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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述
1.概念
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2.种类
根据我国现出台的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实际消防活动中,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在罚款数额等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实际操作中,主要体现在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款数额的决定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这条就给予执法人员比较大的裁量权。
(2)在时限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部分消防行政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行为仅仅在时间范围内作出规定,在行政措施的时间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例如《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实施临时查封作了规定,在时间上规定“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3)判定情节程度自由裁量。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中常常出现例如,根据不同情节、造成严重后果、视情节严重等等规定,其本身并不存在确定的外延和内涵,未设定明确的对情节轻重的认定法定条件,具体的解释和采用仅仅听取消防的执法人员的裁决判定。
(4)对决定消防行政处罚时限自由裁量。针对法律责任的部分,相关的消防的条例以及消防法至对其消防行政处罚进行的规定,而未对做出消防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限,这就证明了公安机构消防机关能够自由的选择在什么时间做出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基于这种情况,公安机构消防机关一定要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对履行的期限做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切实做到在规定的期限内执法具有可行性,期限过长或过短均是不合适的。
3.必要性
由于立法的技术层面而言,法律具有概括性、滞后性,法律法规不能对所制约和调整的社会消防关系进行全面的概括,并一一罗列穷经并列出详细的成文规定,因此,法律、法规、规章会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时,可以自由裁量作出“以上”、“以下”、“应当”、“可以”、“并处”等决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中的“以上”和“以下”,如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的“可以”,等等。这些规定,给消防执法人员留下了非常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果执法人员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会在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出现各种不当、不公、甚至违法的现象。因此,积极探索和推进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依法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将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相对缩小、细化、规范,让违法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过失与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相当,就能够较好地防止和避免消防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行政处罚标准不一、随意作出、过罚不当、显失公正等现象的发生。
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的使用情况
在缺少规范和约束的现实情况下,滥用消防处罚行政自由权时有发生,相对人的合理权益保障处于不稳定的社会发展中,增加了被侵害的可能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背离了当初立法的宗旨,偏离了消防行政执法活动有效进行的正常方向,还容易出现滋生权力的畸形化、私有化、绝对化,侵害行政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有如下表现形式: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失公正的问题
作者在进行执法质量考评时,在抽查其消防行政处罚案卷,经常能遇到,被处罚单位除名称不同外,违法事实认定一字不差,但作出的处罚轻重却不一样,例如,同样消火栓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某些单位罚款是5000元,而有些单位却是20000元,相同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有轻有重,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公。这说明一些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作出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很大,遇到熟人不罚或少罚,遇到不听话、不顺眼的就多罚,不该罚的也罚,张口就是法,想罚多少就罚多少。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不一的问题
例如,某市组织开展公众聚集场所集中检查行动重点对“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停用、使用可燃烧材料装修”等违法现象进行集中整治,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依据都是公安部制定出台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但对这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执法组、不同的执法人员,执行的标准却各不相同,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也不相同。有的作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燃装修材料,有的作出警告处罚,有的作出临时查封处罚等,由于没有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规定大体相同的处罚标准,从而导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和处罚时,处罚标准不统一,处罚尺度不一样,处罚结果有轻有重,造成了被处罚当事人不满意、有意见一。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
主要是消防执法人员处于个人意愿或者是某种不廉洁的动机,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进行拖延,例如,故意拖延“临时查封”和“三停”等处罚措施的期限。
