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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亦或是基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状而进行考究,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无一不是为了实现对“弱者”的利益进行实质上的保护并不断加强这一最基本而又迫切的目的。而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为在法律面前,保护不同的主体之间各方面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实现公平正义原则,均衡强弱方的彼此利益。在对需要法律保护意义上的“弱者”进行定义、对保护的过程进行完备、对不够及时和到位的保护手段进行有效修缮,已经渐渐演变成为社会性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弱者”的定义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并没有自诞生便被定义为“弱者”身份的法律主体。
一切的“强与弱”关系的比较,都是源自于在“某一段特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当中,情形处于劣势的一方”可称为相对意义上的弱者。亦即,“弱者”,是经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通过在某方面的相似属性进行对比参照后得出的暂时性身份。这样对比之后所得到的结果,意味着居于弱势情形的一方的地位并非是长期固定不产生变化的。并且,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与弱”的身份地位可出现一定的转换,并不具有固定不变的性质。通过多方不同的参考基线的比较,我们通常会从主体的主客观大致方面来判断一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大体上讲,主要是从三方面来进行判别:身体与精神的健康状况、智力水平的高低、个体所拥有财富的数量。而民法作为调整有关“市民”一切法律关系的规范准则,其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贯穿于以上三个方面,再到最后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与社会效应得到展现。民法对弱者的保护所体现的方面与刑法在有关方面的惩罚性作用上是不同的,它更注重于当“弱者”的各项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最大限度的补救上。
其次,从我国古代的民事习惯演变到现代的民法典这一漫长发展过程,大体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弱者身份的以下几项特征。
如:弱者身份的多重性,是指当同一主体在处于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时候,会具有不同的强弱者身份;弱者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取得,是需要同时满足法律条文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弱者身份的可移动性,是指与弱者身份的法定性相对的是,当所满足弱者身份的必要条件丧失的时候,主体将会自动脱离弱者的身份,由此可见,弱者身份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弱者身份的例外性,是指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差别对待,但是“弱者”身份的提出,使其在某一段法律关系当中能够取得例外,能够法律所给予的实现区别对待;弱者身份的独立性,是指弱者身份是单独依附于主体之上的,其具有不可继承的性质;弱者身份的社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提出,从根本上分析,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更高完备以及法律系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①这一终极目标。
“弱者”身份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定义,可以说是决定民法保护最根本走向的关键所在。法律所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其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和谐作用方面,保护不同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当没有法律有效保障的时候,弱者的利益必然是会遭受到损伤的,无可避免,那么民法必然需要着力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平等,以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目标。若如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的大意上讲,便是要实现最大化最小利益这一最终目标。法律条文的效力,是经过博弈所产生的,公正平等在遭遇现实社会生产、生活复杂状况的摩擦、碰撞时,很有可能出现不能取得实质上正义的情况,这些都是正常的、几乎无可避免的,毕竟我们肉眼所能观察到的事实的抽象性,永远是存在有限刻板的语言无法精准预测、判断的问题。那么,对于弱势群体身份的划分界定,除了按照现有的标准来进行以外,还需要及时地、主动地根据社会现状所反映的现象来及时展开补充、修缮工作。虽然因为法律永恒存在滞后性这一性质导致我们不可能制定并拥有完美的民法,但若是因此便消极怠惰于更新、完备整个法律体系,此番借口是完全无法得到成立的。
二、保护弱者的意义
相对于自然界对弱者的定义,在法律关系当中,“弱者”这一身份出现的根源,应当我们是从现代社会各级阶层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诸项方面考察所得出的必然结果。高度物质化的生活现状,使得社会主体的各方面天然具有的、后天产生的条件均在无形的社会化生产、生活过程当中被动化作了经济利益而进行了被迫的比较,由此被动地产生了不同阶级的不同社会地位。按照维弗雷多·帕累托的巴莱特定律,亦即二八定律,可以大致想象,既然只占人口总数20%的人拥有着全球总体所生产的80%的社会财富,那么在剩余的80%的人口当中,经济财富、社会地位的不均衡配置必然会造就相当一部分的“弱势群体”。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如何对现有的稀缺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就显得至关重要。“效率”,是决定社会财富发挥最大效用、社会进化的速度不断提高非常关键的一个因素,也是社会团体生产、生活整个活动过程想要实现稳定互作的必然先决性条件,是无法替代或者回避的现实。
