced facilitation of spatial attention in schizophrenia[J].Neuropsychology,2011,25(1):76-85.

[3]连文仙,陈艳蕊.长期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支持状况调查[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10,12(18):1409-1410.

[4]陈树乔,翁客华.综合干预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自我效能感的影响[J].护理学报,2010,17(3):63-65.

[5]王春梅,王剑,解冠男.康复训练及健康教育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自我效能感效果的影响[J].中国中医药,2010,23(8):86-87.

[6]王爱芹,魏春香,王贵山.Orem自理模式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自理能力和自尊及总体幸福感的影响[J].精神医学杂志,2010,5(4):89-92.

[7] Merete O,Jetil S K.Neurocognition and sunctional outcome in early-onset schizophrenia and attention-deficit / hyperactivity disorder: a 13-year follow-up[J].Neuropsychology,2011,25(1):25-35.

[8] Kring A,Germans G.Emotion deficits in schizophrenia[J].Journal of Abnormal Psychology,2011,120(1):79-87.

[9]蔡广超,李朝晖.农娱治疗对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认知功能恢复作用[J].华西医学,2010,8(5):33-35.

第4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一、行政的涵义

“行政”一词在德文中称为Verwaltung,英文中被称为Administration,它是一个在行政学、政治学、行政法学等领域所广泛使用的术语。但它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上有着形式与实质两种概括。一种是从形式意义上对行政的涵义加以概括,偏重行政的外在形式特征。另一种是从实质意义上概括行政的内涵。现如今,在职权混合和职权交叉现象的冲击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屏除了两者对立的概括方法,转而提出两者统一的标准来解释行政。如认为行政是一种直接的,经常的国家职能,是一种组合、指挥、管理和协调活动。或者直接认为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从实质上说,行政就是一种管理;从一般意义上讲,它就是国家的行政管理。在静态上,它可以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或人员;在动态上,它可以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活动或行为。[1]行政,正如德国社会学大师韦伯所说:“行政不完全是公法的概念。我们必须承认私人行政的存在,比如家庭、厂商内部的行政。同时,存在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的行政。”而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仅指公共行政,私人行政并不包括在内。这就好像形成了把公共行政完全等同于国家行政的“传统”。在笔者看来,作为现代行政法调整对象的公共行政并不仅仅是指国家行政,它还应当包括其他非政府组织的行政,即社会行政。这是由于其自身的演变规律决定的,只要有组织就有行政管理活动。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说过,管理是所有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随着国家的产生,最重要的领导社会的职能便构成了国家管理的范围,同时,一部分管理社会的职能仍旧由非国家的组织去行使。但是,随着一场以重新审视政府与市场关系为起点、以部分公共管理社会化和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以治理和善治为目标的公共行政改革的悄然兴起,公共性一举成为行政的首要特征,这就使得行政的研究对象进一步在细化,也就在这个时候,社会行政悄然地勃兴起来,成为公共行政下位的概念之一。于是,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私人行政俨然成三足鼎立的态势了。

二、从行政的构成要素对三者的区分

(一)三者的分类标准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行政几乎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同时而来,它的发展自古就有三种形态: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私人行政。历史上的行政主要是按国家行政----私人行政----社会行政及其三者的相互影响的轨迹而运行的。这种运行不是一般的简单的循环和交融,而是在更高层次上的不断的提升。自有国家以来,人类社会的每一个社会时期都绝对不存在某一种纯粹的行政形态,而是某种形态占主导地位。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三者是互补的在社会的不同层级上交互存在,这在很大意义上受国家对社会的整合程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变动关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样的变动,我们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区分研究。

(二)三者的区分

1.行政的内容。国家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目的,运用制定政策法规、规章、组织实施管理、命令、监督制裁等方式执行国家法律和权力(立法)机关意志的活动。它具有包容性,是三种行政形态中范围最广的。在历史上,国家行政在一段时期内曾今覆盖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私人行政是指私法上的个人建立企业和团体的运行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古代的家族和商人们的内部运作就体现了这种行政的特征,尤其是在人类的经济交易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发展。而所谓社会行政就是指非政府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运用国家赋予的社会管理权限,为实现国家的社会目标和组织下每一个成员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组织社会事务的有效活动。2.行政的主体。国家行政的主体原则上是国家行政机关,此外,近代法律还创造了其他一些国家行政的主体,如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们也被称为公共行政的主体或叫公法人。私人行政中的私人企业和团体当然成为这一行政形态的主体,像现在的诸多的家族型企业就是它的表现。至于社会行政,那些依法而建立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它的主体,一般像一些行业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等是它的表现。