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1.从立法层面进行控制
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根本上讲要从完善法律制度上着手解决问题,结合实际来看,目前绝大多数的省份都制定了各自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例如广东省就于2012年制定出台了《广东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从总体上讲,法的控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一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控制。二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控制。受制于地方经济状况不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是立法层面上对消防自由裁量控制的重点。三是是遵守先例制度。同类主体、相同性质、情节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实现同案同罚,实际操作中,相关执法单位可以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来指导实际执法工作。
2.从处罚程序层面上进行控制
主要是从处罚立案、集体讨论以及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度上进行规范控制定。表现在:一是对处罚必须经集体讨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要依法执行更为严格的讨论程序,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召集相关人员集体讨论案件并记录在案。二是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办案机关必须依法组织听证。四是执行的控制。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必须严格执行。五是要始终遵守公开制度,表明身份制度,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特别是实行调查与决定职能分离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权、审查权和决定权要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以避免调查主体、审查主体和决定主体的混同而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3.对消防监督执法者进行把关
主要是要严格执法人员的管理,要依法坚定地落实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制度,严把进入关,执法者只有那些经过法定的培训、考核并取得消防执法资格才可以成为执法人员,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其次是要始终保持消防执法人员的公正、纯洁及工作的高效率,要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保证,对于违法违纪或者不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岗位置的人员必须调离,取消其执法资格。再次是要建立健全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知识更新,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合理执法。
4.完善监督控制机制
主要是从强化消防系统内部监督体系建设和社会外部监督机制上着手。对消防内部系统的控制上来讲,要重点放在消防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上,加大个案监督和错案监督的力度。可以采取多种监督方式,如消防执法质量考评、案卷评议、案件抽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暗访等等。从社会外部监督上讲,要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向社会征求执法意见、公布消防执法监督电话、建立廉政监督网站等形式开展。
结语
先举笔者的一个例子:
有个练健美多年的朋友,一米八的个头,特别结实,身体一用力就和铁打的一样,一般人的拳头打在他的身上竟然一点感觉都没有。有一次他非要试试我有多大的劲。我用左手手掌的五指搭在他的胸上,他弓步前倾,使出全身的力量,死死地顶住我的手掌。我上步欺身抢占重心,同时左前臂向左旋转,手脚一用力,打出他一米多远。他感到十分的吃惊,说想不到你这么大的力气,不知道怎么回事脚就离地出去了。他说想再来一次,这次不让我再搭他的胸了,而是双臂抱在胸前,我手的接触点只能是他手臂,而并非他的身子,我双手一搭他的手,上步强站对方的两腿之间,手臂一滚动又一次把他放了出去。
我的朋友百思不得其解。我的身体素质没他好,体力没他大,怎么会比他的力量大呢?
其实,我用的是形意拳的整体发劲,论局部的力量我无论如何也比不了他。
形意拳是挨上哪里哪里发劲,虽然只是手挨着对方,但是全身的每个部位都在使劲,都在打对方,我手打的同时,脚也在打,膝也在打、肩也在打,全身无处不打,而对方只把力点放在了一个局部,那能不吃亏呢!
速度、力量、反应程度、距离感、摸手经验等等,都必须是技击的前提条件。但是有一点,如果对方是个大块头,即使站着不动,自己是否可以将其放出去呢?如何以小打大、以弱赢强呢?这就是我们关注的一个问题,即如何发劲,如何在运动中发劲。
所谓发劲,是指将人体内部积蓄的劲力,在攻击对手时,找准战机瞬间爆发出去的这个过程。形意拳从练功层次上有明劲、暗劲、化劲,在用法上有横劲、竖(直)劲,在动作中又有抖擞劲、炸劲、翻浪劲等,这些都离不开一个整劲,这是形意拳的核心。形意拳的五行拳、十二行拳练功、行步要做到上下相随、内外合一、做到一动无不动、一到无不到,也就是要做到六舍中的外三合。外三合是手与足合、肘与膝合、肩与胯合。很多人认为相合就是动作的相对应就行了,见过不少人为了做到动作的相对应,而违背了形意拳的拳理。见某人站三体式,为了让肘和膝能够相对应在一条垂直线上,竟然将肘尖硬往外撇,撇到和膝盖在一条垂直线上,殊不知这样做违背了“两手不离心、两肘不离肋,出洞入洞紧随身”的拳理要求。如果按这位先生所做,后手的出入,手臂定不能和两肋相摩,两臂不磨两肋如何出的来“内五行”之力,而无法发动“内五行”,就无法打出内力。我的恩师刘俊峰先生说:外三合说的是身体上、下、内、外劲力的相合,而不是动作的相对,如果仅仅从字面上去了解外三合的含义而没有劲力的相合,就失去的外三合的意义,没有了外三合就当然无法去求的内三合,只有找对了什么是六合劲,才算真正的进了形意拳的大门。
大家都知道,人的整个身体以脊椎做为中轴,身体其他的部位都是左右相对称的,形意拳五行拳、十二形拳等动作大部分都是单练,练完左式练右式,反复操练。腰胯位于脊椎的两侧,形意拳练哪那趟拳都用腰带动身体的其他部位运动,也就是说要先动腰,腰是身体的主宰,腰劲发动催动上下的肢体,在上肢则腰催肩、肩催肘、肘催手,上肢的三节打通,形成节节贯穿;在下肢则腰催胯、胯催膝、膝催足,使下肢的劲力达到节节贯穿,一动腰先动,在动作中做到,一动无不动,一到无不到,使上下的劲力达到同时到达的目的,也就做到拳经中所讲的“脚手齐到方为真”。这里要说明的是,腰动首先要带动脊柱的旋转,这时要做到头的百会穴上顶、下颚回收,脊柱骨的最下端尾骨要内翻,做到尾闾中正,这样平时弯曲的大脊椎骨就拉直了,劲力由腰通过脊柱往上传达到肩,由下面尾骨传到到胯,这一过程是十分重要的。然后上肢由肩传达到肘、手,下肢由胯传达到膝、脚,而这里面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做到开肩、开胯。只有做到开肩、开胯,才能将根节之力通顺的达到稍节。根节发动的劲力沉稳力大,达于手则劲沉力雄,达于脚则脚下生根步伐稳健,只有这样打出去的动作才能做到力整、力猛、力大。恩师刘俊峰先生平时是一副文弱书生模样,平时是手不能提,肩不能扛,但在教我练功时,曾一个鹰捉将我打出2米多远,当时我的体重高于恩师最起码30斤!