而从人性的角度上分析,对一切“弱者”展开的保护都是尊重并保护人权这一基本需求的,是克服人类本性深藏的趋利狭隘的必需性桎梏。法律系统所想要维护的平等,并不单单体现于经济利益的纠纷,也更应在精神层面上起到有效保护。就譬如我国民法下,目前在精神损失赔偿如何合理有效地计算方面的与社会现状脱节、不够完备与妥帖上。一个社会的成立是建立在无数个体的聚众条件之上的。可以说,对弱者的保护工作的展开,是对尊重个体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现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性延伸。我们可知的是,所有的社会工作都是由陌生人群体来共同完成操作的,在数量庞大的陌生群体基础的同化下,高度物质化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每一步向前发展而日益突出。当个体的一定物质欲望得到满足之后,精神层面追求的迫切将开始凸显。与此同时,此等权益上的“弱者”保护便亟须加强。在诸项部门法进行不断博弈,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当中,民法的“价值中立”特征可以说是展现无遗。
三、弱者保护的体现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的身份立法上看,我国民法相关内容大概划分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方面。比如在婚姻家庭法当中,对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的权益保护规定。比如,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上、子女的抚养权上、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上。在《合同法》中,当基于目前合同事物中通常是由主动方提供了统一的合同范式这一现状,通常不会采取进行大范围的调整或单独草拟合同的手段,所以对于在固定一段合同关系当中接受固有合同格式的被动一方,为保护该方的相关利益不被这一事实现状侵犯,我国民法有关条文严格限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并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履行。在产品责任法中,因产品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法律事务,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严格保护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劳动法对妇女职工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关内容,则是体现在劳保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标准最低线等等方面上。在法律救济的诸项手段上,设立了法律救援制度,为弱势群体争取法律保护提供了无偿救助这一渠道。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相关条文,例如:在一段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女方再怀孕期间以及女方分娩后一周年内,男方均不得提起离婚诉求;部分特殊案件当中,对于弱势群体的免除举证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对经济困难群体的诉讼费用缴纳问题上,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③。诸如此类的弱者保护条文还有很多,可以说基本上涵盖的范围已经足够广泛,但遗憾的是,其深度还不够。往往在面临将法律条文应用到现实社会的实际情状时,会产生很多与实际情况不适用甚至于是无法找到可以合理进行采用的参照性规定的不足之处甚至是疑难点。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虽然国家力量的介入使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得到了增多的体现,表面上已介入到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了,但是在现实社会实际生活当中、在法律的运用程序上去挖掘,会发现仍然是存在着许多人为意志上的阻碍。我们常闻的一句俗话便是,“法有好法,仍如虚设”,如何在保护弱者的法律实施层面得到人力的有效支撑,也是需要细细思量的一个问题。单单是依附于身为死物的法律条文,有的时候,人并不会对“弱者”如何需要以及需要怎样程度的法律保护有多么深刻的意识。
四、结语
“弱者”这样一种自然的关系状态,存在于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是注定不可能完全消灭的社会现状。在我们运用法律条文,给予相对的一方弱者法律保护的同时,有关机构应当对整个过程进行充分地观察、分析,杜绝一切因过渡给予一方保护而不经意间造就另一种对立状态下的“弱者”形态的情形。目前的这个社会,总是在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独立人格的时候,缺乏应有的平等尊重彼方的态度。比如,当妇女、儿童或其他相对弱势群体面对发生于家庭内部或者其它亲近内关系的暴力行为的时候,局外人总是抱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人家务事旁人不适合干涉的态度。但是实质上,公民应当认识到在法律事实中,亲近关系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侵犯独立个体的权益的时候该种行为就是合法的、理所应当的。事实上,每一个主体都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好守护者。只有当每一公民都培养起“维权”的意识后,才能在涉及各项法律关系事物的处理当中意识到存在的、应当解决的问题。其次,是要建立起整个社会团体对弱者保护系统的共同维护,坚持对弱者的必要保护。当出现虽然在基于法律的博弈后已处于形式上的公平而缺乏内在实质公平的极端情况时,需要由个体到社会的各个层级采取自发的维护态度,共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群体的利益均衡,才能更有效率地实现法律本来应有的目的。
一、 法定离婚途径
1、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以区别于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在外地领取的《结婚证书》,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能否到北京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就目前北京的现状而言,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均未办理此项业务。当事人只能持离婚协议书、照片、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三、外地人在北京离婚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即: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一方若因刑事犯罪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
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者,可在北京离婚。
4、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者,可在北京离婚。
因为它实在太火了,刚一出台,网络上便可唾沫与板砖齐飞,微博上也是八方大侠各抒己,主流媒体更是评论不断,就连某报的房产专刊都做了大大的一版专题报道。这样的时候,《婚姻与家庭》杂志似乎不该沉默。
但个人却一直心存怀疑,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真的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那么大的影响吗?