3.行政的目的。一般而言,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所追求的目的都是要满足国家或政府所认定的公共利益,所不同的是,前者具体是整个国家大的公共利益,而后者是某一个具体的公共利益罢了,像律师协会的各项行政就是为的律师这一行业的公共利益而服务的。相比之下,私人行政所为之追求的目的是私人利益而已,虽然有时也有个别私人的偶然“越礼行为”。

4.行政的手段。众所周知,任何私人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私人企业和团体原则上只能通过合同方式来把他们的意图得以实施。公共行政一般在手段上是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这种手段属于行政主体的特权。[2]但是,国家行政绝大部分是如此的,而社会行政相对就又弱一点,在于成员与组织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维护的。

5.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国家行政中,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国家拥有强大的行政力量,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前者自身的强制性很容易对相对方造成心理上的强制,即便是在施行一些所谓的非强制行政行为,也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强制。而在社会行政中,成员参与组织的行政过程,对组织的行政活动形成一种制约关系。尽管成员仍然处于一种相对弱势地位,但与国家行政相比,两者关系基本上是平等的。至于私人行政,就没有这样的问题,因为私人与其相对方完全是通过合同来维系他们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是在平等自愿的合意上达成的一种行政关系。

三、社会行政的意义与启示

(一)社会行政的历史意义

众所周知,英国是西方的“福利国家”路线的先行者,其社会福利的发展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它1834年颁布的“新济贫法”就成为社会行政的起源。随后,西方社会的理论界又通过对“福利应该是针对部分人的还是所有人的需要”的大讨论,通过对这样一个自由和平等之间的矛盾的比例选择的价值判断,逐渐形成了当今西方的“社会行政”概念,即从简单的公共/私人领域的大分法,从简单的政府部门/非政府部门的关系推展到个人参与到公共生活领域的公民权范畴,将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同公民参与及社会整和加以联系。[3]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到二十世纪以前,国家对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干预日渐增强,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二战前后的时期,“政府干预的万能论”被无情地打碎,“政府失灵”的状况一再出现。于是,一场以重新审视政府与市场关系为起点、以部分公共管理社会化和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以治理和善治为目标的公共行政改革就在全球范围内萌发,使得社会行政与国家行政成为公共行政的“双手”。如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著作大多设专章专节研究这些“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或是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著作在讨论正当程序原则时,大多会引用公立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或者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案例,或律师协会拒绝给律师颁发执业执照或吊销开业律师执照的案例。[4]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行政法的基本调整对象的国家行政即将被社会行政所取代,这是一举变以前的补充地位为如今的重要地位的飞跃,也是为将来的主导地位做好的一种铺垫。这种趋势也被我国学者所关注和研究。种种迹象表明,行政职能的社会化不但催生了社会行政,而且让它壮大了。这正是国家与社会分离、二元对立结构以及国家逐步还权于社会的历史必然,也就使得其历史意义凸现出来。#p#分页标题#e#

1.能改变以往的“行政国家”理念所带来的公共权力滥用、甚嚣尘上、行政效率低下等负面效应。众所周知,二战以后,在科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政府行政权力的急剧扩张,行政职能的日益强化,行政组织的作用和自明显扩大,使得“行政国家”的理念成为西方社会法治国时代的第一特征,这就意味着行政裁量的复杂化和行政职能的多样化,从而不可避免地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了众多的威胁。而社会行政的出现,恰恰是在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一个缓冲器,一方面能抵制住政府的过分侵扰,另一方面又能对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进行有效的保护。

2.能使社会成员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更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增加公众对行政的依存度。这些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正在从各个层面、各种场合对大量的社会关系进行着有效而有益的梳理与调整,进而替代政府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行政职能,并且不断地扩大行政职能的范围,即对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在如今一种“小政府、大社会”的时代面前,国家的政策终将会“以选择性而非普遍性的资源分配和分担式的支付方式,形成个人给付、部门(或单位)供款和市场供应的局面,社会行政将依赖于广阔的社会部门(如社区、社团)和企业化的社会组织来承担”,[5]以实现其所应有的功能与作用。所以,现阶段政府的任务,就是要积极立法来规范一些社会组织的职权与行为方式,如《律师法》等;同时,也要尊重一些社会部门自身的属性与规律,由其内部去制定行业规范,通过标准的行业规范来自律管理,如足球协会自己制定的自律规范等。