上肢三节打通和下肢的三节打通是同步进行的,身体的三节虽是分开,练成后是一个整体,三节就是一节,还要做到“消息全凭后足蹬”。形意拳的步伐不同于其他拳种,形意拳打破了传统武术中的“弓、马、仆、歇、虚”等步法,形成了前三后七以三体式为代表的“夹剪步”,这种步固定不动可以作为桩功进行锻炼,运动中“后脚蹬、前脚趟”的风格则成为著名的“槐虫步”(因篇幅所限,不多赘述)。形意拳在运动中后脚蹬,力由脚下生,只要身体各部位的脚角度准确,运动方向正确,力由脚达于膝、传与胯,通过后胯传于前胯,通过前胯传到前腿,从而增加了前腿的趟力,从而形成了前腿打人(趟人)后腿发力,其实这里力来源于后脚的蹬力。后脚蹬同时力由脚下生,同时达于膝、传与胯从胯传于腰,由腰动通过脊椎传达到肩、由肩传达肘、手,出拳要打出“三星”(肩窝、肘窝、手窝),拳经中说“明了三星多一力”,即是此意。无论上肢还还是下肢的发力力源又来源于后脚蹬。
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配置实现社会利益的分配。在环境法中,政府公共权力必须要面对两个基本利益,一个是经济利益,另一个是环境利益。政府公共权力如何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分配中保持其合法性,公平是一重要依据。而公平是一种社会现象,公平分配利益的实质就是如何公正地对待人的问题。
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公平分配不仅要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还要有利于法的价值目标“秩序和效率”的实现: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社会利益是诸多个人利益的总和,社会利益分配肯定会涉及个人利益问题,依据正义的要求,环境公共权力在分配社会利益时,除了坚持公平原则外,还涉及“合作、效率和稳固的问题”。在权力配置中,“个人的计划就需要相互调整,以使它们的活动和衷共济并都能贯彻到底,不使任何合法的愿望受到严重挫折……而且,这些计划的实行应当导致以有效率的和与正义一致的方式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最后,社会合作的计划必须是稳定的。它必须多少有规律地被人们遵循,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的力量就应出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来安排的恢复”。①法律就是一种稳定的社会合作,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的力量就会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有安排的恢复,环境公共权力作为有计划的环境管理和控制手段,其基本功能是在环境领域促成稳定的社会合作,并对这种合作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进行适当的安排。
所以说公平、效率和稳定都与正义问题相联系。“缺少某种统一有关正义与非正义意见的标准,个人要有效地协调它们的计划以保证坚持那些相互有利的安排显然就会困难得多……既然正义观的特定作用方式就必然要影响到效率、合作和稳定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一种正义观在分配方面的作用来把握它,不管这种作用在辨识正义的概念是多么有用。我们必须考虑它的更为宽广的联系,因为,即使正义有某种优先性,是制度的最重要价值,下面这种说法也还是正确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
因此,环境公共权力合法性的实现要同时考虑到公平、效率和稳定的正义标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说,在一定时期,由于社会发展现实的决定,这三个标准的优先性有先后之分,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从现代社会发展的现状来看,为什么环境利益在一定意义上要优先于经济利益,主要原因就是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长远利益,没有了环境这个基本的生存条件,人类的未来是不可想象的——环境利益所代表的正义观具有更广泛的结果。
环境正义观兼顾到了效率、合作和稳定三方面的因素。
从效率的角度讲,环境正义观,是经济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没有基本的环境条件,经济发展不仅是没有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其结果就是所谓“没有发展的增长”。
关键词:注册制;核准制;市场效率;寻租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就是对上市公司进行筛选的制度,是世界各国实行证券发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各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发行人利用证券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有关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的制度。实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使得证券市场的运行保持高质、高效。
根据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及对于证券发行干预管理程度不同,证券发行制度主要分为注册制和核准制。
一、证券发行注册制
证券发行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公开, 制成法律文件,送交主管机构审查, 主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制度。 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在注册制下证券发行审核机构只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不进行实质判断。
各国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是有一下几点原因:(1)申请证券发行者的人需要提供自身及与发行证券证券相关的所有信息,并保证该信息是真实、准确的,并对信息的及时性承担法律责任。(2)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国家,认为其投资者都是能依靠公开信息做正确的投资判断。(3)证券发行只对信息公开制度负责,不受其他因素的约束。其他要素,如发行的证券的数量与质量、发行者的财力、发行人的道德素质,均不作为证券发行考虑范围。(4)证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就是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真实、及时与准确性,只对信息公开制度法则。管理者并不对证券发行与证券本身的价值做出判断。(5)发行人只要申报发行证券后,在一定时间内未被管理机构拒绝注册,在注册制下发行即可生效。在注册制下的证券发行并不需要政府的相关授权。(6)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果证券监管部门发现,发行人披露信息存在信息虚伪、误导、不准确和欺诈等情况下,可发出命令停止发行证券,并要求发行人的责任。(7)投资者要求发行人承担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和违反登记制度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其他因素不构成责任承担的理由
二、证券发行核准制
而核准制则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除了要公开企业的真实状况,还同时要符合法律和证券管理机的某些规定条件,主管机关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进行实质审核。
核准制审核的内容既包括注册制中所要求的形式审查,需要审核证券发行者信息资料准确性、完整性与公开性。(1)发行人的排除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规定,公司继续亏损纪录,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对于特别股息约定,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时支付相应,则不得发行包含特别规定的优先股。(2)除了对证券发行的形式审核外,还对证券发行有实质上的审核。审计机构需要在充分考察发行人的营业能力、资本构成、管理人员素质及企业成功的概率等因素,并以此为依据做出证券发行的实质判断。(3)发行人的发行证券的权利最终由审核机构授予,发行人需要凭授权文件进行证券发行和销售活动。
三、政府的行为比较
在注册制下政府不进行实质判断,只是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做详尽的调查。
证券发行注册制旨在为投资者提供其确定的证券信息,让投资者依据披露的真实信息做出投资决策,并不对投资者的素质与能力做判断,不对发行人进行信息真实性之外的实质条件审核。政府的责任只是监察企业是否披露了正确和完整的信息内容,而证券的真实价值,则由投资人自行判断,政府不干预。
而核准制注重的则是证券发行的实质管理。监管部门除了对于披露的信息的准确真实性做形式审查外,还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进行实质的审查,需要对发行人的发行条件做新颖的价值判断。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