于我本人,好像没有。俺家的房子是前年买的,说起来出资情况超复杂,有我俩的存款,有俺爸俺妈的钱,也有公公婆婆的积蓄,甚至还有大姑子小姑子的资金。我和老公从来没算过谁家出的钱多,谁家出的钱少。办产权证的时候,老公没时间,让我一个人去,说写我的名就行。到了那儿,人家问名字写几个人?我一愣,才知道还可以写俩人,就说把我老公名字也加上吧。
新司法解释说: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我们家是这么多人出的钱,应该如何认定呢?法律没有规定,我们两个人从来没讨论过这个问题,也不想去讨论,因为似乎没这个必要。
编辑部里还有一位同事,不久前在单位附近购买了一套房产,是卖掉了老公婚前买的房子,又加了一些钱买的。我们开玩笑说,她成功将老公的婚前财产转化成了婚后共同财产。但婚姻幸福的他们,并没有为了这件事而有矛盾。因为同事没有这样的主观故意,她的老公也没有对她有过恶意猜测。在他们看来,既然结了婚,就是一个共同体,没想过要离婚,就没必要把你的我的分那么清。
不过,还真听说,有一对夫妻,妻子让丈夫在他婚前购买的房子上加自己的名字,但丈夫不同意,最后原本过得好好的两个人决定离婚。想不明白,分割房产是离婚的时候才要面对的问题,艳阳高照的,他们怎么就非得自寻烦恼?难不成,是极度缺乏安全感或早有离婚的打算?
说这么多,我其实是想告诉大家:法律规定是一回事,过日子是另一回事。情与法是一对矛盾,有时候法律可以不讲人情世故,但想把日子过好,却不能只认房子,不认感情。
婚姻的最终目的,不是得到一所房子,而是有一个家。房子是遮风蔽雨、安放行囊的地方,但家却是一个为我们抚平伤口、安顿心灵的地方。就像曾经看到的一条谚语所讲:“钱可以买到床,但买不到睡眠;钱可以买到表,但买不到时间;钱可以买到书,但买不到知识;钱也可以买到房子,但买不到家。”
在门类众多的法学科目中,法理学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入门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与广泛性,往往让刚踏进专业学习的学生难以适应。记得有位同学在看法理学必看书目《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时,由于看不懂,竟然哭了。
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基础性问题与概念,包含丰富的法律哲学思想。与其他法学科目不同,法理学的特点是高度抽象,博大精深。例如光是对法律的定义,就有十几种概括。学习此科目,你就好像置身于拉斐尔的那幅《雅典学院》中,亚里士多德会告诉你“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西塞罗则会跟你说“法律是一种衡量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而萨维尼则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
正是由于其难学,本人所在的中国政法大学才将法理学这门科目划分为两个阶段进行授课,大一学习《法理学导论》,大三学习完民法等具体部门法后再学习《法理学原理》。可见,法理学被称为法学“最难学的科目”当之无愧。
在法学专业的几大领域中,最“热门”的要数民商法了。因为民商法是最贴近人们生活的法律,它涉及的领域包括从婚姻、继承、侵权、合同,到公司、保险、票据等民事、商业的各个方面,均是与民众息息相关的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仅2011年全国一审新收案件中,民商事案件就占到了87.07%。可见,民商法来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无论是结婚还是做生意,生活中随时都会用到。
因此,不管是从报考人数、招生人数还是就业人数来看,民商法领域绝对是最受关注和最“热门”的领域。
民法是非常实用和有趣的科目之一。生活中很多司空见惯的现象经过民法理论的解释,顿时会让人觉得“妙趣横生”。
例如,有人拿民法理论的解释模式套用到从恋爱到离婚的过程:男生求爱是“要约”,而女生答应是“承诺”,如果分手则是“缔约过失”,如果两人结婚则是“履行合同”,结婚生子是“法定孳息”,分居则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离婚则是“根本违约”。大学里甚至有情侣会运用民法知识制订“恋爱法”来规定男方与女方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有趣。
法制史=法律+历史。一看就知道是法学专业中最考验记忆力的科目了。
法制史介绍中国和外国法律制度与法律部门的变更、发展,有的学习内容甚至还是文言文。而且,法制史占司法考试的比重很小,所考查的难度大多也停留在识记的水平,再加上这门课程在实践中稍显劣势,因此,有些学生对学习这门课程的兴趣不是很大。由此也导致法学专业法制史方向常年招生不够而接受调剂生的情况出现,使法制史成为法学专业中最“冷门”的领域。
试想一下,课堂变成法庭,学生变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场景,是多么生动的画面。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模拟法庭课就呈现出这样的画面。
在这门课上,学生不再是纸上谈兵,而是实战演练;不再是坐在课堂里被动地听老师讲课,而是坐在法官席上“统领”整个审判过程;不再是看着案例得出结论,而是在听取同学唇枪舌剑的辩论后作出判决。
模拟法庭课上,学生会作为主角,自主发挥自己的口才和思维能力,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辩论。模拟法庭课的有趣,不仅在于课堂上精彩的发挥与零距离地接触法官、律师等职业,还在于课堂前的准备与讨论上。当小组成员全力以赴地讨论案情与研究战略时,其中的趣味性是不言而喻的。看到这里,你是不是也想尝试一下穿上法袍、体验“一锤定音”的感觉呢?