(二)给我国的启示

国家行政机关和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活动,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用,也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而行政的对象是社会公共事务,它是从整个社会出发,对社会各方面进行的组织和管理。同时,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产生于社会而又独立于社会。它始终是以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为目的的。因而谋求公共利益是行政的目的,也是它的动力源泉。现在的社会行政也是不能脱离这样的目的和动力的。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1.借鉴社会行政的理论与实践,积极推进行政职能创新。政府的只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政府职能的转变是重塑政府的核心。即在政府和社会的关系上,要实现从强势国家的单独管理转变为国家和社会的共同治理,通过行政参与、非政府组织化,通过政府生产性和服务的转移,通过社会责任的共担,通过契约化和委外体制等多种方式,整和民间力量,释放其原动力,形成国家建设的协作网络,以推动国家发展。

2.借鉴社会行政的理论与实践,积极推进行政文化的创新。社会行政一般又称“服务行政”,不管是西方国家进行的“新公共管理运动”,或是我国所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运动,都在告诉我们:政府再造,最重要的在于塑造一个具有公共服务精神的政府。在传统行政体制下,我国政府更多的是一种统治和管理行政。政府扮演的更多的是生产者、监督者和控制者的角色,为社会和公民提供服务的职能和角色未发挥和体现出来。这种管理模式忽视了公共管理的内在价值,使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和诘难,也导致和人民对政府的支持和信心的下降。因此,建立一个服务于人民的政府,以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人民满意不满意为施政的目标将成为我国的行政改革的方向。

第5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实践;观念误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2-0219-02

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到2004年3月,国务院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取得了明显进展:行政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政府职能逐步转变;政府法制建设得到加强,立法质量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体系逐步健全,执法行为逐步规范;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逐步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然而,笔者以为,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关键在于观念的更新,远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在目前的依法行政实践中还有不少的观念误区需要我们去澄清。

一、不能将依法行政的本质定位为管理老百姓

1.认为依法行政就是依法管理老百姓是没有跳出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窠臼

在传统的封建人治环境之下,法律就是一个纯粹的工具,是用来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我们在为依法治国寻找历史渊源的时候,很多人都会找到春秋战国时的韩非子那里去,他提出了“治民无常,唯治为法”、“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等主张。实际上,韩非所提的“以法治国”是一种人治的主张,他主张对人民的统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只是实现和维护阶级统治的一个工具。按照这种理论,法所管理的对象自然就是被统治者,就是老百姓。在当前的行政实践中,在不少执法人员的观念中,法治就是“用法来治”,把法单纯地作为工具和手段,认为依法行政就是政府运用法这个工具和手段来治理老百姓。这种观念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人民服从政府,政府以治者自居,人民只是被治者。正是这种对权力的曲解,使得执法者在面对行政相对人时,有高高在上的感觉,似乎有一种主宰一切绝对的权威。

2.认为依法行政就是依法管理老百姓容易导致行政实践中权力的滥用或误用

行政权力是一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又可能成为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工具。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行政权的扩张。政府从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守夜人”的角色,改变为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它不再只是消极地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己任,而是积极地干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主动调整各种经济和社会矛盾,以促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从而实现了从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而权力本身带有侵犯性,可能被滥用或误用。简单地将依法行政的本质归结为“依法管理老百姓”,往往容易把管住老百姓作为行政目的,可能对普通公民正当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严重损害。

3.认为依法行政就是依法管理老百姓可能导致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行政法与民法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却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一方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实施管理,作出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而另一方相对人则要服从管理、依法履行相应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由于掌握了强大的国家权力,是强势主体,处于强者一方,而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弱势主体,处于弱者一方,我们所法律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必须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行政法实际上就起到了这个作用,通过对行政机关苛以一定的义务,并为其权力的行使规定严格的程序,来适当地限制强势一方,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角度看,现代法治环境下,依法行政就是从控制行政权的角度提出的,并且要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归宿。由此,依法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是现代法治的宗旨,也是依法行政的价值取向。要实现依法行政,核心就在于要较好地制约公共权力。简单地说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要“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要确保行政权力的设立和运作真正顺民心、合民意,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如果认为依法行政就是管理老百姓,把老百姓的利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置之脑后,就会背离法律精神,逾越法律规范,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依法行政的本质并非依法管理老百姓,应定位于依法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