在注册制下,政府对发行信息的正确性、真实性进行判断,起到了信息过滤的作用,保证投资者所能接收到的信息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的可能性。但是,对于信息的价值性的判断,则交由市场上的投资者决定。而在核准制下,政府不仅仅要对发行信息的正确真实与否进行判断,还要对发行的证券价值进行辨别。这实质上是政府对市场上流通的证券进行了信用背书。
四、企业的行为比较
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不需要政府授权,只要不被政府拒绝注册就自动获得发行权利。核准制下,证券发行权利则不是自动获得的,需要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通过。核准制是行政权力对证券发行的参与,充分体现了“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授予。发行人要发行证券则一定要取得授权文件,才可以开展证券发行活动。如果没有证券监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一切证券发行活动皆为非法,不仅发行的证券无效,非法发行人和参与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
在核准制下,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对发行人做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
五、投资者的行为比较
对投资者而言,核准制对投资人素质要求不高,注册制对投资者的素质要求较高。在注册制下发行人的投资价值完全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股票发行成功与否完全取决于投资者的选择决定。
核准制下,投资者很容易就相信经过政府“把关”的证券是有价值的。但是,事实上的情况可能并不是如此。政府部门的能力并没有比市场更为强大,所以政府部门认为可以在市场上发行的证券不一定是真正有价值的证券。而且,只要审核部门通过,证券就得以发行,所以企业会千方百计的粉饰财务信息,隐瞒企业内部的问题。此外,寻租行为的发生也可能使得无价值的证券得以发行,使相信政府的投资者遭受损失。
六、结语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分为注册制和核准制,两者并未绝对的优劣之分。注册制更注重市场的功能,而核准制更注重政府的调节作用。对于不成熟的效率欠缺的市场,实行核准制更好;对于市场完善,定价机制完全的市场,注册制更能减少社会成本。注册制下,发行人更加看重与投资人的关系,审核只是发行过程中的一道程序;而在核准制下,审核机构还要对企业的价值做出判断,审核通过基本就意味着可以发行,所以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更加密切,容易发生寻租行为,导致市场效率的更加低下。在注册制下,对于投资者来说必须依靠自己的判断来辨别有价值的证券,这对投资人有很高的要求。在核准制下,投资人可以相信政府的能力.但是,这也可能会使无价值的证券在市场上流通,导致投资人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杨志华. 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2] [美]Larry D. Soderquist. 证券法解读[M]. 胡轩之, 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3] 林国全. 证券交易法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关键词:证券发行 核准制 注册制
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分为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以下分述之。
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注册制
(一)注册制的含义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
(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注册制的代表是美国和日本等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其制度基础是高度发达的自治自律的市场经济,其理论基础是,证券监管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监管机构只能对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对于发行人的政权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发行只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做出选择,风险自负,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如果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和注册制度,投资者有权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注册制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像商品市场一样,只要将产品信息真实全面的公开,至于产品能否卖出去,以什么样的价格卖出去,完全由市场需求决定。
(三)对注册制的评价
注册制的优点主要是:1.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2.节省募捐资金时间,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及时募集到所需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促使投资者提高投资判断力,提高市场整体水平,减少对政府的依赖;4.充分体现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
但注册制也有弊端:1.注册制强调的是信息的真实性,过分的依赖公开信息披露制度也会使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受到破坏;2.由于注册制建立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这一理论假设投资者能自由获取有关证券的信息,并自主决定投资,这不能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3.发行手续简便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也进入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威胁证券市场的安全。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核准制
(一)核准制的含义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予以充分披露,而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证券发行人只有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且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发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发行申请将被否决。
(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核准制的代表是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美国部分州,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采取此种审核制度。核准制以实质管理原则作为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在证券监管的集中体现,国家希望通过政府设置的特定机构加强对证券市场入口的把关,以法定的条件衡量和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申请人均可发行证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行为者的行为自由,排除公众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以制度上的硬性约束,寻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机关法律经常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固定的程序阻碍经济活动,但是其基本上是对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见性的保障措施,以精微的形式保证合理的预算。因此,核准制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质量差的公司排除在证券公开发行之外。实践上,新兴市场在证券发行上市监管方面往往倾向于采取核准制,其主要意图是:通过政府干预的加强,运用实质性的管理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弥补相对薄弱的法律环境和投资者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所产生的监管不足,因为注册制的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事后对发行欺诈的严厉处罚不足以规范新兴的证券市场,而政府培育证券市场的强烈意识要求政府不仅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同时又是“监护者”,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将质量差的公司拒于证券市场之外,以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对核准制的评价