诉讼法是有关诉讼程序的部门法,是当事人因实体权益受到损害后请求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保护而适用的司法程序规定。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内容。
由于必须要追求“程序正义”,诉讼法在法学专业中成了最为“较真”的一个分支,它对日期、程序、条件等方面进行的细致规定是其他学科所不能比拟的。例如,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主体在不同的司法阶段分别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同的称呼,而这几种称呼是不能乱用的。除此之外,法律规定司法审判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若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则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被撤销。
(一)社会救助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二)民事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三)刑事惩罚
若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罪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对于受害者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二、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身心健康的;
不管什么时候,休妻都不是什么时髦的事儿。倒退几十年,夫妻离婚通常会面临类似的窘境。热心的民政局大妈会用一种质疑的目光审视你,坚信夫妻二人的感情没有破裂,然后热心地调节。以三寸不烂之舌,断尔等离婚之念。成功率据说很高。
据说,美国在这方面做到了极致,因为离婚率比较高,都是流水线作业,办离婚手续的政府机构就像快餐车一样,证件递进去,几秒钟搞定。这让很多婚姻不幸福又逃不出围城的中国人,看得直流哈喇子。
随着时代的进步,粗暴的婚姻干涉方式已经消遁于历史,婚姻自主成了时髦词。《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依照这条规定,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论采取什么形式,也不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不论是他们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别的亲属以及其他任何人,都是侵害婚姻自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在婚姻自主的时代,其进步贵在权利与义务的等量齐观,男女终于在一个天平上来表达。
历史总是在轮回,以一个截然不同的逻辑。据说古时候离婚也很容易,而且手续比现在不知简捷多少倍。《大戴礼记?本命》载,旧时离婚总共有七个原因,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佩服前人的总结能力,凡事有矩可依,但凡触犯,依律伺候。但两口子过日子还搞出个条条框框来,实在是无理到让人牙根痒痒。
离婚的七个理由中,一个“去”字甚是传神。因为,男权社会的时代,离婚多是单向行为,即丈夫离弃妻子的行为。程序也尤为简单,一张修书,妻、妾二话不说便要雨打风吹去,卷着铺盖卷直接回家。
七个理由一条一条看过来,即使作为一个男同胞,都有些过意不去了。因为按这个标准推行下来,如同过度抽象的法律条文一样,不查无罪,一查准没跑儿。
第一条的“不顺父母”便是欲加之罪,一个顺字可以衍生出诸多要义。陆游妻子唐婉温柔娴淑,持家有道,只是不受陆母待见,被休。按说,陆母还是唐婉的姑妈,女人何苦为难女人?
“无子去”应是衍生自前一条目。儒教治国的历朝历代皆信孟子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若是让夫家断了香火,后果很严重。但显然,将“无子”之因只归咎于女人太不公平。现代医学证明,这方面男的更易出问题。同理,那个直到今天还流行着的“不生儿子惟咎女人”一样荒唐。妻如何不愤: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汝只给X不给Y还想要儿子,这不是要我去……,省略号部分参见下一条。
去。直白一点讲,就是妻子“出轨”。这一条没什么好说的,即使放在今天也是要“离立决”的,站不住脚的地方就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妒去。妒忌之心之于女人,绝对是有天分的。试想一下,妻妾成群之家,存和睦相处者乎?不“日日宫心计,夜夜甄嬛传”才怪。作为男人,如果做不好一个双面胶,注定会心力交瘁。
有恶疾去。旧社会的女人实在是可怜,在此约定俗成的律例之下,只开车不保养,坏了就换新的,要不就退,4S店还能有不黄铺的?