法治作为一个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最核心的思想就是通过法律遏制政府权力,政府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这也是法治政府与非法治政府的根本分野。非法治政府只要求人民守法,而自己不用守法;法治政府则不仅要求人民守法,更要求自己带头守法。法治政府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把自身权力自觉地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以防止权力被滥用。所以说,依法行政的本质在于依法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在于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而不在于以法治民。可见,依法行政更多的是对管理者自己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如果认为依法行政就是管“百姓”,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去管人,这是一种对依法行政本质把握上的认知偏差,它将严重阻碍人们对依法行政本质的把握和依法行政在现实生活中的践行。

二、不能将依法行政的依据局限于法律规则

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则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在一般的行政案件中,人们主要依据法律规则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人们能在法律条文找到具体案件的适用的法律规则,然而,如果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则,忽视法律原则,可能导致行政实践中的法律行为与立法总之相违背。

1.仅依法律规则行政可能偏离法律本身的目的

法律规则只是法律理念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形式的背后还蕴涵着深层的法律价值,只有准确把握了这些价值精神,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不少执法人员在学习法律条文时只去仔细阅读那些赋予本部门权力的操作性条款和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而对于前面几个法律条文往往视而不见。事实上,规范性法律文件,它的第一条一般都是“为了什么什么,依据什么什么,制定本法”,然后接下来的几条,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内容看起来似乎跟我们的行政实践关系不大,被忽略了,殊不知,一个法律所有的精髓都在这几个条文里,这些条文所蕴涵的就是法律规范所要体现的基本价值,它内涵着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也涵括了法律本身所蕴涵的基本的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安全等价值。无论行政处罚法,还是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立法的目的都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出发的,处罚仅仅是实现秩序的一个手段,不是最终目的。比如说,《行政处罚法》以“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并不以罚款为目的,处罚仅仅只是一种手段。所以说,如果仅依法律规则行政不关注其他条文的话,很可能会偏离法律本身的目的。

2.仅依法律规则行政可能违背法律的一般原则

法律原则虽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对理解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尤其是遇到新奇案例或疑难案例,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十分重要,对法律原则的违背极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与法律目的相悖。《行政处罚法》的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确实能起到“罚一人而百人惧”的作用。但是,单纯靠处罚,并不能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法律的实施需要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内心信念支持,需要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信仰。因此,教育功能也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要维护法的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否则,搞“不教而诛”,只会适得其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依据法律规则作出明确处罚固然不错,但是,如果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忽视法律的预防功能,由此,也可能与立法的目的不相符合。

3.仅依法律规则行政可能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

法律本身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简单片面地理解某些具体条文,主观随意地认定违法,得出的是相反的执法效果,必然要扭曲法律的精神。林肯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不可否认,任何法律的规制,莫不以社会道德与基本伦理为蓝本。从法的精神来说,法律是为了约束人,而不是为了惩治人。对社会而言,法律可被信仰也是因为它有向善之心,可以增进并保障民众的幸福、自由。正因如此,人有恶的一面,所以法律成为必要;法有善的一面,使法律成为可能。面对执法者对法律规范的片面理解,对法律规则的孤立适用,行政相对人所受到的待遇可能是不公平的,这种处罚将使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受到严重的扭曲。

第6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新公共行政;公平观;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9)06―0074―04

新公共行政学派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该学派认为“任何从事行政实务的人,他实际上都在进行价值的分配”。因此新公共行政极力反对传统公共行政对效率片面无休止地追求。在反思传统公共行政的基础上,新公共行政坚持以公平为其价值内核,强调公共行政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必须以社会公平为始基。对社会公平价值的追求,是新公共行政的最耀眼的闪光点,并对规范公共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追求公平:新公共行政对传统公共行政价值的扬弃

新公共行政以张扬社会公平观为旗帜,向公共行政的价值体系中注入了更为终极性的价值,使公共行政摆脱了技术理性的窠臼。新公共行政价值体系的构建,建基于对传统公共行政价值理性的审视。对传统公共行政价值体系的扬弃,使得新公共行政的价值追求更加自治。