编制合并报表时,如何按权益法进行有关调整分录的编制?自新会计准则颁布以来,虽然各种不同的新会计准则丛书不断出版,包括刚出版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对这方面的内容都未作任何解释。笔者认为这一较为复杂的内容,从理论到实务特别是从实务方面进行阐述和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一、企业合并理论变化的简述
2006年新会计准则规定,对于企业的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对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方面也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从过去具有控制、重大影响及共同控制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子公司调整到只具有控制能力的以成本法进行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子公司。同时在编制合并报表时,要求企业按权益法对企业平时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调整,这种变化比较大。我国过去的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既有些像购买法,也有些像权益结合法。现通过这种区分,不同类别的企业合并,分别采用不同的合并方法,从而在实务操作上更加清晰明了。事实上,根据《Cas20――企业合并》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现在采用的是一般购买法,而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现在采用的是权益结合法。虽然对于具有控制关系的企业合并,其长期股权投资平时只采用成本法,但由于在母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要按权益法进行调整,而根据《Cas2――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现在采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复杂权益核算方法。所有这些变化,对于母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要按权益法进行调整的过程方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二、一般购买法与复杂权益法简述
一般购买法,就是要求首先确认被购买企业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般是以公允市价代替,对于实际购买成本大于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商誉,小于时,确认为负商誉。对于负商誉的处理,一般是调整非流动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是作为一种递延贷项进行摊销。而我国《Cas20――企业合并》第三章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中规定,购买方先要对作为对价付出的资产、负债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同时也要确认被购买方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对于购买方合并成本大于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小于时,在复核了所取得的资产、负债或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但对于取得控制权时,所产生的商誉先隐含在长期股投资中(《Cas2――长期股权投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长期股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再将产生的商誉予以确认在合并报表中。我国的这种处理方法显然是采用了一般购买法。具体应用见下面例2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的抵销分录。
对于权益法,我国以往对于投资收益的确认是以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变动而成比例变动,但根据新准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我国采用权益核算的企业对投资收益的确认要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Cas2――长期投资》第十二条)。这表明我国对于权益的核算已从简单权益核算法调整为复杂的权益法。所谓要按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投资收益,就是要先对取得的各项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被投资企业当其净损益,然后按所取得的投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现举例:
例1:被投资单位当期利润表中已按其账面价值计算扣除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为60万元,按照取得投资时点是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的折旧费用为120万元,假定不考虑所得税影响,按照被投资单位的账面净利润计算确定的投资收益应为150(150×30%)万元。如按该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的净利润为440(500-60)万元,投资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认的当期投资收益为132(440×30%)万元。则账务处理应是: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 132万元 贷:投资收益 132万元
三、编制合并报表时,如何按权益法进行有关调整分录的编制
上述企业合并理论与权益法核算方法的改变,对于平时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具有控制能力的母公司来说,在编制合并报表时,笔者认为一般要分以下几种情况按权益法进行调整。
(一)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情况下的有关分析调整
例2:假设甲公司在2007年1月1日以236000元购买了乙公司80%的股权,甲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对乙公司的投资。在2007年6月30日乙公司发放现金股利10000元,年末,乙公司获得净利润18000元,母子公司之间没发生其他业务。在购买日乙公司的部分资产与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市价不一致,其差异数据及所有者权益各项目有关资料如下:
有关账务处理如下:
1.购买日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236000
贷:银行存款236000
在购买日,以企业合并实体理论计算形成的商誉如下表:
2007年1月1日
有关少数股权重估资本=55000-(投资成本236000-子公司所有者权益240000×80%)=11000
则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时有关的合并抵销分录如下:
借:股本――普通股50000
资本公积40000
盈余公积147000
未分配利润 3000
固定资产50000
应付债券4000
商誉 11000 (将在合并资产负债中单独列示)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236000
存货 10000
少数股东权益59000(240000×80%+11000)
2.为按权益法进行调整,假设甲公司在控制权取得日后采用复杂权益法,控制权取得日所发生的子公司资产与负债项目高估或低估的金额,母公司应分期摊销,调整子公司的各项损益,并按调整后的子公司净损益,作为以后各年确认投资收益、调整子公司投资项目的账面价值的依据。但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在成本法核算下投资后第1年内甲公司只作一笔会计分录:借:应收股利 8000贷:投资收益 8000,而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没有发生变化,其余额为236000。因而在2007年12月31日编制合并报表时,需要按复杂权益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并编写抵销分录,有关计算过程如下:
有关的抵销分录如下:
(1)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8120
贷:投资收益8120
上述分录就是按复杂权益法进行相应的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并编写抵销分录,再将母公司确认的对子公司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表上的“应付利润”项目抵销:
(2)借:投资收益8000
少数股东损益2000
贷:应付利润10000
(3)借:少数股东损益 3600
贷:少数股东权益 3600
根据新准则,以上是按实体理论的方法进行有关会计分录的调整,不再采用母公司理论的方法。
(4)借:盈余公积 1800
贷:提取盈余公积1800
(5)借:股本――普通股50000
资本公积40000
盈余公积147000
未分配利润3000
固定资产50000
应付债券4000
商誉 1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236000
营业成本(先进先出法) 10000
少数股东权益 59000
(6)借:管理费用4000
贷:累计折旧 4000
(7)借:资产减值损失880
贷: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880
(8)借:财务费用 400
贷:应付债券400
以后各年连续编制抵销分录时与第1年的方法相似,只是少数科目及数据要进行调整,以后各年的会计处理略。
(二)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情况下的有关分析调整
这种方式下,我国企业合并实质上现在是采用权益结合法,长期股权投资是按控制权取得日取得子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入账,如果以现金或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不足的调整留存收益,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商誉问题,也不存在所谓合并价差。因而在我国母公司按权益法进行调整时,不必进行所谓价差的分配过程。仍用上述例2,2007年末,甲公司按复杂权益法计算进行有关的调整如下:
有关的抵销分录如下:
(1)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6400
贷:投资收益 6400
上述分录就是按复杂权益法进行相应的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并编写抵销分录,再将母公司确认的对子公司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表上的“应付利润”项目抵销:
(2)借:投资收益8000
少数股东损益2000
贷:应付利润 10000
(3)借:少数股东损益3600
贷:少数股东权益3600
根据新准则,以上是按实体理论的方法进行有关会计分录的调整,不再采用母公司理论的方法。
(4)借:盈余公积1800
贷:提取盈余公积 1800
(5)借:股本――普通股50000
资本公积 40000
盈余公积 147000
未分配利润3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192000
少数股东权益48000
你局《关于呈报“开封市关于实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请示的报告》(豫土籍〔1996〕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开封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机构合一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制作、颁发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合一的证书,但在工作中应继续保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辅助证种。当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相一致时,可核发土地房屋权属的合一证书;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时,为明晰土地、房屋权属关系,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土地、房屋登记后,分别向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房屋权属的合一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设置应尽量简洁,土地权利的详细内容应在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开封市在设计登记卡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时,除设置我局制订的土地登记卡内容外,可根据开封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其他内容。
四、对开封市上报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内容的具体修改意见:
1、《房地产权证》名称应改为《开封市土地房屋权证》。
2、在证书的注意事项中应增加:①证书记载的内容以登记机关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②证书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
3、证书中的栏目应使用规范的名称表述,证书中“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合并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填发机关”应改为“填证机关”,“用地面积”应改为“土地使用权面积”,“批准使用期限”应改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级别”应改为“土地等级”,其他栏目也应作相应改动。
开封市上报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内容按上述意见进行修改,使其内容、规格、颜色与我局颁布的新版土地证书保持一致。
为全面做好土地登记工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后,可颁发我局颁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新版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卡式样、规格、颜色见我局《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通知》(〔1996〕国土〔籍〕字第110号)。
论文关键词 证券发行 审核制度 注册制 核准制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深化证券发行体制改革越来越成为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则是证券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比较分析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与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差异,对如何立足当前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中美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比较
世界各国(地区)由于在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所实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各不相同,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各国(地区)均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任何证券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均应事先向本国(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申报注册报表,严禁未经注册或未获注册豁免的证券流通。从当前世界各国(地区)通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来看,基本可划分为形式审查主义的注册(申报)制和实质审查主义的核准(审批)制。
(一)美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注册制