多言去。这是个必杀技,除了林黛玉初进贾府这种特殊场合外,后天性少言之女子,不多见。
盗窃去。看到这条有些恍惚,娶媳妇就娶媳妇,怎么跟官府抓贼一样。试想一下,细脚伶仃的女人跑大街上偷东西该是一个什么样的画面?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婚后购房;房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2-1
离婚案件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及分割问题是我国婚姻纠纷中最为常见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房产价值不断攀升。由于房产价值巨大,保值增值能力强,离婚纠纷中房产的权属认定与分割成为当前我国离婚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加上房产出资人的多元性、取得房产权证时间的差异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存在,以及讲究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使婚后购房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该问题变得相对棘手。笔者通过对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来分析现实中婚后购房的几种权属认定情况,认为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房产权属作出不同的认定,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一、不同情形下婚后房产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方法
(一)婚后夫妻一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房,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后夫妻一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名下时,应将房产认定为共有财产。但如此认定有失偏颇,婚后所购房产并不能理解成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所以该认定不能成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购买的房产可以视为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理应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但房产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所以将此种情形下的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也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该条的立法意图并未直接针对房产,而是想通过该条来约束夫妻中未对另一方财产有贡献的一方,以免出现不劳而获的现象。一般情况下,婚后夫妻买房是双方共同参与的行为,都付出了时间成本和劳力成本,理应在房产增值的情况下得到相应的收益,而且房屋增值时所产生的孳息或收益解释成《婚姻法解释(三)》中所表述的“收益”比较符合法律实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将房产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未出资一方应获得房产增值后所得收益的一半,只有如此才能保护未出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得到有效体现。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按照《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将房产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当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益。因为从我国的历史传统来看,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顺利成婚并有安定居所,在为子女投资房产时并不求回报,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将自己的积蓄毫无保留的倾注于子女身上,如果将此种情况下购买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则对于出资的父母而言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其初衷,甚至可能出现以获取房产权为目的的“骗婚”现象。对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理论上不存在分割问题,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不能对另一方提出权利主张。
当然,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也并非完全合理。按照中国传统风俗,一般由男方出资购房,而女方以家具、电器等折旧较快的物品陪嫁,在中国当前社会环境下,房产是不断升值的,而家具、电器等物品会加速折旧,同时女方一般需要照顾孩子、打理家务等,因而可能失去高收入的工作和升职的机会,一旦产生离婚纠纷,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将得不到与其付出相应的回报,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产权登记于一方子女名下。《婚姻法解释(三)》中,对此种情况的规定,和上种情况有所不同,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子女名下,但是该房产需要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将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按出资份额认定为按份共有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如果此种情况下购买的房产也按照共同共有处理,那么在离婚房产分割时,无论哪一方都能分到房产份额的一半,这对于出资较多的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无法保护出资较多一方父母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来看,该条也带有保护双方父母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过此条在现实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有待检验。此种情况下离婚房产分割应以各自的出资额按比例进行精算,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算出的结果作为给与对方的实际补偿数额。
二、对于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的建议
(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救助。198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对于处理离婚纠纷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属上,从过去的对女性倾斜性保护变成重点强调个人财产的保护,这种“中庸”性质的保护并没有考虑到当前我国男女社会分工的差异,使女性处于被动地位。大部分家庭中,女性在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处理家务方面的贡献远远大于男性,所以,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应突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完善保护机制,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二)财产分割时注重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在财产分割上更应得到实际体现。在处理离婚房产分割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年龄、对家庭的付出、实际收入状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有无过错等方面,对夫妻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同时,也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折旧部分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特别是对于以家具、汽车等折旧快的物品作为陪嫁的女方,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以体现当今社会男女的实质平等。
三、结论
《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是我国在婚姻法方面的又一次进步,其中对于不动产的规定对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的解决有很大帮助。但现实生活比法律规定要复杂的多,且房产问题牵涉因素多,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得到完美解决。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今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难测。那么在如此多变的情况下如何才能把握好离婚房产权属认定以及分割,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研究的问题。由于笔者能力和文章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当前婚后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方法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点建议以完善我国婚姻法,希望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婚后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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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婚内侵权纠纷逐渐的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当中的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约束相当严格,并且婚姻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我国的传统思想对于婚姻关系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相关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婚内侵权纠纷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现状研究并分析其具体种类。
论文关键词 婚内侵权纠纷 类型化 法律制度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2. 婚内不作为侵权纠纷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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