(一)传统公共行政价值缕析

19世纪以前的公共行政,体现了明显的个人权变色彩。19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威尔逊提出的“政治一行政”二分模式、韦伯的理性官僚制以及科学管理学派理论的完善,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传统的公共行政范式最终建立起来。传统公共行政的首要价值是效率,对它而言,“被界定为产出与成本之比的效率,要求成本和生产即使不是管理的唯一目标也是管理的首要目标”。效率对传统公共行政而言就是合法性,因为公共行政学的诞生就是要试图破解政府效率低下的症结。伍德罗・威尔逊认为行政学研究的目标在于了解:首先,政府能够适当地和成功地做什么工作;其次,政府怎样才能以尽可能高的效率及在费用或能源方面用尽可能少的成本完成这些适当的工作。即行政学研究的中心是探讨行政组织怎样以最高的效率完成合适的工作。在韦伯模式里,官僚制是提高行政效率的理想的组织形式,它意味着理性和效率。而在科学管理运动的推动下,公共行政学者开始找寻适合于公共行政领域的基本科学管理原则。易言之,通过科学研究,使人们找到适用于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从而利用它们来帮助提高行政效率。对行政机构而言,它自身不从事直接的生产,其行动所需的全部资源都是由社会提供的,若对资源的利用率过低,必然将威胁到其管理的合法性。所以,无论是主张“政治-行政”二分,还是层级节制的理性组织,抑或是科学管理理论;无不视机械性效率为公共行政首要的价值追求。

(二)新公共行政的社会公平观

传统公共行政对效率的偏爱是由当时的客观现实决定的。那时候,政府的职能很简单,因为生活本身就很简单。新公共行政产生的背景,如二战后经济的恢复使人们不再仅仅关注效率;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公众也要求公共行政组织提供的服务多样化,在效率之外,行政组织还应追求更具目的性的价值。新公共行政学派认为传统公共行政学研究视野过于狭窄,把公共行政问题局限于纯管理和纯技术的范围事实上就忽视了公共行政的价值问题与规范问题,忽视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穷人的利益与价值要求,并实际上将追求不平等的政府体制永久化。把效率和经济作为公共行政的指导方针是有必要的,但仅此是不够的。必须加上社会公平作为公共行政的第三个理论支柱。新公共行政学认为,实现以较少的投入换取较大的产出即经济和效率目标固然是公共行政的价值追求和目标之一,但决不是其核心价值,更不是唯一的价值准则和终极目标。该学派强调公共行政的核心价值在于社会公平,在于促进公民社会所拥有的、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基本价值。可见,新公共行政不是对效率的摈弃,而是主张效率必须与公共利益、个人价值、平等自由等价值相结合。易言之,新公共行政追求的是社会性效率而非投入和产出之比的机械性效率。

新公共行政学发展了社会公平理论,认为公共行政的核心价值是社会公平,主张将传统公共行政学的“效率至上论”转为新公共行政学的“公平至上论”,强调回应性、公民与顾客对决策的参与、社会公平、市民选择;以及对项目有效性所担负的行政责任等价值。公共行政的社会公平就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所要遵循的平等对待一切社会成员的原则和理念的总和。新公共行政直接从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体现中获取理论支持,完全赞同罗尔斯关于正义的两个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由此,诚如新公共行政学者戴维・K・哈特所说的那样,公平理论赋予现代公共行政以伦理的内容,它将有效地指导行政官员的行为,既明确了官员及组织的行为应以保障公民基本平等自由权的实现,更明确了他们有责任和义务为更少受惠者获得公共服务所进行的各种努力。

二、社会公平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意义

在行政伦理视野内,公平被看作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伦理原则,它要求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和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平等地对待一切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行政必须依法行事,这是社会的共识。但是由于社会活动的复杂多变,使公共行政活动也呈现出多变性和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全部行政活动做出细致的规定,公共行政人员亦不可能像机器一样,有效地按照制定的标准来工作,这就要求公共行政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能动的行政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拥有自由裁量权。然而自由裁量权所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公共行政人员若不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势必造成因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产生的腐败。