1.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规定及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1933年的《证券法》。依据该法律,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依法遵循完全公开原则,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的公司财务、业务等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的披露,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所申报信息资料作形式审查而实质性审查,即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法理基础是: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也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只要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且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监管机构就履行了审核职责;对于发行人的证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自行判断、自负风险,这样就可以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依据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5节有关规定,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注册登记之前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之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2)等待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生效前有为期20天的注册等待期,在此期限内,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进行审查,如发现重大缺陷,通知发行人补充修订;如发现重大虚假、遗漏或误导等情况,该委员会不再予以审核,发出“拒绝命令”,申报就此终结。(3)生效阶段。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审查后,如未发现问题,即给予注册。注册生效后,发行人即可从事证券发行。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主要特征(1)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主要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来实现。(2)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依据行业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的信息来源进行复核,旨在协助发行人向公众投资者充分公正地披露信息。(3)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坚持不与发行人公司管理层面对面沟通,不进行现场核查,不评价发行人或推荐某一证券等,旨在确保复核的公开、公正、公平。(4)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复核时不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实质性评判,以免误导公众投资者。(5)美国证券监管强调事后查处。事前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但对造假欺诈者严格的事后处罚更具强制约束和威慑作用,有效保护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缺点分析
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简化审核程序,降低监管成本。(2)提高市场效率,减少政府风险。(3)体现公正公平,促进良性竞争。(4)倡导理性投资,提高市场水平。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依靠公开信息源和书面复核方式,难以完全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能导致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2)信息披露的前提是投资者能自由获取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并据此自行决定投资行为,但在实践中发行人有时不能全面获取发行人的公开信息从而导致投资失误。(3)注册制强调降低门槛强化惩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市场,加大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
(二)中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核准制
1.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前提下依法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准确披露,而且必须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要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将被否决。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在实质上一直采用核准(审批)制,但其具体形式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证券法》颁布以前的审批制,核心在于通过行政审批分配指标;第二阶段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通道制,系核准制的最初实现形式,核心在于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表决,最终由证监会核准;第三阶段是2004年起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核心在于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审核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向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公司上市后,保荐人还要继续协助上市公司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事项,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核准制的内涵可以看出,保荐人制度仅是对核准制的某一方面作了改革,也可以看作是在某些方面向注册制的一种过渡和靠拢,但并未改变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保荐人制度仍属核准制范畴。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的法理基础是:坚持实质管理原则,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对证券监管的干预,由特定机构审查发行人的资格,并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和事后查处,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的程序主要包括:(1)保荐人进行上市辅导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拟上市公司在完成改制设立后,由保荐人负责对日常经营的规范运作、法人治理结构、账务等问题进行辅导,以完善改制遗留问题,并消除影响公司通过发行审核的潜在隐患;(2)保荐人与发行人共同制作申报材料并报批,保荐人负责对招股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等需要公开披露的材料信息进行把关,并向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保荐书。(3)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发行审核,主要通过见面会、书面沟通、对外联系、专项复核、举报核查等方式进行初审,再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后核准发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主要特征(1)核准制是行政权力的“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2)核准制强调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并重,证券监管机构既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作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要求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3)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实质审查是证券监管机构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核准制同时赋予监管机构事后审查权和撤销权。(4)核准制也强调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对虚假披露进行处罚。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缺点分析