行政自由裁量权,指行政行为主体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决定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这就是说,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在这个限度内,没有对与错的分定,只有合适与不合适的考量。从现实运行机制来看,要实现法律对社会全景的调控,必须首先保证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是完全理性、能预知和解决所有社会事务的。可事实上,人的理性总是有限的,不仅法律制定者无法完全预测未来,执法者也不可能在执法过 程中完全体现制定者的意志。而且法律只能规范普遍性的问题,体现总体性的公正,而无法实现所有个体的公正。因此,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无力的。它只是设定了一个规范化的框架,对于框架内的具体事项,行政人员享有充分自由度量的权力。对这些具体事项的处理,完全取决于行政人员自身的德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无能的,而只是它所能实现的规范功能不理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非制度化的权力,是一种伦理性裁量权,其行使要基于公共行政的精神。它既要践行对公共的承诺,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又要在具体意义上对具体的公民和公民团体的回应,使每个人都得到人道的关怀。这些无不彰显着自由裁量必须公平公正。因此,伦理的考量就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关键作用。只强调严格执行法律并不一定就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适用法律而不考虑社会公平会导致非正义。

行政伦理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规制主要通过使行政主体树立社会公平观的价值观来实现。公共的就应当是道德的,在公共领域如果回避或忽视道德的审视,就无法把握公共领域的性质,就无法正确确立公共行政的方向。公共行政无非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根据公共意志的行政。无论是公共行政的制度规范还是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建立在社会公共意志的基础上,公共意志就是一个绝对律令。公共意志要求行政主体公平地对待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一样,也是由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共同作用的领域,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是由伦理道德约束的。公共行政主体只有坚定正确的伦理道德,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能保持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观。

公共领域的基本结构是一个权力结构,行政人员是专门挑选出来的公共权力的执掌者。权力任何时候都首先是一种支配力量,是由公众的力量所凝结成的,是厨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协调私人领域中的契约关系,捍卫个人权利的公共力量。这种力量一旦背离其公共性质而被公共行政人员用以服务小团体或个人利益,就会造成行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

对于行败问题,预防比治理更重要。对于腐败的预防,强法的限制当然能起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始终只是外在的约束。行政主体若没有树立公共的意志,抵制各种不良的诱惑,坚定行政行为社会公平的原则,即使在法律的范围内,也还是可能涉足灰色地带,进行隐形的腐败。随着行政专业化的推进,法律已很难对这些专业化的领域进行严格的界定。而且监督制约机制必然会使权力的运行陷入公正与效率的二律背反。所以,“谋求行政人员内在伦理道德的制约与外在的监督制约机制的相互补充是必需的。”行政伦理责任机制是建立在对自身职责的道义和法律认知基础之上的,它的约束力不仅在于个体的道德理想,而且在于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它的作用方式在于,在价值和信仰的内在的召唤下以维护人类的公正为己任,在法律制度的约束下尽自己当尽之责任。

三、内外兼修:以社会公平观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路径

公共行政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将坚持何种价值向度,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制度的限定,二是行政人员自身的道德修养。我们从不否认制度所设置的规则对行政人员负责任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但是制度亦有其明显的缺陷,若无法内化为行政人员内心的行动规则,它至多只是个外在的约束。而且,制度只有对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可能是有意义的。因此,要保证行政人员以公平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通过良善的制度安排和彰显公共行政人员的个体德性,二者相互支持,相得益彰。

(一)良善制度的建构

新制度经济学者诺思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的系列约束。因此,制度对人类的行为具有深远的影响。作为保障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制度;表现为设计精良的管理体制和法律规范。从行政伦理的角度考察,管理体制和法律规范所限定的恰恰是行政人员底限的行为标准。任何一种立法活动都是一种集体道德裁决、一种政治性社团建立的道德最低标准。良善制度的达成有两条路径,一是制度的伦理化,一是伦理的制度化。

制度的不道德才是个人不道德的根源。防止制度沦落为个人不道德的助推力,必须要对制度进行伦理化。制度的伦理化就是要提升制度的伦理意涵,将公平、公正等伦理价值贯穿于制度的设计、评价以及目标的设定中。易言之,制度的伦理化即人们能够从制度中找寻到内含的伦理价值和伦理要求,或把伦理道德作为一个评价的尺度,对特定的制度进行伦理评价。规则制度必须能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公益向度的,同时在行政管制的过程中,要树立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原则和关怀原则,从而确保循依规则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提高社会福利的目标。

伦理制度化是指把社会普遍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炼、物化为制度,并以此迫使人们遵守。伦理制度化试图解决伦理过于主观的问题,力图以确定的形式将伦理要求制度化为社会共同遵照执行的标准;从而使符合伦理的行为成为一种普遍化的规则,而不仅仅是少数道德高尚者势单力薄的行动。伦理制度化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建立道德赏罚的制度。任何制度规范在内化为行动主体道德戒律之前都离不开奖惩机制的保障。因为就现实世界而言,所有的制度规范都只是大多数人的意志表达,要保障制度被全社会彻底地执行,必须以外力来鼓励他们遵守制度,对违反制度规范的行为施以适当的惩罚。二是完善行政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公开。行政公开包括政务公开、行政人员财产申报公开、畅通公众举报和申述渠道等,这些都是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平执行的重要外部机制。道德的规范性一直是具有权威性的,这种权威性如果得到了制度化的肯定和支持,必然会造成一个不得不服从的氛围”。

(二)个体德性的彰显

现代社会,法律以其独特的规范形式、严密的程序对社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控。法律的权威性和控制的多层面性实现了对公共行政人员令行禁止的控制。然而,法律从来都不是完善的。因为“规章只会引起更多的规章”,“语言的歧义性使其无法作为一个充足工具,来完全控制官僚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规章越多,对官僚行为的控制力就越小”;由于激励缺乏或者不相容,对规章的执行总是伴随着偷换目标、敷衍了事等弊病。单纯依赖法律的管理并无法达致社会的良序,由此,行政人员的个人德性凸显了其独特的价值。

第7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社会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与私行政相对的公行政。公共行政这一术语开始时仅表示国家行政,但随着时展,其内涵已得到大大扩展。现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认包括国家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两方面的内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性的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随着行政权社会化趋势的加强,社会公共行政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关注,不同学科的学者对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讨。对于行政法学界而言,社会公共行政这一领域具有巨大的冲击性,将会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论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设问,行政法是否应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如何进行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将需要对原有的行政主体、行政组织、公务员等一系列问题作新的理解和解释。以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应该包括社会公共行政的主体。

本文主要通过讨论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尝试对行政法为何应调整社会公共行政等问题作出回答。

一、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

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超级秘书网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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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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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9.395U.S296(1966)。

第8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权行政权争议解决

大学生管理权的属性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行使的权利(力)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享有办学自主权。对于这些权利(力),立法没有明确其性质属于公权力亦或私权利。学界通常认为高校的上述权利(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且属于公共权力中的公共行政权范畴,这是被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国家行政权与社会行政权的理论界定。“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营利性的行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①为此,公共行政可以分为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两种。

国家行政,是国家作为统治权主体以公法规定为基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作用中最主要的一种,包括干涉行政(主要是警察行政)和给付行政(福利行政)。国家行政是国家不可或缺的行政职能,藉此,行政机关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在社会行政不发达之时,公共事务主要为国家垄断。政府从社会领域退却,社会自主性提高,在这种自主性要求下,社会承接起政府“退卸”下的公共职能,并通过大量的第三部门得以实施。这种行政以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依据章程与规约的规定,负担起公共服务职能,对此,称之为公共职能意义上的社会行政。

相较而言,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一、二者的主体不同。国家行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而社会行政的主体则是社会公共组织。二、二者的管理职能不同。国家行政以全社会所有的公共事务为管理对象,而社会行政则只能以某一特定领域为管理对象。三、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国家行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社会行政的权力来源比较复杂,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政府的委托,甚至有些时候还包括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四、二者的自主性不同。社会公共组织与行政机关相比,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更广泛的自主性及灵活性。

大学生管理权应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范畴。有组织就会有管理,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大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规定。基于上述对公共行政分类的表述,以及对高等学校非国家公共组织性质的认识,并借鉴相关学者对高校开除学生学籍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的论断,②那么大学生管理权应属于公共行政中的社会行政权范畴。

大学生管理权被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原因有二:首先,高校管理权不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目前,我国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立足点就是要明确高校的相对独立性,把高等教育定位于社会的公共领域,将高校作为社会的学术组织加以建设,从而根本解决高校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依赖;其次,高校管理权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学术研究与教学活动是高校的主要功能价值,而培养各级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是高校的终极目标,正因如此,高校的管理行为理应具有明显的专业性。

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

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伴随着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而凸显出来。