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核准制有利于保护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2)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提高证券市场的品质信用。(3)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预判断,可以有力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4)保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的发育成熟。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核程序复杂,增加监管成本。(2)实质审查使市场效率降低,政府风险增加。(3)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的依赖心理,不利于投资人群的成熟。(4)市场门槛较高,不利于新兴事业的发展壮大。
二、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采取“扬弃”的态度,因地制宜地改进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才是本文进行比较分析的真正落脚点。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审核资料信息的形式性审核
一是拓宽审核资料信息的范围,除审核公司申报材料外,将公司日常运营状况、法人和股东违法犯罪记录、信用评级等一并纳入;二是改进审核资料的方式,除审阅公司申报材料外,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信息、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审核;三是及时公开经过审核的资料信息,确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
实质性审核机制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而且意味着每家上市公司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而一旦上市公司发生质量问题,监管部门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应却减轻了保荐人的责任。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弱化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另一方面应将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审核职责交还给市场,由市场将不符合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公司拒之门外。
(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健全证券市场的根本,也是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建立长期信任的重要手段。一是要强制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该披露的必须披露;二是要强制规范信息披露的方式方法,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同时披露,确保投资人能自由获知所披露信息;三是要加大对虚假披露的处罚力度,以事后威慑的方式反促信息披露的真实有效。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既具有一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共性,也有自身特殊性的一面。共性表现在:1自由裁量权的执行者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2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标,符合公认的基本原则,3是否基于正当动机;4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要求,而不能以执法的名义,将自己的主观意志甚至个人的偏见、歧视,好恶、故意强加于管理相对人,更不能、恶意报复,5。是否公正、公平,6。相同情况是否平等对待,7。是否符合责罚相当;8。是否前后一致等。特殊的一面是档案行政违法行为损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既有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一般性破坏,又有公共财物的价值损毁,还可能对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有序流传和职能的发挥造成一定不利影响,有些甚至对国家信息安全构成一定威胁。档案行政违法行为另一个特殊性体现在损害结果价值的难以确定上。档案价值的认定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制约因素,档案形成主体的多元,造成价值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档案载体大同小异,但内容的重要性、时间序列价值、载体是否唯一等因素直接影响到价值大小,而这些因素并不能直接用货币考量或数字化计算。档案行政违法第三个特殊性在于违法主体的特殊性,发生地域的特殊性。主体的特殊性是指收集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或公职人员。利用过程中被处罚行为的发生地一般集中在档案馆中。
考察目前各地出台的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基本上还是引述主观恶意和情节标准,以影响是否较大和情节是否恶劣作为处罚孰轻孰重的基本依据。虽然理论上符合责罚一致的正当性要求,但主观认定色彩过浓,“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是否重大”其实还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认定,自由裁量权客观性、确定性的目标依然难以实现,加之在行政违法中实施的一般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有行政违法行为就推定违法人主观有过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主观恶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衡量中应该是居于次要的地位。故以上这种一般化的自由裁量权规制方式仅是形式,实际价值不大,缺乏可操作性。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正确进路应为引人客观性标准,该标准应该与档案的价值存在正相关关系,以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标准应具有客观实现性,以满足操作性的需要。根据以上设计原则结合档案的客观实际,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核心要素应以保管期限、受损档案的时间价值考量、证据或情报价值考量、受损的程度(可修复性)、受损的广度(损害档案的数量)为基本维度构建。其中保管期限与档案的价值(证据或情报价值)存在正相关关系,具有客观实在性。这是处罚标准构建的基本实证根据。但目前的公文处理流程,保管期限基本由拟文者自定,可能存在价值偏估,故将证据或情报价值与保管期限并列,作为自由裁量规制的基本维度,是必要也是恰当的,目的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具体设计:1。以保管期限30年或长期的档案为处罚的基准点: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10年期或短期档案,处罚应轻于基准点标准,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永久期档案,处罚应重于基准点标准;损毁、涂改档案处罚还应根据受损档案的可修复性酌情处罚。以半修复或半幅毁损面积为基准,按比例实施处罚。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处罚基准点应以档案距离开放时限长短或社会效果考量,以30年开放期为基准,距离开放期越近处罚越轻;社会效果以影响丽和划控范围为处罚基本依据:以县级区域影响面为基准,市级、省级、国家级依次重之。社会效果以划控范围二十项为测算尺度(见《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控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以第一项为最重处罚之情形,依次减轻之。3。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也应以保管期限30年或长期的档案为处罚的基准点,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10年期或短期档案,处罚应轻于基准点标准,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永久期档案,处罚应重于基准点标准,其中出卖国有档案处罚重于出卖未经批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集体或私有档案。