基于上文对大学生管理权社会行政属性的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理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现代行政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其中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为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主流看,不论是理论界的研讨,还是司法界的实践,大多都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多数学者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视同学校对老师或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理解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就管理目的而言,高校对学生以学籍管理为主,同时辅以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本身带有勤务属性,但并不具有服务性,不以使学生更好地生活为目的。其立足点在于使大学生更好地社会化。除此之外,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也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自己的办学宗旨——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栋梁之材。总之,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归根结底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

关于学生的身份属性,究竟是学校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当然是学校的内部成员,如果撇开学生,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学生是学校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在学校中的身份却没有如此明确。学校作为公共行政组织,其管理对象分为性质不同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内部成员,即教师以及其他职员;另一部分是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外部管理对象——学生。学生与教师完全不同,教师享有的是教育权,学生享有的是受教育权;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教师受学校聘用,与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学生参与学校的活动是为了从学校获取知识,充实自我,并非为了从学校获取所需的经济利益。因此,学生与高校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学生理应属于高校组织以外的社会成员。

综上,高校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外部管理对象——学生施行教育管理活动,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与认识,双方的关系当属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大学生管理争议的解决途径

大学生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而出现实然的法(治)外空间。当有涉及学生权利或与学生权利紧密联系的公民权利被高校侵犯引起争议时,我们发现有关纠纷的法学理论捉襟见肘,无法及时解释及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扼制大学生管理行为的负功能,更好地发挥其分解及配合国家秩序行政的正功能,有必要对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理论及制度回应。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内部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类,《教育法》第42条只作了原则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其中内部救济即申诉,教育部在其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将申诉分为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

申诉制度。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大类。所谓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针对高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以及侵权行为而制定,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意味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机制的建立,而且对于高校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培养大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校的过程更有积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部的要求,全国各大高校纷纷设立了校内申诉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作为指导,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教育部在《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建立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太过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存在行政管理色彩偏浓的特点,极易导致学生的申诉权利流于形式。针对于此,各高校在制定具体申诉制度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学生为本”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合理地确定申诉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作用。

司法审查。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只有完善对高校管理权的司法监督,才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高校管理权的滥用,高校管理过程中各种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和终极的关怀和保障。由于大学生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该适度,不能走极端。正如湛中乐教授所说的那样“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③那么,是否会出现外部权力借助司法审查的名义干涉高校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当然不能随意允许学生对高校教育管理措施提出诉求,不能对所有高校管理纠纷一律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进行救济,否则势必影响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和谐的育人环境。因此,完善高校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就是明确受案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合理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编辑)

注释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第9篇:社会行政的功能范文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感、紧迫感

(一)加强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政府处在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第一线,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关系到坚持党的领导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关系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近几年来,我区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与新的发展要求存在不小差距,主要表现在:有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理念还较薄弱,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意识不够强;少数执法人员乱作为和不作为现象依然存在;行政权力监督约束机制尚不健全,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地、各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推进政府依法行政进程。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夯实依法行政工作基础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制度。建立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要结合所研究的议题内容,由政府办公室适时安排议题提请部门在会上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内容,把学法和研究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学法的实效性。每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不少于4次、专题法制讲座不少于2次。各乡镇街道、各单位也要相应建立班子会集中学法制度。对拟任区政府及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要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

(三)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全区所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持证上岗;对已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学习培训,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于年底前报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凡未参加培训或连续两次学习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完善行政决策机制,进一步增强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

(四)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实际,认真修订完善区政府工作规则中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告之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五)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制度。区政府及各单位作出重大决策前交由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区政府及各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区政府及相关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坚决杜绝擅权专断和滥用权力。

(六)严格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实施。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大力提升政府部门的理解力、执行力、操作力。区政府各项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纳入乡镇街道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奖惩的重要依据;政府督查部门要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加大对政府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区政府办公室要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及时提出改进政府决策的建议。

四、严格行政执法,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大力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严格执行省里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确保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依据、权限、责任和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办事时限、监督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

(八)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对外公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信息,严禁无证执法。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将评议考核情况纳入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加大执法责任追究力度,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照《公务员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九)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均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五、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运行

(十)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各乡镇街道、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的要求,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严格按照《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19号)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自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区法制部门备案。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后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一)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应诉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凡是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予以受理。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依法公正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保证复议案件至少2人承办。建立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积极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二)健全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区信息办负责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申请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十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群众自治作用。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机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完善“经济110”及机关效能群众投诉处理制度,把政府及各单位行使权力置于人民群众广泛监督之下。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增强社会自治功能。积极培育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组织。

六、加强领导,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